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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庭崧 選任辯護人 王少輔律師 申惟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庭崧犯以脅迫使兒童自行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代號AB000-Z000000000號之兒童 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均沒收之 。   犯罪事實 一、趙庭崧於民國112年9月24日透過線上遊戲「傳說對決」結識 代號AB000-Z000000000號之兒童甲 (0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雙方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聊天 。趙庭崧明知甲 係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脅迫使兒童自 行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之 接續犯意,於同日7時32分許至9時34分許,在臺南市某處, 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以帳號「ffff._.0925」(嗣後 更改為「ak47._.0924」,顯示之暱稱為「mmmm._.0917」) ,與人在臺中市外埔區住處(地址詳卷)之甲 聊天時,先 引誘使甲 拍攝並傳送鎖骨位置之照片予趙庭崧,再向甲 恫 稱:如不拍攝裸露之性影像,即將上開照片外流等語,以此 方式脅迫甲 自行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電子訊號,甲 因此心生畏懼,而拍攝全裸(只拍攝到 嘴巴,未含整個臉)之電子訊號予趙庭崧,詎趙庭崧收到上 開電子訊號後,仍承前開犯意,接續脅迫甲 自行拍攝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甲 乃向其 父即代號AB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 )告知此事,經乙報警處理嗣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 113年7月3日6時18分許,前往趙庭崧位在臺南市○○區○○路0 段0巷00弄0號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 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 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經查,被告趙庭崧 對告訴人甲所為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 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甲之身分遭 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甲及其親屬之姓名、年籍 及地址均予隱匿,而以代號稱之(甲及其親屬之姓名、年籍 等資料,均詳卷)。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 被告涉案之事實均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以脅迫使兒童自行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電子訊號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甲 是未滿12歲之 兒童,我確實有收到甲 拍攝全裸性影像,也有看到照片內 容,但是我沒有印象甲 告訴過我她未滿12歲等語。被告之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與甲 聊天時雖有傳送照片,但 是無法從照片內容判斷甲 實際年齡,被告亦無法由甲 身體 樣貌及對話內容知悉甲 未滿12歲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結識甲 ,雙方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聊天 時,被告以上開方式接續脅迫甲 自行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並將該電子訊號傳送予 被告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 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明知甲 係未滿12歲之兒童乙情,業據甲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  ⑴甲 於113年8月8日偵訊中證稱:我跟被告有互加社群軟體Ins tagram聯繫,被告知道我的年齡,我跟被告透過社群軟體In stagram開始聊天時,被告有問我年紀,我跟被告說我快12 歲;我的社群軟體Instagram也有我的照片等語。  ⑵甲 於113年11月2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在線上遊 戲「傳說對決」認識,後來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聊天, 我跟被告不只用文字聯繫,也有通話;傳送裸照給被告前, 在電話中我有跟被告說我是學生,並且說我快12歲,當時被 告問我要不要認識、問我幾歲,我回答被告說「快12歲」; 從我的社群軟體Instagram貼文可以明顯看出我是學生,因 為我的貼文共6至8篇都是跟學校相關內容,照片也有穿著國 小制服,社群軟體Instagram的大頭照也是有露臉的照片等 語。  ⑶細觀甲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甲 與被告透過社群軟 體Instagram聊天」、「甲 跟被告說其快12歲」、「甲 之 社群軟體Instagram貼文及照片均明顯顯示甲 為學生」,是 甲 歷次證述被告明知甲 係未滿12歲之兒童乙情並無二致, 且關於甲 如何告知被告其未滿12歲之原因、經過,未有前 後不一,自相矛盾之情。再依本案被告與甲 之關係、相處 情形,亦難認甲 有何惡意誣指被告之動機,甲 上開所述應 可採信。  ⑷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確實有收到甲 拍攝全裸性 影像,也有看到照片內容等語,考量甲 係未滿12歲之兒童 ,身材明顯尚未發育完成,而被告與甲 不僅以文字聯繫, 更有語音通話乙情,業據甲 證述在卷,通常人面對甲 如此 身材、外貌及言談舉止等情況,均可輕易知悉甲 於案發時 係屬未滿12歲之兒童,殆無疑義。況觀諸被告與甲 對話紀 錄內容,被告係以甲 拍攝之鎖骨位置照片,進一步脅迫甲 自行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 ,並多次以「你如果不信我,就只能被外流」、「一邊是乖 乖拍給我的,我就沒有外流他們,另一邊是像你現在這樣的 ,我就直接外流了」等語脅迫甲 ,而甲 則反覆回應「求你 了」、「不要,我不想被外流,拜託不要這樣」等語,倘被 告非明知甲 係人格尚未健全發展之兒童,其人生閱歷、社 會經驗均有所不足,豈有可能如此自信甲 僅因被告恫稱將 外流鎖骨位置照片,即進而拍攝全裸之電子訊號予被告?是 被告上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並無所據,難認有理。  ㈡綜合上開事證,可認甲 之指述未有明顯與常情不符之瑕疵, 並有被告與甲 之對話紀錄足以補強,參以被告前揭不利於 己之陳述,並依本案被告與甲之關係、相處情形,亦可認甲 並無惡意誣指被告之動機,甲上開所述應可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殆可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 以脅迫使兒童自行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電子訊號罪。  ㈡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係屬 一般概括補充性之規定,必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其他特別之 規定時,始有適用之餘地,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3項乃為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強制 罪而為適用,乃當然之法理。被告雖以脅迫方法使甲 行無 義務之事而構成強制,但依上開說明,應僅適用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論處,不另論以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 定,已將「兒童」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 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不必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併此敘明。  ㈢被告接續脅迫甲自行拍攝上開電子訊號之數犯行,均係基於 同一犯意,分別於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應僅成立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私慾,竟罔顧 兒童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脅迫使甲 自行拍攝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所為誠屬不 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明知甲 係未滿12歲之 兒童乙情飾詞否認,及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 生損害,與被告業與甲 及其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並履行 調解條件,兼衡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 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被告使甲 自行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電子訊號,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之物品,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物,鑑於本案數位照片之電 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科技 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故基於法條規定及保護被 害人立場,就本案甲 自行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尚乏證據證明訊號已完全滅失,故 仍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電子訊號雖未扣案,然係 違禁物,核無追徵價額問題,是尚無宣告其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㈢另卷附其餘扣案物,依卷存訴訟資料,尚無從證明與本案犯 罪事實相關,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附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0 vivo V21廠牌行動電話 1支 1.即偵35589卷第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2.紫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6。 3.趙庭崧所有。 0 Redmi Note 10S廠牌行動電話 1支 1.即偵35589卷第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藍色,無SIM卡;IMEI1:86942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3.趙庭崧所有。 0 Samsung Galaxy A22廠牌行動電話 1支 1.即偵35589卷第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3。 2.黑色,無SIM卡、IMEI1:000000000007260、IMEI2:000000010077  268。 3.趙庭崧所有。 附表二: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0 偵35589卷 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207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1至27頁)。 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207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1至37頁)。 ③數位採證同意書(第41至45頁)。 ④告訴人甲 提出與被告趙庭崧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第59至70頁)。 ⑤帳號「ffff._ .0925」、「ak47._.0924」之登入IP位址資料(第71至89頁)。 ⑥通聯調閱查詢單(第91至95頁)。 0 偵35589不公開資料卷 ①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3頁)。 ②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監護人)(第5頁)。 ③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結果(第7至9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1至13頁)。 ⑤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第15至16頁)。 0 他4539卷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5月15日員警偵查報告(第7頁)。 ②通聯調閱查詢單(第53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6月4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30018004號函及所檢送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信調取票(第61至74頁)。 0 本院卷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4916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第27、33頁)。 ②本院電話紀錄表(第57頁)。 ③調解結果報告書(第61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35589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589號卷 偵35589不公開資料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589號不公開資料卷 他4539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539號卷 他4539不公開資料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539號不公開資料卷 本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55號卷

2025-01-08

TCDM-113-訴-1355-202501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玫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蘇俊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30 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532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玉玫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玉玫可預見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 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2日,在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1樓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 公司)彰化社頭加盟門市,以自己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後,於彰化縣境內將預付卡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 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門號後,即於111年10月30日15時25分許,以0000000000 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作為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橘子公司)帳號「thoatashiqyyed」會員帳戶進 階認證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2日起,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林」名義,向洪玉姿佯稱:須提供信用卡卡號 處理洪玉姿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浩宇」男模見面之人事 保證費用等語,致洪玉姿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國 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照片及驗證碼予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因而於113年4月12日18時5分 、同日18時8分、18時47分許,使用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 卡,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3萬9,000元之 樂點公司GASH點數卡,並將上開其中3萬9,000元GASH點數卡 之遊戲點數儲入橘子公司之前開「thoatashiqyyed」會員帳 戶內而得逞。 二、證據 (一)被告張玉枚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洪玉姿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樂點公司交易明細、遊 戲橘子公司會員帳號資料、IP位址資料。 (四)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內容、信用卡照片、彰化縣警 察局芳苑分局路上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 (五)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1日 遠傳(發)字第11311003417號函暨預付卡申請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乃係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 定故意,而為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前揭行動電話 門號提供給他人使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 充斥橫行,且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告訴人因而 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性較低,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其大學畢業,目前在大賣場擔任職員,月收入約2萬8,0 00元,無負債,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 思慮欠周致罹刑章,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且履行完畢,考量被告已積極彌補過錯及告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 四、沒收   本案被告否認有何犯罪所得,而檢察官亦未具體釋明本案被 告之犯罪所得為何,故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而予以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CHDM-113-簡-2472-202501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燦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77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02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林燦恩無罪並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下稱證人)吳 昌融於偵訊時供稱:伊在火幣網做外匯投資,是單純投資客 ,由被告操作;伊於111年8月1日提款後交給被告等語。然 被告於偵訊時卻供稱:伊不知道吳昌融投資多少錢,吳昌融 不用領錢給伊等語;於原審準備程序改稱:伊認識吳昌融, 是吳昌融要把虛擬貨幣換成臺幣,請伊幫忙換等語。可認被 告就有無幫證人吳昌融操作虛擬貨幣,前後供述不一,且與 證人吳昌融供述有重大歧異,被告供稱沒向證人吳昌融收錢 ,是否可信,誠屬可疑。被告110年並無所得資料、111年收 入僅新臺幣(下同)5,000元,實難想像被告從事上開工作所 累積之金額能夠讓被告連續數日內豪擲百餘萬元以投資虛擬 貨幣,被告是否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不無疑問(詳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77號刑事判決)。佐以證人 吳昌融自承月收入約3、4萬元,是否有充裕資金投資虛擬貨 幣,亦有可疑。由此可證,被告與證人吳昌融均供稱投資虛 擬貨幣乙節,顯屬無稽。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恐與事實相違 ,稍嫌速斷,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於原審辯稱其沒有收到證人吳昌融提款的錢等語,經原 審以依檢察官提出告訴人巫美娟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吳昌 融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等相關證據,僅足證明告訴人巫美娟遭詐騙 後將款項層層匯入證人吳昌融之中信銀行帳戶,並由證人吳 昌融提領贓款之事實。然查無被告與證人吳昌融間、或詐欺 告訴人巫美娟之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聯繫紀錄,亦無任何監視 器畫面或交易明細等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確有參與本案 詐欺犯行。本案除證人吳昌融之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與證人吳昌融、詐欺告訴人巫美娟之人有所聯繫, 亦無其他可補強證人吳昌融所為不利被告供述之證據,因認 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均已經原審審認明確,依據卷內資料詳 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 其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或不當。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未再提出任何不利被告之證 據,只是對原判決證據之取捨,為相異評價,就已經原判決 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非可採。  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是考量共同被告、共犯 間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于他人 而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於其自白之證據價值予以 限制,尤其關於雙方係對向行為之共犯,於指證對方犯罪得 邀求減刑之寬典時,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陳述之真 實性,更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 採為斷罪之依據。是以上開所謂「共犯」,除任意共犯外, 尚包括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而「其他必要之證 據」(通稱補強證據),必須是與共犯自白指涉其他共犯犯 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有關聯性,但與該共犯之自白不具有同一 性之別一證據,始足當之。縱該共犯自白是分別在不同情況 或程序下作成,且所自白之內容一致,仍僅屬與該自白相同 之證明力薄弱的「累積證據」,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 據,尚需補強證據之存在以為佐證,始得採憑(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被告具有共 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 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 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 補強證據予以佐證,始得充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據。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證人吳昌融於偵訊時供稱其是在火幣網 做外匯投資,為單純投資客,由被告操作,證人吳昌融於11 1年8月1日提款後交給被告等語,認被告所辯不足採。然細 繹證人吳昌融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之內容,於112年5月11日 係供述:伊投資十多萬元做外匯,如果賺錢的話會轉到其火 幣錢包,然後在火幣上由被告進行掛賣;伊是以現金交付投 資款十多萬元給被告,火幣網掛賣後的款項是轉到其中信銀 行帳戶,伊是玩短期快進快出,有小小的獲利就出場。伊11 1年8月1日中信銀行帳戶分三筆取得10萬元是什麼買賣,伊 真的有點忘了,應該是火幣網上交易的東西。伊有自中信銀 行帳戶在111年8月1日提領12萬元、5萬1000元,款項用於繳 車貸?真的忘了。至少有將本金12萬多的部份拿給被告等語 (見第19080號偵卷第152、155-156頁)。又於112年11月30 日供述:111年8月1日0時許提領的12萬元、5萬1000元是否 都交給被告,因時間有點久,記不得。應該是有交給他,不 然怎麼持續獲利,但什麼時候給他,真的忘記了,該款項確 實是被告賣幣所得者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02頁)。可認證 人吳昌融於檢察官偵訊時就其提款本案上開款項後是否有交 付被告一事,有無交付及於何時交付被告或交付之金額等不 利於被告之陳述,前後所為供述之情節,非屬一致,並不是 沒有瑕疵可指;再者,證人吳昌融始終是供述其金錢來源是 賣幣所得,而否認有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辯稱其確實是做外匯的合約買賣等語;就此而言,證人吳昌 融所供交付被告之金錢,亦非其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使用其 本案中信帳戶提款所得者,仍非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而被告 既始終否認有收取證人吳昌融交付之款項,且證人吳昌融所 證之情節,有如上所指之瑕疵,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予以佐 證證人吳昌融之陳述確與事實相符,是自不足資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認定之依據。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又認依被告及證人吳昌融當時之所得情形 ,並無充裕之資金可投資虛擬貨幣,認被告所辯並不足採等 語。惟查個人取得投資用之財物來源,並非僅出於收入所得 一途,個人原有資金或向親友、金融機構或民間融資,均不 無可能,檢察官僅以被告110年、111年度之所得不多,即遽 以推論被告無多餘資金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已嫌速斷。再因 刑事訴訟法既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 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無真實陳述之義務,同時亦不負 自證清白之責任。縱使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不能成立 ,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 ,不能僅被告無法自證無罪即遽為其有罪之認定。因此,縱 被告辯稱其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等語,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 指有不可採之處,所為之辯解不能成立,依前開說明,亦不 得用以反證或推論被告有收受證人吳昌融交付本案自其中信 銀行帳戶提領之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之事實,而為被告確有參 與本案犯罪之論據,且無從為證人吳昌融上開證述之補強證 據,其理甚明,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證人吳昌融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經調查 後尚有瑕疵,且缺乏足以擔保其證述具有憑信性之確切補強 佐證,勾稽全案證據之整體證明力,尚不足以達一般人均得 確信被告確有本件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是檢察官 起訴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本院並補充說明理由如上。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加重詐欺等行為,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林燦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追加起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 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燦恩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102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0 80號、112年度偵字第55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燦恩無罪。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燦恩、同案被告吳昌融(同案被 被告吳昌融部分,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1年7月31日前某 時,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提領贓款之車手,與該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 同案被告吳昌融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 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予該 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傳送 標題為「4.0紓困補助服務」之不實簡訊予告訴人巫美娟, 佯以提供政府紓困補助服務,致告訴人巫美娟陷於錯誤,點 擊簡訊上連結網址,並依顯示之網頁輸入個人資料、銀行帳 號及回傳簡訊驗證碼等資料,遂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告訴 人巫美娟名義申辦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 支付帳戶)、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 付帳戶),並分別綁定告訴人巫美娟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下稱 巫美娟中信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 戶)實體帳戶,復於111年8月1日0時15分許,將該國泰銀行 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4萬9999元,以儲值方式先轉入 上述遭盜辦之悠遊付帳戶內,再於同日0時18分許,自上開 悠遊付帳戶轉至同案被告吳昌融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另於 同日0時15分許、同日0時19分許將告訴人巫美娟中信銀行帳 戶內之款項3萬元、1萬5000元、5000元,以儲值方式先轉入 上述遭盜辦之街口支付帳戶內,再於同日0時16分許、0時22 分許,自上開街口支付帳戶轉帳4萬5000元、5000元至上開 中信銀行帳戶內,同案被告吳昌融再依被告之指示,於同日 0時38分許、同日0時40分許,分別自中信銀行帳戶提領12萬 元、5萬1000元後,再將該等現金交予被告,以此方式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經巫美娟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為警 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參)。再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吳昌 融於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巫美娟於警詢時之指訴,「4.0 紓困補助服助」簡訊擷取圖片、衛生福利部網頁擷取圖片、 悠遊付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街口支付個人資料、交易明細 、巫美娟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9月25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 1120039178號函暨所附165查詢資料、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中信銀行112年7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 2483925800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及提款地點、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6781號、112年度偵字第4099、8069 號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偵字第53574號、112年度偵字第7 810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26383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提供其BITGET電子錢包擷取圖片、OKLINK查詢、被告 當庭提供其火幣網帳戶擷取圖片、幣流報告、火幣網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IP位址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行,辯稱:同案被告吳昌融根本不會把錢交給我 ,那是他自己的獲利等語。 五、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 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 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 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 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 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04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之所以自白,其動機頗為複 雜,尤其共同被告之自白涉及他人共犯者,刑法中僅少數犯 罪對共同正犯加重其刑,其他犯罪並不加重處罰,則共犯承 認他人共同犯罪,對於自白之被告而言,不僅毫無不利可言 ,反而可以分散責任,為減輕自己之罪責,不免主控他人為 主犯,而其本人為從犯或事後共犯,以逃避或減輕應負之刑 責,在此情形之下,共同被告在其自白時指控他人為共犯, 並非不可想像,故共同被告之自白更應有補強證據,以證明 其自白真實,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由來(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意即共同被 告之自白得藉補強證據而足認與事實確係相符,苟於認事之 中未有充分之補強證據可互為援用,甚共同被告之自白亦另 存有悖離事實之疑慮時,自不得遽為論斷被告之罪刑。 (二)告訴人巫美娟遭如公訴意旨欄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而陷入 錯誤,分別於公訴意旨欄所載之時間,將如公訴意旨欄所示 之金額層層匯至同案被告吳昌融之中信銀行帳戶,同案被告 吳昌融再分別於111年8月1日0時38分許、0時40分許,分別 自其中信銀行帳戶提領12萬元、5萬1000元之事實,業經告 訴人巫美娟於警詢指訴明確(見偵19080號卷第25至27頁) ,且有被告吳昌融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9080號卷第29至36頁 )、告訴人巫美娟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悠 遊付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9080號卷第37至39頁)、 告訴人巫美娟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會員資料、交 易明細(見偵19080號卷第41至43頁、第73至77頁)、告訴 人巫美娟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 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9080號卷第65至79頁)、告訴人 巫美娟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見偵19080號卷第311頁)、「4.0紓困補助服助」簡訊擷 取圖片、衛生福利部網頁擷取圖片(見偵19080號卷第49至5 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9080號 卷第87至8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9080號卷第11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見偵19080號卷第1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四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9080號卷第123頁 )、中信銀行112年7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58000號 函暨所附同案被告吳昌融提款地點(見偵19080號卷第233、 253頁)在卷可憑,上開事實,自堪認定,然此至多僅能證 明告訴人巫美娟遭詐騙後將款項層層匯入如同案被告吳昌融 之中信銀行帳戶,並由同案被告吳昌融提領贓款,尚難以此 遽認被告有參與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行。 (三)同案被告吳昌融固於偵查中稱:是因為被告幫我操作虛擬貨 幣,我是將提領的現金交給被告等語(見偵19808號卷第152 、163頁),然此情為被告否認,並稱:我是有教導同案被告 吳昌融火幣網的虛擬貨幣買賣,但我沒有收到同案被告吳昌 融提款的錢,那是同案被告吳昌融自己的獲利,怎麼會交給 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且遍查卷存證據資料,並 無任何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昌融間、或詐欺告訴人巫美娟之人 與被告間之通訊聯繫紀錄,此外卷內亦無任何監視器畫面或 交易明細等積極證據,得證明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 亦即,本案同案被告吳昌融之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 明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昌融、詐欺告訴人巫美娟之人有所聯繫 ,亦無其他可補強同案被告吳昌融所為不利被告供述之證據 資料,是自難單憑共犯之指述而據此認定被告有何本案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四)此外,公訴意旨所提被告提供其BITGET錢包地址擷取圖片( 見偵19080號卷第169頁)、被告提供其BITGET錢包地址OKLI NK查詢資料(見偵19080號卷第265頁)、被告提供其火幣網 帳戶交易紀錄擷取圖片(見偵55020號卷第31至37頁)、被 告火幣網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IP位址(見偵55020號 卷第51至10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被 告之幣流報告(見偵55020號卷第41至45頁),固可證明被 告所稱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確有疑問外,然本案贓款金流並 未流入被告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內,上開證據難認與本案有 關。綜上,同案被告吳昌融此部分不利被告之證述並無任何 證據可資補強,則單憑同案被告吳昌融之單一證述,尚不足 以使法院達到有罪之心證。自屬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參與 而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礙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論 斷,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基於 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此部分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追加起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2025-01-08

TCHM-113-金上訴-1426-20250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智閔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118、49438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05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智閔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 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19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依 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本 案犯罪事實、罪名及不予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 記載(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同年月00日生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同年0月0日生效),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有前揭2項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 罪,所為已滿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要件,原審未及適用上揭有利被告之減刑規定 ,於法自有未合。⒉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林聖富達成和解(詳後述),其犯後態度已 與原審有異,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 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他人之金融帳戶 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阻礙或危害國家機關對於 犯罪行為人之查緝及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及沒收,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 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雖於偵查及原 審中均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罪,與告訴人以 新臺幣3萬2,888元(即告訴人「於本案」遭詐騙金額)成立調 解,且依調解內容賠償完畢之犯罪後態度(本院卷第103頁之 原審板橋簡易庭調解筆錄),並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日間於工地工作,夜間從事美髮業,須扶養子女及父母之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8、129頁),案發前並無前科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7、38頁),素行良好,其犯 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依調解 內容賠償完畢,已知悔悟,足見係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 信其歷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1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閔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7118號、第49438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55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智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 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 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 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 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初某,向張騰元表示可提供金融帳 戶供賭場使用以獲取報酬,張騰元應允後便將其向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交予許智閔,由許智閔轉交予自稱「黃柏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基於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 之成員於111年7月25日10時30分前某時,於臉書上刊登投資 廣告,林聖富瀏覽後加入廣告中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帳號(暱稱「阮慕驊」),暱稱「阮慕驊」之人即向 林聖富佯稱:可至其介紹之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聖富陷 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111年7月25日10時30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32,888元至將來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旋遭於同日11時2分許,轉匯66,000元至聯邦商 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同日11時44分許, 又轉匯66,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再於同日11時46分許,轉匯65,900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並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部分款項轉匯至周子傑之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掩飾、隱 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聖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聖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臺北巿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等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公 訴人、被告許智閔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 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 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未引用之證據,爰不贅予交代其證據 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將同案被告張騰元之中信銀 行帳戶之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予「黃柏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 洗錢之犯行,並辯稱:其係在網路上看到可提供銀行帳戶給 操作虛擬貨幣交易之公司以獲取報酬,而將此資訊告知同案 被告張騰元,張騰元同意提供但因無時間處理相關程序,便 請伊代為轉交予「黃柏凱」,雙方尚有簽署合約,其不知對 方係要將帳戶做為不法使用等語。經查:  (一)同案被告張騰元於111年6月初某日,將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被告許智 閔,再由被告許智閔轉交予「黃柏凱」。嗣詐欺集團之成員 以不詳方式取得中信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 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7月25日10時30分前某時,於臉書上 刊登投資廣告,林聖富瀏覽後加入廣告中所提供LINE帳號( 暱稱「阮慕驊」),暱稱「阮慕驊」之人即向林聖富佯稱: 可至其介紹之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聖富陷於錯誤,而依 對方指示於111年7月25日10時30分許,匯款32,888元至將來 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遭於同日11時 2分許,轉匯66,000元至聯邦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嗣於同日11時44分許,又轉匯66,000元至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1時46分許, 轉匯65,900元至中信銀行帳戶,並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部分款項轉匯至周子傑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號帳戶內),以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同案被告張騰元於偵訊之供述及證述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告訴人林聖富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人周子傑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3 699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騰元) 之存款轉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明細、虛擬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共5份、客戶基本資料、身 份證及健保卡正、反面、虛擬貨幣紀錄交易明細交易列印資 料、金流總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林聖富所 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第 1層帳戶)廖涵芸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IP位址、(第2層帳戶)「凱博 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第3層帳戶)「瑋達汽車美容」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共2份、 網銀歷史查詢及網銀約定轉出入帳戶列印資料、公司約定轉 入帳號異動查詢各1份、周子傑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被告許智閔所提 出其與鑫盛事業有限公司間於111年4月19日簽立之勞動與保 密契約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118號卷第21頁 至第24頁、第28頁至第31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44頁、第 47頁、第48頁、第63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121頁、第124 頁至第130頁、第132頁至第135頁反面、本案審金訴卷第73 頁至第8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勘予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 置辯,然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 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 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 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 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 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 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 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 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 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 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 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 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 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 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 可揣知。  2.一般人皆可自由向各金融機構申設多個金融帳戶,原則上並 無任何數量限制,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目的,並無向他人借 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必要。是若有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開戶,竟以高價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供己使用, 當能預見應係將所蒐集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係高職畢業,從事美髮工作多 年(偵訊時稱已擔任店長),且其為本件行為時已32歲,足見 其有相當之工作經驗,為一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故其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  3.