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于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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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彥霖 江泰郁 邱詩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11日所 為112年度簡字第4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270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 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彥霖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脅迫首謀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 江泰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邱詩傑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彥霖(所涉傷害部分,由原審另行判決)於民國112年3月 26日午時因鄧永雄積欠餐飲費,由廖彥霖陪同至桃園市○○區 ○○街000巷0號某友人住處前,拿取錢財以付款時,雙方因故 爭執,警方獲報後於同日17時許到場處理,廖彥霖知悉上址 為公共場所,倘在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足以造成 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脅 迫首謀之犯意,邀集江泰郁、邱詩傑到場後,廖彥霖欲衝向 鄧永雄,而被警員噴灑辣椒水制伏,另江泰郁、邱詩傑基於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之犯意,在場叫囂並 向前推擠斯時站在員警旁之鄧永雄,江泰郁復返回所駕車輛 上,持扣案之開山刀1把奔跑衝向鄧永雄,作勢欲揮砍鄧永 雄,幸遭警於途中噴灑辣椒水控制現場,始未擴大事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廖彥霖、 江泰郁、邱詩傑均表達同意有證據能力、無意見之旨(本院 簡上卷57、7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 ,堪認適宜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廖彥霖、江泰郁、邱詩傑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鄧永雄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偵卷37-49、1 85-18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偵卷115-11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偵卷149-156頁)、現場員警密錄器畫 面檔案及截圖、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訴卷68-70、75- 94頁;本院簡上卷80、85-113頁)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 開山刀1把為證,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 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廖彥霖、江泰郁、邱詩傑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一、罪名: (一)核被告廖彥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脅迫首謀罪;被告江泰郁所為,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脅迫罪。 (二)在警員試圖隔離被告江泰郁、邱詩傑與被害人鄧永雄下, 被告邱詩傑仍以徒手推擠被害人,並在場叫囂而為本件行 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憑(本院簡上卷91-92、1 06頁),足見被告邱詩傑確有下手實施脅迫行為,而非單 純在場助勢,核被告邱詩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 二、被告廖彥霖、江泰郁之前揭行為,固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之要件,惟該項之法律效果為「得加重」其刑,而非 「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有加重與否之裁量權。考量 其等所為,固漠視國家禁止規定,並影響社會治安與公共秩 序,然其等係因被告廖彥霖與被害人鄧永雄之餐飲費糾紛, 被害人並未因其等之上開行為而受傷,且表示願意原諒,並 於原審撤回對被告廖彥霖之傷害告訴(本院訴卷95頁),可 認其等之犯罪目的單一、對象特定,且所為行為無持續增加 等難以控制之情,所生危害程度,既未造成被害人傷害,亦 未擴及被害人以外之人之傷亡或財產損害,因認尚無依上開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裁量不加重其等之刑。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邱詩傑確有對被害人鄧永雄下手實施脅迫,非僅在場 助勢而已,且被告邱詩傑對於被告江泰郁攜帶開山刀到場 行使乙節,當有所認識,考量因多數人共同激化情緒下, 如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等加重處罰條件之情 形發生時,將可能造成人之生命、身體、健康等更嚴重損 害之危險性,被告邱詩傑自應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加重條件之適用。 (二)被告3人均明知員警已在場維護治安,仍視警方公權力於 無物,除被告廖彥霖欲衝向被害人鄧永雄,而被警員拉住 ,並噴灑辣椒水制伏外(本院簡上卷95-96頁),被告江 泰郁更返車上持開山刀,奔向被害人鄧永雄並作勢欲揮砍 ,若未經員警即時朝其噴灑辣椒水並加以制伏(本院簡上 卷96-101頁),則等其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程 度恐不堪設想。綜審被告江泰郁所持開山刀係具鋒利面, 被告廖彥霖、江泰郁所為,客觀上除影響國家公權力社會 治安甚鉅,主觀上亦有挑戰公權力之心態,其等自無顯可 憫恕之情,原審判決卻僅審酌被告廖彥霖、江泰郁坦承犯 行,獲得被害人鄧永雄原諒,即適用刑法第59條定予以減 刑,尚有不妥。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3人之犯行,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   1、被告邱詩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審 認定被告邱詩傑應係單純在場助勢,而無下手實施之行為 ,容有未洽,且未審酌被告邱詩傑上開行為侵害法益之嚴 重性,堪認原判決就被告邱詩傑量刑,顯有罪刑評價不足 之違誤,故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所論罪名有誤, 且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依法撤銷改判。   2、另就被告廖彥霖、江泰郁之犯行部分,其等僅因被告廖彥 霖與被害人鄧永雄之餐飲費糾紛,即分別由被告廖彥霖邀 集被告江泰郁、邱詩傑到場為前揭推擠行為,且被告江泰 郁更在警員在場時持開山刀奔向被害人,並作勢揮砍被害 人,其等在前揭公共場所所為之上開行為,顯將造成路過 民眾驚嚇及恐懼不安,已危急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甚者 其等目無法紀,漠視警員已在場處理前揭爭執下,仍為前 揭行為,是觀諸被告廖彥霖、江泰郁之犯罪手段及情節, 在客觀上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而有顯堪憫恕之情,是其等所犯前揭各罪,當無刑法 第59條之適用。原審卻僅以廖彥霖、江泰郁坦承犯行,且 被害人鄧永雄表示願原諒,即適用刑法第59條定予以減刑 ,自有未洽。故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 59條不當,乃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當由本 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廖彥霖僅因與被害人鄧永雄餐飲費糾紛,即發起 本案犯行糾集被告江泰郁、邱詩傑至前揭處所,其等並在 員警已在場處理其等糾紛下,竟分別由被告江泰郁、邱詩 傑為前揭推擠行為,被告江泰郁更持開山刀奔向被害人作 勢揮砍,對社會秩序安寧造成相當程度危害,實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3人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獲得被害人之 原諒,兼衡其等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 之情節、前科素行、於警詢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邱 詩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開山刀1把,係被告江泰郁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本院簡上卷158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 告沒收之。  六、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 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3項定有明文。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 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如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 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 形者,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本 案被告廖彥霖、江泰郁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且未 宣告緩刑,已非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自應由本院合議 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依第一審通常程 序判決之。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 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仲慧、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18

TYDM-113-簡上-314-20241218-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彥霆 選任辯護人 蔡亜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1月26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2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2086號、第30664號;移送併辦案號:1 11年度偵字第28989號、第28975號、第38567號、第47821號,11 2年度偵字第7459號、第14946號、第21317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彥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上訴準用之。上訴即被告李彥霆不 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李彥霆及其辯護人明示僅就原審 判決所量處刑度,請求減輕刑度,併應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 訴,有上訴書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可憑(本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333號卷21-22頁;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5號 卷一246頁),足認上訴人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 圍提起上訴,故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 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 其他部分。至罪名部分,因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此部分應 為新舊法比較,並適用最有利被告之法律(詳後述)。  貳、事實及證據:   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 ,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之記載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事實欄一」、「理 由欄一」部分(如附件)。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科刑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且被告願與被害人等和解,請求從 輕量刑,併予緩刑宣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上訴略以:上 訴人願與被害人等和解,請求考量被告並未獲得不法利益、 年紀尚輕,且無前科等情,從輕量刑,併予緩刑宣告等語。    