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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廷 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緝字第444號、第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宇廷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復 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 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除造成主管 機關管理上之困擾,對社會秩序亦生潛在危害,實應予非難 ,兼衡其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已於 民國112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查,素行不佳,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 業、家庭經濟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 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禹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44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445號   被   告 張宇廷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宇廷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規定之加害人,經主管機關評 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而由新北市政府通知應前往處遇 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以民國112年12月13日新北府 社家字第1123429709號函文(下稱本案函文1)通知張宇廷 應自113年2月26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繼續接受身心治療、輔導 或教育。張宇廷明知於此,仍接續基於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之犯意,自113年2月26日起未依規定出席上開課 程,復經新北市政府以113年8月2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4984 號函文(下稱本案函文2)通知張宇廷因其無正當理由未出席 上開課程,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命其應於113年8月12日起至處遇 機構繼續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詎張宇廷屆期仍未履行 。新北市政府再以113年8月3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8783號 函文(下稱本案函文3)通知張宇廷應自113年9月9日起接受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張宇廷未依規定出席上開課程,復經 新北市政府以113年11月4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96221號函文 (下稱本案函文4)通知張宇廷因其未依規定完成處遇計劃 ,依規定裁處罰鍰1萬元,並命其應於113年11月11日起至處 遇機構繼續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詎張宇廷屆期仍未履 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宇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 案函文1、2、3、4暨送達證書、新北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限 期履行通知查訪紀錄表、出席暨聯繫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 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又完成 本 件處遇計畫原須接受多次輔導,被告數次未依通知日期前往 執行機構接受處遇之安排,皆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 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陳禹潔

2025-02-20

PCDM-114-簡-394-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柏瑜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柏瑜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絛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 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 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 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 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 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就其金融卡並未 遺失,僅係出租後恐遭查出而負法律責任,始謊稱遺失遭不 詳人士侵占等節(見偵卷第12、39頁以下),坦承不諱,是被 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而迄被告為上開自白時止,尚無人 因被告之誣告犯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應 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金融卡並未遺失,竟因恐遭查獲出租,而 負法律責任,竟不循合法途徑處理,即向警察機關誣指他人 侵占,使國家偵查權不當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此有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小康,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483號   被   告 洪柏瑜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柏瑜明知其將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未遺失 ,而係因其出租金融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錦 釧」之人,而依指示於民國113年8月14日20時14分許,在位 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千塘門市,將上開金融 卡寄出(洪柏瑜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另由警方 追查),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犯意 ,於113年9月2日15時2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忠孝派出所,對員警誣指上開金融卡遺失遭人盜刷並提出告 訴,藉此指摘不詳之人竊取上開金融卡,而以此方式未指定 犯人而誣告。嗣因洪柏瑜經警詢問後自承犯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柏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數張、員警職務報告1份、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 公務員誣告犯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2025-02-20

PCDM-114-簡-354-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毓修 上列被告因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5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毓修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而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五 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無故未依應徵期限受替代役男之徵集,妨害國 家役政之管理秩序,且未能依法辦理延期徵集入營手續,所 為實非可取;復斟酌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其無前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 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頂替應徵者。 八、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九、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犯前項第6款使人頂替本人應徵罪,或第7款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 頂替應徵罪在二次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二。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49號   被   告 高毓修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毓修明知其係役齡男子,應徵服替代役,而新北市政府於 民國113年11月11日,以新北府民徵字第1132230614號替代 役徵集令,徵集其服113年第Z261梯次替代役,應於113年12 月3日8時40分至板橋火車站地下一樓旅遊服務中心前集合前 往臺中成功嶺入營受訓。詎高毓修已於113年11月18日親自 收受上開徵集令,竟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未依該徵集令 所定之報到時間前去集合,且無故逾應徵期限5日以上仍未 前往報到接受徵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毓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 北市政府113年10月11日新北府民徵字第1132008591號替代 役徵集令、113年11月11日新北府民徵字第1132230614號替 代役徵集令、新北市板橋區113年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新 北市應徵入營未報到役男查詢名冊各1份在卷足憑,足見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第1項第5款 之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5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張育瑄

