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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崑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8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91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崑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崑山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5月4日10 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 三民區市中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市中一路與 建國三路口前欲左轉至建國三路向西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 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 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輛先行 ,即貿然往左變換入快車道欲往路口中心處左轉,適有張椘 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 駛於快車道上,右側車身遭郭崑山所騎機車擦撞,郭崑山所 騎機車之後照鏡亦撞擊張椘喬之背部,張椘喬雖未倒地,仍 受有下背部挫傷之傷害。郭崑山於事發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 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崑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椘喬警詢、偵 查證述(見警卷第8至9頁、偵卷第26頁)相符,並有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 現場照片、車籍及駕照資料、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員警職 務報告(見警卷第21至23頁、第27、41頁、第51至69頁、偵 卷第7至8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7至1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 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事故路口雖非機車 應行兩段式左轉之路口,但市中一路南向北車道繪設有快慢 車道分隔線,有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而被告於本院 供稱其當時是從慢車道切入快車道,準備騎到路口轉彎時, 與告訴人在快車道發生碰撞(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事 故現場圖雖繪製被告之機車係沿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即直接自 慢車道左轉,然現場並無監視錄影畫面錄得事發經過,且告 訴人始終陳稱其發生碰撞後並未倒地、2車為車身碰撞(見 警卷第8、51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堪認碰撞力道非 大,告訴人於本院更稱其傷勢應係遭被告機車之後視鏡碰撞 所致(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可見被告供稱其係在變換 車道過程發生碰撞乙節,應可採信,是被告並未禮讓在快車 道上之告訴人直行機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後視鏡撞 擊告訴人背部,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該路段當時既無何 不能履行上述義務之障礙,足見被告如有遵守上述注意義務 ,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當知悉 並遵守上揭注意義務,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分過失甚為明 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高 雄市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雖認定被告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之義務,然事故現場圖繪製情形與事 實不符,已如前述,該鑑定意見同忽略告訴人機車未曾倒地 之明顯事實,而記載「張車倒地於市中一路南向北快車道延 伸至路口處」,則鑑定意見是否基於錯誤之事實理解所為判 斷,不無疑問,結論為本院所不採,但此部分誤會對被告確 有違反注意義務之肇事原因乙節,則不生影響。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 到場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方便,未注意遵守上開注意義務,導致 本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應負全部之過 失責任,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固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而被告雖於本案判 決前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此係因雙方始終無法就賠 償金額達成共識所致,並非被告始終拒絕賠償,有相關調解 紀錄及本院電話紀錄可參,並據被告與告訴人到庭陳述明確 ,因告訴人所受損失,尚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或保險理賠獲 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被告又無前科,有其前 科紀錄在卷,素行尚可,暨其為高工畢業,目前身體健康狀 況不佳,無業需靠國民年金及家人接濟,尚須協助孫女清償 就學貸款、家境貧窮(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 ,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KSDM-113-交簡-1322-2024112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36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29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政直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政直未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1月1日 14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鳳山區五福二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起訴書誤載為由 北向南,應予更正),行經五福二路2號前欲向右靠路邊停 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其他車輛之間隔,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與其右側之車輛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向右側停 靠,適有嚴若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自 該處起駛,亦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 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通 過,即以腳踩地牽引機車向後之方式後退(該機車原先以車 頭朝西南之方向垂直停放於路旁),使機車車頭朝向同路段 西北方欲起駛,與該路段行車遵行方向相反,車尾因此遭黃 政直所駕車輛之右側車身擦撞,嚴若菡人車倒地,受有右手 背及左膝擦傷、左小腿瘀青併紅、左腳第1趾指甲裂傷之傷 害。