肆、本案量刑適用法條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 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 整體之適用: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故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 (四)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均否認幫助 洗錢(112年度偵字第7459號卷116;本院金訴卷103、124 頁),迄自原審於112年10月18日行準備程序起始坦承幫 助洗錢犯行(本院金訴卷261頁),符合前揭行為時所規 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但不符合前 揭歷次修法後所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得 減輕其刑之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 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處斷範圍為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件之附表編號1、2、4、5、7、8、9 、13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施用詐術後,雖使其等如上開編 號所示各分數次匯款交付財物,惟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 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 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被告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應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 罪。   三、被告經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關於被告量刑上訴部分,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罰規定為量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伍、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幫助洗錢,為幫助犯,而衡諸其 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其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一、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然原審量刑時,業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 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 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而誤適用較 重之修正前規定,容有未合。且原審判決後,被告已與告訴 人黃翊宸、林寶香、葉映君、劉沛晴、邱雅琳、被害人林立 昕達成調解(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5號卷一29-35、238- 239、250-252頁;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5號卷二23-24頁 ),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自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撤銷改判。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提供其個人申辦本案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向附件之附表所示 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洗錢,造成其等受詐騙後求償無 門,並使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 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終能犯行,並與已與告訴人 黃翊宸、林寶香、葉映君、劉沛晴、邱雅琳、被害人林立昕 達成調解,但未與其餘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 之損失;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行之犯罪之動機、手段、 提供金融帳戶之數量、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 告於警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衡酌被告於偵查、原 審訊問及準備程序均否認幫助洗錢,迄自原審於112年10月1 8日行準備程序起始坦承幫助洗錢犯行,且本件尚有多位告 訴人及被害人未與被告達成和解或調解,告訴人陳婷婷亦不 同意給予緩刑(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5號卷二48頁), 另審酌告訴人及被害人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受詐騙金額,本院 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 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本文、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凌于琇、王俊蓉、劉恆嘉 、何嘉仁、陳嘉義移送併辦,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霆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巷00○0號11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22086號、第30664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8989 號、第28975號、第38567號、第47821號、112年度偵字第7459號 、第14946號、第2131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彥霆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 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 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 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月17日前某時,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 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隨即轉匯該等款項,以此 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後因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欣吟、黃翊宸、林玟均、劉沛晴、林寶香、邱雅琳( 原名游雅琳)、黃培媛、葉映君、許桂禎、陳宛榆、陳婷婷 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八德分局、大園分局及花 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澎湖縣 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彥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 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該書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 經修正,並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修正前嚴苛,是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予敘明。  2、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得預見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有可能遭該 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 領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去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本案 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 提領一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係 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然 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   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 附表所示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又被 告上開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準 備程序時自白,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而被告同有上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四)移送併辦: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1年度偵字第28989號、第28 975號、第38567號、第47821號、112年度偵字第7459號、第 14946號、第21317號(即附表3至16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 事實與本案起訴書之事實,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 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不僅助長詐騙風氣, 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 向之難度,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無前科,未能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損失 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沒收:   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惟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任何積極利益 或債務免除,故無法認定被告有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又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並非被告所領取,亦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被告就一 般洗錢罪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亦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凌于琇、王俊蓉、劉恆嘉 、何嘉仁、陳嘉義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仲慧、賴心怡、蔡雅竹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遭詐欺之時間及 施用詐術之內容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1 鍾欣吟 (告訴人) 於111年1月6日下午3時32分前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鍾欣吟,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鍾欣吟佯稱:可以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換取網路優惠券云云,致鍾欣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7日下午1時44分 3萬元 ⒈告訴人鍾欣吟於警詢時之陳述(111偵22086,第15-17頁) ⒉鍾欣吟之新莊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11偵22086,第35-39頁、第47-49頁) ⒊鍾欣吟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擷圖4張(111偵22086,第42-43頁、第52頁) ⒋鍾欣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22086,第19-24頁、第29-33頁) ⒌李彥霆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李彥霆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1年1月14日至111年1月20日交易明細表(111偵22086,第53-64頁) 111年度偵字第22086號 111年1月17日下午1時45分 3萬元 111年1月17日下午2時56分 3萬元 111年1月17日下午2時58分 2萬元 2 楊喬媛 (被害人) 於111年1月13日前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楊喬媛,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楊喬媛佯稱:可以加入PCHOME領卷折現金活動云云,致楊喬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7日下午1時44分 5萬元 ⒈被害人楊喬媛於警詢時之陳述(111偵30664,第41-43頁) ⒉楊喬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53張(111偵30664,第45-58頁) ⒊楊喬媛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擷圖6張(111偵30664,第59-62頁) ⒋楊喬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30664,第66-68頁、第76-77頁) ⒌李彥霆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1年1月10日至111年1月25日交易明細表(111偵30664,第17-22頁) 111年度偵字第30664號 111年1月17日下午1時47分 5萬元 111年1月17日下午1時53分 5萬元 111年1月20日下午4時25分 5萬元 111年1月20日下午4時26分 5萬元 111年1月21日下午1時12分 10萬元 3 許淑真 (被害人) 