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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凱掄 指定辯護人 李智陽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4 年2 月19日裁定(114 年度聲字第24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原審傳喚被告到庭,並合法送達傳 票,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而經原審發佈通 緝。嗣經員警緝獲,被告於原審訊問時,雖否認犯行,然有 起訴書及移送併辦證據清單內相關證據在卷可證,足認其涉 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 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35條 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原審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經警方拘提無著,原審因此發布通緝,若命其 具保等替代手段以代羈押,其將來未能到庭之可能性甚高, 故有事實足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 因,且考量被告犯行對告訴人人身及身體自由造成妨害,且 妨害公務員行使公務之權利,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亦有羈 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 自民國113年8月14日執行羈押,並於同年11月14日及114年1 月14日延長羈押2月各1次在案。  ㈡被告以其係因身體不適始未到庭,亦有1次因在國外,機票錢 不足而無法到庭,其保證未來隨傳隨到等理由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惟查,被告涉犯刑法29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人 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等罪嫌,業經原審於114年1月16日為有罪判決,被告涉 犯前揭罪嫌之嫌疑重大。復斟酌被告前經原審合法通知卻無 故不到庭(未曾提出任何正當事由請假),顯見其有畏罪而 逃亡之情形,且所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係法定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其面臨重責加身,依基本人性,其主觀上為規 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益增, 並得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可能性甚 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原羈押原因仍存在。另因被告 已就本案提出上訴,即尚有保全被告接受上訴審審判之必要 ,故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復權衡被告所犯情節 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與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後,認如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尚不足以避免被告逃亡之可能,仍有羈押之必要 。至被告所陳上開未到庭之理由均非正當有據,原審認其仍 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所涉妨害自由之被害人,被告並不 認識,也沒有證據,而來出國的被害人不是被告約出國的, 況對方沒有要告被告,被告亦係由同一個主管騙的受害者,   請法院審酌被告是初犯,讓被告以新臺幣20萬元交保,被告 想回家陪伴家人,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   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   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   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   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   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次按羈   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   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 定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以被告否認涉 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同法第302條第1項、人口販運防制法 第32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 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本件起訴書證據清單內所載相 關事證可憑,故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被 告係經原審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即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並認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3 年8月14 日執行羈押,復先後裁定被告分別自113 年11月14日、114 年1月14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有原審法院押票及上開 裁定在卷足考。觀諸本件卷證,被告所涉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 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之意圖營利以恐嚇、脅迫、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 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等犯行,有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證據清單所載相關證據   可證,足認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 國、意圖營利以恐嚇、脅迫、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 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犯罪嫌 疑重大,而本案被告於原審係經通緝到案,有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等 件在卷可考,是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款之羈押要件相符,若非將被告 予以羈押,顯難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況審酌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意圖營 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意圖營利以恐嚇、脅迫、拘禁、監控之 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及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等罪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 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 ;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 例原則,復查無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或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是本件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 ,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㈡抗告意旨固執前詞指稱:被告不認識本件被害人,而被告本 身同為受害者等語。惟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 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 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 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 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況本件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 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 之意圖營利以恐嚇、脅迫、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 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等犯行,業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4月在案,有原審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在卷可佐,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 顯係依憑己見,而就案情為辯解,要非可採。另抗告意旨所 指被告個人家庭、生活狀況等因素,並非審查應否羈押所須 斟酌、考量之因素。至抗告意旨其餘所稱業經原裁定已敘明 不准具保停止羈押緣由及依據,亦非羈押原因消滅之事由, 而原裁定經審酌前揭各情,認本件聲請應予駁回,即難謂有 何違法不當。  ㈢綜上,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原審基於相同認定,駁回 被告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從而,被告仍 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NHM-114-抗-98-20250306-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O QUANG HUY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O QUANG HUY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補充騎乘機 車上路時間為「同日23時30分稍前某時許」外,其餘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O QUANG HUY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 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 ,其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情 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不僅漠視自身 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 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及其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 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 越南籍之外國人,前以移工事由入境我國,居留期限至民國 116年10月15日,現任職於皇亮精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 於我國現為合法居留等情,有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在卷可 查(見偵卷第25頁),審酌被告所犯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 ,且其前無犯罪紀錄,品行尚可,復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等 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1號   被   告 NGO QUANG HUY(越南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O QUANG HUY(中文姓名:吳光輝)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 ,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1日23 時至23時15分許,在高雄市燕巢區中興路某火鍋店內飲用啤 酒1罐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東往 西車道),因同行友人機車未開大燈,發覺NGO QUANG HUY身 上散發酒氣,於同日23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O QUANG HUY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

2025-03-06

CTDM-114-交簡-277-2025030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欽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0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欽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欽智前已有交付金融帳戶經法院判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罪確定之經驗,明知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將被作為掩 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故意,以出借1個金融 帳戶5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3年1 月27日某時,在雲林縣東勢鄉統一超商長旺門市,將其申辦 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 )之提款卡,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 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王道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川霖、王昱淇、黃宗偉、 錢韻竹、許偉倫,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王道帳戶後,再由某詐欺集團 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川 霖、王昱淇、黃宗偉、錢韻竹、許偉倫驚覺受騙報警處理,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川霖、王昱淇、黃宗偉、錢韻竹、許偉倫訴由雲林縣 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77、84頁),並有王道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 明細(偵卷第43至45頁)、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0號刑事 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偵卷第197至218頁 )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足資佐證,足以擔 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 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須參酌幫助犯得減規定;又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 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起訴書就被告洗錢犯行所涉法條 ,認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因本院 認被告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並非公訴意旨所認之幫助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幫助一般洗錢罪宣告刑範圍限制最高刑度即從7年變更為5 年)。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惟本案被告供稱:我不知道對方有幾個人 ,我實際上只接到一次電話,跟我聯絡的人是男生,我不確 定在LINE上打字的人及跟我講電話的人是否是同一個等語( 本院卷第78頁),然依卷內事證,無從得知以LINE及電話與 被告聯繫之人及詐騙告訴人之人是否為同一人,而無法排除 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是本案實乏積極證據足認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之行為人達3人以上,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 則,自難遽認本案被告所幫助之財產犯罪符合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條件,公 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 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罪名及事實(本院卷第 74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 項、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 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 事處罰。