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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飛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56、458、459、460、461號、113年度偵字第440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飛琳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表編號5至7被害人欄所載「張志成(提告)」,應更正為 「張志成(未提告)」。  ㈡附表編號5至7被害人張志成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漏載1筆, 應補充「111年12月23日11時14分許、50萬元」。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洪飛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 6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 舊法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 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 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易科罰金,是縱使新 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 為人。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自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嗣又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經比較2次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現行法 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⒊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及卷內並無證據資料證明被告就本件犯 行有不法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整體綜合比較: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依同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30條 第2項遞減其刑後,法定刑上限為6年10月。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同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30條第 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遞減後,法定刑上限為6年10月。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其輕刑之適用,遞減後,法定刑上 限為4年10月。  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轉匯或提領,隱匿該等 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 行,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供他人 使用而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得減刑之問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及亦使實施 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 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不惡,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 、所獲利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受害金額高達1,704萬5,0 00元、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為和解或有所賠償,另斟酌 被告自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之犯行,惟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 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之必要。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 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 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復無證據 證明其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如對其沒收詐 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5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5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5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6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61號 113年度偵字第4403號   被   告 洪飛琳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飛琳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 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即附表所 示被害人受詐騙匯款之最初時間)前之某日,在新北市中和 區某處,將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申辦約定轉帳, 以便利大額轉匯。嗣該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局、林三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吳子琪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張志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李青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飛琳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並依指示申辦約定轉帳,以便利大額轉匯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 2 告訴人林三貴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其遭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吳子琪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其遭詐騙之事實。 4 告訴人張志成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其遭詐騙之事實。 5 告訴人李青導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其遭詐騙之事實。 6 被害人王鳴祥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其遭詐騙之事實。 7 被害人龍家梅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其遭詐騙之事實。 8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112偵7573號,第131頁)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王鳴祥 (未提告) 假投資 111年12月27日16時15分許 330萬 2 林三貴 (提告) 假投資 111年12月23日11時1分許 460萬 3 吳子琪 (提告) 假投資 111年12月26日10時01分許 50萬 4 龍家梅 (未提告) 假投資 111年12月23日12時21分許 201萬5,000 5 張志成 (提告) 假投資 111年12月23日11時17分許 40萬 6 111年12月23日12時6分許 65萬 7 111年12月27日11時46分許 310萬 8 李青導 (提告) 假投資 111年12月26日14時36分許 198萬

2024-10-30

KLDM-113-金訴-500-202410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冠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7時17分許行經臺北市北投區中 央北路3段3號要右轉時,見告訴人徐文沼與其配偶綠燈步行 在行人穿越道上,因不願禮讓行人先行,竟以鳴按喇叭、開 車逼近及停車阻擋等方式妨害告訴人步行通過之權利,並下 車以「幹」等言詞在公眾均得見聞之場所辱罵告訴人,足以 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 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強制及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徐文沼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提 供之案發當時以手機錄影之畫面光碟及截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有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之 行人穿越道上時,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吵而停車,並有對告訴 人說「幹」等情,而承認公然侮辱犯行,惟否認有何強制犯 行,辯稱:我當時是綠燈要右轉,告訴人的太太過馬路時在 滑手機,慢慢地要走不走的,我就按喇叭,當時我的車還沒 壓到斑馬線的白線,告訴人就嗆我,因為我車窗是關起來的 所以我不知道他嗆我什麼,我就下車跟告訴人吵起來,但我 沒有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的意思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3 段3號要右轉時,適告訴人及其配偶步行在該處行人穿越道 上,因被告對告訴人按喇叭,雙方因而發生言語爭執,被告 將車輛停放於行人穿越道上並下車與告訴人理論,並對告訴 人說「幹」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供 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18號卷〈下 稱偵卷〉第14至15頁、第43至45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0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18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案 發當時以手機錄影之畫面光碟及截圖、案發現場及附近之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畫 面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至27頁,本 院卷第61至62頁、第67至7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㈡關於被訴強制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意思形成、決定 及實現之自由,然其所保障者,僅限於個人意思形成、決定 及實現過程中不受過度、不當之干擾,此乃因人生不如己意 之情事所在多有,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免不了會受到外界各 式各樣之紛擾所干涉,而無法盡如人意地決定所有的路徑、 方向,是以強制罪之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除須審查 行為人所為是否已達足以妨礙他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自由 之強暴、脅迫等手段,而發生強制作用之程度,尚須審查行 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而所謂「實質違法性」,應就 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是否具有社 會倫理價值可非難之關連性為斷,若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 之整體事實觀之,在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具有可責難性, 則該強制行為始具有違法性;反之,若強暴、脅迫之手段與 強制目的兩者之關係,不具有社會倫理價值可非難之關連性 ,則難認該強制行為具有違法性;而在具體判斷強制行為與 強制目的間,是否具有社會倫理價值可非難之關連性時,亦 有所謂「輕微原則」可資判斷,具體而言,倘若行為人所為 之強制行為僅造成輕微的影響,由於欠缺實質意義之社會損 害性,此種強制行為,應認不具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 非難性,無從逕以強制罪相繩,以避免造成一般人民在生活 中動輒得咎之情形。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光碟結果略以: 畫面一開始,有一黑色休旅車斜停在馬路上,此時黑色休旅 車僅車頭部分壓在斑馬線上。撥放器時間(下同)01至03秒, 畫面中一身穿黑色外套、黑色長褲、腳穿黑色拖鞋之男子( 即被告)從休旅車駕駛座車門旁走向一名頭戴白色帽子,手 撐雨傘之男子(即告訴人)面前,被告走向告訴人。03至04 秒時被告走向告訴人,身體並靠近告訴人,告訴人看著被告 說:「你要打人啦!」。被告對告訴人說:「怎樣啦」。05 至09秒時,告訴人邊以右手指著被告方向上下擺動,邊大喊 :「大家看到沒有,他要打人啦,他要打人啦」。於07秒時 畫面中被告已沒有站在告訴人旁邊,且從畫面中可看見,告 訴人與被告車頭有段距離,畫面中之斑馬線未被車子完全擋 住,空間充裕,過程中手持手機錄影之人可自由走動拍攝, 且可看見有其他車輛通過。鏡頭繼續拍攝被告車輛車頭至10 秒時,手持手機之人(即告訴人之妻)在旁說「還按我喇叭咧 」。12秒時,從畫面中可看見被告已上車,同時被告大聲說 著:「你青瞑(台語)喔,幹」。13秒時,告訴人及其妻繼 續往前行走,告訴人之妻在旁說:「等一下就叫警察」,畫 面於17秒時結束,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61至62頁、第67至74頁),可見被告行經上開路段行人 穿越道停下,下車後僅係質問告訴人,過程中並未見告訴人 有欲離開而遭被告阻擋之情事。再者,上開車輛係斜停在馬 路上,僅車頭部分壓在斑馬線上,被告與告訴人理論期間, 被告之妻均可自由走動以手機拍攝,且可見其他車輛通過等 情,有上開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自可步行離去, 難認被告有何阻擋告訴人步行通過之行為。復佐以前揭勘驗 結果顯示,告訴人之妻當時對被告稱報警處理等語,執此以 觀,告訴人當時之意思顯已無意離開現場,而是選擇要留在 現場與被告理論,並報警處理,從而,案發當下告訴人並未 離去現場,係因選擇留在現場之自由決定,與強制罪之客觀 構成要件有悖。  ⒊再衡以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上 應無無端下車與告訴人理論之理,而告訴人之妻當場立即以 手機拍攝被告下車之始末,足認被告辯稱告訴人之妻於過馬 路時在滑手機等語,尚非無稽。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固定有 明文。