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麟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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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蕭幸得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分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依同法第168條規定,訴訟 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固當然停止,然此係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 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如當 事人於起訴前已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並無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之適用,且其情形亦無從補正,法 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 5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對被告蕭幸德提起訴訟,有 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可稽。然被告已於起訴 前之112年10月4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 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被告於死亡後既無權利能力,於本件 訴訟即無當事人能力,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係屬不能補正事 項,故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2-07

CLEV-114-壢保險小-63-2025020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679號 原 告 陳建政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庭誼律師 被 告 蔡品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 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本票未載付 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自明。再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 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 文。又所謂專屬管轄,非以法律以明文定為「專屬管轄」者 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 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而修正 前非訟事件法第101條規定「執票人應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 認之訴」,既規定應由一定法院管轄,當排除一般管轄之規 定,即屬專屬管轄,此強制規定自不得任由當事人合意變更 之;觀諸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101條修正為同法第195條規定 之立法理由,該條文除條次變更外,並於修法理由說明「又 發票人是否起訴,本應由其任意決定,無法強制,故於末句 增一『得』字,其餘略作文字修正,以期妥適」,足見立法者 並無就管轄法院之性質作任何實質上之變動,堪認修正後之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 造,而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仍應專屬 於為本票裁定之法院管轄。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 認被告所執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簽發之票面金額新臺 幣(下同)700,000元,到期日為112年11月25日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已據原告於起訴狀及本院訊 問程序所陳明,又被告雖前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惟該案業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465號裁定以系爭本票 未載付款地,應以發票地即新北市永和區為付款地為由,認 被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顯有違誤,將該本票裁定移轉至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而該移轉管轄裁定確定後,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復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3159號裁定將被告之聲請駁回在 案,此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465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159號裁定1紙附卷可稽,依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前開說明,本件自應專屬為本票 裁定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則無管轄權。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2-07

CLEV-113-壢簡-1679-20250207-1

壢簡更一
中壢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更一字第6號 原 告 王宏裕 上列原告與被告姜寶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3、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桃 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為必要共同訴訟,應一 同起訴或被訴,於原告補陳之繼承系統表可得知被告宋姜新 妹、被告梁銀妹已死亡於起訴前均已死亡,顯見其等於起訴 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原告將其等列為被告,於法即有不合; 且原告未列被繼承人梁阿亮之次子梁錦敏之養女梁雅琳為被 告,本院前已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15日內補 正本件適法之被告及提出正確訴之聲明,該裁定業於113年1 0月24日送達原告送達代收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 院更一卷第8頁),惟原告迄今已逾3個月,仍未補正上開事 項,揆諸前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2-07

CLEV-113-壢簡更一-6-20250207-2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200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蕭文即蕭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狀 固記載被告住所地位於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2段址,然遍 查卷內並無被告居於上址之證明,而被告之戶籍地係位於花 蓮縣玉里鎮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 資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2-07

CLEV-113-壢小-2002-20250207-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給付電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24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雲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陳燦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年 籍、身分證字號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此亦為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及同項但書所明文,前開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準 用之。 二、查,原告訴請本件給付電費事件,起訴狀上雖記載被告為「 甲○○」、住所係桃園市平鎮區之址(詳細地址詳卷),然原 告並未提出被告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字號等足資特定被告身分之資料,且本院查詢原告陳報「甲 ○○」之人,全國雖僅有1名,惟並非設籍於上址,且該人已 於民國105年3月31日已死亡,又查詢狀載之地址,亦無「甲 ○○」設籍於上址,此有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個資卷),以致本 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的對象及確認其當事人能力,核與上開 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2-07

CLEV-114-壢小-24-20250207-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6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李季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4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2025-02-04

CLEV-113-壢保險小-460-20250204-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401號 原 告 林慶松 被 告 張曉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重小調字第54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500元,即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80,000元,雙方未約定還款期限,經原告於112年11月13 日向被告催告後,被告迄今仍有47,500元未返款項尚未返還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匯款紀錄 、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重小卷27至39頁),佐以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2-04

