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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122號 原 告 蘇漢威 訴訟代理人 鄒易池律師 被 告 林陳招華 林顯煜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顯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 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分別為同法第1 條第1項前段及第10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 ,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 之一切事項,如本於買賣、贈與或其他不動產契約之債權關 係為請求而涉訟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 71年度台上字第472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蘇照前於民國62年7月5日曾以訴外人林 拱德名義,購得彰化縣○○鎮○○段000地號、456地號、457地 號、459地號、46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借名登 記於林拱德名下,惟蘇照及林拱德均已死亡,而原告為蘇照 之繼承人、被告為林拱德之繼承人,爰以起訴狀對被告為終 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同 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渠等各自因繼承取得林拱 德所遺留系爭土地之全部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核屬民 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系 爭土地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 管轄,且被告住所地均位於彰化縣,是本院就本件並無任何 管轄因素,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彰化地院。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1-19

TPDV-113-重訴-1122-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劉如芸 相 對 人 松蔦青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人 陳必鋼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113年度訴字第6603號),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本案訴訟能確定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 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 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且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 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又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 8條第1項規定,就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 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 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 其准許要件;法院於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除應依同法第 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審認債權人有 無就「請求之原因(本案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提出即時 能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外,尚須就同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為 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 而有必要」之「假處分之原因」,考量其損害重大或危險急 迫與否,並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就債 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 之不利益或損害,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或公共利益之影響等 事項,債權人已否提出有利之釋明,並斟酌社會經濟條件等 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以斷之,始不失該條項所揭櫫保全 必要性之真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22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必鋼係相對人松蔦青語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下稱松蔦青語管委會)第一屆主任委員,任期自 民國112年8月27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而松蔦青語社區於 113年8月2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分 別選任聲請人、第三人黃星睿、陳必鋼為松蔦青語管委會第 二屆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故陳必鋼自113年9 月1日起已非松蔦青語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僅能行使監察委 員之職務。詎陳必鋼於113年8月29日宣告系爭區權會修改規 約之決議違法,並否認第二屆管理委員之選舉結果,要求重 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甚至違法互推公告自任召集人而 繼續行使管理委員會職務,拒絕交出松蔦青語管委會之印鑑 、公共基金專用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相關財務資料,致聲 請人無法行使第二屆主任委員之職務,亦不能順利向主管機 關申請報備。