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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0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302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忠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4行之「LINE(ID: yy1682)」更正為「LINE(ID:yy16812)」、第16行之「 於民國111年8月16日19時30分許」更正為「於111年8月16日 18時57分許」,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忠秋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本件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及接收之簡訊驗證碼提供予他 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 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 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且所為提供行 動電話門號及驗證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被 告對詐欺取財正犯已達3人以上及詐欺取財正犯係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施行詐術乙節已明知或可預見且不違背其本 意,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係幫助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 字第2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0月3日徒 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惟審 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不法 內涵亦均屬有別,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 本案,亦難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為免 誤會,不另於主文記載為累犯,應適用之法條亦不援引「刑 法第47條第1項」。  ㈢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惟提供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陌生之人使用,所為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非可 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 業,現從事裝潢業,日薪新臺幣(下同)2,100元之經濟狀 況,未婚,現獨居,家中尚有手足之家庭生活狀況,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林有志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行 動電話門號及簡訊驗證碼幫助他人犯罪而獲得任何利益,故 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黃怡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09號   被   告 陳忠秋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秋能預見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 ,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6日前某日,將其向台灣 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所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告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網友,該網友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資料後,先以該門號向簡 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簡單支付公司)申請000-0000 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申辦人劉騏睿,另由警方偵 辦中),簡單支公司再將該帳戶驗證碼傳送至上開行動電話 門號,陳忠秋接獲驗證碼後,隨即將驗證碼回傳予簡單支付 公司而開通該電子支付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該集團先 發送不實之國泰信用貸款簡訊予林有志,林有志進而與該集 團某成員加LINE(ID:yy1682)成好友,詐欺集團再以銀行帳 戶遭凍結須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之詐術,致使林有志陷於錯 誤,而於111年8月16日19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上 開簡單支付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嗣林有志驚覺受騙報警 處理,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有志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忠秋偵查中之供述。上述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人基本資料,以及系爭簡單支付公司電子支付帳戶申設人基本資料。 ⑴被告陳忠秋坦承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網友,並代為回傳上述簡單支付公司電子支付帳戶驗證碼之事實。 ⑵被告並未獲取利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有志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告訴人林有志遭受詐騙後將款項匯入系爭簡單支付公司電子支付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林有志遭受詐欺集團詐欺後,隨即報案,警方循線查獲之過程。 二、核被告陳忠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2024-12-20

TCDM-113-簡-2153-20241220-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綉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9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4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6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書記載原審量刑似嫌過輕,告 訴人陳昶宏具狀指稱上情,非無理由,其量刑實有再次斟酌 之必要,又公訴人於本院審判時表示被告林綉真犯後未積極 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本件僅就量 刑上訴等語,有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 交簡上卷第19頁、第20頁、第8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對於犯行雖坦承不諱,然被 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 之傷害,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難認被告確有真心 悔過或盡力賠償告訴人之誠意。原審量刑似嫌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 確,並審酌:被告之過失乃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肇致本案車禍,雖非如 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惟考量被告就本案應負之過失責任暨 其肇事情節,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及 程度,復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就 量處刑度敘明審酌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係合法行使其 量刑裁量權,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違法或明顯不當 之違法情形。檢察官雖以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認為原審量 刑過輕,然此業經原審審酌為量刑因子之一;再被告到庭陳 稱其有想要和解,但告訴人不願意,強制險部分有理賠,其 所保任意險部分因告訴人不出席所以沒有辦法理賠,告訴人 所提附帶民事部分,民事庭安排的調解庭因告訴人沒有調解 意願取消了等語(交簡上卷第59頁),而和解與否本屬告訴人 之權利,尚非專為被告一方所得決定,是無從僅以未成立和 解認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且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 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故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 ,其中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 態度事由之一,此外,本案告訴人仍待透過民事訴訟審理認 定被告應承擔之民事賠償責任,尚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 償過度連結。