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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琳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50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為吳○芸(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之生母, 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大社區住處(地址詳卷),甲○○應注意吳 ○芸為未足周歲之嬰兒,發育尚未完全,須細心照料其身體 與安全。  ㈠於111年8月15日至同年月28日間某日時,在上址住處,抱吳○ 芸離開浴室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吳○芸與 牆面間距離,不慎使吳○芸頭部撞擊牆面,致吳○芸受有左側 額頂顳葉亞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頂骨骨折之傷害。  ㈡於111年9月3日14至16時許,在上址住處,為吳○芸洗澡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照護吳○芸,將吳○芸獨留 於塑膠澡盆內而自行離開浴室前去他處開啟熱水器瓦斯,吳 ○芸則因抓握塑膠澡盆前端站立時不慎前傾倒地,受有右前 額1×1公分瘀青傷害。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為否認子女之訴、 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 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害 人吳○芸為未滿12歲之兒童,而本案判決書若記載被害人、 生母即被告甲○○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被 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揭露被告、被害人真 實姓名、年籍、住所等資料。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易卷第51 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二卷第3至24頁、他 卷第59至64頁、偵卷第79至80頁、審易卷第51、54、56頁) ,復有住處照片、被害人傷勢照片、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 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法醫病理科暴力傷害驗傷鑑定書、同院113年4月29日高 醫附委字第1130202634號函及所附回覆說明在卷可佐(警二 卷第51至55、59至81、95頁、他卷第69至94頁、偵卷第13至 73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雖犯罪地點、被害人均同 一,但犯罪時間有別,違反注意義務態樣之行為相互獨立,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僅20歲,身 為新手媽媽,因育兒技巧不佳,肇致被害人受傷之各次過失 態樣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 已完成親職教育10小時,並配合社會局社工相關親職教育個 案服務,目前被害人交由被告家人照護,被告則負擔相關照 護費用,以及告訴代理人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情(審 易卷第57頁);復參酌被告於案發前無刑事前科(參法院前 案紀錄表,審易卷第59頁)、自述高職肄業、從事八大行業 ,(審易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審酌被告上開2次犯行之所涉罪名相同、犯罪態樣相似、時 空密接、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 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 原則,及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 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定如本判決主文欄所示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且有前述積極 改善自身及完善被害人健全成長環境之作為,信被告經此刑 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無案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3374000號卷,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550號卷,稱他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0號卷,稱偵卷; 五、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97號卷,稱審易卷。

2025-02-11

CTDM-113-審易-1297-2025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國祥 選任辯護人 孫暐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12號;併辦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8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為科刑以外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查依被告上訴理由狀記載內容,係主張從輕量刑等語(見本 院卷第11-1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 刑部分上訴,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論罪)及沒收部 分,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80、144頁),依據上開說明, 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 他部分,即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科刑事項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明知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寄 藏,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子彈之犯 意,於民國100年3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 處,收受其堂弟徐○男所寄託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之非 制式手槍2支及附表編號3之非制式子彈8顆,並藏放於上開 住處。嗣因警方接獲情資,於112年12月26日12時8分許,持 搜索票對被告執行搜索,並於前開住處查獲如原審判決附表 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原審之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及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原審判決 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參、上訴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寄藏非制式手槍者,依109年6月10日修 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規定,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上罰金。嗣修正改處5年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因適用新法而 應處寄藏槍枝者較重之法定刑,本非行為人受藏當時所得預 見,核其情節,實不宜苛責,允宜從輕量刑;又非法寄藏槍 枝、子彈雖有不該,應予非難;惟查本案寄放者為被告之堂 弟徐○男,被告受寄時係囿於親誼,且認為徐○男只是短暫寄 放,一時失慮,方同意收受,並非故意為惡,不意徐○男不 久後死亡,不克取回,被告不知如何處理(被告不敢任意丟 棄,恐遭他人持用危害社會安全,亦不知自首並報繳全部槍 枝、彈藥者,依法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方一直放置家中迄 至112年12月26日遭警查獲;在此12年期間,被告從未持之 示人,亦未因此造成公眾或社會安全之危害,此由被告無與 槍砲有關之刑案紀錄足明,是核被告犯罪情節應堪稱輕微; 況被告坦承犯行,於原審表示認罪,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 僅國中畢業,從事泥作工作,思慮較為單純淺薄,實有可宥 之處;且又被告雖曾因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罪)案,經 判處有期徒刑2月,惟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非法寄藏槍枝、彈 藥罪,二者間罪名、罪質均不相同,且距本案查獲時已逾8 年,實難因此而認被告素行不佳,乃原審仍資為被告量刑之 因子,亦有未恰,是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之理由,尚非妥適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參諸司法院刑事案件量刑審酌 事項參考手冊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量刑審酌事項 參考表,指明諸項從輕量刑因子,如行為人非基於傷害性、 威嚇性目的(例如好奇或興趣),或受壓迫基於防衛之目的 而犯本條例之罪者;行為人因感情因素受親友之託,持有或 寄藏槍砲、彈藥、刀械者;行為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之罪,其犯罪情狀令人同情者;行為人犯後坦承犯行,並供 出藏放槍砲、彈藥或刀械之地點,經警查獲者,據此應裁量 減輕或免除刑罰,原審未說明未從輕量刑之理由,尚有違誤 ;被告係受親人所託而一時失慮,並非出於傷害或威脅他人 的目的,另考量被告已57歲,並有心臟疾患,於113年10月1 1日因急性冠心症送醫急診,又有高齡80許之雙親需要照顧 之家庭及身體狀況等情,情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情減輕並從輕量刑等語。   二、駁回上訴理由  ㈠經查,被告為警執行搜索而查獲時,在現場係向警方供稱扣 案槍、彈為伊所有,並有改造槍枝犯行,嗣製作警詢筆錄時 始改稱係伊已死亡之堂弟徐○男託付保管等語(見警卷第11 頁);經警查明徐○男早於100年4月1日死亡(見警卷第67頁 ),被告又供稱係徐○男死前約一個月交付等語(見警卷第2 -3頁);另被告供稱:徐○男好像有跟他兒子說有東西放在 伊這邊等語(見警卷第3頁)。警方又詢問被告扣案其中一 支槍枝型號,依涉案建檔資料,推測該槍枝約略於109年1月 左右才在市面上販售,而質疑被告所供稱之受寄藏時間,被 告對此則表示不知情等語(見警卷第24);另警方質疑扣案 槍、彈宛如新品,毫無氧化痕跡時,被告供稱:我會用去漬 油保管等語(見警卷第11頁)。據上可知,扣案槍、彈,可 能未必全係被告於100年間受徐○男之託而寄藏,且如係100 年間受託寄藏,至112年12月26日為警查獲時,被告已受寄 而持有逾12年,其間除未向警方報繳外,也未依徐○男之囑 付歸還徐○男之子,其間被告更還有保養該等槍、彈之情事 。據此,被告受寄而持有之時間甚長,於託付者死亡後,已 無親情或友誼之壓力,卻仍有刻意保存該等槍、彈之行為, 難認被告之犯罪動機與上開刑事案件量刑審酌事項參考手冊 中所稱「因感情因素受親友之託,持有或寄藏」之從輕量刑 因子相符。辯護人以此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不能採。