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42號
原 告 李訓志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被 告 柯妤芸
柳博鏞即柳明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6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29萬元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6,86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於起訴時,原聲明:「先位聲明:㈠被告丙○○應給付被告
乙○○○○○○(下稱被告柳博鏞)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柳博鏞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
迭次變更聲明(見本院卷一第73、259頁,卷二第303、309
、429頁,卷三第24、57頁),最後之聲明為:「㈠被告柳博
鏞應給付原告6,86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柳博鏞就附表序
號1-15,對被告丙○○所為金額共6,866,000元之15次贈與行
為,應予撤銷。㈢被告丙○○應給付被告柳博鏞6,866,000元及
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㈣第一項、第三項之給付,如有任
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
給付之義務。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三第57、63頁,卷二第437頁),核其變更性質應係減
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
定,自屬適法。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柳博鏞前為被告丙○○之配偶,兩人於111年10月4日兩願
離婚,被告柳博鏞於110年5月20日與原告簽訂短期投資放款
合約書,其合約金額為300萬元,除指定由原告於110年5月1
9日匯款100萬元到被告丙○○名下所有之第一銀行北台中分行
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外,合約書上所載交付
現金票據金額200萬元,則是被告柳博鏞於108年5月27日與
原告簽立短期投資放款合約書中所簽發屆期之200萬元支票
,該次投資之200萬元是於108年5月27日匯入被告丙○○一銀
帳戶內,再轉入此合約金額,故共計300萬元。另依被告丙○
○與原告配偶許麗美於110年5月5日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
告丙○○知悉此次合約金額300萬元,其中200萬元為前次借款
屆期換票及增額100萬元重新訂約乙事。而被告柳博鏞則開
立發票日112年5月30日之同額支票予原告收執,然屆期經原
告提示,因存款金額不足而未獲承兌。嗣被告柳博鏞又於11
0年9月2日與原告簽訂短期投資放款合約書,合約金額為900
萬元,指定由原告匯款900萬元到被告丙○○一銀帳戶內。而
被告柳博鏞則開立發票日112年9月15日之同額支票予原告收
執,然於屆期經原告提示,因存款金額不足而未獲承兌。之
後被告柳博鏞復於110年9月29日與原告簽訂短期投資放款合
約書,合約金額為100萬元,指定由原告匯款100萬元到被告
丙○○一銀帳戶內。而被告柳博鏞則開立發票日111年9月30日
之同額支票予原告收執,然於屆期經原告提示,因存款金額
不足而未獲承兌。
二、承上,被告柳博鏞之總借款金額於本案爭訟者合計為1,300
萬,訴訟外者為500萬,就本案爭訟金額1,300萬未清償本金
部分,原告同意以被告柳博鏞前依照合約書所繳還利息之金
額,優先抵充本金,故被告柳博鏞尚未清償之本金數額為7,
562,500元。惟因兩造已不爭執被告柳博鏞有積欠原告款項
,且依卷附資料被告柳博鏞也無留存任何財產,為免多繳納
無益裁判費,原告同意減縮請求金額為6,866,000元,原告
於本案為全部請求,而非一部請求,故請求被告柳博鏞給付
原告6,866,000元,其餘請求則拋棄。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柳博鏞如數清償。
三、再者,被告柳博鏞從被告丙○○一銀帳戶轉入被告丙○○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內如附表所
示之轉帳,次數總共有15筆、總金額為6,866,000元,係被
告柳博鏞無償贈與被告丙○○,說明如下:
㈠被告二人間以玉山帳戶和一銀帳戶間往來資金流向,平均間
隔日12.5天,頻繁轉出又轉回,不符合一般借貸期間;另轉
帳時間多在銀行每日下午3點30分後之關帳日,不符合資金
需求者係為趕銀行每日下午3點30分關帳日之借貸需求關係
;又110年之轉帳筆數59筆平均間隔日6天,在110年中,被
告柳博鏞轉給被告丙○○108年6月以前之欠款金額11,371,839
元,同年被告丙○○轉給被告柳博鏞11,940,345元,平均每隔
6天,若屬還舊款再借新款之借貸關係,實屬罕見;再者,1
10年之59筆中,金額相同且在短時間内還舊欠款借新款之明
細,被告二人係主張被告柳博鏞舊帳清償,則被告丙○○需說
明在108年6月前,被告柳博鏞在哪一天有積欠被告丙○○債務
,否則被告丙○○之主張不可採信。然被告二人並無法證明其
