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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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13號 聲 請 人 郭○○ 郭○○ 相 對 人 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選定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郭○○之監護 人。 三、指定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二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已不能處 理自己事務,且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 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二人為其監護人,另請 指定相對人之配偶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同意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 書、身心障礙證明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 資料可稽。本院審酌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 鄭婉汝醫師所為之鑑定結果認: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 礙即失智症,不能管理自己財產,短期完全回復可能性低; 其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其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情 ,有鑑定書可佐,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 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二人為監護人,並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1-06

TCDV-113-監宣-913-20241106-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9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黃家慧等2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23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裁定限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同年月9日送達抗告人,惟其迄未依期補正,有 送達證書、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之抗告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2024-11-06

TCDV-113-聲再-49-20241106-3

家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陳報或報告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林靖涵 相 對 人 林汝成 上列當事人間陳報或報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8日本 院113年度司監宣字第315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4號裁定理由喻示,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 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抗告人於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919號、112 年度司監宣字第305號事件中分別陳報受監護人即相對人之 財產清冊,惟上開111年度輔宣字第4號裁定所指定之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林汝聰均拒絕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因而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002號裁定(下稱改定會同人 裁定)改定由關係人林秋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上開 改定會同人裁定目前雖在抗告中,然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141條規定,監護宣告之裁定不因抗告而停止效力。上開監 護宣告裁定迄今已逾2年,仍未就抗告人所陳報相對人之財 產清冊准予備查,影響受監護人之權益甚鉅。為此,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關係人林汝聰之意見陳述略以: ㈠、關係人林汝聰已就改定會同人裁定提起抗告,至今尚未確定 ,故抗告人所陳報之財產清冊於法不合,本即應予駁回,並 無懸念。 ㈡、另因親屬間提供有利相對人之照護方案,抗告人均不接受, 相對人之其他親屬認為抗告人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聲 請改定監護人,現分別由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22號、113 年度家聲抗字第71號審理中。   四、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 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 為,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定 。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亦有明文。因此, 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法院選任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4號裁定,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 關係人林汝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經本院112年度 監宣字第1002號裁定改由關係人林秋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惟關係人林汝聰不服改定會同人裁定而提起抗告,現 正由本院以113家聲抗字62號裁定審理中等情,有本院111年 度輔宣字第4號、112年度監宣字第1002號民事裁定及索引卡 附卷可稽,此部分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準此,本院為相對 人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未確定,則抗告人所開具 之財產清冊雖經關係人林秋玉簽章,核與前揭規定仍有未符 ,足見抗告人並未完成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法定要式。原審 據而駁回抗告人向本院陳報財產清冊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應予維持。從而,本件抗告人徒執前詞 ,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1-06

