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信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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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裁判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余冠翰 相 對 人 張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2年 度簡上字第145號),聲請人聲請返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返還聲請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820元。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條第1至3項規定「訴訟費用如有溢收 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 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 、「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 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 以裁定返還之。」。第77條之26第3項之立法理由揭示:「 二、因當事人係信賴法院文書之記載,方為相關之訴訟行為 並繳納裁判費,法院收受上開裁判費後若不返還,顯非合理 ,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爰參酌規費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增訂第三項。三、本條第一項適用之情形為當事人自行向 法院繳納訴訟費用,致生溢收之情事;若有法院曉示文字錯 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致當事人因而繳納裁判費之情事,則應 適用第三項之規定,併此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張自強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溢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8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條規定,聲請 退還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張自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11年度板簡字第1589號為 第一審判決,聲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12年2月 20日具狀聲明上訴之同日(民事上訴狀見本院卷第35頁), 即自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收據見本院卷第7頁), 嗣本院於112年7月14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45號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聲請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19萬0,412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見本院卷第 45頁),疏未扣除上開聲請人自行繳納之2,820元,聲請人 遂依上開補費裁定,以便利超商(全家)代收繳款之方式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收據見本院卷第5頁),是聲請人 溢繳金額為2,820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因 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而繳納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聲 請人請求返還,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異議,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 應繳納異議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16

PCDV-113-聲-319-20241216-1

簡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21號 聲明異議人 吳佩玲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董麗琴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聲明 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所為112年度簡抗字第21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但書,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 款規定甚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前項異議應準用對於 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其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異議為不合法,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3項準用第484 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對本院112年度簡抗字第21號裁定聲明異議 ,未據繳納聲明異議費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 日裁定命聲明異議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並於113年4 月19日送達,然聲明異議人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送達證書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為憑(見本院112年度簡 抗字第21號卷第45頁、第59頁、第61頁至第63頁),則聲明 異議人逾期未繳納抗告裁判費,聲明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4-12-16

PCDV-112-簡抗-21-20241216-3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鄭建鴻 被 上訴人 温元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170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 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 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 第314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 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 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小額事件民事判決於民國113年8月1日寄 存送達於上訴人後(回證見原審卷第187頁),上訴人業於1 13年8月21日未附理由提起上訴,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 明上訴狀蓋印之本院收狀戳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又上 訴人提起上訴後迄今已逾20日,上訴人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 ,此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單可憑,是依上開說明,其上訴為 不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確定 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 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16