其立法理由略以:「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 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 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 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 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 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 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 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 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 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 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 行法第22條)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 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 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本件被告 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其成立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等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㈣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助成不法份子向附表所示告訴 人詐取匯款及洗錢,係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及洗錢犯行,且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當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詐騙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收受不法所得,此情業經媒體廣為報導宣傳,被告前已 2度交付金融帳戶經法院判處罪刑(即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 5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96號案件),應深知金融帳戶應妥 善保管之重要性,不得隨意交付他人,否則將可能遭詐欺集 團作為收受贓款使用,仍為圖一己私利,為換取不成比例之 高額報酬,率爾將自己名下帳戶相關資訊任意提供他人,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 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 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自應予以責難該,被告本案 已是第3度交付帳戶,其顯然未從前2次之司法經驗記取教訓 ,本次犯行不宜輕縱;考量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時終 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告 訴人受損金額、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 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 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 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 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陳川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交易失敗需要第三方簽署,隨即再撥打告訴人陳川霖電話並要其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操作跨行匯款以利第三方簽署云云,使陳川霖陷入錯誤,而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被告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 113年1月30日18時52分許 2萬9,986元 ⒈告訴人陳川霖113年1月3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47至49頁) ⒉告訴人陳川霖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65至69頁) ⒊告訴人陳川霖提出之交易明細影本1份(偵卷第7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79至81頁) 2 王昱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0日佯稱欲購買告訴人王昱淇在旋轉拍賣上之商品卻交易失敗失敗,嗣後再以玉山銀行專員身分要求進行認證恢復交易權限云云,使王昱淇陷入錯誤,而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被告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 113年1月30日19時10分許 2萬1,234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⒈告訴人王昱淇113年1月3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87至88頁) ⒉告訴人王昱淇提出之手機畫面(含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偵卷第89至10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103至1052頁) 3 黃宗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係告訴人黃宗偉之乾媽並誆稱需要借款云云,使黃宗偉陷入錯誤,而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被告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 113年1月30日19時4分許 3萬元 ⒈告訴人黃宗偉113年1月3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11至112頁) ⒉告訴人黃宗偉提出之手機畫面(含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偵卷第113至12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123至125頁) 4 錢韻竹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錢韻竹佯稱出售電視及冰箱云云,使錢韻竹陷入錯誤,而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被告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 113年1月30日20時37分許 1萬5,000元 ⒈告訴人錢韻竹113年2月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31至133頁) ⒉告訴人錢韻竹提出之手機畫面(含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偵卷第136至13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141至143頁) 5 許偉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許偉倫之母親佯稱係其友人並誆稱需要借款云云,許偉倫之母隨即請許偉倫匯款,而使許偉倫陷入錯誤,進而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被告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 113年1月30日18時53分許 2萬元 ⒈告訴人許偉倫113年1月3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53至155頁) ⒉告訴人許偉倫提出之手機畫面(含轉帳交易)截圖1份(偵卷第157至15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深澳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165至169頁)

2025-03-06

ULDM-113-訴-524-20250306-1

岡原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原簡字第10號 原 告 誼祥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福植 訴訟代理人 張春寶 被 告 億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國誌 被 告 柯天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文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柯天俊於民國113年7月3日11時45分許,駕 駛被告億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祥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 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000號子車,在址設高 雄市岡山區興隆街之中鴻鋼鐵公司門口,因急煞車向左閃避 ,致其駕駛車輛附掛子車撞擊顏菘何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致 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11,034元、營業損失24,000元等損害 。億祥公司為柯天俊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自應與柯天俊連帶負賠償之責。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5,03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柯天俊急煞車與擦撞是兩回事,且柯天 俊駕駛車輛附掛之子車並無動力,柯天俊駕駛車輛在前,系 爭車輛在後,系爭事故應是系爭車輛追撞柯天俊駕駛車輛。 另系爭車輛右側角落為視線死角,應為系爭車輛駕駛未注意 到車前狀況才擦撞到柯天俊駕駛車輛等語,資為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損,支 出維修費用111,034元等情,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系爭車輛行照 、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 頁至第2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函文暨提 供之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此部 分之事實應首堪認定。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係將主觀要件 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 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 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 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反之,對方如欲 免於賠償責任,即應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柯天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變換車道不慎之過失,為柯天 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無過失負舉證之 責。 (三)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結果略為:影片全長3 分鐘,畫面開始時柯天俊駕駛車輛行駛在前,檔案時間5 秒許,柯天俊車輛煞車燈亮起,兩車此時並未發生碰撞。 柯天俊於檔案時間12秒許往前方另一台曳引車右側駛去, 檔案時間23秒許,可見柯天俊前方曳引車往中鴻鋼鐵左側 出入口駛去,柯天俊則欲自中鴻鋼鐵右側出入口駛去,此 時顏菘何駕駛之系爭車輛車頭方向較接近左側出入口,檔 案時間24至27秒許,系爭車輛車頭開始往右側出入口偏行 ,並於檔案時間30秒許與柯天俊駕駛車輛子車發生碰撞, 此時未見柯天俊車輛有煞車、變換車道導致子車失控情事 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頁)。可認系爭 事故之發生,應為顏菘何駕駛系爭車輛右偏而未保持兩車 間距所致無疑,應足認定。從而,系爭事故之發生,依現 存證據,既可認柯天俊並無過失,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營業損失, 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3-06

GSEV-113-岡原簡-10-202503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偉智 選任辯護人 梁雨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30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不含已確定之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二、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並辯稱:我張開雙手想要 擁抱告訴人甲女,安慰甲女,但沒有真的抱上去,印象中只 有碰到甲女左手臂,碰到甲女手臂後就縮手,彎腰也是為了 要煞車等語。惟被告張開雙手從正面擁抱甲女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在卷,並經證人甲女、甲女同事乙 女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再者,觀之原審民國 113年6月27日勘驗筆錄所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原審易字卷 第67頁以下)。被告出現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地下一 樓藥庫即甲女之辦公室門口後,即張手面向甲女,嗣並貼向 甲女身體,頭部往甲女頭部左側向前移動,並有頭部往下之 動作。整體而言,被告前後動作核與擁抱之動作相符。且被 告如並無擁抱甲女之意思,僅需透過言語安慰甲女即可,何 須張開雙手面向甲女,並貼近甲女身體。縱使僅作勢張開雙 手,並無擁抱甲女之真意,其張開雙手至甲女面前,即應停 止動作,無需再往前貼近甲女,將其頭部往甲女頭部左側向 前移動,並有頭部往下之動作。因此,本院認為被告前開警 詢、偵查中關於擁抱甲女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被告前開所辯,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及辯護人 其他所辨或辯護不可採信部分,業經原審論述甚詳,爰不再 另加指駁。綜上,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俊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軍偵字第3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現役軍人,與代號AV000-H000000 號成年女子(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原均任職於址設高雄市○○ 區○○○路0 號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下稱國軍岡山醫院 ),甲○○擔任少校司藥官(現已調離該職),甲女則係院聘 醫務員。甲○○於民國111 年12月12日17時18分許,在國軍岡 山醫院地下一樓藥庫即甲女之辦公室,竟意圖性騷擾,乘甲 女不及抗拒之際,從正面擁抱甲女,以此方式對甲女性騷擾 得逞。嗣經甲女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即甲女同 辦公室同事乙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女)於 司法警察調查中及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國軍岡山醫院申 訴審議決議書、性騷擾申訴會會議紀錄、乙女手繪之案發現 場示意圖,無證據能力,茲分述如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又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 上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之權,證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又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 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 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查中 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㈡經查,告訴人、乙女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且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 為任意陳述(見軍他卷第33至39、177 至181 頁),復無證 據顯示於其等製作筆錄過程中,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而無顯 不可信情況,依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其等於偵查 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況其等均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 並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機會,被告詰問權已獲得確保。被告 及辯護人未指明告訴人、乙女前開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自屬無據。  ㈢次查,本判決並未引用告訴人、乙女於警詢中所為關於被告 被訴如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之陳述及國軍岡山醫院申訴審 議決議書、性騷擾申訴會會議紀錄、乙女手繪之案發現場示 意圖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證據,自不再論述該等部分證 據能力之有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其餘所 引認被告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經 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為證據使用( 見易字卷第336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得情事,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 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作勢擁抱告訴人而與告訴人發 生肢體上的碰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 :案發前我與告訴人因公務在電話上有爭執,我於該通電話 後不久即至告訴人辦公室想找告訴人當面說清楚,我進門看 到告訴人眼眶泛淚,我為了安慰告訴人才張開我的雙手迎向 告訴人,但因告訴人沒有回應我,我就退後了,我沒有擁抱 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與告訴人私交甚篤,告訴人 與被告間之對話尺度亦無設限,案發當時被告甫與告訴人結 束公務電話上之激烈爭執,被告係為了安撫與其具一定交情 之告訴人而作勢擁抱,嗣與告訴人談論上揭公事,無性騷擾 犯意,又案發現場為辦公室,設有監視器,並有其他同事在 場,益見被告無性騷擾意圖,再被告於距離告訴人約2 公尺 時即張開雙臂作勢擁抱,且動作緩慢,告訴人如欲拒絕被告 之行為,有充裕之時間反應,被告作勢擁抱告訴人並非突襲 式之動作,且擁抱行為為許多國家常見之打招呼方式,亦無 帶有性暗示之目的,而乙女與被告間相處不佳,並曾與告訴 人同時對被告提起性騷擾之申訴,顯見乙女所述偏頗不實等 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係現役軍人,與告訴人原均任職於國軍岡山醫院,被告 擔任少校司藥官(現已調離該職),告訴人則係院聘醫務員 。被告於前揭時、地作勢擁抱告訴人而與告訴人發生肢體上 的碰觸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警卷第4 至7 頁;軍 他卷第201 至202 頁;審易卷第87至88頁;易字卷第58至59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乙女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 中之證述可資為佐(見軍他卷第33、177 至178 頁;易字卷 第300 至302 、305 、310 至312 、316 至320 頁),復有 案發現場照片8 張、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 之勘驗筆錄暨截圖1 份在卷可佐(見軍他卷第169 至170 頁 ;易字卷第59至60、65至81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曾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從 正面擁抱告訴人:  ㈠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 :  ⒈監視器畫面時間「17:18:38」至「17:18:39」   乙女坐在畫面左側之辦公桌臉部朝向告訴人。告訴人站在畫 面中下方,身體面對辦公室內側,僅能看到告訴人頭頂。畫 面右側為門口。  ⒉監視器畫面時間「17:18:40」至「17:18:43」   告訴人身體轉向門口,被告從畫面右側門口進入,並舉起、 伸出右手臂向告訴人走去,俯身向前靠近告訴人,告訴人正 面面對被告。被告身體持續俯身向前靠向告訴人擁抱告訴人 約1 秒後被告身體往後離開告訴人,告訴人皆在畫面下方看 不清楚被告左手有無碰觸告訴人身體。乙女此時臉部朝向前 方,未看向被告、告訴人。被告走向告訴人並伸出手環抱告 訴人之時間為2 秒。  ⒊監視器畫面時間「17:18:44」至「17:18:45」   被告向後退到畫面右側門口,告訴人並向畫面右側門口前進 。乙女看向被告與告訴人。被告低頭看向告訴人,兩手自然 垂放,告訴人往前走,被告側身讓告訴人過去,兩人一起往 畫面右下方離開。   上開勘驗結果,有上揭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1 份在卷可稽, 而依此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走向告訴人並伸出手正面環抱告 訴人,歷時約為2 秒,過程連貫,被告並無伸出手後暫停等 待告訴人回應之行為。  ㈡又告訴人分別於:⒈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於上揭時、地突然 熊抱我等語(見軍他卷第33頁);⒉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 稱:案發當時我正和乙女聊天,被告於上揭時、地進入我們 辦公室,先叫我的名字,然後從我的右側過來敞開雙手正面 環抱我的上半身,過程中完全沒有停下來,我看到他時他就 已經抱到我了,我完全來不及反應,感到非常錯愕等語(見 易字卷第300 至302 、308 、310 至312 頁)。乙女分別於 :⒈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我正在和告訴人講話,被告 進來我們辦公室突然面對面抱住告訴人,我看到那一幕感到 很錯愕,告訴人遭抱住後嚇到,很錯愕等語(見軍他卷第17 7 至178 頁);⒉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我和 告訴人在講話,被告直接走進我們辦公室,過程中沒有停頓 ,被告叫了告訴人的名字,接著直接張開雙手環抱告訴人的 上半身,告訴人被抱的時候表情不悅、不太舒服的感覺,身 體有輕微左右轉動要掙脫被告的感覺,被告才放手,我看到 也感到很錯愕等語(見易字卷第317 至320 、323 至326 頁 )。觀諸告訴人及乙女上揭證詞,就被告曾於上揭時、地, 乘告訴人與乙女談話中而不及抗拒之際,從正面擁抱告訴人 ,過程中並無停頓乙情,前後均一致且互核大致相符,並與 上揭勘驗結果大致相符。而本院酌以乙女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就被告是否觸碰告訴人胸部及被告係於與告訴人通完公務電 話後不久即至告訴人辦公室等部分所述並無偏袒告訴人(詳 後述),足認其證述應無偏頗告訴人而不足採信之虞,又乙 女雖曾對被告提出性騷擾申訴,然該案已終結,並已對被告 作出適切之懲處,乙女後續亦未再對被告提出刑事訴訟等節 ,業據乙女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結證明確(見易字卷第327 頁 ),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憑 (見易字卷第291 頁),難認有何因私人恩怨而設詞陷害被 告之情,復告訴人及乙女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具結擔保其 等供述內容之真實性,應無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嫌而為虛偽 證詞之必要,因認其等所證堪以採信。從而,足認被告曾於 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從正面擁 抱告訴人。  ㈢再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上揭時、地,先叫告訴人的 名字,相隔1 至2 秒後我就給告訴人一個安慰的擁抱,告訴 人當時是正對我,擁抱約1 至2 秒後我就鬆開了等語(見警 卷第5 至6 頁);偵查中供稱:我於上揭時、地曾抱告訴人 ,我抱告訴人之前我沒有問她是否願意被我抱,她也沒有說 她願意被我抱等語(見軍他卷第201 至202 頁),亦足見告 訴人及乙女上揭所述被告至案發地點時先叫了告訴人的名字 ,接著即正面擁抱告訴人等節為真。被告雖於本院準備及審 判程序中改稱其未擁抱告訴人云云,然此與其曾供述之內容 顯不相符,亦與客觀事證不符,是其所辯僅屬臨訟卸責之詞 ,自不足採。  ㈣辯護人固以:被告於距離告訴人約2 公尺時即張開雙臂作勢 擁抱,且動作緩慢,告訴人如欲拒絕被告之行為,有充裕之 時間反應,被告作勢擁抱告訴人並非突襲式之動作等語,為 被告辯護。然查,此與本院前開勘驗結果及告訴人、乙女之 證述不符,是辯護人前揭所辯,亦無足採。    三、被告意圖性騷擾而為上揭擁抱告訴人之行為:  ㈠被告辯稱:案發前我與告訴人因公務在電話上有爭執,我於 該通電話後不久即至告訴人辦公室想找告訴人當面說清楚, 我進門看到告訴人眼眶泛淚等語,核與乙女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具結證稱:被告與告訴人通完公務電話後不久,被告就進 來我們辦公室,告訴人在通該通電話時情緒有些激動,通完 電話後的情緒是氣憤中帶點難過,想哭但壓抑著不要哭的感 覺,我本來要進一步關心告訴人,被告就進來我們辦公室了 等語(見易字卷第317 、321 至322 、324 頁)大致相符, 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則具結證稱:我在跟被告通公務電 話時遭被告責罵,情緒激動,感到很氣憤和委屈等語(見易 字卷第307 、309 至310 頁),依其等所述,固堪認被告與 告訴人於案發前曾因公務在電話上有激烈爭執,且告訴人情 緒激動,並有氣憤和委屈之情緒,被告辯稱其於該通電話後 不久即至告訴人辦公室想找告訴人當面說清楚等語,固非全 然無稽。  ㈡然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 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 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行 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 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 條第1 、2 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 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 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其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係於被害 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尚未達於妨 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 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 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言詞、行為 、認知或其他具體事實為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 條 訂有明文。而依我國當前之社會通念,擁抱實屬人際間親密 之舉動,彼此間若未有男女朋友、配偶、伴侶關係,卻對於 僅係職場同事關係之異性為上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正常社 交禮儀分際,具有性暗示及調戲相對人之意。且被告與告訴 人均已婚,且亦知悉對方已婚,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313 頁),亦為被告所自陳(見審 易卷第103 至104 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 紙存卷可查(見審易卷第9 頁),是被告與告訴人既僅為 同事關係,且為異性,亦均已婚,倘被告欲安慰告訴人,其 可以言詞、拍肩方式為之,或先表明來意並徵得告訴人同意 再擁抱之,其卻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即乘告訴人與乙女談話中 而不及抗拒之際,以雙手環抱告訴人方式,從正面擁抱告訴 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所為具有性騷擾之意圖,甚為灼 然。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僅係為安慰告訴人,並無性騷擾 之犯意,且擁抱行為為許多國家常見之打招呼方式,亦無帶 有性暗示之目的云云,與我國國情不合,實無足採。   ㈢至辯護人固以:被告與告訴人私交甚篤,告訴人與被告間之 對話尺度亦無設限,被告係為了安撫與其具一定交情之告訴 人而作勢擁抱,嗣與告訴人談論上揭公事,並無性騷擾犯意 等語,為被告辯護,並提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1 份為憑(見易字卷第85至250 頁)。惟查,告訴 人平日與被告間之交情、對話尺度,與其是否同意被告貿然 對其為擁抱行為,係屬二事,且縱被告與告訴人具一定之交 情,然2 人均已婚,且男女有別,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仍 應嚴守人與人之間應有的分際,而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且從軍 多年(見審易卷第104 頁;易字卷第339 頁),為具有相當 智識、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其卻仍未徵 得告訴人同意即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擁抱告訴人,其顯有 性騷擾之犯意。至被告嗣後與告訴人談論上揭公事乙節,為 告訴人所否認(見易字卷第312 頁),卷內亦無事證得以佐 證此節,且行為人於案發後仍若無其事為其他日常行為,並 未悖於常情,亦難據此反推被告於擁抱告訴人時無性騷擾意 圖,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仍無 足採。  ㈣辯護人另以:案發現場為辦公室,設有監視器,並有其他同 事在場,益見被告無性騷擾意圖等語,為被告辯護。然行為 人於何處犯案,除是否有他人在場等客觀因素外,尚涉及行 為人認定遭他人發現犯罪之風險、遭發現後之風險評估、自 身行為控制能力等主觀因素,亦難僅以案發地點為辦公室且 設有監視器,有其他同事在場即認被告無性騷擾意圖。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 項於112 年8 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該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 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 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 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 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 條第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 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 前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至告訴人主張被告為其主管,其業務受被告之實質監督管 理,本案應適用權勢性騷擾加重被告之刑等語,惟被告行為 時並無該條之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本案並無該增訂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被告既係利用告訴人不及抗拒擁抱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告訴人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案發當下我被嚇 到,覺得非常噁心等語(見易字卷第301 、308 頁),乙女 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告訴人被抱的時候表情不悅、 不太舒服的感覺,身體有輕微左右轉動要掙脫被告的感覺, 告訴人案發後有跟我表達被告那樣抱她,她不舒服,很難過 等語(見易字卷第319 、327 頁),足見被告上揭所為係以 短暫而未達妨害性意思自由之方式,擁抱告訴人,進而侵害 告訴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同事,竟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而對 告訴人遂行本案犯行,顯然欠缺性別意識及尊重個人對於身 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並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傷害,所為應予非 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能正視己非,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亦無意填補犯罪所生危害之犯後態度;參以 告訴人對於刑度表示之意見(見易字卷第347 至353 頁之刑 事陳報狀);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從事軍職(預計今 年退伍),月收入約7 萬元,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 ,身體狀況正常之經濟、健康狀況(見易字卷第286 、339 至340 頁)暨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見上揭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1613800 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軍他字第6 號卷,稱軍他卷。 3.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294 號卷,稱審易卷。 4.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128 號卷,稱易字卷。

2025-03-05

