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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哲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哲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 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2年7月18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 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又受刑人 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113年8 月23日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附卷可參。本件 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是 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1年2月(計算式: 6月+8月=1年2月)之範圍,乃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 (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 4、679號解釋意旨)。至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翔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2024-10-24

KMDM-113-聲-60-20241024-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建迎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倘未繳 納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 聲明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惟原告起 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 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7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憑,參照首揭說明,本件原告 起訴顯不備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2024-10-24

KMDV-113-訴-57-20241024-2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號 聲 請 人 魏弘世 代 理 人 李志澄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魏翠雪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魏翠雪(女,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失蹤前戶籍地:金門 縣珠浦鎮西北保6甲2戶)於民國00年0月0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魏翠雪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訴外人魏文編之長子,訴外人於民 國112年9月4日亡故,而訴外人與失蹤人魏翠雪(女,00年00 月00日出生)為姐弟,失蹤人無配偶子女且父母均亡故,其 遺產應由訴外人繼承,是聲請人為失蹤人之再轉繼承人,自 屬利害關係人;而失蹤人前居住在金門,於37年之戶籍登記 簿設有戶籍,但自38年後已不知去向,多年來音訊全無,乃 依法向法院聲請准予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 金門軍管區行政公署戶籍登記簿影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 可稽。復經本院113年度亡字第1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 ,陳報其所知,是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失蹤人於38年間失蹤,惟確切之失蹤之日期不明,而民 法對於失蹤人失蹤之確定日期不明情形,並未規定,應類推 民法第124條第2項關於出生日期推定之規定,即失蹤之月、 日無從確定時,推定其為7月1日失蹤;且失蹤人為00年00月 00日生,於失蹤時未滿80歲,計至45年7月1日即失蹤屆滿7 年,乃推定失蹤人於失蹤最後日終止之時,即是日下午12時 死亡。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魏玉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2024-10-23

KMDV-113-亡-1-20241023-2

家婚聲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報告夫妻財產狀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乙○○ 住金門縣○○鎮○○00○0號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報告夫妻財產狀況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調解,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 他得處分之事項,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 ;前開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又依本法作 成之調解、和解及本案裁判,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為強制 執行名義,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 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 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 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 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 ,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 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 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99年5月7日結婚,婚後相對人即隱瞞 聲請人其收入及財產,業於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6號報告 夫妻財產狀況事件成立調解,惟相對人依調解內容提供之銀 行交易明細顯示有大筆金流流向保險公司及未成年子女帳戶 ,爰依民法第1022條請求被告提供全部婚後財產詳細資料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113年3月13日以婚後相對人隱瞞聲請人其 收入及財產,向本院提起報告夫妻財產狀況事件,並聲明請 求相對人提供全部婚後財產詳細資料,嗣兩造經本院於113 年6月27日以113年度家非調字第6號調解成立,並由相對人 提供婚後財產,有該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二「相對人提供 財產詳細資料詳如附表二,聲請人毋庸歸還」等語可稽,參 照前開說明,該調解筆錄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得為強 制執行名義,聲請人持前揭調解成立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已 得實現其目的,並無內容不能實現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請 求報告夫妻財產狀況事件經確定終局裁定後,再就同一事件 為本件聲請,即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2024-10-23

KMDV-113-家婚聲-2-20241023-2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林麗津 陳火生 相 對 人 陳桃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8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票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共同 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 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獲准。惟系爭本票係於同年3月 20日在李志澄律師事務所,由抗告人共同簽立,用以作為借 款契約及新莊區榮富段744地號、同段5644建號之土地建物 設定抵押權擔保之用,約定每月應付利息16%即2萬7,000元 ,並於4月20日開始給付利息。相對人並於4月9日至5月10日 間至抗告人處購買衛浴設備價值14萬9,250元,雙方協議前 開買賣價金用以抵充上開借款利息。惟相對人竟以抗告人未 依約給付利息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顯與事實不符,且抗告 人有依約定給付利息,相對人不得為本件之聲請,抗告人不 服,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 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94年台抗字第1046號等裁 定意旨參照)。換言之,法院僅審查本票之形式要件是否具 備,無庸審究其實體法律關係。     三、經查,相對人執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 執行,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裁定卷第 15頁);且系爭本票形式上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 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業經本院調取原裁定 全卷審閱無誤,是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抗告意 旨雖稱抗告人有以貨物抵充利息,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不合 理等語,核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上開說明,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 謀求解決,而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2024-10-21