等間存在借貸關係,因為被告二人根本無借貸關係存在,當
然無法提出相關借貸契約文件,且被告丙○○之所得甚少,其
借款予被告柳博鏞,卻不為確保債權之行為,未對被告柳博
鏞就欠款提起相關訴訟或請求,亦顯不合常理。
㈡被告丙○○為家庭主婦,卻有高達數千萬元之現金存入與支出
,其中玉山帳戶總存入與總支出額皆高達1億元以上,且被
告丙○○主張之實際房貸增貸金額僅370萬元,仍不足房貸償
還本息5,276,825元,亦可證被告丙○○稱其借予被告柳博鏞2
,240萬 ,並非屬實。
㈢另被證10、11、12之憑證,皆是以承益典藏有限公司(下稱
承益典藏)名義購車,實屬承益典藏和被告丙○○之間的金流
,不應計入本件訴訟關係中。
㈣綜上可知,附表所示金流實屬被告二人間之無償贈與,而非
借貸關係。
四、又原告於112年11月29日方知悉被告二人間無償贈與之情,
渠等上開無償贈與行為使得被告柳博鏞無資力清償其積欠原
告之債務,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之贈與。又被告柳博
鏞對原告有投資借款債務尚未清償,被告柳博鏞卻怠於對被
告丙○○請求返還前開款項,原告為保全金錢債權,爰依民法
第242條規定,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權利,請求被告丙○○
給付被告柳博鏞6,866,000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第244條第1項、第4項、
第24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柳博鏞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6,866,000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柳博鏞就附表序
號1-15,對被告丙○○所為金額共6,866,000元之15次贈與行
為,應予撤銷。㈢被告丙○○應給付被告柳博鏞6,866,000元及
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貳、被告二人則以:
一、被告柳博鏞承認其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且
不爭執積欠原告6,902,199元,原告請求被告柳博鏞清償6,8
66,000元,被告柳博鏞願意清償之。惟自被告柳博鏞向被
告丙○○借用之一銀帳戶匯款至被告丙○○之玉山帳戶之款項,
乃係為清償其積欠被告丙○○之借款款項,或被告丙○○曾代被
告柳博鏞先行給付予被告柳博鏞其餘借款債權人之款項,並
非被告柳博鏞無償贈與予被告丙○○,說明如下:
㈠自109年7月至111年1月間,玉山帳戶匯至被告柳博鏞所使用
之一銀帳戶,合計1,894萬元。
㈡自108年8月至111年1月間,玉山帳戶直接轉帳至原告之配偶
許麗美或其餘借款債權人之帳戶內之款項,合計11,545,640
元。
㈢自108年10月至11月間,玉山帳戶用以向外國廠商購車之代
結匯款項,合計4,400,770元。
㈣被告丙○○曾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汽車貸款250萬元,
另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2筆消費借貸,分別為40萬元及1
20萬元,合計160萬元。而上開金額合計410萬元亦均出借予
被告柳博鏞。
㈤是以,被告丙○○合計借款予被告柳博鏞之金額已達38,986,41
0元,此已顯逾原告所主張之存入被告丙○○之玉山帳戶內之3
7,387,839元。況倘原告主張被告柳博鏞將款項無償贈與被
告丙○○為真,原告何以於民事變更訴之聲明3狀之附件再行
扣除「柯:玉山匯柯:一銀」即被證1、被證6、被證4之款
項,此益徵被告柳博鏞與被告丙○○之金流關係非屬無償。
二、又夫妻間之借款關係,實難想像會刻意撰寫明確之借貸契約
文書,更遑論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不得僅以被告二人
間未簽立相關之借貸契約,即率而論據被告二人間之金流關
係非屬借貸契約。而原告稱「如此密密麻麻、為數眾多的多
筆資金轉來轉去,大費周章」、「前債未清又借後債」等情
,益徵本案係屬夫妻間之借款關係之特殊性。再者,原告雖
稱「被告二人間之金流關係係屬無償贈與」,然原告除多次
片面供述及對於被告二人間金流之主觀臆測外,未能提出相
關資料以資佐證其所稱係屬真實。是金流關係既係存在於被
告丙○○及被告柳博鏞之間,被告二人均稱係屬借貸關係,且
夫妻間之借款關係無相關借貸契約文書之簽立亦屬正常,準
此,被告二人間之金流關係實係借貸關係,而非原告所稱之
「無償贈與」。
三、被告丙○○具有丙級美容師證照,且於101間曾獨資設立東方
襌美研會館,目前亦於網路上接受個人美容訂單服務,實非
完全無薪資收入之人。再者,被告丙○○曾向玉山銀行申請2,
240萬元之房屋貸款,另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汽車
貸款250萬元,復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2 筆消費借貸計1
60萬元。而上開金額亦均借予被告柳博鏞,故被告丙○○並非
毫無資力支撐龐大金流來源。
四、被告丙○○以玉山帳戶代收被告柳博鏞之債權人甲○○本金1,50
0萬元,乃係用以作為向國外廠商或向汽車拍賣商購車之用
,此情亦為債權人甲○○所知悉,而購得之汽車於賣出後,相
關款項亦均匯至被告柳博鏞所使用之被告丙○○一銀帳戶内或
匯至被告柳博鏞為實際經營者之承益典藏之玉山銀行帳戶内
。是此部分,雖名義上係作為購車使用,然觀諸上開款項之
金錢流向可知,被告丙○○以玉山帳戶代收被告柳博鏞之債權