綜上,本案量刑因子並未改變,檢察官以原審 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DM-113-交簡上-187-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閔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樓 之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28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國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不知 情之陳正皇(涉犯竊盜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邀 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林」、「阿倫」之人,於民國 113年3月28日晚間11時18分前某時許,先由鄭國閔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貨車)搭載陳正皇、「 小林」、「阿倫」,同日晚間11時18分許行駛至臺中市北屯 區昌平東七路附近之路口後,鄭國閔於車上等待,由「小林 」下車騎乘不知情之鍾孟達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搭載陳正皇,「阿倫」則下車步行 至臺中市○○區○○○○路0號地下1樓工地(下稱本案工地),上 開3人依鄭國閔之指示,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以徒手方 式竊取洪偉傑所有放置於本案工地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 後由「小林」騎乘B機車搭載陳正皇,並載運如附表所示之 物至A貨車上,「阿倫」則步行返回A貨車,再由鄭國閔駕駛 A貨車將上開竊得之物品載運至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 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供己花用。嗣經洪偉傑發現失 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偉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鄭國閔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0280號卷〈下稱偵卷〉第 115至123頁、第283至286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658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61、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偉傑於警 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67至171頁)、證人陳正皇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35至143頁、第255至259頁)、 證 人鍾孟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55至159頁、第161至165 頁)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73至1 95頁)、113年4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13頁)、 告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9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GZN-755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 卷第199至201頁)各1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與「小林」、「阿倫」結夥共同犯本案,而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罪嫌等語。惟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 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且係以結夥犯之全體俱有犯意之人為 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缺乏犯意,則雖加入實施之行為,仍 不能算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95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跟陳正皇說我在 本案工地工作,那邊有一些電線。我有問陳正皇要不要去拿 那些電線,另外兩人我第一次看到,是陳正皇帶來的等語( 見偵卷第284至285頁),陳正皇亦於偵查中證稱:我跟「小 林」、「阿倫」說我要去臺中支援朋友做水電,他們說也要 去,當時我們不知道是要去竊取電線,也不知道上開電線並 非被告所有,是被告叫我們去幫他搬東西等語(見偵卷第25 5至至259頁),顯見陳正皇係誤認被告於本案工地工作,需 要請人幫忙搬運電線,始邀集「小林」、「阿倫」共同至本 案工地協助被告搬運電線,而無與被告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 ,且陳正皇上開行為涉犯竊盜罪嫌部分,業經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認定無竊盜故意,而以113年度偵字第30280號為不起訴 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又綜覽全卷並無其他 證據證明「阿倫」、「小林」與被告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 ,故本案應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告知被告可 能涉犯普通竊盜罪,保障其訴訟防禦權(見本院卷第60、64 頁),被告並已為實質答辯,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正皇、「小林」、「阿倫」實施本件竊 盜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37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1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 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 酌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 應加重之理由(詳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就 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並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 犯相同罪質之竊盜案件,足徵其所為具有特別之惡性及有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參酌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且本次猶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就告訴人洪偉傑所受損失,已與   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且已依約履行第一期和解金4萬5 ,000元、第二期和解金2萬元,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79、109、111頁),堪認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目前從事水電,月收入5、6萬元,現獨居,需要扶養 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之供述),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已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且已履行第一期和 解金4萬5,000元、第二期和解金2萬元等節,則應由執行檢 察官於日後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將 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又倘被告於本院宣判後,繼續履行 剩餘分期付款,則得檢附其相關支付憑證,向執行檢察官聲 請免予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此為事理之當然,並不致重複 執行。  ㈣另扣案之陳正皇之棉棒1支、鍾孟達之唾液棉棒1支,均非屬 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之物品 1 5.5MM電線2捆(共200公尺) 2 8MM電線1捆(共100公尺) 3 38MM電線2捆(共200公尺) 4 60MM電線(共70公尺) 5 125MM電線(共45公尺) 6 150MM電線(共32公尺)

2024-12-18

TCDM-113-易-3658-20241218-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清 選任辯護人 黃麟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32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瑞清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 止,在臺中市北屯區環太東路與廓子路工地內,飲用啤酒若 干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 號前時,不慎追撞前方由潘志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中午12時38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瑞清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屬於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 84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 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有本院113年11月6日準 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635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33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速偵字第3239號偵查卷〈下稱偵 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71頁至第72頁;本院卷第31頁、第3 6頁、第38頁至第39頁),核與證人潘志勳於警詢之證述( 見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見偵卷 第13頁)、北屯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27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3頁)、A3類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以證號查詢駕籍資料(見偵卷第55頁)、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各1份、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見 