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舜民

共找到 175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8號 原 告 AB000-A0000000 訴訟代理人 林淑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福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2年度侵訴字第109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侵附民字第6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 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 其特別法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被 害人指遭受性侵害或疑似遭受性侵害之人;又行政機關及司 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2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代號AB000-A0000000)疑為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 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其真實 姓名及住居所等足以識別其身份之資訊,是本判決當事人欄 爰將原告之姓名以代號標記,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先 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上午10時44 分許,先行以LINE通訊軟體要求與原告同辦公室之陳昱璇等 2人外出,並於被告通知其等得以返回辦公室時,始得返回 辦公室。被告見陳昱璇等2人已外出,即走往原告辦公桌前 ,對原告表示:「你沒老公我沒老婆,我們在一起人家不會 說甚麼」(臺語),原告回應:「我只想好好工作」,被告即 要求原告再考慮一下後,竟趁原告未及注意之際,走入原告 辦公區域內,違反原告之意願,半蹲自原告後方強行以雙手 扣住原告胸前擁抱原告,原告見狀欲掙脫,惟因被告雙手扣 住原告之力氣甚大,原告無法掙脫,而在被告耳邊尖叫後, 被告始鬆手。 ㈡被告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1年2月18日上午11時50分許   ,再次以LINE通訊軟體要求與原告同辦公室之陳昱璇等2人   外出,並於被告通知其等得以返回辦公室時,始得返回辦公   室。被告見陳昱璇等2人已外出,即走往原告辦公桌前,對   坐在電腦椅上之原告表示:「真的沒要考慮跟我在一起」(   臺語),原告回應:「沒有」,被告即表示:「如果公司過   戶你的名字,財務也給你管理」(臺語)等語,原告仍表示拒   絕,被告見狀,再次趁告訴人甲女未及注意之際,走入告訴   人甲女辦公區域內,違反原告之意願,半蹲自原告後方強行   擁抱原告,並將原告的頭往其頭部方向轉,欲強吻原告,原   告見狀欲掙脫,惟被告則將原告電腦椅往右轉,並強行撫摸   原告胸部及親吻其脖子右後方,原告對被告斥責:「你也是   有女兒的人,為何可以對我做這些事」等語,被告始罷手。  ㈢被告為原告先前任職公司(真實公司名稱詳卷)之直屬主管 ,被告於原告離職後之111年8月4日,曾因渠2人間之債權債 務糾紛,寄發郵局存證信函至原告之戶籍地址。詎被告基於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111年9月 13日上午9時43分許、同年月00日下午3時10分許,利用不詳 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以臉書通訊軟體暱稱「Ben Yang」之 帳號,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將前揭載有原告姓名、地 址等個人資料之前揭郵局存證信函電子檔,傳送予原告之好 友即臉書通訊軟體暱稱「鳥慧團長」、「蕭正明」之人,足 生損害於原告之隱私權;被告並於前揭2次傳送期間之111年 9月14日晚間9時47分許,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上 開郵局存證信函電子檔予原告後,復傳送「一天五個」、「 不想傷害你提早出命吧」、「不想傷害你提早解決問題吧」 、「不相信就是(應為『試』之誤載)看看」等文字訊息予原告 ,以此加害自由、身體、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被告係因原告拒絕其交往之請求,即對原告為前開㈠㈡㈢所示之 行為,顯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自由、名譽、隱私等人格 法益情節重大。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聯絡方式、 財務情況,被告所為原告個人資料之利用已逾越蒐集目的之 必要範圍,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是 被告上開㈢所示行為足以使原告個人生活私領域免於他人侵 害及個人資料自主控制之基本權利受侵害,顯然侵害原告之 隱私權,具有不法性;且其復以加害原告自由、身體、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而被告對原告施以前開㈠㈡所示行為,不知尊重女性身體及性 自主決定權,則使原告身體、精神上受到嚴重之傷害,無法 正常生活作息迄今,有奇美醫院病歷資料可證。被告應就其 前揭所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對原告負精神慰撫金之 賠償責任,即就前開㈠㈡所示行為各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恐嚇之部分,各賠償原告 20萬元,上開㈢所示行為亦經本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109號 刑事判決認定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恐嚇危害安全罪有罪在 案。   ㈤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指被告對其分別於111年1月12日上午10時44分許、111 年2月18日上午11時50分許,2次強制猥褻之行為,業經本院 以112年度侵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認定無罪在案,業已確 定,足認被告並無對原告為前開強制猥褻之行為。  ㈡被告客觀上固有傳送原告上揭所指文字訊息,然被告文字訊 息中所謂的「不想傷害你」等語係「希望原告接獲該等訊息 通知後,可以出面解決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48,000元,即果 菲公司前已支付10萬 8,000元予原告報名咖啡鑑定師認證等 課程,然原告僅報名部分課程並支付6萬元,尚有餘款48,00 0元須返還果菲公司;且希望原告離職後能將樂天市場購物 網之會員資格移轉至興寶綜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名下」,不 希望因原告延遲處理該債務等而進入訴訟程序,進而使原告 積欠公司款項等之行為公開化。被告所謂「不想傷害你」之 文字訊息恐令人主觀上有不快之結果,然被告所為係協商債 務、主張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其他積極明示或暗示「如若 原告不還錢且移轉會員資格,將不法加害原告之生命、身體 、財產」等意思表示外顯於外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尚難 認被告單純傳送「一天五個」、「不想傷害你提早出命(註 :應為『面』之誤載)」、「不想傷害你提早解決問題吧」、 「不想相信就是(註:應為『試』之誤載)看看」等文字訊息 即屬惡害之通知,被告只是要求原告出來面對,並不該當侵 權行為。 ㈢按個人資料之定義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是該法所保護之客體,必須為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個人之資   料,亦即該等屬人性資料須具有使他人得藉此直接或間接識   別、特定出指涉主體之特性為限,倘他人無從由該等個人資   訊連結至特定主體,或藉此識別該人之特徵或其他資料,則   縱該資訊與他人之人別或隱私相關,仍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   之射程範疇。被告固然將載有原告姓名、地址之存證信函寄   送予「鳥慧團長」、「蕭正明」二人,惟存證信函上之地址   非原告之實際居住地,此有興寶綜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 紙可參(參見被證3)。揆諸上開   說明,上開存證信函實際上僅揭露原告之姓名,「鳥慧團長   」及「蕭正明」二人單憑該存證信函所揭示之資訊並無法直   接或間接得知原告實際上居住於何處,而原告之姓名本即為   「鳥慧團長」及「蕭正明」所知悉之資訊,對於原告之隱私   並未造成侵害。退步言,縱使「鳥慧團長」及「蕭正明」不   知悉原告之真實姓名,然原告之姓名並非罕見,同名同姓者   亦屬平常,是其二人甚或一般人尚無法自該存證信函而直接   或間接識別該人名、地址所指對象為原告。準此,被告該部   分所為亦不該當侵權行為。 ㈣縱被告對於原告具有侵權行為,因為原告有向被告借錢,也 有請被告為其代繳監理所驗車及罰單費用,故應可互為抵銷 ,被告無須再給付原告任何賠償金額。綜上,就原告所指強 制猥褻部分,均僅有原告之單一指訴;恐嚇部分,被告並無 將不法加害原告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意思表示外顯於外之 行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被告並無揭露原告之實際 住址,「鳥慧團長」、「蕭正明」或一般人均無法單憑存證 信函逕予直接或間接得知原告之個人隱私資訊;且原告尚積 欠被告高額款項未償。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顯屬無據 ,亦未提出有何實際損害,是以原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82、183頁):  ㈠原告於110 年4 月起至000 年0 月間任職於興寶綜合國際貿 易有限公司(下稱興寶公司),擔任職員,每月從興寶公司 獲得匯款約3 萬元,另外110 年8 月、9 月、11月被告各匯 款25,000元或35,000元給原告(詳本院卷第89、91頁即原證 2存款交易明細),被告為原告之直屬主管。 ㈡被告於111 年9 月14日以臉書通訊軟體傳送公司對原告求償 之存證信函檔案予原告,復傳送「一天五個」、「不想傷害 你提早出命吧」、「不想傷害你提早解決問題吧」、「不相 信就是(應為『試』之誤載)看看」等加害自由、身體、名譽 、財產之文字訊息予原告;且被告於111 年9 月13日、9月1 5日,將載有原告個人資料之存證信函檔案傳送予訴外人「 鳥慧團長」、「蕭正明」,使原告之個人資料暴露予他人,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恐嚇部分,已經本院以112 年度侵訴 字第109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㈢前開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09 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主張被告 於111 年1 月2 日、111 年2 月18日有兩次對原告所為強制 猥褻罪之行為,應屬無罪確定。 ㈣被告已就前開本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109 號刑事判決內容,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㈤被告曾於110 年7 月9 日有在台中監理所代原告繳納違規罰 鍰共16,6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指被告對其分別於111年1月12日上午10時44分許、111 年2月18日上午11時50分許,2次強制猥褻之行為,難以認定 屬實,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足資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強制猥褻或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自由   權利之事實,固據引用本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109 號刑事案 件所調查之證據資料,經原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 ,故亦包含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33號起 訴書所所載之相關事證(見本院卷第11-19頁),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自應就所主張被告有對原告 2次強制猥褻或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自由權利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3.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2次強制猥褻,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33號向本院提起公訴後,本 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109 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乃認:兩 造係透過「牽手50」交友平台相識,原告本有透過「牽手50 」交友平台多認識朋友、甚至找到另一半之想法,觀諸兩造 之LINE通訊軟體聊天紀錄、對話紀錄擷圖,可知兩造自110 年3月19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互加好友相識起,迄至111年4 、5月間止,雖偶有言語爭執,然互動皆屬熱絡、頻繁,被 告更不時向原告表達愛慕之意。此外,原告於所指遭被告強 制猥褻後之翌日及其他日期,於雙方之對話中,不僅未曾提 及被告有對其為強制猥褻等逾越分際之行為,反答應被告相 約聚餐之請求,2人之互動模式、聯繫頻率亦一如往常,原 告甚且邀請被告於過年期間至家中拜年,並提醒被告須注重 禮節,除須攜帶伴手禮外,尚應準備紅包以表吉祥;又原告 因病未能進公司上班,被告於多次表達關心之意時,原告亦 無不悅之情,猶請求被告協助代購冷凍食品寄至原告家中, 而與一般遭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於遭侵害後,會對加 害人產生反感、厭惡,甚至減少互動、接觸、聯繫等常情相 悖,是原告所述有遭被告2次強制猥褻等語,是否真實,容 有可疑。而認定被告無從以刑法強制猥褻罪責相繩(見本院 卷第21-34頁),嗣經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83頁)。  4.本院審酌:  ①原告確實於所指111年1月12日遭被告強制猥褻後之翌日(即1 11年1月13日),旋即傳送訊息請求被告「你順便包中餐回 來給我們吃」(見另案不公開卷第21頁);被告於111年1月 16日上午傳送「又在想你了」、「請教你在什麼時間與你討 論工作事情或聊聊天最適合」後,原告亦能回稱「去醫院以 外的時間」(見另案不公開卷第21頁);被告於111年1月20 日凌晨傳送「今年過年要安排外出走走嗎」、「或是去台南 附近走走,吃個飯呀」後,原告亦主動回覆「你可以帶伴手 禮來佳里,順便請我們喝咖啡ㄚ~」、「初一、初三都可以ㄚ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33號偵查不公 開卷第73頁);被告於111年1月24日晚間9時59分傳送「初 一,去佳里看你」後,原告並不忘提醒「好」、「記得!不 要空手來嘿…」、「水果不適合拉」、「那是平常時候就會 送的」、「爸爸的話送酒體面,媽媽的話跟上次一樣送星巴 克咖啡卷她會很開心!因為她每天都會喝燕麥拿鐵」、「這 要用禮盒裝起來ㄛ」,原告並於111年1月27日向被告告知「 星巴克剛好今天開始做活動,你買咖啡卷一本就會送提帶一 個,送完就沒有了!所以你等一下如果有空先去買~」、「 買8本,總共會送8個!今天要趕快先去買ㄛ~」、「還是我等 一下休息站的時候先停下來買,因為等你去買可能人家都已 經送完了!那你初一來的時候再把錢拿給我就好」、「我媽 超開心的~」、「說謝謝你的咖啡卷」、「總共是$10800」 (見臺灣臺中地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33號偵查不公開卷 第79、83頁);原告於111年2月3日更提醒被告「明晚10點 半過後再來店裡ㄛ~」、「記得買櫻桃喔」、「我爸爸很喜歡 吃櫻桃」、「你要記得包兩個紅包給小孩喔~」、「長輩似 乎也要意思一下~」、「見紅大吉」、「一般來說,去人家 家裡拜年,本來就應該包給對方長輩還有年幼的孩子不是嗎 ?」、「過年期間,見紅大吉,指的是紅包」、「台南一直 以來就是很重視禮數!」(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 偵字第3133號偵查不公開卷第91-95頁)等語。 ②原告確實於所指111年2月18日遭被告強制猥褻後之同日下午   4時09分許,旋即與被告語音通話1分54秒(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33號偵查不公開卷第109頁);被告   於翌日(即111年2月19日)下午5時38分向原告詢問「明天   中午請你們吃飯」,原告表示「可以」後,被告則答以「最   愛的還是你」(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33   號偵查不公開卷第109頁);原告於111年2月23日、同年月2   4日傳送訊息向被告表示「最近頭會痛」、「這禮拜不方便   進公司ㄛ」、「我對藥物產生排斥,眼睛都水腫,目前視線   都是霧霧的!」後,被告亦自111年2月23日至同年月28日止   ,多次表示「好,安心休息」、「我愛你」、「我願意照顧   你下半輩子」、「我心疼」、「來臺中休息,我去接你如何   」、「有比較好嗎」等關心語詞,原告並於111年2月28日請   求被告購買寄送「老龍師肉包1盒+兩個鹹蛋糕、富貴堂一盒   菜包+一盒竹筍肉包」、「台南市○里區00路00號(備註:   下午收件)」、「小番茄有買對間嗎?」、「包子沒有請他   們低溫宅配ㄛ?」(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   133號偵查不公開卷第113-117頁)等語。  ③且原告於另案自承,於案發後近8個月之111年10月20日,始 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強制猥褻告訴,係因不堪被告對其寄發 存證信函,請求賠償費用(見另案卷第146頁),是其所言 被告強制猥褻等語,對照其提起告訴之動機,是否屬實,亦 屬有疑。參以原告就其所指前揭2次遭被告強制猥褻之經過 ,均未曾向任何人提及乙節,業據原告於偵查中證述在卷(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539號偵查不公開卷 第27頁);及原告所提患有適應障礙症之診斷證明書,係於 111年9月19日、同年月26日始前往就診、取得,有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情摘要、門診病歷各 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539號偵查不公 開卷第33、41-47頁)可資為憑,距離原告所指之案發已有7 -8個月,是否得逕作為原告前揭主張之補強證據,非無疑義 。此外,遍尋卷內資料,亦未見有何可佐證被告確有對原告 為2次強制猥褻之事證。  5.是而,原告該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各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所指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恐嚇部分,核屬實在, 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乃屬有理。      1.原告所指:被告於111 年9 月14日以臉書通訊軟體傳送公司 對原告求償之存證信函檔案予原告,復傳送「一天五個」、 「不想傷害你提早出命吧」、「不想傷害你提早解決問題吧 」、「不相信就是(應為『試』之誤載)看看」等加害自由、 身體、名譽、財產之文字訊息予原告;且被告於111 年9 月 13日、9月15日,將載有原告個人資料之存證信函檔案傳送 予訴外人「鳥慧團長」、「蕭正明」,使原告之個人資料暴 露予他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恐嚇部分,已經本院以11 2 年度侵訴字第109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被告並 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82、183頁),且有興寶公司111年8月 4日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1份、原告與暱稱「鳥慧團長」之LI 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張、原告與暱稱「蕭正明」之Mes 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張、原告與被告之Messenger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他字第8539號偵查不公開卷第11-13、23、35-39頁、112年 度偵字第3133號偵查不公開卷第373-377頁)在卷可稽,堪 認屬實。  2.被告不爭執客觀上有傳送原告上揭所指文字訊息,然辯稱: 被告文字訊息中所謂的「不想傷害你」等語係「希望原告接 獲該等訊息通知後,可以出面解決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且 希望原告離職後能將樂天市場購物網之會員資格移轉至興寶 公司名下」,以免進入訴訟程序而使原告積欠款項之行為公 開化等語,惟被告亦自承「不想傷害你」之文字訊息恐令人 主觀上有不快之結果(見本院卷第59頁),且倘若被告之目 的僅是希望原告出面解決問題,其大可明確具體敘明事由, 或正式邀約協商、透過正當程序行使權利,而無庸以「傷害 你」等字句,而致產生危害原告安全之連結,被告身為非無 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士,對於上情應屬知悉甚詳,其猶傳 送「一天五個」、「不想傷害你提早出命(註:應為『面』之 誤載)」、「不想傷害你提早解決問題吧」、「不想相信就 是(註:應為『試』之誤載)看看」等文字訊息予原告,當屬 惡害之通知,而該當侵害原告身體、自由等人格權之恐嚇危 害安全行為甚明。  3.被告不爭執有將載有原告姓名、地址之存證信函寄送予「鳥 慧團長」、「蕭正明」二人,且不爭執姓名及住址為個人資 料保護法保護之客體(見本院卷第61頁),然以前詞置辯。 查前開存證信函上之原告地址確實為原告之戶籍地址,有原 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頁),足以直接作 為辨識原告之資料甚顯,雖被告辯稱原告另有實際居住地, 並提出興寶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 紙為佐(參見 被證3),然扣繳憑單上所載究為原告之送達代收地抑或實 際居住地仍有未明,被告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且縱使原 告另有實際居住之處所,衡情亦不影響得以透過戶籍登記址 及姓名等個人資料,而知悉原告身份之事實,是被告該部分 所為之抗辯並無理由。被告上揭所為足以使原告個人生活私 領域免於他人侵害及個人資料自主控制之基本權利受侵害, 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具有不法性至明。  4.況被告於另案審理中,對於其因前開行為觸犯個人資料保護 法、恐嚇罪等節,並未爭執、坦承不諱,經另案審酌相關事 證後,認定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有 罪確定,有另案判決可據(見本院卷第71、72頁),被告嗣 後於本件民事事件審理時翻異前詞,並未提出合理之解釋或 說明,是益徵被告上開所為之答辯,並無理由。  ㈢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應就非財產 上之損害負合計12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 對原告為前揭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 堪以認定,而兩造原為透過「牽手50」交友平台相識,進而 成為興寶公司職員、主管關係之朋友,被告因原告離職後, 認為原告尚有債務未清等事由,又未出面處理,故為前開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恐害危害安全等侵權行為,依理確實將 造成原告精神上之損害,被告故意以該等行為侵害原告之身 體權、自由權、名譽權、隱私權等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致 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精神上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  2.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上揭侵權行為, 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已於前述。而原告為二、三專肄 業,未婚,目前待業中,需照顧癌末之父親,名下無汽車, 有一輛機車,無不動產,目前租屋而住,租金每月2萬元; 被告為高職畢業,喪偶,目前待業中,需扶養目前就讀大三 之女兒,名下沒有汽車,有一輛機車,名下無土地,有兩間 違章建築之鐵皮屋,目前借住在興寶公司倉庫,經兩造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5、85、99頁),有畢業證書、個人戶籍 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37、39、67頁,證物袋),堪信為真。本院審酌上情, 及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次數 、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就被告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部分應以6萬元為適當,就被告恐嚇危害 安全之部分應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㈣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 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自由、 隱私、名譽等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而應負精神上損害賠償 之責任,已敘述如前,被告既因故意侵權行為而對原告負擔 賠償之債,依前開規定,自不得對原告本件之請求,主張以 其對原告之債權而為抵銷。是被告抗辯其對於原告具有消費 借貸、代墊監理所原告應繳費用等債權,縱然屬實,亦無從 就其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而為抵銷,被告該部分 之抗辯於法未合,自難採憑。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 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2月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證( 見本院112年度侵附民字第65號卷第33頁),而被告迄未給 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所命 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九、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然適逢康芮颱風來襲,停 止上班,爰順延至翌日即113年11月1日宣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1-01

TCDV-113-訴-1348-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00號 原 告 久樘好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珮甄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簡紹青 被 告 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奧田実 被 告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奧田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碩延律師 被 告 曲經華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蒂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聲明第1、2、3項原請求:㈠被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被告管理公司)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159,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東京都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保全公司)應給付原告1,159, 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曲經華應給付原告1,159,89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10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管理公司應給付原告1,121,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保全公 司應給付原告1,121,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曲經華應給付 原告1,121,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57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查久樘好雅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於民國112年6月28日第十 一屆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選舉產生「王珮甄」 等7名管理委員,並推舉王珮甄為主任委員,嗣依法向臺中 市大雅區公所報請核備,經大雅區公所於112年7月31日以雅 區公建字第1120017219號函同意備查在案,有原告提出之大 雅區公所函文及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3頁,卷二第57-6 1頁)在卷可參,而被告亦不爭執王珮甄為原告之合法代理 人(見本院卷一第279頁,卷二第238頁),是堪認原告以王 珮甄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系爭社區内A、B、C 棟之室外安全梯間各樓層原設有氣密窗 ,計A棟氣密窗數量為104個,B棟氣密窗數量為128個,C棟 氣密窗數量為128個,A棟紗窗數量為52個,B棟紗窗數量為6 4個,C棟紗窗數量為64個(下稱系爭氣密窗),均為社區全 體住戶所共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管條例)第11 條第1項規定,須獲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授權 ,始有將系爭氣密窗以廢棄物清運丟棄之權限。而被告東京 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被告管 理公司)與被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保全公 司)前擔任系爭社區之物業管理工作,被告曲經華則為原告 之前任主委,在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授權之情形下, 被告管理公司及被告保全公司派駐系爭社區之總幹事陳柏廷 竟在112年2月17日原告例會(下稱系爭會議)後,擅自製作 内容不實之112年2月17日管委會會議紀錄略以:「…議題五… 決議:請陳經理先發函通知久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有關社區 回收窗戶事宜,俟該公司回函確認,如可派人拆窗戶及清運 並不收費用或收費低於金鴻成玻璃回收廠商之回收窗戶運費 時,同意由該公司派人清運,但無法拆除窗戶及清運或清運 費及拆除窗戶工資高於金鴻成玻璃回收廠商運費價格時,請 聯絡金鴻成玻璃回收廠商派人拆除窗戶及清運。… 」等内容 ,及工作日誌(下稱系爭工作日誌),且事先均未將上開不 實系爭決議內容提供給系爭社區所屬各個管理委員審閱、確 認,即逕自持予當時擔任主委之被告曲經華簽署,被告曲經 華於未予詳察情形下簽署後,陳柏廷隨後又急忙趕在112年3 月7日洽請訴外人金鴻成玻璃處理廠(即系爭會議紀錄所載 之金鴻成玻璃回收廠商)於同年月8日將系爭氣密窗載離系 爭社區、以廢棄物清運處理掉,嚴重侵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對於系爭氣密窗之所有權。 二、嗣系爭社區住戶嚴重不滿,於112年5月10日召開專案小組會 議詢問相關人員,並作成會議紀錄(下稱5月10日會議紀錄 ),可知參與系爭會議之被告曲經華、設備委員張力夫、財 務委員徐莞雲等三人均一致表示,實際上系爭工作日誌記載 之事項並未經管理委員會在相關會議中討論及決議,並未獲 得管理委員會之授權,且經當時委員張力夫當場査詢管理委 員所屬LINE群組對話内容得悉,亦無任何一位委員回覆曾對 於系爭工作日誌所載事項有所討論,LINE群組對話内容顯非 決議性質。何況,原告早已委託大台北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股份有限公司申報系爭社區之112年度建築防火避難設施與 設備安全檢查,大台北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台北公司)已於112年2月18日提出申報,並經臺中市 政府都發局於112年2月22日查核合格、准予備查在案,系爭 社區經理陳柏廷對於上開申報結果,不但應定期追蹤,且對 於都發局查核合格、准予備查之結果,理應知之甚詳。系爭 社區之建築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既已經在112年2月 間申報查核合格,且經都發局准予備查在案,112年3月8日 並有住戶出言阻止,但陳柏廷猶未再請示原告,即急切安排 112年3月8日將系爭氣密窗以廢棄物清運處理,顯有不當。 被告管理公司與被告保全公司事後雖對派駐系爭社區之督導 甘國雄、社區經理陳柏廷,以擅自不法將系爭氣密窗以廢棄 物清運處理,及未及時通報管委會、不符合業主需求等疏失 為由,各記小過一次處罰,惟並無解於渠等對原告侵權之事 實。 