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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品言 選任辯護人 鄭渼蓁律師 汪令璿律師 楊亭禹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231號),被告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品言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李品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李品言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無須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 後再提領交付不詳之人,如要求為該等行為,即與一般金融 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時,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陳福明」之人,李品言並應允待款項匯入 後,即依「陳福明」之指示提領而出,並至「陳福明」指定 之地點,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陳福明」指定之人,而以此 方式將上開3個金融帳戶提供予「陳福明」及該人所屬不詳 詐欺集團使用。嗣「陳福明」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取得前 開帳戶資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簡素娟、潘美珠、王春切、 游美玉等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受款帳戶 內。嗣簡素娟、潘美珠、王春切、游美玉均察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簡素娟、潘美珠、王春切、游美玉於警詢中之 指述、證人游緁泠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提領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4人提供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匯款單及匯款交易紀錄 ,以及土銀、永豐及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被告提供其與「林郁翰」、「陳福明」等人之對話紀錄。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 融機構以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然就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 範圍均未修正,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條次 變更為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 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現今政府及大眾媒體均廣泛宣導不得擅將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竟因欲申辦貸款,提供附表 所示之金融帳戶供他人轉入款項,並為之提領款項,使其提 供之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淪為詐欺及一般洗錢使用之工具,不 僅破壞金融秩序,且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 集團成員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斟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 、犯罪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 已與附表編號1、2、4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 附民字第2207號、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60號調解筆錄 、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37號調解筆錄存卷可參(參見 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109頁至第110頁),且已依約履 行(參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3頁、第109頁),另附表編號3 所示被害人無意願和解等情;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而獲得對價 ,自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0 簡素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及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為簡素娟之媳婦,向簡素娟佯稱亟需用錢,需向簡素娟借款云云,致簡素娟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 ⒈21萬元 ⒉7萬元 ⒈112年11月29日10時28分許 ⒉112年11月29日10時50分許 0 潘美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及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為潘美珠之姪子,向潘美珠佯稱因亟需用錢,需向潘美珠借款云云,致潘美珠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 4萬元 112年11月29日11時7分許 0 王春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及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為王春切之姪子,向王春切佯稱因投資周轉不靈,亟需用錢,需向王春切借款云云,致王春切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 ⒈5萬元 ⒉3萬元 ⒊2萬元 ⒈112年11月29日10時28分許 ⒉112年11月29日10時42分許 ⒊112年11月29日11時12分許 0 游美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及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為游美玉之姪子,向游美玉佯稱因亟需用錢,需向游美玉借款云云,致游美玉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游緁泠),再層轉3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60萬元 112年11月28日12時3分許 (層轉至本案國泰帳戶時間:112年11月29日9時22分許)

2025-01-20

TNDM-113-金易-69-202501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融 李柏宏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3603號),被告等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柏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吳孟融、李柏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 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 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李柏宏及吳孟融(暱稱小吳、双十八木)於民國111年7月間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喬恩」等不詳 成員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工作,而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由吳聖元(本院另行審結) 介紹林明賢(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與李柏宏認識後,吳孟融即透過李柏宏與林明賢談妥 收取林明賢名下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國泰世華帳戶),綁定網路約定轉帳、以林明賢之名義 辦手機預付卡等事宜後,由吳孟融於指定時間,在全家便利 商店 臺南新市政店(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樓),收取 林明賢之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預付卡SIM卡等資料後交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林明賢再經由通訊軟體TELEGRAM提供 其國泰世華帳戶網路銀行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喬恩」 、「張晶晶」與李旺竹聯絡,向李旺竹詐稱:可加入通訊軟 體LINE暱稱「普萊仕客服李家莉」後透過「普萊仕」的投資 平台交易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李旺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11年7月19日12時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存款之 方式存入林明賢國泰世華帳戶,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李柏宏及吳孟融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程序中 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旺竹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聖 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林明賢提供與「五十」及TELEGRAM「迷客夏」、「八方 雲集」之對話紀錄、hong_0204、ww_0612之IG頁面、同案被 告吳聖元提供與LINE暱稱「宏」、INSTAGRAM暱稱「hong__0 204」(均為李柏宏)、與wu_612、ww_0612及TELEGRAM暱稱 「雙十八木」(均為吳孟融)、與「C」之對話紀錄、林明 賢國泰世華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李旺竹提供 LINE對話紀錄及存款憑證翻拍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 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 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 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著有刑事判決可 資參照。