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靜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93、1327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
附表二之本院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 實
一、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
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
犯行,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7月24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
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合
庫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
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殆盡。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乙○○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01-204、207-211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丙○○、乙○○之證述相符(偵字1193卷第6-7頁、偵字132
72卷第13-14頁),並有告訴人丙○○所提供網路轉帳交易明
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
截圖各1份、告訴人乙○○所提供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影本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11年8月11日合金竹東字第
1110002915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4月29日
合金竹東字第1130001396號函暨附件、113年5月31日合金竹
東字第1130001805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偵字1193卷第11頁、
偵字13272卷第15、18-21、9-11頁、本院卷第113-115、145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幫助他
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
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
集團犯罪之困難,並致使被害人財產權受侵害,所為實值譴
責,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
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47、86號和解筆錄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213-214頁),積極彌補對他人造成的財產損害,態
度良好,暨其素行尚佳,自述高職畢業、已婚、育有3名未
成年子女、目前無業、家庭經濟靠配偶之收入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被害
人等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198頁),因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依本院和解筆錄即如附表二所示內容履行,以啟自
新。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將其合庫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據被告供稱並未獲得任
何報酬在卷(偵字1193卷第19頁背面),並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案號 1 丙○○ (提告) 於111年7月24日15時許,假冒東海模型客服及華南銀行客服人員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東來」與丙○○聯繫,並佯稱:會員機制出問題,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更正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4日15時50分 4萬9,985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193號 111年7月24日15時54分 1萬9,122元 2 乙○○ (提告) 於111年7月24日14時39分,假冒網購賣家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乙○○佯稱:誤將其設定為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4日16時5分 2萬9,985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3272號
附表二:
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47、86號和解筆錄 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陸萬玖仟壹佰零柒元,其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下同)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陸仟元,末期為參仟壹佰零柒元,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願給付原告乙○○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其給付方式為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陸仟元,末期為伍仟玖佰捌拾伍元,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SCDM-113-原金訴-17-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