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EE LOURDES OPENA(中文名:李玉琳;菲律賓籍
)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夫 李清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12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66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71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LEE LOURDES OPENA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LEE LOURDES OP
ENA(中文名:李玉琳)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
,僅被告提起上訴。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明示僅針對
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之
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50頁、第85頁)。依據
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之記
載,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潘采菡和解
,請求從輕量刑及諭知緩刑等情。
三、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
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
2日起生效。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
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3.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且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
審判中,始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
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
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必減
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中間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
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其未於偵查及原審
中自白,不符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之減刑要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
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因其未於偵查及原審中自白洗
錢犯行,即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
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
者意義雖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各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各款事由之審酌
。倘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即有該規定之適用。本件被
告所為本案犯行,固值非難。惟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考量其在本案共犯結構中
,僅負責較末端之工作、非主導、籌劃整體犯罪計畫之核
心成員,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依約賠
償,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匯款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63頁、第91頁)。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言,對其科以所犯罪
名之法定最低度刑,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
。惟①被告於原審時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
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依約賠償;原審未及
審酌上情,致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②洗錢防
制法係於原審判決後修正生效,原審未及比較適用。然適
用法律為法院職權,且上開事項涉及被告科刑,於覆審制
下,本院自應依法比較適用及審酌上情。故被告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提供帳戶及依指示
將詐欺贓款轉出等分工方式,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致告
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助長詐欺
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所為實
值非難,兼衡告訴人損失金額等節。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雖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不
諱,並表悔悟,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依約履行完畢,足
認其知所悔悟,盡力彌補自己行為造成之損害等犯後態度
。另被告自陳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目前從事清潔工作,
月收入約2萬元,及其已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無需扶養
長輩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46頁,本院卷第
89頁)。再被告前無經法院科刑確定之品行,此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併參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此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念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
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及履行完畢,足見其犯後知所悔悟,積
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信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參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機會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5頁),因認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確
切明瞭行為之危害,避免再犯,本院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之必要,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緩
刑負擔,情節重大者,所受緩刑宣告可能撤銷,併此指明
。
(六)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後提出書狀,主張其為菲律賓籍人,
不諳中文,在訴訟過程中無法充分表達己意,且其係遭同
為菲律賓籍之黃惠玲利用而為本案犯行,但其在本案中未
對黃惠玲為對質詰問,請求再開辯論,復請斟酌其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無再犯之虞,請求宣告緩刑等情(見本
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而被告雖為菲律賓籍人,且於偵
查及原審中,辯稱其因誤信黃惠玲所稱要救濟貧困之人,
始為本案行為等詞(見偵查卷第93頁,金訴卷第42頁至第
43頁、第47頁)。然被告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即載明其承
認犯罪,請求從輕量刑等情;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亦係在輔佐人即被告之丈夫(本國籍)李清江在庭
輔佐,及通譯當庭轉譯之情形下,明確表示其承認犯罪,
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其餘有關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均不在上訴範圍等情,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陳明
為輔佐人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9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9頁、第83頁至
第85頁),足認被告雖非本國籍人士,然在本院審理過程
中,可清楚充分表達己意。另黃惠玲因涉與被告等人共同
對告訴人實行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另案檢
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緝字第5181、5182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09頁),與原判決認定之本案犯罪事實並無相違
;且被告及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明示被告僅就原判
決之科刑部分上訴,亦未聲請傳喚黃惠玲(見本院卷第50
頁、第54頁、第85頁、第88頁);又本院經審酌被告在本
案共犯結構中,所擔任之角色,及其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等情狀,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諭知附條
件緩刑,業如前述,自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E LOURDES OPENA(菲律賓籍,中文名:李玉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7
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E LOURDES OPEN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月。
事 實
LEE LOURDES OPENA(菲律賓籍,中文名:李玉琳)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惠玲」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
民國112年3月10日12時許,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結
識潘采菡後,然後使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與潘采菡聊天
並佯稱:要寄送包裹給潘采菡,並請潘采菡先支付保險費、
清關費及稅金,之後會退還該等費用及稅金云云,潘采菡因
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以臨櫃匯款方
式自其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匯出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
LEE LOURDES OPENA向其不知情配偶李清江(所涉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借用並提供給
「黃惠玲」收款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埔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嗣LEE LOURDES OPENA依「黃惠玲」指示,於附表所示領款
時間,使用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輸入密碼之方
式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取附表所示領款金額之款項共220,000
元,再將領得款項全數交給「黃惠玲」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LEE LOURDES OPENA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均
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61號卷<下稱
本院金訴卷>第43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43頁),
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辯稱:我只是受到「黃惠玲」的委託領錢,以為這些錢是要
協助貧困的人云云。
(二)經查:
1、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潘采菡施用詐術,潘采菡因此陷於錯誤而
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詐欺集團因
而得手詐欺犯罪所得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10日12時許,使用「Instagra
m」結識潘采菡後,然後使用「Line」與潘采菡聊天並佯稱
:要寄送包裹給潘采菡,並請潘采菡先支付保險費、清關費
及稅金,之後會退還該等費用及稅金云云,潘采菡因此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自其
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匯出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潘采菡於警詢時證述在卷(
