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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4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余枚娟 被 告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石國 被 告 吳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原告 起訴前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已可得特定而應併算其價額。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405,566元(計算式如附表), 應繳裁判費209,20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208,708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計算式(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6月19日)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9,823,302元 1 利息 113年1月1日 113年6月19日 2.5% 114,739.39元 2 違約金 113年2月1日 113年6月19日 0.25% 9,393.87元 小計 124,133.26元 1,785,034元 1 利息 113年1月1日 113年6月19日 2.5% 20,849.78元 2 違約金 113年2月1日 113年6月19日 0.25% 1,707元 小計 22,556.78元 951,367元 1 利息 113年1月1日 113年6月19日 2.5% 11,112.28元 2 違約金 113年2月1日 113年6月19日 0.25% 909.78元 小計 12,022.06元 2,869,779元 1 利息 113年1月1日 113年6月19日 2.5% 33,519.96元 2 違約金 113年2月1日 113年6月19日 0.25% 2,744.32元 小計 36,264.28元 3,826,456元 1 利息 113年1月1日 113年6月19日 2.5% 44,694.26元 2 違約金 113年2月1日 113年6月19日 0.25% 3,659.18元 小計 48,353.44元 2,870,031元 1 利息 113年1月1日 113年6月19日 2.5% 33,522.9元 2 違約金 113年2月1日 113年6月19日 0.25% 2,744.57元 小計 36,267.47元 合計 22,405,566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0-25

TYDV-113-重訴-443-202410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3號 抗 告 人 張雅涵 相 對 人 張浩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本院113年度票字第31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本票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 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 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 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 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認識相對人,且就如附表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已全數清償,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 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影本(原審卷第3頁), 其上已經記載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且相 對人表示已於到期後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故原審為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合於法律規定。抗告人雖辯稱已全數清償 等語,然此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 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準此,抗告人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系爭本票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金額(新臺幣) 張雅涵 113年5月30日 100萬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0-25

TYDV-113-抗-163-20241025-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41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謝清志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謝炳迎 謝清楚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7,19 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訂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全部敗訴,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謝炳迎應將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一層 建物(面積102.95平方公尺)、編號C鐵皮(面積14.69平方 公尺)拆除,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㈢ 被上訴人謝清楚應將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一層建物(面積2 28.84平方公尺)拆除,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 共有人。㈣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252,754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 上訴人謝炳迎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請 上訴人確認是否應更正為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上訴人21,063元。㈥被上訴人謝清楚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請上訴人確認是否應更正為第三項)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1,063元。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騰空返還占用土地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因本件起訴日為民國112年9月21日應適用修正前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則不當得利部分屬拆屋還地 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 720,851元【計算式:(占用土地面積102.95+14.69+228.84 =346.48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14,900元×上訴人應有部 分1/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7,19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 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0-25

TYDV-112-重訴-441-20241025-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3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順宏橡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麗珠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東庭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238,639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2,36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 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0-25

TYDV-113-重訴-23-20241025-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沈建宏即沈德慶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沈建宏即沈德慶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2年11月2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聲 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之協商方案而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183,676 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計程車對帳單所示(調解卷第37 至41頁;更生卷第43至47頁),聲請人雖為計程車駕駛員, 惟每月營業額並未達20萬元,仍屬消債條例之消費者,自得 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790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3 1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117頁),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 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 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1,183,676元(調解卷第21頁),然依債權人之 陳報,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065,343 元(調解卷第77、79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 589,437元(調解卷第8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彙整全體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額為2,661,862元、有擔 保債權額為371,099元(調解卷第105頁),總計上開無擔保 債權額為4,316,642元,故本院認應以4,316,642元為其債務 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與他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共7筆、友邦人壽保 單共3筆,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友邦人壽 回函等件在卷可參(調解卷第29頁;更生卷第65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 請調解之日即112年11月28日回溯(約為110年11月至112 年10月)。聲請人稱其於110年11月至112年10月係擔任派 遣工,每月收入為26,000元,有收入切結書在卷為憑(更 生卷第69頁)。惟依聲請人110至112年所得資料清單所示 (調解卷第31至33頁;更生卷第49頁),其上有嘉泰交通 有限公司、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新進交通有限公司 之收入,聲請人並未說明於此段期間有無從事計程車司機 之工作,故本院僅得暫認聲請人聲請前2年收入數額為624 ,000元(計算式:26,000元×24個月)。 ⒊依聲請人113年5月至7月計程車對帳單所示(更生卷第43至 47頁),其每月平均營業額為62,768元【計算式:(69,7 09元+77,360元+41,235元)÷3個月】,然因此金額並未扣 除聲請人之營業成本,審酌聲請人投保薪資為45,800元( 調解卷第41頁),故本院認應以45,800元列計聲請人目前 每月收入為當。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8,000元(調解卷第17 頁所示)。審酌此金額並未逾越桃園市113年度平均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172元),認聲請人每月必要 支出以18,000元列計尚屬合理。   ⒊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母親支出3,000元。審酌聲請人之母親 現年約86歲(00年0月生,個資卷),其年齡已逾勞動退 休年齡65歲,堪信其應有受撫養之必要,爰依113年度桃 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172元為標準計算, 再扣除其每月領取之老人農民福利津貼8,110元(更生卷 第39頁),又聲請人應與手足共同負擔扶養費用,則聲請 人每月扶養母親合理之金額應為2,212元【計算式:(19, 172元-8,110元)÷5人,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每 月撫養母親應以2,212元列計。   ⒋是以,聲請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數額應為485,088元【計 算式:(18,000元+2,212元=20,212元)×24個月】;目前 每月必要支出則為20,212元。 ㈥小結: 聲請人名下有如㈣之⒈所示之財產,倘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後,每月應有餘額25,588元(計算式為:45,800元-20,21 2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 以其每月所餘清償債務,需逾14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 4,316,642元÷25,588元÷12個月),再審酌聲請人現年約63 歲(00年0月生,調解卷第27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 歲僅餘約2年,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 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0月2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0-23