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原審判決已說明:「 被告係同時寄藏槍枝及子彈,若相互配合使用,極可能造成 人員傷亡,危害社會治安,且本案槍枝數量高達2支,子彈 為8顆,寄藏期間更逾12年,足認本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 又查本案並無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是本件不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等語。且本院認被告縱係受堂弟生前所託付而寄藏,然依 上開被告持有之情形,依社會一般通念,亦不能認為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 情形。另被告雖確曾於113年10月11日,因疑急性冠心症而 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並留院治療之情,有 該院114年1月14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11622號函附病歷資料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132頁),然被告之身體健康情形 及其家庭是否有人需被告照顧等情,均非犯本罪時所存有之 特殊原因與環境。因認辯護人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亦不能採。  ㈢再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 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 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 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 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 ,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 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 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於量刑時已說明: 「審酌被告為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理應知悉槍枝子彈均為政 府嚴加查禁之物品,且相互使用即可輕易殺傷他人,竟收受 並寄藏本案槍枝、子彈,對於社會危害甚重,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大致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持有槍 枝、子彈之期間、數量,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之學歷、經 濟、家庭狀況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後,於104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15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等語,原審量刑已考量被告持有槍枝、子彈之期間, 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而為量處,而前開被告曾因 公共危險案件而判處罪刑部分,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規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原審予以做為量刑 審酌事項,並無違誤。又被告主張有心臟疾患,希望從輕量 刑等語,但被告目前健康狀況如何,尚非刑法第57條各款從 輕量刑之審酌事項,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能採。綜上本院認 原審量刑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原審量刑尚 稱妥適。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認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 許可寄藏子彈罪,兩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 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本院認原審判決並無違誤,量刑亦 稱妥適。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KSHM-113-上訴-855-20250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哲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被 告 李冠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哲睿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李冠緯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   事 實 一、呂哲睿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販 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予陶博榛既遂(3次)。 二、呂哲睿另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7時12分許,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陶博榛約定以 新臺幣(下同)1,200元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陶博榛並於同日8時35分許 轉帳1,200元至呂哲睿指定帳戶,惟雙方於同日21時43分許 欲面交毒品咖啡包時,呂哲睿突然發現自己手邊已無存貨, 故於同日21時5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語音電話向不知情 之友人李冠緯調貨,經李冠緯應允後,再與陶博榛更改交易 內容為以900元交易毒品咖啡包3包並退還現金300元。而李 冠緯雖不知呂哲睿與陶博榛間之交易內容,然明知「4-甲基 甲基卡西酮」為行政院公告之管制藥品,如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即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規定之偽藥,不得轉讓,仍基 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同日22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巷00號前,無償交付其前向呂哲睿購入、含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給陶博榛而轉 讓偽藥。嗣呂哲睿於110年10月21日另因販賣毒品未遂案件 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10包及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始循線 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訴字卷第104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哲睿、李冠緯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6至21頁;偵卷 第59至61、77至79、89至91頁;訴字卷第101、163、172至1 73頁),核與證人陶博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警 卷第22至25頁;偵卷第64至7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0年10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暱稱「柏榛」之LINE個人帳 號及大頭照頁面截圖、被告呂哲睿與暱稱「柏榛」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證人陶柏榛指認其與被告呂哲睿購買毒品咖啡 包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呂哲睿與暱稱「Dean」(即被告李 冠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扣押物毒品咖啡包秤重照片、 胡孟云所有鳳山三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被 告呂哲睿指定陶博榛轉帳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 自110年1月1日至同年11月4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證人陶 博榛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該帳戶自110年1月1日至同年11月12日之存款交易明 細、被告李冠緯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自110年1月1日至同年11月12日之 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等件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27至36、51至92、94至96、98至111頁),足認 被告呂哲睿、李冠緯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被告呂哲睿本案販售予陶博榛之毒品咖啡包,均與其於11 0年10月21日另案為警當場查扣之毒品咖啡包相同,業據被 告呂哲睿供述、證人陶博榛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8、23至25 頁;偵卷第66至71、78頁)。而前揭另案遭查扣之毒品咖啡 包10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進行鑑定,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 ,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110 年11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佐(見警卷第37至47頁), 足證被告呂哲睿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李冠緯所 轉讓之毒品咖啡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無訛。 三、另按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 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且政府為杜絕毒品危 害人民而再三宣導,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對於毒品之 禁絕,為民眾所熟悉,毒品更屬量微價高之物,依一般社會 通念,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 的,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 價量轉售之理。查被告呂哲睿與陶博榛並非至親,亦無特殊 情誼,倘非有利可圖,當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耗費 時間與其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更親自或聯繫被告李冠緯 交付毒品之理,堪認被告呂哲睿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呂哲睿、李冠緯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若非循合法管道取得,亦屬藥事法 所稱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次按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者,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 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 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 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 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 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偽藥罪處罰。