PCDV-113-小上-251-20241216-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停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李欣潔 被 上訴人 禾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禾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6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名或法定代理人變更、公司組織變更,並不影響公司法 人格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360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 項規定「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 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 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 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查被上訴人之公司名稱原為「禾 典實業有限公司」,公司組織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王 振民,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見原審卷第17-21頁), 經上訴人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提起本件上訴後(民事上訴狀 見本院卷第15頁),被上訴人於113年8月7日變更組織及公 司名稱為「禾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然變更後之法定代理 人仍為王振民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113年8月9日府產業商字第1 13519651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 同意書在卷可稽,因其僅變更公司名稱及組織類型,並無法 人因合併而消滅之情事,亦未變更其法人格同一性,且法定 代理人亦未變更,均為王振民,自無上開規定應承受訴訟之 問題,被上訴人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 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 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 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 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 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 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 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裁 判意旨可參)。是如上訴人之上訴狀未依前述方法表明其理 由,其上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 )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 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具狀提起上訴,核 其所陳上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所提證據與事實不符,被上 訴人請求之停車費,與我出入時間不一致,且停車場公告之 收費每小時40元已明顯高於周遭行情雙倍,今起訴以更高之 每小時80元為請求,足證試圖超收更高費用。被上訴人提供 之錄影光碟無法觀看,故無法證明我停車時數,我於第一審 因無訴訟經驗,故錯過以書面說明證據,才會提起第二審上 訴並補充上訴理由及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5、63頁)。 四、惟核上訴意旨所陳之前開內容,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 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表明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即不能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且已逾上開20日補提上訴理由之法定期間,應認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 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並應 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16

PCDV-113-小上-193-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1號 原 告 李正宇創意美學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哲 訴訟代理人 李正宇 被 告 施忠瑜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百禾長期照護機構院長。被告於民國110 年11月16日與原告公司簽訂「李正宇創意美學室內裝修設計 有限公司設計工程合約」(原證1;下稱系爭合約),委由 原告公司就被告擬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3、4樓(下 稱系爭建物)之百禾長期照護機構為設計及施工監造事宜, 工程費總計新臺幣(下同)11,893,510元(未稅),後雙方 議價總工程款為1,180萬元(未稅)。原告已於111年3月28 日完成所有原契約施工項目,而後被告追加多項施工項目( 原證2)。112年1月12日原告催促被告進行驗收,112年1月1 3日進行驗收(含追加項目),112年2月8日完成所有驗收缺 失項目(包括非原告責任之項目)。112年6月26日原告詢問 被告第五期款118萬元何時可付清,被告答應近期內處理, 希望系爭建物3樓能再幫其清潔一次,原告公司早已清理過 系爭建物3樓,因被告自己找來之其他廠商至現場施作未維 護,造成粉塵,但原告公司仍於112年7月7日再度將系爭建 物3樓清理完畢,惟被告卻找一些不是理由的理由賴帳。故 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合約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工 程款118萬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8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於系爭建物設立居家長照機構,有設計、裝修長照機構 之需求,而於110年11月16日與原告公司簽立系爭合約,約 定由原告公司負責承攬系爭建物之長照機構設計、裝修工程 ,施工日期為110年11月17日至111年4月12日止原告公司應 完工,並約定工程款共1,180萬元,分5期,第1期於正式動 工前110年11月16日給付30%計354萬元,第2期於110年12月3 0日給付30%計354萬元,第3期111年1月24日給付15%計177萬 元,第4期於正式動工前111年2月25日給付15%計177萬元, 第5期驗收完畢111年4月12日給付10%計118萬元。  ㈡惟後因原告公司設計與施工上之缺失,原告負責設計之系爭 建物3樓浴室侵占到陽台部分(被證2;下稱A瑕疵),另系 爭建物4樓處(被證3)依照使用執照竣工圖應為「窗戶」卻 設計師施工為「牆面」(下稱B瑕疵),導致上開A、B瑕疵 處有違建之情況,而使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查核後,室內裝修 許可申請未能通過,被告通知原告公司之設計師李正宇限期 改善,惟李正宇僅回應並非其問題不願改善(被證4),被 告僅得另行委託其他廠商施工改善,並額外支出修補A瑕疵 費用18萬元、支出修補B瑕疵費用8萬元。另因原告公司原下 包之室內裝修許可申請之建築師事務所遲遲無法通過室內裝 修許可申請,被告只能自行委託田玉昶建築師事務所申請室 內裝修許可,因此額外支出20萬元費用。  ㈢再者,原告於監工時委請訴外人鼎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鼎佑公司)評估系爭工程防火公共安全及消防安全檢查時 ,竟赫然發現系爭建物3樓、4樓有多處未完成防火填塞(被 證5;下稱C瑕疵),可徵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項目中之防 火填塞工程。蓋長照機構皆有防火時效時效之要求,惟原告 並未依照法規施工而產生C瑕疵致生公安上之危險。再者, 原告依照系爭工程合約應負責繪製相關圖樣之義務並交付被 告,惟原告因有設計錯誤所生之A瑕疵,故遲遲不願將其設 計與繪製之系爭建物3樓平面圖交付與被告,導致被告無法 向建管處申請使用執照。原告本應於111年4月12日即應完成 系爭工程,惟迄未改善上開瑕疵且未通過驗收,而有遲延之 情形,導致系爭建物無法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及使用執照許可 ,且有違反消防法規之情況,導致被告無法開業,被告於11 2年8月18日曾發函原告處理(被證6),惟原告皆置之不理 。  ㈣系爭工程因原告設計上之瑕疵,導致有前述瑕疵,且因原告 設計上之瑕疵,系爭建物無法通過安檢而致被告無法開業, 可徵系爭工程未經過驗收完畢,原告所為請求顯屬無稽,被 告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拒絕其給付:  1.系爭合約第一條約定:「設計師接受業主委託後,辦理下 列事項:1.擬定平面設置設計案。2.繪製相關圖樣。3.監督 及指導工程之進行。4.整合並解決工程上之一切疑問。」, 第二條約定,第5期驗收完畢111年4月12日給付10%計118萬 元。惟依前所述,系爭工程因原告設計上之疏失,而有A、B 瑕疵,經被告通知原告改善,原告皆不願意理會負責,被告 只得自行委託廠商處理,另系爭工程有前述之C瑕疵。可徵 原告不僅未完成系爭工程且有設計上之瑕疵外,且亦未驗收 合格,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約定,應經驗收完畢,被告始有義 務給付剩餘工程款118萬元。  2.原告雖提出原證3「百禾長照機構驗收單」稱系爭工程有經 過驗收。惟原證3為原告自行製作蓋章,被告未看過原證3之 驗收單,亦未簽名或核覆,被告否認原證3形式、實質上真 正。事實上,系爭工程並未經驗收完成,且仍有諸多瑕疵與 工程項目原告並未妥善處理,故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 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為對待給付。  ㈤原告迄今未完成系爭工程項目中之防火填塞,且系爭工程有A 、B瑕疵,原告不願處理,被告得依系爭合約第三條扣減原 告工程款:  1.系爭合約第三條:「本工程施工自民國110年11月17日起至 民國111年4月12日止完工(共100工作天),完工後進行驗 收,若有變更設計或追加工項時,施工時間得順延之,延後 之時間由甲乙雙方另定之。本工程保固一年。若未變更或追 加工項,而又無人為天然災害時,以10天為彈性時間,經過 10天,每增一天甲方得扣乙方工程費千分之零點五;若工程 非歸乙方之責任而未能進行或中途停止時,則所餘費用甲方 應一次付清之。」