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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 人 龔維智律師 李建民律師 上 訴 人 崔鴻友 崔紹煜 崔紹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律師 視同上訴人 楊馥華 楊為榮 杜明娟 杜佳樺 杜俊毅 杜玟燕(即杜明洲之承當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睿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 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7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市○○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 鑑定圖及附表一第㈤至㈦欄所示;兩造應補償或應受補償金額 如附表一第欄所示。 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第㈣ 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故共有人中之一人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未提 起上訴之同造共有人。查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 有財產署)以對造上訴人崔鴻友、崔紹煜、崔紹華(下合稱 崔鴻友等3人,單指一人時則逕稱其名)及同造當事人楊為 榮、杜俊毅、杜明洲、楊馥華、杜佳樺、杜明娟(下合稱楊 馥華等6人,單指一人時則逕稱其名)為被告,起訴請求分 割兩造共有坐落○○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經原審判決後,國有財產署與崔鴻友3人對原判決 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崔鴻友等3人上訴效力 及於楊馥華等6人,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查杜明洲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第㈣欄所示應有部分,於 本件訴訟繫屬中以配偶贈為原因,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 三人杜玟燕(下稱姓名),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四第405、425頁)。杜玟燕具狀 聲請代杜明洲承當訴訟(見本院卷四第403頁),惟為崔鴻 友等3人所不同意(見本院卷四第385、387頁),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13日裁定准許杜玟燕承當訴訟,嗣崔鴻友等3 人對此並無意見(見本院卷四第430頁),故杜明洲已脫離 本件訴訟。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而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分 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縱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 ,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 或追加。查國有財產署將如附表二編號1「原分割方案」欄 所示分割方案,變更為如附表二編號1「變更後分割方案」 欄所示分割方案,核其內容,係關於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之更 異,依上開說明,自非屬國有財產署所提原訴之變更或追加 ,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國有財產署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如附表 一第㈣欄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至4項規定,求為命系爭土地分割如 附表二編號1「變更後分割方案」欄所示之判決〈原審為兩造 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原審附圖及原審附 表一所示,崔鴻友等3人應補償國有財產署新臺幣(下同)3 0,247,261元,及補償楊馥華等6人6,549,009元〉。國有財產 署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其答辯 聲明:崔鴻友等3人及楊馥華等6人之上訴均駁回。 二、崔鴻友等3人則以:訴外人吳士傑(下稱姓名)在系爭土地 興建或買受建物,並依法向國有財產署購買基地,再讓與或 輾轉讓與伊,應依兩造分管現況分割,毋庸金錢補償。況本 件係依兩造分管現況辦理分割,不生補償問題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國有財產署之上訴駁回。上訴聲明則如附 表三編號2所示。 三、楊馥華等6人則以:系爭土地應全部分配予伊,較符合三方 最大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國有財產署之上訴 駁回。上訴聲明則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44至47頁,並依論述之妥 適,調整其內容)  ㈠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第㈣欄所示, 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調解卷第5至8頁、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207號案卷(下稱前審卷)㈠第180至183頁、本 院卷四第423至425頁〉。  ㈡系爭土地測繪情形如下:  ⒈原審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測量系爭 土地,並製做複丈成果圖1紙,有原判決附圖可參(見原審 卷㈠第195頁)。  ⒉中山地政於108年6月11日將前開圖面重新編號,將「A'」修 正為「A1」(依此類推),各區域面積不變〈下稱108年複丈 圖,見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8號(下稱更一審)卷㈡第255 、285頁〉。  ⒊更一審囑託臺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 測量現場,製作109年6月1日鑑定圖(即更一審判決附圖, 下稱鑑定圖,見更一審卷㈢第437、493頁),各區域地上物 面積與108年複丈圖、原判決附圖相同;並將108年複丈圖F 部分再細分為F、F3、F2三塊,三者總面積仍為32.57平方公 尺;另將108年複丈圖G部分細分為G、G1、G2,三者總面積 仍為53.83平方公尺(見更一審卷㈢第554頁筆錄)  ㈢原審於101年12月27日履勘,更一審再於109年4月29日履勘現 場,系爭土地為住商混合區,臨○○市○○區○○○路及○○街00巷 幹道交岔口,交通方便、商業及生活功能良好,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平面圖等可參(見原審卷㈠46至50頁、第168至 177頁相片、更一審卷㈢第247至275頁):  ⒈鑑定圖編號G、G1、G2部分(屬於乙部分)為空地。  ⒉鑑定圖編號A、A1、B、B1、C、C1、D、D1、E、E1、F、F1、F 2、F3土地(屬於丙部分)上有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為崔 鴻友3人所有,現為「○○○○○」、「○○○」等店面。編號A、A1 為○○○路000-0號房屋及騎樓,編號B、B1為000-0號房屋及騎 樓,編號C、C1為000號房屋及騎樓,編號D、D1號為000號房 屋及騎樓,編號E為000號右方走道,編號E1為000號右方走 道前騎樓,編號F、F1、F2、F3為000號房屋及騎樓。  ⒊鑑定圖編號H、I、J部分土地(屬於乙部分)分別由訴外人薛 朱英、黃肇基、莊道彬向國有財產署承租基地,並建有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現為「○○○○○○」、「○○○○」、「○○○」店面 。編號H為○○街00巷00號房屋,編號I部分為同街00號房屋, 編號J部分為00號房屋(見更一審卷㈡第52、59頁筆錄)  ⒋鑑定圖編號K、K1、K2、L部分土地(屬於甲部分)現為楊馥 華等6人使用(K2部分土地並未全部使用)。其中編號K、K1 部分建有1至4樓建物及5樓增建(門牌號碼為○○街00巷00號 、之1、之2、之3)、編號K2為1、2樓鐵皮建物(門牌號碼 為○○街00巷00號後方鐵皮建物),編號L部分為磚造兩層房 屋(門牌號碼為○○街00巷00號),編號M部分為鐵皮建物、 編號N為空地;編號K、K1部分現為「○○」店面、編號L目前 為空屋(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  ⒌K部分房屋共有人杜明洲於起訴後將房屋應有部分移轉予配偶 杜玟燕,有建物謄本可參(見調解卷第9至19頁、更一審卷㈣ 第495至519頁建物謄本及索引、卷㈡第27、52頁)。  ㈣系爭土地各區域面積如下(詳如附表一所示):  ⒈甲部分面積共182.31平方公尺:鑑定圖編號K、K1、K2、L、M 、N部分。  ⒉乙部分面積共158.2平方公尺:鑑定圖編號H、I、J、G、G1、 G2部分。  ⒊丙部分面積共142.49平方公尺:鑑定圖編號A、A1、B、B1、C 、C1、D、D1、E、E1、F、F1、F2、F3部分。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符合裁判分割之要件: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 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分別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前各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第㈣欄所示。系爭土地係屬建地 ,土地使用分區為第肆種商業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中 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112年1月13日全 建師會(112)字第0000號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所附 北市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分區證 明書可參(見本院卷四第423頁、鑑定報告第115頁),其上 建物即○○市○○區○○段0小段0000、0000、0000、0000建號建 物,領有北市府核發之60使字第000號使用執照,有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北市府工務局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可參(見 司北調字卷第9至20頁、原審卷二第10頁)及系爭土地依其 使用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亦有中山地政102年5月20日北市中 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 建管處)102年5月27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0000000000號函( 下稱建管處102年5月27日函)可參(見原審卷二第9、21頁 ),兩造復未表示有不能分割之約定,且各自提出分割分法 (如附表三所示),顯見系爭土地共有人間確無法以協議方 式分割土地。故國有財產署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為可 取。  ㈡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以原物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 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參酌當 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判例參照)。另 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 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 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 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 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 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 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 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參照)。  ⒉查甲、乙、丙部分面積分別為182.31平方公尺、158.2平方公 尺、142.49平方公尺;其上依序建有楊馥華等6人建物、國 有財產署承租人建物、崔鴻友等3人建物,少部分為空地, 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欄四、㈢㈣),足見兩造依彼 此默契,在系爭土地上劃分區域各自使用,均歷有年所。對 照兩造應有部分所換算面積,楊為榮等6人為167.118平方公 尺(483×346/1000=167.118)、國有財產署為173.397平方 公尺(483×359/1000=173.397)、崔鴻友等3人為142.485平 方公尺(483×236/800=142.485),此與甲、乙、丙部分面 積相近。次查,國有財產署主張甲、乙、丙部分應分別歸屬 楊馥華等6人、國有財產署、崔鴻友等3人,崔鴻友等3人、 楊馥華等6人另應支付補償金等語(如附表二編號1「變更後 分割方案」欄所示)。雖依上開分割方法,將使鑑定圖編號 A、A1、B、B1、C、C1、D、D1、E、E1、F、F1、F2、F3部分 及編號H、I、J、G部分土地之平均深度不足,無法單獨申請 為建築基地使用,有建管處102年5月27日函、103年7月22日 北市都建照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1、1 74頁);乙、丙部分為畸零地,亦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下稱都發局)109年4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可憑(見更一審卷三第283至371頁)。楊馥華等6人稱國有 財產署、崔鴻友等3人所提之分割方法,將導致系爭土地於 分割後,產生兩筆畸零地,土地之經濟效用無從完整利用, 嚴重損害土地之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土地經濟效用云云。惟 崔鴻友等3人亦主張甲、乙、丙部分按上述方式分割予共有 人,僅辯稱其等不必支付補償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9頁 、卷四第309頁);楊馥華等6人原陳明如附表二編號2「原 分割方案」所示,嗣改提該表編號2「變更後分割方案」( 但與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不符,詳後述)。茲審酌兩造之 共識意願及系爭土地與其上建物之使用現況做分配,將使土 地與建物之所有合一,並考量分割後土地之完整性,有利於 共有人之管理及處分,促進土地之利用效益,可發揮土地之 最大經濟效用與利用價值等情,故本院認應將系爭土地以附 表一所示方案予以分割,就鑑定圖編號H、I、J、G、G1、G2 部分,分配予國有財產署單獨所有;就編號K、K1、K2、L、 M、N部分,繼續由楊馥華等6人依其等附表一第㈤欄所示比例 維持共有;就編號A、A1、B、B1、C、C1、D、D1、E、E1、F 、F1、F2、F3部分,則繼續由崔鴻友等3人依其等附表一第㈤ 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應屬適當。至楊馥華等6人執崔鴻友 等3人無力給付鉅額補償,陳明附表二編號2「變更後分割方 案」,將系爭土地全歸其等,而金錢補償予國有財產署、崔 鴻友等3人云云,顯與民法第824條2項各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且未得其餘共有人同意(見本院卷四第437頁),國有財 產署、崔鴻友等3人均同意系爭土地分割為如上甲、乙、丙 部分,難認有原物分配餘各共有人顯有困難之情。是楊馥華 等6人所辯,自非可取。  ⒊次查,丙部分建物(屬崔鴻友等3人所有)臨○○○路,開設「○ ○○○○」、「○○○」店面;乙部分建物(國有財產署土地承租 人所有)臨○○街,開設「○○○○○○」、「○○○○」、「○○○」店 面;甲部分建物(屬楊馥華等6人所有)臨○○街,開設「○○ 」店面(見不爭執事項欄四、㈢),足見系爭土地除少數空 地外,業經共有人或承租人搭建房屋並密集開設多間店面。 上開店面寬度介於2.70公尺至4.73公尺之間(見鑑定圖), 例如:附圖編號I部分即○○街00巷00號「○○○○」店寬為2.70 公尺;編號A店面最為狹窄,目前A、B合併經營「○○○○○」, 該處已非最狹窄店面;編號K部分即○○街00巷00號「○○」店 寬4.73公尺,足見系爭土地現況均多做店面使用,利潤豐厚 。於分割為甲、乙、丙區域後,不論是否可以單獨申請建造 執照,受分配人仍可維持原有使用、收益狀態。但○○街00巷 僅8公尺寬,○○○路寬度則為20公尺,此有都發局104年9月3 日北市都授建字第00000000000號公函在卷可參(下稱都發 局104年9月3日函,見前審卷一第197至198頁),可知系爭 土地面臨○○○路區域(大致為丙部分),其單位面積價值顯 逾面臨○○街區域(大致為甲、乙部分)。又甲部分非畸零地 ,乙、丙部分為畸零地,已如前述,較乙、丙部分更具有獨 立利用之特質。  ⒋本件原送請財團法人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下稱估價師 公會)就系爭土地鑑定其分割後各部分土地之價值,估價師 公會無論是更正前或更正後估價報告書(見原審卷二第118 頁書含及外放資料),均以預設兩造間將來合建,將土地重 新規劃並建築開發使用為前提,以比較法及土地開發成本分 析法為鑑定方法。嗣國有財產署、崔鴻友等3人、楊為榮於 本院均到庭同意就「(單純鑑定系爭土地市價,勿以比較法 及成本法之土地開發分析)依本院卷一第176、177頁附表所 示內容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30日中山土字第00 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就下列事項予以鑑定土地每平方公 尺之市價?一、坐落○○市○○區○小段000地號,總面積483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以各共有人於附表一㈥分得土地 面積(及其上含有建物狀態)之市價為何?二、另將分割後 甲部分非畸零地,乙、丙部分為畸零地,故於上列評估系爭 土地價值時,應將此情納入考量因素(參看102年9月16日估 價報告第2頁)。」為鑑定(見本院卷二第27頁)。依建築 師公會鑑定報告:  ⑴編號甲為面臨巷道之非畸零地土地,但面臨巷道之非畸零地 土地成交案例較為缺乏,因此本次比較標的選取面臨巷道之 非畸零地的透天厝房地案例拆分該土地之素地價格;又因分 割後編號乙、丙土地為畸零地,以及編號丙為面臨次要道路 、編號乙為面臨巷道之畸零地,但該等畸零地土地成交案例 較為缺乏,因此本次比較標的選取面臨主要或次要道路之畸 零地的透天厝房地案例拆分該土地之素地價格,故本次先以 面臨巷道之非畸零地編號甲土地作為比準地,運用比較法將 編號乙土地與編號甲土地進行比較調整後,即可求得分割後 編號乙、丙之土地單價。  ⑵經計算後,編號甲、乙、丙等土地之評估單價分別為2,861,0 00元/坪(865,453元/平方公尺)、1,925,000元/坪(582,3 13元/平方公尺)、3,255,000元/坪(984,638元/平方公尺 ),之後再分別乘上其土地面積並加總後,求得分割後甲、 乙、丙等土地之土地總價分別為157,780,998元、92,122,00 2元、140,301,000元,合計土地總價為390,204,000元(見 鑑定報告第24、31頁)。    ⒌系爭土地編號丙面臨路寬較大之○○○路、編號甲、乙面臨路寬 較窄之○○街,及編號乙、丙均為畸零地等格局,已如前述, 於分割完成後各編號土地環境情況之價值並非相當,自應區 辨坐落位置與現狀條件各別評估鑑價;況如附表一第㈥欄所 示分割方案,主要係依兩造占有現況與意願等情而為安排, 是於計算後如共有人分割取得部分之價值,未能等同於按系 爭土地市價總值換算其等原應有部分得受分配程度,即有在 共有人間相互找補,由獲分配部分高於原應有部分價值者, 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金錢補償其他分配不足額者之 必要。查:  ⑴崔鴻友等3人固稱分割前應先鑑定整筆土地總價值,建築師公 會鑑定報告係先分甲、乙、丙三筆土地各計算其價值,再合 計為整筆土地總價值,按分割前共有土地應無分甲、乙、丙 土地分別估價可言,足徵該鑑定報告係先分甲、乙、丙三筆 個別鑑定後為合計,未以整筆土地鑑價,有違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要旨云云。鑑定證人王俊雄就系爭土 地價值估定所憑原則及計算過程,於本院證稱:本件是採比 較法,分別求出分割後甲、乙、丙土地地價,再將甲、乙、 丙土地地價加總就是分割前地價,此種注重分割方案的現況 ,未考量合建合併開發。伊估價時只是先算出土地的總價, 再按應有部分計算應有部分價值,並沒有特定去考量其位置 。是先評估甲、乙、丙三塊個別土地價格加總,假如是評估 分割前的持分價值,伊勢將上述土地加總乘上各共有人的應 有部分,計算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假如是評估分割後的 持分價值,係依照本院指示的分配人應有部分,乘上土地加 總後的總價,計算分割後各分配人應分配價值。至於找補時 ,鑑定報告第76頁有分割前各共有人之土地價值及分配後各 共有人之土地價值。假如分割前的總地價及分割後的總地價 不一致時,則無法找補平衡。鑑定報告書第59頁比較標的條 件分析表是評估丙的土地價值,因為丙是畸零地,所以找的 比較標的4、5、6也是畸零地,進行比較法評估,求得該畸 零地的價值,而乙找不到臨巷弄的畸零地比較標的,所以再 找臨次要道路非畸零地的土地價格與畸零地的土地價格的差 ,來推估畸零地的修正比例,經推估後,其修正比例為-32. 73%,接著再以甲為比準地,透過個別條件修正,進而修正 乙的畸零地土地價格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2、114至117頁 ),足見鑑定報告確係由鑑定機構中領有專業證照之不動產 估價師,於妥適蒐集資料執行分析,並參酌兩造各自分得土 地形狀等合理項目調整後,依其鑑定經驗,確實依循相關公 認估價準則綜合作成之專業評估,自具參考價值無誤;況編 號甲、乙、丙三區域坐落位置、地形、面寬、縱深、臨路狀 況等情狀各有不同,其經濟上價值自有差別,若單純以整筆 土地價值計算(而非三區域土地加總計算),無法反應各區 域具體價值,影響各分得人互為補償之金額,顯非合理。崔 鴻友等3人上揭所辯及楊馥華等6人所辯鑑定報告之計算方法 有誤云云,並非可取。甚者,楊馥華等人願意價購系爭土地 之金額,亦同意以鑑定報告鑑得系爭土地總價值390,204,00 0元為計算基準(見本院卷二第307頁),堪認鑑定報告就系 爭土地之鑑價金額,並無不妥。  ⑵基此,本院參酌鑑定報告,按甲、乙、丙部分具體價值(見 鑑定報告第28頁),參照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與 取得之應有部分比例(該表第號㈣、㈦欄),整理計算各共有 人分割前分得部分之價值如該表第㈧欄所示;再於分別臚列 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總價值如該表第㈨欄所示,並與其等按 原應有部分本應分得之價值比較後,核算其間差額如該表第 ㈩欄所示;最後就應給付補償之共有人即楊馥華等6人、崔鴻 友等3人,各自結算其等應補償予國有財產署之金額,確認 兩造間應為找補之結果詳如附表一第欄所示。   ⒍楊馥華等6人另抗辯: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4條規定僅得由不 動產估價師辦理估價,然鑑定報告卻以建築師為鑑定人鑑定 系爭土地價值,違反上開規定,其報告自屬違法。且鑑定報 告程序中之初勘及會勘均漏未通知伊等,該程序瑕疵已影響 到估價之結果。且鑑定報告以素地價格評估,然完全未考量 目前標的土地並非素地,其上有諸多建物,崔鴻友等3人利 用土地現存之違建獲取租金收益,應使用收益法為方式估算 其等租金收入價值,方能正確計算其等因土地分割後所獲得 之利益;且如分割後欲以分割後之土地建築新屋,勢必要先 拆除已存在之舊建築物,鑑定報告未查於此,完全忽略土地 現況及建築物對土地價值之影響云云。然查:  ⑴本院雖囑託建築師公會進行系爭土地上開鑑定,惟鑑定證人 即建築師趙峙孝於本院證稱:就估價部分,是伊合作夥伴負 責(即王俊雄),伊負責整份報告的彙整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109頁),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四第7 7頁);鑑定證人王俊雄並到庭證述受託估價之內容如前, 並無違反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4條規定。  ⑵按不動產估價,應註明其價格種類;其以特定價格估價者, 應敘明其估價條件,並同時估計其正常價格;不動產估價師 應兼採二種以上估價方法推算勘估標的價格。