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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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945號 原 告 林冠良 被 告 余承汶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承汶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154,1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03

KSEV-113-雄補-2945-20241203-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950號 原 告 黃韋勳 被 告 黃韋勝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韋勝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66,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03

KSEV-113-雄補-2950-20241203-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969號 原 告 神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尉宗 被 告 林邑疆 一、原告因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邑疆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24,688元,應繳裁判費1, 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50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03

KSEV-113-雄補-2969-20241203-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62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曹豫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肆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零肆佰肆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29

KSEV-113-雄小-2626-20241129-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98號 原 告 史雅麗 被 告 孫子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904號),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 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初,將其申辦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 000號之金融帳戶(下稱系爭帳號)存摺、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等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原告佯稱可加入網站操作股票買賣 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0 萬元至系爭帳戶,而被告所為涉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業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383號刑事判決判 處罪刑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之事實,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而被 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 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本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 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 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29

KSEV-113-雄簡-2498-20241129-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68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淑暖 蔡慧貞 被 告 蔡崴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29

KSEV-113-雄小-2687-20241129-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54號 原 告 游宗翰 訴訟代理人 莊惟堯律師 被 告 盧則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 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欺 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 人財物;另可預見詐欺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 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 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提領、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 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 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5日前某 日,在臺南市「金多寶」遊藝場內,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 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年人及所屬犯罪集團其 他成員使用系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自112年5月12日起,以LI NE暱稱「林婉婷」、「開戶經理」等帳號向原告佯稱:可下 載「KayHiana」APP,並至大華繼顯網站依指示投資獲利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7日14時32分許匯款新台 幣(下同)10萬元、於112年6月7日14時33分許匯款10萬元、 於112年6月7日14時36分許匯款5萬元、於112年6月7日14時3 7分許匯款2萬元,共計27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犯罪集團 成員轉出,致伊因此受有損害,而被告所為涉犯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 29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事實,有系 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爰判決 如主文。 二、至被告抗辯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云云。然金融 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 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 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並為個 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 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保管使用,稍 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 ,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 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 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依日常生活經 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依法無庸舉證;兼 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犯罪集團以電 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 、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 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 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犯罪集團成員 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 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 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 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均已知 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 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 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被告為91年次出生、具有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工作經驗,茲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刑 案判決),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並非年 少無知或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被告當已理解金融帳戶 之申辦甚易,且具個人專屬性,一般人只要向金融機構申辦 ,即可輕易取得金融帳戶供己運用,根本無須向他人借用。 因此,被告當能預見向他人徵求、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 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 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參以被告於自陳其係透過LINE 、臉書認識該名網友,對方對其來說是陌生人,對話紀錄已 刪除,此外並無其它聯絡方式,足見被告與對方並非熟識, 難認有何特殊信賴基礎,是被告雖以其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係 為作為投資使用云云,然被告所辯之真實性,與常情不符, 已難盡信。再者,被告可知悉帳戶中會有不明來源之現金流 動,可合理懷疑會變成人頭帳戶之情形下,仍率然交付系爭 帳戶之資料,堪認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已有所知悉並加以容任,故被告有幫助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被告上開辯稱,並非 事實,難以採信。 三、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29