。  2.惟原告迄今未完工且未驗收合格,更拒絕給付系爭建物3樓 平面圖與被告,導致被告無法向建管處申請使用執照,因而 無法開業。且原告未完成防火填塞工程,致被告無法通過消 防檢驗,可徵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約定 ,系爭工程期限為111年4月12日應完工,若超過10天之彈性 時間,每增一天被告得扣原告工程費千分之零點五即每日5, 900元(1,180萬元×0.0005=5,900元)。從111年4月23日迄 今原告皆未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合格,經計算被告得扣減之工 程費早已超過118萬元。故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118萬元顯 屬無稽。  ㈥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百禾長期照護機構院長,被告於110年11月1 6日與原告公司簽訂「李正宇創意美學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 司設計工程合約」(即下稱系爭合約),委由原告公司就被 告擬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3、4樓(即系爭建物)之 百禾長期照護機構為設計及施工監造事宜,工程費總計11,8 93,510元(未稅),後雙方議價總工程款為1,180萬元(未 稅),並約定分五期支付,被告尚有第五期之工程款118萬 元未給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而堪認定。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11年3月28日完工,而後被告追加 多項施工項目,如原證2估價單所示。112年1月13日進行驗 收(含追加項目),112年2月8日完成所有驗收缺失項目( 包括非原告責任之項目),惟被告尚欠系爭工程尾款(第五 期款)118萬元,屢經催討,迄未給付,故依兩造間系爭合 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18萬元本息等語。被告並不爭 執其未給付系爭合約所約定第五期之工程款118萬元,惟以 系爭工程有A、B、C瑕疵,可徵系爭工程未經過驗收完畢, 原告所為請求無稽,被告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 付,及原告迄未完成系爭工程之防火填塞及有A、B瑕疵未處 理,被告得依系爭合約第三條扣減原告工程款等前開情詞為 辯。經查:  ㈠系爭合約第二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1,180萬元 (未稅),分五期支付,第五期為:「驗收完畢,民國111 年4月12日給付工程費10%計新臺幣0000000元正。」、第三 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施工自民國110年11月17日起至民國 111年4月12日止完工(共100工作天),完工後進行驗收, 若有變更設計或追加工項時,施工時間得順延之,延後之時 間由甲乙雙方另定之。本工程保固一年。」(見本院卷第19 至21頁)。可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系爭工程第五期款118萬 元,應於系爭工程完工並驗收完畢時履行。而兩造間除系爭 合約所約定之工程外,另有追加工程,此追加工程之工程費 為4,362,941元,有原告所提出蓋有被告印章及「百禾長照 社團法人」印章之追加工程估價單可證(原證2;見本院卷 第31至33頁)。  ㈡次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 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 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 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承攬人完成工 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 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 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 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 完成。此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裁判要旨、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裁判要旨可參。職是,查由被告 擔任代表人之百禾長照社團法人,曾就系爭合約另於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臺北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40號;下稱另案),而於另案 中,百禾長照社團法人自承系爭合約雙方確於112年1月13日 進行驗收,僅稱惟並未驗收通過等語,有另案113年4月25日 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此經本院調閱另案卷(見另案卷第209 頁)。且原告於112年1月9日曾以LINE簡訊通知被告:「院 長驗收時間要排何時?再晚我的時間就不好安排了」,被告 於翌日(113年1月12日)回覆以:「明下午一點方便嗎?」 ,原告回覆以「OK」,被告再回以「稍晚15分鐘」。112年2 月17日原告以LINE傳簡訊與被告以「驗收項目在上週已完成 」,被告當日回以「Thank you」之貼圖,有原告所提兩造 間之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足證 兩造確實於112年1月13日辦理驗收,並於112年2月17日以前 業已驗收完畢。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二條之約定,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第五期工程款118萬元。被告以系爭工程有A、B、C 瑕疵未經原告處理修補為由,主張系爭工程並未完工,依前 開說明,已然無據;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完畢一節, 則與上開事證不符,亦無可採。雖被告稱其曾以被證4、被 證6通知原告修補瑕疵等語,然被證4為兩造間112年8月23日 以後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27至233頁),被證6為 被告於112年8月18日製作之函文(見本院卷第239至249頁) ,是被證4、被證6之通知,均已在系爭工程驗收完成長達6 個月之後。而兩造既於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二條約定完工後 進行驗收,被告應於驗收完畢給付第五期工程款118萬元。 則原告於完工後,已通知被告辦理驗收,即可認已有向被告 通知完工及提出工作物請求被告驗收之意思,將進一步使定 作人即被告有從速檢查並於檢驗合格後收受受領工作物之驗 收義務。則倘定作人怠於辦理驗收,或未經檢驗即已先行占 有使用,即非不得認為定作人已完成驗收並予受領。此有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意旨可參照,職是,原告 所施作系爭工程之工作物已在被告占有使用中,此為被告所 是認(見本院卷第189頁),並經百禾長照社團法人於另案1 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系爭建物(3、4樓)目前由百 禾長照社團法人實際使用等語(見另案卷第251頁),及有 另案卷附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30日新北社老字第1130 784248號函亦載明系爭建物4樓現為百禾長照社團法人使用 中,且有該函檢送之112年11月21日查核紀錄表可證(見另 案卷第213至217頁),依上說明,自得認被告已驗收完成。 至於系爭工程是否確有被告所辯稱之A、B、C瑕疵存在,以 及原告是否應就該等瑕疵對被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此為 被告得否另訴對原告為主張之問題,不影響系爭工程業經完 工並經驗收完畢之認定。因此,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並驗收完 畢,則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第五期款118萬元 ,合於系爭合約之約定,自應准許。  ㈢被告另抗辯系爭工程迄未完工,其得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約定 自111年4月12日起按日扣減工程款5,900元(1,180萬元×0.0 005=5,900元),計算迄今已超過118萬元一節。則查,系爭 合約第三條雖約定原告應於111年4月12日完工,然並約定如 有變更設計或追加工程時得順延,順延之日期應由兩造另定 之。而按追加工程之工期,兩造如有約定,應依其約定,如 未約定,應以追加工程之項目按建築上一般正常作業所需花 費之時間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裁判要旨參 照)。而原證2之工程估價單係在111年6月13日製作(見本 院卷第31頁),並百禾長照社團法人於另案亦不爭執原證2 之追加工程估價單之形式上真正(見另案卷第253頁),是 兩造自無可能約定應於111年4月12日完成追加工程。而兩造 就系爭追加工程均未主張並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有約定何 確定之完工期日,則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條 第2項規定,應以系爭追加工程之項目按建築上一般正常作 業所需花費之工期過後,經被告催告原告,而原告仍未完工 ,原告始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然被告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原告於112年1月13日前完工,已超過系爭追加工程之 合理工期,更未證明其有於系爭追加工程之合理工期後,催 告原告完工,依上說明,即不能認原告於112年1月13日前完 工驗收,業已構成給付遲延,而應對被告負遲延責任。遑論 系爭合約第三條第2項係約定:「若未變更或追加工項,而 又無人為天然災害時,以10天為彈性時間,經過10天,每增 一天甲方(即被告)得扣乙方(即原告)工程費千分之零點 五;若工程非歸乙方之責任而未能進行或中途停止時,則所 餘費用甲方應一次付清之。」(見本院卷第21頁),是依上 開約定,被告得依該條項扣減工程款之前提,需未有變更或 追加工項。而系爭工程確有追加工項如原證2估價單所示, 業如前述,則被告自無從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第2項主張自111 年4月23日日起按日扣減工程款。是被告此項抗辯,洵無足 採。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合約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款1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5日起 (見本院卷第9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鼎佑公司之技師李金榮,欲證明系 爭工程有C瑕疵存在(見本院卷第265至266頁),亦無必要 。均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2-13

