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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2704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世宗  住○○市○○區○○路○段00號4樓  債 務 人 林敏達  住澎湖縣○○市○○路000號之1六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惟執行標的不明,而債務人之 戶籍地設於澎湖縣馬公市,此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是本件核屬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

2024-10-16

CTDV-113-司執-72704-202410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文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文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文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1 條第6款亦有規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 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 即民國113年4月13日之前,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4罪曾經本院 以113年度易字第86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各罪之犯 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有各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 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 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 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與其餘各罪 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20日+80日=100日); 再衡酌受刑人所犯5罪均為違反保護令罪,罪質相同,且違 反保護令之情節相似、附表編號2所示之4罪,係於112年4月 5日至同年月18日之密集時間所犯,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 係在000年0月間所犯,與上開各罪亦間隔非久,於定執行刑 時之非難重複程度高、其上開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敵對態 度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復參酌本件經本院將聲請人 之聲請書繕本寄送予受刑人,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能從輕定 刑之意見(詳見卷附意見陳述書)等一切情狀,爰依刑法第51 條第6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及上述內部性界限(100日)之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前雖已執行完畢,但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4罪屬裁判確定前 所犯之數罪,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 執行刑時,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併予敘明。 四、關於受刑人上開意見陳述書中,除勾選「請求從輕定應執行 刑」外,並同時勾選「請求不要定應執行刑」,惟細繹其所 陳,係就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認定之事實有所爭執,惟上 開案件均已判決確定,受刑人所指事項並非本件定應執行刑 案件審理之範圍,倘受刑人欲為調查,得另尋法律救濟途徑 ;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犯各罪,經法院宣告者,均屬得 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期,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定 應執行刑,本無須受刑人同意,受刑人亦無請求法院不予定 應執行刑之權限,且定應執行刑所採限制加重原則以達刑罰 經濟之恤刑目的,乃有利於受刑人,是受刑人就此部分應有 所誤會,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違反保護令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8月4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437號 113年2月29日 同左 113年4月13日 已執行完畢 2 違反保護令罪 (4罪) 均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4月5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18日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6號 113年7月29日 同左 113年9月4日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2024-10-16

KSDM-113-聲-1884-20241016-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龍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3225號、第13368號、第1406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龍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 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未扣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龍皇已預見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前某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山頂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及方式,詐騙林紓 妍、林巧茵、賴宣諭、黃煜修、梁雯琳、黃信程、林妤君、 賴人豪、關雅心(下稱林紓妍等9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 案帳戶內,除附表一編號5所示梁雯琳匯款之金額遭警示圈 存外,其餘均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林紓妍等9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龍皇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在卷(見偵一卷107頁、本院卷第27頁),核與告訴人林紓 妍、賴宣諭、黃煜修、梁雯琳、黃信程、林妤君、賴人豪、 關雅心、被害人林巧茵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71至 77頁)及林紓妍等9人提供之相關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詳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 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嗣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起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應以行為時之規定 較為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行為時為112年11月6日,於偵查 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刑之減 輕規定得割裂適用,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 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林紓妍等9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 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林紓妍等9人因受騙 而匯出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之幫助犯。另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受領詐欺 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就告訴人梁雯琳遭詐騙 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因遭圈存並未領出乙節,有 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 偵一卷第77頁、偵三卷第97頁)在卷為憑,是詐欺集團未及 提領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此洗錢部分犯罪尚屬未遂,聲請 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 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所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林紓妍等9人,侵害 其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 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見偵一卷107頁、本院卷第27頁),爰依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 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素行尚可;復審酌被告交付帳戶數量為1個,林紓妍 等9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金額如附表一所示;而被告已與告 訴人林紓妍、賴宣諭、黃信程、賴人豪、被害人林巧茵達成 調解,告訴人林紓妍、賴宣諭、黃信程、賴人豪、被害人林 巧茵並具狀請求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 3份、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至92頁、第93至9 9頁、第105頁);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與林紓妍等5人均達 成調解,盡力賠償其等損失,已如前述;且告訴人林紓妍、 賴宣諭、黃信程、賴人豪、被害人林巧茵均表示願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第105頁);諒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念及被告尚具未 來生活之工作機會,如因本案刑之宣告及執行,因而遭受不 同標準之對待(或潛在不同標準之對待),阻其工作機會, 或進而導致影響獲取正常生活之機會,均非本院所樂見,為 鼓勵自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本院為期被告能確實按期給付告訴人賴人豪、賴宣諭損 害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賴 人豪、賴宣諭支付如調解筆錄約定之賠償金(即附表二所示 );被告於緩刑期內務需努力營生以完成緩刑負擔,冀被告 歷此事件,當知所警惕,並勉己自新。  五、沒收部分: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告訴人梁雯琳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新臺幣 (下同)2,000元未及領出或轉匯即遭圈存,已如前述,此 等款項即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其餘林紓 妍等8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附表一編號1至4、編號6至9 )業遭提領一空,本案被告就此部分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 人,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編號1至4、編號6至9部分並無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 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偵查案號 1 告訴人 林紓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4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G辦理抽獎活動,對林紓妍佯稱已中獎,要求購買商品及操作郵局網路銀行云云,致林紓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6日14時55分許 2,000元 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一第41至51頁)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225號 2 被害人 林巧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G暱稱「劃画」佯裝經營網路代購化妝品,向林巧茵誆稱符合抽獎活動,要將抽獎獎品折現需要支付流水金云云,致林巧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2年11月6日15時00分許 ⑵112年11月6日15時7分許 ⑴2,000元 ⑵2,000元 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二卷第42至48頁)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 3 告訴人 賴宣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4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G,向賴宣諭佯稱可以購買網路商品並參加抽獎活動,以中獎需繳交保證金才能領獎云云,致賴宣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2年11月6日14時18分許 ⑵112年11月6日15時38分許 ⑴4,000元 ⑵2萬元 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三卷第60至63頁)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060號 4 告訴人 黃煜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G,向黃煜修傳送訊息,佯稱中獎及需先購買商品才能領獎云云,致黃煜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7日0時19分許 4,000元 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三卷第79頁) 同上 5 告訴人 梁雯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日某時假冒奇妙塔羅牌網站工作人員,向梁雯琳佯稱抽中I-PHONE 