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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 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三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其母身心狀況不穩且生活不明 ,恐難發揮良好照顧功能,且其母拒絕配合社工處遇,受安 置人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民國113年11月3日止 。考量受安置人安置後,受安置人之母雖致電社工欲關懷受 安置人生活狀況,惟通話過程中答非所問、精神狀況欠佳, 無法配合社工處遇服務,難以具體與社工討論受安置人返家 生活照顧計畫,評估受安置人之母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當教 養,為此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以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 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 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 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 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13 號裁定影本等件為證。   依前揭法庭報告書所載,受安置人現年15歲,為案母婚姻存 續中生育,目前就讀國中9年級,因案母長年高度控制,致 生活自理能力及表達理解能力未達同齡學童,與他人互動時 易感緊張,社交較為被動。受安置人患有慢性支氣管炎及慢 性鼻竇炎,據林口長庚醫院表示乃因過往未受妥適治療所致 ,須長期使用藥物及返診追蹤,社工已向案母轉述,然其回 應此事為安置單位未妥善照顧並央求社工予以受安置人民俗 療法。受安置人安置後,經安置機構人員照顧下,受安置人 習得生活自理能力,具規律生活作息,於機構内可安穩睡眠 ,惟食慾情形普通,身形略為纖瘦,然因受安置人缺乏社交 機會,致其較被動且退縮,又受安置人過往遭案母權控,無 法表達自身意見,理解及組織語言能力仍落後同儕。社工於 113年7月4日與受安置人進行會談,受安置人自述其難以接 受案母不適當之舉,抗拒返家同住且對會面無高度期待,亦 知悉將長期居於安置機構,故同意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提起 停止親權之訴並改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其監護人。另受 安置人對案母長年干擾自身生活且無意改變感不滿及失望, 又受安置人現就學穩定並依時參與課後補習班、校內社團等 ,並對自身生涯規劃已有安排,數次向社工表達希冀可持續 安置之想法,以獲得穩定生活照顧及就學,亦婉拒進行親子 會面。   案母現年43歲,具一段婚姻關係及多段情感關係,交友情形 複雜,因無工作意願故仰賴與他人交往同居換取經濟來源, 然皆未繳納租金,已於112年5月遭前房東趕出,後便數次搬 遷住所。案母診斷情緒障礙、憂鬱症且為困難個案,無病識 感及現實感,具解離、幻聽幻覺症狀及自殺紀錄,長年身心 狀況不佳。案母自述其為富家千金,案外祖父母將會援助其 一生,惟無相關金流證據,另案母精神不穩,曾發生持球棒 於路邊叫囂、損毀物品等,又因違反偽造貨幣罪於112年5月 入監服刑數日,自其出監後迄今,仍無業且無法明確告知居 住及醫療概況,整體精神狀態持續萎靡。   案父逝世,案祖母長年未與案家聯繫,案外祖父母居於越南 ,無法提供協助,案姨曾提供住所予以案母,然無意協助照 顧受安置人。   案家現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福中心社工、新北市衛生所護 理師,亦曾有新北市衛生局關懷訪視員、新住民家庭服務中 心等介入服務,各網絡單位期透過經濟協助、照顧資源、陪 伴就醫、心理衛生等服務,希冀可提供妥適生活環境,然案 母拒絕配合,甚情感轉移,無意願與社工討論改善方式,案 母生活仍持續不穩定。   自受安置人轉為緊急安置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多次與 案母討論返家計畫,希冀可強化及建構案母經濟及身心等親 職功能,持續追蹤改善情形,截至113年9月23日止,案母仍 未能與社工合作,顯見對於受安置人返家並無積極作為。   社工接案初期,案母曾表示積欠房租且無力繳納,媒合急難 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協助支付,惟案母於112年5月12日 因長期未繳納房租遭驅離,顯見案母無法妥善使用中心補助 款,另自112年10月起已搬遷數次,據案母所述皆租賃套房 ,然未能清楚闡述租約內容及居住環境,僅不斷陳述有領取 租金補助,另近期法院遞送公文亦遭退件,評估案母無力安 排合適生活計畫;案母於受安置人安置期間曾多次至當地教 會、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少科及社工科等哭訴中心未安排會 面,又頻繁陳述全身感疼痛難耐、無法入睡、生活日夜顛倒 等,亦自陳會有人危害或騷擾其,經社工提醒應按時就診精 神科,亦連結新北市衛生所協助就醫後仍未穩定返診並頻繁 至神經内科就醫領取安眠藥物,甚多次透過FACEBOOK傳送訊 息騷擾受安置人,造成受安置人身心疲憊,顯見其等母女關 係不佳且案母身心狀況無法予以妥適照顧;案母於113年9月 間曾闡述將返越南定居並欲將受安置人交付社工長期撫養, 又其同年月11日至中心進行會談,期間案母多無法聚焦,頻 繁央求社工轉交物品予以受安置人,惟該食物不宜受安置人 食用,又案母不停陳述受安置人會遭人侵犯或社工故意將其 置於危險中等,希冀立即安排與受安置人進行會面,以利確 認其人身安全,亦頻繁將個人生命經驗轉移至受安置人現況 ,顯見案母存諸多妄想,身心狀況實不佳;案母長年無就業 ,自述其於越南為地主,經濟富有且案外祖父母會提供生活 費,然查其郵局存簿僅數百元存款,無相關匯款紀錄,另觀 察案母喜愛購買非生活必需品,卻無意支付租金、安置費等 ,亦拒絕社工媒合就業服務。   綜上,案母無經濟來源及照顧功能,多仰賴案母異性友人輪 流協助,惟渠等無法給兒少妥適照顧,又案母消極改變自身 生活,未能穩定就醫,評估案母親職功能薄弱;另案父逝世 ,案母過往照顧狀況堪慮,影響受安置人基本生活及就學甚 鉅,對受安置人生活安排無法提出具體敘述,且持續性無意 配合社工處遇及服務,評估案母未能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養 育及照顧,又受安置人於安置單位中生活穩定,持續培養自 理及互動表達能力,評估受安置人現階段有延長安置需求等 情,建請本院准予裁定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並提出上開法 庭報告書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案母精神狀態不佳且經濟不穩,生活仰賴異性友人 協助,恐難發揮良好照顧功能,案母自受安置人安置後仍未 配合社工處遇,持續將生活重心置於自身,精神狀況欠佳, 無法與社工討論後續照顧計畫,於親子會面期間仍無視受安 置人需求且無意互動,甚多次於通話過程中責怪社工,且案 家缺乏親友資源。基於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 不足以有效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三個月,以利後續 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0-17

