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11號
原 告 維世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進中
被 告 合鉅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光明
訴訟代理人 張簡明杰律師
徐旻律師
被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訴訟代理人 郭晏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合鉅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00元,及
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合鉅機電股份有限公司負
擔新臺幣50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合鉅機電股份有限公
司如以新臺幣31,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合鉅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鉅公司)於
民國113年4月3日,將被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
)之高速公路關廟服務區停車場土地設置太陽能光電發電設
備系統鋼棚結構工程之計算工作(下稱系爭工作),交由原
告承攬(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並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
下同)63,000元(下稱系爭承攬報酬)。嗣原告於同年月12
日完成系爭工作,出具鋼棚結構檢核計算書(下稱系爭計算
書)1份予被告合鉅公司,並自同年5月13日起,多次向被告
合鉅公司請求給付系爭承攬報酬,詎被告合鉅公司及高公局
均迄未給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6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合鉅公司部分:原告所出具之系爭計算書甚為簡略,且
有諸多錯漏之處,經被告合鉅公司於113年5月17日起多次以
電子郵件提供原告審查意見表(下稱系爭審查意見表),並
促請原告修正,原告卻對此置之不理。從而,原告顯然未完
成系爭工作,且未經被告合鉅公司審查核可,自不得請求系
爭承攬報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高公局部分:被告高公局之工作僅係協助確認系爭工作
有沒有問題,並不生與被告合鉅公司共同給付之義務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第258至259頁
):
1.本件經兩造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規定,不調查證
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
2.被告合鉅公司於113年4月3日將系爭工作委由原告承攬。
3.兩造約定系爭承攬報酬為63,000元(含5%稅金3,000元)。
4.原告曾分別於113年4月12日、同年6月13日出具系爭計算書
予被告合鉅公司,惟2次之內容並無變更。
5.原告並未回覆系爭審查意見表。
6.原告曾分別於113年5月25日及113年6月14日2度發函向被告
合鉅公司請領系爭承攬報酬,被告合鉅公司迄今未給付。
7.原告與被告合鉅公司人員「江寶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擷圖、原告113年5月25日維工字第112C003號函、原告113
年6月14日維工字第112C006號函、系爭計算書、原告就系爭
承攬報酬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被告之郵件收件回執均具備形
式上真正性。
㈡本件之爭點為:1.原告有無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完成系爭
工作?2.原告請求被告共同給付系爭承攬報酬63,000元有無
理由?分述如下:
1.原告有無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完成系爭工作?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49
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已完成系爭工作之事實,有系爭計算書1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168頁),經本院審酌該證據所載
內容,包含基本資料、載重組合、檢核結果、分析OUTPUT報
表及變更設計圖等數個部分,且其檢核結果已明確載明:「
除purlin(桁條)no pass(不安全)外,其餘桿件stress
ratio均小於1.0(安全)」等語,並無語焉不詳之處,足供
被告作為施工之參考。是以,堪認原告已依系爭承攬契約之
約定,完成系爭工作無訛。
⑶至被告合鉅公司雖辯稱:原告對於系爭審查意見表置之不理
,原告顯然未完成系爭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
。然而,經本院將被告合鉅公司所提出之系爭審查意見表(
見本院卷第241頁),與卷附經原告出具、被告合鉅公司簽
章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23頁,下稱系爭報價單)交互比
對,可見系爭報價單之內容僅記載:「1.本報價以檢核變更
鋼棚規模後之結構安全為主。2.以業主提供之原結構設計書
、設計圖及地質鑽探報告各項基本條件、設計參數為檢核依
據」等語,未能看出原告於系爭承攬契約中,有義務提供如
系爭審查意見表所載完整全部地號、程式版權證書等資訊,
自不得以系爭計算書缺乏上開資訊,逕謂原告未完成系爭工
作。
2.原告請求被告共同給付系爭承攬報酬63,000元有無理由?
⑴原告請求被告合鉅公司給付系爭承攬報酬中之31,500元有理
由:
①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就已成立生效之契約,約定契約義務之履行,
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乃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
並非上開條文所稱之條件或期限,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
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於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
阻止該事實發生者,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
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應各平
均分擔……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
②原告已完成系爭工作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估
價單雖載明:「業主經審查核可後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
237頁),但被告合鉅公司於原告多次催促(見本院卷第15
頁、第17至20頁、第171至173頁)後仍不予審查核可,反而
命原告補正系爭承攬契約所未約定之要求,係以不正當行為
阻止清償期之屆至,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
視為系爭承攬報酬之清償期已屆至。然而,原告訴之聲明乃
請求被告「共同給付」63,000元,揆諸民法第271條之說明
,原告向被告合鉅公司請求系爭承攬報酬中之31,500元,應
有理由。
⑵原告請求被告高公局給付系爭承攬報酬中之31,500元無理由
:
①按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
之第三人。
②經查,系爭報價單之業主欄僅載有被告合鉅公司(見本院卷
第237頁),未載有被告高公局,故被告高公局並非系爭承
攬契約之當事人(即系爭承攬報酬之債務人),基於債之相
對性,原告自無從依系爭承攬契約向被告高公局請求系爭承
攬報酬中之31,500元,亦不因原告所稱被告高公局對於系爭
工作有審查權限而有所不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合鉅公司
給付原告31,500元,及自113年7月17日(見本院卷第189頁
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
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CDEV-113-橋小-1011-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