TCDV-113-家聲抗-70-20241106-1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4號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未成年子女乙○○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蔣」。 三、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原約定婚後要在臺灣共同生活 ,惟相對人僅於來臺登記結婚期間與抗告人短暫相聚,於未 成年子女乙○○(下稱未成年子女)滿月後,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8月5日出境即未再入境,未成年子女對於相對人並無認同 之基礎,客觀上足認父姓對其日後人格之養成有不良影響, 未成年子女在自我認同過程中若能以其内心歸屬之母姓「蔣 」成長伴隨,顯然有利於其身心均衡之發展。綜上,為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爰聲請將未成年子女之姓氏變更為母姓「蔣 」等語。 二、並聲明: (一)原裁定廢棄。 (二)請求將未成年子女乙○○之姓氏變更為母姓「蔣」。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貳、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惟具狀陳稱:同意將未成年 子女之姓氏改從母姓「蔣」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 ,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四 、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 59條第5項第1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該項立法意旨係以姓 氏屬於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除有社會人格之可辨 識性,及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家族制度之表 徵功能,惟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為顧及未成 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法院經請求後,得為子 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以求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 子女之最大利益,若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 情事,亦宜由法院審酌姓氏變更之請求。再按法院依民法第 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 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院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 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二、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為中華民國國民,相對人為 大陸地區人士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 分證附於原審卷(該卷第21、41頁)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變更 子女姓氏,其準據法自應依前揭規定,適用子女設籍地區即 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兩造於111 年3月21日經本院裁判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嗣經確定等情,有戶籍謄本 、本院110年度婚字第15號民事判決附於原審卷(該卷第21~3 1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抗告人主張自未成年子女滿月後,相對人於108年8月5日出 境即未再入境等情,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於原審卷(該卷 第43頁)可稽,抗告人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四)經本院命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查,結 果略以:「未成年子女雖對稱姓尚無完整概念,但對於自己 的名字中能夠有與媽媽、阿姨相同的字感到開心及期待,另 未成年子女在非受主要照顧者刻意阻饒之情況下,對於相對 人即生父仍幾乎無印象,可見其目前對於生父之姓氏並無歸 屬感或具體之認同感,又抗告人現重組家庭,並有再生育子 女之計畫,於未成年子女年紀漸長之際,一家三姓之情形, 確實可能對於未成年子女造成身分認同之困擾。加上相對人 為大陸地區人民,雖兩岸關係較為敏感,然除疫情期間外, 尚不致無法維持一定之會面與通訊,惟經查其於108年8月出 境後,便未再有入境紀錄,而其在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未實 際給付扶養費,亦未有積極探視為實,此次調查亦對於未成 年子女未來規劃、費用支付較為消極,其態度對於維繫父女 關係難謂有助益。另抗告人對於身世告知之態度開放,也有 一定程度之正確認知,對於家調官轉介有關身世告知與繼親 家庭說明之相關資訊也樂於接受,又訪視過程中,未成年子 女雖對於生父並無印象,但對此話題未有排斥或反抗,且與 抗告人家人以及現配偶均相處良好,有正向之互動關係,評 估抗告人並無刻意隱瞞或對其灌輸有關生父之不當訊息,縱 未成年子女未來對於稱姓、生父有所疑問,依抗告人正面且 開放之態度,應可協助未成年子女面對與思考此議題。又相 對人亦透過此次調查期間,表明其同意未成年子女改從母姓 ,故就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型態、家庭組成及與家庭成員之互 動模式綜合考量,評估變更姓氏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分認同 應屬有利。」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55號家事調查 報告在本院卷第22~28頁可佐。 (五)綜合上開事證,本院審酌相對人已具狀表示同意將未成年子 女之姓氏變更為母姓「蔣」等語,有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48頁),且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隨抗告人生活,並由 抗告人獨自扶養照顧,與抗告人關係緊密,情感依附程度高 ,在此情形下,未成年子女對於抗告人自已形成濃厚之歸屬 感,對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形成及發展有重大之影響,自然成 為未成年子女認同之對象,並衡量其自我認同、心理人格健 全發展及家族歸屬感的必要性,認抗告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 女之姓氏為母姓「蔣」,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原審 未及審酌相對人之同意書、上開家事調查報告,而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貳、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 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廖弼妍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1-05

TCDV-113-家親聲抗-84-20241105-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陳○○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相 對 人 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 二、選定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楊○○○之輔助人。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孫女,相對人已不能處理 自己事務,且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 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楊○○為其監 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子楊立群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相對人如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顯有不足,則其他家屬 亦共同推定楊○○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 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 113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事實, 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 、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 等關聯資料可稽,本院審酌鑑定人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精神科張清棊醫師所為之鑑定結果認:因相對人失智症,其 程度顯著,回復可能性低,其精神障礙程度可為輔助宣告, 即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等情,有鑑定書可佐,是本件相對人係達輔助 宣告之程度,應為輔助宣告;至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核屬 無據,然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職權宣告相對人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院審酌 關係人楊○○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女,彼此關係密切,關係人楊 ○○並獲相對人之其餘最近親屬即配偶及子女同意由其任輔助 人,且其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亦有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同 意書可佐,是由其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 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爰裁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部分,尚屬無據,已如前 述,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 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是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難認 有據,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64 條第2 項、第177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1-01

TCDV-113-監宣-783-20241101-1

輔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羅○○(即羅○○)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張○○(即張○○)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570號對於羅○○(即羅○○)(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宣告,應予撤銷。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570號民 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 張○○(即張○○,下稱關係人)為輔助人,現聲請人已回復至 正常狀態,原輔助宣告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法聲請撤銷前開 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570號民事裁定宣 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擔任輔助人等情,有聲 請人戶籍謄本、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570號民事裁定影本在 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570號卷宗查核 屬實,堪認為真。又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人,程序上 自得聲請撤銷輔助宣告,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另主張其經診治、療養後,已回復至正常狀態,原輔 助宣告之原因已消滅乙情,業經鑑定人即美德醫院馬國穎醫 師之鑑定結果,認:「羅男智商為臨界智能程度,整體認知 功能和一般人無異,工作穩定,故建議撤銷輔助宣告。並認 其已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就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尚有足夠能力」等語,有該醫院 撤銷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復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就本 件撤銷輔助宣告事件表示意見,亦有送達回證可佐,是聲請 人主張應堪採憑。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撤銷前開裁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 家 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1-01

