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8號
原 告 陳震宇
被 告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9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000元,並自民國114年1月8
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是聲明第1項
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304,700元
,有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可稽,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
04,700元。就聲明第2項,其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25,000元,
後段係請求被告自114年1月8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
5,000元,揆諸前揭規定,起訴後即114年1月13日後之金額部分
不併算,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032元(計算式:25,000×
5/31=4,032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533,732元(計算式:304,700+225,000+4,032=533,732),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TCDV-114-補-238-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