TYDV-113-消債更-219-20241023-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成金龍 代 理 人 彭以樂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成金龍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2年11月3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惟因尚未與金融機構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轉為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債 務人無法負擔金融機構所提出之協商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又 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3,949,287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110至112年所得資料清單、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消債清字第156號卷第46至4 7、54至55、81至83頁;消債清字卷第65號卷第67頁),聲 請人並無擔任公司之董事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亦無營利所 得之記載,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並無從事營業活動 。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857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3 1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183頁),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 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 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3,949,287元(消債清字第156號卷第27頁),然 依債權人之陳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 額為4,754,824元(調解卷第17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債 權額為74,992元(調解卷第53頁);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債權額為2,271,581元(調解卷第57頁);萬榮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070,223元(調解卷第93頁);摩根 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025,683元(調解卷 第97頁);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698,454元(調 解卷第103頁);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 ,166,440元(調解卷第117頁);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債權額為311,034元(調解卷第149頁);元大國際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315,642元(消債清字第65號卷 第27頁);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919,604元 (消債清字第65號卷第53頁),總計上開金額為13,608,477 元,故本院認應以13,608,477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僅有南山人壽保單,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南山人壽 保單價值一覽表等件在卷可參(消債清字第156號卷第53 頁;消債清字第65號卷第105至111頁)。   ⒉聲請人於112年11月30日聲請清算,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該 日回溯(約為110年12月至112年11月)。聲請人稱於105 年經商失敗後,僅能擔任兼職廚師於111年1月8日至111年 5月14日薪資約21,369元,並與手足約定由聲請人負責照 顧母親,手足給付聲請人每月2萬元,有陳報狀在卷為憑 (消債清字第65號卷第65頁)。惟審酌聲請人現年僅60歲 (00年0月生,消債清字第156號卷第51頁),尚未達強制 退休年齡65歲,應具有一定勞動能力,而基本工資係一般 勞工在通常情況下所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故本院認應以 勞動部每月基本工資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較為合理(110 年1月1日起每月24,000元、111年1月1日起每月25,250元 、112年1月1日起每月26,400元、113年1月1日起每月27,4 70元),則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收入數額應為617,400元【 計算式:24,000元+(25,250元×12個月=303,000元)+(2 6,400元×11個月=290,400元)】,目前每月收入則暫以27 ,470元列計,惟待清算程序進行後,仍得依聲請人該時之 薪資所得而為認定,在此敘明。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桃園市每年度平均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審酌桃園市110至113年度平均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8,337元、19,172元,則聲請人聲 請前2年必要支出數額應為449,273元【計算式:(18,337 元×13個月=238,381元)+(19,172元×11個月=210,892元 )】;目前則為19,172元。  ㈥小結:   聲請人名下僅有南山人壽保單,如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後,每月應有餘額8,298元(計算式為:27,470元-19,172元 )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3,608 ,477元,倘以其每月所餘清償債務,顯無清償之可能,堪認 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 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 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0月2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0-23

