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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57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楊熾宗 訴訟代理人 林信羽 被 告 周柏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2-17

CYEV-113-嘉小-757-2024121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5 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強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又犯違法由收費設 備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志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8時25分」,更正為「3時57分」;第3行「廣合街」,更 正為「廣福街」;末行補充「嗣經警於113年4月9日8時許, 在上開停車場內查獲懸掛上開車牌之陳志強所有自用小客車 ,並通知陳志強到場說明,而扣得上開車牌2面、螺絲起子1 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1月26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而為本件竊行,並將竊得之車牌懸 掛於自己之自用小客車,以脫免國道收費之債務,顯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更損害交通監理機關、公路局及遠通 電收公司相關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 受財物及權益損害程度,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給付 金額及給付方式(見偵卷第31頁調解筆錄影本),以及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 之螺絲起子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而被告竊得之車牌,已由告訴 人立據領回,自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 之不法利益為新臺幣1,584元,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 據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如其不履 行,告訴人亦得以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名 下財產為強制執行,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是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容有過苛,是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帶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42號   被   告 陳志強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8日至同年4月9日8時25分間某時,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接續以螺絲起子拆下劉明和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已發還),得手後將之懸掛 在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而駛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懸掛上開「 BLH-2105」號之車牌,於附表所示交易時間,在國道公路行 駛該車而行使之,且不法詐得原應支出之相當於如附表所示 通行費等金額之通行服務,足以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車主劉明和之eTag帳戶管理、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牌及 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警察機關對交通行政管理之正確性 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遠通電收公司收取國道高 速公路通行費之正確性。 二、案經劉明和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明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暨現場車輛照片9張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上開車牌之事實。 4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總發字第1130000890號函文檢附車輛通行扣款明細、被告駕駛車輛懸掛車牌號碼「BLH-2105」號之相片1份 佐證被告確有駕駛車輛懸掛車牌號碼「BLH-2105 」號行駛於高速公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同法第339條之1 第2項利用自動收費設備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利用自動收費設備詐欺得利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利 用自動收費設備詐欺得利罪論處。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韻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民國) 通行費金額(新臺幣) 作業處理費 (新臺幣)  1  113年3月18日 43元  2  113年3月21日 359元  3  113年3月23日 27元  4  113年3月24日 69元  5  113年3月25日 68元  6  113年3月26日     106元  7  113年3月27日     156元  8  113年3月29日     19元  9  113年3月31日   50元  10  113年4月1日     74元  11  113年4月3日     12元  12  113年4月4日     12元  13  113年4月5日     314元  14  113年4月6日     282元  15  113年4月8日     41元  16  113年4月9日     2元  17  113年4月15日   50元 合計     1,584元   100元

2024-12-17

PCDM-113-審易-3076-20241217-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880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吳文益 訴訟代理人 高銘襄 被 告 王偉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15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23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6日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71公里30 0公尺南側向服務區,因分心駕駛而先後撞擊外側護欄、服 務區內其他車輛及設備,致原告管理維護之「混凝土緣石、 大喬木、石椅、噴灑系統、粗肋草及植物解說牌」受損,修 復費用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90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9 08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本件修復費用為26,908元(混凝土緣石880元、大喬 木3,300元、石椅18,500元、噴灑系統3,098元、粗肋草130 元、植物解說牌1,000元),有金額計算表、交通設施修務費 用標準表、採購契約、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2至29頁)。石椅、噴灑系統、植物解說牌部分經 計算折舊後小計為22,153元(詳如附表所示),加計其餘項目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維修費用以19,919元為必要【計算式: 17,843元+880元(混凝土緣石)+3,300元(大喬木)+130元(粗 肋草)=22,15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19 ,9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2024-12-16

CLEV-113-壢小-880-20241216-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480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吳文益 訴訟代理人 高銘襄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2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4-12-13