黃政直於事發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 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 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政直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1至4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嚴若菡警詢證述(見警卷第5至7頁)相符,並有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酒測紀錄表、自 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人駕 照資料、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見警卷第8 至10頁、第21至39頁、本院審交易卷第29至31頁、第37至39 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意旨係在避免同向、同車道內行駛之 車輛間因過於靠近而發生碰撞,因此不以2車處於齊頭並行 狀態為必要,凡於同一車道內行駛之2車,均有此注意義務 ,方足以維護行車順暢與用路人之安全。查被告於本院已供 稱:我當時開到小北百貨準備要靠邊停車,但我並沒有發現 我右邊有機車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經本院勘驗 道路監視畫面,被告所駕車輛駛至該處後向右靠路邊停車, 當時告訴人之機車已開始後退,被告卻仍持續右靠,偏移過 程中右側車身撞擊告訴人機車後方,有前揭勘驗筆錄及監視 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徵被告向右靠邊停車時,未注意與其 他車輛之安全間隔,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方導致車禍發生 ,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該路段當時既無何不能履行上述 義務之障礙,足見被告如有遵守上述注意義務,即不至發生 本件事故。被告雖未考領有駕駛執照,然既駕車上路,對此 基本用路規則仍不得諉為不知,自應遵守,且依當時視線及 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 此部分過失甚為明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 係,當可認定。 ㈢、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在未劃設慢車道 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於員警製作談話紀錄時證稱:我將車輛牽引至道路 上,人上車準備起步時,後方遭碰撞,我沒有使用燈光,也 沒有發現對方車輛等語(見警卷第30至31頁),本院勘驗同 認告訴人以腳踩地推動方式將機車向後牽引,使車頭朝向同 路段西北方欲起駛,與該路段行車遵行方向相反,車尾隨即 遭被告之車輛撞擊,堪認告訴人當時正欲起駛,卻未先顯示 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路況,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即將車輛向後牽引欲逆向起駛,方導致車禍發生。告訴人 雖同未考領駕駛執照,然既駕車上路,對此基本用路規則同 不得諉為不知,自當遵守,依當時視線及路況,同無不能注 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而與被告發生碰撞,對本次事故之發生 同有過失責任。告訴人違反上開注意義務,雖同為肇事原因 ,但其有無過失及過失輕重,僅得作為被告量刑及民事損害 賠償責任多寡之參考因素,尚無解於被告刑事上過失責任之 成立,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 行,修正後將原條文「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事由,明確 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 吊扣期間駕車」,分列於第1項第1、2款,此部分雖非構成 要件之變更,惟修正後亦將原條文之「應加重」,修正為「 得加重」,賦予法院應否加重之裁量權,修正後之規定即較 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未依上述分則加重規定論罪,尚有未合,惟其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並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而為審理(見本院審交易卷第 37頁)。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對於無照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需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意旨,在於駕駛執 照係用以確保駕駛人具備道路與行車安全之基本知識,並具 備安全操駕車輛之能力,故未曾或無法通過考驗之人,是否 具備上述能力即有疑問,行為人未能通過駕照考驗即駕車上 路,顯然漠視證照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故宜加重刑責。修 正後雖已非必然加重,但法院考量應否加重之因素並未改變 。是被告既自承未曾考過駕照,即表示其不具備足以安全駕 駛之能力,本不應駕車上路,其任意駕車上路不僅因必要之 知識與能力不足而提高交通事故風險,復未善盡前述交通規 則所定注意義務,終肇致本次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開 傷勢,可見被告對其餘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毫不在意,對駕駛 執照重要性及交通安全之漠視程度非輕,應依修正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始足以妥 適評價被告罪責。 2、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此有前揭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既有如上所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本不應駕車上路,縱駕車上路亦應謹慎注意遵守 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卻僅為貪圖方便,未注意遵守上開注意義務,導致本次車禍 事故及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 損害並非輕微。又有侵占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前科,有其前 科紀錄在卷。且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僅 履行1期後就未繼續履行,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致告訴人 所受損失迄今仍未獲完全填補,難認被告有彌補損失之誠意 ,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 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就本次車禍事故亦同有前揭肇事 原因之過失情節,被告並非負全部過失責任,暨被告為高職 畢業,目前從事車輛買賣,尚需扶養母親、家境普通(見本 院審交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口頭或 書面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KSDM-113-交簡-1348-20241128-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家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呂家名與告訴人江垣葶素不相識,雙方 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1樓門口前相遇,告訴人因質疑被告之友人觸摸其臀部而生 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及臉部、口內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告訴人具 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2024-11-28