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 日年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再度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原規定移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而修正 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 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條文關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皆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2人於本案所為犯行係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  ㈣爰以被告2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簿手」之角色,並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 流向之困難,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助長詐 騙犯行肆虐,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 告2人於本案所為之角色分工仍屬有上下手之區別,然被告 吳孟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李柏宏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李柏宏於審理 時,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未依約履行,此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在案(參見本院卷第295頁);另考量本案被告2人 所為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均符合前揭自白減刑規定,酌以被告 2人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均詳 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因本案領有報酬,且 亦無證據足證被告2人確因本案獲得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 告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TNDM-113-金訴-1577-20250120-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21 號),經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王信結之友人郭政文(另經本院以11 3年度易字第108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12年11月28 日0時9分前某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0號與西港區 外環道路路口處,以不詳方式竊取徐國安所有、放置於該處 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A小貨車)1輛,得手後做為 代步工具使用(郭政文所涉此部分竊盜部分,業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73號案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在案)。嗣於112年11月28日0時21分許,因上開A小貨 車油箱油量殆盡,同案被告郭政文遂將A小貨車丟棄於臺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之路邊,復與被告王信結共同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郭政文指示被告王信結步行至仁德區 文華路3段428巷39弄1號前,徒手竊取告訴人張明正所有、 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車門未鎖、鑰 匙未拔,下稱B小貨車),得手後做為2人代步工具使用,嗣 經被告王信結將B小貨車丟棄於臺南市○里區○○○街00號路邊 ,因認被告王信結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公訴意旨認被告王信結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王信結之供述、被害人 張明正於警詢時之指述,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 視器錄影畫面光碟、贓物認領保管單等情為據。訊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依同案被告郭政文之指示開 走B小貨車,惟否認涉有竊盜罪嫌,辯稱:當日其與同案被 告郭政文同駕A小貨車時,因汽油耗盡,同案被告郭政文表 示其向友人借車,其方前往該處開走B小貨車,其並無竊盜 之故意,並不知其所為係竊盜行為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凌晨搭乘同案被告郭政文駕駛之A小貨 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之路邊時,因汽車燃油 耗盡而停放於該處。嗣由被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號前開啟告訴人張明正所有之B小貨車車門並駕駛該車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次供述在案( 參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93頁至第95頁、本院卷第255頁至第 256頁),並經告訴人張明正於警詢中證述遭竊經過明確( 參見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參見警卷第33頁至第4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份在 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朋友(按指同案被告郭政文) 一開始開車載我過去仁德區,他跟我說一開始那一部車沒油 ,我朋友就跟我說他已經跟他朋友借了一台車,他就跟我說 車子沒有鎖,鑰匙在車上,然後他說他要先整理東西要我先 去開車出來巷口,所以我就按照郭政文指示去把該部自小貨 車開出來。」(參見警卷第6頁);復於偵查中供稱:   「(問:你怎麼會去開AVM-9050號自小貨車?)答:郭政文 跟他朋友借的。」、「(問:你怎麼知道AVM-9050號自小貨 車就是郭政文要你去開的?)答:郭政文跟我說在哪裡,我 就走去開,郭政文就還在第一台車那邊」、「(問:你AVM- 9050號自小貨車開去哪?)答:就開去第一台車那邊,郭政 文要我先去開AVM-9050號自小貨車,他還在第一台車那邊找 東西。」(參見偵卷第94頁至第95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問:後來為何會叫你去開另外1台即本案的自小客 車?)答:郭政文就說原本開的貨車要放在那邊,要開另一 台車子。」、「郭政文就說要把那台貨車放在他朋友那邊,   還要換另一台車子,我就聽到他在跟朋友講電話。」、「郭 政文邊開車邊用手機聯絡朋友,我當時坐在副手座。」、「 (問:你確實有聽到郭政文要跟朋友借車嗎?)答:有,他 確實有在講電話。」(參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56頁)。是 觀被告就其前往駕駛B自小貨車之原因、過程,自警詢、偵 查,迄審理時,均供稱係同案被告郭政文聲稱向友人借車後 ,要其前往駕駛,前後一致,並無矛盾衝突之處。參以同案 被告郭政文於偵查中與被告同庭應訊時,亦表示當日經過應 如被告所述(參見偵卷第95頁),是被告前開所辯,似非全 然無據。  ㈢公訴意旨雖以案發當時為深夜,且被告郭政文並未離開A小貨 車,無從向友人借用車輛交給被告王信結,且被告自停車處 至數步之遙即有車可借,過於恰巧,難以置信等情為據,因 認被告辯稱係同案被告郭政文向友人借車,並指示其前往駕 駛,並不知其所為係竊盜行為云云,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云云。惟被告與同案被告郭政文同車行進時,已曾聽聞 同案被告郭政文以行動電話向友人借用車輛等情,已如前述 。是被告相信同案被告郭政文謊稱B小貨車係向友人所借, 而依同案被告郭政文指示前往駕駛B小貨車之舉,當非全無 可能。依此,公訴意旨所指前開情狀,尚難採為對被告不利 之認定。  ㈣從而,被告雖有於前揭時地駕駛B小貨車之行為,然依本案卷 證所示,被告確有可能係受同案被告郭政文所欺而前往駕駛 B小貨車,不知其所為實際上代同案被告郭政文為竊盜行為 。