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定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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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7號                    113年度聲字第3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偉儒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謝思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等例案件(113年度重訴字第27 號)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113年度聲字第3724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鄭偉儒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附表所示之地址及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並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附表「應遵循事項」欄所示事項。 如未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前繳納上開保 證金,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延長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偉儒坦承犯行,本案並已行審理程序 而完成證據調查,再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可能,被告所 犯雖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減刑要件,於兩次減刑後,最 輕得為免刑之判決,是縱審判結果未能獲得免刑之判決或緩 刑之諭知,其所獲判之刑亦已非重而無逃亡之可能。又被告 實際經營事業而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除同居共住之妻子及 一對就讀小學之雙胞胎兒女外,亦須扶養雙親,被告不但無 逃亡之動機,更有不能逃亡之壓力,請求交保停止羈押等語 。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對被 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 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 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 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 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 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 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 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   三、本件被告鄭偉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經法官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嫌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刑法第 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第41條非公務機關未經同意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重大,所犯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乃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並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勾 串共犯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所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予以羈押在案, 合先敘明。 四、茲因本案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6日開 庭訊問被告,並聽取其與其辯護人之意見,被告坦承犯行, 並有卷內事證可證,足認其所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 而本案業於113年11月6日辯論終結,並定113年12月4日宣判 ,依現有卷證資料及案件進行程度,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固 仍存在,然如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予以限制住 居、限制出境、出海,及命其遵守一定事項,應足以對被告 形成拘束力及心理負擔,而得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故認被告雖犯罪嫌疑重大,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 然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衡酌被告之身分、家庭狀況及資 力與本案犯罪情節等情,認保證金額以新臺幣(下同)20萬 元為適當,爰命被告於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 押,且限制住居在附表所示之地址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並於停止羈押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 之2第1項第1、2款規定,命被告遵守如附表所示之應遵循事 項。被告如違反上述條件,均構成再執行羈押之理由。而在 被告於羈押期間屆滿前之113年11月21日下午5時前,如未能 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本院認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1月22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 月。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01條之2、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第93條之6、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   之2、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限制住居地址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應遵循事項 定期於每週一、四下午5時以前,前往上開限制住居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所在地之轄區派出所報到1次。