於111年1月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許淑真,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許淑真佯稱:可以加入PCHOME領卷折現金活動云云,致許淑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7日晚間9時11分 2萬元 ⒈被害人許淑真於警詢時之陳述(111偵28975,第14-17頁) ⒉許淑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5張(111偵28975,第74-76頁、第78-80頁) ⒊許淑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擷圖(111偵28975,第77頁、第83頁) ⒋許淑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28975,第46-49頁、第60-61頁) ⒌李彥霆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1年1月1日至111年3月1日交易明細表(111偵28975,第29-39頁) 111年度偵字第28975號(移送併辦) 4 黃翊宸 (告訴人) 於111年1月10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黃翊宸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黃翊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9日下午3時32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黃翊宸於警詢時之陳述(111偵28989,第25-26頁) ⒉黃翊宸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擷圖(111偵28989,第35頁) ⒊黃翊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通訊軟體對話擷圖2張(111偵28989,第37-103頁、第105頁) ⒋黃翊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28989,第31頁) ⒌李彥霆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1年1月18日至111年1月20日交易明細表(111偵28989,第11-16頁) 111年度偵字第28989號(移送併辦) 111年1月19日下午3時33分許 5萬元 5 林立昕 (被害人) 於110年12月29日晚間10時23分前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立昕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林立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7日下午1時36分許 5萬元 ⒈被害人林立昕於警詢時之陳述(111偵38567,第17-19頁) ⒉林立昕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38567,第29-33頁) ⒊林立昕所有之渣打銀行帳號於110年12月1日至111年3月7日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帳號於110年12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交易明細表(111偵38567,第57-59頁) ⒋林立昕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29張(111偵38567,第61-68頁) ⒌李彥霆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0年12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交易明細表(111偵38567,第37-43頁) 111年度偵字第38567號(移送併辦) 111年1月19日下午1時6分許 10萬元 111年1月19日下午1時7分許 10萬元 111年1月19日下午1時10分許 2萬元 6 林玟均 (告訴人) 於110年12月24日下午4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林玟均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林玟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7日下午1時55分許 4萬元 ⒈告訴人林玟均於警詢時之陳述(111偵47821,第31-35頁、第37-38頁) ⒉林玟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47821,第41頁、第49-51頁、第93-95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111偵47821,第71頁) ⒋林玟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0張(111偵47821,第83-89頁) ⒌李彥霆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0年12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交易明細表(111偵47821,第29-30頁) 111年度偵字第47821號(移送併辦) 7 劉沛晴 (告訴人) 於110年12月25日晚間11時27分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劉沛晴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劉沛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7日晚間9時17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劉沛晴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7459,第57-60頁、第61-63頁) ⒉刑案現場照片(112偵7459,第65-75頁) ⒊劉沛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壇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7459,第77頁、第81-83頁、第97-99頁) ⒋李彥霆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0年12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交易明細表(112偵7459,第21-55頁) 112年度偵字第7459號(移送併辦) 111年1月17日晚間9時19分許 2萬元 8 林寶香 (告訴人) 於111年1月9日下午3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林寶香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林寶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1日中午12時9分許 10萬元 ⒈告訴人林寶香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14946,第45-48頁) ⒉林寶香、林宜臻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偵14946,第53-63頁) ⒊林寶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4946,第65-69頁、第73頁) ⒋李彥霆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0年11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交易明細表(112偵14946,第27-44頁) 112年度偵字第14946號(移送併辦) 111年1月21日中午12時10分許 10萬元 9 邱雅琳 (告訴人) 於111年1月15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邱雅琳,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邱雅琳佯稱:可以加入PCHOME申請虛擬帳戶獲得回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7日晚間8時28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邱雅琳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14946,第75-87頁) ⒉邱雅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4946,第91-92頁、第95-99頁) ⒊邱雅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7張(112偵14946,第101-117頁) ⒋李彥霆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0年11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交易明細表(112偵14946,第27-44頁) 112年度偵字第14946號(移送併辦) 111年1月19日下午2時21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19日下午2時21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19日下午3時48分許 5萬元 10 黃培媛 (告訴人) 於110年12月15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黃培媛,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培媛佯稱:可以加入PCHOME領卷折現金活動云云,致黃培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9日晚間8時25分許 2萬元 ⒈告訴人黃培媛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14946,第119-122頁) ⒉黃培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4946,第127-128頁、第135頁、第147頁) ⒊李彥霆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0年11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交易明細表(112偵14946,第27-44頁) 112年度偵字第14946號(移送併辦) 11 葉映君 (告訴人) 於111年1月12日晚間7時41分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葉映君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葉映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0日下午3時37分許 2萬元 ⒈告訴人葉映君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14946,第151-155頁) ⒉葉映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4946,第157頁、第161頁) ⒊葉映君台新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單1張(112偵14946,第165頁) ⒋李彥霆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0年11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交易明細表(112偵14946,第27-44頁)  112年度偵字第14946號(移送併辦) 12 許桂禎 (告訴人) 於110年12月某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許桂禎,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許桂禎佯稱:可以加入PCHOME領卷折現金活動云云,致許桂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7日下午4時34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許桂禎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14946,第167-168頁) ⒉許桂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4946,第171-173頁) ⒊許桂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張、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擷圖1張(112偵14946,第177頁) ⒋李彥霆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0年11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交易明細表(112偵14946,第27-44頁) 112年度偵字第14946號(移送併辦) 13 陳宛榆 (告訴人) 於111年1月1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陳宛榆,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宛榆佯稱:可以加入PCHOME領卷折現金活動云云,致陳宛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7日晚間6時10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陳宛榆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14946,第179-183頁) ⒉陳宛榆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擷圖6張(112偵14946,第187-189頁) ⒊陳宛榆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1張(112偵14946,第195-200頁) ⒋陳宛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4946,第203-207頁、第209頁) ⒌李彥霆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0年11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交易明細表(112偵14946,第27-44頁) 112年度偵字第14946號(移送併辦) 111年1月17日晚間6時11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19日下午4時53分許 