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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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051號 原 告 葉錦藏 住○○市○○區○○里○○街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5 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32-OOOOOOOOO、32-OOOOOOOOO、 32-OOOOOOOOO、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再準用 第107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而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 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5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 OOOOO號、第32-OOOOOOOOO號、第32-OOOOOOOOO號、第32-OO OOOOOOO號、第32-OOOOOOOOO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所為裁罰處分,於113年8月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見 本院收文時間戳章甚明(卷第11頁)。惟上開裁決書均業於11 3年7月5日經原告親自簽收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卷第83至91頁)。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 翌日即113年7月6日起算,至113年8月4日即已屆滿,因適逢 假日遞延至113年8月5日星期一即已屆滿,然原告遲至113年 8月6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2-07

KSTA-113-交-1051-20250207-1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動基準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74號 原 告 勝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鈺臻 上列原告因勞動基準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適格之被告機關(含其代表 人姓名、機關地址),並提出補正後合於程式之起訴狀正本及繕 本各1份。 理 由 一、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 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 ,準用前項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第107條第 1項第10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於起訴狀誤列被告 機關者,自應先定期間命當事人補正。 二、經查,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原告業經訴願程序後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而該訴願決定書記載原告係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 3年1月17日高市勞條字第11330395200號裁處書之所為之處 分。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以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 勞工局為被告,然本件起訴狀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被告, 其起訴程式顯有違誤。本院爰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適格之行政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為 被告,並提出補正後合於程式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2-07

KSTA-113-地訴-74-2025020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166號 原 告 周傳壽 住○○市○○區○○○路000○0號OO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9月6日高市交 裁字第32-BND000000-0號、113年9月3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 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113年02月13日00時45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 違規行為,為警於同年3月2日製單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13年9月6 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ND000000-0號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200元(下稱甲處分)。原告另在113年05月06日23時 36分許在鼓山區○○○路OOO號,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為警於同年5月24日製單舉發,被告 依處罰條例第42條及裁罰基準表規定,在113年9月3日以高 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200元(下 稱乙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甲處分係遭惡意檢舉,有造假嫌疑;乙處分部分 則可見方向燈有閃爍2下。  ㈡聲明:甲、乙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由採證影片以觀,甲處分部分原告全程未使用方 向燈,至違規地點原載為「中華三路與建國三路十字路口」 顯有錯誤,已重新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ND000000-0號裁決 書,更正違規地點為「前金區中華三路171號前」並完成送 達程序。乙處分部分,雖可見方向燈亮起2次,惟大部分車 身仍未變換車道完成時方向燈即已熄滅,亦有未依規定全程 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汽車駕駛人, 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 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 之行為。  2.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 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㈡甲處分部分:勘驗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直行在中華一路外 快車道上,嗣向右跨駛外快車道及慢車道後駛入慢車道,期 間均未見系爭車輛方向燈亮起(卷第102頁)。