又陳必鋼疑似於其第一屆主任委員任期內之財 務管理有問題,方藉詞否認第二屆管理委員選舉結果,拒絕 移交相關資料予聲請人,繼續持有管理存款高達新臺幣上百 萬元之松蔦青語社區公共基金金融帳戶,更以松蔦青語管委 會名義發文要求住戶繳交管理費,於未有任何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之情形下,擅自增加收取部分住戶之停車費作為車 塔公共基金使用,且合理化第一屆管理委員未製作正確財務 報表之行為,已致社區住戶權益及第二屆主任委員權利遭受 重大損害,社區公共基金帳戶內款項可能遭陳必鋼挪用,及 陳必鋼繼續以松蔦青語管委會名義對外簽約、收取費用、行 使權利義務等急迫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聲請 人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並聲明:㈠聲請人願供擔保,於聲請人與松蔦青語管委會間 確認第二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存在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 許聲請人自113年9月1日起以第二屆主任委員身分執行松蔦 青語管委會主任委員職務;㈡聲請人願供擔保,於相對人間 確認相對人間第二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本案訴訟判 決確定前,禁止陳必鋼執行松蔦青語管委會主任委員職務。 三、經查:  ㈠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經系爭區權會合法選任為松蔦青語管委會第二 屆主任委員,任期自113年9月1日起,然任期至113年8月31 日止之第一屆主任委員陳必鋼卻未移交社區印鑑、公共基金 帳戶存摺及相關資料,並自任召集人而繼續行使松蔦青語管 委會職務,排除聲請人執行第二屆主任委員職務等情,業據 聲請人提出系爭區權會會議手冊、出席簽到冊、委員當選公 告、計票單、選票、計票表、系爭區權會會議記錄、松蔦青 語公寓大廈住戶規約、推選召集人公告、重新召集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成立公告、推選陳必鋼為召集人生效公告等件 為證,聲請人並已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聲請人與松蔦青語 管委會間第二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及確認相對人間 第二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6603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本案)審理中,亦據本院調取 該訴訟卷宗確認無訛,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爭 執之法律關係,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之原因部分:   聲請人雖主張陳必鋼於第一屆主任委員任期屆滿後,拒絕移 交松蔦青語社區之印鑑、公共基金帳戶等相關資料,並自任 召集人繼續行使松蔦青語管委會職務,任意向社區住戶收取 費用,顯有侵害聲請人行使第二屆主任委員職權之急迫危險 ,且造成松蔦青語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利益重大損 害之虞,並提出推選陳必鋼為召集人之相關公告、催請陳必 鋼移交社區資料之相關函文、補貼車塔停用繳費通知單、松 蔦青語事務群組對話紀錄等件為證。然觀諸聲請人所提該等 證據,至多僅能釋明陳必鋼於第一屆主任委員任期屆滿後, 仍擔任松蔦青語社區之召集人,未辦理移交手續,且松蔦青 語社區有向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收取113年補貼車塔停用費用 作為公共基金使用,惟均不足以證明陳必鋼於第一屆主任委 員任期屆滿後繼續行使松蔦青語管委會職權,有何造成松蔦 青語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急迫危險或難以回復之 重大損害之情事。至聲請人另謂陳必鋼係於第一屆主任委員 任期中疑似有社區財務處理疑義,方拒絕辦理移交手續,不 宜由其繼續持有松蔦青語社區公共基金帳戶相關資料,以免 造成重大危害,然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釋明陳必鋼有不法挪 用及侵占社區公共基金款項之相關證據,核屬主觀臆測之詞 ,尚非可採;而陳必鋼自任召集人後,松蔦青語管委會固有 向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收取補貼車塔停用費用,然此部分金額 係作為車塔公共基金使用,無證據可認係由陳必鋼個人私用 ;況陳必鋼不論係擔任松蔦青語管委會第一屆主任委員或松 蔦青語社區召集人而執行相關職務,倘有不法侵占社區公用 款項或有其他損害社區全體或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權益 之行為,所造成之實質損害仍非不得以金錢填補之,亦難認 屬重大且具急迫而難以彌補之危險。另依聲請人自陳陳必鋼 為松蔦青語管委會之第二屆監察委員,依松蔦青語社區規約 第十三條第五項約定,於主任委員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代理 其職務,聲請人既因陳必鋼於第一屆主任委員任期屆滿後未 辦理移交,無法執行第二屆主任委員職務,即應由任第二屆 監察委員之陳必鋼代理其職務等語,則於系爭本案判決確定 前,縱聲請人無法執行第二屆主任委員職務,然由陳必鋼代 理其行使松蔦青語管委會職務,尚非無據,且社區管理委員 會委員乃公益無給之性質,亦難認聲請人因此受有何重大且 不可回復之損害。是本件依聲請人所提相關證據,難認其就 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而認有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必要,縱其願供擔保,亦無從補釋明之欠缺。從而,聲 請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    ㈢另按法院於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538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乃賦予法院裁量權,如法院已得 為判斷,或認兩造當事人陳述意見為不適當時,依上開但書 之規定,亦得不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考量聲請人表 示本件有不適於通知相對人使其於本院裁定前陳述意見之情 形,有本院民事庭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且本件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聲請既經本院裁定駁回,對相對人之權益並無影響 ,爰依上開但書規定,未通知相對人使其陳述意見即逕為本 件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1-15