但因情況特殊 不能採取二種以上方法估價並於估價報告書中敘明者,不在 此限,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6條第2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鑑定證人王俊雄於本院證稱:估價師公會102北估公 會字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下稱102年估價報告)第22頁有 顯示估價方法是以比較法、成本法之土地開發分析法為估價 方法,就貴院囑託鑑定表示兩造間前委託鑑定時係預設兩造 間將進行合建或土地重新規劃開發為前提,以比較法、成本 法之土地開發分析法,然此非兩造原意,且亦無合建規劃之 可能,因為參考上述說明,故本次報告書未採用土地開發分 析法為估價方法,僅運用比較法一種估價方法為估價。102 年估價報告方案二並未考慮編號乙、丙為畸零地及方案一A 、B、C皆未為畸零地,本次鑑定結果低於102年估價報告之 可能原因如下:一、本次估價未採用土地開發分析法,僅採 用比較法一種估價方法。二、本次估價有考量乙、丙為畸零 地,故比較法選取畸零地作為比較標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10頁),並於鑑定報告敘明無法採取二種以上方法估價之 原因(見鑑定報告第10、30、32頁)。至未能同時估計系爭 土地之正常價格部分,鑑定證人王俊雄表示:因當初法院送 鑑定時已表明當事人不同意用土地開發分析法為估價,故本 次估價依法院所給條件僅能以比較法為估算,此於鑑定報告 第8頁價格種類有備註,正常價格必須如估價師公會的鑑定 ,須有兩種以上的估價方法才能有等語,復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四第271頁)。  ⑶鑑定報告製作前,固漏未通知楊馥華等6人陳述意見,但鑑定 證人王俊雄於本院到庭證稱:本次鑑定係依法院函文囑託鑑 定事項,楊馥華等6人為參與本件鑑定對於鑑定結果應無影 響。收益法不能以現有的租約去當作收益來推估收益價格, 須以客觀租金收益作為比較標的來推估其收益價格,不動產 估價技術規則第35條關於收益法的推估程序有載明及蒐集比 較標的的程序於該法第21條亦有規定。估價是要具可比性, 並不是有承租就可以用收益法進行評估,需要找到可比性的 租金比較案例。現在無法以收益法,是因為市面尚無法找到 可類比的租金案例。一般的土地分割比較少使用收益法,大 部分都是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因為是求素地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113、119至120頁),故因系爭土地就承租租金 之可比性案例缺乏,無法採用收益法評估價值。另參楊馥華 等6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主張價購系爭土地全部(見本院 卷二第307頁),並向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申請讓售承購系 爭土地之國有持分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43頁),益見其等 並無與國有財產署、崔鴻友等3人合建之意願。是鑑定報告 以兩造無合建意願之鑑定條件進行鑑定,雖過程中殊未通知 楊馥華等6人表示意見,但本院已命鑑定證人趙峙孝、王俊 雄到場說明,並由楊馥華等6人之訴訟代理人對鑑定證人發 問,業已補足前開程序之瑕疵,要難執此為鑑定報告不足採 之依據。  ⑷鑑定證人王俊雄就土地上現有建物對土地價值之影響乙節, 另證稱:因缺乏更多已知條件,例如整筆或分割後的土地做 考量,或是以都市更新的建物價值做考量,還是因為房屋老 舊賣地送屋之建物,或是因建築開發需拆除之建物,或是地 上權之建物,因情況很多,無法回答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 3頁),是無法由系爭土地現有建物之狀況(合法建物、違 法建物存在等)或未來恐遭拆除之違建等情來評估對系爭土 地地價之影響,亦有估價師公會107年12月31日(107)台北 估價師字第000號函可參(見更一審卷二第68頁)。楊馥華 等6人所辯鑑定報告未考量建物因和土地結合後之貢獻,鑑 定報告結果自有可議云云,亦無可取。又楊馥華等6人再請 求以收益法估算系爭土地分割前後之市價各為何等節,另行 鑑定(見本院卷四第75、84頁),未徵得其餘兩造同意,且 渠等亦不願意墊付費用就此再為鑑定(見本院卷四第290頁 ),核無必要。  ⒎按當事人於事實審就其原來主張之爭點或攻防方法,明白表 示不再主張或提出者,除經兩造同意,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 平者外,應不得再行主張或提出,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70條 之1第3項旨趣可明。崔鴻友或其等3人以前前手吳士傑係向 國有財產署先租後購,其等輾轉購入,當時承辦人並未依約 分割出特定區域,有面積短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03至459 頁、卷二第175至273頁、卷三第63至101頁、卷四第91頁) 。惟查,崔鴻友等3人於更一審108年6月24日庭期已撤回此 一抗辯(見更一審卷二第286頁),即已明白表示不欲為取 得土地面積短少之抗辯,卻於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於本院 再為上揭抗辯,此之抗辯未獲國有財產署同意,崔鴻友等3 人亦未說明不使之為此抗辯有何顯失公平之情;甚者,崔鴻 友等3人於本院已兩度表明僅針對補償金問題有爭執,其餘 沒有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9、176頁),更於民事綜合辯論 意旨狀表明係就原審判決分割方法中補償國有財產署金額部 分上訴(見本院卷四第311頁)。更何況,吳士傑所購買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均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崔鴻友等3 人提出之55年、57年、58年、78年及79年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國有財產署前身)臺灣北區辦事處國有基地產權移轉證明 書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89至197頁),核與上揭土地登記謄 本相符,並無土地面積短少之情,且吳士傑與國有財產署間 就土地買賣係屬債權關係,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即崔鴻友等 3人,崔鴻友等3人僅輾轉受讓吳士傑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未 繼受該債權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故國有財產署出售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予吳士傑時,給付是否有短少,與崔鴻友等3人 無關,崔鴻友等3人再為此抗辯,應不足取。  ㈢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之情形 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 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於民法第824條第3 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 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該抵 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 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亦有明 定。末查,系爭土地共有人中之楊馥華等6人於91年1月14日 以其等所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陽 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中山字第000000 號)乙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四第425、4 26頁)。本院前審已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告知陽信 銀行參加訴訟而未參加(見前審卷二第12、53頁),依民法 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陽信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 移存於抵押義務人即楊馥華等6人受分配之土地上。另附表 一第欄所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即國有財產署,就其補償金 額,對於附表一第欄所示補償義務人即崔鴻友等3人、楊馥 華等6人所分得之土地有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 時,一併登記;且就國有財產署分得土地登記之抵押權,其 次序優先於陽信銀行之上開抵押權,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國有財產署本於共有人地位,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前段、第824條第1至4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依法有據。本院審酌上情,認應按鑑定圖及附表一所示方案 分割,較為適當。原審所採分割方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 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分割方 法,應由法院裁量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爰依前開規定,命兩造按其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一第㈣欄所示分擔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表一(元/新臺幣,下同) ㈠地號 ㈡面積 ㈢所有權人 ㈣應有部分比例 ㈤分割後法律關係 ㈥分得土地 ㈦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 ㈧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 ㈨分得土地之價值 ㈩不足/溢得金額 尚應給付/受領補償金額 ○○市○○區○○段○小段000地號 483平方公尺 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359/1000 單獨取得 面積158.2平方公尺(如鑑定圖即臺北市政府第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9年6月1日鑑定圖所示編號H、I、J、G、G1、G2部分) 173.397平方公尺 140,083,236元 92,122,002元 不足47,961,234元 應受領47,961,234元 楊為榮 3460/60000 左列六人維持共有關係,共有關係比例:每人1/6 面積182.31平方公尺(如鑑定圖即臺北市政府第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9年6月1日鑑定圖所示編號K、K1、K2、L、M、N部分) 167.118平方公尺 楊為榮等6人均為22,501,764元 楊為榮等6人均26,296,833元 楊為榮、杜俊毅、杜玟燕、楊馥華、杜佳樺、杜明娟各溢得 3,795,069元 杜俊毅 同上 楊為榮、杜俊毅、杜玟燕、楊馥華、杜佳樺、杜明娟各應給付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3,795,069元 杜玟燕(即杜明洲之承當訴訟人) 同上 楊馥華 同上 杜佳樺 同上 杜明娟 同上 崔鴻友 39/800 左列三人維持共有關係,共有關係比例:崔鴻友39/236崔紹煜118/236崔紹華79/236 面積142.49平方公尺(如鑑定圖即臺北市政府第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9年6月1日鑑定圖所示編號A、A1、B、B1、C、C1、D、D1、E、E1、F、F1、F2、F3部分) 142.485平方公尺 19,022,445元 23,185,335元 崔鴻友溢得4,162,890元、崔紹煜溢得12,595,410元、崔紹華溢得 8,432,520元 崔紹煜 118/800 57,555,090元 70,150,500元 崔鴻友應給付4,162,890元、崔紹煜應給付12,595,410元、崔紹華應給付8,432,520元給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崔紹華 79/800 38,532,645元 46,965,165元 附表二(以下附圖即指鑑定圖) 編號 當事人 原分割方案 變更後分割方案 備註 1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⒈附圖編號A、Al、B、Bl、C、Cl、D、Dl、E、El、F、FI、F2、F3部分土地分歸崔鴻友、崔紹煜、崔紹華,並按附表一第㈤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⒉附圖編號H、I、J、G、Gl、G2部分土地分歸中華民國(管理機關: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 ⒊附圖編號K、Kl、K2、L、M、N部分土地分歸楊馥華、楊為榮、杜玟燕、杜明娟、杜俊毅、杜佳樺,並按附表一第㈤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⒋崔鴻友、崔紹煜、崔紹華應按附表一第㈤欄所示比例,給付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41,589,229元;給付被上訴人楊馥華、楊為榮、杜玟燕、杜明娟、杜俊毅、杜佳樺936,583元。 ⒈附圖編號A、Al、B、Bl、C、Cl、D、Dl、E、El、F、FI、F2、F3部分土地分歸崔鴻友、崔紹煜、崔紹華,並按附表一第㈤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⒉附圖編號H、I、J、G、Gl、G2部分土地分歸中華民國(管理機關: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 ⒊附圖編號K、Kl、K2、L、M、N部分土地分歸楊馥華、楊為榮、杜玟燕、杜明娟、杜俊毅、杜佳樺,並按附表一第㈤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⒋崔鴻友應給付4,162,890元、崔紹煜 應給付12,595,410元、崔紹華應給付 8,432,520元給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楊馥華、楊為榮、杜玟燕、杜明娟、杜俊毅、杜佳樺各應給付3,795,069元給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本院卷一第23至24頁、卷二第413頁 2 楊馥華、楊為榮、杜玟燕、杜明娟、杜俊毅、杜佳樺 ⒈附圖編號A、Al、B、Bl、C、Cl、D、Dl、E、El、F、FI、F2、F3部分土地分歸崔鴻友、崔紹煜、崔紹華,並按附表一第㈤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⒉附圖編號H、I、J、G、Gl、G2部分土地分歸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 ⒊附圖編號K、Kl、K2、L、M、N部分土地分歸楊馥華、楊為榮、杜玟燕、杜明娟、杜俊毅、杜佳樺,並按附表一第㈤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⒈系爭土地分歸楊馥華、楊為榮、杜玟燕、杜明娟、杜俊毅、杜佳樺所有,並按附表一第㈤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⒉楊馥華、楊為榮、杜玟燕、杜明娟、杜俊毅、杜佳樺應補償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億4,008萬3,236元。 ⒊楊馥華等6人應補償崔鴻友1,902萬2,445元。 ⒋楊馥華等6人應補償崔紹煜5,755萬5,090元。 ⒌楊馥華等6人應補償崔紹華3,853萬2,645元。 更一審卷一第74至75、340頁、本院卷二第299頁                附表三 編號 當事人 上訴聲明 備註 1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⒈原判決廢棄。 ⒉兩造共有坐落○○市○○區○○段○小段000地號、面積483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如臺北市政府土地開發總隊109年6月1日鑑定圖所示,分割方案如下: ⑴其中編號A、A1、B、Bl、C、C1、D、D1、E、E1、F、F1、F2、F3部分、面積142.4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崔鴻友、崔紹煜、崔紹華,並按附表一第㈤欄位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⑵其中編號H、I、J、G、G1、G2部分,面積158.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 ⑶其中編號K、K1、K2、L、M、N、面積182.3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楊馥華、楊為榮、杜玟燕、杜明娟、杜俊毅、杜佳樺,並按附表一第㈤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⒊崔鴻友應給付4,162,890元、崔紹煜應給付12,595,410元、崔紹華應給付 8,432,520元給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楊馥華、楊為榮、杜玟燕、杜明娟、杜俊毅、杜佳樺各應給付3,795,069元給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本院卷四第287至288頁 2 崔鴻友、崔紹煜、崔紹華 ⒈原判決廢棄。 ⒉兩造共有坐落○○市○○區○○段○小段000地號、面積483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如鑑定圖所示,分割方案如下: ⑴編號A、A1、B、Bl、C、C1、D、D1、E、E1、F、F1、F2、F3,面積142.49平方公尺土地部分,分歸崔鴻友、崔紹煜、崔紹華,並按附表一第㈤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⑵編號H、J、G、G1、G2,面積158.2平方公尺土地部分,分歸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 ⑶編號K、K1、K2、L、M、N,面積182.31平方公尺土地部分,分歸楊馥華、楊為榮、杜玟燕、杜明娟、杜俊毅、杜佳樺,並按附表一第㈤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本院卷四第288頁 3 楊馥華、楊為榮、杜玟燕 、杜明娟、杜俊毅、杜佳樺 ⒈原判決廢棄。 ⒉兩造共有坐落○○市○○區○○段○小段000地號、面積483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案為土地分歸楊馥華等6人所有,並按附表一第㈤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⒊楊馥華、楊為榮、杜玟燕、杜明娟、杜俊毅、杜佳樺應補償國有財產署1億4,008萬3,236元。 ⒋楊馥華、楊為榮、杜玟燕、杜明娟、杜俊毅、杜佳樺應補償崔鴻友1,902萬2,445元。 ⒌楊馥華、楊為榮、杜玟燕、杜明娟、杜俊毅、杜佳樺應補償崔紹煜5,755萬5,090元。 ⒍楊馥華、楊為榮、杜玟燕、杜明娟、杜俊毅、杜佳樺應補償崔紹華3,853萬2,645元。 本院卷四第289頁

2025-02-25

TPHV-110-重上更二-165-20250225-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柏鈞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俊銘律師 王志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441號、113年度偵字第2105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壬○○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至8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壬○○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自民國112年12 月間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凱」之人(下稱「 林凱」)及其他不詳國內毒品供貨商黃景茂等人,分工以俗 稱「埋包」之方式販賣毒品,其等販毒過程如下:「林凱」 安排不詳國內毒品供貨商將欲出貨之毒品放置在指定地點, 指示壬○○前往取出保管作為庫存,「林凱」並在不詳通訊軟 體群組張貼販毒廣告與買家磋商毒品交易,復以虛擬貨幣或 不詳帳戶收款後,旋通知壬○○自先前取得之毒品存貨中,拿 取指定交易之毒品類種、數量加以包裝,再以置放在隱蔽地 點並拍照之埋包方式,傳送包裹放置現場照片及現場地址( 或經緯度)予「林凱」,「林凱」則轉傳通知購毒者前往領 取以代交付,以避免買賣雙方於毒品交貨時碰面曝露身分遭 檢警追查,其等即藉此方式分別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 麻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後經購毒者以上述方式連繫交易、 付款事宜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 至7所示方式埋包於指定地點,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 金額、內容之大麻毒品予購毒者,由購毒者於附表二編號1 至7所示時間取件而完成交易,壬○○因而分得約新臺幣(下 同)4萬元之報酬。 二、壬○○明知如附表三鑑定毒品成分欄所示毒品,分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至4款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且可預見錠狀與紙狀毒品、咖啡包內極有可能會 摻雜不等比例之第二級、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成分,不得意 圖販賣而持有之,竟與「林凱」、其他國內毒品供貨商黃景 茂等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2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2 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麻種子之犯意聯絡,由「林 凱」指示壬○○自113年1月初至2月初間,陸續在臺灣各處之 放置地點所領取或準備領取以埋包販售之毒品咖啡包、錠狀 毒品(俗稱搖頭丸)、乾燥大麻花、大麻煙油、大麻油膏、 大麻軟糖、毒郵票、膠囊狀毒品及大麻種子等物,而共同持 有之。嗣經警分別扣得下列扣案物:  ⒈於113年2月4日中午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壬○○之車輛,扣 得其已取件之毒品咖啡包125包(銀色包裝74包、LV圖示包 裝23包、魔鬼DIABLO包裝1包、GAME OVER包裝27包)   、哈密瓜錠1批、梅錠1批、乾燥大麻花18包、大麻煙油19支 、奧迪圖示錠3包、克羅心圖示錠1批、毒郵票1包、大麻種 子13包、梅錠(勞斯來斯圖示)1包、毒郵票2張,與磅秤2 臺、分裝袋1包、IPHONE 14、IPHONE 8手機2支等物(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至A25 );及於壬○○當時之居處,扣得其已取件之乾燥大麻花1包 (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1 )。  ⒉於113年2月4日下午2時29分許,警方帶同壬○○在新竹市東區 路旁扣得毒郵票(絕命毒師圖示)475張;於同日下午4時26 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之公園扣得膠囊狀毒品1批;於同日 晚間7時38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巷內扣得乾燥大麻花(磨 碎版)2包、大麻油膏60支、大麻軟糖(小熊圖示)10顆、 紅牛圖示錠30顆、勞斯萊斯圖示錠79.5顆、鳳梨圖示錠10顆 (扣案上述等毒品詳見附表三所示)。(至壬○○遭警查獲後 之同日下午,「林凱」另傳訊指示其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之路 旁領取大麻煙油21支,警方因而於同日晚間7時2分許帶同壬 ○○前往該處扣得內含大麻煙油21支之毒品包裹,因壬○○收到 此批毒品取貨訊息前已遭警查獲,其犯意已中止,此部分扣 得之大麻煙油21支,不在壬○○共同持有毒品之主觀犯意內, 而非本案起訴範圍)。 三、壬○○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理財之 重要工具,為申設帳戶之個人或公司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 ,且提供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直接使用或 間接利用於綁定其他表彰財產或個人交易信用身分、資料之 其他帳號、帳戶(例如:虛擬貨幣帳戶、網購交易平台帳戶 等),以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 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款而供作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其竟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提供之 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 ,於112年11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統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愛買水湳 店」1樓置物櫃內,以此方式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風揚」之成年人(下稱「風揚」),壬○○復以Line通訊 軟體告知「風揚」上揭等提款卡之密碼供提款使用。