KSHM-113-上易-526-202503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凃朝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9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839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3年度偵字第6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凃朝坤經原判決認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 刑肆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如僅對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凃朝坤(下稱被告)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共2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均表明本案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罪名、法律適用及沒收部分,沒有上訴等語(見本 院卷第81、157頁)。依據前開說明,被告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而為本院 審判範圍,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 則產生判決一部確定力或所謂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時有供出毒品上游,希望能 讓被告再減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於警詢供稱 其毒品來源為吳少華屬實,雖吳少華尚未查緝到,但警方係 依據被告提供之情資查獲吳少華之共犯陳信志,應認被告已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請依該條項規 定減輕被告之刑責等語。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本案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對原判決所認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2罪),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偵卷第71至72頁、原審卷第 75、223頁、本院卷第81、15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供稱其毒品來 源為吳少華(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 第11370313900號卷《下稱併警卷》第15頁),雖經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於原審回覆:目前據被告之供述,調查吳 少華藏匿處所中,俟查明後聲請搜索票查緝吳嫌到案等語,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624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 11372713600號函文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75頁),及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函覆本院表示吳少華生性狡猾,居無定 所,尚難查緝到案等語,有該局114年2月11日高市警楠分偵 字第113746251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在卷(本院卷第179至18 1頁)是警方並未查獲上手吳少華。然警方已查獲組織成員 陳信志到案,陳嫌坦承販賣毒品予被告,並接受吳少華指揮 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12月30日高市警 岡分偵字第11375765300號函及陳信志警詢筆錄等附卷為憑 (本院卷第101至131頁),由卷內陳信志之警詢筆錄,陳信 志對被告所稱向吳少華購買海洛因,吳少華指示被告向陳信 志拿取毒品並交付價金,而於112年7月3日18時許交易價值 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海洛因、於同年月31日13時許交 易價值13,000元之海洛因等情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05至107 頁)。經勾稽上開被告向陳信志交易海洛因之時間及數量, 與本案被告於112年9月11日、同年9月26日2次販賣海洛因之 交易時間及數量(價金各1000元之海洛因),在時間序列上 堪認有直接關聯性,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之情形,得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⒊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獲 利高低與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 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 原因。參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 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 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 能符合比例原則。準此,審酌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金額均為1000元,販賣數量非鉅,惡性 顯較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 梟者為輕,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其 刑而量處最低刑度5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得減 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1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衡情尚可憫恕,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 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 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 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 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 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 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 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 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犯罪情節是否情 輕法重之判斷,上開判決特別揭示:「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 ,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 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 嫌情輕法重」。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情節雖尚屬 輕微,惟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先依較少 之數減輕),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其所犯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經遞減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已不如 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難認情節極為輕微,而顯可憫恕,自 無再依上述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 適用,附此敘明。   ⒌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共2罪 ,均有前述三項減輕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並遞減之。      ㈡撤銷改判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 未及審酌上開警方已依被告之供述查獲毒品上游陳信志之情 事,認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 之適用,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所處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予 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他人,足以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所為 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供出其毒品來 源之資訊,使警方能因而查獲其毒品上游陳信志,犯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本案毒品交易數量及金額額、交易對象不 同,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另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有前揭三項減刑事由,但被 告前已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19號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下稱前案),被告於前案假 釋期間再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2罪),可見其法敵 對意識非弱,本案不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免除其刑,亦不宜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暨考量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 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⒉另斟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販賣 對象為2人、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犯罪手法 及類型相似程度,並酌量其犯罪情狀,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 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並考量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5

KSHM-113-上訴-881-202503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凱永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6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07、4837、4855號、1 13年度偵緝字第434、435、436、437、438、439、440、441、44 2、443、444、445、446、447、448、449、450、451、452、453 、454、455、4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凱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凱永可預見任意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有遭他 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工具 之可能,竟基於即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0日12時10分(即 附表一編號18所示被害人匯款時間)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 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臺企 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帳戶) 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網銀帳密),提供 給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吳先生」之人,並應對方要求,事先 就各網銀帳戶辦理對應之約定轉帳帳戶。嗣「吳先生」所屬 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國泰等5帳戶之網銀帳密後,推由不詳成 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王凱永知悉 從事詐騙者達3人以上),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9所示方 式,向附表一所示之陳世欽、林坤森、林詠龍、戴義雄、林 義忠、陳彥伶、宋麗雲、蔡文彬、蔡麗燕、陳榮發、蔡文啓 、林高雄、李英美、張晉銓、陶紫瑄、黃雅淇、林淑滿、楊 桂花、劉金榜、洪禎、卓育慧、蔡辰儀、吳聞庭、黃冠中、 楊欣怡、高子惠、楊春森、朱婉榕及王南傑等29人(下稱陳 世欽等29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依指示匯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 )838萬7,000元〕至上開國泰等5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轉 匯一空。經陳世欽等29人發現受騙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坤森、林詠龍、戴義雄、林義忠、陳彥伶、宋麗雲、 蔡文彬、蔡麗燕、蔡文啓、林高雄、李英美、張晉銓、陶紫 瑄、林淑滿、楊桂花、洪禎、卓育慧、蔡辰儀、吳聞庭、楊 欣怡、楊春森及王南傑等22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屏東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南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凱永(下稱被告)被訴對告訴人藍裕傑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起訴書附表編號22,即原判決附表二 )部分,經原審認為事證不足,且此部分與起訴經論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原判決第9至10頁)後,僅被告就有罪部分上訴,檢 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原審 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無從視為亦已上訴,自非本院審 理之範圍。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雖一度主張:僅針對量刑上訴云云(本院二 卷第42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斷辯稱:我是因求職遭 詐欺集團騙走帳戶,我沒有參與任何幫助行為云云(本院二 卷第63、70、73、75頁),顯然是主張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有所違誤,究其真意應是對原審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而非 僅對科刑事項上訴,先予敘明。 三、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本院一卷第264至2 71頁),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國泰等5帳戶之網銀帳密提供給真 實姓名不詳之「吳先生」使用,並應對方要求設定網銀約定 轉帳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犯行,辯稱:我是應徵網路電商代收款的工作,才被騙走 帳戶的網銀帳密,我沒有交付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我認為 這樣就比較不會有詐欺問題,而且對方帶我到飯店後,我就 被軟禁,手機也被收走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於112年3月20日12時10分(即附表一編號18所示被害 人匯款時間)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上開國泰等5 帳戶之網銀帳密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先生」,並 應對方要求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嗣上開國泰等5帳戶流入詐 欺集團手中,經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 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陳世欽等29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依指示匯付如附表一所示 款項至上開國泰等5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轉匯一空等事 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證人陳述、書證可 參,堪以認定。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除非係 從事不法行為規避責任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從事金融往來 之必要;尤以詐欺集團犯罪頻傳,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 政府機構亦多方宣導,提醒民眾勿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以免成為協助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 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認知若見某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開戶,反而使用他人之帳戶,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應能合理懷疑可能與詐欺集團犯罪相關,進而對於該 等帳戶將可能用以收受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 追查不法款項之去向,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為本案行為時 已年滿48歲,且被告於偵查、本院自承:高職畢業,從事粗 工,日薪1,500元,月收入4萬元等語(偵緝卷第203頁、本 院二卷第72頁),可知被告具有相當工作經驗,且為智識正 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   三、又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自承:我是被「吳先生」提到的 高薪所吸引,對方說提供帳戶「1期5天,一個帳戶4萬元」 ,只要提供5天的帳戶就好,並叫我每個帳戶去辦3個約定轉 帳帳戶,我照對方教的向銀行說設約定帳戶是因有生意往來 ,事實上沒有生意往來。因為聽起來是「帳戶」在工作,而 不是因「人」在工作而取得報酬,所以我有產生質疑,但我 當時無收入,生活有困難,缺錢缺瘋了,我就應對方要求做 事。我提供帳戶後有被軟禁,手機也被收走,不過我是心甘 情願的,因為這樣做我才有錢可以拿等語(偵緝卷第8、186 、203頁、原審卷第190至191頁、本院二卷第73頁),足認 被告是貪圖提供1個帳戶5天即可取得高達4萬元之高額報酬 ,而一次提供5個帳戶給素不相識、毫無信賴基礎之人,就 對方取得帳戶之用途毫不關心、亦無法掌控之情形下,容任 對方使用該等帳戶。審酌被告從事粗工等高度勞力之工作, 日薪亦僅有1,500元,而「吳先生」所謂的「工作」僅是提 供名下帳戶5天並設定約定轉帳,無須付出任何勞力,即可 就每個帳戶取得高達4萬元之報酬,顯已不合常理;且若是 正常工作,焉有必須交出手機接受軟禁之可能?