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RAN TRUNG HIEU(中文姓名:陳忠孝;○○籍) 男 民國00年【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阮珮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
月20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64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TRAN TRUNG HIEU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方
式向雷允彰、陳品婕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TRAN TRUNG HIEU(中文姓名:陳忠孝)明知任意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供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
飾其來源,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7月底某日,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對價,
在全家超商胡適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將
其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甲
員)使用。嗣甲員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自112年5、6月間某日起,分別對雷允彰、李水仙、
陳品婕施以假投資詐術,致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均依指示
匯款至本案帳戶(匯款金額、時間均如附表一所示),並旋
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生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暨掩飾其來源之效果。
二、案經雷允彰、李水仙、陳品婕(下合稱雷允彰等3人)告訴
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TRAN TRUNG HIEU(下稱被告)未曾敘明
其對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是
否有所爭執,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
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俱核與本案之待證事
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及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1348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66頁、本院113年度
簡上字第203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08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雷允彰等3人之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48
5號卷【下稱偵卷】第17-19、21-24、68-70頁、士林地檢署
112年度他字第4984號卷【下稱他卷】第11-14頁)均相符,
並有告訴人雷允彰提出之網路轉帳頁面(見偵卷第25頁左下
截圖【第11次匯款】)、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
錄(見偵卷第27-42頁)、告訴人李水仙提出之假投資頁面
及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6-77頁)、網路轉帳畫面截圖
(見偵卷第77頁編號3右圖)、告訴人陳品婕提出之假投資
頁面及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第54-58頁)、網路轉帳畫面
截圖(見他卷第52頁編號4中圖)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
情形說明如下: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
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
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
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
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
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
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
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
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
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
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
利於被告之新法。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
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
定刑」並不受影響,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⒊再按關於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條文移列第23條第3項
前段),新法新增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
,其要件愈趨嚴格,當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向告
訴人雷允彰等3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犯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
」,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本件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坦承將本案帳戶以7,000
元之代價售予甲員,並頻頻表示知悉其行為之違法性(見偵
卷第103頁),核已就所犯罪名之主、客觀要件均為肯定供
述,應認其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復於原審及本院均維持其
自白,當合於前揭偵審自白之要件,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
上開各減輕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逕依起訴書之記載認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而未給予
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優惠,復未及審酌被告已於本院與告訴
人雷允彰達成和解(詳後述),及前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施
行,而未為新舊法之比較,致未對被告所處6月以下有期徒
刑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稍有未合,自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隨意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不法之徒
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
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分別與到庭之告訴人陳品婕、雷允彰達成和解(其
和解條件均如附表二所示),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
審金訴字卷第74之1-74之2頁、簡上卷第113-114頁),並於
原審判決後,按約分期給付告訴人陳品婕2萬7,000元;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為手段、本案告訴人雷允彰等3人遭詐
騙匯款損失之金額,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清潔業、月
收2萬餘元、已婚育有3子、需扶養父母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
況(見簡上卷第108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
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番一時行為失慮,
致罹刑典,於本院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又承諾賠償告訴
人雷允彰、陳品婕遭詐騙款項之全額,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按時履行賠償,俱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竭誠彌補己過
。又被告雖未與經本院合法通知及電告而不到庭之告訴人李
水仙云達成和解,惟其所受之財產,仍得另循民事訴訟途徑
以謀救濟。據上,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教訓,當知所
警惕,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
新;又為使被告恪遵與告訴人陳品婕、雷允彰達成和解之損
害賠償條件,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緩刑
條件如主文所示。另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
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觀此修正後規定,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所無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要件予
已明列,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再以屬於
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上揭規
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關於沒收規
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查被告以
提供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
,其各洗錢犯行之財物均如附表一所示,原應全額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
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惟依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自始至終均無直接接
觸洗錢標的,經權衡新法「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及本件被告參與
洗錢犯行之程度與共犯間之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
,認本件如令被告負擔洗錢標的之全額沒收追徵,尚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者,亦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之。查被
告雖因本案獲有7,000元犯罪所得,然其與告訴人雷允彰、
陳品婕分別達成和解,並已依約給付告訴人陳品婕2萬7,000
元,均如前述。準此,被告賠償之金額,顯已逾其犯罪所得
之數額,是被告既未保有任何犯罪所得,如仍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7,000元,則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外國人,因依親合法居留在我國,有移民署外國人居留資料
雲端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85頁),其雖因本案幫
助洗錢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其已於
犯後坦承,並承諾賠償告訴人雷允彰、陳品婕所受損害,且
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將來仍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
高度可能,併審酌本案犯罪情節、性質、被告之品行及生活
狀況等情,認尚毋庸依刑法95條規定在刑罰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將被告驅逐出境,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均提告) 轉帳時間 (民國)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雷允彰 112年7月31日12時36分許 10萬元 2 李水仙 112年8月1日8時55分許 5萬元 3 陳品婕 112年8月1日9時15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1日9時16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負擔內容(即告訴人分別與雷允彰、陳品婕達成和解之損害賠償條件) 1 TRAN TRUNG HIEU應給付雷允彰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期限:自民國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3,000元。給付方式:由TRAN TRUNG HIEU自行匯款至雷允彰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如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5號和解筆錄附件)。 2 TRAN TRUNG HIEU應給付陳品婕10萬元。給付期限:自113年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給付方式:由TRAN TRUNG HIEU自行匯款至陳品婕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如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7號和解筆錄附件)。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依約給付9期共2萬7,000元。
SLDM-113-簡上-203-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