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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宗肎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 提供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 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匯入之款項經轉匯後,並可 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不違反其本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行騙者(無證據證明為3人 以上,或陳宗肎對3人以上有認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10日 20時26分前某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本案行 騙者使用。嗣本案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先透過Inst agram社群網站與李虹興結識,陸續向李虹興謊稱:可依指 示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李虹興陷於錯誤,遂於11 2年9月10日20時26分、同年月11日20時9分及12日19時25分 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3萬元至本案 帳戶內,陳宗肎再依本案行騙者指示,於112年9月10日20時 33分許、同年月11日20時37分及12日19時44分許,分別將5 萬元、3萬元、3萬元轉匯至遠東銀行之虛擬帳戶000-000000 0000000000號內(下稱遠銀帳戶),以此方式隱匿上揭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李虹興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虹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 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宗肎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36、12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 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告訴人李虹興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然否認有何共同詐欺、洗 錢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帳戶給任何人,我不 清楚告訴人之款項為何匯入本案帳戶,我有轉匯上開款項, 但我不知道那是別人匯入之款項,我以為是本案帳戶內之餘 額,我係將上開款項轉匯至遊戲「娛樂城」之儲值帳戶等語 (本院卷第35頁)。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遭本案 行騙者施用詐術後,將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被告有於上 開時間,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全數轉匯至其他帳 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虹興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 8頁正反面),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書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騙者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份,乃以 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行騙者需利用他人 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行騙者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 因帳戶持有人非本人,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 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 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 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 為烏有。則行騙者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 ,始能確保詐得款項能自由予以支配使用。查告訴人於112 年9月10日20時26分、同年月11日20時9分及12日19時25分許 ,分別轉帳5萬元、3萬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後,被告隨即 於告訴人轉帳之7分鐘、26分鐘、29分鐘後,將相同金額之 款項,轉匯至遠銀帳戶等情,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警卷第16至19頁)在卷可稽,可見被告對於告訴 人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入之帳戶均瞭若指掌,方能在告訴 人匯款後短時間內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若非被告與 本案行騙者具有犯意聯絡,且經被告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本 案行騙者使用,被告殊無可能掌握上開資訊。足認被告必然 有於112年9月10日20時26分前某日某時許,將本案帳戶之帳 號提供給本案行騙者,作為匯入款項之用。  ㈢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 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 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 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 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 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 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法 人皆可以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除非係從事不法行為規避責 任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從事金融往來之必要;尤以詐欺集 團犯罪頻傳,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 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機構亦多方宣導 ,提醒民眾勿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或任意受託提領款 項,以免成為協助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通 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認知若見某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開戶,反而使用他人之帳戶,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應能合理懷疑可能與詐欺集團犯罪相關,進而對於 該等帳戶將可能用以收受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 從追查不法款項之去向,當有合理之預見。  ㈣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21歲,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 警一卷第20頁),又被告自承:曾任工地類工作約2至3年、 蓋房粗工月薪約5萬元至6萬元、台水公司職員月薪約6萬元 至7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25頁),可知被告有相當工作經驗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  ㈤又查被告有於112年9月10日20時33分許、同年月11日20時37 分及12日19時44分許,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 至遠銀帳戶;遠銀帳戶係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配發予會員 專用之虛擬帳戶,對應用戶之真實姓名為「陳宗肎」:上開 款項匯入上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會員帳戶後(下稱現代 財富帳戶),隨即遭用以購買USDT、ETH等虛擬貨幣,並存 入電子錢包等情,有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2 日王道銀字第2024561040號函(本院卷第59頁)、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1日遠銀詢字第1130002198 號函暨所附入帳對應實體帳戶資料(本院卷第63至65頁)、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11月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110 401號函暨所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用戶之 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5至85頁)在卷可查,足認 被告有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匯入以「陳宗肎」名 義申請之現代財富帳戶中,且該等款項隨即遭用以購買虛擬 貨幣。  ㈥再查現代財富帳戶之會員資料略以:證件號碼「Z000000000 」、出生年月日「西元2011年11月13日」、手機號碼「0000 00-000-000」(註:「886」為國碼,該手機號碼應為0000- 000-000)等情,均與被告之戶籍資料、於偵查中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所留聯絡電話,互核相符,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 司113年11月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110401號函暨所附虛擬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用戶之註冊資料(本院卷第 75至85頁)、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20頁) 、被告之偵查及準備程序筆錄(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39頁 )在卷可證;且現代財富帳戶之銀行驗證帳戶即為本案帳戶 ,亦有上開註冊資料可查(本院卷第77頁),可見現代財富 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使用。是以,被告辯稱將上開詐欺被害 款項轉匯至「娛樂城」所用之儲值帳戶,顯然不足採信。且 被告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現代財富帳戶, 以便被告或本案行騙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電子錢包等 行為,客觀上已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 行為。  ㈦復查被告前於109年間,曾將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郵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劉性敏等4人,經本院判決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等情(下稱前案),有本 院109年度簡字第171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偵卷第31至37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以被告經歷 前案之偵、審程序,理應知悉行騙者為隱匿其詐欺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傾向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收款帳戶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避免遭檢警查緝。故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帳號供本案行騙者使用時,理應已預見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極有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贓款,若將匯入本案帳戶之不明 來源款項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將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執意為之,亦徵被告確有與本案行 騙者共同犯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事後飾卸之詞,委 無可採,其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爰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已實質影 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 否認犯罪,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 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先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本案行騙者,再依本案行騙者 之指示,數次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現代財 富帳戶所對應之遠銀帳戶,均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 目的而為之接續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均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 。 四、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 五、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供本案行騙者使用,又依本案行騙者之指示,轉匯告 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顯然是本案詐騙集團犯罪歷程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本案,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被告與本案行騙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六、累犯:  ㈠被告前因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簡字第171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又因②販賣毒 品、偽證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訴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6月、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①②經 接續執行,112年4月21日假釋出監,112年11月13日縮刑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業經起 訴書指述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而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亦未爭執其真實性(見本院卷第127頁), 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  ㈡上開②部分徒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2年7月7日;上開①部分 ,刑期起算日期為112年7月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2年12 月7日、累進縮刑24日、112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等情,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可知本案被告於112 年9月間犯本案犯行前,上開②部分已執行完畢,①部分尚未 執行完畢。是以,被告於前案②部分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事裁判書類簡 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惟針對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檢察官僅於起訴書表示:被告 受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 公訴檢察官則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針對於被告之量刑範圍, 僅表示請依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26至128頁),本院考量 被告上開②部分前案所犯販賣毒品、偽證等罪,與本案所犯 詐欺、洗錢罪,所侵害之法益類型、使用之犯罪手法顯然不 同,尚難僅因被告於上開②部分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犯本案,即謂被告本案所犯詐欺、洗錢罪有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特別惡性,兼衡被告本案所為詐欺、洗錢罪犯行之 犯罪情節,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法定刑度 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 擔罪責,故認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 其刑,惟仍將於量刑時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  七、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行騙者,並依本案行騙者之 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現代財富帳戶所對應 之遠銀帳戶,以便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電子錢包,其行為嚴 重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受有如 事實欄所載財產損害,增加求償及追查之困難,所為本不宜 寬貸;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並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 惟告訴人於調解期日並未到庭,有刑事報到明細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43頁),故犯罪所生之損害並未獲得彌補,犯後 態度尚可;被告有幫助詐欺、販賣毒品等前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兼衡被告始終否 認犯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 洗錢防制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 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 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 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均遭被告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又無其他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王道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16至19頁 2.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警卷第20頁 3.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偵卷第15至20 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0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偵卷第25至30頁 5. 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71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偵卷第31至37頁 6. 被告113年8月7日庭呈之遊戲「娛樂城」儲值綁定帳戶相關列印資料 本院卷第41至47頁 7.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2日王道銀字第2024561040號函 本院卷第59頁 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1日遠銀詢字第1130002198號函暨所附入帳對應實體帳戶資料 本院卷第63至65頁 9.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11月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110401號函暨所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用戶之註冊資料、交易明細 本院卷第75至85頁 10.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10月17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101703號函暨所附被告陳宗肎之MAX所有帳戶資料 本院卷第93至101頁 11. 被告陳宗肎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掛失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103頁 12. 告訴人李虹興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0頁正反面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11頁正反面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12頁 告訴人轉帳資料一覽表 警卷第13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3張 警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 告訴人遭詐騙之APP擷圖 警卷第15頁反面

2025-02-19

PTDM-113-金訴-478-20250219-1

金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家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0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家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家蓁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 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 團用以容納不法所得,如經提領或轉帳,將隱匿詐欺贓款之 去向與所在。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浩然」之詐騙份 子共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間, 將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土銀帳戶)提供予「浩然」使用。嗣詐騙份子於取得帳戶後 ,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前揭土銀帳戶。洪家蓁再依「浩然」指示,將前 揭款項轉至其所申辦之遠東商業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銀帳戶),用以在Max上購買虛擬 貨幣後轉入其幣安帳戶,再轉入「浩然」指定之電子錢包, 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2380元之報酬,已隱匿不法所得之 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王育穗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洪家蓁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為審理。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無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王育穗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土銀帳戶基本 資料與交易明細、手機截圖、被告與「浩然」之對話紀錄、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洗錢定義、刑度與自白 減刑要件等均經修正,比較如下:  ㈠就洗錢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因本案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情 事,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洗錢犯行。  ㈡就洗錢之刑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本案洗錢之客體為詐欺犯罪所得,且未達1億元,故依 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不得超過 詐欺罪之最重本刑);如依修正後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  ㈢就自白減刑要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其洗錢犯行(113偵1275卷第155頁),迄本院審 理時方自白,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㈣綜核上情,被告之處斷刑範圍,如依修正前規定,為有期徒 刑2月至5年(仍依詐欺罪之最重本刑);如依修正後規定, 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鑑於刑之輕重先依最重主刑(於本 案即有期徒刑)為判斷,是本案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較屬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浩然」就前 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告訴人 遭詐騙而多次匯出款項後,於密接時間內接續轉出並予隱匿 ,為接續犯,就詐欺及洗錢部分各以包括一罪評價即足。又 被告提供帳戶對告訴人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私益之動機與目的,而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轉為虛擬貨幣後存至指定電子錢 包,已製造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致遭詐騙之告訴人受有如 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非輕,已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與 金融秩序,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 然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求得諒解之犯後態度,與 被告前案紀錄所顯示之素行與品行(前曾犯詐欺罪),及於 本院審理時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7 至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所宣告徒刑部分,因不符合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要件而不得易科罰金,惟依同條第3項 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指明。  ㈢沒收: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 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準此,關於洗錢之沒收,除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外,另有刑法第38條之1、之2適用,應 併敘明。  2.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2380元(本院卷第59頁),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應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其餘轉出之款項,尚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為最終管領 之人,倘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容 有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爰不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偵查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與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王育穗 於113年1月間,向王育穗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1月30日23時7分許 ②113年1月31日21時55分許 ③113年2月20日22時47分許 ④113年2月20日22時49分許 ⑤113年3月13日0時9分許 ⑥113年3月13日0時11分許 ①9000元 ②3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⑥4萬9000元

