搜尋結果:高如應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宣羽 選任辯護人 李春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宣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賴宣羽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 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晚間6時35分 許至翌(17)日晚間9時15分止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將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賴宣羽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同意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的提款卡是在提款後不小心遺失的,密碼是寫在預設密碼 單上一起不見,我有在網路銀行辦理掛失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確實有在113年5月18日在網路銀行辦理掛 失提款卡,如果被告真的有意要幫助詐欺集團行騙而交付帳 戶,何必多此一舉去掛失提款卡;再者,被告帳戶遺失後, 曾數次遭轉帳至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帳戶,而被告並無捐款 給該基金會過,依常理判斷,此皆是由詐欺集團去操作,其 等顯然是因為無法實質掌握本案帳戶,擔憂本案帳戶隨時有 遭被告掛失之可能,所以在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前,才 有必要去測試本案帳戶是否可以被正常使用,足見被告應該 是單純遺失提款卡及密碼而遭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並沒有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 使用等語。惟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以如 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乃依指示將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 將款項提領,致去向難以追查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 且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23-25 頁)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帳戶資料應係被告主動交付予不詳人士使用:  ⒈詐欺集團係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 ,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騙款項匯入之帳戶,並為避免知情 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提款卡或變更密碼之方式,將帳戶 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而使詐欺集團費盡心思所取得之詐騙 款項化為烏有,抑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提款卡掛 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詐欺集團無法提領詐騙款項,詐欺集團 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控制之帳戶,以確保詐騙款項之提 領,要無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騙款項匯 入帳戶之可能,蓋若貿然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提款卡,因 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 ,因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掛失止付之可能,致有無法 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詐騙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另佐 以現今社會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身申辦之金 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行騙者僅需支付對價即能取得可 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遭掛失、停止使用之金融帳戶,均殊無 冒險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⒉觀諸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內容(偵卷第25頁),本案帳 戶於113年5月16日晚間6時35分許,有以提款卡提領新臺幣 (下同)2,900元之紀錄,被告並指出此係其親持提款卡所 領取(本院卷第110頁),斯時餘額僅剩45元,自同年5月17日 晚間10時10分起,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即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入款項,並旋於15分鐘內即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提款 卡提領一空,顯見被告之本案帳戶已成為詐欺集團能隨意控 制,並確信上揭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方能使 用提款卡迅速、正確並成功自該帳戶提領詐騙款項,苟非被 告主動提供予行騙者使用,行騙者得以平白無故取得本案帳 戶提款卡迅速用於詐騙及提款之機率實微乎其微,足認被告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甚明。復參以被 告上開本案交易明細所示,本案帳戶資料為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時之餘額僅剩45元,可見在該詐欺集團成員開始利用被告 本案帳戶前,帳戶內幾無餘額,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而此 等客觀事態復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時,所提供 之帳戶餘額甚低或零之經驗法則相符。凡此均足證本案詐欺 集團所使用之被告本案帳戶,並非竊取或拾得,乃係經由被 告交付上開提款卡(含提款卡密碼),並同意使用而得。  ⒊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 項前後,有小額轉帳20、30元至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 會,是詐欺集團在測試本案帳戶是否可用,若係被告主動提 供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何需如此費心測試等語。惟詐欺集團 收集取得人頭帳戶後,在實際用以收取詐欺款項前,本常會 先測試帳戶,此乃本院審判職務上所知之事,蓋詐欺集團成 員對人頭帳戶提供者並無信賴,先行測試確認所收取之帳戶 是否可供正常使用,以免白忙一場,並徒增遭警查緝之風險 ,當為合理之行為,是縱如辯護人所述,詐欺集團成員有測 試帳戶之行為,亦非得推認係違反被告之意願取得帳戶。  ⒋而被告雖稱其有於網路銀行辦理掛失等語。然被告係於113年 5月18日始向銀行掛失提款卡,有彰化商業銀行二林分行113 年11月26日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頁),而附表所示之 人於113年5月17日分別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的款項,分別 於同日即遭提領一空,是被告於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項提領 完畢後始為掛失,要難以被告此部分掛失舉措,而對其為有 利認定。  ⒌辯護人再為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是被告正常使用之帳戶,是 為了方便轉帳以償還被告向他人小額借貸之款項,與一般人 頭帳戶有別等語,並提出被告與暱稱「三哥」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本院卷第53頁)為憑。然依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內容(偵卷第25頁)顯示,自113年5月14日被告申辦開戶後 ,至113年5月16日晚間6時35分許被告最後一次提領款項止 ,被告所轉入、存入之款項,均在同日或翌日內即被提領、 轉出至零頭,帳戶多維持在數十元之餘額,已難認屬一般正 常使用之帳戶。況且,本案帳戶在被告113年5月16日晚間6 時35分許最後一次使用提領2,900元後,僅有45元之餘額, 已如前述,實與一般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帳戶所餘款項已寥寥 無幾,而不致造成自身損失之情形無異,是辯護意旨此部分 之主張,亦難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綜前各情,足認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係遺失,實難採信,可證 被告應係有意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並非不慎遺失 甚明。  ㈢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申請開立尚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或門檻,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僅須存入開戶最低金額並 依金融機構之要求提供證件查驗身分即可申設,程序甚為簡 便,且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帳戶併同使用,此乃眾 所周知之事實。