惟行人過馬路時不要滑手機,亦為交通部所廣為宣導 之事項,是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見告訴人之妻滑手機而 鳴按喇叭、停車後下車與告訴人理論之舉,應係基於對行人 優先之帝王條款提出質疑之意思,而非基於阻攔告訴人離去 之強制犯意,其雖有一時干擾、影響告訴人先於被告之車輛 通過馬路,惟告訴人一時性無法先於被告車輛通過馬路之不 利益,以及法益受侵害之違法性程度顯屬輕微,被告之行為 顯不具有實質違法性,尚難認已達可資非難之刑事不法,縱 認被告未禮讓行人優先通過已違反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之規定,亦應以該規定之行政罰鍰論處,而無以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相繩之餘地。  ㈢關於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 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 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 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 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 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 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 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 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 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稱「幹」,已如前述,然愛惜名譽之感情 並非公然侮辱罪立法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且個人語言使用 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 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 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 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 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 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另一人對他人之負 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 及影響程度輕微,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 ,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以本案而言,被告對告 訴人辱罵「幹」等語,在現今社會上確有冒犯他人感受及貶 損他人之意,然觀以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之緣由,係因行車糾 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始在衝突過程中口出惡言。依社會共 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被告對告訴人辱罵「幹」,雖造成告訴 人之精神上不悅、難堪,但持續時間甚短,且周遭民眾因被 告單方辱罵之行為,亦有可能產生被告始為不思理性解決糾 紛、無理取鬧之一方之印象,難認因此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 社會名譽或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本案毋 寧係屬被告個人修養問題,因一時衝動而表達不雅言語,以 抒發不滿之情緒,亦難認被告蓄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 人格;況被告出言辱罵「幹」之時間甚為短暫,屬於偶發性 之行為,並非反覆性、持續性之行為,亦無累積性、擴散性 之效果,縱會造成告訴人之不快或難堪,然因冒犯及影響程 度尚屬輕微,亦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本案 被告客觀上雖有辱罵告訴人「幹」之事實,而該言論亦屬侮 辱性言論,惟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意在以該等言論侮辱告訴人 ,且難謂客觀上告訴人之社會名譽、人格已因該等言論而產 生重大及明顯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即難逕以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SLDM-113-易-405-20241028-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佑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4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等值新臺幣300元的星城ONLINE遊戲幣30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丙○○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 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12月20日前某時許,於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申 辦約定轉帳,以便利大額轉匯,並因此獲取星城ONLINE遊戲 幣30萬元等值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嗣該集團成員 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 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 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1份。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有將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並收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星城ONLINE遊戲幣30萬元,且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甲○○提出其與詐欺集團 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證明告訴人甲○○遭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 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 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㈢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丁○○提出其與詐欺集團 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證 明告訴人丁○○遭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㈣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戊○○遭附表編號3所 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 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㈤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乙○○提出其與詐欺集團 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各1份。證明告訴人乙○○遭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 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 事實。 ㈥綜合上開各項證據,互核觀之,足認被告確實有提供本案帳 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㈠被告辯稱:「我否認犯罪,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他有 跟我說,是要收幣,賣幣,轉帳用。」云云。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是否為你申辦?何時申辦?做何用途? )是的,於112年12月申辦,遊戲轉帳用。(你在警詢時說 你是在網路上看到有人在收帳戶,月租3500元,所以你才跟 對方約定當面交付存摺及金融卡,是否正確?對方為何會知 道你的金融卡密碼?)對方是遊戲幣給我,是星城的遊戲幣 ,沒有存摺,只有金融卡,我當面跟他講密碼。(你交了幾 個帳戶?)一個。(你有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嗎?)我有綁 一個約定帳號。(你收到了多少錢?)我都沒有收到錢,我 收到30萬的遊戲幣,換算台幣大約1:1000。(你知道對方 收帳戶要做什麼嗎?)我不知道,他有跟我說,是要收幣, 賣幣,轉帳用。(你不擔心你的帳戶會被拿來做非法的事嗎 ?)我只有給一次,我也覺得怪怪的,但我後來被通缉了, 想要報案也沒辦法。」等語。顯然被告是有償的將本案帳戶 交付他人使用,被告自己亦覺得怪怪的,知悉其將本案帳戶 交出去,對方有可能做非法使用,被告卻仍容任他人使用, 並依他人指示辦理約定轉帳,以供大筆款項轉帳使用,被告 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金融帳 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具專屬性、私密性,多僅帳 戶管理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出借他人作為 收款之用,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 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使 用之理。再者,金融帳戶之申辦無任何條件限制,一般人甚 至可同時申設多個帳戶使用;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 機構除廣設分行外,並有諸多金融機構在世界各國均設有分 行,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櫃員 機,金融帳戶申請人可使用任一自動櫃員機為本行或跨行存 、提款,亦或進行國際金融交易,均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要以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多會自行申辦 金融帳戶,以避免委託他人轉匯款項時,款項遭他人侵占之 風險,縱非不得已需委請他人代收款項,亦會委託具有相當 信任關係之人協助代收,故若其不利用自身金融帳戶取得款 項,反而請不熟識之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委由他人提領款項 ,或請無任何信任關係之人代收款項後轉匯,就該等款項可 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而國內目前詐 騙行為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 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 戶持有人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 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 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已47歲,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從事裝 潢輕鋼架,被告顯為心智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及工作經驗之 成年人,實難就上揭常情諉為不知。衡情,被告對於詐欺集 團會利用人頭帳戶收取其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情,依其智識 能力、社會經驗,被告顯能合理預期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 供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 其卻仍在對方許以報酬情形下交出金融帳戶,益徵被告有幫 助他人詐欺及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足採信,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 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 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 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另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然被告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被告雖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惟依現存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幫助之詐 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亦欠缺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明 知或可得知悉此項詐術細節,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本案 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而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進行洗錢,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㈤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曾因妨害 自由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施用毒品罪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發監後併執行之,於111年6月 12日 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猶在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要件 ,成立累犯。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妨害自由罪及施用毒品罪 ,均與本案所犯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案件,犯罪型態有異 ,尚難以被告上述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驟認被告對特定犯 罪具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 ㈥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 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仍決意將本 案帳戶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容任不法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但其 係有償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並因而取得報酬,可責性較重 ,被告之行為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 險,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助長犯罪風氣,危害治安 非輕,更使被害人追償無門,所為應嚴加非難。