PCDV-113-護-647-20241017-1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李青樺 代 理 人 謝智潔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怡君律師 相 對 人 蔡阿花 關 係 人 蔡萬賜 李可欣 李正芬 李長榮 李康宜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何念屏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阿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李青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蔡萬賜(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蔡阿花之共同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蔡阿花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李青樺及關係人李可欣、李正芬、李長榮、李康宜之 母,即相對人蔡阿花,近年情緒起伏大,有嚴重睡眠障礙、 記憶力明顯減退及出現嚴重意識不清之情形,於民國112年5 月間經國泰綜合醫院診斷有失智情形,伴隨精神行為症狀。  ㈡關係人李康宜、李正芬,於113年初稱要接相對人至臺中居住 ,豈料相對人被載到臺中前,先被帶到新北市住處附近之陽 信商業銀行,讓其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至李康宜 之丈夫宋正超之帳戶,惟相對人實際記不得當時匯錢之原因 ,現非常後悔,相對人表示其被李正芬帶到銀行後,被說服 要匯款,嗣相對人致電給聲請人稱想念聲請人及李長榮,故 李正芬二人又將相對人送回聲請人住處。  ㈢本院家事調查官所提報告,建議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蔡萬賜 共同擔任輔助人,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云云。惟相對人 初始即表明聲請人較適合擔任輔助人,嗣僅因擔心5名子女 會爭吵,始表明由聲請人及蔡萬賜共同擔任輔助人,然5名 子女是否爭吵與相對人最佳利益無涉;蔡萬賜亦認為聲請人 最適合擔任輔助人,聲請人必然能妥適維護相對人之財產, 且蔡萬賜現年已高齡75歲,若選定由聲請人、蔡萬賜共同擔 任輔助人,嗣後恐生須再次選定輔助人之繁,而關係人等必 然又會以此爭吵不休。   倘若本院認為不適合由聲請人單獨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聲 請人亦同意由聲請人、蔡萬賜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㈣聲請人及關係人李長榮已與相對人同住新北市長達40餘年, 相對人一直由聲請人照顧,現相對人因有失智、意識不清等 精神行為症狀,致其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以下規定,檢附相關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 相對人之陽信銀行新埔分行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傳票)影本、相關錄影光碟暨譯文、相對人之國泰綜合醫院 心理衡鑑報告、檢驗報告及門診病歷影本等件,聲請宣告相 對人蔡阿花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李青樺為受輔 助宣告人蔡阿花之輔助人、關係人蔡萬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李正芬、李康宜陳述略以:  ㈠不同意聲請人擔任相對人蔡阿花之輔助人並指定蔡萬賜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同住40餘年云云,惟相對人現住○○市 ○○區○○路00000號14樓(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為聲請 人及關係人李康宜、李正芬、李長榮等手足與相對人及其夫 共同居住至成年之住所,聲請人、李康宜、李正芬均在成年 各自有穩定家庭關係後即搬離他處,聲請人至111年間因感 情生變始搬回系爭建物,非聲請人所述與相對人持續同住40 餘年。   聲請人與相對人相處過程中,顯示其有情緒不穩,對相對人 部分行為有諸多抱怨,並稱若一直持續在家,可能導致聲請 人精神錯亂,且聲請人於113年8月9日與關係人李長榮發生 口角及肢體衝突,足見聲請人常有情緒失控情形,且相對人 與聲請人同住期間,相對人曾罹患癲癇送醫治療,觀諸新聞 報導可知癲癇成因係缺乏營養素,相對人在聲請人看護下竟 未能攝取足夠營養素致癲癇發作送醫治療,顯見聲請人不適 合單獨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㈡相對人將其名下2處不動產出租並收租金,惟聲請人搬回系爭 建物與相對人同住後,以上開租金支應相對人生活費為由, 要求租客將租金全數匯入聲請人之帳戶內,聲請人合計每月 領取屬於相對人所有之租金逾11萬元,關係人不斷要求其製 作收支明細以透明帳務,均遭聲請人拒絕。   相對人為提供子女居住處所而購買系爭建物,因相對人之夫 積欠龐大賭債,相對人為避免其名下系爭建物遭債主覬覦, 故將系爭建物先借名登記於聲請人、李可欣名下,聲請人明 知相關購屋款項、貸款及水電費均由相對人支付,且購置系 爭房屋係作為家人共同居住之用,非交由聲請人及李可欣使 用收益,聲請人僅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惟其迄今仍未返還 登記系爭建物予相對人,考量聲請人每月將應屬相對人之租 金轉入自身帳戶使用,又拒絕製作收支明細以透明帳務,若 由聲請人單獨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聲請人於未受其他手足 監督下,可能擅自將本應屬相對人之財產或租金任意處分、 花用,甚至拒絕承認系爭建物為借名登記,顯與輔助人應保 障相對人財產權益之職責有利害衝突,實不應准許由聲請人 單獨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於113年初匯款1,500萬元予李康宜且表 示後悔云云。然,李康宜係於當日接獲李正芬告知,相對人 向其表示因李康宜從數年前開始每月、逢年過節交付現金、 匯款給相對人逾1,500萬元之孝親費,相對人表示其名下有 不動產在收租,亦有系爭建物可住,用不到那麼多錢,故將 多餘款項返還李康宜,李康宜認為相對人不用返還到足額, 遂由李康宜之夫宋正超之帳戶匯款500萬元還給相對人,嗣 李康宜才知悉相對人堅持要將上開500萬元返還李康宜,李 康宜遂收下該500萬元現金,相對人當時對於返還500萬元之 原因均有其邏輯及合理性,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   惟相對人近日對於事物認知能力逐漸惡化,有記憶力嚴重衰 退,伴隨被害妄想、嚴重憂鬱之情形,相對人目前精神狀態 恐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原僅聲請對相對人 為輔助宣告似有不足,請求本院依民法第15條之1第3項規定 變更為監護宣告。  ㈣關係人李正芬平日與相對人相處融洽,並無聲請人所述相對 人至其住處有焦慮之情,反而會主動要求到其住處共同生活 ,其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而關係人李長榮為相對 人之長子,實際與相對人同住40餘年,應較蔡萬賜了解相對 人之財產狀況,較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退萬步言,縱認相對人不適合由聲請人或李正芬單獨擔任輔 助人,亦請求指定由其二人擔任共同輔助人,並指定主要照 顧者之職務範圍以互相監督,並要求主要照顧者應製作收支 明細以透明財務,以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等語。  ㈤並聲明:⒈請選定關係人李正芬為輔助人。⒉指定關係人李長 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 四、本院函請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江惠綾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 神狀況,依江惠綾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綜合以上所述,蔡 員(即本件相對人蔡阿花)患有『失智症』病史,整體認知能力 存在受損,目前呈現輕度障礙之症狀。目前蔡員受限視力不 佳,基本日常生活及外出活動皆需他人協助,社會性活動方 面,蔡員可理解生活中簡單對話及指令,但記憶力有退化情 況,對於一般事務判斷、金錢計算及管理能力有輕微障礙, 處理複雜事務或情境須由他人陪同及協助。依蔡員目前之功 能與疾病狀態,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綜上事證,依法宣告相對人蔡阿花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五、按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0條至第1111條之 2、……之規定。」。   