4萬元 111年1月19日下午5時5分許 3萬2,000元 111年1月19日下午5時18分許 3萬元 111年1月19日下午5時19分許 3萬元 14 陳婷婷 (告訴人) 於111年1月17日下午13時40分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陳婷婷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陳婷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7日下午1時54分許 36萬元 ⒈告訴人陳婷婷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14946,第219-221頁) ⒉陳婷婷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12偵14946,第223頁) ⒊陳婷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14946,第227-233頁) ⒋陳婷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33張(112偵14946,第237-245頁) ⒌李彥霆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0年11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交易明細表(112偵14946,第27-44頁) 112年度偵字第14946號(移送併辦) 15 周家瑜 (被害人) 於111年1月21日上午10時54分前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周家瑜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周家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1日上午10時54分許 170萬元 ⒈被害人周家瑜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14946,第247-248頁) ⒉周家瑜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2偵14946,第249頁) ⒊周家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4946,第255-257頁) ⒋李彥霆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0年11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交易明細表(112偵14946,第27-44頁) 112年度偵字第14946號(移送併辦) 16 吳淇繐 (被害人) 於111年1月7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吳淇繐,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淇繐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吳淇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9日下午3時許 4萬元 ⒈被害人吳淇繐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1317卷一,第49-51頁) ⒉吳淇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1317卷一,第145-147頁、第159頁) ⒊吳淇繐所有之元大銀行帳號於111年1月1日至111年5月31日交易明細表(112偵21317卷一,第163-165頁) ⒋李彥霆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1年1月1日至111年6月18日交易明細表(112偵21317卷一,第115-129頁) 112年度偵字第21317號(移送併辦)

2024-12-18

TYDM-113-金簡上-95-20241218-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46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鈞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 一年六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明鈞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未經許 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7 日中午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不詳賭場內,向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龍」之人以新臺幣30萬元之價格購入含附表所示 毒品在內之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謝 明鈞於112年8月30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 7樓內,就上開購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各取其中部分,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日18時許 ,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菸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同日18時許,為警在上址內 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明鈞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 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12年9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9460號鑑定書、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18754號鑑定 書、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 此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高度、低度,或重行為 、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 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 分在內等情形。是以當高度或重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足以 涵蓋低度或輕行為,得以充分評價低度或輕行為時,在處斷 上,祗論以高度或重行為之罪名,其低度或輕行為則被吸收 ,而排斥不予適用,即不另行論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 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 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 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 區隔。因此應可推知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 ,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 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自己施用而購入,惟因該等行為 不法內涵,已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 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 高低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 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 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1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22號、111年度毒偵 字第253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持有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 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公訴意旨就本案漏未論及被 告亦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事實、罪名,容有未洽,然公訴意旨 已載明警方於上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且持有逾量之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與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 力所及,復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犯 罪事實及罪名,並經被告就此進行辯論,無礙被告之防禦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嗣又從中取用而施用該第一、二級毒 品各1次,依上揭說明,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其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已被高度且為重行為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又 被告係同時向「小龍」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而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 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見本院卷第129頁) ,係以單一持有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 處斷。  ㈣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 第205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109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復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述施用毒品刑之執 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 質相同、犯罪情節相近,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 ,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 以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其本案犯行尚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 主動供承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明確(毒偵卷第19頁反面),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刑案呈報單附卷可按(毒偵卷第15頁),是本案被 告主動供出犯罪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 輕之。  ㈥至被告於警詢時固曾指稱,其係向「小龍」即張世昌購入本 案毒品,然參酌被告於警詢時即明確供稱,其係在賭場時, 張世昌自行前來向其兜售,當下只有2人在場,亦無任何證 據佐證其係向張世昌購入等語明確(偵字卷第21頁反面), 另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詢問有無因被告 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之上游,經該局以113年10月23日桃警 分刑字第1130083704號函函覆,因僅有被告之單一指證,迄 今未查無其他張世昌明確販毒事證,故未查獲,自無從認定 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之來源、上游,核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及刑之執行,本應知所警惕,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 ,危害身體健康甚鉅、影響社會治安非淺,猶漠視法令禁制 ,竟為供己施用,而購買逾量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持有 ,並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所為實助長毒品泛濫 ,足見其守法觀念不足,並造成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所為 非是,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並參以 其之素行(不含前開累犯之前科部分)、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持有之數量,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入監執行前之職業、收入、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確分別檢 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所 示之鑑定書可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其包 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 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 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 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檢出成分 鑑驗報告 1 白色晶體 7包(驗前總純質淨重169.04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2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18754號鑑定書 2 粉塊狀 7包(純質淨重131.07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9460號鑑定書