PCDV-113-訴-1031-2024121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7號 原 告 陳衣琪 訴訟代理人 潘祐霖律師 黃章峻律師 被 告 陳朝日 訴訟代理人 陳銘德 被 告 陳定信 訴訟代理人 陳阿建 被 告 游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與被告陳朝日、被告陳定信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 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由原告分得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79.59平方公尺)、被告陳定信分得附圖所示B部分(面 積168.01平方公尺)、被告陳朝日分得附圖所示C部分(面 積636.68平方公尺)。 二、確認被告游美玉就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所設定如附表 二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游美玉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訴訟費用其中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游美玉負擔,其餘由 原告、被告陳朝日、被告陳定信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游美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陳朝日、陳定信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各共有人並未就系爭土地訂有不分割協議,且系爭土地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因各共有人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故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聲 明第一項所示。  ㈡系爭土地上有如附表二所示,於民國95年12月1日設定登記、 抵押權人為被告游美玉、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 臺幣(下同)50萬元、存續期間自95年11月30日至96年4月1 日、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為原告之父親陳宗行之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然原告之父親陳宗行無論生前或過世後迄 今,原告均未曾聽聞父親對被告游美玉負有債務之情事,遑 論被告游美玉迄今未曾對原告父親或原告積極追償,亦未曾 與原告有過任何聯繫,原告甚至未曾聽聞過身邊親友提及被 告游美玉此人,實難認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有任何擔保債權 發生。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游美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  ㈢訴之聲明:  1.原告及被告陳朝日、陳定信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原物分割,由 原告取得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被告陳定信取得附圖所示B部 分土地、被告陳朝日取得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  2.確認被告游美玉對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  3.被告游美玉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陳朝日、陳定信則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也同意原告 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被告游美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部分:  1.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陳朝日、陳定信分別共有,各共有 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重調字卷第37至39頁),首堪認定。   2.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第824條第1、2項   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查系爭土地坐落於都市計畫範圍,使 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定 義之耕地,並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分割限制,亦無 土地法第31條規定最小面積單位之分割限制,且查無申請建 築執照資料,故非屬法定空地,無涉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 之相關限制 ,以上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書 影本(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以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 年6月5日新北工建字第1131066590號函、新北市新莊地政事 務所113年6月6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136051883函、新北市新 莊區公所113年6月7日新北莊工字第1132284373號函附卷可 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3至44 頁、第47頁、第55頁)。是系 爭土地既查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 ,共有人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原告提起本訴前 ,全體共有人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則原告依上開規 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以消滅共有關係,於法即無不合。  3.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原物分割如本判決附圖(即新北市新 莊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9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136058461號函 所檢送本院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20 日莊土測字第186800號)所示A、B、C三部分,由原告取得 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被告陳定信取得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 被告陳朝日取得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之分割方案,已經被告 陳朝日、陳定信於本件訴訟中均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上開分 割方案。則本院依全體共有人一致之意願,認系爭土地應以   原物分配與原告與被告陳朝日、陳定信,並由原告分得系爭 土地如附圖A所示(面積79.59平方公尺),由被告陳定信分 得系爭土地如附圖B所示(面積168.01平方公尺)、由被告 陳朝日分得系爭土地如附圖C所示(面積636.68平方公尺) 最為妥適。爰判決系爭土地依上開方式為分割,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部分:  1.查系爭土地上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此有系爭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重調字卷第37至39頁 ),堪以認定。    2.按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固得將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 債權約定為擔保債權。