被告雖辯稱伊係因「黃柏凱」稱可提供帳戶給虛擬貨幣交易 的公司使用以獲取報酬,才將此訊息轉知同案被告張騰元, 同案被告張騰元同意提供後,再由其將銀行帳戶資料轉交予 「黃柏凱」云云,然查:   (1)被告於112年6月29日警詢時陳述:「……當時張騰元有透過我 提供中國信託之銀行帳戶給黃柏凱,欲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賺 錢……」、「……後來他(指黃柏凱)有跟我簽1份鑫盛事業有限 公司勞動與保密契約,並教我如何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且要 我提供銀行帳戶及網銀給他……」、「……黃柏凱說怕我們操作 會造成公司損失,所以都是黃柏凱操作的。」等語;於同日 偵訊時供稱:「……他(指黃柏凱)問我有沒有做虛擬貨幣的交 易員,他說可以用虛擬貨幣的買賣賺手續費,我不用拿錢出 來投資……」等語;於本院112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時則供述 :「……他(指黃柏凱)再三保證這是虛擬貨幣交易的錢,都是 公司下去操作……」等語,可知被告對於其提供同案被告張騰 元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給「黃柏凱」之原由,究係自己欲從 事虛擬貨幣交易,或係要當虛擬貨幣的交易員,或係單純提 供銀行帳戶給「黃柏凱」所稱之公司操作虛擬貨幣,前後供 述不一,尚難遽信。又被告對於「黃柏凱」之真實身分為何 並不知悉(被告雖所提出被證2之黃柏凱身分證影本,然其上 之身分證字號經查並不存在),亦未進一步查證,是其所稱 經由「黃柏凱」投資虛擬貨幣(或係當虛擬貨幣的交易員, 或係給「黃柏凱」所稱之公司操作虛擬貨幣)等情是否屬實 ,實非無疑。 (2)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騰元於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我跟 他(指被告許智閔)說想賺一點錢,他說借他帳戶可以賺一些 被動收入,我因此申辦中信帳戶……」;於113年4月16日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述:「我是把帳戶給許智閔使用,當初他是說 朋友做賭場,需要帳戶使用,因為金流太大…………」等語,可 知被告向同案張騰元稱提供銀行帳戶係欲給做賭場之友人使 用,與其前開所述係提供與虛擬貨幣相關之使用等情,亦不 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4.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騰元於偵訊時之供述:其申辦中信銀行帳 戶後,即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存摺、網銀帳號及密 碼直接交給被告等語,可知同案被告張騰元開戶後並未使用 該帳戶,是該帳戶內應無多餘之款項可供使用,此與實務上 常見具幫助詐欺取財、共同詐欺取財犯意之行為人,基於僥 倖心態,將餘額所剩無幾甚至為零之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 使用之慣行相符,且本案被告所交付之銀行帳戶,並非其個 人之銀行帳戶,更可徵被告因中信銀行並非其個人之銀行帳 戶,且該帳戶內無多餘之款項,縱使遭他人利用而受騙,其 本身亦不會蒙受損失,遂不甚在意該帳戶可能會遭他人持以 詐欺他人所用之心態。又被告將中信銀行帳戶之資料交予「 黃柏凱」乙節,為其所坦承,而其與「黃柏凱」並無特別深 交或信賴之關係,甚且未確認「黃柏凱」是否為真實姓名, 卻仍將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予「黃柏凱」,可見其對於其可 能參與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 意」、「無所謂」之態度,堪認被告確有容認詐欺及洗錢事 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本院準備程時雖提出「勞動與保密契 約」影本1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81頁)佐 證其確有與「黃柏凱」簽署合約(其上有被告許智閔及「黃 柏凱」之簽名),然觀諸被告於112年6月29日為警搜索時所 扣得之「勞動與保密契約」影本1份(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49438卷第26頁至第31頁),該份契約僅有以電腦繕打 之文字,其上並無任何人之簽名。何以被告所持有之「勞動 與保密契約」(無簽名版本)於112年6月29日為警查扣後,其 於112年11月30日確可另行提出其上有其與「黃柏凱」簽名 版本之「勞動與保密契約」,是此份契約上「黃柏凱」簽名 之真實性為何,實有疑義。又被告並不知悉「黃柏凱」之真 實身分乙節,已如前述,且上開「勞動與保密契約」(有簽 名版本)上並無鑫盛事業有限公司大小章之印文,則中信銀 行帳戶之資料是否確係提供給鑫盛事業有限公司乙節,亦屬 有疑。是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歷,對上開不論是投資 虛擬貨幣或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員等,竟須提供他人之金融 帳戶資料等異常之狀況,應能有所知悉,故被告以前詞辯稱 其不知係詐騙云云,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中信銀行帳戶給 「黃柏凱」,而該銀行帳戶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使用,係 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 欺取財、洗錢罪,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幫助 他人犯前開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同案被告張騰元 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 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 ,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 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確屬不該,及其犯後始終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將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 供上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已實際受有報酬,或已獲取何種 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TPHM-113-上訴-5196-2025010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明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 006、7007、7008、7009、7010號、112年度偵字第17973、30962 、44789、61881、69665、7998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 第7207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俊明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訊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 款或轉匯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匯後,即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長榮路旁 ,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本案第一層帳戶)、00 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本案第二層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當面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胖」之人 ,另以交付手機之方式,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亦可使用上開 2帳戶之網路銀行,以此方式將上開2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2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第一層帳戶內,並旋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入本案第二層帳戶內,再轉匯一 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善化分局、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雲林縣警察局北 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張俊 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與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2078號卷第 133至135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57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31至1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德水、許秀連、李 順利、李宛芸、吳淑玲、朱俶慧、呂美瑤、林錦川、陳靜怡 、池國誌、林恒對、證人即被害人沈慧關、陳國珍於警詢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918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7至11頁、112年度偵字第12958號卷【下稱 偵二卷】第43至47、67至72頁、112年度偵字第23917號卷【 下稱偵三卷】第11至16頁、112年度偵字第24941號卷【下稱 偵四卷】第7至15頁、112年度偵字第30156號卷【下稱偵五 卷】第17至19頁、112年度偵字第30692號卷【下稱偵七卷】 第9至17頁、112年度偵字第44789號卷【下稱偵八卷】第11 至17、19至21頁、112年度偵字第61881號卷【下稱偵九卷】 第19至21頁、112年度偵字第69665號卷【下稱偵十卷】第37 至41頁、112年度偵字第72078號卷【下稱偵十二卷】第223 至230頁、112年度偵字第17973號卷【下稱偵六卷】第6頁、 112年度偵字第79981號卷【下稱偵十一卷】第11至13頁), 並有本案第一層、第二層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各1份(見偵三卷第27至45頁、偵八卷第23至29頁)、本案 第一層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時間及IP位址1份(見偵六卷第4 1至45頁)、告訴人彭德水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對話紀錄、「花旗環球集保資金帳戶證明」擷圖共36張、 大溪區農會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大溪區農會、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偵一卷 第31至61頁)、告訴人許秀連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見偵二卷第61至66頁)、告訴人李順利提供之新光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表1份、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影本7張、LINE對話紀錄及詐騙網站擷圖23張(見偵二卷 第87至100頁)、告訴人李宛芸提供之台新銀行存入憑條、 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各1張、中國信託銀 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2張、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翻 拍照片18張(見偵三卷第19至25頁)、告訴人吳淑玲提供之 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兆豐銀行新臺幣存款憑 條副本、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中國信託銀行存款憑條 照片3張、「花旗環球集保資金帳戶證明」2張(見偵四卷第 37至45頁)、告訴人朱俶慧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花旗」 APP內頁截圖28張、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 、日盛商銀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傳票、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5張(見偵五卷第21至5 3頁)、被害人沈慧關提供之LINE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18張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見偵六卷第7至25頁)、告訴人 呂美瑤提供之臺灣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影本、損益查詢截圖1 張、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站翻拍照片13張、臺 灣銀行匯款單據、臺企銀、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5張、LINE 對話紀錄截圖39張(見偵七卷第85、105至161頁)、告訴人 林錦川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 書代收入傳票、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9張、LINE對話紀錄1份 、手寫資料影本5張(見偵八卷第117至145頁)、告訴人陳 靜怡提供之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玉山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各 1份、轉帳紀錄及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照片 擷圖(見偵九卷第61至66頁)、告訴人池國誌提供之轉帳紀 錄擷圖21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53張、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 簿封面、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見偵十卷第7 5至104頁)、告訴人林恒對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擷圖及翻拍照片共35張、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十二卷第2 73至27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並未修正):「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 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 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 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 徒刑上限(7年)固較新法(5年)為重,然參諸前開說明,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均應列入新舊法比較之範圍 內,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經徵詢後之同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所持統一之見解。又刑法第30條第2項 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⒊另有關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亦均有修正公布。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 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 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上開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 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 見偵十二卷第133頁、本院卷第152頁),且查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是其無 論依照行為時或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 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符合減輕其 刑之要件。