15MAX及38,000元,需繳交保證金才能領獎云云,致梁雯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7日0時48分許 2,000元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三卷第97頁) 同上 6 告訴人 黃信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G,向黃信程傳送訊息,佯稱抽中I-PHONE 15及需支付手續費才能領獎云云,致黃信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6日15時34分許 2,015元 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三卷第37至38、109頁) 同上 7 告訴人 林妤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G,向林妤君佯稱抽中I-PHONE 15MAX及38,000元,需繳交核實金才能領獎云云,致林妤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6日14時23分許 4,000元 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三卷第151、153至169頁) 同上 8 告訴人 賴人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G,向賴人豪傳送訊息,佯稱可低價購買奢侈品及購買商場福利商品完成參加抽獎條件,並須繳納流水金云云,致賴人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2年11月6日14時44分許 ⑵112年11月6日15時12分許 ⑴2萬元 ⑵5,000元 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三卷第189頁) 同上 9 告訴人 關雅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G,向關雅心傳送訊息,佯稱可參加抽獎及抽中I-PHONE 15 PRO及紅包可以折換現金,需驗證銀行帳號云云,致關雅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6日15時35分許 4,000元 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三卷第221至234頁) 同上 附表二: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即本院113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44、1242號調解筆錄) 告訴人 賴人豪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賴人豪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整,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賴人豪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整,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告訴人 賴宣諭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賴宣諭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整,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賴宣諭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陸仟元整,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024-10-16

KSDM-113-金簡-433-20241016-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9029號、第903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佩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佩蓉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 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日10時58分前某時許,將 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聲 請意旨誤載為00000000000號,應予補充,下稱本案帳戶)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暱稱「Andy」之人 ,容任該人使用本案帳戶。嗣「Andy」及其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 詐騙林鶯蘭、李宜珊(下稱林鶯蘭等2人),致林鶯蘭等2人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 匯入本案帳戶後,「Andy」即委由吳佩蓉提領該帳戶內款項 ,吳佩蓉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係供犯罪集團作為收受詐欺等 犯罪贓款,再藉由提領方式洗錢,仍基於所提領之款項縱為 詐欺贓款,且提領行為可能掩飾、隱匿贓款流向亦不違反其 本意,而將前揭對林鶯蘭等2人犯罪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提 升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吳佩蓉分別於附表 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交予不知情之黃 宛琳(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 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林鶯蘭等2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被告吳佩蓉(下稱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對 方以工作名義要求我提供帳戶,說是行政工作。我就提供本 案帳戶,對方說因為公司還沒整修完,需要匯貨款,之後也 會匯薪水進我的帳戶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暱稱「Andy」之人聯繫後,即提供本案帳戶供使用,嗣 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林鶯蘭等2人施詐, 致林鶯蘭等2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 戶後,再由被告依「Andy」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後,轉交予黃宛琳等事實,業據 被告供述在卷(見偵緝卷第4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鶯 蘭等2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對 帳單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見警三卷第9至15頁)、林鶯蘭 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三卷第29 至31頁)、李宜珊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二 卷第15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辯稱提供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予「Andy」,係因誤信「A ndy」所稱提供薪資轉帳之帳戶云云。然被告迄未提出其與 「Andy」之相關對話紀錄,復未曾提出其它相關之證據供本 院調查,是其前揭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相當疑慮,自難令本 院遽以採信。 ⒉再者,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 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 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無法確認帳戶內該不明 進出資金之合法性,且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 用途,且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 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 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 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 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88年 生)且有工作經驗,就此自當知之甚詳。  ⒊是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給「Andy」,既可預見須承 受無法確認帳戶不明進出資金合法性之風險,已如上述,最 終仍做出交付本案帳戶,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無條件使用其 所有具私密性及專屬性之帳戶、容任提領帳戶不明進出資金 可能產生金流斷點之結果,顯見被告主觀上實已預見提供本 案帳戶、代為提領款項之行為,可能遭他人利用於實施詐欺 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目的,並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洗 錢效果,竟仍執意為之而容認發生,在在足徵被告具有發生 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⒋又被告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Andy」,主觀上已預見該帳 戶將有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用途之可能,已如 前述,且在預見匯入本案帳戶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之 來源係屬來路不明贓款下,仍決意依「Andy」指示提領上開 款項,並轉交與不知情之黃宛琳,原先雖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嗣另行起意 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部分基於與「Andy」共同詐欺及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參與詐欺贓款金流之提領轉遞, 取得對詐欺款項之實際支配,同時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去向,核屬最終完成犯罪計畫之關鍵環節,是被告提領附表 編號1、2詐欺款項行為,確屬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無疑,而應論以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共 同正犯。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下稱第一次修正),而於第15條之2針對提供人頭帳戶案件 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第二次修正,前述提供人頭帳戶之獨立處罰規定移列 至第22條)。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提供人頭帳戶之 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前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現行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又該等提供人頭帳 戶獨立處罰規定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 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 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 第 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 ⒊茲查,第二次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 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據上以論,(第 二次修正)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依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 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 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 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 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 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 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 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102年度台上字 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 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提領或轉出款項者,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人利用 供作不法用途,卻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Andy」 使用,是被告原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乙情,固屬明確。惟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林鶯 蘭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 帳戶後,被告即依「Andy」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 後,轉交予黃宛琳,則被告顯係將原幫助犯意提升至共同正 犯犯意,進而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復已 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要 件,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成立共 同正犯。  ㈣又基於對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財 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罪數計算,應以受詐 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同旨)。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2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所犯如 附表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嗣後 提領之詐欺取財、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 告與「Andy」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聲請意旨僅論以幫助犯,容有未恰,應予更 正,然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 二者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 法條。