惟抵押契約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 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則應以存 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此有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879號裁判要旨可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 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 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 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 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393號裁判要旨可參。  3.查系爭抵押權係於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規定於96年9月28日 施行之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存續期間自95年11 月30日至96年4月1日,業已屆至。而被告游美玉就原告主張 系爭抵押權於上開存續期間,並無保債權發生一節,並未到 庭或提出書狀為何爭執,則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是原告 請求確認被告游美玉於系爭土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4.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抵押權為擔保物權,有從屬性。   抵押權之成立以擔保債權之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   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   人得請求塗銷,已如前述。是被告游美玉於系爭土地上所設   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即失   所附麗,倘未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行使,自有妨害。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   告游美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陳朝日、陳定信之共同意願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 之分割方法,即由原告分得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9.59平方 公尺)、被告陳定信分得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68.01平方 公尺)、被告陳朝日分得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636.68平方 公尺)最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原告請求確 認被告游美玉於系爭土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游美玉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其中5,400元(以訴訟標的價額50萬元計算) ,應由敗訴之被告游美玉負擔。其餘訴訟費用(即分割共有 物部分),則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 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 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關於分割共有物部分,原告與被告陳 朝日、陳定信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 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 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陳朝日、陳定信各自 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關於分割共有物部 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與被告陳朝日、陳定信各以如附表 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一:(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 1 陳衣琪 9/100 79.59平方公尺 2. 陳朝日 72/100 636.68平方公尺 3. 陳定信 19/100 168.01平方公尺 合計100/100 合計884.28平方公尺 附表二:(系爭抵押權) 抵押權登記日期 民國95年12月1日 抵押權人 游美玉 擔保債權總金額 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50萬元 存續期間 自95年11月30日至96年4月1日 設定權利範圍 100分之9 設定義務人 陳宗行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陳宗行 字號 莊登字第432950號

2024-12-13

PCDV-113-訴-1307-20241213-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蕭滿 被上訴人 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1080號第一審小額 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 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 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 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 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 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10日下午5時58分許 ,駕駛車輛號碼1429-VU號自用小客車,當時停在紅燈前等 紅燈,車輛處於靜止狀態,被上訴人駕駛車輛號碼172-U3號 民營大客車從上訴人車輛右側邊撞擊過來,造成右車門損壞 ,上訴人爰要求被上訴人支出修復費用。上訴人於113年6月 12日收到本院113年度板小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判決理由 與實際發生事故完全不符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 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所定違背法令之情事,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本件上 訴人既未依法提起上訴,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 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 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2-13

PCDV-113-小上-235-20241213-1

消債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黃小珊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5月22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謂抗告人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向中信銀行所借貸之 新臺幣(下同)41萬元前於庭上表示係借款予父親乙事, 實有口誤。事實上,該筆41萬元借款用途為家用,其後貸 款金額係後續遭詐騙;抗告人未主動陳報與加害人陳鳳玲 和解受領賠償11萬3,000元係因雙方於113年1月30日方達 成和解,且陳鳳玲非一次性給付,並欲保留該和解金待後 續與其他受害人進行賠償;抗告人未將所有機車列報於財 產項目中,係因該機車經債權人告知並無價值,始未陳報 。 (二)原裁定認抗告人財產扣除負債尚有餘額顯有錯誤。抗告人 對父親並無債權業如前述,故抗告人財產應為153萬9,049 元(計算式:1,475,000元+陳鳳玲和解金113,000元), 而抗告人負債為193萬0,217元,顯無餘額,再者,遭詐害 之債權147萬5,000元能否取回尚屬未知,將其認定為抗告 人財產進而認定抗告人無不能清償之情狀實難昭服。 (三)原裁定謂抗告人每月薪資2萬7,600元顯有疑義,實則抗告 人遭減薪係因多家債權人致電、派員前來尋找抗告人任職 場所即「雅森幼兒園」催討,致抗告人之老闆認有驚嚇幼 兒之虞欲開除抗告人,經抗告人苦苦哀求並與之協調,方 同意抗告人以2萬7,600元之薪資條件續用。 (四)原裁定認抗告人自112年3月後未支付雙親扶養費。實則後 續扶養費統一改由大姊轉帳給母親,目前雙親扶養費每月 支出共計4,000元,加計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1萬9,680元 ,以每月收入2萬7,600元為計,餘額之9成即3,528元用以 清償,尚須42年方能清償完畢,抗告人實有不能清償之虞 。