TPDV-113-全-643-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2號 抗 告 人 蘇育萱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7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 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若實體上問題,應依訴訟程 序另謀解決,尚非屬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最高法院57年台抗 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0月3日所簽發之 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1萬 6,192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7月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分外,其餘30萬1,11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 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 原法院卷第9頁),本院依首開規定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 後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略以:貸款承辦人侵占、詐騙貸款金額, 事後發現貸款契約有問題,將提出刑事告訴,為此提起抗告 ,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所述其遭侵占、詐騙而貸款等節,概屬於本票 債務是否存在或有其他抗辯事由等實體爭執事項,揆諸前開 說明,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 為審查,至其他所涉實體爭執,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 決,而非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及第2項、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4-11-14

TPDV-113-抗-412-20241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請求為一定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151號 原 告 王興華 孫鷹 上列原告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94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應補正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並就該書狀及其 附屬文件,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分別 為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 所明定。又依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 事人為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是原告起訴時,就所提 書狀應踐行上開法定程式,如有欠缺,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如經法院命補正而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雖將「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處長」列為被 告而提出起訴狀到院,請求將本院109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7 號執行案中之停止執行文,依法註明暫停或延展之終期為何 ,惟依本院組織圖所示,本院所屬單位中雖有「民事執行處 」,但該單位並無「處長」一職;且於法律上政府機關與自 然人為不同個體,原告自應特定其請求對象究為政府機關或 自然人,進而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補正被告之身分 資料。又因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同有被告身分資料之欠缺, 當應一併補正,以符法制。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就上開程式之欠缺,補正如附表所示之應補正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另原告所提起訴狀中未見其請求依據 之法律條文為何,亦應予補正,並概述該法條如何適用於具 體之原因事實,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附此敘明。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 原告應補正事項 一、特定被告並依法記載其身分資料:  ㈠如被告為自然人,應於被告欄位中正確記載其全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可供特定人別之年籍資料或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  ㈡如被告為政府機關,應於被告欄位中正確記載其完整機關名稱及公務所地址,並列該機關之首長為法定代理人(須包括全名及住所或居所)。 二、按被告人數提出已正確記載上開被告身分資料之書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

2024-11-13

TPDV-113-訴-6151-20241113-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複 代理 人 林宣誼 被上訴人 黃榮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65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5日20時57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車輛,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對 面嘟嘟房停車場內,因行車未注意周遭車輛,而撞擊由上訴 人所承保、訴外人曾瑋誠所有及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就事件發生部分,下稱系爭事故), 致系爭車輛受損。上訴人經被保險人曾瑋誠同意而先行墊付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3,600元(含工資1萬 3,650元、零件費用10萬9,95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於原審 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 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106年度台 上字第1738號判決參照)。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 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 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 7號判決併參照)。查:  ㈠依上訴人所提之查核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照 片、修車單、收據、修車零件認購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 書(原審卷第17至19頁、第23至37頁),固可認上訴人確有 承保曾瑋誠之系爭車輛,並已為曾瑋誠代墊修復費用等事實 。 ㈡惟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車輛遭撞擊時,有經臺北市警察局信義 分局交通分隊受理報案,並提出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以佐(原審卷第21頁)。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 事故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卻查無資料,此有本院交通事故肇 事資料查詢申請表可稽(原審卷第71頁),就此上訴人並不 爭執(原審卷第79頁)。 ㈢上訴人雖再提出系爭事故發生所在之嘟嘟房停車場監視錄影 檔案及截圖畫面(本院卷第93至105頁、證物袋內隨身碟) ,欲證明系爭事故發生過程。查上訴人主張之系爭事故事發 時間為112年7月5日20時57分(本院卷第13頁、原審卷第11 頁);然其所提出之監視錄影檔案所載之錄影時間卻為同日 16時15分至20分許,且監視錄影畫面內容顯示,事發時確實 為白天,非上訴人所述之夜晚(本院卷第93至105頁),則 其所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確切時間與所提出之上開證據間, 實有出入,已難遽信。再細閱此等影像及截圖,雖可見車號 0000-00車輛之駕駛人在停車場內曾經倒車、併於過程中疑 似碰撞停放在其後方之車輛;然並未能清楚辨識該遭碰撞之 後方車輛車牌、車型、顏色為何,難認該車所撞擊之車輛即 為系爭車輛;且上開監視錄影檔案,亦全未見有拍攝到系爭 車輛之任何畫面(本院卷第100至103頁)。則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駕駛車輛於停車場內倒車時撞擊系爭車輛云云,自不 足採。  ㈣此外,上訴人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未 盡注意義務致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行為,及該行為與系爭車 輛之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各情;故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非有據,不應准 許。 五、從而,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 萬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4-11-13

