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致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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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減少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35號 原 告 吳佳玲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宛芸間減少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6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7,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2024-12-09

SCDV-113-補-1135-2024120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9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峻樑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31,822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2024-12-09

SCDV-113-補-1097-2024120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99號 原 告 律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宗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系統精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唐淑芬、陳浩銘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2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77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2024-12-09

SCDV-113-補-1199-2024120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54號 原 告 賴信穎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書慶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7,73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法院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 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 ,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應以刑事判 決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 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 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1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 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李書慶賠償新臺 幣(下同)270萬元。惟依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原 告上開所受詐騙金額並不列入李書慶所涉系爭刑案犯行之內 (見附民卷第7頁),堪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270萬元, 非屬因被告犯罪所受損害,依法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原告如仍欲續行訴訟,則就此部分自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4-12-09

SCDV-113-訴-1154-2024120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87號 原 告 莊鴻禧 訴訟代理人 王煥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確認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繼承人莊火旺之其他繼承 人公同共有。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10 日以收歸國有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查系爭土 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8,300元,面積276平方公尺等 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是訴之聲明第1項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1,333,800元(48,300×276=1,333,800元);至 於訴之聲明第2項,乃屬聲明第1項之後續作為,不另計算其價額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33,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29,3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4-12-09

SCDV-113-補-1187-2024120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40號 原 告 范振祖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胤輔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4-12-09

SCDV-113-補-1140-2024120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6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2,040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聲請對被告等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求為被 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537元,及其中225,656元自 民國(下同)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利息應分別自上開 起息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7月30日止,併算至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233,279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5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 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定相當期 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232,537元 1 利息 225,656元 113年7月23日 113年7月30日 15% 741.88元 小計 741.88元 合計 233,279元

2024-12-09

SCDV-113-補-1062-2024120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75號 原 告 余明翰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000巷00號」最新房屋稅籍資料,使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首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提出上開房屋之最新稅籍資料,以前開房 屋之課稅現值,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2024-12-09

SCDV-113-補-1075-2024120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贈與無效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0號 原 告 毛宗安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毛宗德 兼 法定代理人 孫怡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贈與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532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 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查原告本件起訴略以:被告毛宗德與原告為兄弟,兩造父親 毛連生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23日過世,繼承人分別有兩 造、兩造母親張夜明及訴外人毛宗全,當時原告有卡債問題 ,為確保毛連生所留其中房地即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131/100000、同段6200建號全部,即門牌號碼新竹市 ○區○○里○○街00號6樓之1房屋(以下合稱系爭凌雲房地)完 整,經協商乃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將原告之應繼分4分之1登 記予被告名下。詎被告毛宗德竟於110年11月17日擅將系爭 凌雲房地全部出售予第三人,原告即據此向被告毛宗德訴請 損害賠償訴訟,並經本院111年訴字第299號審理在案。未料 被告毛宗德為免將來敗訴、遭原告求償,竟於111年12月12 日將其名下價值共計壹佰餘萬元之如附表一、二所示(見本 院卷一第21-25頁)三戶套房以夫妻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其 配偶即被告孫怡君,而此無償行為顯致毛宗德名下已無相當 財產足以清償上開對原告之債務,足認被告間之上開債權行 為及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2項之詐害債權行為,爰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凌雲 房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無效,依民 法第242條規定請求塗銷前開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備位則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債 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則以原告所據前開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之事實並不存在,原告對被告實無債權等語置辯。而原告 主張對於被告毛宗德基於上開侵權行為事件有損害賠償債權 ,並請求被告毛宗德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事,業經本院111 年訴字第299號於113年3月22日判決,嗣經原告上訴,目前 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532號(下稱另案訴訟)審理 中,經本院核閱屬實。因原告對於毛宗德有無債權,攸關其 得否以債權人身分為本件請求,則為免裁判歧異,本院認實 有裁定本件訴訟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此 外,兩造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復均表示, 同意在上開另案訴訟中就鑑定相關重要事證筆跡真偽結果出 來前,由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0 5頁)。據上,為避免判決歧異及證據重複調查、重複裁判 致浪費司法資源,本院認在上開另案訴訟確定前,有裁定停 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4-12-06

SCDV-112-訴-110-202412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4號 抗 告 人 蔡佳樺 相 對 人 華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華伸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本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12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 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許 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 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相 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僅記得有簽立中古機車貸款契約,不 記得有簽發系爭本票,簽契約時相對人遮掩系爭本票,指示 抗告人於指定位置簽名即可,簽完合約後也沒有給抗告人合 約資料,且貸款之金額僅15萬元,與系爭本票票面金額30萬 元亦不符。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 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⑵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 由相對人負擔。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 系爭本票為證,故依前揭說明,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 審查,認系爭本票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 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簽立系爭本票之過 程是否有瑕疵等情,屬實體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 所應審究,抗告人應另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 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黃致毅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至清償日止) 利率 本票 號碼 1 112年11月3日 30萬元 未記載 112年11月3日 年息16% 未記載

2024-12-06

SCDV-113-抗-94-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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