查被告李冠緯轉讓予陶博榛之毒品咖啡包 ,難認係循合法管道向藥品公司購得,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 非法輸入之禁藥,應屬違法製造之偽藥,揆諸前開說明,應 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二、核被告呂哲睿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及事實欄二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被告李冠緯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又被告呂哲睿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部分,其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呂哲睿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依相同解釋,行為 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固應依法條競合擇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規定處斷,但不排除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呂哲睿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李冠緯就本 案轉讓偽藥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被告呂哲睿雖供述其本案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係向蔡哲玄購 買(見訴字卷第103頁),惟就蔡哲玄涉嫌販賣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呂哲睿部分 ,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於112年4月18日以屏警刑偵竊字第11 232721600號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檢察 官以罪嫌不足為由,對蔡哲玄作不起訴處分,有該署112年 度偵字第1507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訴字卷第115至116 頁)。足認偵查單位並未因被告呂哲睿之供述而查獲任何正 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呂哲睿之辯護人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尚屬無據。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哲睿明知毒品戕害施 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不僅影響施用者正常生活,且 施用者為持續獲得毒品,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 甚或鋌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竟不思戒慎行事,因貪 圖一己私利,即無視法紀,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被告李冠緯則無視國家對於偽藥之管制禁令,任意轉讓含偽 藥即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助長 濫用偽藥之風氣,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呂哲睿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 獲利益,終究與大盤出售數量龐大之毒品以牟取暴利之情形 有別;被告李冠緯所轉讓偽藥之數量亦微。兼衡被告2人各 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之危害,及其等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 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74 、187至19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呂哲睿部分,量處如附 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李冠緯部分,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李冠緯所犯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偽藥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 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就被告李冠緯 部分所宣告之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 之諭知,惟被告李冠緯仍得於判決確定後,依法向檢察官聲 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審酌是否准許,併予指明。 六、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 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呂哲睿 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4罪,犯罪動機、手段、侵害之 法益均相仿,販毒對象單一,犯罪時間相近,係重複實施同 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考量人之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從而,本院就上開判處被 告呂哲睿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被告呂哲睿另案扣押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8 號案件中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其本案聯繫毒品交易事 宜所用乙節,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102至103、170 頁),屬供被告呂哲睿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呂哲睿自陳已收訖本案販毒價金(見訴字卷第102、1 72頁),而其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事實欄二所示 犯行,各取得600元、1,000元、1,000元、900元之價金,核 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1 110年10月10日5時30分許、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陶博榛於110年10月10日4時48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呂哲睿聯繫購毒事宜,約定以600元交易毒品咖啡包2包,呂哲睿嗣於左列時地,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予陶博榛,並向陶博榛收取600元價金。 2 110年10月14日9時15分許、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陶博榛於110年10月14日8時41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呂哲睿聯繫購毒事宜,約定以1,000元交易毒品咖啡包3包,呂哲睿嗣於左列時地,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予陶博榛,陶博榛嗣於110年10月19日19時42分許,轉帳2,000元至呂哲睿指定帳戶(連同編號3之款項)。 3 110年10月18日7時50分許、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陶博榛於110年10月18日7時38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呂哲睿聯繫購毒事宜,約定以1,000元交易毒品咖啡包3包,呂哲睿嗣於左列時地,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予陶博榛,陶博榛嗣於110年10月19日19時42分許,轉帳2,000元至呂哲睿指定帳戶(連同編號2之款項)。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呂哲睿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另案扣押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 呂哲睿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另案扣押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 呂哲睿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另案扣押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二 呂哲睿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另案扣押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證索引〉 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竊字第1138004274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57號卷 偵卷 3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23號卷 訴字卷

2025-02-10

