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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保險爭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55號 113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麗月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林珊如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 年2月21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53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就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9日提出之申請案件,作成准 予按月給付老年年金新臺幣31,062元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自黃麗月地政士事務所離職退保, 並於當日提出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申請案件(下稱系爭申 請案件)。案經被告審認原告之年齡(年滿65歲)及勞工保 險年資(37年又154日),雖均符合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 保條例)第58條第1項所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條件。惟因原 告先前擔任亞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負責人期間 ,亞新公司有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之情事,乃適用勞保 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作成112年4月18日保普簡字第00000 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老年給付暫行拒絕給 付。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分別經勞動部以 112年7月17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保險爭議審定書( 下稱爭議審定)及勞動部以113年2月21日勞動法訴一字第00 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後,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案件時,保險年資合計為37年又154日(以 37年6個月計),年齡滿65歲,符合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規 定要件。按原告投保年資及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 保薪資新臺幣(下同)44,533元,乘以1.55%計算為25,885 元,再依勞保條例第58條之2第1項規定,按前述金額增給20 %,每月可得年金給付金額為31,062元。  ㈡被告雖認定亞新公司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尚未繳清,乃作 成原處分暫行拒絕給付原告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然依保險 人出具之繳款單所載示,亞新公司所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 皆係發生於00年間,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2 項規定,該等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債權請求權,既已罹 於時效消滅。被告即不得以原告前擔任負責人之亞新公司, 有積欠投保單位應給付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而依勞保 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規定暫行拒絕給付。故原處分暫時拒 絕給付原告所申請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自有違誤等語 。  ㈢聲明:   ⒈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2年3月29之申請案,作成准予按月給付老 年年金31,062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原係亞新公司負責人,亞新公司已於85年10月30日退保 ,尚欠85年5月至10月之勞工保險費及85年5月至8月勞保滯 納金共計564,707元。前經被告依規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訴追,因亞新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乃 由臺中地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又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載,亞新公司已於87年9月14日撤銷登記,因主體不存在 ,其尚未繳清之上開保險費、滯納金債權,被告遂依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欠費催收及轉銷呆帳處理要點持續列管中。  ㈡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對投保單位暫行拒絕給付 之權利,係針對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事實」而發生之 抗辯權,其行使要件與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債權請求權是否消 滅無關。且本件原告原係投保單位亞新公司之負責人,投保 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明顯與投保單位已扣繳被 保險人(受僱勞工)保費,但未繳付於被告,而不可歸責勞 工之情形不同。  ㈢又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措施,其規範目的 旨在制衡拖欠保險費之不正行為,避免勞工保險給付因拖欠 保險費卻仍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義務失衡情事,以維勞工保 險財務運作平衡。且勞工保險係屬社會保險,實與社會福利 不同,原告作為投保單位負責人,自應負有勞保條例課予雇 主應照扶所僱勞工加保、繳費之義務,且如待時效消滅後, 其無庸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即可獲得保險給付之利益,非但 事理難平,又豈非鼓勵得以變相操弄方式獲取勞保給付利益 ,核與立法目的所欲避免出現拖欠保險費,卻仍能領取保險 給付之權利義務失衡情事相違,也無法達到確保勞工保險財 務健全與勞工保險制度永續經營之目的。原告既為亞新公司 之負責人,對亞新公司欠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即應負繳納之 責,基於繳納保險費及保險給付屬權利義務之對等關係,未 盡繳納保險費義務即無享有保險給付權利。據此,被告以原 處分核定原告所請老年給付暫行拒絕給付,並無不符等語。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 書及給付收據、勞保年金已開立專戶通知書、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勞工保險、就業保 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及附件(分見原 處分卷第1頁至第6頁及第9至15頁)、原處分、爭議審定、 訴願決定(分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3頁及 第25頁至第33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按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 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 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自7 0年8月26日起參加勞保,於112年3月29日離職退保,並於當 日申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其申請時已年滿65歲,保險年資 計37年又154日等情,有卷附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按 (見原處分卷第4至5頁),足見原告符合上開規定之請領老 年年金給付要件。  ㈢被告雖以:原告在85年5月至10間任亞新公司負責人時,該投 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計564,707元未繳清,符合勞工 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規定之要件,且無同項但書排除 規定之情形為事由,資為原告上開老年年金給付申請案件, 應核定暫行拒絕給付之論據。惟:   ⒈按勞保條例第1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投保單 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1項規定限期繳納者, 得寬限15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 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1日止,每逾1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 分之0.1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 之20為限。