又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又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 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 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 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又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又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 為能力,且未被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僅部分法律行為( 例如:擔任營業負責人、消費借貸、保證、贈與、信託、訴 訟行為、和解調解仲裁契約之簽訂、不動產等重要財產之買 賣處分設定負擔租賃借貸、遺產分割或遺贈或拋棄繼承權) 應經輔助人同意。   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 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 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 財產,並無必要依規定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是以,受輔助宣告者,不必再由法院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經查:  ㈠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蔡阿花之夫已過世,最近親屬為五名 子女,即聲請人李青樺及關係人李可欣、李正芬、李長榮、 李康宜,與相對人之胞弟即關係人蔡萬賜,此有其等戶籍謄 本、全戶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親屬系統表、關係人蔡 萬賜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  ㈡本院命家事調查官訪視聲請人李青樺及關係人李可欣、李正 芬、李長榮、李康宜、蔡萬賜、相對人蔡阿花,家事調查官 作成報告,內容略以:「肆、總結報告:綜合調查內容,相 對人現與聲請人李青樺、關係人李長榮同住,並聘僱外籍看 護照顧,有關相對人之醫療、照顧事宜主要由李青樺負責及 安排,李青樺能詳述相對人之作息、飲食及醫療狀況,另觀 相對人之居住環境合宜,相對人熟悉住家空間方位及擺設, 雖視力不佳,仍能自在於家中行走,評估相對人照顧狀況並 無明顯不妥。就相對人財產部分,按兩造及關係人等陳述, 相對人子女間因相對人財產多所爭執,互不信任,現相對人 將存摺、印章等交由胞弟蔡萬賜保管,對此李正芬表示『姐 妹也都同意,因大家互不信任,只好請蔡萬賜出面,認為蔡 萬賜是公平的,且會公開讓大家知道』,相對人則述與手足 感情佳,對於蔡萬賜保管存摺表達信任。就輔助人之人選, 相對人明確表達希望由李青樺和蔡萬賜共同擔任其輔助人, 如此五名子女比較不會吵架。另相對人子女李青樺及李正芬 均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李長榮則認為,最好是相對人子女 共同擔任輔助人,並將相對人財產信託。考量李正芬曾於11 3年2月在相對人心智狀況已逐漸退化下,仍協助相對人匯款 予李康宜配偶1,500萬元,倘由李正芬擔任輔助人,是否可 妥適維護相對人之財產,不無疑慮。復審酌相對人子女間因 相對人財產常有紛爭,而相對人胞弟蔡萬賜較為相對人及其 子女所信任,並同意與李青樺共同擔任輔助人,兼衡相對人 之意願,建議選定李青樺、蔡萬賜共同擔任輔助人,較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等語,此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67 號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李青樺、關係人李正芬均為相對人蔡阿花之 子女,關係人蔡萬賜為相對人蔡阿花之胞弟,與相對人有法 律上的利害關係,對於相對人亦有扶養義務,聲請人及關係 人李正芬於家事調查官訪視時均稱有意願且適合擔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關係人蔡萬賜於家事調查官訪視時則稱「關於輔 助人人選,其認為李青樺最為孝順,最適合擔任,相對人由 李青樺照顧較好,若由其和李青樺共同擔任輔助人,其也同 意」等語,考量相對人的二名子女均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 助人,為確保相對人財產運用於自身生活與照護開銷,減少 相對人之猜疑及子女間對於相對人財產運用之爭執,復參酌 相對人之五名子女間因相對人財產常有紛爭,子女間彼此不 信任,而相對人胞弟蔡萬賜較為相對人及其子女所信任,蔡 萬賜亦同意與李青樺共同擔任輔助人,且相對人於家事調查 官訪視時明確表達希望由李青樺和蔡萬賜共同擔任其輔助人 云云,兼衡相對人之意願,宜由聲請人李青樺、關係人蔡萬 賜共同擔任輔助人,始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蔡阿花之最佳利 益,爰選定聲請人李青樺及關係人蔡萬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蔡阿花之共同輔助人。 七、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0-17

PCDV-113-輔宣-53-20241017-1

家繼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林志淵 關係人即被代位之債務人 簡麗華 被 告 簡來富 黃淑貞 簡再均 簡丞瑜即簡玉婷 簡英藏 簡宇廷 羅鈺婷 簡茹伶即簡如伶 簡佑錚 簡旭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簡麗華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   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   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   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即關係人   簡麗華請求分割遺產,自無以被代位人簡麗華為共同被告之   必要,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簡麗華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18,856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法院核發的債權憑證。   被繼承人簡炓坤於民國81年1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簡麗華與被告等人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 附表二所示,其等已辦理繼承之公同共有登記,惟簡麗華與 被告等人尚未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為實現債權, 欲聲請就系爭遺產為執行,卻因遺產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無法拍賣,顯已妨礙原告對簡麗華財產之執行, 原告為此代位簡麗華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爰依民法第1164條 、第24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 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簡炓 坤、簡麗華與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之申請資料影本附卷。被代位人 簡麗華及被告等人,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   狀答辯。依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是以,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   之方式為之。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   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定。