2024-12-17

TYDM-113-審易-1131-20241217-1

審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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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41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鈞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 一年六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9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明鈞明知海洛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26日前2、3個月之某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之住處以 網際網路上網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鳯」之人,以 新臺幣(下同)30萬元購入包含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毒品 之純質淨重逾10公克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復分別基 於施用第一、二毒品之犯意,就上開購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取其中部分,先於112年7 月25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空地之鐵皮 屋工廠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其產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將海洛 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14時55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9樓等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明鈞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 表及檢體監管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 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 2年8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6240號鑑定書、被告提示簡 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 簡表。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1年5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2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535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予以起訴, 即無不合。  ㈡按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 此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高度、低度,或重行為 、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 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 分在內等情形。是以當高度或重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足以 涵蓋低度或輕行為,得以充分評價低度或輕行為時,在處斷 上,祗論以高度或重行為之罪名,其低度或輕行為則被吸收 ,而排斥不予適用,即不另行論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 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 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 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 區隔。因此應可推知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 ,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 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自己施用而購入,惟因該等行為 不法內涵,已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 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 高低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 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 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 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 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事 實及法條,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持有扣案之第一級 毒品,且持有逾量之第一毒品之犯行,與檢察官起訴被告施 用第一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核為起訴效力所及 ,復經檢察官出據補充理由書,補充敘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 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事實及法條,並經被告就此予以辯 論,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就前述所犯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㈤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 第205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109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前開2罪,均為累犯。復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述施用毒 品刑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卻不知警惕,再為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近,足見被告對 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 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及刑之執行,本應知所警惕,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 ,危害身體健康甚鉅、影響社會治安非淺,猶漠視法令禁制 ,竟為供己施用,而購買逾量之第一級毒品而持有,並再次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所為實助長毒品泛 濫,足見其守法觀念不足,並造成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所 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生之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 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 較低;另審酌被告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並參以其之素行( 不含前開累犯之前科部分)、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持有之數量,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入監執行前之職業、收入、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所示 鑑定書可考,自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 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 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 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 ,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9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案施用毒品 所用之物,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物,並非違禁物,遍查卷內 復無其他證據可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或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顯與本案無涉,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翁貫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檢出成分 鑑驗報告 1 米白色粉末檢品 3包(驗餘總淨重105.07公克,總純質淨重84.65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6240號鑑定書 2 碎塊狀檢品 1包(驗餘淨重1.24公克,純質淨重0.99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6240號鑑定書 3 粉塊狀檢品 1包(驗餘淨重8.22公克,純質淨重5.36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6240號鑑定書 4 米白色粉末檢品 4包(驗餘總淨重35.44公克,總純質淨重26.91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6240號鑑定書 5 白色粉末檢品 1包(驗餘淨重9.4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6240號鑑定書 6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1包(驗餘淨重14.2264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7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1包(驗餘淨重1.6514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8 吸食器 1組 無 無 9 吸食器 1支 無 無 10 夾鏈袋 1批 無 無 11 磅秤 1台 無 無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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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俊華 選任辯護人 謝俊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俊華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高俊華於本 院訊問程序之陳述」、「本院民國113年9月12日之勘驗筆錄 暨勘驗擷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 ,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 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 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是以,必以一方初無傷 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 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 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1040號、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刑事判 決可供參照)。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時不法侵害行為 所採取之必要防禦,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出於防衛之意思,且 在客觀上採取必要之防衛行為,始具有阻卻違法之效果。  ㈡被告雖辯稱:伊是正當防衛,且告訴人鄭文隆之傷勢非伊所 致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478號卷(下 稱他卷)第63頁至65頁;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94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112頁、155頁至169頁】。惟查,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當時伊與朋友聊天,告訴人就過來跟伊等聊政治話 題,後因政治理念不合發生口角,進而演變成肢體衝突,然 後告訴人就與伊拉扯,過程中伊與告訴人就一起跌倒等語( 他卷第22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內 容略以:於YIUY4950.MP4檔案之播放時間(下同)0分28秒 ,一人身穿白色上衣(下稱甲),走向一位身穿深色上衣之人 (下稱乙)。於0分29秒至0分34秒,甲和乙互相拉扯,之後甲 和乙雙雙倒地。於0分35秒至0分42秒,甲和乙在地上互相拉 扯,之後乙把甲壓制在其身體下。於0分43秒至0分44秒,乙 從甲之身上起身後,甲也起身。