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美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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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3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吳柏源 被 告 林偉創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0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18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4日晚間7時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嘉 義市東區立仁路M160、M162停車格處,擦撞由原告承保訴外 人黃宥森駕駛蕭琇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承保車輛),造成原告保車受損,經估計維修費為新 臺幣(下同)64,150元(零件57,550元、工資3,000元、烤 漆3,600元),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 項規定負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理賠申 請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車損照片、估價單、寄存單、統一發票等件(見嘉小卷第 17至23頁、第30至35頁)為證,經核與本院向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調取車禍事故資料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參以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事發當日早上8時許於嘉義縣朴子配天 宮附近工地工作時飲酒及駕照已被吊銷等語(見嘉小卷第79 頁),且其於當日酒後駕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朴 交簡字第18號判決有罪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佐(見嘉小卷 第24至29頁),足見被告肇事當時係無照且飲酒後處於不能 安全駕駛之情形,不慎於行進中撞擊前方之承保車輛,造成 承保車輛後側保險桿處受有損害,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甚明,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 之請求權,洵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承保車輛之修復費用為 64,150元(含零件57,550元、工資3,000元、烤漆3,600元) ,其中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自 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 ㈢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分之1;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前開 規定之基準計算折舊後殘值,應為適當。  ㈣本件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08年4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 12年1月14日,已使用3年9月,本件零件費用為57,550元,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581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7,550÷(5+1)≒9,59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7,550-9,592) ×1/5×(3+9/1 2)≒35,9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7,550-35,969=21,581】。另 加計工資3,000元、烤漆3,600元,本件損害金額為28,181元 【計算式:21,581元+3,000元+3,600元=28,181元】。   ㈤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1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7日(見嘉小卷第6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8,181元,及自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按 照各自勝敗的比例分擔,被告應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負 擔。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有收據1紙 (見嘉小卷第39頁),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0-29

CYEV-113-嘉小-737-20241029-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58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張義育 黃心漪 被 告 張素雲(即張文寶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張文寶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34,127元,及 其中新臺幣30,658元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張文寶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確定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文寶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張 文寶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第1個月以新臺幣(下同)300元、第2個月 以400元、第3個月以50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張文寶迄民國1 13年6月27日止共消費欠款34,127元未依約清償。惟張文寶 已於113年2月12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 承,自應於繼承張文寶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任。爰依消 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僅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陳明略以本項債務尚有糾葛,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再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見司促卷第7至25頁、嘉小卷第27至37頁 )等件為證,經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且被告僅就支付 命令異議時泛稱債務尚有糾葛,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之抗辯,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於 繼承張文寶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有收據1紙(見嘉小卷第15頁,司促卷第39 頁),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0-29

CYEV-113-嘉小-588-20241029-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1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謝岱佑 翁士程 被 告 徐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0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10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5,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2,81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1日上午7時許,無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因橫越道路未注意行進中車輛, 不慎擦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顏宏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造成承保車輛受損,經估 計維修費為新臺幣(下同)306,403元(工資17,010元、零 件256,436元、塗裝32,957元),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條之2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取得代位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6,40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代位求 償同意書、賠款明細等件(見嘉簡卷第11至41頁)為證,經 核與本院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調取車禍事故資料相符,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本件係因被告駕車橫越道路而肇事,致承保 車輛受有車體傷害,是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對 被告之請求權,洵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承保車輛修復費用為30 6,403元(工資17,010元、零件256,436元、塗裝32,957元) ,其中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自 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   ㈢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分之1;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前開 規定之基準計算折舊後殘值,應為適當。   ㈣本件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11年2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 12年2月21日,已使用1年1月,本件修復零件費用為256,436 元,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0,135元【計算 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56,436÷(5+1)≒4 2,7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56,436-42,739) ×1 /5×(1+1/12)≒46,3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56,436-46,301=210 ,135】。另加計工資費用17,010元、塗裝32,957元,本件損 害金額為260,102元【計算式:210,135元+17,010元+32,957 元=260,102元】。   ㈤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0,10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4日(見嘉簡卷第5 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60,102元,及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按 照各自勝敗的比例分擔,被告應負擔百分之85,餘由原告負 擔。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有收據1紙 (見嘉簡卷第45頁),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2,81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0-29