2025-02-19

KMDM-114-金訴-2-2025021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霖 選任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1 31、59146、59204、59274、59711、63215、64007、6986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霖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之工具, 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轉出後,將增加司法機關查緝之難度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 28日前某時,依暱稱「呂溶蓁」、「潘姿愉財務」、「王德 輝(主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開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冠霖合庫銀行帳戶 )及設定約定帳戶後,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 每個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 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 轉出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 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 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冠霖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指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 提出之匯款轉帳紀錄、對話紀錄、陳冠霖合庫銀行帳戶開戶 資料暨交易明細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到可以創造被動收 入的貼文而加入「呂溶蓁」的好友,並聽「呂溶蓁」指示下 載「MAX」的APP填寫資料申請審核,總共審核了5次才通過 ,審核通過後,「呂溶蓁」就把「潘姿愉財務」的聯絡方式 給我,由「潘姿愉財務」跟我核對資料,核對完,「潘姿愉 財務」又把「王德輝(主管)」的聯繫方式給我,「王德輝 (主管)」叫我去任何一家銀行申請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帳 戶,我去合作金庫銀行開戶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就把陳 冠霖合庫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訊息傳送給「王 德輝(主管)」,「王德輝(主管)」說會拿我的帳戶去做 虛擬貨幣買賣,並會在每個月25號給我5萬元,之後他們都 沒有再回覆我訊息,我在112年5月3日跟我媽媽說這件事, 我們就覺得怪怪的,就立即到派出所報案等語;辯護人亦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求職而在對方引導下提供陳冠霖合庫 銀行帳戶與「王德輝(主管)」,且因被告有輕度智力功能 、整體心理社會功能障礙而未能察覺異常,其主觀上並無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26日申請開立陳冠霖合庫銀行帳戶,並有申 請網路銀行服務、開通約定轉帳帳戶設定,且將該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王德輝(主管)」使用,及於「 MAX」數位資產交易所申請註冊「MAX」帳戶等情,業經被告 自承在卷,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土城分行112年6月29日合 金土城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陳冠霖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開戶綜合申請書、交易明細、被告「MAX」帳戶基本資料、 入金紀錄、交易紀錄及提領紀錄在卷可稽;而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係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 之詐術詐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陳冠霖合庫銀行帳戶,並旋遭轉帳一 空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害人庚○○、甲○○○、子○○、告訴人壬○ ○、乙○○、丙○○、辛○○、丁○○、戊○○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 有被害人庚○○、甲○○○、子○○、告訴人壬○○、乙○○、辛○○、 戊○○提出之詐騙頁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壬○○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被害 人庚○○提出之沙鹿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被害人甲○○○提出之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辛○○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 回條聯、被害人子○○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告訴人丁○○ 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告訴人戊○○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土城分行112年6月 29日合金土城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陳冠霖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是被告提供與不相識之人使用之陳冠 霖合庫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 被害人之匯款帳戶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 意(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 ,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 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 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 屬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 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 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 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 「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 ,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判 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 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 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 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 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 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 「意欲」要素。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 且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以詐欺集團猖獗 盛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 ,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 取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 簧,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 卡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 出面領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 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 ,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 意。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 之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 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為究明被告 主觀上有無認知及容任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仍須藉由客 觀情事(如被告之年齡、所受教育程度、工作經驗、生活經 歷、身心狀態、被告欲應徵工作之內容或辦理貸款之情境、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脈絡等事項)綜合判斷析 之。  ㈢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提供陳冠霖合庫 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他人之原由,供述始終一致 ;且證人即被告之母陳慧如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平時會分擔 家計,但最近都沒有在做事,被告才說他有1份在網路上找 到可以增加被動收入的工作,我才發現;我發現當天112年5 月3日,被告才告訴我他把陳冠霖合庫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交給別人,我覺得是詐騙,但被告不信,被告還 兇我稱這不是詐騙;當時被告沒有說得很清楚,只說是合法 網站,是合法工作,需要開設帳戶交付帳戶做虛擬貨幣,並 無其他詳細說明,被告當時十分生氣,認為我不信任他等語 ,是依證人陳慧如所述,其係因發現被告生活作息與平常有 異,經詢問被告,被告始告知在網路找到可增加被動收入的 工作,並依對方指示開立帳戶並交付帳戶資料以從事虛擬貨 幣交易之情,且是時被告仍堅信係合法工作,並未受騙,核 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稱其提供陳冠霖合庫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王德輝(主管)」之原由 相符;再者,觀諸陳冠霖合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 於112年4月26日開立後,自112年4月28日起即有包括如附表 所示被害人等多人匯入款項之情形,且在款項匯入後,旋分 別於112年4月28日11時7分、15時35分、112年5月2日13時8 分、15時18分、112年5月3日15時50分各轉出94萬9,915元、 64萬9,915元、79萬9,915元、48萬9,815元、54萬9,915元至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轉出帳戶為 虛擬帳號,對應之實體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戶名 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該戶之信託委託人 為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一節,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遠銀詢字第1120004827號函在卷可稽 ,而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旗下即有MaiCoin、MAX虛擬貨幣 交易所,復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亦與被告所稱「王德 輝(主管)」等人係告知要利用其陳冠霖合庫銀行帳戶從事 虛擬貨幣交易之情相符;又證人陳慧如於察覺被告有異後, 曾帶同被告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尋求協助,經出 示與對方之對話紀錄予員警檢視後,員警即以被告之口吻並 以被告之手機傳送「我想請問為什麼我的銀行帳戶裡面有奇 怪的錢進來又轉出去」,「王德輝(主管)」旋回以「不是 什麼奇怪的錢」、「我們都是幫助客戶正規購買貨幣的」、 「就是低價的時候買入高價的時候賣出」、「這樣就會有利 益明白嗎」、「我們公司是有內幕信息購買貨幣的這樣說你 應該可以理解吧」,並詢問被告「賬戶裡面還有錢是不是你 提領完了」,被告答以「我身上剛好沒錢,所以把600塊領 出來用了」,「王德輝(主管)」即答以「好的」、「沒關 係你跟我說就可以了」,經被告詢問「你說26號要給我薪水 5萬元,可不可以提前給我?」,「王德輝(主管)」即答 以「這個是要跟財務那邊申請的」、「我這邊沒有這個權限 」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3年10月21日新北 警土刑字第1133672076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及與「王德輝 (主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足見被告辯稱其係 因在臉書看到可以創造被動收入的貼文而先後加入「呂溶蓁 」、「潘姿愉財務」、「王德輝(主管)」之好友,且依指 示註冊「MAX」帳戶、開立陳冠霖合庫銀行帳戶後,將陳冠 霖合庫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王德輝(主管 )」等人使用,「王德輝(主管)」並告知會以其帳戶從事 虛擬貨幣買賣等情,應為可信,是上開詐欺集團顯係利用被 告欲增加收入之心理,循序引導被告註冊MAX帳戶、開立陳 冠霖合庫銀行帳戶,使被告誤信可透過提供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方式創造被動收入,降低被告提供 陳冠霖合庫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等資料之戒心。    ㈣又被告領有障礙等級輕度(障礙類別第1類【b117.1】)之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自100年9月26日起即多次至亞東紀念 醫院精神科就醫,於100年、101年、102年、105年、113年 就醫時均經醫師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96年4月9日智商測驗 結果為62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3年11 月20日亞病歷字第1131120010號函附之被告病歷影本、105 年身心障礙鑑定報告、113年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之智力能力確實較一般人不足。參以詐欺集團詐欺 手法層出不窮,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 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 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則以被告上開身心狀況,實難認被 告必有如同一般理性客觀人之能力,而可於詐欺集團推陳出 新之詐欺帳戶手法中,仔細思考避免被騙。  ㈤至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一開始主管說要做虛擬貨幣買賣,每 月可賺5萬元,我有問帳戶交出去是否觸犯法律,主管給我 看其他會員獲利截圖及公司合法證明資料,還有APP相關網 站資訊及合庫銀行的合作資訊;我一開始有懷疑,有覺得收 入過高,但他有提供一些學員見證及合法規章資料給我看, 我才相信對方;設定約定帳戶時,銀行人員有問我,我說是 主管的帳戶,他說有可能是詐騙,我說這個不是詐騙,因被 動收入APP是合法的,我是這樣跟銀行行員說等語,雖可認 被告對「王德輝(主管)」等人之說詞並非全然未加懷疑, 然其就檢察官訊問「王德輝(主管)」有無說明為何不用公 司帳戶而要用其帳戶、其有無覺得奇怪等時,亦供稱:「王 德輝(主管)」說要拿我的合庫帳戶與公司遠東帳戶做連結 才有辦法從事虛擬貨幣;我在合法APP裡做認證,認證程序 蠻嚴格;新開的帳戶與他們的帳戶連結在一起,這樣可以保 障雙方權利;他有提供一些學員見證及合法規章資料給我看 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對方有給我看公司的資料,這 個帳戶主要目的是透過銀行綁定、雙方認證的合約關係,才 會需要提供帳戶;當時我去學習當學徒,對方會提供薪資, 但是要跟他們互簽合約,共同聯繫一個帳戶,所以才需要提 供帳戶,不然做不了;我有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是他們那邊 要求,說要做雙方認證,算是某種合法的認證等語,足見被 告雖曾有所懷疑,且銀行行員亦曾提醒可能是詐騙,惟仍因 「王德輝(主管)」等人之各種話術,相信所謂「認證」、 「合法公司」、「正規交易」等說詞而提供陳冠霖合庫銀行 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與「王德輝(主管)」,此與上 述由員警以被告口吻與「王德輝(主管)」聯繫之對話中, 「王德輝(主管)」在面對被告提出質疑時,仍表示公司是 正規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並藉低買高賣以獲利之情相符,況 於實務上亦不乏被害人於遭詐騙之過程曾起疑心,惟在詐欺 集團各種話術下,仍不斷交付款項,甚且經銀行行員、員警 提醒其已遭詐騙時,仍堅信自己並未受騙者,此等被害人受 詐騙之情形實與被告無異,輔以證人陳慧如前開於偵查中所 述,於其詢問被告時,被告仍堅信不是詐騙等節,益可徵被 告於提供陳冠霖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王 德輝(主管)」時,其主觀上確實相信「王德輝(主管)」 所稱係要以陳冠霖合庫銀行帳戶連結公司帳戶進行合法之虛 擬貨幣交易,自不得僅以被告曾經有所懷疑或銀行行員曾經 提醒,即謂其主觀上必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㈥因之,綜合以上各情以觀,被告辯稱其係因誤信「王德輝( 主管)」等人所稱要以其帳戶與公司帳戶連結從事虛擬貨幣 交易、可創造被動收入等說詞而交付陳冠霖合庫銀行帳戶網 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語,並非虛捏,應可採信,則被告主 觀上是否認識、預見其所為可能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非無疑義;又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 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 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 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此非僅憑 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又若一般民眾既因詐 欺集團施用詐術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 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帳號、存摺或金 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 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必有預見;況被告之智力能力本即較一般人為不足,雖可從 事工作,但所從事之工作亦僅為工作內容甚為單純之作業員 (派遣工),更不能以具一般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之標 準要求其必具相同之警覺程度。是以,本案尚無法排除被告 案發當時因未洞悉詐欺集團之伎倆,誤信而遭他人利用作為 人頭帳戶之工具,被告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 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 性,自難遽論被告對於其所有之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 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自難認被告具有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 ,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檢 察官所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 院形成有罪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法律規定,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   本案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5452、6302號、113年度偵字第34552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本件即不生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可言,本院 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相關案號 1 壬○○ (提告) 自112年5月2日前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5月2日 13時22分許 1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8131號 2 庚○○ (未提告) 自112年4月27日前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5月3日 12時27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9146號 3 甲○○○ (未提告) 自112年4月初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5月2日 10時27分許 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9204號 4 乙○○ (提告) 自112年2月19日起 假投資 112年4月28日 15時2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9274號 5 丙○○ (提告) 自112年2月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5月2日 10時27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9711號 112年5月3日 9時57分許 10萬元 6 辛○○ (提告) 自112年2月25日起 假投資 112年4月28日 11時5分許 5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3215號 7 子○○ (未提告) 自112年4月中旬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5月3日 10時2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4007號 8 丁○○ (提告) 自112年4月27日起 假投資 112年4月28日 14時27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9861號 9 戊○○ (提告) 自112年2月17日起 假投資 112年5月2日 10時21分許 1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9861號