準此,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 上4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 日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 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  ⒉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部分,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 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遞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擅將本案第一層、第二層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無 辜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轉帳 至本案第一層帳戶,而受有金錢上之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對交易秩 序有所危害;再審酌被告先否認嗣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與告訴人呂美瑤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呂美瑤並具狀撤 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參 (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然被告本案犯行為非告訴乃論之 罪,不生撤回之效力),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無證據顯示因交付本案第一層、第二層帳戶而獲取報 酬,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42頁),與當事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 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易科罰金要件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 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既非實際上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匯或提領之人,且其尚 未因提供本案第一層、第二層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獲 有報酬,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六卷第124頁) ;復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其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自 己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之標的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分別於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 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 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 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 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 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 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 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⒉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行為之贓款並未扣案,且被告並非居於 主導詐欺、洗錢犯罪地位之人,附表所示之款項,既經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有本案第一層、第二層帳戶存款交 易明細各1份可證(見偵三卷第27至45頁、偵八卷第23至29 頁),堪認被告對附表所示之款項並無管理、處分權限,參 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 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涂芝移送併辦,檢察官 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03

PCDM-113-金訴-2057-20250103-1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徐承壽 被 上訴人 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添富 訴訟代理人 林怡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申請之帳號0000000號期貨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於民國110年1月26日上午9時43分許至9 時51分許,遭委賣CME交易所202104黃金期貨(下稱系爭期 貨)12口,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其中編號1至9之下單交易 成功(下稱系爭交易);伊為進行平倉,故於同日中午委買 系爭期貨9口,而支出手續費美元108元,且因該9口系爭期 貨平倉而淨損美元1550元,計受有美元1658元之損害;而系 爭交易之下單,係被上訴人員工冒用系爭帳戶所為,故被上 訴人有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08條規定之情事,應賠償伊於109 、110年度海外期貨交易損失合計新臺幣(下同)206萬5639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之 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206萬5639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申請系爭帳戶,並申請電子交易數位 憑證,經伊發給電子交易密碼,上訴人即變更密碼;而上訴 人於110年1月26日上午9時43分許至9時51分許,以其申請之 數位憑證所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元大期貨精 靈電子交易平台(下稱系爭平台)APP輸入其電子交易帳號 密碼,透過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提 供智慧型行動裝置使用之行動IP位址114.136.180.42(下稱 系爭IP位址)下單委託系爭交易,其上開行動電話嗣並收到 系爭平台成交回報訊息;況上訴人於系爭期貨交易前後,均 有以其申請之數位憑證及電子交易帳號密碼下單交易之紀錄 ,上訴人亦自承無人知悉其電子交易帳號密碼;足見系爭交 易均係其自行下單,非他人冒用系爭帳戶所為,伊亦無違反 期貨交易法第108條規定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 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上訴人於109年7月6日簽署原審北簡字卷第137至158頁 所示期貨開戶文件,在被上訴人處開設系爭帳戶以進行期貨 交易;㈡上訴人係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載 系爭平台APP,以電子交易帳號密碼登入該平台進行期貨交 易;㈢系爭帳戶於110年1月26日上午9時43分54秒至9時51分9 秒許,因有系爭交易,故上訴人於當日中午12時51分許以系 爭帳戶委買系爭期貨9口以進行平倉;㈣上訴人就系爭交易, 申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添富等人涉犯妨害電腦使用、違 反期貨交易法等罪嫌,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 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312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 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9號 駁回再議,及北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393號簽結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8至9、15至16頁、卷一第 127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206萬5639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從事期貨交易,不得有對作、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 生期貨交易人或第三人誤信之行為;前項所稱對作,指場外 沖銷、交叉交易、擅為交易相對人、配合交易之行為。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固為期貨交易 法第108條、民法第184條所分別明定。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則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成立要件 則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是以,若原告未能舉證,則其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㈡、經查:  ⒈上訴人因在被上訴人處開設系爭帳戶,於109年7月6日簽署期 貨開戶文件,並申請電子交易數位憑證,而藉所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載系爭平台APP,以電子交易帳號密 碼登入該平台進行期貨交易;而系爭帳戶於110年1月26日上 午9時43分許至9時51分許因委賣系爭期貨9口而成交系爭交 易,故上訴人於當日中午12時51分許委買系爭期貨9口以進 行平倉等情,有期貨開戶文件、電子交易密碼簽收單、系爭 平台成交回報訊息、被上訴人買賣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 簡字卷第137至158、17至23、31至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而於系爭交易時間,上訴人上開 行動電話係使用系爭IP位址,與系爭交易電子下單之IP位址 相符,亦有中華電信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系爭帳戶交易紀 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7至229、55頁),則系爭交易應 係由上訴人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進行下單。  ⒉參以上訴人自承伊於開設系爭帳戶而領取電子交易帳號密碼 後,即將電子交易密碼變更,故無人知悉伊之電子交易密碼 ;伊則以上開行動電話下載系爭平台APP,再輸入伊之電子 交易帳號密碼而登入該平台以進行期貨交易(見本院卷三第 16頁、原審卷第371頁)。且就系爭交易下單之電子交易數 位憑證(憑證序號7BFF4E80,下稱系爭數位憑證),於系爭 交易前、後,均有經該憑證進行下單或刪單之紀錄,此參卷 附買賣報告書足知(見本院卷三第59至67頁),其中於系爭 交易前約8分鐘之同日上午9時35分許之系爭期貨1口下單與 刪單,及系爭交易後之同日中午12時51分許之系爭期貨9口 下單,上訴人亦自承均係其所為(見本院卷三第16、65至67 頁、上開不爭執事項㈢)。可見系爭交易確係上訴人以伊所 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輸入伊電子交易帳號密碼登入系爭平 台經驗證後所為下單,而成交之期貨交易。    ⒊上訴人雖主張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於系爭交易期間並非使 用系爭IP位址,且就系爭交易下單驗證之系爭數位憑證,亦 非伊所申請使用,係被上訴人內部有人冒用伊之名義申請並 使用系爭帳戶下單云云。但除前述通聯調閱查詢單,顯示上 訴人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系爭交易期間係使用系爭 IP位址,且無證據顯示中華電信公司提供不實資料外;上訴 人之電子交易帳號密碼並無他人知悉,既為其所自承,故除 上訴人外,並無任何人可以上訴人之電子交易帳號密碼登入 系爭平台而以系爭帳戶進行期貨交易;即遑論上訴人主張非 伊申請使用之系爭數位憑證,於系爭交易前、後,均有上訴 人自行下單或刪單之紀錄,業如前述,倘若系爭數位憑證並 非上訴人所申請使用,則上訴人又如何經該憑證而為前述電 子下單或刪單?足見上訴人前揭主張,並非實情。系爭交易 確係由上訴人以電子交易方式所為下單甚明。  ⒋況上訴人就系爭交易,前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 稱金評中心)對被上訴人申請評議、向北檢申告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林添富涉嫌刑法第358條所定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 備罪,先後經金評中心決定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及北檢 檢察官對林添富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檢察長駁回上訴人之 再議確定,有金評中心110年評字第1046號評議書、北檢110 年度偵字第1831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11年度上 聲議字第79號檢察長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北檢111年度偵字 第32393號卷第20至25頁、本院卷一第239至247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㈣),均與本院採相同見解 ;益徵系爭交易均係上訴人自行下單,非被上訴人內部人員 冒用其名義或冒用系爭帳戶所為,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 尚有何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08條所定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對其有侵權行為云云,自非有據。  ⒌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內部人員冒用其名義及系爭 帳戶下單致成交系爭交易,被上訴人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08 條規定云云,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損害,於法即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 6萬5639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2024-12-31

TPHV-113-金上-16-2024123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3427號、112年度偵字第6363、9065、13264、15119、 16339、19881、21507、26647、32279、34266號)及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40380、49346、46305號、113年度偵字第15509、 22257、45683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原金 訴字第12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而經圈存於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己○○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個人身分證 件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均涉及個人身分、金融信用,與個 人財產權益與法律上責任等緊密相關,具高度專屬性、私密 性,若任意提供給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 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予以轉匯 ,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 緝,竟仍基於縱使身分證件遭利用以申請開立金融帳戶、所 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8日12時58分許前之某日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自然人憑證、印章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國坤」之人使用(無證據 證明「國坤」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國坤」),且以LINE 傳送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之正反面照片予「國坤」,讓「國 坤」及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己○○知悉「國坤」屬三人 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某成員以己○○之名義向將來商業銀行( 下稱將來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 銀行帳戶)使用,並協助「國坤」綁定網路銀行帳戶之行動 電話門號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方便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迅 速轉匯以隱匿詐欺之不法所得,任由他人持國泰世華帳戶、 所開立將來銀行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使用。嗣「國 坤」及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分 別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壬○○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均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即己○○之上開 國泰世華帳戶或將來銀行帳戶等,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轉匯至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或其他不詳金融帳戶內(匯 款時間、金額及匯入或再轉匯至何帳戶等節均詳如附表所示 ,其中編號19部分尚未轉出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所示壬○○等23人 察覺有異,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242至247頁 )。 ㈡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壬○○、甲○○、酉○○、天○○、辛○○、 子○○、寅○○、地○○、戊○○、巳○○午○○、乙○○、卯○○、丙○○、 未○○、丑○○、丁○○、戌○○、庚○○,及被害人申○○、辰○○、癸 ○○、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己○○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掛失&補卡紀錄、(偵53427號卷 第45至50頁,偵9065號卷第45至51頁,偵13264號卷第47至5 7頁、偵16339號卷第79至84頁、偵19881號卷第41至44頁、 偵21507號卷第79至91頁,偵26647號卷第67、131至134頁、 偵33279號卷第39至43頁、偵34266號卷第115至118頁、偵49 346號卷第195至197頁)、被告己○○所申辦將來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約轉帳號、IP位址 及交易明細、調閱目標IP:110.25.64.1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6363號卷第107至111、63至105頁)。 ㈣被告己○○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偵13264號卷第59至64頁)、錢 包位址、所屬幣商等比對結果(偵13264號卷第65頁)、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24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10184467號函及檢附被告己○○申辦之該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查詢、約定帳號查詢、交易明細及 網路銀行登入IP資料(偵15119號卷第53至55、57、59至66 頁,偵46305號卷第73至81頁)。  