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鄧乃綺即鄧梅琳即劉梅琳
代 理 人 徐晟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鄧乃綺即鄧梅琳即劉梅琳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鄧乃綺即鄧梅琳即劉梅琳前
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113年4月22日向本院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表明無調解成立之
可能,最大債權人因而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113年6月6日諭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後向本院聲
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372萬4,515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雖未投保於任何民間公司,然亦無從事小額營
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於92、93年間向最大債
權銀行即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
自95年6月10日起,分80期,0利率,每月清償約2萬元之還
款方案,惟聲請人僅繳納約11期即未繳納款項,而經通報毀
諾等情,業據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
報告書在卷可稽,並經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在案(見調解卷第35頁、本院卷第27頁),應可採信。是以
,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
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條
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
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
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
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
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
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
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
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
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
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
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
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
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
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
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
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
⒊又聲請人陳稱其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商業銀行成立前置
協商毀諾之原因,係因聲請人於成立協商時,任職於鑫賀實
業有限公司,然於94年11月12日聲請人之大女兒出生,鑫賀
實業有限公司無法讓聲請人留職停薪,且要求聲請人離職,
聲請人即失業而無工作收入,無法繼續履行前置協商方案,
因而毀諾。是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聲請人
之長女於00年00月00日出生,而聲請人當時確有請產假、育
嬰假之需求,再依聲請人所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所示,聲請人於87年9月1日投保於鑫賀實業有限公司,後
於95年3月9日退保,是聲請人上開所述其成立協商時,任職
於鑫賀實業有限公司,且於95年間因大女兒出生而離職等情
,應屬可信。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驟減,應無法負擔前開每
月協商還款金額,足見聲請人上述所稱,自有可能,可認聲
請人應有收入減少,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
情形。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
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揆諸
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
信。
⒋綜上,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與最大債
權銀行成立協商方案,但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
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
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
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585萬5
,046元,且與聲請人聯繫後,聲請人表明無調解成立之可能
。另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萬7,850元、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99萬3,861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8萬8,
864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
8萬6,36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
額為33萬8,733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
總額為94萬3,941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
權總額為43萬0,055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
債權總額為27萬3,763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其債權總額為76萬2,675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2萬7,453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398元,是聲請人已知債權總額為709萬
5,802元,未逾1,200萬元,惟因聲請人向最大債權表明無調
解成立之可能,最大債權人因而未到庭,致雙方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
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參調解卷第21、51頁),顯示聲請人
名下分別有一輛82年出廠之裕隆汽車、一輛85年出廠之BMW
汽車、一輛87年出廠之BMW汽車,然均已逾耐用年限,而無
殘值。又有一輛96年出廠之山葉機車,經聲請人陳報業已報
廢,並提出報廢資料附本院卷第85頁可參,亦應已無殘值。
另聲請人尚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1份,經
聲請人陳報尚有保單價值準備金1萬9,716元(本院卷第37頁)
,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
二年期間,係自111年4月22日起至113年4月21日止,故以11
1年5月起至113年4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聲請人11
2年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於111、112年均無薪資所得
資料,惟聲請人陳報其於111年5月起至113年4月止,於早餐
店打工,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為2萬元,是於111年5月起至113
年4月止,聲請人薪資所得共計為48萬元(2萬元×24月=48萬
元)。另聲請人每月領有租屋補助5,760元,是於111年5月起
至113年4月止,共計領有13萬8,240元(5,760元×24月=13萬8
,240元)。再聲請人於111年5月起至112年12月止,每月領有
行政院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加發生活補助750元(本院卷第
75頁),共計1萬4,250元(750元×19月=7,500元)。是聲請人
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5月起至113年4月止所得收入總計
為63萬2,490元(48萬元+13萬8,240元+1萬4,250元=63萬2,49
0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仍於早餐店打工,平均
每月工作收入為2萬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附調解卷第55頁
可參。另聲請人每月領有租屋補助5,760元,是認應以每月2
萬5,760元(2萬元+5,76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
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另有2名子女扶養費各3,000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
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
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
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
活必要支出費用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
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於112年以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之生活費用以1萬8,337元計算、於112年以後聲請人每月必
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1萬9,172元計算。另子女扶養費部分,
依聲請人提出其2名子女之在學證明所示(本院卷第55-56頁)
,可知其2名子女均在學,尚未工作,且依本院依職權調閱
聲請人2名子女之財產所得資料,其等收入均無法負擔其自
身每月必要支出之費用,是認聲請人之子女縱已成年或即將
成年,均尚有受扶養之必要。爰依上開113年度桃園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萬9,172元計算,再聲請人之子女每
人每月均領有兒少扶助6,825元,是其每人每月扶養費用應
為1萬2,347元(19,172元-6,825元),再聲請人應與子女之之
父親共同負擔扶養費用,是認聲請人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應
為6,174元(12,347/2人),聲請人主張其子女扶養費,每人
每月為3,000元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列計。是認聲請人於
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2萬5,172元(1萬9,172元
+6,000元=2萬5,172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568元
之餘額(2萬5,760元-2萬5,172元=568元)可供清償債務,
聲請人現年47歲(66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約18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
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每月收
入不豐,而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
,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
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29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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