原告雖主張採 證光碟造假云云。惟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民眾敘明違規事 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則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均 無如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 衡器之規定,自無須附具主管機關定期檢定合格印證,行車 紀錄器影像即可採為證據。觀諸上開採證影片畫面連續無中 斷,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無反於常情 之異狀,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行車紀錄器之顯示時間 與畫面予以竄改之情事,足為舉證違規事實之證據,可徵原 告確有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無訛。原告 考領駕駛執照,自應知悉變換車道應使用方向燈仍疏未注意 使用,自有違規行為之主觀可歸責性。  ㈢乙處分部分:經勘驗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原行駛在明誠四 路外快車道,左向燈亮起閃爍2下,向左行駛跨越到內側車 道,從外快車道向左駛至內側車道至完全駛入內側車道期間 方向燈未再亮起(卷第102、103頁)。足徵系爭車輛向左變換 車道完成前即熄滅向左之方向燈,未全程使用方向燈。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則有變換車道時應顯示至 完成變換車道之明確規定,可徵方向燈應顯示之完成變換車 道即車身完全進入欲變換之目標車道後始得熄滅。原告為考 領駕駛執照之人,理應知悉變換車道需全程使用方向燈,故 其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具有主觀可責性。 ㈣綜上所述,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並衡量原告於應 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甲、乙處分並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 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2-07

KSTA-113-交-1166-2025020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45號 114年1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代 表 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瑞琿 訴訟代理人 陳弘彬 吳明一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5月17日高 市府法訴字第11330356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派員至高雄市○○區○○ 段00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稽查,有空地髒亂堆置大 量廢棄物、雜物、垃圾、積水容器散落,影響公共衛生之情 形,遂以113年1月2日高市環稽寮字第E00000000號函通知原 告應於113年1月9日前改善完成(下稱改善通知書)。嗣被告 復於113年1月10日前往複查仍有廢棄物未清除影響公共環境 衛生之情事,以113年1月17日高市環局告字第H407467號高 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 逕行舉發(下稱舉發通知書),經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認 原告「廢棄物未清除影響公共衛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下 稱廢清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依廢清法第50條第1款規定, 以113年3月1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331317000號(下稱113年3 月1日函)附件高市環局廢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 處原告2,400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 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以113年5月17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 0356700號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原處分裁處書沒有日期,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96條,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為無效之行政處分 。原告收到改善通知書後已將系爭土地上廢棄物清除,103 年1月10日稽查時系爭土地上所留存者為具有經濟價值之物 品也有秩序的堆置,應屬他人所有的物品,並非廢棄物,具 有經濟價值,原告盡數清除恐有受他人追查及告訴之虞,無 法期待原告能完全清除系爭土地上物品。原處分卷只有112 年12月25日稽查紀錄,沒有其他日期稽查紀錄,被告未證明 有查明行為人。依被告提出之事證可知在稽查過程中系爭土 地上之物品為其他人所有,非原告所有,被告應優先命行為 人負起責任,而非裁罰共有人之一的原告。又系爭土地係首 次受裁罰,被告對原告加重處罰無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原處分沒有日期是因為格式設定印出 來沒有日期。103年1月10日稽查時系爭土地仍殘留廢清法第 2條第1項第1款經拋棄者,及第2款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之 廢棄物。稽查人員於稽查過程中已先詢問附近民眾,已盡查 訪之義務。原告遲至訴願才提出實際占有人,經查訪也無法 聯繫原告提出的實際占有人,不能確認是實際占有人,原告 為最大持分共有人應管理系爭土地,卻未管理系爭土地。又 原告前在112年9月28日因其所有高雄市○○區○○路○○○號○○○OO 號至OO號,有所有土地上廢棄物未清除遭裁罰之前違規行為 ,故依違反廢清法案件裁罰準則處罰2,400元核屬有據。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事實概要欄所載之內容,有系爭土地謄本(原處分卷第3至8 頁)、改善通知書(原處分卷第9頁)、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卷 第11頁)、陳述意見書(原處分卷第13頁)、113年1月10日稽 查照片(訴願卷第38頁)、被告113年3月1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 1331317000號函(下稱113年3月1日函,原處分卷第25頁及本 院卷第87頁)、原處分裁處書(原處分卷27頁及本院第89頁) 、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99至104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程序法  ⑴第96條第1項第5款: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⑵第111條: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 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 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 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 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 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2.