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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許閔傑 受 刑 人 邱俊忠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 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許閔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許閔傑因受刑人即被告邱俊忠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即被告釋放,茲因受 刑人即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 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 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由本院指定 保證金1萬元,經具保人於民國113年5月7日繳納後予以釋放 ,嗣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7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後,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執行,由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均未獲 ,復無在監所之情事,致未能執行,且於通知具保人後,該 受刑人即被告亦未到案執行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影本1 紙、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臺中地檢署113年12月10日中 檢介衡113執14211號通知影本1紙、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影 本3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3年11月19日中市警雅 分偵字第1130055357號函、臺中地檢署拘票影本及報告書影 本1份、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個人戶籍資料2紙、法院在監 在押簡列表2份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即被告業已逃匿,揆 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 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CDM-114-聲-91-20250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國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2 11、43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修紳、葉賢宗、許新坤(許修紳、葉 賢宗、許新坤被訴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及被告傅國統 於民國112年1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 門扇結夥3人以上加重竊盜之犯意,一同策劃前往由告訴人 蔡清為及協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成公司)所管領、 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上之料場竊取鋼板樁,並由 被告葉賢宗負責聯繫不知情之林唐羽(原名林堃昇)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吊卡車前往現場協助載運鋼板樁,亦聯繫 不知情之徐志文(涉嫌竊盜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211、434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前往現場協助載運鋼板樁。被告許修紳、葉賢宗、許新坤 、傅國統即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上開料場內,陸續竊 取鋼板樁共約200塊(一塊鋼板樁重約617.4公斤,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2萬1,609元,總價值共約432萬1,800元)得手 。上開鋼板樁變賣後共得31萬1,770元,由被告許修紳、葉 賢宗、許新坤平分,被告葉賢宗再從其所得中分5,000元予 被告傅國統。因認被告傅國統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4款之毀越門扇結夥3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 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 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 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 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 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 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若於檢察官偵 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 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 訴訟繫屬時,該被告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 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 理之判決。 三、查本件被告傅國統業於112年12月20日死亡,有個人除戶資 料在卷可稽,而本案係於113年1月4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4日函文1份暨其上本院收狀章可稽 ,是被告業於檢察官起訴前死亡,揆諸前揭規定,本案起訴 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張聖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CDM-113-易-65-2025011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德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4785、153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 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46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⑴、2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 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 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 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 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 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 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 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 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 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 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至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者,雖亦併有同時持有之情形 (即二持有行為重疊部分),仍應視其持有之初之犯意如何 ,憑以判斷其先後所犯持有行為,究屬數罪併罰,抑或應論 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許可,先後自105年間某日、1 07年間某日,分別持有上開武士刀1把、具有殺傷力子彈8顆 ,迄至113年1月28日為警查獲,依上開說明,被告繼續持有 武士刀1把、具殺傷力子彈8顆之行為,乃行為之繼續,非狀 態之繼續,應分別於持有行為終了時僅論以一罪。至前後分 別非法持有武士刀及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其持有之初之犯 意各別,依上開說明,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與告訴人甲○○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之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 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㈣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持有刀械、非法持有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 等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竟無視武士刀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分別為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及子彈,仍非法持有武士刀1把及具 殺傷力之子彈8顆,對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威脅及 危險,且本應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處理問題,卻僅因與告訴人 間商談離婚問題,雙方意見不合,即率爾持水果刀及空氣槍 ,向告訴人口出恫嚇之言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告訴人之安全,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 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 ,與被告於本案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訴卷第15至18頁),並衡以非法持有武士刀、子彈 之期間及數量,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訴卷第38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表 編號1⑵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及就如附表編號1⑴、2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再酌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⑴、2所示2罪,其罪 質及犯罪情節有異,犯罪時間亦有相當之間隔,依其所犯上 開2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 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而就該2罪所處拘役 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武士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113年4月19日中市警保字第1130031064號函、鑑驗相片及 刀械鑑驗登記表在卷可佐(見偵14785卷第147至151頁), 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如附表編 號1⑴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子彈9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中8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 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 成,底火連桿脫落且內不具底火、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 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9日刑理字第11 36017867號鑑定書及子彈影像在卷可證(見偵14785卷第141 至142頁),且被告對上開8顆子彈中未經試射之子彈5顆之 殺傷力,均不爭執,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 見本院訴卷第34頁)。