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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松孝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松孝犯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購得金屬槍管1枝 、金屬滑套(槍機具撞針)1枝、金屬彈匣1個、金屬槍身外 殼1枝及非制式子彈12顆等物後而持有之」更正為「購得屬 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1枝、非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之金屬滑套(槍機具撞針)1枝、金屬彈匣1個、金屬槍身外 殼1枝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子彈10顆等物後而持有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松孝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 組成零件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槍砲之主 要組成零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竟仍 非法持有,對社會秩序及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惟 衡諸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持有子彈及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之時間尚短,而未造成實際損害,兼衡其自述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曾從事組裝五金扳手之工作,未婚,無 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93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公告之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7日 刑鑑字第1118006606號鑑定書、內政部113年1月9日內授警 字第1130878031號函在卷足參(見偵卷第83頁、本院卷第65 至66頁),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經試 射鑑驗雖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 月7日刑鑑字第1118006606號鑑定書、113年7月10日刑理字 第1136056552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3頁、本院卷第115 頁),然經試射後僅餘彈殼,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扣 案如附表編號2至4、6至9所示之物則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王宥棠、林文亮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卷頁出處 1 金屬槍管1支 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本院卷第66頁 2 金屬滑套(槍機具撞針)1支 非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本院卷第66頁 3 金屬彈匣1個 非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本院卷第66頁 4 金屬槍身外殼1支 非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本院卷第66頁 5 非制式子彈4顆 可擊發,具殺傷力 偵卷第83頁 本院卷第115頁 6 非制式子彈10顆(試射) 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 7 非制式彈頭1個 非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本院卷第65頁 8 非制式彈殼1顆 非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本院卷第65頁 9 其他槍械零件 非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本院卷第65至66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9號   被   告 張松孝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樓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松孝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主要組成零 件及可供槍枝使用之非制式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依法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年中某日 ,在不詳地點,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3萬 元之價格,購得金屬槍管1枝、金屬滑套(槍機具撞針)1枝 、金屬彈匣1個、金屬槍身外殼1枝及非制式子彈12顆等物後 而持有之,並將前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非制式子彈置放在 臺中市○○區○○○街00號1樓住處,嗣經警方於111年9月5日17 時59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張松孝前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金屬槍管1枝、金屬滑套(槍機具撞針)1枝、金屬彈匣1 個、金屬槍身外殼1枝及非制式子彈12顆等物,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松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11張 警方確有於上揭時地,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前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非制式子彈等物之事實。 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7日刑鑑字第1118006606號鑑定書 1.送鑑子彈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2.送鑑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送鑑槍管1枝,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4.送鑑滑套1枝,認係金屬滑套(槍機具撞針)。 5.送鑑彈匣1個,認係金屬彈匣。 6.送鑑槍身1枝,認係金屬槍身外殼。 二、核被告張松孝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及同條例第12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 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處斷。又扣案之金屬槍管1枝、金屬滑 套(槍機具撞針)1枝、金屬彈匣1個、金屬槍身外殼1枝及 非制式子彈12顆(其中2顆業於鑑定過程中經試射擊發而不 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聲請)等物,均屬 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顆等物,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 成,惟因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乙節,有前揭鑑定書可佐 ,是被告持有該非制式子彈之行為,自仍無成立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之餘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上揭起訴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旻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 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TCDM-112-訴-1436-20241112-5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映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映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映程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 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 向他人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及所在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8時54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 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 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嫌罪 與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告訴人陳曉琦、吳秉瑞、盧兆星 、張子瑋、許靖雯及被害人吳其蓁於警詢之證述、相關報案 資料、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等為論罪之依據。 訊據被告固對其開立本案帳戶之事實坦白承認,惟堅決否認 本案犯行,辯稱:因為想去小雞上工求職,才去補辦提款卡 ,把密碼寫在紙上和提款卡放在一起,但弄丟了等語。 四、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後分別於如附 表所載時間匯款如附表所載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 839235492號函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 第53至56頁、第195至201頁),以及如附表對應各該卷證 資料可資佐證,當無疑義。 (二)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本案帳戶確遭某詐欺集團作為向附 表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用,尚不足以推論 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或告知 上開帳戶資料,且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 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因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抑 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皆不無可 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或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且審酌我國邇近詐欺取財犯罪頻傳, 反詐騙基本知識復經政府、媒體廣為宣導,是詐騙集團蒐 集「人頭帳戶」越趨困難,或沿襲慣行有償收購,或另須 想方設法對他人施加詐術以行騙取,幾無不竭盡其等能事 ,縱係心存僥倖嘗試利用他人單純遺失、失竊之金融機構 帳戶,亦不無可能(蓋如未有使用印鑑、存摺、提款卡暨 其密碼等必要,一般民眾當不至於時刻確認該等物件業否 脫離己身掌控,而此所生時間差距即賦予詐騙集團趁隙資 為「人頭帳戶」之機會),是自應綜衡一切諸如金融機構 帳戶申設人於進入司法偵審程序前、後之相關反應、該帳 戶資金往來等情事以為究明,尚非得以金融機構帳戶遭用 作「人頭帳戶」之事實,即逕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行。 (三)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供稱本案 帳戶係遺失,歷次供述均屬一致,且參酌卷附彭映程簡訊 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8日一 卡通字第1130808038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8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79148號函附辦理 各項業務申請書及錄音光碟、本院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8 9至191頁,本院卷第81至95頁、第135至136頁),可見被 告於收到iPassMONEY通報帳號異常之簡訊後,同日即致電 銀行客服掛失本案帳戶,亦有前往宏龍派出所報案帳戶遭 他人非法使用,處理態度積極,且過程未見不合理推延之 處。又被告於112年11月3日2時30分許,自其申設之一卡 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 下同)8,000元至本案帳戶後,於同日2時31分許提領8,00 0元現金,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見本院 卷第61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佐 (見偵卷第53至56頁、第195至201頁),倘被告已將帳戶 交付詐欺集團掌控,應會避免自身存款被詐欺集團誤以為 係詐欺贓款並遭提領一空,而不將自身財產匯入所交付之 帳戶,被告卻反將8,000元從己身一卡通帳戶匯入本案帳 戶,與一般主觀上已預見所交付帳戶係供詐欺集團使用者 ,會盡量採取相關避險措施防止其財產因而受損之情形相 異,可認被告辯稱本案帳戶資料為不慎遺失之辯解,應非 子虛。再者,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詐欺前揭 附表所示之人以詐取渠等金錢之事知情,即難認被告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之犯行。 (四)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固為個人至為重要之財產,一 般人通常均會謹慎收妥或放置安全無虞處所,惟個人金融 卡多有不只1張使用之情形,亦可能隨意放置或未隨時檢 查致未能及時發現提款卡遺失之情形,是被告辯稱曾雅玲 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不慎遺失等語,亦非全無可能。另金 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均屬個人身分、交易上之重要 憑信,攸關存戶己身財產權益保障,是一般人為避免遺失 ,致生財物上損失或遭他人盜用之困擾,固鮮少未予妥善 保管,且對於所設定之密碼,亦竭力保密,幾無輕易為他 人知悉之可能,尤當清楚不應將密碼具體記載,即便為之 ,亦應分別保存,以免增加他人盜領風險或徒生事端,然 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司法實務,尚非社會大眾均得秉持上 述嚴謹原則而審慎從事,或考量己身記憶力不佳,或因申 設有多數金融機構帳戶,為免混淆該等提款卡密碼,或因 便利信賴之人使用等各式緣由,進而決意將提款卡密碼具 體載明,乃至於再與該提款卡同置一處之情形,亦所在多 有。而被告未為妥善保管提款卡終致遺失,且為避免遺忘 而將該提款卡之密碼書寫於紙條上方之舉,縱在保管己身 財產上有所疏失,然不得據此即認被告確有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他人使用之犯行。查現今社會固常見不法份子以求職、代 辦貸款或現金卡等廣告為餌,向一時不察之民眾騙取金融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知情者出賣金融帳戶以賺取 報酬等情,惟亦不能完全排除提款卡因遺失等其他原因, 而淪為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得款之工具之可能。況被告並無 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且被告於110年2月23日即入伍,預計於114年4月 22日退伍,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3年6月11日國陸人整字 第113010292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可見被告係 持續有正當工作之人,似無甘冒刑罰風險交金融帳戶交付 他人之動機,衡情也應無出賣帳戶而換取一次性收入之必 要,而被告所辯提款卡不慎遺失乙節,亦未明顯違背社會 常情事理,自不能僅因被告不慎遺失提款卡,即遽爾推論 被告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作為不法使 用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犯行所憑之 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 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 額 卷證資料 1 陳曉琦 112年11月2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銀行行員,向告訴人陳曉琦佯稱:須確認賣貨便入帳金流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日18時54分 4萬9,983元 ⒈陳曉琦112年11月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5至2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曉琦)(偵卷第61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曉琦)(偵卷第63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彭映程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陳曉琦)(偵卷第67頁) ⒌陳曉琦簽立之切結書(偵卷第69頁)。 ⒍陳曉琦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71至73頁)。 ⒎陳曉琦提出之轉帳資料(偵卷第73頁)。 ⒏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曉琦)(偵卷第75頁)。 ⒐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曉琦)(偵卷第77頁)。 112年11月2日18時58分 1萬1,085元 2 吳秉瑞 112年11月2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蝦皮賣家,向告訴人吳秉瑞佯稱:訂單有誤須向郵局解除,否則會遭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日19時14分 1萬8‚775元 ⒈吳秉瑞112年11月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9至3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秉瑞)(偵卷第81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吳秉瑞)(偵卷第85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吳秉瑞)(偵卷第87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吳秉瑞)(偵卷第89頁)。 ⒍吳秉瑞與詐欺集團之通聯紀錄(偵卷第91至93頁)。 3 吳其蓁 (未提告) 112年11月2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向被害人吳其蓁佯稱:系統異常無法下單,須依其指示操作才能解除異常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日19時23分 1萬1‚075元 ⒈吳其蓁112年11月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1至3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其蓁)(偵卷第95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吳其蓁)(偵卷第97頁)。 ⒋吳其蓁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99至102頁)。 ⒌吳其蓁提出之轉帳資料(偵卷第101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吳其蓁)(偵卷第103頁)。 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吳其蓁)(偵卷第105頁)。 ⒏吳其蓁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07至109頁)。 4 盧兆星 112年11月1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租屋社團假冒出租人,向告訴人盧兆星佯稱:系統異常無法下單,須依其指示操作才能解除異常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日21時47分 1萬元 ⒈盧兆星112年11月1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5至3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盧兆星)(偵卷第111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盧兆星)(偵卷第113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偵卷第115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盧兆星)(偵卷第117頁)。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盧兆星)(偵卷第119頁)。 5 張子瑋 112年10月24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求職網站張貼尋求金融卡之LINE ID,向告訴人張子偉佯稱:需要金融卡,會按張數提供報酬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日23時19分 1萬元 ⒈張子瑋112年11月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9至4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子瑋)(偵卷第121頁)。 ⒊張子瑋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24至126頁)。 ⒋張子瑋提出之轉帳資料(偵卷第127至128頁)。 ⒌張子瑋提出之暱稱「陳國文」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之資料(本院偵卷第129頁)。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張子瑋)(偵卷第131頁)。 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張子瑋)(偵卷第133頁)。 112年11月2日23時20分 1萬元 112年11月2日23時30分 1萬元 112年11月3日1時57分 2萬元 112年11月3日1時57分 5萬元 6 許靖雯 112年11月2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NICEE APP」上取得告訴人許靖雯之姓名電話後,向告訴人佯稱:為證明帳戶有金流,需提領1萬元並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日23時29分 1萬元 ⒈許靖雯112年11月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45至5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許靖雯)(偵卷第135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許靖雯)(偵卷第139頁)。 ⒋許靖雯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41至151頁)。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許靖雯)(偵卷第153頁)。 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許靖雯)(偵卷第155頁)。

2024-11-11