廢清法  ⑴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 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 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  ⑵第4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⑶第11條第1款: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 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 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⑷第50條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 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 續處罰:一、不依第11條第1款至第7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 。  ㈡原處分不因欠缺日期無效:  1.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   ,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 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 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易言之,該瑕疵 須「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如行政處 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之 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 處分無效,其在被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尚不 得訴請確認為無效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 第47號、109年度判字第60號判決參照)。行政程序法第96 條第1項第4款立法意旨為使處分相對人知悉作成行政處分之 行政機關外,亦可明瞭如不服該行政處分時之救濟途徑。是 倘由行政處分之內容或經由解釋,可以認定作成行政處分之 行政機關,則尚非無法辨認作成之機關,則不影響行政處分 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000號判決),足徵行 政處分縱欠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各款事項非當然無效   。是否屬於第111條第7款無效事由仍應具體認定是否具有重 大明顯瑕疵。  2.原處分未記載處分日期(卷第65頁),作為被告113年3月1函 之附件,併同送達原告乙節,此見該函說明四之記載甚明( 卷第87、88頁),復經兩造不爭執(卷第220頁)。然原處分既 隨113年3月1日函送達,可得推知得以113年3月1日函發文日 期為原處分日期,且除此部分外,原處分其他記載均已明顯 說明裁罰事由及依據,故原處分無日期之瑕疵程度尚屬輕微 ,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及其效力。是以,原告主張原處分 因無發文日期,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之無效處 分云云,洵非有據。  ㈢系爭土地上有堆置廢棄物:   被告於113年1月10日至系爭土地稽查時可見系爭土地上有車 輛數輛、建材、桶子、水塔及三角錐等物(訴願卷第38頁、 卷第69至79頁)。上開物品雖多以綠色帆布、厚紙板或白布 覆蓋,且綠色帆布、白布上之物品及其他物品呈現分類堆置 狀態,其中不乏建築材料或鐵件等,但綠色帆布佈滿灰塵, 白色車頭箱型小貨車車輛輪胎非正常狀態已難駕駛,車廂外 觀殘破,鐵件有鏽蝕痕跡等,縱係物品所有人刻意覆蓋堆疊 安置,無拋棄之意,惟廢清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在於改善環 境衛生以維護國民健康,是否屬於廢棄物非全以行為人或所 有人主觀為定,系爭土地上物品客觀上多已久置或殘破,鐵 件、棧板、清潔用具及三角錐等物品如同無主物般未為管理 ,隨意放置在任何人均得出入之系爭土地上,且系爭土地也 非建築工地,足認係剩餘且不具效用或有效用不明之情形   ,堪認為廢清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之廢 棄物。  ㈣原處分以原告為裁罰對象容有未洽:  1.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則屬例外 (最高行政法院95年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主管機關對於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案件,應優先由 污染行為人負清除責任,於無法確定或無可追索時,始由容 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負清除棄置於其土地上廢棄物之義務(最 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3號判決參照)。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102年09月11日環署廢字第1020074708號函文略以:「   ...說明一、...惟行政機關於違法裁罰時,於同一法條中, 應選擇行為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同屬狀態責任,則有直接 管領力(近者),優先於無直接管領力者(遠者)而受處罰   。二、...如未衡情違章之相關情節,及查明土地之使用人 或管理人,逕以土地所有人為裁罰對象,即屬裁量濫用之違 法。三、綜上,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應針對土 地或建築物具有直接管領力之人,為其處罰對象,應無連帶 責任或同時分別處分使用人、管理人及所有人之適用。...   」。  2.被告固稱已查明行為人為地主,且原告為最大持分共有人應 負管理之責云云,並在114年1月8日庭呈錄影光碟、稽查紀 錄為證(卷第186、187、197至199頁),惟:  ⑴依前引說明可知裁罰時應以行為人為優先,在無從查明或經 查明仍無法特定時,始以所有人為裁罰對象,與所有權應有 部分比例無涉。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較高 為由,即得可不查明行為人,逕自以所有人為裁罰對象。是 以被告仍應先查明行為人,於無從查明或經查明仍不明時, 方以所有人為裁罰對象。  ⑵上開錄影光碟及被告於訴訟中提出之錄影光碟及稽查紀錄均 未顯現在原處分卷內,此見原處分全卷甚明。原處分卷內雖 有稽查時間為112年12月25日之稽查紀錄,惟「稽查狀況概 述」記載略為:112年12月25日巡查至大寮路OOO巷OO號對面 ,該廢棄市場環境髒亂,堆置大量雜物、垃圾、積水容器, 開立勸告單限期113年1月9日改善完成,113年1月10日複查 未改善依法告發等語(原處分卷第1頁)。未論及查訪行為人 過程及結果,也無112年12月22日查訪稽查相關紀錄。