三、準此以觀,陳柏廷及被告曲經華因上開故意或過失行為,不 法侵害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系爭扇氣密窗之所有權,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 管理公司與被告保全公司均係陳柏廷之僱用人,各對於陳柏 廷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系爭氣密窗所有權 ,應與陳柏廷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 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渠等係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而就 同一内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所 負給付目的同一,只需任一被告為損害賠償後,其餘被告同 免其責任,揆諸上揭說明,性質上屬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退步言之,基於前揭之事實,被告管理公司就其與原告締結 公寓委託管理契約之履行而言,亦有未盡民法第535條所規 定之善良管理人義務,致區分所有權人喪失系爭氣密窗所有 權而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被告保全公司就其與原告締結保全委託管理契約之履行而言 ,亦有未盡民法第 535條所規定之善良管理人義務,致區分 所有權人喪失系爭氣密窗所有權而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54 4條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又被告曲經華與原告之委任關 係雖為無償性質,但被告曲經華在執行管委會主委職務時, 仍應善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詎被告曲經華 並未審閱陳柏廷提供之不實系爭決議内容並進而署押蓋章, 顯然未盡民法第535條所規定之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 義務,致區分所有權人喪失系爭氣密窗所有權而受有損害, 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渠等係分別基於 不同之債務原因關係發生,而就同一内容之給付、對於同一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渠等所負給付之目的同一,性質 上仍為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四、至原告雖不爭執於112年8月31日與被告管理公司、被告保全 公司簽署「合約終止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合意於 112年8月31日終止兩造間原證6「久樘好雅保全委託管理契 約書」(下稱保全契約),及原證5「久樘好雅公寓委託管 理契約書」(下稱公寓契約),然原告否認有不追究被告管 理公司、被告保全公司關於丟棄系爭氣密窗損害賠償之意思 ,故此對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影響。 五、另證人張力夫、韓秀香、許博硯均已明白證稱112年2 月17 日系爭會議時,僅有決議要將系爭氣密窗拆卸,但對於拆卸 後之處置,如租場地存放、於系爭社區內存放或丟棄,則尚 未有定論,是系爭會議當日並無作成將系爭氣密窗以廢棄物 丟棄之決議。至於證人張惠真、張麗華對於112年2月17日系 爭會議有無作成清運決議乙節,雖主觀臆測「應該是有的」 、「大家都沒有表示意見,在我的認知是認為這樣就決議過 了」等語,顯係出於主觀好惡而誤解作成決議之真諦,應不 可採信。   六、系爭氣密窗係由鋁框及玻璃二部分組合而成,其價值經千大 鋁業有限公司就鋁框部分估價899,924元,玻璃部分經鑽全 玻璃有限公司估價259,973元,合計1,159,897元,扣除安裝 費用後,被告等應賠償原告1,121,719元(計算式:鋁框部 分899,924元+玻璃部分259,973元-安裝費36,360元×營業稅1 .05=1,121,71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 188第1項、第544條等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5、17頁),請 求擇一判決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管理公司應給付原告1,121,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保全公 司應給付原告1,121,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曲經華應給付 原告1,121,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請求,如其中一名被告 已履行全部或一部,其他被告於已履行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 務。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等則以: 一、被告管理公司、被告保全公司:   ㈠依本院113年度豐簡字第141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確定判決,可 知,兩造係以被證11合約系爭確認書合意終止原告與被告保 全公司簽署之原證6保全契約,及原告與被告管理公司簽署 之原證5公寓契約,性質上屬和解契約。而依系爭確認書之 內容,未有兩造違反保全契約、公寓契約應負損害賠償之記 載,兩造自不得復依保全契約、公寓契約主張損害賠償。易 言之,原告於兩造協議簽署系爭確認書時,必會考量斟酌被 告管理公司、被告保全公司於契約有效期間之履約狀況,如 被告管理公司、被告保全公司履約有缺失造成原告損害,衡 諸常情,原告必定會將此重要事項明確記載於系爭確認書, 然系爭確認書中不僅隻字未提被告管理公司、被告保全公司 應賠償原告損害或類似之約定,原告更如數全額給付服務費 完畢。從而,原告以被告管理公司、被告保全公司分別違反 公寓契約、保全契約而主張本件損害賠償,有違誠信原則, 並屬權利濫用。  ㈡又依113年3月21日及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人當庭所為之證 詞,可證原告確於112年2月17日開會討論系爭氣密窗之處理 ,因系爭氣密窗之裝設係違法,系爭會議乃決議尋求廠商拆 除及清運,廠商為久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或金鴻成玻璃處理 廠兩者擇一,費用以較低者為優先,當時社區經理陳柏廷於 會後將系爭會議紀錄於系爭社區公布欄公告周知,陳柏廷並 於系爭社區管委會LINE群組隨時報告更新系爭氣密窗之拆除 清運處理進度,期間無人表示異議或反對,是陳柏廷自始至 終均係依原告指示執行系爭氣密窗之拆除及清運,何以系爭 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組織成員經改選後,前後兩屆管理委員內 部意見歧異,就使陳柏廷依系爭社區管委會指示所執行之公 共事務丕變成不合法及侵權行為?況陳柏廷充其量僅為協助 原告聯絡廠商、傳遞訊息之使者,就系爭氣密窗之拆除及清 運乙事並未參與決議,殊無可能有任何侵權行為。且與原告 成立委任契約進行拆除及清運系爭氣密窗者為金鴻成玻璃處 理廠,由金鴻成玻璃處理廠拆除及清運系爭氣密窗,並收受 原告給付之報酬,倘原告欲追究侵權行為責任,應以金鴻成 玻璃處理廠為被告。再者,陳柏廷僅受雇於被告管理公司, 未受雇於被告保全公司,於本件事故後,被告管理公司經查 明事情原委,已立即撤銷原證12所示之懲處令,未將該懲處 令送交陳柏廷簽認收執,亦未曾於公司公布欄公告,更未送 交人事單位執行扣發獎金等懲處措施,陳柏廷既未收到該懲 處令,也無因此事被懲處,自難認被告保全公司、被告管理 公司有何陳柏廷就此事件成立侵權行為之自認可言。  ㈢再觀系爭氣密窗之裝設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及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97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原告並不爭執 ,且不爭執系爭氣密窗之違法裝設應予拆除,是原告擅執公 管條例第11條規定,認為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 得將拆除後之系爭氣密窗予以清運,逕自擴大公管條例第11 條之適用範圍,實已逸脫公管條例第11條之文義解釋,自不 可採。再者,公管條例第36條規定之各款管理委員會之法定 職務均屬個別獨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牴觸管理 委員會依公管條例第36條第2款至第12款所規定之法定職務 。易言之,公管條例第36條係法律明定之作為義務,管理委 員會一旦違反即構成侵權行為,縱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 無權決議不予作為。若社區中違章等不法侵害物之拆除及清 運均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則管理委員會依管理條例 第36條第2款、第3款及第12款所規定之法定職務,將會被架 空殆盡、甚至緩不濟急,影響社區之公共安全甚鉅,蓋倘不 即時拆除及清運系爭氣密窗,亦將使社區全體住戶暴露於莫 大之潛在公共危險中。從而,原告拆除及清運系爭氣密窗係 履行公管條例第36條第2款、第3款及第12款等之法定職務, 非屬於依公管條例第23條第2項須經載明於規約始生效力之 事項;且依原證23之社區規約第4條第2項、第9條、第16條 第1項等約定,系爭社區管委會拆除及清運違法裝設之系爭 氣密窗,係排除共用部分之違章物、維持社區之公共安全及 適法性,亦不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原告另稱須依 規約始得辦理等語,洵屬無據。  ㈣原證15所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12年6月28日決議將系爭 氣密窗裝回,回復安全梯之不法狀態,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顯然違反建築法令,更悖於管理委員會依公管條例第 36條第2款、第3款及第12款應負之法定職務,有違現行法令 ,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屬無效。復原證11所示之11 2年5月10日專案小組會議則僅為少數、特定住戶私下自行組 成之小眾團體,該組織所為之決議或意見毫無拘束力。是上 開5月10日會議紀錄內容自無法證明本件待證事實。 ㈤依大台北公司所出具之被證8說明函可知,大台北公司確實係 於112年3月25日收到陳柏廷所寄發之社區改善照片後,始於 112年4月11日將申報結果通知書以掛號方式寄給陳柏廷,陳 柏廷並於112年4月12日收受申報結果通知書。而依臺中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113年8月12日中市都管字第1130183111號函說 明第三項內容,足證大台北公司之作法符合實務常規運作方 式。是原告單憑申報結果通知書之受文者為被告曲經華,即 擅認被告曲經華於112年3月8日前收受並知悉申報結果通知 書之內容,顯與事實不符。  ㈥對於原告至系爭社區現場測量之窗框數量不爭執,但對於實 際存在窗框上之系爭氣密窗數量有爭執,尤其系爭社區B、C 棟並無遺留任何氣密窗可供比對,故認為無從單以窗框推估 出其上裝設氣密窗之數量,且依本院卷一第113頁照片所示 ,窗框上確實沒有紗窗,系爭氣密窗是否併裝有紗窗,原告 舉證上有所不足。另系爭氣密窗因係客製化尺寸而無法再為 利用,並已逾耐用年限,故無任何殘餘價值。再者,系爭氣 密窗之裝設係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97條第2 項之規定,而無法合格,改善方式為拆除現有窗戶。易言之 ,系爭氣密窗屬違法裝設之違章,與系爭社區竣工圖說不符 ,起造人即久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對系爭氣密窗並無合法之 所有權,亦非公管條例第57條第1項共用部分移交之標的物 範圍,故依系爭會議決議予以拆除及清運,以回復系爭社區 共用部分之合法原狀,並未侵害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 ,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曲經華:  ㈠依本院卷一第195、196、209頁所示臺中市都發局函文及臺中 市政府公告,可知在112年3月31日前,系爭社區須完成申報 及公共安全檢查簽證。而大台北公司確實建議系爭社區務必 要拆除各棟各樓層室外安全梯之窗戶,為此,系爭社區管委 會必須在112年2月17日系爭會議確實做成決定,否則會趕不 及上述112年3月31日之申報期限。112年2月17日系爭會議如 同意拆除,勢必會討論清運議題,此係因系爭氣密窗拆除後 ,即須面臨放置何處之問題,故如討論結果認為無處存放, 便要討論是否清運。兩造既不爭執112年2月17日系爭會議已 達成拆除系爭氣密窗之決議,衡情應亦已決議清運,當時社 區經理陳柏廷始會聯絡清運廠商,並於LINE上報告進度,故 112年5月10日會議紀錄並不可採,被告曲經華當時僅係回答 錯誤;又被告曲經華前擔任系爭社區主任委員為無給職,依 民法第535條前段規定,應負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即為已足,被告曲經華就拆除系爭氣密窗乙事,既經大台北 公司之改善建議書,建議改善方式為將現有窗戶拆除,且事 後確實經陳柏廷發函查詢原建設公司、及市面之一般訪價詢 價,足見當時確實係且經過管理委員會討論始做成決議、進 而執行決議內容,是112年2月17日系爭會議紀錄無記載不實 之情形,被告曲經華以與平日處理自己事務所用同一注意義 務,而於系爭會議紀錄上簽名,並無過失。被告對於拆除並 清運系爭氣密窗係本於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並無越權;系爭 會議之決議及執行亦無過失,則被告曲經華不負損害賠償之 責,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而為請求,乃非有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氣密窗之拆除、清運應依公管條例第11條第1項 規定,需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然依公管條例 第36條第1項第3、12款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違反法令限制 之共有共用部分設施如系爭氣密窗,如為改善公共安全之目 的而拆除,復因不能再裝回系爭氣密窗而清運,由於攸關社 區公共安全,以管委會之職務即可決議,不必事事皆仰賴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避免架空管委會之職權。何況,眾所 周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則上一年只召開一次,不若管委 會至少需定期召開,如有急務,必僅管委會始能處理,以免 緩不濟急。是系爭氣密窗之拆卸及清運,不能優先適用公管 條例第11條第1項,反而應優先適用公管條例第36條第1項第 3、12款規定,由管委會職務決定如何處分,此亦符合系爭 社區之住戶規約第9條第12款之約定。且即便原告認同拆卸 而不認同清運,惟依法系爭氣密窗不得再安裝回去,則拆卸 之後,系爭氣密窗正因系爭社區無處存放,亦無經費承租倉 庫,不得已而只好清運。因此,系爭社區管委會作成系爭會 議之決議將系爭氣密窗清運,並非將之視為廢棄物,而係無 奈之舉。 ㈢原告另主張曾於112年5月4日收到訴外人葉泰山之LINE對話擷 圖,表示被告管理公司已對陳柏廷處分。惟原證24所示之LI NE對話對象,為葉泰山與林先生聯繫,所謂林先生究竟為林 德昌先生?林政彬先生?林正崇先生?無從知悉。被告曲經 華直至112年6月28日始因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全面改選而卸 任。被告曲經華不知葉泰山對外能否代表被告管理公司,但 林先生於000年0月0日對內對外均不能代表系爭社區,應堪 認定,蓋112年6月28日改選後系爭社區之主任委員亦非林先 生。準此,被告曲經華不知被告管理公司有無對陳柏廷為處 分,且原證24僅為訴外人彼此間之私下聯絡,對原告、系爭 社區及被告管理公司、被告保全公司,均難生合法拘束之效 力。 ㈣依本院卷一第113頁所示照片可知,窗戶上確實無紗窗,故原 告應舉證證明系爭氣密窗、紗窗數量,及是否確有紗窗,並 就請求之鋁門窗及玻璃賠償金額,扣除折舊費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38-240頁): 一、王珮甄為原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原證15,本院卷一第249 -252頁)。 二、原告所提之原證1-7 、原證9-11、原證13-18 、原證21-24 等文件,形式上均為真正。 三、被告管理公司、被告保全公司所提出被證1-11,形式上真正 ;被告曲經華所提出被證1-10、附件1、附件2,形式上真正 。 四、原告於112年3月1日分別與被告管理公司、被告保全公司簽 立公寓契約、保全契約(本院卷一第31-46頁)。原證6 保 全契約之契約有效期間自112年3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原 證5公寓契約之契約有效期間自112年3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 。保全契約及公寓契約皆於112 年8 月31日終止(被證11) 。 五、陳柏廷任職於被告管理公司,並曾經派駐於系爭社區擔任總 幹事。 六、被告曲經華曾於112年間擔任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任期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本院卷一第2 3、47、249-253頁)。 七、原告提出109 年11月28日修訂公布之「住戶規約」,為本件 行為時原告所屬社區之有效住戶規約(原證22、23)。 八、本件被告等如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彼此間對原告所負賠償 責任,性質上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九、原告於112年2月17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討論系爭氣密窗之處理 事宜(原證9)。 十、陳柏廷將系爭氣密窗之處理經過於原告LINE群組報告,群組   內未有人表示異議(被證6、被證7及被告曲經華之被證4) 。 十一、金鴻成玻璃處理廠(新晟行)於112年3月8日至系爭社區 拆除及清運系爭氣密窗(見本院卷一第137-143頁)。 十二、大台北公司於112年3月25日收受系爭氣密窗拆除及清運後 之照片,並將申報結果通知書寄予社區(本院卷一第145 、149頁),陳柏廷於112年4月12日收受(本院卷一第151 頁)。本院卷一第147頁函文受文者為系爭社區當時管理 委員會主委即被告曲經華。 十三、系爭社區101年5月30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成立久樘好雅社 區管理委員會,於101年11月25日訂有系爭社區住戶規約 。原告起訴事實發生時,適用原證23所示109年11月28日 施行之住戶規約,規約第8條第2項規定管理委員任期為1 年。 十四、被告曲經華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為止,無償 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本院卷一第47、250 、253頁),當期其他委員依序為副主任委員張惠真、設 備委員張力夫、監察委員陳佳珮、財務委員徐莞雲(由其 夫許博硯代)、事務委員韓秀香、公關委員張麗華(本院 卷一第51頁)。 十五、112年7月1日起,王珮甄無償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 任委員(簡紹青為王珮甄之夫),其他委員依序為林德昌 、林益興、徐莞雲(委託許博硯)、吳靜如、林政彬、張 力夫(本院卷一第236-237頁)。 十六、112年2月17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拆除系爭氣密窗。