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79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修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25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修元(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8
日13時許,前往陳○蓉位於南投縣○○市○○路00號居處,與張
論發生口角衝突,經員警獲報後於同日15時12分許前往處理
,被告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前往處理之員警潘冠霖
、王南傑當場辱罵「幹你娘這邊職業賭場,你們不去抄,你
們在做三小」、「我有喝啦,車,幹你娘」、「幹」等語(
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足以貶損潘冠霖、王南傑
之名譽、人格等社會評價,經員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15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毫
克。因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
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要旨參照)。
三、司法院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如下:
㈠、刑法第140條(下稱系爭規定)侮辱公務員罪,應以確保公務執行為其保障法益,並不包括公務員個人法益或公職尊嚴:
⒈系爭規定係定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五章妨害公務罪之立法章
節安排,亦可知該條之立法意旨顯係在保障與公務執行有關
之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是屬個人法益性質之社會名譽
及名譽人格,應非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所保障之
法益。
⒉公職威嚴所指涉之法益內容不僅抽象、空泛,也顯係過去官
尊民卑、保障官威之陳舊思維,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所追求
之監督政府、健全民主之目的明顯衝突,而與自由民主憲政
秩序實難相容。是如認公職威嚴為系爭規定所保障之法益,
此項立法目的顯然牴觸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應屬違憲
。
⒊是為保障公務員得以依法執行職務,以達成公務目的,顯然
攸關人民權益之有效保障及法律秩序之維護,例如有關治安
維護、國境執法、犯罪防治、強制執行、偵查審判等涉及執
法人員之安全,或須由公務員直接介入高度爭議事件之情形
,就保障執行此等職務之各該公務員得以完成其任務而言,
堪認屬特別重大之公共利益。系爭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
分以確保公務執行為其保障法益,自屬正當之立法目的。惟
系爭規定係以刑事制裁手段處罰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之當場侮辱言論,為免適用範圍過廣,以致抱怨即成罪或隻
字片語即入罪,該條所追求之公務執行法益,自不應僅如公
職威嚴之空泛、抽象危險,而應限於人民之侮辱性言論,依
其表意脈絡,於個案情形,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範圍
內,始為合憲之目的。
㈡、系爭規定應考量行為人是否「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所為,且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
⒈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之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
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
,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法
院於個案認定時,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
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按人民會對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
,例如財產被強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
人身被逮捕拘禁等。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
足、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
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
至是因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
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
忍。系爭規定僅以當場侮辱為要件,未考量並區別上開情形
,致其處罰範圍可能包括人民非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所
為者。是系爭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之文義所及範圍及
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而應適度限縮。
⒉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⒊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
「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
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
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
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
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
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
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
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
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
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
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
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然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
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
等),或如有多數人集體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
制止。至於人民以具有表意成分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
辱,不論是否觸及公務員身體,就其是否構成系爭規定所定
侮辱公務員罪,仍應由法院依本判決意旨於個案認定之。又
人民之肢體動作若已達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所稱強暴脅迫
者,則應衡酌個案情形論以妨害公務罪,自不待言。
㈢、綜上,關於侮辱公務員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即足以影響公務活動之適正運行)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是以被告之陳述、證
人陳○蓉及張論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檔案光碟及
譯文、截圖等件作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公訴
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見原審卷第28、62頁),惟辯稱:我
是酒醉,沒有要故意侮辱警察,我是警眷怎麼可能妨礙警察
辦案(見原審卷第62頁;本院卷第54頁)等語。
五、經查:
㈠、關於公訴意旨所載之事實經過,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
第5至11頁;偵卷第25至26頁;原審卷第27至30頁、第56至6
3頁;本院卷第54頁),核與證人陳○蓉於警詢、偵訊,證人
張論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即員警潘冠霖、王南傑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5至29頁;偵卷第27至31頁、第
47至48頁;原審卷第56至59頁)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
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員警密錄器檔案光碟及部分譯文
、截圖(偵辦妨害公務、恐嚇現場相片)(見警卷第3頁、
第31至49頁)、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54、55頁)等件
在卷為參,是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件應審究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在警方執行職務時,當場
以「幹你娘這邊職業賭場,你們不去抄,你們在做三小」、
「我有喝啦,車,幹你娘」、「幹」辱罵警員,已該當刑法
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是否已經嚴格證明而無合理懷疑存
在?