2024-11-14

PCDM-113-重訴-27-20241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03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逸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42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75號、109年度 偵字第23814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犯罪尚不足以證明,判決被告龔逸 偉無罪,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江旻芯之警詢、偵查筆錄並無出 於不正方法取得,無受污染而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具有特 別可信性。江旻芯經通緝仍未到案,原審僅以江旻芯警詢、 偵查陳述之細節用字遣詞略有不同即全部排除其證言之證明 力。被告於警詢、偵查未曾提及脫離「賤兔」詐騙集圑之後 又再加入同一詐騙集團,證人李俊鵬、戴諺麒於警詢、偵查 也未曾提及,直到被告於原審提出此項辯解,李俊鵬才供稱 被告曾捲款脫逃,「好像」8月中旬又再加入,多以「好像 」、「可能」等不確定、記憶模糊用語,且是聽聞被告辯解 之後,證言顯已受到相當汙染。原審審理距離查獲時已歷4 年之久,李俊鵬、戴諺麒涉及許多詐欺案件、眾多詐騙集團 、分擔角色多元,如何能清楚記得4年前被告是否捲款脫離 詐騙集團?何時捲款潛逃?何時再加入同一詐騙集團?是否 有可能捲款脫逃後再加入同一詐編集團而未受有相當處罰? 李俊鵬、戴諺麒均未說明,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關於「金融帳戶提款卡是被告當面交給江旻芯,指示江旻芯 去ATM提款」之情節,僅有同案被告江旻芯單一陳述,另無 其他證據補強,已不足以對被告為不利認定;況且參與第一 線之同案被告李俊鵬,於原審明確具結陳述本案是在被告脫 離詐欺集團期間所發生;證人戴諺麒並證稱被告確實曾經離 開集團一段時間,因為被告把錢侵吞沒有上交。 (二)李俊鵬已經原審交互詰問,被告請求再次傳喚李俊鵬,核無 調查必要。 (三)檢察官針對上訴書敘述之「如何能」、「是否」、「何時」 、「何時再加入」、「是否可能」,並未提出更積極有力證 據證明被告確實參與犯行,僅以言詞就原審之論斷為相反主 張,不足以推翻原判決認定。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件: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逸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 連偵字第375號、109年度偵字第23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逸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龔逸偉與同案被告楊君正、江旻芯(以 上2人通緝中)、陳昱逞、朱慧靜、李麗娟、王嘉智、林聖 貿、戴諺麒、謝逸皓、李俊鵬(以上8人另經本院審結)等 人共組詐欺集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易信暱稱「賤兔」 、「皮卡丘」之人及其他擔任機房端工作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先由機房端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詐騙,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分別匯款至該附表一所示之匯款 帳戶(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被告旋將附表二所示 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交予擔任車手之江旻芯,江旻芯遂依被告 指示,與李俊鵬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 示之詐欺款項,期間車手兼照水之李俊鵬亦負責監督、把風 江旻芯提領情形及收受款項,並將江旻芯所領款項交付予戴 諺麒收水,戴諺麒收水後,再以丟包方式將款項交予詐欺上 游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罪嫌。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君正 、江旻芯、陳昱逞、朱慧靜、李麗娟、王嘉智、林聖貿、戴 諺麒、謝逸皓、李俊鵬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如 附表一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吳美瑤等5人於警詢中指述暨附 表一證據資料所示之證據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交付帳戶提款卡之工 作,惟堅決否認涉有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雖 有在集團擔任交帳戶給車手提款的工作,但未曾交給江旻芯 ,所以只要是江旻芯提領的帳戶,都跟伊無關,之前也有關 於江旻芯咬伊的案子也是被判決無罪(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697號判決,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26號卷 【下稱院卷】㈡第211至216頁),可以證明有關江旻芯的部 分均與伊無關,而且伊曾一度於109年6月初離開集團,如附 表二所示提領贓款的日期即是發生在伊離開集團期間,故伊 並未參本案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遭詐騙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 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後,係遭附表二提領車手欄所載之同案 被告江旻芯、李俊鵬等人提領,均非被告提領,被告亦未 曾出現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乙情,據同案被告江旻芯於 警詢時(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75號卷【下稱少連偵卷】 ㈠第150至153頁反面)、同案被告李俊鵬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見少連偵卷㈠第76至78頁反面、院卷㈢第121至127頁 )供述在卷,並有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載之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可證,從而被告並未擔任本案車手亦未在場 乙節首堪認定。而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載包括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僅有提領過程之畫面)在內之各項證據, 亦均無從證明被告有交付金融卡予同案被告江旻芯、李俊 鵬或有其他參與之行為,自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有參與本案 之證據。 (二)至於檢察官所提其他證據,除同案被告江旻芯之證述外, 其他同案被告(包括同案被告李俊鵬及擔任本案收水之同 案被告戴諺麒)、各告訴人之證詞等,均未證述本案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係被告所交付或係由被告指示 提領或被告有參與本案之情事,從而本件僅有同案被告江 旻芯之單一證詞。惟同案被告江旻芯雖於警詢時證稱:本 案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由伊擔任車手時用以提款之提款卡均 是被告當面交給伊,指示伊去ATM提款的人亦是被告,伊 提領後的贓款都是交給李俊鵬等語(見少連偵卷㈠第150至 153頁反面);然其於偵訊時則證稱:「(問:109年6月2 日、109年6月4日是否有在合庫商銀新莊分行提款機提款 ?):有。