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氣密窗得以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拆除、清運:  ㈠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系 爭氣密窗雖非竣工圖說所列載之移交標的物,惟係系爭社區 住戶於入住使用社區建物後,向旺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旺庭公司)反映而加裝,並由旺庭公司無償贈與系爭社區 ,旺庭公司為系爭社區原建商久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關係 企業,有旺庭公司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73頁), 是系爭氣密窗屬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物,堪可 認定。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始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共 有物,如其所有權受有損害,自得提起訴訟請求賠償。次按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事項之執行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係 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範圍,公管條例第3條第9款、第36條定 有明文。又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 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而關於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與收益、公共基金及其經費之 收支、保管及運用,均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此觀同條例第 9條第1項前段、第36條第1、7款規定即明。再按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於執行法定職務、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事項之範圍內,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 及訴訟擔當之法理,就涉及區分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以自 己名義為區分所有權人實施訴訟之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 社區112年6月28日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一可知,區 分所有權人決議委由管理委員會即原告提起訴訟,對被告等 請求賠償,有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9、250頁 ),而系爭社區共有財產之保管、運用,皆屬管理委員會之 職務,是原告就本件屬其職務範圍事項,依訴訟擔當之法理 提起訴訟,即屬正當,惟須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始得自由 使用、收益、處分共有物,先予敘明。   ㈡另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523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氣密窗在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或授權之情形下,遭被告曲經華簽署不實系爭會議決議內 容,交由陳柏廷安排在112年3月8日將系爭氣密窗以廢棄物 清運處理,造成原告之損害等語。惟查,系爭社區依建築法 第77條第3項規定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即 大台北公司,檢查系爭社區建築物是否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 設備安全,經大台北公司檢查後,以安全梯違反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编第97條關於戶外安全梯之構造,對外開口 面積(非屬開設窗戶部分)應在二平方公尺以上為由,而於 112年2月2日以改善建議書通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限期改 善安全梯項目,並要求改善方式為現有窗戶拆除,有該改善 建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在卷可按。而依公管條例第3 6條第1項第1、2、12款之規定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9條第1 、2、12款約定(見本院卷二第68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之職務包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共 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依規定 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 申報及『改善之執行』」等項,系爭社區管委會因認就其應申 報之消防安全檢查事項,有依公管條例規定為「改善之執行 」之權,故於112年2月17日召開系爭會議即第11屆管理委員 會112年2月例行會議,並於議題五商討因應事宜,作成先聯 絡原建設公司拆除、清運,並視收費高低,再行聯絡金鴻成 玻璃處理廠拆除、清運(詳後述,下同)之決議,乃屬適法 ,不僅合於公管條例、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之規範,亦符合所 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 之法律規定。當時系爭社區經理陳柏廷及主委被告曲經華依 循前開決議內容,就系爭社區之公共安全與消防安全設備為 改善之執行,顯係合於建築法第77條第3項、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编第97條及公管條例第36條第1項第1、2、12 款等規定,亦屬有據,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可言。  ㈢復按第3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 ,由內政部定之,建築法第77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本辦法 依建築法第77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 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一,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1條、第5條亦有明文。經查,大台 北公司檢查後,於112年2月2日以改善建議書通知系爭社區 管理委員會改善安全梯項目,以免影響社區後續申報作業, 而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 附檔之附表一為「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 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其中H類(住宿類)之檢查及申報 期間為1月1日至3月31日止,亦有台中市政府都發局112年3 月22日中市都管字第1120057417函號重申此期限(見本院卷 一第207頁)在卷可佐,是系爭社區勢必於收受上開112年2 月2日改善建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後,於未達2個月 期間內完成拆除及清運之改善動作,堪認建築物防火避難設 施及設備安全標準之檢查及申報期間,係屬短期而具有時效 性甚明。衡情若僅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決議方式為之, 勢必需先合於公管條例第30條規定,通知或公告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開會內容,之後尚須依公管條例第31條規定,符合較 高之出席及決議門檻,不僅緩不濟急,亦將使系爭社區防火 避難設施及安全設備更長時間停留在有瑕疵、且有安全虞慮 之狀態,而無法為及時改善,更恐架空管委會之功能及權限 ,顯與公管條例第36條各款規定有違。從而,原告主張系爭 氣密窗不得以管理委員會決議拆除、清運,應由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或授權等語,於法未合,自無可採。再者,原告 既不爭執系爭會議中已有決議拆除系爭氣密窗(見本院卷二 第240頁),且也表示對於拆卸系爭氣密窗沒有意見等語在 卷(見本院卷一第350頁),足徵原告並未否認系爭會議所 為拆除系爭氣密窗之決議效力,而系爭會議既得就系爭氣密 窗之拆除進行決議,當亦得就氣密窗之後續清運與否,一併 進行討論及決議,無庸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始得進行決議 甚明。    ㈣雖依卷附原證15所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曾於112年6 月28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系爭氣密窗裝回,回 復安全梯之不法狀態,惟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顯 然違反前開相關建築法令,更悖於管理委員會依公管條例第 36條第2款、第3款及第12款應負之法定職務,及系爭社區住 戶規約第9條第1、2、12款之管理委員會職責,既已違現行 法令,該等112年6月28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屬 無效,不影響前揭本院所為之認定。 二、112年2月17日第11屆管理委員會112年2月例行會議即系爭會 議議題五,除決議拆除系爭氣密窗,並決議清運之:  ㈠原告雖主張當時系爭社區之社區經理陳柏廷在112年2月17日 系爭會議後,擅自製作内容不實之會議紀錄決議及工作日誌 ,並提供不實之系爭會議紀錄内容予被告曲經華署押蓋章, 致生原告之損害等語。然依系爭會議決議之記載,議題五說 明:「㈠…故為符法令規定社區A、B、C棟之上、下(含RIF、 R2F)安全梯牆邊之對外開口窗戶須拆除,目前職經詢多家 社區資源回收廠商及社區協力廠商雅昇行回復無法回收窗戶 ,因窗戶含強化玻璃,該玻璃目前回收不符成本效益,故目 前做源回收廠商都不收。㈡另電詢久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表 示請社區發函,俟公司收到社區來函經開會決議會再通知是 否回收窗戶,其運費及拆卸工資尚無法確定有無。㈢續聯絡 嘉鴻垃圾回收廠商回復廢棄玻璃回收清運1公斤15元,1公噸 以內為15,000元,未達1公噸以15,000元計費。㈣於2/9電詢 金鴻成玻璃回收廠商回復,有意願回收窗戶,其運費為5,00 0元,以上請委員討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頁),可 知於系爭會議前,被告曲經華或陳柏廷已就系爭氣密窗拆卸 後之回收、清運事宜,向數相關廠商為諮詢,得悉系爭氣密 窗因屬強化玻璃、回收不符成本效益,及取得回收清運價格 等若干回復資訊,以供開會時討論,若陳柏廷將要捏造不實 之議題五會議紀錄,豈需大費周章於會議前取得詳細清運價 格?又既已就清運價格取得詳細回復,於有相當充分資訊之 情形下,依理自有於討論後即作成清運決議之可能。況依議 題五決議內容:「請陳經理先發函通知久樘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有關社區回收窗戶事宜,俟該公司回函確認,如可派人拆 窗戶及清運並不收費用或收費低於金鴻成玻璃回收廠商之回 收窗戶運費時,同意由該公司派人清運,但無法拆除窗戶及 清運或清運費及拆除窗戶工資高於金鴻成玻璃回收廠商運費 價格時,請聯絡金鴻成玻璃回收廠商派人拆除窗戶及清運。 」(見本院卷一第58頁)以觀,乃是針對前開議題五說明之 各種清運可行性為決議,且議題五之說明及決議內容均明顯 偏重於清運費之討論,而無單獨提及拆除之部分,是實難想 像被告曲經華或陳柏廷取得回收清運之詳細價格、提出於系 爭會議討論後,各管理委員卻僅針對工資不詳之拆除方案而 為決議,原告主張系爭會議僅就拆除系爭氣密窗達成決議等 語,實與情理相悖,不足採認。  ㈡事實上,於112年2月17日系爭會議後,陳柏廷即依前揭決議 內容,於112年2月20日以系爭社區管委會名義發函(見本院 卷一第215頁)予原建商久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該公 司協助拆除、清運系爭氣密窗,嗣並於LINE管委會群組報告 執行進度,而未有任一管理委員提出異議,有該LINE對話截 圖在卷可按(見本卷一第181-193頁),並與時任副主委之 證人張惠真到庭證稱:「(問:那天會議討論的事項以及決 議的內容是什麼?)…當天主要針對兩個方向做討論,第一 件事情是我們先尋求久樘好雅地協助跟幫忙,看有沒有其他 可以完成的,第二件事情是找尋更多的廠商去比價,我們的 目的也是要把窗戶拆除。」、「(問:是完成拆除,還是拆 除加清運?)…我們那時候就是請經理幫我們再去確認這件 事情,後來確認的事情都是從LINE去告知我們。」、「(問 :他是不是就把他的進度傳在社區管委會的LINE群組?)通 常也都是這樣,因為我們中間不開會,一個月只開一次會, 所以正常的進度流程都是這樣。」、「(問:所以妳有看到 社區經理陳柏廷陸陸續續在社區LINE群組回報他後續處理這 件事情的經過?)有,他陸陸續續都有回報。」、「(問: 有無任何委員表示反對或不同意的狀況?)沒有」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64、365頁)大致相符,堪認系爭會議中勢必已 先就系爭氣密窗之清運事宜有所討論,當時之社區經理陳柏 廷始進而為執行進度之報告。此外,原告既不爭執112年2月 17日之系爭會議曾達成拆除系爭氣密窗之決議(見本院卷二 第240頁),衡情系爭會議亦會就系爭氣密窗拆除後之處置 (包含清運、存放)有所討論及決議,否則陳柏廷即無須進 行後續聯絡相關廠商並及時報告清運進度等執行決議之行為 。原告主張陳柏廷擅自製作包含決議清運之不實系爭會議紀 錄及系爭工作日誌,核與常情及證人證述(詳後述)不符, 自難採信。  ㈢酌以證人陳柏廷到庭證稱:「(問:依據你的印象,你有無 參與過一場管委會,內容是關於社區窗戶處理事宜?)有」 、「(問:這個會議是在112年2月17日星期五晚上召開,你 剛剛說的會議是否是這次會議?)是的」、「(問:這次是 社區窗戶要拆除及清運的決議,這個決議的內容是否當時討 論出來的?)是。」、「(問:當時有沒有人提議把窗戶拆 下來後要先存放在社區,檢查完之後再裝回去?)我印象是 沒有。」、「(問:這個會議紀錄上說明欄的㈡、㈢部分有提 到要清運,為何會說到要清運?)在㈢有寫,有計價的問題 ,要付出清運費,因為東西如果沒地方放的話,嘉鴻垃圾回 收公司有到15,000元,如果要花費那麼多錢,找金鴻成公司 比較不用花那麼多金額,就可以幫我處理掉,可以減少社區 的負擔。」、「(問:你有無想過拆下來的窗戶可以放在社 區?)當時會議現場有決議是沒有位置可以放,而且有消防 安全疑慮,所以決定由清運的方式來做處理會比較妥適。」 、「(問:是誰建議用清運的方式來做處理?)大家在會議 現場決議的結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3-363頁);證 人張惠真到庭證稱:「(問:依你的印象,在2月17日的時 候,你們管委會有無開過會議?)有」、「(問:當天管委 會在2 月17日開會的時候,因為違法,所以必須要就社區的 窗戶進行拆除跟清運,大家是不是有成立一個這樣的共識? )應該是有的。」、「(問:不管你們是找哪一家廠商,最 後都是希望找到的廠商可以幫你們做拆除和清運,是否如此 ?)應該是這個方向,沒錯」、「(問:在決議內容有提到 拆除窗戶及清運,這樣的記載是否正確?)對」、「(問: 那天只有討論,但大家沒有表示正式的決議,是否如此?) 應該是有達成決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4-369頁); 證人陳佳珮到庭證稱:「(問:總幹事有無把拆除系爭氣密 窗決議的執行狀況發在LINE群組告知大家?)我是事後看LI NE才知道他們那天開會是在講這件事情。」、「(問:妳有 無表示異議?)我沒有提出任何異議。」、「(問:社區的 陳經理說『有清運費用3,000元,將以零用金支出,另金鴻成 公司曾先生通知3月8日上午會來拆除,以上報告』,你貼了 一個OK的貼圖,是否如此?)是」、「(問:這個OK的貼圖 有無違反你的本意?)沒有違反我的本意」、「(問:有沒 有人威脅或強迫你?)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4-376 頁);證人張力夫到庭證稱:「(問:是否在擔任設備委員 之後,你有參與112年2月17日的管委會?)有」、「(問: 當時的會議是還沒有確定哪家廠商清運,還是根本沒有確定 要不要清運?)當天的會議還沒有決定是哪家廠商」、「( 問:在社區群組裡面,社區經理發表的都是拆除加清運,你 有無反對過這部分?)我在群組上沒有反對」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79-383頁);證人許博硯到庭證稱:「(問:你是 否有參與過112年2月17日管理委員會?)有,我有出席」、 「(問:有決議說拆了之後是要清除還是找一個地方放?) 當天我的印象中,我的認知中當天是拆下來以後要跟久樘建 設公司或是找外部的廠商詢價之後再決定後面要怎麼做」、 「(問:找這兩家公司詢價的問題是問什麼?)主要是拆遷 跟搬運的費用」、「(問:關於有沒有要放在社區那個地方 儲存的部分,就沒有再做另外的詢問了?)這個在會議當中 有討論,社區經理的回覆是沒有地方放,所以就沒有再做後 續的討論」、「(問:清運就是說要把它當廢棄物丟掉,那 天會議就拆卸跟清運這兩件事有無做成決議?是只有做拆卸 下來,或者是連要把它當廢棄物清運掉也有做成決議?)我 自己的認知拆卸是有決議的,清運的部分就我自己的認知是 ,因為還要再去廠商詢價,當下我的認知是等詢價完以後再 做決定。」、「(問:詢價是指你剛剛跟法官回覆的,跟久 樘建設和其他第三家公司去詢問清運價格的部分嗎?)是。 」、「(問:你們當時討論針對存放地點的結論是什麼?) 因為存放地點是需要租,所以是需要費用的,考量到社區經 費的問題,所以那個並沒有被考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 -28、33頁);證人張麗華到庭證稱:「(問:你有參加112 年2月17日的管委會嗎?)有」、「(問:你有印象那天管 委會討論了什麼事情?)那天晚上經理有提報我們室外氣密 窗安全危險的問題...我們接著就討論到氣密窗拆遷跟運送 的問題」、「(問:你說的運送是指清運的意思嗎?)是」 、「(問:報什麼樣價錢的高低?)