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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鄺定凡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3 日本院113年度交上字第8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 ,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36條、第 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聲請人對 於確定交通裁決事件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 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 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 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次按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須就 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 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然其聲請狀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 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 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並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駁回 。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 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先前之 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準此,本件自應先就原確定裁定是 否具備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理由而為審查。 三、聲請人因有所有車牌號碼545-P8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111年6 月2日8時9分許,在○○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對面,因有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嗣聲 請人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6月20日向相對人陳 述不服,經相對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聲請人確有上揭違規 行為,相對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於111年9月22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 決書,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900元」。聲請人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01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13 年度交上字第8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而告確定。 聲請人仍未甘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 四、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為民眾檢舉違停案件,依法律從新從優 原則及屬地主義,應適用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規定,違停並不開放民眾檢舉。又本件違規地 點為防汛道路,並非一般道路,建築於河堤上、建造規格與 一般道路不同,適用法規亦不相同。原審法院不能課求聲請 人上訴時須提供違背法令之舉證責任,而放棄職權調查職責 。況如經濟部水利署113年8月7日經水政字第00000000000號 說明三所示,3.5噸為防汛道路之承重極限,證物二之網絡 文章亦記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長指出防汛道路非一般 道路,故本件防汛道路上劃設之「禁止臨時停止線」紅線, 應屬違法設置等語。 五、觀諸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內容,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 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以及重述其已經原判決指駁不 採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 未合法具體指摘而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 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情事,仍未具體敘 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並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自 不合法。至於原確定裁定首欄誤繕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 決」,此部分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另行依職權更正,惟 此誤寫尚無影響本件之結論,仍應予以維持。從而,聲請意 旨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結論:再審聲請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4-11-12

KSBA-113-交上再-11-20241112-1

簡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蔣永德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1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27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之父蔣慶祥(下稱蔣君)前為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 保)被保險人,因蔣君於民國110年8月3日死亡,上訴人檢 具蔣君農保喪葬津貼申請資料,經由高雄市仁武區農會(下 稱仁武區農會)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案經被上訴人以蔣君 於86年11月27日加入農保,於105年10月31日農保退保,嗣 於110年8月3日死亡,認蔣君非屬農保加保有效期間發生之 保險事故,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下稱農保條例)第16條規 定不符,而以110年12月28日保農給字第11060236250號函( 下稱原處分)核定上訴人所請喪葬津貼不予給付。上訴人不 服,申請爭議審議,經農民健康保險及農民職業災害保險監 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農監會)以111年4月18日農輔字第1110 705994號審定書(下稱111年4月18日審定書)審議駁回後, 復提起訴願,經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業部)以11 1年8月11日農訴字第1110712317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遂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27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 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原審判決理由以:高雄市政府農業局因蔣君於105年6月17日 住址變更(由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258號變更為高雄市仁武 區文興二巷6號),於105年9月6日以高市農組字第10504557 700號函請仁武區農會辦理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清查。仁武區 農會遂以仁武區農會105年9月9日函,請蔣君於文到7日內, 提供資料,到該農會辦理農保重審手續,俾被上訴人得認定 蔣君是否具備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但蔣君逾期未提出上開資 料辦理重審,仁武區農會因於105年10月31日經該農會105年 10月份農民健康保險資格審查小組會議審查結果決議蔣君不 符合農保資格,而於同日以仁區農保字第1050000694號函通 知蔣君因其戶籍異動及加保農地移轉,應重新辦理農保加保 資格審查但逾期未辦理重審,不符加保資格,經審查會議審 議後依規定逕行予以退保,並告知蔣君如有異議得於7日內 以書會申請復審。上訴人對於蔣君於農保投保期間有戶籍異 動及加保農地移轉(仁營段215地號土地)之事實亦不爭執 。從而,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 下稱農審辦法)第8條第1項、第6項、第7項之規定,蔣君因 未遵期辦理農保加保資格審查,經仁武區農會逕行予以退保 ,蔣君亦未提出復審,是蔣君自105年10月31日起,已不具 備農保被保險人資格。蔣君因未遵期辦理農保加保資格審查 ,經仁武區農會逕行予以退保,蔣君亦未提出復審,是蔣君 自105年10月31日起,已不具備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故被上 訴人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之申請,自無不合等語,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 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仁武區農會因蔣君戶籍異動,而納入105年度戶籍異動清查 之審查事由,審查結果認為加保農地移轉,不符合農保資格 條件(原審橋院卷第137頁),故蔣君戶籍雖未遷離仁武區 農會組織區域,但因仁武區農會審查後認為蔣君加保農地移 轉,又未提供土地等相關資料供審查,故於105年10月31日 依農審辦法第8條第1項、第6項、第7項之規定逕行予以退保 (原審橋院卷第139頁),蔣君對於仁武區農會所為逕行退 保之行政處分,並未提起行政救濟,該處分未經撤銷、廢止 ,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 第110條第3項參照)。則原處分認為蔣君非屬農保加保有效 期間發生之保險事故,與農保條例第16條規定不符,駁回上 訴人之申請,原判決予以維持,自無違誤。上訴人雖主張本 件應適用多階段行政處分云云,然學理上所謂多階段行政處 分,是指行政處分的作成,須2個以上機關本於職權先後於 各個階段參與,此時具有行政處分性質者,原則上為最後階 段的行為。本件是由仁武區農會對蔣君作成逕行退保之行政 處分後,上訴人於蔣君死亡始向被上訴人申請喪葬津貼,並 由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駁回,僅係單純先後發生的兩個行政處 分事件,並不符合多階段行政處分之概念特徵,上訴意旨容 有誤會,並不可採。此外,上訴人其餘主張無非係重述其在 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 採者,以其個人見解再為爭執,亦無可採。末查,上訴人就 其上開申請案,欲起訴尋求有效之救濟,應提起課予義務訴 訟,請求被上訴人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始能達到有效 保護其權利之目的。然上訴人就此僅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顯然不能達到訴之目的,而出現所謂孤立的撤銷訴訟 。惟衡諸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已如前 述,上訴人所為爭執事項,縱變更訴之聲明亦無法獲得勝訴 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雖不完足,原審未予闡明 ,固有未盡允當之處,惟尚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自不得 認原判決違背法令,其維持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而駁回上訴 人在原審之訴之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後,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並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所 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核無違背,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4-11-12