2025-02-19

PCDM-113-金訴-1058-202502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99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602號、營偵字第2748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 偵字第3722號、114年度偵字第3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志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志誠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有人 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7月9日上午11時19分前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白河門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郵局帳戶)、白河農會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農會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寄 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容任不詳之人使用其 上開帳戶存、提來源不明款項。嗣取得或輾轉取得郵局帳戶 、農會帳戶資料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丙○○、辛○○、丁○○、戊○○、己○○、甲○○、庚○○等人 (以下稱丙○○等7人),使丙○○等7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款項至郵局帳戶或農會帳戶內 ,匯入贓款旋遭提領一空。嗣丙○○等7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辛○○、丁○○、戊○○、己○○、甲○○、庚○○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將郵局帳戶、農會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給不詳之人, 提供郵局帳戶、農會帳戶給不詳之人使用之經過,並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坦白認罪(見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一 -第3至7頁;2602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一-第32至34頁;原審 卷第23頁、第45頁、第48頁;本院卷第58頁、第101頁、第1 15頁),並據被害人丙○○、辛○○、丁○○、戊○○、己○○、甲○○ 、庚○○於警詢時就渠等受騙匯款至郵局帳戶或農會帳戶經過 指訴在卷(見警卷一第11至13頁、第47至49頁、第103至106 頁、第127至129頁;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二-第1 至5頁;2748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二-第17至19頁;3881號偵 卷-以下稱偵卷三-第5至7頁),復有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151至153頁;偵卷一第22至27頁)、 農會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與客戶往來帳戶 一覽表(見偵卷一第15至18頁;警卷二第39至41頁)、被害人 丙○○、辛○○、己○○、甲○○提出渠等受騙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 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一第32頁、第61頁、第115至117頁; 偵卷二第21頁)、被害人戊○○提出受騙匯款之臺中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一第135頁)、被害人丁○○、甲○○ 、庚○○提出渠等受騙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與 詐騙之人間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一第107至113頁;警卷二 第7至31頁;偵卷三第9至11頁)、被害人戊○○提出與詐騙之 人間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一第131至133頁)、被害人丙○○、 辛○○、丁○○、戊○○、己○○、甲○○、庚○○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 ,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見警卷 一第15至29頁、第37至45頁、第51至91頁、第95至101頁、 第119至125頁、第145至149頁;警卷二第33至37頁;偵卷二 第23至35頁;偵卷三第15至19頁、第25頁)在卷可稽。被告 自白,核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將第14條改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 明文對於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已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 加入整體比較,則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 為5年、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 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 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㈡、被告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農會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 付他人,供取得被告交付之上開資料者,詐騙附表編號1至7 所示丙○○等7人時,接收詐騙贓款,再由不詳之人將丙○○等7 人受騙匯入郵局帳戶或農會帳戶款項提領一空,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幫助他人向附表編 號6、7所示甲○○、庚○○詐取財物或洗錢事實提起公訴,惟此 部分與被告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幫助向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丙○○、辛○○、丁○○、戊○○、己○○詐取財物或洗錢犯行,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營偵字第3722號、114年 度偵第38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上開部分 均與起訴犯罪事實相同,本院就檢察官上述移送併辦部分, 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同一提供郵局帳戶、農會帳戶資料行為,幫助他人詐騙 附表編號1至7所示丙○○等7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編號1至 7所示行為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 ㈣、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均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罪證明確,因 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⑴原判決關於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洗錢罪經修正,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尚有未洽;⑵被告以一交 付郵局帳戶、農會帳戶資料之行為,助成詐欺集團掩飾、隱 匿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詐欺犯罪所得,應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掩飾、隱匿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詐欺犯罪所得之幫助洗錢犯行,雖據原審審理 判決,惟檢察官上訴後,另就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幫助洗錢 犯行具想像競合犯關係之附表編號6、7所示幫助洗錢犯行移 送本院併案審理,則附表編號6、7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犯行既與起訴並經原審判決有罪之附表1至5所示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倘未併予審判,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本院自應 依法併予審判,是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所為附表編號6、7犯行 ,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漏未及審理附表編 號6、7所示併辦之犯罪事實,致量刑過輕,指摘原審判決認 定事實有誤,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將自己申設之上述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行為,可能使自己申辦金融機構帳戶遭有心人士利用 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 ,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 於困難,且詐欺正犯所取得犯罪所得遭提領後,形成金流斷 點,犯罪所得因而披上合法化外衣,使隱身幕後之正犯肆無 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 信賴,竟因需款孔急,輕率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及農會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使用,罔顧金融帳戶資料遭他人利用以犯罪之 可能性,被告所為殊值非難,附表編號1至7所示丙○○等7人 受騙匯入郵局帳戶或農會帳戶金額合計高達258,548元,附 表所示之人遭騙受害金額甚鉅,且被告至今並未賠償丙○○等 7人之損害,被告犯罪造成之危害不輕,惟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並無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未查得被 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獲利,犯罪尚無所得,暨被告自陳為高職 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與胞姊 、配偶及子女同住,目前受雇擔任司機,月薪約32,000元, 家庭生活正常,有正當工作及合法收入及其他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所申辦供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之郵 局帳戶、農會帳戶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未扣案,又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 且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 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農會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 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此2帳戶提款卡已不具 刑法上重要性,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 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2、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 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 的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本案被告僅提供郵局 帳戶、農會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給實際實施詐欺之人使用,附 表所示丙○○等7人匯入郵局帳戶、農會帳戶之款項,已經遭 實施詐欺行為之人轉匯一空而不知去向,被告並未持有本案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諭知沒收。 3、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蔡明達移送併辦 ,檢察官饒倬亞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 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丙○○ 不詳之人於112年底綺,先透過臉書與丙○○接洽,雙方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該人隨後於113年6月間向丙○○佯稱:可以在應用程式prefer上註冊成為會員,依商城客服人員指示儲值,即可獲得派案抽取佣金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9日上午11時19分許 30,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7月9日上午11時21分許 30,000元 郵局帳戶 2 辛○○ 不詳之人於113年6月7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辛○○,雙方隨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該人向辛○○誆稱:可以匯款到指定幣商帳戶後,幣商將泰達幣匯入辛○○電子錢包中,辛○○再使用泰達幣在TIKTOK Mall網站上購買便宜物品轉賣給下單買家,經營電商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 16,000元 郵局帳戶 3 丁○○(起訴書誤載為林恒綺) 不詳之人於113年7月13日前,在臉書讓票、求票及買票社團,刊登轉讓演唱會門票訊息,丁○○瀏覽訊息後與該人聯繫,該人遂出示門票訂單及演唱會座位等資訊給丁○○確認,並要求丁○○匯款,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該人事後並未依約給付演唱會門票。 113年7月13日中午12時44分許 10,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7月13日中午12時45分許 10,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7月13日中午12時45分許 4,000元 郵局帳戶 4 戊○○ 不詳之人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戊○○,雙方隨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該人向戊○○謊稱:申請臺灣期貨交易所帳號,並依指示匯款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14日上午11時54分許 20,000元 郵局帳戶 5 己○○ 不詳之人於113年7月1日晚間9時56分許,透過Instagram結識己○○,雙方隨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該人向己○○訛稱:其在新加坡蝦皮公司任職,不便自己在蝦皮網站上買賣蝦皮錢幣賺取5%回饋,己○○若在蝦皮網站上註冊,並依指示匯款買進蝦皮錢幣賣出,即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13日上午10時53分許 32,548元 郵局帳戶 6 甲○○ 不詳之人於113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向甲○○騙稱:下載MAX應用程式投資購買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17日下午2時19分許 50,000元 農會帳戶 113年7月17日下午2時20分許 12,000元 7 庚○○ 不詳之人於113年7月9日晚間8時19分許,以交友軟體結識庚○○,雙方隨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該人向庚○○詐稱:可以在淘驛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16日中午12時37分許 44,000元 農會帳戶