TCDM-113-金訴-1596-2024111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貴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03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 3年度交易字第174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貴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柯貴誠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柯貴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經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9頁),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當場 承認其為肇事人,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有到場接受 訊問,並未有逃避偵審之事實,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時,驟然往右變換車道,未讓右側慢車道直行車先行,因而 與告訴人張秀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肋骨閉 鎖性骨折、骨盆骨折、左側肩膀挫傷、右側及左側手部擦傷 、右側及左側膝部擦傷、頭皮擦傷等傷害,被告所為應予非 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因被告與告訴人就調解 金額未達成共識,致雙方未能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 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 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 院交易卷第13頁),並衡以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上 開傷害之傷勢程度,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交易卷第27頁)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33號   被   告 柯貴誠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貴誠於民國112年9月8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雅潭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理應注意變換車道 時,應讓後方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後方由張秀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驟然往右變換車道,致張秀菊煞車 不及而撞上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 骨折、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骨盆骨折、左側肩膀挫傷、右 側、左側手部擦傷、右側、左側膝部擦傷、頭皮擦傷之傷害 。 二、案經張秀菊委由蔡慶文、戴君容律師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貴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秀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全部犯罪事實。 4 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其 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雅分局大雅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察官 陳 信 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郁 樺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1

TCDM-113-交簡-834-202411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18 、11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修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士修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3日上午8時20分許,前往王嚴英位 在臺中市北屯區熱河路住處(地址詳卷)時,見王嚴英年歲 已長,認有機可乘,遂鳴按門鈴向王嚴英佯稱要保養濾水器 濾心等語,致王嚴英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同意讓黃士修處 理。黃士修進屋後,將王嚴英住處之濾水器濾心內倒入樹脂 等不明粉末,復向王嚴英收取新臺幣(下同)500元後,黃 士修隨即離去。  ㈡於112年12月5日下午4時20分許,前往林豔秋、賴嫺蓁位在臺 中市南區永和街住處(地址詳卷)時,見林豔秋年歲已長, 認有機可乘,遂鳴按門鈴向林豔秋佯稱其要保養濾水器濾心 等語,致林豔秋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同意讓黃士修處理。 黃士修進屋後,在林豔秋住處之濾水器濾心內倒入樹脂等不 明粉末,復向林豔秋之女兒賴嫺蓁佯稱:已保養濾水器完成 ,需收費1,500元等語,致賴嫺蓁亦陷於錯誤,而交付1,500 元予黃士修後,黃士修隨即離去。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王嚴英、林豔秋、賴嫺蓁分別在警詢中所陳, 雖皆為審判外之陳述,然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同意作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89、159頁),而本院審 酌上開3位證人於警詢中之作成陳述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 外力介入之情事,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第2項之規定,當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  ㈠被告黃士修固坦認確有分別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各該被害 人住處並入內,聲稱保養濾水器濾心,往濾心倒入樹脂等不 明粉末,並分別前揭各該被害人收取500元、1,500元之款項 ,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有去做過濾水器 的濾心保養,並非詐騙、我倒進去的是樹酯云云。然查:   ⒈首先,被告供述:其係至各該被害人住所隨機拜訪並維護 保養濾水器云云(見偵卷第25、115頁,本院卷第87頁) ;且核諸證人王嚴英警詢中指證:我於112年11月03日8時 20分許在住家臺中市北屯區熱河路休息,突然就有一名陌 生男子(即被告)來按門鈴,我出來後,該男子就稱是濾 水器公司派來的要幫我換濾心,但我並沒有收到通知,他 硬要求我開門後,他說已經有約好,堅持要幫我換濾心, 後來該男子跟我收取500元等詞(見偵11218卷第21~22頁 );另證人林豔秋於警詢時亦證述:他當時跟我說他是維 修濾水器的,我家裡有裝濾水器,我以為他是廠商,他也 沒問我要不要維修就直接進家裡開始弄濾水器,是我女兒 詢問才說要收1500元(見偵11927卷第31頁);證人賴嫻 蓁又在警詢中證稱:是一名男子(即被告)主動到我家檢 查維修濾水器,後來該男子跟我收取1,500元等語(見偵1 1927卷第29~30頁)。由上可知被告實係隨機主動擅自以 拜訪為名,未有各該被害人之明示同意即進入各該住戶屋 內,又無徵得各該被害人確實之允諾就逕行維修屋內之濾 水器,並予收取前揭所示費用之款項;足認被告確有擅行 拜訪被害人並逕為各該被害人濾水器維修,並予收費之行 為甚明。   ⒉其次,就被害人王嚴英部分,王嚴英當時已年高78歲,所 居為透天厝,王嚴英一旦開門後,被告即得逕入屋內,且 堅持要換濾心,並進來屋内廚房洗手檯的濾水器查看,聲 稱該濾心有毒,要更換,不斷詢問王嚴英是否要裝濾心, 因王嚴英當時剛睡醒意識還未清醒,當下並沒有答應他, 但他直接幫我將濾心拆下清洗後灑入不明粉末,也沒有做 更換,即收取500元的更換費等情,已據證人王嚴英於警 詢時供證綦詳,且王嚴英係透天厝一節,亦有卷附王嚴英 住所照片可據(見偵卷第33~39頁);顯見被告見被害人 王嚴英年紀已長,居住透天房屋,且早晨剛起床意識尚未 清明之際,即在未獲王嚴英明確同意允諾下,被告就進入 屋內堅持維修濾水器換濾心,並於完成後逕行向被害人王 嚴英收取500元款項。再就被害人林豔秋部分,林豔秋當 時64歲,亦已年長,林豔秋以為被告是廠商人員就讓被告 入屋,被告竟未先行詢問被害人林豔秋是否要維修濾水器 就開始弄濾水器,且起始亦未說要收錢,嗣其女兒賴嫺蓁 詢問,被告即聲稱索費1500元等情,亦據證人林豔秋、賴 嫺蓁分別於警詢時供證明確(林豔秋部分:見偵11927卷 第31~33頁;賴嫺蓁部分:見偵11927卷第29~30頁);而 被害人林豔秋、賴嫺蓁亦均居住於透天房屋,亦由被害人 林豔秋等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偵11927卷 第43頁),益知被害人林豔秋已係近老之年,且住於透天 厝,亦在未獲被害人林豔秋、賴嫺蓁確實承諾下,逕行維 護該屋內之濾水器,並於自稱完成工作後,索取1500元。 足認被告前開二犯行均係刻意選擇門禁寬鬆、易於進入居 住透天房屋之前揭被害人等,且被害人皆為年長婦女之, 被告又身為男子,被告雖未施強暴、脅迫,但以當時客觀 情事,確實使被害人等堅持推卻拒絕被告行為之意志當場 受有壓抑,而無端任憑被告對於伊等濾水器進行維修,並 進而當場收款。   ⒊復以被告迭於警、偵訊及審理時均供陳:其不屬於任何前 揭被害人裝設之濾水器所屬公司人員,其亦無向被害人聲 稱是公司人員等詞(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88頁),可 知被告確實並非濾水器公司所僱傭之員工,亦非由任何濾 水器公司委請維護保養所屬客戶濾水器之人員,然其竟在 事先完全不知各該被害人之濾水器係何時設置、其使用狀 況、使用期限如何,以及保養維護之頻率為何,然濾水器 之維護保養其實與各該被害人設置之時間、使用期限及保 養頻率息自相關,是以被告亦根本無法真實掌握各該被害 人所設濾水器究竟有無維修之必要,竟即偽稱須維修濾水 器,並逕行拆卸各該濾水器,清洗,或添加樹脂等材料, 並乘被害婦女之判斷意志受有某程度壓抑之下,藉此詐取 所謂濾水器之維修費用,無非係以詐取維修費用款項之不 法所有意圖,而為之詐財犯行。   ⒋又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 ,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 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 應;惟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 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 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 事項之用,而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即無違 上開法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被告另分別於108年8月29日、108年11月22 日、111年1月21日、111年4月7日、111年11月7日、112年 1月9日、112年2月5日、112年7月28日、112年10月8日向 各該案件之被害人葉阿鳳、趙明熙、劉美琪、何月鳳、洪 林阿珍、吳秀鑾、張東英、羅惠珊、韓詠竹、韓郭也隨、 洪廖珮珊佯稱要檢查濾水器、提供定期保養、濾芯很髒需 更換等語,而將其等住處內之濾水器倒入不明粉末,再向 其等收取費用等情,各該犯行均由檢察官分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或提起公訴,再經本院以①109年度中簡字第540號 判處拘役30日、30日,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1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111年度易字第1 162、1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經被告提起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116 、11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112年度易字第78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8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④112年度易字第2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11 2年度易字第3743號、113年度易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4月確定,有前揭各該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20、35~82頁) 。