(第2項)加徵前項滯納金15日後仍未繳納者 ,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 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 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3 項)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 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 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   ⒉觀諸上開條項本文賦予保險人在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 納金未繳清時,於訴追之日起,得暫行拒絕給付之權利, 其規範目的旨在促使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向保險人行使保 險給付權利之際,亦應履行繳交保險費及滯納金之義務, 以符合對等與衡平原則。故保險人得暫行拒絕給付,必須 其仍享有保險費及滯納金之請求權,且已提起合法有效之 訴追為前提要件,如該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者,即 無從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規定,為暫行拒 絕給付(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9號及110年 度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次按現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 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 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3項)前項時效,因 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102 年5月22日修正前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 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總則施 行法第18條規定:「(第1項)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 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第2項)民法總則施 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 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 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 」   ⒋準此以論,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 求權之時效期間,明顯無從適用行政程序法予以規範,惟 公法上請求權與私法上請求權在性質上固有差異,但二者 仍具有共通原理,因此私法上關於一般法理之規定,當可 適用於公法關係。且因時效制度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 係,其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安定, 與公益至為相關,自應依債權之性質不同,分別類推適用 民法第125條至第127條之規定。若經類推適用民法時效期 間規定之結果,迄於行政程序法施行日止,其時效尚未完 成,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之時效期間 為長者,參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 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時效 期間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之目的,以 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惟自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 第131條第1項原規定公法上請求權不區分請求權人為人民 與否,消滅時效期間均為5年,繼於102年5月22日修正人 民之請求權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行政機關之請求權 仍維持原規定之時效期間。是以,行政機關得行使之公法 上請求權發生在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日以前如尚未 經過15年者,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如其殘餘期間已屆滿 5年者,其公法上權利即罹於時效消滅,已無權利可資行 使(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查亞新公司於原告擔任負責人期間,積欠投保單位應付85 年5月至85年10月之勞工保險保險費及85年5月至85年8月 之勞工保險滯納金共564,707元,經被告移送強制執行無 結果,由臺中地院發給債權憑證收執,因亞新公司業於87 年9月14日撤銷公司登記,被告從此將上開上開保險費、 滯納金債權予以列管,未續行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保險 費、滯納金暨墊償提繳費欠費清表、臺中地院86年9月4日 執五字第15205號債權憑證、亞新公司登記資料及被告113 年7月9日保費欠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足憑(分 見原處分卷第70至74頁及本院卷第163頁),堪認屬實。 依前揭說明,被告對於亞新公司之上開勞工保險保險費及 勞工保險滯納金債權,自臺中地院86年9月4日核發債權憑 證時起算,歷經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後,迄於原告 提起系爭申請案件時,其5年之時效期間明顯已完成,該 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至明。則被告就原告所申請勞工保險 老年年金給付案件,自不得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 項本文規定據以核定暫行拒絕給付。   ⒍是故,被告以上開情詞辯稱其對亞新公司之債權雖已罹於 時效消滅,仍得引據上開規定暫行拒絕給付原告所請,於 法容欠允洽,尚難憑採。  ㈣又按勞保條例第58之1條規定:「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 擇優發給:一、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 資之0.775%計算,並加計新臺幣3,000元。二、保險年資合 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1.55%計算。」第58條之 2第1項規定:「符合第58條第1項第1款及第5項所定請領老 年年金給付條件而延後請領者,於請領時應發給展延老年年 金給付。每延後1年,依前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增給4%, 最多增給20%。」查原告於112年3月29日提出勞保老年年金 給付申請時,已年滿65歲,保險年資計37年又154日,按其 投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投薪資平均月投保薪資為44,533 元,依上開規定,其自申請當月即112年3月起,自得按月於 次月底領取老年年金給付31,062元〔計算式:(44,533×37.5× 01.55%)×(1+20%)=31,062元〕等情,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可按(見原處分卷第4至5頁),復經被告試算無訛,已 據被告提出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及被告113年9月16 日保普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供參(分見原處分卷第6頁及 本院卷第177頁)。則被告就原告之系爭申請案件既不得依 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自應作成准予 按月給付老年年金31,062元之行政處分,方屬適法。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系爭申請案件,作成准予按月給付老年 年金31,062元之行政處分,於法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案件請求老年給付,經核 符合勞保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因無同條例第17條 第3項本文暫行拒絕給付之事由,被告作成原處分核定暫行 拒絕給付,適用法律即有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 正,仍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均應予撤銷。又因本件原告所 提系爭申請案件,依案卷證據資料已足以判斷原告之請求全 部有理由,本院爰逕行判命被告應就原告於112年3月29日所 提系爭申請案件,作成准予按月給付老年年金新臺幣31,062 元之行政處分。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 原處分,並請求被告對於原告系爭申請,應作成准予按月給 付老年年金3萬1,062元之行政處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 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0-30