2025-02-19

TNHM-114-金上訴-21-20250219-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崎 選任辯護人 朱永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76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374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施碧雲、 李厚文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嘉崎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回函」(見 金訴卷第53頁、第59至7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又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 號令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一般洗 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又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  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中間時 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裁判時 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9條 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洗錢法上開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規定之要件,均較行 為時法嚴格。  ⒋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遂行詐欺取財與一般 洗錢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而被告未謹慎思考即貿然提 供本案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除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 不良影響外,同時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本應嚴懲;惟念被 告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時坦認犯行,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與目的、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總額為96萬5,731元, 又被告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均達成和解並如期給付(見 金訴卷第45頁、第85頁),以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見金 訴卷第15頁)與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 訴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 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 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 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5頁);又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深具悔意,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成立和解 ,並如期給付部分款項,又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均同意法院 給予被告緩刑,有和解契約書與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查(見金 訴卷第45頁、第85頁),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念及被告尚年輕,未來生活之工作機會 ,如因本案刑之宣告及執行,因而遭受不同標準之對待(或 潛在不同標準之對待),阻其工作機會,或進而導致影響獲 取正常生活之機會,均非本院所樂見,鑑於被告無前科之素 行,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顧告訴人權 益,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其與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內 容,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以觀後效。再此部分乃緩刑宣告 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 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 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末按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獲得新臺幣27,500元之報酬( 見金訴卷第53頁),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 定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另行與前述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並已實際賠付之金額部分,如欲主張扣除犯罪 所得之沒收執行,應待案件確定後,持向執行檢察官為之, 附此說明。  ㈡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與被害人等所得之款項雖屬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惟本院審酌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 ,業經被告交付帳戶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係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該款項屬於被告 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 ,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過 量禁止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另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固為被告所 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為免執行困難 致執行無著造成困擾,況且該帳戶已為金融主管機關之警示 帳戶,無從再作為訛詐工具,應不為宣告沒收,附帶說明。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和解內容(見金訴卷第45頁) 1 ⑴給付之金額:李嘉崎應給付施碧雲新臺幣40萬元。 ⑵給付之方式與期間:自民國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餘款自民國114年6月起,按月給付2萬元,並匯款至施碧雲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2 ⑴給付之金額:李嘉崎應給付李厚文新臺幣6萬元。 ⑵給付之方式與期間:自民國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並匯款至李厚文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取股                   112年度偵字第57647號   被   告 李嘉崎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崎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犯罪 集團用於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30日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8,0 00元不等之價格,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其以上揭合庫銀行帳戶綁定認 證之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傳送出租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為「曉曉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他人財物及便利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 匯款至李嘉崎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碧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嘉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嘉崎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出租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及MaiCoin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並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曉曉專員」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對方要求其去「MAX數字資產交易所」APP註冊MaiCoin帳戶,並以上揭合庫銀行帳戶作為認證帳號後供對方使用,之後每天就會有3000元至8000元不等的薪資可收取,後來對方也有陸續匯款共3萬5000元到其名下的中華郵政帳戶,其認為這幾筆錢是薪資,已提領其中2萬7000元,其沒有想過對方租借帳戶係要做不法用途云云。惟查,觀諸卷附對話紀錄,被告於曾詢問詐欺集團成員:「什麼都不需要做?」、「還是你們會叫我操作」、「買跟賣掉之類的」,詐欺集團成員回答:「不是教學讓你買股票」、「只需要您審核通過後賬號提供給我們,我們給您薪資」、「不需您投資、出資或墊資的」、「您審核通過後,提供賬號資料給我們,登錄您的賬號就可以了」,被告再追問以:「不是,我想說什麼都不用做,就有錢」等情,堪認被告對出租上揭帳戶資料即可領取高額薪資已多有懷疑,然被告為貪圖己利,仍執意提供上揭帳戶資料,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2 告訴人施碧雲於警詢中之指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聯邦銀行匯款申請書收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李厚文於警詢中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轉帳明細擷圖。 證明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提供其與LINE暱稱「曉曉專員」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依「曉曉專員」指示提供上開合庫銀行帳戶等資料,並約定每日報酬,嗣後亦有收到對方匯款至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做為報酬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至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取之不 法所得共3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佳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施碧雲 (提告) 112年2月5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6月13日11時34分許 86萬5731元 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2 李厚文 (未提告) 112年5月9日 假投資真詐財 ①112年6月12日10時27分許 ②112年6月12日10時2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②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2025-02-18

TCDM-114-金簡-89-202502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黨 選任辯護人 施驊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04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湯○黨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一及二所示之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湯○黨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當知悉銀行帳 戶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重要表徵,且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 欺犯罪者經常透過他人銀行帳戶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檢警 追緝,若任意將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匯入不明金流,嗣再持 該等款項為他人購買具有高度隱蔽性質之虛擬貨幣,極有可 能係為詐欺犯罪者層轉犯罪所得,並將因此產生掩飾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惟湯○黨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財 產受騙並因而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林○賢」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湯○黨於民國113年4月1 4日21時44分許,應允為「林○賢」購買虛擬貨幣兌換美金, 並同意將其所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帳戶)供作「林○賢」匯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使用。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及國泰帳戶帳號後,即分別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實施詐術,致 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分別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國泰帳戶 ,湯○黨再依「林○賢」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 將包含上揭告訴人所匯入之遭詐款項在內、如附表一所示之 提領金額分別轉入幣託及MAX虛擬貨幣入金帳戶,並使用該 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林○賢 」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又附表一編號1部分,其中新臺幣(下同)2萬元 已購買虛擬貨幣但未能提領成功,另32萬元則轉入幣託虛擬 貨幣入金帳戶後,尚未成功購買虛擬貨幣,然該部分款項既 均已遭湯○黨轉出郵局帳戶,自已產生金流斷點,發生隱匿 犯罪所得之結果。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湯○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員、曾○如、羅○融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9月16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30146888號函暨檢附被告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 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及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3年10月11日中管字第1131 800648號函暨檢附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 査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被告聲明書 。  ㈤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 0號函暨檢附被告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㈥被告與「林○賢」之LINE對話紀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3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 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 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無上 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經比較新舊 法,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與「林○賢」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基於相同目的,分別於密接時間、地點,數次轉出、提 領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所匯款項,各行為間獨立性極 為薄弱,分別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其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詐欺事件頻傳 ,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 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 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 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仍未能重視,亦未正視提供帳戶 予無信任基礎之人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竟將其郵局、國泰 銀行帳戶供「林○賢」使用,並依「林○賢」指示轉匯詐欺款 項,進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入「林○賢」指定之電子錢 包,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同時讓詐欺犯罪者得以製 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所為實屬不該;惟 慮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本案中並 非核心之角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部分款 項及時遭銀行及幣託公司圈存、凍結,所生之危害已有降低 等情,有郵局及幣託之交細明細可查(本院卷第54、57至61 頁);及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2、3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 賠償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8萬元等節,有調解結果報告書、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932號調解筆錄及被告114年2 月17日陳報狀暨附件之和解書可佐(本院卷第117、125至12 6、127至130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3罪之犯行時間相近,行為態樣、 罪質、侵害法益亦均相同或近似,定刑時應整體考量以刑罰 矯正被告之需求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不慎而犯本罪,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附表一編號2、3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尚見被告有彌 補犯罪損害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併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一及二所 示本院調解筆錄及和解書所載內容之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 守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 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雖係於被告行為後始修正公布,惟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 收,仍得適用首揭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 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 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㈠被告本案提供郵局帳戶供「林○賢」匯入款項,再持告訴人陳 ○○員所匯入之遭詐款項,轉入其幣託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 存入「林○賢」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遂行附表 一編號1之一般洗錢犯行,業經認定如前,堪認告訴人陳○○ 員匯入郵局帳戶及被告轉入其幣託帳戶內之遭詐款項,均屬 被告遂行附表一編號1所示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除其 中經郵局圈存之2萬525元,經被告聲明由郵局依規定發還, 有聲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7頁),而認被告已無處分權 外,其餘尚留存於幣託帳戶內之34萬元,自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併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之 法理,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告訴人曾○如匯入國泰帳戶之款項,則已經被告購買虛擬貨幣 後轉入「林○賢」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 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而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告訴人羅○融所匯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雖亦屬 被告遂行附表一編號3所示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然被 告前已與告訴人羅○融達成調解,並約定國泰帳戶中圈存之6 萬元發還告訴人羅○融,若未發還,被告願給付6萬元予告訴 人羅○融,有調解訊問筆錄可證(本院卷第123頁),若再就 被告遂行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宣告沒收洗 錢財物或追徵其價額,恐對被告加諸過重之經濟負擔,故本 院審酌上情後,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或追徵 價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又被告為「林○賢」購買虛擬貨幣時,雖曾約定可收取款項總 額5%做為報酬,然被告自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內抽 取之犯罪所得,既係從洗錢財物中所獲致,則此部分犯罪所 得之沒收及追徵,自應為前述洗錢財物之沒收及追徵所涵蓋 ,而應優先依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處理,無須 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帳戶 1 陳○○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7日起透過電話與陳○○員聯繫,佯裝為朋友女兒「陳○君」急需付工程款云云,致陳○○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內,被告湯○黨再將匯入第一層帳戶款項轉匯至右列第二層帳戶。 113年4月17日13時23分許 新臺幣(下同)36萬元 (其中2萬元未及轉出而尚留存於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4月17日19時33分許 2萬元 被告幣託帳戶 113年4月17日19時35分許 32萬元 2 曾○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曾○如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TC-MAX」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曾○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被告湯○黨再將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等值虛擬貨幣USDT後,再轉匯予「林○賢」提供之電子錢包內。 113年4月16日12時25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6日12時36分許 5萬元 被告MAX帳戶 113年4月16日12時27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6日12時37分許 4萬5千元 被告MAX帳戶 2千5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4月17日12時31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7日19時54分 4萬7500元 被告MAX帳戶 113年4月17日20時47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17日21時8分 2萬8500元 被告MAX帳戶 113年4月17日21時16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17日21時20分 1萬9000元 被告MAX帳戶 113年4月18日15時19分許 10萬元 113年4月18日17時39分許 76萬元 被告MAX帳戶 3 羅○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羅○融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app「TC-pro」投資以獲利云云,致羅○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被告湯○黨再將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等值虛擬貨幣USDT後,再轉匯予「林○賢」提供之電子錢包內。 113年4月18日16時6分許 7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表一編號1 湯○黨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表一編號2 湯○黨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表一編號3 湯○黨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932號調解筆錄。 附件二:114年2月17日和解書。