被告上開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均係假稱維修被害人所設 置之濾水器,不問該濾水器是否確有維修之必要,即在被 害人驟然不有其實之情事下,詐取各被害人之維修費用款 項,而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部分罪刑現正執行中。 而細繹前述案件判決之犯罪事實,對照被告本案犯行亦均 同以佯以濾水器維修之虛偽手法,藉以詐取被害人交付維 修濾水器之款項,與其前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多件前案之各 犯行之動機、機會、意圖、計畫、知識與同一性皆如出一 轍,大致雷同。顯知被告確已明知所言假借濾水器維修以 詐財之犯行,確已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猶為本案犯行相 同類型之行為,詐取被害人等之維修款項,其於本案犯行 之前,業遭檢警偵辦並分別聲請簡易判處刑或起訴,且其 中部分案件業由法院判處罪刑,被告之前案犯行自得佐證 被告於本案中之主觀不法意圖與詐欺犯意以及客觀之詐財 犯行。更徵被告之前揭所辯解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⒌此外,另有員警職務報告(112年12月13日)、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112年12月13日、指認人:被害人王嚴英) 、112年11月3日被害人王嚴英臺中市北屯區熱河路住處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1218卷第19、27~31、33~41、43~ 44頁)、員警職務報告(112年12月28日)、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112年12月6日、指認人:被害人賴嫺蓁)、 112年12月5日被害人林豔秋、賴嫺蓁臺中市南區永和街住 處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健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927卷第21、3 5~41、43、4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分別於 上開時間,前往各該被害人住處並入內,偽稱保養濾水器 濾心,藉以分別詐取500元及1,500元等現款,被告上開詐 財犯行自堪認定。  ㈣綜上所論,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所辯各詞均與前揭各證相互 牴觸,顯無足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證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士修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之詐欺犯行,係 以一行為同時向林豔秋、賴嫺蓁實施詐欺犯行,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處 斷。又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有竊盜犯行,以及前於108年8月29日 至112年10月8日期間,反覆以相同手法施用詐術犯罪,詐欺 被害人等多達9次,有如前述,且縱使被告於該期間接受檢 警偵辦並陸續聲請簡易判決或起訴,甚而部分案件已由法院 判處罪刑,仍從未停止相類犯行,而再度為本案詐財犯行, 顯見其素行確屬惡劣,全然不知悔改;考量被告不思以正途 獲取利潤,反而用詐騙被害人之手段,賺取不法利益,縱使 所得不法錢財數額非鉅,然自其上開素行益見其詐財動機至 惡,並以欺罔年長婦女為手段,惡性甚顯;又衡其各該前案 所處罪刑,本案當不宜輕於前案之量刑;再以本案各該被害 人受害之金額,情節自有輕重;另被告犯罪後仍然多所推諉 ,飾詞狡展,態度更屬不良,而由其堅為不法利益之貪取, 益徵日後具有極高之再犯可能;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畢 業,之前在做濾水器保養,月收入約2、3萬元,已婚,有2 名成年女兒,父母均亡故,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16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各該編號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考量被告本案 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 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 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 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 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就上開2次詐欺犯 行,分別詐得500元、1,500元,業據被告、被害人等供證在 前(被告部分:見本院卷第91~92、162頁、王嚴英部分:見 偵11218卷第21頁;林豔秋部分:見偵11927卷第31頁;賴嫺 蓁部分:見偵11927卷第30頁),屬各犯行之犯罪所得,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宋恭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㈠、被害人王嚴英部分。 黃士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一㈡、被害人林豔秋、賴嫺蓁部分。 黃士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08

TCDM-113-易-1860-20241108-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98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銀 (年籍姓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慶啓羣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1375號)以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599號),嗣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783號、第94 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阮○銀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阮○銀(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他人若要求代為提領所提供金 融帳戶內不明來源之款項,該等款項、行為常與詐欺取財之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他人要求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 為該他人收取詐騙贓款,並藉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供人匯款後,由其提 領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而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前某日,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性詐欺正犯(無證據顯示係未成年人或者有三人 以上)約定提供帳戶予詐欺正犯使用,並由其提領款項後交 予詐欺正犯。謀議既定,阮○銀即與該詐欺正犯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阮 ○銀於112年6月27日12時22分許前某時,將附表一所示帳戶 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詐欺正犯使用;該詐欺正犯即以 附表二所示手法,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進入附表二所示帳戶中,阮 ○銀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將款 項攜至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鴻朱數位有限公司」, 交付予詐欺正犯,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 於詐欺正犯實質控制之下,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 向及所在。嗣因乙○○、蘇義泉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 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阮○銀交付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係其子阮○英所有,而阮○英係110年出 生之兒童,被告又係阮○英之母,為避免揭露足以識別阮○英 身份之資訊,爰依前開規定遮隱被告、阮○英之姓名。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被害人蘇義泉於警詢中指證歷 歷,另有告訴人乙○○提出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其與詐欺集 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開 戶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蘇義泉提出其遭詐騙之 對話紀錄與電子郵件擷取畫面、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檢驗,以新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 ,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 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 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 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 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依該法第31條規定於公布日施 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是就處斷刑部分,因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詐欺取財罪, 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限係5年;就減刑規定 部分,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被告需於偵查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需於 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 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承認犯罪,且並未有犯 罪所得(詳見後述沒收部分),是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時均得減刑。  4.