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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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薛敏良(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富業商事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賈桂林 被 告 賈衍明 賈樹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重訴字第698號裁定移送前來,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11萬3212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1萬86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5-01-03

TPDV-114-補-52-202501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卿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筱卿 訴訟代理人 曾偉倫 被 上 訴人 即原審原告 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旻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建字第76號請求給付工 程款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956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萬3466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5-01-02

TPDV-113-建-76-20250102-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94號 原 告 林哲正 梁斯怡 簡木蘭 簡志英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被 告 曾耀鋒 張淑芬 顏妙真 陳振中 潘志亮 黃繼億 詹皇楷 李寶玉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鄭玉卿 洪郁璿 洪郁芳 許秋霞 陳正傑 陳宥里 李耀吉 劉舒雁 許峻誠 黃翔寓 呂汭于(原名:呂明芬) 陳君如 李毓萱 王芊云 潘坤璜 呂漢龍 陳侑徽 胡繼堯 吳廷彥 陳振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案列:113年度重附民 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如附表二「應徵裁判費」 欄所示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該原告對於被告臺灣金 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陳振中、潘志亮、李寶玉、李凱 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 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原名 :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 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之訴部分。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者,須以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銀 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維 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存款人之權益雖因此 間接獲得保障,惟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 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 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 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 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陳振中、潘志亮、黃繼億、詹皇 楷、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 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 誠、黃翔寓、呂汭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 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 坤等共31人連帶賠償其等損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 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9號判決認定附表一 所示被告各犯如附表一「罪名」欄所示之罪而判處罪刑在案 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可稽(附表一編號1至25被告請見外放 之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9號刑事 判決書第192至193頁;附表一編號26被告請見112年度金重 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書第3頁即本院卷第19頁)。而就被告 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5人部分,因同 時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此部分可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見外放之112年度金重訴字 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書第193頁), 惟就其餘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共26人,刑事判決係認定其等違 反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該等被告部分 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該等被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 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各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二「應徵裁判費」欄所示,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分別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該原告就該等被告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罪名 1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其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論處 2 曾明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罪 3 陳振中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4 潘志亮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5 李寶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6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7 鄭玉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8 洪郁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9 洪郁芳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0 許秋霞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1 陳正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2 陳宥里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3 李耀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4 劉舒雁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5 許峻誠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6 黃翔寓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17 呂汭于(原名:呂明芬)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8 陳君如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9 李毓萱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20 王芊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1 潘坤璜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2 呂漢龍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23 陳侑徽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4 胡繼堯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5 吳廷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6 陳振坤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附表二: 編號 原告 請求金額 (新臺幣) 應徵裁判費 (新臺幣) 1 林哲正  173萬元 1萬8127元 2 梁斯怡  186萬元 1萬9414元 3 簡木蘭 345萬元 3萬5155元 4 簡志英 50萬元 5400元

2025-01-02

TPDV-113-金-194-20250102-1

原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郭庭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63號   被   告 陳瑞益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益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18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自強 路附近,飲用玉山鹿茸酒半瓶(約150毫升)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飲酒後,旋即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牌照號碼ATF-6876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4分許,在宜蘭縣○○鎮○○路 0號前2公尺處,與林亮丞(未致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經警到場處理並對陳瑞益實施酒 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 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駛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 、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4張、現場照片28張、行車紀錄 器截圖6張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                    郭庭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1

ILDM-113-原交簡-92-20241231-1

原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連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09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連賢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㈡第4行「上開機車、機車 後座之紅色塑膠桶1個及車牌1面」之記載更正為「上開機車( 含後載之塑膠桶1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郭庭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9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72號   被   告 馬連賢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連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8月13日7時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7-11超商布蘭其門市),徒手竊取張林阿春所有、放置於結 帳櫃台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案經張林阿春發現遭 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13年10月12日17時至同年月13日5時48分間之不詳時間,在 宜蘭縣頭城鎮大溪就港路段上之某處,使用自備鑰匙,發動 蔡纘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此方式 竊取上開機車、機車後座之紅色塑膠桶1個及車牌1面後,隨 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案經蔡纘祥發現遭竊而報警,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連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張林阿春、蔡纘祥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2張、遭竊物品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竊得 之張林阿春所有現金1,000元、蔡纘祥所有上開機車及紅色 塑膠桶1個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固屬其犯罪所得,然 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蔡纘祥,考量車牌係供監理機關 行政管理及車輛行駛之憑證,本身客觀價值不高,亦非違禁 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應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              檢 察 官 郭庭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31