2025-02-18

TCDM-113-金訴-2714-20250218-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92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6737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害人欄更 正為「林智慧」、編號2被害人欄更正為「林凱弘」,及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錦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 體法之領域,自包含具有垂直性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情 形,是舊法或新法只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 舊法規定,部份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 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 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 ,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 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 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第1、2款僅係因舊 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 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 於西元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 (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舊 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法第1 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之規定,未 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 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 形。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條 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規定核屬個案之科刑 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 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又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 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質言之,於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更以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修正後之要件欲趨嚴格, 而此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 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刑法第 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 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5年,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期徒刑處斷刑最重刑度為「5年」,較諸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刑度則為「4年11月」,自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犯洗錢罪。又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 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 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起訴意旨認被告期約、收受對價而交付帳戶之低度行為,為 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容有未洽,併予敘 明。  ㈢檢察官移送併案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相同,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與一般洗錢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時,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淺夏淡憶」之事 實,於警詢及偵詢中均供承不諱,且未明確否認本案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警方及檢察事務官後續皆未曾再 詢問被告是否認罪,致被告無從為是否認罪之意思表示,惟 審酌被告警詢及偵詢所自陳之內容,應可認被告已承認全部 犯罪事實,符合自白之要件。是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洗錢犯行,且其稱未獲得犯罪所得(見金訴卷第38頁),復 無其他可認其有收受犯罪所得之證據,自無犯罪所得須繳交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複數 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犯罪集團橫行,被 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 對於國內現今詐騙及其他犯罪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 帳戶將助益不法犯行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 有所認知,而被告未謹慎思考即貿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使用,除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外,同時增 加檢警查緝之困難,本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以及 告訴人4人分別遭詐騙款項與其等意見;衡以被告並無前科 之素行(見金訴卷第15頁)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與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稱未獲得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38頁),且遍查 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 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然審酌被告已將本案帳戶交付予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無所有權或 事實上管領權,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 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是本院認若再就 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育賢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照股                   113年度偵字第36921號   被   告 陳錦良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良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相關,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而逃避刑事追訴,並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與所在,俾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0日某時 許,以交付帳戶可抽成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之對 價,使用LINE通訊軟體,將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Max虛 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淺夏淡憶」之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如附表所示之 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前揭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 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林凱弘、林智慧、蕭詩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錦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其為獲取報酬,而於113年4月20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方式,將其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Max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淺夏淡憶」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凱弘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投資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智慧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取款憑條、存摺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蕭詩樺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LINE對話紀錄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本案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該華南帳戶為被告所有,且有告訴人等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新舊法比較:  ⑴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⑵交付帳戶罪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之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 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 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帳戶罪之低度行為 ,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時將上開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及Max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以帳戶交易時間為準) 匯款金額 1 林凱弘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4月30日 9時14分許 79萬9,612元 2 林智慧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5月2日 9時50分許 110萬元 3 蕭詩樺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5月3日 14時許 47萬465元