KSDM-113-審易-1046-20241128-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賴柏諺與申維哲(所涉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為朋友關係、告訴人Sobottka Christian與告訴人黃 韻儒為朋友關係,雙方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9時49分許, 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因交通事故而生糾紛,被告 因不滿告訴人2人之應對態度,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以辣椒水對告訴人Sobottka Christian與黃韻儒噴灑,並 持球棒毆打告訴人Sobottka Christian,致告訴人Sobottka Christian受有左大腿後側8×7公分瘀傷之傷害;告訴人黃 韻儒則受有雙眼化學性灼傷、雙側臉頰化學性灼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告訴 人2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2024-11-28

KSDM-113-審易-2431-20241128-1

審交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72號 原 告 郭美岑 被 告 陳金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339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2024-11-28

KSDM-113-審交附民-272-202411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99 號、113年度偵字第61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 述,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9 9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宥庭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宥庭與陳從心係朋友關係,陳從心因超速違規,遭監理機 關吊扣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之牌照而暫時無從駕駛上路,又需入營服役,乃囑母親陳純 慧代為保管並定期發動甲車,避免甲車因長期未使用而損壞 ,陳純慧則因不熟悉車輛駕駛,又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囑陳 宥庭代為保管及維護甲車至同年8月間,並將甲車停放於高 雄市三民區之停車場內,陳宥庭同意後取得甲車鑰匙而持有 之。詎陳宥庭因遭地下錢莊逼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得陳從心之同意,私自以所有人自居 ,以新臺幣(下同)105,000元之代價,將甲車出售予張博 凱,以此方式將甲車侵占入己,另於同年4月14日某時,在 不詳地點簽立買賣合約書時,在賣方簽章欄偽簽「陳瑞庭」 之署名並填寫不詳身分證字號(偽造私文書及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等犯嫌,均經檢察官認罪嫌不足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嗣張博凱購得甲車後,另行懸掛9883-TX號之失竊車牌( 張博凱所涉犯嫌由檢警另行偵辦,不在本案審判範圍),於 同年月20日因不能安全駕駛遭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113年度調偵字第199號卷(下稱調偵卷)第31頁、本 院審易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從心警詢證述、證 人陳純惠偵訊證述〔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645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1至65頁、第143至145頁、高雄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49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1至35頁 、調偵卷第30頁〕、證人張博凱警詢、偵訊證述(見偵一卷 第19至25頁、107至109頁、第139至141頁、偵二卷第45至47 頁)均相符,並有甲車車籍資料、汽車買賣合約書、查獲現 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 告與張博凱之對話紀錄、員警職務報告、地檢署公務電話紀 錄(見偵一卷第75頁、第79至89頁、第151至153頁、偵二卷 第49至53頁、第63至67頁、調偵卷第19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適當之謀生能力,卻不思以合法手 段賺取財物花用,僅因遭地下錢莊逼債,便違背陳純惠之信 任,將甲車以所有人自居變賣得款而侵占入己,所造成之損 失及違反義務之程度俱非輕微,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更 非可取,所為甚屬不該。又涉犯詐欺案件由法院審理中(不 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應審酌其自白之時間先後 、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 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 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至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但係因告訴人未到庭參與調解所致,有本院調解紀錄可憑, 告訴人所受損失,既仍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即毋 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甲車更已尋回發還告訴人,損失已有 減輕,暨被告為高職畢業,甫就業,尚需扶養父親、家境普 通(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 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侵占甲車並轉賣得款105,000元,係違法行為所得變得 之物,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4項規定,於本案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甲車 既已尋回並實際發還被害人,即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 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KSDM-113-簡-2603-20241128-1

審交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48號 原 告 陳金銘 被 告 郭美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339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2024-11-28