TCDV-113-輔宣-126-20241101-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61號 聲 請 人 何○○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何○○○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何○○○(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二、選定何○○(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何○○○之監護人。 三、指定何○○(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已不能處理自 己事務,且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 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 對人之子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 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同意書、同意書、身心障礙證 明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可稽。本院 審酌鑑定人即台中慈濟醫院精神科曾秀甄醫師所為之鑑定結 果認:因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其精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即其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鑑 定報告可佐,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1-01

TCDV-113-監宣-861-20241101-1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7號 抗 告 人 黃○○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 抗 告 人 兼 相對 人 林○○ 代 理 人 蕭慶鈴律師 相 對 人 黃○○ 黃○○ 法定代理人 黃○○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 3年5月20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23號第一審裁定(下稱原裁定)不 服,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均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乙○○、甲○○各自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人乙○○對相對人甲○○之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乙○○與相對人甲○○離婚協議中未約定扶養費之負擔:  ㈠抗告人乙○○與相對人甲○○離婚協議書中所謂「扶養權」,概 念上與「扶養費」不同,協議書中之監護權及扶養權,指與 未成年子女丁○○及丙○○之相關權利均由抗告人乙○○所有,前 者係指由抗告人乙○○單獨監護;後者係指由抗告人乙○○與未 成年子女二人同住,才會於後段載明「由男方所有」,故抗 告人乙○○與甲○○未曾約定扶養費之負擔。  ㈡相對人甲○○因急於離婚,始同意捨棄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 與扶養費是否由抗告人乙○○負擔,係屬二事。甲○○係於民國 110年3月24日17時4分及17時28分傳訊離婚條件予抗告人乙○ ○,抗告人乙○○對於上述條件均未回應,其於19時4分回訊「 好」,僅係回應甲○○於19時4分傳訊相約翌日於戶政事務所 見面一事,並非同意上開離婚條件;且抗告人乙○○於110年3 月25日傳訊之條件僅提及扶養權,未提及扶養費,故抗告人 乙○○未曾同意扶養費由其單獨負擔。 二、抗告人乙○○與相對人甲○○間既於離婚時未約定子女扶養費如 何負擔,則相對人甲○○應返還抗告人乙○○代墊之扶養費。因 相對人甲○○自離婚日起即未支付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費用 :㈠其中補習費、健保費、學雜費均由黄志暐代墊,共計新 臺幣(下同)444,971元,相對人甲○○應就前開費用負擔一半 責任即222,486元(計算式:444,971/2=222,486,元以下四 捨五入)。㈡依台中市110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775 元,相對人甲○○應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一半扶養費即12,388 元,則相對人甲○○應返還自110年3月25日至000年0月00日間 之代墊扶養費594,624元(計算式:12,388元×24月×2人=594,6 24元)。㈢以上㈠㈡合計結果,相對人甲○○應返還817,110元。 是抗告人乙○○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 對人甲○○應給付抗告人乙○○817,110元等語。 三、並聲明:  ㈠原裁定不利抗告人乙○○部分廢棄。  ㈡廢棄部分,甲○○應給付抗告人乙○○新台幣817,110元,暨自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參、抗告人兼相對人甲○○對相對人丁○○及丙○○之抗告意旨暨對抗 告人乙○○抗告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就相對人丁○○、丙○○請求抗告人甲○○給付子女將來扶養費部 分:  抗告人甲○○與乙○○於110年3月24日離婚前一天已達成協議, 子女監護權歸乙○○,子女生活開銷學費扶養費由乙○○負擔, 當時乙○○表示同意,兩人於110年3月25日簽定兩願離婚書, 現乙○○竟反悔欲向甲○○請求給付扶養費,顯然於法不合。 二、就抗告人乙○○對返還代墊扶養費提起抗告部分之答辯:    審酌離婚協議書、抗告人甲○○與乙○○於110年3月24日之對話 訊息截圖,足認兩造協議離婚時,已約定子女扶養費由抗告 人乙○○單獨負擔,二人既已約定離婚後子女由抗告人乙○○監 護、扶養,抗告人乙○○亦同意獨立支出扶養費,且放棄向甲 ○○請求給付扶養費,自不生返還代墊扶養費問題;且自110 年3月25日離婚至抗告人乙○○向法院聲請給付扶養費之112年 4月12日止,亦未見抗告人乙○○有任何向相對人甲○○索要扶 養費之意思表示存在。抗告人乙○○猶向相對人甲○○請求返還 代墊扶養費,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抗告駁回。 