據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處時,因得減刑,本案處斷刑 之範圍係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論處時,亦可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是經依刑法第35條比較結果,因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最低度刑較輕,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被告 ,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其詐欺取財犯行以及一般洗錢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正犯均具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提領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匯入其提供帳戶款項 之行為,均係以一個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所為,犯意互殊,行為有 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 (六)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被告於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承認犯罪,是就其所犯2次共同一般 洗錢罪均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 層出不窮,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竟仍為圖一己私利, 率爾提供帳戶、協助提領贓款,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視他人 財產權為無物,所為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於偵查、審理中 均承認犯行,以及被告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 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再審酌被告之前科記錄,以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其 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2罪罪質 相同,其2犯行之行為惡性、相隔時間,復衡量整體刑法目 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供稱本案 固有約定犯罪所得,然並未取得款項,且卷內並無事證足認 被告確有取得犯罪所得,是本案就犯罪所得部分無從宣告沒 收。 (二)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告訴人遭騙 之款項屬於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宣告沒收,然該財物性質上屬於犯罪所得,而仍有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終局保 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 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起訴以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楷中、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交付之帳戶 編號 名稱 1 以被告之子阮○英名義申設之臺中民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阮○英之帳戶) 2 以被告名義申設之太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之帳戶) 附表二:被害人等受詐欺情形(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以及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以及金額 匯入帳戶 主文 1 乙○○ 詐欺正犯以臉書、通訊軟體,向向乙○○佯稱自己是香港醫生「張瑞生」,在戰地服務時間未屆滿,無法返家,要求乙○○匯款協助,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側所示時間匯款右側所示款項到右側所示帳戶中。 112年6月27日12時22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 ⒈112年6月27日13時26分許提款6萬元 ⒉112年6月27日13時27分許提款6萬元 ⒊112年6月27日13時29分許提款3萬元 ⒋112年6月28日0時34分許提領2萬元 ⒌112年6月28日0時36分許提領2萬元 ⒍112年6月28日0時37分許提領1萬元 阮○英之帳戶 阮○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蘇義泉 詐欺正犯於112年7月22日以IG暱稱「曾莞婷」、LINE暱稱「vicky tseng」、「美國IRS機構」、「Frank Frankly」等,向蘇義泉佯稱請蘇義泉幫忙代理美國開戶之第三方收款人;又稱因蘇義泉涉嫌逃漏稅,須依渠等指示匯款,致蘇義泉陷於錯誤,於右側所示時間匯款右側所示款項到右側所示帳戶中。 ⒈112年9月11日9時31分許臨櫃匯款1萬元 ⒉112年9月28日12時21分許臨櫃匯款1萬元 ⒈112年9月11日10時3分許提款1萬元 ⒉112年9月28日14時33分許提款1萬元 被告之帳戶 阮○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07

TCDM-113-金簡-598-2024110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98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銀 (年籍姓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慶啓羣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1375號)以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599號),嗣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783號、第94 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阮○銀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阮○銀(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他人若要求代為提領所提供金 融帳戶內不明來源之款項,該等款項、行為常與詐欺取財之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他人要求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 為該他人收取詐騙贓款,並藉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供人匯款後,由其提 領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而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前某日,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性詐欺正犯(無證據顯示係未成年人或者有三人 以上)約定提供帳戶予詐欺正犯使用,並由其提領款項後交 予詐欺正犯。謀議既定,阮○銀即與該詐欺正犯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阮 ○銀於112年6月27日12時22分許前某時,將附表一所示帳戶 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詐欺正犯使用;該詐欺正犯即以 附表二所示手法,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進入附表二所示帳戶中,阮 ○銀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將款 項攜至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鴻朱數位有限公司」, 交付予詐欺正犯,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 於詐欺正犯實質控制之下,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 向及所在。嗣因黃秀緞、乙○○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黃秀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 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阮○銀交付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係其子阮○英所有,而阮○英係110年出 生之兒童,被告又係阮○英之母,為避免揭露足以識別阮○英 身份之資訊,爰依前開規定遮隱被告、阮○英之姓名。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黃秀緞、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證歷 歷,另有告訴人黃秀緞提出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其與詐欺 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 開戶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乙○○提出其遭詐騙之 對話紀錄與電子郵件擷取畫面、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檢驗,以新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 ,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 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 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 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 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依該法第31條規定於公布日施 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是就處斷刑部分,因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詐欺取財罪, 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限係5年;就減刑規定 部分,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被告需於偵查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需於 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 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承認犯罪,且並未有犯 罪所得(詳見後述沒收部分),是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時均得減刑。  4.據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處時,因得減刑,本案處斷刑 之範圍係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論處時,亦可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是經依刑法第35條比較結果,因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最低度刑較輕,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被告 ,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其詐欺取財犯行以及一般洗錢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正犯均具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提領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匯入其提供帳戶款項 之行為,均係以一個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所為,犯意互殊,行為有 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 (六)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被告於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承認犯罪,是就其所犯2次共同一般 洗錢罪均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 層出不窮,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竟仍為圖一己私利, 率爾提供帳戶、協助提領贓款,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視他人 財產權為無物,所為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於偵查、審理中 均承認犯行,以及被告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 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再審酌被告之前科記錄,以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其 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2罪罪質 相同,其2犯行之行為惡性、相隔時間,復衡量整體刑法目 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供稱本案 固有約定犯罪所得,然並未取得款項,且卷內並無事證足認 被告確有取得犯罪所得,是本案就犯罪所得部分無從宣告沒 收。 (二)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告訴人遭騙 之款項屬於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宣告沒收,然該財物性質上屬於犯罪所得,而仍有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終局保 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 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起訴以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楷中、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交付之帳戶 編號 名稱 1 以被告之子阮○英名義申設之臺中民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阮○英之帳戶) 2 以被告名義申設之太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之帳戶) 附表二:被害人等受詐欺情形(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以及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以及金額 匯入帳戶 主文 1 黃秀緞 詐欺正犯以臉書、通訊軟體,向向黃秀緞佯稱自己是香港醫生「張瑞生」,在戰地服務時間未屆滿,無法返家,要求黃秀緞匯款協助,致黃秀緞陷於錯誤,於右側所示時間匯款右側所示款項到右側所示帳戶中。 112年6月27日12時22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 ⒈112年6月27日13時26分許提款6萬元 ⒉112年6月27日13時27分許提款6萬元 ⒊112年6月27日13時29分許提款3萬元 ⒋112年6月28日0時34分許提領2萬元 ⒌112年6月28日0時36分許提領2萬元 ⒍112年6月28日0時37分許提領1萬元 阮○英之帳戶 阮○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乙○○ 詐欺正犯於112年7月22日以IG暱稱「曾莞婷」、LINE暱稱「vicky tseng」、「美國IRS機構」、「Frank Frankly」等,向乙○○佯稱請乙○○幫忙代理美國開戶之第三方收款人;又稱因乙○○涉嫌逃漏稅,須依渠等指示匯款,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側所示時間匯款右側所示款項到右側所示帳戶中。 ⒈112年9月11日9時31分許臨櫃匯款1萬元 ⒉112年9月28日12時21分許臨櫃匯款1萬元 ⒈112年9月11日10時3分許提款1萬元 ⒉112年9月28日14時33分許提款1萬元 被告之帳戶 阮○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07

TCDM-113-金簡-599-20241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景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43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年度 易字第369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景綠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莊景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原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 處理問題,惟卻拾此不為,僅因細故而心生不快,竟出手掌 摑告訴人阮茹蘭,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頰挫傷之傷害,其所為 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對調解條 件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45頁之本院調解 事件報告書)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曾因違反動 產擔保交易法、傷害、恐嚇、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3至17頁),並衡以被告所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 與被告出手掌摑告訴人之方式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不重 ,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437號   被   告 莊景綠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朱清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景綠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國際KTV」之股 東,阮茹蘭曾任職該處,並介紹代號「11」之越南同鄉武曉 蘭前往該處任職。緣武曉蘭前將年約6歲之幼子交由阮茹蘭 代為照顧,嗣武曉蘭委由莊景綠前往帶回,然遭阮茹蘭所拒 。詎莊景綠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6月7日晚間7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 號阮茹蘭之租屋處樓下,出手掌摑阮茹蘭,致阮茹蘭受有左 臉頰挫傷之傷害。經阮茹蘭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茹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景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阮茹蘭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 報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現場對 話譯文及監視錄影器擷圖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以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向告訴人恫稱:「妳 去告我啊,妳去告我啊」、「好,妳很好,我會讓妳倒大楣 」、「莫名其妙,妳知道妳在梧棲的名聲多臭嗎?」等語, 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按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使人 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 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 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始屬相 當。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若僅以接受意思表 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即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使國民 無所適從。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口出上開言語,惟 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當時將小 孩扣住,說要武曉蘭付新臺幣5萬元才肯交還小孩,伊認為 這是犯罪行為,傳出去的話告訴人難以在梧棲生活,才會口 出上開言語,要告訴人不要這樣搞等語。經查,觀諸上開言 語,內容僅敘不畏告訴人提出告訴,並揚言將使告訴人付出 代價及指摘告訴人名聲不佳,然並未具體描述將如何加害告 訴人之身體、生命、自由、名譽或財產,客觀上難認係恐嚇 危害安全之惡害通知。則被告並未以將來之不法惡害告知告 訴人,所為客觀上尚不足使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 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自與恐嚇危害 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經 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4

TCDM-113-簡-1983-202411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正 選任辯護人 廖啟彣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8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正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並以保護管束代之。   犯罪事實 一、陳健正與曾子杰素不相識,於民國111年2月9日上午6時10分 許,因其等疑似發生口角,陳健正遂跟著曾子杰走向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之公車站,嗣於同日上午6時20分許, 陳健正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該公車站徒手毆打、踢踹及持 木頭椅砸向曾子杰,致曾子杰受有右側頭部挫傷、右側前臂 挫傷、右眼眼球挫傷、右眼視網膜水腫等傷害。 二、案經曾子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健正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 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曾子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告訴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1年2月9日、2 月11日診斷證明書、案發路線示意圖、現場照片、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110報案紀錄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1年11月22日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5、37、427、43-76、43 9-445頁)、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489-491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二、至起訴書雖記載告訴人亦受有「頸部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狹 窄及神經根壓迫」之傷勢。惟查,經本院函詢澄清綜合醫院 中港分院,據該院於113年5月30日函覆:告訴人係於111年6 月1日接受頸椎核磁共振顯示頸椎鈎狀關節增生變化及椎間 盤突出,導致頸椎狹窄及神經根壓迫,此病灶亦可發生於長 期姿勢不良所導致的退化性病變,無法明確認定與本案外傷 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17頁),足見告訴人之「頸部椎間 盤突出合併脊髓狹窄及神經根壓迫」病症可能為退化性病變 ,難認係因被告本案傷害行為所致。檢察官並已當庭更正刪 除告訴人受有此部分傷勢,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已因罹患雙極性情感疾病, 長期於精神科接受門診及住院治療,以藥物控制精神症狀, 且其所罹患上開疾病屬慢性疾病,整體精神及認知功能皆呈 現逐步退化,醫師建議長期住院接受治療等節,有國軍臺中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6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可參( 見偵卷第103頁)。又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後,尚有拿刀攻擊 其家人之行為,並於111年3月5日返家後再度口語威脅家人 、要家人人頭落地,經家屬叫救護車與警察將其送醫後,於 翌(6)日開始住院治療等節,亦有被告之健保就醫紀錄、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見本院卷第160、189 頁)附卷可考。