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張(見偵卷第3 9頁至第43頁)在卷可參,從而,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 簡字第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6月2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考量被告經由前案司法程序,顯已知悉酒駕之公共 危險之危險性,酒後駕車為法所不允許之行為,近來更因酒 駕肇事事件頻傳,酒駕肇事行為造成許多家庭破碎,政府及 媒體均多次宣導,被告卻仍無視國家刑罰法令,於前揭時、 地酒後駕車,嚴重危害他人生命安全,可信被告對刑罰之反 應能力薄弱,被告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該罪最低本刑之結果,其所受之刑罰並無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另其人身自由亦無遭受過苛侵 害之虞,而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參照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自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開公共危險案件外,亦於100年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中地檢署以100年度速偵字第1720號為緩起訴 處分;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 簡字第2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本次已為第4次之酒後駕 車,理應當更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 ,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之危險性;再者,酒後不駕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 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亦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 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 之安全,再度為本件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之犯行,亦徵 其法治觀念顯屬薄弱,實在不可取;衡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數值甚高,對於道路交通安 全所生危害非微;惟考量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暨被告自陳現從事水電工,月薪新臺幣(下同)00,000 元之經濟狀況,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中尚有母 親,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罹患酒精使用障礙症、 糖尿病之身體健康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第41 頁之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本院卷第65頁之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75頁之佛教慈濟醫療 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 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DM-113-交易-1635-202412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凡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 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凡容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龔凡容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 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 別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再轉交與 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飾詐 騙所得去向、所在。詎龔凡容竟以上揭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晨涵」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本案為3人以上 犯之),先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 「劉晨涵」聯繫後,由龔凡容提供向不知情之武藝華借用其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由「劉晨涵」於112年11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Zhang Junchen」與沈碧華互加為好 友,佯與沈碧華交往,並向其佯稱:因包裹遭海關人員扣押 ,需要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始能領取云云,致沈 碧華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2月11日上午9時4分許,匯款200 ,000元至郵局帳戶後,「劉晨涵」再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龔 凡容,由龔凡容指示武藝華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之臺中烏日郵局,提領200,000元後,並於 武藝華住處(地址詳卷),將款項交予龔凡容,龔凡容取得 上開款項後,即持之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劉晨涵」所指 定之帳戶。嗣因沈碧華察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碧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龔 凡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24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審酌 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 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65頁至第266頁、第272頁),核與證人武藝華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617號偵查卷 〈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79頁至第82頁)、證人即告 訴人沈碧華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情節相 符,並有證人武藝華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 卷第51頁至第53頁)、【告訴人沈碧華】之匯款申請書、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比特幣交易畫面截圖(見偵 卷第37頁至第4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7頁至第35頁)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金融機構帳戶係作為便利資金流通使用,具有強烈屬人性格 ,且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我國政府及大眾 傳播媒體乃透過各類方式廣泛宣導,再三呼籲勿將個人帳戶 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匯款使用,希冀澈底杜絕詐騙犯罪;又現 今詐欺犯罪雖多有使用他人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轉帳)之 用,企圖避免遭警循線追查,但審諸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必以 持有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 為前提,故渠等為求遂行犯罪目的,多與帳戶所有人具有犯 意聯絡而指示代為提款,或實際取得帳戶資料(例如存摺、 提款卡暨密碼),藉此降低遭未參與犯罪之人擅自提領或逕 向偵查機關檢舉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在未確保順利提領犯 罪所得之情況下,任意指定不知情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被害人 交付款項之重要犯罪歷程。準此,被告非僅提供其向證人武 藝華借用之郵局帳戶作為「劉晨涵」指示告訴人匯入前開款 項之用,其後更指示證人武藝華提領款項,並向證人武藝華 收取前開款項,而該款項數額非微,在被告未將「劉晨涵」 分得部分交付「劉晨涵」之前,該款項完全處於被告得以任 意處分之情況下,苟非彼此間存有相互信賴並利用彼此犯行 之關係,實無可能任由被告單獨持有前開款項。另佐以被告 指示證人武藝華提領時間,可知被告係於告訴人匯款後,短 短1小時內提領如數款項,與詐欺案件中,負責提領款項之 車手均係依指示於款項入帳後隨即提出之模式如出一轍,在 在顯示被告在本案中係擔任提供帳戶、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 之角色甚明。復審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小 吃店工作,因為與「劉晨涵」為朋友,「劉晨涵」先向我借 用金融帳戶,故我先提供自己申辦之帳戶後被列為警示帳戶 ,又再向武藝華借用郵局帳戶,我沒有跟「劉晨涵」見過面 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第273頁),自具一定程度之社會 生活經驗,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縱令未實際參與 對告訴人施詐過程,但對於提供郵局帳戶予未曾謀面之「劉 晨涵」使用,極可能遭濫用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一節,主觀 上應有所預見,竟仍將其所借用之郵局帳戶提供予「劉晨涵 」使用,甚而前往提領款項,並交付予「劉晨涵」,欲使原 匯入郵局帳戶之不法贓款去向難以追查,以此方式參與「劉 晨涵」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主觀上即係對其行為成為犯罪 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 積極使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對於縱使替「 劉晨涵」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且所為會使贓款 去向難以追查各節,亦有任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意思。