至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示之詐騙方式,固係以公務員 名義,撥打電話向李宜珊施以詐術,係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 欺取財犯行,惟被告擔任車手,依本件詐欺集團之分工模式 ,既非實際撥打電話予李宜珊而施以詐術之人,亦非立於集 團內主導或指揮之地位,且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 足資佐證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對 李宜珊施以詐術,有何認識或預見,自難認被告就部分所為 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附此敘明。被 告所論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容有未恰,附 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 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被 告猶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及洗錢之協力分工,提供本 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又依指示提領款項,使該等犯罪 所得嗣後之流向難以查明,對林鶯蘭等2人財產及社會秩序 有所危害;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地位、參與程度 及分工內容、匯入本案帳戶並經被告提領之詐騙金額;兼衡 被告犯後未與林鶯蘭等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其無前 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 科罰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 告所犯各罪,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具備類似性,並 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 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 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及本院函詢被告對 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逾期未回覆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同前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自承有收到1,000元車資等語(見警一卷第8頁),是該1 ,000元即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然林鶯蘭等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被告依「A ndy」指示提領並轉交予黃宛琳,是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新臺幣) 1 林鶯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1日12時許起,以電話聯繫林鶯蘭佯稱:因欠錢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林鶯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1日10時58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1日11時22分許提領10萬元 2 李宜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9時28日起,佯裝為亞東醫院人員,電話聯繫李宜珊,佯稱其健保卡遭盜用,再由另兩名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檢察官及警察,要求李宜珊匯款云云,致李宜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2日12時24分(聲請誤載為12時21分許,應予更正) 15萬元 112年6月2日13時17分、13時18分,分別提領10萬元、5萬元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11號卷 金簡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8號卷 偵緝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773號卷 偵一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773號影卷 偵一影卷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3069700號卷 警一卷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3069700號影卷 警一影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29號卷 偵二卷 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327號卷 偵三卷 9 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分偵字第1120009228號卷 警二卷 1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30號卷 偵四卷 1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72卷 偵五卷 12 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雲警西偵字第1120009089號卷 警三卷

2024-10-16

KSDM-113-金簡-311-20241016-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智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曾智源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參加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高進」、「李法剋」、「青龍辣椒」(以下逕稱「高進」、「 李法剋」、「青龍辣椒」)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揮之而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曾智源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而與「高進」、「李 法剋」、「青龍辣椒」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經由電話向林陳素珠冒充為戶政事務所人員、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警員等身分,並誆稱林陳素珠涉入刑事案件,需交 付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以接受調查等語,致林陳素珠陷於錯誤 而同意交付金融卡,曾智源再依「高進」之指示,於112年7月2 6日14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鳳山區林陳素珠住處(地址詳卷) 前,向林陳素珠收取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再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 地點,持林陳素珠交付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從林陳素珠 上開郵局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得手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再依「高進」指示,於112年7月27日某時許,將上 開贓款及金融卡放置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旁之公園廁所內, 以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而使林陳素珠遭詐騙之款項去向 不明,而無從追查,曾智源因此獲得本件提領總額之2%即6,000 元之報酬。嗣林陳素珠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智源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陳素珠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 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 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 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 同正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本案被告參與之 詐欺集團,尚有被告所暱稱「高進」、「李法剋」、「青 龍辣椒」之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多人,已認定如前,足 見該集團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三人以上縝密分 工為之,相互為用,方能完成前揭詐欺犯罪。由此足認本 件犯行係三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林陳素珠實行詐騙,應已 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構成要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 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 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 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 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 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 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 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 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 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仍可割裂適用。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 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 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 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為如上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如附表各編號「被告提領時間」欄所示多次提領款項 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 益,是其就附表各編號「被告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各次 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 續犯。   六、被告於組織中擔任車手角色,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上繳該詐 欺集團,被告所為既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足證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 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 附表所示犯行,與身分不詳暱稱「高進」、「李法剋」、 「青龍辣椒」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 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爰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附此敘明。   八、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修正 後之規定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既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 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九、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 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 、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 ,損失慘重,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造成告訴人 林陳素珠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 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本應從嚴議處;惟考量被告犯 後之態度,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獲得報酬6,000元,故此6,0 00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 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查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金融帳戶 內款項已經被告提領上繳,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 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 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112年7月26日15時1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之果貿郵局ATM 6萬元 2 112年7月26日15時11分許 6萬元 3 112年7月26日15時15分許 2萬5000元 4 112年7月26日15時17分許 5000元 5 112年7月27日1時41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平鎮郵局ATM 6萬元 6 112年7月27日1時5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原大學郵局ATM 6萬元 7 112年7月27日1時56分許 3萬元

2024-10-16

