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戴俐詩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羅雅齡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戴俐詩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聲請清算,經本院112年度消債
清字第127號裁定自112年12月26日開始清算程序,普通債權
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188,790元,本院於113年7
月16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
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2年12月26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其以身體不適為由未具狀及到庭陳述,據勞保投保資料顯示
其於113年2月27日至113年4月12日投保百順商行,投保薪資
11,100元(本案卷第21頁),可見其仍有工作能力,且前配偶
於112年起會每月資助債務人7,000元(至找到穩定工作為止)
,亦有梁榮輝切結書可參(清卷第413頁),並扣除其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7,000元後(清卷第407頁),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情形
⑴其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聲請前二年總收入包含保險
理賠、網路直播電商收入、櫃台計時人員薪資、保單借款、
補助等合計為630,777元(清卷第21至25頁),並有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63至6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95至19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
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19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清卷第201頁)、存簿(清卷第51至57頁)、薪資袋、
明細(清卷第65至67、411頁)、高雄237旅店回覆(清卷第203
頁)等在卷可佐。
⑵關於必要生活費用之部分,其雖主張按最低生活標準(清卷第
27頁),然其於此段期間,住在高雄,並無房屋租金支出,
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金額依序為
12,109元、13,088元、13,088元,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07,25
9元(12,109×7+13,088×17=307,259)。
⑶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630,777元,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307,259元,尚餘323,518元。
4.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188,790元(司執消債
清卷第293頁),低於該餘額323,518元,因此,債務人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之事由,而債務人雖未具狀亦未到庭,但考量其罹患重鬱
症、混合型焦慮症、慢性失眠、心絞痛等疾病,有診斷證明
書及就醫收據(清卷第115至139、263至265頁)、身心障礙證
明:輕度(清卷第113頁)等為憑,應非故意違反協助調查義
務,而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事由。此外,經本院
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至少為134,728元以上,323,518-188,790=134,72
8),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KSDV-113-消債職聲免-136-202502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