揆 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有與「劉晨涵」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公訴意旨雖曾認被告與「劉晨涵」、「將軍」、「經理」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 :伊沒有見過「劉晨涵」、「將軍」、「經理」之人,也沒 有視訊過,只是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向武藝華收取之款項 係依指示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交等語(見本院卷 第265頁),而被告在網路上接觸到的人都是虛擬暱稱之人 ,詐欺集團習慣一人分飾多角,且遍閱全案卷證資料,亦無 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知悉與之接洽之「劉晨涵」、「將軍」 、「經理」係分屬不同人,而有與其他3人共同為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 ,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事 由尚無預見,故僅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本案不構成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制訂,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 情形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劉晨涵」詐騙告訴人匯入款項,再由 被告將上開款項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 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 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 時自白犯罪,是被告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 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其宣告刑之上 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所犯係3 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惟觀諸全卷資料,本案雖有通訊軟 體LINE暱稱「劉晨涵」、「將軍」、「經理」之人與被告傳 送訊息聯繫,然被告在網路上接觸到的人都是虛擬暱稱之人 ,詐欺集團習慣一人分飾多角,係尚難認定被告知悉本案有 3人以上之人共同參與犯罪,就對告訴人施行詐術、指示被 告領款及購買虛擬貨幣之對象,不能排除為同一人所為,是 尚無證據可證有3人以上之成員涉及本案詐欺犯行,依有疑 唯利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之犯行合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 犯行,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而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所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 屬同一,本院業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266 頁),已無礙被告於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劉晨涵」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 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 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 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係指示證人武藝華持其所提供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提領匯入之詐欺款項,並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 項轉交給「劉晨涵」,而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犯行,其上開行為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 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爰審酌被告年輕體健,竟為圖私利擔任領取告訴人遭詐騙後 交付之款項,以獲取不當利益,且被告應知社會上以各種方 式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以為詐財之歪風猖獗,不法份子多以此 詐得之帳戶資料製造資金斷點,造成警方追緝贓款或詐欺取 財正犯之困難,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被告竟仍為一己私利參與本件犯行,非僅對於受害民眾造成 損害,對於社會治安亦有相當之危害性。惟審酌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惟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小吃店上班,月薪20,000 元之經濟狀況,離婚,與前配偶育有1名子女(現已成年) ,現與父親同住,母親在療養院居住,需要扶養父母親之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3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4項所明定。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 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 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 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 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參照)。  ㈡犯罪所得部分: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伊沒有獲得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266頁),而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業已領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裡由略以:考量 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等語。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上開規定,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 案告訴人受騙款項,業經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後,復依指示將 該虛擬貨幣轉入不詳電子錢包,上開款項未經查獲,且如諭 知沒收亦屬過苛,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黃怡華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18

TCDM-113-金訴-2450-20241218-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諺倫 選任辯護人 黃敦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 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及於 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犯罪事實 一、乙○○經友人廖明瑞邀約,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凌晨,至臺 中市○區○○路000號4樓「H會館」H07包廂飲酒消費,席間有A B000-A111619(甫滿19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等人在場陪酒。詎乙○○於飲酒期間,見A女步入廁所,竟基 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趁此機會,隨A女進入,而利用A女坐於 馬桶之時,未獲A女同意,親吻A女嘴部、撫摸A女胸部,繼 而無視A女拒絕,脫下自己內褲,以按壓A女頭部方式,令A 女替其口交,隨後並以手指、生殖器侵入A女陰道,而以上 開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A女因廁所外 之廖明瑞、陪酒女侍林○○(姓名詳卷)均非熟識之人,且曾 試圖撥動衛生紙盒蓋之舉,亦未引起廁所外之人回應,A女 懼怕亟欲離開該處,只得以「下次」等語虛應,乙○○才因此 罷手。