且被告目前仍在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六 病房住院治療中(見本院卷第477、484頁)。復經本院送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被告之臨床診斷為雙相 情緒障礙症,最近一次發作為躁症,合併精神病症狀。其主 要臨床問題為情緒高昂、變化快速,睡眠需求減少、話多、 活動量增加、注意力短暫、衝動性增加,常合併有誇大妄想 、視/聽幻覺等精神病症狀。被告於20多年前發病,之後有 規則門診追蹤及服藥治療,直到111年年初遭解聘進而不規 則服藥,導致躁症再度發作,當時被告有睡眠需求少、忙碌 、四處找人、罵老婆(口語及持刀威脅)、撞壞新買的車等 狀況,且嚴重到必須住院治療之程度。因此本案發生時,被 告應處於躁症發作的病程中,情緒變化快、易怒及衝動控制 不佳之狀態。故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因上述精神障礙的影 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 情形,有該院113年7月15日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 見本院卷第439-451頁)。再審以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 僅因與告訴人疑似發生口角,即跟著告訴人走至公車站而為 上開傷害犯行。足認被告當時確係處於上開精神疾病躁症發 作之狀態,易怒且衝動控制不佳,堪認被告確有刑法第19條 第2項所定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僅因疑似發生口角,即率 爾為上開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 ,並因罹患上開精神疾病,自111年3月6日起持續住院接受 治療迄今;復斟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程度,以及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 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4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監護處分之 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於111年1月25日遭公司解雇後,逐漸出現不 規則服藥,情緒激躁易怒、在外遊蕩、睡眠時間下降(每天 只睡1至2小時)、進食不固定、誇大妄想、忌妒妄想、宗教 妄想、視幻覺、易與家人衝突、謾罵與恐嚇家人、拿菜刀欲 攻擊家人等行為,亦曾開車上高速公路,因車速過快而自撞 ,復因其以口語威脅家人、要家人人頭落地,而經送往醫院 住院治療其精神疾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院病歷摘 要(見本院卷第189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係於111年1月2 5日遭公司解雇後,未規則服藥,致處於躁症之狀態,而對 素不相識之告訴人為本案犯行。且經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於本次病程中呈現衝動、人際 衝突多及攻擊傾向及行為等症狀,若未規則服藥治療以維持 其情緒及精神狀態之穩定,則其再犯或危害公共危險之風險 仍存,建議令其規則接受精神科相關治療,避免類似狀況再 度發生(見本院卷第449頁)。是為預防被告再因未規則服 藥而為類似之違法舉措,危害公共安全,並確保其能持續就 醫治療,以穩定病情,認有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如 主文之必要,期於專責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接受適當治 療,以避免因被告之疾病而對其本身、他人及社會造成難以 預期之危害。再考量被告經安置於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 慢性病房內接受精神治療迄今已逾2年,現仍有服藥順從性 不佳之情況,目前亦無預定之出院日期,下次評估是否仍需 繼續住院之時間為114年3月,有醫師回覆之說明在卷可參。 故為使被告能於上開穩定之環境中繼續接受治療,爰依刑法 第92條第1項規定,併宣告上開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苟保護管束不能收效,檢察官亦得隨時聲請法院撤銷之,仍 執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原處分,以達監護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林忠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4

TCDM-111-訴-2610-202411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宛利 徐靖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2 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徐宛利、徐靖媗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應執行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 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宛利、徐 靖媗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 部民國113年7月22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1474號函、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前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1⑴部分,均係犯同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就如附 表編號1⑵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就 如附表編號1⑶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就如附表編號2⑴部分,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 罪;就如附表編號2⑵部分係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 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⑶部分,係犯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成立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 罪嫌,容有未洽)。而如附表編號1及2,各次刷卡消費, 前後時間相距不遠,其犯罪時間甚為緊密接近、地點相同 ,侵害法益亦相同,顯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各以包括一 罪之接續犯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二人同一日所為, 且其目的均以冒用同一被害人之名義感應刷卡之方式為之 ,依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故被告二人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二人所犯竊盜、詐欺取 財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侵害他人財 產權益,亦危及妨害金融秩序之安定,自應予以非難;併 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均與告訴人劉 雅雯達成調解,並實際履行調解內容,有本院調解筆錄可 參,足徵被告二人已具善後彌損之心;兼衡被告二人於準 備程序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以告訴人財 物損失程度,暨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二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二人因年 輕識淺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 且業與告訴人劉雅雯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本院綜觀上情,認被告二人尚具有彌補損害之積極態度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故認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二人竊得包包及其內新臺幣(下同)700元,以及 持信用卡消費如附表所示商品及遊戲點數,均為其犯罪所 得,然被告二人業與告訴人劉雅雯成立調解,各賠償1萬2 000元,履行完畢,足認被告二人已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 人,再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另被告二人竊得之各該信用卡,雖亦屬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然該信用卡屬個人信用簽帳憑證,經使用人報警後衡情 應已掛失停用,原卡片即失去作用,上開信用卡客觀財產 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信用卡 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新臺幣) 商品 1 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⑴113年2月15日4時28分 ⑵113年2月15日4時29分 ⑶113年2月15日4時31分 臺中市○○街000號(統一超商昌進門市) ⑴2030元 ⑵3000元 ⑶1400元 ⑴左岸咖啡館奶茶240ML 1杯、(代銷)MyCard(智冠)點數 ⑵(代銷)D彈性App Store卡 ⑶佳士達(7豪克)10條 2 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⑴113年2月15日4時37分 ⑵113年2月15日4時38分 ⑶113年2月15日4時41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台中大進店) ⑴2000元 ⑵交易失敗 ⑶2586元 ⑴MyCard(智冠)點數 ⑵交易失敗 ⑶七星天藍(7豪克)5條、佳士達(5毫克)7條、佳士達(7豪克)7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61號   被   告 徐宛利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603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靖媗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宛利及徐靖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15日3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0號X-CUBE夜店,見劉雅雯將包包置於該夜店內置物櫃中未 上鎖,由徐靖媗負責把風,徐宛利則竊取劉雅雯包包內現金 新臺幣(下同)70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信用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等物。徐宛利及徐靖媗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持所竊得之附表所示信用卡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佯裝為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人 ,而接續以該信用卡感應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致附 表所示之便利商店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徐宛利及徐 靖媗有權持卡消費之人,而同意其以此方式付款結帳後,進 而獲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因而撥款予該信用卡特約商店,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二、案經劉雅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宛利、徐靖媗於警詢中(偵查中 經傳喚未到)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雅雯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FamilyMart交易明細、7-ELEVEN電 子發票存根聯、X-CUBE夜店現場監視錄影器截圖畫面、7-EL EVEN商店現場監視錄影器截圖畫面等資料在卷可稽查,足徵 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均已堪認定。 