CLEV-113-壢小-1480-20241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重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蘊庭 指定辯護人 黃尚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 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蘊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蘊庭於網路臉書「偏門工作」社團內 ,刊登買賣帳戶之訊息,告訴人李華興因缺錢而與被告聯繫 ,並相約於民國111年3月8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巷0 號之艾萊汽車旅館(下稱艾萊汽車旅館)601號房,討論販 賣帳戶事宜。被告及一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為隱匿形跡 ,駕駛由朱漢強利用網路帳號所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於同年3月7日21時30分許,共同前 往艾萊汽車旅館,並由被告訂601號房間作為販售帳戶之交 易地點。告訴人則於翌日(即同年3月8日)接受被告指示入 住上開601號房。於同日7時,被告進入該601號房後與告訴 人論販賣帳戶事宜,但因價錢談不攏,被告竟與不詳姓名年 籍成年男子,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持木棍及徒手共同毆 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多發性外傷併血胸、右側第1至8 及11根肋骨骨折及急性呼吸衰竭、心內膜炎併重度二尖瓣逆 流、急性腎損傷、急性缺血性腦中風、右側肱骨骨折等重大 難治之傷害後,將告訴人遺留該601號房間內後,由不詳姓 名年籍之人以旅館電話00-0000000向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報案 稱該處有人需要救護。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隨即駕 駛本案車輛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邱家禾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至8 、19至20頁、偵三卷第95至98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 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振興醫療 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2年8月25日振行字第1120005423號函( 警卷第44至45頁、偵三卷第127至129頁)、艾萊汽車旅館監 視器翻拍照片14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便利商店監 視器翻拍照片6張、艾萊汽車旅館住宿紀錄影本、119報案錄 音檔、救護記錄表及錄音檔譯文、告訴人求救紙條原本1張 、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 出租單(警卷第24至25、29至41、48、54至56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 卷第61至74頁)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告訴人於 111年3月7日之一個月前開始與我談論與詐欺集團配合及出 售金融帳戶事宜,後於111年3月7日一週前再次與我取得聯 繫,並表示欲出售其金融帳戶,為確認告訴人提供之金融帳 戶可使用,我先將告訴人載到臺南為楓汽車旅館,嗣因告訴 人有躁鬱症,其他同事有異議,故將其轉給另一個我朋友所 屬之詐欺集團,及安排告訴人居住在高雄市茄萣區之民宿( 下稱茄萣區民宿)。嗣於111年3月7日14時、15時許,我接 到朋友電話告知告訴人在茄萣區民宿跳樓,我於當日駕駛本 案車輛至茄萣區民宿旁空地將告訴人救出,並於同日21時許 搭載告訴人南下入住艾萊汽車旅館601號房,隔日要退房時 告訴人叫不起來,我和另一個朋友在退房後使用公共電話替 告訴人叫救護車,告訴人身上的傷勢是其在茄萣區民宿跳樓 所致,我沒有動手打告訴人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 告訴人就受傷緣由前後陳述相互矛盾,其所指被告重傷害乙 事容有可疑等語。 五、經查: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於111年3月8日接獲 民眾電話報案,請求派救護車前往艾萊汽車旅館601號房, 並於該房間內發現告訴人後將其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救治 ,告訴人經診斷受有多發性外傷併血胸、右側第1至8及11根 肋骨骨折及急性呼吸衰竭、心內膜炎併重度二尖瓣逆流、急 性腎損傷、急性缺血性腦中風、右側肱骨骨折之傷害等情, 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大致相符(警卷第1至8頁、偵三卷第95至 98頁),並有111年3月10日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傷勢照片、111年5月6日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19報 案錄音檔、救護記錄表及錄音檔譯文(警卷第42至45、48、 54頁)在卷可佐,被告亦未爭執(本院卷第70至71頁),此 部分基礎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華興於本案及另案(即告訴人因提供帳戶被 訴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之案件,下稱另案)陳述不一致 ,且與卷證不符之處,說明如下:  ⒈告訴人於111年5月12日警詢時指訴:我欲販售一個聯邦銀行 帳戶予被告,為讓被告核對帳戶,我於111年3月7日23時獨 自搭乘統聯客運南下高雄,隨後搭乘計程車前往艾萊汽車旅 館,抵達旅館時撥打電話與被告確認房號後入住601號房。 後於同年3月8日7時許,被告進入上開房間與我接洽,但因 出售帳戶之價格談不攏,被告隨即撥打電話叫2名男子至房 內,渠等持木棍及徒手朝我頭部、身體毆打,導致我受有如 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等語(警卷第1至5頁、偵三卷第95至 97頁);然告訴人於111年5月31日警詢時改稱:被告打電話 叫人進來打我,現場打我的人包含被告共有4位男性,有無 持工具我忘記了等語(警卷第7頁);嗣於112年4月17日偵 訊時再改稱:艾萊汽車旅館601號內當時現場共有3人,被打 的過程記不得了等語(偵三卷第96頁);再參諸告訴人於另 案112年12月14日審判程序中供稱:我於111年3月7日早上抵 達艾萊汽車旅館,並在該日早上就與被告見面,但因帳戶之 價錢談不攏我不要賣,好幾個人衝進來逼問我密碼,將我軟 禁,要我交出中國信託、聯邦銀行跟永豐銀行之帳戶資料, 我的帳戶於同日(即111年3月7日)晚上就遭被告搶走,搶 走後把我從旅館丟下去等語(調簡上卷卷1第261至262、284 至286頁)。首先,從告訴人上開指述,可見告訴人就其南 下抵達艾萊汽車旅館與被告見面之時間究為111年3月7日早 上或晚上,前後所述不一,且就告訴人表示不願出售金融帳 戶予被告時,被告是否有撥打電話,現場包含被告在內究為 3人或4人,及渠等是否有持木棍及徒手毆打告訴人,抑或有 無逼問告訴人帳戶資料、將其拘禁等行為之證述有所齟齬, 甚告訴人於另案審理中供稱其未曾於本案提及之遭被告從「 旅館丟下去」等情,可見告訴人就現場人數、被告以何種方 式攻擊告訴人,及其身上傷勢成因等理當記憶深刻之重要情 節顯有出入。復衡以告訴人就提供自己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被訴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於另案審理中為無罪答辯, 並主張其係遭被告以強暴、脅迫及將其拘禁等方式迫使其交 付金融帳戶資料等語置辯(調簡上卷卷1第261至289頁), 則告訴人為求脫免自己罪責,未必就其本案受傷之始末、過 程為客觀中立之陳述,是告訴人之前開證詞存有前後矛盾且 另案脫罪動機之慮,是否全然可採,已有疑慮。  ⒉再者,告訴人稱其與被告見面之目的係為出售其聯邦銀行帳 戶等語(警卷第1、6頁)。惟查,告訴人另案因提供數個金 融帳戶(包含聯邦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匯入詐欺所得 款項、洗錢使用,經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並判處有期徒 刑8月,併科新臺幣5萬元,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簡上字第43號判決在卷可佐(調簡上卷卷1第297至314頁) ,併參以上開判決附表編號15所示被害人楊承翰遭詐欺而匯 款至告訴人聯邦銀行帳戶之時間為111年2月9日(本院卷第1 57至158頁),早於告訴人所述其於111年3月7日前往高雄與 被告見面,足見其聯邦銀行帳戶此前業已提供予詐欺集團作 為詐欺被害人等使用。又留存於艾萊汽車旅館內告訴人之聯 邦銀行存摺簿1本、衣物1箱等,嗣經告訴人之表弟邱家禾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74頁)為佐,足認被告與其 友人離開艾萊汽車旅館601號房時,並未取走告訴人之聯邦 銀行存摺簿,又告訴人既攜有一箱衣物,顯有長住意願,而 非僅短暫洽談賣帳戶之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否認與告 訴人間有帳戶價格談不攏之情形(本院卷第67頁)。是告訴 人與被告見面時,究有無因販賣聯邦銀行帳戶之價格無法談 妥,進而發生爭執或肢體衝突致告訴人受傷一事,實屬有疑 。  ⒊另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於111年3月7日係獨自搭乘統 聯客運南下高雄,再轉搭計程車至艾萊汽車旅館,並於抵達 艾萊汽車旅館後,被告再以電話告知房號後入住等語(警卷 第2、7頁)。惟觀諸艾萊汽車旅館601號房當日住宿之情形 ,被告於111年3月7日辦理登記入住,且於監視器畫面111年 3月7日21時53分許,駕駛本案車輛駛入601號房;復於同日2 2時51分許,601號房住客駕駛本案車輛外出,並於翌日(即 111年3月8日)0時16分駕駛本案車輛返回601號房。