KSDM-113-審金訴-366-20241016-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賢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2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魚鉤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嘉賢因故對陳予安(原名:陳俊佑)不滿,竟基於恐嚇之 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8分許,在高雄市旗津 區廟前路與旗津三路交界處,自其機車坐墊下方拿出魚鉤, 手持該魚鉤作勢朝陳予安走近,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恐嚇陳予安,使陳予安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予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嘉賢固坦承有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與 告訴人陳予安發生口角爭執,並有自其機車坐墊下方拿出魚 鉤1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辱 罵、恐嚇伊,揚言要對伊提告,伊拿出魚鉤是要收垃圾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8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廟前路 與旗津三路交界處,自其機車坐墊下方拿出魚鉤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坦承在卷,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判程序所述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復有魚鉤1把扣案可佐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將不法手段對於他人之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施以危害之情事,以言詞、 文字或舉動等方式通知他人,令受惡害通知之人,對於其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完整與安寧,內心產生不安 之感覺,且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而究以何種不法 手段施以危害,亦不以明示為必要,僅須行為人所為通知之 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令人預見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或財產有受進一步危害之虞而感不安畏怖,即足當之,是以 ,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則非所問 。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證稱:案發時,伊 於高雄市旗津區廟前路與旗津三路路口,遇到被告對伊按鳴 喇叭,伊沒有理會被告,就繼續往前走,被告就騎車追上伊 ,對伊說是不會走旁邊一點,伊仍舊沒有理會被告,就繼續 往前走,被告便再次騎車追上伊,先是推伊肩膀,又下車自 機車置物箱拿出魚鉤1把,作勢走近伊,伊感到非常恐懼, 就嚇到往後退,等到被告騎車離開現場,伊才離開現場等語 (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審易卷第23頁)。並經本院於審判 程序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可見被告赤裸上身騎乘機車出現 在監視器畫面中,自告訴人後方駛近告訴人,被告與告訴人 交談,嗣後被告自機車坐墊下方拿出魚鉤,走向告訴人,告 訴人往後退,被告口中唸唸有詞並手指告訴人等情,有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230頁),勾稽上開告訴人 證述,足見被告自其機車坐墊下方取出魚鉤,並走近告訴人 ,顯係因故不滿告訴人始為上開舉止。衡諸一般社會大眾對 於被告該舉措之理解及感受,實屬對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 甚明,足令一般人感覺安全受威脅,客觀上亦確實足以造成 告訴人之恐懼不安。參以被告亦明確供稱案發時告訴人與友 人走在路上時還在使用手機,沒有注意路況,其便要告訴人 不要使用手機,告訴人就挑釁其,說是狗在叫,就是因為其 出言勸告,但遭到告訴人挑釁,其氣不過,才會自機車坐墊 下方拿出魚鉤,只是要嚇唬告訴人而已(見警卷第3頁至第4 頁;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則被告斯時顯係基於恐嚇告訴 人之故意,而為前揭舉動,並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無訛。是揆 諸上開說明,縱被告如其上辯所稱,其無實現加害之意圖或 決心,仍無礙於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又 本院就如何認定被告確有恐嚇告訴人之犯行及所辯不足採信 之處,已依卷內相關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述如上,是被 告聲請傳喚員警到庭作證,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紛爭,竟率爾以上開方 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內心之恐懼與不安,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 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扣案之魚鉤1把,為被告所持用而有處分權之物,屬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KSDM-112-審易-1871-20241016-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柏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6 0、8792、9119、15047、155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柏全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施柏全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阿哲」、「阿賢」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屬 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待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持人頭帳戶 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再將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而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交與詐欺集團(俗稱「車手」)之工 作,嗣施柏全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年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實行詐術之 時間、方式,詳見附表編號1至18「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欄所示),致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 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其等匯入之人頭帳戶、時間、金 額,詳見附表編號1至18「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 ),再指派施柏全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自前開人頭帳戶 內提領款項,並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施柏全持提款卡 提領款項之地點、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編號1至18「被告 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欄所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 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 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各告訴人所述相 符,並有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交 易明細及被告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由「車手」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提領款項、再透過「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 段,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 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附表所示告訴人,要求各該告訴人匯款至指 定人頭帳戶,而對其等實行詐術,嗣各該告訴人受詐欺陷於 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復指示被告提領詐得款項轉 交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堪認被告所參與之附表編號1至18所 示犯行,均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 計畫。是被告就其所參與之犯行,雖均未親自對各該告訴人 實行詐術,然其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 分擔之行為,均應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 與之成果遂行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所參與之附表 編號1至18所示之全部犯行,既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 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 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 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 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 23條第2項,並規定:「犯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於 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雖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附表編號15至18所示犯行部分均 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上開修正對被告而言較為不 利,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  ⒋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 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全部犯行,與「阿哲」、「阿賢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附表編號1、2、6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 多次向各該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轉帳之犯行,及附表編號1 至14、16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亦各有多次提款 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 犯行,然各均係分別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一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  ㈤被告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1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 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針對其在本案中,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共同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 前述,則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原本已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然因本案被告所犯之上開犯行 ,既均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自無從再依 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被告之量刑 審酌。  ㈨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個人利益,致各 該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使詐欺集團隱匿不法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迄今未賠償各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或獲 取其等諒解,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僅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 角色,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已坦承不諱;暨審酌各 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各該次參與提領之金額、前科素 行(詳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 判程序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 18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所為之 犯行,犯罪時間相距非遠,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18所 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與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附表編號15至18所用,已經被告供述在卷,屬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明確供稱其4月6日該次有領到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 報酬,此既為被告所收取,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 犯各罪即附表編號15至18之主文欄中,分別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按刑法 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附 表編號15至18被告提領款項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共2,000元, 本院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認定被告各次獲得之犯罪所得 