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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RAN TRUNG HIEU(中文姓名:陳忠孝;○○籍) 男 民國00年【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阮珮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 月20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64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TRAN TRUNG HIEU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方 式向雷允彰、陳品婕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TRAN TRUNG HIEU(中文姓名:陳忠孝)明知任意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供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 飾其來源,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7月底某日,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對價, 在全家超商胡適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將 其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甲 員)使用。嗣甲員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自112年5、6月間某日起,分別對雷允彰、李水仙、 陳品婕施以假投資詐術,致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均依指示 匯款至本案帳戶(匯款金額、時間均如附表一所示),並旋 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生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暨掩飾其來源之效果。 二、案經雷允彰、李水仙、陳品婕(下合稱雷允彰等3人)告訴 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TRAN TRUNG HIEU(下稱被告)未曾敘明 其對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是 否有所爭執,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 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俱核與本案之待證事 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及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1348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66頁、本院113年度 簡上字第203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08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雷允彰等3人之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48 5號卷【下稱偵卷】第17-19、21-24、68-70頁、士林地檢署 112年度他字第4984號卷【下稱他卷】第11-14頁)均相符, 並有告訴人雷允彰提出之網路轉帳頁面(見偵卷第25頁左下 截圖【第11次匯款】)、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 錄(見偵卷第27-42頁)、告訴人李水仙提出之假投資頁面 及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6-77頁)、網路轉帳畫面截圖 (見偵卷第77頁編號3右圖)、告訴人陳品婕提出之假投資 頁面及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第54-58頁)、網路轉帳畫面 截圖(見他卷第52頁編號4中圖)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 情形說明如下: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 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 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 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 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 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 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 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 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 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 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 利於被告之新法。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 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 定刑」並不受影響,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⒊再按關於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條文移列第23條第3項 前段),新法新增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 ,其要件愈趨嚴格,當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向告 訴人雷允彰等3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犯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 」,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本件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坦承將本案帳戶以7,000 元之代價售予甲員,並頻頻表示知悉其行為之違法性(見偵 卷第103頁),核已就所犯罪名之主、客觀要件均為肯定供 述,應認其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復於原審及本院均維持其 自白,當合於前揭偵審自白之要件,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 上開各減輕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逕依起訴書之記載認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而未給予 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優惠,復未及審酌被告已於本院與告訴 人雷允彰達成和解(詳後述),及前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施 行,而未為新舊法之比較,致未對被告所處6月以下有期徒 刑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稍有未合,自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隨意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不法之徒 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 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分別與到庭之告訴人陳品婕、雷允彰達成和解(其 和解條件均如附表二所示),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 審金訴字卷第74之1-74之2頁、簡上卷第113-114頁),並於 原審判決後,按約分期給付告訴人陳品婕2萬7,000元;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為手段、本案告訴人雷允彰等3人遭詐 騙匯款損失之金額,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清潔業、月 收2萬餘元、已婚育有3子、需扶養父母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 況(見簡上卷第108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 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番一時行為失慮, 致罹刑典,於本院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又承諾賠償告訴 人雷允彰、陳品婕遭詐騙款項之全額,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按時履行賠償,俱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竭誠彌補己過 。又被告雖未與經本院合法通知及電告而不到庭之告訴人李 水仙云達成和解,惟其所受之財產,仍得另循民事訴訟途徑 以謀救濟。據上,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教訓,當知所 警惕,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 新;又為使被告恪遵與告訴人陳品婕、雷允彰達成和解之損 害賠償條件,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緩刑 條件如主文所示。另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 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觀此修正後規定,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所無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要件予 已明列,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再以屬於 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上揭規 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關於沒收規 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查被告以 提供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 ,其各洗錢犯行之財物均如附表一所示,原應全額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 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惟依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自始至終均無直接接 觸洗錢標的,經權衡新法「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及本件被告參與 洗錢犯行之程度與共犯間之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 ,認本件如令被告負擔洗錢標的之全額沒收追徵,尚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者,亦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之。查被 告雖因本案獲有7,000元犯罪所得,然其與告訴人雷允彰、 陳品婕分別達成和解,並已依約給付告訴人陳品婕2萬7,000 元,均如前述。準此,被告賠償之金額,顯已逾其犯罪所得 之數額,是被告既未保有任何犯罪所得,如仍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7,000元,則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外國人,因依親合法居留在我國,有移民署外國人居留資料 雲端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85頁),其雖因本案幫 助洗錢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其已於 犯後坦承,並承諾賠償告訴人雷允彰、陳品婕所受損害,且 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將來仍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 高度可能,併審酌本案犯罪情節、性質、被告之品行及生活 狀況等情,認尚毋庸依刑法95條規定在刑罰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將被告驅逐出境,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均提告) 轉帳時間 (民國)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雷允彰 112年7月31日12時36分許 10萬元 2 李水仙 112年8月1日8時55分許 5萬元 3 陳品婕 112年8月1日9時15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1日9時16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負擔內容(即告訴人分別與雷允彰、陳品婕達成和解之損害賠償條件) 1 TRAN TRUNG HIEU應給付雷允彰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期限:自民國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3,000元。給付方式:由TRAN TRUNG HIEU自行匯款至雷允彰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如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5號和解筆錄附件)。 2 TRAN TRUNG HIEU應給付陳品婕10萬元。給付期限:自113年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給付方式:由TRAN TRUNG HIEU自行匯款至陳品婕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如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7號和解筆錄附件)。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依約給付9期共2萬7,000元。