再者,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因被告犯行而受害之金錢金額龐大,被告未與 任一位被害人和解,未賠償被害人等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於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前從事裝潢輕 鋼架,每月收入約4萬元,離婚,無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 ,及犯罪後始終否認,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所用,惟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 ,且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故 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被害人等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並進而轉帳或提領,已非屬被告所 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因為交付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 使用,因而獲得等值新臺幣300元的星城ONLINE遊戲幣30萬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甲○○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向告訴人佯稱:可至特定網站抽籤申購將上市股票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2月25日12時0分許 107萬543元 本案帳 戶 2 丁○○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特定投資軟體以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2月26日11時25分許 100萬元 3 戊○○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G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月2日 15時37分許 20萬元 4 乙○○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特定投資軟體以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2月20日9時34分許 100萬元 112年12月26日9時40分許 95萬元

2024-10-28

KLDM-113-金訴-411-20241028-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26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28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前於民國110年間始因提供金融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 財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辦,嗣經不起 訴處分確定,當知悉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 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 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 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 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 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7日前之某日,將其名下之彰化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庚○○對於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確實為詐騙集團所使用 接收如判決書附表所示被害人被詐騙之款項,並旋遭提領一 空之事實不爭執,並供稱提款卡密碼為其身分證號碼。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 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證明告訴人乙○○於附表編號1所 示時間,遭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㈢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 於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及玉山銀行ATM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己○○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2所示 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 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㈣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 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證明告 訴人壬○○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 ,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 案帳戶等事實。 ㈤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網頁對話紀錄截圖、DHL交易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 圖各1份。證明告訴人癸○○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遭附表編 號4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 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㈥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郵局查詢12個月 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證明告訴人卯○○於附 表編號5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 號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 ㈦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 於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投資協議書及ATM交易明細翻拍 畫面各1份。證明告訴人寅○○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遭附表 編號6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編號6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㈧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 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證明告 訴人辛○○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7所示方式詐騙 ,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本 案帳戶等事實。 ㈨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 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證明告 訴人丁○○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8所示方式詐騙 ,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本 案帳戶等事實。 ㈩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 圖1份。證明告訴人巳○○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 9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 9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 網頁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截圖各1份。證明被害人丙○○ 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10所示方式詐騙,而於 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至本案帳 戶等事實。 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 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證明告 訴人子○○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11所示方式詐 騙,而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1所示金額 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 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證明告 訴人丑○○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詐 騙,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 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 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證明告訴人甲○○於附表編號13所 示時間,遭附表編號13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3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 申辦、至112年6月21日止,該帳戶餘額僅有41元、自113年3 月4日起,陸續出現異常金流(疑為其他詐騙贓款),被告 提供「空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之用意,至為明顯,足堪認 定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如附表所 示之人受詐欺而自113年3月7日起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77號不起訴處分書、11 0年度偵字第10790號、第13639號、第16713號不起訴處分書 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證明被告前因提供名下臺灣 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106年3月28日及110年11月30 日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06年4月27日及111年1月3日確定, 堪認被告知悉銀行帳戶為個人金融重要資料,應妥適保管, 尤其不應使人任意知悉密碼之事實。被告竟容任他人使用其 帳戶,益徵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綜合上開各項證據,互核觀之,足認被告確實有提供本案帳 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㈠被告辯稱:「我原本住台南,這是老家,我搬家前,去整理 房間,把我重要物品放在黑色垃圾袋,我之前有跟地下錢莊 借錢,後來還不出來,我就搬離那邊,之後地下錢莊有跑去 我台南舊家把東西搬走,並騷擾我父母,並在門口張貼不堪 的字詞,我覺得是他們把我帳戶拿走,我2年前就發生過帳 戶的事情,我不可能再提供我的帳戶。」云云。 ㈡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帳戶的提款卡遺失,於審理中竟改稱係 遭地下錢莊之人侵入其住處取走,所供完全不同,真實性可 議。查,被告未能提出該帳戶提款卡遺失之相關證明,更未 提供住處遭人侵入取走財物及提款卡的報警資料,已與常理 不符。苟被告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係遺失或被地下錢莊 之人取走,何以如此巧合拾獲或取走之人即為詐騙集團成員 。退步言之,縱拾獲者或取走者為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 若知其所取得之提款卡為遺失或未經同意取得者,當知遺失 者發現遺失時,或提款卡所有人被取走提款卡後,會報案或 掛失止付,惟詐騙集團為確保詐欺不法款項之取得,其等所 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係其等可確實掌控之帳戶,避 免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無法使用或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 ,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 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否則,若帳戶所有人在詐騙集 團成員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 前,上開帳戶即被掛失,該詐騙集團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 的,該詐騙集團成員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 確定境地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 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詐騙集團成員僅需付 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 ,則詐騙集團成員實無使用拾獲或他人強取之帳戶供被害人 匯款之必要。衡以本案被害人將款項匯存至被告上開銀行帳 戶後,旋於同一時間遭提領一空,顯見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已 被詐騙集團隨意掌控,是被告以遺失或遭人取走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置辯,尚難憑採,難為被告有利認定。 