KMDV-113-抗-7-20241021-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鄭鴻儒 相 對 人 陳劭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2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2年度司票字第10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簽 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 票),其票據上金額18萬元抗告人業已清償完畢。抗告人清 償完畢後遂要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本票,惟相對人誆騙稱系爭 本票已遺失,抗告人相信相對人所言,豈料相對人事後復執 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並收到本院112年度司票字 第104號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抗 告人不服,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 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94年台抗字第1046號等裁 定意旨參照)。換言之,法院僅審查本票之形式要件是否具 備,無庸審究其實體法律關係。     三、經查,相對人執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 執行,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裁定卷第 15頁);;且系爭本票形式上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 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業經本院調取原裁 定全卷審閱無誤,是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尚無不合。至抗 告人前揭抗告事由,縱認屬實,乃屬實體上之爭執,參照前 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核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本 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 決,而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2024-10-21

KMDV-113-抗-5-20241021-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景順 輔 助 人 兼 代理人 陳火明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柒佰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 三年度司執字第五三四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六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 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 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審酌之事項(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而設,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 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 字第28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2月7日經本院以110年 度監宣字第4號裁定受輔助宣告,同年月00日生效,其消費 借貸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未得輔助人同意,其單獨行為無 效、所定之契約須經輔助人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5條之2 第1項第2款、第2項準用同法第78、79條規定甚明。是聲請 人未得輔助人同意向相對人消費借貸並簽立本票之行為,不 生效力,相對人持聲請人簽發之本票而為本票裁定之執行名 義,即有執行名義成立前債權不存在之事由,聲請人乃對之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法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5346號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456 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坐落金門地區不動產為強 制執行之聲請,並經本院受理在案(113年度司執字第5346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且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113年度訴字第66號)暨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而系爭執行事件 既尚未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參照首揭說明,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所受損害者,應為上開 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 即於執行程序停止期間相對人未受償範圍內債權額所能取得 之利息。參之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473,928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互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審通 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共計4年6 個月,準此,本院估計聲請人因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 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4年6個月。從而,相對人因聲請人 停止本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額為106,634元(計算式:473 ,928元×5%×〈4+6÷12〉年=106,634元),本院認聲請人備供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金額以106,700元為適當。 四、爰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2024-10-18

KMDV-113-聲-11-20241018-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良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良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仍 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缺乏遠離毒品之決心,但犯後坦認犯 行;兼衡其國中畢業、業工、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金門縣金城鎮民權路178號)提起上訴狀,並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6號   被   告 羅良益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居金門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羅良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111年6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不知悛悔,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4月30日上午6時許,在其金門縣○○鎮○○00○0 號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經警於113年5月2日晚間8時15分許,持本署檢察官簽發之鑑 定許可書通知其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良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 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乙情,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45號)及金門 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45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柏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立中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7