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   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   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   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   經查,簡麗華對原告負有債務尚未清償,簡麗華與被告等人 公同繼承系爭遺產,既無不能分割之事,且各公同共有人間 亦無公同共有關係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簡麗華身為 被繼承人簡炓坤之繼承人,依前揭說明,本即得隨時依法行   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其與被告等人就如附表一所示系 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依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惟簡 麗華無其他財產可資清償債務,復未行使上開權利辦理遺產 分割,以所分得財產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致其陷於無資力, 堪認其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則原告為保全其對簡麗華之 債權可獲清償,而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代位簡麗華就 系爭遺產為分割遺產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復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命為分配,為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2項所明定,此於公同共有之共有物,亦   以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之。   查,原告主張分割之方法僅係消滅公同共有關係,而轉變為   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分別共有關係,經核對全   體繼承人均無不公平或不利益之處,且更能使各繼承人就其   應有部分自由處分、設定負擔,對各繼承人而言均屬有利。   本院因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 24條第2項規定,代位簡麗華就被繼承人簡炓坤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與被代位人簡麗華公同 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   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保全對簡麗 華之債權所生,兩造於遺產分割後均蒙其利,是原告請求代   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0-16

PCDV-113-家繼簡-34-202410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8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彭珮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婚生推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非其生母丙○○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   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   度臺上字第1031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甲○○主張其生父並非被告乙○○,則兩造間因原告甲 ○○之子女身分及該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 義務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甲○○處於不安定之法律地位, 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危險狀 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 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之母丙○○,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30 日與被告乙○○結婚,嗣於112年5月30日經法院裁判離婚確定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下原告甲○○。因原告甲○○之受胎期間 係在生母丙○○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故依法受婚生推 定為被告乙○○之子。惟實際上,原告甲○○之生母丙○○自訴外 人朱凱雷受胎所生。被告乙○○前向法院起訴請求丙○○與朱凱 雷二人就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9 4號判決准許。為此提起否認推定生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及其生母丙○○之戶籍 謄本、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94號判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依該案起訴狀及辯論筆錄所載,乙○○ 於婚姻期間失蹤7、8年並入監,丙○○在外打工謀生,結識朱 凱雷而自111年12月開始交往,並自朱凱雷受胎生下甲○○, 此事實為原告之生母丙○○、生父朱凱雷、被告乙○○陳述明確 。足認原告主張其非生母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四、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   再者,夫妻已逾中華民國96年5 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第106   3條第2 項規定所定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得於修   正施行後2 年內提起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明   文。   查,原告之生母丙○○產下原告甲○○,回溯其受胎期間,係丙 ○○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應推定原告甲○○為丙○○與 被告所生之婚生子女,然依上揭鑑定報告,原告並非丙○○自 被告受胎所生,原告於知悉後二年內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 認原告甲○○非其生母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於法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原告真正身分,此實不可   歸責於被告,故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   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0-16