三、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 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 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 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另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然被告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被告雖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惟依現存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幫助之詐 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亦欠缺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明 知或可得知悉此項詐術細節,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本案 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而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進行洗錢,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282號 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審判上不可 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 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仍決意將本 案帳戶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容任不法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 證據顯示已取得任何報酬、利益,可責性較輕,然究使不法 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並使詐欺贓款去 向得以隱匿,助長犯罪風氣,危害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 。再者,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因被告犯行而受害之金錢金額非 少,被告未與任一位被害人和解,未賠償被害人等損害。兼 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從 事物流業,未婚,無子女,家境小康,及犯罪後始終否認, 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所用,惟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 ,且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故 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被害人等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並進而轉帳或提領,已非屬被告所 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 案帳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乙○○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前某時許,在FB上刊登廣告,告訴人見聞後加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下載認購商品並賺取價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6時59分 3萬元 本案 帳戶 2 己○○ (提告) 於112年12月中旬,加入LINE「盛盟客服001」,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至特定網站投資並匯款下單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7日15時12分 2萬元 3 壬○○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前某時許,在FB上刊登廣告,告訴人見聞後加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下載認購商品並賺取價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16時6分許 3萬元 4 癸○○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前某時許,在FB上刊登廣告,告訴人見聞後加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出金投資網路電商網站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10時2分許 1萬3,000元 113年3月11日10時45分許 3,250元 113年3月12日9時49分許 2萬9,000元 5 卯○○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前某時許,在FB上刊登廣告,告訴人見聞後加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下載認購商品並賺取價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2日14時53分許 5,000元 6 寅○○ (提告) 於112年3月23日,加入LINE「科技致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匯1萬可以獲利5至25萬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18時48分許 1萬元 7 辛○○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前某時許,在FB上刊登求職廣告,告訴人見聞後加LINE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有衝存貨的活動,可以匯存貨本金,之後會將本金及獎勵金一起匯回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18時40分許 1萬元 8 丁○○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前某時許,在FB上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見聞後加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增加收入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15時56分許 5萬元 9 巳○○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前某時許,在FB上刊登求職廣告,告訴人見聞後加LINE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只要匯款參加活動,就可以賺取回饋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17時47分 1萬2,680元 10 丙○○ (未提告) 於113年3月14日13時46分許,以告訴人之友名義向其佯稱:可參加廠商活動並儲值,購買商品可回饋現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16時18分 1萬2,000元 11 子○○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探探交友平台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利用遊戲程式漏洞賺取零用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15時36分 2萬元 12 丑○○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3日前某時許,在FB上刊登廣告,告訴人見聞後加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下載認購商品並賺取價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9時46分 1萬1,936元 13 甲○○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前某時許,在FB上刊登廣告,告訴人見聞後加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合夥跨境電商並助其設立電商網站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9時49分 4,000元 113年3月11日16時30分 4,900元 113年3月12日15時38分 3,200元 14 戊○○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社交網站Facebook(下稱FB)上刊登跨境電商廣告,告訴人見聞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加入跨境電商,只要投入資金,可以幫其進貨並賺取利潤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10時39分許 5萬元 本案 帳戶 113年3月11日10時44分許 4萬8,500元 15 辰○○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與被害人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投資電商賣貨可以有高額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9時5分許 4.320元 本案 帳戶 113年3月11日13時30分許 4,000元

2024-10-28

KLDM-113-金訴-449-2024102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 餘淨重零點零柒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宏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113年2月23日20時許」,應 更正為「113年2月23日22時許」。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應更正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 ㈢、證據補充: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固於審理時供稱其是主動請其父親陪其一起去警察局自 首等語。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 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 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此項對犯人之 嫌疑,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至所指 「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係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人員依憑現有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 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 「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被告之父林聰慧於113年2月24日17 時10分許之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2月15日3時許在家中廚 房發現我兒子林宏仁拿取毒品海洛因1包、水和針筒1支欲施 用,我上前詢問他,他避而不答,我遂將毒品海洛因1包及 針筒1支扣留在我身邊,於今日交至派出所,因為希望我兒 子悔改才將毒品交過來等語(毒偵卷第25頁)。被告於113 年2月24日19時47分許之警詢時供稱:因我父親林聰慧將我 所有毒品海洛因交予員警,我決心要悔改,在接到父親通知 交出毒品時,我自己到派出所說明等語,並於員警問:「警 方於113年2月24日15時5分你父親林聰慧報案指稱你本人在 家中吸毒,並交予警方證物毒品海洛因1包及針筒1支,遂通 知你至所製作調查筆錄,你是否了解?」時,答稱:「了解 」等語(毒偵卷第13頁)。由上可知,被告係因其父持其所 有之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1支至警察局報案被告有施用毒品 之犯行後,始經通知到案說明,堪認員警在被告供承其有施 用毒品之犯行前,已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被告有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是本件不符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 刑之規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不思悔改,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 習。考量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 康之行為,尚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 、業船舶吊掛手、須扶養父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77公克),經送驗含有海洛 因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8 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又盛裝前開毒品所用之包裝 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一體視為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前述 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因鑑驗取樣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 銷燬之諭知。至本件被告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 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 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非使用注射針筒施用毒品, 公訴意旨認應沒收扣案注射針筒,容有誤會,是就扣案注射 針筒1支部分,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16號   被   告 林宏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思 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內,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2月23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巷00號3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共同混合放入玻璃球吸 食器內,予以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遭其父親林聰慧發現,於113年2 月24日17時10分報警處理,並將林宏內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包(毛重0.34公克、淨重0.081公克、驗餘毛重0.33 6公克)及針筒1支,送交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 所,由警予以查扣,警方復於113年2月24日19時6分經林宏 仁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宏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其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其坦承扣案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1支,為其所有之事實。 2 證人林聰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品之事實。 3 ⑴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⑵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1紙 ⑶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1日20時41分許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⑴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⑵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 ⑶矯正簡表1份。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336公 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5