嗣113 年2月29日公文交辦單雖記載現場查無實際行為人,附近居 民無人坦承物品歸屬何人所有,查系爭土地所有人共計15人 ,其中地主王○○死亡,未如期改善依法告發14人等語(卷第1 7頁)。要與被告稱於113年2月15日拍攝檔名1之錄影光碟民 眾表示東西是老闆的,他出國了等語(卷第186頁)之情事不 同。  ⑶又被告先稱上開錄影光碟檔名1、2-1、2-2、2-3、2-4係在11 2年12月22日或25日拍攝(卷第189頁),嗣又提出與上開錄影 光碟內容重複,但檔案名稱卻為113年2月15日現場錄影、11 3年4月24日現場錄影之錄影光碟。經與被告反覆數次確認後 ,被告始稱114年1月8日庭呈錄影光碟檔名1、2-1、2-2、2- 3、2-4係分別在113年2月15日、113年4月24日拍攝(卷第220 至223頁),惟上開錄影光碟畫面均未顯示日期,因此上開錄 影光碟、稽查紀錄是否能確認在原處分作成前即113年3月1 日前查訪之事證,已非無疑。 ⑷縱認被告稱113年2月15日拍攝檔名1之錄影光碟,及依稽查紀 錄填載日期,認有部分稽查紀錄係於作成原處分前所為。然 該檔名1錄影光碟中民眾表示東西是老闆的,他出國了等語( 卷第186頁)。但原告為機關單位,應無該民眾所稱出國之情 事;上開稽查紀錄中繕打日期為112年12月22日、25日及113 年2月15日之照片未顯示日期,也僅有數張民眾及門牌照片( 卷第197、198頁),無從得知或證明查訪內容為何。被告雖 稱查訪時民眾表示系爭土地使用人為地主等語(卷第224頁) ,但稽查紀錄中113年2月15日照片與檔名1之錄影光碟之民 眾同一,該民眾已表示東西是出國的老闆的,是被告應可得 而知系爭土地使用人是原告以外之系爭土地共有人,而非原 告。  ⑸再佐以被告稱於113年4月24日拍攝錄影光碟中檔名2-1民眾表 示東西是地主放的,但不知道是哪個地主,地主有10幾人; 檔名2-3民眾表示浪板是地主的,地主在做工程;檔名2-4民 眾表示車沒有辦法,人不知到搬去哪裡,很少看到他   ,稽查人員復詢問地主有沒有來拿東西,民眾表示每天都會 來拿(卷第187、188頁)。足徵周遭民眾對系爭土地使用人非 一無所知。檔名2-4車輛車身有車牌號碼可查詢車主,經查 亦非原告(證物袋車籍資料)。是以,系爭土地使用人為何, 客觀上要無不能查明之困難,原告在作成原處分前是否已先 盡查明之責,尚有疑義。  ⑹綜上,原處分卷內未見被告於訴訟中提出之查訪錄影光碟、 稽查紀錄等文件,被告對上開錄影光碟拍攝時間之陳述前後 相悖,稽查紀錄照片復未顯示時間,也無從自稽查紀錄得知 作成原處分前查訪結果。又從被告提出其作成原處分後113 年4月24日查訪錄影光碟可徵周遭民眾得提供系爭土地實際 使用人之相關資訊,可謂原告作成原處分前,倘落實查訪, 要無查明特定範圍內行為人之困難。  3.從而,自原處分卷未見被告在作成原處分前有查明行為人之   舉止。再由無法確認被告是在何時拍攝之錄影光碟、查訪紀 錄中,經由民眾陳述已可得查明使用系爭土地行為人非原告   ,其仍以原告為裁罰對象,容有未衡情違章之相關情節及查 明土地之使用人或管理人,逕以原告為裁罰對象之未洽。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未善盡管理責任   ,有廢棄物未清除影響公共衛生之情形,依廢清法第50條第 1款裁處原告2,400元罰鍰,於法不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 亦有未合。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 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2-07

KSTA-113-簡-145-2025020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031號 原 告 林聖學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7月15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5月7日12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橋頭 區林北路與國軒61巷路口時,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被告於113年7月15日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違規地點沒有路名路牌,路上也沒有劃設 直行或轉彎標線,一般民眾不會認為是轉彎交岔路口,該路 口是r型路口,原告順著道路弧度行駛,不是轉彎不需要打 方向燈。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依採證影片可見原告行經交岔路口未使用 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明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前段:汽車駕駛人, 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  2.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 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㈡經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直行至路口後沿左側道路 行駛,期間未使用方向燈(卷第90頁)。原告固主張前詞,惟 由上開採證影片及GOOGLE地圖,可見該路口除了向左行駛外 ,亦可向右行駛 (卷81頁)。考量顯示方向燈之目的係為使 其他用路人得預知行車動向之安全措施,該等路口既另有其 他行向道路,為讓其他用路人預知系爭車輛行駛方向,原告 自應循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顯示 行駛方向側之方向燈,與路口是否設置路名路牌無關。故原 告行經上開路口均未顯示方向燈,有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 行為甚明。原告為考領駕駛執照之人,應知悉行至路口需使 用方向燈,故其未使用方向燈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具有主觀 可責性。  ㈢綜上所述,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並衡量原告於應 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 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2-07

KSTA-113-交-1031-2025020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063號 原 告 鍾文賢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8月1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第32-OOOOOOOOO號、第32-OOOOOOOOO號 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3日20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高雄市明倫路 與明華路口,有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 為經警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 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於113年8月1日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下稱甲處分);㈡「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通過」之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被告依 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在113年8月1日以高市交裁字 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下稱乙處分);㈢「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 」之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4 款之規定,於113年8月1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 裁決書裁處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 丙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甲處分是原告於系爭路口顯示綠燈時已到達路口,因左前方 有車禍始會停在該處,之後號誌變為紅燈。  