2025-02-18

TCDM-114-金簡-19-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18號 原 告 高漢英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 被 告 姜乃豪 顧承祥 蔡旻桓 莊程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姜乃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顧承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蔡旻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姜乃豪負擔百分之38、被告顧承祥負擔百分 之23、被告蔡旻桓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萬元為被告姜乃豪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姜乃豪如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萬元為被告顧承祥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顧承祥如以新臺幣9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000元為被告蔡旻桓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旻桓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邱家櫻已於另案達 成和解,而於民國113年8月1日當庭撤回對被告邱家櫻之請 求,已生撤回之效力。另原告與被告黃姿雯亦於114年1月6 日當庭達成和解。是以,本件僅就被告姜乃豪、顧承祥、蔡 旻桓及莊程宇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被告姜乃豪、顧承祥、蔡旻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被告莊程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姜乃豪、顧承祥、蔡旻桓部分:   被告姜乃豪、顧承祥、蔡旻桓(以下合稱被告姜乃豪等3人 ,分則逕稱其姓名)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他人 使用,將有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亦知詐欺集團成員利 用所取得之他人帳戶進行犯罪所得之轉帳,目的在取得詐欺 款項並掩飾其等犯行,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且可預見將 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有可能幫助他人實施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為詐欺之工具,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被告姜乃豪部分:被告姜乃豪於111年6月14日前某日,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 00000帳號(下稱姜乃豪玉山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透過LINE以暱稱「黃老師助理-陳思雅 」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 年6月14日14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上開 詐欺集團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 有150萬元之損害。 (二)被告顧承祥部分:被告顧承祥於111年5月某日,在臺北市士 林區泰北高中附近某工地旁,將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顧承祥永豐銀帳戶)資料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該人指示設 定約定轉帳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透過LINE向原告佯 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18日9 時36分許,匯款90萬元至上開詐欺集團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內 ,並遭轉匯一空,原告因此受有90萬元之損害。 (三)被告蔡旻桓部分:被告蔡旻桓於111年5月3日某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0號倫敦棧咖啡店,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下稱蔡旻桓中信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黃志弘 ,再由黃志弘將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遂行不法之犯罪行 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蔡旻桓之中 信銀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透過 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 1年5月13日12時24分許,匯款15萬元至被告蔡旻桓中信銀帳 戶內,並遭轉出,原告因此受有15萬元之損害。 二、被告莊程宇部分: (一)查被告莊程宇社會經驗非淺,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竟仍未警覺,疏於注 意,而提供自身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帳號(下稱莊程宇永豐銀帳戶)予友人即詐欺集團成員張祐 誠,再由張祐誠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原告受詐欺集團所騙而於111年5月24日13時52分許匯 款62萬元至被告莊程宇之帳戶當中,而被告莊程宇提供其永 豐銀帳戶予友人即詐欺集團成員張祐誠,再由張祐誠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莊程宇雖已受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79號、112年度偵字 第1236號不起訴處分,惟網路詐欺之新聞所在多有,被告莊 程宇社會經驗非淺,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竟提供系爭帳戶予友人而未善 盡管領之責,致原告遭受詐欺,將受騙之款項匯入莊程宇永 豐銀帳戶當中,應認被告莊程宇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 過失,致原告之金錢所有權受到侵害,且被告莊程宇之帳戶 成為詐欺集團行騙工具,屬整體詐欺行為之一環,故被告莊 程宇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進行詐欺行為具有行 為關聯共同,依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09號判決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雄簡字第1439號判決等實務見解 ,不起訴處分僅表示行為人並無故意詐欺之行為,惟其輕率 提供帳戶與他人,仍有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故 莊程宇已成立過失侵權行為。 (二)退步言之,縱認莊程宇交付詐欺集團帳戶使用之行為並不構 成過失侵權行為(假設語,原告否認之),惟原告確實係將 62萬元匯入至莊程宇永豐銀帳戶當中,而原告與莊程宇間並 無任何往來,則其以自身帳戶收受原告所匯款項係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62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前述金額之損害, 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判決見解,及民 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 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 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且被告未涉 詐欺取財犯行,與其受領系爭款項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原因, 本屬二事,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莊程宇請求返還系 爭款項。 三、綜上所述,原告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及不當得 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 (一)被告姜乃豪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姜乃 豪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顧承祥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顧承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蔡旻桓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蔡旻桓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莊程宇應給付原告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莊程宇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前4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姜乃豪、顧承祥、蔡旻桓:被告姜乃豪等3人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莊程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到場時所為聲 明、陳述如下:因為我那時候有與他人簽合約賣電腦設備, 我的設備不夠,要去領錢買設備,那時候我確診,所以請朋 友張祐誠幫我去提款,所以才把提款卡交給張祐誠,然後隔 一天就發現帳戶被盜用,就馬上去報案。因為我只給提款卡 ,我的網銀帳號密碼就被改掉了,我是正常做賣賣,剛剛所 說的都有資料可以證明,我的帳戶確實是被盜用的,我不知 道張祐誠為什麼要把我的提款卡拿給詐欺集團等語。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 其等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其等帳戶內,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情 。然為被告莊程宇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查: (一)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姜乃豪、顧承 祥、蔡旻桓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 1、被告姜乃豪部分:查被告姜乃豪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111年6月1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代價將其名下玉山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姜 乃豪玉山銀帳戶後,即於111年6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黃老師助理-陳思雅」,向原告佯稱:出金要先繳稅,投 資帳戶異常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34分許, 匯款150萬元至姜乃豪玉山銀帳戶,旋遭轉匯,致原告受有1 50萬元之損害。 2、被告顧承祥部分:查被告顧承祥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 1年5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永豐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 ,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顧承祥永豐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加入好友, 並邀請原告加入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黃金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5月18日上 午9時54分許匯款90萬元至顧承祥永豐銀帳戶內,詐欺集團 成員旋即將之提領或轉出殆盡,致原告受有90萬元之損害。 3、被告蔡旻桓部分:查被告蔡旻桓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111年5月3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倫敦棧咖啡 店將自己申辦之中信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刑案被告黃志弘,再由黃志弘將蔡旻 桓中信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以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 手機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可參與股票、黃金等投資案, 以獲取利益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12日 12時24分許,匯款15萬元至蔡旻桓中信銀帳戶,詐欺集團成 員並隨即將款項提領、轉出,致原告受有15萬元之損害。 4、被告姜乃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 953號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1號併案審理 ,並經判處罪刑在案。被告顧承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667號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488號併案審理,並經判處罪刑在案。被告蔡旻 桓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514、51 214號、112年度偵字第97、2881、3747、4315號移送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4號併案審理,並經判處罪刑 在案。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5 3號併辦意旨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667 號併辦意旨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514等 號併辦意旨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88號刑 事判決等件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35至37 頁、第53至57頁、第139至160頁)。被告姜乃豪等3人受合 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姜乃豪、顧承祥、蔡旻桓各賠償損害150萬元、9 0萬元、15萬元,即屬有據。至於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姜乃豪等3人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即毋庸再為 論究。 (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莊程宇損害賠 償,是否有理由: 1、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 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 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 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 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9 12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莊程宇辯稱其只有給提款卡,網銀帳號密碼就被改掉了 ,該帳戶正常做賣賣用,帳戶確實是被盜用的,已受不起訴 處分等語。經查:原告及第三人陳宥蓁曾對被告莊程宇提起 詐欺等之告訴,指訴其曾於111年5月22日,交付其所有永豐 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涉有幫助詐欺罪嫌,案經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時,莊程宇辯稱:其於111年5月 22日因確診隔居中,不方便出門,所以請朋友張祐誠幫他賣 礦機(即顯示卡及電腦設備),並向店家買進礦機,另外也 有買虛擬貨幣,需要張祐誠把錢存進帳戶裡,然後用臺灣MA X交易所購買,故將身分證、永豐商業銀行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給張祐誠幫忙處理等語。又查「少年 (按即吳○和)」及同案共犯鄭鼎祥、張祐誠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加入詐欺集團,111年5月22日先由張祐誠向被害人 莊程宇佯稱有認識的客戶,能幫忙販售虛擬貨幣及礦機,致 莊程宇陷於錯誤,將其身分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戶及提款卡交 付張祐誠。詐欺集團暱稱「盞」之成員於同日駕車搭載少年 至捷絲旅旅店(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將少年交由鄭 鼎祥監控行動,鄭鼎祥於111年5月25日上午10時50分以脅迫 方式指示少年持被害人證件至永豐銀行城中分行欲臨櫃提領 莊程宇帳戶內47萬元款項,嗣經行員驚覺有異報警處理,查 扣莊程宇身分證1張、行動電話2支,少年吳○和因此觸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而遭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少護字第230號裁定少年吳○和交付保護管束等 情,有上開案件之宣示筆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身分 證、永豐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及密碼,確 係遭友人張祐誠騙取使用。再據吳○和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 11年5月25日鄭鼎祥叫伊拿莊程宇的身分證,去臨櫃辦理補 發存摺並領錢;鄭鼎祥給伊看過莊程宇的網路銀行帳號,但 伊未看到密碼;過程中伊沒有與莊程宇接觸過等語。綜上所 述,被告莊程宇之身分證、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及 密碼確係遭友人張祐誠騙取而供詐欺使用,被告莊程宇並無 何幫助詐欺、洗錢罪嫌。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10679號、112年度偵字第1236號為不起訴處分 ,此經本院調卷查明。 3、再者,被告莊程宇之前開二永豐銀帳戶,於111年5月22日交 付予張祐誠之前,其帳戶內有多筆之金錢進出,金額數萬元 、數十萬元至100餘萬元不等,此有交易明細附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241至249頁),是被告莊程宇辯稱其正常做買賣等 語,尚非無據。觀之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花招百出,以 精心編撰之話術騙取民眾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渠等使 用,時有所聞,民眾如稍有不查,即受詐欺集團話術所惑, 進而受騙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綜上,可見 被告莊程宇係為處理買賣電腦設備及虛擬貨幣等事由,而遭 張祐誠騙取帳戶資料,實難認被告莊程宇主觀上有提供人頭 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故意。尚難僅因被告莊程宇提供上開 帳戶之客觀事實,即遽認被告莊程宇確有幫助詐欺之故意。 4、原告又主張被告莊程宇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亦屬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顯然具有過失而構成過失侵權行為 等語。惟被告係為處理買賣電腦設備及虛擬貨幣等事由,而 遭張祐誠騙取帳戶資料,與一般提供或出售人頭帳戶之情有 別,已如前述。而兩造間互不相識,被告因生意上之買賣而 受騙交付帳戶資料,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對於原告並不負一 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被告亦無從預見取得其帳戶之人會 將系爭帳戶用於詐欺原告,自難認被告有何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之違反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亦非可採。   (三)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莊程宇損害賠償, 是否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 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 判例參照)。 2、經查,系爭款項匯入被告莊程宇永豐銀帳戶後,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領走,此有本院依職權函查之永豐商業銀行金融資料 查詢回覆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48頁)。是以,並無證 據足認被告受有任何利益,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 告受有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款項,亦非可採。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姜乃豪、顧承祥、蔡旻桓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姜乃豪自113年5月7日(見本院卷第109頁之送達證 書、被告顧承祥自113年5月19日(見本院卷第111頁之送達 證書)、蔡旻桓自113年8月22日(見本院卷第199頁之公示 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 姜乃豪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顧 承祥給付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蔡旻 桓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8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姜乃 豪、顧承祥、蔡旻桓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5-02-17