KSDM-113-訴-423-20250210-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張心彤(原名:張雅涵)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陳佳煒律師 複 代理人 宋冠儀律師 被 上訴人 鄭茂源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7月2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84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壹仟參 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11時5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熱 河二街東往西向行駛,行經熱河二街與中華二路口時欲左轉 彎,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 轉,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熱 河二街西往東向亦直行至此,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下 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右腳內踝骨折、四肢擦挫傷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80,000元。復因系爭傷害須專人全日看護,均由上 訴人之母照顧,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失72,000元(自110 年11月1日至110年11月30日,以每日2,400元計算)。上訴 人並因傷須休養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149,000元(自110 年11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110年以每月薪資24,000元; 111年以每月薪資25,250元計算)。又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 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518,470元,且因此受有精神痛苦 ,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受有損失2,819,470元, 經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55,537元,尚有損失2,763,933 元,應由被上訴人賠償。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63,933元,及 自民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支出之醫療費用並未達80,000元,且 上訴人至多僅須專人半日看護1個月。又上訴人僅須休養3個 月不能工作,其亦未證明每月薪資所得達24,000或25,250元 。另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並不影響工作,故無賠償損失之問 題。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1,734元(即醫療 費用12,409元、看護費用72,000元、薪資損失36,980元、勞 動能力減損105,882元、精神慰撫金160,000元,再扣除已受 領之強制險理賠55,537元),及自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 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 即醫療費用67,591元、薪資損失112,020元、勞動能力減損1 ,412,588元、精神慰撫金840,000元)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上訴人2,432,199元,及自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簡上卷第148至149頁)  ㈠系爭事故因被上訴人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肇致。  ㈡上訴人受看護期間,均由上訴人之母照護。  ㈢上訴人自110年10月28日至111年1月25日(共90日),因傷須 休養不能工作,上開期間因向公司請假未有薪資收入。(上 訴人主張自110年11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均須休養無法工作 ,而無薪資收入)。  ㈣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55,537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既因被 上訴人轉彎車未禮讓上訴人直行車之過失肇致,依前揭規定 ,被上訴人自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 本件上訴人上訴部分,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之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 明文。是民事訴訟主張對己有利之事實者,應先由其負舉證 之責,若其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其請求。經查,上訴人雖主張醫療費用共支出80,0 00元,然並未提出逾原審判決金額之費用單據或其他相關證 據為憑(見簡上卷第42頁),自難以上訴人片面主張即認為 可採,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請求,不應准許。  ㈡薪資損失之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宜休養3個月,並避免激烈活動等情,有大 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3月31日高醫同管字第1120501101 號函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3頁、雄簡卷第207至209頁), 堪認上訴人自110年10月28日至111年1月25日(共90日)因 傷無法工作。又上訴人110年10月28日至111年1月25日因傷 向公司請假,未獲有薪資收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 開不爭執事實㈢)。  ⒊上訴人主張依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其薪資損失,被上訴人對此 並無意見(見簡上卷第148頁),則本院斟酌上訴人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為23歲身體健全之女性,且有從事工作,應屬 具有相當之勞動技能及工作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一定工作 收入,是上訴人每月應至少可獲取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收入, 堪以認定。參照行政院勞動部所發布自110年1月1日起實施 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4,000元、自111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 基本工資為25,250元,而上訴人本件係請求自110年11月1日 起算之薪資損失,是其不能工作期間所受之薪資損失共計68 ,363元【計算式:24,000元×2月+25,250元÷31日×25日=68,3 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自屬上訴人所受薪資損 失,應由被上訴人賠償。至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111 年1月26日至111年4月30日),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佐證而 難認其仍因傷須休養而無法工作,自難認有理。  ⒋從而,上訴人得再請求薪資損失31,383元(計算式:68,363 元-36,980元=31,383元)。  ㈢勞動能力減損之部分  ⒈上訴人因系爭傷害,經送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結果認為:依美 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引,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 害,目前主要殘存症狀為右足踝疼痛活動角度受限,無法久 走、久站;經診斷後為右脛骨骨折術後併右踝關節活動受限 ;下肢系統全人障礙百分比為4%。經FEC rank 未來工作收 入能力、職業別、年齡等因素調整後,上訴人受有勞動能力 減損3%,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1 2年4月30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1488號函暨勞動能力減損鑑 定報告書存卷可稽(見雄簡卷第217至221頁,下稱系爭鑑定 報告),又系爭鑑定報告係依據美國醫學會之障礙評估指引 判斷,並經鑑定醫師就其判斷依據、方式為具體說明,此本 於鑑定醫師醫療專業所為判定之結果,應堪採信。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鑑定報告記載上訴人於110年11月1日出 院,出院後持續於大同醫院骨科、博田醫院骨科及高醫復健 科追蹤治療,於111年12月16日高醫復健科測量右踝活動度 為「背屈25°」與蹠屈40°等語(見雄簡卷第220頁);惟111 年12月16日高醫復健科之病歷資料顯示上訴人右踝活動度為 「背屈-25°」與蹠屈40°等語(見簡上卷第77頁),足認系 爭鑑定報告就背屈部分顯有誤載,據此所認定之勞動能力減 損有比例過低之情事等語。惟經本院將上訴人前開質疑再次 函詢高醫後,高醫回覆:系爭鑑定報告中,「關節主動活動 度:無明顯限制。」及「於111年12月16日高醫復健科測量 右踝活動度為背屈25°與蹠屈40°。」二處確實繕打錯誤,分 別應修正為「關節主動活動度:右踝關節活動受限。」及「 於111年12月16日高醫復健科測量右踝活動度為背屈-25°與 蹠屈40°。」上訴人於112年4月11日職醫科門診評估時,於 醫師報告中紀錄的角度為被動活動度(以外力扳動關節來測 量其活動度,通常會優於主動活動度),與111年12月16日 高醫復健科測量主動活動度(由個案自主出力活動關節來測 量其活動度),其測量方法不同,而會產生不同結果,但因 施測時發現右腳踝蹠屈之被動活動角度明顯較111年12月16 日高醫復健科測量結果差,故當時以上訴人疾病診斷(右脛 骨骨折術後併右踝關節活動受限)的勞動能力減損分數做為 主要評估依據,以避免踝關節活動角度測量差異所導致的影 響,並推斷其全人障礙為4%,經FEC rank未來工作收入能力 減損、職業別、年齡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3%。因此 該評估結果並不受前述之踝關節活動度繕打錯誤影響。然上 訴人於112年5月16日再次於本院職醫科門診測量踝關節主動 活動度,並分別測得右踝關節主動活動度為背屈-42.7°與蹠 屈66°,又據上訴人於本醫院就醫紀錄顯示,其於113年7月5 日曾至本醫院復健科測量右踝活動度為背屈-25°與蹠屈50° 。因此將其踝關節活動度歷次測量產生勞動力減損之結果如 附件表一,得到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之四次結果均為2%。綜 上,按美國醫學會出版的第6版「永久障礙評估指引」之評 估精神,建議維持上訴人下肢系統障礙造成之調整後工作能 力減損百分比為3%等語,有該院113年8月19日高醫附法字第 1130106405號函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85至87頁)。  ⒊是以,系爭鑑定報告既並不因上訴人指摘之上述之踝關節活 動度繕打錯誤影響,且鑑定醫院高醫為綜合教學醫院,應有 相當之鑑定專業能力,並係根據上訴人實際傷情為鑑定,其 與兩造間亦無何特殊利害關係,應無甘冒業務登載不實之風 險,而為不實鑑定報告之理。而上訴人雖另提出相關法院判 決,然究非針對上訴人受傷情形為鑑定、判斷,自難逕予比 附援引(其中甚有職業別為舞蹈老師之情形,要與上訴人從 事文書行政作業顯然有別),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相當證據 足資認定系爭鑑定報告有何缺失,自難以上訴人之臆測而認 系爭鑑定報告不可採信,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請求,並非 可採。  ㈣精神慰撫金之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原審乃審酌兩造學經歷及收入程 度,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60,000 元為適當等情,實已綜合各情並衡量兩造資力等情況為判斷 ,當認屬合宜適法。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 付上訴人31,383元,及自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予以駁 回,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5-02-10