龔逸偉他當日拿卡給我之後,請我幫他領,我 問這是誰的,他說那是他的,幫他領完之後給他。」、「 (問 :卡片跟錢交給何人?)龔逸偉,他交給我之後, 我領完當下就將錢跟卡一起還他。」等語(見少連偵卷㈡ 第156頁反面至157頁反面),其所證述之提領日期、地點 (109年6月2日及6月4日,合庫商銀新莊分行)核與本案 提領日期、地點(109年6月2日、6月3日,彰化銀行泰山 分行)已有出入,且所證述贓款交付對象(交付被告)亦 與於警詢所述(交付同案被告李俊鵬)顯然不同,是其證 詞已前後不一,難謂無瑕,自難以該有瑕之單一證詞即遽 認被告涉有本案犯行。 (三)再查,負責本案收水之同案被告戴諺麒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被告確實曾經離開過集團一段時間,因為被告把錢 侵吞,沒有往上交等語(見院卷㈣第288至289頁)。而擔 任本案車手之同案被告李俊鵬亦於本院審理結證:江旻芯 與被告應該沒有什麼聯繫,基本上他們2個人是不認識的 ,因為江旻芯好像是伊的兒子的女朋友,而伊的兒子跟被 告是遇到就打架跟仇人似的,所以應該不可能會去聯絡。 ....被告曾經有一段時間離開集團,就是伊跟被告配合的 第1天,大概是109年5月份的時候,被告當時錢拿了就跑 掉了,然後就失蹤了很長一段時間才又出現,所以本案發 生的時間(即109年6月2日、6月3日)是在被告跑掉的期 間內,當時被告已沒有在組織內,後來被告好像是6月中 才又出現,回來一起做沒多久,就一起在7月被抓去禁見 了等語(見院卷㈣第291至296頁)明確,核與被告前揭辯 詞大致相符,從而被告辯稱本案發生的時間點是在其離開 集團時所發生,其並未參與本案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卷內僅有同案被告江旻芯前揭有瑕之單一證述, 且無任何補強證據佐證,自難以之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 參與本案第一線之同案被告李俊鵬更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 身分結證表示本案是在被告脫離集團期間所發生等語業如前 述,從而本件尚乏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本案,是依檢察官所 提出之事證及卷存證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之心 證,被告所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起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王麗芳 得上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強制換頁========== 附表一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資料 1 吳美瑤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 於109年6月2日16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吳美瑤,佯稱為墊腳石網路書局人員,因系統錯誤設定為團購,須依指示操作退款云云,致吳美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2日 17時20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卷㈠第20、65頁、少連偵卷㈡第84正反面、86反面、87正反面、88頁) 109年6月2日 17時35分許 4萬9,985元 2 王偉丞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 於109年6月2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王偉丞,佯稱為墊腳石網路書局人員,因系統錯誤設定為批發商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王偉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2日 18時15分許 6,06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卷㈠第21正反面、23正反面、65頁正反面、少連偵卷㈡第89、90正反面、93、94頁反面) 3 謝欣憲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6) 於109年6月2日17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謝欣憲,佯稱為墊腳石網路書局人員,因訂單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謝欣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2日 18時50分許 1萬3,017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卷㈠第21正反面、23正反面、65頁正反面、少連偵卷㈡第95、96反面至99頁) 109年6月2日 18時59分許 2萬9,993元 109年6月2日 20時1分許 2萬7,000元 4 許嘉倩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7) 於109年6月2日18時38分許,撥打電話予許嘉倩,佯稱為露比午茶人員,因系統錯誤將扣帳戶款項,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許嘉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2日 22時9分許 2萬9,985元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卷㈠第25至28、65頁、少連偵卷㈡第74正反面、78至79、80反面、83頁) 5 許書豪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8) 於109年6月2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許書豪,佯稱為101原創網路商城客服人員,因系統錯誤設定為超級會員將每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許書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2日 21時13分許 4萬9,752元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通話紀錄、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卷㈠第25至28頁、少連偵卷㈡第102正反面、107反面至111、116頁) 109年6月2日 22時17分許 1萬9,985元 109年6月3日 0時46分許 2萬2,985元 附表二 編號 匯款帳戶 告訴人/被害人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車手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吳美瑤 109年6月2日 17時56分15秒許 新北市○○區○ ○○000號彰化銀 行泰山分行 2萬5元 江旻芯、李俊鵬 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告訴人王偉丞、 謝欣憲 109年6月2日 19時0分55秒許 新北市○○區○ ○○000號彰化銀 行泰山分行 2萬元 李俊鵬 19時1分57秒許 2萬元 19時5分17秒許 9,000元 20時15分50秒許 新北市○○區○○○000號泰山公有市場 2萬元 20時17分17秒許 1,000元 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許嘉倩、許書豪 109年6月3日 0時15分32秒許 新北市○○區○ ○○000號彰化銀 行泰山分行 2萬5元 江旻芯、李俊鵬 0時16分22秒許 2萬5元 0時17分6秒許 2萬5元 0時17分51秒許 2萬5元 0時18分49秒許 1萬9,005元 0時53分32秒許 2萬5元 0時54分14秒許 1萬5元