2024-11-12

SLDM-113-簡上-203-20241112-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41號 原 告 吳玟玲 被 告 陳宜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8號(即113年度訴字第113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盈君

2024-11-11

SLDM-113-附民-341-20241111-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40號 原 告 吳仲輝 被 告 陳宜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8號(即113年度訴字第113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盈君

2024-11-11

SLDM-113-附民-340-20241111-1

單聲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1099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請書誤載為「112年度」,應予更 正〉聲沒字第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育生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 109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仍屬仿冒 ,均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出 具之仿冒商品書面說明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 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商標法第 98條所明定。是以,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乃絕對義務沒收之 物,係屬專科沒收之物,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 宣告沒收。 三、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3 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10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圍巾均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 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義大 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等商標權人授權使用商標而仿冒商品乙 節,有上開商標權人提出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 服務、鑑定證明書與相關說明、扣案仿冒商品照片在卷可考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401號偵查卷第33 頁至第39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2頁至 第54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62頁至第65頁反面、第77頁至 第79頁),既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核屬刑法第40條第 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仿冒物品名稱 數量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1 LouisVuitton圍巾 伍拾件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聲請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HERMES圍巾 拾件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 00000000 3 CHANEL圍巾 參拾肆件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4 GUCCI圍巾 拾件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4-11-11

SLDM-113-單聲沒-85-20241111-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92號 原 告 陳柏安 被 告 陳宜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8號(即113年度訴字第113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盈君

2024-11-11

SLDM-113-附民-392-20241111-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26號 原 告 何彥寬 被 告 吳俊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盈君

2024-11-08

SLDM-113-附民-626-20241108-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昭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 年1 月2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審案號:113 年度審金簡 字第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二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 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第367 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上述判決依同法第372 條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 為之;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並 均準用於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再按,刑事訴訟法第58條前 段規定:「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而 該條所稱之承辦檢察官,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並不限於原 起訴之檢察官,即曾於第一審審判期日到庭執行職務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164號判例要 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被告潘昭勝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審理 後,於民國113 年1 月23日以113 年度審金簡字第9 號判決 判處被告罪刑在案,上開判決並於113 年2 月21日送達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交予該案112 年12月28日蒞庭實行公訴之 張股檢察官收受,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參(審金簡卷第 81頁),按此計算,檢察官之上訴期間,應自113 年2 月21 日之翌日起算,至113 年3 月12日期滿(該日為星期二,非 例假日),然上訴人係於113 年3 月13日始提出上訴書向本 院提起上訴,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 年3 月13日士檢迺 日113 上69字第1139014460號公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日期在 卷可查,依前說明,本件上訴已經逾期,並不合法,且無從 補正,應予駁回,綜上,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7 條前段 、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SLDM-113-簡上-284-20241106-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芳宜 選任辯護人 周念暉律師 陳暉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芳宜於民國112年6月8日19時許起至2 3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居處飲用威士 忌300ml,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程度,且其前因酒後駕車遭吊扣駕照,竟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9)日中午12時許,自該處無 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所涉公共危險 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105 號案件提起公訴),嗣同日中午12時54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道○號北向15.8公里處,以每小時138公里之時速超速行 駛(該路段速限每小時90公里)失控而發生側滑,並自撞路 肩後停放中間及外側車道,致在後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貨櫃車之告訴人蕭宇宏猝然發現緊急閃避,不慎撞擊右側紐 澤西護欄,因而受有右手挫傷、頭部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過 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 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稽(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69號卷宗第41、65-67、79、81 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6