KSEV-113-雄簡-2554-20241129-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705號 原 告 黃頎祐 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被 告 王慶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9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捌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捌仟 伍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6日13時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西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西路與青年路一段之交岔路口左轉 青年路一段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 中山西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系爭機車車頭碰撞被告駕駛之 上述汽車之右前車門,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骨折、 右膝髕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下爭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 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8,814元、醫療器材16 ,030元、交通費用3,74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88,096元、 眼鏡受損更換費用4,680元、薪資損失121,200元、看護費用 202,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851,742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 613,698元,共計3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其有過失乙節,並不爭執,然原告 有超速行駛及不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為系爭事故發生之主 因。另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98,814元、醫療器材16,030元、 交通費用3,74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88,096元、眼鏡受損 更換費用4,680元沒有意見,但系爭機車修繕費應計算折舊 。至原告無法工作時間及看護時間應以醫院認定為主。又原 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行為涉 嫌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469 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並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屬實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足認原告確實因被告之駕駛行為而 受有系爭傷害等傷勢,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洵屬 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論 述如下:  ㈠原告已支出醫療、醫療器材、交通費用及眼鏡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98,814元、醫療器材 16,030元、交通費用3,740元、眼鏡受損更換費用4,680元, 業經其提出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合適 診所收據、統一發票、計程車車資試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 37至59頁、第75-79頁),核其內容屬治療其傷勢所必要支 出及因系爭事故導致損害之物品費用,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0-91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  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 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 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須親屬照護而請求被告賠償支出之看護 費損失共計202,000元(看護期間:111年9月16日至111年9 月26日,共計11天,為開刀住院期間;111年9月26日至111 年12月25日在家休養期間,共計90天。總計原告需要看護天 數為101天。1日2,000元計算,計看護費用202,000元),並 提出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  ⒊觀諸上開原告所提出之112年6月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111 年9月21日接受右膝髕骨開放性骨折復位固定手術…於111年9 月26日出院,出院後宜續門診追蹤治療;術後建議專人照護 及休養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75頁),並考量原告傷勢為 右腳骨折及受傷部分應需專人照護生活起訴等情,認原告主 張住院11日及出院90日需專人照護,確有其必要性,而本院 認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應以2,000元計算符合一般看護費 用行情,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家屬看護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於202,200元(計算式:2,000元×101日=202,000元)範圍內 即屬有據。   ㈢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損,其修復費用88,0 96元乙節,固提出上開維修估價單為證,然系爭機車為訴外 人郭燕鳳所有,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資料, 在卷可稽。故原告顯非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則系爭機車因 系爭事故受損,係郭燕鳳之所有權受有損害,應係郭燕鳳對 於原告所稱車損始有權求償。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明舉證以 實其說,則原告既非所有權人或損害賠償債權受讓人,其請 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難認有據。  ㈣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 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固定有明文 。但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 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31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可參)。又請求 賠償於請假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關於具體收入減少部分, 既已受領該期間之原有薪資,自無不能工作之損失(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意 見可參)。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1年9月16日發生車禍,於111年9月26 日開刀後離院,並經醫囑認定開刀後需休養3個月,故請求 薪資損害賠償期間為111年9月16日至111年12月25日間,共 計3個月又11天,薪資損失約121,200元【計算式:36000元X 3個月+36,000X11/30日】等情,有上述診斷證明書可稽,堪 認原告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3月又11日,然原告並未提出其 因請假遭扣薪之證據,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既未遭扣薪,自 難認為受有何薪資損失可言。是此,原告請求薪資損失121, 200元,自屬無據。     ㈤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⒈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 為準。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 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 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 之收入為標準。且於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時,以填補 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 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 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61年 台上字第1987號、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 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經高雄長庚醫院就 原告勞動力減損進行鑑定,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勞動力減損 18%,有該院回復意見表可參(本院卷第161-171頁)。再者 ,原告於111年9月16日即發生系爭事故,並於111年9月21日 開刀治療,原告主張以112年9月20日作為勞動能力減損之起 算日尚屬允當,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158年5月29日 退休65歲,因此勞動能力減算計算至158年5月29日。又被告 不爭執原告每月薪資36,000元,一此計算,則原告每年勞動 力減損77,760元(計算式:月薪36,000元×12個月×18%)。  ⑶承上,自112年9月20日起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之158年5月2 9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876,708元【計算方式為:77,76 0×23.00000000+(77,760×0.00000000)×(24.00000000-00.00 000000)=1,876,707.000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4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 數之比例(25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原告請求1,851,742未逾此範圍,應屬理由,自應准許 。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行為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是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 苦,堪可認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高職肄業,目前從事服務業;被告則為 高中畢業等兩造之學歷、職業及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所顯示之資力,暨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情形,被告傷 害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613,698元之慰撫金, 尚嫌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  ㈦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477,006元   (計算式:98,814元+16,030元+3,740元+4,680元+202,000 元+1,851,742元+30萬元=2,477,006)。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 之發生,係因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而原告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對於本件車禍亦有過失 。而本院審酌兩造過失情況,認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70% 之過失責任,原告行經肇事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30 %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自應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被告之賠償責任金額。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 733,904元【計算式:2,477,006元×70%=1,733,904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被告另抗辯原告另有車速過快之過失 等情,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抗辯原 告具超速過失一情,即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然被告就此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有據。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不爭執業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5,343元(見本院卷第185頁 ),此部分自應視為被告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 以扣減。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已領取 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賠償金額後應為1,658,561元【計算 式:1,733,904 元-75,343元=1,658,561元】,即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658,561元,及自112年11月15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11月16日(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29