堪認扣案未經試射之子彈5顆具殺傷 力,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如 附表編號1⑵所示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至上開經試射 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因已喪失子彈之性質與作用,不再具 有子彈之功能,及上開經鑑定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均非 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扣案之空氣槍1支,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不具殺傷力,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21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15512號 鑑定書在卷可憑,雖非屬違禁物,然該空氣槍1支及扣案之 水果刀1把,係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 有,業經被告供認在卷(見偵14785卷第25至28頁、第93至9 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如附表編 號2所示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 ⑴乙○○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⑵乙○○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子彈伍顆均沒收。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及水果刀壹把均沒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85號                   113年度偵字第15343號   被 告 乙○○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任何人不得持有管制刀械,竟 基於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5年間之某時日,在臺 中市北屯區進化北路之不詳跳蚤市場,以新臺幣(下同)40 0元之價格,購得管制之武士刀1把而持有之;又其亦明知非 經主管機關許可,任何人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竟另基 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於107年間之某時日,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NOVA資訊廣場」臺中店之2樓之不詳生存遊戲店,以 新臺幣(下同)2000多元購買子彈1包,包含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8顆及未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而持有之。 二、乙○○係甲○○為之夫,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乙○○於113年1月28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 ○○區○○里○○路000巷0號住處,因離婚意見與甲○○發生口角, 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持水果刀及空 氣槍,向甲○○恫嚇稱:「本來一刀就要殺死你,我知道你住 哪裡,要叫少年仔去堵你,我什麼都沒有,要死一起死」, 甲○○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之生命、身體之安全。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經乙○○之同意後,當場搜索 查扣得乙○○所有之空氣槍1把(無殺傷力)及上開武士刀1把 、子彈9顆及水果刀1把等物。 三、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種類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水果刀及空氣槍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周欽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周欽楓知悉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日要討論離婚事宜、其有見過上開武士刀之事實。 文書證據 1 被告乙○○及甲○○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搜索過程、扣得之物。 2 具狀人周○瑩(已更名為王○安,真實姓名詳卷,被告之女)出具之字據1紙。 具狀人具狀人周○瑩陳述 被告曾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警員到場處理之密錄器檔案擷圖數張。 警員到案發現場後,查獲被告持有上開空氣槍1把(無殺傷力)及武士刀1把、子彈9顆等物。 4 扣案之空氣槍、子彈及武士刀等物之照片1張 、水果刀照片1張及武士刀之照片1張。 被告持有左揭物品之事實 。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及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檢視人員履歷資料、槍枝性能檢測照片數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21日中市警鑑字第11 30015512號鑑定書1份 。 查獲之空氣槍彈匣無法裝填彈丸、依現狀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9日刑理字 第1136017867號鑑定書 1份。 扣案之子彈9顆,其中8顆認係非制式子彈,採樣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另1顆底火連桿脫落且內不具底火、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9日中市警保字第1130031064號函附之 刀械鑑驗登記表1份( 含鑑驗相片影本4張) 。 扣案之武士刀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武士刀」。 8 扣押物品照片6張。 扣案之子彈、武士刀、水果刀外觀。 物  證 1 扣案之空氣槍1把(無殺傷力)及武士刀1把 、子彈9顆及水果刀1把等物。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持有子彈、同條例第14條第3項持有管制刀械及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之家庭暴力之恐嚇危害安全 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 併罰。末扣案之武士刀1把及具殺傷力未試發子彈5顆(已試 發3顆),為違禁物,請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末扣案之水果刀1把,雖係被告犯罪所用,然非被告所有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此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TCDM-113-簡-1882-20250109-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妤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 度中交簡字第137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78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妤珊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肆萬元。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亦有明定。查本案 係由被告李妤珊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 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3頁),依前開說明,本 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加以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 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其他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有期徒刑3個月,希望法院給 被告機會再判輕一點等語。  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是法官 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 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原判決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 駕車之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 ,被告應已知悉甚詳,猶仍貿然於飲酒後騎車上路,漠視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 險,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43毫克,逾越法定成罪標準不少;並考量被告酒後有 闖越紅燈之行為;惟念及被告騎乘之交通工具為機車,所生 之往來危險較大型車輛低;又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肇事而 釀成實際損害;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先 前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爭 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 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經核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 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量刑亦屬妥適,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被告雖以前 揭理由提起上訴,然並無提出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基礎之證 據,自無變更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之必要。從而,被告之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因 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應有悔意,本院 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考 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 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7頁),經綜核各情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讓其有正確之 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又按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上開所諭知應 向公庫支付金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CDM-113-交簡上-237-202501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58號 112年度易字第1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 25、1288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6685、17297、1972 0號),業經辯論終結。