CYEV-113-嘉簡-815-20241029-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解除契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黃金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頌仁、華城開發有限公司、梠藝建設有限公司 間解除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 之聲明),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提出訴狀於法院 ,訴狀應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 式。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訴狀內訴之聲明欄為任何記載,僅於事 實及理由欄記載「主旨:訴請水上鄉大崙段58-1號土地租賃 契約無效」,嗣於追加被告狀內訴之聲明欄記載「一、被告 華城開發應與追加被告梠藝建設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元」,未為任何金額之記載,難認已記載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起訴不合程式,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0-25

CYEV-113-嘉簡調-683-20241025-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493號 原 告 阮明蓁 李家祥 李晶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兩家 黃志賢 王聯豊 林玉霞 干美鶴 劉榥村 李發達 楊清風 詹裕欣 李明進 李祖偏 李淑芬 李賢 李淑禎 張繹祥 林美蓉 林美瓊 廖德明 廖德聰 潘鴻基 黃美惠 黃素眞 兼前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美淑 被 告 李宛諭 陳雅惠 黃美綾 訴訟代理人 黃余嬰桃 被 告 黃美琴 訴訟代理人 王珮蓁 被 告 周文琪 柯宏訓 訴訟代理人 柯宏儒 被 告 謝麗娟(即謝廖梅桂之承受訴訟人) 謝勝雄(即謝廖梅桂之承受訴訟人) 謝麗雲(即謝廖梅桂之承受訴訟人) 謝寶蓮(即謝廖梅桂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謝麗娟、謝勝雄、謝麗雲、謝寶蓮為被告謝廖梅桂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本件定民國113年12月11日14時40分於本院簡易法庭行言詞 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6 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項及第178條分別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謝廖梅桂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2年10月29 日死亡,而謝麗娟、謝勝雄、謝麗雲、謝寶蓮為其法定繼承 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 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應由謝麗娟、謝勝雄、謝麗雲、謝寶蓮聲明承受 訴訟,然其等迄未為之,爰依職權裁定命謝麗娟、謝勝雄、 謝麗雲、謝寶蓮為被告謝廖梅桂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 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0-24

NHEV-112-湖簡-1493-20241024-3

嘉聲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閱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高雅慧之債權人,為實現債權 ,必以查明高雅慧之財產究有若干為前提,實有以關係人身 分聲請閱卷之必要,為明瞭本院113年度嘉訴字第6號代位分 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爰聲請閱卷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 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 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 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 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嘉訴 字第6號民事判決、109年度司促字第14521號支付命令、支 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憑。然聲請人並非系爭 事件之當事人,而係第三人,且未徵得系爭事件當事人之同 意,又縱聲請人屬繼承人高雅慧之債權人,其為實現債權而 聲請閱卷,核與系爭事件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亦難認聲 請人已釋明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 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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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無因管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蘭潭DC-D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全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蘭潭DC-A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蘭潭DC-B棟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蘭潭DC-C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無因管理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年籍資料及其住居所,並檢附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 記事欄請勿省略)、被告之主管機關准予備查資料及組織報備證 明、最近主任委員當選證明,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 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訴狀內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起訴不 合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0-22

CYEV-113-嘉簡調-700-20241022-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419號 原 告 陳思學 被 告 陳盈如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日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日返回嘉義市中庄里台斗 街住家時發現遭人入侵,三樓供奉「陳家」祖先牌位內家譜 遭人竊取,當時已花費給「蕭紹文」法師約定清明時重新謄 寫並更換祖先牌位,卻因上開家譜消失而無從謄寫及更換祖 先牌位。家譜裡詳載原告(起訴狀誤載為被告)父母雙親、 胞兄及配偶等人近53年內之往生紀錄,對原告而言相當珍貴 ,又發現舊版戶口名簿不見,經兒子陳獻昌詢問被告,被告 始表示其在未告知原告情況下,將祖先牌位裡之家譜及舊版 戶口名簿擅自取走,而舊版戶口名簿為原告申請並珍藏,被 告未取得原告同意而擅自取走,實無權占有及侵害原告權利 ,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已排好更換祖先牌位之費用新臺幣(下 同)3,330元及因上開物品遲遲未歸而造成之精神慰撫金36, 67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暨自起訴書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舊的戶口名簿是大家的,並不算偷,舊的戶口名 簿裡有當初記載我們家戶口表哥、表姊的資料,擔心他們的 個人資料會被原告利用,所以就拿去換發新的戶口名簿,新 的戶口名簿在原告那裡,家裡沒有家譜這種東西等語,資為 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 否認占用,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現確仍有占用之事實。亦 即原告須就其為物之所有人及該物現為被告占有中之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家譜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爭執有家 譜之存在,則原告就有家譜存在且為被告占有中之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取走家 譜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家譜致其受有法事費用 3,330元之損害,難認於法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戶口名簿部分,被告固不否認確有取 走舊的戶口名簿,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於人格權受侵害且 情節重大時,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始得請求慰撫金,至於財 產上之損害,尚不得請求慰撫金。故縱認被告有取走舊的戶 口名簿及家譜,然並無不法侵害人格權之情形,是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上開物品遲未歸還之精神慰撫金部分,亦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法事費用及精神 慰撫金共4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0-22