CLEV-113-壢小-1401-20250204-2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261號 原 告 周水秀 被 告 A01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A02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A03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88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215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88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1(民國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個資卷)於本件侵權行為時為係未滿18歲之少年 ,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 訊。又因一般人由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亦可得知少年之身 分資訊,爰將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以代號A02、A03稱之,合先 敘明。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甲○○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78,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3頁);嗣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78,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6頁)。原 告前開所為,核與前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三、被告A03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3 條之3之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A01於113年2月29日中午前之某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0號處所向訴外人張瀚文謊稱,其受原告所託 要將原告寄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件機車)取回,訴外人張瀚文遂將本件機車交付予被 告A01。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被告A01騎乘本件機車行經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發生車禍事故,致本件機車輛毀損 ,支出維修費用61,550元、保管費每日200元,共45日小計9 ,000元及交通費用8,000元,合計78,550元。另被告A01於上 開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A02、A03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 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78,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本件機車維修估價單字跡和用印模糊, 被告爭執其形式真正,又修復項目關於貼紙費用1,650元、 更換車牌費用1,350元及載車工資1,280元,非屬必要修復費 用,剩餘維修金額亦應計算零件折舊;另原告未提出交通費 用及保管費用之證據,證明確有損害存在,顯未盡舉證之責 ,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再本件車禍事故肇因依初步分析研 判表所示,涉及訴外人陳躍和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牽引機 車作不當,與訴外人朱皓宇行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閃 避駕駛車輛操作失控等過失行為,而與被告A01駕駛行為無 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顯無理由等語為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A01於上開時、地,騎乘原告所有本件機車與他 人發生車禍事故,致本件機車毀損,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8頁至第10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 第15頁至第21頁),被告A02到庭未就此部分事實爭執(見 本院卷第56頁反面);而被告A03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從而,被 告A01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本件機車及未保持安全距離, 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A01過失行為本件機 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院審酌被告A01本件車 禍發生時之年齡、本件車禍之發生情節等情狀後,認被告A0 1於騎乘本件機車發生車禍時應具識別能力,自應對原告因 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A01行為時未成年而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A02、A03為其法定代理人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參(見個資卷),被告A02、A03既均未舉證以資證明其對於被告A01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事由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A02、A03就本件車禍應與其子即被告A01負連帶賠償之責,亦屬有據。  ⒊被告固辯稱本件機車雖因被告A01騎乘發生車禍事故而毀損, 然依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該車禍事故之肇因尚涉及其他訴 外人之過失行為。惟原告所有之本件機車係因被告A01之過 失行為而受損,已如前述,則縱被告所辯屬實,亦屬該訴外 人等應否與被告A01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問題,然依民法第2 73條規定,債權人即原告本得自行選擇對連帶債務人之任一 人請求全部之給付,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屬無理。。  ㈡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本件機車維修費用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查本件機車修理費用為61,550元(含零件費用57,270元、貼 紙、車牌及工資共計4,280元)乙情,有估價單在卷可憑, 自應就零件費用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又依行 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本件機車即機械腳踏車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機車係 於110年12月出廠,此有本件機車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7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即113年2月29日,已使用 2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678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加計貼紙、車牌及工資4,280元,原告得 請求本件機車修復之費用應為14,958元(計算式:10,678+4 ,280=14,958),逾上開金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至被告爭執本件機車維修單據之形式真正,另抗辯本件機車 修復項目關於貼紙費用1,650元、更換車牌費用1,350元及載 車工資費用1,280元,均非必要支出,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並稱本件機車本已存在瑕疵等情。然查,原告業已提出維 修估價單原本附卷,上載字跡清晰,足以辨識所有維修細項 內容與金額,且車行蓋印也得輕易識別其名稱、統一編號與 地址,應無被告A02所稱模糊之情。又本件機車於車禍事故 中與另2輛車輛發生碰撞,先是以前車頭受撞擊後,再以左 側車身在路面滑行留下2.9公尺之刮地痕,此有現場圖可憑 (見本院卷第18頁),衡諸本件機車碰撞後有向前滑行,車 身貼紙與車牌在此過程因摩擦、刮地和擠壓等外力而受損, 合於常情;另本件車輛既於車禍事故中發生碰撞、滑行之情 況,續為騎乘本有安全之疑慮,維修車廠基於安全考量,以 載運之方式將本件機車送廠維修,亦未逾必要之程度。況被 告就其反對之主張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被告前詞 所辯,均非可採信。  ⒉保管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  ⑴次按平日即以自行駕車為交通工具之人,於無車輛使用之情 形下,搭乘大眾運輸、計程車、Uber、租用其他車輛代步尚 屬合理之必要回復原狀方式。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 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 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 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 ,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 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 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 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 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 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 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民事判 決參照)。  ⑵原告主張本件機車自113年2月29日受損後,計有45日停放於 維修車廠,為此支出9,000元保管費,及無法使用本件機車 為上下班通勤工具,拜託同事接送,以公車車資計算之交通 費用8,000元等語,惟被告A02抗辯本件機車受損程度未達不 能使用,應無需另尋其他交通工具代步,或停放在維修車場 保管之必要,並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9頁),證明原告仍有於113年3 月4日18時25分騎乘本件機車。經查,上開估價單記載本件 機車進出維修廠日期依序為113年4月11日、113年4月23日, 佐以前開被告所提交通違規罰單,可認原告實際送修本件機 車而無代步工具之期間僅13日;另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改 稱保管費係依估價單所載每日100元為請求(見本院卷第56 頁反面),則原告請求保管費用,以1,300元(計算式:13× 100=1,300)為合理。又交通工具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 ,於本件機車合理修繕期間致使用人即原告無法使用本件機 車,因而增加移動時所需支付之額外支出,與本件機車損害 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應得請求被告賠償, 則原告無本件機車可供上下班通勤僅13日如前述,復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自原告桃園市桃園區住處往返桃園市蘆竹區工作 地點,單趟公車車資約24元,此有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8頁),是原告得請求交通費用為624元(計算式:1 3×24×2=624)。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機車之必要 保管費用及交通費用應為1,924元(計算式:1,300+624=1,9 24)。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6, 882元(計算式:14,958+1,924=16,882)。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 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 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均自113年6月21日(見本院卷 第25頁、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7,270×0.536=30,6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7,270-30,697=26,573 第2年折舊值    26,573×0.536=14,24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573-14,243=12,330 第3年折舊值    12,330×0.536×(3/12)=1,65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330-1,652=10,678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04