三、並抗告聲明:  ㈠原裁定不利於甲○○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肆、相對人丙○○、丁○○答辯意旨略以:不同意甲○○之抗告,這是 子女的權利,請抗告駁回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 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再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 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 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為探求,並將誠信 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 符合公平正義。另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 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之約定,故有關未成 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 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 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 效,或依法律規定情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父母 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準此,若父母雙方協議,由 其中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固不能拘束未成年子女依法請求父 母扶養之權利,但當事人間仍應受拘束,則依約定已負擔扶 養義務之一方,自無所謂代墊他方應分擔扶養費之問題,他 方所受利益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二、抗告人乙○○對相對人甲○○就返還代墊扶養費提抗告部分:  ㈠抗告人乙○○雖以前詞即離婚協議書中所稱之「扶養權」,其 概念與「扶養費」不同,係指由抗告人乙○○與未成年子女二 人同住。又抗告人乙○○於110年3月24日19時4分回訊「好」 ,僅係相約翌日於戶政事務所見面一事,並非同意扶養費由 其單獨負擔云云,惟本院審酌依相對人甲○○於110年3月24日 傳訊離婚條件予抗告人乙○○,載明監護權、子女生活開銷、 學費、扶養費均由抗告人乙○○負擔,並聲明放棄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以及相約隔日於戶政事務所見面,抗告人乙 ○○則回訊「好」,甚至隔日即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0分回 訊甲○○,並草擬「1.扶養權由男方所有、探視權要經由男方 同意2.女方放棄夫妻婚後共有財產3.夫妻各自負債帳務各自 處理」等文字,有上開二人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原審卷 第75頁);再經比對兩願離婚書(原審卷第13頁)之協議內容 ,確實係依照上開抗告人乙○○與相對人甲○○之訊息內容所作 成,此有兩願離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頁),足見抗告 人乙○○與相對人甲○○就扶養費已有約定一事屬實,並於兩願 離婚書上簽名,堪認抗告人乙○○就與未成年子女二人相關之 一切權利與義務,包含親權與扶養費等,同意均由其單獨行 使及負擔,抗告人乙○○之此部分抗告主張,自無可採。 ㈡抗告人乙○○與相對人甲○○既已約定抗告人乙○○須負擔未成年 子女二人之扶養費,則抗告人乙○○自應受該契約之拘束,是 抗告人乙○○獨自負擔未成年子女二人扶養費,並非無法律上 原因,相對人甲○○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抗告人乙○○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自110年3月25日起至11 2年3月25日止共24個月,關於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費817, 1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裁定因之駁回抗告人 乙○○於原審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乙○○猶執前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人甲○○對相對人丁○○、丙○○,就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 養費提起抗告部分:   查抗告人甲○○雖以前詞云云,提起抗告。然查,抗告人甲○○ 與乙○○間於離婚協議書就子女扶養費所為之約定,僅係其抗 告人甲○○與乙○○二人間之內部約定,概與相對人即未成年子 女丁○○、丙○○二人無涉,自不拘束未成年子女丁○○、丙○○, 抗告人甲○○猶以其與乙○○間之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而認自己不 需給付予相對人丁○○、丙○○將來扶養費云云,自非可採。此 外,抗告人甲○○並未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原審認定之相關事證 供本院審酌,是原審認抗告人甲○○係相對人丁○○、丙○○之母 ,綜合審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最低生活費暨抗告人乙○○與甲○○扶養能力、未成年子女二 人扶養所需,認以每月24,00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受 扶養所需之標準,並認相對人丁○○、丙○○之父母即乙○○與抗 告人甲○○,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抗 告人甲○○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各12,000元之扶養費,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甲○○猶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失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陸、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又須抗告利 益逾150萬元始得提起再抗告,抗告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提起再 抗告(是抗告人乙○○不得再抗告,因再抗告利益未逾150萬元); 再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 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須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1-01