SLDM-113-交易-69-202411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育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所 為之113年度訴字第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 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 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 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 效力,至被告何時向警察機關領取,則非所問,民事訴訟法 第136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均有規定,而上開規 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並準用於刑事訴訟程序。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莊育昕(下稱上訴人)因詐欺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判處罪刑 在案,嗣經送達判決書正本至被告之住、居所,均因未獲會 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無人收受送達, 而均於113年9月2日寄存在各該所轄派出所等節,有前揭判 決書、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2號卷第 517、519頁)。是該判決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000年0月 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其上訴期間應自113年9月12日之 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起算上訴不變期間20日,並加計上訴人 居所地(臺中市沙鹿區)之在途期間5日,應於113年10月7 日屆滿。然上訴人遲至同年10月18日始提起上訴到院,此有 上訴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按,其上訴顯已逾期,核屬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SLDM-113-訴-132-20241105-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立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7368號、第81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立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二第5行「楊凱翔」後 補充「基於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 ;第6行刪除「許立緯、」,並於「共同基於」後補充「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第7行「犯意聯絡 ,」後補充「許立緯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 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及與上開等人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犯意聯絡,」;第22行刪除「、C車」,並增列被告 許立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通過,自同年6 月2日起施行,其增訂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犯前 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被告所為將符合增訂之刑法第 302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而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許立緯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起訴書漏 未引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應予補充。公訴意旨固 認:被告許立緯依照被告楊凱翔之指示駕駛搭載被告楊凱翔 、告訴人蔡亮辰之A車至基隆暖暖區三坑子步道之所為,係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 強暴罪等情,容有未洽,因刑法第150條第1項既已依個人參 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 而異其刑罰,若行為人並非下手實施之人,自無從以「下手 實施」加以論處。惟首謀、在場助勢及下手實施之罪名均規 定在同一條項,且認定程度由重變輕,無礙於被告許立緯之 防禦權,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許立緯就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與被告楊凱翔 、余星旺、溫智翔、陳韋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共 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 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 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㈣被告許立緯係以一行為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 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㈤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 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公訴意旨僅主張被告許立緯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於本案構成累 犯,是除前揭主張以外之前科,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先予敘明。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衡酌起訴書所主張構成累犯之 犯罪,與被告許立緯本件罪名、情節均非相同,尚難遽認其 對傷害、妨害自由等暴力類型犯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 別之惡性,是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 ,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爰予不加重其刑。  ㈥被告許立緯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紀錄, 素行不佳,因被告楊凱翔糾集而在場助勢,所為造成公眾恐 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並助長社會暴戾 風氣,實值非難。