TCBA-113-訴-55-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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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40號 原 告 謝宗憲 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代 表 人 張介欽 上列當事人因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 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 又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 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 必須實施偵查,直到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 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 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 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 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 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解釋參照)。而我國有關訴訟審判之制度,經立法裁量後 ,分別就刑事事件、民事事件及行政訴訟事件之審判制定法 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刑事案件雖 涉及公法,然刑事訴訟法對於該類案件之偵查、起訴或不起 訴、裁判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規定,是如對刑事案件有爭 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換言之 ,關於刑事案件之爭議,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立法裁量權 ,已制定法律將審判權歸屬於其他審判法院,乃行政訴訟法 第2條所指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即非屬行政法院之職權範 圍,自不得再依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是以,行政法院無 審判權之刑事案件,性質上非屬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 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 件,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份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第1則、110年度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又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 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係指向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者,屬附帶請求之性質,應以提起之行政訴訟合 法為前提,始得合併為請求,如所提起之該行政訴訟因不合 法而予以駁回,則所合併提起之國家賠償之訴,即因而失所 依附,自得一併裁定駁回。 三、原告起訴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被告受理 告訴案,理當指揮偵查犯罪事證,負實質舉證責任,但被告 於原告告訴過程,不理會甚至乎弄原告,隨意以民國112年1 0月17日中檢介肅112醫他29字第1129118262號函簽結,侵害 原告追訴之權利。原告已盡力回憶遭受傷害經過而具狀向地 檢署告發原刑事案件被告故意造成各種藥物傷害,及原刑事 案件被告以藥物傷害及使人慢性化再述說病症,以及民眾迷 信精神科醫學,所帶來各種社會問題。被告聲稱調查,卻掰 理由說「於何時造成、如何造成」,顯見被告完全沒有偵辦 。被告無任何有效行動偵查原刑事案件被告之犯罪,原刑事 案件被告之犯罪手法關係公共利益,被告接獲告訴無任何預 防犯罪探討,被告無效蒐證偵查早已無濟於事,迫使原告喪 失刑事追訴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提起課予義 務訴訟,並依同法第7條規定,依藥害救濟法第1條、第4條 第1項、第18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合併請求 至少新臺幣1千萬元,藉此懲罰被告和犯罪之刑事被告等語 ,並聲明:⒈偵辦原本案件被告。⒉判決須檢討被告機關。⒊ 損害賠償。 四、關於原告訴之聲明二部分,本件原告所提聲請狀之意旨,原 告係不服被告對於原告所提112年5月2日刑事告訴予以簽結 之處置。原告此部分聲明,乃係對於檢察機關偵查權行使表 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偵辦原本案件之被告」,然偵 查、訴追為刑事司法之一環,核屬檢察機關權限之範圍,原 告此部分主張屬刑事案件之爭議事項,非屬於公法上爭議之 事件,原告縱對於檢察官簽結之處置有所不服,亦應依刑事 訴訟法相關規定提起救濟,亦非行政法院審判之範圍,原告 尚不得據以提起行政訴訟。 五、又關於訴之聲明三部分,按監察法第24條規定:「監察院於 調查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之工作及設施後,經各有關委 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由監察院提出糾正案,移送行政院或 有關部會,促其注意改善。」監察法第4條規定:「監察院 及監察委員得收受人民書狀,其辦法由監察院定之。」監察 院收受人民書狀及處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監察法 第4條之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所稱人 民書狀如左:一、監察院及監察委員收受之人民陳情或檢舉 文件。」另法院組織法第63條規定:「(第1項)檢察總長 依本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檢察 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檢察官。(第2項)檢察長依 本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其所屬檢察 署檢察官。(第3項)檢察官應服從前2項指揮監督長官之命 令。」第111條規定:「各級檢察署行政之監督,依下列規 定:一、法務部部長監督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二、最高 檢察署檢察總長監督該檢察署。三、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監督 該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與所屬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四 、高等檢察分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與轄區內地方檢察署及 其檢察分署。五、地方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及其檢察 分署。六、地方檢察分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第112條 規定:「依前2條規定有監督權者,對於被監督之人員得為 左列處分:一、關於職務上之事項,得發命令使之注意。二 、有廢弛職務,侵越權限或行為不檢者,加以警告。」第11 3條規定:「被監督之人員,如有前條第2款情事,而情節較 重或經警告不悛者,監督長官得依公務員懲戒法辦理。」法 務部組織法第2條第10款規定:「本部掌理下列事項:……十 、所屬機關(構)辦理犯罪調查、行政執行、廉政、矯正、 刑事偵查、實行公訴與刑事執行之指導及監督。」第5條第6 款規定:「……六、臺灣高等檢察署:辦理與指揮監督所屬各 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實施偵查、實行公訴、刑事執行及其 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事項。」依上開規定可知,監察院得 對於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之工作及設施,行使糾正權, 監察院依法亦得處理所收受之人民陳情或檢舉文件。另檢察 總長或檢察長得指揮監督被告機關之檢察官,關於職務上之 事項,得發命令使其注意;而法務部對於所屬機關(構)辦 理犯罪調查、行政執行、廉政、矯正、刑事偵查、實行公訴 與刑事執行有指揮及監督之權限,臺灣高等檢察署對於所屬 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實施偵查、實行公訴、刑事執行及 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事項亦有指揮及監督權限。是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三部分,係主張須檢討被告機關,如上說明, 依原告此部分所主張事項,應核屬涉及監察權之行使,或屬 於被告之上級機關或其首長之權限範疇,亦非本院審判範圍 之事項。是原告訴之聲明三關於「判決須檢討被告機關」部 分,本院亦無審判權,且無法補正,此部分起訴亦非合法。 六、綜上,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上開聲明,或屬刑事案件之爭 議,或屬於監察權或被告之上級機關或其首長職權行使之事 項,均不在行政法院職掌之公法上爭議事件範圍,不得提起 行政訴訟。其訴訟事件均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亦無行 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 定之必要。是原告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規定意 旨及說明,本院既無審判權,且不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以裁定駁回之。 七、又原告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因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 單獨提起行政訴訟,自已失所附麗,故此部分訴訟亦不合法 ,應併予駁回。再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既經本院從程序 上予以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0-30