嗣於同 年3月8日1時16分許,601號房有一名身穿灰白色外套之男子 外出,並於同日1時21分許返回601號房,此有艾萊汽車旅館 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住宿紀錄影本(警卷第29至35、41頁 )在卷可憑。而參以被告於111年3月8日退房後,與該名身 穿灰白色外套之男子至便利商店一同購物之監視器畫面(警 卷第37至39頁),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身穿灰 白色外套之人為其友人「陳玉宏」(音同)等語(偵三卷第 97頁、本院卷第344頁),足認前開艾萊汽車旅館監視器畫 面於111年3月8日1時16分至21分許,身穿灰白色外套進出艾 萊汽車旅館之男子應為被告之友人「陳玉宏」,而非告訴人 ,應堪認定。自上開監視器畫面觀之,於111年3月7日至同 年月8日期間內,除有本案車輛及被告之友人「陳玉宏」進 出艾萊汽車旅館601號房外,未見告訴人所述其獨自進入艾 萊汽車旅館601號房之相關事證。再者,依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111年3月7日進入艾萊汽車旅館601號房的人有我、 告訴人、陳玉宏、暱稱「小小」之友人,共4人,暱稱「小 小」之人沒有入住旅館,艾萊汽車旅館監視器拍攝到本案車 輛駛出601號房的畫面,就是我駕車載暱稱「小小」之人離 開後再返回等語(本院卷第62、344頁),核與證人即艾萊 汽車旅館櫃檯人員陳品柔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辦理登記入住 時,本案車輛內有4人,被告當時說實際入住為3人,另一名 訪客於111年3月7日22時許離開等語(偵一卷第71至72頁) 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前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足見 告訴人於111年3月7日應係搭乘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進入艾 萊汽車旅館601號房。是告訴人前開於111年3月7日獨自前往 汽車旅館入住嗣遭毆打之證述尚有與卷內事證、證人證述不 符之瑕疵,礙難採信。  ⒋從而,告訴人固於111年3月8日經診斷受有前述傷害。惟就案 發現場人數、係何人分別以何種方式攻擊告訴人,及其身上 傷勢成因等情,告訴人歷次證述及另案審理中之供述前後不 合致,又其所述抵達艾萊汽車旅館之時間、方式等情亦與卷 內客觀事證、證人陳品柔證述情形未合,是告訴人之指述即 非無瑕疵可指,卷內復無其餘證據可資擔保其指證,尚難據 其片面指述,逕認被告有共同持木棍及徒手毆打告訴人並致 其受傷之事實。  ㈢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辯稱:於111年3月7日14時、15時 許,朋友來電通知告訴人於該日下午在茄萣區民宿跳樓,我 便駕駛本案車輛至茄萣區民宿旁空地將告訴人救出,再駕車 搭載告訴人於同日21時許入住艾萊汽車旅館601號房,告訴 人身上的傷勢是其在茄萣區民宿跳樓所致等語(偵三卷第48 、97頁、本院卷第341至342頁)。查,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 證述及另案審理中之供述有前後歧異,業如前述,又經本院 函詢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關於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成因,函覆表 示:無法判斷告訴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之疾病是何種原因造 成等語,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 大學經營)113年3月7日高醫港品字第1130300730號函(本 院卷第105至107頁)在卷可憑,是告訴人所受傷害究係為告 訴人所指被告之攻擊行為,抑或被告所辯之告訴人跳樓所致 ,已屬有疑。再參以本案車輛於111年3月7日14時20分許, 北上行經國道一號鼎金系統,並於同日14時39分許通過路竹 -仁德(臺南)系統後駛離國道一號,復於同日20時46分許 ,南下行經國道一號路竹段,於同日21時1分許駛至瑞隆路 出口匝道等情,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 公司車輛通行明細(本院卷第197至198頁)在卷可佐,及本 案車輛於111年3月7日21時53分許駛入艾萊汽車旅館601號房 (警卷第29頁),暨告訴人係搭乘本案車輛與被告一同進入 艾萊汽車旅館等情,業已認定如前,併酌以高雄市茄萣區之 地理位置在高雄市北部近臺南處,是被告上開所述當日接獲 朋友通知而駕車前往告訴人所在之茄萣區民宿,並於同日晚 間搭載告訴人入住艾萊汽車旅館等情節,與前開本案車輛通 行明細之路徑、艾萊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及證人陳品柔證述 等相符,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全然無稽。  ㈣綜上,本件告訴人固受有前開傷害,然告訴人之指證既存有 上揭瑕疵,且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又被告所辯亦非全然無 據,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重傷害犯 行,當無從遽以此罪責相繩。 六、從而,檢察官提出之前開證據,尚未能證明被告有何對告訴 人重傷害之行為,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范家振、朱秋菊、尤彥傑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卷宗名稱 代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0720300號 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445號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757號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48號 偵三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3號卷1 調簡上卷卷1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6號 本院卷

2024-12-13

KSDM-112-訴-746-20241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劭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5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劭圻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BEM-8508號車牌貳面,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柒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之「林芊卉」,應 更正為「陳芊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條規定,屬於行車之許可憑證,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 證,若加以變造,應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林劭圻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自民國113年6月間起懸掛偽造車牌 起至同年8月20日17時56分為警查獲止,行駛於國道上,而 反覆使用本案偽造車牌2面,則被告所為期間密接、手段一 致,顯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為之,則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為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係因本案車輛遭查扣車牌,僅為方便繼續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即未經公路監理主管機關同意,從網路上購 得2面偽造之BEM-8508號車牌,並將車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顯見其動機不良,並詐得免給付ET AG過路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損及林麗嫻權益,亦影響遠通 公司對於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 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查緝之正確性,自應予非難;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當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受訊問人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所有並持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扣 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2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獲免 繳國道通行費用共新臺幣77元之利益,為其犯罪所得,爰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58號   被   告 林劭圻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劭圻因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 林劭圻之母林芊卉,下稱甲車)之車牌於民國113年3月左右 遭吊扣,竟於113年6月左右,自蝦皮賣場以新臺幣(下同) 1萬2000元之價格向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偽造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牌(下稱本案偽造車牌)2面後,旋將本 案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甲車前後,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自該時起,迄 113年8月20日17時56分許為警查獲止,接續駕駛甲車行駛於 道路上而行使之。