人甲○○本金1,500萬元,最終均再次匯入被告柳博鏞使用之
帳戶内,此部分均有明確金流可稽,是仍應納入本件之審理
範圍内。
五、被告二人於87年間結婚,被告柳博鏞於92年間即因積欠債務
而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無法使用自身名義申辦之銀行帳
戶。此後,被告柳博鏞即向被告丙○○借用帳戶使用。為免雙
方金額關係複雜,雙方於102年間約定由被告丙○○交付新申
辦之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予被
告柳傅鏞專用。嗣於105年間,以被告丙○○為登記名義人設
立承益典藏,經營汽車批發或零售,實際經營者則為被告柳
博鏞,而一銀帳戶及承益典藏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號)亦為被告柳博鏞用以作為承益典藏收取
汽車貸款、購買車輛、零件或支付員工薪資之用。是以,一
銀帳戶實際為被告柳博鏞之專用帳戶,其内之款項均為被告
柳博鏞所為之借款,或經營承益典藏所產生之款項,被告柳
博鏞並無將款項移轉給被告丙○○之意思,被告丙○○亦無為被
告柳博鏞保管款項之意思,雙方間並不存在消費寄託契約或
贈與契約。縱認被告二人間曾存在消費寄託關係,然揆諸一
銀帳戶之使用狀況,足徵被告柳博鏞有自一銀帳戶領用之事
實,是消費寄託關係亦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4、25、109頁):
一、兩造於113年4月18日不爭執被告柳博鏞積欠原告款項6,902,
199元。
二、依據被告柳博鏞之財產稅總歸戶資料財產查詢單,被告柳博
鏞名下無財產(原證三) 。
三、原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3狀附表序號1至15之總金額為6,866,
000元。
四、被告丙○○申辦之一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為被告柳博鏞
所使用。
五、被告二人間依現有事證並無簽立贈與契約或借貸契約。
六、於原證6一、二、三、四支票影本、合約書、支付命令等資
料(參112年12月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後附資料)所示被
告柳博鏞與原告簽約,及原告對被告柳博鏞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之事實。
七、被告柳博鏞簽發之支票(票號TAA0000000、發票日112年9月
15日)經提示不獲兌現。
八、不將承益典藏部分納入本件金額之計算。
九、原告請求被告柳博鏞清償6,866,000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
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
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
行認諾」,係指「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
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
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
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認
諾,係指對於訴訟標的之承認者而言,若僅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而為承認,則屬自認,不得謂之認諾。」(最高法院44
年台上字第843、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對於原告
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
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
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
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裁判意旨
參照)。又所謂自認,係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一造,就負
舉證責任之他造主張之不利於己事實,予以承認或不爭執,
或不負舉證責任一造所陳述不利於己之事實,經負舉證責任
之他造予以承認或援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156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柳博鏞給付原告6,866,000元,既經
被告柳博鏞於本院112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庭提民事答辯
狀,承認其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且聲明願
給付原告400萬元借款,並以言詞主張聲明如同民事答辯狀
所載(見本院卷一第260、263頁),則此部分核屬就原告請
求所為之認諾,參照前述說明,本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被告柳博鏞敗訴
之判決。至原告嗣後變更聲明,第一項請求逾前開400萬元
部分即2,866,000元部分(計算式:6,866,000元-400萬元=2