KSDV-112-簡上-239-2025021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715號 原 告 黃兆偉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王韻慈律師 被 告 楊孟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46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鑑 定費用由原告負擔外)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加給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玖仟零貳拾元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31日10時1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裕誠路由東向 西方向行駛至華榮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進入華榮路 ,適伊騎乘訴外人黃OO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裕誠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而來, 被告車輛右側車身與伊所騎乘系爭機車前車頭因此發生碰撞 ,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右側膝部擦挫 傷、左上臂鈍挫傷(下合稱系爭A傷害),及左腕三角纖維 軟骨損傷、左腕關節韌帶破裂等傷害(下合稱系爭B傷害) 。並為此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87,259元、看護費用66 ,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54,050元,及因系爭A、B傷害受有 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07,900元暨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慰撫 金300,000元。嗣黃OO已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715,209元,及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就系爭交通事故應負過失責任,惟原告 無照騎乘系爭機車行至系爭交通事故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同有過失,應減輕伊40%賠償責任。又原告請求賠償 之費用中,因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原告遲 至111年5月1日始經診斷受有系爭B傷害,期間長達3個月未 曾進行治療,二者間並無因果關聯性,故此部分不應由被告 負責,而原告受有系爭A傷害尚無受全日看護必要,且其請 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以111年度基本工資25,250元為計 算基準,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則應扣除零件折舊,慰撫金數額 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黃兆偉為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為17歲 10個月,且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  ㈡被告楊孟翰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 先行之過失。  ㈢原告於111年1月31日車禍後旋到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 功醫院(下稱聖功醫院)就醫,診斷傷勢為系爭A傷害。嗣 於111年5月6日前往博田國際醫院(下稱博田醫院)治療系 爭B傷害。  ㈣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應對原告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如認原 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有受看護必要,全日看護每日2,200元 、半日看護則為每日1,200元。  ㈤系爭機車登記為訴外人黃OO所有,110年8月出廠,黃OO業已 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㈥原告自系爭車禍發生迄今,尚未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 理賠。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 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疏未 注意暫停讓其所騎乘之直行車先行,即逕行左轉,肇致系爭 交通事故發生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 告對前揭駕駛行為有過失並應就原告所受之系爭A傷害負賠 償之責,雖亦不爭執,然就原告主張所受系爭B傷害之因果 關係、損害賠償範圍暨與有過失比例有爭執,茲就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範圍及數額審認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B傷害,前往博田醫 院診療而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87,259元,然本件經囑 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 醫學院)鑑定結果顯示:三角纖維軟骨損傷在臨床上屬於軟 組織、肌腱、韌帶之傷害,因室內裝修工作本身所具有高度 勞力需求特性,亦無法排除室內裝修工作引發左腕三角軟骨 損傷之可能(見本院卷第297頁、第301頁),且原告於111 年5月前往博田醫院「主訴」其左手腕之疼痛係源於111年1 月30日交通事故等情,此有博田醫院113年1月5日博人字第1 號函檢附原告之病歷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9頁),惟系 爭交通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且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 發生當日經急診送往聖功醫院時,主訴傷處僅有左上臂及右 膝,並未包含左手腕部,並經急診護理評估再次確認疼痛部 位僅有左手上臂、右膝,亦有該院112年10月27日聖功醫字 第1120000457號函覆說明及相關病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5頁、第69頁),倘若系爭B傷害果真源自原告於系爭交通 事故人車倒地而造成,則原告在摔落至表面粗糙之柏油道路 而令左手腕關節部位承受過大衝擊力造成損傷時,理應會同 時造成表皮組織擦挫傷,並伴隨疼痛之表徵症狀,豈有可能 在急診當時既無表皮挫擦傷勢又無任何疼痛感覺,則原告前 往博田國際醫院診療之系爭B傷害是否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 ,抑或是原告事後主觀與系爭交通事故攀附連結已非無疑。 原告雖又以其雇主甲OO證稱:原告112年7、8月之前的工作 內容是掃地、貼皮、跑腿買工具、買飯,貼皮就是把木作的 家具貼一層表皮,皮很輕,不可能傷到手腕等語(見本院卷 第265頁、第267頁),然原告自承進行貼皮工作時需持用手 持式工具機、刮板及美工刀等工具,並伸直手臂以手掌按壓 牆面來動作,業據原告根據自己所提供之施作現場照片陳述 綦詳(見本院卷第421頁、第423頁及第517頁),以原告在 施作過程中需持用具相當重量的工具機、使用刮板、美工刀 施加腕力刮平、切割表皮,並以手掌腕部按壓貼附牆面的表 皮,在在都是要頻繁運用手腕的勞力,則在其反覆使用手腕 抓握與拉提重物、使用手腕尺側持握工具或手腕過度伸展且 手掌向下反覆加壓等情況下,過度扭轉手腕而令肌腱、韌帶 等軟組織緊繃,進而造成三角軟骨磨損,實亦無法排除室內 裝修工作引發左腕三角軟骨損傷之慢性勞損可能。末原告雖 援引前揭高雄醫學院鑑定報告內容認系爭B傷害確係系爭交 通事故所導致,惟高雄醫學院鑑定意見僅係客觀陳述原告左 腕三角纖維軟骨於尺骨三角骨韌帶側具有複雜性破裂,手術 紀錄顯示屬於帕爾默氏分類中創傷性損傷的勾徵候,成因多 為創傷所引起,而原告經診斷受有系爭B傷害雖係於系爭交 通事故時點之後,二者在時間序及受損機制上並無衝突,而 表述創傷為可能的病因,但前揭報告同時也表達無法排除原 告自111年1月31日至111年5月1日間有因其他因素或創傷引 發三角纖維軟骨受有急性或慢性損傷之可能(見本院卷第30 1頁),更遑論逕認原告更晚接受手術的左腕關節韌帶破裂 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綜上,本院審酌原告系爭交通事故時 客觀上未在左手腕留下何外傷跡象更不曾反應任何疼痛,加 上原告曾經聖功醫院急診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建議休養3日 及回診追蹤(見附民卷第19頁),原告假若在建議休養期間 經過後,既有傷勢未痊癒、緩解,甚至出現加劇之情況,理 應遵從醫囑回診追蹤治療,原告又豈會對可能影響己身生活 、工作甚鉅的手腕傷勢置若罔聞時隔逾數月才前往博田醫院 就診,是徒以原告於111年5月1日間所呈現系爭B傷害結果, 及原告主訴持續疼痛等個人主觀上之感受及陳述,佐以原告 係於111年5月1日即系爭事故發生後3個月餘始至博田醫院骨 科就診而經診斷受有系爭B傷害並為手術,尚難認原告所受 系爭B傷害與系爭交通事故間有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其治療系爭B傷害之醫療費用87,259元難認有理由,應 予駁回。  ⒉看護費用:   原告雖提出博田國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主張其因系爭B傷 害經醫囑需專人照護一個月,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66,000元 ,然系爭B傷害難認與系爭交通事故存在因果關係,業據本 院審認如前,則原告因系爭B傷害所支出之看護費用,亦不 得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  ⒊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原告受系爭機車所有權人黃OO讓與損害賠償債權後,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又系爭機車係於110年8月出 廠(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 ,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1年1月31日使用約6個月(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使用期間不滿1月者,以月計), 其修復零件費用43,600元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現值為38,150 元,再加計工資10,450元,合計48,600元,即為原告得代位 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總額。  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A傷害,經醫囑須休養三日等 情,固據原告提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19 頁),然111年1月31日為除夕,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之行 事曆在卷可參,是原告縱於111年1月31日自聖功醫院急診出 院須休養三日,該三日期間亦因原告未提出其已排定春節期 間出工計畫,卻因系爭A傷害導致延誤而無法獲取薪資,則 原告就該三日自不能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至原告因系 爭B傷害所提出醫囑不能工作期間,因與系爭交通事故無因 果關係,自亦不能請求賠償。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因被 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 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A傷害之傷勢,及兩造當庭自述之 學、經歷與 經濟狀況(見簡字卷第51頁、第97頁),並參 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限閱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請求慰撫金300,000元,尚嫌過高 ,應以50,000元為填補其損害為適當。  ⒍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騎乘系爭機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所明定。