2024-11-14

TPHM-113-上訴-4803-20241114-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大維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謝岳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等案件(113年度重訴字第2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大維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 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再按所謂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 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 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 切情事斟酌之。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 原則限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 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 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 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 乃具有正當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被告黃大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經法官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嫌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刑法第210 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4 1條非公務機關未經同意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重大,所犯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嫌乃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 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並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勾串 共犯及證人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及禁止接見之必要性,而 於同日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6日開庭訊 問被告,並聽取其與其辯護人之意見,被告坦承部分犯行即 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證,足認其涉犯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而其雖坦承此部分犯行,且本案 已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然審酌其係經拘提到案, 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部分犯行, 且被訴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逃亡之蓋然率甚高,加以被告具 有雙重國籍,受僱於美國公司,並有多次出境紀錄而有逃亡 之能力條件,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並審酌被告與同 案被告鄭偉儒、本件大麻膏賣家Kathy之對話均有做刪除, 已有滅證之行為,又其供述亦與同案被告鄭偉儒之證述有多 處出入,本件大麻膏賣家及寄件者身分不明且均未到案,仍 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是本件其 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應自 113年11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審酌本案被告已於113年1 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尚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 併為裁定被告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4

PCDM-113-重訴-27-20241114-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昇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11 3年度簡字第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緝 字第3397、3399、3400號、110年度偵字第28493、29113、3891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高昇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於附表編號2所示 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所示手段,先後竊取李信宏、柯逸駿 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財物而為2次竊盜犯行得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被告高昇煥被訴竊盜罪,經原審判處如附表所示10次竊盜均 有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未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僅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示2次竊盜犯行提起上訴(見本院11 3年度簡上字第3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9頁),是附表 編號1、3至5部分均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本 件審理範圍為附表編號2部分,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經本院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 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起訴被告與同案被告高彬嚴( 下稱高彬嚴)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犯附表編號2所示2 次竊盜犯行,然原審卻片面採信被告陳稱高彬嚴不知情之說 法,逕對被告簡易判決處刑並將檢察起訴之附表編號2所載 被告與高彬嚴共同竊盜之犯罪事實,無端減縮為被告單獨竊 盜,且未見理由內敘明究竟如何調查調據而得認定被告並未 與高彬嚴共同犯案,而係單獨行竊,已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誤。原審判決就上開部分之事實採認既有如上違誤,其據 此所為量刑即欠缺合法基礎,請求撤銷原審就附表編號2之 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中及原審準備程序中自白 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信宏、柯逸駿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110年2月25日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道日月亭新月 橋下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翻拍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2 8493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5、39至75頁)、現場及遭竊 車輛照片(見偵卷第77至89頁)、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偵卷第3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檢察官雖起訴本案2次竊盜犯 行係被告與高彬嚴共同為之,惟查:①高彬嚴辯稱:伊並不 知情,當時是被告介紹去該工地上班,其才會幫被告載工具 ,之後被告從汽車停車場推一臺板車出來,上面放1、2袋裝 有榔頭及老虎鉗等工具之米袋,翌日再去他家載他及工具去 中和的工地上班等語(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65號卷【下稱 易字卷】第129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中 所述:因為伊們隔天要工作,工作地點在中和,伊們是去堤 外停車場那邊推一臺手推車過來準備明天要工作,伊跟高彬 嚴講說伊去買東西,然後是伊自己去破壞並竊取的,伊在破 壞及竊取時高彬嚴不在現場,高彬嚴並不知情等語大致相符 (見110年度偵緝字第3397號卷第9頁、易字卷第286頁);② 次查,從本案停車場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擷圖暨說明觀之 ,被告於竊取被害人柯逸駿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內財物時,高 彬嚴係在相距約2車車身距離之處徘徊並逐漸徒步離開,嗣 同案被告高昇煥於行竊得手後,徒步前往靠近本案停車場外 之處與被告高彬嚴會合後再度一同返回本案停車場,嗣於監 視器畫面時間顯示同日4時38分至54分時,高彬嚴先行離開 本案停車場,並自停放機車處騎乘機車離去,被告則在本案 停車場內繼續行竊(見偵卷第39至61、77至89頁),可知監 視器畫面並未錄得高彬嚴有何竊取物品之行為,且高彬嚴於 離開本案停車場前,被告尚未著手竊取被害人李信宏所有之 上開自用小貨車,從而被告及高彬嚴前揭陳述亦即高彬嚴對 於被告竊取本案財物並不知情等語,尚非不可採信。綜上, 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認定高彬嚴就本案有與被告共同竊取之客 觀行為或犯意聯絡,自無從論以被告就本案與高彬嚴係共同 犯之,原審認定被告此部分乃單獨竊盜乙節,認定事實並無 違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就附表 編號2所示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 就本案與高彬嚴係共同正犯乙情詳如前述,從而原審認定 被告此部分乃單獨竊盜,認定事實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原 審認定事實有誤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至於原判決雖 漏未說明上開不予認定高彬嚴有與被告共同竊盜之理由, 而係就高彬嚴經起訴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沐,略有微疵,然 不影響判決之本旨,應由本院補充說明如上。    (二)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予 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 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286至287頁)、犯後坦承 犯行,然未積極與被害人李信宏、柯逸駿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刑與未經上訴之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刑合併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所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新臺幣2 00元、收音機、行車充電器各1臺及手機支架1個均未經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所竊如附表編號2 之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各1張,因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 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從而檢察官執前詞認原審就 附表編號2量刑不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行竊之時間、地點、手段暨竊取之財物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高昇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7日凌晨2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機車停車格,見吳建德放置於該處之附有藍芽耳機之安全帽(價值新台幣《下同》2900元)無人看首,徒手竊取得手後離去。 原審判決主文: 高昇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1頂(含藍芽耳機1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高昇煥於110年02月25日4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堤外道路日月亭新月橋下停車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破壞李信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窗,竊取車上之零錢約200元及收音機1台;破壞柯逸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並竊取行車充電器1台及手機支架1個及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各1張得手(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主文: 高昇煥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收音機、行車充電器各1臺及手機支架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高昇煥於110年2月26日3時15分,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與永翠路口,見范家齊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離去。 原審判決主文: 高昇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高昇煥於110年02月25日03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堤外道路11K+700處停車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明器物破壞陳永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玻璃,因搜無財物而未果;復以不明器物破壞康金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玻璃,因搜無財物而未果;以不明器物破壞陳皓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竊取車內音響主機1台、胎壓偵測器1個及車用滅火器1個;以不明器物破壞艾國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竊取工具箱1個、螺絲起子1支、刮刀跟清潔用的輪子1包、音響遙控器1個;以不明器物破壞陳長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竊取行車紀錄器1個及導航機1個。案經陳永祥等人發現物品遭竊後,遂向警方報案,經鑑識人員採犯嫌於現場留下之血跡1滴,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比對,比對結果與高昇煥相符(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 原審判決主文: 高昇煥犯竊盜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未遂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音響主機1臺、胎壓偵測器、車用滅火器、工具箱各1個、螺絲起子1支、刮刀及清潔用輪子1包、音響遙控器、行車紀錄器及導航機各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高昇煥於110年6月2日,見余宗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一段與環漢路2段口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向不知情之向陽(另為不起訴處分)佯稱有機車要報廢,向陽於隔日(3日)1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上址,高昇煥當場持之前竊得之柯逸駿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取信於向陽,致不知情之向陽誤認係柯逸駿之車輛要報廢,將余宗憲之機車載走,並交付500元之回收補助款與高昇煥。 原審判決主文: 高昇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體1個(不含引擎、排氣管及後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13