CLEV-113-壢小-1261-20250204-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436號 原 告 楊竣雅 訴訟代理人 左自奎律師 被 告 劉紋玲 訴訟代理人 劉梓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林崇義、被告劉紋玲為共同被 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第23頁),嗣於民國11 2年12月8日具補充理由及部分撤回狀,撤回對被告林崇義之 請求,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劉紋玲應給付原告336,844元 ,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 65頁),核原告撤回被告林崇義部分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 其撤回應屬合法,另就起訴聲明第1項賠償金額之變更,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5日8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楊梅區沿 校前路往台1線方向行駛,行經校前路149號前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 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而自原告左後方追撞原告(下稱本件事 故),使原告受有頸椎韌帶扭傷、左側肩膀、前臂、手部、 膝部、小腿、足部多處擦傷之傷害,為此支出醫療費用10,8 94元、本件車輛維修費用19,260元、財物損失即手機費用6, 690元,並請求被告賠償因前開傷害造成精神痛苦之慰撫金3 00,000元,共336,844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6,844元,及自本 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經閃原告閃到快過雙黃線了,而被告於本 件交通事故中之駕駛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作成11 2年度偵字第44501號不起訴處分書,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無過失,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被告致其受傷之客觀證據 ,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1條之2所規定為動力車輛 駕駛人之特殊侵權行為責任規定,就歸責原則採推定過失責 任,與同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於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時即推定有過失,如行為人主張其無過失或行為與損害間無 相當因果關係,原則應由行為人負舉證責任相同,基上,駕 駛人(行為人)倘能證明其無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或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仍 得以免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原告本件機車左後方,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由原告左後方追撞原告所騎乘之本件機車,造 成本件事故等語,顯與被告所辯稱之發生情節未盡相符,是 本件究為何造駕駛行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應有釐清之必要。又本件事故無行車紀錄器,故僅能以兩造 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兩造車輛撞擊狀況判斷本件 事故發生之過程。經查:  ⒈兩造於警方談話紀錄中就本件事故之肇事經過情形陳稱如下 ,原告:「我騎得很慢,在機車邊緣道走,對方突然撞到我 ,害我撞到地上,人全身都受傷」;被告:「當時我直行, 對方在我右前方,我順順的往前開,對方突然靠過來,然後 就車禍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而僅以上開談話 內容判斷,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似有原告所指自左後方追撞之 情事,然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之車輛撞擊部 位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2至59頁 反面),佐以原告於警方談話紀錄中就第一次碰撞部位陳稱 :第一次碰撞部位,對方(即被告)右側車身撞到我的左側 車身;被告則稱:第一次碰撞部位是我的右側車身被撞到等 語(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可知肇事車輛及本件機車之撞 擊部位應確實分別為右側車身及左側車身,既肇事車輛碰撞 位置為「右側車身」,並非「右前車頭」,則本件事故之發 生是否如原告所指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追撞, 已屬有疑,另觀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之兩造車輛停止 相關位置及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左邊車輪 係壓在雙黃線上,原告之本件機車係倒在被告肇事車輛右前 輪右側(見本院卷第51、53頁),既兩造均稱未移動車輛( 見本院卷第61、62頁),可認當時兩造發生碰撞時之相對位 置應非前後車,而為並行關係。是將前開兩造之陳述、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兩造車輛 撞擊狀況等證據相互勾稽,本件事故發生過程應為原告本騎 乘本件機車位於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之右前方,兩車均正常行 駛,行駛至並行前,尚未發生碰撞,而兩車行駛至並行後, 始因故導致兩車發生碰撞。基上,既碰撞係於兩車並行時所 發生,則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倘被告能舉證證明其已就兩車 併行之間隔盡相當之注意者,即無庸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 償責任。  ⒉查被告就其如何已就兩車並行之間隔盡相當之注意乙節陳稱 :被告已經閃原告閃到快過雙黃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而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黏貼紀錄表,可見 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之左側車輪確已跨壓在雙黃實線之行 車分向限制線上(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又肇事車輛於本 件事故發生後並未移動,已如前述,則以車禍後兩車停止位 置判斷,應足認被告駕駛之肇事汽車已最大幅度之靠左側行 駛,是被告主張其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且為防止與原告 碰撞已盡相當之注意,為真實可採,復查無被告另有其他肇 事之可歸責情形,應認被告就防止本件事故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依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之規定,並無過失。 又原告前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被告罪嫌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4 4501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同以罪嫌不足為由而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950 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確定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 宗核閱屬實,益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附此敘 明。  ㈢基此,本件被告既然無過失,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6,84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5-02-04