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 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 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 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則須 就其資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為總和判斷,並不以財產 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 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 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 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 陳報全體金融機構債權額為85萬3,894元;非金融機構債 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亞 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陳報債權額為39萬9,03 0元、53萬3,700元、13萬1,333元,此有上開債權人債權 陳報狀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8號卷「下稱 調解卷」第73、44、55、59頁),則抗告人現可得確定之 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額總計191萬7,957元(計算式:金 融機構853,894元+合迪399,030元+裕富533,700元+亞太普 惠131,333元=1,917,957元)。本件調解程序因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中信商銀未提出協商還款方案,因而該案前置調 解不成立等情,有112年7月26日調解筆錄及本院112司消 債調祿消字第37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憑(見調解 卷第79至8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更生事件調解 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抗告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 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抗告人陳明在 卷,是以抗告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抗告人 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抗告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抗告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09至111各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 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抗告人名下查有投保於三商美 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之有效保險契約,保單價 值準備金為5,049元,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投保證明 在卷可按(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04號卷「下稱更生 卷」第173頁)。另抗告人因被詐欺而與加害人陳鳳玲和 解,領有損害賠償11萬3,000元,此有抗告人提出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證(見更生卷第291至2 92頁)。是本院認定抗告人名下資產數額為11萬8,049元 。   ⒉抗告人陳報目前任職於雅森幼兒園擔任幼教老師一職,自1 12年5月25日因發生車禍之故,收入從自3萬2,000元減少 至2萬7,600元,固據其提出112年5月25日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12年9月25日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 書暨傷勢照片、雅森幼兒園在職證明暨薪資袋(見更生卷 第111、113、203、205頁)。惟查,依板橋中興醫院診斷 證明書醫囑建議:「宜休息六週」,而車禍迄今業已1年 有餘,抗告人迄今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因上開傷勢導致 其擔任幼兒園教師之勞動力永久減損,難認抗告人之減薪 與抗告人於112年5月25日之車禍間,兩者存有因果關係。 抗告人另稱因多家債權人致電、派員前來尋找抗告人任職 場所催債,抗告人之受僱人認有驚嚇幼兒之虞欲開除抗告 人,經抗告人協調始以2萬7,600元之薪資條件續用(見本 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0號卷「下稱抗告卷」第29至31頁 ),惟觀雅森幼兒園在職證明所載:「員工甲○○在民國91 年2月開始在亞森幼兒園任職幼教老師至今,因告知園方 自己遭遇詐騙案件,帳戶有被扣薪,加上車禍後陸續都有 請假復健,所以薪資改用現領方式」(見抗告卷第37頁) ,顯徵抗告人之薪資係為規避債權人強制扣薪而作領取方 式之變更,而非抗告人所主張因受債權人催債行為而遭僱 用人追責減薪,併參抗告人於112年8月除仍有薪轉2萬6,0 00元之紀錄外,尚有領現2萬7,600元,此有抗告人之薪轉 存摺明細及薪資袋可證(見更生卷第199、205頁),亦與 上皆在職證明所載抗告人之薪資「改用現領方式」及抗告 人所稱「減薪為2萬7,600元」不符,則抗告人薪資究係採 用部分現領2萬6,000元、部分薪轉2萬7,600元,每月收入 總計5萬3,600元,抑或抗告人協同僱用單位製作虛假之收 入紀錄,然因掛一漏萬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而無法自圓 其說,堪認抗告人有違反消債條例所課予抗告人之協力義 務,併有故意隱匿財產之嫌,致本院無從審認抗告人真實 每月薪資額究係為何。是以,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薪 資平臺查詢系統,顯示112年10月至113年9月「教育業( 不含小學以上各級公私立學校等)」之每人每月總薪資平 均為3萬5,020元(計算式如附表)。是本院審酌以3萬5,0 20元作為抗告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三)每月必要支出與扶養費:   ⒈抗告人個人生活費部分: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 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6,400元×1.2倍=19,68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之 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抗告人最後 陳報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680元(見抗告卷第31頁) ,是抗告人前開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未逾新北市11 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此範圍 內,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證。   ⒉抗告人雙親扶養費部分:    抗告人陳報須扶養雙親每月支出扶養費4,000元(見抗告 卷第31頁)。而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 「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 推總會議決議㈣著有決議。查抗告人父親為00年0月生,年 約69歲餘,111年度無所得,名下雖有不動產房屋1筆,然 僅價值3萬4,600元;抗告人母親為00年0月生,年約66歲 餘,111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有抗告人父母親戶籍 謄本、111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證(見 更生卷第207、209、211至219頁),堪認渠等收入、財產 狀況,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參以113年度新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為1萬9,680元,與其他 扶養義務人共計3人(抗告人、抗告人胞姊、胞弟),此 有抗告人胞弟黃俊諺戶籍謄本及抗告狀可參(見調解卷第 33頁,抗告卷第31頁),認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應負擔抗告 人之父母親扶養費共4,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四)承上,本院依據抗告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 力為綜合判斷,本件抗告人目前年齡屆滿43歲,至依勞動 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35年5 月)為止,尚有約22年之職業生涯可期,又本件抗告人每 月可處分所得為3萬5,02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與扶養 費2萬3,680元(每月必要支出19,680元+扶養費4,000元) 後,其餘額為1萬1,340元,則抗告人所負之債務總額為19 1萬7,957元,扣除抗告人名下資產11萬8,049元後,以抗 告人每月餘額1萬1,340元全數用以清償債務,抗告人僅需 13年餘即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1,917,957元-11 8,049元」÷11,340元÷12月≒13.2年),堪認抗告人客觀上 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甚明,抗 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 在,洵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綜合抗告人全部的收支、財產及勞動能力的 狀況,抗告人依其每月可支配所得足以維持基本生活,故尚 難遽認為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本件更 生之聲請,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自不應准 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所持的理由雖有不同,然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是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 ,請求廢棄改判,核屬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 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 教育業(不含小學以上各級公私立學校等) 每人每月總薪資(新臺幣,元) 女 統計值 112年10月 32,685 112年11月 31,568 112年12月 32,712 113年1月 50,463 113年2月 42,590 113年3月 32,282 113年4月 32,286 113年5月 32,407 113年6月 32,440 113年7月 32,564 113年8月 33,546 113年9月 34,700 總計 420,243 平均 35,020