TCBA-113-訴-40-20241030-1

簡上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價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陳妙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地價稅事件,聲請人 對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裁定,聲請 再審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再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按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 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 之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所準用。是簡易訴訟 程序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上揭規定表明再 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 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再審聲請人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 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 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 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 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 反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對之縱有爭執 ,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 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市尖山下段1758地號土地(面積 2,773平方公尺,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依土地稅法第10條及第22條第1項規定課徵田賦。系爭 土地部分面積因搭建鋼鐵造房屋及鋪設水泥,地上房屋亦違 法增建第3層樓,與課徵田賦要件不符,經相對人所屬竹南 分局(下稱竹南分局)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718.57平方公 尺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因民國111年地價稅 開徵,竹南分局即據以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718.57平方公 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新臺幣(下同)5,288元, 聲請人不服提起復查及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向改制前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 審以112年度稅簡字第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9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紀念性建築物分為兩種,一種為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規定 ,紀念性建築物係指歷史、文化、藝術等具有重要貢獻之人 物相關而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另依據同法第18條 第1項規定,對於紀念性建築需經由縣(市)主管機關審查 登錄後,辦理公告,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另一種係依據 建築法第99條第1項規定所請,逕洽建管單位洽辦。依苗栗 縣政府105年11月24日府商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紀念 性建築物為古蹟者,應經古蹟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文化觀光 局召開有形審議委員會之法定程序審定後,並敘明不適用建 築法之條款及其理由,向苗栗縣政府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核定 ,除外並無其他適用紀念性建築物之法源依據。依據內政部 營建署112年1月19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內政 部76年12月24日臺(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下稱76年12 月24日函)目前仍得為援用,副本「建築管理組」非「商建 管理組」,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函就是法源依據。聲請人係 依據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提出申請,而非文化資產保存 法第3條。又姚宗杰係「商建組」官員,並非「建管組」官 員,其已逾越權限,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0條、17條、第161 條規定及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函,應立即移送有管轄權之單 位,並通知當事人。聲請人並未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申 請,無須經由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審定。聲請人確有在屋頂 上作面積4公尺,高約70公分之紀念物,獲得苗栗縣政府縣 長贈匾題字「忠孝傳家」乙塊。房屋是仙母生前向前手所購 買,聲請人作個慈恩樓以為紀念母親有何不對?仙母並非歷 史人物不受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限制,姚宗杰援用文化資 產保存法顯有違誤。苗栗縣政府以103年8月11日商使字第00 00000000號函命聲請人30日內拆除紀念樓,因紀念樓高度非 4公尺,僅為70公分,請苗栗縣政府重新會勘。再者,頭份 市公所111年11月7日頭市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12年9月 27日頭市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農民曬場法規並無限制 不得以混凝土材質鋪設,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曬場課徵稅金 顯無理由,應課徵田賦才合理。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及第286條第1項第3款聲請再審等語。  ㈡聲明:   ⒈原確定裁定、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5號、第9號裁定廢    棄。   ⒉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20號、第15號、本院111年度簡上    字第27號、原審110年度稅簡字第5號判決均廢棄。   ⒊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⒋聲請人於系爭房屋上再建紀念樓屋頂面積約4公尺高即直    約70公分部分為紀念性建築物。   ⒌逾越之商建字文號撤銷,恢復建管字文號。 四、經核:  ㈠聲請人於再審書狀內所陳各節,無非執其個人於前訴訟程序 已主張,而為法院所不採之歧異見解再行爭執,並主張相對 人所為行政行為違背法令、顯有矛盾等情事,然對於原確定 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 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另聲請再審程序,本院僅就原確定裁定為審查,追加或變更 之新訴,非原確定裁定之訴訟標的,聲請人不得於再審程序 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8號 裁定意旨參照)。則本件聲明第1項請求廢棄本院112年度簡 上再字第15號裁定,及聲明第2項、第4項、第5項關於非原 確定裁定裁判之範圍,核屬訴之追加,依上開說明,聲請人 不得於再審程序中為訴之追加,故此部分聲明於法不合,應 併予駁回。  ㈢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 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 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 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 此指明。至聲請人所援引之行政訴訟法第286條第1項第3款 ,係關於第三人聲請重新審理之相關規定,非屬再審事由之 規定,與再審之聲請無涉,亦併予敘明之。 五、結論:本件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4-10-30

