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漢權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聲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押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許銘傑 上列當事人與再審相對人范振凱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聲請。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 ,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500元,此為聲請再審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小抗字第7、8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依前開規定,各應徵裁判費1,500元,合計3,0 00元,茲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 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5-01-22

TYDV-114-聲再-4-20250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61號 原 告 李麗凰 被 告 黃雄志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雄志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 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41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 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 之修正說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 併計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原告共有 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面積約 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系爭 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暨自民國108年11月1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損害金新臺幣(下同)5,856元 等語。依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初步估算 約16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待地政機關實地測量),另原告 並未提出系爭土地之實際交易價額,則參前揭說明,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為878,4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3年度公告 現值每平方公尺54,900元占用面積16平方公尺=878,400元 )。其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1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 日即113年10月23日止,共計4年11月22日之損害金共計349, 798元 (計算式:(59個月+22/30個月)×5,856元=349,79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已可確定,依上 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 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28,198元(計算式:878,400 元+349,798元=1,228,19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17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1

TYDV-113-補-1261-20250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62號 原 告 李麗凰 被 告 徐黃月秀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徐黃月秀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 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 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 之修正說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 併計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原告共有 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面積約 2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系爭 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暨自民國108年12月12日起至 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損害金新臺幣(下同)7,320 元等語。依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初步估 算約20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待地政機關實地測量),另原 告並未提出系爭土地之實際交易價額,則參前揭說明,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098,0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3年度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4,900元占用面積20平方公尺=1,098, 000元)。其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起 訴前一日即113年10月23日止,共計4年10月12日之損害金共 計427,488元 (計算式:(58個月+12/30個月)×7,320元),此 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已可確定,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1,525,488元(計算式:1,098,000元+427,488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6,1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1

TYDV-113-補-1262-20250121-1

原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林○諒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鍠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郭○美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上訴人 蕭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 月22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小字第7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上 訴人之上訴,有上訴人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 理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 設,關於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依同法第272條第1 項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再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另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之,民法 第1086條第1項及第108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據此,當事 人為未成年人,並以其父母為法定代理人者,該當事人之訴 訟行為應由父母共同代為或代受之,始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林○諒未滿18歲,為未成年人,並無訴訟 能力,其上訴應由法定代理人即父母共同為之,始屬合法。 然上訴人上訴狀僅有其父林○鍠蓋章,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12月9日寄存送達,上訴人 迄未補正,其上訴即不合法,爰依前開規定,裁定駁回其上 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5-01-21

TYDV-113-原小上-3-20250121-2

再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6號 異 議 人 即再審原告 林盟傑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6號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㈠命法院 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 裁定。㈡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 人處以罰鍰之裁定。㈢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 之裁定。㈣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另「對於受命 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 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 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4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3日本院113年度 再易字第6號裁定提出異議,然該裁定並非前揭民事訴訟法 第484條第1項或第485條第1項所定得提出異議之裁定,是異 議人提出異議,於法未合,要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所為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5-01-21

TYDV-113-再易-6-20250121-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號                          第7號 聲 請 人 汪偉琳即豐瑞誠商號 相 對 人 咖比咖啡店 法定代理人 林東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定有明文。惟非謂已提起再審之訴,即當然為停止執行之原 因。如再審之訴已經駁回時,即不得再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聲字第1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報酬強制執行事 件,相對人所據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37號判 決,經聲請人認上開確定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等再審理由,業經提起再審之訴,目前聲請人提存 之款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執助詳字第210 45號)或被扣押中的款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 3年司執蘭字第177582號)在案件結果不明情況下便讓相對 人領走,則將來聲請人於再審中勝訴後,恐難向相對人索回 。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113年執助詳字第2104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113年司執蘭字第177582號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37號判決向本院所提 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其再審顯無理由,判決駁回其再審之 訴,有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及案卷可稽。依 首揭說明,該再審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所據事由已不存在,其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即屬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1-20

TYDV-114-聲-6-20250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號                          第7號 聲 請 人 汪偉琳即豐瑞誠商號 相 對 人 咖比咖啡店 法定代理人 林東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定有明文。惟非謂已提起再審之訴,即當然為停止執行之原 因。如再審之訴已經駁回時,即不得再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聲字第1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報酬強制執行事 件,相對人所據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37號判 決,經聲請人認上開確定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等再審理由,業經提起再審之訴,目前聲請人提存 之款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執助詳字第210 45號)或被扣押中的款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 3年司執蘭字第177582號)在案件結果不明情況下便讓相對 人領走,則將來聲請人於再審中勝訴後,恐難向相對人索回 。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113年執助詳字第2104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113年司執蘭字第177582號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37號判決向本院所提 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其再審顯無理由,判決駁回其再審之 訴,有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及案卷可稽。依 首揭說明,該再審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所據事由已不存在,其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即屬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1-20

TYDV-114-聲-7-20250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4號 原 告 高美娟 訴訟代理人 温令行律師 張睿平律師 被 告 蔡文傑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第1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第2項)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1第2項、第77-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77-2條第1項規定,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 ,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 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 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 院104年度第8次民庭會議(一)決議參照);另同法第77-2條 第2項規定係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 效,依上開法條之立法說明及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 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分別為:「被告應將桃園市○○ 區○○街00號2樓(即八德區大福段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 全部)及其坐落土地八德區大福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 478/100000之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 所有。」「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又 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之終局經濟目的同一,其訴訟目的均 係為原告回復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完整性,是依首揭說明,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準,另原告主張系 爭房地於110年12月31日購買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1 50,000元,故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8,150,000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為:「被告應自113年7 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600元 。」又原告係於114年1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因此,原告附 帶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1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 15日止,共計6個月又4日,按月給付原告25,600元,其數額 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之訴 訟標的金額為157,013元(計算式,25,600元×6個月+25,600 元×4/30個月=157,0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本件原 告訴之聲明第1至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為8,307,01 3元(計算式:8,150,000元+157,013元)。故本件之訴訟標的 價額及金額核定為8,307,0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72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TYDV-114-補-114-20250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4號 原 告 陳邵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承載(Seungjaejae Hong)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計算之依據,依系爭房屋113年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 納證明書顯示現值為新臺幣(下同)522,200元,是原告之訴聲明 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2,200元;加計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333,000萬元,兩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及金 額合計為855,200元。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為855,2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YDV-114-補-74-20250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3號 原 告 卓雅閑 王如姝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畇妡間給付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9

TYDV-114-補-83-202501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