CLEV-113-壢簡-436-20250204-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56號 原 告 蕭志勳 被 告 許峰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見本 院卷第56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起訴主張:被告可預 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 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 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 不法所得使用,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9日20時48分許, 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雙鈺門市,以店到 店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設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人本件帳戶提款卡密碼, 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充作匯款犯罪所得之工 具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 1月12日15時3分許,佯裝為社群軟體臉書買家及中信銀行客 服人員,與原告聯繫後,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以激活帳戶收帳功能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 示於112年11月12日15時35分、15時38分許,依序匯款新臺 幣(下同)99,123元、50,000元至本件帳戶,嗣該款項旋遭提 領殆盡。原告因此受有149,123元之財產上損失。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49,123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家境因素,希望以半工半讀之方式改善 家中經濟,瀏覽臉書時看到家庭代工徵才廣告,對方有提供 合約及經濟部函文等文件,被告也自行查詢到有一個同名、 統一編號確實存在的花蓮公司,使被告誤信其為正當家庭代 工,才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卡片密碼讓聲稱是業者之人使用 本件帳戶訂購材料,並非故意提供帳戶造成原告有所損失, 被告嗣察覺有異更前往報警,並於刑事偵查後獲不起訴處分 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惟過失之有 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苟非怠於此種注 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被害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 賠償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匯款至本件帳戶之149,123元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主 張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具有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自應就被告確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其明 知或可得而知提供帳戶資料行為可能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一節 ,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被告自述其交付本件帳戶之過程及原因如下:被告於1 12年11月8日10時許,透過手機瀏覽臉書時看到徵才廣告, 點選後用LINE與自稱是東方徵工代表之「李小姐」洽談,其 向被告介紹工作內容為在家包裝手鍊,經詢問包裝材料送件 地址及被告之個人資訊後,並提供東方實業社代工協議之合 約予被告,復以合約需要為由,除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正反 面照片,另請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且將會在三日內還 予被告,嗣被告於112年11月9日寄出本件帳戶提款卡後,經 被告檢視交易紀錄,且發現本件帳戶遭警示後,被告始發現 其亦受騙並報警處理,並據其提出臉書招募家庭代工之對語 紀錄及其與LINE暱稱「徵工專員-李小姐」者之對語紀錄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4頁至51頁),應堪認其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實。  ㈢觀之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35至50頁), 可知被告與「李小姐」就家庭代工之工作內容、薪資計算、 材料寄送等細節均有所討論,「李小姐」並有傳送「東方實 業社代工協議書」及「中華民國經濟部特批關於保護和扶持 社會福利生產文件通知」予被告,以此取信被告交付提款卡 僅係工作需要,復參以本院詢問被告:「你為何相信訴外人 ?」被告答稱:「我有去查他們公司,確實有一個同名的花 蓮公司,統一編號也確實存在,名字是東方實業社」等情, 堪認被告辯稱其交付本件帳戶時,未能預見本件帳戶將淪為 不法使用似非全然無稽,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此 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反面 ),是在此情形下,自難認定被告之主觀上有夥同詐欺集團 共同或幫助詐騙原告之故意。  ㈣又本院審酌被告自陳「交付本件帳戶時為20歲,是學生,這 份家庭代工是第一次找網路上的,之前都是在學校找打工」 ,則依被告斯時之身分、年齡、就職歷程,其智識程度及判 斷能力自難與已畢業且具有相當工作經驗之人等量觀之,是 本件被告於交付本件帳戶時是否已違反其應負之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已非無疑,而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有何依其個人之 教育或生活經驗,仍可認為被告尚未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為任何舉證,且依被告陳述應足認其係遭騙取本件帳戶資 料,如同原告經歷情節一致均係遭第三人詐騙而誤信詐騙集 團話術為真,自難認被告於上開情形,已違反其生活或智識 經驗應負之注意義務。再者,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 出,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 告、申辦貸款廣告及網路交友等手法,引誘騙取他人可供逃 避司法機關追查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並以辦貸款、求職或 工作上所需或無法使用個人帳戶等理由為幌,向提供帳戶之 人取得金融帳戶資料,以便利用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時 有所聞。是尚難僅憑被告所有之本件帳戶為詐欺集團所用, 即認被告就原告受詐騙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  ㈤基上,本件依原告所舉證之證據,尚難逕以原告遭詐騙後匯 款至被告申設之本件帳戶,即認被告有詐欺或幫助詐欺之故 意、過失侵權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 有跟詐騙集團有共同侵權行為,難認已盡舉證責任,原告主 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無理由,不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 12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2-04

CLEV-113-壢簡-1056-20250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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