為500元),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附表編號1至14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1 鄭幼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某時許,假冒電商客服人員接續向鄭幼萱詐稱網路交易需做認證設定云云,致鄭幼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15分許、4萬9,983元;同日中午12時19分許、4萬9,989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牛潮埔門市) 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18分許、2萬元;同日中午12時19分許、2萬元;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1萬元 施柏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謝采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6日某時許,假冒電商客服人員接續向謝采盈詐稱網路交易需做認證設定云云,致謝采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2分許、2萬9,987元;同日下午5時59分許、2萬9,98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坎城門市)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9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6時許、1萬元(含編號3樂慶堂匯款) 施柏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樂慶堂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0分許,假冒電商客服人員向樂慶堂詐稱網路交易需做認證設定云云,致樂慶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9分許、4萬3,054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坎城門市)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9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6時許、1萬元(含編號2謝采盈匯款) 施柏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詹翔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中午12時10分許,假冒電商客服人員向詹翔宇詐稱網路交易需做認證設定云云,致詹翔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6分許、4萬4,988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建國分行)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6萬元;同日下午1時31分許、5萬4,000元(含編號5周芳如、編號6趙翊喬匯款) 施柏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周芳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0分許,假冒電商客服人員向周芳如詐稱需簽署保障協定云云,致周芳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7分許、3萬9,123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建國分行)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6萬元;同日下午1時31分許、5萬4,000元(含編號4詹翔宇、編號6趙翊喬匯款) 施柏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趙翊喬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0分許,假冒電商客服人員向趙翊喬詐稱網路交易需做認證設定云云,致趙翊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2分許、9,999元;同日下午1時15分許、9,998元;同日下午1時17分許、9,997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建國分行)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6萬元;同日下午1時31分許、5萬4,000元(含編號4詹翔宇、編號5周芳如匯款) 施柏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饒瑋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上午11時許,假冒電商客服人員向饒瑋茹詐稱網路交易需做認證設定云云,致饒瑋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4分許、4萬5,256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新興分行)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9分許、3萬元;同日下午1時50分許、3萬元;同日下午1時51分許、3萬元;同日下午1時52分許、3萬元;同日下午1時53分許、3萬元(含編號8楊雅婷、編號9李苡安、編號10田家珍匯款) 施柏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楊雅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月11日上午11時33分許,假冒電商客服人員向楊雅婷詐稱網路交易訂單遭凍結云云,致楊雅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4分許、3萬8,123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新興分行)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9分許、3萬元;同日下午1時50分許、3萬元;同日下午1時51分許、3萬元;同日下午1時52分許、3萬元;同日下午1時53分許、3萬元(含編號7饒瑋茹、編號9李苡安、編號10田家珍匯款) 施柏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李苡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某時許,假冒電商客服人員向李苡安詐稱網路交易需做認證設定云云,致李苡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8分許、2萬6,987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3,987元,應予更正) (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新興分行)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9分許、3萬元;同日下午1時50分許、3萬元;同日下午1時51分許、3萬元;同日下午1時52分許、3萬元;同日下午1時53分許、3萬元(含編號7饒瑋茹、編號8楊雅婷、編號10田家珍匯款) 施柏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田家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某時許,假冒電商客服人員向田家珍詐稱網路交易需做認證設定云云,致田家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5分許、3萬3,04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新興分行)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9分許、3萬元;同日下午1時50分許、3萬元;同日下午1時51分許、3萬元;同日下午1時52分許、3萬元;同日下午1時53分許、3萬元(含編號7饒瑋茹、編號8楊雅婷、編號9李苡安匯款) 施柏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陳佳嫈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4分許,假冒電商客服人員向陳佳嫈詐稱匯款錯誤,需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佳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帳戶,應予更正)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7分許、2萬4,124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七賢分行)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9分許、5萬元 施柏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高銀門市)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2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4時53分許、1萬8,000元 (含編號12顧宇豪、編號13謝宛修、編號14陳瑜謙匯款) 12 顧宇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3日某時許,假冒電商客服人員向顧宇豪詐稱網路交易需做認證設定云云,致顧宇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帳戶,應予更正)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3分許、3萬66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七賢分行)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9分許、5萬元 施柏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高銀門市)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2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4時53分許、1萬8,000元(含編號11陳佳嫈、編號13謝宛修、編號14陳瑜謙匯款) 13 謝宛修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8分許,假冒電商客服人員向謝宛修詐稱網路交易需做驗證云云,致謝宛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帳戶,應予更正)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8分許、4萬9,98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七賢分行)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9分許、5萬元 施柏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高銀門市)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2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4時53分許、1萬8,000元(含編號11陳佳嫈、編號12顧宇豪、編號14陳瑜謙匯款) 14 陳瑜謙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假冒電商客服人員向陳瑜謙詐稱網路交易需做驗證云云,致陳瑜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帳戶,應予更正)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3分許、3萬3,06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七賢分行)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9分許、5萬元 施柏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高銀門市)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2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4時53分許、1萬8,000元(含編號11陳佳嫈、編號12顧宇豪、編號13謝宛修匯款) 15 穆祥侑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1分許,假冒網友向穆祥侑詐稱網路兌獎需做驗證云云,致穆祥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1分許、1萬998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4,998元,應予更正) (高雄市○○區○○○路00號大寮中興郵局)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4分許、5萬8,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施柏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吳重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晚上7時18分許,假冒電商客服人員向吳重廷詐稱網路交易需做認證設定云云,致吳重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5分許、3萬1,138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開封門市)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8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2時29分許、1萬1,000元 施柏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曾淑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4分許,假冒電商客服人員向曾淑琴詐稱網路交易需做認證設定云云,致曾淑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9分許、4,98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OK超商大寮仁德門市)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2分許、1萬6,000元 施柏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薛博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6日上午10時10分許,假冒網路賣家向薛博文詐稱可販售寶可夢卡牌云云,致薛博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5分許、3,340元 (高雄市○○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大寮工業店)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分許、3,000元 施柏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16