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早為 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 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勿將個人帳戶出售或交付他人,以免 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是倘有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使用,反藉由各種名目出價收購或租 借他人之帳戶,目的極可能欲將該帳戶用以實行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並作為金錢流向之斷點,已屬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 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⒉被告於案發時已是年滿43歲之成年人,且自陳學歷為專科肄 業,並有過會計助理、行政助理、飯店櫃台、行政人員、餐 廳櫃台等工作經驗,工作後就一直有在使用帳戶等語(本院 卷第111頁),顯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再參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知悉不可將帳戶提供他人等語(本 院卷第110頁),自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 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並藉此遮斷金流、躲避檢警 追查,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而容任該 幫助犯罪結果之發生,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行 為時之第14條第3項規定,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 且被告未自白犯行,無從適用行為時法第16條及現行法第23 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故本件被告行為,依行為時法之法 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現行法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故修正後之法律均未較為有利於被告,應適 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係以單一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 洗錢犯行,助成正犯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為詐欺取財、洗錢 得逞,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後,取得詐騙所得,並使該 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損害 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 罪,並使相關犯罪之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 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並因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而分別受有附表「匯款金額」欄所 示損害;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然尚未賠償附表所示告訴人所 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專科肄業之學歷、與先生一起做無人 機噴農藥、已婚,有兩個未成年子女;與先生、兩名子女住 在二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 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 洗錢防制之目的。又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 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 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 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 亦有其適用。  ㈡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中之金額業經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提領,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本案被告就該洗錢之財物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 ,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 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乙○○ 於113年5月17日22時22分前某時許,透過臉書暱稱「li shi」、「Roxana Lin」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演唱會門票,因匯款至告訴人賣貨便帳號後款項遭凍結,要求告訴人依指示至特定網址操作以解除凍結云云。 113年5月17日22時22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41-42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乙○○)(偵卷第43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乙○○)(偵卷第4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乙○○)(偵卷第47-48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9-51頁) ⒍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3-67頁) 113年5月17日22時23分許 1萬6,125元 2 甲○○ 於113年5月17日22時58分前某時許,透過臉書暱稱「劉瑤明」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因無法完成匯款,要求告訴人依傳送連結與賣貨便客服接洽,並依指示操作否則金融帳戶將遭凍結云云。 113年5月17日22時58分許 2萬9,988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69-70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甲○○)(偵卷第71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甲○○)(偵卷第72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甲○○)(偵卷第74-75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84-85頁) ⒍告訴人甲○○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14頁) ⒎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20-131頁)

2024-12-17

CHDM-113-金訴-532-202412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5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賴志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9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毒品案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 追訴要件,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 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6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5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 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 戕害自身健康,顯見被告自制能力不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及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59號   被   告 賴志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道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113年5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11日22時至23時間之某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合家歡KTV」某包廂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查獲,並於113年6月13日12時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志翔於警詢時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7號)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7號)各1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犯洗錢防制法之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2024-12-13

CHDM-113-簡-2092-20241213-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莉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莉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莉鈴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下午1時許起至晚間7時許止,在 位在彰化縣溪湖鎮東環路某小吃部內、彰化縣溪湖鎮某址友 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 ○○鎮○○路000號時,不慎自摔倒地而為警盤查,因警查悉其 身有酒氣,遂於同日晚間7時3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84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莉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13-17、71-72頁) 。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含現場、車損及警車密錄器影像畫 面截圖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 25-39、47、4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騎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騎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且 其酒後騎車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 毫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暨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農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13