期間林劭圻於113年8月20日駕駛懸掛本案 偽造車牌之甲車行駛於國道路段時,以懸掛偽造車牌之方式 ,使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辦理高速公路電子收費之遠 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陷於錯誤,誤認甲車 為林麗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乙車),林劭 圻藉此獲得免繳使用國道費用之不法利益77元,足生損害於 林麗嫻、遠通公司對於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公路監理機關對 於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劭圻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甲車、乙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第八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本案偽造車牌照片。 (四)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就乙車查詢之通行紀錄列印及車輛通 行扣款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自113年6月左 右起迄113年8月20日17時56分許為警查獲止,持續、反覆行 使本案偽造車牌2面,然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 ,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使偽造車牌之行 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TNDM-113-簡-4111-20241213-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392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楊熾宗 訴訟代理人 林信羽 被 告 王䧲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72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8日22時2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335公里 處,因行車不慎撞損伊管領之標誌牌等設施,伊已先行修復 ,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0,720元【擠壓型鋁製牌面 :48,720元(5,800元×8.4)+擠壓型鋁製工字樑:19,000元 (3,800元×5)+太陽能LED九眼標記:11,000元+九眼標記: 2,000元】,被告為本件肇事原因,應負肇事責任,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設施損壞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研判表、修復費用計算表、修復照片、估驗單等為 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 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卷宗資料查閱屬實,而被告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被告因行車不慎,造成原告所管領之交通標誌牌損壞,原告 已先行修復,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 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我國民法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 例外,故原則上被害人應請求債務人回復原狀,惟若回復原 狀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 之意願時,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 障,始例外准許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意旨參 照)。此即民法第213條規定之意旨。本件被告所損壞之高 速公路行車標誌牌等,關係高速公路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 ,應予即刻修復,以維行車安全,無法等待被告為回復原狀 修繕,是原告主張已先行修復,請求修復費用,自屬可採。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7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 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2-12

TNEV-113-南小-1392-20241212-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訴訟代理人 周岳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翊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39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主文第一項撤銷罰鍰部分及主文第二項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理 由 一、本件訴訟中,上訴人代表人由林文閔變更為張丞邦,茲據其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2年2月26日17時39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 向225.1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 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為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 行舉發,並填製第ZGB2861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嗣被上訴人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 規事實明確,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112年5月3日修正前同法第63條 第1項規定,以112年5月3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GB286126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 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139 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不服,於是 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國道主線道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4點規定:「四、開放 路肩類型㈠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附 圖1):1.行駛路肩車輛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 誌後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出 ,不得變換至主線、爬坡道或輔助車道。2.非往出口小車須 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前駛離路肩。3.行駛路 肩車輛得於『路肩限行小車開放變換車道』標誌後變換至出口 匝道。」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於「路肩限 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之位置後繼續行駛路肩車道,自 僅得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出, 不得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否則即屬於違規使用路肩。  ㈡參照採證影片及原判決可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路 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之位置後繼績行駛路肩車道 ,行至路肩通行終點後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即本案被上訴 人未依規定行駛出口匝道),顯見其非往出口車輛,被上訴 人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 詳,故本件被上訴人之違規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 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原判決稱被上訴人佔 用非開放路肩距離未超過100公尺,考量車輛行駛高速公路 因車速快速,須有更多之反應時間及空間情形下,實難認原 告系爭車輛有何違規使用路肩之故意或過失等語,顯見原審 未注意本件開放路肩類型,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應有違誤。並 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之訴均駁回。 五、本院查:  ㈠廢棄部分  ⒈原判決撤銷原處分裁處罰鍰4,000元之部分:   ⑴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 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 下罰鍰,並記汽車駕駛人違規點數1點,行為時道交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設置路肩,汽車不得在路肩上行駛 ,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但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 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執行任務時,或經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於執行核准路段拖吊任務時 ,或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汽車停車 待援時,不在此限。而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 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 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 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分別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 款、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19條第3項所明定。從而,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 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 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 ,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 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   ⑵次按112年3月24日修正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 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 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核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 規定及其附件基準表,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 政部所訂定,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 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 意旨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參照)。再 依本件裁處時之基準表所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9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係就不同違規車種,其 可能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而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 ,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 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裁處不同之罰鍰, 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且就小型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 規點數1點(依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規定,限於當場舉發之事件),其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 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自非法所不許。   ⑶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係因現代國 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 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 難性及可歸責性,不予處罰。而所謂「故意」包含「直接 故意」與「間接故意」,係指「人民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行 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所謂「過失」則涵括「無認識之 過失」與「有認識之過失」,意指「人民對於違反行政法 義務行為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致其發生,或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又實務及學者見解認為,於行政罰領域內,如同刑法之適 用,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 」。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 但仍容許有某種「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 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 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至何種情形始可認行為 人欠缺期待可能性,原則上宜視個案情節及相關處罰規定 認定之,但於行政罰法制與法理之建構過程,亦宜設法逐 步釐清其判斷標準(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林錫堯大法 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   ⑷經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2月26日17時39分 許,行經系爭地點,因行駛右側路肩,經舉發機關依據民 眾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攝得影像,認被上訴人有行駛路肩 之行為等情,乃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確定之事實,核 與存卷之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檢舉行車紀 錄照片、交通部公路局112年和平紀念日連續假期國道增 加或延長開放路肩一覽表、舉發機關112年5月18日國道警 七交字第1120004935號函、原審勘驗檢舉人提供側錄系爭 車輛行駛路肩之採證光碟之調查證據筆錄(參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68號卷第71-73頁、第31-34頁、第 23-27頁、第19-20頁、原審卷第23-24頁)相符,自得執 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⑸原判決以系爭車輛雖行駛於舉發路段路肩,然行駛過北向2 25.3公里處後約2秒鐘,即於距「開放路肩終點」標誌牌 約4條白色車道線距離,即開啟左側方向燈,開始進行變 換車道駛離路肩,約2秒鐘後經過設置於北向225.2公里之 「開放路肩終點」標誌牌時,左側車身已有二分之一切入 外線車道,前輪甫壓至前方輔助車道,再過2至3秒鐘後車 輛右後輪完全脫離路肩,行駛至主線車道內。是本件依客 觀情狀觀察,系爭車輛既於「開放路肩終點」標誌牌前, 即已使用左側方向燈,並進行變換車道動作,縱其於變換 車道回主線道過程中,車輛部分車身仍使用路肩,然其佔 用非開放路肩距離未超過100公尺,考量車輛行駛高速公 路因車速快速,須有更多之反應時間及空間情形下,實難 認被上訴人系爭車輛有何違規使用路肩之故意或過失等語 ,固非無見。惟查: ①按行為時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4點規定:「四 、開放路肩類型(一)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 附圖1):1.行駛路肩車輛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 』標誌後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 道駛出,不得變換至主線、爬坡道或輔助車道。