又參酌被告許立緯始終坦承上開犯行之態 度,然尚未獲取告訴人蔡亮辰之諒解之情狀,兼衡被告許立 緯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角色,其自述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本院訴字卷 一第4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368號                         第8187號   被   告 楊凱翔          余星旺          溫智翔          陳韋安          許立緯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凱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 地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36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 9年度聲字第3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施用 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9年基簡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並與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1月30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余星旺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 基隆地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⑵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 地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判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⑴至⑶案,經基隆地院以1 09年度聲字第4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3 月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溫智翔前因竊盜案件,經基 隆地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與前所犯殘刑接續執行,於110年9月3日徒刑易服社勞 改繳納罰金執行完畢。陳韋安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 地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⑵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200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判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⑷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⑸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 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⑹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 基隆地院以107年原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前開⑴至⑹案,經基隆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27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9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許立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8年度基簡 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4月2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等均不知悔改,緣楊凱翔前與蔡亮辰有債務糾紛,竟因 此心生不滿,而萌生歹念,具體計畫由楊凱翔以假意還款為 由,出面邀約蔡亮辰在臺北市南港區附近超商協商,誘使蔡 亮辰上車後押往台62線快速道路旁隧道,以此羈束人身自由 之方式,逼令蔡亮辰交付財物。謀議既定,楊凱翔即夥同余 星旺、溫智翔、陳韋安、許立緯共同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楊凱翔以通訊軟體聯繫蔡亮辰協商債 務,並於111年3月10日凌晨2時27分許,由許立緯駕駛車牌 號碼臨G6222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並搭載楊凱翔,溫 智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並搭 載陳韋安,余星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C車)一 同駕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對面,蔡亮辰則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搭載友人賴俊瑋抵達現 場。楊凱翔先下車並對蔡亮辰佯以借款置於A車後座,誘騙 蔡亮辰自A車副駕駛座上車後,楊凱翔即上車坐在該車後座 並伸手勒住蔡亮辰脖子,徒手毆打蔡亮辰臉部,致其臉部及 身體受有傷害,許立緯復旋即駕駛A車離去,B、C車則在後 尾隨一段路及待A車暫停路旁時,再由余星旺下車並坐上A車 與楊凱翔一同壓制蔡亮辰,並持手機敲擊蔡亮辰頭部,藉此 控制蔡亮辰之行動自由,致使蔡亮辰不能抗拒,隨即沿途指 引許立緯驅車駛往基隆市暖暖區三坑子步道。待A車、B車、 C車抵達基隆市暖暖區三坑子步道附近,由陳韋安將蔡亮辰 拉下A車,並將其壓制在地,余星旺拿出事前準備束帶,分 別與陳韋安綑綁蔡亮辰雙腳及雙手,溫智翔以腳踩踏蔡亮辰 背部,楊凱翔則手持手機攝影,嗣楊凱翔另要求蔡亮辰坐上 B車,再指示余星旺、溫智翔、陳韋安輪流看守蔡辰亮,俟 楊凱翔與蔡辰亮友人達成協議,始於111年3月10日上午6時 許,驅車返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釋放蔡亮辰離 開。 三、案經蔡亮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凱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以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坦承下列事實: ⑴有與告訴人蔡辰亮於上開時間、地點相約協商債務,佯以交付款項,誘使告訴人坐上A車,期間徒手毆打告訴人。 ⑵指示被告許立緯駕駛A車前往基隆暖暖區三坑子步道。 2.證明下列事實: ⑴其係乘坐被告許立緯所駕駛A車,與被告溫智翔駕駛B車搭載被告陳韋安,被告余星旺駕駛C車,於上開時間,一同抵達上開地點。 ⑵被告余星旺坐上A車,與其一同壓制、徒手毆打告訴人,以及被告余星旺以手機敲擊告訴人頭部。 ⑶抵達基隆後,由被告溫智翔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並以腳踹告訴人,並由被告陳韋安以束帶綑綁告訴人。 2 被告余星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以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坦承下列事實: ⑴被告楊凱翔擔心欠款收不回,事前聯繫被告余星旺及其他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助陣。 ⑵駕駛C車抵達上開地點,並跟隨被告溫志翔所駕駛B車,見告訴人與被告楊凱翔在A車內發生扭打、爭執,即坐上A車副駕駛座,以手機敲打告訴人頭部壓制告訴人。 ⑶到達基隆市暖暖區三坑子步道,架住告訴人雙手,與被告陳韋安分別以束帶綑綁告訴人雙手。 2.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許立緯駕駛A車搭載被告楊凱翔,被告溫智翔駕駛B車搭載被告陳韋安,其則駕駛C車,於上開時間,一同抵達上開地點。 ⑵被告楊凱翔在A車上,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並將其架住。 ⑶抵達三坑子步道,被告陳韋安將告訴人壓制在地。 ⑷被告楊凱翔手持手機攝影告訴人被壓制在地,遭綑綁之影像。 3 被告溫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以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坦承下列事實: ⑴其係經被告楊凱翔聯繫與與告訴人協商債務,於上開時間,駕駛B車抵達上開地點。 ⑵以腳踩踏在告訴人身上,控制告訴人之行動。 ⑶告訴人錢包、手機留在其所駕駛B車內。 2.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陳韋安負責壓制告訴人,並與被告余星旺分別以束帶綑綁告訴人雙手及雙腳。 ⑵被告陳韋安將告訴人帶至B車,並看管告訴人。 ⑶被告余星旺拿取告訴人黃金戒指,並將開山刀2把、束帶1包留置在B車。 4 被告陳韋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1.坦承下列事實: ⑴係被告楊凱翔聯繫要與告訴人處理債務,並搭乘被告溫智翔所駕駛B車前往上開地點。 ⑵抵達三坑子步道係其將告訴人拉下A車,並將告訴人壓制在地。 2.證明下列事實: ⑴係被告余星旺以束帶綑綁告訴人。 ⑵被告楊凱翔駕駛A車搭載其及告訴人,返回臺北市南港區附近,釋放告訴人。 5 被告許立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1.坦承下列事實: ⑴其係經被告楊凱翔聯繫與告訴人協商債務,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抵達上開地點。 ⑵依被告楊凱翔指示駕駛A車前往基隆市暖暖區三坑子步道。 2.證明下列事實: ⑴係由被告楊凱翔聯繫其及相約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協商債務。 ⑵告訴人與被告楊凱翔發生扭打,被告余星旺自C車下車,一同上A車壓致告訴人。 ⑶係被告楊凱翔指示被告陳韋安壓制告訴人,再指示被告溫智翔以束帶綑綁告訴人雙手。 6 證人即告訴人蔡亮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1.與被告楊凱翔間存有債務糾紛,並相約於上開時、地協商。 2.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賴俊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與告訴人駕駛D車前往上開地點,告訴人下車後,坐上A車且車門尚未關上,A車就駛離之事實。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楊凱翔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備忘錄截圖、被告楊凱翔與暱稱「*」間之微信對話截圖、被告楊凱翔與暱稱「葵🌹」(即被告楊凱翔之妻李蕊心)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偵8187號卷第75頁以下) 證明被告楊凱翔事前謀議將告訴人誘騙坐上A車,安排B車、C車停放位置及行向,並以束帶捆綁告訴人之事實。 9 臺北市○○區○○路路00號對面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1偵8187號卷第381頁以下) 證明A車、B車、C車於上開時間,抵達臺北市○○區○○路00號對面之事實。 10 告訴人遭壓制在地,以及遭綑綁照片(111偵8187號卷第93頁、第379頁) 證明告訴人有被壓制在地,並遭他人以束帶綑綁雙手之事實。 11 被告楊凱翔與暱稱「全聯福利中心」、「斯密達」群組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友人與被告楊凱翔相約協商債務之事實。 1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1年5月10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13004370號函及楊凱翔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111偵8187號卷第107頁、第108頁) 證明告訴人自D車下車,被告余星旺從C車下車,衝向A車,並將告訴人載往基隆市暖暖區三角坑步道之事實。 1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現場搜索及扣案證物照片 證明從B車上扣得球棒1支、束帶1包及告訴人皮夾1只之事實。 14 0000000查扣物品照片(111偵8187號卷第469頁) 證明係被告溫智翔於111年3月10日晚間9時30分許,交出告訴人置於B車內皮夾之事實。 15 0000000妨害自由案蒐證照片(111偵8187號卷第471頁) 證明告訴人係遭被告等人載往基隆市暖暖區三坑(子)步道之事實。 16 告訴人受傷照片(111偵7367號卷一第385頁以下)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等人毆打、壓制等行為,致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 ,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 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 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一罪(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楊凱翔、余 星旺、溫智翔、陳韋安、許立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妨害自由、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 迫等罪嫌。被告楊凱翔等5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渠等係以一行為涉犯數 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楊凱翔等5人均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參,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加重其刑。  ㈢末查扣案之束帶1包,為供被告楊凱翔等5人上開犯罪所用之 物,且為被告余星旺所有,請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球棒 1支、藍波刀1把及開山刀2把,尚乏客觀證據證明與本案犯 行有關,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   至告訴人另指訴被告楊凱翔等5人強取其手機、黃金戒指及 皮夾內現金7萬2,000元,因而涉有刑法強盜罪嫌。惟此部分 為被告楊凱翔等5人所否認,而被告楊凱翔與告訴人間有債 權債務糾紛,為雙方所是認,基此已難認被告等人確有不法 所有意圖,要與刑法強盜罪主觀要件有間。再且,被告等人 妨害自由現場亦無監視器錄影畫面或其他目擊證人可供調查 ,尚難以告訴人單一指訴而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復佐以 告訴人於獲釋時,因告訴人友人前往現場砸車後將告訴人帶 走,場面混亂不堪,則縱然告訴人之手機、皮夾斯時尚放置 在被告等人車上,被告等人在該等混亂情況下,亦無歸還之 適當時機,且因場面混亂,告訴人之黃金戒指是否在該時不 慎遺落,亦非無疑。從而,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 楊凱翔等5人確有告訴人所指強盜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之 單一指訴,而遽為不利於被告凱翔等5人之認定。然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亦為 起訴效力所及,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碩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4

SLDM-113-訴-704-20241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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