⒈經原審勘驗警員之密錄器檔案,勘驗結果如下:「被告:幹
你娘咧,這賭場你們不抄,阿你們是在搞三小?潘冠霖員警
:我先開單。你剛才說什麼?你剛才說什麼?王南傑員警:
你說什麼?你再說一次啦。潘冠霖員警:你再說一次。」、
「被告:我有喝啦 。潘冠霖員警:我知道,我知道,你喝
很多。被告:車子我開的啦,不然要怎麼樣,幹你娘咧。王
南傑員警:你再罵一次,你罵誰啦?潘冠霖員警:你剛才罵
誰?」、「王南傑員警:要過年了,說這種壞話。被告:明
天圍爐了喔?王南傑員警:嘿啊。被告:幹你娘機掰咧。王
南傑員警:又幹什麼?再說一次啊,再說一次。潘冠霖員警
:好啦,好啦,不要,我們要帶回去了」等情,有原審勘驗
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4至55頁),且證人即員警潘冠
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應該是民眾檢舉有糾紛,被告後
來就被我們帶回派出所了,我們問被告一些證件什麼的,我
不確定被告是不是因為酒醉的關係,就像影片中他一直說「
那間在賭博,為何不去抄他們,幹嘛來盤查我們」,嚴格上
來說被告罵髒話是不會讓我們當天勤務執行不下去等語(見
原審卷第56至57頁),及證人即員警王南傑於原審審理時亦
證稱:當時報案是說有糾紛,因為被告不正面回答問題、罵
髒話,把值勤時間拖延,但是不會沒有辦法讓我們執行勤務
,只是勤務完成時間比較慢一點等語(見原審卷第58至59頁
)。
⒉證人陳○蓉於偵訊時證稱:當天在我的現居地,當時我和張論
在泡茶,我們家門沒有鎖,被告就走進來,當時他喝醉了講
一些胡言亂語,他平常喝醉就會胡言亂語,常常對其他人說
要給人家去死,但他清醒時人很客氣,那時他來找我們大小
聲,說我欠他朋友錢不還,然後張論不服,被告就對張論出
言不遜,後來張論離開之後就去報警,警察就來了等語(見
警卷第25至29頁;偵卷第27至31頁),核與被告所自承:當
時我酒醉等語相符(見警卷第5至11頁;偵卷第25至26頁;
原審卷第62頁)。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因酒醉至朋友家
胡言亂語、出言不遜,嗣經友人報案後員警到場,而其當時
因酒醉,且認自己僅係至友人家討債,員警未查緝附近職業
賭場,卻來此要求查緝酒後駕車及查證身分,因而出言表達
對執法程序之不理解、不服氣,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侮辱公
務員之犯意。且被告雖因不滿警員執行勤務,並在警員開單
時,出言懟稱「幹你娘這邊職業賭場,你們不去抄,你們在
做三小」、「我有喝啦,車,幹你娘」、「幹」,然除以此
短暫之言語宣洩不滿之情緒外,尚難看出有何其他積極行為
干擾警員執行勤務,而有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
況被告在語畢後隨即遭警員帶離現場並前往派出所,亦配合
製作警詢筆錄(警卷第5至12頁),再佐以證人即員警潘冠
霖、王南傑上開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案發當時情狀,更足見
上開言語內容客觀上並未干擾警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
,其所為與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
難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均不足證明被告有何當
場侮辱公務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經被害人一再勸告後,仍繼續對被
害人辱罵,顯然與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所
謂經制止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相符,應得認定被告應
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且客觀上已造成拖延被害人
當場及後續職務之執行,使被害人無法繼續執行職務,因此
被告應已符合「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構成要件,原
審之論斷容有違誤等語。
㈡、經查,細譯原審勘驗員警密錄器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當初
出言「幹你娘」原係「幹你娘這邊職業賭場,你們不去抄,
你們在做三小」之發語詞,而員警聽聞上開被告之話語後,
迭稱:「你再說一次」、「你再說一次啦」,嗣後被告再稱
:「車子我開的啦,不然要怎麼樣,幹你娘咧」,而以「幹
你娘」作為句尾之不雅語助詞,員警又稱:「你再罵一次,
你罵誰啦?」、「你剛才罵誰?」,被告始稱:「幹你娘機
掰咧」,隨即被員警帶上警車返回警局等情,已如前述,是
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並無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
號判決所稱「表意人經一再制止」,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
辱罵之行為。從而,被告對警員出言「幹你娘這邊職業賭場
,你們不去抄,你們在做三小」、「我有喝啦,車,幹你娘
」、「幹」之行為雖不恰當,然其係因酒醉,並質疑警員何
以未查緝附近職業賭場,且其係至友人家討債,反而為警開
立酒後駕車紅單,而引發言語衝突,難認主觀上有何侮辱公
務員之故意;復依本院勘驗警員密錄器之結果,被告固於開
單過程中有以上開言詞表達不滿情緒,惟並未以其他積極行
為干擾警員執行勤務,亦無經一再制止仍置之不理,繼續當
場辱罵之行為,自難僅以被告短暫冒犯之言語即推認已達「
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而以刑法侮辱公務員之
罪責相繩。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
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而為無
罪諭知,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
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
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外,亦不得上
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TCHM-113-上易-779-20241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