TCBA-113-簡上再-17-2024103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李智誠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聲字第11號行政訴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定。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 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 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 二、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   ),本於原告之地位,具狀聲請交付該事件法庭錄音光碟, 經原審以113年度地聲字第1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 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按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 、第2項及第12條等規定,法院組織法雖允許對外提供錄音 光碟,惟審視錄音內容包括所有在庭之人之陳述及法庭活動 之音訊,部分尚涉及個資,權衡法庭公開與個資之保護,當 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光碟,必須於聲請時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之具體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是否具必要性及正當 合理之關聯,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本件抗告人雖具狀聲請 原審交付113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事件民國113年8月8日辯論 庭之法庭錄音光碟,惟並未具體敘明上開期日之言詞辯論筆 錄內容有何錯誤、不正確、遺漏、記載不完全或不符意旨等 情事,必須經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得查核之理由,難認 抗告人已就有何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正當理由及其必要 性為具體說明,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為由,予 以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本交通事件已達成和解,事發當時到場警員 有對身體是否有受傷及酒測進行檢查驗證,確認沒有受傷後 抗告人才離去,接著證人李警員才對義交作筆錄並要義交一 定要附診斷書給抗告人,既然有受傷為何不是李警員陪同至 醫院檢查,有違常理。監視器畫面敘及指揮人員倒退數步, 未碰觸到身體,但隔2個小時才說有受傷,李警員卻僅要求 提供受傷驗傷單豈不推託了事等語。 五、經核本件抗告有理由,原裁定應予廢棄發回,茲論述理由如 下:  ㈠按「(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 ,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 2項)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 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第3項)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 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 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第4項)前3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 。」「前3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 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90 條之3定有明文,並為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所準用。 次按「(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 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2項)法院受 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 規定外,應予許可。」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授權訂定之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於105年5月23日修正第8條 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該條修正時增訂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 :「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立法意旨表明當事人及依 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即得於 一定期間內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使法 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聲請時,有明確之依循, 爰增訂第2項規定。又該項所稱『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 係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依法令得不 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 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等 情形。」再參照該次修正立法總說明:「現行法庭錄音錄影 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於104年8月7日修 正發布,依修正後第8條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無庸經開 庭在場人之書面同意。惟自本院統計數據顯示各法院駁回法 庭錄音聲請之比例仍高,其中駁回理由多為『聲請人未敘明 聲請理由』及『非為主張或維護正當法律上利益』。然法院組 織法第90條之1之立法意旨表明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即得於一定期間內聲請 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使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之聲請時,有明確之依循,爰修正本辦法第8 條,明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 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 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足知當事人及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以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所需為理由 ,具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 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依據,及涉及國家機 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外,不得為否准之裁定(最高 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474號、110年度抗字第 43號裁定 及111年度抗字第24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又當事人關於訴訟以言詞所為之聲明或陳述,經書記官記明 筆錄者,其內容之正確與否,影響當事人之利益至鉅。當事 人對於筆錄所記載,如認有錯誤、遺漏者,依行政訴訟法第 130條第2項規定,即得表示異議,並聲請更正或補充。則當 事人主張為釐清筆錄是否有錯誤、遺漏之目的,而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確認之,當認符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要件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4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觀諸本件抗告人113年8月22日具狀向原審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已載述聲請理由為:抗告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且年事 已高記憶模糊,對法官問話內容亦不甚了解,致許多重要爭 點未提出,未使聲請人權利受保護,經閱卷後發現法官向證 人訊問重要內容未顯示於筆錄之上,對聲請恐有不利,爰聲 請交付113年8月8日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在卷。核 諸上開說明,當認已敘明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具體事 由。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書狀未敘明上開期日之言詞辯論筆 錄內容有何錯誤、不正確、遺漏、記載不完全或不符意旨等 情事,必須經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得查核為理由,而駁 回所請,於法容欠允洽。況且,原審縱認抗告人聲請理由尚 有其他必須釋明之事項,始得據以判斷其聲請有無理由,亦 非不能命其補正。 ㈤是故,原裁定未敘明抗告人聲請交付之原審上開言詞辯論期 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是否屬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 請閱覽抄錄或攝影之卷內文書,及有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 依法令應予保密之內容,而逕認抗告人之聲請理由不足以認 定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而駁其聲請,核諸前 開說明,於法容欠允洽。 ㈥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惟抗告人聲請交付上開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其內 容是否有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符合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依法令得不予許 可或限制交付之情形者,尚有未明,有由原審調查後更為裁 定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4-10-29