尚難以此即認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與同案被郭政文共同竊盜B小貨 車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 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本院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之犯行,參諸 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黃彥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NDM-113-易-1080-20250120-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聖元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6 03號),經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聖元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聖元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然因李柏宏(另由本院審 結)告知,若介紹他人提供帳戶,可獲得新台幣(下同)1 萬元之報酬,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7月間某日,帶同林明賢(林明賢於本案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部分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經前案既 判力所及,而以112年度偵字第23603號為不起訴處分)至李 柏宏住處,並介紹林明賢給李柏宏認識,再由李柏宏介紹林 明賢與吳孟融(另由本院審結),雙方議妥由林明賢提供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並 綁定網路約定轉帳後,於111年7月間某日,在全家便利商店 臺南新市政店(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樓),由林明賢 交付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並於事後以通訊軟體提供該帳戶 網路銀行密碼予吳孟融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111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喬恩」、「張晶 晶」與李旺竹聯絡,向李旺竹詐稱:可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 稱「普萊仕客服李家莉」後透過「普萊仕」的投資平台交易 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李旺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 19日12時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存款方式存入林 明賢國泰世華帳戶,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吳聖元以此方式幫助 吳孟融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並因此獲得吳孟 融請李柏宏轉交之1萬元報酬。 二、案經李旺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李柏宏、林明賢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吳聖元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吳聖元不同意作為證據,原則上 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吳聖元犯罪之證據資料。另亦無證據得認 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示「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 回復證據能力之外部情況要件,是前揭證人於警詢之證述, 應不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98頁),而各該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 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介紹證人林明賢與同案被告李柏宏認識 ,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其係 因李柏宏介紹賺錢,遂與證人林明賢同至李柏宏住處,由李 柏宏介紹收購帳戶事由,並非由其向證人林明賢告知可藉由 提供帳戶獲得報酬;且李柏宏說明時,係表示提供帳戶予合 法博弈事業使用,其並不知帳戶會成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 ,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間某日,帶同證人林明賢至同案被告李柏宏 住處,並介紹證人林明賢給同案被告李柏宏認識一節,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99頁),核與證 人林明賢、李柏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參見本院卷第14 3頁、第152頁),被告此部分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證人林明賢經由同案被告李柏宏介紹認識同案被告吳孟融 後,雙方議妥由證人林明賢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並 綁定網路約定轉帳後,於111年7月間某日,在全家便利商店 臺南新市政店處,由證人林明賢交付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 提款卡,並於事後以通訊軟體提供該帳戶網路銀行密碼給同 案被告吳孟融使用等情,業經證人林明賢於偵查中證述屬實 (參見偵卷第158頁至第159頁),並有林明賢提供之hong_0 204、ww_0612之IG頁面、與「五十」及TELEGRAM「迷客夏」 、「八方雲集」之對話紀各件在卷(警卷第125頁至第131頁 、第123頁、第133頁至第14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另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喬恩」、「張晶晶」與告訴人李旺竹聯絡,向告訴人李旺 竹詐稱:可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普萊仕客服李家莉」後 透過「普萊仕」的投資平台交易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告訴 人李旺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19日12時7分許,將5 萬元以存款方式存入林明賢提供之國泰世華帳戶,旋遭轉帳 一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旺竹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經 過明確(參見警卷第55頁至第59頁),並有李旺竹提供之LI NE對話紀錄及存款憑證翻拍畫面(警卷第102頁至第110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13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20059153號函檢送林明賢國泰世華帳戶之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各件在卷(參見警卷第61頁至第67頁、第69頁 至第75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訊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柏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是吳聖 元先跟他(按指林明賢)講的,他們才來找我,我說我也是 幫人家介紹的。」、「(問:所謂的賺錢機會是要吳聖元、 林明賢做什麼事情?)答:吳孟融說如果他們真的有想要做 ,把他們的存摺、提款卡及網銀給吳孟融就可以了。」、「 (問:其他事情都不用作,只要提供這些東西就可以了?) 答:對,他只有講這樣。」、「(問:吳孟融有提到提供這 些帳戶、資料要做什麼嗎?)答:沒有。」、「(問:你跟 吳聖元、林明賢講說賺錢的機會也是這樣講?)答:他們問 我說要做什麼,我一定會先去幫他們問,問完之後看吳孟融 怎麼跟我講的,我會跟他們說。因為他們也認識,所以他們 私底下也有打電話去問他。」(參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6 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孟融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 (問:你當時有無向林明賢表示要交簿子的用途為何?)答 :沒有。」、「(問:為何他會交簿子給你?)答:應該是 透過李柏宏跟他接觸及說交簿子相關資訊。」(參見本院卷 第138頁);參以證人林明賢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 問:為何你會交付上開資料給吳孟融?)答:當時是吳聖元 打電話問我有沒有想要賺錢,我當時都在工作,家裡又是單 親,想要多賺一點錢,後來有答應他們做投資,當時他們只 有簡單說做投資,沒有詳述做什麼投資,然後交付這些資料 。」、「(問:你是透過吳聖元的介紹去找誰來做相關的投 資說明?)答:去找李柏宏。」、「(問:李柏宏有沒有說 投資內容為何?)答:他到現場沒有詳細說明,只有說要準 備哪些東西。」、「(問:當時有沒有提到投資可能是有關 博奕或流水的一些問題?)答:當時只有提到是金流,我以 為是類似像股票這樣。」(參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 。