CHDM-113-交簡-1742-202412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岳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3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岳鴻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岳鴻於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各該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14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71-77頁),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同為施用 毒品罪,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爰 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施用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都是 向年約5、60歲、身材高瘦、未戴眼鏡、頭髮較長、綽號「 阿德」的男子購買的,我大多都在上午10時許在鹿港鎮公所 旁的土地公廟等他,不知道他的姓名、聯絡方式及居住地等 語(偵卷第19頁),並未具體供述毒品來源之姓名、年籍、 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因而對之有發動調查或偵查之可能性,且檢警亦函復表示 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此有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113年9月19日鹿警分偵字第1130032442號函( 本院卷第33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同年月23日彰檢曉松 113毒偵837字第11390478700號函(本院卷第37頁)各1份附 卷可憑,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而於110年 12月8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猶不知警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前開處遇對被告並無 成效,自有令被告施以相當期間之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 惡習之必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且無扶養對象、務農收入不固定、無 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8頁),與坦承犯罪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31日草療鑑字 第1130500757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99頁),除因 鑑定用罄之部分外,應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1包 鑑驗結果: ⒈檢品編號:B0000000 ⒉檢品外觀:白色粉末 ⒊送驗數量:淨重0.1650公克 ⒋驗餘數量:淨重0.1568公克 ⒌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 卷證出處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757號鑑驗書(偵卷第99頁)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37號   被   告 李岳鴻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岳鴻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 08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為附命條件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 定,嗣因未依規定完成指定命令而以109年度撤緩字第69號 撤銷該案緩起訴處分,並續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下稱彰化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10年11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 成累犯)。另於10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裁 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 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 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19日18時許為警採尿前 回溯72、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置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徵得李岳鴻同意而於113年5月19日18 時許對其採集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海洛因1包 (送驗數量:淨重0.1650公克、驗餘數量:淨重0.1568公克 )。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被 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 毒保字第193號)、查獲現場及扣案物採證照片、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113D068),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白 色粉末1包,經送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數量 :淨重0.1650公克、驗餘數量:淨重0.1568公克),有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0500757號)附卷 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遭 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 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2024-12-12

CHDM-113-易-1130-20241212-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79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 、第2行「仍」後增加「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無人受傷」補充更 正為「無人提告受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曾於民國105年間,因飲 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 第2488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6月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則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被告猶在飲酒已達法定不能 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 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 康、財產安全,果因此與他車發生碰撞,致生實害,顯可非 議,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88毫克;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貧寒、領有低收入戶證 明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 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CHDM-113-交簡-1685-20241212-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45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任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1行至第3行「因加重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及4月確定,而於民國113年1月1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補充更正為「因加重竊盜等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95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 第①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836號簡易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938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下稱第③案),嗣上開第②、③案,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 2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 於113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及前開補充更正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情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足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 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 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被告猶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 