2.非往出 口小車須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前駛離路肩 。3.行駛路肩車輛得於『路肩限行小車開放變換車道』標誌 後變換至出口匝道。(二)開放路肩終點未銜接出口減速車 道(附圖2):開放路肩銜接輔助車道、一般車道或地方道 路(如國道端點)。」第6點規定:「六、作業方式……(二) 程序……3.實施階段……(2)相關標誌佈設原則如下(佈設原則 如附圖1~2,標誌詳圖如附圖3~9):A.開放路肩終點銜接 出口減速車道,開放路肩起點標誌為「路肩通行起點 限 小型車」(含時間附牌),終點上游750m處(得視現場條件 調整設置位置)設置『前方路肩通行 禁止變換車道』,終 點上游500m處(得視現場條件調整設置位置)設置『路肩限 行小車 禁止變換車道』(含時間附牌);路肩通行終點位 於出口匝道下游處者,得由各區養護工程分局依現地情況 ,於出口匝道槽化線下游適當處增設『路肩限行小車 開 放變換車道』(含時間附牌)。……C.另開放路肩終點處均需 設置「路肩通行 終點」牌面,並於下游適當處設置「禁 行路肩」牌面(銜接地方道路除外)。」是交通部高速公路 局各區養護工程分局應於路肩通行終點前500公尺處設置 「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之標誌,並於「路肩限行 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前250公尺處設置「前方路肩通 行禁止變換車道」之預告標誌,並得視現場條件調整(詳 該規定附件1圖示,見本院卷第29頁)。是於開放路肩終 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之情形(即開放路肩類型【一】), 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後繼續行駛路肩車 道,僅得往出口車流行駛,不得變換至主線車道。換言之 ,若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後繼續行駛路 肩而未依規定行駛出口匝道,反而變換車道回主線車道, 即屬違規使用路肩。依原審勘驗本件採證光碟結果:「畫 面時間2023-02-26 17:39:00 系爭車輛(紅圈)經過路 肩終點標誌牌(黃圈)時,左側車身2分之1已切入外線車 道,前輪甫壓至前方輔助車道,系爭車輛持續打左方向燈 ,尚未自路肩完全切入外線車道。……畫面時間2023-02-26 17:39:01 綠色里程牌數字顯示為225.2(紅圈)。系 爭輛右後輪完全脫離路肩,行駛至主線車道內。」(原審 卷第23-24頁)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路肩,若欲自 路肩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最遲應於「路肩限 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之標牌處前完成變換車道行為,然 系爭車輛於通過「開放路肩終點」標誌後部分車身仍使用 路肩並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顯見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 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路肩通行終點」之標誌後 ,駛離路肩變換車道進入外側車道行駛,不遵交通標誌使 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事項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變換車 道,該當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未依規定使 用路肩」無訛。 ②高速公路外側路肩之設置,原則上均禁止車輛行駛,只在 遇有緊迫狀況,例如車子熄火爆胎、救護車救援傷患或拖 吊車執行緊急檢修等情形,抑或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交通 安全與暢通而於必要時允許開放特定路段予車輛通行,此 時方可例外在路肩駕駛,然開放路肩行駛並非固定不變之 措施,本會依路況情形加以調整,而駕駛人自應隨時注意 現場標誌或號誌之指示行駛,此為一般駕駛人所週知。是 以,路肩開放行駛之路段、時段等資訊除確於交通部公路 局網站上公布外,尚有現場設置之指示標誌可供周知,則 衡情被上訴人於行經系爭地點之際,應能有所預見。凡行 駛於高速公路之駕駛,理應知悉行駛於高速公路,原則上 皆不得行駛路肩,如遵照「路肩通行」標誌自行選擇行駛 路肩,對於隨後而來之路肩終點預告標誌牌面以及路肩通 行終點標誌牌面更應有較高之注意與遵守義務。從而,被 上訴人行駛於高速公路,在非路肩開放之系爭地點使用路 肩之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 注意之過失。 ③倘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自開放行駛之路肩終點前,欲變 換車道匯入主線車道之際,遇主線車道有壅塞之情形,應 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於路肩 通行終點前之路肩上,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下,使用方向 燈,注意左側主線車道車行動態,以妥適變換車道,匯入 主線車道內行駛,而在無發生任何緊急危難等阻卻違法事 由狀態下,衡情其不違規行駛路肩,實難謂無期待可能性 。況依本件違規時之路況以觀,並無發生任何緊急危難致 被上訴人無法匯入主線車道情形,故原審認被上訴人於「 開放路肩終點」標誌牌前,已使用左側方向燈進行變換車 道動作,其佔用非開放路肩距離未超過100公尺,考量車 輛行駛高速公路因車速快速,須有更多之反應時間及空間 情形下,難認被上訴人系爭車輛有何違規使用路肩之故意 或過失,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 決違背法令,即屬有據,其違法並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⒉原判決命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之部分: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指原判決主文第1項 部分),為有理由,本院審酌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 分之撤銷(詳後述),係因法令修正所致,是第一審訴訟費 用3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廢棄原判決就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由 被上訴人負擔。      ㈡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撤銷原處分違規記點1點之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 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略以: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 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 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 處分等時點。  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下稱舊法)雖規定:「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 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惟113年5月 29日修正,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下稱新法):「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新法規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 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比較舊法對於 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方式之限制,新法規定對受處罰者較有利 ,故此部分裁罰應適用新法。  ⒊準此,依原判決所據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所認定之事實,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新法規定不得為違規 記點之處分。原判決未及適用新法規定,就撤銷原處分關於 違規記點部分,理由雖有不同,但撤銷之結論並無不合,此 部分原判決仍應維持,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就撤銷原處分罰鍰部分既有上述違法情形 ,且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違背法令,請求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又原判決就撤銷原 處分關於違規記點部分並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 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 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審酌原處分關於記點部 分之撤銷係因法令修正所致,故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仍應 由上訴人負擔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2-12