是依本件向證人林明賢說明收受帳戶原因之李柏宏與實際 收受帳戶之吳孟融二人所證,渠等均未告知證人林明賢係因 意欲提供予博弈事業避稅之用,而交付帳戶之林明賢所述交 付帳戶之原因,亦明確說明證人李柏宏僅告知需準備之相關 物品,並未提及係因提供予博弈事業避稅之用,從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李柏宏等人係告知欲將提供帳戶予博弈 事業避稅之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復以我國現 今營利博弈行為仍屬非法行為,除政府特許之公益彩券外, 並無其他合法博弈事業,此乃眾所周知之事,縱被告曾聽聞 提供帳戶可能用以博弈事業避稅之用,亦可預見此舉係提供 帳戶予不法集團作為非法之使用。被告此部分所辯,當無可 採。  ㈢訊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孟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 介紹人家提供簿子,有沒有錢可以拿?)答:有。」、「( 問:你有沒有跟李柏宏說介紹人提供簿子,可以拿到報酬? 報酬多少?)答:有,報酬大約1、2萬元,確定的金額不記 得。」(參見本院卷第142頁);證人李柏宏則結證稱:「 (問:偵查中檢察官問你:『吳聖元介紹林明賢交國泰世華 帳戶獲利1 萬元,有何意見?你答:沒意見,這1萬元是吳 孟融拿給我,我再交給吳聖元。』是否如此?)答:是。」 、「(問:你怎麼知道這1萬元是吳聖元介紹人提供帳戶的 獲利?)答:吳孟融跟我說的,我有問吳孟融拿這1萬元給 我幹嘛,吳孟融說林明賢的簿子不是吳聖元介紹的嗎?你就 把這1萬元拿給吳聖元。」、「(問:所以這1萬元確定是吳 聖元介紹的,而不是自己交帳戶的?)答:對,他跟我說叫 我拿給吳聖元。」、「(問:吳孟融有跟你說這是因為吳聖 元介紹林明賢的報酬?)答:對。」(參見本院卷第156頁 至第157頁)。是依證人吳孟融、李柏宏證述,渠等均證稱 被告因介紹證人林明賢提供帳戶而獲有1萬元之報酬。而被 告於警詢中亦供稱:「在111年7月份時阿宏(按指李柏宏) 告訴我,有一個投資機會,讓我提供銀行帳號給他做遊藝場 使用,所以我先提供了我名下的1個銀行帳號給阿宏,藉此 獲得新台幣4萬元的報酬,後來阿宏又告訴我,只要我介紹 他人給阿宏認識,且我介紹的人有提供銀行帳戶給他使用, 我就可以獲得介紹金,所以我介紹林明賢給阿宏認識並提供 帳戶,我獲取介紹金1萬元。」(參見警卷第21頁),足見 被告確實因介紹證人林明賢與同案被告李柏宏等人認識,且 因證人林明賢提供帳戶而獲有報酬。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 稱:李柏宏曾告知介紹他人提供帳戶可獲得1萬元報酬,但 是同案被告李柏宏並未實際交付,其並未取得1萬元報酬云 云,然此與其自己在警詢中所述及證人李柏宏、吳孟融所證 均不相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按依臺灣現況, 申辦銀行帳戶無須任何費用,任何人若有使用金融帳戶之需 求,大可自行申辦,倘非有意隱瞞實際使用帳戶者身分,藉 此從事不法者,衡情無需另行花費款項向他人購買、借用他 人申辦之金融帳戶。然被告卻可僅因介紹證人林明賢與同案 被告李柏宏等人認識,且證人林明賢提供帳戶即獲有1萬元 之報酬,顯與常理相違。堪認被告於介紹證人林明賢與同案 被告李柏宏等人認識,並由證人林明賢提供帳戶之前,即可 預見,同案被告李柏宏、吳孟融等人係欲以證人林明賢提供 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被告辯稱:其不知同案被 告李柏宏、吳孟融等人意欲將證人林明賢所提供之帳戶用以 詐欺取財、洗錢,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當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 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至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 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 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 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係與同案被告李柏宏、吳孟融同為詐騙集 團中負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之「收簿手」,故認被告就本案 所為係與同案被告李柏宏、吳孟融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因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嫌云云。惟被告 於本案中所為,係介紹證人林明賢與同案被告李柏宏、吳孟 融等人認識,並由林明賢提供帳戶資料予同案被告李柏宏、 吳孟融再轉交給詐騙集團使用。惟證人林明賢係經同案被告 李柏宏說明提供帳戶可獲得之報酬,且將其帳戶交付給同案 被告吳孟融等情,業據證人林明賢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案( 參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是被告並未介入證人林明 賢實際交付帳戶之過程,且其獲得之報酬,亦係介紹證人林 明賢與同案被告李柏宏、吳孟融認識所致,故亦難僅以其獲 得報酬一事,即推認其與同案被告李柏宏、吳孟融間,具有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從而,被告於本案中所為,應係以幫 助之故意,從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僅為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業已構成共同正犯, 尚有未洽。 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李旺竹, 及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辯護意 旨雖主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其所參與部分坦 承犯行,故主張本案被告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坦 承介紹證人林明賢與同案被告李柏宏、吳孟融認識,然於偵 查及審理中,始終否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參見偵卷第122頁至第123頁、本院卷第253頁),並無於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情事,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辯護 意旨前開主張顯無理由,無可採認。 四、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 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 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以介紹他人提供帳戶之方式,幫 助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進而隱匿掩飾詐騙集團詐得之款項 去向,造成告訴人受有經濟損失,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於 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 後態度,復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因介紹證人林明賢與同案被告李柏宏、吳孟 融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獲有1萬元之報酬等情 ,已如前述。是此部分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 不法利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 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TNDM-113-金訴-1577-2025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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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744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增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建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陳建增於民國113年9月6日下午4時許至晚間10時許,先後在 其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新興路某處,接續飲用高 粱酒、啤酒等酒類後,知悉其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 10時許,旋自上開新興路某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42分許,行經臺南市南 區金華路1段時,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檢盤查,並聞及其身上 散發酒氣,遂經警於同日晚間10時47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 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 查詢資料。