TPDV-113-簡上-367-20241113-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13號 原 告 李賡鋕 被 告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郭智輝 訴訟代理人 王孟如律師 李佶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113年度訴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億玖 仟零陸拾壹萬柒仟參佰柒拾肆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 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或由法院依 職權調查證據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其在不同級距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 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之必備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 0元,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以裁定(下稱原裁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億元,並命原告依此補繳不足額之裁 判費396萬8,000元後,原告就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761號裁定 (下稱高院裁定)將原裁定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438億4,838萬7,028元確定,是本院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之 原裁定,業因高院裁定廢棄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而失所附 麗,併遭高院裁定廢棄。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 ,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所 明定。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高院裁定核定為438億4 ,838萬7,028元確定,法院及兩造當事人即應同受拘束,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億9,062萬1,374元,扣除前揭原告已繳金 額後,尚欠2億9,061萬7,374元(計算式:2億9,062萬1,374 元-4,000元=2億9,061萬7,374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1-13

TPDV-113-重訴-413-20241113-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4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建華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 仟捌佰捌拾玖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 或價額,按同法第77條之13所定級距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 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0萬5,151元, 及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利息,乃因財產權而涉訟,惟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10萬5,151元(至起訴 後之利息部分,均屬無從確定其數額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萬1,889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1-13

TPDV-113-補-2645-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280號 原 告 郭勁初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鄭昱廷律師 被 告 沈秀英 沈美英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0樓 沈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陸 仟捌佰貳拾陸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 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或由法院依 職權調查證據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其在不同級距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 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之必備程式。至所謂交易價額 ,應以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 ,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即得依職權參考客 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資料為核定。準此,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 ,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現行 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既已採實價登錄制度,則鄰近 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倘趨近或與客觀之 市場交易價格相當,應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 要旨參照)。另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定。觀諸該條立法 理由,乃因原告共有權於判決前仍存在於共有物全部,自應 以其分割所受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合理。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起訴請求准予變價分割 系爭不動產,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乃因財 產權而涉訟,雖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 )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3年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臺北簡 易庭113年度北司調字第926號聲請事件卷(下稱簡易庭卷) 第17至19、29頁】為憑,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及加總系 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部分之價額後,據為分割利益之訴訟標 的價額,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7,730元。 然訴訟標的價額,屬法院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99年度台抗 字第214號裁定要旨參照),且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 值均僅係稅捐機關各別作為課徵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之依據 或基準,尚非等同市價,與交易價值亦未必相當,即無從據 以推認起訴時土地連同房屋之整體價格,並依此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33號、100年度台抗字 第866號裁定要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不動產於起 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格,應趨近或相當於其鄰近不動產一 定期間內之實價登錄價格,當可以此為基準,並按原告應有 部分比例計算後,核定本件分割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  ㈡又本院依卷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及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所載系爭不動產相關資料( 見北司調字卷第17至27頁),及依職權查得Google街景圖照 片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公告之實價登錄資料 (見訴字卷第11至14頁)相互核對後,確認兩造所共有系爭 不動產建物部分之主要建材皆為鋼筋混凝土造,且均於民國 69年3月24日建築完成,迄至113年10月15日起訴時約44年6 月,則衡以其中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建物之主要用途為住家用 ,位於七層建築之第一層,總面積合計131.06平方公尺(計 算式:層次面積114.53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平台】面積13. 55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2.98平方公尺【臺北市○○區○○段○ ○段0000○號面積38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77=2.98 平方公尺,小數點後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131.06平方公 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建物之主要用途為商業用,位於七 層建築之地下層,總面積11.62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 積1,430.54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78.35平方公尺【臺北市 ○○區○○段○○段0000○號面積38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 之2023=78.35平方公尺,小數點後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兩造權利範圍10000分之77=11.62平方公尺,小數點後二位 數以下四捨五入》,性質上應屬車位,審酌一定期間內系爭 不動產所在地及其鄰近區域中,與系爭不動產建物相關條件 最為相近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建物,連 同坐落基地於113年7月15日之交易單價約每平方公尺24萬5, 429元,另一併出售面積22.18平方公尺之地下層車位之交易 價格為300萬元,堪可推估起訴時系爭不動產如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之客觀市場交易價格為3,216萬5,925元 (計算式: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約24萬5,429元×如附表編號 二所示建物總面積131.06平方公尺=3,216萬5,925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而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建物之客觀市場交易價 格為157萬1,686元(計算式:300萬元÷22.18平方公尺×11.6 2平方公尺=157萬1,6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金額合計3, 373萬7,611元(計算式:3,216萬5,925元+157萬1,686元=3, 373萬7,611元)。是以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為4分 之1,其訴請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得受價金分配之利益為8 43萬4,403元(計算式:3,373萬7,611元×1/4=843萬4,40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即應憑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4 3萬4,4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4,556元,扣除前揭原告 已繳金額後,尚欠5萬6,826元(計算式:8萬4,556元-2萬7, 730元=5萬6,826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 向本院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 編號 種類 地號或建號(門牌號碼)∕面積 權利範圍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一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0000分之119 4分之1 2,163平方公尺 二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全部 4分之1 128.08平方公尺(層次面積及附屬建物面積) 三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層 10000分之77 4分之1 1,430.54平方公尺(層次面積)