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11年11月10日投竹警偵字第1110 01730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53427號卷第23至25頁)、基隆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12月23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11032393 2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6363號卷第23至25頁)、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1月14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20034331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9065號卷第23至25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2月10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10049374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13264號卷第29至33頁)、基隆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112年2月16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1103225828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偵15119號卷第23至25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2月28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57097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16339號卷第49至51頁)、花蓮縣警 察局鳳林分局112年2月27日鳳警偵字第1110018703P號刑事 案件移送書(偵19881號卷第23至25頁)、彰化縣警察局鹿 港分局112年3月30日鹿警分偵字第1110033821B號刑事案件 報告書(偵21507號卷第23至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112年5月5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10054211號刑事案 件報告書(偵26647號卷第31至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112年6月1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0149103號刑事 案件報告書(偵33279號卷第23至24頁)、苗栗縣警察局竹 南分局112年6月6日南警偵字第1120034819C號刑事案件報告 書(偵34266號卷第23至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112年8月29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17266號刑事案件報 告書(偵49346號卷第53至5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112年8月11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123804329號刑事案件報 告書(偵46305號卷第25至27頁)。 ㈥告訴人午○○之報案相關資料,包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烘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3427號卷第41至43頁)、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3427號 卷第51至52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53427號 卷第53頁)。 ㈦告訴人戊○○之報案相關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偵6363號卷第37至3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偵6363號卷第39至41、45至47頁)、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6363號卷第49頁)、投資平台客服對 話紀錄截圖(偵6363號卷第51至53、57至61頁)。 ㈧告訴人酉○○之報案相關資料,包含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影本(偵9065號卷第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 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偵9065號卷第57至59頁)。 ㈨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2月7日一總營集字第122256號函及 檢附另案被告林憲正申辦之該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一層帳戶, 偵9065號卷第39至43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4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 12年度金簡字第94號刑事簡易判決(該案被告林憲正,偵90 65號卷第79至86頁)。  ㈩告訴人壬○○之報案相關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偵13264號卷第101至102頁)、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3264號卷第103至104、115頁) 、投資博弈網站畫面截圖(偵13264號卷第107頁)、告訴人 壬○○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幣存款總攬及網路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2張(偵13264號卷第107至109頁)。  告訴人壬○○之報案相關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偵13264號卷第101至102頁)、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3264號卷第103至104、115頁) 、投資博弈網站畫面截圖(偵13264號卷第107頁)、告訴人 壬○○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幣存款總攬及網路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2張(偵13264號卷第107至109頁)。  告訴人壬○○之報案相關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偵13264號卷第101至102頁)、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3264號卷第103至104、115頁) 、投資博弈網站畫面截圖(偵13264號卷第107頁)、告訴人 壬○○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幣存款總攬及網路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2張(偵13264號卷第107至109頁)。  被害人申○○之報案相關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偵13264號卷第123至124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3264 號卷第125、187至189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翻 拍照片、被害人申○○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存摺 封面翻拍照片(偵13264號卷第127、181至183頁)、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Week客服對話紀錄、LI NE傳送之聊天對象照片及身分證照片(偵13264號卷第129至 179、185頁)。  告訴人甲○○之報案相關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偵13264號卷第197至199頁)、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3264號卷第201至205、215至217頁)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翻拍照片(偵13264號卷第207 頁)、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投資平台畫面翻拍照片(偵13264號卷第209至213頁)。  告訴人天○○之報案相關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偵13264號卷第229至230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3264號卷第231至233、251至253 頁)、詐欺集團成員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個人 頁面截圖、投資平台客服對話紀錄(含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 功畫面截圖)及投資明細截圖(偵13264號卷第235至243頁 )。  告訴人辛○○之報案相關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偵13264號卷第261至262頁)、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3264號卷第263至267、291至293頁) 、告訴人辛○○申設之第一銀行大灣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翻拍照片(偵13264號卷第2 71至275、289頁)、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偵13264號卷第277至287頁)、告訴人辛○○112年8 月18日刑事告訴狀檢附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翻拍照片 (偵40380號卷第31頁)。  告訴人寅○○之報案相關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偵13264號卷第30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3264號卷第311、315 至317頁)、網路銀行轉帳往來明細畫面截圖(偵13264號卷 第313頁)。  告訴人乙○○之報案相關資料,包含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畫 面截圖(偵13264號卷第327頁)、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3264號卷第329至334頁)、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3264號卷第335至336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3264號卷第337至 343頁)。  告訴人丙○○之報案相關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偵13264號卷第351至352頁)、社群軟體Faceb ook社團租屋貼文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偵13264號卷第355至356、358頁)、網路銀行 臺幣活存明細畫面截圖(偵13264號卷第357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3264號卷第359至367頁)。  告訴人丑○○之報案相關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偵13264號卷第375至376頁)、網路銀行轉帳 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偵13264號卷第377頁)、詐欺集團成員 傳送之身分證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社群軟體 Facebook個人頁面、社團租屋貼文截圖(偵13264號卷第377 至38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3264號卷 第389至391、395至397頁)。  第一段網路股票投資詐騙匯入各銀行明細查詢表、第二段博 弈網路詐騙匯入各銀行明細查詢表(偵15119號卷第33至35 頁)。  被害人癸○○之報案相關資料,包含被害人癸○○申設之聯邦商 業銀行帳戶匯出明細、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匯出匯款客戶收 執聯影本(偵15119號卷第37至4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119號卷第67至68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偵15119號卷第79至80頁)。  告訴人巳○○之報案相關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偵16339號卷第87至8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6339號卷第103至107、145至147頁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 截圖、投資平台畫面截圖(偵16339號卷第110至112、114至 144頁)、告訴人巳○○申設之台新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存摺 封面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16339號卷 第113、119頁)。  告訴人未○○之報案相關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偵19881號卷第55至5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 19881號卷第57、65、71至73頁)、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9881號卷第59、63頁)網路銀 行即時轉帳交易通知截圖(偵19881號卷第61頁)。  被害人辰○○之報案相關資料,包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碧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507號 卷第39至43、53至5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偵21507號卷第45至46頁)、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1507號卷第63至70頁)、網路 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截圖4張(偵21507號卷第71至72頁)。  告訴人卯○○之報案相關資料,包含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 詢截圖、告訴人卯○○申設之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偵26647號卷第86、88至91頁)、與投資平 台客服對話紀錄截圖、電子郵件截圖、投資平台畫面截圖( 偵26647號卷第87至88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 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6647號卷第94、1 01至10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66 47號卷第95至96頁)。  告訴人地○○之報案相關資料,包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偵33279號卷第53、88至89頁)、告訴人地○○申 設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33279號卷第59頁)、詐欺集團 成員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 錄截圖(偵33279號卷第65至7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3279號卷第91頁)。  告訴人子○○之報案相關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偵34266號卷第52至53頁)、苗栗縣警察局竹 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4 266號卷第55至56頁)。  被害人亥○○之報案相關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偵49346號卷第83至85頁)、苗栗縣警察局頭 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偵49346號卷第87至89、191至193頁)、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偵49346號卷第147頁)、詐欺集團成員社群 軟體Facebook個人頁面、投資平台客服對話紀錄截圖(偵49 346號卷第169至189頁)。  告訴人丁○○之報案相關資料,包含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 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偵46305號卷第43至47、65至69頁)、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6305號卷第61頁)、 告訴人丁○○申設之彰化銀行東港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偵46305號卷第83至85、89頁 )、「EXNESS」交易平台畫面截圖、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截圖(偵46305號卷第91至99頁)。  