,866,000元),因被告柳博鏞亦不爭執被告柳博鏞尚積欠原
告借款6,902,199元,且不爭執原告得請求被告柳博鏞清償6
,866,00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九),依上開說明,係
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柳博鏞尚有欠款6,902,199未還之事實為
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柳博鏞
償還逾前開認諾之400萬元部分即2,866,000元,為有理由。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柳博鏞給付原告合計6,866,000元,應
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撤銷被告二人
間就附表序號1-15之轉匯行為,為無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
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固有明文;
惟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
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
目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
以撤銷,必先證明債務人所為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之
法律行為,且為無償行為,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
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贈與係
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
,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甚明。是
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
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
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8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柳博鏞使用之一銀帳戶匯款如附表所示6
,866,000元金額(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丙○○之玉山帳戶係
屬無償贈與行為,已損及其對於被告柳博鏞之債權,故訴請
撤銷被告柳博鏞與被告丙○○間之贈與行為,並命被告丙○○返
還系爭款項予被告柳博鏞等語,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上
揭情詞置辯。是原告主張其有撤銷訴權存在,自應就此利己
事實負舉證責任,承前,兩造並不爭執依據被告柳博鏞之財
產稅總歸戶資料財產查詢單所示,目前被告柳博鏞名下無財
產(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原告既主張被告柳博鏞名下無
財產係因贈與財產予被告丙○○所致,原告即應進一步就其主
張「被告柳博鏞將系爭款項匯予被告丙○○係屬無償贈與」,
及「被告二人間已有贈與系爭款項之意思表示合致」等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倘無法證明其該等主張屬實,則被告
二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等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款項之轉匯並非基於借款關
係,因頻繁轉匯,不合乎一般借貸期間、不合乎關帳日之借
貸需求,若屬還舊借新之借貸關係,亦屬罕見,被告二人無
法提出相關契約證明借貸關係,且被告丙○○未對被告柳博鏞
就欠款提起訴訟,不合常理等語。
1.惟查,被告柳博鏞因信用不佳,向被告丙○○借用一銀帳戶使
用,並以被告丙○○名義申設承益典藏,由被告柳博鏞實際經
營承益典藏汽車批發或零售業務,而一銀帳戶亦為被告柳博
鏞用以作為承益典藏收取汽車貸款、購買車輛、零件或支付
員工薪資之用等情,除經被告二人陳述明確外(見本院卷一
第26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
堪認屬實。且證人即承益典藏投資人甲○○到庭證述:「(問
:那是投資什麼標的?)那時候柳博鏞就說他們有一些企業
放款、車輛貸款,透過他們公司去做放款,我們每個月固定
有一些利息的收入。」、「(問:對方的帳戶?)都是丙○○
的帳戶,印象中有第一銀行、國泰世華。」、「(問:請提
示卷二351頁以下,你是否有開過這六張支票?)有。」、
「(問:這六張支票的抬頭是丙○○,是丙○○請你開這六張支
票給丙○○,還是請你開給柳明益?)我們當初投資合約上是
寫柳明益,柳明益是合約簽署人,我跟他的投資,但是他叫
我們把錢匯到丙○○的帳戶。」等語歷歷(見本院卷三第65-6
7頁),核與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3月13日之回函暨所