嗣A女步出廁所後,坐檯時間未至,即於同日3時5分 許(監視器畫面時間為2時30分許)藉口先行離去,並隨即 在「H會館」大廳沙發區向同包廂較早離席之陪酒女侍「維 奇」(監視器畫面時間為2時32分許)、其經紀黃顗廷(監 視器畫面時間為2時38分許)哭訴,並以電話向男友AB000-A 111619A(年籍詳卷)哭訴,經黃顗廷於同日3時37分許至「 H會館」1樓,找正欲離去之乙○○、廖明瑞詢問此事,廖明瑞 即通報員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 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 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1條 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 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被害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姓名 、年籍、地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先 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 傳聞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 ,且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157頁、第23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 查中之陳(證)述情節相符(偵3422卷第33-41頁、第93-94頁 、第129-131頁),復與證人黃顗廷、梁宇昊於警詢之陳述 及證人AB000-A111619A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34 22卷第27-28頁、第159-161頁、第129-133頁),此外,復 有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H會館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4張 、消費紀錄照片1 張、現場照片13張、A 女手繪之現場圖1 份及其提出之對話擷圖翻拍照片2 份、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 物採集單、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6日刑生字第1 117050816號鑑定書及採樣證物照片1份(偵3422卷第17頁、 第19-25頁、第57-65頁、第81-88頁、第101頁、第117-118 頁、第187-211頁;偵3422不公開卷第3-11頁、第15-42頁) 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 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被告親吻 A女嘴部、撫摸A女胸部之強制猥褻行為,為強制性交行為之 低度行為,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按 壓A女頭部方式,令A女替其口交,隨後並以手指、生殖器侵 入A女陰道,對A女強制性交等行為,係基於同一強制性交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被害人之性 自主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強制性交罪。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其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已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   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   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是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及其他一切與犯   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本院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僅有1件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除此之外, 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3頁),其於本院自述「因有點喜歡A 女,所 以一時衝動對她做這些事情,我現在很後悔,我不會再犯了 。」等語(本院卷第237頁),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復因酒 後個人情慾一時失控,尚難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復考 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被害人A女達成和解,並於和解 當場給付賠償金額完畢,被害人A女亦當場表明同意法院給 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此有和解書、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本 院禁閱卷第47、49頁);故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本案若科 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3年,衡諸社會 通念,確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僅有1件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經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 頁),其素行尚可;復考量被告因於上開場所飲酒作樂,   一時失慮而犯本罪,所為雖有可議之處,然其於本案審理期 間終知悔悟,並積極與A女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足認其確 實知悉所為不當,有深切反省之意;兼衡被告平日熱心公益 ,有其提出之感謝狀、聘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77頁)、 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23 7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  1.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 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 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 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 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 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 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 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 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 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 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要旨)。  2.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本院審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罪,於本案審理期間終知 悔悟,並積極與A女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足認其確實知悉 所為不當,有深切反省之意,且被害人A女亦具狀同意法院 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故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堪 信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諒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為預防被告再犯,促使被告日後得 以警惕自身,並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命被告應接受受理執行 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期使被告藉由法治 教育之薰陶下,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以利於其往後人生, 及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 使其有所警惕。再者,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為刑法第91 條之1所列之罪,且經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 知前揭防止再犯之命令,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規 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3.苟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CDM-112-侵訴-200-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怡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怡華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怡華因犯恐嚇取財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 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 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 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 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 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13號、第668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 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 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黃怡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洗錢防 制法、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 (除附表編號1至3、7宣告刑欄均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6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 11/06/27」;附表編號4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 補充「112年度偵緝字第375號」、附表編號5至6之偵查(自 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112年度偵緝字第124號」;附 表編號6之判決確定日期欄更正為「113/04/03」外,其餘均 詳如附表所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 對其所犯上揭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至3、7)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4至6),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且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 