嗣「風 揚」取得本案帳戶等資料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四所示方式詐欺如附 表四所示之辛○○、丙○○○、戊○○、己○○、癸○○、丁○○、庚○○ 等人,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匯款附表 四所示金額至各該本案帳戶內,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提領一空,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贓 款之去向、所在。嗣如附表四所示之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偵辦;及經辛○○、丙○○○、戊○○、己○○、癸○○ 、庚○○告訴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 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 力,被告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並 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被告與其辯護 人、檢察官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 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 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毒品部分)、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9441號偵卷【下稱偵9441號卷】卷一第21-29、 31-38、263-267頁;偵9441卷二第41-43頁;本院卷第10-11 、241頁),並經如附表五所示證人證述明確(見附表五所 示),另有如附表五所示書證(見附表五所示)附卷可參, 及如附表三所示毒品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 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 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 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 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 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 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 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 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 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 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 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 認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 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略以:販賣毒品部分我收到的4萬元,是由上手匯給我 房東清償房租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且其與如附表二 所示購毒者之間,查無具有特別深刻之情誼,其既有依「林 凱」指示為埋包之上述行而為獲取對價之情,倘被告並無從 中賺取價差、量差或貪圖取得其他小利,豈有甘冒被查緝而 科以重刑之風險,竟配合「林凱」、購毒者時間與需求交易 毒品而涉犯販賣毒品重罪之必要,依據上開說明,足認被告 就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行為主觀上均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皆堪認定,均應予以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如附表四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掩飾、隱匿該等詐 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並改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而為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 當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改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洗錢犯行;被告本 案未獲有犯罪所得(詳見下述)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最重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5年,此部分涉及量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 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範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 定已刪除此項規定,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前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 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被告並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故僅依幫助 犯(得減輕)之減輕事由考量後,處斷刑範圍最高不得超過 有期徒刑5年,最低為有期徒刑1月;而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被告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故於依幫助犯(得減輕)之減 輕事由考量後,處斷刑範圍最高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最 低為有期徒刑3月,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 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 第3項漏載部分逕予補充更正)、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 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3項 、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 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3項、第4項、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同條 例第14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麻種子罪;就附表一編 號9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 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8所 示犯罪事實部分,雖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第4項、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然起訴書已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自被 告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咖啡包、錠狀毒品,經鑑定 含有混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成分,是本案檢察官起訴範 圍,自包含被告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 混合2種以上毒品部分,此部分犯罪行為亦屬本案起訴及本 院應予審判之範圍,本院審理時雖未告知此部分罪名,惟上 開扣案物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事實,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由 本院提示相關鑑定書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認,該罪名亦屬想像 競合犯之輕罪(詳見下述),已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 之行使,應由本院併予審理論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與「林凱」、黃景茂及其 他國內毒品供應商等人之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 第5條第2項、第3項、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3項、第9條 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 同條例第5條第3項、第4項、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同條例第14條 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麻種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另被告以一提供數個本案帳戶 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如附表四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為詐欺 犯行,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係意圖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事 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此所謂「 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 意,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 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 示犯行,其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自白 不諱,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各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依法先加重後減 輕之。  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從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 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 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 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 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被告向警方供 述其所持有毒品上手為「林凱」部分,經本院函詢偵辦進度 ,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2月17日回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 年12月23日回函、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4日函文(見本院卷第183-187頁), 均未因被告供述查緝上手「林凱」或「KAI」到案等語。惟 本件確實因被告之供述,而另查獲共犯黃景茂等情,則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月18日函暨所附移送 書(見本院卷第135-140頁)附卷可查,可知本件仍有因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減輕其 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部分依法遞減輕之,及就附表 一編號8所示部分,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⒍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 種以上法定 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 上字第952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上開販賣毒品與意圖販賣而持有 毒品犯行,皆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 定分別減輕其刑,與其各次所犯情節,與本案販賣次數、對 象、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等因素相衡,難認有 何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顯無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 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產生具有高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販賣第二級大麻予他人,另於前揭期間意圖販賣而非 法持有如附表三所示各類毒品,數量、種類非少,所為實屬 不該;考量被告販賣對象及次數、販賣毒品金額、交易型態 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數量之多寡、持有期間、種類數量等 危害程度,幸經警方扣得如附表三所示毒品而未流入市面; 被告就幫助洗錢犯行部分,已與告訴人戊○○、己○○、癸○○、 庚○○、被害人丁○○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附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1-172、289-290頁);兼衡被告終能 坦承全部犯罪之態度,暨其自陳之學歷、工作與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2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9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 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所犯, 分屬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 合2種毒品以上等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手段、模式,以資判 斷可歸責之重複程度,復衡以其年齡、犯罪期間頻率、犯罪 情節等整體非難評價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另權衡所犯 之罪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 示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毒品,經鑑 定含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或該等不同級別毒品之 混合成分(詳見附表三),此均係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 品,附表三編號1、2所示、編號4奧迪、克羅心圖示錠部分 、編號5其中毒郵票1包與毒郵票2張部分、編號6膠囊狀毒品 ,經鑑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且無從與其他成分析離,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上揭毒品之外包裝,均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 視為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而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 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毒咖 啡包、編號4所示除奧迪、克羅心圖示錠以外之錠狀毒品, 與編號5其中毒郵票(絕命毒師圖示)部分,經鑑定檢出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則該等毒品部分均屬違禁物,皆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此部分毒品之 外包裝袋,因均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一體, 併予宣告沒收;而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用罄滅失而不復存 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扣案I PHONE 8黑色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 犯行聯絡所用;扣案磅秤2臺、分裝袋1包,亦均為被告所有 供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秤重、分裝使用,此為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予以沒收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 4頁),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於各罪科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 犯行之報酬為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且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否認有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卷內則 查無證據顯示被告此部分與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另有獲 得其他犯罪所得,自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扣案自小客車1輛雖為被告所有而由被告駕駛前往領取、埋 包毒品使用,然車輛為一般代步工具,卷內並無證據顯示係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之「專供」販賣毒品之交 通工具;扣案IPHONE14手機1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與 本案犯行有關,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供犯本案使用;警方於 查獲被告後,帶同被告起獲之大麻煙油21支,並非為被告所 管領,僅為本案之證物,此部分即皆均不予以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上開行為,另涉犯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修正前)之將自己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罪嫌等語。依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雖 增訂第15條之2關於收受對價、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等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 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 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然參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 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 ,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 ,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 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 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 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被告本案係交付本案帳戶共3個供「風揚」使 用等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而金融 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乃信用之重要表徵,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符合社會經驗之合法情形者, 難認有何正當事由可提供予他人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 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之 認知,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或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者,亦應會謹慎瞭解查 證其使用方式、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 使用之理,若遇他人以違背事理之藉口要求提供帳戶,乃屬 違反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常情之事,對此類要求,一般人 定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原因,確認未涉及不法之事,始有可 能為之,是若遇刻意借用他人帳戶資訊,就該帳戶可能係詐 欺集團作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 贓款而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應當有 合理之預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為高中肄業、工 作為司機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參酌被告之年齡與前 述學歷、工作及生活經驗等因素,足認被告對於上述常情應 可知悉。再對照被告於偵查中所陳之交付過程(見偵9441卷 卷二第42頁),可見被告對向其索取金融帳戶者之身分均未 為任何查證,僅係使用通訊軟體聯繫,即輕易交出本案帳戶 供對方使用,被告對提供不詳之人使用金融帳戶,極可能淪 為詐欺、洗錢之人頭帳戶等情並非毫無認知,已如前述,仍 無視前述異常之處同意收受對價而交付上開等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顯已達可預見此犯罪結果之程度,堪認其具有縱使 上開等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容任心態,已然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從而,依前揭說明,本件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 之適用,公訴所認尚有誤會。