PCDV-113-親-58-20241016-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5號 原 告 陳雅萍律師 被 告 高金輝 高宗源 高國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清算人高金塗與被告公同共有之附表一不動產,予以變賣分割 ,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債務人高金塗,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字第142號 裁定,自民國110年12月3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原告經本 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4號裁定選任為被清算人高金塗 之清算管理人。   被繼承人高葉蓮英於112年7月21日死亡,遺有附表一不動產 、及墓地一筆(新北市○○區○地○○○○○○○段000○00地號)。被 清算人高金塗與被告等人為全體繼承人。因繼承發生於清算 開始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遺 產屬於清算財團。   全體繼承人已將前揭墓地辦理移轉登記在被清算人高金塗名 下,為維持墓地完整及用途,故尊重全體繼承人的處分。   至於附表一的不動產,已由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的公同共有 登記,該不動產為單一門牌房地,若由各繼承人取得應有部 分,仍無法獨立利用,故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應以變價分 割方式,回歸市場機制,促進不動產的經濟利用價值。   原告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分割方式為變價分割,俾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 明陳述。 四、經查: (一)被繼承人高葉蓮英,於112年7月21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 之不動產,由被清算人高金塗與被告繼承,已辦畢公同共有 的繼承登記,應繼分如附表二,原告為被清算人高金塗之清 算人,以上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0年度消債字第142 號裁定影本,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4號裁定影本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被清算人高金塗與被告等人之戶籍 資料在卷。被清算人高金塗與被告等人,經本院通知,均未 到庭表示意見。 (二)按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   附表一的不動產,屬於單一門牌號碼之房地,室內僅45平方 公尺,面積過小,共有人四人,各自成家立戶,顯無法原物 分割該建物,若分別共有之持分登記,亦無法有效利用該房 地,故認應以變賣系爭不動產,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 分之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為裁判分割,以符合最大經 濟利益。   從而,原告請求就附表一不動產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 按附表二之應繼承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兩   造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   定,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   為本案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   公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1、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4 2、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4 3、建物: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街000號3樓 全部 附表二: 繼承人及其應繼分比例: 高金塗1/3、高金輝1/3、高宗源1/6、高國喬1/6

2024-10-16

PCDV-113-家繼訴-145-202410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陳炎輝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陳榮輝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失蹤人陳榮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於民國106年12月6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陳榮輝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炎輝為失蹤人陳榮輝(男,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胞弟。 失蹤人陳榮輝於99年12月6日離家後,至今未歸,迄今已逾 七年仍未尋獲,生死不明。前經本院准以113年度亡字第10 號裁定公示催告,該裁定已揭示於法院資訊網路,現申報期 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 所知,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死亡宣 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 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9條 第1項、第2項本文亦有明文。 三、查,失蹤人陳榮輝於99年12月6日失蹤,迄今音信杳然,生 死不明,前由本院公示催告在案,此有公示催告裁定及本院 網路公告列印頁在卷可稽。   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榮輝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 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及失蹤人之戶 籍騰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失蹤人陳榮輝之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真 實。   失蹤人陳榮輝失蹤時年為57歲,依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失 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又聲請人陳炎輝為失蹤人陳榮輝之胞弟,為 利害關係人,依前揭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提出本件 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查失蹤人陳榮輝自99年12月6日失蹤,計至106年12月6日已 屆滿7年,是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准依 法宣告。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0-15