KMEM-113-城簡-125-20241017-1

交簡上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城交簡字第6 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 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 ,經本院民國113年3月27日113年度城交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其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 上訴,對於犯罪事實及罪名則均不爭執,有其上訴書及本院 審判筆錄可稽(本院卷第27-28、59、101-102、107頁)。 上訴人既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參照首 揭法條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予以審理,本案被 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則均如第一審判決 書之記載,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且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包括犯人犯罪 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損害等情形在內。 本案被告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甲○○達成和解,原判決以被告 符合自首之要件,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刑罰之裁量過輕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肇事主因之過失 程度及所生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傷勢非輕之危害、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有意願賠償被害人但因差距太大未能和解,以 及被告專科畢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無業、家境 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原判決主 文所示之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被告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 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尚無顯然失當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上訴 人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重量刑,參照前開說明,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本院採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112年11月24日覆議意見,即被告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為肇事次因(軍偵卷第139-142頁)。至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 2年7月19日(金門縣區0000000案)之初鑑意見「被告與告 訴人同為肇事原因」(偵969卷第23-27頁),與本院認定不 同,不予採認。另上訴書雖提及告訴人經臺中榮民總醫院耳 鼻喉科門診112年8月31日診斷結果,告訴人有嗅覺喪失之症 狀,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應係第3款之誤載)之重傷程 度,因認原判決適用法律有誤;惟告訴人雖於112年8月31日 經診斷有嗅覺喪失之症狀,然該診斷距本件交通事故112年3 月4日14時39分許發生時,已近半年之久,尚不足以證明該 嗅覺喪失與本件交通事故具有因果關係,且蒞庭檢察官復均 到庭陳稱其上訴理由係「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 輕」、「原審量刑過輕,重傷害部分不再主張,僅針對量刑 上訴」、「對於上訴審理範圍,僅限量刑部分,其餘犯罪事 實及罪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沒有意見」、「本件犯罪事實 及罪名均如同一審判決書記載,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 59、101-102、107頁),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僅就原判決量刑 部分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施家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岱君 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漢森、陳岱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宋政達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翔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5

KMDM-113-交簡上-2-20241015-1

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玉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詐欺集團成年共犯 旋將不法贓款提領一空」更正為「詐欺集團成員旋將不法贓 款提領(附件之附表編號2尚有新臺幣11,990元未提領)( 偵卷第24頁);證據清單編號4「超好貸」更正為「國際業 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 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新舊 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 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4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前最高刑度雖較長,但最低度刑卻較短 ;佐以同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 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113年7月31日 再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並規定(第23條第3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 益加嚴苛,本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酌被告 於偵查中坦認交付本案帳戶予未曾謀面之「陳凱琦」、「國 際業務」使用等情節,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既遂及未遂罪(附件附表編號2 )。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接續於密接時間交付本案帳戶提款 卡、密碼、身分證件,乃屬一交付行為,其因而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既遂論處,並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 中坦認交付本案帳戶予未曾謀面之「陳凱琦」、「國際業務 」使用,乃援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一定信賴關係之人使用,造成 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不易,助長詐欺、洗錢犯行之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所生被害人之金錢損失、無前案紀錄之素行、 坦認交付本案帳戶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退休、離 婚、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本案未查獲被告有犯罪所得;且本案帳戶所收取之款項,無 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管領權,倘依裁判時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 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9號   被   告 張玉清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00鄉00村0000之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清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 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騙集團 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 、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可能,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身分證 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凱琦」、「國際業務」 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使用。嗣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共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附表所示之人各自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年共犯旋將不法贓款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 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黃梓瑄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玉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於112年3月21日,將本案帳戶及其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予「國際業務」使用,並交付前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身分證件予對方之事實。 2、坦承其提供本案帳戶後隔日驚覺有異,即將臺灣企銀帳戶掛失,惟仍怠於掛失本案帳戶,以致詐騙集團終能成功使用本案帳戶之事實。 3、坦承其不認識「陳凱琦」、「國際業務」,亦未曾等與其見面過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附表所示之人之報案資料(含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年共犯再旋即將詐欺不法所得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與「陳凱琦」、「超好貸」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本案予「陳凱琦」、「超好貸」使用之事實。 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異動暨約定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各1份 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後隔日驚覺有異,將臺灣企銀帳戶掛失,惟仍怠於掛失本案帳戶,以致詐騙集團終能成功使用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則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規 定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張玉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嫌。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為本件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郭耘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詐時間 與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梓瑄 於113年3月24日,向告訴人黃梓瑄佯稱可出租房屋等語。 113年3月29日9時43分許 1萬9,000元 2 盧冠伶 於113年3月29日日,向被害人盧冠伶佯稱可販售商品等語。 113年3月29日11時58分許 5萬元

2024-10-14

KMEM-113-城金簡-50-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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