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 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 壬○○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IPHONE 8黑色手機壹支、磅秤貳臺、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2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 壬○○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3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3所示 壬○○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4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4所示 壬○○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5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5所示 壬○○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6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6所示 壬○○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7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7所示 壬○○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8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壬○○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附表三編號1、2所示毒品、編號4奧迪、克羅心圖示錠部分、編號5毒郵票1包與毒郵票2張部分、編號6膠囊狀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毒咖啡包、編號4所示哈密瓜錠、梅錠、紅牛、勞斯萊斯、鳳梨圖示錠部分、編號5毒郵票(絕命毒師圖示)部分均沒收。 9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無 附表二: 編號 毒品買家即取件者 被告埋包時間 買家取件時間 埋包地點 包裹內容 買家支付之價金(新臺幣) 備註 1 顏伯瑋 113年1月4日凌晨0時48分許 同日凌晨1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前 乾燥大麻花5公克、大麻煙油1組 1萬元 另案被告顏伯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埋包及取包照片(見偵9441號卷卷一第285頁至288頁)、被告埋包後回報群組訊息及埋包毒品照片(見同卷第287頁上方) 2 邱柏煒 113年1月5日晚間9時14分許 同日晚間9時14分後至10時15分間 臺中市北屯區四張犁公園草地上 大麻煙油1瓶、大麻菸彈10支 1萬500元 另案被告邱柏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埋包及取包照片(見偵9441號卷卷一第302頁至第305頁)、被告埋包後回報群組訊息及埋包毒品照片(見同卷第303頁下方)、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見同卷第455頁,邱柏煒扣案之吸食器及煙彈,均驗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同卷第461頁,邱柏煒尿液驗出大麻代謝物成分) 3 洪志柏 113年1月5日晚間9時16分許 113年1月6日凌晨0時4分許 臺中市北屯區四張犁公園草地上(與上欄所示毒品互相放置在旁邊) 乾燥大麻花5公克 6000元 另案被告洪志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埋包及取包照片(見偵9441號卷卷一第293頁至第296頁)、被告埋包後回報群組訊息及埋包毒品照片(見同卷第294頁下方) 4 于柏湛 113年1月7日晚間8時13分許 同日晚間9時33分許 臺中市北屯區榮富街上 乾燥大麻花10公克 1萬2000元 另案被告于柏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埋包及取包照片(見偵9441號卷卷一第300頁至第301頁)、被告埋包後回報群組訊息及埋包毒品照片(見同卷第300頁下方)、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見同卷第459頁,于柏湛扣案之煙草,驗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5 李忠樺 113年1月8日凌晨2時45分許 同日凌晨4時24分許 臺中市北屯區后庄路與松竹路交岔路口 乾燥大麻花3公克 5200元 另案被告李忠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埋包及取包照片(見偵9441號卷卷一第289頁至第292頁)、被告埋包後回報群組訊息及埋包毒品照片(見同卷第291頁上方)、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見同卷第457頁,李忠樺扣案之煙草,驗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6 曾柏翔 113年1月8日晚間10時29分許 同日晚間10時48分許 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3段上 乾燥大麻花10公克 1萬6000元 另案被告曾柏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埋包及取包照片(見偵9441號卷卷一第297頁至第299頁)、被告埋包後回報群組訊息及埋包毒品照片(見同卷第298頁上方) 7 翁孟成 113年1月10日晚間11時42分許 113年1月11日凌晨0時43分 臺中市西屯區秋紅谷停車場 乾燥大麻花10公克、大麻菸油1支 1萬6000元 另案被告翁孟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埋包及取包照片(見偵9441號卷卷一第317頁至第328頁)、被告埋包後回報群組訊息及埋包毒品照片(見同卷第315頁下方、第316頁上方) 附表三: 編號 扣案毒品 (均含包裝) 鑑定所含毒品成分 重量 備註 1 乾燥大麻花21包、大麻煙油19支、大麻油膏60支、大麻軟糖(小熊圖示)10顆 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乾燥大麻花(即煙草狀檢品)驗前淨重共151.78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0000000號鑑定書(偵9441號卷一第441至442、481至483頁) 2 大麻種子13包 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且發芽率85% 13包種子淨重共10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0000000號鑑定書(偵9441號卷一第441至442、481至483頁) 3 毒品咖啡包 銀色包裝74包部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混合毒品成分。 LV圖示包裝23包與GAME OVER包裝27包部分: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去甲基愷他命等混合毒品成分。 魔鬼DIABLO包裝1包部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混合毒品成分。 屬含「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成分」、含「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純質淨重共11.74公克;第三級毒品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推估純質淨重共7.5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34338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9441號卷一第465至477頁) 4 錠狀毒品(俗稱藥頭丸) 哈密瓜錠1批部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混合毒品成分。 梅錠1批部分: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混合毒品成分。 奧迪圖示錠3包部分: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混合毒品成分。 克羅心圖示錠1批部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混合毒品成分。 梅錠(勞斯來斯圖示)1包、紅牛圖示錠30顆、勞斯萊斯圖示錠79.5顆部分:第三級毒品3,4氯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等混合毒品成分。 鳳梨圖示錠10顆部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混合毒品成分。 屬含「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成分」、含「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成分」、含「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成分」之錠狀毒品 編號4至6所示第二級毒品驗前總純質淨重未超過20公克。 同上 5 紙張狀毒品(俗稱毒郵票) 毒郵票1包與毒郵票2張部分: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成分。 毒郵票(絕命毒師圖示)475張部分:第三級毒品2-(4-乙基-2,5-二甲氧基苯基)-N-[(羥基苯基)甲基]乙胺成分(包含其異構物成分) 屬含「第二級毒品」成分,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 編號4至6所示第二級毒品驗前總純質淨重未超過20公克。 同上 6 膠囊狀毒品144顆 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屬含「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成分」 編號4至6所示第二級毒品驗前總純質淨重未超過20公克。 同上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辛○○ (提告) 辛○○在旋轉拍賣上販售商品,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1日19時56分前不久之某時許,假冒客服、銀行專員向其謊稱需認證帳戶云云,辛○○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日晚間7時56分、57分、58分 4萬9985元、4萬9989元、4萬9985元(共14萬9959元) 被告開立之上揭台灣銀行帳戶 2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1日20時52分許前不久,假冒興田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向其謊稱先前訂購保養品時設置錯誤而會額外扣款云云,丙○○○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112年12月1日晚間8時52分 2萬3998元 被告開立之上揭三信商業銀行帳戶 3 戊○○ (提告) 戊○○在旋轉拍賣上販售商品,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1日20時43分前不久之某時許,假冒客服、銀行專員向其謊稱需認證帳戶云云,戊○○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日晚間8時43分、50分、51分、52分 4萬9970元、9987元、9985元、7001元 被告開立之上揭三信商業銀行帳戶 4 己○○ (提告) 己○○在臉書上販售商品,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1日20時58分前不久之某時許,假冒買家、銀行客服向其謊稱需認證帳戶云云,己○○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日晚間8時58分、9時8分 1萬9023元、1萬1022元 被告開立之上揭三信商業銀行、連線銀行帳戶 5 癸○○ (提告) 癸○○在臉書上販售商品,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1日19時48分前不久之某時許,假冒買家、假銀行客服向其謊稱需認證帳戶云云,癸○○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日晚間7時48分 4萬4998元 被告開立之上揭連線銀行帳戶 6 丁○○(不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1日20時41分前不久之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假冒其友人向丁○○借款,丁○○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日晚間8時41分 1萬元 被告開立之上揭連線銀行帳戶 7 庚○○ (提告) 庚○○在臉書上販售商品,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1日19時52分前不久之某時許,假冒買家、銀行客服向其謊稱需認證帳戶云云,庚○○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日晚間7時52分、59分 2萬1123元、6985元 被告開立之上揭連線銀行帳戶 附表五: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41號卷一(偵9441號卷  一) 1、113年1月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9441號卷一第91至92、   頁) 2、113年1月8日2時44分至45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9441號   卷一第93至94頁) 3、113年1月5日21時16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9441號卷一第   95頁) 4、113年1月8日22時26分至29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9441號   卷一第97頁) 5、113年1月7日20時12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9441號卷一第   99頁) 6、113年1月5日21時6分至14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9441號   卷一第101頁) 7、112年12月20日22時53分至56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9441   號卷一第103至104頁) 8、113年1月10日23時37分至40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9441   號卷一第105頁) 9、113年2月4日現場查獲照片(偵9441號卷一第107至115頁) 10、113年2月4日被告帶同警方至新竹市○區○○路000號取包現   場畫面照片(偵9441號卷一第117至121頁) 11、113年2月4日被告帶同警方至新北市○○區○○○○○0號出   口旁公園取包現場畫面照片(偵9441號卷一第123至129頁) 12、113年2月4日被告帶同警方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旁取包現場畫面照片(偵9441號卷一第131至137頁) 13、113年2月4日被告帶同警方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00號卷一第139至149頁) 1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399號搜索票(偵9441號卷一   第151頁) 1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3年2月4日12時7分至12時4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北屯區   麻園西街、中清東一街口(自小客車AHF-7209號);受執行   人:壬○○)(偵9441號卷一第153至156頁) 1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3年2月4日12時7分至12時4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北屯   區麻園西街、中清東一街口(自小客車AHF-7209號);受執   行人:壬○○)(偵9441號卷一第157至161頁)。*以下扣   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壬○○。   ①咖啡包(銀色包裝)74包   ②咖啡包(LV包裝)23包   ③哈密瓜錠1批   ④梅錠1批   ⑤磅秤2臺   ⑥分裝袋1包   ⑦咖啡包(魔鬼DIABLO包裝)1包   ⑧咖啡包(GAME OVER包裝)27包   ⑨奧迪圖示錠3包   ⑩大麻3包   ⑪大麻3包   ⑫大麻1包   ⑬大麻煙油(黃色包裝)16支   ⑭大麻煙油(黑色包裝)3支   ⑮毒品克羅心圖示錠1批   ⑯大麻種子2包   ⑰大麻種子10包   ⑱大麻種子1包   ⑲大麻11包   ⑳毒郵票1包   ㉑梅錠(黃色,勞斯萊斯圖示)1包   ㉒IPHONE 14 PRO(紫色)1支(門號:0000000000,IMEI:    000000000000000)   ㉓IPHONE 8(黑色)1支(IMEI:00000000000000)   ㉔毒郵票2張   ㉕自小客車1輛(車號000-0000,含鑰匙)  1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9441號卷   一第163頁) 18、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9441號卷一第165頁) 1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3年2月4日12時40分至13時1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0○0號5-1樓B室;受執行人:壬○○)(偵944   1號卷一第167至170頁) 2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3年2月4日12時40分至13時1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0○0號5-1樓B室;受執行人:壬○○)(偵   9441號卷一第171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   人為壬○○。   ①大麻1包(毛重11.45公克) 2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9441號卷   一第173頁) 2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3   年2月4日14時29分至14時30分;執行處所:新竹市○區○○   路000號;受執行人:壬○○)(偵9441號卷一第175至178   頁) 2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3年2月4日14時29分至14時30分;執行處所:新竹市○   區○○路000號;受執行人:壬○○)(偵9441號卷一第179   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壬○○。   ①毒郵票(絕命毒師圖示)475張 2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9441號卷   一第181頁) 2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3   年2月4日16時26分至16時27分;執行處所:新北市○○區○   ○○○○0號出口旁公園;受執行人:壬○○)(偵9441號   卷一第183至186頁) 2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3年2月4日16時26分至16時27分;執行處所:新北市○   ○區○○○○○0號出口旁公園;受執行人:壬○○)(偵   9441號卷一第187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   人為壬○○。   ①MDMA膠囊1批(144顆) 2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9441號卷   一第189頁) 2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3   年2月4日19時2分至19時3分;執行處所: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旁;受執行人:壬○○)(偵9441號卷一第191   至194頁) 2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3年2月4日19時2分至19時3分;執行處所: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旁;受執行人:壬○○)(偵9441號卷一   第195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壬○○   。   ①大麻煙油21支 3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9441號卷   一第197頁) 3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3   年2月4日19時38分至19時39分;執行處所:臺北市內湖區內   湖路3段191巷旁;受執行人:壬○○)(偵9441號卷一第   199至202頁) 3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3年2月4日19時38分至19時39分;執行處所:臺北市內   湖區內湖路3段191巷旁;受執行人:壬○○)(偵9441號卷   一第203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壬○   ○。   ①大麻(磨碎版)2包   ②大麻油膏60支   ③大麻軟糖(小熊圖示)10顆   ④毒品錠(紅牛圖示)30顆   ⑤毒品(勞斯萊斯圖示)79.5顆   ⑥毒品錠(鳳梨圖示)10顆 3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9441號卷   一第205頁) 3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壬○○)(偵   9441號卷一第215至217頁) 3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及影像   (銀色包裝咖啡包74包)(偵9441號卷一第219至222頁) 36、篩檢毒品影像(LV包裝咖啡包23包)(偵9441號卷一第223   頁) 37、篩檢毒品影像(魔鬼DIABLO包裝咖啡包1包)(偵9441號卷   一第224頁) 38、篩檢毒品影像(GAME OVER包裝咖啡包27包)(偵9441號卷   一第225頁) 39、篩檢毒品影像(大麻3包,毛重4.65公克)(偵9441號卷一   第226頁) 40、篩檢毒品影像(大麻3包,毛重17.53公克)(偵9441號卷一   第227頁) 41、篩檢毒品影像(大麻1包,毛重4.36公克)(偵9441號卷一   第228頁) 42、篩檢毒品影像(大麻11包,毛重117.58公克)(偵9441號卷   一第229至232頁) 43、113年1月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偵   9441號卷一第285至288頁) 44、113年1月8日2時44分至45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群組對話   紀錄截圖(偵9441號卷一第289至291頁) 45、113年1月8日4時23分至24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群組對話   紀錄截圖(偵9441號卷一第291至292頁) 46、112年11月10日6時50分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9441號卷   一第292頁) 47、113年1月5日21時6分至16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群組對話   紀錄截圖(偵9441號卷一第293至294頁) 48、113年1月5日23時57分至1月6日0時4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偵9441號卷一第295至296頁) 49、113年1月8日22時26分至48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群組對   話紀錄截圖(偵9441號卷一第297至299頁) 50、113年1月7日20時12分至21時33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群   組對話紀錄截圖(偵9441號卷一第299至301頁) 51、113年1月5日21時6分至22時16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群組   對話紀錄截圖(偵9441號卷一第302至305頁) 52、112年12月20日22時53分至12月21日0時32分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及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偵9441號卷一第306至314頁) 53、113年1月10日23時45分至1月11日0時46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及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偵9441號卷一第314至328頁) 5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收據(執行時間:113年2月4日13時2分至14時30分;執行   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受執行人:顏伯瑋)   (偵9441號卷一第329至335頁) 5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收據(執行時間:113年2月4日14時30分至15時10分;執   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13樓之2;受執行人:李   忠樺)(偵9441號卷一第337至343頁) 5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收據(執行時間:113年2月4日13時30分至13時45分;執   行處所:臺中市○區○○里00鄰○○街00號;受執行人:洪   志柏)(偵9441號卷一第345至351頁) 5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收據(執行時間:113年2月4日15時35分至16時0分;執行   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9樓21室;受執行人:曾柏翔   )(偵9441號卷一第353至359頁) 5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證明書(執行時間:113年2月5日8時40分至8時47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巷0弄00號;受執行人:   翁孟成)(偵9441號卷一第367至373頁) 5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收據(執行時間:113年2月6日7時55分至8時30分;執行   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受執行人:邱柏   煒)(偵9441號卷一第383至387頁) 60、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執行時間:113年2月5日8時0   分至8時2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之2;受執行人:于柏湛)(偵9441號卷一第391至401頁   ) 6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度保管字第717號扣押   物品清單(偵9441號卷一第411頁) 62、扣押物品照片(偵9441號卷一第417至418頁) 6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度毒保字第53號扣押   物品清單(偵9441號卷一第419頁) 64、扣押物品照片(毒品部分)(偵9441號卷一第425至437頁) 65、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   0000000號鑑定書(偵9441號卷一第441至442、481至483頁   ) 6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市警刑四字第1130010521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偵9441號卷一第449至454、487至492頁) 67、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驗書(偵9441號卷一第455頁) 68、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驗書(偵9441號卷一第457頁) 69、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驗書(偵9441號卷一第459頁) 70、證人邱柏煒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偵9441號卷一第461頁) 7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5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偵9441號卷一第465至475、477頁) 7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度保管字第2043號扣   押物品清單(偵9441號卷一第485頁) 73、贓證物照片(手機、包裝袋)(偵9441號卷一第493至497頁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41號卷二(偵9441號卷  二)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1130010521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9441號卷二第5至10、23至2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34338   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偵9441號卷二第11至16、17、29至34、35頁) 3、贓證物照片(毒品)(偵9441號卷二第19、37至40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度安保字第457號扣押   物品清單(偵9441號卷二第21至22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057號卷(偵21057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53981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偵21057號卷第11至15頁) 2、被告遭警示之帳戶設定檢視資料(偵21057號卷第7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辛○○)(偵21057   號卷第75至79、145至14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   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三信商銀   通報警示回覆單(丙○○○)(偵21057號卷第81至83、151   至157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戊○○)(偵21057號   卷第85至87、177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泰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己○○)(偵   21057號卷第89至93、113至117、179至183、233至237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癸○○)   (偵21057號卷第95至97、191至195頁)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丁○○)   (偵21057號卷第99至103、207至211頁) 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庚○○)(偵21057   號卷第105至111、223至225頁) 10、被告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21057號卷第119至121頁) 11、被告申辦之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偵21057號卷第123至127頁) 12、被告申辦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21057號卷第129至134頁) 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書面告誡(偵21057號卷第141至   142頁) 14、告訴人丙○○○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2105   7號卷第159頁) 15、告訴人丙○○○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偵21057號卷第163頁   ) 16、告訴人戊○○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及   金融卡照片(偵21057號卷第169至174頁) 17、告訴人己○○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及   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影本(偵21057號卷第187至189、237至   243頁) 18、告訴人癸○○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21057號卷第197至   199頁) 19、告訴人癸○○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偵21057號卷第   201至205頁) 20、被害人丁○○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偵21057號卷第   213至219頁) 21、被害人丁○○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21057號卷第221頁) 22、告訴人庚○○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21057號卷第229頁) ▲本院卷 1、113年度安保字第322號扣押物品清單(第47頁) 2、113年度院安保字第355號扣押物品清單(第51至52頁)  3、113年度院保字第1429號扣押物品清單(第55頁)    4、113年度院保字第1438號扣押物品清單(第59頁) 5、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8日中檢介秋113偵9441字第11391   329490號函(第133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月18日中市警刑四字   第0000000000號函(第135至140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11月6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  &ZZZZ;0000000000號函(第149頁) 8、本院113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694號調解筆錄(第171-172、189-190頁 )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 年12月17日函文(第183頁)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 年12月23日函(第185頁) 1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12月24日函(第187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顏伯瑋【犯罪事實欄一】     1、113年2月4日警詢筆錄(偵9441號卷一第39至42頁) 2、113年2月5日警詢筆錄(偵9441號卷一第43至49頁) 3、113年2月5日偵訊筆錄(偵9441號卷一第253至254頁) 二、證人李忠樺【犯罪事實欄一】    1、113年2月4日警詢筆錄(偵9441號卷一第51至53頁) 2、113年2月5日警詢筆錄(偵9441號卷一第55至59頁) 3、113年2月5日偵訊筆錄(偵9441號卷一第247至248頁) 三、證人洪志柏【犯罪事實欄一】    1、113年2月4日警詢筆錄(偵9441號卷一第61至62頁) 2、113年2月5日警詢筆錄(偵9441號卷一第63至67頁) 3、113年2月5日偵訊筆錄(偵9441號卷一第251至252頁) 四、證人曾柏翔【犯罪事實欄一】    1、113年2月5日警詢筆錄(偵9441號卷一第69至73頁) 2、113年2月5日偵訊筆錄(偵9441號卷一第249至250頁) 五、證人于柏湛【犯罪事實欄一】    1、113年2月5日警詢筆錄(偵9441號卷一第75至80頁) 2、113年2月5日偵訊筆錄(偵9441號卷一第255至256頁)  六、證人翁孟成【犯罪事實欄一】    1、113年2月5日警詢筆錄(偵9441號卷一第85至89頁)  2、113年2月5日偵訊筆錄(偵9441號卷一第257至258頁) 七、證人邱柏煒【犯罪事實欄一】    1、113年2月5日偵訊筆錄(偵9441號卷一第259至260頁) 八、告訴人辛○○【犯罪事實欄三】    1、112年12月1日警詢筆錄(偵21057號卷第35至40頁)  九、告訴人丙○○○【犯罪事實欄三】  1、112年12月1日警詢筆錄(偵21057號卷第41至43頁)  十、告訴人戊○○【犯罪事實欄三】  1、112年12月1日警詢筆錄(偵21057號卷第259至261頁)   2、112年12月12日警詢筆錄(偵21057號卷第45至48頁) 十一、告訴人己○○【犯罪事實欄三】  1、112年12月3日警詢筆錄(偵21057號卷第49至53、67至71頁) 十二、告訴人癸○○【犯罪事實欄三】  1、112年12月1日警詢筆錄(偵21057號卷第55至56頁) 十三、被害人丁○○【犯罪事實欄三】  1、112年12月1日警詢筆錄(偵21057號卷第57至59頁)  十四、告訴人庚○○【犯罪事實欄三】  1、112年12月2日警詢筆錄(偵21057號卷第61至65頁)

2025-02-24

TCDM-113-金訴-1922-202502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ACK CHIANG DAO HUNG(中文名:張道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5 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JACK CHIANG DAO H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JACK CHIANG DAO HUNG(中文名稱:張道弘)於民國113年1 0月30日前某時,參與由「X」、「สวยจริsๆ moi」等真實姓 名不詳成年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張道 弘擔任向車手收取贓款轉交上游之收水工作。張道弘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盧燕俐」與郭何麗琴聯絡,並佯稱:可參加投資計畫獲利云 云,致郭何麗琴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1月11日10時12分,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與 詐欺集團不詳車手(由警另行偵辦),該車手取得款項後將 其中50萬元款項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廁所,以 丟包方式交與上手張道弘,再由張道弘依指示先將其中47萬 元以丟包方式放置在新北市土城區承天禪寺旁草叢,以此方 式層轉上游,本案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警方於同日14時50分,在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板橋火車站前,因張道弘行跡可 疑上前盤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物,始悉 上情。 三、案經郭何麗琴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道弘於偵查及本院中(偵字卷第28至 30頁、本院卷第17至19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 何麗琴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板橋派出所113年11月11日警員吳明哲、李家豪職務報告、 自願收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警察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te legram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X」、「สวยจริsๆ moi」、 群組「3坤」對話紀錄、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在卷 可佐,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在卷足憑。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既有上開證據為憑,堪信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X」、「สวยจริsๆ moi」、「盧燕俐 」等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顯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為之,雖然 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依社 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 ,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跨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 收水之工作,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洗錢等犯 行,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程 度,暨考量被告自陳之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服務 業業,無須要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3年1 0月底以旅遊目的申請入境,然實際來台目的係擔任收水工 作,且旋於113年11月11日即犯本案,其在臺期間未能遵守 我國法制而觸犯本件刑案,復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對我國社會治安之整體危害非淺,本院認其法治觀念淡薄 ,續留境內顯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 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本院卷第19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三 所示之現金3萬元,為被告經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輾轉取得 之本案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供述(本院卷第18頁)在卷,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47萬元款項,業經被 告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 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 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 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IPHONE 14 PRO MAX 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二 SIM卡 2張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三 現金(新臺幣) 3萬元 無

2025-02-24

PCDM-113-金訴-2524-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52號 原 告 邱盛秀 原 告 邱盛琪 原 告 邱盛瑞 前列原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雲南律師 被 告 美麗時代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江意文 訴訟代理人 郭明松律師 複代理人 謝曜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二、美麗時代社區民國113年1月6日第十六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就議題一「規約修正案」所為如附表所示修正規約第 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2點規定之決議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3人均為美麗時代大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下稱區權人),原告3人分別共有系爭社區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號、70號建物(下分稱68號1樓、70號1樓 ,合稱原告系爭1樓建物),原告系爭1樓建物皆為店鋪,並 將70號1樓出租予統一超商作為商業使用。  ㈡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點原規定:「1樓及2樓商 辦:每坪新臺幣60元,坪數計算含小數點,計算後金額之小 數點後四捨五入。」,詎料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6日召開系 爭社區第16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 議),在未提出任何計算依據及未考量1樓店鋪較少利用社 區資源之差異情況下,就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 2點修正案(下稱系爭議案)以多數決方式通過決議修正如 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決議),單獨調漲1樓已出租店面管理 費,從每坪新臺幣(下同)60元調漲至每坪110元。系爭決 議後,被告並未將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決議內容及 修正後之規約交付原告。然1樓店鋪客人進出不須通過系爭 社區大廳,亦不須使用任何昇降設備,且70號1樓之消防設 備亦由統一超商出資裝設,系爭社區並無額外支出,1樓出 租店鋪未有較社區一般住戶多使用或占用共用部分之情形, 反而不得利用系爭社區之卡拉OK、健身房、游泳池等設施( 該等設施之維護費用高昂)。又系爭社區共計316戶,其中 只有3戶(即68號1樓、70號1樓、72號1樓)為1樓店鋪(下 合稱1樓店鋪),其餘313戶係住家或2樓商辦(事實上,建 商已將2樓商辦改為一般住宅出售),系爭決議顯係藉由多 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造成 3戶1樓店鋪長期不合理及不公平負擔,系爭決議顯有違誠信 原則,且屬權利濫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而 為無效。故原告先位之訴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 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㈢系爭決議係藉由多數決方式,不附理由單獨調漲1樓店鋪已出 租店面之管理費,從每月每坪60元調漲至每坪110元,造成3 戶1樓店鋪長期不合理負擔,系爭決議顯有失公平,原告並 於系爭區權人會議當場提出書面反對意見。故原告備位之訴 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㈣訴之聲明:  1.先位聲明:確認系爭社區113年1月6日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 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決議無效。    