另於000000000.848170.MP4 檔案之畫面時間(下同)17時14分44秒至17時14分50秒,甲 走近乙身旁。於17時14分57秒至17時14分58秒,乙先推甲一 下,之後甲出拳打乙。於17時15分1秒至17時15分7秒,甲和 乙互相拉扯,之後甲和乙皆被樹木擋住。於17時15分9秒至1 7時15分12秒,甲出拳打乙,之後甲和乙互相拉扯並雙雙倒 地。於17時15分13秒至17時15分19秒,甲和乙在地上互相拉 扯,有本院113年9月12日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本院卷第11 3頁至117頁、119頁至153頁)在卷可稽,且被告亦於本院訊 問程序時自承勘驗筆錄所載之甲為告訴人,乙為被告等情( 本院卷第117頁、118頁)。由上可知,被告與告訴人係因政 治理念等細故發生爭執,後因雙方互相出手推擠對方,而演 變成雙方互相拉扯並倒地,而非被告係為防免自身遭受告訴 人攻擊始出手推擠或拉扯告訴人。基此,被告顯係先行出手 之一方,自難認被告係出於防免自身受到不法侵害,而為單 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被告之行為 自有傷害犯意存在,非為正當防衛。又告訴人受有鼻子擦傷 出血、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大腿鈍傷及腦震盪等傷害乙節, 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2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他卷第41 頁、43頁)附卷可佐,且告訴人就診之日期尚與案發日期11 2年6月9日相差不遠,亦核屬推擠、拉扯倒地可能造成之典 型傷勢,自堪認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係因被告之行為所造 成。  ㈢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000000000.848170.MP4檔案之畫 面時間17時14分52秒,告訴人肩膀聳動,可見告訴人已出手 攻擊被告,被告係為避免遭攻擊而嘗試抓住告訴人的手,且 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為113年6月12日與案發日期相差甚遠等 語,然依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均未見告訴人先行出手攻擊 ,反係被告先出手推告訴人,且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就診日期應為112年6月12日,是辯護人所指實有誤會,尚難 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發生口角,而與告訴人互 相推擠、拉扯倒地,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實值非難。並 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 度難謂良好。佐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素行尚可。又審以本案係告訴人主動向被告搭 話而引發口角爭執,最終方導致雙方互相攻擊之情事,堪認 被告之惡性尚非重大。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專 科畢業、經濟狀況小康(他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0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1號   被   告 高俊華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俊華於民國112年6月9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 瑞發公園內,與呂姓友人等人喝酒聊天。鄭文隆(所涉傷害 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440號案提起公訴 ,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審易字1878號案審理中,下稱前案 )嗣後加入聊天,因政治與小孩教養等問題,與高俊華引發 口角爭執,雙方發生拉扯,高俊華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出手推倒鄭文隆,致鄭文隆受有鼻子擦傷出血、右側手 肘擦傷、右側大腿鈍傷及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鄭文隆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高俊華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鄭文隆發生口角爭 執並拉扯對方致其跌倒等事實,且為告訴人指訴明確,復經 現場目擊證人許明宗證述:伊當時在案發之公園內逛,看到 告訴人與被告雙方徒手互相拉扯,然後2人都跌倒等語,以 及前案起訴書所載之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10張、破 酒瓶2支及監視器錄影檔案等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6

TYDM-113-桃簡-194-20241216-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耀祖 戴宇鈞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497號、113年度軍偵字第176號、113年度偵字第2356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耀祖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戴宇鈞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附表一編號3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彭耀祖、戴宇鈞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暱稱「阿瀚」之人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販賣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香菸,竟共同基於製造、意圖販賣而持有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彩虹菸(下稱本案毒品彩虹菸)之犯意聯絡,由彭耀祖委託不知情之林翔宇於民國112年10月1日向不知情之張芫嘉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地點),而作為本案毒品彩虹菸之製造工廠,彭耀祖另出資購買製造設備及毒品原料。彭耀祖及戴宇鈞即自同年11月間某時起至113年3月8日遭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止,在本案地點製造本案毒品彩虹菸,由彭耀祖負責將「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粉末混和菸草、奶香粉、香草精及相關原料調合攪拌為液體,使菸草均勻吸收後再以烘乾機將之烘乾,而成為彩虹菸半成品,再由戴宇鈞將乾燥完成之菸草透過捲菸器裝入空捲菸管內,並將完成之本案毒品彩虹菸裝入夾鏈袋,以此方式製造本案毒品彩虹菸共600包(每包18支,共1萬800支,其中僅扣案1支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末由彭耀祖去除製作不良之本案毒品彩虹菸後,將所餘300包交付「阿瀚」,以供預備販賣,彭耀祖、戴宇鈞因而自「阿瀚」分別獲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報酬。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及臺北市憲兵隊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彭耀祖、戴宇鈞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 49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對於上開犯罪事時均坦承不諱,業經證人即本 案地點之房東張芫嘉、證人即張芫嘉之友人鍾大文分別於警 詢時之證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14497號卷〔下稱偵14497 卷〕第45至5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 出所照片黏貼表-本案地點房屋內之照片(見113年度他字第 238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1至62頁)、桃園市○○區○○路0段0 0號之住宅租賃契約書(見他字卷第63至89頁)、臺北憲兵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及扣押物品收據(見偵1449 7卷第63至77頁、第105至109頁)、本案地點現場照片及扣 押物品照片(見偵14497卷第97至12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113年4月23日桃警鑑字第1130054908號DNA鑑定書(見偵1 4497卷第245至24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 19日刑理字第1136045090號鑑定書(見113年度軍偵字176卷 〔下稱軍偵176卷〕第157至158頁、本院卷第87至88頁)、憲 兵指揮刑事鑑識中心113年4月9日憲隊臺北字第1130028428 號鑑定書(見軍偵176卷第159至16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龍潭分局113年8月22日龍警分刑字第1130022177號函檢附 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等件在卷可稽,並 有附表一編號3至29所示之證物以資佐證。此外,被告戴宇 鈞於警詢時稱:被告彭耀祖以每包新臺幣(下同)3,000至5 ,000元之價格,將本案毒品彩虹菸販售他人等語(見偵字卷 第15頁),被告彭耀祖亦於警詢時自陳:我於112年11月間 ,有與「阿瀚」討論,約定好我負責製造本案毒品彩虹菸, 他負責販售等語(見偵字卷第196頁),堪認被告2人於製造 本案毒品彩虹菸後,均明知本案毒品彩虹菸將用於販售他人 ,故確實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之。綜上,足認被告2人 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 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2人於製造本案毒品彩虹菸後,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 彩虹菸之行為,屬低度行為,應由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在本案地點,先後製造本案 毒品彩虹菸共600包,係被告2人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 而僅論以一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㈣被告2人及「阿瀚」就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減刑部分: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又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⑴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偵 14497卷第14、151、196、265頁、本院卷第146頁),爰依 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⑵被告戴宇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彭耀祖 ,並因而查獲被告彭耀祖,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113年8月22日龍警分刑字第1130022177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 告(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在卷可參。爰就被告戴宇鈞部 分,依該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並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 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⑶被告彭耀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阿瀚」, 惟並未因而查獲之,此有上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函 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在卷可參, 故被告彭耀祖部分,無從依該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經查,本案被告2人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固屬法 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被告2人所犯該罪,被告戴 宇鈞有上開2種減輕事由,被告彭耀祖則有上開1種減輕事由 ,被告2人最低刑度均已大幅降低,又考量渠等製造本案毒 品彩虹菸之數量、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以及行為之惡性程度 ,並衡量被告所犯該罪經以上開規定減刑後之刑度,尚難謂 有何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故難認有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身體健全 ,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明知本案毒品彩虹菸係毒品,足 以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戕害國人身體 健康,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為本案製造毒品 以賺取報酬,助長毒品流通及泛濫,危害社會治安,對國家 、社會及個人之傷害至深且鉅,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正非 