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705號
原 告 黃頎祐
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被 告 王慶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9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捌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捌仟
伍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6日13時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西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西路與青年路一段之交岔路口左轉
青年路一段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
中山西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系爭機車車頭碰撞被告駕駛之
上述汽車之右前車門,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骨折、
右膝髕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下爭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
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8,814元、醫療器材16
,030元、交通費用3,74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88,096元、
眼鏡受損更換費用4,680元、薪資損失121,200元、看護費用
202,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851,742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
613,698元,共計3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其有過失乙節,並不爭執,然原告
有超速行駛及不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為系爭事故發生之主
因。另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98,814元、醫療器材16,030元、
交通費用3,74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88,096元、眼鏡受損
更換費用4,680元沒有意見,但系爭機車修繕費應計算折舊
。至原告無法工作時間及看護時間應以醫院認定為主。又原
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行為涉
嫌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469
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並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屬實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足認原告確實因被告之駕駛行為而
受有系爭傷害等傷勢,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洵屬
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論
述如下:
㈠原告已支出醫療、醫療器材、交通費用及眼鏡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98,814元、醫療器材
16,030元、交通費用3,740元、眼鏡受損更換費用4,680元,
業經其提出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合適
診所收據、統一發票、計程車車資試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
37至59頁、第75-79頁),核其內容屬治療其傷勢所必要支
出及因系爭事故導致損害之物品費用,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0-91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
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
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
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須親屬照護而請求被告賠償支出之看護
費損失共計202,000元(看護期間:111年9月16日至111年9
月26日,共計11天,為開刀住院期間;111年9月26日至111
年12月25日在家休養期間,共計90天。總計原告需要看護天
數為101天。1日2,000元計算,計看護費用202,000元),並
提出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
⒊觀諸上開原告所提出之112年6月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111
年9月21日接受右膝髕骨開放性骨折復位固定手術…於111年9
月26日出院,出院後宜續門診追蹤治療;術後建議專人照護
及休養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75頁),並考量原告傷勢為
右腳骨折及受傷部分應需專人照護生活起訴等情,認原告主
張住院11日及出院90日需專人照護,確有其必要性,而本院
認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應以2,000元計算符合一般看護費
用行情,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家屬看護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於202,200元(計算式:2,000元×101日=202,000元)範圍內
即屬有據。
㈢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損,其修復費用88,0
96元乙節,固提出上開維修估價單為證,然系爭機車為訴外
人郭燕鳳所有,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資料,
在卷可稽。故原告顯非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則系爭機車因
系爭事故受損,係郭燕鳳之所有權受有損害,應係郭燕鳳對
於原告所稱車損始有權求償。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明舉證以
實其說,則原告既非所有權人或損害賠償債權受讓人,其請
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難認有據。
㈣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
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固定有明文
。但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
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31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可參)。又請求
賠償於請假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關於具體收入減少部分,
既已受領該期間之原有薪資,自無不能工作之損失(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意
見可參)。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1年9月16日發生車禍,於111年9月26
日開刀後離院,並經醫囑認定開刀後需休養3個月,故請求
薪資損害賠償期間為111年9月16日至111年12月25日間,共
計3個月又11天,薪資損失約121,200元【計算式:36000元X
3個月+36,000X11/30日】等情,有上述診斷證明書可稽,堪
認原告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3月又11日,然原告並未提出其
因請假遭扣薪之證據,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既未遭扣薪,自
難認為受有何薪資損失可言。是此,原告請求薪資損失121,
200元,自屬無據。
㈤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⒈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
為準。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
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
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
之收入為標準。且於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時,以填補
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
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
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61年
台上字第1987號、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
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經高雄長庚醫院就
原告勞動力減損進行鑑定,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勞動力減損
18%,有該院回復意見表可參(本院卷第161-171頁)。再者
,原告於111年9月16日即發生系爭事故,並於111年9月21日
開刀治療,原告主張以112年9月20日作為勞動能力減損之起
算日尚屬允當,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158年5月29日
退休65歲,因此勞動能力減算計算至158年5月29日。又被告
不爭執原告每月薪資36,000元,一此計算,則原告每年勞動
力減損77,760元(計算式:月薪36,000元×12個月×18%)。
⑶承上,自112年9月20日起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之158年5月2
9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876,708元【計算方式為:77,76
0×23.00000000+(77,760×0.00000000)×(24.00000000-00.00
000000)=1,876,707.000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4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
數之比例(25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原告請求1,851,742未逾此範圍,應屬理由,自應准許
。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行為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是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
苦,堪可認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高職肄業,目前從事服務業;被告則為
高中畢業等兩造之學歷、職業及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所顯示之資力,暨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情形,被告傷
害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613,698元之慰撫金,
尚嫌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
㈦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477,006元
(計算式:98,814元+16,030元+3,740元+4,680元+202,000
元+1,851,742元+30萬元=2,477,006)。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
之發生,係因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而原告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對於本件車禍亦有過失
。而本院審酌兩造過失情況,認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70%
之過失責任,原告行經肇事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30
%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自應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被告之賠償責任金額。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
733,904元【計算式:2,477,006元×70%=1,733,904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被告另抗辯原告另有車速過快之過失
等情,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抗辯原
告具超速過失一情,即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然被告就此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有據。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不爭執業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5,343元(見本院卷第185頁
),此部分自應視為被告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
以扣減。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已領取
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賠償金額後應為1,658,561元【計算
式:1,733,904 元-75,343元=1,658,561元】,即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658,561元,及自112年11月15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11月16日(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KSEV-113-雄簡-705-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