2025-02-20

PCDM-114-簡-353-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PCDM-113-易-1608-20250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UAN VU (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 北收容所收容)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3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TUAN VU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已於民國109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求打工 賺錢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已造成國家境管安全 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為越南國籍,前於104 年間為移工入境臺灣,後因逃 逸遭查獲,於109年3月10日遣返回國,並管制入境,此有卷 附外國人管制檔查詢可查,竟再為本案犯行,本院衡量其犯 罪情節,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我國,而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 條第1項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 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 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205號   被   告 TRAN TUAN VU (越南籍)             男 29歲(民國84【西元1995】年0                 月00日生)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            隊臺北收容所)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理由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TUAN VU (中文名:陳俊武,下稱陳俊武)係越南籍 人士,其明知入境我國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 者不得入境,竟仍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未向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自中國大 陸地區搭船至金門縣一帶,再以轉乘船隻偷渡上岸方式,入 境我國本島。嗣於113年11月20日6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前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結果、旅客入出 境紀錄表、收容案件資料表、外國人管制檔查詢結果、生物 特徵辨識管理系統查詢結果暨指紋卡片、內政部移民署北區 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之未經許 可入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2025-02-19

PCDM-113-簡-5900-20250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泓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0800號、第61540號、第62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泓宇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聲請書附表「竊得之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 會治安甚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兼衡其前已屢犯竊盜案件,而經起訴或法院判處拘役 、罰金刑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端,暨 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高職 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工人、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 參酌被告迄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原諒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800號                   113年度偵字第61540號                   113年度偵字第62487號   被   告 蘇泓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6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泓宇意圖為自己不法,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各次竊盜之時間 、地點、行竊方式、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各欄所示)。 二、案經顏佳偵、周子𧈜、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託簡信慧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豐瑞生活館有限公司委託李 天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蘇泓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顏佳偵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陳明宏之證述、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暨店 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遭竊商品照片各1份。  ㈢告訴人周子𧈜於警詢中之指訴、道路暨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1份。  ㈣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中之指訴、商品明細、道路暨店內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  ㈤被害人謝佩君於警詢中之指訴、道路暨店內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1份。  ㈥告訴代理人李天訓於警詢中之指訴、道路暨店內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遭竊商品標價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所竊如附表所示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發 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盜方式及竊得之財物(新臺幣) 備註 1 顏佳偵 (提告) 113年8月31日4時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三峽文化店 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杜蕾絲熱感情趣潤滑劑50ml」1瓶(價值31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113年度偵字第61540號 2 周子𧈜 (提告) 113年9月1日18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空地 徒手竊取左列告訴人停放於左列地點之腳踏車1台(未上鎖),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同上 3 簡信慧 (提告) 113年9月1日18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POYA寶雅三峽文化店 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TENGAPREMIUM真空杯-強韌版」1個、「TENGA共趣潤滑液160ml-潤澤紅」1瓶(共計價值450元)得手,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 同上 4 謝佩君 (未提告) 113年9月6日2時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莊敬生活百貨智光店外騎樓 徒手竊取店外騎樓貨架上之小毛巾1包(價值65元),得手後步行離去。 113年度偵字第60800號 5 李天訓 (提告) 113年10月15日3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 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愛迪達三合一洗顏洗髮沐浴露1瓶、小燈泡1個、砂光直剪1把、髮飾1個、立體布口罩1個、家樂適細纖維擦拭布2條、魅力三角褲1條、寶葳男酷鋒無縫量感短T1件、運動超乾爽V領衫1件、寶葳男休閒彈力長褲1件等物(共計價值新臺幣1,292元),得手後即離去。 113年度偵字第62487號