難;惟念被告2人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製造毒品之數量、於警詢時分別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附表一編號4至5、28所示之物,均係第三級毒品,此有憲兵指揮刑事鑑識中心113年4月9日憲隊臺北字第1130028428號鑑定書(見軍偵176卷第159至16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45090號鑑定書(見軍偵176卷第157至158頁)等件在卷可佐;又此部分扣案物,屬於被告彭耀祖所有,且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2人犯本案所製成之第三級毒品,附表一編號4及28所示之物,則是被告2人供本案犯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原料,業經被告2人坦認在卷(見偵14497卷第12至13、150、194至195、264頁、本院卷第251至252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此部分扣案物均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均宣告沒收;至因鑑驗而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附表一編號3、6至25及2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彭耀祖所有,而編號26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戴宇鈞所有,此等扣案物,均係被告2人共同犯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2人於坦認在卷(見偵14497卷第14、151、194至195頁、見本院卷第251頁),爰就此部分扣案物,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戴宇鈞自陳:我製造約600包本案毒品彩虹菸,報酬為每包130元,我賺了至少7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8、25 3至254頁);被告彭耀祖則自陳:每包本案毒品彩虹菸,我可以跟「阿瀚」拿700元,還要再給戴宇鈞工資,扣除不良品後,我只有交給「阿瀚」300至400包,我自己的報酬差不多14萬元或15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97、264頁、本院卷第149、254頁),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2人究竟獲得多少報酬,基於罪疑惟輕原則,依被告2人上開供述,堪認被告彭耀祖就被告戴宇鈞所製造之600包本案毒品彩虹菸,扣掉被告彭耀祖認為不良品之數量後,將300包交給「阿瀚」,獲得每包700元,共21萬元之報酬(計算式:300包700元),由於被告戴宇鈞製造600包,故被告彭耀祖以每包130元計算,將其中7萬8,000元(計算式:130包600元)交付被告戴宇鈞以為報酬,所餘13萬2,000元(計算式:21萬元-7萬8,000元)則為被告彭耀祖自己之報酬。被告2人分別獲取之前述報酬,係渠等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彭耀祖以每包700元價格,將本案毒品彩虹菸售予他人,因而獲利共42萬元(計算式:700元600包),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等語,然檢察官已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0日桃檢秀周113蒞16018字第1139099546號函敘明本案並未主張被告2人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見本院卷第161頁),並經檢察官於113年11月5日當庭敘明本案起訴法條僅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見本院卷第246頁),且被告彭耀祖亦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販賣犯行(見本院卷第146頁),自難認被告彭耀祖有何因販賣本案毒品彩虹菸而有42萬元之獲利等情,故就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㈣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扣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雖為第三級毒品,然卷內並無積 極證據足證與被告2人本案犯罪有關,且公訴意旨亦未聲請 沒收該扣案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係供被告 2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物,僅係用以採集被告2人生物跡證 以送DNA鑑定之用,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23日桃 警鑑字第1130054908號DNA鑑定書(見偵14497卷第245至248 頁)在卷可參,故該扣案物核屬證物性質,並非供犯罪所用 或因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心怡、林姿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毒品咖啡包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 24包(重量69.99公克) 彭耀祖 (1)113年刑管字第219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0號卷第127頁) (2)憲兵指揮刑事鑑識中心113年4月9日憲隊臺北字第1130028428號鑑定書(見113軍偵176卷第159至160頁) 2 電子產品(IPHONE13手機,白色,SIM:7LY236T176553) 1支 彭耀祖 113年刑管字第219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0號卷第127頁) 3 電子產品(IPHONE XS手機,金色,SIM:4LY23T389473) 1支 彭耀祖 4 煙酒(菸草,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1包(13公克) 彭耀祖 (1)113年刑管字第2191號扣押物品清單第3頁(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0號卷第12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45090號鑑定書(見113軍偵176卷第157至158頁) 5 煙酒(彩虹菸成品,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1支(2.9公克) 彭耀祖 6 酒精(空瓶) 1罐 彭耀祖 113年刑管字第2191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頁 (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0號卷第131頁) 7 奶香粉 2包 彭耀祖 8 牛乳香粉 1包 彭耀祖 9 香草精 1罐 彭耀祖 10 毒品器具(夾鏈袋) 1個 彭耀祖 11 電子產品(磅秤) 1台 彭耀祖 12 煙管(原封1箱) 56盒 彭耀祖 13 毒品器具(捲菸器(原封1箱)) 7台 彭耀祖 14 彩虹菸成品包裝袋 1批 彭耀祖 15 生命之水空瓶 2罐 彭耀祖 16 製毒筆記本 1本 彭耀祖 17 香草精 7罐 彭耀祖 18 量杯 3個 彭耀祖 113年刑管字第2191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頁 (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0號卷第133頁) 19 儲存罐 2個 彭耀祖 20 毒品器具(分裝盤) 3個 彭耀祖 21 毒品器具(分裝杓) 1支 彭耀祖 22 記事本 1張 彭耀祖 23 烘乾機 1台 彭耀祖 24 料理紙 1個 彭耀祖 25 住宅租賃契約 1本 彭耀祖 26 電子產品(IPHONE13手機,藍色128G,SIM:000000000000000) 1支 戴宇鈞 27 菸草,原封1箱(未鑑驗) 210包 彭耀祖 28 煙酒(菸草,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1包(557.5公克) 彭耀祖 (1)113年刑管字第2191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頁(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0號卷第13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45090號鑑定書(見113軍偵176卷第157至158頁) 29 現場勘察證物(棉棒、吸管、菸蒂等物) 1包 彭耀祖 戴宇鈞 (1)113年刑管字第2589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頁(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0號卷第193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23日桃警鑑字第1130054908號DNA鑑定書(113偵14497卷第245至248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犯罪所得(新臺幣) 1 彭耀祖 13萬2,000元 2 戴宇鈞 7萬8,000元

2024-12-13

TYDM-113-原訴-50-20241213-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889號 債 權 人 黃于庭即晨露森林寵物旅店 債 務 人 江政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2

TCDV-113-司促-34889-20241212-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37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黃文堅 鄧介榮 被 告 黃于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957元,及其中新臺幣33,711元自民國 99年5月2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5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9,9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與原 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於民國10 6年1月17日合併後,元大銀行為存續公司,大眾銀行為消滅 公司,本件債權由元大銀行概括承受,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可佐, 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1年11月27日向大眾銀行請領信用 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 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詎被告繳款至98年12月22日止尚積 欠新臺幣(下同)39,957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爰 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併案 公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信用卡消費及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 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12

TPEV-113-北簡-10377-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投資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 上 訴 人 徐榮聰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榮源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林雅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22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及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暨該訴訟 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訂有投資協議,由伊出資挹注各 投資土地,委由上訴人全權規劃、處理投資事宜,及於各投 資標的結案後進行結算。伊所投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 下逕載各編號)所示之投資案(下合稱系爭投資案),均已 結案,上訴人應返還伊之投資本金等情,爰依兩造間投資協 議約定及民法第541條、第709條、委任關係終止後之不當得 利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6,642萬5 ,740元,及加計其中2,979萬7,643元自民國107年1月23日起 、其餘3,662萬8,097元自同年2月1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嗣於原審主張:倘認系爭投資案尚應進行結算,上訴 人亦應協同伊結算等語,依兩造間投資協議約定,追加備位 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協同伊結算系爭投資案至107年2月13日 止之投資財產狀況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聲明之請求,經 原審判決其敗訴確定,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投資協議之性質為類似合夥或隱名合夥 之無名契約;其中編號1、4、5、6投資案尚未結案,被上訴 人不得請求返還投資本金,另編號2、3投資案雖已結案,然 伊於105年10月14日已將包含該2筆投資案之結算金額共計港 幣222萬1,982元(下稱系爭港幣)匯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 ,而完成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358萬3,643元本息之判決 ,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並就上述聲明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係以:  ㈠依兩造於100年、102年8月、103年11月13日簽立之投資協議 書(下稱100年、102年、103年協議書)所載,被上訴人出 資以投資土地,並委由上訴人全權規劃、處理,其中100年 協議書第3條、第5條載明由上訴人依據房地產專業判斷,進 行專案土地之整合、銷售、規劃興建房屋或與第三方合作等 事宜,並應設置專帳處理各項專案,於每一專案結案後,須 結算專案之利潤或虧損、計算兩造各應分得之利潤或虧損等 內容。