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44 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 刑部分於111年4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 能因此自我控管,詎未生警惕,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不滿3 年,再為罪質相同之本件酒後駕車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 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惡性非 輕,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1.09毫 克、酒後騎乘機車對交通安全之影響程度、幸未肇事、前已 曾因酒醉駕車遭科處刑責,本次猶然再犯,顯見其忽視酒醉 駕車對用路大眾交通安全之威脅、犯罪後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酒後駕車之態度;另斟酌被告品行、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TNDM-113-交易-1248-2025012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918號 原 告 王耀霆 范婷婷 被 告 黃彥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99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耀霆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范婷婷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王耀霆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為原告范 婷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9日9時10分許,騎乘機車 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莊路與大觀街口時,因與原告王耀霆騎 乘機車搭載原告范婷婷發生行車糾紛,因而心生不滿,在上 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場所,對王耀霆、范婷婷恫稱 :「你是沒有被槍開過是不」、「幹你娘機掰」等語,使原 告心生恐懼,名譽受有貶損而遭受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王耀霆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 付范婷婷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行為,經本院113年度簡字 第2238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刑法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等 罪為由,判決被告有罪在案乙節,有該判決書1紙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審諸恐嚇危安罪 、公然侮辱罪旨在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安全、名譽等法益,自 屬保護他人法律無訛,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係學說上 所謂「轉介條款」,旨在整合不同法域之價值判斷,今被告 既獲有罪判決如上所述,則被告合於該條所稱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之要件,且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堪認定。至被告之損害賠 償範圍,依前引民法第195條之說明,自及於非財產上損害 甚明。 五、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 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及原告自述本件事故對生活之影 響、原告提出之就醫單據等件,兼衡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權 利之行為態樣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 王耀霆、范婷婷分別請求30萬元、50萬元之慰撫金,尚屬過 高,應分別以2萬元、3萬6,000元為度,方屬合理。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1-17

PCEV-113-板簡-2918-20250117-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113年 度簡字第366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27843、288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 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 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52、4334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係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 內上訴。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 分上訴,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 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 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 斷(即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 在上訴人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惟本案既 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之認定,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為準。本件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共2罪,並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與告訴人甲○○、被害人丁○○和解 成立,獲得其等原諒,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 和解而獲得其等宥恕,有雙方出具之和解書各1件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7、79頁),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 審酌,尚有未恰。是被告上訴後,原判決之宣告刑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分別 為母子、父子關係,明知法院業已核發保護令,命其不得對 告訴人等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竟無視上開保護 令內容,而為本案2件違反保護令犯行,且被告前於113年6 月8日已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有判決書、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1、65頁),足見其罔顧人倫,法紀觀 念薄弱,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實不足取,惟考量 被告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憂鬱症、強迫症(見本院卷第93 頁),情緒易受刺激始犯案,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79 頁),態度尚可,而被害人亦表示:希望被告可以從輕量刑 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公務電話紀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刑法第 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綜合審酌被告本案所為之違反保護令 犯行,出於相似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被告各次犯行手法類似、時間相近等 整體犯罪之可非難性,兼衡刑罰經濟、公平比例等原則,爰 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原判決所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所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17

TNDM-113-簡上-382-20250117-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宛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 21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 年度調偵字第11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董宛茹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簡易判決之 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是 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 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52、4334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董宛茹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 刑事聲明上訴狀上載「雙方已約定簽立和解書,希望給予緩 刑機會」(見本院卷第8頁),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 