遑論被告提 供帳戶當時對上情已心存疑慮,卻仍貪圖高額報酬而應允之 ,更一次提供5個名下帳戶容任對方使用,意欲在短短5天內 取得高達20萬元之報酬,其主觀上已有預見該等帳戶可能遭 不法份子持以作為財產犯罪及洗錢之工具,然為了自己能獲 得高額報酬而對於是否發生上開結果並不在意,自有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四、再者,被告於此之前,曾於107年4月間提供自己名下土地銀 行帳戶給不詳之人使用,而經原審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379 號判決依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59日,並經本院108年 度上易字第10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109年2月間主動上 網以2萬元之代價兜售其名下新光銀行、兆豐銀行帳戶,售 出該等帳戶給不詳之人後(實際取得4,000元),將新光銀 行帳戶掛失並申請補發提款卡,旋再於109年4月間將新光銀 行帳戶出賣給不詳之人,而犯幫助一般洗錢共2罪,經本院1 10年度金上訴字第6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 金5萬元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 院一卷第163至174頁、本院二卷第3至34頁),被告此前既 已有數次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罪,並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益徵被告對於任意提供帳戶 供無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乙節 有所預見,其具有幫助對方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 故意,至為明確。又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 碼,或提供金融帳戶之網銀帳密,同屬將帳戶實際控制權交 予他人,甚至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後,每日轉匯金額 更可遠大於使用提款卡在ATM提領之上限,此為金融帳戶使 用之常識,被告辯稱:我沒有交付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我 認為這樣就比較不會有詐欺問題云云,顯是試圖脫罪之詞, 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客觀上有交付上開國泰等5帳戶之網銀帳密資料予不 法份子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之行為,均堪認定。被告所辯各 節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㈠第一次修正是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 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㈡第二次修正是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 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限制。  ㈢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洗錢財物為838萬7,000元(附 表一編號1至29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前述國泰等5 帳戶之總額),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年以下,而其雖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但 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依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 自白減刑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遞減輕 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 僅為「得減」而非「必減」,故僅影響最低度刑之量刑範圍 ,原最高度刑不受影響,故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 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 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此為第二重限制), 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為5年〕。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無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二者量刑上限相同,下限則 以裁判時法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裁 判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 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 二、罪名與罪數:  ㈠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 害多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之一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1罪)、竊盜( 3罪)、偽造文書(1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22號)、4月(本院 109年度上易字第66號)、4月(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12號 )、4月(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12號)、4月(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710號)確定,復由本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8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因竊盜(3 罪)、洗錢防制法(2罪)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67號)、3月(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67號)、3月(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67號)、5月(本院110年度金上 訴字第67號)、6月(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67號),復由 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刑,經接續執行,於111年12月8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12年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已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並引用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說明被告 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又再犯本件詐欺犯行,可見前案刑罰 之執行未能收矯治之效,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欠缺自我控 管能力,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第5660號裁定意旨,此構成累犯之 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核無不合。      ㈡被告就其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白 承認(偵緝卷第188頁、原審卷第154頁),自應依其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有前述累犯加重,及自白、幫助之2次減輕事由,應依刑 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故除法定刑 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 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 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 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 月2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 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6、3589、4290號) 。然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部分,以修正後(現行法)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罪,卻依被告行為時(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規定減輕其刑 ,自屬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尚有未合。 二、次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倘其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 法或不當。被告上訴雖主張:本案正犯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只被判1年2月,我只是幫助犯,卻判的比 正犯還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查被告提供給「吳先生」使 用之上開臺銀帳戶,亦經另案被告沈坊軒、蔡謹隆、范翔益 、張嘉富、鍾承諺、張黃凱謙所屬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另 案被害人馬雪雲之工具乙節,有新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 035號判決可參(本院一卷第129至154頁,另案被害人馬雪 雲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臺銀帳戶之明細,見本院一 卷第150頁),則被告主張上開另案被告沈坊軒等人疑為本 案正犯乙節,固非無據。惟個案量刑除考量行為情狀外,另 應兼衡行為人情狀,且個案情節既屬有別,他案判決包含量 刑之輕重,並無當然拘束本案判決的效力,法院仍應依其調 查審理的結果,本其獨立審判及自由心證的職權妥適裁判及 科刑,是被告執另案被告沈坊軒等人之量刑輕重,主張原判 決量刑過重,已屬無據;再者,被告雖僅依幫助犯而非正犯 論處,然被告於此之前已有多次因提供帳戶給他人而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猶不知悔改,竟貪圖本案「吳先生」所提 供之高額報酬,一次提供5個帳戶,致多達29名被害人受有 財產損失,遭詐騙總金額更高達838萬7,000元,其惡性及犯 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均屬重大,自不應輕縱。從而,被告 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乙節,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 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名下帳戶之網銀帳 密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此幫助詐欺集團完成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 詐欺及洗錢犯罪,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 為實非可取。且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多達5個,又事先就各個 網銀帳戶辦理對應之約定轉帳帳戶,使詐欺集團得以快速且 大量地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造成多達29名被害人 受騙匯款,受騙金額合計高達838萬7千元,在同類型案件中 ,其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均屬較嚴重者。參以,本 件已非被告首次因提供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及洗錢 工具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犯行,業如前述,則被告應知現今 詐騙集團以人頭帳戶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之犯罪甚為猖獗, 惟竟仍因貪圖提供帳戶之高額報酬而為之,其犯行並無可憫 之處,復考量被告曾有竊盜、詐欺、業務侵占、偽造文書、 幫助詐欺等多項犯罪前科(前已論及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不 重覆評價),素行不端,雖於偵查、原審坦承犯行,但自稱 無資力而至今未賠償被害人分毫(本院一卷第273頁),難 認犯後有填補所生損害之舉,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伍、沒收: 一、洗錢標的: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上開國泰等5帳戶之 款項,均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上述款項雖均為被告所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標的,惟均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於偵訊、原審均供稱:事後我沒有拿到半毛錢就被丟包 了等語(偵緝卷第8頁、原審卷第154、190頁),且依本案 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報酬或因此免 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無從諭知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王凱永帳戶 偵查案號 1 陳世欽 於112年3月9日,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4日 11時8分許  3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度偵緝字第438號 2 林坤森 (提告) 於112年4月25日,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5日 9時37分許  18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48號 3 林詠龍 (提告) 於112年4月24日,訛以透過LINE群組販售「普洱茶茶餅」云云 112年4月25日18時42分許   3萬元 臺企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49號 112年4月26日12時50分許   7千元 4 戴義雄 (提告) 於112年3月初,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2日11時39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55號 112年5月2日11時45分許   5萬元 5 林義忠 (提告) 於112年3月初,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4日13時15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50號 6 陳彥伶 (提告) 於112年2月22日,訛以透過投資APP(泰聯投資)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5日8時50分許  200萬元 合庫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40號 7 宋麗雲 (提告) 於112年5月5日前某日,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5日11時1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51號 8 蔡文彬 (提告) 於112年4月初,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2日9時13分許  12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41號 112年5月3日9時許  1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5月3日9時6分許   5萬元 9 蔡麗燕 (提告) 於112年3月底,訛以透過某投資APP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5日15時2分許  15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52號 10 陳榮發 於112年2月10日,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5日10時2分許  10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42號 112年5月5日10時5分許  10萬元 11 蔡文啓 (提告) 於112年4月中旬,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5日9時56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53號 112年5月5日9時57分許  5萬元 12 林高雄 (提告) 於112年3月6日,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3日11時16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43號 112年5月3日11時17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4日9時54分許 10萬元 13 李英美 (提告) 於112年4月25日前某日,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5日9時27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54號 112年5月5日9時28分許  5萬元 14 張晉銓 (提告) 於112年3月15日,訛以透過投資APP(晶禧投資)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3日13時16分許  10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44號 112年5月4日13時35分許  10萬元 112年5月5日9時6分許  20萬元 15 陶紫瑄 (提告) 於112年4月25日前某日,訛以透過某投資網站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4日9時19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45號 112年5月4日9時21分許  5萬元 16 黃雅淇 於112年2月28日,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3日11時29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35號 112年5月3日11時30分許  