TCBA-113-抗-7-20241029-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土地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238號 原 告 黃其言 原告以雲林縣政府地政事務所為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提 起有關土地事務之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 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 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13年9月 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 年10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林 靜 雯 法官 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2024-10-28

TCBA-113-訴-238-20241028-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劉秉頷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487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 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 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3日5時56分許,駕駛牌號TEB-7158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區學士路與 五義街口時,因未禮讓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即訴外人柯 永豐(下稱行人)而不慎擦撞該行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 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乃 填製掌電字第G29A602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舉發。被上訴人續於113年4月2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29 A602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原處分)認上訴 人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 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 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487號宣示判決 筆錄(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在當時發生車禍有確認行人並無受傷,但醫 院證明行人有擦挫傷,想請行人出庭證明當時診療的擦挫傷 是否是車禍導致還是原本就有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裁決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擦撞行人後,該行人業經消防局指派救護車至現場進 行簡易包紮後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就醫之事實 ,有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與車禍監視器截圖1紙附卷可稽 。又行人經送醫後,經診斷有雙膝擦挫傷之傷勢等情形,亦 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7月15日院醫事字第11300104 46號函檢附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急診護理病歷 、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記錄等在卷可佐,足認 系爭車輛擦撞行人後,該行人確實受有傷害。原告雖主張行 人無受傷,而該行人於112年12月8日之談話紀錄表中亦陳述 其無受傷等語,惟考量原告已於112年12月3日交通事故當日 即與行人和解,有和解書影本1紙在卷可考,則行人自稱無 受傷乙節是否為真,容有存疑,在行人陳述內容與醫院診療 紀錄相左之情形下,本院認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療 紀錄較為客觀、可信,原告上開主張,非可採認」等語甚詳 (見原判決第2頁第11行至第27行)。上訴意旨無非重述上 訴人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執其歧異之見解 ,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 法令,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 列各款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 摘,依據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 五、至原告聲請訊問證人部分,因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 ,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新事實、新證 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資為上訴之理由。是上訴人於上訴 時聲請訊問證人為證據方法,本院無從加以審酌,併予指明 。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 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 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0-28

TCBA-113-交上-112-2024102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社會救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178號 原 告 賴子結 梁秀香 賴于竹 原告與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間因社會救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 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 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雖原告就本件聲請訴訟救 助,然已經本院民國113年8月8日113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駁 回確定。本院審判長乃於113年9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並於113 年9月27日寄存於潭子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行政 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 效力。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林 靜 雯 法官 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2024-10-28