PCDM-113-簡上-314-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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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詠駿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9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石詠駿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石詠駿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 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 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一○九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 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 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 括於刑法總則第二十八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 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依告訴人許佩如所述,到場對其下手實施搶奪者僅被告及 同案被告游添貴(見113年度偵字第79號卷【下稱偵卷】 第33至34頁),揆諸上開說明,尚不該當刑法第326條第1 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之加重 要件,合先敘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就 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黃紹君、游添貴(以上2人由本院另行 審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圖不法 利益,竟向同案被告黃紹君、游添貴提議為本件搶奪犯行 ,嗣即以上開方式分工合作,由同案被告黃紹君進行通知 ,由被告及同案被告游添貴在公共場所公然搶奪告訴人持 有之上開財物,對社會治安及秩序造成一定危害,應予非 難;並考量被告為本案搶奪犯行之主謀並下手實施搶奪之 分工程度,所搶奪之財物乃告訴人為詐欺集團收水而持有 之財物,並審酌被告為本件行為時年僅19歲,智慮未深,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被告之犯罪所得(詳後述)、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兼衡被告目前在監服刑,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在家中經營的花店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 3萬元、須扶養腳不方便的母親、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乃被告所有並用以聯繫本案犯罪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 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 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本案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 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 諭知。經查:被告及同案被告黃紹君、游添貴均供稱:本 件搶奪之現金11萬9,000元,由同案被告黃紹君分得3萬元 ,其餘由被告及同案被告游添貴均分等語,足認被告分得 44,500元,此乃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搶奪之 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5 8頁)可查,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SAMSUNG A34 手機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 石詠駿 偵卷第49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號   被   告 石詠駿         黃紹君          游添貴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詠駿因與其所介紹黃紹君加入擔任車手之詐欺集團有所嫌 隙,竟與游添貴、黃紹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搶奪之犯意聯絡,共同策劃由黃紹君將款項移交上游之際, 再趁隙搶奪款項,謀議既定,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20時50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龍濱公園廁所附近,趁黃紹 君將提領完之款項新臺幣(下同)共11萬9,000元交付收水許 佩如,許佩如放置在隨身包包(已發還)內後,黃紹君旋即通 知石詠駿、游添貴此情,石詠駿即上前徒手搶奪許佩如隨身 包包得手後,石詠駿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游添貴離去,再於同日21時7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龍 濱路219巷口搭載黃紹君,其等在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 000號2樓之家樂福停車場,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該址後,其等 再將上開款項自上開包包內單獨拿出,上開包包則放置在上 開車輛內後,復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8樓,由黃紹君分 得3萬元,石詠駿、游添貴分得剩餘款項。 二、案經許佩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詠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搶奪內裝有假鈔之上開包包之事實。 2 被告游添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搶奪內裝有假鈔之上開包包之事實。 3 被告黃紹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將擔任車手提領之11萬9,000元交由證人許佩如之事實。 2.坦承與被告石詠駿、游添貴共同謀議搶奪證人許佩如內裝有11萬9,000元之上開包包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許佩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黃紹君將擔任車手提領之11萬9,000元交由其所收受後放置在隨身包包之事實。 2.於上揭時、地內裝有11萬9,000元之上開包包遭被告石詠駿、游添貴搶奪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1份 被告石詠駿、游添貴於上揭時、地搶奪證人許佩如之上開包包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復再搭載被告黃紹君一同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之家樂福停車場,其等一同下車離去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2樓之家樂福停車場,於上開車輛內扣得證人許佩如所有之上開包包1個之事實。 二、核被告石詠駿、游添貴、黃紹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 第1項之搶奪罪嫌。被告石詠駿、游添貴、黃紹君就搶奪罪 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 石詠駿、游添貴、黃紹君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2024-11-13