KSDM-113-審金訴-1165-20241016-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安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彥安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詎仍基於縱有人持其 所使用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4日19時14分前之某時, 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該犯罪集 團成員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犯 罪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4月24日17時14分許,以電話聯絡李宜庭,自稱電 商業者客服人員、銀行人員,佯稱因駭客入侵,誤升級成會 員,與銀行確認取消,需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 云云,致李宜庭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4日19時14分許、同 日19時16分許、同日19時19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住處,以 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 萬9,985元、4萬9,985元至陳彥安上開郵局帳戶內,隨即遭 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嗣因李宜庭發現事有蹊蹺,方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詢據被告陳彥安於偵查中對於上開客觀事實固供承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在網路上 看到辦貸款,以LINE跟對方聯絡要貸款20萬元,對方說帳戶 資料交給他會比較快貸款下來,當時缺錢就交付給對方云云 。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 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 上開方式詐騙被害人李宜庭,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上開 時間,將上開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 ,業經被告於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宜庭於警詢中 指述綦詳,並有被害人李宜庭提供之通話記錄、對話紀錄各 1份及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2份、帳戶明細1份、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陳彥安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確 已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款項之工具,且已將該贓款 自本案帳戶提領而不知去向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 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 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 ,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 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 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 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 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 、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 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 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 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 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 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成年人,具有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復觀其接受警詢及檢察事 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 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 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 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㈢被告固以係為辦貸款洗金流才提供本案帳戶置辯。惟按刑法 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 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 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 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 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 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 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 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 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 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 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姑不論被告並未提供相關貸款資訊 、與對方之對話紀錄等資料以為佐證,是所辯是否屬實已有 可疑,又縱有所稱貸款之事,惟依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 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 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 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 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 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 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 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忙做金流、美化帳戶之 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 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 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 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而被告既係具 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自當知悉貸款之本 質,亦瞭解銀行或一般私人當無可能在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 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願意提供資金予該人,然被告 卻在與對方素不相識,且自己並未提供任何擔保物品之情況 下,逕將其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對方,由此可見被告對於交付 上開資料後,對其帳戶資料將被作何使用已無從為任何風險 控管或提出有效之應對措施,且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之作用何在自屬明知。則被告在面對上開有諸 多不符一般借貸常情之處之情況下,仍決意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予對方使用,可見其僅因欲辦貸款,乃抱持為求順利取得 款項,不論對方將如何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均無所謂, 不致造成其個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失之心態,而率然將本案帳 戶資料交予他人,是其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其金融帳 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要不因其係出於貸款之動機而為交付,即得以阻卻幫助 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作為有利 認定之依據。  ㈣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 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 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犯罪 集團,該犯罪集團即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而為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復令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被告本案帳戶,並由集團成員以提領之方式將詐欺贓 款轉往他處,該犯罪所得即因被轉出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 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 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係為 遂行詐欺犯行而向被告取得本案帳戶使用一情外,本院基於 前述之理由,認被告已預見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將持其 所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領或轉出帳戶內款項, 則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一節自亦有 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提領或轉出帳戶內款項,客 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 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本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 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有所認識,則其就 此將同時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是 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 帳戶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以形成資金追 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可預見上述情節,仍 決定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犯罪集團縱有 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 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 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 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 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 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 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第3701號、第2862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 億元,依上開說明,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犯罪集團使 用,但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 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 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 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 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 助該犯罪集團詐騙被害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 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及幫助洗錢未遂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 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 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 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被害人向施用 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害人遭詐騙 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萬9,955元,被告迄今未對被害 人為任何賠償,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職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否認犯行,未見 其對自己之行為表示反省之意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原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本案被害 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 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 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 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 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KSDM-113-金簡-489-20241016-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9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冼家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0 44號、113年度偵字第602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冼家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附表所示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王家樂」署押、「 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周珊旭」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 「同信儲值證券部」印章壹顆,均沒收。