TCBA-113-訴-178-20241028-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許家瑋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巡交字第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修正行政訴訟法已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施行,上訴人係於修 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112年7月27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下稱雲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該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 行後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審理,上訴人於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之113年6月15日對原審113年5月20日 112年度巡交字第1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有起 訴狀及上訴狀附卷可證(見雲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42號卷 第7頁,本院卷第25頁),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3項 、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上訴人駕駛所有牌號AMB-6876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1年12月20日7時30分許在○○縣○○鎮○○○村5-5號前處,因 「酒後駕車,經以合格酒測器測得酒測值為0.19mg   /L(呼氣),超過法定標準」及「違反本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 情形,呼氣酒精濃度0.19mg/L」之違規事實,經雲林縣警察 局虎尾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分別掣開第KAU086222號、KAU 0862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 知單)當場舉發。被上訴人續於112年7月19日分別以雲監裁 字第000000000000號、第72-KAU086223號裁決書(下合稱原 處分),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 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處上訴人 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24個月。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 政訴訟,經原審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 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 如 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當日員警前來處理交通事故時,表示要對上訴人進行酒測, 酒測前員警詢問上訴人是否飲酒?上訴人表示沒有,只有吃 檳榔,上訴人表示要漱口,員警聽聞後仍執意酒測,並表示 不用漱口,員警實施酒測後發現上訴人酒測值達0.19mg/L, 才再次詢問上訴人有無飲酒?這時上訴人才表示前一晚有飲 酒,但隔了一夜酒應該已經退了,主觀認知並無酒醉反應。 從上可知,上訴人在員警施以酒測前有表示當時無飲用酒類 ,並要求漱口,員警卻執意酒測,之所以知道上訴人前一晚 有飲酒事實,是在酒測完畢經上訴人主動告知始知悉。  ㈡原審雖有勘驗酒測過程影音畫面,然認定事實卻有時序上顛 倒,上訴人一開始就否認飲酒,且要求漱口,員警是先違法 酒測並經上訴人告知後,才得知上訴人前一晚有飲酒,員警 不讓上訴人漱口,已經違法,原判決誤認員警在酒測前就知 道上訴人前一晚有飲酒,在認定事實上明顯與客觀譯文證據 不符,而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處。又員警此違法事 實明顯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689、709、739號解釋所揭示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甚明,無 從事後予以補正,被上訴人未考量此情況,原處分自有違法 之處,應予以撤銷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 銷。 五、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 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 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修正行政訴訟法第12 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及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 準用之。是以,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前段 之規定,行政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並依調 查所得之證據認定事實;然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判斷事實之真偽,及認定事實所需之證據,是否已足以 為事實之判斷,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因此,是否尚有調查 證據之必要,事實審法院自得依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證據 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既有衡情斟酌之 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 法則或經驗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 認定的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情形。  ㈡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規定:「(第1項)汽 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 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 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之情 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 ,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 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 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 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 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 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 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㈢經查,原判決依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 關112年6月12日雲警虎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偵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及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3號不起訴處分書、原處分及送達證 書,並勘驗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認定上 訴人於上揭時、地,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員警經獲報到場 後,於8時3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檢測數值為0.19mg/L, 而有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違規事實,核與卷內證據 資料相符,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自得作為 本院判決之事實基礎。  ㈣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誤認員警在酒測前就知道上 訴人前一晚有飲酒,且未讓上訴人漱口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原則,而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惟:   ⒈參酌卷內原審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分見原審1 12年度巡交字第18號卷第28至30頁、原審112年度交字第8 號卷第43頁)所示,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與他人發生交通 事故之時點為111年12月20日07時30分許,而員警到場後 進行酒測之時點則為111年12月20日8時3分許,距發生事 故時已超過15分鐘,且酒測前員警詢問上訴人:「沒有喝 酒嗎?」,上訴人亦答:「沒有」,足見本件員警實施酒 測時,上訴人並無甫飲酒或其他類似物結束,可能因口腔 內仍有酒精成分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之情形存在,縱員 警未提供其漱口,亦不違反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 第2款規定,自難認員警酒測過程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 則。   ⒉是以,原判決論明: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之 規定,係為避免酒後殘留於口腔之酒精濃度過高,影響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正確性,以「漱口後」或「飲用酒類結 束時間達15分鐘」,排除殘留口腔之酒精影響測試正確性 之可能。是受測者飲用酒類結束時間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 以上者,員警對其實施酒精檢測前未告知或提供漱口,酒 測結果仍具合法性。本件係於111年12月20日7時30分發生 交通事故,員警獲報到場後於同日8時3分對上訴人實施酒 測,距車禍事故發生時間約有22分鐘,以及依其後續警詢 時自陳係於111年12月19日21時飲酒,距員警對其實施酒 測相隔約有11小時,無論如何採計,均符合道交處理細則 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相隔15分鐘以上之規範要求等 意旨,以論駁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員警在酒測前未給予漱口 ,有違反正當程序云云,業已敘明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 理由。雖原判決計算實施酒測距車禍事故發生之時間有誤 ,惟該時間確實已符合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 款所定相隔15分鐘以上之規範要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有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 形,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 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 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 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4-10-28