見112年度偵字第39712號卷<下稱偵卷>第17-19頁),並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
國泰世華銀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及對帳單、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憑證(客戶收執聯)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24頁、第31-33
頁、第44-45頁、第47-48頁、第53-55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2、被告有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黃惠玲」收款,並依
「黃惠玲」指示提領及交付前開帳戶內的全數詐欺犯罪所得
與「黃惠玲」指定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客觀行為而參
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被告提供其向其不知情配偶李清江所借用之本案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予「黃惠玲」收款之用,待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匯入本
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再依「黃惠玲」指示,於附表所示
領款時間,使用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輸入密碼
之方式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取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領
款金額之款項共220,000元,然後將領得之詐欺犯罪所得全
數交給「黃惠玲」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節,業經被告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3-15、92-
94頁),核與證人李清江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相符(見偵卷第9-12、81頁),復有本案國泰世華銀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及對帳單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9
-41頁、第44-45頁、第47-48頁)。是被告有提供本案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予「黃惠玲」收款,並依「黃惠玲」指示提領
及交付前開帳戶內的全數詐欺犯罪所得與「黃惠玲」指定收
款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客觀行為之事實,亦堪認定。
3、被告已預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所收受之款項可能為詐欺
犯罪所得,卻仍不違反其本意而為前述客觀行為,主觀上具
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1)按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否則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且委由他人
代為提領款項之必要。參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及車
手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
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
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
輕易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或擔任車手工作,而觸犯詐欺罪及
洗錢罪,是一般人如已具備一定程度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
經驗,對於上情即難認有不能預見之理。經查,被告於案發
時已年滿57歲,並自承其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
清潔業,並已在臺灣生活約14年的時間等情,業據被告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93頁,本院
金訴卷第46頁),足證被告應有相當之社會工作及生活經驗
,並知道臺灣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政令宣導,被告當可察覺
「黃惠玲」指示內容有諸多違常之處,且所要領取之款項之
合法性及正當性明顯可疑,而不能信賴「黃惠玲」所言,從
而,足徵被告當已預見「黃惠玲」指示其領取的款項涉及詐
欺犯罪。
(2)又按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
隱匿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
交款項之需求,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集團最終
能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首重者即係領取
詐欺款項之車手可以在集團控制之下,依指示取款、繳回款
項,換言之,詐欺集團必然在能確保「車手能依指示取得款
項」及「車手會配合將詐欺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
始會將費盡心思、哄騙、詐得之款項指定特定車手領款。蓋
如係使用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該
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領款或繳回款項),詐
欺集團非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車手
「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
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
提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故在車手出面
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情況,詐欺集團甚且還會安排負責
時在車手收款現場監控、把風及回報給上游成員之「監控手
」,以確保車手能順利取得及繳回詐欺款項。是以,若非詐
欺集團能明確指示及信賴車手會順利領款及繳回款項,實難
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欺款項、身分遭暴露之風
險。經查,前已敘明潘采菡遭詐款項係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
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且係由被告自該帳戶領款,可見本案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在被告控制下,故倘被告拒絕自本案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領款,詐欺集團是無法拿到匯入本案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之詐欺犯罪所得,況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所稱,其於本案之前即曾依「黃惠玲」指示領取本案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內非屬自己所得之款項(見偵卷第93頁),足見
詐欺集團對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控制下的本案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且由被告負責領取款項是放心無虞的,在在可見被
告深受詐欺集團的信賴,將被告視為集團一份子。
(3)依上所述,堪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依指示所領取及交付之
款項屬詐欺犯罪所得,卻仍為前述客觀行為,使本案詐欺集
團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
4、被告雖以前辭置辯。惟本院認定被告所為成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理由,均詳述如前,復依被告於警詢
時所陳,其並不知悉「黃惠玲」的身分,與「黃惠玲」之間
的聯絡方式僅有「Line」而已(見偵卷第14頁),可見被告
並根本不瞭解「黃惠玲」的真實姓名及身分至明,被告對「
黃惠玲」實無合理信賴基礎,足堪認定,又被告於警詢時係
供述「黃惠玲」委託其自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領取之款項
是要用來幫助孤兒院(見偵卷第14頁),但其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卻稱其領取之款項是要用來幫助貧窮者,然後再改稱
是要用來救助孤兒院(見偵卷第93頁),然後於本院審理時
又改稱其領取之款項是要用來協助貧窮者(見本院金訴卷第
47頁),其對於所領取的款項用途為何,前後所述不一,益
證被告上開辯稱,要難遽信,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由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可知,被告至少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包括
「黃惠玲」及向其收款之人,則連同被告本人在內,被告主
觀上時已認知到參與本案犯行之人數已有三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記載被告
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2、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黃惠玲
」及向其收款之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
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科刑部分
1、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往往對
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被告卻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詐取財物及洗錢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復被告尚未與
潘采菡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潘采菡所受財產上損害或取得潘
采菡原諒,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為前
揭辯稱,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惟被告參與行為所涉及之
詐欺犯罪所得金額不高,復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
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
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再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達願與潘采菡洽洽談和解之意願,但
遭潘采菡拒絕之情形(見本院金訴卷第46頁、第48頁),又
被告先前未曾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金訴卷第57頁),堪認被
告素行良好,暨被告自述無人需其照顧之家庭環境、從事清
潔業、月收入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本院金訴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其法定最輕本刑固應
併科罰金刑,惟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
任車手,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亦未認定其他因
犯罪而保有之利益,衡以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情,經整
體評價後,認在處斷刑之框架內,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
定而形成宣告刑時,以科處有期徒刑為相當,裁量不併科輕
罪之罰金刑,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
刑評價(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
。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固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然因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擔
任車手領取潘采菡遭詐款項而獲取報酬,因認被告未因本案
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
(二)被告所收取詐欺集團施詐取得之詐欺犯罪所得,已依「黃惠
玲」指示交給他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卷內查無事證足
以證明被告確有收執該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尚難將詐欺集團成員自
被告取得之上開款項,認屬被告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自無從
依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偵查起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領款時間 領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2月22日10時40分許 100,157元 112年2月22日15時29分許 50,000元 112年2月22日15時31分許 50,000元 2 112年3月9日10時3分許 126,322元 112年3月9日14時24分許 60,000元 112年3月9日14時26分許 60,000元
TPHM-113-上訴-4671-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