PCDV-113-亡-10-20241015-2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1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余柏萱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陳宏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所為之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29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甲○○與相對人乙○○於87 年6月15日結婚,育有成年子女陳亭安、陳柏宇,嗣兩造於1 10年12月13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婚字第240號判決離婚(下稱 系爭離婚判決),並酌定陳亭安、陳柏宇之權利義務行使或 負擔由相對人任之。茲因相對人現無經濟能力負擔子女扶養 費,兒子陳柏宇與抗告人見面均係為了索取零用錢,抗告人 每次給付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子女陳柏宇扶養費有 賴抗告人負擔。相對人於此情形下,寧將金錢用於委請律師 進行訴訟。相對人於兩造婚姻中有精神暴力情事,未成年子 女於兩造離婚訴訟時亦有意與抗告人同住,卻無法表達,子 女陳柏宇身心受影響。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法聲 請改定子女陳柏宇由抗告人單獨行使親權等語。並聲明:㈠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陳柏宇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定 由抗告人單獨任之;㈡、抗告人得依追加聲請狀附表所示方 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陳柏宇會面交往。 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抗告,抗告 意旨略以:   原審裁定認為子女陳柏宇扶養費多由相對人負擔,然而,兩 造的離婚判決清楚認定抗告人有負擔未成年子女平日生活及 學校費用與零用錢,甚至假日會開車載全家外出聚餐及旅遊 投宿旅館,可口見抗告人於兩造分居後亦未棄家庭於不顧, 未將扶養子女責任讓相對人一人負擔。相對人本院雨股111 年度家親聲字第465號子女扶養費案件,卻主張伊每月代墊 子女扶養費高達45000元云云,抗告人收入實難以負擔如此 高昂花費。原審裁定未考量兩造間實際由誰負擔子女扶養費 、及有無負擔扶養費能力。為此請求改定由抗告人單獨行使 子女陳柏宇親權,若認請求不妥,則請求改定由兩造共同行 使親權,並准抗告人定期探視陳柏宇云云。並聲明:㈠原裁 定廢棄。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柏宇之權利義務改定為抗 告人單獨行使及負擔。㈢准予抗告人得依抗告狀的附表5所示 之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陳柏宇會面交往。㈣程序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未成年子女陳柏宇,於民國112年12月間 與抗告人會面交往時,遭抗告人棄之不顧云云。並聲明:請 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四、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3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定有明文。是以,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協議需有不利於子女,或會面交往有 妨害子女之利益之情形,始得請求法院變更夫妻之協議。   次按關於「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 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 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 女身心發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87年6月15日結婚,共育未成年子女陳亭安、陳柏宇, 嗣兩造於110年12月13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婚字第240號判決 離婚並酌定二名子女親權均由相對人行使,以上事實,有全 戶戶籍資料及系爭判決影本(附於原審卷第21至28頁、第47 至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婚字第240號卷宗核 屬無誤。  ㈡抗告人主張原審未審酌兩造間實際由誰負擔子女扶養費及有 無負擔扶養費之能力,僅憑子女陳柏宇之證詞、及抗告人接 送子女陳柏宇次數減少,即認定子女陳柏宇之扶養費用多由 相對人負擔,尚嫌速斷云云。並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提出相 關單據及訊息截圖為佐。   經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柏宇於兩造離婚案件曾出庭證 稱:「我想要跟媽媽住,因為爸爸沒有拿給媽媽任何錢。爸 爸只有給我一次1,000元零用錢,後來每天給100元或便利商 店200元商品券,都是在接送我上下學時給我」等語(本院 依職權調閱兩造離婚卷宗第110、111頁,即110年8月11日筆 錄)。   又查,兩造所生子女陳柏宇於本案調查時再度到庭證稱:   「我希望由相對人繼續監護,我不想要給抗告人監護,因為 抗告人會用金錢逼迫我,例如我要買兩包衛生紙,抗告人會 強迫我只能買一包,去年12月我去家樂福買東西,抗告人把 我丟在門外,讓我一個人回家,也沒有傳訊息跟我聯絡,我 跟抗告人吃飯時,他會一直說相對人的壞話,不讓我好好吃 飯,不斷對我洗腦。」、「我買衛生紙,是因為我在家裡及 學校都會用,我只是要多買一點而已。」、「抗告人送我去 上課,我的早餐都要依照抗告人的意思選擇,但這不是我想 要的早餐,零用錢也沒有給我。」、「父子會面餐廳是我選 擇的,沒錯,但吃飯時,抗告人都會說相對人的不好,所以 我們二人關係就變得僵硬。」、「我不想要一直來法院,因 為我在宜蘭上課」、「(抗告人當庭哭泣說自己已經三、四 個月未見到子女)我不想看到抗告人哭哭啼啼,抗告人LINE 都是情緒用語,我不想看到他叫來叫去的,抗告人於二月時 叫警察來打擾我的生活。我現在就讀五專一年級。」、「( 抗告人律師問:是否你的想法是希望抗告人只要付錢?)對 ,只要抗告人付錢,不要打擾我。我希望我的扶養權給媽媽 ,我希望聲請保護令,因為抗告人叫警察到家裡打擾我。」 、「(抗告人說他用LINE傳訊息問子女有何需要,子女都不 回覆,抗告人完全不知道子女的狀況)我不認為抗告人是我 父親,我的LINE都顯示已讀,證明我還活著。」等語(見本 案卷宗第100至第101頁)。   又子女陳柏宇於原審提出其自書信件(見原審卷第149頁), 其上表示不願與抗告人會面,因抗告人會在會面時辱罵相對 人的不是,令其感到厭惡,抗告人總要求子女須服從他的話 、要討好他,抗告人的大男人主義、愚昧思想、教育方式均 令其感到不喜歡等語。   又抗告人於原審提出其與子女的LINE對話截圖(見原審卷宗 第163頁),其上顯示111年9月18日子女傳送訊息告知抗告 人:「老爸,明天開始之後就不用來接我了」等語。   又相對人於原審提出女兒陳亭安與抗告人的LINE對話截圖( 見原審卷宗第141頁),抗告人向女兒陳亭安表示「一毛錢 也不想付,如果你跟弟弟回來就不用擔心,我就會全責讓你 們姐弟安心讀書生活」等語。   又相對人在本案調查時提出抗告人與兒子陳柏宇的LINE對話 截圖,顯示陳柏宇傳送訊息謂「你真是令人感到驚悚,鬼片 都不敢這樣演,你不只一次丟下我,每次你的情緒都無法控 制,像個亂咬人的瘋狗一般,我受夠了,我不想當你的受氣 包。」、「但我怕你又丟棄我,我下一次不一定這麼幸運活 著!」、「是你在寒冷的天氣遺棄了我,你還有臉說。」、 「你說謊,你這個騙子。信用已經歸零,我不相信你了。」 、「你什麼都不必說了,我不信你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 05至第107頁)。   兩造所生兒子陳柏宇於00年00月00日生,有其戶籍資料(原 審卷宗第25頁),目前已近17歲,接近成年,且已就讀大專 ,依其前揭的法院證詞、書面意見、LINE對話截圖,可見父 子關係非常緊張,兒子拒絕與抗告人會面來往,甚至厭惡排 斥抗告人。因其近成年,具有獨立的人格思想,其意見應予 尊重,本院顯無法勉強其接受抗告人擔任親權人或強迫其接 受抗告人的探視。   本件抗告人徒以其過往有負擔子女費用而請求改定親權,完 全不尊重子女意願,縱使透過法院裁定取得親權或探視權, 亦難以實行其親權及探視權。至於抗告人指摘相對人經濟能 力無法負擔子女開銷、相對人在另案主張伊代墊子女扶養費 的計算方式過高云云,因子女扶養費本應由父母依各自資力 負擔,關於兩造應如何分攤子女扶養費及是否已有代墊子女 扶養費產生,應由兩造在另案解決,尚難以此認為相對人有 不適任親權。  ㈣綜上,抗告人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子女陳柏宇的 責任,抗告人請求改定子女陳柏宇親權,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抗告人請求酌定其探視子女陳柏宇的方式,因子女陳 柏宇已近成年且強烈表達拒絕與抗告人見面,基於尊重其意 願,故認不宜強迫其接受抗告人探視,抗告人宜諮詢心理專 家俾改善親子關係。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改定未成年子女 親權及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人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對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 敘明。 七、程序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康存真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 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0-14