PCDV-113-金-218-20250217-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5號 上 訴 人 王昇平 訴訟代理人 劉柏均律師 被 上訴人 賴朝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6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08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於準備程序所述 :上訴人於民國107年6月2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6萬元 ,伊於同年月29日、同年7月9日分別匯款2萬元、64萬元(下 合稱系爭款項)至上訴人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訴人帳戶),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 爭借貸契約),並約定於半年內清償,上訴人開立如原審判 決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惟上訴人至107 年12月底仍未清償,迄今亦未給付任何款項。又系爭本票之 請求權雖罹於時效,然上訴人仍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伊得 請求償還。爰依系爭借貸契約之約定、票據法第22條第4項 之規定,請求擇一為命上訴人給付66萬元,及自112年12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上 訴人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上 訴人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66萬元之本息。原審駁回上 訴人之本訴及被上訴人反訴逾112年12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上訴人就反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 就本、反訴敗訴部分未上訴,該部分已確定,非本案審理範 圍)。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成立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本票之原因 債權亦非系爭借貸契約,實係107年間被上訴人請託伊代為 操盤虛擬貨幣,故匯款系爭款項作為投資款,並由伊簽發系 爭本票用以證明收受。伊於108年9月間委由訴外人即伊前配 偶林佳幼轉交134萬元予訴外人陳明尚,已返還上開投資款 與所獲利潤,被上訴人未受有任何利益得請求償還等語,資 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66萬元,及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暨假執行宣告部分均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成立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為系爭借貸契 約債權。  ⒈主張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金錢交付與消 費借貸合意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若能綜合各項證據 ,在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下,以間接證據推認待證事實 存在,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簽立借據、本票, 該本票有簽名與蓋章,但系爭本票似與上開借款簽立之本票 有別等語,有上訴人112年7月24日起訴狀可考(原審卷第15 頁);陳明尚證稱:我和兩造都是朋友,上訴人因創業有資 金需求,所以向被上訴人借錢,被上訴人向銀行申請信用貸 款,以借錢給上訴人。被上訴人告訴我上訴人向他借錢,金 額約66萬元。上訴人於108年1月8日在中清路的麥當勞簽立 系爭本票,是因為他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語(原審卷第259至26 4頁);兩造與陳明尚於108年1月8日會面,上訴人填寫系爭 本票,於填寫指定人時手指被上訴人,且知悉陳明尚錄影整 個簽立過程一節,有原審113年1月29日勘驗筆錄、被上訴人 112年9月18日答辯狀所附光碟與錄音譯文可佐(原審卷第43 、152、157頁)。參諸上開各節,可見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6 6萬元,並由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兩造已有消費 借貸合意。  ⒊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9日、同年7月9日分別以自己之日盛國 際商業銀行(現已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合併)帳戶匯款2萬元 、64萬元至上訴人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6 頁),是被上訴人已交付借款66萬元,兩造間確實成立系爭 借貸契約。基此,堪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系爭借貸契約 。  ⒋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66萬元,乃其委由上訴人投資 虛擬貨幣之款項,系爭本票乃收受投資款項之證明,且已經 透過林佳幼轉交134萬元予陳明尚,以返還被上訴人與陳明 尚之投資款等語。然查:  ⑴上訴人從事乙太幣投資,使用交易平台為台灣MAX交易所(下 稱系爭交易所),並設定其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為出入金帳戶。該帳戶於107年8 月21日分別匯款1,000元、1萬9,000元、32萬9,000元;同年 月26日匯款38萬元至系爭交易所,上開款項共72萬9,000元 乃上訴人主張代為操作被上訴人投資之66萬元、陳明尚投資 約7萬元等情,為上訴人陳述在卷(原審卷第212至213頁)。 然考諸系爭一銀帳戶於107年8月21日匯款1萬9,000元至系爭 交易所,並扣除手續費15元後,帳戶餘額為405元。嗣於同 日陸續收受訴外人王明理、江素合、韓彤匯款共14萬元,及 跨行轉帳、憑卡存入共18萬9,000元後,旋即匯款32萬9,000 元至系爭交易所乙節,有系爭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可稽(原審 卷第219至223頁)。可徵上訴人主張之投資款項32萬9,000元 ,非直接來自被上訴人或陳明尚所匯投資款,上訴人復未提 出其已將系爭款項轉入系爭交易所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憑證 。況系爭款項乃107年6月、7月間匯入上訴人銀行帳戶,何 以上訴人於一個月後才進行操作,亦未見上訴人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則上開交易明細尚不足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⑵依陳明尚所知,上訴人未委託上訴人投資虛擬貨幣,且系爭 款項與投資虛擬貨幣無關;林佳幼交付90萬元予陳明尚,係 因上訴人為返還曾向陳明尚借貸之210萬元至250萬元部分款 項,且並未說過要交付給被上訴人等節,業據陳明尚證述明 確(原審卷第261至265頁);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4日向上 訴人表示:「有本事借,有本事跟我們掛保證,明尚跟你要 多久了,你之前常常給,我勒?」,上訴人回稱:「都還不 出,在找投資方」等語,亦有兩造微信對話紀錄可憑(原審 卷第57頁),可徵兩造有消費借貸債務糾紛,卻未曾討論被 上訴人交付虛擬貨幣投資款予上訴人之情形。  ⑶甚且,倘上訴人如其主張於108年間即透過林佳幼交付134萬 元予陳明尚,作為投資款本金與獲利之給付,何以遍觀兩造 所提微信對話紀錄(原審卷第57、163、279至283頁),被上 訴人於111年尚跟上訴人催討解決債務,上訴人均未曾表示 已經返還投資款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自陳未簽立書面投資 契約(原審卷第141頁),故依前揭投資款金流、兩造對話紀 錄與陳明尚之證述參互以觀,實與代為操作虛擬貨幣之交易 常情有違,自難認上訴人主張為真實。  ⑷至上訴人聲請林佳幼、林裕恩為證人部分,考以上訴人未能 提出任何被上訴人委託其代為操盤之客觀事證,所提金流亦 無法證明用於投資虛擬貨幣,且其於原審已經聲請通知林佳 幼作證,經其到庭行使拒絕證言權,有原審113年5月6日言 詞辯論筆錄可憑(原審卷第259頁),是縱林佳幼、林裕恩於 第二審程序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述,亦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 故其聲請無調查必要性,併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6萬 元之本息。  ⒈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 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 ,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該利得償還請求權係票據 法上之一種特別請求權,償還請求權人須為票據上權利消滅 時之正當權利人,其票據上之權利,雖因時效消滅致未能受 償,惟若能證明發票人因此受有利益,即得於發票人所受利 益之限度內請求返還。此項利益,非免負票據債務本身,而 係在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等實質關係上所受之利益,包括積 極利益(如因票據之簽發而取得金錢或其他財產)及消極利 益(如簽發票據以代替既存債務之免除)在內。  ⒉上訴人前以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於原 審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 就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確定乙節,有原審判決可憑 (本院卷第31至37頁)。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其原因關 係即系爭借貸契約,上訴人固因系爭本票罹於時效而免除票 據義務,然其已收受系爭款項,實質上已取得借款利益,且 未清償,業如前認定。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無法對上 訴人行使票據權利翌日起,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所取得系爭款項利益66萬元,即屬有據。  ⒊利得償還請求權並未定有行使之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經償還請求權人於得請求給付時,催告發票人為 給付,而發票人不為給付時,即應負遲延責任。其經償還請 求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故被上訴 人得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 2月12日(原審卷第11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66萬元,及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錦源