KLDM-113-易-666-20241025-1

重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國字第6號 原 告 梅雯霞 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律師 被 告 苗栗縣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訴訟代理人 江政忠 劉威廷 黃俊碩 張馨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起訴前之民國113 年2月5日已以賠償請求書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並經被告於 113年2月29日拒絕賠償,有被告113年2月29日苗縣選四字第 1133450031號函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存卷可稽,依前說明,原 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斌山,嗣於113年4月12日變更 為鍾東錦,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7頁) ,依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調取 被告票櫃誤植遭送予銷毀之監控,並請求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6,167,200元(見本院卷第13頁)。嗣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6,168,750元(見本院卷第169頁)。上開訴 之變更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241頁),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苗栗縣苗栗市於111年11月26日舉行111年九合一 選舉第12屆建功里、新英里、新川里、文山里、福麗里、文 聖里、南勢里之第4選區(下稱第4選區)市民代表選舉(下 稱系爭選舉),原告與訴外人陳仁杰均為系爭選舉之市民代 表候選人,原告號次3號,陳仁杰號次2號,第4選區設有編 號第50至63號投開票所。當日投票結束,被告公告開票結果 ,原告得票總數1217票(排序第6),陳仁杰得票總數1,218 票(排序第5),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得票總數排序第1至 5之訴外人蘇文霸、李建宏、劉鳳瑩、謝承恩及陳仁杰當選 。惟編號50號投開票所(下稱50投開票所)之計票結果為原 告得票數39票,與被告開票結果為原告得票數38票不符;編 號63號投開票所(下稱63投開票所)之選務人員當場唱票計 票結果,陳仁杰得票數80票,與被告開票結果為陳仁杰得票 數81票不符,且該投開票之報告表總表所載該所總投票數88 1票與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公告該所領票數880票 不符。因原告與陳仁杰之得票總數僅差1票,在千分之3差距 內,且50投開票所、63投開票所計票有瑕疵,原告據以對陳 仁杰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聲請驗票,由本院111年度選字第8 號事件(下稱甲事件一審)受理,甲事件一審未實際進行驗 票即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 雖經該院以112年度選上字第7號判決(下稱甲事件二審)駁 回上訴在案(下稱甲事件),然其判決理由亦肯認甲事件一 審未實際進行驗票及未清點無效票;且50投開票所選務人員 複驗選票時將原告之得票數自39票更正為38票一事有違誤, 又實際領票人數為880票一事可徵投開票所之開票報告表及 修改後開票紀錄紙之記載有虛假灌票,復甲事件二審欲進行 驗票時始知被告將63投開票所之爭議票袋和選票於112年8月 間銷毀,致法院無從為重新驗票之勘驗程序,被告就上開選 票未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7條、總統副總統及公職人員 選舉選舉票印製分發保管作業要點第14點規定保管而不當銷 毀,被告縱非故意亦有重大過失,被告上開行為使原告於甲 事件二審無法驗票而敗訴,侵害原告之被選舉權、重新計票 、驗票權、服公職之權、財產權、訴訟權及名譽權;且爭議 票袋和選票屬公有公共設施,被告因管理有欠缺而銷毀,致 原告受損亦應負賠償之責。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下列損 害:⒈原告因系爭選舉所支出辦公室人員及志工餐費、宣傳 品郵資、油資、宣傳背心定制費、競選帽定制費、旗幟及海 報印製費、宣傳租用棚架、音響、聘用工讀生等費用,共約 130萬元;⒉原告因甲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含裁判費3,000元 及證人旅費1,550元、委任律師費9萬元及撰狀費用12,000元 、訴訟來回車資19,000元、因開庭無法營業之損失56,000元 ,共計181,550元;⒊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不能當選,侵害 原告之選舉權及服公職權利,乃請求原告當選後4年期間市 民代表薪資即研究費、服務費、開會支給、健康檢察、保險 、國外經建考察、國內經建考察、年終獎金,共4,187,200 元;⒋原告為回應親友、鄰居、支持者之期盼而盡力爭取上 開權益,甚且有傳聞稱原告收錢而不再繼續訴訟爭取權益, 被告行為致原告於甲事件之訴訟敗訴而無法確認真相,使原 告身心備受煎熬及心理健康權受侵害,故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慰撫金50萬元。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前段、第3條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前段、第3條之請求權基礎為選擇合併,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甲事件敗訴理由為原告主張選務人員不當 修改、故意使人不當選之情事,純屬臆測,且經法院於甲事 件認無重新驗票必要,原告於甲事件敗訴結果與被告保存選 票作業有無瑕疵一事無涉,原告未證明上開投開票所之開票 過程有爭議,就其損害之請求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無從主張 因被告誤銷毀63投開票所選票行為損及其權利或自由,自無 發生國家賠償責任;原告於系爭選舉所投入經費為自身參選 所應負擔,與被告無涉,且未舉證敘明相關經費之項目、額 度、關連及必要性,被告非甲事件當事人,相關訴訟費用自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且相關訴訟支出費用未提供單據,甲 事件之訴訟非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原告無權請求賠償律師 費用;原告於系爭選舉未當選僅為未取得機會擔任為民服務 之市民代表,不因落選而有遭貶損名譽之結果,無損原告社 會上評價,原告之名譽與其他人格權益無受侵害可言,不得 請求賠償慰撫金,況原告主張身心受到侵害,但未提出醫學 鑑定亦無舉證證明因果關係,不足採據;當選市民代表之4 年薪資部分,原告於系爭選舉未獲足夠選民支持,且市民代 表所得受領之費用報酬係因集會行使職權而受領,原告既未 經當選而未擔任市民代表職務,即不能主張執行職務之對價 ,且部分費用需檢據核銷,原告既未本於代表職務關係而為 支出,即無此部分權利受損;另63投開票所之選舉票及票袋 為選舉活動之文書資料,非屬國家賠償法所稱公共設施,亦 非供公共使用之目的,而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要件不符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6頁至第308頁、第310頁之1、第3 72頁)  ⒈系爭選舉於111年11月26日(星期六)舉行投票,系爭選舉共 9名候選人,應選名額為5名,原告為登記第3號候選人,訴 外人陳仁杰爲登記第2號候選人。上開第4選區計有編號第50 號至第69號投開票所。  ⒉依被告公告,系爭選舉開票結果,陳仁杰得票總票數為1,218 票(排序第5)、原告得票總票數為1,217票(排序第6),得票 數相差1票。  ⒊原告於111年12月15日以陳仁杰為被告,以第50、63號投開票 所計票有瑕疵、當選票數不實而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為由 ,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即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選字第8號民 事判決(即甲事件一審)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選上字第78號判決(即甲 事件二審)於113年2月20日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⒋系爭選舉投開票完畢後,選舉票及選舉人名冊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57條第6項規定由被告保管,被告應依同條第9項 規定保管系爭選舉選票編號50號至第69號投開票所選票至甲 事件確定後3個月。  ⒌中央選舉委員會計票查詢網站顯示系爭選舉第50、63號投開 票所得票數統計及原告於甲事件一審中提供之現場開票照片 票數如本院卷第310頁之1附表一所示。  ⒍被告於112年1月31日(筆錄誤載為112年11月31日,應予更正 )至本院開庭時攜帶第50、63號投開票所之總包封袋出庭, 勘驗後即攜回,將第50、63號投開票所之總包封袋均置於與 其他選區投票所一起包封的第50、51號投開票所紙箱內,於 112年8月23日(筆錄誤載為111年8月23日,應予更正)辦理 選票銷毀前留存與訴訟有關之選票時,僅取出第四選區的編 號50、51號投開票所封袋,加上52-57一箱58-63一箱64-69 一箱之三箱包封紙箱留存,未全部清點致不知之63投開票所 總包封袋未放置於原來之58-63封箱內,致63投票所之選票 與其他選區選票連同銷毀(下稱系爭事實)。被告因系爭事實 ,以63投開票所之選票封袋誤放置其他封箱未能察覺,留存 前亦未確實清點應保留之選票,過程確有疏失為由,懲處副 總幹事曾雪花、組長劉威廷、課員江政忠等3名相關人員。  ⒎苗栗縣苗栗市市民代表每年可請領相關費用為開會出席費1,0 00元及交通膳食費1,450元(開會期間費用以每日計算,1年 開會44天)、每月研究費61,830元、保險費15,000元、春節 慰勞金92,725元、出國考察費50,000元,合計一年得領取1, 007,485元。  ⒏被告所屬公務員江政忠於112年8月23日(筆錄誤載為111年8 月23日,應予更正)執行銷毀選票職務時,未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57條第9項規定及總統副總統及公職人員選舉選 舉票印製分發保管作業要點第14點規定保管、分別清點可銷 毀及涉訟應保留之選票,過失銷毀仍應持續保管之63投開票 所選舉票。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309頁、第373頁)  ⒈被告所屬公務人員過失銷毀63投開票所選舉票之行為,與原 告於甲事件所受敗訴判決及原告所主張不能重新驗票、不能 於系爭選舉當選之損失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如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所受損失為何?  ⒉本件63投開票所選舉票及票袋是否屬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公 共設施?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爭點⒈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原判 例意旨參照)。則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應具備下列要件: ⑴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⑵不法侵害行為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之行為、⑶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⑷不法侵害行為須侵害 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⑸不法侵害行為與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 侵害間須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⑹人民須受有損害、⑺ 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侵害、與所受損害間須有責任範圍之相 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是國家應負國家賠償責任,除其所 屬公務員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之權利遭受侵害外,尚須 以公務員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其成立要件,且請求國家賠償之人,對於國家賠償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於甲事件一、二審中,並非因被告所屬公務員過 失銷毀63投開票所選舉票之行為,造成不能重新驗票,致受 敗訴判決,而係因甲事件一、二審法院依卷內事證認定50投 開票所記載原告得票數38票及63投開票所記載陳仁杰票數爲 81票之結果均屬無誤,就原告聲請重新驗票部分並敘明原告 未依選罷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要件於「投票日後7日內」向管 轄法院聲請查封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並於「20日內完成重新 計票」,其不得以上開規定作為聲請重新驗票之依據,且依 證人翁錚彥、李笠菁、黃冠傑之證述內容及63投開票所開票 報告紙有效票總票數之記載等事證,認原告未就當選票數不 實之事實為相當之釋明而無從相信確有勘驗選票之必要,此 有相關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62頁),並 經本院調閱甲事件全卷核閱無訛。是被告所屬公務員雖依不 爭執事項⒏所示,有過失銷毀63投開票所選舉票、票袋之行 為,然被告所屬公務員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於甲事件受敗訴 判決之結果並無因果關係,自難令被告就原告就甲事件所支 出相關訴訟費用含裁判費、證人旅費、委任律師費、撰狀費 用、訴訟來回車資、因開庭無法營業之損失等共181,550元 負損害賠償之責。況原告因提起甲事件相關訴訟所支出上開 費用,乃原告決定循訴訟途徑對陳仁杰起訴主張自身權益所 耗費之成本,難認與被告所屬公務員於甲事件二審審理中( 原告於111年12月15日起訴、於112年7月5日移審至甲事件二 審)所生銷毀63投開票所選舉票、票袋之行為間具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請求被告就此部分支出費用之損害共181,550元 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尚無可採。  ⒊原告因參與系爭選舉所支出辦公室人員及志工餐費、宣傳品 郵資、油資、宣傳背心定制費、競選帽定制費、旗幟及海報 印製費、宣傳租用棚架、音響、聘用工讀生等費用共約130 萬元,乃其參與系爭選舉之市民代表競選行為所支出,尚非 基於被告所屬公務員嗣於112年8月23日銷毀63投開票所選舉 票、票袋之行為所發生之損害。又原告未於系爭選舉當選, 實為得票數不足獲取第4選區排序第1至5之市民代表當選名 額之原因所致,佐以其就排序第5之陳仁杰所提起當選無效 訴訟之甲事件,該事件訴訟亦非因被告所屬公務員上開銷毀 63投開票所選舉票、票袋行為受敗訴判決,已如前述,更徵 原告支出上開費用所生損害結果與被告所屬公務員上開銷毀 選舉票、票袋行為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被告就此 部分支出費用之損害共約130萬元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即無 可採。  ⒋鄉(鎮、市)民代表得支研究費等必要費用;在開會期間並 得酌支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地方制度法第52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並於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 補助條例第3條至第5條規定支應地方民意代表之研究費、依 法開會期間相關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因職務關係支應 其健康檢查費、保險費、為民服務費、春節慰勞金及出國考 察費等規定。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所屬公務員上開銷毀行為致 原告不能當選,侵害原告之選舉權及服公職權利,乃請求原 告當選後4年期間市民代表薪資即研究費、服務費、開會支 給、健康檢查、保險、國外經建考察、國內經建考察、年終 獎金,共4,187,200元等語,為被告所爭執。查原告未於系 爭選舉當選第4選區之市民代表,乃得票數不足獲取第4選區 排序第1至5之市民代表當選名額所致,其於甲事件受敗訴判 決亦非因被告所屬公務員上開銷毀63投開票所選舉票、票袋 行為所致,均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所屬公務員銷 毀選舉票、票袋行為致其不能於系爭選舉當選乙節,難認可 採。原告既於系爭選舉未當選為第4選區之市民代表,即無 從執行民意代表職務,自無依前揭規定取得相關市民代表薪 資即研究費、服務費、開會支給、健康檢查、保險、國外經 建考察、國內經建考察、年終獎金等行使職務報酬之餘地, 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此部分損害共4,187,200元應負國家賠償 責任,洵無可採。  ⒌原告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以名譽權、心理健康權受損及身心備受煎熬為由請求被 告給付慰撫金50萬元等語,惟原告於系爭選舉未當選市民代 表及甲事件受敗訴判決之情事,均非因被告所屬公務員上開 銷毀63投開票所選舉票、票袋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則原告 因前述情事以名譽權、心理健康權受損及身心備受煎熬之精 神上痛苦,尚難認與被告所屬公務員上開銷毀選舉票、票袋 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被告就此部分非財產上損 害50萬元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亦無可採。  ㈡爭點⒉   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規定,公共設施因設 置或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應以該 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所謂公共 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 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 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公共設施 ,自係指已設置完成並開始供公眾使用之設施,始足當之。 公共設施不論是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均具有某種公共 行政目的,且與人民生活密切相關,倘設置或管理有瑕疵, 均屬國家職務義務之違反,並招致人民生活空間損害風險, 自須課予國家相當之風險管控義務,以國家賠償法公共設施 瑕疵責任承擔因該設置或管理所帶來之公共風險,並藉此督 促其積極採取防範措施。經查,63投開票所之選舉票、票袋 雖係供系爭選舉選務使用之公物,惟於選舉人在選舉票完成 投票並經開票完畢後,上開選舉票、票袋即依選罷法第57條 第6項規定包封專由被告所管理,且上開選舉票依同條第7項 規定「除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職權外,不得開拆」,堪認 63投開票所之選舉票、票袋於投開票完畢包封後,即非屬供 公眾使用或具公共行政目的之公共設施,且與人民生活空間 損害風險無涉,自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公共設 施」之要件不符,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請求被告負國 家賠償責任,顯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3條及民 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68,750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4-10-24

MLDV-113-重國-6-20241024-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7181號、第1845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鈺潔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黃鈺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Telegram通訊軟體 暱稱「張震」之成年人要求其提供帳戶及提領、交付帳戶內款項 ,顯不合乎常情,「張震」所為極有可能係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 ,而利用人頭帳戶及領款「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詎黃鈺潔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張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初某日,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張震 」使用,嗣「張震」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 證明黃鈺潔知悉本案有「張震」以外之第三人共犯,詳後述)分 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金 額之詐欺款項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再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轉匯時間,將上開詐欺款項層層轉 匯至本案帳戶內(詐欺時間及手法、匯款時間及金額、轉匯時間 及金額、各層人頭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黃鈺潔旋依「張震 」之指示,於110年8月12日15時22分許,前往玉山商業銀行中壢 分行(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臨櫃提領含如附表一所示 詐欺款項在內之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將所領得之全數款項 攜至新北市三重區某堤防,放置在長椅上,以此方式轉交詐騙款 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來收款之不詳成員,致生金流斷點,使 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鈺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 頁、第44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明生、劉衍仁(起訴書 誤載為劉衍生)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7181號偵查卷(下稱偵17181卷)第285至29 2頁、第295至297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彙 整之被害人一覽表、涉案帳戶之轉匯時間金額一覽表、第3 層收款帳戶暨提領時間地點金額一覽表、被害人損失時間金 額對應第2、3層收款帳戶及提領時間金額一覽表、如附表一 所示第一、二層人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本 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玉山商業銀行中壢分 行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詳偵17181卷第25至33頁 、第47至63頁、第77至82頁、第209至216頁、第521頁),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與事實相符 ,足以憑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及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經查 : (一)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   (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 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 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 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都必須要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四)被告本件行為均合於修法前後洗錢之定義,且查被告於偵 查時對所犯並未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 示,符合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屬必減規定,且得減輕其 法定最高本刑,是依行為時法減刑後可處4年11月以下有 期徒刑;惟依上開中間時法、現行法規定,均不得減輕其 刑,則依中間時法或現行法可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整 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張震」跟我說因 為我的帳戶沒有薪轉,會幫我做一些金流明細,「張震」 會以訊息通知我說有錢入帳,並且要我去把錢領出來,再 把錢包裹起來,到「張震」指定的地點丟包,後面誰拿走 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詳偵17181卷第204頁、第205頁), 是依被告所述,其接觸之對象始終僅有「張震」一人,而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時,已 明確知悉本案參與犯罪之共犯人數可能已達三人以上,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實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實 施詐欺犯行之人數達三人以上有所認識,自無從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 繩,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變更起訴法條為較輕之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張震」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 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各次犯行均有實行行為局部 同一之情形,依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則被告 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 ,俱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 「張震」從事不法使用,復依指示提領詐騙款項轉交,製 造犯罪金流斷點,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使渠等難以 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 成員之困難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值 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 衡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 、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 之次要性角色,暨其素行紀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6頁) ,再考量各告訴人受騙金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及被告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犯犯罪型態及罪質單 一,法益侵害重複性甚高,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較低,暨其犯罪目的、時間間隔等,整體評價其應受非 難及矯治之程度,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應 執行併科罰金部分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本院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何等犯罪所 得,自不生對於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至被告提 領之70萬元,其中15萬3,500元固為其洗錢犯行掩飾、隱匿 之財物,然被告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不在被告之 實際掌控中,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六、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詐欺組織之犯意,加入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 犯罪組織集圑而為本案犯行,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查,卷內並無 客觀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除了其與「張震」之外,尚有 其他共犯參與本案犯罪,難認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本案參與 詐欺取財犯罪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是無從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相繩,業經本院細述如前,故自難認被告本 案所為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犯罪組織係指「 三人以上」之構成要件相符,然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被告上 開經本院諭知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匯之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匯之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張明生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0日,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結識張明生,向張明生佯稱可以加入「電商」賺錢云云,致張明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巧玲名下): 110年8月12日13時6分許,2萬3,500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歐丞傑名下): 110年8月12日13時15分許,5萬元(包含左列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 本案帳戶: 110年8月12日14時許,30萬元(包含左列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 2 劉衍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7日15時許,透過抖音社交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結識劉衍仁,向劉衍仁佯稱可以線上博奕賺錢云云,致劉衍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同上帳戶: 110年8月12日13時34分許,13萬元 同上帳戶: 110年8月12日13時37分許,18萬元(包含左列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所載 黃鈺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2所載 黃鈺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22