TPBA-113-交上-123-20241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166號 原 告 林慶樺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8日竹 監裁字第50-ZDC427803號、113年3月21日竹監裁字第50-ZDC4278 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關於被告民國112年9月18日竹監裁字第50-ZDC427803號裁決 部分: 一、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 程序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 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所為竹監裁字第50-ZDC4278 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於11 2年9月18日送達與原告本人,有原處分一、送達證書可證( 見本院卷第59、61頁),可知原處分一於112年9月18日即生 送達效力,於翌日即112年9月19日起算提起行政訴訟之30日 不變期間,再依法計算在途期間暨考量期間末日為平假日等 節後,可認於112年10月23日(週一)即屆至前開期限。惟 原告於113年4月18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將原 處分一撤銷,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 第9頁),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前開不變期限,應 予駁回。   貳、關於被告113年3月21日竹監裁字第50-ZDC427804號裁決部分 : 一、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處罰條例第8條 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 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 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時29分許,行駛至最高速限為時速110 公里之國道1號328.69公里南向車道處(下稱系爭路段)時,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 發機關)執勤員警以非固定式之雷達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 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57公里,認其駕駛系爭車 輛,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即時速47公里)之行為,以國道警交字第ZDC427804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 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 10月7日(嗣經被告延長至113年3月27日)。原告不服前開 舉發,於112年9月26、27日為陳述、於113年3月21日請求開 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3月21日以竹監裁字第50-ZDC427804 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原告吊扣汽車 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二),於113年3月21日送達與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二,於113年4月1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路段前方雖有設置「警52」牌示,惟與交流道告示牌位 在相同路段,本易遭忽略,且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凌晨1點 多行經系爭路段時,路燈未開啟,更不易察覺「警52」牌示 ,喪失設置警惕作用。舉發機關警車停在避車灣,未開啟警 示燈號,藏身在漆黑路段,令人無法察覺。  ㈡爰聲明:原處分二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110公里之系爭路段時 ,經檢定合格之系爭測速儀器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157公里 ,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47公 里。系爭路段(國道1號328.69公里南向車道處)前590公尺處 (國道1號328.1公里南向車道處)已設有「警52(測速照相警 告)」標誌,且標誌清晰足供辨識,系爭車輛係在前開標誌 後300至1,0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遭取締有前開超速違規 行為,舉發程序合法。  ㈡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5月29日南管字第1 130024906號函已表示,上開「警52(測速照相警告)」標誌 ,係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條規定設置在 行車方向之右側,並依第19條規定使用符合國家標準之反光 貼紙,於夜間反光性能良好,用路人倘以正常車速行駛,均 能清楚辨識。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處罰條例第 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 、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 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定有明文。  ⒊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 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之2條第1項定以明文。對 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最低速限之取締執 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或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 後100公尺至300公尺(一般道路)、300公尺至1,000公尺( 高快速公路)距離範圍內,有違反速限規定行為者,不因非 固定式科學儀器放置處未在前開距離範圍內,即致舉發程序 違反前開規定而不得裁罰(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統字 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2年10月6日及113年5月24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2001 2968及113000698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超速採證照片、系 爭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速限及「警52」牌示照片、交通 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5月29日南管字第1130 024906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 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45至61、65至83頁),應 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確有行車 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47公里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其竟未 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 能注意之狀況;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應注意 、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系爭路段前方雖有設置「警52」牌示,惟與交 流道告示牌位在相同路段,本易遭忽略,且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於凌晨1點多行經系爭路段時,路燈未開啟,更不易察覺 「警52」牌示,喪失設置警惕作用;舉發機關警車停在避車 灣,未開啟警示燈號,藏身在漆黑路段,令人無法察覺等語 。然而,⑴自「警52(測速照相警告)」牌示照片中,可見前 開牌示內容清晰、周遭無遮蔽物(見本院卷第79頁),且依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函,可知前開牌示係依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條規定設置在行車方向 之右側,並依第19條規定使用符合國家標準之反光貼紙,用 路人倘開啟大燈並以正常車速行駛,應能在夜間清楚辨識等 語(見本院卷第81頁),尚難認前開牌示有何無法辨識致喪 失警告效用之情形;⑵系爭車輛既係在前開牌示後300至1,00 0公尺間(590公尺處)之執法區域內(系爭路段),遭舉發 機關取締超速違規行為,舉發程序即未違反規定,至系爭測 速儀器擺放何處、員警身在何處、警車停放何處、警示燈開 啟與否等等,均不影響舉發程序合法性。⑶從而,原告以前 詞主張舉發程序不合法等語,顯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 時速47公里之違規行為,並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過 失,且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亦屬適法,則被告依處罰條例 第43條第4項規定,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二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二,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叁、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12