2.備位聲明:撤銷系爭社區113年1月6日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 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決議。  二、被告則抗辯:  ㈠本件原告與被告之關係難謂不明確或不安定之狀態,自始無 原告所述其所有權具有不安地位或狀態,均係原告之胡謅。 復以原告確實參與系爭決議之程序、適當表示意見,且系爭 決議作成之管理費用亦為統一超商或商辦自行繳納,然原告 起訴所言為空泛主張,並非立於社區共同福祉或社區利益所 示,故原告所稱多無客觀事證加以旁佐,難謂其已盡舉證責 任。  ㈡縱肯認(假設語氣,非表自認)原告具有確認利益,然系爭 決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並未違反法令或章程,原告之 主張無理由:  1.會議紀錄作成方式及送達公告,非區權人會議決議成立要件 ,而僅屬會議完結後所附隨之通知義務,與該決議效力無涉 ,即區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自不因會議紀錄未送達各區分所 有權人而受影響。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 第31條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區權人會議決議除管理條例規定 之決議外,基於「社區自治」之精神,得於規約另為不同之 規定,該條文上無最低門檻之限制。況且公寓大廈自得依其 需要,透過區權人會議決議,於規約中制定較條例嚴格或寬 鬆之決議條件,及依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立法理由,就原 告所執是否將區權人會議之會議記錄送達,實非系爭決議之 成立或生效要件,原告以此事由主張系爭區權人會會議紀錄 未送達原告而應予撤銷,於法無據。  2.系爭區權人會議出席共計196人,而系爭社區之區權人總計3 17人,符合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9條之區權人過半出席、過 半同意之約定,此有系爭區權人會議記錄以及系爭社區住戶 規約(本院卷第64頁)可稽。顯見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 方法,並未違反法令或章程。  3.原告等人均有全程參與系爭區權人會議,此有出席人員名冊 (簽到簿)可稽,上載有原告邱盛秀之親筆簽名,且有原告等 人亦自承有收受被告所合法送達通知之開會通知單、原告等 人所自認113年1月6日當場即有陳述意見,且系爭決議公告 於社區大樓68號及70號1樓廣場公佈欄、70號B1梯廳公佈欄 、70號B2梯廳公佈欄、70號B3梯廳公佈欄及72號1樓大廳公 佈欄等公共區域,此有公佈欄相片可證(被證1)等情形,足 徵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及公告方法,均未違反法 令或章程。  ㈢縱肯認(假設語氣,非表自認)原告具有確認利益,然系爭 決議自始無違強制規定、非屬權利濫用或具違反法令等情事 ,系爭決議本係基於社區自治、增進社區大廈之共同利益, 確保良好生活環境之大多數住戶共同意志所決之事,自無違 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系爭決議內容,應屬有效:  1.系爭決議所為之內容即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 一樓:未出租店面每坪新台幣六十元、已出租店面每坪新台 幣壹佰壹拾元。二樓商辦:每坪新台幣六十元,坪數計算含 小數點,計算後金額之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此規約約定及 其修正乃係基於社區自治、多數決,確係為提昇公寓大廈住 戶之生活品質及增進共同利益所為之,該決議之目的係因社 區1樓為店面、2樓為商辦,出入人員混雜所增之風險,致住 戶生活之自由、品質受損,為回饋彌補對全體住戶生活之影 響,以及平衡社區於管理上之支出與額外負擔,且原告除店 面外,亦各有地下1、2樓之停車位。職此,原告無論自住或 出租,事實上仍可使用系爭社區電梯或公共設施,自不得逕 稱未使用電梯或公共設施,而無由地指摘管理費存有不合理 之收費。  2.況且,早於104年1月25日之系爭社區第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即已昭示,原告等人因招商7-11即統一超商、全聯福利中 心進駐後,早已著實造成社區環境衛生、安寧維持,以及周 邊停車與交通秩序之管理,且時常遭住戶抱怨,遂早有徵收 管理費用之社區合意與先例,且於當時(104年)未招商為每 坪酌收60元之管理費,與現今(113年)系爭決議內容無異, 此有系爭社區104年1月25日第七屆區權人會議紀錄可證(被 證2)。幾經數年,原告等人仍未改善前述情形,致生下列3. 之情事,結合人事、社會及業務成本之調升,被告經區權人 多數同意,遂符合比例地調整管理費用,即若有招商進駐後 之管理費比例改為每坪110元,以回饋住戶生活之影響,平 衡社區管理上之支出與額外負擔,故進行費用調整,並非以 損害原告等人之權利為目的進行決議。  3.查原告等人將其所有之建物出租予7-11即統一超商、全聯福 利中心,此有原告等人出租情形之記錄表(被證3)可證。況 原告等人出租後之店面有招攬客人需求,往來進出較非店面 複雜,加劇社區管理成本等,茲分述如下:  ⑴產生大樓之騎樓、紅磚道有送貨員及眾多客人違停之情形, 遂增加管理員疏導、勸導車輛應正常停放、維持交通,以及 來客隨地丟棄菸蒂、垃圾,以致被告須額外派員維持環境整 潔,更致住戶出入及空氣品質受干擾之情形,此有機車違停 之照片(被證4)可證。  ⑵承前所述,業因出入人數眾多,以致原告等人出租予7-11即 統一超商前之大樓之紅磚道耗損情形嚴重,此有該人行道嚴 重耗損、剝離情形照片(被證5)可證。尤有甚者,亦造成被 告須時常派員進行高壓清洗,以維持環境之整潔度,以及住 戶之居住品質與觀瞻,此有高壓清洗工作照片(被證6)可證 。  ⑶揆諸上情,原告稱:「系爭決議顯有違誠信原則,且屬權利 濫用,…」,實屬無稽,反倒係原告長期忽略上述該等情形 ,及忽略從104年以來之生活、人力及業務成本之調升,進 而無端指摘系爭決議違法之情形。  ⑷又依一般大樓之情形,主要之公用設施應為機電設備、水塔 、抽水馬達等自來水相關設備、化糞池或其他排污設備、垃 圾子母車、電梯等基礎生活必須之設施,均為原告等人或其 承租人必須使用之設施。但原告並未說明並舉證系爭社區有 何種公用設施或服務為其無法使用,自難有不利被告之認定 ,故系爭決議內容應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形。  ⑸又系爭決議係基於正當程序、大多數住戶之意志所決,已如 前述。是原告稱:「由單獨調漲1樓已出租店舖管理費,從 每月每坪60元調漲至每坪110元,造成3戶1樓店舖長期不合 理負擔,系爭決議明顯有失公平,…」云云,僅為原告空泛 指摘管理費調漲使原告等人長期不合理負擔管理費,然形式 上觀之,系爭社區對於管理費之徵收費用、理由,並非損害 原告等人之權利為目的,就管理費與應有部分比例相對應之 原則核屬相符,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 ,自應舉證證明之。  ⑹揆諸上情,基於尊重私法自治、全體住戶之多數意志,以及 考量居住安寧、生活品質及所增風險等情,系爭決議尚無違 反比例、誠信及公平原則情事,亦不構成權利濫用,原告請 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撤銷系爭決議,均為無理由。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3人為系爭社區區權人,其3人共有68號1樓 、70號1樓,皆為位於系爭社區之1樓店鋪,原告並將70號1 樓出租予統一超商作商業使用中;以及系爭社區共計316戶 ,僅其中3戶,即原告之68號1樓、70號1樓,以及他人所有 之72號1樓共3戶為1樓店鋪。系爭社區於113年1月6日召開之 系爭區權人會議,以系爭議案就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 第2款第2點作成如附表所示之修正決議,業經原告在場表示 異議,並於系爭決議作成後3個月內之113年3月29日提起本 件訴訟。又系爭決議作成前,系爭社區3戶1樓店鋪及2樓商 辦原繳納管理費均為每坪60元,其他住戶為每坪70元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原告系爭1樓建物登記謄 本、系爭區權人會議記錄暨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系爭 社區歷次規約、原告本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等件在卷 可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1至58頁、第94至127頁、第129至 212頁、本院板司調字卷第9頁),堪認為真。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部分:    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決議藉多數決方式,形成對系爭社區少 數(即1樓店鋪3戶)不利之分擔或約定,造成1樓店鋪長期 不合理、不公平負擔,違反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應類 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而為無效,故聲明請求確認系 爭決議無效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1.被告抗辯原告無確認利益部分: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031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所為如附表所示規約之修正,因違反 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而無效,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為系 爭社區之區權人,系爭社區規約內容影響其權利義務甚鉅, 故兩造爭執系爭決議就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點所 為修正之效力,確實使原告在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 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 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先位確認之訴,自有 確認利益。  2.系爭決議是否無效部分:  ⑴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權人會議為其最高 意思機關,區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或其內容違反 法令或章程者,依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之規定,應分別適用 民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由區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 分權人會議之決議或確認該決議無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區權人會議乃區權人為共同 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權人所舉行之 會議;規約,則為公寓大廈區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 好生活環境,經區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管理條例 第3條第7款、第12款規定參照),區權人會議決議訂定或修 改規約,本於私法自治原則,除其內容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 定,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外,即難謂其為無效 。而所謂公共秩序,係國家社會之一般要求或利益,善良風 俗則係社會一般道德觀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原告以系爭決議違反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為由,主張系爭 決議無效,惟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固規定:「共用部 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 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然上開法文並非強制規定 ,區權人會議或規約亦得依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坐落之位置 關係、使用目的及利用狀況等情事,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 修繕、管理及維護費用之負擔,為有別於共有之應有部分比 例之分擔規定。原告並未具體指明並舉證證明系爭決議內容 有違反何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事,且系爭決議內容與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無涉。則依前開說明,即難謂系爭決議為無效 。  ⑶是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即非有據,應予駁 回。    ㈡備位之訴部分:    原告備位主張:系爭決議藉多數決方式,不附理由單獨調漲 1樓店鋪已出租店面之管理費,從每坪60元調漲至每坪100元 ,造成系爭社區3戶1樓店鋪長期不合理負擔,系爭決議明顯 有失公平,原告已於系爭區權人會議中表示異議,故依民法 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於113年3月29日提起本訴,請求撤 銷系爭決議等語,被告則否認系爭決議有顯失公平之情事, 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1.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之。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規定 參照)。又「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 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 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 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 之。」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倘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議決修改規約關於區權人就共用部分費用應分擔管 理費之約定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時,區權人即得依民法第799 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該決議。   2.經查,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於以系爭決議修正前,原 係規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 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 繳交下列款項。㈠公共基金。㈡管理費: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每月應按下列收費標準繳交管理費:1.住戶:每坪新台幣 七十元,坪數計算含小數點,計算後金額之小數點後四捨五 入。2.一樓及二樓商辦:每坪新台幣六十元,坪數計算含小 數點,計算後金額之小數點後四捨五入。3.機械停車位:…… 。4.平面停車位:……。5.垃圾處理費:每坪新台幣三元,坪 數計算不含小數點。本社區一樓商辦免收垃圾處理費,其垃 圾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自行處理。6.機車停車費:……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4頁)。113年1月6日召開之系爭 區權人會議以系爭決議則將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點規定修 正為「2.一樓:未出租店面每坪新台幣六十元、已出租店面 每坪新台幣壹佰壹拾元。二樓商辦:每坪新台幣六十元,坪 數計算含小數點,計算後金額之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見 本院訴字卷一第70、138頁),惟該次會議之開會通知單上 ,乃至於該會議中,均未就系爭議案何以單獨就1樓店鋪已 出租者之管理費為調漲,並其漲為每坪110元之理由與計算 依據為何為任何之說明,即作成系爭決議,此有系爭區權人 會議之開會通知單影本、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板 司調字卷第37頁、訴字卷一第312頁),則系爭決議為此差 別待遇之管理費調漲,是否公平合理,已非無疑。  3.被告於本件訴訟中雖辯稱:系爭社區104年1月25日第7屆區 權人會議即已昭示原告因招商統一超商及全聯福利中心進駐 ,造成社區環境衛生、安寧維持,以及周邊停車與交通秩序 之管理,且常遭住戶抱怨,遂早有徵收管理費用之社區合意 與先例,幾經數年,原告仍未改善前述情形,致生因原告   出租後之店面有招攬客人需求,往來進出較非店面複雜,加 劇系爭社區管理成本等情事,結合人事、社會及業務成本之 調升,被告經區權人多數同意,遂符合比例地調整管理費用 ,即若有招商進駐後之管理費比例改為每坪110元,以回饋 住戶生活之影響,平衡社區管理上之支出與額外負擔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39至241頁)。然被告所提出系爭社區10 4年1月25日第7屆區權人會議之會議記錄影本,雖上載該次 會議於臨時動議中提案「70及72號1樓商場與店舖自104年三 月起管理費調漲(每坪110元整)。」,並擬議「本案擬先 提請本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通過,並再授權第六/七屆 管理委員會進行後續議定與執行。」,決議結果為「本案照 案通過,同意依擬議執行。」(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3至254 頁),惟系爭社區109年1月12日修正之規約、111年1月15日 修正之規約,於第十條仍均係規定其社區管理費住戶部分每 坪70元、1樓及2樓商辦每坪60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6、2 04頁),是104年1月25日第7屆區權人會議紀錄所載上開議 案之說明:「茲因70及72號1樓自7-11及全聯社賣場進駐後 ,對本社區環境衛生與安寧之維持及周邊停車與交通秩序之 管理均已帶來影響與不便;且常遭住戶抱怨。另考量本社 區現有住戶之管理費每坪為73元;及評估其他大樓屬商辦或 賣場之管理費,均較樓上純住戶之管理費為高而有加收之慣 例。對70及72號1樓店鋪原為空屋時每坪60元,現賣場已營 業,其管理費分攤之公平合理性應重新評估及調整,以回饋 彌補對住戶生活之影響,與平衡社區在管理上之支出與額外 負擔。依據104年1月8日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決議 通過後,並提本屆區權會追認同意。」等詞(見本院訴字卷 一第254頁),自不能作為113年1月6日作成系爭決議之合理 事由。  4.而系爭決議確僅係針對包含原告系爭1樓建物在內之3戶1樓 店鋪已出租者為差別待遇之管理費調漲,並調漲之金額高達 原管理費約1.83倍(計算式:110÷60=1.83),及高於系爭 社區1樓店鋪及2樓商辦以外其他住戶之管理費約1.57倍(計 算式:110÷70=1.57),則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系爭決議調 漲之比例,已具備客觀上合理之理由,且其區別程度具相當 性,否則即難謂系爭決議對原告等1樓店鋪3戶之區權人非顯 失公平。且按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 護費用,以按區權人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並非 以各區權人對共有部分之受益程度為費用分攤之原則,自無 因各特定區權人之位置關係、使用目的及利用狀況不同而有 差別分攤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裁 定意旨可參照。職是:  ⑴被告辯稱原告系爭1樓建物出租後,產生系爭社區大樓之騎樓 、紅磚人行道有送貨員及眾多客人違停之情形,遂增加管理 員疏導、勸導車輛應正常停放、維持交通,以及來客隨地丟 棄菸蒂、垃圾,以致被告須額外派員維持環境整潔,更致住 戶出入及空氣品質受干擾之情形等節,雖提出騎樓、人行道 之照片、影片、人員高壓清洗人行道之照片(被證4、5、6 、8;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61頁、第472、474頁)為證。然 上開照片、影片並無法證明系爭社區有因此實際額外增加何 項費用之支出及其支出之金額為何。再者,系爭社區1樓店 鋪3戶,原設計規劃即為可對外營業之店舖使用,並非作為 住家使用,是1樓店鋪營業時,會有不特定之客人進出並通 過該騎樓、人行道,此應為系爭社區各區權人於購買系爭社 區建物時即已明知並接受,依前開說明,本不應以1樓店鋪 使用目的及利用狀況與系爭社區其他純住宅戶之不同,而得 認出租店鋪即應分攤較高之管理費。再者,系爭社區1樓店 鋪3戶均有獨立對外之出入門口,此有被告所提1樓店鋪照片 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7、474頁),是客人進出1樓店 鋪,並不會通過系爭社區中庭,則被告所謂1樓店鋪客人往 來進出複雜一節,並無從認因此會增加系爭社區何項管理費 用之支出。又1樓店鋪原本即規畫為店面使用,則1樓店鋪區 權人將之出租他人而為營業使用,乃合法權利之行使,系爭 社區其他住戶於購置或入住系爭社區時,亦明知其事,則其 等以1樓店鋪如有出租,即應增加該1樓店鋪之管理費以回饋 對住戶生活之影響云云,顯非有據,且不合理。  ⑵被告雖稱1樓店鋪如出租他人營業,會造成系爭社區環境衛生 、周邊停車、交通秩序之管理、安寧維持之管理成本等語, 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社區有因此額外增加何管理、 維護費用之支出,業如前述,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難採憑。且 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5點規定,1樓店鋪之垃 圾係由1樓店鋪之區權人或承租人自行處理(見本院訴字卷 一第138、186、204頁),並非由被告付費委請他人處理; 再依113年1月6日系爭區權人會議記錄(被證7;見本院訴字 卷一第309至315頁)之記載,系爭社區112年度尚有結餘7,8 10,273元,已難認系爭社區有何調漲管理費之必要,縱被告 辯稱因人事、社會、業務成本調升,而有調高社區管理費之 必要,則何以獨就1樓店舖已出租者為調高?而非通盤為之 。又何以調高之金額非同於其他住戶之每坪70元,而是高達 每坪110元?被告除均未能合理說明其計算之依據並提出相 當之證據證明外,佐以113年1月6日系爭區權人會議記錄上 關於112年度「工作報告」之記載中,僅112年5月「整頓超 商門口違停腳踏車貼公告勸導單」1項與1樓店鋪相關外,其 餘各項工作及支出,諸如:「塑木地板工程招商、報價」、 「1號電梯內扶手修妥」、「11樓電梯梯廳磁磚修繕、70號1 4樓轉角處磁磚修繕」、「68號15樓之7瓦斯公管洗洞處防水 修繕完成」、「21樓施作68號15樓之6公共管路漏水修繕」 、「更換7+8+10+11+14樓紗窗布及軸心」、「9樓窗戶把手 更換、…」、「9樓出電梯右邊紗窗維修完成」等等系爭社區 各項工作與維修工程,均與1樓店鋪是否出租他人營業無關 。顯然原告將其1樓店鋪出租他人營業,實際並無因此明顯 增加系爭社區何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之支出之情事。  ⑶再者,系爭社區1樓周邊之騎樓、紅磚人行道本即非供系爭社 區住戶專用,而依法應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使用(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參照),與1樓店鋪是否出租 他人營業並不相關。故如有不特定之人於該騎樓、紅磚人行 道上違規停放車輛、丟棄菸蒂、垃圾,甚至造成該人行道上 之紅磚破損等情事,非必然為1樓店鋪之送貨員或客人所為 及所造成。遑論1樓店鋪係合法依其使用目的為營業使用, 他人之違法、違規行為,並不能等同是1樓店鋪之區權人或 承租人之行為,無由以原告等區權人合法出租其1樓店鋪, 即得將他人之違法、違規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轉嫁由原告承擔 。  5.基上,被告並未證明調漲1樓店鋪已出租者之管理費為每坪1 10元具備客觀上合理之理由並其區別程度具必要性及正當性 ,是系爭決議顯失公平,堪以認定。則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 第799條之1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799條之1規定訴請撤銷系爭 決議,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美麗時代社區113年1月6日第16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議題一「規約修正案」就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2點 規定之修正部分) 原條文 修正條文 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2點:「一樓及二樓商辦:每坪新台幣六十元,坪數計算含小數點,計算後金額之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2點:「未出租店面每坪新台幣六十元、已出租店面每坪新台幣壹佰壹拾元。二樓商辦:每坪新台幣六十元,坪數計算含小數點,計算後金額之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2025-02-24