KSEV-113-雄簡-705-20241129-1

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邱冠豪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參仟零柒拾貳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 執字第一一五一0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 院一一三年雄簡字第二六四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調解或和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94年票字第21885號本票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聲請本院113年司執字第115106號強制 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於第三人之保險金;惟該 裁定所載本票,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下稱系爭本 票)所示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業罹於請求權時效,聲請人已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13年雄簡字第2644號(下稱 系爭本案)繫屬中,爰聲請准予供擔保後停止執行。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範明確。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   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   起確認之訴不合於前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   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各有明文。另按將來之薪資請求權,可能 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 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 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 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聲請人對第 三人之保險金債權,經本院調取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宗 核對無誤,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聲 請停止執行,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金額為46,1 38元,此經本院職權調取執行卷證可參,而聲請人所提系爭 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6,138元,如停止執行,可能因 無法即時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且該損失 之利率,以系爭本票約定之利率即週年利率10%計算較為客 觀。參以系爭本案之訴訟標的為46,138元,係不得上訴第三 審事件,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 事簡易事件第一審、第二審10月、2 年,訴訟期間應可評估 約2 年10月,暨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致受償時 間延宕,可能因延宕期間不能使用受償金錢,而受有相當於 遲延利息之損失,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期可得之利益等一切 情事,酌定本件擔保金以13,072元(計算式:46,138×10%×( 2+10/12) = 13,072,元以下4捨5入)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29

KSEV-113-雄簡聲-122-20241129-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665號 原 告 林紘聖 被 告 高珮文 訴訟代理人 謝昌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柒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柒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規 定甚明,此一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00元,(本院卷第7 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4元( 本院卷第61頁)。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 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3年7月5日12時19分許停放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竟遭被告駕駛車號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擦撞 ,致系爭車輛因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支付系爭 車輛必要修復費用11,804元。另原告於系爭車輛受損維修期 間6日,所需處理私人生活事務等代步,支出代步費用7,200 元,合計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9,004元等情,並聲明:如變 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對原告主張修繕 費用亦不爭執,然因計算折舊;又原告並未提出須租車之必 要性,其請求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過失致擦撞停放上 開地點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圖、照片、車輛修復 估價單、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2、63-83頁)。是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擦撞原 告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應屬真實。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支出汽車材料費用11,8 04元,已提出上開估價單及發票為證。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 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自出廠日106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7月 6日,已使用超過6年11月,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67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1)即4,950÷(5+1)≒8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工資6,854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修車費用為7 ,679元(825+6,854=7,679)。  ㈢另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送修期間(113年8月28日至113年9 月2日)共6日,有使用車輛處理事務及工作之需要,而支出 租車費用乙節,並提出工作傳票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 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送修期間,依通常情形即喪失駕車 行駛便利行動之預期利益,故原告請求相當租車代步費用以 填補此部分所失利益,應屬有據;再以車輛租賃市場行情, 日租自小客車1日行情約為1,500元計算,原告請求每日1,20 0元租車費用,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 相當代步租車損失7,200元(計算式:1,200×6=7,200),應 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14,879元(系爭車輛維 修費7,679元+維修期間代步費7,200元=14,87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7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29

KSEV-113-雄小-266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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