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故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論罪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 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付訖賠償 金,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103年度台 上字第177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駕 駛自用小客貨車,起駛迴轉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 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 因,2車因而擦撞肇致本件事故發生,且致告訴人受有左側 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又被告因事故發生後未停 留現場另涉肇事逃逸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在案、迄原審判決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 害、無前科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就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 相關量刑條件妥為斟酌,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 亦無顯然失輕、過重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形,所處之刑尚屬妥適,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是本院對原審關於量刑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至被告於上訴後雖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付訖 賠償金,有113年11月14日和解書及113年11月21日匯款證明 各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65頁),然經與本案其他量 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自不宜逕 因此減輕其刑度。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 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僅因一時疏失致罹刑 章,犯罪情節非重,亦非秉性惡劣,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過失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付訖賠償金,已如 前述,堪認被告具有填補己身過錯之誠意及舉措,經此偵審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TNDM-113-交簡上-228-202501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仁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仁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及電纜線各壹條均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李仁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22日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工地 內,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竊取黃昭慶所有 配電箱內之電線及電纜線各1條,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L 8A-622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51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 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昭慶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7張、L8A-622號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3至15、17至23、25、27頁)在卷可 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被告先後竊取電線及電纜線之行為,堪認係基於單一之 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接續所為,而被害人 及侵害法益均屬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有為 數不少之前案,素行不佳,又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 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被害人財物,對於被害人及社會治安造 成危害,本不宜寬待,惟犯後坦承犯行,對自己不利事實均 坦白未有隱瞞,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 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 罪事實所示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用來行竊之剪刀,未經扣案,且被告自 陳剪刀非其所有,而剪刀乃市售之物,價格亦非高昂,屬行 為人能夠輕易取得之物品,可合理推知沒收上述犯案工具幾 乎沒有預防再犯的效果,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考 量沒收所生程序成本與沒收所收實質效益,為免執行之勞費 ,認無沒收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NDM-113-易-2205-2025011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靖雯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靖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靖雯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4月2日18時22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 0○0號統一超商永愛門市內,以店到店寄件方式,將其所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 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 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5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簡鈺玲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所指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 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簡鈺玲、黃 斤嬭、李佳穎、林姿君、謝信賦、林建明、黃盈瑜、賴靜汶 、羅沛潔、劉明叡、黃琮峪、賴哲良、陳致硯、詹佳佳、盧 懿凡、邱怡婷、潘柏璇、呂哲賢、黃舒浚、黃濬翔於警詢之 指述、相關之報案紀錄,及被告本案郵局、京城、國泰、台 新、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訊 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辯稱:伊在IG參加抽獎活動,愛心捐贈新臺幣(下同)188 元後,對方說伊中獎118,888元,但轉帳失敗,要伊用LINE 和「簽帳卡處理中心」聯絡,後來「簽帳卡處理中心」又給 伊金管會銀行局專員「楊宗興」的聯絡方式,但一直匯款失 敗,「楊宗興」叫伊轉帳7,103元到指定帳戶,以測試帳戶 ,測試成功後又說轉帳不成功,於是叫伊把本案提款卡寄給 對方,伊也是被害人等語。   ㈠本案郵局、京城、國泰、台新、玉山帳戶均係被告申辦,嗣 被告陸續透過LINE與「簽帳卡處理中心」、「楊宗興」聯絡 後,即於113年4月2日18時22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 0○0號統一超商永愛門市內,以店到店寄件方式將上開郵局 、京城、國泰、台新、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均寄交與「楊宗興 」指定之人,並以LINE告知「楊宗興」密碼,而將前述帳戶 資料均提供與「楊宗興」等人使用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無誤,且有被告與「簽帳卡處理中 心」、「楊宗興」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獎通知附卷可參( 警卷第57頁);而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被害人簡鈺玲、黃 斤嬭、李佳穎、林姿君、謝信賦、林建明、黃盈瑜、賴靜汶 、羅沛潔、劉明叡、黃琮峪、賴哲良、陳致硯、詹佳佳、盧 懿凡、邱怡婷、潘柏璇、呂哲賢、黃舒浚、黃濬翔曾各經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向伊等訛稱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不實事 項,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先後將附表編號1至20所示 之款項匯入或轉入附表所示本案帳戶內,旋均遭提領殆盡等 情,則均經證人簡鈺玲、黃斤嬭、李佳穎、林姿君、謝信賦 、林建明、黃盈瑜、賴靜汶、羅沛潔、劉明叡、黃琮峪、賴 