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EN,ABDISHAKUR DAIB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DEN,ABDISHAKUR DAIB 【索馬利蘭共
和國籍(起訴書誤載為「索馬利亞」應予更正),citizen of
Republic of Somaliland】於民國113年2月2日18時30分許
,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科技大學第三餐廳內
之全家便利商店門口,偶遇同樣來自索馬利蘭 (起訴書誤載
為「索馬利亞」應予更正)之告訴人DUALEH,ABDIRAHMAN IBR
AHIM,竟因不明原因,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頭撞擊DUALEH
,ABDIRAHMAN IBRAHIM之臉部,DUALEH,ABDIRAHMAN IBRAHIM
遭撞擊倒地後,再徒手毆打其頭部2下,致其受有創傷所致
之上門牙缺牙及上嘴唇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就本案紛爭,實已由兩造私下達成和解,此觀諸卷附業由臺灣駐索馬利蘭共和國代表處認證之TWO-WAY CONTRACT索馬利蘭文、英文翻譯版本甚明,復經索馬利蘭共和國駐台灣代表處於113年11月25日函覆本院明載:「本辦事處已審慎核對相關資料,確認檢附之文件與證明內容均屬實,此案件已於索馬利蘭當地審理完成,相關程序已依法進行,並已通過索馬利蘭相關機構的審核」等旨,俱有前揭書物證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25至33、45至47頁),另業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的113年12月12日撤回告訴到院,此亦有告訴人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81頁),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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