PCDM-113-訴-706-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搶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君 游添貴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訴字第706號),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紹君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游添貴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應於證據欄補充 :「被告黃紹君、游添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 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 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一○九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 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 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 括於刑法總則第二十八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 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依告訴人許佩如所述,到場對其下手實施搶奪者僅被告被 告游添貴及同案被告石詠駿(見113年度偵字第79號卷【 下稱偵卷】第33至34頁),揆諸上開說明,尚不該當刑法 第32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而犯 之」之加重要件,合先敘明。 (二)是核被告黃紹君、游添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 之搶奪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石詠駿(由本 院另行審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為 圖不法利益,竟接受同案被告石詠駿之提議共同謀議為本 件搶奪犯行,嗣即以上開方式分工合作,由被告黃紹君進 行通知,由被告游添貴及同案被告石詠駿在公共場所公然 搶奪告訴人持有之上開財物,對社會治安及秩序造成一定 危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尚非本案搶奪犯行之主 謀,其2人於本案搶奪之分工程度,所搶奪之財物乃告訴 人為詐欺集團收水而持有之財物,並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 能坦承犯行、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詳後述)、素行(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兼衡被告黃紹君自陳高中肄業、從事做工、月入約 4萬元、毋須扶養任何人、經濟狀況普通;而被告游添貴 目前在監服刑,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汽車貼膜、月 收入約4萬元、毋須扶養任何人,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 形,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3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黃 紹君、游添貴所有用以平時用以聯繫之物,且均係於離案 發日未久之112年11月15日所查扣,堪認均分別有經被告2 人用以聯繫本案犯罪所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分別在其等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 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 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本案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 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 諭知。經查: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石詠駿均供稱:本件搶 奪之現金11萬9,000元,由被告黃紹君分得3萬元,其餘由 被告游添貴及同案被告石詠駿均分等語,足認被告黃紹君 、游添貴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萬元、44,500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其 等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搶奪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58頁)可查,自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I Phone S 手機壹支 (顏色:粉紅色、IMEI:000000000000000) 黃紹君 偵卷第48頁 2 I Phone 手機壹支 (顏色:淺綠色、IMEI:000000000000000) 游添貴 偵卷第48頁 3 I Phone SE 手機壹支 (顏色:深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 游添貴 偵卷第48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號   被   告 石詠駿         黃紹君          游添貴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詠駿因與其所介紹黃紹君加入擔任車手之詐欺集團有所嫌 隙,竟與游添貴、黃紹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搶奪之犯意聯絡,共同策劃由黃紹君將款項移交上游之際, 再趁隙搶奪款項,謀議既定,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20時50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龍濱公園廁所附近,趁黃紹 君將提領完之款項新臺幣(下同)共11萬9,000元交付收水許 佩如,許佩如放置在隨身包包(已發還)內後,黃紹君旋即通 知石詠駿、游添貴此情,石詠駿即上前徒手搶奪許佩如隨身 包包得手後,石詠駿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游添貴離去,再於同日21時7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龍 濱路219巷口搭載黃紹君,其等在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 000號2樓之家樂福停車場,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該址後,其等 再將上開款項自上開包包內單獨拿出,上開包包則放置在上 開車輛內後,復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8樓,由黃紹君分 得3萬元,石詠駿、游添貴分得剩餘款項。 二、案經許佩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詠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搶奪內裝有假鈔之上開包包之事實。 2 被告游添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搶奪內裝有假鈔之上開包包之事實。 3 被告黃紹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將擔任車手提領之11萬9,000元交由證人許佩如之事實。 2.坦承與被告石詠駿、游添貴共同謀議搶奪證人許佩如內裝有11萬9,000元之上開包包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許佩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黃紹君將擔任車手提領之11萬9,000元交由其所收受後放置在隨身包包之事實。 2.於上揭時、地內裝有11萬9,000元之上開包包遭被告石詠駿、游添貴搶奪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1份 被告石詠駿、游添貴於上揭時、地搶奪證人許佩如之上開包包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復再搭載被告黃紹君一同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之家樂福停車場,其等一同下車離去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2樓之家樂福停車場,於上開車輛內扣得證人許佩如所有之上開包包1個之事實。 二、核被告石詠駿、游添貴、黃紹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 第1項之搶奪罪嫌。被告石詠駿、游添貴、黃紹君就搶奪罪 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 石詠駿、游添貴、黃紹君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2024-11-13