哲良、陳致硯、詹佳佳、盧懿凡、邱怡婷、潘柏璇、呂哲賢 、黃舒浚、黃濬翔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亦有其 等報案相關紀錄,暨本案郵局、京城、國泰、台新、玉山銀 行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3、5、7、9、11、 13、1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將本案郵局、京城、國泰、台 新、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楊宗興」等人使 用之行為,客觀上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 方法及用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 得利用本案郵局、京城、國泰、台新、玉山帳戶作為犯罪工 具用以詐騙被害人簡鈺玲、黃斤嬭、李佳穎、林姿君、謝信 賦、林建明、黃盈瑜、賴靜汶、羅沛潔、劉明叡、黃琮峪、 賴哲良、陳致硯、詹佳佳、盧懿凡、邱怡婷、潘柏璇、呂哲 賢、黃舒浚、黃濬翔匯入或轉入款項,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而取得詐騙所得等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因詐騙集團實施之詐欺手法變化多端,現今詐騙集團又因 未必能透過購買之方式取得大量之人頭帳戶,渠等以各種名 目騙取帳戶供短暫使用,甚或欺騙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為渠 等提領或轉匯款項之情形均時有所聞,此為本院辦理相關案 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政府、金融機構雖已極力宣導各種 常見之詐騙手法,媒體亦常就此大幅報導,然民眾遭詐騙之 情事仍一再發生,其中不乏智識程度甚高或生活經驗甚豐之 人仍不敵詐騙集團之話術而受騙,更不乏面對廣經宣導之詐 騙手法猶未能及時察覺有異者,足見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 或風險評估原本即因人而異,往往亦因個人面臨詐騙手段時 所處之主、客觀情境而影響判斷力之發揮。從而,有關幫助 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之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 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淪為詐騙集團使用、被告是否曾依 詐騙集團指示交付、告知帳戶資料等客觀事實而為斷,尚須 衡酌被告所辯聽從對方指示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其素行 、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所述經歷等主、客觀情事,本於推 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別之基礎;蓋若民眾遭詐騙集團 習見之詐偽手法所騙而交付財物之案例仍甚為常見,即可知 個人在特殊狀況下確實有未能充分理智判斷之可能,亦不能 完全排除有人於個別情境下因受騙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可 能性,尚不能僅以被告之帳戶客觀上涉及詐騙犯行,即逕謂 被告主觀上必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故意。故就提供 帳戶者是否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自應審慎 認定,倘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前述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含確定或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所辯 情節並非無據,即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時,當仍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我是參加他們IG的星座占卜活 動,然後他們說這次的公益抽獎活動有抽到我,所以要求我 匯款188元給公益團體,就可以參加二次抽獎,我就去找了 公益團體帳戶,然後匯款188元給公益團體,參加他們的二 次抽獎,我就抽到所謂118,888元的獎金,他們就要求我提 供帳戶給他們,他們要把獎金兌換出來,匯款到我帳戶裡面 ,後來他們說我帳戶有問題,獎金要沖正,所以可能要等到 銀行午休完再重新匯款一次,他們說有可能是我提款卡晶片 有問題,就傳了一個LINE的網址給我,點進去看就是簽帳卡 管理中心的畫面,點進去又轉接到另外一人「楊宗興」,他 會幫我做提款卡問題處理,「楊宗興」說他再次匯款給我, 但還是失敗,還是需要沖正,然後「楊宗興」就要求我跟他 視訊,測試帳戶是不是我本人所有,且要求我匯款7,103元 去測試,我就匯款了7,103元,「楊宗興」說7,103元有收到 ,又再匯款一次,但又沖正了,「楊宗興」就說是我提款卡 有問題,要求我把身上所有的提款卡寄給他們……,我有詢問 為何帳戶會有金流,「楊宗興」說他們目前在做測試部分, 所以會有一些金流進進出出,這都是正常的,他又跟我說, 如果銀行或是有接到什麼電話都不要理會,網路銀行暫時也 不要登入,獎金也不要告訴我身邊的親朋好友,以免有有心 人士去覬覦……因為「楊宗興」說他是金管會的人我就相信他 等語。而被告上開所述,有被告與LINE暱稱「簽帳卡處理中 心」、「楊宗興」對話紀錄、中獎通知在卷可佐,且被告所 述與寄出帳戶、匯款等時序相符,是從整個前因後果看來, 詐欺集團透過環環相扣的情境讓被告深陷其中,並以「簽帳 卡處理中心」、「金管會」等官方組織取信於被告,讓被告 相信必須將提款卡交付以供處理,而被告為一大四就學之學 生,智識程度正常,然終究年紀尚輕,工作經驗亦非豐富, 社會歷練恐有不足,故被告辯稱其無幫助他人詐欺或洗錢之 意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㈣再者,被告除了一開始依指示為188元之捐款外,還將身上僅 有的7,103元全數匯予「楊宗興」,而依被告將自己的金錢 匯款至指定帳戶受到損害的事實,可以證明被告當下已全然 相信「簽帳卡處理中心」、「楊宗興」,參酌本案告訴人等 於警詢中陳述渠等遭詐之過程及提出之報案資料,可知本案 詐欺集團之一貫手法,均係以IG傳送不實之中獎訊息,誆騙 告訴人等提供領獎帳戶,再藉口入帳失敗,誘使告訴人等與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客服專員聯繫處理,進而遭詐匯 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要與被告所辯受騙之過程高度雷同。 則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塑造之詐術外觀,確足以使本案告訴人 等受騙以觀,被告辯稱亦受相同方式詐欺而提供本案帳戶之 詞,實非無可能。因而,被告因經濟原因,可能相信對方確 實為合法活動,並為順利取得中獎獎項,不僅已先行匯款, 嗣再依「楊宗興」之指示而行事,自難僅憑被告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即遽論被告主觀上對於交付帳戶可能遭 用於詐欺犯罪之收款帳戶一節有所預見。  ㈤觀之上開各節,「楊宗興」等人並非係以傳統騙取金錢、金 融帳戶方式,向被告取得本案帳戶資料,而是以上開話術, 於過程中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作為兌獎使用,以取信被 告,被告實有可能因遭「楊宗興」說服,以致無法冷靜注意 異常與分析風險,縱認以此方式所謂獲獎,有不合理之處, 亦不能逕以理性第三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推論被告亦應有 相同之警覺程度,而得認識對方為詐欺集團,逕認被告有從 事不法之意。充其量僅得認定被告係不慎輕信他人,而致帳 戶資料遭不法使用,尚非得遽為推論被告有預見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因此,被告於行為 時既然並未料及詐騙集團的犯罪行為,即不會對詐騙或洗錢 行為有概略的認識或預見,當不能強令其對未能預料或不知 之事,承擔刑事責任。從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是否容任 他人任意使用該等帳戶,或已預見其帳戶將為他人不法使用 、其內款項為不法所得等節,實非無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本案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本院 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 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簡鈺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1時2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告訴人簡鈺玲聯繫後,向其佯稱:其抽中獎金一筆,惟若欲申請入帳,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簡鈺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4時38分許 4萬9,999元 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113年4月5日14時40分許 5萬元 2 黃斤嬭(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某時許,透過INSTAGRAM與告訴人黃斤嬭聯繫後,向其佯稱:其抽中獎金一筆,惟若欲申請入帳,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黃斤嬭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5時14分許 1萬5,016元 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3 李佳穎(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8時30分許,透過INSTAGRAM與被害人李佳穎聯繫後,向其佯稱:其抽中獎金一筆,惟若欲申請入帳,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李佳穎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4時41分許 