告訴人戌○○,包含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 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  告訴人庚○○之報案相關資料,包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被告庭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53427號卷第93、101至102頁,偵493 46號卷第65至7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宣告刑之封鎖效力等,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本院基於整體適 用原則比較新舊法,而本案被告之行為係於112年6月14日之 前,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被告行為時關於洗錢罪 可適用之偵查、審判暨繳交犯罪所得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係規定於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以茲區別),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係「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並移列至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係「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偵查中雖未自白,但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犯罪(見金訴卷第102頁),而為比較,因整體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為7年,審判中自白, 可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減輕結果,法定刑上限為6年11月,又因幫助犯得減輕規 定,上限為6年11月,下限為2月未滿,後續又受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有 期徒刑上限為5年,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 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未滿;但若整體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 6月,而無從以同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又依幫助犯得減輕規 定,上限為5年,下限為3月,經比較結果,整體適用修正後 洗錢罪規定並未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規定,以符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 未遂罪。  ⒉附表編號19部分,匯入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尚未轉 出至其他帳戶,而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未記載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犯洗 錢未遂罪,惟被告乃全面坦認犯行,業如前述,此於被告權 益無影響,併此敘明。  ㈢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犯上 開所示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說明:  ⒈審判中自白(降低處斷刑範圍):  ⑴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偵查 中並未自白(見偵緝2754卷第91頁),但嗣後於審判中自白犯 罪(見金訴卷第102頁),因被告所論處之幫助犯洗錢罪,應 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如前述,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 輕其刑,被告既於審判中自白,依上開規定減輕之。  ⑵至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即幫助犯洗錢未遂罪亦得憑之減輕,當 為量刑審酌。  ⒉幫助犯減輕其刑(降低處斷刑範圍):  ⑴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又幫助犯普通詐欺罪、幫助犯洗錢未遂罪等想像競合中之輕 罪,亦得依幫助犯減輕部分,當為量刑審酌。  ⒊未遂犯減輕(量刑審酌):   本件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之贓款尚未提領,洗錢犯 行尚屬未遂,其幫助犯洗錢未遂罪係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其 依照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當為量刑審酌。  ⒋被告減輕事由為複數,依法遞減輕之。  ㈤量刑審酌:   審酌被告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自然人憑證、印章予「國坤」之人 ,且以LINE傳送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之正反面照片予「國坤 」,容任「國坤」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其名義申辦將來銀 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 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 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所示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 告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尚可悔改坦承犯罪(見本院金 訴卷第242至247頁),當已知所悔悟,又被告表示經濟能力 有限,(見金訴卷第103頁),復考量告訴人與被害人所受損 害程度,以及被告大學肄業、未婚、與父親同住、從事少爺 工作、家裡經濟狀況普通(見金訴卷第247頁),以及上開想 像競合中輕罪之減輕事由當於量刑審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 用裁判時法,斯與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相符,故本案關於沒 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合先敘明。  ㈡洗錢財物之沒收:  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亦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屬特別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未特別規定追徵, 自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普通規定,要屬當然 。  ⒉如附表編號19所示未提領3萬元,係詐欺集團成員,欲藉上開 將來銀行帳戶遮蔽去向之贓款,當屬洗錢財物無疑,該款項 並經圈存未提領,有將來銀行交易明細可佐(偵13264卷第49 頁)可參,而圈存尚非刑事訴訟法所為扣押,仍應依上揭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沒收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要屬另事。     ⒊至附表所示財物,業經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轉匯至管控中之其 他人頭帳戶,非被告所支配,若對其宣告沒收,尚屬過苛,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   ㈢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國朝、陳信郎、蔡仲雍 、林宏昌、蕭擁溱、李毓珮移送併辦,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 施用之詐術 被害人/告訴人受騙匯款之時間、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第一層) 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之時間、金額 轉匯匯入之被告帳戶(第2層) 1 壬○○ (提告) 邀約壬○○至「MAX樂透MAX」博奕網站投資並匯款至該網站指定之帳戶。 111年9月8日中午12時58分許,轉帳1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被告己○○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2日下午2時6分許,轉帳5萬元 被告己○○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2日下午2時18分許,轉帳105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贓款) 被告己○○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申○○ (未提告) 邀約申○○匯款投資「week」網站,佯稱多找資金可以賺更多云云。 111年9月13日晚間6時許,轉帳6萬1,811元 被告己○○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4日11時25分轉出19萬60004元而(含其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贓款) 被告己○○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甲○○ (提告)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2257號併案 邀約甲○○至「東博投資網」開立帳戶並依指示操作及匯款投資股票標的。 111年9月14日上午11時13分許,轉帳5萬元 被告己○○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4日上午11時25分許,轉帳19萬6,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贓款) 被告己○○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5日上午11時21分許,轉帳5萬1,000元 被告己○○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5日中午12時24分許,轉帳37萬1,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贓款) 被告己○○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酉○○ (提告) 邀約酉○○下載名為「復華投信」之手機應用軟體,匯款至該平台內投資獲利。 111年9月14日中午12時8分許,臨櫃匯款80萬元 (入帳時間下午3時25分許) 另案被告林憲正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4日下午3時26分許,轉帳80萬元 被告己○○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辰○○ (未提告) 向辰○○佯稱可提供會賺錢之股票云云,邀約至「東博資本」網站開立帳戶並依指示操作及匯款投資股票、基金等標的。 111年9月14日下午1時23分許,轉帳5萬元 被告己○○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4日下午1時27分許,轉帳38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贓款) 被告己○○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4日下午1時25分許,轉帳5萬元 被告己○○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9日中午12時29分許,轉帳5萬元 被告己○○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9日12時39分轉朱40萬6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贓款) 其他不詳人頭帳戶 111年9月19日中午12時35分許,轉帳5萬元 被告己○○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天○○ (提告) 向天○○佯稱可先在虛擬貨幣平台購買與美金連動之虛擬通貨泰達幣後,再將購買之泰達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投資美金定存獲利。 111年9月15日下午2時32分許,轉帳3萬元 被告己○○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5日下午2時58分許,轉帳30萬9,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贓款) 被告己○○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辛○○ (提告,112年度偵字第40380號移送併辦) 邀約辛○○在「UNISWAP」網站上匯款購買虛擬貨幣以投資獲利。 111年9月16日上午10時53分許,轉帳150萬元 (入帳時間上午11時21分許) 被告己○○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6日上午11時32分許,轉帳153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贓款) 被告己○○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子○○ (提告) 邀約子○○投資操作英國倫敦證券平台,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9月16日下午1時5分許,轉帳10萬元 被告己○○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6日13時21分轉出28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贓款) 其他不詳人頭帳戶 111年9月16日下午1時7分許,轉帳3萬元 被告己○○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寅○○ (提告) 邀約寅○○在「EVEREST-CMS」網站上匯款投資美金與虛擬貨幣連動。 111年9月16日下午1時59分許,轉帳5萬元 被告己○○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6日14時24分轉出78萬7950元(含其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贓款) 其他不詳人頭帳戶 10 癸○○ (未提告) 向癸○○佯稱可購買低於市價之股票,詐騙癸○○匯款投資後,再以投資款遭洗到澳門太陽城博奕網站,欲追回投資款需依指示匯款存入指定帳戶及繳納稅金為由,再詐騙癸○○匯款。 111年9月16日下午3時17分許,轉帳20萬元 被告己○○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6日15時22分許轉出25萬500元(含其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贓款) 其他不詳人頭帳戶 11 地○○ (提告) 邀約地○○在「資金盤」網站上匯款購買黃金賺取匯差。 111年9月18日晚間9時50分許,轉帳3萬元 被告己○○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9日10時8分許轉出47萬9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贓款) 其他不詳人頭帳戶 12 戊○○ (提告) 邀約戊○○下載並操作名為「Whitcoin」之手機應用軟體,匯款投資獲利。 111年9月19日上午11時53分許,轉帳3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被告己○○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9日12時39分轉朱40萬6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贓款) 同編號5後半 其他不詳人頭帳戶 13 巳○○ (提告) 邀約巳○○下載並操作名為「ZB Pro」之手機應用軟體,匯款投資虛擬外匯獲利。 111年9月19日中午12時40分許,轉帳100萬元(不含手續費30元) (入帳時間中午12時58分許) 被告己○○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9日下午1時12分許,轉帳93萬3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贓款) 其他不詳人頭帳戶 111年9月20日凌晨0時3分許,轉帳36萬7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贓款) 被告己○○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午○○ (提告) 邀約午○○匯款至「MBTC」交易所投資加密貨幣。 111年9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轉帳3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被告己○○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3日11時57分轉出24萬4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贓款) 其他不詳人頭帳戶 15 乙○○ (提告) 向乙○○佯稱投資泰達幣可獲利云云,邀約至其提供之網站充值投資。 111年9月23日上午11時36分許,轉帳3萬元 被告己○○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卯○○ (提告) 邀約卯○○至「Nasdaq」網站匯款投資虛擬貨幣USTD。 111年9月23日中午12時32分許,轉帳19萬5,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被告己○○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3日13時3分轉出32萬8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贓款) 其他不詳人頭帳戶 17 丙○○ (提告) 在臉書上刊登不實之租屋訊息,誘使欲租屋之丙○○匯出押金。 111年9月23日下午2時5分許,轉帳3萬6,000元 被告己○○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3日15時22分轉出21萬2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贓款) 其他不詳人頭帳戶 18 未○○ (提告) 在拍賣網站上散布不實之販售精品包訊息,誘使欲購買之未○○匯出價金。 111年9月23日下午2時28分許,轉帳3萬元 被告己○○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 丑○○ (提告) 在臉書上刊登不實之租屋訊息,誘使欲租屋之丑○○匯出訂金。 111年9月23日下午4時57分許,轉帳3萬元 被告己○○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尚未轉出至其他帳戶 20 亥○○ (未提告)中檢112年度偵字第49346號併案 邀約亥○○至「ETHFX」網站投資外匯期貨,再向亥○○佯稱欲提領投資款需繳納稅金云云,使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9日中午12時26分許,臨櫃匯款3萬元 (入帳時間下午1時47分許) 被告己○○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0日凌晨0時3分許,轉帳36萬7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贓款) 被告己○○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1 丁○○ (提告)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46305號併案 向丁○○佯稱可於「EXNESS」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云云,使丁○○陷於錯誤,陸續轉匯投資款項。 111年9月16日下午2時47分許,臨櫃匯款40萬元 被告己○○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6日15時22分許、同時28分許轉出25萬500元、22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贓款) 前者同編號10 其他不詳人頭帳戶 22 戌○○ (提告)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15509號併案 自111年7月間起,向戌○○佯稱:可做虛擬貨幣投資,應依指示下載APP及操作云云,使丁○○陷於錯誤,陸續轉匯投資款項。 111年9月19日12時55分許,轉匯5萬元 被告己○○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9日下午1時12分許,轉帳93萬3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贓款) 同編號13前段 其他不詳人頭帳戶 23 庚○○ (提告)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5683號併案 向庚○○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應依指示註冊投資,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投資匯款。 111年9月15日12時3分許,匯款3萬1100元 被告己○○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列 同上列 111年9月19日11時40分許,匯款6萬2800元 111年9月19日12時39分轉朱40萬6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贓款) 同編號5後半 其他不詳人頭帳戶