TCBA-113-交上-72-2024102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海德魯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顏秀香 相 對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全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 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因於民國107年8月至111年12月間虛報進項稅額,違 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規定,案經相對人核定 抗告人補徵營業稅額新台幣(下同)109,624,059元(下稱 系爭稅捐債權),繳納期間為113年7月21日至30日,並經合 法送達抗告人。嗣相對人以抗告人迄未繳納上開稅款或提供 擔保,且顯有隱匿財產、逃避稅捐執行情形,依稅捐稽徵法 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向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聲請免供擔保,將抗告人所有財產 於上開補徵稅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審以112年度地全字 第1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並命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 擔保或提存上開補徵稅額之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處分認定之系爭稅捐債,據悉係以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供之資料作為前提之基礎,然該刑事案 件尚未經起訴,法院亦未判決,如何認定該資料為真實且正 確,是有失當等語。 四、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293條 第1項、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主管稽徵機關對於逃稅、漏稅案件應補徵之稅款,經 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 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得敘明事實,聲請法院假扣押,並 免提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或覓具殷實 商保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為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1所明定。稽徵機關依此規定聲請假扣押者,應就納稅 義務人「有應補徵之稅款且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及「 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跡象」,予以釋明;而依行政訴 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 張者,當事人以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事實之 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足(最高行政法院110 年度抗字第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相對人查核抗告人上開違章行為屬實,乃核定抗告人 補徵營業稅額109,624,059元,該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並已 於113年7月5日合法送達,惟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尚未繳納或 提供相當擔保,仍於調查期間與訴外人鑫永發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鑫永發公司)簽訂動產買賣契約書,出售機器設 備予鑫永發公司,然其等間之債權關係實際並不存在,另與 訴外人洪偉翔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債務清償契約書等,並 實際交付抗告人所有之機器設備予洪偉翔抵償債務,所餘財 產只有對虧損未獲利之新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鋼公 司)股東權益,及金融機構帳戶內餘額合計2萬7,495元等情 ,有卷附相對人提出之營業稅選案查核報告表、營業稅違章 (406)核定稅額繳款書、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相 對人所屬雲林分局113年7月2日中區國稅雲林銷售字第11303 02680號函暨送達證書、動產買賣契約書(檢附買賣清冊及 三聯式統一發票1紙)、動產抵押契約書(檢附動產擔保交 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行政陳報狀2份、債務清償契約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鋼公司資產負債表、 相對人存款彙整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22頁 、第35頁、第37頁至第43頁、第45頁、第47頁、第57頁至第 61頁、第63頁至第70頁、第71頁至第74頁、第75頁至第76頁 、第79頁、第81頁)。則原裁定查核上開事實,論斷抗告人 處分其公司設備後,所餘財產顯不足給付相對人之稅捐債權 ,應認相對人就抗告人有移轉財產,逃避應繳納稅捐之行為 已予以釋明,而准相對人本件假扣押聲請,揆諸上述規定及 說明,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系爭稅捐債權牽涉之基 礎事實尚未經檢察官起訴,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不能認調 查資料真實且正確乙節,核屬爭執系爭稅捐債權之適法性, 並非本件假扣押裁定程序所應審酌,是抗告意旨顯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 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0-24

TCBA-113-抗-8-2024102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72號 抗 告 人 林寬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 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2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 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 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 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 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 、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 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 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 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 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 提出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113年10月14日送達,但抗告人迄未提出委任律師或 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抗 告人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 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4-10-24

TCBA-113-訴-72-202410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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