KSBA-113-簡上-40-2024111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57號 上 訴 人 楊瓖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間確認法律關係存 在(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57號判決,聲明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上訴(法令依據如附件)。 一、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 二、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之委 任狀;或提出證明文件釋明抗告人具第49條之1第3項之資格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附件:附錄法條 行政訴訟法: 一、第98條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 二、第98條之2: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 一。 三、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第5項:(第1項) 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 第3項)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 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 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 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 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 項)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 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 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前2項 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11

KSBA-113-訴-57-20241111-2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鄯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29日113年 度簡字第12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 3年度偵緝字第6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鄯鳳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鄯鳳與黃福綿(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和解,王鄯鳳撤 回告訴而為不受理判決)於民國112年10月5日上午11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3樓,因故雙雙基於傷害 犯意,王鄯鳳持安全帽攻擊黃福綿;黃福綿徒手攻擊王鄯鳳 ,黃福綿因而受有頭暈疑腦震盪、右側前臂挫傷、左側手肘 挫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 二、案經黃福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 官、被告王鄯鳳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 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 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 福綿(下逕稱其名)證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1276號卷第 19至22頁、第53至55頁參照),且有黃福綿112年10月5日臺 北市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字第1120042562號 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北檢前揭偵字卷第27、29頁參照), 足以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與 黃福綿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黃福綿也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本院卷第67頁參照)。原審未及審酌此一有利被告之量刑 因子,其判決所科處之刑度自無法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刺激(詳卷,不贅)、 持安全帽攻擊之手段,本案傷害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素行、對犯行坦承不諱,且與黃福綿達成和解等及其他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一時 氣憤,致罹刑典,其犯後已知悔悟,黃福綿也又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本院卷第67頁參照)。本院審酌一切情事,認被告 經此教訓,容應知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 自新。  ㈢被告用以犯本案之安全帽,毋論是否被告所有,本院斟酌無 沒收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鄯鳳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居新竹市○區○○路○段00巷0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鄯鳳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 二、核被告王鄯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福綿之子黃奕超為友人關係,被告借 住在告訴人住處,因播放音樂吵鬧影響告訴人生活,經告訴 人反應無效,告訴人而請被告搬出,被告因此心生不滿而與 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竟持安全帽敲擊告訴人之頭部,告訴 人亦因此還手(此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告訴人因而 受有頭暈疑腦震盪、上肢挫傷等傷害,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 坦承全部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集中在頭部與上肢,被 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稱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 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49號   被   告 王鄯鳳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新              北○○○○○○○○)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鄯鳳與黃福綿(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於民國112年10月5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巷0弄0○0號3樓,因故起口角,王鄯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安全帽攻擊黃福綿;黃福綿亦徒手攻擊王鄯鳳,黃福綿 因而受有頭暈疑腦震盪、右側前臂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 害;王鄯鳳亦受有頭枕部、左側頭顳部、右側頭顳部、胸腹 部、上背部局部壓痛、左前側小腿挫傷瘀傷、右前側小腿多 處挫傷瘀傷、左膝外側局部壓痛、右中指背側挫傷併指甲掀 起流血、左上臂背側局部壓痛、右手掌局部壓痛等傷害。 二、案經黃福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鄯鳳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黃福綿發生爭 執,且有出手打告訴人2下,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 稱:伊是正當防衛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 承有出手打告訴人2下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訊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 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即 無足採,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2024-11-07