4萬9,989元 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4 林姿君(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某時許,透過INSTAGRAM與告訴人林姿君聯繫後,向其佯稱:其抽中獎金一筆,惟若欲申請入帳,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林姿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4時51分許 9,987元 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113年4月5日14時56分許 9,986元 113年4月5日14時57分許 9.999元 5 謝信賦(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6時12分許,佯裝為告訴人謝信賦友人,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與其聯繫後,向其佯稱:急需借款花用云云,致告訴人謝信賦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6時13分許 3萬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6 林建明(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5時49分許,佯裝為告訴人林建明岳父員工,透過LINE與其聯繫後,向其佯稱:急需借錢花用云云,致告訴人林建明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5時57分許 2萬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7 黃盈瑜(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5時許,佯裝為告訴人黃盈瑜親友,透過INSTAGRAM與告訴人黃盈瑜聯繫後,向其佯稱:急需借錢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黃盈瑜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6時16分許 3萬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8 賴靜汶(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1時42分許,透過INSTAGRAM與告訴人賴靜汶聯繫後,向其佯稱:其抽中獎金一筆,惟若欲申請入帳,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賴靜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5時58分許 1萬7,050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9 羅沛潔(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4日某時許,透過INSTAGRAM與告訴人羅沛潔聯繫後,向其佯稱:其抽中獎金一筆,惟若欲申請入帳,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羅沛潔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5時38分許 3萬88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10 劉明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8時5分許,佯裝為告訴人劉明叡友人,透過INSTAGRAM與其聯繫後,向其佯稱:急需借錢花用云云,致告訴人劉明叡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8時9分許 3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 黃琮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某時許,佯裝為假買家,透過臉書與告訴人黃琮峪聯繫後,向其佯稱:其帳戶未完成驗證,需依指示開通帳戶始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黃琮峪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8時16分許 1萬6,123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2 賴哲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8時32分許,佯裝為告訴人賴哲良友人,透過臉書與其聯繫後,向其佯稱:急需借錢花用云云,致告訴人賴哲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8時45分許 3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3 陳致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8時27分許,佯裝為告訴人陳致硯友人,透過INSTAGRAM與其聯繫後,向其佯稱:急需借錢花用云云,致告訴人陳致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8時37分許 3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4 詹佳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8時18分許,佯裝為告訴人詹佳佳友人,透過LINE與告訴人詹佳佳聯繫後,向其佯稱:急需借錢花用云云,致告訴人詹佳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8時26分許 5,000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5 盧懿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10時許,透過INSTAGRAM、LINE與告訴人盧懿凡聯繫後,向其佯稱:其抽中獎金一筆,惟若欲申請入帳,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盧懿凡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8時24分許 4,015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6 邱怡婷(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5時許,透過INSTAGRAM、LINE與被害人邱怡婷聯繫後,向其佯稱:其抽中獎金一筆,惟若欲申請入帳,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邱怡婷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6時9分許 4萬9,987元 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113年4月5日16時19分許 4萬9,123元 113年4月5日16時39分許 2萬2,015元 17 潘柏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5時許,透過INSTAGRAM、LINE與告訴人潘柏璇聯繫後,向其佯稱:其抽中獎金一筆,惟若欲申請入帳,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潘柏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7時51分許 6,088元 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18 呂哲賢(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某時許,透過INSTAGRAM、LINE與告訴人呂哲賢聯繫後,向其佯稱:其抽中獎金一筆,惟若欲申請入帳,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呂哲賢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8時16分許 1萬18元 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19 黃舒浚(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3時許,透過INSTAGRAM、LINE與告訴人黃舒浚聯繫後,向其佯稱:其抽中獎金一筆,惟若欲申請入帳,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黃舒浚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8時17分許 9,985元 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113年4月5日17時40分許 4萬9,989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4月5日17時41分許 4萬9,989元 20 黃濬翔(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某時許,透過INSTAGRAM、LINE與被害人黃濬翔聯繫後,向其佯稱:其抽中獎金一筆,惟若欲申請入帳,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黃濬翔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4時52分許 9萬9,999元 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4月5日15時5分許 4萬9,999元

2025-01-16

TNDM-113-金訴-2503-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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