PCDM-112-金訴-1241-20241022-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品萱 選任辯護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受理案號:11 3年度金訴字第353號),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改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品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 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並於112年10月6日14時3 0分許傳送提款卡密碼」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於112年10月 8日9時28分許傳送提款卡密碼」。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5「匯款金額新臺幣/元」欄之「2萬9,138 元(含15元手續費)」、「6,637元(含15元手續費)」之 記載,各應更正為「2萬9,123元」、「6,622元」。  ㈢證據部分應刪除:告訴人黃歆如提供之電話紀錄。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  ⒈被告李品萱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⒉告訴人胡美綾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告訴人鄧家 昀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紙(113年度偵字第1491號卷第 75-77、106頁)。  ⒊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113年7月26日基一信字第2035 號函暨所附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戶名:李品萱,下稱本案基隆一信帳戶)之顧客 基本資料、存摺帳卡明細表各1份(113年度金訴字第353號 卷第33-4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僅提供帳戶供 他人使用之幫助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 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審 中均自白,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不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5年以下 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 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 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 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基隆一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是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基隆一信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胡美 綾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2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提 供之被告本案基隆一信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 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被告以交付本案基隆一信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對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 ,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 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本案基隆一信帳戶資 料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造成起訴書附表所示告 訴人魏品誼(原名:張妤慈)、胡美綾、鄧家昀、白婉玲、 黃歆如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 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 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應值非難;惟衡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戮力與到庭之告訴人魏品誼、胡 美綾調解成立,另與告訴人白婉玲、鄧家昀達成和解,並已 賠償魏品誼、胡美綾、白婉玲及鄧家昀所受損害,此有本院 調解筆錄2份、本院訊問筆錄、告訴人鄧家昀之陳報狀各1份 、被告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本院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稽(參113年度金訴字第353號卷第55、77、81-82 、84之1、87、91-93、97頁;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49號卷第 13頁),並斟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上開告訴人 所受損害、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在家 帶小孩、已婚、先生收入不穩定、與先生、公婆及小孩同住 、需與先生一起撫養公婆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參113年 度金訴字第353號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 」、第62頁)及告訴人魏品誼、胡美綾、白婉玲及鄧家昀均 表示願意原諒被告(113年度金訴字第353號卷第62、82、91 頁;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49號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㈥末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 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且已戮 力與到庭調解之告訴人魏品誼、胡美綾調解成立,另與告訴 人白婉玲、鄧家昀達成和解,且均依調解、和解條件賠償完 畢,已如前述,而上開告訴人等亦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機會 (113年度金訴字第353號卷第62、82、91頁;113年度基金 簡字第149號卷第13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㈦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經查: ⒈本件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魏品誼等5人所匯入被告本案 基隆一信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已 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餘款亦因帳戶遭警示而凍結,倘對被告予以 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 沒收。  ⒉被告將本案基隆一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給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而提 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 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 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公務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1號   被   告 李品萱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品萱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 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 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4時30分許,在基隆市○○市○ ○區○○街00號統一超商巧龍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 設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基隆一信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LINE暱稱「林昱如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並於 112年10月6日14時30分傳送提款卡密碼予「林昱如」。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等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之人詐騙,致附表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 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復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張妤慈、胡美綾、鄧家昀、白婉玲、黃歆如等人訴由基 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品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 2 (1)告訴人張妤慈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張妤慈提供之對話紀錄、電話紀錄、匯款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1)告訴人胡美綾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胡美綾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電話紀錄、匯款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4 (1)告訴人鄧家昀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鄧家昀提供之對話紀錄、電話紀錄、匯款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5 (1)告訴人白婉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白婉玲提供之電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憑證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4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6 (1)告訴人黃歆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黃歆如提供之對話紀錄、電話紀錄、匯款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5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7 被告李品萱之本案基隆一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 證明: (1)本案基隆一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人遭詐騙致均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戶名 1 張妤慈 (提告) 112年10月11日某時許 以電話自稱7-11賣貨便電商業者,向張妤慈佯稱:未簽署金融認證無法交易,需聯絡QRCODE上之客服人員云云,再以電話自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向張妤慈佯稱:需以網路銀行匯款進行認證才可賣商品云云。 112年10月11日11時55分許 1萬5,018 本案基隆一信帳戶 2 胡美綾 (提告) 112年10月10日16時40分許 以臉書暱稱「戴群丹‧娃娃」、LINE暱稱「陳曉芊」之人,向胡美綾佯稱:無法在7-11賣貨便交易,需聯絡QRCODE上之客服人員云云,再以電話自稱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向胡美綾佯稱:需以網路銀行匯款進行認證才可賣商品云云。 112年10月11日11時52分許 2萬9,138 (含15元手續費) 同上 112年10月11日11時54分許 1萬3,989 3 鄧家昀 (提告) 112年10月10日9時許 以臉書暱稱「任逸珊」、LINE暱稱「Bella」、「郝小編認證客服」之人,向鄧家昀佯稱:無法全家好賣+交易,需聯絡客服人員云云,再以電話自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向鄧家昀佯稱:需以網路銀行匯款進行認證云云。 112年10月11日12時33分許 7,089 同上 4 白婉玲 (提告) 112年10月11日 11時13分許 以電話自稱統一超商賣貨便專員,向白婉玲佯稱:無法在7-11賣貨便交易,需匯款進行帳號認證云云。 112年10月11日11時52分許 1萬8,123 同上 5 黃歆如 (提告) 112年10月11日 11時13分許 以臉書暱稱不詳、LINE暱稱「陳曉芊」之人向黃歆如佯稱:欲購買商品,需在7-11賣貨便進行交易云云,再以LINE暱稱「7-ELEVEN專屬客服」之人,向黃歆如佯稱:在7-11賣貨便上因無三大保障而無法交易,需聯絡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云云,再以LINE暱稱「楊主任」之人,向黃歆如佯稱:需匯款開通金流服務云云。 112年10月11日12時9分許 6,637 (含15元手續費) 同上