2.乙處分則是原告有看到第1位男性行人走來,所以在該處停 等禮讓他,但因為系爭車輛本來就在該處,所以無法抓出與 行人間之距離,至於其後4 名行人因為後車長按喇叭沒未看 到,喇叭聲停後4名行人走到雙黃線位置時有看到就禮讓。  3.丙處分是因為後車長按喇叭,所以原告才會停車開車門告訴 後車沒有人這樣按喇叭。  4.罰鍰金額過高。  ㈡聲明:甲、乙、丙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經檢視採證影片,系爭車輛車身超越停止線停等紅燈,已符 合「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視為不遵守 標線指示」之違規態樣。  2.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前方已有一群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線 道上通過馬路,系爭車輛仍駕車持續緩行迴轉,未暫停禮讓 行人先通行。其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線時車身距離行人明顯 不足1個車道寬。  3.經檢視採證影片,系爭車輛行駛路口迴轉時,於無可見之突 發狀況下,兩度開啟車門狀似與檢舉人爭論,暫停在車道中 ,顯已妨害其他用路人車輛之行駛動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之2條第1項前段:機 慢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 慢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 等區內停留。   2.處罰條例  ⑴第60條2項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 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 、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⑵第44條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 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⑶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 道中暫停。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 所定之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2項3款於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違反處罰條例第44 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裁處罰鍰6,0 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4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裁處罰鍰24,00 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經當庭勘驗採證影片播放時間(下同)(00:00-00:28)明倫路 口號誌均為紅燈,系爭車輛在明倫路路口號誌為紅燈時停止 於機慢車停等區內,(00:10)系爭車輛煞車燈熄滅開始行駛 ;(00:12)畫面左方有行人(男)行走在明華路南向行人穿越 道上,系爭車輛前輪駛出停止線;(00:16)系爭車輛前懸駛 入行人穿越道,上開男性行人沿明華路南向行人穿越道走至 明倫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處,明華路北往南行人穿越道上另 有4名行人通行;(00:21)系爭車輛前懸駛入行人穿越道   ,上開男性行人沿明華路南向行人穿越道已經過系爭車輛, 另4名行人中2名正在經過系爭車輛(畫面中被系爭車輛擋住) 後兩名行人走至明倫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處;(00:25)系爭 車輛前懸駛入行人穿越道,4名行人中前2名行人已經過系爭 車輛,後兩名行人正在經過系爭車輛前方(畫面中被系爭車 輛擋住),系爭車輛開始移動閃爍左轉燈;(00:26)系爭車 輛前懸駛入行人穿越道,4名行人中後2名行人已經過系爭車 輛,系爭車輛持續移動閃爍左轉燈;嗣00:29至影片結束明 倫路口均為綠燈;(00:29)明倫路路口號誌轉為綠燈,系爭 車輛車身均在行人穿越道上,亮起左轉燈持續左轉彎行駛; (00:32)系爭車輛車身均在行人穿越道上,亮起左轉燈,暫 停行駛停車;(00:34-38)系爭車輛車身均在行人穿越道上 ,亮起左轉燈,停車並開啟駕駛座車門面向鏡頭方向講話; (00:38)系爭車輛亮起左轉燈,關門持續左轉行駛;(00:4 2-47)系爭車輛暫停行駛停車駕駛人看向鏡頭處約5秒後起駛 左轉彎;(00:48-49)系爭車輛暫停行駛駕駛人面向鏡頭講 話,檢舉人繞過系爭車輛直行明倫路。  ㈢由上開採證影片足見系爭車輛於路口號誌紅燈時停等在機慢 車停等區內無訛。原告雖主張是在綠燈時行駛至該處,因左 前方車禍停等云云,縱係在綠燈時駛至機車停等區,該處為 機車停等用,系爭車輛僅得通過不能停等占用,且左前方即 明華路北向雖有警車停等,但從採證影片可見明華路北向車 道仍有汽車、機車經過明倫路口後持續駛入明華路北向車道   ,難認該處車禍有阻礙交通致原告必須停在機車停等區不能 左轉、直行或迴轉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因有事故導致其停在 機慢車停等區云云,尚難採信。而該處機車停等區標線標誌 明顯,要無不能知悉之情事,原告未依標誌標線規定逕自停 等於機慢車停等區,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被告認有「不遵 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堪予採信。  ㈣採證影片畫面左方之男性行人沿明華路南向行人穿越道步行 時,系爭車輛斷斷續續移動,先是前輪駛出停止線爾後前懸 駛入行人穿越道,期間除上開男性行人外,復有4名行人隨 後上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更在4名行人兩兩經過系爭車輛 前方時,仍在行人穿越道上緩慢移動,顯無距離3公尺以禮 讓行人先行通過。該時明倫路為紅燈號誌,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移動本應注意綠燈行向明華路之往來車輛、行人,上開行 人通過行人與系爭車輛間無物體阻隔,縱後車按鳴喇叭,客 觀上原告應可注意行人沿行人穿越道步行而來,其並自陳在 男性行人站在第1根枕木紋前已經看到他,4名行人走到雙黃 線位置時有看到(卷第89頁),惟其仍在看到行人後移動位於 行人穿越道上之系爭車輛,自具有主觀可歸責性。被告認有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通 過之違規行為」無訛。 ㈤系爭車輛向左迴轉時,於其車身橫陳在行人穿越道,其車頭 朝向明華路南向車道時停車2次。原告雖主張是要告訴後車 沒有人這樣按喇叭乙情,然此係原告主觀上因後車按鳴喇叭 感到不快所致,非客觀上有行車障礙致必須暫停2次,後車 因原告暫停於車道上,無法沿原行向行駛,需向右繞過系爭 車輛,也影響後車後方之其他車輛,同時也有礙對向來車行 車安全。是從整體環境觀察,原告漠視後車或其他用路人之 行車安全,構成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顯然具有較高的 可歸責性。故被告認原告上開行為該當「非遇突發狀況在車 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尚屬有憑。 六、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44條第2項、第43條第1 項4款,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 甲、乙、丙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2-07