2025-02-14

TCDV-113-簡上-465-20250214-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依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王彥瑋(原名王大誠) 黃家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594 號、112年度偵字第4307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32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依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王彥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黃家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 間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損害賠償內容。   犯罪事實 一、劉依祥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 欺贓款之工具,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24日前之不詳時間,透過不詳方 式,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劉依祥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宋權 峻」。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劉依祥華南帳戶之上開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對吳清華施以所示之詐術,致吳清華陷於錯誤,於附表一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與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 入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再於附表一「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與第二層帳戶」所 示時間將5萬元轉匯至劉依祥華南帳戶,旋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 二、劉依祥復承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0年9月29日前之不詳時間,透過不詳方式,將其手持國 民身分證自拍照、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健保卡正面 翻拍照片等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MaiCoin平臺申請虛擬貨幣 帳戶(下稱劉依祥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申辦完成劉依祥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二「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對蔡宗錦施以 所示之詐術,致蔡宗錦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第一 層匯款時間、金額與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劉依祥華南帳戶,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二編號1「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與第二層帳戶」 欄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轉匯至所示第二層帳戶,再依附表 二編號1「購買泰達幣時間、顆數」欄所示時間購買所示數 量之泰達幣,並於附表二編號1「出售泰達幣之時間、顆數 」欄所示時間出售所示數量之泰達幣,並於附表二編號1「 出售泰達幣之入帳時間與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出售泰達幣 之價金198萬8,216元匯入劉依祥華南帳戶。嗣劉依祥明知帳 戶內之不明款項可能與詐欺等財產犯罪有關,竟自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層升為自己實施犯罪之意思, 於110年10月18日前不詳時間,應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款 之要求,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 1「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所示之金額,並轉 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 。 三、王彥瑋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及申辦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被詐欺集團 利用,作為詐騙財物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檢警調追查,竟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10 年10月13日前之不詳時間,透過不詳方式,將其手持國民身 分證自拍照、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健保卡正面翻拍 照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等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MaiCoi n平臺、MAX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申請虛擬貨幣帳戶(下分別稱 王彥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王彥瑋MAX虛擬貨幣帳戶), 王彥瑋再於同月18日11時18分許,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 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王彥瑋國泰帳戶)設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 擬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復於同年月18日15時49分前之不詳 時間,將王彥瑋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黃家羭依其智識及 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身分不詳之人轉帳,並提 領轉入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係詐欺不法所得,且可經由上 開過程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縱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1月5日前不詳時間,將名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家羭台 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黃家羭中信帳戶)之帳號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盧 德育」。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申辦完成王彥瑋MaiCoin虛擬 貨幣帳戶、王彥瑋MAX虛擬貨幣帳戶,及取得王彥瑋國泰帳 戶、黃家羭台新帳戶、黃家羭中信帳戶等帳戶之上開資料後 ,黃家羭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詐欺時 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對蔡宗錦施以所示之詐術,致蔡 宗錦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2「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與 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款項匯入王彥瑋國泰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於附表二編號2「第二層匯款時間、 金額與第二層帳戶」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轉匯至所示之 第二層帳戶,黃家羭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附表二 編號2「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與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匯入 黃家羭台新帳戶、黃家羭中信帳戶之款項,分別於附表二編 號2「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之金額提領 一空,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 等之犯罪所得。 四、案經吳清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蔡宗錦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行 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劉依祥、王彥瑋、黃家羭(下合稱被告3人)所犯之 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另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限制,同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 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 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 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 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41至143、158、162、173頁) ,且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 管理部112年3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32770號函檢附 之被告王彥瑋國泰帳戶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見偵42594號卷 第199、209至212頁),及附表依、二「證據及頁數」欄所示 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任意性自白均應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劉依祥、王彥瑋係分別自行向現代財 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劉依祥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及王彥 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王彥瑋MAX虛擬貨幣帳戶等情,然 被告劉依祥、王彥瑋於本院審理時均自陳係將申辦虛擬貨幣 帳戶所需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見本院原金訴 卷第142、162頁),復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劉依祥MaiCoin虛 擬貨幣帳戶,及王彥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王彥瑋MAX虛 擬貨幣帳戶為被告劉依祥、王彥瑋自行申辦,爰就此部分事 實之公訴意旨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本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再本案被告3人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查被告3人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之部分,因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 億元,被告3人均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足見被告3人均得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然不得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予以減刑。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 之規定,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均較有 利於被告3人,另就自白減刑部分,被告3人均應適用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  ㈡罪名:  ⒈被告劉依祥部分:  ⑴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 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 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 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 ,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 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 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 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62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而,若幫助行為、犯意層升為正犯, 必須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時,因幫助犯意提升為正犯犯意之吸 收關係,而論以正犯,自以同一法益之前後侵害行為具有垂 直關係者為限,無從擴張至其他非同一法益之侵害犯行,至 於其他幫助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仍以幫助犯評價之。而詐欺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幫助犯意提升為正犯犯意之吸 收關係,自於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之情形,始有適用。  ⑵是核被告劉依祥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劉依 祥提供自身華南帳戶上開資料及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 所需資料幫助詐欺告訴人蔡宗錦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 ,為犯意提升後所為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正犯行為所吸收 。又被告劉依祥基於幫助之犯意為附表一之犯行後,於110 年10月18日起將幫助之犯意轉化升高至正犯之犯意聯絡,故 被告劉依祥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前階段低度行為,應為後 階段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所吸收(即附表一所示犯行應吸 收至被告劉依祥對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⒉被告王彥瑋部分:   核被告王彥瑋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黃家羭部分:   核被告黃家羭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㈢接續犯: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蔡宗錦施用詐術後,雖使其分別 如附表二所示分數次匯款交付財物,惟係基於同一犯意,於 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 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被告劉依祥、黃家羭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應成立 一詐欺取財罪,被告王彥瑋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 應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又本案被告劉依祥、黃家羭分別出於同一目的,各於密接時 、地,多次提領之舉動間,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係侵害 同一法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想像競合:  ⒈被告劉依祥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  ⒉被告王彥瑋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黃家羭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㈤共同正犯:   被告劉依祥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宋權峻」間、被告黃家羭 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與「盧德育」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  ⒈本案被告劉依祥就犯罪事實二所涉一般洗錢之犯行,業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被告王彥瑋就犯罪事實三所涉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 犯罪事實三所載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應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⒊本案被告黃家羭就其犯罪事實三所涉一般洗錢之犯行,業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分別提供自身金融帳 戶之資料,及被告劉依祥、王彥瑋並提供申辦虛擬貨幣帳戶 所需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被告劉依祥、黃家羭並負 責提領款項,其等犯行均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造成 告訴人吳清華、蔡宗錦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均應予非難; 復參酌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劉依祥已與告 訴人吳清華、被告黃家羭已與告訴人蔡宗錦達成調解,有本 院調解筆錄在卷佐(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22之1至122之4頁), 被告劉依祥、黃家羭就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之情形 ,被告劉依祥、王彥瑋迄未與告訴人蔡宗錦達成調解或和解 ,被告劉依祥、王彥瑋此部分之犯罪所生危害尚未減輕之情 形,及告訴人吳清華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 20頁),及被告3人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原金訴卷第158至159、173頁),及其等之前科素行、為 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人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公訴意旨雖就被告劉依祥涉犯部分具體求刑1年, 併科罰金20萬元,被告王彥瑋涉犯部分具體求刑1年2月,併 科罰金30萬元,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 訴意旨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㈧緩刑之說明:  ⒈查被告黃家羭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黃家羭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原金訴卷 27至28頁),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及悔悟 ,並與告訴人蔡宗錦達成調解,且有按時依調解內容給付予 告訴人蔡宗錦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22之3至122之4 、176之1頁),是認被告黃家羭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 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黃家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另被告黃家羭與告訴人蔡宗錦間尚有賠償金未給 付,是本院斟酌此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支付告訴人蔡宗錦如附表三所示之損害賠 償,倘被告黃家羭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  ⒉至被告劉依祥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劉依祥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 等語,惟查被告劉依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13年10月12 日經本院以113年桃原交簡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74條第 1 項各款緩刑要件不合,無從為緩刑之諭知,是被告劉依祥 之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 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 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亦即就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  ㈡查本案被告王彥瑋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有收受報酬5萬元等 情(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42頁),是堪認被告王彥瑋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王彥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劉依祥、黃家羭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 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劉依祥、黃家羭就各自 提領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被告劉依祥、 黃家羭宣告沒收各自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依祥、黃家羭於本案中已獲取報酬,就 被告劉依祥、黃家羭犯罪所得之部分,爰均不宣告沒收及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李亞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附表一:告訴人吳清華遭詐騙部分 編號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與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與第二層帳戶 證據及頁數 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底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leleyy30」結識吳清華,向吳清華佯稱IDG交易平臺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吳清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4日19時50分許,將5萬元匯入王巧妍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24日23時40分許,將5萬元匯入劉依祥華南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清華於警詢之證述(偵51037號卷第45至46頁) ②告訴人吳清華提供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偵51037號卷第61、65至107頁) ③王巧妍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偵51037號卷第39、41至42頁) ④劉依祥華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他3156號卷第11頁) 附表二:告訴人蔡宗錦遭詐騙部分 編號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與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與第二層帳戶 購買泰達幣時間、顆數 出售泰達幣之時間、顆數 出售泰達幣之入帳時間與金額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 證據及頁數 1.被告劉依祥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8日,假冒新竹榮總護理長、新竹市警察局廖隊長、吳文正檢察官之名義先後致電蔡宗錦,向蔡宗錦佯稱其健保卡被盜用,涉嫌詐領醫療補助金,且持偽造之健保卡向經濟部申請公司,及其銀行帳戶涉及不法,名下帳戶會被扣押,須匯款至指定之帳戶等語,致蔡宗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9日13時19分許,將61萬388元匯入劉依祥華南帳戶 110年10月9日13時31分、13時33分許,將100萬元、20萬元匯入MaiCoin指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㈠110年10月9日13時31分許,購買3萬5,424.56顆泰達幣 ㈡110年10月9日13時32分許,購買7,084.91顆泰達幣 ㈠110年10月14日13時48分許,出售3萬5,555顆泰達幣 ㈡110年10月14日13時49分許,出售3萬5,478.67顆泰達幣 110年10月14日15時6分許,入帳198萬8,216元 劉依祥華南帳戶 ㈠劉依祥於110年10月18日13時52分許,提領70萬元 ㈡劉依祥於110年10月22日上午9時56分許,提領30萬元 ㈢劉依祥於110年10月26日上午10時41分許,提領2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宗錦於警詢之證述(偵42594號卷第59至74頁) ②告訴人蔡宗錦提出之上海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上海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偵42594號卷第83、93至97頁) ③劉依祥華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42594號卷第17至18頁) ④王彥瑋國泰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42594號卷第49至51頁) ⑤劉依祥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紀錄(偵42594號卷第157至159頁) ⑥王彥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王彥瑋MAX虛擬貨幣帳戶基本資料、用戶登入歷程與交易紀錄(偵42594號卷第169至175頁) ⑦黃家羭台新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偵42594號卷第255至257頁) ⑧黃家羭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42594號卷第267至269頁) ⑨華南商業銀行110年10月18日、110年10月22日、110年10月26日之取款憑條(偵42594號卷第317至327頁) ⑩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7035號函檢附黃家羭台新帳戶110年11月5日提領之取款憑條(偵42594號卷第345至348頁) 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47693號函檢附黃家羭中信帳戶提領提款機設置地點(偵43070號卷第113、117頁) ⑫張秀蓁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原金訴卷第61頁) ⑬蘇家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42594號卷第263頁) ⑭蔡勇勝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42594號卷第245頁) ⑮張秀蓁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42594號卷第251頁) 110年10月9日13時21分許,將100萬元匯入劉依祥華南帳戶 110年10月10日12時40分許,將54萬6,175元匯入劉依祥華南帳戶 110年10月10日13時2分、14時2分、14時6分許,分別將25萬元、75萬、100萬元匯入MaiCoin指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㈠110年10月10日13時許,購買8,845.17顆泰達幣 ㈡110年10月10日14時1分許,購買2萬6,535.52顆泰達幣 ㈢110年10月10日14時5分許,購買3萬5,380.69顆泰達幣 110年10月10日12時41分許,將125萬3,825元匯入劉依祥華南帳戶 2.被告王彥瑋、黃家羭部分 110年10月18日15時49分許,將64萬7,225元匯入王彥瑋國泰帳戶 ㈠110年10月19日上午9時11分許,將100萬元匯入MaiCoin指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㈡110年10月19日上午9時13分許,將20萬元MAX指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110年10月18日15時58分許,將85萬2,775元匯入王彥瑋國泰帳戶 110年10月19日14時13分許,將69萬9,400元匯入王彥瑋國泰帳戶 ㈠110年10月20日上午10時18分、同月21日上午10時48分許,分別將60萬元、90萬元匯入MaiCoin指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㈡110年10月20日上午10時17分、同月21日上午10時50分、同月28日上午0時26分許,分別將30萬元、5萬元、9,600元匯入MAX指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110年10月19日14時26分許,將90萬45元匯入王彥瑋國泰帳戶 110年10月29日13時6分許,將65萬8,225元匯入王彥瑋國泰帳戶 ㈠110年10月29日13時18分許,將20萬元MAX指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㈡110年10月29日13時19分許,將90萬元匯入MaiCoin指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0年10月29日13時11分許,將54萬1,775元匯入王彥瑋國泰帳戶 110年11月4日上午11時44分許,將66萬2,789元匯入王彥瑋國泰帳戶 ㈠110年11月4日12時59分許,將100萬元匯入張秀蓁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110年11月4日13時許,將35萬元匯入張秀蓁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4日上午11時47分許,將65萬元匯入王彥瑋國泰帳戶 110年11月5日14時1分許,將71萬942元匯入王彥瑋國泰帳戶 110年11月5日14時33分許,將45萬元匯入黃家羭台新帳戶(第二層帳戶即提領) 黃家羭於110年11月5日15時23分許,自黃家羭台新帳戶提領45萬2,139元 110年11月5日14時44分許,將71萬500元匯入王彥瑋國泰帳戶 ㈠110年11月5日14時51分許,匯入50萬元蘇家緯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110年11月5日14時52分許,將50萬元匯入黃家羭中信帳戶(第二層即帳戶提領) ㈠黃家羭於110年11月5日15時44分許,自黃家羭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㈡黃家羭於110年11月5日15時55分許,自黃家羭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 ㈢黃家羭於110年11月5日16時5分許,自黃家羭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㈣黃家羭於110年11月5日16時12分許,自黃家羭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110年11月16日13時2分許,將63萬2,175元匯入王彥瑋國泰帳戶 110年11月16日13時29分許,將65萬元匯入蔡勇勝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6日13時10分許,將66萬7,825元匯入王彥瑋國泰帳戶 110年11月16日13時31分許,將65萬元匯入張秀蓁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被告黃家羭之緩刑條件 緩刑條件 黃家羭應給付蔡宗錦新臺幣(下同)36萬元,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123年11月27日止,每月27日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2025-02-14

TYDM-113-原金訴-104-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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