二、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 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 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 無差異;倘發卡銀行誤信乃持卡人本人消費而經由信用卡中 心代為付帳,已給付特約商店價金並受有財產之損害,即為 被害人;又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 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店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 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 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亦得論以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又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網路遊 戲虛擬世界之遊戲點數,是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 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 意處分或移轉之權,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的有形體財物, 然於現實世界中有一定的財產價值,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 認是取得財產上不法的利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132號判決)。核被告徐宛利、徐靖媗就犯罪事實一 前段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如附表編號1部分 ,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 罪嫌;就如附表編號2⑴部分,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 利罪嫌;就如附表編號2⑵部分係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就附表編號2⑶部分,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而如附表編號1及2,各次刷卡消費 之詐欺取財犯行,前後時間相距不遠,其犯罪時間甚為緊密 接近、地點相距不遠,侵害法益亦相同,顯屬基於單一犯意 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亦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2人所 犯竊盜、詐欺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燦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信用卡 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新臺幣) 商品 1 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⑴113年2月15日4時28分 ⑵113年2月15日4時29分 ⑶113年2月15日4時31分 臺中市○○街000號(統一超商昌進門市) ⑴2030元 ⑵3000元 ⑶1400元 ⑴左岸咖啡館奶茶240ML 1杯、(代銷)MyCard(智冠)點數 ⑵(代銷)D彈性App Store卡 ⑶佳士達(7豪克)10條 2 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⑴113年2月15日4時37分 ⑵113年2月15日4時38分 ⑶113年2月15日4時41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台中大進店) ⑴2000元 ⑵交易失敗 ⑶2586元 ⑴MyCard(智冠)點數 ⑵交易失敗 ⑶七星天藍(7豪克)5條、佳士達(5毫克)7條、佳士達(7豪克)7條

2024-11-01

TCDM-113-簡-1748-2024110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1日113 年度中簡字第304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 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提起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查,依上訴人 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 ,均明示本件僅就刑之部分上訴,對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 適用法律部分,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是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審理範 圍,而關於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罪名,均以原審判決 為基礎,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時正值民眾上班時間,且案發地點本 即為交通幹道,來往人潮眾多,況告訴人鄭柏年當時駕駛公 車,車內乘客並非少數,被告陳柏嶧於交通違規後,僅因不 滿告訴人勸導,便囂張侮辱告訴人,足認被告所致告訴人之 損害非輕,且被告迄今未賠償分毫,亦未對告訴人表達慰問 關懷之意,實難認其犯後確有悔悟之心,原判決僅量處被告 罰金新臺幣(下同)4仟元,猶嫌過輕,故請求將原判決撤 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62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原審判決以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審酌 被告與告訴人因行車糾紛,卻不控管自身情緒,在不特定多 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以對告訴人比中指之方式侮辱告訴人 ,貶抑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致告訴人名譽受損,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 及告訴人名譽受損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侮辱之方 式、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後,量處被告罰金4千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千元折算1日。足見原審判決業已考量本案之行為情狀、 告訴人名譽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 罪後態度等情,依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酌量科刑。是經核原 審判決所量處之刑並無裁量權濫用,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從而, 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宜 璇、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嶧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街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嶧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陳柏嶧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鄭柏年因行車 起糾紛,卻不控管自身情緒,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 處,以對告訴人比中指之方式侮辱告訴人,貶抑告訴人之名 譽及人格評價,致告訴人名譽受損,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 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調解事件 報告書)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名譽受損程度、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侮辱之方式、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5號   被   告 陳柏嶧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嶧於民國112年6月9日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與鄭 柏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用大客車發生行車糾紛, 因不滿鄭柏年對其按喇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場所,當場對鄭柏年比中指 ,以此方式侮辱鄭柏年,足以貶損鄭柏年之人格、名譽及社 會評價。嗣鄭柏年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報警處理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鄭柏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嶧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鄭柏年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出租單、鄭柏年提出之行車紀錄器 翻拍畫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309條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之「公然」,指以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此觀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 解釋自明。次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 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 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 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 ,均屬侮辱,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 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而 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比中指」相當於「三字經」之肢體 化言語,含有強烈侮辱他人的意思,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 人,應無不知之理。衡諸當時情境,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對其按 喇叭而對告訴人比中指,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侮辱、嘲諷告 訴人而使其難堪之犯意。是以,被告於前揭時間,在屬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當場對告訴人比中指,當足 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不快,自屬侮辱行為。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翁 嘉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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