KSTA-113-交-1063-2025020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25號 原 告 李承家 住○○市○區○○路○段0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2日南 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 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3日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中西區 金華路與正興街,因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 例)第35第1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 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第 9項規定,於113年4月22日以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 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卷第1 41頁)。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原告對被告更正後裁決仍不服。蓋因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時未施用毒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 度偵字第3550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偵案),系爭偵案 不起訴處分中亦載明尿液檢測為陰性,而服用Ketamine(即 愷他命)藥效只能維持1小時,原告狀態與測試都無異常反應 ,藥效已過,被告不察,逕予裁處,於法有違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經檢視可見愷他命為陽性反應,處罰條例 不以駕駛時使用毒品為要件,而是考量毒品殘留體內狀態。 亦未如同刑法以無法安全駕駛為構成要件,系爭偵案不起訴 處分無礙原處分之作成,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12年9月22日16時許施用第3級毒品愷他命,並於112 年9月23日4時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 與正興街因故經攔查採集尿液送檢愷他命呈陽性反應等節, 經原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並有自願採尿同意書、台南市政 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舉發通知單等件可考 (系爭偵案警卷第3至21頁),堪認原告先在112年9月22日16 時許施用第3級毒品愷他命後於112年9月23日4時5分許有駕 駛系爭車輛之行為,且經檢驗愷他命呈陽性反應,非原告主 張之陰性反應。  ㈡系爭偵案不起訴處分係認無積極證據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 態,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罪嫌,此見不起訴處分甚 明。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立法目的,乃係防止駕駛 人施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影響交通安全 秩序及用路人之性命安全,其構成要件係「駕駛汽機車」及 「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 之管制藥品」,亦即是否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 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係以「測試檢定」之數據結果為 斷。簡言之,駕駛行為當時不能有體內毒品殘留,至於何時 施用毒品並非重點,或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亦非所問 。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為警攔查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 果既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即該當於「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 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構成要件。是以原告確有 處罰條例第35第1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無訛。  ㈢綜上所述,原告有處罰條例第35第1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則 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裁決原處分與法並無違誤,原 告請求撤銷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 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 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 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 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 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 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 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二、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 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 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 車輛。

2025-02-05