犯罪所得港幣貳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冼家樂於民國112年6月中,加入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3日,誘使曾騰慶加入LINE群組 「臺股指南針&交流社」,並以「帶領看盤、預約儲值資金 」為由誘騙曾騰慶,致曾騰慶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而 冼家樂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6月29日某時,前 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慶不動產),向曾騰慶出示偽 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而行使之,並向 曾騰慶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款項,並將偽造之「現 金收款收據」1張(蓋有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之印文1 枚及偽造之「王家樂」署押1枚)交付予曾騰慶而行使之, 表示「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 於曾騰慶及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 。嗣冼家樂又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某處之廁所, 將前開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創造 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  ㈡該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葉姿芸」、「葉依雯」於112年6 月30日,誘使紀文雄加入「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並以 「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誘騙紀文雄,致紀文雄陷於錯誤而 同意交付款項。而冼家樂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2 年7月17日14時,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前,向紀文雄出 示偽造之「旭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而行使之, 並向紀文雄收取30萬元之款項,並將偽造之「收據」1張( 蓋有偽造之「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周珊旭」之印文 各1枚)交付予紀文雄而行使之,表示「旭盛國際投資有限 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紀文雄、周珊旭及旭盛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嗣冼家樂 又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某處,將前開款項上繳予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冼家樂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騰慶、被害人紀文雄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告 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擷圖、旭盛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被害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 、監視器檔案擷圖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仍可割裂適用。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⒊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 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 例第44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  ㈡核被告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現金收款收據或收據部分)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 就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中關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等事實已於起訴書附表「詐騙 方式」欄中敘明「交付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等情,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時已當庭補充此部分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應認此部分事實已經起訴,本院應併予 審理。至就事實一㈡所示犯行部分,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等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意旨 所論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 ㈢被告在現金收款收據「經手人簽章」欄內偽簽「王家樂」簽 名,並於現金收款收據「收款公司印鑒」欄偽造「同信儲值 證券部」印文等行為;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收據「企 業名稱」欄偽造「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 」欄偽造「周珊旭」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且偽造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所偽造之「王家樂」名義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 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雖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並未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爰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   ⒉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 定,修正後自白減輕其刑之條件較為嚴苛,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本案被告於審判中均 已自白(偵查中均未傳喚被告),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審判中既自白涉有一般 洗錢之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 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 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㈥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近利,無視近年 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 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取 款車手,造成被害人2人受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財產損害, 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但考量被告 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為 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前後相距不久,因認被告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 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 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 王家樂」署押、「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周珊旭 」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另查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印章1顆,為被告 所偽造,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既經被告提出交付予被 害人2人 ,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無 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 司」印文、「周珊旭」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 印章,附此敘明。 ㈡至未扣案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為 「王家樂」)、「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為 「冼家樂」)各1張,雖係被告所有,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然審酌該工作證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 易、替代性高,且其價值應屬輕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獲得報酬為港幣(下同)2,000元,故 此2,000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分別為50萬元、30萬元,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各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轉交予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偽造之文件 偽造印文/署押 1 現金收款收據 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王家樂」署押1枚 2 收據 偽造之「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周珊旭」印文各1枚

2024-10-16

KSDM-113-審金訴-419-20241016-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07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328、23324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嘉澤犯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 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徐嘉澤於民國111年6月8日前某日,加入以實施詐術詐取他 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 欺集團(徐嘉澤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非屬本案起訴範圍) ,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徐嘉澤提供其向張庭瑄收取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作為轉匯詐得款項之帳戶,並依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提領該詐得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以此等方式將詐得款項交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俗稱「車手」之工作,嗣徐嘉澤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實 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一「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欄所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 定之帳戶內(匯入之帳戶、時間、金額,詳見附表一「匯入 第一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轉匯詐得款項至張庭瑄華南帳戶內(轉匯時間、金額 ,詳見附表一「第一層轉匯至張庭瑄華南帳戶之時間、金額 」欄所示),嗣後由詐欺集團指派徐嘉澤自上開華南帳戶內 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詐得款項,再將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徐嘉澤提領款項之地點、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一 「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欄所示),同時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下稱犯罪事 實一)。  ㈡徐嘉澤向顏議嘉收取其配偶陳怡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 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供詐欺集團收受詐得款項( 俗稱「收簿手」),嗣徐嘉澤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再由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實行 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二「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 所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 之帳戶內(匯入之帳戶、時間、金額,詳見附表二「匯入第 一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轉匯詐得款項至第二層帳戶,再自第二層帳戶轉匯至陳 怡秀上開中信帳戶內(轉匯時間、金額,詳見附表二「轉匯 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第二層帳戶轉匯至陳怡秀中 信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嗣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持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提領款項之時間及金額,詳見 附表二「不詳車手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同時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下稱犯 罪事實二)。    