就是拆,還有窗戶拆下 來以後要丟棄,這個價錢的問題,他當時有舉了三家,這三 家裡面後來結果主委有講,主委說那我們是不是也請久樘好 雅協助詢問一下,我們們再做最便宜的底價,就是這樣。」 、「(問:妳的認知是那個會議當中就拆除以及要清運這兩 件事情有做成決議?)這個決議是我們在當時都講完了以後 ,就說請他們去協助以後,主委說請問大家委員還有沒有什 麼意見,當下大家都沒有表示意見,在我的認知是認為這樣 就決議過了。」、「(問:針對清運跟拆除兩件事的決議? )是。」、(問:妳剛剛說要請社區經理再去詢價的部分, 是針對哪個部分還要再去詢價?)拆跟遷的價格」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37-39頁),可知系爭會議當日,就拆除系爭氣 密窗一情已達成決議,而就清運系爭氣密窗部分亦有討論, 且決定透過詢價選擇由何廠商進行清運,是應認亦已就清運 一節達成決議。而此核與系爭會議議題五決議內容所載:先 函詢、比價後,擇一廠商進行清運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8頁 ),大致相合,益徵系爭會議議題五決議內容並無捏造之情 。從而,系爭會議議題五關於已達成拆除、清運系爭氣密窗 決議之相關記載,應屬信實,原告主張陳柏廷擅自製作内容 不實之系爭會議紀錄及系爭工作日誌,致生原告受有損害等 語,顯無理由。  ㈣至原告主張:依5月10日會議紀錄,可悉參與系爭會議之被告 曲經華、委員張力夫、徐莞雲等三人均表示,實際上系爭工 作日誌記載之事項並未經系爭會議進行討論及決議,未獲得 授權等語,雖提出原證11之5月10日會議紀錄為佐(見本院 卷一第63、64頁),然該5月10日會議紀錄前揭所載「否定 系爭會議決議內容」之部分,除與上揭證人到庭所述系爭會 議決議之內容不相符合外,亦經證人張力夫證稱:「(問: 提示原證11,社區有因為氣密窗的事情在112年有召開臨時 專案小組會議,你是否知道有這個會議?)我知道」、「( 問:你有無出席這個會議?)我看上面有我的名字,應該是 有」、「(問:這段會議記錄上的記載,是否與事實不相符 ?)對,就我自己來說,我覺得沒有完全相符。」等語綦詳 (見本院卷一第386、387頁),可證5月10日會議紀錄確實 多有不實,難以憑採。況該112年5月10日專案小組會議非屬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非管理委員會會議,不屬於公管條例 認可之公寓大廈法定適法組織,僅為少數、特定住戶私下自 行組成之小眾團體,該組織所為之決議、意見及會議紀錄, 自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及民法第544條規定,擇一請 求被告管理公司賠償原告1,121,719 元,為無理由: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復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 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 責,民法第528條、第535條、第544條定有明文。  ㈡陳柏廷任職於被告管理公司,並曾經派駐於系爭社區擔任總 幹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9頁),是如陳柏 廷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系爭社區之權利者,應由被告管理 公司與陳柏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決議將系爭氣密 窗清運係屬於系爭社區管委會之權限範疇,系爭社區112年2 月17日管理委員會系爭會議已作成將拆卸之系爭氣密窗清運 之決議,陳柏廷並依系爭會議決議內容,完成系爭氣密窗拆 除及清運之工作,並無未獲管委會授權之情事,已如上述, 是難謂陳柏廷有何不法侵害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權利之事 實,或被告管理公司有何逾越權限之行為而使系爭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權利受有損害,自難苛求被告管理公司就喪失系爭 氣密窗所有權一情與陳柏廷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或單獨負擔受任人之賠償責任。況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 圍內,始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 干涉,民法第765條可參。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 氣密窗之裝設既已違背法令限制,當無法排除他人之干涉, 系爭會議決議將系爭氣密窗拆除、清運,於法相合,業敘述 如前,是陳柏廷或被告管理公司所為益加無不法侵害系爭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權利之可言。  ㈢至原告所稱:陳柏廷因執行系爭會議決議一事,經被告管理 公司記小過一次處罰,可證陳柏廷及被告管理公司確有疏失 等語。雖經原告提出原證24之LINE對話紀錄為據,然葉泰山 是否得以代表被告管理公司?與葉泰山對話者為哪位「林先 生」?於當時系爭社區之主委曲經華112年6月28日卸任前, 該林先生得否代表系爭社區?均屬未明,該等資料實難作為 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次查,陳柏廷並未曾收受被告管理 公司112年5月4日(112)東中獎懲字第8號懲處令,經陳柏 廷到庭證述歷歷(見本院卷一第361頁);被告管理公司復 辯稱:陳柏廷並未因系爭氣密窗之拆除及清運乙事遭懲處, 前開懲處令業經被告管理公司查明後撤銷,且未將該懲處令 送交陳柏廷簽認收執,亦未曾於公司公布欄公告及執行扣發 獎金等懲處措施等語。是認前開懲處令既無證據已送達受懲 處之人,或已實質執行相關處罰,難認屬有效之懲處,原告 自不得執此證明陳柏廷及被告管理公司有所疏失。況原告與 被告管理公司前以系爭確認書(見本院卷二第153頁)合意 終止原告與被告管理公司簽署之原證5公寓契約,系爭確認 書內並無任何未完成契約內損失之記載,經本院113年度豐 簡字第141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認定在卷(見 本院卷二第275、277頁),衡諸常情,雙方若尚有其他互需 賠償之事項,應會一併記載在系爭確認書,既未記載,足認 雙方已結算契約履行所應負擔之權利義務,而終止雙方之委 任關係,系爭確認書之性質與和解契約相當,堪以認定,原 告不得復依公寓契約關係主張本件損害賠償亦明。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及民法第544條規定,擇 一請求被告管理公司賠償原告1,121,719 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及民法第544條規定,擇一請 求被告保全公司賠償原告1,121,719 元,為無理由: ㈠按法人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人格,故關於其業務範圍內 之事項,其權利主體仍為該法人,並得以該法人名義起訴或 被訴(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70號判決先例、83年度台上 字第527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在之 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 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必以無此行 為,雖必定不生此結果,但有此行為,按一般情形亦不生此 結果,始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是相當因果關係由「條件關係 」及「相當性」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 之相當性。  ㈡經查,保全契約係由原告與被告保全公司所屬台中分公司簽 訂,有保全契約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0頁),縱使原告主張 本件未盡履約義務之情事屬被告保全公司所屬台中分公司之 業務,承上實務之見解,尚不能執此而謂因屬分公司業務範 圍內之事項,而認以總公司即被告保全公司之名義起訴時, 為當事人不適格,或謂被告保全公司非屬保全契約之當事人 ,而不負契約之義務,先予敘明。惟陳柏廷係任職於被告管 理公司(見本院卷二第239頁),非受雇於被告保全公司, 是倘陳柏廷確應負擔侵權行為責任時,被告保全公司本無須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陳柏廷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至原告主張被告保全公司依約有未盡民法第535條所規定之 善良管理人義務,致區分所有權人受有喪失系爭氣密窗所有 權之損害等語,原告除未陳明被告保全公司所應依循及違反 之契約約款為何,亦未就違約行為態樣具體指明及舉證,原 告就該部分之主張顯未盡舉證之責。再審以保全契約關於被 告保全公司所應盡之契約責任,係為警衛安全工作之執行、 監督等相關業務,此參保全契約第3條約定:「委託管理事 項:警衛安全工作執行、監督」可明(見本院卷一第40頁) ,顯與原告本件主張因管理、維護系爭社區設備不當,所造 成之損害無涉,縱原告確實受有喪失系爭氣密窗所有權之損 害,亦與被告保全公司有無盡警衛安全工作執行、監督等行 為無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以被告保全公司有未盡民法第 5 35條所規定之善良管理人義務,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54 4條規定請求被告保全公司負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五、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民法第544條規定,擇一請 求被告曲經華賠償原告1,121,719 元,為無理由:  ㈠按委任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委託他方處理 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此為民法 第525條所明定。依公管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之職務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該法所 定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各區分所有權人與管理委員會 間,並不當然成立委任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04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曲經華間為無償委 任關係,但被告曲經華在系爭決議內容未提供給各個管理委 員審閱、確認前,疏未審閱陳柏廷提供系爭會議紀錄内容為 不實,即為署押蓋章,顯未善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 意義務,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等語。然 含主任管理委員即被告曲經華在內之管委會之職務,乃執行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之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管理委員會所為之決議屬合議制,無從 任由單獨一人而為決定,難認被告曲經華為原告或系爭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之受任人,且原告就其如何委託被告曲經華處 理系爭氣密窗,而被告曲經華允為處理乙節,亦未舉證以實 其說,即難認兩造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曲經 華應負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並無理由。  ㈡其次,姑不論陳柏廷提供之系爭會議紀錄内容並無不實,已 如前述;依系爭社區109年11月28日版本之住戶規約(見本 院卷二第65-73頁)第7條第4款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之 決議事項,應作成會議紀錄,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公 告之」,可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製作完成後,僅需經由主 席簽名,即得於期限內公告週知,並未規定會議紀錄於公告 前尚需先送交全體管理委員逐一審閱。而系爭會議之紀錄既 已由被告曲經華簽名後,進行公告,經證人陳柏廷證述:在 20日那天去公告,在各電梯跟公告欄都有張貼,且有在臉疏 通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4頁),證人張惠真證述:每次 開完會,社區的公共空間都會有個布告欄去做公告等語(36 7);證人陳佳珮證述:系爭會議紀錄有張貼在社區公告欄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4頁);證人許博硯證述:系爭會議 紀錄有公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證人張麗華證述: 系爭會議紀錄在社區大廳之布告欄上面有公告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44頁)在卷可參,並有照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 121-123頁),即無違誤。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曲經華早已知悉申報結果通知書,卻仍簽 署執行拆除、清運系爭氣密窗,顯有違其應盡之注意義務等 語。惟查,依證人陳柏廷到庭結證:「(問:你是否知道系 爭社區在2月底時有無通過消防檢查?)當初問大台北公司 ,他是跟我們說如果我們確實有要拆除跟清運的話,他們就 相信我們這個是有在執行的,他們會在跟我們詢問完的隔天 就跟市府申請審核,就是先做這個動作,但是我們之後拆除 跟清運完的照片要附給他們做補件,所以後來寄來的時間是 4 月12日或13日,但是單子上是寫2 月份通過,他們是相信 我們會去做這個事情的執行,所以才先送審,日期才會變2 月20日還是22日,但是通知合格的函、公文給我們的時候是 4 月12日、13日。」、「(問:所以他是相信原告社區要做 拆除跟清運,才先讓你們有送審的機會,實際上那時候並不 是他們就改變見解,不是認為就不用拆了?)是。」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58頁),可知申報結果通知書是於112年4 月 12日、13日始送達系爭社區,時任主委之被告曲經華至該時 起始有知悉之可能。復依大台北公司所出具之說明函(見本 院卷一第145頁)可悉,大台北公司確實係於112年3月25日 收到陳柏廷所寄發之社區改善照片後,始於112年4月11日將 申報結果通知書以掛號方式寄給陳柏廷,陳柏廷並於112年4 月12日收受申報結果通知書。再而,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113年8月12日中市都管字第1130183111號函說明第三項內 容(見本院卷二第249頁),亦證大台北公司之上開作法符 合實務常規運作之方式。是原告主張被告曲經華於112年3月 8日前收受、並知悉申報結果通知書之內容,核與事實不符 ,要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曲經華有未善盡與處理自 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或與陳柏廷有共同侵權行為,應 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均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伍、綜上所述,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第1 項、第544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等依不真正連帶之法律 關係給付原告1,121,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 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0-29

TCDV-112-訴-3300-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47號 上 訴 人 蔡吉茗 吳淑琴 被 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當事人間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47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89,445元(見本院卷一第53、54 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11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0-28

TCDV-112-訴-2247-20241028-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4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蕭淳陽 被 告 蔡吉茗 吳淑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漢燊 參加訴訟人 安禾艾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采珍 訴訟代理人 蘇士恒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楫豐律師 楊宜璇律師 當事人間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所為之 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林謙浩」之記載,應更正為「林衍 茂」。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0-28