附之票據影像報表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51-363頁),足徵
與被告柳博鏞簽立投資契約之投資人,亦會將應交付予被告
柳博鏞投資款,透過開立支票之方式,匯入被告丙○○之玉山
帳戶、在其玉山帳戶內兌現,原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
110頁),堪信為真。被告二人辯稱:被告丙○○亦有提供其
玉山帳戶供被告柳博鏞作為代收款之帳戶使用等語(間本院
卷三第111頁),應屬信實。承前所述,堪認被告柳博鏞實
際經營承益典藏之汽車批發或零售事業,除借用被告丙○○之
一銀帳戶作經營使用外,有時亦會使用被告丙○○之玉山帳戶
作為代收款使用,被告丙○○一銀帳戶之款項倘有匯入玉山帳
戶之情事,是否一律均為被告柳博鏞對被告丙○○所為之無償
贈與,非屬無疑。
2.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二人間如附表所示之轉匯金額為無償贈與
一情,自始並未舉證證明。其雖針對被告二人關於金流之移
動屬配偶間之借貸等抗辯,表達不予認同之意見,然衡情配
偶間之借貸本以無書面契約為常態,被告二人縱未能提出借
款契據,亦非得逕論借貸關係必不存在。且參以被告柳博鏞
向被告丙○○長期借用之一銀帳戶、短期借用之玉山帳戶,係
用以經營承益典藏汽車貸款、購買車輛、零件、收受投資款
或支付員工薪資之用,進出款項之次數本就因經營業務需要
、投資款項之彈性交付方式,而有較高之頻率,其若有時確
以被告丙○○之自有資金為其事業資金周轉之用,亦非一般配
偶因單純家庭事務所生借款情形所可比擬,而本應會有更高
之匯款頻率及金額,是要難光以頻繁轉匯及期間距離、金額
大小等,逕否認被告二人間借貸關係存在之可能。再者,配
偶間一旦成立借貸關係,恐因配偶間之信任及共財關係,而
鮮少遽對配偶提起欠款之請求及訴訟,況原告亦稱被告二人
目前仍屬同住狀態(見本院卷三第111頁),是被告丙○○縱
未對被告柳博鏞為任何之債權保全行為,亦非有違常情或顯
不合理。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轉匯有前揭諸多不合常理之處
等語,應有所誤解,尚無可採。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
二人間有無償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其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主張被告柳博鏞無償行為害及其債權,其得聲請本院
撤銷,即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見本院卷二第431頁),請
求本院撤銷被告二人間就附表序號1-15之轉匯行為,亦無理
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
,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
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
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
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288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
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附表所示轉匯款項有不當
得利之情形,為被告二人所否認,而原告既係代位被告柳博
鏞向被告丙○○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自應由原告就被告
二人間轉匯款項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證明之責。惟原告並
未就此部分之主張為任何舉證,且綜觀全卷,原告初除主張
被告二人間為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外,餘均以被告二人間係
基於無償贈與之法律關係而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為其主
張,是依原告如前所述一貫之主張,不論主張之法律關係是
否一致,然均係認定被告二人間具有一定之法律關係存在,
始為轉匯之行為,此顯與不當得利係以欠缺法律關係、欠缺
給付目的為要件,相互矛盾,原告該部分之主張自難憑採。
㈢再查,被告二人辯稱:附表所示自一銀帳戶轉入玉山帳戶内
之款項,屬被告柳博鏞用以償還其積欠被告丙○○之借款,亦
非無可能。蓋於109年7月至111年1月間,自玉山帳戶匯至被
告柳博鏞所使用之一銀帳戶內之款項合計1,894萬元(781萬
元+1113萬元);於108年8月至111年 1月間,自玉山帳戶直
接轉帳至原告配偶許麗美或其餘被告柳博鏞債權人如甲○○、
蔡雯君、張逸棋等人帳戶之款項,合計11,545,640元;於10
8年7月至109年7月間,自玉山帳戶匯款至承益典藏所有之玉
山銀行帳戶,合計522萬元;於108年10月至11月間,玉山帳
戶用以向外國廠商購車之代結匯款項,合計4,400,770元等
節,有被告二人依據第一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112年10月2日
回函提出之被證1款項整理明細表、被證4被告丙○○匯款債權
人明細表、被證5被告丙○○匯款承益典藏明細、被證6玉山帳
戶匯至一銀帳戶之交易紀錄、被證7代結匯款項明細、第一