2024-10-22

KLDM-113-基金簡-149-20241022-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20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今登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冠傑 被 告 邱重寶 原告與被告今登交通有限公司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 幣(下同)934,5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正,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0-21

SJEV-113-重簡-2204-20241021-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心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心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林心慧所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577號帳戶沒收(全 帳號詳卷)。 事 實 林心慧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 ,如提供他人使用,未加闡明正當用途,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自 己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與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詐 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人耳目隱匿所得去向、所在 ,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5月22日前某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透過通訊軟 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俊杰」之人聯繫,將自己名 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577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全帳號詳卷)帳號資料提供予對方。該人取得本案帳 戶帳號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起(起訴書誤載為同年6月初,應予 更正)以假投資理財之手法詐騙黃冠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 年5月26日22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月22日12時51分許,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本案帳戶,復由林 心慧依該人之指示將款項轉出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 ,並將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9至6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 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得為證據。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心慧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給「俊杰」, 並有依其指示將他人匯入本案帳戶之1,000元轉出購買虛擬 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對方 的主任說我操作失敗要賠錢,「俊杰」則說要幫助我,給我 錢叫我去買虛擬貨幣存入錢包來還錢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2年5月22日前將本案帳 戶之帳號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俊 杰」,並再依其指示於112年5月26日23時24分許將本案帳 戶內之1,000元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指定之電子錢 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 序所是認(警卷第13之2至16頁,偵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 第62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 可稽(警卷第217至219頁)。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 年0月間起,以假投資理財之手法詐騙告訴人黃冠傑,致 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26日22時41分許,匯款1,000 元至本案帳戶等情,則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所 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警 卷第17至19、41至8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 2頁),該等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及 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 「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 ,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 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 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在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一般人亦應有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提供他人使 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 利用或持以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加以目前詐騙猖獗 ,各項反詐、反洗錢宣傳隨處可見,此實已為常人所極易 體察之常識,然查: 1.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21歲之成年人,且於本院自陳為高中畢業,目前在早餐店工作,之前另曾於電子工廠工作等語(本院卷第90頁),具有相當程度之智識及社會經驗,且係自己操作本案帳戶,具有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智識及經驗,另被告前曾因上網找工作而於111年間交出其他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因無證據證明其主觀犯意,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1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偵卷第29至31頁),距本案案發時不到1年,被告亦於本院供稱:之前被不起訴後,知道帳戶不得提供他人等語(本院卷第89頁),是其經此教訓,理應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出入款項,極易使該帳戶淪為詐欺及洗錢之用,竟仍率而為之甚至協助該人轉帳,實已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被告於警詢時雖稱有資金需求就上網找投資的資訊等語 (警卷第15頁),然於本院又稱自己的錢被前男友拿走, 當時要繳費身上完全沒有錢也沒有存款等語(本院卷第8 5頁),姑不論被告若身無分文且還有欠費待繳,如何還 能有閒置資金在網路上找尋投資管道等,已難信為真實 ;且被告雖稱和該暱稱為「俊杰」之人為網戀關係,但 不知其真實姓名、不知道其住在哪邊、忘了其在哪間公 司工作等(本院卷第87頁),亦屬可疑;被告復稱因為其 投資操作失利要賠公司錢,然公司叫何名稱、和公司簽 了如何之契約、為何投資5千元失利要賠33萬元等重要 問題,均稱不知道或忘記了(本院卷第87至88頁);被告 又稱「俊杰」要用他自己的獎金幫忙賠給公司,但就為 何「俊杰」不直接付給公司、為何要另以虛擬貨幣轉入 指定錢包等,亦一概推稱不知(本院卷第88至89頁),不 僅均乖離常情,而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益證被告對 於交出本案帳戶帳號並聽從指示轉帳等行為並非如「俊 杰」所述之賠款,而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犯行等,更抱 持著隨便、不在乎的態度,任由自己淪為詐欺集團之棋 子聽其擺佈,自不得推諉其責。 3.況查,觀被告所提出之其與「俊杰」間之LINE對話紀錄 (警卷第95至214頁),其中不僅無被告所稱之要賠公司3 3萬元之內容,且本案帳戶於112年5月30日遭列為警示 帳戶後(警卷第219頁),被告於隔日即該月31日之對話 紀錄中向「俊杰」表示網銀不能登入了、有人報警說詐 騙等語(警卷第187頁),則被告既無法再用本案帳戶倚 靠「俊杰」還款,理應和「俊杰」討論後續因應之道, 然此後兩人於LINE紀錄中再無談論帳戶被凍結要如何賠 錢給公司、還剩多少錢要賠給公司等問題,從而,被告 前稱之因投資而欠公司錢、靠「俊杰」幫忙還公司錢、 依「俊杰」指示用購買虛擬貨幣方式還公司錢等,自均 難認與事實相符,而屬被告臨訟卸責之詞。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從採信,被告本案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該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2.又洗錢防制法修法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 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 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3.從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 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 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而被告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依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LINE暱 稱「俊杰」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證明其等為不同人 而使成員達三人以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依較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作為 詐欺及洗錢使用並參與正犯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自不宜輕縱,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之 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於本案之受害金額為1,000元之犯 罪所生損害;另衡酌被告除於另案因類似案情(被害人不 同)遭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刑確定外(本院卷第15至26 頁),前無其他遭法院判刑之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4頁),以 及被告於本院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早餐店 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須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及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即屬犯罪 所用之物,且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參諸依銀行 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 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 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 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 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 戶,仍可使用,查卷內無證據證明本案帳戶已終止銷戶, 被告亦供稱本案帳戶尚未銷戶(本院卷第90頁),故該帳戶 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避免 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中華郵政予 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按,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 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 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 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 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 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 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 人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再 轉至指定電子錢包,而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洗 錢財物,且本案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報酬,依上說明 ,自不得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1

HLDM-113-金訴-174-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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