TCDV-112-訴-2247-2024102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67號 原 告 藍佩媛 被 告 藍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要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35 8號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民國 113年8月18日合法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在卷可查,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0-25

TCDV-113-訴-3067-20241025-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39號 原 告 普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淞程 被 告 君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芳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計算及徵收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1 558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 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 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欠繳納裁判費518,292 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147號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13年9月19 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 ,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附卷足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0-23

TCDV-113-重訴-639-202410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248號 原 告 張芷玲 訴訟代理人 陳湘云 被 告 楊添財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5號、490號 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附 民字第73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萬9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萬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735號卷第3頁),嗣於民國1 12年12月7日以言詞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490 ,9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9頁),此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訴外人阮采羚、張克家與不詳詐欺團成員,基於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間,由被告 以訴外人張克家所出資設立之紅樂企業社(由不知情之訴外 人洪浩倫擔任登記名義負責人)、板點有限公司(下稱板點 公司,由不知情之訴外人阮采羚擔任登記名義負責人),對 外佯稱從事第三方支付業務,訴外人洪浩倫、阮采羚並分別 為紅樂企業社、板點公司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將上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均 交由被告保管,再由被告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向台灣萬 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達公司)、睿聚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睿聚公司)簽訂金流代收付合約,而取得萬 事達公司、睿聚公司向國泰世華銀行、永豐銀行等金融機構 申請使用之虛擬帳戶,並將該等虛擬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原告瀏覽前開詐欺集 團成員透過LINE傳送投資「SVSTRAD」網站之假訊息後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 如附表所示紅樂企業社所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虛擬帳戶,以 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被告之行為使原告受有如附表 所示匯款共490,9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49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原告投資「SVSTRAD」網站遭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匯款 如附表所示,確實屬被告代為經營之第三方代收付公司所代 收,金額共490,900元,被告不爭執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之金額為490,900元,但因該筆金額已經萬事達公司圈存, 原告可逕向圈存之機關領回即可,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 5號、490號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是洗錢罪之未遂犯,目前上 訴二審中尚未確定,故被告無須於本件給付490,900元予原 告。又被告受張克家之託於108年間,委託洪浩倫合作設立 紅樂企業社,經營第三方代收付業務,應非上開詐欺集團之 洗錢水房,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應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紅樂企業社從客戶註冊過程,無從得知客戶之一為上開詐 騙集團設立之星宇宙開發社,且紅樂企業社係與所有客戶為 無差別之約定,故難認紅樂企業社提供之第三方支付代收款 業務,即專供作為詐欺集團之水房使用,被告亦無故意或過 失涉犯詐欺行為可言。另由銀行端撥款到商家有約10天之時 間,於此期間轉帳繳款之消費者發現受到詐騙而向警局報案 後,該被騙轉帳之款項即會被「圈存」,列為「爭議款」, 警局亦會立即通知銀行,本件原告受騙之金額尚未被撥入星 宇宙開發社,故可因款項被凍結而領回之。被告不須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490,900元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及49年臺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萬事達公司函暨 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轉帳交易明細影 本、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36165號卷㈡第3-4、13-29、37-49、59-84、91-93頁) ;被告並不爭執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490,900元 (見本院卷第209、210頁);而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5、490號刑事 判決判處詐欺取財既遂有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3-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 子卷宗查閱屬實,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依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中之供述(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5 號刑事卷㈡第225-257頁),堪認紅樂企業社及板點公司均由 其一人負責營運及稽核,營利是賺取代收付的手續費,查核 的方式會在經濟部查詢該公司統一編號及這家公司的營業項 目及對應的公司負責人是否有一致,如果相同,就開通代收 付通道給申請服務的公司,即被告下游商家基本上只要能設 立公司或行號均能開通代收付服務,核與其於本件所為之答 辯相符。惟依另案刑事案件中紅樂企業社、板點公司下游商 家負責人即證人王陽明、吳東興、郭相群所為之證述可悉( 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00000725 號卷第4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332號卷 第50-52頁,110年度偵字第28353號卷第80-81頁),被告所 經營之紅樂企業社及板點公司提供金流服務之27家商家中, 其中2家均係利用人頭成立之公司,並非實際營運之公司, 且依被告於112年4月10日在另案刑事案件中提出之統計表( 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5號卷㈡第301-305頁),可知其下 游商家傅喜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蕓歐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准 詳有限公司、好順公司、正胤有限公司、星宇宙開發社、玉 君服飾批發行、新昕企業社、黑鐵開發社等均涉及詐騙,已 達其27家商家之1/3,堪認被告對於其所經營之紅樂企業社 及板點公司提供金流服務之商家涉及詐騙難諉為不知。再者 ,依歐佳怡於另案刑事案件中擔任證人所證(見本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65號刑事卷㈡第364-377,436-457頁),可悉其 擔任行政助理時期間已有多筆款項遭圈存,其並將商家遭圈 存之情事傳到內有被告及商家之群組,被告至少於108年8月 即已知悉下游商家款項涉詐騙遭圈存多筆等情,其知悉款項 來自詐欺之不法犯行甚明,且歐佳怡除保管紅樂企業社及板 點公司大、小章外,竟還保管睿聚公司、匯富公司之大、小 章,甚至於109年9月9日警方至其家中搜索時其手機曾有不 詳之人傳送訊息「刪都刪」予歐佳怡,更足認被告確有涉及 詐欺不法犯行。被告提供金流管道予不詳之人,轉匯款項、 回覆函文時,應可知悉或預見款項涉及詐欺等非法犯行,而 具詐欺非法犯行故意甚明。被告前揭於本件所為其並無故意 或過失之答辯,要無可採。  ㈣另外,雖原告所繳費至「SVSTRAD」網站、如附表所示之13筆 款項,其等第三方收付商均為萬事達公司,現已經圈存在案 ,經被告以民事呈報狀、民事呈報二狀陳稱在卷(見本院卷 第213-215、307-313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5號刑事卷㈠ 第387-466頁),有繳款明細、萬事達公司109824之函文、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5、49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57、213-217、307-309頁),堪認屬實,然目前萬 事達公司圈存之金額尚不得撥付,仍有賴各地地檢署、法院 積極辦理命扣押物品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提出或交付 一情,有萬事達公司113年4月1日、113年5月24日函文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67-170頁),是原告目前無從逕向萬事 達公司領回前揭之金額490,900元,應堪認定,而其日後是 否必得如數領回,目前亦無從確定。被告辯稱:原告得向萬 事達公司領回圈存之款項490,900元,故未受有損失,被告 並無賠償義務等語,要無可採。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 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提款 之車手,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 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查被告雖未實際對原告為詐騙行為, 且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相識,惟其既可預見身分不詳 之人可能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因貪圖利益而參與其中, 提供金流管道、成立對帳群組、為其處理款項,使詐欺集團 終能獲取詐欺贓款,足徵係基於為自己及他人犯罪之意思參 與該集團之分工,並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依上開說明,自 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原告請求 被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對其所受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 26日起(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735號卷第3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萬 900元,及自11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 前開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 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儲值、匯款時間 繳費序號、代碼或虛擬帳號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三方收付商 1 張芷玲 投資「SVSTRAD網站」遭詐騙匯款,共計49萬900元。 ①109年7月23日17時53分 ②109年7月25日18時4分 ③109年7月27日11時37分 ④109年7月28日14時47分 ⑤109年7月30日21時30分 ⑥109年7月31日17時47分 ⑦109年7月31日17時55分 ⑧109年8月1日13時29分 ⑨109年8月1日13時32分 ⑩109年8月1日14時9分 ⑪109年8月1日14時39分 ⑫109年8月1日14時46分 ⑬109年8月2日18時55分 ①0000000000000000 ②0000000000000000 ③0000000000000000 ④0000000000000000 ⑤0000000000000000 ⑥0000000000000000 ⑦0000000000000000 ⑧0000000000000000 ⑨0000000000000000 ⑩0000000000000000 ⑪0000000000000000 ⑫0000000000000000 ⑬0000000000000000 (以上均為國泰世華銀行虛擬帳戶) ①1萬元 ②1萬8900元 ③2萬9000元 ④3萬元 ⑤5萬元 ⑥5萬元 ⑦2萬9000元 ⑧5萬元 ⑨5萬元 ⑩3萬元 ⑪5萬元 ⑫4萬4000元 ⑬5萬元 萬事達公司

2024-10-22

TCDV-112-金-248-202410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42號 原 告 李訓志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被 告 柯妤芸 柳博鏞即柳明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6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29萬元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6,86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於起訴時,原聲明:「先位聲明:㈠被告丙○○應給付被告 乙○○○○○○(下稱被告柳博鏞)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柳博鏞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 迭次變更聲明(見本院卷一第73、259頁,卷二第303、309 、429頁,卷三第24、57頁),最後之聲明為:「㈠被告柳博 鏞應給付原告6,86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柳博鏞就附表序 號1-15,對被告丙○○所為金額共6,866,000元之15次贈與行 為,應予撤銷。㈢被告丙○○應給付被告柳博鏞6,866,000元及 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㈣第一項、第三項之給付,如有任 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 給付之義務。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三第57、63頁,卷二第437頁),核其變更性質應係減 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 定,自屬適法。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柳博鏞前為被告丙○○之配偶,兩人於111年10月4日兩願 離婚,被告柳博鏞於110年5月20日與原告簽訂短期投資放款 合約書,其合約金額為300萬元,除指定由原告於110年5月1 9日匯款100萬元到被告丙○○名下所有之第一銀行北台中分行 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外,合約書上所載交付 現金票據金額200萬元,則是被告柳博鏞於108年5月27日與 原告簽立短期投資放款合約書中所簽發屆期之200萬元支票 ,該次投資之200萬元是於108年5月27日匯入被告丙○○一銀 帳戶內,再轉入此合約金額,故共計300萬元。