2024-12-13

PCDV-113-消債抗-30-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12號 原 告 黃袈琪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複代理人 許語婕律師 石志堅律師 被 告 黃春英 兼訴訟代理人 賴智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房屋(下稱7樓 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乙○○則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號8樓」房屋(下稱739號8樓房屋)之住戶、被告甲○○ (即被告乙○○之母)則為「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房屋 (下稱741號8樓房屋)之住戶,兩造為鄰居。原告職業為直 播主,工作地點在7樓房屋家中,工作時間也就是原告直播 時間不固定。被告乙○○於民國111年下半年間起,為使其未 成子女練習鋼琴,故將鋼琴安放於甲○○之741號8樓房屋客廳 內,惟乙○○之未成年子女練習鋼琴之時間以不定時、不定期 之頻率發出聲響傳至原告7樓房屋內,造成原告無法專心工 作,或於視訊會議中不時受有琴聲之干擾,縱原告經過多次 溝通協調仍無法改善,甚請求乙○○之子女若欲練習鋼琴能通 知原告,以便原告為相關之安排,惟乙○○置之不理,容認其 未成年子女刻意製造超越一般人得以忍受之聲響,侵入原告 所居住之7樓房屋,不法侵害原告居家安寧之人格法益,致 原告受有焦慮、失眠等身心症狀情節重大,原告因而有精神 上痛苦,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l項規定, 請求乙○○賠償非財產損害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㈡另乙○○擺放鋼琴之位置係甲○○741號8樓房屋內,琴聲並因此 直接穿透741號8樓房屋地板(即7樓房屋天花板)侵入原告 之7樓房屋全室,而受有前開損害,縱原告已於自家7樓房屋 內加裝隔音設備仍無法阻絕,實已妨礙原告自由使用、收益 7樓房屋,為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 甲○○應將其741號8樓房屋擺放鋼琴之空間全室加裝得以阻隔 鋼琴之高、中、低頻之隔音墊設備,以排除對原告自由使用 收益7樓房屋之侵害。  ㈢再者,原告為使兩造和睦相處,除已多次協商未果外,亦曾 先向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調解當日被告並 未出席,故原告僅得提出本訴訟以維權益。  ㈣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原告已於數年間, 經常性、持續性受到琴音之干擾,該程度亦非一般人日常生 活所得忍受之程度之系爭聲響,甚或至社區管理委員會不思 理性處理而大聲咆哮,造成居住於7樓房屋之原告日常家居 生活安寧受到打擾,況長期處於日間、夜間不定時發生之具 有突然性、持續性之系爭聲響侵入之居家環境,對居住者之 情緒或者睡眠,均可造成惡劣之影響,對身心健康當屬負面 因素,應認系爭聲響客觀上對居住在其內之原告日常生活明 顯造成干擾及不便,自已侵害原告居家安寧之人格利益,超 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而屬情節重大,原告自 有精神痛苦,而得為如訴之聲明之請求。  ㈤訴之聲明:    1.被告甲○○應將其所有741號8樓房屋放置鋼琴之空間全室加裝 有效阻隔鋼琴高、中、低頻之隔音墊設備。  2.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未成年子女(小學六年級)鋼琴干擾後後 ,被告便立即於雅瑟樂器行購買鋼琴專用隔音棉,還被原告 誇獎有效率(如原告所提原證2之LINE内容),惟原告還不 足,雖然鋼琴聲已經小聲到看電視時就聽不到,原告還是不 能接受,後來儘量配合原告允許時間未成年子女再彈鋼琴, 並無如原告所訴置之不理,非原告允許時間彈琴的後果就是 原告直接於112年12月報警,讓被告乙○○未成年子女蒙受驚 嚇,警察表示在合法的時間(一般都是下課時間)查無不法 便行離開,原告亦為社區主委(北大臻善美),多次要求社 區主任挨家挨戶詢問是誰在浴室洗澡唱歌,都是在合法的時 間,此舉確實引起本棟社區其他住户不滿,如原告認為社區 有噪音汙染,舉證需要公證單位認證才有證據力(可證明時 間日期分貝數等),並不能一昧認為聲音影響到原告錄音工 作就要求集合住宅裡的所有住戶全面配合,且被告乙○○未成 年子女之鋼琴聲並無造成他鄰居抗議。又原告所提原證1之 錄音檔案,被告聽不出是鋼琴聲音。很細微的鋼琴聲音可能 剛好是原告在自己家裡錄音,因此有收錄到鋼琴的聲音。  ㈡原告引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惟居住安寧 之人格法益旨在維護符合人格尊嚴的生活環境,且噪音係主 觀性感覺,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理狀況而異,故聲響是否屬 噪音,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其要件上須超越一般人 社會生活程度,且情節重大,始賦予被害人請求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之權利。申言之,居住安寧固屬民法第18條第1項所 保護之人格利益,然社會活動之聲響與震動,是否構成不法 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利益,應衡酌當地環境、建築物之情況, 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非 單憑原告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且居住安寧之人格 利益,與他人自由從事一般正常合理之居家社會活動,均屬 經營平穩安全生活應有之權利,乃應同受保障,則於相鄰之 建築物間,倘他人因社會活動所產生之聲響與震動,未逾一 般人於依當地環境、建築物情況相當情形所能容忍之範圍, 即難謂不法之人格權、所有權侵害,自不得請求限制他人社 會活動,俾符己身之需求,茲屬「法益權衡」下之必然。再 依目前社會發展情形,都會地區人口密集,高樓大廈林立, 住戶緊鄰而居比比皆是,是彼此日常生活難免相互影響,此 在區分所有建築物之上、下樓尤為明顯。因此,如所有人在 其區分建築物內活動時,發出之聲響未逾噪音管制法所訂之 管制標準,應認屬「一般人」客觀上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標 準,則應以該標準為據,而非以某一「個人」主觀上所能容 忍之標準為據,以兼顧人民財產權、居住權及健康權之保障 。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噪音侵害其身體健康及居住安寧之 行為,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確有製造噪音, 且該噪音業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等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規範居家不能擁有鋼琴或有鋼須放置 於隔音空間,被告乙○○未成年子女在合法時間彈鋼琴並無犯 法,被告乙○○曾於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張社區是否規範鋼琴等 樂器容許彈奏時間一切依法以免擾鄰卻被駁回,社區委員們 表示北大臻善美目前社區規範中鋼琴於合法時間內本來就可 以彈奏所以不需額外規範彈奏時間,且社區其他有彈鋼琴的 住戶在合法時間彈奏並無鄰居抗議,唯獨原告曾在社區管理 委員會上表明這是個案不能以通案看待,對被告乙○○未成年 子女實在不公平,原告表示曾向樹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但原告刻意捏造不實時間日期112年10月24日00時02分( 被證1),被告於社區管理委員會當面對質,原告致電委任 律師後承認時間有誤,卻於民事起訴狀中描繪成被告不思理 性大聲咆嘯的樣態,被告致電調解委員會得到的回覆是如果 與事實不符則可以不予理會,且調解當日原告及委任律師亦 未出席,原告卻於民事起訴狀中刻意營造被告不想調解得提 出本訴訟以為權益之假象。  ㈣被告乙○○之子女彈奏鋼琴的時間不會超過晚上8點,都是小孩 下午4點下課之後的時間,可能彈奏到晚餐約7點半左右就沒 有彈奏了。兩造居住的社區規範是晚上10時之後不能發出其 他噪音,被告乙○○之子女絕對不會在晚上10點後去彈奏鋼琴 。法律沒有規定不能放鋼琴,不能彈奏鋼琴,只是因為原告 是直播主,被告就要這樣被限制?甚至有時車輛通過的聲音 就比被告乙○○之子女的鋼琴聲音還大,原告就叫管委會的人 出來處理,被告也是很委屈。被告之前有跟社區協調,社區 管理委員會表示在合法時間都可以彈奏,並沒有限定彈奏的 時間,社區有鋼琴的其他住戶也沒被要求加裝隔音設備或是 被限制彈奏時間。至於噪音的認定,被告認為是原告自己主 觀的認定,認為小孩的練習鋼琴的聲音就是噪音。且事發之 後,被告乙○○之子女跟被告乙○○說「彈奏鋼琴為何會被告? 」等語。之後,被告乙○○之子女就沒有再彈奏鋼琴了。  ㈤答辯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 堪認定:  ㈠原告為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有7樓房屋之建物公務用謄本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3頁)。  ㈡被告甲○○為被告乙○○之母。被告甲○○為741號8樓房屋之所有 權人,被告乙○○為739號8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有   為741號8樓房屋、739號8樓房屋之建物公務用謄本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75、77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次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 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 、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 ,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793條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800條之1亦有明定。惟上述氣 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主 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以發揮規範相鄰關 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223號裁判要旨可參照。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而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 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 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惟惟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旨在維 護符合人格尊嚴的生活環境,且噪音係主觀性感覺,感受程 度因個人身心理狀況而異,故聲響是否屬噪音,是否已達侵 害他人居住安寧,其要件上須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 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始能賦予被害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之權利,非單憑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又噪音管 制法乃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而制 定(噪音管制法第1條規定參照)。該法所稱噪音,指超過 管制標準之聲音(噪音管制法第3條規定參照)。換言之, 噪音管制法規範之音量管制標準,乃屬一般人客觀上社會生 活所能容忍之標準,而非某一個人主觀上所能容忍之標準, 基於兼顧人民財產權、工作權、居住權及健康權之保障,除 有明顯失衡之情形外,應以逾越噪音管制法及其子法即噪音 管制標準所定音量,始認屬不法且應禁止之噪音。再按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11年下半年間,將鋼琴放置於甲○○所有 741號8樓房屋之客廳,由被告乙○○之未成年子女不定時、不 定期彈奏,甲○○未於其741號8樓房屋為適當隔音設,致該鋼 琴聲傳至原告7樓房屋內,使原告生活、直播工作受到干擾 ,係屬對原告7號房屋所有權之妨害,被告乙○○容任其未成 年子女彈奏鋼琴,製造噪音,且未作適當隔音設備,構成侵 權行為,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 認,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乙○○之未成年子女 彈奏鋼琴之行為,確已製造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 程度之噪音之情事。  ㈢而原告就其主張,雖提出錄音檔光碟1片(原證1;見本院卷 第21頁)為證,惟單憑該錄音檔並無法證明錄音地點、日期 、時間為何,亦無法證明部分錄音檔所錄得之類似鋼琴聲, 係被告乙○○之未成年子女彈奏鋼琴所發出。且兩造之系爭7 、8樓房屋係位於15層樓之大樓社區內,此有前開兩造系爭 房屋之登記謄本可證,是該社區大樓顯然尚有許多其他住戶 ,則縱使原告所提錄音檔是在原告7樓房屋所錄得,非無可 能是其他住戶所發出或因該大樓結構、設備等其他因素所造 成之聲響,無從逕認係被告乙○○之未成年子女彈奏鋼琴所製 造。再者,參諸噪音管制標準對於噪音測量儀器、測量高度 、噪音計上動特性之選擇、背景音量之修正、氣象條件、測 量地點及與建築物牆面線之距離、噪音發生源操作條件、評 定方法等項目均有細部規定(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規定參照 )。而原告所自行錄製之聲響顯然未合於前揭檢測聲音分貝 之專業規定,自無從判定該等聲響之實際分貝(音量)為何 ;況錄影、錄音裝置所收錄之聲音嗣經其他機器播放後,可 能導致原聲音音量大小失真之情形(於調整播放機器之音量 控制鈕後,所得之音量即隨之改變),亦無法單純以播放光 碟檔案方式判斷現場實際聲響之音量高低究竟為何,因此, 退步言之,縱使原告錄得之聲響為被告乙○○之未成年子女彈 奏鋼琴所發出,亦尚難單憑上開光碟錄音內容即得推認該等 聲響業已逾越住宅區之噪音管制標準,及一般人生活所能忍 受之程度,而達情節重大該當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從而 ,自亦無從認甲○○未於其741號8樓放置鋼琴之空間全室加裝 阻隔鋼琴高、中、低頻之隔音墊設備,係屬對原告7號房屋 所有權之妨害。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聲明請求被告甲○○應將 其所有741號8樓房屋放置鋼琴之空間全室加裝有效阻隔鋼琴 高、中、低頻之隔音墊設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0萬元精神慰 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 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2-13

PCDV-113-訴-2412-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61號 原 告 許春梅 被 告 林聖祐 林松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 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間,因在網路看到詐欺集團之投資廣告 ,遭詐欺集團成員假意介紹投資機會,要求原告下載「新鼎 雲資通」APP,遊說原告依指示提供現金投資可獲利,致原 告陷於錯誤,先後多次面交現金與該詐騙集團車手。其中於 112年9月23日,被告乙○○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 ,持偽造之訴外人蘇志傑之假工作證及兆發投資有限公司之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收據前來向原告取款,原告因此不 疑有詐,而於原告住家社區之會議室交付100萬元現金與被 告。原告被詐騙金額共計12,690,000元,被告乙○○係詐騙集 團組織共犯,於行為時因尚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 ○○應依法負連帶賠償之責。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詐騙集團詐騙金額( 損失金額)明細表、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1300至1 311號宣示筆錄影本等件為證,依上開宣示筆錄內容,被告 乙○○對原告系爭詐欺取財之刑事責任部分,已經本院少年法 庭裁定被告乙○○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見本院訴 字卷第61至63頁)。且被告乙○○、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 主張。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職是,被告乙○○加 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並以欺罔之手段向原告騙取財物,致 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原告,應無疑義;又被告乙○○為前開侵權行為時,未 滿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甲○○係被告乙○○之父親 ,斯時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本 院審酌被告乙○○為前開侵權行為時年為17歲,應具有識別事 理之能力,而被告甲○○斯時既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倘 對被告乙○○能善盡監督之責,衡情應得防免本件侵權行為之 發生,依前開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被告乙○○與被告甲○○應 就原告所受之100萬元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僅聲明請 求被告2人共同給付,當屬法之所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 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1日(見本院訴字卷第49至 5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2-13

PCDV-113-訴-2361-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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