可見兩造之契約重在合資進行土地投資,惟僅就被上 訴人如何出資及分配利潤之時程為約定,未約定經營共同事 業,亦無合意投資土地屬兩造公同共有及就投資所生債務負 連帶責任,且每個投資案之條件並不相同,被上訴人對各投 資標的均得選擇是否投資及投資金額等,其性質非為民法之 合夥契約,應屬共同出資或合資之無名契約,權利義務應依 兩造間之約定定之,並得依其性質類推適用合夥之規定。則 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返還投資款,應視各投資專案是否已達結 案;而所謂結案即為上訴人就各投資標的進行之土地整合、 銷售、規劃興建房屋或與第三方合作等行為終結,各專案處 於可結算利潤之狀態。且因兩造所簽立之各協議書均無上訴 人得收取管理費之約定,依民法第678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 人不得請求管理費10%或列計管理費為成本。 ㈡準此:  ⒈編號1投資案:兩造簽立102年、103年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 出資3,000萬元投資苗栗縣○○鎮○○段1046地號土地(下稱104 6地號土地);嗣上訴人以其擔任負責人之竹風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竹風公司)與訴外人隆大營建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隆大公司)向苗栗縣政府標售取得1046地號土地, 竹風公司再於106年2月23日將其名下1046地號土地,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予隆大公司,已達結案之程度,至竹風公司與隆 大公司間後續另就桃園市○○區○○段1467地號土地開發之協議 ,與被上訴人之編號1投資案無涉。又1046地號土地購入金 額為1億0,794萬元,售出金額為1億0,982萬2,906元,已發 生成本金額為224萬4,258元,則本案虧損36萬1,352元。被 上訴人就編號1投資案之投資比例為56%,應分攤上開虧損20 萬2,357元,被上訴人之投資款於扣除上開應分攤額後,得 請求上訴人返還2,979萬7,643元。  ⒉編號2投資案:兩造約定就竹風公司所興建之竹風高峰會建案 店面為投資,被上訴人投資金額為386萬元,投資比例為50% ;嗣兩造先以價金共計3,088萬元與竹風公司簽訂買賣契約 ,買受上開建案編號S1、S2店面,上訴人再以竹風公司名義 以2,706萬元將上開店面轉售他人,業已結案,並虧損382萬 元,經扣除被上訴人之應分攤虧損191萬元,被上訴人得請 求上訴人返還編號2投資案之投資款195萬元。  ⒊編號3投資案:兩造與訴外人賀士郡於100年3月24日簽立投資 協議書(下稱100年3月協議書),約定共同投資桃園市○○區 ○○段1390地號土地(下稱139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投資金 額為183萬6,000元,投資比例為30%。上訴人嗣以其擔任負 責人之竹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貿公司)向桃園縣政 府標售取得1390地號土地,並於104年間出售予他人而結案 。又1390地號土地之購入金額為1,358萬元,售出金額為3,9 00萬元,已發生成本為336萬8,268元,則尚有盈餘2,205萬1 ,732元,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全部之投資款本金183萬6,0 00元。至上訴人於編號2、3投資案結案時,雖曾提出結算建 議表(下稱系爭結算建議表)予被上訴人,並抗辯其已於10 5年10月14日將系爭港幣匯予被上訴人,而為編號2、3投資 案之投資款返還等語。惟僅足認定上訴人有將科目名稱「海 外投資款」之系爭港幣匯予被上訴人,尚不足認兩造已就此 2案為結算並為給付。被上訴人之配偶林宜靜所製作之結算 明細,雖亦記載「已給金額(海外匯款)8692393」,並註 記「HKD 2221982*3.912」,與上訴人上開匯款之事實相符 ,然該明細僅係兩造磋商用之表格,並因上訴人後續不配合 提供資料,結算尚未完成,無從認上訴人已返還編號2、3投 資案之應付款。  ⒋編號4投資案:兩造簽立100年協議書,約定共同投資新竹縣○ ○市○○段142地號土地(下稱142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投資 金額為518萬5,961元,投資比例為50%。嗣上訴人以其配偶 黃于庭名義向新竹縣政府標售取得142地號土地,並於106年 3月28日出售予他人而結案。又142地號土地之購入金額為2, 301萬1,921元,售出金額為2,945萬元,已發生成本金額為4 9萬8,114元,尚有盈餘593萬9,965元,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 還該案之投資金額518萬5,961元。   ⒌編號5投資案:兩造與賀士郡簽立100年3月協議書,約定共同 投資○○段530、531、532、533-1地號土地(合併後為530地 號土地),被上訴人投資金額為1,982萬6,136元,投資比例 為22.5%。嗣上訴人以黃于庭之名義購得上開土地後,於105 年4月6日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鄭心家,以抵償其應 付予鄭心家之債務3億3,499萬9,500元,致該投資案無法繼 續進行,堪認已達結案之程度。又530地號土地之購入金額 為2億0,926萬9,587元,經以3億3,499萬9,500元之價額抵償 上訴人對鄭心家之債務,再扣除成本金額670萬4,836元,本 案尚有盈餘1億1,902萬5,077元,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該 案之投資金額1,982萬6,136元。   ⒍編號6投資案:兩造與賀士郡簽立100年3月協議書,約定共同 投資桃園市○○區○○段2472地號土地(下稱2472地號土地), 被上訴人投資金額為783萬元。嗣上訴人以竹貿公司名義取 得2472地號土地,並與竹風公司、隆大公司於100年間在上 開土地興建鳳凰二期建案,該建案已於103年10月21日取得 使用執照。又鳳凰二期建案,銷售金額為4億0,325萬4,646 元,已發生成本為3億2,423萬5,429元,上訴人並未證明另 有營銷及售服費用5,821萬3,472元、管理費4,032萬5,465元 、營業所得稅2,078萬9,747元等支出,且該建案雖尚有1戶 未售出,建案保固期限亦未屆至,然隆大公司於105年已於 年度財報認列該建案之營收與成本,且以上開建案銷售金額 扣除成本後,堪認2472地號土地已有獲利,被上訴人僅請求 返還投資款本金783萬元,自屬有據。  ㈢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依據投資協議之約定,就編號1至6投資 案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投資款共計6,642萬5,740元,及加計其 中2,979萬7,643元自107年1月23日起、其餘3,662萬8,097元 自同年2月14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備位之訴即無庸裁判等詞,為 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 人給付6,853萬8,097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6,284萬2,097 元,及加計自107年1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請求,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被上 訴人於原審並追加備位聲明。原審認被上訴人先位請求上訴 人給付6,642萬5,740元,及其中2,979萬7,643元自107年1月 23日起、其餘3,662萬8,097元自107年2月14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乃廢棄第一審駁回 被上訴人請求358萬3,643元並加計自107年2月14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及廢棄第一審命上 訴人給付遲延利息超過2,979萬7,643元自107年1月23日起、 3,662萬8,097元自同年2月14日起算部分,改判駁回被上訴 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則原審廢棄第一審判決關於法定遲 延利息超過分別按本金2,979萬7,643元、3,662萬8,097元計 算部分,其中就第一審未命上訴人給付358萬3,643元之法定 遲延利息,已逾上訴人於原審對第一審判命其給付之上訴聲 明範圍,而有訴外裁判之違法。    ㈡次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 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陳 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 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事實審係抗辯:系爭投資 案均係由伊執行購買、管理、開發或興建、銷售等工作,亦 確實投入人事進行管理,自得核計銷售金額10%之管理費作 為事業執行成本,並由雙方分攤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55頁 、第258頁、第262頁、第268頁、第266頁、第275頁)。被 上訴人於事實審並陳稱:大家約定投資後,依照對方算法, 會扣掉貸款利息、管理費,結案後的利潤也不爭執,模式都 是把結案的錢扣除成本、利息,再減去管理費,按投資比例 匯款給付;兩造間先前已結案、分派盈餘虧損之投資案有2 筆,係以土地出售之總價扣除土地購買之總價及利息、管理 費用等成本後,依投資比例分配利潤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2 2頁、第302頁);而林宜靜所製作之結算明細,亦將「管理 費(利潤10%)」列為結算項目之一(見第一審卷第107頁) 。則上訴人抗辯系爭投資案所應列計之管理費,究係指民法 第678條第1項所稱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抑或同條第2 項所定因執行合夥事務之報酬,自欠明瞭。原審未予闡明, 亦未曉諭兩造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僅以 兩造簽訂之各協議書均無管理費之約定,遽依民法第678條 第2項之規定,謂上訴人不得請求管理費,自有可議。究竟 上訴人得否列計管理費為成本及其金額多寡?均有未明,非 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  ㈢又查編號2、3投資案結案時,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 結算建議表,其上所載之「應付結案標的」包含編號2、3投 資案,結算金額並記載「應收64,981,265」、「應付72,000 ,504」,與「檜木桌訂金1,000,000」計算後為「小計-8,01 9,239」,再與「海外投資款8,745,721(HKD2,221,982*$3. 936)」合計後為「溢付726,482」(見第一審卷第106頁) ;林宜靜所製作包含編號2、3投資案之結算明細亦記載「已 給金額(海外匯款)-8692393 HKD2221982*3.912」等字( 見上同卷第107頁);原審並認被上訴人不爭執已收受系爭 港幣,復有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存卷可稽(見第一審卷 第249頁)。究竟上訴人給付系爭港幣之原因為何?是否未 含編號2、3投資案結案後之應付款?均有未明。原審未遑細 究,逕謂林宜靜製作之結算明細僅係磋商用表格,後因上訴 人不配合提供資料,結算尚未完成,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 定,亦嫌速斷。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是否有理由,既尚待事實 審調查審認,其備位之訴自應併予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1

TPSV-113-台上-1246-20241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定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229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併 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748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0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余定洋(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56、73、108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 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 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所犯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至原審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亦因檢察官未予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2項但書規定,當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審理期間無機會與告訴人公司達成 和解,希望能分期償還告訴人侵占款項,原審量刑過重,爰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 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之量定,乃法律 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顯然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判決參照)。查原判決之科刑 ,乃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 量刑之準據,就被告之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犯 罪事實及理由欄三、㈣),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 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以欲與告訴人 和解並賠償損害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惟迄今未見 被告有何洽談和解之真意及行動,其既迄未實際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其餘所指各節均經原審衡酌,原審之量刑基礎即 未生改變,故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執前開理由認原判決量刑過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CHM-113-上易-729-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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