另依被告丙○ ○與原告配偶許麗美於110年5月5日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 告丙○○知悉此次合約金額300萬元,其中200萬元為前次借款 屆期換票及增額100萬元重新訂約乙事。而被告柳博鏞則開 立發票日112年5月30日之同額支票予原告收執,然屆期經原 告提示,因存款金額不足而未獲承兌。嗣被告柳博鏞又於11 0年9月2日與原告簽訂短期投資放款合約書,合約金額為900 萬元,指定由原告匯款900萬元到被告丙○○一銀帳戶內。而 被告柳博鏞則開立發票日112年9月15日之同額支票予原告收 執,然於屆期經原告提示,因存款金額不足而未獲承兌。之 後被告柳博鏞復於110年9月29日與原告簽訂短期投資放款合 約書,合約金額為100萬元,指定由原告匯款100萬元到被告 丙○○一銀帳戶內。而被告柳博鏞則開立發票日111年9月30日 之同額支票予原告收執,然於屆期經原告提示,因存款金額 不足而未獲承兌。 二、承上,被告柳博鏞之總借款金額於本案爭訟者合計為1,300 萬,訴訟外者為500萬,就本案爭訟金額1,300萬未清償本金 部分,原告同意以被告柳博鏞前依照合約書所繳還利息之金 額,優先抵充本金,故被告柳博鏞尚未清償之本金數額為7, 562,500元。惟因兩造已不爭執被告柳博鏞有積欠原告款項 ,且依卷附資料被告柳博鏞也無留存任何財產,為免多繳納 無益裁判費,原告同意減縮請求金額為6,866,000元,原告 於本案為全部請求,而非一部請求,故請求被告柳博鏞給付 原告6,866,000元,其餘請求則拋棄。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柳博鏞如數清償。 三、再者,被告柳博鏞從被告丙○○一銀帳戶轉入被告丙○○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內如附表所 示之轉帳,次數總共有15筆、總金額為6,866,000元,係被 告柳博鏞無償贈與被告丙○○,說明如下:  ㈠被告二人間以玉山帳戶和一銀帳戶間往來資金流向,平均間 隔日12.5天,頻繁轉出又轉回,不符合一般借貸期間;另轉 帳時間多在銀行每日下午3點30分後之關帳日,不符合資金 需求者係為趕銀行每日下午3點30分關帳日之借貸需求關係 ;又110年之轉帳筆數59筆平均間隔日6天,在110年中,被 告柳博鏞轉給被告丙○○108年6月以前之欠款金額11,371,839 元,同年被告丙○○轉給被告柳博鏞11,940,345元,平均每隔 6天,若屬還舊款再借新款之借貸關係,實屬罕見;再者,1 10年之59筆中,金額相同且在短時間内還舊欠款借新款之明 細,被告二人係主張被告柳博鏞舊帳清償,則被告丙○○需說 明在108年6月前,被告柳博鏞在哪一天有積欠被告丙○○債務 ,否則被告丙○○之主張不可採信。然被告二人並無法證明其 等間存在借貸關係,因為被告二人根本無借貸關係存在,當 然無法提出相關借貸契約文件,且被告丙○○之所得甚少,其 借款予被告柳博鏞,卻不為確保債權之行為,未對被告柳博 鏞就欠款提起相關訴訟或請求,亦顯不合常理。 ㈡被告丙○○為家庭主婦,卻有高達數千萬元之現金存入與支出 ,其中玉山帳戶總存入與總支出額皆高達1億元以上,且被 告丙○○主張之實際房貸增貸金額僅370萬元,仍不足房貸償 還本息5,276,825元,亦可證被告丙○○稱其借予被告柳博鏞2 ,240萬 ,並非屬實。 ㈢另被證10、11、12之憑證,皆是以承益典藏有限公司(下稱 承益典藏)名義購車,實屬承益典藏和被告丙○○之間的金流 ,不應計入本件訴訟關係中。 ㈣綜上可知,附表所示金流實屬被告二人間之無償贈與,而非 借貸關係。 四、又原告於112年11月29日方知悉被告二人間無償贈與之情, 渠等上開無償贈與行為使得被告柳博鏞無資力清償其積欠原 告之債務,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之贈與。又被告柳博 鏞對原告有投資借款債務尚未清償,被告柳博鏞卻怠於對被 告丙○○請求返還前開款項,原告為保全金錢債權,爰依民法 第242條規定,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權利,請求被告丙○○ 給付被告柳博鏞6,866,000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第244條第1項、第4項、 第24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柳博鏞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6,866,000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柳博鏞就附表序 號1-15,對被告丙○○所為金額共6,866,000元之15次贈與行 為,應予撤銷。㈢被告丙○○應給付被告柳博鏞6,866,000元及 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貳、被告二人則以: 一、被告柳博鏞承認其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且 不爭執積欠原告6,902,199元,原告請求被告柳博鏞清償6,8 66,000元,被告柳博鏞願意清償之。惟自被告柳博鏞向被 告丙○○借用之一銀帳戶匯款至被告丙○○之玉山帳戶之款項, 乃係為清償其積欠被告丙○○之借款款項,或被告丙○○曾代被 告柳博鏞先行給付予被告柳博鏞其餘借款債權人之款項,並 非被告柳博鏞無償贈與予被告丙○○,說明如下:  ㈠自109年7月至111年1月間,玉山帳戶匯至被告柳博鏞所使用 之一銀帳戶,合計1,894萬元。 ㈡自108年8月至111年1月間,玉山帳戶直接轉帳至原告之配偶 許麗美或其餘借款債權人之帳戶內之款項,合計11,545,640 元。 ㈢自108年10月至11月間,玉山帳戶用以向外國廠商購車之代 結匯款項,合計4,400,770元。 ㈣被告丙○○曾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汽車貸款250萬元, 另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2筆消費借貸,分別為40萬元及1 20萬元,合計160萬元。而上開金額合計410萬元亦均出借予 被告柳博鏞。 ㈤是以,被告丙○○合計借款予被告柳博鏞之金額已達38,986,41 0元,此已顯逾原告所主張之存入被告丙○○之玉山帳戶內之3 7,387,839元。況倘原告主張被告柳博鏞將款項無償贈與被 告丙○○為真,原告何以於民事變更訴之聲明3狀之附件再行 扣除「柯:玉山匯柯:一銀」即被證1、被證6、被證4之款 項,此益徵被告柳博鏞與被告丙○○之金流關係非屬無償。 二、又夫妻間之借款關係,實難想像會刻意撰寫明確之借貸契約 文書,更遑論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不得僅以被告二人 間未簽立相關之借貸契約,即率而論據被告二人間之金流關 係非屬借貸契約。而原告稱「如此密密麻麻、為數眾多的多 筆資金轉來轉去,大費周章」、「前債未清又借後債」等情 ,益徵本案係屬夫妻間之借款關係之特殊性。再者,原告雖 稱「被告二人間之金流關係係屬無償贈與」,然原告除多次 片面供述及對於被告二人間金流之主觀臆測外,未能提出相 關資料以資佐證其所稱係屬真實。是金流關係既係存在於被 告丙○○及被告柳博鏞之間,被告二人均稱係屬借貸關係,且 夫妻間之借款關係無相關借貸契約文書之簽立亦屬正常,準 此,被告二人間之金流關係實係借貸關係,而非原告所稱之 「無償贈與」。 三、被告丙○○具有丙級美容師證照,且於101間曾獨資設立東方 襌美研會館,目前亦於網路上接受個人美容訂單服務,實非 完全無薪資收入之人。再者,被告丙○○曾向玉山銀行申請2, 240萬元之房屋貸款,另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汽車 貸款250萬元,復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2 筆消費借貸計1 60萬元。而上開金額亦均借予被告柳博鏞,故被告丙○○並非 毫無資力支撐龐大金流來源。 四、被告丙○○以玉山帳戶代收被告柳博鏞之債權人甲○○本金1,50 0萬元,乃係用以作為向國外廠商或向汽車拍賣商購車之用 ,此情亦為債權人甲○○所知悉,而購得之汽車於賣出後,相 關款項亦均匯至被告柳博鏞所使用之被告丙○○一銀帳戶内或 匯至被告柳博鏞為實際經營者之承益典藏之玉山銀行帳戶内 。是此部分,雖名義上係作為購車使用,然觀諸上開款項之 金錢流向可知,被告丙○○以玉山帳戶代收被告柳博鏞之債權 人甲○○本金1,500萬元,最終均再次匯入被告柳博鏞使用之 帳戶内,此部分均有明確金流可稽,是仍應納入本件之審理 範圍内。  五、被告二人於87年間結婚,被告柳博鏞於92年間即因積欠債務 而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無法使用自身名義申辦之銀行帳 戶。此後,被告柳博鏞即向被告丙○○借用帳戶使用。為免雙 方金額關係複雜,雙方於102年間約定由被告丙○○交付新申 辦之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予被 告柳傅鏞專用。嗣於105年間,以被告丙○○為登記名義人設 立承益典藏,經營汽車批發或零售,實際經營者則為被告柳 博鏞,而一銀帳戶及承益典藏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號)亦為被告柳博鏞用以作為承益典藏收取 汽車貸款、購買車輛、零件或支付員工薪資之用。是以,一 銀帳戶實際為被告柳博鏞之專用帳戶,其内之款項均為被告 柳博鏞所為之借款,或經營承益典藏所產生之款項,被告柳 博鏞並無將款項移轉給被告丙○○之意思,被告丙○○亦無為被 告柳博鏞保管款項之意思,雙方間並不存在消費寄託契約或 贈與契約。縱認被告二人間曾存在消費寄託關係,然揆諸一 銀帳戶之使用狀況,足徵被告柳博鏞有自一銀帳戶領用之事 實,是消費寄託關係亦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4、25、109頁): 一、兩造於113年4月18日不爭執被告柳博鏞積欠原告款項6,902, 199元。 二、依據被告柳博鏞之財產稅總歸戶資料財產查詢單,被告柳博 鏞名下無財產(原證三) 。 三、原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3狀附表序號1至15之總金額為6,866, 000元。 四、被告丙○○申辦之一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為被告柳博鏞 所使用。 五、被告二人間依現有事證並無簽立贈與契約或借貸契約。 六、於原證6一、二、三、四支票影本、合約書、支付命令等資 料(參112年12月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後附資料)所示被 告柳博鏞與原告簽約,及原告對被告柳博鏞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之事實。 七、被告柳博鏞簽發之支票(票號TAA0000000、發票日112年9月 15日)經提示不獲兌現。 八、不將承益典藏部分納入本件金額之計算。 九、原告請求被告柳博鏞清償6,866,000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 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 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 行認諾」,係指「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 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 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 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認 諾,係指對於訴訟標的之承認者而言,若僅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而為承認,則屬自認,不得謂之認諾。」(最高法院44 年台上字第843、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對於原告 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 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 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 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裁判意旨 參照)。又所謂自認,係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一造,就負 舉證責任之他造主張之不利於己事實,予以承認或不爭執, 或不負舉證責任一造所陳述不利於己之事實,經負舉證責任 之他造予以承認或援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156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柳博鏞給付原告6,866,000元,既經 被告柳博鏞於本院112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庭提民事答辯 狀,承認其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且聲明願 給付原告400萬元借款,並以言詞主張聲明如同民事答辯狀 所載(見本院卷一第260、263頁),則此部分核屬就原告請 求所為之認諾,參照前述說明,本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被告柳博鏞敗訴 之判決。至原告嗣後變更聲明,第一項請求逾前開400萬元 部分即2,866,000元部分(計算式:6,866,000元-400萬元=2 ,866,000元),因被告柳博鏞亦不爭執被告柳博鏞尚積欠原 告借款6,902,199元,且不爭執原告得請求被告柳博鏞清償6 ,866,00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九),依上開說明,係 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柳博鏞尚有欠款6,902,199未還之事實為 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柳博鏞 償還逾前開認諾之400萬元部分即2,866,000元,為有理由。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柳博鏞給付原告合計6,866,000元,應 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撤銷被告二人 間就附表序號1-15之轉匯行為,為無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 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固有明文; 惟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 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 目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 以撤銷,必先證明債務人所為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之 法律行為,且為無償行為,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 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贈與係 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 ,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甚明。是 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 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 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8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柳博鏞使用之一銀帳戶匯款如附表所示6 ,866,000元金額(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丙○○之玉山帳戶係 屬無償贈與行為,已損及其對於被告柳博鏞之債權,故訴請 撤銷被告柳博鏞與被告丙○○間之贈與行為,並命被告丙○○返 還系爭款項予被告柳博鏞等語,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上 揭情詞置辯。是原告主張其有撤銷訴權存在,自應就此利己 事實負舉證責任,承前,兩造並不爭執依據被告柳博鏞之財 產稅總歸戶資料財產查詢單所示,目前被告柳博鏞名下無財 產(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原告既主張被告柳博鏞名下無 財產係因贈與財產予被告丙○○所致,原告即應進一步就其主 張「被告柳博鏞將系爭款項匯予被告丙○○係屬無償贈與」, 及「被告二人間已有贈與系爭款項之意思表示合致」等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倘無法證明其該等主張屬實,則被告 二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等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款項之轉匯並非基於借款關 係,因頻繁轉匯,不合乎一般借貸期間、不合乎關帳日之借 貸需求,若屬還舊借新之借貸關係,亦屬罕見,被告二人無 法提出相關契約證明借貸關係,且被告丙○○未對被告柳博鏞 就欠款提起訴訟,不合常理等語。  1.惟查,被告柳博鏞因信用不佳,向被告丙○○借用一銀帳戶使 用,並以被告丙○○名義申設承益典藏,由被告柳博鏞實際經 營承益典藏汽車批發或零售業務,而一銀帳戶亦為被告柳博 鏞用以作為承益典藏收取汽車貸款、購買車輛、零件或支付 員工薪資之用等情,除經被告二人陳述明確外(見本院卷一 第26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 堪認屬實。且證人即承益典藏投資人甲○○到庭證述:「(問 :那是投資什麼標的?)那時候柳博鏞就說他們有一些企業 放款、車輛貸款,透過他們公司去做放款,我們每個月固定 有一些利息的收入。」、「(問:對方的帳戶?)都是丙○○ 的帳戶,印象中有第一銀行、國泰世華。」、「(問:請提 示卷二351頁以下,你是否有開過這六張支票?)有。」、 「(問:這六張支票的抬頭是丙○○,是丙○○請你開這六張支 票給丙○○,還是請你開給柳明益?)我們當初投資合約上是 寫柳明益,柳明益是合約簽署人,我跟他的投資,但是他叫 我們把錢匯到丙○○的帳戶。」