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112年10月2日回函、甲○○之借款合約、
蔡雯君之借款合約、張逸棋之借款合約(見本院卷三第47-5
5頁,卷二第87、289-299、347、385、387頁,卷一第321-3
65頁)等件為佐,被告丙○○透過「直接轉帳予被告柳博鏞」
、「轉帳予被告柳博鏞債權人」、「轉帳至被告柳博鏞實際
經營之承益典藏玉山帳戶」、「直接向外國廠商購車代結匯
」之方式,借款予被告柳博鏞以為其經營承益典藏業務需要
,非全無憑據。被告柳博鏞自其使用之一銀帳戶轉帳入玉山
帳戶之62筆款項,合計約22,387,839元,經原告製作成民事
變更訴之聲明2狀附表甲黃色欄位(見本院卷二第317-319頁
),被告二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44頁),且有玉山
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1月7日回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二第31-73頁),堪認屬實,可見一銀帳戶予玉山帳
戶係存在雙向之金流關係,被告二人辯稱:被告柳博鏞係為
了償還積欠先前向被告丙○○所為之借款,始會自一銀帳戶匯
款予玉山帳戶等語,核與事理亦無未符。
㈣酌以被告丙○○曾向玉山銀行申請貸款2,240萬元、向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汽車貸款250萬元,另向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申請消費借貸合計160萬元,以此為其出借被告柳博鏞借
款之資金來源,有玉山銀行大里分行112年9月15日回函所附
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貸款契約書(
見本院卷一第309-318頁、本院卷二第401-404頁)等件為證
,堪認被告丙○○並非毫無資力提供借款予被告柳博鏞,被告
二人主張渠等間存有借貸關係,益徵可採。被告丙○○於上開
申請之房屋貸款2,240萬元匯入玉山帳戶後,因被告柳博鏞
之請求,出借款項予被告柳博鏞,如被告二人依據第一商業
銀行北台中分行112年10月2日回函提出之被證1款項整理明
細表、被證6玉山帳戶匯至一銀帳戶之交易紀錄所示,或作
為清償被告柳博鏞之其他債權人款項之用,如前揭被證4被
告丙○○匯款債權人明細表所示,均係屬被告丙○○選擇如何運
用資金之權利,與其就其餘貸得金額作為償還房貸之用,並
無衝突可言。況被告丙○○積欠玉山銀行之房貸款項確實尚未
清償完畢,其中1,870萬元之房貸仍有13,939,225元未清償
,而其中370萬元之房貸,則猶有2,758,029元未償,有上揭
玉山銀行大里分行112年9月15日回函所附授信交易明細查詢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4、318頁),是原告對被告丙○○
之資力狀態所為之質疑,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㈤另查,兩造就一銀帳戶係被告丙○○交由被告柳博鏞經營承益
典藏使用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而玉山帳戶曾
用以代被告柳博鏞收受投資人之1,500萬元票款,以投資被
告柳博鏞經營之承益典藏業務,經證人甲○○到庭證述詳實(
見本院卷三第67頁),是被告柳博鏞為了經營承益典藏之汽
車批發或零售事業,除借用被告丙○○之一銀帳戶使用,有時
亦會使用玉山帳戶作為代收款使用,洵堪認定,業於前述。
被告柳博鏞為了經營承益典藏而使用被告丙○○一銀帳戶、指
示他人匯款入玉山帳戶,或恐因償還先前積欠被告丙○○借款
而匯入玉山帳戶之際,應均非欠缺給付之目的,綜觀全卷,
原告既未提出被告丙○○帳戶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款項之證明
,被告柳博鏞又一再陳稱丙○○受領款項具有法律上之原因,
則被告丙○○縱因此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此亦應認具有法律
上之原因,殊無成立不當得利之可言。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主張撤銷被告柳博鏞轉匯系爭款項之行為,乃無理由。
四、又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
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
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
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第381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
㈠本件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款項之移轉無從證明係屬無償贈與、
或不當得利關係,業已敘述如前,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柳博
鏞對被告丙○○有何權利存在,且屬於可以行使之狀態,是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4項規定,行使代位權,
殊非有理。
㈡此外,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柳博鏞係將系爭款項寄託在被告丙○