5萬元 17 林淑滿 (提告) 於112年2月28日,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2日10時40分許 35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56號 18 楊桂花 (提告) 於112年3月中旬,訛以透過投資平台(銀獅證券)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20日12時10分許 120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36號 19 劉金榜 於112年2月18日,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管)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4日10時55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20 洪禎 (提告) 於112年2月7日,訛以透過某投資網站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4日12時23分許 20萬元 臺銀帳戶 21 卓育慧 (提告) 於112年3月3日,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4日13時22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22 蔡辰儀 (提告) 於112年3月間某日,訛以透過投資網站(貝萊德)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9日9時37分許  53萬元 永豐帳戶 23 吳聞庭 (提告) 於112年4月27日,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5日11時16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 緝字第446 號 24 黃冠中 於112年4月底某日,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4日9時40分許  20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 緝字第437 號 25 楊欣怡 (提告) 於112年4月26日,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4日12時50分許  10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 緝字第434 號 26 高子惠 於112年4月初,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2日9時41分  15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 緝字第447 號 27 楊春森 (提告) 於112年2月16日起,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2日9時27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 字第3107 號 112年5月2日9時27分許  5萬元 28 朱婉榕 於112年4月26日,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4日9時28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度偵 字第4855 號 112年5月4日9時31分許  5萬元 29 王南傑 (提告) 於112年4月28日起,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4日9時30分許 43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度偵 字第4837 號 112年5月5日9時30分許 39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備註 1 王凱永手機翻拍照片(內有「王建廷」之臉書) 屏東地檢署113年偵緝字第455號卷第189-191頁 無 2 王凱永提出之Google路線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205-225頁、第229-315頁 無 3 陳世欽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北警永刑字第1124155096卷第9頁、第1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陳世欽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35-41頁、第51頁 陳世欽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同上卷第43頁 4 王凱永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27-33頁 5 王凱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5225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崗山分局00000000000卷第11-2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6 林坤森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同上卷第73、93頁 林坤森提出之梓官區漁會匯款回條 同上卷第89頁 林坤森提出之投資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99-179頁 7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6月29日忠法執字第1129006359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警峽刑字第1123612191卷第55-5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8 林詠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同上卷第63-69頁 林詠龍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同上卷第73頁 9 戴義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屏東地檢署113年偵11818卷第11頁、第17-2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戴義雄提出之轉帳明細 同上卷第49、53頁 戴義雄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55-66頁 10 王凱永之臺灣銀行屏東分行112年6月12日屏東營字第11200031801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29-39頁 11 林義忠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23925卷第7、51、55頁、第59-6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林義忠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 同上卷第31頁 林義忠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35-39頁 12 王凱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8001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63-73頁 13 陳彥伶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北警海刑字第11139915121卷第13-1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陳彥伶提出之轉帳擷圖 同上卷第24頁 陳彥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卷第39-41頁 14 王凱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松分行112年6月26日合金鳳松字第1120002091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33-37頁 15 王凱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8122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169662卷第123-141 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16 宋麗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同上警卷第187-189頁、第207-209頁 宋麗雲提出之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 同上警卷第197頁 17 王凱永之臺灣銀行屏東分行112年6月26日屏東營字第11200034481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1743000卷第17-3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18 王凱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12116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37-49頁 19 蔡文彬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同上卷第55-57頁、第67頁、第70-81頁 蔡文彬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69頁 20 蔡麗燕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20513033卷第15頁、第19-2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蔡麗燕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27-55頁 蔡麗燕提出之新化區農會匯款申請書 同上卷第57頁 21 王凱永之臺灣銀行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61-69頁 22 王凱永之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7月25日營存字第11200790241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新北警淡刑字第11243009242卷第13-1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23 陳榮發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同上卷第19-25頁、第55-57頁 陳榮發提出之存摺明細 同上卷第27-31頁 陳榮發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33-46頁 24 王凱永之臺灣銀行交易明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20026628卷第5-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25 蔡文啓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13頁 26 蔡文啓提出之轉帳擷圖 同上卷第14-15頁 27 王凱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16128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2541407卷第7-1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28 林高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卷第19-22頁 林高雄提出之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同上卷第23-27頁 林高雄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29頁 林高雄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警1407卷第31頁 29 王凱永之臺灣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65647卷第27-3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30 李英美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 同上卷第33-37頁、第41-45頁 李英美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47頁 李英美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57-93頁 31 王凱永之臺灣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14558卷第11-1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32 張晉銓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警卷第19-25頁 張晉銓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同上警卷第29-33頁 33 王凱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14456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竹縣湖警偵字第1120904277卷第11-1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34 陶紫瑄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 同上卷第21頁、第25-29頁、第38頁 陶紫瑄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41頁 陶紫瑄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43-46頁 35 王凱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200435831卷第11-2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36 黃雅淇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同上卷第23、29、33、37、73頁 黃雅淇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49頁、第59-72頁 黃雅淇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50頁 黃雅淇提出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 同上卷第53-58頁 37 林淑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屏東地檢署113年偵17161卷第19-23頁、第91-9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7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林淑滿提出之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 同上卷第39頁 林淑滿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45-90頁 38 王凱永之臺灣銀行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25頁 39 王凱永之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8月21日營存字第11200922631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警00000000000卷第49-5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8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40 王凱永之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8月22日營存字第11200929721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52-58頁 41 王凱永之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59-60頁 42 楊桂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同上卷第67-73頁、第79-80頁 43 劉金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同上卷第85頁、第89-91頁、第113-114頁 劉金榜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108頁 44 洪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卷第117、125頁 洪禎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129-131頁 洪禎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132頁 45 卓育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同上卷第137-139頁、第143頁、第147-148頁 卓育慧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146頁 46 蔡辰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 同上卷第149頁、第195-197頁、第201頁 蔡辰儀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同上卷第194頁 47 吳聞庭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121002752卷第5頁、第15-19頁、第2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9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吳聞庭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29-49頁 吳聞庭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53頁 48 王凱永之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7月11日營存字第11200722871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55-60頁 49 