原告雖主張其行近路口時,已減速至隨時可煞 停之安全狀態,認自己並無過失云云,然原告若果真已減速 至可隨時煞停之車速,理應可得防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 豈會以系爭機車之前車頭撞上正在左轉之被告右側車身,是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不足採信。又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同為肇致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因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政府函所附之高 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刑案 警卷第17頁、第18頁、偵卷第41頁至第44頁),而認與有過 失,應減輕被告賠償之責,並參考雙方對於使用道路狀況之 控制程度,及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情節態樣等,綜合上情而 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就原告、被告之過失比例各為30%、7 0%,爰減輕被告30%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9, 020元【計算式:(系爭機車車損48,600元+精神慰撫金50,0 00元)×70%=69,020元】,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0 20元,及自民事陳報五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翌日即113年9 月4日(見簡字卷第4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附表:醫療費用 醫療機構 編號 就醫日期 項目 金額 出處 博田國際醫院骨科 1 111/5/6 醫藥費 230 附民P.26 2 111/5/11 醫藥費 230 附民P.27 3 111/5/14 醫藥費 230 附民P.28 4 111/5/22- 111/5/24 醫藥費 40,860 附民P.29 5 111/5/31 醫藥費 230 附民P.30 6 111/6/7 醫藥費 330 附民P.31 7 111/6/21 證明書費 150 附民P.32 (X 8 111/6/21 醫藥費 330 附民P.33 9 111/7/19 證明書費 20 附民P.34 (X 10 111/8/16 醫藥費 250 附民P.35 11 111/9/20 醫藥費 230 附民P.36 12 111/9/20 證明書費 220 附民P.37 13 111/10/12 醫藥費 260 附民P.39 14 111/12/16 醫藥費 230 附民P.41 15 112/2/9 醫藥費 250 附民P.42 (X 證明書費 100 16 112/2/23 醫藥費 250 附民P.43 17 112/3/1 醫藥費 250 附民P.44 (附民P.21 證明書費 100 18 112/3/5- 112/3/7 醫藥費 40,525 附民P.45 19 112/3/14 醫藥費 230 附民P.47 20 112/3/28 醫藥費 230 附民P.48 21 112/5/31 醫藥費 230 附民P.49 22 112/7/7 證明書費 760 附民P.50 (附民P.23 (簡P.466 復健科 1 111/5/1 醫藥費 230 附民P.25 2 111/10/22 醫藥費 304 附民P.40 合計                  醫藥費                     證明書費 85,909 1,350 87,259

2025-02-08

KSEV-112-雄簡-1715-20250208-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季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 ,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0號   被   告 乙○○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9月17日2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至民族一路與十全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時應依號誌 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於左轉箭頭綠燈未亮起前即貿然左轉,適對 向有丙○○(未成年,姓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駛至上開路口,兩車遂生碰撞,致丙○○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手第二、第四指骨骨折、下巴、 左手食指、中指及無名指、左膝撕裂傷等傷害。乙○○於車禍 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 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監視影像截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未注意轉彎時應依號誌指示行駛,於左轉箭頭綠燈未亮起前即貿然左轉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 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 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2-08

KSDM-113-審交易-1345-20250208-1

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寶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其中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部 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雖被告被訴 過失傷害罪嫌,若成立犯罪,可能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另 成立一獨立罪名,然不因此而變更其涉犯過失傷害罪之本質 ,仍在告訴乃論罪名之列(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 判決同此結論)。茲因告訴人左沛芸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等 情,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65號   被   告 徐寶珠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高雄○○○○○○○○)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寶珠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8月15 日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新興區復橫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復橫一路與 忠孝一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而 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左沛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孝一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兩車遂生碰 撞,致左沛芸人車倒地,受有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徐寶 珠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 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左沛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左沛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告訴人機車受損照片18張 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騎車上路,而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貿然闖紅燈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3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被 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過失傷害部分請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 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本 案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沈毅 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8

KSDM-114-交易-5-20250208-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龎㨗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龎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更正為「本 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及第9行「左胸壁挫傷」應更正為 「右胸壁鈍傷」;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龎魁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為駕駛 。復以案發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 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沿高雄市○○區○道0號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案發路段 ,與前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前行,肇致本案 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案事故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 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拉傷併鞭索症侯群 、右胸壁鈍傷、下背拉傷之傷害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 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 明為肇事者之事實,有被告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 大隊岡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 ,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駕車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 過失情節,致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之共識,及就其行為所生損害有補償作為等情; 兼考量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及 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26號   被   告 龎㨗魁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龎㨗魁於民國113年4月3日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區○道0號內側車道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北向347公里200公尺處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時,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侯晴、 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 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前行,並 追撞同向前方由紀天祥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致紀天祥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拉傷併鞭索症侯群、左 胸壁挫傷、下背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紀天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龎㨗魁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紀天祥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  ⑷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2-07