KSTA-113-交-625-2025020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909號 原 告 王敬傑 住○○市○○區○○里○○路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藍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6月27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9時4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高雄市三民 區九如一路與九如一路迴轉道路口,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 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為警於112年12月31日逕行舉發。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款規定,以113年6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 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行駛九如一路欲左轉建國路方向,而槽化線 設在左轉路口上,致使通過者均會壓線,該槽化線因設置不 當目前業已更改,表示確實設置有問題。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槽化線之設置在日間自然光線之情形下,已善盡 告知行駛於九如一路左轉之汽車,禁止行駛槽化線之不作為 義務。禁制標誌、標線之性質屬一般處分,於設置完成時即 發生效力,故在未經取消前,民眾自應予以遵守。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60條2項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1項:槽化線,用以 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 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 ㈡經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09:49:49行 駛在內線左轉車道亮起左轉燈;畫面時間09:49:50-53駛 越停止線並駛越槽化線左轉(卷第25、86頁),足認有跨越槽 化線之行為甚明。  ㈢按對於用路人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不作為義務 ,違反者設有處罰規定,為具有規制性之標線,雖非針對特 定人為之,然依其一般特徵仍可確定係以該標線效力所及之 停車人為規範對象,核其性質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所 定之一般處分,且其劃設行為即屬公告措施,故於該標線劃 設完成,即發生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21號判 決參照)。原告雖主張上情,但槽化線劃設後禁止跨越,違 反則有處罰規定,並以用路人為規範對象,依上引裁判意旨 即屬一般處分,於劃設完成時發生效力,用路人即有遵守不 得跨越之義務。縱該槽化線嗣後取消或變更,但上開違規時 間既仍存在,仍具有一般處分效力,原告應遵守該時槽化線 設置效力不得駛越。又該槽化線設置明顯,客觀上應能注意 有槽化線設置於該處,復無其他車輛妨礙系爭車輛行車動線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左轉彎時,要無不能採取避開槽化線之 駕駛行為,詎疏未注意仍駛越之,自有過失。故原告有不遵 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並衡量原告於應 到期限內到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裁罰基準表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2-05

KSTA-113-交-909-2025020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085號 原 告 陳源添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7月30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4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左 營區大中二路、文慈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於同日當場攔停舉發。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13年7月30 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裁罰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 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警員沒有告知什麼違規就叫原告簽名。原告原行 駛於大中二路,係於號誌為綠燈時進入大中二路,文慈路口 也是綠燈,就算左轉燈跟綠燈一起亮也是可以進入路口,幾 秒間紅燈亮起才加油門穿越大中二路進入文慈路。原告再綠 燈顯示最後幾秒進入隨待轉區之其他機車一同左轉進入文慈 路。警員未目擊原告行向之號誌,僅憑臆測即攔停原告,認 為原告有闖紅燈有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依採證影片及舉發員警目擊原告沿大中二路慢車 道(該行向為紅燈號誌)直行至路口後左轉文慈路。而車輛面 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即視 為闖紅燈。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勘驗採證光碟可見:(以下播放時間)  1.(00:00:00)警員站立於文慈路上,此時文慈路號誌為綠燈燈 ,大中二路左轉文慈路(下稱系爭路口)待轉區內機車陸續行 駛。 2.(00:00:07)系爭路口汽車銷售中心前已無機車。 3.(00:00 :12)系爭車輛出現於系爭路口。 4.(00:00:24) 系爭機車駛近經攔停。 5.(00:00:33) 警員:「大中路還是紅燈」。原告:「這邊綠 燈」。警員:「我說的是你彎過來前那條」。 6.(00:00:51)原告:「沒兩段式就對了」。警員:「對,而且 那是紅燈」。  7.(00:01:07)警員:「不可兩邊都綠燈讓你直接左轉」。 ㈡自上開採證光碟畫面可見警員已告知原告行經大中路時大中 路為紅燈,舉發通知單上也載明違規事實闖紅燈,並經原告 簽收(卷第53頁),要無原告主張未告知違規事實之情事。且 畫面中顯見文慈路口已呈現綠燈,大中二路口待轉區已無其 他機車後,原告才駕駛系爭車輛出現於路口左轉文慈路(卷 第78頁)。是以原告未在文慈路綠燈甫亮起時,已與其他車 輛一同在待轉區停等,反是其它待轉車輛均已駛入文慈路後 ,原告才出現在系爭路口。又文慈路由南往北方向號誌綠燈 時,其它行向號誌均為紅燈,此有時相表在卷可考(卷第71 頁),益徵文慈路由南往北方向號誌綠燈後原告才出現在系 爭路口時,大中二路由西往東方向必然為紅燈。原告沿大中 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左轉文慈路,其經過已為 紅燈之大中二路時自應先行停等,待大中二路由西往東方向 綠燈後才能駛入系爭路口待轉,再等文慈路由南往北方向綠 燈時才能駛入文慈路,不能謂文慈路由南往北方向是綠燈就 可恣意駛越紅燈之大中二路,逕自左轉文慈路。據此,原告 於上開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原告為考領駕 駛執照之人,應知悉要遵守號誌行駛,其闖紅燈縱非故意亦 有過失,具有主觀可責性。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並衡量原告 經當場攔停舉發且於應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 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 鍰。 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 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2025-02-05