PCDV-113-訴-1852-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綾(原名:張暐晨)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67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詠綾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詠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 以下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前往告訴人台灣 極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極沃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1樓)所經營招牌為「2ndSTREET」二手商店位 在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微風南山atre店、臺北市○○區○ ○街000○000號之台北西門店、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台 北中山收購專門店、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B1之南港店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之微風南京店、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樓之信義市府收購專門店、臺北市○○區○○路 00號B1之台北車站館前店等分店,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有危險性之不詳工具破壞防盜扣 後,竊取附表一所示該等商品得手。  ㈡詎張詠綾明知附表一編號3、4、7、8、10之物品係其竊自台 灣極沃公司所經營各該分店、附表二所示該等物品為台灣極 沃公司所經營微風南山atre店、南港店失竊之物品,均屬於 贓物,猶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4月17日下午 4時7分許,持附表一編號7、8、10及附表二該等物品,前往 台灣極沃公司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號3樓之「2ndSTRE ET」徐匯廣場店,向徐匯廣場店職員佯稱該等物品均為其個 人所有,且保證並非贓物或涉及任何不法等語,致徐匯廣場 店職員陷於錯誤,同意收購該等物品,藉此詐得新臺幣(下 同)5,450元;另於同年5月29日下午2時47分許,持附表一 編號3、4物品,前往台灣極沃公司經營之上址「2ndSTREET 」南港店,亦向南港店職員佯稱該等物品為其個人所有,保 證並非贓物或涉及任何不法等語,致南港店職員陷於錯誤, 同意以1萬元收購該2件物品。嗣台灣極沃公司令各分店職員 盤點商品,方知悉商品失竊及受騙。  ㈢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原法定判例要旨參照)。復 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原法定判例要旨參照)。再按被告未經審 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提出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喻茹於偵訊時之 指訴、被告提供之皮包等物品照片、告訴人各分店職員確認 商品訊息對話串、告訴人台北中山收購專門店、信義市府收 購專門店、微風南山atre店、微風南京店、台北車站館前店 、南港店、台北西門店之庫存差異表(原文:棚卸差異リスト )、告訴人徐匯廣場店112年4月17日收購協議書翻拍照片、 所收購商品照片、告訴人提供之附表一、二商品照片、庫存 資料、告訴人南港店112年5月29日收購協議書、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11月11日勘驗報告暨告 訴人徐匯廣場店内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地檢署112 年11月30日勘驗報告暨告訴人南港店内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伊於112年4月17日下午4時7分許,持附表 一編號7、8、10遭竊物品欄及附表二編號1至3商品名稱欄所 示品名之物品,至告訴人徐匯廣場店,使該店職員同意以5, 450元收購之,於112年5月29日下午2時47分許,持附表一編 號3、4遭竊物品欄所示品名之物品,至告訴人南港店,使該 店職員同意以1萬元收購之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攜帶兇器 竊盜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無竊取附表一編號1至12 所示之商品,且伊攜帶至告訴人徐匯廣場店、南港店使告訴 人各該店店員收購之物品,均係伊先前購買之精品等語。辯 護人則以:檢察官僅以被告提供之皮包等物品照片,與告訴 人各店之庫存差異表中有庫存但無現貨之商品比對,就其中 與被告提供之物品照片外觀相似者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 示之商品,逕認均為被告所竊取,然檢察官既未特定被告各 次竊取之時間,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亦僅係比對被告前案於 112年1月23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於112年1月28日前往警局 製作筆錄之容貌與被告於112年4月17日前往告訴人徐匯廣場 店、於112年5月29日前往告訴人南港店販賣二手商品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附 表一所示地點行竊,況告訴人各店之庫存差異表中有庫存但 無現貨之商品,何以均係失竊,何以僅憑被告提供之物品照 片即認均為被告所竊,遑論依被告提供之物品照片,亦無從 確認照片中之商品是否全為真品而無A貨、仿冒品之存在, 故本案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竊取附表一編號1至12所 示之商品,本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任何客觀上足以 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工具之證據 ,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使告訴人徐匯廣場店、南港店店員 收購之物品為被告所竊或為贓物,而告訴人徐匯廣場店、南 港店店員收購物品之過程亦難認被告有何使店員陷於錯誤之 情形,被告前往販售二手商品之行為,自難認係實行詐欺取 財之行為等語,為被告利益辯護。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確有於112年4月17日、112年5月29日至告訴人徐匯廣場 店、南港店,使告訴人收購物品:   被告於112年4月17日上午11時許,持包含附表一編號7、8、 10遭竊物品欄、附表二編號1至3商品名稱欄所示品名之物品 ,至告訴人徐匯廣場店,使告訴人徐匯廣場店職員收購之, 其中附表一編號7、8、10遭竊物品欄、附表二編號1至3商品 名稱欄所示品名之物品係經告訴人以總計5,450元之價格收 購,被告於112年5月29日下午2時47分許,持包含附表一編 號3、4遭竊物品欄所示品名之物品,至告訴人南港店,使告 訴人南港店職員收購之,其中附表一編號3、4遭竊物品欄所 示品名之物品係經告訴人以總計1萬元之價格收購等情,業 據證人即時任告訴人徐匯廣場店店長顏妙如於本院審判中證 述(見本院卷第191至196頁)、證人即時任告訴人南港店店 長沈佳儀於本院審判中證述(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在卷 ,並有告訴人徐匯廣場店112年4月17日之收購協議書翻拍照 片2張及物品清單(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4289號卷【 下稱他卷】第91至95頁)、告訴人南港店112年5月29日之收 購協議書影本(見他卷第143至145頁)、告訴人徐匯廣場店 内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卷第309至310頁)、告訴人 南港店内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卷第311頁)附卷可 佐,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故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各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庫存商品經盤點實際並未 在庫之情形:   告訴人台北中山收購專門店於112年3月9日盤點111年12月至 112年3月之庫存,發現包含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庫存商品 ,實際並未在庫,告訴人信義市府收購專門店於112年3月16 日盤點111年12月至112年3月之庫存,發現包含如附表一編 號11所示之庫存商品,實際並未在庫,告訴人微風南山atre 店於112年3月8日盤點111年12月至112年3月之庫存,發現包 含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庫存商品,實際 並未在庫,告訴人微風南京店於112年3月21日盤點111年12 月至112年3月之庫存,發現包含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庫存 商品,實際並未在庫,告訴人台北車站館前店於112年3月15 日盤點111年12月至112年3月之庫存,發現包含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庫存商品,實際並未在庫,告訴人南港店於112 年3月14日盤點111年12月至112年3月之庫存,發現包含如附 表一編號6至8、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庫存商品,實際並未 在庫,告訴人台北西門店於112年3月7日盤點111年12月至11 2年3月之庫存,發現包含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庫存商品 ,實際並未在庫等情,業據證人即時任告訴人台北中山收購 專門店店長李詠萱於本院審判中證述(見本院卷第179頁) 、證人即時任告訴人微風南山atre店店長呂懿軒於本院審判 中證述(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證人即時任告訴人台北 車站館前店店長鄭任傑於本院審判中證述(見本院卷第189 頁)、證人沈佳儀於本院審判中證述(見本院卷第183至186 頁)、證人即時任告訴人台北西門店店長楊杰翰於本院審判 中證述(見本院卷第173頁)明確,並有告訴人台北中山收 購專門店之庫存差異表(見他卷第67頁)、告訴人信義市府 收購專門店之庫存差異表(見他卷第69頁)、告訴人微風南 山atre店之庫存差異表(見他卷第71至75頁)、告訴人微風 南京店之庫存差異表(見他卷第77至80頁)、告訴人台北車 站館前店之庫存差異表(見他卷第81至83頁)、告訴人南港 店之庫存差異表(見他卷第85至88頁)、告訴人西門店之庫 存差異表(見他卷第89至90頁)、告訴人之門市列表及資訊 (見他卷第317至330頁)在卷可證,故此等事實,亦堪以認 定。  ㈢不能證明被告有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商品及被告使告訴人收購 之物品即為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且為贓物:  ⒈本案告訴人係使告訴人台北中山收購專門店、信義市府收購 專門店、微風南山atre店、微風南京店、台北車站館前店、 南港店、西門店各店店長在通訊軟體Slack上比對、指認各 店於上述112年3月經盤點實際並未在庫之庫存商品與被告提 供之皮包等物品照片(見他卷第49頁)中之物品、徐匯廣場 店於112年4月17日向被告收購之物品、南港店於112年5月29 日向被告收購之物品,在品牌、物品外觀、款式、尺寸、顏 色有無相符者,據此即指證與被告照片中之品牌、物品外觀 、款式、尺寸、顏色相符之未在庫之庫存商品即為失竊遭被 告所竊者,既經告訴人提出被告提供之皮包等物品照片(見 他卷第49頁)、告訴人各分店職員確認商品訊息之通訊軟體 Slack對話串(見他卷第53至63頁)、比對說明(見他卷第5 1頁)、告訴人徐匯廣場店所收購商品照片(見他卷第97頁 )、告訴人提供之附表一、二商品照片、庫存資料(見他卷 第129至141頁)在卷,並經證人呂懿軒於本院審判中證述( 見本院卷第167至171頁)、證人楊杰翰於本院審判中證述( 見本院卷第173至178頁)、證人李詠萱於本院審判中證述( 見本院卷第179至182頁)、證人沈佳儀於本院審判中證述( 見本院卷第183至188頁)、證人鄭任傑於本院審判中證述( 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證人顏妙如於本院審判中證述( 見本院卷第191至196頁)明確。  ⒉然縱使被告提供之皮包等物品照片(見他卷第49頁)中之物 品與告訴人各店如附表一、二所示實際未在庫之庫存商品在 品牌、物品外觀、款式、尺寸、顏色均相同,依上開證人之 證述亦可知,該等商品既非有足以特定之特徵(諸如全球限 量發行、每件發行之商品均註記專屬編碼或貨號),而告訴 人庫存商品經盤點實際並未在庫,原因本有多端,或因告訴 人已賣出但疏未維護庫存,或因告訴人保管、庫存管理有所 遺漏、疏失,或遭他人竊取所致,本非僅限於為被告所竊之 單一原因,此觀前述庫存差異表,除告訴人所指為被告所竊 之商品外,尚有其他數量甚鉅之未在庫庫存商品,即可明瞭 ,故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竊取附表一所示商品罪嫌部分,依 公訴人所提證據,無法排除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商品實際未 在庫係因被告行竊以外之原因所致,亦無法排除告訴人如附 表二所示商品實際未在庫係因遭竊以外之原因所致,更難以 確定被告使告訴人收購如附表二編號1至3商品名稱欄所示品 名之物品即為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實際未在庫之庫存商品, 既有此等合理性懷疑存在,自難遽認附表一所示商品均為被 告所竊,而被告使告訴人收購之物品即為如附表二所示商品 且為贓物等節。  ㈣公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喻茹部分,無調查必要 性,應予駁回:   公訴人固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喻茹,並表明待證事 實為告訴人所屬職員與被告就本案當面進行協商時,被告是 否係假冒被告之姊身分出面處理,然縱然被告與告訴人就本 案進行協商時有冒充他人身分之舉,亦無從以此間接事實單 獨或佐以公訴人所提其他證據推認告訴人各店如附表一所示 實際未在庫之庫存商品即為被告所竊,被告使告訴人收購之 物品即為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且為贓物等待證事實,則依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規定,並無調查必要,爰依同 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各店於11 2年3月間經盤點發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庫存商品,於111 年12月至112年3月盤點前,因不明原因而未在庫,被告有於 112年4月17日、112年5月29日至告訴人徐匯廣場店、南港店 ,使告訴人收購包含附表一編號3、4、7、8、10遭竊物品欄 、附表二編號1至3商品名稱欄所示品名之物品等事實,惟不 能證明被告確有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亦不能證明被告 使告訴人收購之物品即為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且為贓物,而無 法證明被告使告訴人收購物品之過程有何實行詐術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之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遭 竊 物 品 貨   號 價 值 收購日期即詐欺犯罪時間 收購地點即詐欺犯罪地點 收購價格即詐得金額 1 111年10月28日至112年3月8日間某不詳時間 微風南山atre店 FENDI牌黑色後背包1個 0000000000000 2萬2,000元 2 111年6月11日至112年3月8日間某不詳時間 微風南山atre店 LOUIS VUITTON牌Monogram帆布側背包1個 0000000000000 1萬2,000元 3 111年7月19日至112年3月7日間某不詳時間 台北西門店 Yves Saint Laurent牌高跟鞋1雙(SIZE:38.5) 0000000000000 2萬5,000元 112年5月29日 南港店 6,000元 4 112年3月7日前某不詳時間 台北西門店 VALENTINO GARAVANI牌高跟鞋1雙(SIZE:38) 000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5月29日 南港店 4,000元 5 111年11月2日至112年3月9日前某不詳時間 台北中山收購專門店 LOUIS VUITTON牌絲巾1條(綠色) 0000000000000 1萬5,000元 6 112年3月14日前某不詳時間 南港店 Tory Burch牌深紅色側背包1個 0000000000000 3,500元 7 111年9月16日至112年3月14日間某不詳時間 南港店 agnès b. VOYAGE牌水餃包1個(黑底紅色星星) 0000000000000 2,200元 112年4月17日 徐匯廣場店 500元 8 112年3月14日前某不詳時間 南港店 Michael Kors牌咖啡色鉚釘手拿包1個 0000000000000 1,000元 112年4月17日 徐匯廣場店 200元 9 112年3月14日前某不詳時間 南港店 CHARLES & KEITH牌灰色、深紅色零錢包各1個 不詳 約2,000元 10 112年1月8日至同年3月21日間某不詳時間 微風南京店 COACH牌側背包1個 0000000000000 7,000元 112年4月17日 徐匯廣場店 500元 11 112年3月16日前某不詳時間 信義市府收購專門店 GUCCI牌桃紅色側背包1個 0000000000000 1萬6,000元 12 111年12月27日至112年3月15日間某不詳時間 台北車站館前店 Marc Jacobs牌深紅色側背包1個 0000000000000 6,000元 合    計 11萬6,700元 1萬1,200元 附表二: 編號 遭竊時間 遭竊店名 商 品 名 稱 貨   號 商品價值 收購日期即詐欺犯罪時間 收購地點即詐欺犯罪地點 收購價格即詐得金額 1 111年11月1日至112年4月17日間某不詳時間 微風南山atre店 Yves Saint Laurent牌粉色Y字金色扣環金鍊包 0000000000000 1萬5,000元 112年4月17日 徐匯廣場店 3,200元 2 111年7月1日至112年4月17日間某不詳時間 南港店 Marc by Marc Jacobs牌藍包 0000000000000 2,400元 112年4月17日 徐匯廣場店 850元 3 112年1月11日至同年4月17日間某不詳時間 南港店 agnès b. VOYAGE牌藍色圓包 0000000000000 600元 112年4月17日 徐匯廣場店 200元 合    計 4,250元

2025-02-24

TPDM-113-易-1099-20250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順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順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順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而所竊得如附件所示財物,業經合法發還證人薛來盛, 有認領贓物領據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頁),足見犯罪所生 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所竊之媚比琳特務粉餅2組、椪柑3個均為其犯罪所 得,惟既已合法發還證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87號   被   告 鍾順英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順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30日20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鳳山分公司(下稱家樂福鳳山店)B1賣場 ,自貨架上竊取媚比琳特務粉餅2組(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 〉732元)、椪柑3個(價值合計51元)藏放於手提花色包包 內而得手,適為安全課警衛長薛來盛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發現 上情,待鍾順英未結帳上開商品即離開收銀台離去時,由薛 來盛上前攔阻,將鍾順英帶至B1安全課辦公室,並報警處理 ,經警當場查扣上開竊得之商品(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順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薛來盛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贓物領據 、交易明細、每日損失記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擷圖5張、遭竊 商品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鍾順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2025-02-24