2024-12-31

TCDM-112-金簡-783-20241231-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辰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告訴人姓名均應更正為「吳 ○靜(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犯 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應補充記載為:基於「無故」入侵他人 電腦相關設備「及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 意、第5至6行應更正為:以IP位址「1.174.『6』.『234』」、 第8行第12字後應補充「,以此方式變更吳○靜臉書帳戶內之 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吳○靜」;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洪 鈺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乙○○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 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須註冊會員帳號方得登入之網站(臉書網站即屬之),各 該帳號使用權限之擁有者為所對應之會員本人,因此,在該 網站允許會員操作之範圍內,視同會員電腦之延伸,而為「 電腦相關設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未獲告訴人吳○靜允許,逕行登入告訴人 臉書帳號,並使用告訴人臉書帳號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臉書好 友,使告訴人於臉書網站之訊息內容有所更動,已變更告訴 人臉書帳號之電磁紀錄,自構成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 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 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 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無故變更他人電 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已載明 被告「傳送訊息予吳○靜臉書好友索取電話號碼」之犯罪事 實,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且被告亦坦承犯行,本 院自得逕予補充。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 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㈣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 於案發時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見偵一卷第45頁),然依被 告供稱:這是網友給我的帳號密碼,我不知道告訴人幾歲, 登入告訴人帳號後沒有去看告訴人個人資料頁面,不知道告 訴人未成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卷內復無其他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已知悉或可預見對未成年 之告訴人為本件犯行,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加重。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 輸入告訴人臉書帳號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並為進一步獲 取他人手機門號,以告訴人臉書帳號傳送訊息予他人而變更 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不僅危害他人電腦系統安全,更 侵害告訴人留存於臉書電磁紀錄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之犯後態 度,另參酌被告自陳入監前從事鐵工的臨時工,無須要扶養 之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及被 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7 頁),暨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 見本院卷第13至47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康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 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85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從姓名年籍均不詳之LINE暱稱為「RUBY」之網友取得 甲○○之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及密碼,於民國112年1月 20日13時至13時30分許,在友人林勇聖位在臺東縣○○市○○街 00巷00號之租屋處,基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犯意,向 不知情之林勇聖借用其WIFI,以IP位址「1.174.21.154」連 結網際網路,未經甲○○同意,無故登入甲○○之臉書帳號,並 傳送訊息予甲○○臉書好友索取電話號碼,用以註冊遊戲帳號 。嗣甲○○發現臉書帳號被登出,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證人林勇聖於本署113年度偵 字第532號偵訊之供述大致相符,復有臉書登入詳細資料截圖 、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及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共2張在卷可 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 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康舒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31

TTDM-113-東簡-266-2024123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芸儀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續字第22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391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芸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芸儀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查隊113 年1月5日職務報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0月21日數業字第1130038328號函檢附之被告林芸儀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交易IP明細」、「 IP位址查詢網頁列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林芸儀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將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修正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即中間時法)。嗣後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已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上開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及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 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該次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洗錢罪於此次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即裁判時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該次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 ,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等限制要件。而若先不考慮被告有無修正前、後洗錢 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倘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又參以被 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要件 較為寛鬆,經綜合比較結果,認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是以,被告幫助之正犯所為 一般洗錢行為,經整體綜合比較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適用較為有利之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 定。從而,為幫助犯之被告,關於刑之部分,依其從屬性 ,亦應同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之幫助犯 而為科刑,並就與刑有關之部分,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與刑有關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刑之減輕: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 ,令人防不勝防,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使警方追緝困 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為貪圖不法利 益,率爾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造成告訴 人方柏仁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 ,亦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復衡以被告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終 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告訴人之損失、前科素行,暨其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 所得。 (二)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經查,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匯 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業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全 數轉匯至其他帳戶乙情,有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在卷可查,是本院考量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被告實際掌控 中,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且被告未獲有犯罪所得,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2-31

TCDM-113-金簡-914-202412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博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博翔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期間 內共賭輸新臺幣1萬4931元」更正為「至113年6月6日期間內 共賭輸新臺幣1萬4931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在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可得參與之賭博場所,賭博網站、社 群或群組內等網路空間,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與該賭博場所、賭博網站或社群經營者 對賭,或與其他參與者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易使此類新興 賭博方式迅速蔓延至整個網路社會,其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可罰性無異,而有處罰之必要,爰 增訂第2項明文規定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之刑事責任(刑法第266條第2項立法 理由參照)。是核被告施博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 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應按同條第1項科刑。被告自民 國113年6月4日起至同年月6日止之期間內,以網際網路在「 大撈家娛樂城」賭博網站多次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 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在「大撈家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簽 賭,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敗害社會風氣,行為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被告警 詢自述高中就學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賭博 期間之久暫、賭博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另查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大約輸了新臺幣6、7萬元左右 等語(見偵卷第13頁),尚難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有何犯罪 所得,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 所得,是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本院亦無從宣告沒收。又被告 所持用以上網下注簽賭之手機,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該手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 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 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510號   被   告 施博翔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博翔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4日 ,在公眾皆得進入參與之「大撈家娛樂城」註冊會員帳號「 0000000000」後,進而匯款至「大撈家娛樂城」指定之銀行 帳戶(俗稱入金),遊玩網站內之聚寶財神(遊戲類型同拉 霸機)等電子遊戲賭博財物,賭客如排列出特定組合,即可 依賠率贏得所押注之金額,否則賭注則歸網站經營者所有,而 以此方式在上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並陸續自「大撈家娛樂 城」提領獲利之賭金至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期間內共賭輸新臺幣1萬4931元 。嗣警方另案查緝毒品案件時,查獲「大撈家娛樂城」賭博 網站之帳冊等相關資料,發現該網站陸續轉帳賭金至本案帳戶 內,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博翔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 大撈家娛樂城」APP截圖、被告賭金總額明細、被告儲值明 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帳戶登入IP位址、行動電話申 登人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2024-12-31

TCDM-113-中簡-324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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