ILDM-113-原簡-65-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進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346、7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進益犯以下之罪: 一、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搖杯」飲料4杯、「小籠湯包」1 盒、「炸物」2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蘿蔔糕」1袋、「青菜」1袋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前開諭知多數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原「竊取周育辰掛置於機車龍頭上」之記 載,應更正補充為「竊取周育辰掛置於車號000-0000號機車 龍頭上」。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原「竊取周美莉掛置於機車龍頭上」之 記載,應更正補充為「竊取周美莉掛置於車號000-0000號機 車龍頭上」。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害人周育辰、周美莉所使用車輛及被告 行為時騎乘之腳踏車照片」、「被害人周美莉所使用機車車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資料。 二、核被告蔡進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0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有 多次竊盜之素行,又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兩者有密切之關連 性,被告實有反覆犯類似犯罪之主觀特別惡性,故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 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一切情狀(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未重 複評價),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按被告資力,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被告整體犯行之不法程度,依 刑法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被告本案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財物,均屬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件經檢察官周懿君、郭庭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46號                    113年度偵字第7465號   被   告 蔡進益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進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下稱宜蘭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個月確定,於110年11月14日入監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113年8月3日20時38分,在宜蘭縣冬山鄉成興路鐵橋下自行 車道路口處,徒手竊取周育辰掛置於機車龍頭上之手搖杯4 杯、小籠湯包1盒、炸物2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元 ),得手後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周育辰發覺遭竊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9月11日8時11分,在宜蘭縣羅東鎮南門路50巷內,徒 手竊取周美莉掛置於機車龍頭上之蘿蔔糕1袋、青菜1袋(價 值約340元),得手後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周美莉發覺遭 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美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進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周美莉、證人即被害人周育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9張、冬山分駐所員警職務報 告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是否 加重其刑。未扣案之手搖杯4杯、小籠湯包1盒、炸物2袋、 蘿蔔糕1袋、青菜1袋,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              檢 察 官 郭庭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2024-12-31

ILDM-113-簡-897-20241231-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超羣 選任辯護人 黃馨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超羣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 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 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羈 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 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 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 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 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 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 當可言。是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 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 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 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 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羈押必 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 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 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陳超羣(下稱被告)前經法院訊問後被告陳 超羣坦承起訴書所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等犯行,並經原審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14年,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於案發後即 民國105年7月間即逃亡海外,滯留未歸,迄112年6月間始搭 機返台,有逃亡之事實,參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5年以上之罪,違法吸金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8億餘元, 且經原審判處重刑,依一般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 可預期被告逃匿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 甚高,被告非無國外生活經驗與能力,加上面臨多數被害人 高額求償,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權衡國家刑罰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 且符合比例原則,故認被告有羈押必要,命被告自113年6月 7日起羈押3月,並分別裁定自113年9月7日、113年11月7日 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1月6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 12月27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檢察官及辯護人意見(見本 院卷二第456至469頁),審酌被告於本院坦承起訴書及檢察 官移送併案意旨書所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等犯行,並經原審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14年,復經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14年4月,有各該判決所引各該證據在卷可按,足 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於案發後即民國105年7月間即 逃亡海外,滯留未歸,迄112年6月間始搭機返台,有逃亡之 事實,參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違 法吸金之金額高達8億餘元,且經原審及本院判處重刑,依 一般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規避刑 罰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非無國外生 活經驗與能力,加上面臨多數被害人高額求償,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足認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如未予以 延長羈押,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被告 所涉前述犯罪之情節重大,對被害人財產所造成之危害不輕 ,權衡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 分應屬適當、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之羈押原因 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1月 7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HM-113-金上重訴-931-20241231-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90號 原 告 陳昭講 訴訟代理人 黃馨儀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優娜、李錫士、李錫力、李錫上間請求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25,27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9,0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29,017元,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⒈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8,600元/㎡×土地面積1,440.69㎡×被告權利範圍1/3×原告請求移轉權利範圍100/193=2,139,885元。 ⒉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8,600元/㎡×土地面積461.44㎡×被告權利範圍1/3×原告請求移轉權利範圍100/193=685,386元。 合計:2,825,271元

2024-12-31

TNDV-113-補-1290-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溢凱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83號、113年度偵字第5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溢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玩具槍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溢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又被告供稱其係持所有之玩具槍1把射擊毀損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之窗戶玻璃,該只玩具槍雖未於本案查扣,但既 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4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83號                    113年度偵字第5915號   被   告 游溢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溢凱明知其位於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之住處附近坐落 許多建物,若隨意以BB槍對外射擊,恐造成附近建物之外牆 或玻璃有所破損,竟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 月30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上開住處之3樓,持其於祥準軍品A OG網站上購得之BB彈玩具槍1枝,朝國立蘭陽女子高級中學 (址設宜蘭縣○○市○○路○段000號,下稱蘭陽女中)方向射擊 13次,致蘭陽女中禮堂之4面窗戶破損而不堪使用。嗣蘭陽 女中主任教官林育賢報案處理,經警於113年8月2日6時43分 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113年聲搜字第490號搜索票,前 往被告住處搜索,扣得BB槍彈丸1罐、鋼珠2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蘭陽女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溢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育賢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勘查照片56張、搜索相片4張、現 場照片14張、被告購買玩具槍之畫面截圖4張、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 卷可稽,復有扣案之BB槍彈丸1罐、鋼珠2顆可憑,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至扣案之BB槍彈 丸1罐、鋼珠2顆,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業據 被告當庭表明拋棄,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              檢 察 官 郭庭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30

ILDM-113-簡-729-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977號 聲 請 人 許家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8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 唐佑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 113年4月8日 175,000元 CE0091727

2024-12-30

TPDV-113-除-1977-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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