件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意見之機會,被告表示沒 有意見等語,有受刑人書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本院民國11 3年11月7日新北院楓刑玄113聲4074字第39323號函及受刑人 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 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斟酌受刑人上開各罪總刑 度、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本件受刑人因犯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已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執行完 畢,屬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 官指揮執行之範疇,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至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固均宣告併科罰金之刑,然聲 請意旨僅記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刑」,並未將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列入,足認聲請意旨 未將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併科罰金刑部分列入本件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範圍,自無庸就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7

PCDM-113-聲-4074-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雅慧 張景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景淮與被告高雅慧為鄰居,於民國11 3年2月25日晚間7時5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明義街11巷內, 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張景淮與被告高雅慧各自基於傷害人 身體之犯意,被告高雅慧先以身體推擠被告張景淮,被告張 景淮再以徒手方式毆打被告高雅慧;繼之,被告高雅慧再以 手揮打被告張景淮,並與被告張景淮互相拉扯,致被告高雅 慧受有口腔擦傷、頭部其他部位挫傷、鼻子挫傷、唇開放性 傷口等傷害;被告張景淮則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肩膀 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張景淮、高雅慧均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張景淮、高雅慧互為告訴傷害案件,起 訴意旨認被告張景淮、高雅慧均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即被告張景淮、高雅慧於113年12月9日和解成立,並具 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CDM-113-易-3844-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EN,ABDISHAKUR DAIB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DEN,ABDISHAKUR DAIB 【索馬利蘭共 和國籍(起訴書誤載為「索馬利亞」應予更正),citizen of Republic of Somaliland】於民國113年2月2日18時30分許 ,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科技大學第三餐廳內 之全家便利商店門口,偶遇同樣來自索馬利蘭 (起訴書誤載 為「索馬利亞」應予更正)之告訴人DUALEH,ABDIRAHMAN IBR AHIM,竟因不明原因,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頭撞擊DUALEH ,ABDIRAHMAN IBRAHIM之臉部,DUALEH,ABDIRAHMAN IBRAHIM 遭撞擊倒地後,再徒手毆打其頭部2下,致其受有創傷所致 之上門牙缺牙及上嘴唇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就本案紛爭,實已由兩造私下達成和解,此觀諸卷附業由臺灣駐索馬利蘭共和國代表處認證之TWO-WAY CONTRACT索馬利蘭文、英文翻譯版本甚明,復經索馬利蘭共和國駐台灣代表處於113年11月25日函覆本院明載:「本辦事處已審慎核對相關資料,確認檢附之文件與證明內容均屬實,此案件已於索馬利蘭當地審理完成,相關程序已依法進行,並已通過索馬利蘭相關機構的審核」等旨,俱有前揭書物證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25至33、45至47頁),另業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的113年12月12日撤回告訴到院,此亦有告訴人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81頁),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3

TPDM-113-易-1378-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庚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60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843號),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庚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肆佰肆拾元之車資不法利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庚維明知自己無給付計程車車資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2日 19時29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八路與昌平東六路口,於 路邊攔停由郭廷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後 ,要求郭廷泰將其載送至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000號(文 華匯社區大樓),致郭廷泰陷於錯誤,依郭庚維之指示,於1 12年5月22日19時50分許,將郭庚維載送至文華匯社區門口 後,郭庚維表示欲進入社區向姊姊拿錢,惟該社區管理員因 郭庚維無法提供姊姊之姓名及聯絡方式而未放行。嗣郭廷泰 說要報警,郭庚維即從文華匯社區面向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 四段之側門逃逸無蹤,郭廷泰始悉受騙,郭庚維以此方式共 計詐得車資新臺幣(下同)440元之不法利益。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郭庚維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偵 卷第15至19頁、本院易卷第143頁)。 (二)告訴人郭廷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1至25、57 至58頁) (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被告照片(見偵卷第27至29 頁)、計程車乘車證明(見偵卷第3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3至35、49至51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7頁)、被告上車地點Goo gle地圖(見偵卷第61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 簡字第7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幫助詐欺、肇事逃逸 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6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34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9年1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卷第14至16頁),被 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檢察官於審理時表示被告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 犯本案,本案、前案都是詐欺、都是故意犯罪,顯然被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 行均為詐欺,罪質相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 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 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 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無支付車資之能力 ,竟貪圖一時私利而詐取告訴人所提供之載運服務利益,使 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殊值非難,酌以本案告訴人 所受損害情形,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法;兼衡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易卷 第147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故未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 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易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本案詐得載運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440元,為其本案犯 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未據扣案,爰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CDM-113-簡-1790-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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