TPDM-113-簡上-155-20241107-1

交抗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黃思蓁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相 對 人 黃致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代 表 人 陳膺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再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 政訴訟法第272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於民國111年3月10日19時49分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 鳥松區澄清路時,因有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不靠右行駛之 違規行為,經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2年7月10 日高市警仁裁字第B10083972號裁決書裁罰新臺幣(下同)5 00元;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追加相對人即舉發員 警黃致凱及作成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為被告,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6月3日112年度交字第 1095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嗣抗告人於113 年8月16日聲請再審,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再字 第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之不變期間,故認其訴不合法而予駁回,抗告人仍表不服, 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駁回,抗告人有113年8月8日閱 卷,同年月16日遞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鑑定意見表示抗告 人為肇事次因,舉發員警疏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缺記載等 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本院查: (一)「(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 達時起算;其再審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 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 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 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 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 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再審之訴原則上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 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 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倘 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其再審之 訴即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原裁定已敘明「原確定判決係於113年6月14日寄存送 達予原告,於同年月2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並於同年7月15 日判決確定(同年6月25日起計算20日之上訴期間)。故對於 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自上開判決確定之日 (即同年7月15日)起,計算至同年8月14日(星期三),即 告屆滿。而再審原告遲至113年8月16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再 審之訴,顯已逾期」等情,經核原裁定之認定並無違誤;此 外,抗告人復未陳明其再審理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 亦未提出關於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原裁定予以駁回,即無不合。 五、結論:抗告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4-10-30

KSBA-113-交抗-16-20241030-1

聲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81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最高行 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5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 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 項、第283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不服民國113年7月31日最高行政 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57號裁定而聲請再審,依上述行政訴訟 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為裁定之最高行 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4-10-30

KSBA-113-聲再-81-20241030-1

交抗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蔡宏偉 送達代收人 李素卿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14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 駁回抗告之裁定,此觀行政訴訟法第第272條第3項規定,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中之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規定:「提起上訴,應於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同法第26 3條之5規定準用,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應於2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上訴。又同法第67條前段、第72條第1項、 第2項復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 訴行政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第1項)送 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 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 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第2項)前條所定送 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 三、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所為民國112年10月3日高市交裁字第0000 00000000號裁決書,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1410號判決駁回(下稱 原判決)。抗告人不服,於113年6月28日提起上訴,原審認 抗告人上訴逾期,乃以112年度交字第1410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四、抗告意旨略以:原判決送達地址並非抗告人現居地,抗告人 因要照顧失智母親需往返鳳山及鼓山兩住所,亦均非原判決 送達地點,故以113年6月8日為原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上訴 期間,自有違誤,應考量抗告人住所扣除在途期間(4日)始 屬合理等語,爰聲明:原裁定廢棄。 五、經核,抗告人向原審起訴時,於起訴狀記載之住所為○○市○○ 區○○○路00巷00○0號(下稱鼓山區住所),並指定送達代收人 為李素卿,送達住所為○○市○○區○○路000號(下稱翠華路住所 ),原判決遂於113年6月7日郵寄至李素卿之翠華路住所,並 由其同居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93頁),故於11 3年6月7日(原裁定誤植為000年)已生合法送達抗告人之效力 ,並無不合。又按送達代收人僅有代收送達之權限,並無得 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保障當事人權益,未住居於法院所 在地之當事人提起上訴,仍得扣除在途期間。然查,抗告人 於起訴狀記載之住所為其鼓山區住所,位於本院轄區,依行 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毋庸扣除在途 期間,是本件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原判決送達送達代收人李素 卿之翌日(113年6月8日)起,算至同年6月27日即已屆滿,抗 告人遲至同年月28日始提出上訴狀,有原審收文章戳蓋於行 政訴訟上訴狀可稽,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是本件上訴並非合 法。抗告人雖主張應依其抗告狀所填鳳山現住地(下稱鳳山 住所)計算上訴期間而應給予4日在途期間,惟上訴期間是否 扣除在途期間應依當事人於原審時陳報之住所判斷,則抗告 人至其上訴狀仍記載其住所為鼓山區住所,係至抗告時始將 其住所變更為○○市○○區,自無從於計算抗告人上訴期間扣除 在途期間,自無足採。 六、從而,原審認抗告人上訴逾期,以原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 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詞主張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2024-10-30