CYEV-113-嘉小-419-20241022-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489號 原 告 許嘉純 被 告 許雲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與被告因照顧媽媽事宜 而引發口角爭執,被告惱羞成怒以「幹你娘」、「幹」等語 辱罵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罵的是事實,不是人,沒有針對原告,當時是 有情緒,我是願意道歉的,但對原告的請求不可能接受等語 ,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因照顧母親事宜而引發爭執,原 告因不滿被告藉故拖延返家照顧母親,而傳送「一個說詞要 用到2天時間?」等文字,被告則傳送「我只是順便睡覺, 一下班就要這樣南北經常跑,那也很累人」等文字,原告又 告以其因照顧母親而無法好好休息並不滿被告藉故拖延等意 以表達不滿後,被告則回應原告可以回去上班,待原告傳訊 「所以你是今天回來?」等文字後,被告遂以語音方式傳送 「妳不是要放任她死,幹你娘(台語)」等語回覆原告,原 告再傳送「該負責的要負責,那也是你媽」等文字,被告復 以語音方式傳送「我是有說我不要顧嗎?差2天而已。妳說 妳都沒有怎麼睡,幹,伶北2個月都沒有睡了,我也沒有說 什麼,我只是要睡一下,這樣也不行(台語)」等語給原告 乙節,有語音光碟1片及對話譯文1份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細譯兩造前後對話內容,主要係因原告照顧受傷之母親多日 ,見被告以個人理由或工作為由推延返家照顧母親而有所抱 怨時,被告則陸續以上開言語回應,顯見被告係因不滿原告 之態度而口出上開言詞,其所為語意確是辱罵原告無訛,是 被告抗辯是對事不對人云云,自難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定有明文。探究被告上開言詞之語意充斥著對原告 的不尊重和輕蔑,並非一般社會通念所能接受的言語表達方 式,故被告所為言詞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 加害情節、方式、程度、期間、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 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財產所得 資料(見個資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等一 切情狀,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500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日(見嘉 小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按 照各自勝敗之比例分擔,被告應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 擔。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有收據1紙 (見嘉小卷第11頁),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0-22

CYEV-113-嘉小-489-20241022-1

嘉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嘉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 被移送人 蔡士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0月8日嘉水警偵字第113002729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士景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 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蔡士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晚間8時39分許,在嘉義縣○○ 鄉○○村○○00000號房屋外,將6個鞭炮放置地上燃放,當時尚 有一男一女之民眾在場,而有危害他人身體及財物之虞,認 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行為,爰 移請裁處。 二、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為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而前開法條處罰要件 係以行為人所放置、投擲或發射之物品,須具有殺傷力程度 且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為限。經查,被移送人有於上 揭時、地點燃放置在地上之鞭炮乙情,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 所供承,並有現場照片在卷為證,堪認為事實。而鞭炮、煙 火,依一般社會常情,點燃時將產生高溫、高熱,若接觸人 體、住家將造成身體灼傷、起火燃燒之結果,被移送人在他 人住家門口點燃後發射燃燒中鞭炮之行為,對於該住戶及鄰 近住戶及周圍用路人、住家財物,具有相當程度之殺傷力, 足以危害他人之身體或財物之安全,應堪認定。核被移送人 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非行。爰 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 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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