○之帳戶內,被告柳博鏞對被告丙○○有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存
在等語,然原告初始係主張被告柳博鏞將原告交付之投資款
匯入一銀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3-15頁),其後又稱被告柳
博鏞將系爭款項匯入玉山帳戶,被告二人存有消費寄託契約
(見本院卷三第112頁),前後所述不一,實屬有疑。
1.倘依前者,兩造並不爭執一銀帳戶係被告丙○○交由被告柳博
鏞經營承益典藏使用(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則被告丙○○
當無為被告柳博鏞保管款項之意思,審以被告柳博鏞亦會自
行就一銀帳戶進行跨行轉帳、領用款項,如110年5月20日下
午2時50分40秒轉帳予原告之太太許麗美、110年5月20日下
午2時52分35秒轉帳予被告柳博鏞債權人蔡雯君、110年9月3
0日中午12時9分31秒轉帳予原告之太太許麗美、110年9月30
日中午12時13分0秒轉帳予被告柳博鏞債權人蔡雯君、110年
10月1日中午1時47分47秒轉帳予被告柳博鏞債權人甲○○、11
0年10月1日中午1時48分33秒轉帳予被告柳博鏞債權人甲○○
,有第一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112年6月26日函文暨所附之交
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87、201-202頁),可徵被告二人間
縱有如原告所指就一銀帳戶所為之類似消費寄託關係(詳後
述),亦因被告柳博鏞自行自一銀帳戶轉帳、領用之事實,
而導致寄託關係消滅。
2.倘依後者,被告柳博鏞僅係有時會將玉山帳戶作為代收款之
用,已如前述,而此一情形係由於一銀帳戶沒有外幣帳戶,
為了方便匯款給國外之汽車廠商,始會請投資人先匯到玉山
帳戶,再由玉山帳戶之外幣帳戶匯款至外國廠商之國外帳戶
,經被告二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12頁),原告並未
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12頁),今原告於最後一次庭期時,
改主張被告柳博鏞係另依消費寄託關係,將系爭款項匯入玉
山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2頁)。按銀錢業因收受存戶
之存款,方能發生消費寄託要物契約之效力,從而受寄之銀
錢業始有返還存款之義務(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
裁判意旨酌參)。是被告二人間縱就玉山帳戶之代收款項一
節,成立「類似之消費寄託契約」,亦與銀錢業者間通常屬
於長期之消費寄託關係有異,於無其他證據可佐之情形下,
應以每次之代收行為作為雙方重新之約定,且於每次代收款
項、款項交付予被告柳博鏞領用後,被告二人間之「類似之
消費寄託契約」即為消滅。今被告丙○○既已將玉山帳戶代收
之款項交付予被告柳博鏞領用,則被告二人間「類似之消費
寄託契約」已屬消滅無疑。
3.承上,姑且不論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柳博鏞有將款項移轉予被
告丙○○之意思,亦無證據可證被告丙○○有為被告柳博鏞保管
款項之意思,被告丙○○之一銀帳戶、玉山帳戶受領款項,縱
係基於被告二人間「類似之消費寄託契約」所致,亦均已消
滅,原告主張被告柳博鏞怠於行使對被告丙○○之寄託物返還
請求權,而主張行使代位權,核無理由。至於被告丙○○之玉
山帳戶內之系爭款項,其受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業於前
述,是原告於「類似之消費寄託契約」消滅後,再為不當得
利代位請求亦無理由。
五、末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柳博鏞既依短期投資放款合約書借
貸契約向原告取得投資款項,且不爭執為消費借貸關係,並
尚積欠原告款項6,902,199元,同意返還原告6,866,000元,
已如前述,則依各短期投資放款合約書借貸契約所載借款票
據兌現日期可知,其借款期間分別於111年9月30日、112年5
月30日、110年5月30日到期(見本院卷一第21、33、37頁)
,兩造並未約定利率,則被告柳博鏞應自到期日起,依法定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減縮請求
被告柳博鏞併給付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柳博鏞給付原告6,866,0
00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
,因其無法證明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款項之移轉係屬無償贈與
、或不當得利關係,被告二人間縱有「類似之消費寄託契約
」,亦已消滅,則其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款項共6,86
6,000元之15次轉匯之行為,並代位請求被告丙○○將系爭款
項返還予被告柳博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合於前開規定,爰酌定兩造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
TCDV-112-訴-1542-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