TYDV-113-消債清-65-20241023-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啟運 代 理 人 劉宗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啟運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 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 償,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惟當時因失業工作不穩定, 而無法持續還款以致毀諾,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3,970,693元,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111至112年所得資料清單、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本院卷第38、41、43、273 頁),聲請人並無擔任公司之董事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亦 無營利所得之記載,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並無從事 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95年間曾參與銀行公會 債務協商,並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達成 每月還款30,603元之協商方案,但聲請人僅依約履行11期 至96年5月等情,有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協議 書、安泰商業銀行函文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125 、201頁),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清算,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 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 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 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聲請人陳稱其當時因失業工作不穩定而不得不毀諾等情。 參酌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43 頁),聲請人於96年7月起即無投保紀錄,故於協商成立 至毀諾時,確實有可能因入不敷出,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 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 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 求回復協商條件,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採。   ⒊綜上,聲請人前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 銀行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 致,其聲請清算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 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13,970,693元(本院卷第19頁),然依債權人之 陳報,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166,632 元(本院卷第95至97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 額為1,137,889元(本院卷第105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債權額為440,733元(本院卷第113頁);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001,372元(本院卷第129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043,043元 (本院卷第133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8 20,745元(本院卷第15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債權額為3,862,902元(本院卷第167頁);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2,346,437元(本院卷第193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債權額為104,368元(本院卷第196頁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2,963,004元(本 院卷第201頁);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2 ,239,436元(本院卷第219、257頁),上開金額總計為17,1 26,561元,故本院認應以17,126,561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自陳其名下無財產亦無商業保險,有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切結書等件 (本院卷第17、39、271頁),在卷為憑。 ⒉聲請人於113年5月13日聲請清算,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該日 回溯(約為111年5月至113年4月)。聲請人陳稱自111年5 月迄今均係以臨時工維生,每月收入約24,000元,另有領 取政府中低收補助金每月750元及三節慰問金,且年紀已 近60歲(00年0月生),還要陪母親就醫看診,才無法取 得有最低基本薪資之工作,有收入證明切結書、戶口名簿 、民事陳報狀、存摺內頁明細、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45、47、264、281至287、289頁)。堪 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期間之收入為600,500元【計算式: (24,000元×24個月=576,000元)+(750元×24個月=18,00 0元)+(三節慰問金2,000元+2,000元+2,500元,本院卷 第83至85頁)】;目前每月收入則為25,292元【計算式: 24,000元+750元+(三節慰問金2,000元+2,000元+2,500元 ÷12個月=542元)】。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8,337元(本院卷第17 頁)。審酌此金額並未逾越桃園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172元,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以1 8,337元列計尚屬適當。   ⒊聲請人另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支出4,584元。審酌聲請人之母 親現年約85歲(00年0月生,本院卷第47頁),其年齡已 逾勞動退休年齡65歲,堪信其應有受撫養之必要,爰依11 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172元為標準 計算,再扣除其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4, 049元(本院卷第197頁),又聲請人應與手足共同負擔扶 養費用,則聲請人每月扶養母親合理之金額應為3,781元 【計算式:(19,172元-4,049元)÷4人,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聲請人每月撫養母親應以3,781元列計。   ⒋是以,聲請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數額應為530,832元【計 算式:(18,337元+3,781元=22,118元)×24個月】;目前 每月必要支出則為22,118元。 ㈥小結: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3,174元 (計算式為:25,292元-22,118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逾1700萬元,倘以其每月所餘清 償債務,顯然並無清償之可能,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 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雖 曾與銀行公會協商立,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此 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0月2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0-23

TYDV-113-消債清-67-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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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政哲 代 理 人 徐晟芬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政哲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2年11月2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聲 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之協商方案而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965,993元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110至112年所得資料清單、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調解卷第31、37至39、49頁 ;更生卷第57頁),可知聲請人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擔 任公司之董事,亦或是商業登記之負責人,堪信聲請人於聲 請前5年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79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1 7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225頁),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 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 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965,993元(調解卷第23頁),然依債權人之陳 報,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34,354元、271,128元 、314,013元(調解卷第83、119至121、125頁);良京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568,373元(調解卷第173頁);元大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537,825元(調解卷第1 87、19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全體金 融機構債權額為1,030,042元(調解卷第221頁);桃園市政 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罰鍰債權額為28,458元(更生卷第35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債權額為33,541元、8,140元(更生卷 第49頁),總計上開金額為2,925,874元,故本院認應以2,9 25,874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自陳其名下無財產亦無商業保險,有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等件在卷 可參(調解卷第18頁;更生卷第89至91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 請調解之日即112年11月29日回溯(約為110年11月至112 年10月)。聲請人稱其自110年11月迄今,均係任職於旅 社,每月薪資28,880元,有110至112年所得資料清單、員 工薪資所得證明等件在卷可參(調解卷第37至39頁;更生 卷第57、69頁),堪認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收入所 得為693,120元(計算式:28,880元×24個月);目前每月 收入則為28,880元。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同意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於112年1月前以18,337元 列計,112年1月起則以19,172元列計(更生卷第53頁)。 審酌桃園市110至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為18,337元、19,172元,認聲請人個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 出數額應為448,438元【計算式:(18,337元×14個月=256 ,718元)+(19,172元×10個月=191,720元)】;目前則為 19,172元。   ⒊聲請人主張每月有支出母親扶養費6,000元。審酌聲請人之 母親現年約77歲(00年0月生,調解卷第59頁),其年齡 已逾勞動退休年齡65歲,且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調解卷 第43至47頁;更生卷第59頁),堪信其應有受撫養之必要 ,爰依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172 元為標準計算,再扣除其每月領取之老年年金4,542元( 更生卷第51頁),又聲請人應與手足共同負擔扶養費用, 則聲請人每月扶養母親合理之金額應為3,658元【計算式 :(19,172元-4,542元)÷4人,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 請人每月撫養母親應以3,658元列計。   ⒋是以,聲請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數額應為536,230元【計 算式:448,438元+(3,658元×24個月=87,792元)】;目 前每月必要支出則為22,830元(計算式:19,172元+3,658 元)。 ㈥小結: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6,050元 (計算式為:28,880元-22,830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清償債務,需逾 40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925,874元÷6,050元÷12個月 ),再審酌聲請人現年約54歲(00年0月生,調解卷第61頁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約11年,堪認聲請人之收 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 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0月2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0-23