KSDM-113-簡-4966-2025022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麗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麗芬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吳麗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 害他人財產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其個人戶籍 資料記載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04號   被   告 吳麗芬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麗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3日1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大遠百B1之M ia C'bon Market超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 上林孟彥所管領之木瓜2顆及Zespri寶石紅奇異果1盒(共價 值新臺幣437元)放入袋子內後,未結帳上開商品後隨即離 去,隨即遭店員攔下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在上址逮捕 吳麗芬,並扣得上開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孟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麗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孟彥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商品明細、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 光碟各1份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SCDM-113-竹簡-648-20250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昱橙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645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乙○○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陳宗慶(所 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宗慶於民國113年2月1 日14時57分前某時許,接獲李松佑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表示欲 購買含前開成分彩虹菸之訊息後,陳宗慶即與李松佑約定在桃園 市○○區○○路00號之藍天撞球場內進行交易彩虹菸9支,嗣於113年 2月1日14時57分許,再由乙○○前往上址向李松佑收取新臺幣(下 同)2000元,並交付上開彩虹菸9支與李松佑,乙○○因而從中獲 利500元。嗣李松佑將上開彩虹菸9支交付予郭萬和,經警於同日 查獲郭萬和,並扣得本案之彩虹菸6支(毛重10.6公克),而悉 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113偵16456卷第15-26、179-182、21 3-219頁;院卷第29-31、108頁),且與證人李松佑、陽聖聆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他卷第51-60、69-71、81 -90、165-167、171-17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偵辦毒品案偵查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他卷第5-19、61-67、73-79、107、1 09-113頁、113偵16456卷第59-65、137-140頁)。又警方所 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α- 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重量如附表一所示),有如附表一 鑑定報告及卷頁欄所示鑑定書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 (二)被告與陳宗慶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為 自白,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2、本案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 「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至查獲「屬實」與否,則係 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 。換言之,是由偵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對於被告 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 負責調查核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 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 件進行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 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出本案販賣毒品分工之其他正犯( 113偵16456卷第20-21、179-182頁),檢、警因而查悉共同 正犯陳宗慶,並尚由檢察官偵辦中,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12月31日丙○秀晉113蒞33741字第1139170595號函(院 卷第83頁)可查,可認被告此部分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予以減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又 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 指述共同正犯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不宜免 除其刑。 3、至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刑法第 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 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 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經查 ,被告本案與另案被告陳宗慶共同販賣之第三級毒品,藉由 分工而增加毒品之流通性,其犯罪情節難認極輕微,且被告 依前揭說明遞減輕其刑後,參酌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尚無 量處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之情形 ,故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前述移送併辦案件,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因與 本案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全,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   為圖一己之私利,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   具危害,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造成毒品流通且助長 泛濫,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販賣毒品之數量、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打工販售永生花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不宣告緩刑之理由: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按諭知緩刑,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衡酌被告知悉第三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為追求一己利益而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彩虹菸,助長毒品氾濫之風險,且販賣毒品具有相當之隱密 性,查緝不易,在利益驅使下極易再次犯罪,且被告另可能 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罪嫌疑(詳後述 關於沒收及附表二所示),是被告既有其他涉犯刑事案件之 狀況,本院審酌後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 不宜宣告緩刑。 三、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彩虹菸6根,係屬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 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被告本案犯罪所得500元,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含有毒品成分( 如鑑驗結果欄所示),雖係違禁物,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係要自己施用,與本案販毒無關等語,且被告之尿液 經送驗結果,確呈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 陽性反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5日刑理 字第1136044371號鑑定書(少連偵卷第183頁)附卷可憑, 堪認被告上開所陳非虛,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開之物與 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至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手機共2支,被告供稱均非供本 案聯繫販毒之用,且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有關,而檢 察官亦未聲請沒收,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鑑驗報告及卷頁 備註 毒品彩虹菸6根 ◎香菸共6支取1檢驗。 ⑴驗前總實秤毛重:7.74公克。 ⑵以甲醇沖洗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6日報告編號為A1798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他2374第161頁)、對照表(毒品編號:DE000-0000)(000偵16456第141頁) 為本案交易之毒品。 附表二: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鑑驗報告及卷頁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A系列)39包 ◎送驗證物:毒品咖啡包2包,其上已分別編號A18及A19,不另予以編號。 ◎編號A18及A19: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9.03公克(包裝總重約2.6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35公克。 ⑵抽取編號A18鑑定: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  ①淨重3.97公克,取0.91公克鑑定用罄,餘3.06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③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證物編號A1至A39,來文載示(總)毛重159.57公克,包裝重52.26公克,淨重107.31公克,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5%,純質淨重5.3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69120號鑑定書及純質淨重換算表(113偵16456第287~289頁)、對照表(毒品編號:DE000-0000(0)、DE000-0000(0))(000偵16456第67頁) 為被告乙○○欲自行施用之毒品。 2 毒品咖啡包(B系列)3包 ◎送驗證物:毒品咖啡包2包,其上已分別編號B1及B3,不另予以編號。 ◎編號B1及B3: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11.18公克(包裝總重約2.6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8.50公克。 ⑵抽取編號B3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  ①淨重4.48公克,取0.60公克鑑定用罄,餘3.88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③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 ◎證物編號B1至B3,來文載示(總)毛重15.44公克,包裝重4.02公克,淨重11.42公克,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4%,純質淨重0.45公克。 為被告乙○○欲自行施用之毒品。 3 彩虹菸10包 ◎送驗證物:混合毒品彩虹菸10包,均檢視均為同一型態,另予以編號A。 ◎編號A:經檢視均為白/褐色香菸,內為褐色煙草,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支鑑定。 ⑴總淨重198.27公克,取1.05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97.22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42993號鑑定書(113偵16456第291頁)、對照表(毒品編號:DE000-0000(0))(000偵16456第67頁) 為被告乙○○欲自行施用之毒品。 4 智慧型手機1支 (廠牌:IPHONE 6s PLUS) 無。 無。 ⑴門號:未知 ⑵IMEI:000000000000000 5 智慧型手機1支 (廠牌:IPHONE) 無。 無。 ⑴門號:0000000000 ⑵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2-21

TYDM-113-訴-656-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少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少睿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其明知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等毒品 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達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不僅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且對社會 風氣及治安造成危害,並參酌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 字第22392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時間、數量、所生之 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 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 用或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 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 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 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 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 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 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查獲之毒品之 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 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 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0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詳附表鑑 定結果欄),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Ketamine」或3,4-亞甲 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合計5.4325公克,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罪,所查獲第三級毒品之沒收,固無特別規定,然該持有第 三級毒品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查獲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 保護之違禁物;又附表編號2、4之殘渣袋共10個,內有微量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粉末 沾黏附著,而以現行檢驗毒品係以刮除或乙醇溶液沖洗方式 為之,常見包裝袋內經刮除或沖洗後仍會殘留若干毒品無法 分離,故前揭殘渣袋之外包裝袋本身及量微無法秤重之第三 集毒品殘渣顯然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與扣案 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同屬違禁物,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盛裝附表編號1 、3、4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 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亦應整體視之為毒 品,連同該包裝併予諭知沒收至鑑驗用罄之第三級毒品,因 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另本件一併扣案之殘渣袋2 個(毛重0.4219公克),經鑑驗結果,未檢出毒品成分乙節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㈢1份可佐(見偵卷第85頁),故不予諭知沒 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Ketamine」成分,驗前淨重0.4790公克、驗餘淨重0.4470公克,純質淨重約0.3525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及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偵卷第83頁、第86頁)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袋3個 殘渣袋3個(毛重0.8928公克),以乙醇溶液沖洗殘渣袋,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Ketamine」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見偵卷第84頁) 3 摻有第三級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26包 證物A1至A11,總淨重53.14公克,檢出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純度3%,推估純質總淨重約1.59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8554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80至81頁) 證物B1至B15,總淨重69.97公克,檢出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純度5%,推估純質總淨重約3.49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8554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80至81頁) 4 摻有第三級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之殘渣袋7個 仿愛馬仕商標圖案橘色包裝袋之殘渣袋4個(毛重4.1360公克),以乙醇溶液沖洗殘渣袋,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見偵卷第84頁) 仿My First Bearbrick Baby系列公仔圖案紅色包裝袋內之殘渣袋3個(毛重2.9621公克),以乙醇溶液沖洗殘渣袋,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見偵卷第84頁) 5 摻有第三級愷他命之香菸1支 香菸1支,檢出第三級毒品「Ketamine」成分,驗前淨重0.6919公克、驗餘淨重0.6756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偵卷第83頁) ==========強制換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92號   被   告 許少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許少睿明知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 1日16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路旁,向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綽號「小陳」之友人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 、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33包抵償債務而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15日22時40分 許,員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薇薇旅館實施臨檢, 在上揭旅館509號房內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0.47 9公克,鑑驗後檢出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0.3525公克)、 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1支(淨重0.83公克)、含第 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 6包(總毛重149.38公克,檢驗後,均檢出第三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總純質淨重5.08公克)、 愷他命殘渣袋5包、毒品咖啡包殘渣袋7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少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 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85540 號鑑定書各1份,與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5張等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26包,及盛裝上開毒品之香菸、毒品殘渣袋及毒品咖 啡包殘渣袋,無法將之與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均屬違禁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2025-02-21

PCDM-113-簡-4965-20250221-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0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庭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具 狀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 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12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   ㈡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住所或居所。另原告固聲請調查門號0 963XXXXXX號(真實號碼詳卷,下稱系爭門號)之帳單地址 。惟經本院函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提供有關於民國 112年4月13日在新竹縣○○市○○○○街00號B1停車場之非道路交 通事故相關資料,據該分局函復略以:查無110報案紀錄, 無法查明是否曾有警察機關處理,爰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等語 ,有該分局114年2月12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43600302號函在 卷可考(本院卷第29頁),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關於系爭門 號確為被告所申辦之佐證資料,故系爭門號是否確為被告所 申辦,已屬有疑。況按本法所稱通訊使用者資料,指用戶或 電信使用人姓名或名稱、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地址、電信號 碼及申請各項電信服務所填列之資料,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並於同法第11條之1、第19條第4項 分別規範調取之要件及違反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原告聲請調 查之系爭門號帳單地址,核屬該法所稱通訊使用者資料,非 可任意調取之,爰不予調查。    ㈢是本件起訴程式有所欠缺,依前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5-02-21

CPEV-114-竹北小-101-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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