情形下,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 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 顯可非議,且考量其遭查獲時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可待因 濃度為403ng/mL、嗎啡濃度為6,080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 2,1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5,380ng/mL);惟念其 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刺青學徒、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 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CHDM-113-交簡-1743-202412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書程 選任辯護人 施坤樹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31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97、7732、8606、885 9、11299、12962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655、154 93、18031、18567、22020號),針對其刑一部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書程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上訴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楊書程( 下稱被告)對原判決不服聲明上訴之範圍,係針對其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此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明示陳明,且同時表明被告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均不爭執,此部分沒有要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26、3 74頁),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填具「部分撤回上訴聲 請書」,撤回其對除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依照前揭規定 ,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含有無加重、減輕 等事由及其量刑等部分)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 之處,先予指明。 二、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之意旨略以:伊對於原判決之犯 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並已知錯、深為自責,惟據原判決 犯罪事實欄所載同為提供帳戶而犯有幫助一般洗錢之黃家蓁 ,僅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66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易服勞役), 但其卻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8萬元(得易服勞 役),原審之量刑實有過重;又原判決未斟酌其本案並無犯 罪所得,亦未掌控被害人等受詐騙所匯款項,作為量刑之參 考事由,亦有未合;再請審酌伊係為娶妻及家庭生活而交付 網銀帳號、密碼,希望能貸得50萬元,然並未獲得任何利益 ,如今新婚不久,其為家庭經濟支柱,從事貨車司機等工作 ,拼命賺錢養家,且已與多位被害人達成調解,現正履行中 等情,將原判決之刑予以撤銷,改為諭知較輕之刑;另請考 量伊係一時失慮觸犯刑章,屬基層勞工之經濟弱者,   其已與多位被害人調解成立,現正履行中,若其入監,將無 法維持家庭之經濟及賺錢履行調解條件等情,併為緩刑之宣 告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及罪 名(含其想像競合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詳參原判決之犯 罪事實及與罪名有關部分所載,於此不另贅引)為基礎,說 明與刑有關部分之法律是否適用:   (一)被告幫助不詳正犯實行之一般洗錢罪部分,雖經原判決認定 其所幫助之正犯觸犯之法條為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即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因被告對原判 決之刑一部上訴,且以下所述關於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涉及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變更,本於幫助犯之從屬性,自仍應就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在刑之方面,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 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有關被告經原判決認定其幫 助正犯所為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並未修正,然此次修正將原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即中間時法)。嗣後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上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 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及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該次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一般洗錢罪於此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即裁 判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該次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而若先不考慮被告有無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 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倘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又參以被 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要件較 為寛鬆,經綜合比較結果,認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是以,被告幫助之正犯所為一般洗 錢行為,經整體綜合比較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適用較為有利之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從而, 為幫助犯之被告,關於刑之部分,依其從屬性,亦應同依被 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之幫助犯而為科刑,並就 與刑有關之部分,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與刑有關之規定。 (二)關於被告就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而與其刑有關之部分,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但該次修正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至原條項第2款之要件及刑度則均未修正,尚無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予適用現行法 之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 891號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 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 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而因被告幫助不詳正犯實行之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之罪, 非屬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至3目 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 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之 「詐欺犯罪」,是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公布, 尚與被告本案之犯行無關,併此陳明。   (三)被告係幫助不詳成年正犯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 犯罪情節較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又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本案 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已自白全部犯行【此部分業據檢察 官起訴書及原判決載明,並有被告之偵訊及原審審判筆錄( 見偵5997卷第139至141頁、原審卷一第303頁)可稽】,並 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74頁),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被告行 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為減輕其 刑。 (五)此外,本院就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含其想像競合所 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查無其他法定應予適用之加重、減 輕事由,併此敘明。 三、本院將原判決之刑,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據此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1、原審之量刑部分,漏未依刑法第57條 第5款之規定,兼予考量被告在本案行為前未曾有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 至57頁)之品性狀況,且對屬於幫助犯、在偵查及原審均自 白犯行,復業於原審與如附表編號1、3、5至7所示被害人趙 台麟、張舒涵、徐惠美、游麗如、林佳雯等5人就民事部分 調解成立之被告,於科刑審酌時未予說明有何特殊之具體事 由,遽予對被告處以有期徒刑1年6月,難謂無裁量上之未當 。