KSDM-113-審交附民-348-2024112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美岑 陳金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供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18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美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金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美岑、陳金銘均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郭美岑於民 國112年3月25日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新衙路296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新衙路296巷與興化街口欲向北駛往興旺路時(興化 街以南為新衙路296巷、以北為興旺路),本應注意行駛至 無號誌、路面繪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必須停車再開、 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而未先停車觀察有無來車,即貿然駛入路口。陳金銘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化街由東往西 方向亦行駛至上開路口,同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路面繪有 「慢」標字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同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先減速慢行、觀察來車,即貿然駛入路 口,致車頭與郭美岑所騎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2人均人 車倒地,郭美岑受有頭部外傷併鼻骨鼻中隔骨折、右側拇指 指骨關節脫臼、左側前額2處挫裂傷、兩側眼球挫傷之傷害 ;陳金銘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腦震盪、多處擦傷之傷 害。郭美岑、陳金銘於車禍發生後送醫,並於警方前往醫院 處理時,向據報到場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 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美岑、陳金銘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至13頁、偵卷第24頁、本院 審交易卷第49至51頁),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 照片、傷勢照片、2人之診斷證明書、駕照與車籍資料(見 警卷第15至17頁、第31至59頁、第73至75頁、本院審交易卷 第23至2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 ㈡、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汽車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支線 道車並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 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 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新衙路296巷由南 往北接近路口處之路面,繪有「停」標字,有前揭現場圖及 現場照片可佐,郭美岑於員警製作談話紀錄時,同供稱其到 路口就發生車禍,沒有看到對方(見警卷第41頁),堪認郭 美岑通過路口前確未先停車再開、禮讓幹線道車先行,通過 時同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有違反注 意義務之情事,該路段當時既無何不能履行上述義務之障礙 ,足見郭美岑如有遵守上述注意義務,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 。郭美岑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此自當知悉並遵守,且依 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致 本次事故,此部分過失甚為明確,與陳金銘所受傷勢間亦有 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同認定郭美岑未依「停」標字指示, 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見警卷第29至30頁),與本院 認定相同,鑑定意見當屬可採。  ㈢、按「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 慢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興化 街由東往西接近路口處之路面,同繪有「慢」標字,陳金銘 於警詢時同供稱其到路口時並未減速(見警卷第12頁),堪 認陳金銘通過路口前同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通 過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有違 反注意義務之情事,當時同無何不能履行上述義務之障礙, 足見陳金銘如有遵守上述注意義務,同不至發生本件事故, 此部分過失亦甚明確,與郭美岑所受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當可認定。上揭鑑定意見同認陳金銘未依「慢」標字指示 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與本院認定相同,此部分鑑定意見 即屬可採。至鑑定意見欄記載陳金銘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 車道為違規行為等文字,應屬誤載,併予敘明。被告2人對 此事故雖均有過失,但其等過失輕重僅得作為各別量刑及民 事損害賠償責任多寡之參考因素,尚無解於2人刑事上過失 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2人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到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 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2人均符合自首要件, 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2人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卻均僅為貪圖方便,分別違背上開注 意義務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及各自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違 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陳金銘又有過失傷害前 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固均值非難。惟念及2人犯後均已 坦承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且被告2人就本次車禍各有前 揭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均非負全部過失責任,然陳金銘既 係行駛於幹線道,具較優先路權,郭美岑本應禮讓卻未禮讓 ,自應負較重之責任。被告2人雖於本案判決前仍未能達成 和解,但此係因雙方始終無法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所致,並 非被告2人始終拒絕賠償,有相關調解紀錄可參,並據2人供 明在卷,其等所受損失,既仍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及保險理 賠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郭美岑又無前科, 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尚可,暨郭美岑為高職畢業,目前 無業靠家人接濟,無人需扶養、家境小康;陳金銘為高職肄 業,目前在碼頭開貨櫃車,尚需扶養太太及父親、家境小康 (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參酌2人歷次以告 訴人身分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KSDM-113-交簡-1339-20241128-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儷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 ○○○○○○○)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4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雅儷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未 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本應注意雖得駕駛輕型機器腳 踏車,然不得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且駕車不得行駛於人行 道,客觀上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於民國112年6月29日21 時4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三路人行道由北往南方向逆向行駛,行經 大順三路與大順三路250巷口,適有告訴人莊武義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順三路250巷由東往西方 向駛至,兩車遂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腕 扭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期間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2024-11-28

KSDM-113-審交易-1268-20241128-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憲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25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憲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事 實 一、張憲忠於民國113年7月14日20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明鳳十 二街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 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貪圖便利外出購買宵夜,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0分 許返家途中,行經高雄市鳳山區自強一路2巷口時,因不勝 酒力不慎自摔,遭巡邏員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於同日 21時9分許施測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憲忠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憲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至19頁、第55至56頁、本院卷第63 、73頁),並有酒精測試報告、酒測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照 資料(見偵卷第25頁、第31至3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分 別判處徒刑確定,並以111年度聲字第2321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②又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徒刑部分於113年2月1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審酌其前案已有酒駕,罪質與本案相同,且本 案已為第7次酒駕,更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相隔不到半年便 再度酒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達每公升0.90毫克,顯見被告 一再為類似犯行,未因遭多次刑罰執行完畢而有警惕,具有 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見起訴書記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機車駕照已遭吊銷,有其駕照資料在卷,本不 應駕車上路,更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卻 仍貪圖方便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更高,並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 降低,無法妥適操控車輛而自摔遭警查獲,違反義務之程度 與對公眾交通安全帶來之危害程度顯非輕微。又除前述構成 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尚有其餘不能安全 駕駛等前科,各次酒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多非低微,有其前 科表及酒駕前案書類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甚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未實際造成其他用路人之人身 或財產損害,暨其為高職肄業,目前做工,需扶養罹病之父 母親及大哥、家境貧窮(見本院卷第77頁及被告陳述意見狀 所附證據)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告前次酒駕已分別遭判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 金2萬5千元,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4萬5千 元,執行完畢後卻仍未記取教訓,僅相隔數月又再次酒駕, 顯見先前刑之執行成效不彰,然本次未因酒駕造成車禍事故 ,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尚嫌過重,認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徒刑,即已足妥適評價被告罪責並生嚇阻之效,而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7

KSDM-113-審交易-1032-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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