CTDM-113-交簡-2449-2025020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048號 原 告 崔惠琪 被 告 蔡承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11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103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10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0日14時1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台路交岔路口時,未與前 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適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系爭機車)在被告前方,被告即自後追 撞伊,造成伊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膝挫 傷、左足擦傷、右頰挫擦傷、頭部外傷、右肩痛疑挫傷(下 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計為新 臺幣(下同)225,413元,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以1 13年度交簡字第128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過 失傷害罪確定在案,依法應負民事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413元。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就系爭事故應負賠償責任,惟對原告請 求項目則答辯如附表D欄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5至176頁)  ㈠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 案,依法應負民事賠償之責。  ㈢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如認原告以估價單所載維修費請求有 理由,被告不爭執計算折舊後應為6,413元。  ㈣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不爭執附表編號㈠支出。  ㈤原告目前已受領27,310元強制險理賠。  ㈥原告大學畢業,從事網拍,月收入平均2至3萬元。  ㈦被告國中畢業,從事鋼鐵業,月薪約28,000至29,000元。 四、爭點(本院卷第176頁)   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及數額若干? 五、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事 故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93頁),則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 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㈠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9,000元損害,業據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杉合復建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 費用收據聯、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3至 27頁,本院卷79至89、117至121、145至147頁),復為被告 所不爭,堪信原告此部分請求當屬有據。  ⒉附表編號㈡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按將來醫藥費用,只 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 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是因侵權行為所 產生生活上需要增加,加害人應負賠償責任,且亦不以被害 人就此已現實支付費用部分為限,苟為預估將來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而得為證明者,加害人仍應負賠償之責。查原告主張 系爭事故致其臉部受傷留有明顯疤痕,嚴重影響美觀,日後 有除疤治療需求,預先請求將來除疤醫療費用12萬元一節, 業據其提出臉部照片及高醫證明書載明「右臉挫傷併血腫組 織纖維化、色素沉澱;建議使用雷射治療、疤痕手術」為證 (附民卷第21、29至30頁),可證原告此部分除疤治療費用 應屬必要,而就預估費用數額亦經高醫函覆本院稱:關於原 告右臉挫傷後,腫脹纖維化、色素沉澱,其傷勢處置必要性 為⑴使用雷射治療可改善色素沉澱,每次約8,000元,至少3 次療程;⑵若持續臉部纖維化才需手術治療,例如脂肪移轉 或施打消疤針,自費約3萬元,約2至3次療程等語,有該院1 13年12月3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10222號函存卷可查(本院 卷第151頁)。考量高醫為原告於事發後持續就診醫院,對 原告病情應知悉甚詳,且其富具醫療專業,則其據原告病情 按醫療專業所為函覆內容,自可採信。是依高醫函復結果, 足認原告目前病況確有使用雷射治療除疤至少3次無訛,故 可據以計算原告預為請求將來除疤醫療費用於24,000元(計 算式:8,000×3=24,000)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即難准 許。  ⒊附表編號㈢   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需費6,413元維修一 節,業據提出113年1月25日總輪車業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為證 (附民卷第31至37頁),核其修復項目為左煞車拉桿、主腳 架、後輪擋泥板、下導流、牌照板、前面板蓋、後避震器、 前輪擋泥板、左邊側條、左側蓋板、腳踏板、手柄前後蓋、 後燈組、前燈全組、前外胎等處,核與警方所提供事故照片 呈現系爭機車遭自後追撞後向「左側」倒地,且前輪及車頭 均有撞擊地面,且後擋泥板已當場斷裂、牌照因撞擊扭曲變 形情狀相符,復無證據顯示該車曾因其他事故受損(本院卷 第167頁),可認原告以此請求修復費用,尚屬有憑。再原 告所主張維修費6,413元,係經依該車95年2月出廠日期(本 院卷第19頁),依法扣除折舊數額,並經本院核算無訛(本 院卷第113至114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原告請求被告 6,413元,於法有據。至被告雖辯稱其於事發後曾檢查系爭 機車並未受損云云(本院卷第114頁),惟未提出證據以實 其說,且其此部分所辯復與上述警方到場拍攝照片所示客觀 情狀迥異,自非可信。  ⒋附表編號㈣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苦痛為 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數額。原告就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則其 主張精神、肉體受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 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學經歷及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 過高,應予酌減。  ㈡準此,原告得請求費用數額如附表E欄所示,計為89,413元。 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明文,而原告已領取27,310元強險理賠 ,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可證(本院卷第105頁 ),亦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再予扣 除,故原告得請求金額為62,103元(計算式:89,413-27,31 0=62,103)。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10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A】 請求項目 【B】 請求金額 【C】 被告答辯 【D】 本院認定金額 【E】 ㈠ 醫藥費 9,000 不爭執 9,000 ㈡ 除疤醫療費用 120,000 爭執(註⒈) 24,000 ㈢ 機車維修費用 6,413 爭執(註⒉) 6,413 ㈣ 慰撫金 90,000 數額過高 50,000 合計 225,413 89,413 【備註】 ⒈原告於系爭事故當下未受有明顯傷勢,爭執非必要支出。 ⒉被告於事發後曾檢查系爭機車,並未受有損害。

2025-02-07

KSEV-113-雄簡-2048-202502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瑞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697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 3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 方式,施以監護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甲○○因罹有思覺失調症,受其精神疾病及症狀影響,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9日13時6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000號之摩斯漢堡店內,趁黃○琇(00年0月生,姓名年籍 詳卷)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琇所有、放置於包包內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7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而既遂。