PCDM-113-簡-4633-20241113-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維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 65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84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而上開案件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 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月11日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 第3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據本院核閱上揭卷宗無誤。 而被告於上開案件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 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備註欄 所示之鑑驗書在卷可參,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是聲 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直接包 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同沒收銷燬之。而送驗已滅失之毒 品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驗餘量0.9975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0年度毒偵字第7160號卷第58頁)

2024-11-11

PCDM-113-單禁沒-1040-202411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錢證傑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錢證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 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簡 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因本 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 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為免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 故本院認尚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 述意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08

PCDM-113-聲-4196-20241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13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祈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所 為之112年度易字第13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劉祈玄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所為之112年度易字第1384 號上訴人即被告劉祈玄(下稱上訴人)竊盜案件之刑事第一 審判決,已於113年5月9日送達於當時在法務部○○○○○○○服刑 之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雖於113年5月 27日具狀交由該監獄提起上訴,然僅空泛指稱不服判決,聲 請上訴,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或具體 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依上開規定,自應定期 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PCDM-112-易-1384-20241108-2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字第85 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86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鴻傑涉犯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戒毒偵字第8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8 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據本院核閱上揭卷宗無誤。而被 告於上開案件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後,確認均含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如附表備註欄所載之鑑定書在 卷可稽,均屬違禁物無訛,而其外包裝袋與所包裝之海洛因 ,難以完全析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併予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備註 1 粉末檢品5包(合計淨重2.34公克 ) 1.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2.驗餘淨重合計2.32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8640號鑑定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77號卷第55頁)

2024-11-05

PCDM-113-單禁沒-1035-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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