2024-11-11

TPDV-113-訴-6280-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03號 抗 告 人 栢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龔柏翰 相 對 人 王肇源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8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 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若實體上問題,應依訴訟程 序另謀解決,尚非屬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最高法院57年台抗 第76號裁定先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所共同簽 發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570萬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8月19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 出本票為證(原法院卷第9頁),本院依首開規定審酌相對 人提出之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略以:抗告人因向相對人借款420萬元, 遂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給付之擔保,本票所載金額非抗告人實 際借款金額;相對人係利用抗告人急需資金周轉,要求抗告 人簽立系爭本票後,預扣週息40﹪之利息,為巧取利益,且 因高於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約定利率限制,故超過部分 無效,抗告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並為抵銷;抵銷後 ,抗告人已將借款清償相對人,相對人拒不返還系爭本票, 則依民法第71條、第74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206條規定, 相對人持有系爭本票顯失公平,且其持向本院聲請裁定,明 顯為惡意,抗告人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前段規定 為抗辯,相對人自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為此提起抗告,求 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上開所述其等向相對人借款利息超過最高約定 利率限制,且為巧取利益,抗告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為抵銷 ,另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規定為抗辯等各節,均屬 於本票債務存否、票據原因關係及善意取得抗辯等實體爭執 事項,揆諸前開說明,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 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至其他所涉實體爭執,抗告人應依 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而非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 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及第2項、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對於費用之裁定,不 得獨立聲明不服)。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4-11-08

TPDV-113-抗-403-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69號 原 告 張浩鈺 訴訟代理人 李協旻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祥剛、李祥龍、黃惠美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捌 萬貳仟陸佰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 或價額,按同法第77條之13所定級距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 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另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 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 各債務發生之原因不同,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 之法律關係,並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同法第77條之2 第1項規定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2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李祥剛、李祥龍、黃惠美清償新臺幣 (下同)3,074萬2,069元,並聲明:㈠被告李祥剛、李祥龍 、黃惠美各應給付原告3,074萬2,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聲 明,如其中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 ,免除給付責任,乃因財產權而涉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以一訴請求被告所負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且其金額均為3,074萬2,069元,並無高低之分,故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3,074萬2,069元(至起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部 分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 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萬2,6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1-08

TPDV-113-補-2569-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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