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 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2月4日上午10時20分在本院第九法庭 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CDM-112-訴-958-20250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58號 112年度易字第1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 25、1288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6685、17297、1972 0號),業經辯論終結。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 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2月4日上午10時20分在本院第九法庭 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CDM-112-易-1475-20250108-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信賓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晚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 75巷左轉逢甲路往至善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機)車 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18時17分許貿然自逢甲路75 巷巷口駛出進入逢甲路與逢甲路72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後逕 行左轉,適告訴人吳重億(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7022號為不起訴 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逢甲路由福 星路往至善路方向直行進入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 側橈骨骨折、左手腕三角複合軟骨破損及左手腕舟狀骨骨折 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業 經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CDM-113-交易-2204-20250108-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85號 原 告 賴榮顯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蔡宜樺律師 被 告 林俊豪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4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4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而被告上開刑事 案件,雖因原告撤回告訴,而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 本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惟原告已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民事庭審理(交易卷第166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之本院 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CDM-113-交附民-585-20250108-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豪 選任辯護人 朱從龍律師 被 告 賴榮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賴榮顯於民國112年7月24 日晚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 西屯區廣福路由大雅區往環中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廣福路與 中科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 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載運瓦斯桶在腳踏板處未加以捆紮 牢固,致瓦斯桶掉落在車道上,被告賴榮顯隨即將機車暫停 在路旁欲伺機撿拾,嗣於同日22時8分許,為撿拾掉落車道 上之瓦斯桶,疏未注意應避免阻礙交通,仍貿然徒步返回上 開交岔路口彎腰撿拾掉落物品,適被告(兼告訴人)林俊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車沿廣福路由大雅區往環 中路方向行駛進入開路口,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遂與前 方彎腰撿拾掉落物品之被告賴榮顯發生碰撞,致被告賴榮顯 受有頸椎第三、四、五、六節脊髓損傷、前額暨臉部開放性 傷口、左側上臂、左側膝部及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被告林 俊豪受有右側膝部、左側膝部、右側手肘、左側手肘、左側 肩膀、下背部及骨盆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俊豪、賴榮顯 (下稱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 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各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互為告訴人) 業已達成調解,並於本院訊問時均當庭以言詞撤回本案之刑 事告訴,此有本院114年1月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 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蕭佩珊、張聖傳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CDM-113-交易-845-20250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君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5 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君福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君福自身無維修汽車需求,竟為籌款儲值線上遊戲,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 6日向陳森智佯稱:維修汽車鋁圈急需用錢等語,致陳森智 陷於錯誤,遂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張君福指 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君福得手上開 款項後,隨即將之用於儲值線上遊戲。 二、案經陳森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君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 卷(偵卷第64、65、100頁、本院卷第61至62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森智於警詢所為陳述相符(偵卷第47至48頁) ,並有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7至 39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偵卷 第53至54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本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理由。查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 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交易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提起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66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0 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告入監後,於112 年1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 前案與本案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罪質相似,均係故意犯罪, 且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被告未記取罪質相近之前案教訓 ,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另參以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綜核全案情節,對被告 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資金支付線上遊戲之儲 值費用,竟以上開詐術向告訴人騙取財物,所為應予非難。 衡以被告本案偵查初期否認犯行,嗣改口坦承犯行,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意 願與告訴人調解(本院卷第63頁),然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 後被告未到場(本院卷第65頁),是被告尚未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63頁),再酌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4,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無過苛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君福與告訴人陳森智前為同事,約定 以8,000元為代價出售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予告訴人,告 訴人並於113年3月4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全 家超商當面交付訂金5,000元予被告。嗣因本案機車無法通 過監理站檢驗,被告將本案機車送修估價後,因維修費用高 於出賣本案機車之價金,竟反悔不將本案機車出賣予告訴人 ,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告訴人先 前交付之訂金5,000元侵占入己,供己花用。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上之 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 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 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又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因契約約定由當事人之一方移轉所有權於他方 者,他方雖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或對第三 人給付之義務,但非代所有權人保管原物,其事後延不返還 ,自係民事上違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並不相符。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偵查時之 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 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上開侵占罪嫌,惟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機車 之買賣契約成立後,告訴人交付5,000元訂金由被告收受,5 ,000元訂金即屬被告所有,非屬告訴人所有之物,被告自未 持有「他人之物」。被告縱未依約交付本案機車,應僅係民 事上違約問題,難認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公 訴意旨所指侵占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張聖傳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TCDM-113-易-3765-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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