PCDV-112-家親聲抗-91-20241014-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羅曉蓉 相 對 人 王欽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欽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羅曉蓉(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王欽德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王欽德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羅曉蓉之夫,即相對人王欽德,於民 國110年11月21日因車禍頭部受傷,致不能為(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效果,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以下規定,檢附相關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 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王欽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 聲請人羅曉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欽德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 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 宣告。」。   又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 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4條第1項規 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   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 ,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 三、本院函請鑑定人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楊名樞醫師鑑 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依楊名樞醫師鑑定結果,認為「四、 結論:王員(本件相對人王欽德)於110年發生車禍造成『顱內 出血』,其運動功能、語言功能和記憶功能受損,111年2月1 5日起於本院三重院區復健科門診追蹤治療至今。經長期復 健,王員目前可自理生活,但人際溝通困難,社交活動貧乏 ,多數時間待在家中。依據113年8月27日於本院所施行之心 理衡鑑報告,王員全量表智商為75,屬於臨界範圍,語文理 解分數為61,屬於輕度缺損範圍。整體而言,王員雖可自理 生活,但因語言功能障礙明顯以及缺乏管理財產之動機,造 成對財產無法掌握以及管理處分財產之能力顯著減低。綜上 所述,鑑定人認為,王員受『顱內出血』疾病影響,其為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著降 低,應符合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輔助宣告』之程度。」等情 ,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綜上事證,爰依 法宣告相對人王欽德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0條至第1111條之 2、……之規定。」。   又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又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 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 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 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又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又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 為能力,且未被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僅部分法律行為( 例如:擔任營業負責人、消費借貸、保證、贈與、信託、訴 訟行為、和解調解仲裁契約之簽訂、不動產等重要財產之買 賣處分設定負擔租賃借貸、遺產分割或遺贈或拋棄繼承權) 應經輔助人同意。   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 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 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 產,並無必要依規定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是以,受輔助宣告者,不必再由法院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查,聲請人羅曉蓉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王欽德之妻,為相對人 最親近之親屬,經家屬一致同意推舉羅曉蓉為相對人王欽德 之監護人(即輔助人之意思),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在 卷可稽。   本院審酌聲請人羅曉蓉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王欽德之妻,有意 願擔任王欽德之輔助人,是由羅曉蓉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 宣告之人王欽德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 ,選定羅曉蓉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王欽德之輔助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0-14