等語歷歷(見本院卷三第65-6 7頁),核與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3月13日之回函暨所 附之票據影像報表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51-363頁),足徵 與被告柳博鏞簽立投資契約之投資人,亦會將應交付予被告 柳博鏞投資款,透過開立支票之方式,匯入被告丙○○之玉山 帳戶、在其玉山帳戶內兌現,原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 110頁),堪信為真。被告二人辯稱:被告丙○○亦有提供其 玉山帳戶供被告柳博鏞作為代收款之帳戶使用等語(間本院 卷三第111頁),應屬信實。承前所述,堪認被告柳博鏞實 際經營承益典藏之汽車批發或零售事業,除借用被告丙○○之 一銀帳戶作經營使用外,有時亦會使用被告丙○○之玉山帳戶 作為代收款使用,被告丙○○一銀帳戶之款項倘有匯入玉山帳 戶之情事,是否一律均為被告柳博鏞對被告丙○○所為之無償 贈與,非屬無疑。  2.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二人間如附表所示之轉匯金額為無償贈與 一情,自始並未舉證證明。其雖針對被告二人關於金流之移 動屬配偶間之借貸等抗辯,表達不予認同之意見,然衡情配 偶間之借貸本以無書面契約為常態,被告二人縱未能提出借 款契據,亦非得逕論借貸關係必不存在。且參以被告柳博鏞 向被告丙○○長期借用之一銀帳戶、短期借用之玉山帳戶,係 用以經營承益典藏汽車貸款、購買車輛、零件、收受投資款 或支付員工薪資之用,進出款項之次數本就因經營業務需要 、投資款項之彈性交付方式,而有較高之頻率,其若有時確 以被告丙○○之自有資金為其事業資金周轉之用,亦非一般配 偶因單純家庭事務所生借款情形所可比擬,而本應會有更高 之匯款頻率及金額,是要難光以頻繁轉匯及期間距離、金額 大小等,逕否認被告二人間借貸關係存在之可能。再者,配 偶間一旦成立借貸關係,恐因配偶間之信任及共財關係,而 鮮少遽對配偶提起欠款之請求及訴訟,況原告亦稱被告二人 目前仍屬同住狀態(見本院卷三第111頁),是被告丙○○縱 未對被告柳博鏞為任何之債權保全行為,亦非有違常情或顯 不合理。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轉匯有前揭諸多不合常理之處 等語,應有所誤解,尚無可採。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 二人間有無償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其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主張被告柳博鏞無償行為害及其債權,其得聲請本院 撤銷,即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見本院卷二第431頁),請 求本院撤銷被告二人間就附表序號1-15之轉匯行為,亦無理 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 ,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 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 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 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288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 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附表所示轉匯款項有不當 得利之情形,為被告二人所否認,而原告既係代位被告柳博 鏞向被告丙○○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自應由原告就被告 二人間轉匯款項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證明之責。惟原告並 未就此部分之主張為任何舉證,且綜觀全卷,原告初除主張 被告二人間為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外,餘均以被告二人間係 基於無償贈與之法律關係而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為其主 張,是依原告如前所述一貫之主張,不論主張之法律關係是 否一致,然均係認定被告二人間具有一定之法律關係存在, 始為轉匯之行為,此顯與不當得利係以欠缺法律關係、欠缺 給付目的為要件,相互矛盾,原告該部分之主張自難憑採。  ㈢再查,被告二人辯稱:附表所示自一銀帳戶轉入玉山帳戶内 之款項,屬被告柳博鏞用以償還其積欠被告丙○○之借款,亦 非無可能。蓋於109年7月至111年1月間,自玉山帳戶匯至被 告柳博鏞所使用之一銀帳戶內之款項合計1,894萬元(781萬 元+1113萬元);於108年8月至111年 1月間,自玉山帳戶直 接轉帳至原告配偶許麗美或其餘被告柳博鏞債權人如甲○○、 蔡雯君、張逸棋等人帳戶之款項,合計11,545,640元;於10 8年7月至109年7月間,自玉山帳戶匯款至承益典藏所有之玉 山銀行帳戶,合計522萬元;於108年10月至11月間,玉山帳 戶用以向外國廠商購車之代結匯款項,合計4,400,770元等 節,有被告二人依據第一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112年10月2日 回函提出之被證1款項整理明細表、被證4被告丙○○匯款債權 人明細表、被證5被告丙○○匯款承益典藏明細、被證6玉山帳 戶匯至一銀帳戶之交易紀錄、被證7代結匯款項明細、第一 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112年10月2日回函、甲○○之借款合約、 蔡雯君之借款合約、張逸棋之借款合約(見本院卷三第47-5 5頁,卷二第87、289-299、347、385、387頁,卷一第321-3 65頁)等件為佐,被告丙○○透過「直接轉帳予被告柳博鏞」 、「轉帳予被告柳博鏞債權人」、「轉帳至被告柳博鏞實際 經營之承益典藏玉山帳戶」、「直接向外國廠商購車代結匯 」之方式,借款予被告柳博鏞以為其經營承益典藏業務需要 ,非全無憑據。被告柳博鏞自其使用之一銀帳戶轉帳入玉山 帳戶之62筆款項,合計約22,387,839元,經原告製作成民事 變更訴之聲明2狀附表甲黃色欄位(見本院卷二第317-319頁 ),被告二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44頁),且有玉山 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1月7日回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二第31-73頁),堪認屬實,可見一銀帳戶予玉山帳 戶係存在雙向之金流關係,被告二人辯稱:被告柳博鏞係為 了償還積欠先前向被告丙○○所為之借款,始會自一銀帳戶匯 款予玉山帳戶等語,核與事理亦無未符。  ㈣酌以被告丙○○曾向玉山銀行申請貸款2,240萬元、向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汽車貸款250萬元,另向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申請消費借貸合計160萬元,以此為其出借被告柳博鏞借 款之資金來源,有玉山銀行大里分行112年9月15日回函所附 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貸款契約書( 見本院卷一第309-318頁、本院卷二第401-404頁)等件為證 ,堪認被告丙○○並非毫無資力提供借款予被告柳博鏞,被告 二人主張渠等間存有借貸關係,益徵可採。被告丙○○於上開 申請之房屋貸款2,240萬元匯入玉山帳戶後,因被告柳博鏞 之請求,出借款項予被告柳博鏞,如被告二人依據第一商業 銀行北台中分行112年10月2日回函提出之被證1款項整理明 細表、被證6玉山帳戶匯至一銀帳戶之交易紀錄所示,或作 為清償被告柳博鏞之其他債權人款項之用,如前揭被證4被 告丙○○匯款債權人明細表所示,均係屬被告丙○○選擇如何運 用資金之權利,與其就其餘貸得金額作為償還房貸之用,並 無衝突可言。況被告丙○○積欠玉山銀行之房貸款項確實尚未 清償完畢,其中1,870萬元之房貸仍有13,939,225元未清償 ,而其中370萬元之房貸,則猶有2,758,029元未償,有上揭 玉山銀行大里分行112年9月15日回函所附授信交易明細查詢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4、318頁),是原告對被告丙○○ 之資力狀態所為之質疑,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㈤另查,兩造就一銀帳戶係被告丙○○交由被告柳博鏞經營承益 典藏使用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而玉山帳戶曾 用以代被告柳博鏞收受投資人之1,500萬元票款,以投資被 告柳博鏞經營之承益典藏業務,經證人甲○○到庭證述詳實( 見本院卷三第67頁),是被告柳博鏞為了經營承益典藏之汽 車批發或零售事業,除借用被告丙○○之一銀帳戶使用,有時 亦會使用玉山帳戶作為代收款使用,洵堪認定,業於前述。 被告柳博鏞為了經營承益典藏而使用被告丙○○一銀帳戶、指 示他人匯款入玉山帳戶,或恐因償還先前積欠被告丙○○借款 而匯入玉山帳戶之際,應均非欠缺給付之目的,綜觀全卷, 原告既未提出被告丙○○帳戶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款項之證明 ,被告柳博鏞又一再陳稱丙○○受領款項具有法律上之原因, 則被告丙○○縱因此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此亦應認具有法律 上之原因,殊無成立不當得利之可言。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主張撤銷被告柳博鏞轉匯系爭款項之行為,乃無理由。 四、又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 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 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 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第381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  ㈠本件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款項之移轉無從證明係屬無償贈與、 或不當得利關係,業已敘述如前,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柳博 鏞對被告丙○○有何權利存在,且屬於可以行使之狀態,是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4項規定,行使代位權, 殊非有理。 ㈡此外,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柳博鏞係將系爭款項寄託在被告丙○ ○之帳戶內,被告柳博鏞對被告丙○○有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存 在等語,然原告初始係主張被告柳博鏞將原告交付之投資款 匯入一銀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3-15頁),其後又稱被告柳 博鏞將系爭款項匯入玉山帳戶,被告二人存有消費寄託契約 (見本院卷三第112頁),前後所述不一,實屬有疑。  1.倘依前者,兩造並不爭執一銀帳戶係被告丙○○交由被告柳博 鏞經營承益典藏使用(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則被告丙○○ 當無為被告柳博鏞保管款項之意思,審以被告柳博鏞亦會自 行就一銀帳戶進行跨行轉帳、領用款項,如110年5月20日下 午2時50分40秒轉帳予原告之太太許麗美、110年5月20日下 午2時52分35秒轉帳予被告柳博鏞債權人蔡雯君、110年9月3 0日中午12時9分31秒轉帳予原告之太太許麗美、110年9月30 日中午12時13分0秒轉帳予被告柳博鏞債權人蔡雯君、110年 10月1日中午1時47分47秒轉帳予被告柳博鏞債權人甲○○、11 0年10月1日中午1時48分33秒轉帳予被告柳博鏞債權人甲○○ ,有第一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112年6月26日函文暨所附之交 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87、201-202頁),可徵被告二人間 縱有如原告所指就一銀帳戶所為之類似消費寄託關係(詳後 述),亦因被告柳博鏞自行自一銀帳戶轉帳、領用之事實, 而導致寄託關係消滅。  2.倘依後者,被告柳博鏞僅係有時會將玉山帳戶作為代收款之 用,已如前述,而此一情形係由於一銀帳戶沒有外幣帳戶, 為了方便匯款給國外之汽車廠商,始會請投資人先匯到玉山 帳戶,再由玉山帳戶之外幣帳戶匯款至外國廠商之國外帳戶 ,經被告二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12頁),原告並未 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12頁),今原告於最後一次庭期時, 改主張被告柳博鏞係另依消費寄託關係,將系爭款項匯入玉 山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2頁)。按銀錢業因收受存戶 之存款,方能發生消費寄託要物契約之效力,從而受寄之銀 錢業始有返還存款之義務(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 裁判意旨酌參)。是被告二人間縱就玉山帳戶之代收款項一 節,成立「類似之消費寄託契約」,亦與銀錢業者間通常屬 於長期之消費寄託關係有異,於無其他證據可佐之情形下, 應以每次之代收行為作為雙方重新之約定,且於每次代收款 項、款項交付予被告柳博鏞領用後,被告二人間之「類似之 消費寄託契約」即為消滅。今被告丙○○既已將玉山帳戶代收 之款項交付予被告柳博鏞領用,則被告二人間「類似之消費 寄託契約」已屬消滅無疑。  3.承上,姑且不論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柳博鏞有將款項移轉予被 告丙○○之意思,亦無證據可證被告丙○○有為被告柳博鏞保管 款項之意思,被告丙○○之一銀帳戶、玉山帳戶受領款項,縱 係基於被告二人間「類似之消費寄託契約」所致,亦均已消 滅,原告主張被告柳博鏞怠於行使對被告丙○○之寄託物返還 請求權,而主張行使代位權,核無理由。至於被告丙○○之玉 山帳戶內之系爭款項,其受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業於前 述,是原告於「類似之消費寄託契約」消滅後,再為不當得 利代位請求亦無理由。 五、末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柳博鏞既依短期投資放款合約書借 貸契約向原告取得投資款項,且不爭執為消費借貸關係,並 尚積欠原告款項6,902,199元,同意返還原告6,866,000元, 已如前述,則依各短期投資放款合約書借貸契約所載借款票 據兌現日期可知,其借款期間分別於111年9月30日、112年5 月30日、110年5月30日到期(見本院卷一第21、33、37頁) ,兩造並未約定利率,則被告柳博鏞應自到期日起,依法定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減縮請求 被告柳博鏞併給付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柳博鏞給付原告6,866,0 00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 ,因其無法證明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款項之移轉係屬無償贈與 、或不當得利關係,被告二人間縱有「類似之消費寄託契約 」,亦已消滅,則其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款項共6,86 6,000元之15次轉匯之行為,並代位請求被告丙○○將系爭款 項返還予被告柳博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合於前開規定,爰酌定兩造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

2024-10-22

TCDV-112-訴-1542-20241022-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523號 上 訴 人 傅木生 被上訴人 胡菁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6月 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1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 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103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依其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僅陳明 對第一審判決不服,未依法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該裁定於同年9 月27日送達於上訴人本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上訴人 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在卷可證,是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0-21

TCDV-113-簡上-523-20241021-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香港三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勳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象樹脂化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 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 )31,262,759元(計算式:28,920,009元+2,342,750元=31,262, 75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0,764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 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0-18

TCDV-112-重訴-148-20241018-4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