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 14年1月22日審判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刑事報到單(易卷第150之3頁、第261頁、第319至322頁 )附卷可參,而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本件係應科拘役之案 件(詳下述),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 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有證據能 力(易卷第265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對上開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 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 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公訴意旨所載被害人黃○琇於上開時間、地點財 產遭竊之經過固不爭執,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 器畫面裡行竊的人不是我等語,經查: ㈠、某人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趁被害人疏於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被害人所有、放置於包包內之現金700元,得手後隨 即離去而既遂之事實,業經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 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之勘驗筆錄及勘 驗照片附卷可參,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否認犯行,惟查:  ⒈竊取本案財物後隨即離開該店之人,為頭戴帽子、身穿藍色 外套、紅色上衣、深色褲子、手提塑膠袋之人,有前述本院 勘驗現場監視器勘驗筆錄、勘驗照片(易卷第89頁、第145 頁)存卷可核,經比對員警於113年3月10日(即案發後隔日 )在案發地點之摩斯漢堡拍攝被告衣著特徵之照片(警卷第 19頁)可知,被告與竊取本案財物之人有相同之衣著裝扮, 其帽子兩側之遮陽布長度均垂直過肩、身著藍色外套、紅色 上衣、手提之白色塑膠袋上均印有相似之深色長方形LOGO。  ⒉另據承辦員警以職務報告說明:「(一)…,經調閱店內監視 器畫面發現該名竊嫌身著水藍色外套、頭戴格子帽(含口罩 )、拖鞋、手提全聯塑膠袋,以徒手方式翻動竊取黃民放置 於座位上之包包內現金,得手後步行離去,因該竊嫌為本轄 內之慣犯且穿著特徵明顯,遂得知該竊嫌身分為甲○○。(二 )經隔(10)日於現場(摩斯漢堡-高雄右昌店)查訪,赫 見段姓竊嫌身著相同服裝坐在店內座位區,…,雖段嫌矢口 否認上揭犯行,惟經比對相關特徵及監視器影像,確認段嫌 所犯上述犯行無疑」等語,此有員警職務報告(易卷第259 頁)附卷可考,是承辦員警依監視器人物影像特徵、對轄內 犯罪人口之掌握程度,循線於案發隔日查獲與上述影像人物 特徵全然相符之被告,具有時序及空間上之合理關聯性,且 被告住所與案發處所均位在高雄市楠梓區,有地緣關係,加 以被告於警詢時曾坦認其為本案監視器畫面攝得疑似行竊之 人,並於警方列印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下簽名無訛(警卷第8 頁、第21頁),足認被告即為監視器畫面攝得竊取本案財物 之人無訛,是被告辯稱其非竊盜行為人一節,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 於案發之際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全民健康保險卡(警 卷第31頁)存卷可核,然被害人於案發時已近18歲,且其與 被告素昧平生互不相識(警卷第1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害人係未滿18歲 之少年,認本件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事由適用。  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所稱之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 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 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 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 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 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 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 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5297號、第5544號、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前於88年5月5日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初診 精神科,經診斷有被控制妄想、關係妄想而患有思覺失調症 ,被告斷斷續續於門診追蹤治療並接受長效針劑施打,於11 1年1月至112年5月間均有定期回診接受長效針劑;被告另曾 於108年6月17日至同年8月27日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 凱旋醫院)強制住院治療,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易卷 第295頁),是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長期之思覺失調症精 神疾病病史,堪可認定。而被告另案所涉竊盜犯行,前經本 院以112年度簡字第780號案件囑託凱旋醫院精神鑑定,其鑑 定結果略以:「案主(即被告)是有精神疾病,並診斷為『 思覺失調症』。…案主長期受到精神症狀影響其思考及行為。 如案主覺得自己受馬英九喜歡、愛慕,後來又受到馬英九監 控、威脅、利誘。如家裡漏水造成鄰居困擾,所以是鄰居陷 害導致自己被抓來凱旋醫院兩個月,當時有照相要換殘障手 冊,但回家後卻發現自己家裡東西被搬光,覺得被馬英九、 蔡英文打擊。…案主的精神疾病已成慢性化,持續有認知扭 曲的情形,故推估案主於案發前(即另案之犯罪時間111年1 0月5日前)理應有認知固著僵化的情形。於案發後,本次心 理衡鑑顯示,案主雖整體認知功能未達失智程度,但案主問 題解決與概念形成之能力不佳,思考有明顯固著僵化,會堅 持己見,難以因外界回饋而調整行為模式來解決問題。…案 主受精神疾病影響,案發前、後生理上均有現實控制感減損 、扭曲及固著。整體而言,案主於犯罪行為時,辨識行為違 法之能力受到思覺失調症影響顯著降低」等情,有凱旋醫院 精神鑑定報告書(易卷第293至317頁)在卷可稽。審酌被告 係由專業醫療機構依嚴謹之鑑定程序,綜合被告之身心發展 史、學校史、職業史、內外科疾病史、精神科就醫史、物質 使用史、社會心理壓力、婚姻史、家庭狀況、家族病史、前 科紀錄,並透過會談觀察、臨床心理衡鑑及犯案過程等各項 資料,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且另案鑑定係於 112年6月6日會談、觀察,於112年8月7日作成鑑定報告,與 本案案發時之113年3月9日間隔時間尚非久遠,且依前述被 告之精神病史已延續20餘年,期間並無顯著變化,應可採為 本案認定之依據。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針對其是否為本案竊盜犯行之行為人, 雖偶有未能適切針對問題回應而答非所問,例如稱其遭惡勢 力脅迫,馬英九係背後主謀、馬英九稱其積欠15萬元而將其 趕出家門,所長並將其家當移到公園、這世界安靜的話,就 沒有戰爭等語(易卷第87頁、第89頁),然尚能以簡短字句 陳述否認犯行之理由,衡以被告於警詢時,針對員警提示監 視器畫面予其辨識確認身分時,亦能辨識確認其為監視器畫 面之人,惟否認有為本案竊盜犯行(警卷第7至9頁、第21頁 ),足見被告並未完全喪失現實判斷能力,被告仍有部分辨 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且並未全然失卻控制自己行為之能力。復 參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後之隔日(即113年3月10日),又身著 相同衣著裝扮回到同一案發地點,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偶有前述答非所問等情,足見被告所存在之上開生理原因, 於案發時確實導致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顯較一般人低。是 被告行為時,確因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本件案發前,已有多 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均不構成累犯),有各該 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易卷第175至183頁、第195至2 07頁、第277至280頁)存卷可參,被告竟又為本案竊盜犯行 ,顯見被告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復斟酌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調)解之犯後態度、所竊財物 之價值尚微,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無業,經濟狀況貧寒(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 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監 護處分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 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 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 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 87條第2、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時,因患有思覺失 調症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業如前載,審酌被告自110年起迄至本 案之113年3月9日時止,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證,可見被告有頻繁再犯竊盜 之情形,復考量被告經凱旋醫院精神鑑定評估略以:「案主 (即被告)因精神疾病慢性化而造成部分認知功能受損,然 其病識感差,未能察覺症狀對自身行為之影響,無法良好監 控行為及察覺行為之不恰當。案主雖有定期施打長效針劑, 然其在社區中仍容易反覆出現偷竊行為。依據醫學專業評估 ,其情狀有再犯及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有施以監護之必要 ,以協助案主接受完整精神症狀治療與學習法治教育」等語 (易卷第317頁),如未予以監護處分,被告確實有再犯之 可能,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以,本院認有命被告入相 當處所並施以長期監護之必要,至監護期間之認定,本院綜 合審酌被告本案已非首次犯類似犯行、本案為徒手竊盜之手 段、行為對於社會之潛在危險性、被告精神疾病嚴重程度、 被告自身病識感及就醫意願、機構外處遇之可能性及成效評 估等情,為期待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應依刑法第87 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應 屬適當。至於將來執行機關認被告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仍 得向法院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附此敘明。另被告因同一思 覺失調症原因,業經法院宣告多數監護,依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 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 三、沒收   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為700元,且未據扣案,為貫徹任何人 都不能坐享、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 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CTDM-113-易-252-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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