KSTA-113-交-1085-2025020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999號 原 告 林三智 住○○市○○區○○街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7月19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8日6時40分許,駕駛OOO-OO OO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 時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汽機車駕駛人有 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欄停舉發,被告於 113年7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 條第4項第2款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處 原告罰鍰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復於同日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 2-OOOOOOOOO號裁決書,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下合稱 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原告於上開時地正常騎車,並無警員所稱 搖搖晃晃之情,既非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警員自不應攔停而要求實施酒測。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警員上開時地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左右搖 晃、蛇行,客觀合理判斷其有酒後駕車之行為,於告知拒絕 酒測之法律效果後,原告仍表示拒測,有本件違規事實至明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 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2.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 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 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 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 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 得再考領: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3.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處18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 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 4.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 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 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 車輛。 ㈡經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可見: 1.檔名2024_0608_063244_834(下為畫面時間): ⑴(06:32:21-47)系爭車輛行駛於文武二街上,警員於後方跟追 。 ⑵(06:32:48)系爭車輛停等紅燈時遭警員攔停。 ⑶(06:33:27-50)警員持酒精檢知器請原告吹測,測得酒精反應 。警員:「你有喝啊!看你剛剛騎車歪來歪去的」。原告   :「臨檢紀錄異議表」。 ⑷(06:34:02)警員:「我們先做酒測」。原告:「我拒測」。 2.檔名2024_0608_063221_998(下為畫面時間) ⑴(06:39:17-40)原告;「你為什麼攔我」。警員:「我已經跟 你講好幾次了,我的攔查是因為你在這條巷子你騎車的時候 有左右搖晃」。原告:「你發瘋了嗎?我左右搖晃,現在是 怎樣、路面不平不能左右搖晃」。 ⑵(06:40:46)警員:「所以你現在是要拒測嗎」。原告:「對」。警員:「拒測的權益,會罰18萬元,移置保管車輛,會吊銷駕駛執照,那牌照會扣走」。(期間原告數度稱沒關係)。警員:「牌照要吊扣2年要講清楚一點」。 ⑶(06:41:07)警員:「數值0.01到 0.16勸導,0.17到 0.24開 單扣車,你會上道安講習,駕照會吊扣或吊銷,牌照會吊扣 2 年,然後如果 0.25以上會觸犯公共危險,你牌照要吊扣2 年,然後要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照要吊銷。拒測會罰 18萬,駕照要吊銷3 年内不得考領,牌照要吊扣2 年,車輛 會當場移置保管」。原告:「OK」。 ⑷(06:41:44)警員:「你要測嗎,你有沒有要測」。原告:「 没有啊,我拒測」。  3.從上開採證光碟足見原告於警員告知法律效果後,仍拒絕進 行酒精濃度測試。 ㈢警員職務報告略以:巡經高雄雄市文武二街與光復一街口時 ,見機車右轉進入文武二街,明顯行車左右搖晃、蛇行,故 攔停等語(卷第61頁)。審酌職司值勤巡邏業務之警員本於其 專業訓練及職業敏感度,對於交通違規行為等職務上事項之 觀察程度應較一般人更為敏銳,誤判之可能性低,且上開採 證光碟內容可見警員行駛在原告後方,對於原告行車態樣應 可清楚見聞,故足認該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車確有不穩妥 之情事,客觀合理判斷屬於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警員予以 攔停並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尚屬合於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㈣綜上,警員攔停原告並要求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於法有 據。原告被攔停後,經警員告知拒測法律效果後仍拒絕接受 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則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 ,洵堪採定。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35條 第9項,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 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2-05

KSTA-113-交-999-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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