KSBA-113-交抗-15-20241030-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高金林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1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及第24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第1、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 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 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 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 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之女即訴外人高筠婷於民國112年2月26日3時7分許駕 駛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ENW-5713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南 市中西區民族路與赤崁街口,因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 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經警依法舉發。嗣上訴人不 服舉發,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 ,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 項規定,於112年10月20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YBL80233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 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2年度交字 第116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未甘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之駕駛人具備合格駕駛執照;而機車是 最普遍的交通工具,我女兒在芬蘭工作讀書,約半年才回國 一次,難道我不該提供至親日常生活上所必須的交通工具供 其使用嗎?她是大學畢業的成年人,行蹤沒必要跟我報備, 我工作很忙事前我也完全不知情,這樣我就算是有故意或過 失嗎?我的主要交通工具是汽車,下班後才會使用機車,一 家四口共用兩部機車,機車備用鑰匙平常都放在桌子上供家 人隨時取用;我不知道要如何擔保其駕駛行為之合法性?採 取什麼防範措施來限制他們隨時恣意使用?交通工具也算是 國家社會的資源,如果吊扣機車牌照兩年,零件幾乎已經報 廢,這真是暴殄天物;我女兒違反交通規則,已經受到應有 的嚴厲處罰;而我是敬業守法的好公民,無辜的第三者,請 法官諒查,勿擴大處罰吊扣我的機車牌照。請求撤銷原判決 及原處分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 原判決所不採之事實主張,再為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或係 就原審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執其 主觀歧異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指 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 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裁判費)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4-10-30

KSBA-113-交上-152-20241030-1

聲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蔡燿全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成功大學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另聲 請法官迴避部分,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本院113年度聲字 第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 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 異或事實之認定,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 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另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及第6款 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 務:……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 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亦即,該訴 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法官,不得 參與第一次再審之裁判,其後迭次再審,曾參與該訴訟事件 再審前及迭次再審裁判之法官,即非屬依法律應自行迴避之 情形。 二、聲請人前因給付薪資事件,對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8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聲請人對本院前開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再字第2號),並聲請保全證據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保 全證據之聲請。聲請人不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1 3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終局裁定)駁回。聲請人 不服前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7號,下稱系 爭事件),並同時聲請本院7位法院需迴避系爭事件。經本院 113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就聲請法官迴避 部分駁回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   鈞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5號給付薪資案法官孫國禎、林韋岑 、廖建彥,未行言詞辯論即判決駁回該案,違反行政訴訟法 第188條第1項規定,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違背法 令。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之結果,將使孫國禎、林韋岑法官 毋須迴避系爭事件之審理,等同可在系爭事件審查其作成11 1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另鈞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案 法官林彥君、黃堯讚、黃奕超,對認定事實已有先入為主觀 念,故未於原確定裁定予以迴避,等同可以在該法官迴避案 中審查自己於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所作裁判。均有實質 牴觸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意旨。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系爭事件之合議庭成員為孫國禎法 官、林韋岑法官及曾宏揚法官,聲請人聲請孫國禎法官、林 韋岑法官迴避,然上開2位法官並未參與原確定終局裁定, 亦未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法院裁判,不符合應自行迴避之 要件。聲請人亦未釋明上開2位承審法官客觀上有何足認其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至於聲請人聲請狀內所示其他5位法 官迴避部分,因非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均與聲請迴避之要 件未符,於法並無不合。原確定裁定已詳述裁定之理,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聲請人仍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核係對於前述法條規定之誤解,並不 可採,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廖 建 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2024-10-30

KSBA-113-聲再-42-2024103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救字第49號 113年度救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臺東縣臺東市興安路二段64 2號(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規定,當事人書狀應符合格式,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因書狀不符合格式,經本院審判長 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同年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 7日內補正,上開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依法送達,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補正後仍顯然不符格式,依上述規定 ,應予駁回。 三、結論: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4-10-29

KSBA-113-救-49-2024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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