TCDV-113-家親聲抗-107-20241101-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鄭○○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相 對 人 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選定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鄭○○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姐,相對人已不能處理自 己事務,且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 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 對人之母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為證, 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可稽。本院審酌鑑定 人即光田醫院身心科溫偉鈞醫師所為之鑑定結果認:因受鑑 定人精神神經學呈現極嚴重障礙與缺損,其程度屬於極嚴重 程度,回復可能性極低微,其不能為意思表達或受意思表達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鑑 定書可佐,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1-01

TCDV-113-監宣-794-20241101-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陳○○ 住○○市○區○○○路000巷0號9樓之3 陳○○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 上三人之 共同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丙○○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甲○○(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乙○○(000年00月00日生),相對人為聲請人丙○○之母 親及聲請人甲○○、乙○○之祖母。因聲請人丙○○經濟狀況不佳 ,不能維持生活,持有特境家庭證明,又需照顧未成年子女 甲○○、乙○○二人,實無謀生及工作能力,致生活陷入困境, 而相對人對聲請人等人負有扶養義務卻拒絕履行,聲請人就 未到期之扶養費,有預向相對人請求之必要,爰依行政院主 計處公告之臺中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 同)25,666元為計算基準,聲請人三人為此依民法第1114條 第1款、第1115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給 付扶養費等語。 二、並聲明:  ㈠相對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丙○○生存期間內 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12,000元,如一期逾期 不履行者,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㈡自起訴日起至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及聲請人即未成年子 女陳乙○○年滿18歲之日止,分別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甲○○ 及乙○○之扶養費各12,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給付 視為亦已到期。  ㈢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 貳、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丙○○係有工作能力的成年人,其既決定 生小孩,即應負擔責任並自行扶養小孩。伊國中畢業,從事 洗碗工作,月收入約1萬2千元至1萬5千元,目前沒有錢可以 扶養聲請人三人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查聲請人丙○○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甲○○、乙○○,相對人 則為聲請人丙○○之母親及聲請人甲○○、乙○○之祖母之事實, 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合先敘明。 二、就聲請人丙○○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分: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5條第1項、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 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者 而言;又「無謀生能力」則涵括無工作能力、雖有工作能力 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因社會經濟情形無法覓 得職業等情形。  ㈡查聲請人丙○○固主張其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事實 ,惟參酌聲請人丙○○係79年次,有戶籍謄本可佐,則其現年 約34歲正值青年,年輕力壯,心智健全,並無證據證明罹有 無工作能力之疾病,自具勞動能力,尚不能認為無謀生能力 ,且其謀生能力遠勝於年逾50歲之相對人,至依聲請人丙○○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29至35頁), 雖於110至112年度於稅務機關查明之營利所得給付總額分別 為7,326元、40,499元、60,500元,名下無不動產,其有投 資長榮海運、傑智環境科技、世界先進等投資三筆等情,縱 其於稅務機關查明之營利所得給付總額不高,尚得透過自身 努力改變現狀,積極工作以增加收入,並藉生活撙節支出或 兼職等開源節流方式調整;況依聲請人丙○○既有投資股票, 然其遲未提出近年來全部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以供本院參酌其 財產狀況,尚難認其經濟狀況已達不能維持生活。又雖聲請 人丙○○仍需扶養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乙○○,亦不能因其 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遽即認聲請人丙○○無謀生能力。 是本件尚難認聲請人丙○○係無謀生能力,聲請人丙○○之聲請 已與民法第11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從而,聲請人丙○○既 非無謀生能力,已不符民法第1117條第1項之規定,其猶主 張自己係無謀生能力,相對人應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之規 定給付其扶養費,已屬無據,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又就聲請人甲○○、乙○○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分: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 系血親尊親屬;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 者為先,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順序上係優先於祖父母。  ㈡查聲請人甲○○、乙○○之母即聲請人丙○○尚生存,且聲請人丙○ ○並非無勞動能力而無謀生能力,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115 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自應優先由聲請人丙○○負擔 聲請人甲○○、乙○○之扶養義務,則相對人丁○○對聲請人甲○○ 、乙○○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從而,本件聲請人甲○○、乙○○ 請求相對人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給付扶養費部分,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另聲請人丙○○、甲○○、乙○○三人雖併請求本院宣告供擔保後 准予假執行,惟因給付扶養費事件核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應準用非訟事件法規定,而非訟事件 法就假執行部分並無規定,亦未設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明文 ,是聲請人三人就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併聲請假執行部分 ,於法未合,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1-01

TCDV-113-家親聲-596-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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