TPTA-113-交-1166-20241212-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11號 原 告 維世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進中 被 告 合鉅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光明 訴訟代理人 張簡明杰律師 徐旻律師 被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訴訟代理人 郭晏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合鉅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00元,及 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合鉅機電股份有限公司負 擔新臺幣50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合鉅機電股份有限公 司如以新臺幣31,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合鉅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鉅公司)於 民國113年4月3日,將被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 )之高速公路關廟服務區停車場土地設置太陽能光電發電設 備系統鋼棚結構工程之計算工作(下稱系爭工作),交由原 告承攬(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並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 下同)63,000元(下稱系爭承攬報酬)。嗣原告於同年月12 日完成系爭工作,出具鋼棚結構檢核計算書(下稱系爭計算 書)1份予被告合鉅公司,並自同年5月13日起,多次向被告 合鉅公司請求給付系爭承攬報酬,詎被告合鉅公司及高公局 均迄未給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6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合鉅公司部分:原告所出具之系爭計算書甚為簡略,且 有諸多錯漏之處,經被告合鉅公司於113年5月17日起多次以 電子郵件提供原告審查意見表(下稱系爭審查意見表),並 促請原告修正,原告卻對此置之不理。從而,原告顯然未完 成系爭工作,且未經被告合鉅公司審查核可,自不得請求系 爭承攬報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高公局部分:被告高公局之工作僅係協助確認系爭工作 有沒有問題,並不生與被告合鉅公司共同給付之義務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第258至259頁 ):  1.本件經兩造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規定,不調查證 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  2.被告合鉅公司於113年4月3日將系爭工作委由原告承攬。  3.兩造約定系爭承攬報酬為63,000元(含5%稅金3,000元)。  4.原告曾分別於113年4月12日、同年6月13日出具系爭計算書 予被告合鉅公司,惟2次之內容並無變更。  5.原告並未回覆系爭審查意見表。  6.原告曾分別於113年5月25日及113年6月14日2度發函向被告 合鉅公司請領系爭承攬報酬,被告合鉅公司迄今未給付。  7.原告與被告合鉅公司人員「江寶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擷圖、原告113年5月25日維工字第112C003號函、原告113 年6月14日維工字第112C006號函、系爭計算書、原告就系爭 承攬報酬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被告之郵件收件回執均具備形 式上真正性。  ㈡本件之爭點為:1.原告有無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完成系爭 工作?2.原告請求被告共同給付系爭承攬報酬63,000元有無 理由?分述如下:  1.原告有無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完成系爭工作?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49 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已完成系爭工作之事實,有系爭計算書1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168頁),經本院審酌該證據所載 內容,包含基本資料、載重組合、檢核結果、分析OUTPUT報 表及變更設計圖等數個部分,且其檢核結果已明確載明:「 除purlin(桁條)no pass(不安全)外,其餘桿件stress ratio均小於1.0(安全)」等語,並無語焉不詳之處,足供 被告作為施工之參考。是以,堪認原告已依系爭承攬契約之 約定,完成系爭工作無訛。  ⑶至被告合鉅公司雖辯稱:原告對於系爭審查意見表置之不理 ,原告顯然未完成系爭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 。然而,經本院將被告合鉅公司所提出之系爭審查意見表( 見本院卷第241頁),與卷附經原告出具、被告合鉅公司簽 章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23頁,下稱系爭報價單)交互比 對,可見系爭報價單之內容僅記載:「1.本報價以檢核變更 鋼棚規模後之結構安全為主。2.以業主提供之原結構設計書 、設計圖及地質鑽探報告各項基本條件、設計參數為檢核依 據」等語,未能看出原告於系爭承攬契約中,有義務提供如 系爭審查意見表所載完整全部地號、程式版權證書等資訊, 自不得以系爭計算書缺乏上開資訊,逕謂原告未完成系爭工 作。  2.原告請求被告共同給付系爭承攬報酬63,000元有無理由?  ⑴原告請求被告合鉅公司給付系爭承攬報酬中之31,500元有理 由:  ①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就已成立生效之契約,約定契約義務之履行, 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乃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 並非上開條文所稱之條件或期限,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 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於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 阻止該事實發生者,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 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應各平 均分擔……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  ②原告已完成系爭工作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估 價單雖載明:「業主經審查核可後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 237頁),但被告合鉅公司於原告多次催促(見本院卷第15 頁、第17至20頁、第171至173頁)後仍不予審查核可,反而 命原告補正系爭承攬契約所未約定之要求,係以不正當行為 阻止清償期之屆至,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 視為系爭承攬報酬之清償期已屆至。然而,原告訴之聲明乃 請求被告「共同給付」63,000元,揆諸民法第271條之說明 ,原告向被告合鉅公司請求系爭承攬報酬中之31,500元,應 有理由。  ⑵原告請求被告高公局給付系爭承攬報酬中之31,500元無理由 :  ①按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 之第三人。  ②經查,系爭報價單之業主欄僅載有被告合鉅公司(見本院卷 第237頁),未載有被告高公局,故被告高公局並非系爭承 攬契約之當事人(即系爭承攬報酬之債務人),基於債之相 對性,原告自無從依系爭承攬契約向被告高公局請求系爭承 攬報酬中之31,500元,亦不因原告所稱被告高公局對於系爭 工作有審查權限而有所不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合鉅公司 給付原告31,500元,及自113年7月17日(見本院卷第189頁 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 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2-12

CDEV-113-橋小-1011-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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