2、又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未及斟酌被告上訴本院後,另 業與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被害人陳昱妃、呂蓓蓓就民事部 分達成調解,且現正履行中等犯罪後態度,作為被告有利之 科刑事由,亦有未洽。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其中以 另案被告黃家蓁所處之刑,其自述之犯罪動機、工作、家庭 狀況,犯後未獲有利益、亦未掌控被害人等受詐騙所匯款項 等情,泛為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因個案之不同,本無 可比附援引,且被告上開希能據以再行從輕處刑之內容,或 已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科刑本 旨(本案依被告為幫助犯之本質,本即不具有得以管控被害 人等受騙款項之情形,被告上訴以此原判決未列為其不利量 刑事項之內容,爭執原判決之科刑過重,尚乏所據,非為可 採),被告此部分上訴,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在 量刑上有何足以影響其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且原判決之刑部 分,既經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被告此部分上訴,已失所依據 ,並無理由。又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請求併為緩刑宣告部分 ,依本判決下列理由欄三、(三)所示之說明,亦為無理由。 惟被告上訴意旨另以本段上揭2所示之內容,請求再予從輕 量刑部分,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併有本段前 揭1所示之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稱良好,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係出於幫助犯之不確定故意,依其案發時之年紀及自述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車司機等職業,新婚不久、為家 庭經濟支柱等工作、家庭狀況,被告所為經原判決犯罪事實 所認定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段、情節,對 被害人等及我國防制洗錢所生之損害(有關被告所幫助正犯 實行詐欺所取得及洗錢之金額,固可作為正犯科刑之重要標 準,然因此部分尚非為幫助犯之被告所得主控,故認尚非可 作為其量刑之單一主要指標),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已 自白全部犯行【此部分業據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判決載明,並 有被告之偵訊及原審審判筆錄(見偵5997卷第139至141頁、 原審卷一第303頁)可稽】,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對於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4頁),且 其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此據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三、(七)中 載認明確】,被告於原審業與如附表編號1、3、5至7所示被 害人趙台麟、張舒涵、徐惠美、游麗如、林佳雯等5人就民 事部分調解成立,並於上訴本院後,復與如附表編號2、4所 示之被害人陳昱妃、呂蓓蓓達成調解,迄今仍均履行中(詳 附表所示),又雖被告於本院表示有與被害人關佳津、張雪 卿、陳荻、曾育青進行調解之意願,然因未獲前開被害人同 意,而無從移送調解等被告展現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且併為諭 知上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雖被告上訴意旨以伊係一時失慮觸犯刑章,屬基層勞工之經 濟弱者,其已與多位被害人調解成立,現正履行中,若其入 監執行,將無法維持家庭之經濟、亦無法賺錢履行調解條件 等情,請求併為諭知緩刑等語,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按),並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趙台麟、張舒涵、徐惠美、 游麗如、林佳雯、陳昱妃、呂蓓蓓於調解時均表示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之宣告(詳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然有關於法是 否適宜諭知緩刑,乃屬法院裁量之權責。本院酌以依法無論 被告是否入監執行,並無可影響於其應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 之義務,且被告前開據以請求為緩刑宣告之內容,業經本院 作為其科刑之有利參酌事項(本院對被告科處之刑,其中有 期徒刑部分,依法得易服社會勞動〈但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 動,仍屬案件確定後之執行檢察官權限〉),又被告固業與 如附表所示趙台麟、張舒涵、徐惠美、游麗如、林佳雯、陳 昱妃、呂蓓蓓調解成立,現正履行調解條件中,然其尚未與 被害人關佳津、張雪卿、陳荻、曾育青達成調解(和解)或 為賠償,而未能徵得被害人關佳津、張雪卿、陳荻、曾育青 等人之諒解,本院綜為考量前揭各該情狀,因認被告所宣告 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併為緩刑之諭知 。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宣告部分,尚無可採,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余建國、高如 應、吳曉婷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科刑法條: 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附表所示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調解筆錄案號 應付總額 給付方式 已給付期數 1 趙台麟(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64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二第59至60頁) 6萬元 自113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780元至清償完畢止。 本院辯論終結前: 5期(113年6至10月),共3900元(見本院卷第243、259、393、405頁) 本院辯論終結後: 1期(113年11月),780元 2 陳昱妃 (原判決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 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23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25至326頁) 1萬6000元 自113年10月28日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各給付3200元,至清償完畢止。 本院辯論終結前: 1期(113年10月),共3200元(見本院卷第407頁) 本院辯論終結後: 1期(113年11月),3200元 3 張舒涵 (原判決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65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二第55至56頁) 16萬元 自113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2100元,至清償完畢止。 本院辯論終結前: 5期(113年6至10月),共10500元(見本院卷第245、261、389、399頁) 本院辯論終結後: 1期(113年11月),2100元 4 呂蓓蓓 (原判決附表編號7之被害人) 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23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71至272頁) 6萬元 自113年9月28日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各給付2000元(共30期),至清償完畢止。 本院辯論終結前: 2期(113年9至10月),共4000元(見本院卷第391、401頁) 本院辯論終結後: 1期(113年11月),2000元 5 徐惠美 (原判決附表編號9之被害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63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二第53至54頁) 37萬5000元 自113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4900元,至清償完畢止。 本院辯論終結前: 5期(113年6至10月),共2萬4500元 (見本院卷第241、257、411、423頁) 本院辯論終結後: 1期(113年11月),4900元 6 游麗如 (原判決附表編號10之被害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員司附民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57至58頁) 9萬元 自113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1170元,至清償完畢止。 本院辯論終結前: 5期(113年6至10月),共5850元(見本院卷第249、265、395、409頁) 本院辯論終結後: 1期(113年11月),1170元 7 林佳雯 (原判決附表編號11之被害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員司附民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二第61至62頁) 8萬元 自113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050元,至清償完畢止。 本院辯論終結前: 5期(113年6至10月),共5250元(見本院卷第247、263、397、403頁) 本院辯論終結後: 1期(113年11月),1050元

2024-12-12

TCHM-113-金上訴-534-20241212-1