黃冠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13681卷第7-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0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黃冠中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同上警卷第35頁 50 王凱永之臺灣銀行交易明細 同上警卷第13-15頁 51 楊欣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栗警偵字第警0000000000卷第5、11、1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1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楊欣怡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同上卷第19頁 楊欣怡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21-28頁 52 王凱永之臺灣銀行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7-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53 高子惠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北警樹刑字第11243423901卷第13、25頁 、第29-31頁 高子惠提出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 同上卷第33頁 高子惠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39-43頁 54 楊春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0卷第19、2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4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楊春森提出之A第第投資網頁截圖 同上卷第37-67頁 楊春森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 同上卷第53-55頁 55 王凱永之臺灣銀行屏東分行112年7月25日屏東營字第11200039721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85-98頁 56 王凱永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20016665A卷第5-1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5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57 朱婉榕之花蓮縣警察局花運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 同上卷第3頁、第45-46頁、第49-51頁 朱婉榕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 同上卷第56-57頁 朱婉榕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58-77頁 58 王南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325034卷第21-29頁、第51-5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6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王南傑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同上卷第55-57頁 王南傑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63-131頁 59 王凱永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143-154頁

2025-03-05

KSHM-113-金上訴-923-202503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金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金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監視器影像擷圖張」更 正為「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另補充不採被告葉金水抗辯 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葉金水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所示時 、地,拿取毛巾2條(下稱本案商品)之事實,然否認有何 竊盜犯行,辯稱:我買其他東西結帳時忘了拿出來,我當時 正要去結帳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1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全聯福利中心岡山民族店,拿取本案商品放入衣物口袋內 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陳俊廷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 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被告於113年10月19日10時20 分許,先以右手拿取本案商品,後又以左手拿取衛生紙1袋 背對監視器往監視器遠端方向走去,嗣再度轉向監視器正面 時,已無本案商品在手,顯見此時被告已將本案商品裝入自 己褲子口袋內,然衡諸常情,為免不必要之爭議及誤會,一 般消費者不會將未結帳商品放入私人衣物內,被告身為有社 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就此應知之甚詳,卻反其道而行,於 未經全聯福利中心岡山民族店同意之情形下,將未結帳之本 案商品置於自己衣物內而建立持有支配,其主觀有不法所有 意圖之竊盜故意甚明;又縱使被告係手上拿取太多商品,先 權宜將本案商品暫時放置口袋內,然觀諸監視器擷圖照片可 知,被告將原本拿取之衛生紙放回貨架上後,雙手已成空手 狀態,衡情此時應儘快將口袋內之本案商品取出,以免遭商 家誤會才是,惟被告迄店員發現並將其攔下止,皆未拿出本 案商品,實與常情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其犯後固否認犯行,惟已將所 竊得之本案商品返還於告訴代理人陳俊廷,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佐,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被告竊得之本案商品即毛巾2條,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 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90號   被   告 葉金水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金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9日1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 中心岡山民族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毛巾2條(約值新臺 幣288元),得手後未結帳欲離去時,經店員何孟芳發現並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陳俊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葉金水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⑵告訴代理人陳俊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張、扣案物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3-05

CTDM-113-簡-2894-20250305-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真燕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0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真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黃真燕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黃真燕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 ,可知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竟無正當理由,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更正為「黃 真燕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 ,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 亦不違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同欄第8行「網路郵局帳號密碼」更正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  ㈢同欄第8至9行補充為「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 ,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雅 晴」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容任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上開帳戶遂行犯罪,並因而獲得1萬5千元之對價報酬」。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李榮 貴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告訴人莊宸坤提供之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二、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2人 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 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 行,侵害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2人之財產法益, 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成立同種及異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至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此 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法律已有變更,惟被告之幫助 犯行橫跨新舊法時期,則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㈤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 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收受 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得 以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既 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聲請意旨認被告所 為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並為幫 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 ,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 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提供2個虛擬貨幣帳戶及1個金融 帳戶,獲有1萬5千元代價報酬,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2人蒙 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2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前未 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獲得15,000元之 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是上開金額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本案2個虛擬貨幣帳戶 之帳號密碼及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 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 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 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 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 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均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 知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10號   被   告 黃真燕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真燕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法律明定任何人無 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無正 當理由,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將其所申辦 之虛擬通貨平台MAX交易所、MaiCoin交易所之帳號密碼,以 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又於同年月25日, 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 庫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附表 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間,各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轉帳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附表所 示之人均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 上情。 二、案經方淑蓉、黃翔、張國勝、吳秀美、簡伯修、吳俊霖、謝 宜蓉、林思語、莊婕琳、莊宸坤、李榮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真燕固坦承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 及虛擬通貨平台MAX交易所、MaiCoin交易所之帳號密碼提供 予他人使用,並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薪資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IG看到 徵才廣告,加入LINE暱稱「張雅晴」為好友,對方說工作內 容是虛擬貨幣外匯,因為對方公司不夠用,要找人合作,每 日薪資3000元,第2週開始每日8000元,我依對方指示申辦M AX等2個交易所帳戶,先將交易所帳號密碼以LINE傳給對方 ,對方又要求我提供合作金庫網路帳號密碼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方淑蓉、黃翔、張國勝、吳秀美、簡伯修、吳俊霖、 謝宜蓉、林思語、莊婕琳、莊宸坤、李榮貴、被害人林婕馨 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方淑蓉等 人、告訴代理人陳育騰及被害人林婕馨於警詢中指訴明確, 並有告訴人方淑蓉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證明、告訴人黃翔 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告訴人張國勝提供之對話紀錄 及投資合作契約書、告訴人吳俊霖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證 明、告訴人謝宜蓉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 錄、告訴人林思語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 錄、告訴人莊婕琳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害人林婕馨提供之臉 書截圖及對話紀錄、告訴人莊宸坤提供之應用程式與內部畫 面截圖、對話紀錄及臺灣土地銀行匯款證明、告訴人李榮貴 提供之現金收款收據及對話紀錄、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之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於收取 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之事實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欲獲得薪資收入者 ,自以付出勞力為必要,然依被告所稱,LINE暱稱張雅晴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稱之報酬條件卻係僅須單純提供3個帳 戶即可日領3000元,上開行為與單純販賣帳戶並無實質上之差 別。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 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 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 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 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 事實。