PCDV-113-監宣-950-202410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35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起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   一併送達於被告,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及 第25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 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 之」;「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 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 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 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 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 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 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 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 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第145條 第1 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亦有明文 。準此,涉外民事訴訟案件,倘原告起訴後,未依受訴法院 要求,提出翻譯本,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二、經查,原告訴請與馬來西亞國籍之被告乙○○離婚,有原告提 出之戶口名簿(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在卷可稽;復被告 於民國○年○月○日出境後迄未入境,亦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內政部移民署函覆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第54頁),故本件為應於外國為送 達之訴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將起訴狀、送達證 書等,提出被告所屬國籍之通用語文作成之翻譯本,送交受 訴法院,便於送達該被告所屬國之合法地址,以利被告應訴 ,且此為起訴應具備之其他要件。然原告起訴時未檢附上開 文件,經本院於○年○月○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15 日內,補正相關文件之泰文譯本,逾期即駁回其訴,該裁定 已於○年○月○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 告迄未補正,故本件原告之訴因不備其他要件而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黃惠瑛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0-14

PCDV-113-婚-359-2024101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4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鐘惠琴 被 告 乙○○○(HO THI KIM LIE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又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   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   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   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   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一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   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   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   ,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   段、第52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離婚之訴,依   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之「專屬夫妻   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   院而言,而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所謂「夫妻之住所 地」者,與民事訴訟法第568條規定相互參照以觀,亦應係 指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再參照家事事件法第52 條之立法理由略謂:「現今婚姻形態多樣,婚姻事件中有爭 執而提起訴訟之夫妻,或經常居住於共同戶籍以外之住所, 或無共同戶籍地,或無法依上開民法規定達成協議,亦未聲 請法院定住所地,或常已各自分離居住,故為因應時代變遷 及婚姻態樣多元化之現象,爰以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 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之法院定專屬管轄 。」,是綜上法律規定之意旨,堪認法律已就定管轄權之「 住所」及「居所」分別詳予規範,若以夫妻之住所地定管轄 法院時,應係指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若夫妻之 住所地不同時,尚得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所定之夫妻共同居所地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 地定專屬管轄,惟應不得單獨以夫或單獨以妻之住所地定管 轄法院。 二、次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   ,得聲請法院定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   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1002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 5月27日在越南結婚,並由原告於92年6月12日單獨持相關資 料在我國辦理兩造之結婚登記,但婚後被告未曾入境我國等 情,除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明確外(見本院卷第64 頁),並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1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 證書與經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等資料(見本 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同時函詢內政部移民署調取被告之 入出境紀錄及相關資料,查知被告於我國並無入出境之紀錄 ,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6月18日移署資字第1130068885號函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則被告未曾入經我國,且在臺 未設有住所之事實,堪以認定,依前揭民法第1002條之規定 ,兩造在臺並無共同住居所,是尚無從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定其管轄法院。又本件兩造結婚後,被告自 始即未入境臺灣與原告同居,是兩造在臺灣並無經常共同居 所,亦難認有何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原告居所地之情事,自 亦無從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定其管轄法 院,且未見兩造有書面合意本院管轄,是本件應由被告住居 所地之法院管轄,惟被告在我國並無住居所,依家事事件法 第52條第4項後段規定,本件即應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尚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黃惠瑛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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