二、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 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 明。 三、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徐嘉澤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 ),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 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 保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 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 行論處。     ⒊按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則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是上開修 正對被告而言較為不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⒋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 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全部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 多次向各該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轉帳之犯行,及附表一及附 表二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亦各有多次提款而製 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 ,然各均係分別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一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   ㈤被告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查無 犯罪所得(詳後述),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針對其在本案中,擔任車手、收簿手與詐欺集團共同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業如前述,則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原本已符合112年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然因本案被告所 犯之上開犯行,既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 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 被告之量刑審酌。  ㈨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個人利益,致各 該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使詐欺集團隱匿不法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迄今未賠償各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收簿手角色 ,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已坦承不諱;暨審酌各告訴 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智識程度、經濟 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主 文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所為之犯行,均係其於加入本件 詐欺集團期間所為,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 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 告所犯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 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明確供稱其犯罪事實一報酬為提領款項新臺幣(下同)1 05萬元之1%,而上開報酬1萬500元(計算式:105萬元X1%=1 萬500元),既為被告所收取,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縱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犯罪事實 二所示之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此部分有何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3顆及蘋果廠 牌行動電話2支,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此些部分之扣案物 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或與其犯行有何關聯,乃均不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第一層帳戶轉匯至張庭瑄華南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胡育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9日某時許,接續向胡育智佯稱有網站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胡育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5日上午11時31分許、5萬元;同日上午11時32分許、5萬元;同日上午11時34分許、5萬元;同日中午12時18分許、10萬600元 112年1月5日上午11時40分許、41萬6,000元;同日下午1時36分許、25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屏東縣○○鎮○○路00號華南商業銀行潮州分行) 112年1月5日中午12時24分許、65萬元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號華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1分許、40萬元 【附表二】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轉匯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第二層帳戶轉匯至陳怡秀中信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不詳車手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呂燕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接續向呂燕芬佯稱有網站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呂燕芬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8日上午9時42分許、130萬3,000元;同日上午9時45分許、169萬7,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8日上午9時46分許、200萬元、99萬9,5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111年6月8日上午10時26分許、32萬142元 111年6月8日上午11時31分許、2萬元;同日上午11時32分許、2萬元;同日上午11時33分許、2萬元;同日上午11時34分許、2萬元;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2萬元;同日上午11時39分許、2萬元。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28號   被   告 徐嘉澤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嘉澤於民國000年0月0日間某時許,加入某詐欺集團,而 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友人張庭瑄拿取如 附表所示張庭瑄(所涉詐欺等罪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審理中)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並將本案帳戶資料轉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 意,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致胡 育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第一層匯款金額至余晏文(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 另以112年度偵字第37926號案件偵辦中)名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附表所示第二層匯 款時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附表所示第二層匯款金額轉 匯至本案帳戶,再指示徐嘉澤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後,轉 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嘉澤於偵查(通緝到案,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訊問)之自白。 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可提領款項之1%為報酬,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胡育智於警詢之指訴、假投資APP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附表所示第一層、第二層金融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金流過程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之單據。 證明本案提領者確係被告所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嘉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至 被告因本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24號   被   告 徐嘉澤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嘉澤於民國111年6月8日前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所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屬 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意圖為 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 意聯絡及基於意圖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而移轉所領 取詐欺贓款予詐欺集團上手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徐嘉澤向顏 議嘉收取其妻陳怡秀(顏議嘉、陳怡秀所涉詐欺犯嫌,業經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信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銀甲帳戶)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及網銀密碼等資料,另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身分 成員於111年3月起,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慧美」之人聯 繫呂燕芬並佯稱:可加入外匯投資網站云云,致呂燕芬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6月8日9時22分及9時42分,各轉帳新 臺幣(下同)169萬7000元、130萬3000元至張國華(所涉詐 欺案件,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6號 判決)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兆豐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8)日9時45分及 9時46分許,將該帳戶內200萬元、99萬9,500元(均不含手續 費)再遭轉匯至陳思維(所涉詐欺案件,另由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79號審理中)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乙帳戶),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26分許,將該帳戶內32萬元轉 至陳怡秀上揭中信銀甲帳戶,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呂燕 芬驚覺有異,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燕芬訴由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 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嘉澤於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顏議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顏議嘉將其妻陳怡秀名下之中信銀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密碼等資料交與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呂燕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詐欺案金融交易對照表1份。 證明本案金流去向如上揭犯罪事實所載之事實。 5 同案被告陳怡秀上開中信銀甲帳戶、另案被告張國華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及另案被告陳思維上開中信銀乙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證明本案金流去向如上揭犯罪事實所載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嘉澤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犯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因本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2024-10-16

KSDM-113-審金訴-1207-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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