TYDV-113-消債更-185-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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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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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雅芬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雅芬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3年1月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聲請 人無法單獨負擔金融機構所提出之協商方案而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094,161 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110至112年所得資料清單、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調解卷第23、25、29、31頁 ;更生卷第41頁),聲請人並無擔任公司之董事或商業登記 之負責人,亦無營利所得之記載,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 5年並無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19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6 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97頁),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 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 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1,094,161元(調解卷第17頁),然依債權人之 陳報,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224,479元、1,3 75,052元(調解卷第53、65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 權額為504,826元(調解卷第73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額為2,504,940元(調解 卷第111、115頁),總計上開金額為4,609,297元,故本院 認應以4,609,297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1輛汽車(94年出廠)、1筆新光人壽保單,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等件在卷可參(調解卷第15、27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 請調解之日即113年1月8日回溯(約為111年1月至112年12 月)。聲請人稱其於111年1月起迄今均係以打零工維生, 每月收入約23,000元,另有領取租屋補助、葡眾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所得,總計聲請前2年收入總額為649,960元,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0至112年所得資料清單、收 入切結書等件在卷為憑(調解卷第15至16、25、29頁;更 生卷第41、51頁),堪信為真實。   ⒊聲請人自陳仍係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23,000元,有 收入切結書在卷為憑(更生卷第53頁)。然聲請人目前仍 有領取租屋補助4,000元(更生卷第35頁),且聲請人並 未說明是否仍有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得,故本院認 應以聲請前2年平均每月收入27,082元(計算式:649,960 元÷24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同意其每月必要支出於112年1月前以18,337元列計 、112年1月起則以19,172元列計(更生卷第39頁)。審酌 桃園市111至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8, 337元、19,172元,則聲請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數額應為 450,108元【計算式:(18,337元×12個月=220,044元)+ (19,172元×12個月=230,064元)】;目前每月必要支出 則為19,172元。  ㈥小結:   聲請人名下有如㈣之⒈所示之財產,倘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後,每月應有餘額7,910元(計算式為:27,082元-19,172 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以 其每月所餘清償債務,需逾48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4, 609,297元÷7,910元÷12個月),再審酌聲請人現年約49歲( 00年00月生,調解卷第11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 餘約16年,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 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0月2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0-23

TYDV-113-消債更-247-20241023-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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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彭尹妃 代 理 人 邱陳律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本院前已 發函命聲請人補正,惟聲請人迄今仍全未補正,爰再次定期 命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 一、請提出於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所提出之民 事陳報狀中所述會容後補陳之相關資料(即聲請人之111至1 12年度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金融機構存摺內頁明細影本、 聲請人保險同業公會保險通報資料查詢結果、台灣集中保管 結算所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 二、請提出聲請人之受撫養人112年度之綜合所得資料清單。 三、就「聲請前2年即110年7月至112年6月」及「113年1月至目 前」之期間,分別說明兩段期間每月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 ,詳細列表及製作表格,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勿以綜合 所得資料清單上之金額列計)   ㈠薪資,請以應領薪資為計算,勿以實領金額加以計算,如 有應扣除部分,請詳列扣除項目及金額,以利本院審核。   ㈡工作若為打零工或領取現金者,亦應提出薪資袋或雇主出 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若都無法提 出,請敘明原因並簽立切結書陳報到院。   ㈢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 時間,如有無收入之期間,請說明無收入如何維持生活。 四、請說明聲請人及受撫養人自110年7月起迄今是否領有中低收 入或低收入戶補助款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例如:租屋補助 、育兒津貼等)?如有,其金額及期間為何?請分項條列式 列出,並提出領有補助之相關證明資料。 五、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請預先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 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0-22

TYDV-113-消債更-270-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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