交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老及 輔 佐 人 陳美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30日 113年度交簡字第10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11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 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 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陳老及(下稱被告)於本院準 備、審理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46、70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 院審理範圍,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當時視線清楚,被告是慢慢駛出,告訴人王 煜翔是年輕人有稍微快速或超速的駛來,導致雙方發生碰撞 ,告訴人以路權為由,認為被告要負7成責任,故因金額無 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被告經過歷次調解及鑑定等, 多次出庭奔波、車禍後的皮肉痛及往返醫院,雙方都有得到 經驗及教訓,請考量被告年老、收入不佳、初犯、無犯罪動 機,請求重新調整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 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原判決已審酌被告騎車行經無號誌T字路口時,轉彎車 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告訴人未減速慢行,致生本案交通事 故,造成2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 認錯,坦承犯行,因賠償金額尚有出入而無法和解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國小畢業,目前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15,000 元,無負債,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及其過失程度、2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關於科 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 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 ,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判決所為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 持。 ㈢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原判決已將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 程度、未能達成和解原因、雙方所受傷勢,及被告之家庭生 活暨經濟狀況等節,均納入量刑審酌事由,故本案量刑基礎 並未有何變動,本院對於原判決之量刑,自應予以尊重,故 被告執前詞請求再予從輕量刑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 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 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 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 刑之要件,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本案辯論終結前仍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亦未向本院表 示宥恕,倘予被告緩刑,有欠公允,且原審所宣告者為拘役 40日,依法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本院認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是上 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部分,亦非可採。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4-12-12

CHDM-113-交簡上-50-202412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南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037、16344、1634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南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 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4,000元、7,800元、200元,雖均 未扣案,然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示。 陳南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處刑書附表編號2所示。 陳南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處刑書附表編號3所示。 陳南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2

CHDM-113-簡-2300-20241212-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150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明鋼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記載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有關「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記載,應予以刪除。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有關「注意及此,適有李松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鄉○○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之記載,應補充為「注意及此,未將車 速減至隨時可煞停之程度,即貿然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 適有李松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鄉○ ○路由北往南方向亦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同疏未注意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其作為左方車應暫停讓許明鋼上開機車之 右方車先行,即率爾駛進上開交岔路口」。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有關「受有胸部挫傷等傷害( 詳卷內診斷書所載)」之記載,應補充為「受有胸部挫傷、 雙膝蓋挫擦傷、頭部鈍傷併頭暈等傷害」。 ㈣、證據部分再補充「被告許明鋼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27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11月8日 中監彰鑑字第1133065930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 」。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許明鋼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被告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 罪之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 事者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 避警方調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應認其本案所犯過失傷害罪之 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 可憑;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未將車速減至隨時可煞停之程度,肇致本案車禍事故 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李松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殊非可取 ;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然迄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⒋其過失行為係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告訴 人係肇事主因;⒌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新臺幣1至2萬元、未婚無子、平常 與父母同住、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 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 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50號   被   告 許明鋼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鋼於民國113年4月1日10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路○巷與○○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行至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客 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李松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鄉○○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李松智因而受 有胸部挫傷等傷害(詳卷內診斷書所載)。 二、案經李松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許明鋼經傳喚未到,惟被告於警詢時坦承與告訴人李 松智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四)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龍安堂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CHDM-113-交簡-1738-202412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