2025-02-19

PCDM-114-簡-127-20250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碧合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偵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碧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行 應補充(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於警方執行協助時,竟對警員施以強暴、辱 罵行為罔顧值勤員警之人身安全,並與員警發生拉扯反抗, 過程中造成員警受傷,已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更無 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於偵查中與警 員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害,此有偵查卷附調解書、撤回 告訴狀等可查,兼衡其前亦有妨害公務前科,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之危害程度、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長照工作、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20號   被   告 梁碧合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碧合於民國113年9月12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不 詳地址搭乘計程車後酒醉不醒,計程車司機遂駕車搭載梁碧 合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長泰派出所(下稱本案派出所 )尋求協助,本案派出所員警李力行、曾櫟芸、賈晴羽到場 處理,詎料梁碧合明知李力行、曾櫟芸、賈晴羽身著警察制 服,為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施強暴脅迫之犯意,徒手毆打賈晴羽之胸部、踹踢李力 行之下腹部並以手撕抓李力行之手臂,曾櫟芸見狀趕緊上前 協助,並諭知梁碧合所為涉嫌妨害公務罪嫌之相關權利,在 曾櫟芸依法逮捕梁碧合之時,梁碧合復承前妨害公務之犯意 ,咬傷曾櫟芸之腳踝,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曾櫟芸 、賈晴羽辱罵:「幹你娘」等語,梁碧合之上開行為造成賈 晴羽受有左側前臂瘀傷、左側無名指表淺傷口疑似抓傷之傷 害;李力行則受有腹壁挫傷、左側腕部擦傷之傷害;曾櫟芸 則受有左側踝部表淺傷口疑似咬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力行、曾櫟芸、賈晴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碧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李力行、曾櫟芸、賈晴羽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長泰 派出所職務報告、錄影畫面譯文、警員李力行傷勢照片、密 錄器影像截圖、李力行、曾櫟芸、賈晴羽之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乙種診斷書、員警工作紀錄簿、勤務分配表、長泰派出所 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施強暴脅迫罪嫌、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又被告基於妨害公務之單一犯意,於時、空緊密之情形下 ,先後攻擊並侮辱告訴人等,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單一 行為同時觸犯對公務員施暴、侮辱公務員等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 之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罪處斷。 三、末就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部分,依刑法第 287條、第314條,均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與 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告訴人3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 人3人分別檢具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稽,然此部分若構成犯 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裁判上一罪關係,是 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2025-02-19

PCDM-114-簡-348-20250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念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念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 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 難。且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 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懲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蔡少淮所生 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工人及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16號   被   告 楊念慈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念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4日19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之全家 超商林口國宅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員蔡少淮 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克林姆麵包1個(價值新臺幣35元 ),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旋遭蔡少淮察覺,並報警處理 ,當場扣得上開贓物(已發還)。 二、案經蔡少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念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少淮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查獲照片3張及監 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2025-02-18

PCDM-114-簡-277-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圳幃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6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圳幃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三) 第2行「年8月5日某時」應更正為「年8月5日1時35分」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 信用卡,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 ,甚而持所竊得之信用卡,另為刷卡消費購買商品,應予非 難。且其前因詐欺、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已於民國108年9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1月1 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 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 ,另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暨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未扣案告訴人廖慧麗所有之本案信用卡,雖屬被告為竊盜 犯行之犯罪所得,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或掛失,申請重領及補 發即失去功用,且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806號   被   告 王圳幃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             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王圳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17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4樓,乘清 潔打掃之際,徒手竊取廖慧麗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 卡1張(完整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得手後離去。 (二)王圳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 年6月18日某時,在彰化縣大盤大生鮮百貨超市,佯裝為廖 慧麗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持卡感應消費,致該商店及其職員 陷於錯誤,誤信王圳幃為本案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同意 其刷卡消費新台幣(下同)25元之商品,並使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誤認其為廖慧麗本人或係經其授權之人,而支付同額款 項予該特約商店。 (三)王圳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 年8月5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菁 埔店,佯裝為廖慧麗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持卡感應消費,致 該商店及其職員陷於錯誤,誤信王圳幃為本案信用卡之合法 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203元之商品,並使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誤認其為廖慧麗本人或係經其授權之人,而支付同額 款項予該特約商店。嗣因廖慧麗接獲盜刷通知發覺有異,遂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慧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圳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廖慧麗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紀錄畫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如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同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

2025-02-18

PCDM-114-簡-255-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秀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秀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 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 難。且其無竊盜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 值、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自陳無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及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唯被害人無意願和解,始 未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16號   被   告 古秀容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秀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 11月13日10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水果攤內,徒 手竊取老闆張耿國置於在貨架上之白花椰菜2顆、水梨2顆(價 值新臺幣共320元),得手後置於隨身提袋內,未經結帳即 步行離開。旋為該店員工察覺攔阻報警,而扣得上述贓物(均 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秀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張耿國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與監視器影 像截圖暨遭竊物品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古秀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 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屬犯罪所得,而已實際發還被害人 ,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 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

2025-02-18

PCDM-113-簡-5609-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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