苟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甚至以他人單 純提供金融帳戶,作為工作內容及給付薪資之條件,自屬可 疑,況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 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 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為高職畢業,從 事美髮工作3年等語,顯見被告係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且有相 當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理應有所認知 ,本件被告係以每日3000元至8000元之代價,將上開銀行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2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密碼交付予 自稱張雅晴之人使用,此為被告所自認,然衡諸常情,倘對 方需求金融帳戶所欲作合法使用,理應自行申辦即可,無需使 用他人名義之帳戶,更無需提供對價向被告收購人頭帳戶, 本件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人,對此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辯 稱,顯與常情有違,礙難採信。  ㈢再者,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 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改列第 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 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 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 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 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 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 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 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 告違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交 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 犯罪所得1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廖琪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方淑蓉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LYZQ 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7/30 11:27 10萬元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2 告訴人 黃翔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協助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8/2 13:48 10萬元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113/8/2 13:49 10萬元 3 告訴人張國勝 詐騙集團於113年6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LYCW 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8/2 12:03 61萬4,628元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4 告訴人吳秀美 詐騙集團於113年4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新騏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7/26 10:48 10萬元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113/7/26 10:49 10萬元 113/7/26 10:53 20萬元 5 告訴人 簡伯修 詐騙集團於113年7月下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購買平台貨品可獲利約17%利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8/1 14:44 5萬元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113/8/1 14:50 5萬元 6 告訴人吳俊霖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至gd-global投資平台投資加密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8/2 13:52 8萬1,934元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7 告訴人 謝宜蓉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YCCW 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7/29 11:45 70萬元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8 告訴人林思語 詐騙集團於113年4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LYZQ 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7/30 13:01 93萬4,000元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9 告訴人 莊婕琳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新騏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7/29 11:48 30萬元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10 被害人林婕馨 詐騙集團於113年7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操作販賣商品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8/2 14:58 5萬元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113/8/2 14:59 2萬8,000元 11 告訴人 莊宸坤 詐騙集團於113年6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千寶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8/1 14:01 20萬元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12 告訴人 李榮貴 詐騙集團於113年8月2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鑫淼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8/2 11:18 50萬元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2025-03-05

CTDM-113-金簡-883-202503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存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133、9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長存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李長存於民國113年3月24日8時許起,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1 房屋前之空地拆除棚架,本應注意拆除棚架後之木棍等物應妥善 收置,不應任意放置在道路上並佔用車道,阻礙交通及影響用路 人往來之安全,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 同日9時8分前某時許,將拆除後之棚架木棍放置在上址房屋前道 路上,並橫跨至芋寮路東往西向之慢車道,適曾麗華於同日9時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 同車道東往西向行駛而至,因輾壓到上述木棍而人車倒地,並受 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左眉撕裂傷3公分、雙 側肺挫傷、左膝、左手挫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113年4 月6日4時55分許,因中樞衰竭不治死亡。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 、被告李長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 45頁),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 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 能力之情形,是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採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依據。至本案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證據調查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有在上址房屋前拆除棚架,及將上 述木棍放在上址房屋前道路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致死 之犯行,辯稱:被害人曾麗華已經騎車超越過我停在上址房 屋前的車一段距離後才摔車,我沒將上述木棍放很出去,被 害人如果是碾到上述木棍,應該會碰到我的車,但我的車沒 有被碰撞的痕跡,且停放的位置離慢車道有段距離,被害人 可能是看道路上的貓狗要閃避才摔倒等語。經查:  ㈠被告受證人劉吉卿之請託拆除上址房屋前空地之棚架,於113 年3月24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 乙車)並停放在上址房屋前之道路後,進行棚架拆除工作; 及被害人於同日9時8分許,騎乘甲車沿芋寮路東往西向慢車 道行駛,行經上址房屋後至芋寮路81號前人車倒地,受有頭 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左眉撕裂傷3公分、雙 側肺挫傷、左膝、左手挫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於113 年4月6日4時55分許,因中樞衰竭不治死亡等節,為被告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警卷第3至7、9至1 3頁;相卷第133至135頁;訴卷第35至48頁),並經證人劉 吉卿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之子林俊旭、證人即上址房屋 屋主林泰清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5至16、17至 18、19至20頁;相卷第129至130頁;偵一卷第31至33頁), 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89頁)、調查報告表㈠、㈡ -1(警卷第91、93頁)、談話紀錄表(警卷第95至9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 卷第43至47頁)、甲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9頁)、國 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5頁 )、出院病歷摘要(相卷第141至148頁)、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警卷第33頁)、相驗報告書(相卷第 159至168頁)、芋寮路Google街景圖(相卷第169頁)、本 院113年8月7日勘驗筆錄及擷圖(訴卷第37至42、49至61頁 )、芋寮路77之1號、81號房屋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警卷第5 1至55號)、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警卷第59至63頁)、上 述木棍及現場照片(警卷第65至79、109至131頁;訴卷第99 至100頁)存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芋寮路77之1號、81號房屋之監視器影像,及案發 時經過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略以:(芋寮路77 之1號監視器)鏡頭畫面中央為芋寮路11之1號騎樓,左上半 部為上址房屋前空地,乙車停放在該空地前之芋寮路慢車道 上,車身佔車道之半寬;被告自上址房屋前空地之圍籬走出 ,停留在乙車車尾處,1輛機車沿芋寮路東往西向快車道經 過並駛離,再無其他車輛經過;嗣被害人騎乘甲車沿芋寮路 東往西向慢車道行至乙車停放處,甲車車身於駛經乙車駕駛 座時,車身已晃動不穩,被害人並於甲車超過乙車車頭後, 自甲車座墊滑落,即離開監視器畫面,被告旋自乙車後方拿 起長型棒狀物,並將該棒狀物扔擲入上述房屋前空地之圍籬 內。(芋寮路81號房屋監視器)鏡頭畫面左半部為芋寮路81 號房屋騎樓,右半部為道路即芋寮路,畫面左上角為芋寮路 77之1號監視器所拍攝之區域,乙車停放在該空地前之芋寮 路慢車道上,車身佔車道之半寬1輛機車沿芋寮路東往西向 快車道經過並駛離,再無其他車輛經過;被害人騎乘甲車越 過乙車車頭,甲車車身搖晃並傾斜,被害人自甲車座墊滑落 ,緊接人車倒地,甲車持續向前滑行,被害人在地翻滾後趴 在地面無法動彈。(案發時經過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前鏡頭) 鏡頭所在車輛沿芋寮路西往東向快車道行駛,經近芋寮路81 號前之路段時,甲車倒落在地,被害人趴在路面,乙車左後 輪處旁之地面放置1根長條木棍,該木棍橫跨在芋寮路東往 西向慢車道上,並佔據該車道全寬,被告此時站立在乙車後 方,彎腰撿拾放置在地面之木棍,朝上址房屋空地走去等節 ,有前開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憑,被害人沿芋寮路東往西 向慢車道行駛,經乙車旁旋即重心不穩、行車搖晃,不久便 自甲車跌落並倒臥路面,過程中未見有貓犬動物或其他車輛 經過案發路段。  ㈢參以警方於案發後獲報到場,經調閱前開視器行車紀錄器並 向被告確認,被告即取出上述木棍予警扣案等節,有警員13 年12月11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訴卷第139頁);及扣案之 上述木棍長達310公分,頭尾兩端併以木棒釘接且附有塑膠 圍網殘片,具相當厚度,有現場照片存卷可憑(警卷第65、 69至71頁),放置在道路上將使路面產生不平整之高度落差 ,足致行經之車輛因碰撞產生劇烈起伏。又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我在上址房屋前空地工作,拆完後要將棚架木 棍收拾載走,因乙車車後斗有升降機,我把上述木棍放在地 上要裝運上車;影像畫面中將木棍撿起來的人是我等語(訴 卷第41頁),可認係被告將上述木棍放置在芋寮路東往西向 慢車道上。從而,被害人係因甲車碾壓被告放置在地之上述 木棍,致行車不穩而摔車等節,當屬明確。被告所辯被害人 突然看見貓狗,及將乙車停放靠內、未以上述木棍佔據車道 等語,均非可採。  ㈣按道路不得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智 慮成熟之成年人,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所詢問題 ,均能理解意義並按認知回答,可認其認知理解能力無顯著 低下而不及常人之情,是其對於上開規定當屬知悉。上述木 棍具相當厚度,放置路面足致車輛無法平順行進,前已敘及 ,自屬妨害交通之物;兼以芋寮路之路面邊線至快慢車道分 現,總寬為3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警卷 第89頁),被告將上述木棍放置在芋寮路東往西向之慢車道 上,自足以影響該車道之車輛通行往來,終致行經該車道之 被害人因碰撞所生之晃動,喪失駕駛平衡而人車倒地,肇致 本案事故,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而有過失,亦屬明確。被害人 經送國軍左營總醫院急診,並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 出血、顏面骨骨折、左眉撕裂傷3公分、雙側肺挫傷、左膝 、左手挫擦傷等傷害,住院治療,嗣於113年4月6日4時55分 許,因中樞衰竭不治死亡,經法醫相驗死因為中樞衰竭,先 行原因為交通事故導致之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 折、肺挫傷等節,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報 告書存卷可佐,足認被害人之死亡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堪予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自首,係行為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 ,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被告於案發後警方獲報到場時,向警 稱乙車為其停放然未表明係其肇事,並於警方製作談話紀錄 表時稱:被害人發生事故時其未在場,係聽見摔車聲音而出 來查看等語。嗣警調閱道路監視器影像,發現被害人係因碾 壓上述木棍而摔車,且被告於被害人摔車後隨即撿拾車道上 之木棍;再對照警員到場時未見路面放有木棍,復向其出示 行經案發路段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被告方將上述木棍取 出供警蒐證,經警確認甲車前輪胎及路面所留跡證,與上述 木棍相符,遂將被告帶返分駐所以道路障礙物之嫌疑人身分 製作筆錄等節,有警員113年12月10日及同年月11日之職務 報告存卷可憑(訴卷第139至144頁),顯見被告初未向警員 主動表明涉案,係經警調閱監視器並比對跡證,進而發覺其 犯嫌,難認被告有主動表明犯罪,依前述說明,難認合於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進行棚架拆除工程,未 能善盡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 之態度,肇致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使證人林 俊旭等家屬痛失至親,所生危害既深且巨,難予輕縱;並審 酌被告為賺取新臺幣600元之報酬,從事棚架拆除工作之際 ,未能妥善收拾上述木棍,隨意放置並佔據車道,以致肇事 ,其動機雖無重大惡意,然違反義務之情節非屬輕微;兼考 量被告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 調解之共識,難認其所致危害獲有填補;兼衡被告之年齡與 刑罰對其之矯治效益,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訴卷第120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05

CTDM-113-訴-161-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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