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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軒榕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軒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梁軒榕能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 用,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 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 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4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桂安門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交 貨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 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匯至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並因取得上開帳戶 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無從追查。嗣如附表所示 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宥任、張栩賓、鄭婉伶、葉文仁、吳 紹艇、邱呂素美、林盈懷、陳燕珊、王儷娟、陳麗珠、黃郁 純、王淑貞、張家棋、賴奎達及被害人吳榮福、馮明禮遭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於警詢中指訴且渠等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郵 局、華南銀行帳戶內之被告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 細、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單據等資料文 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犯意,辯稱:伊透過臉書認識一位女性暱稱「葉蕾蕾」, 之後加LINE聊天,對方說有意願跟我交往,要來台灣買房子 跟我同居,在台灣的帳戶註銷了,要請我提供帳戶讓她可以 匯錢來台灣,提供郵局帳戶後,無法匯入,所以就在提供華 銀行帳戶,之後要我加入另一個人暱稱「外匯管理局張專員 」之人LINE帳號,因為行動不便無法上台北,對方要求我提 供提款卡,當時不疑有他,就把提款卡寄出,沒有跟對方見 過面,認識不到一週,對方要求提供帳戶,當下不覺得有問 題,沒有想那麼多,我是被騙帳戶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以LINE或郵寄方式,將其郵局帳戶 、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予「葉蕾蕾」。嗣「葉 蕾蕾」、「外匯管理局張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 上開帳戶資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 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 據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各自提 出之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上開各銀 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是被告提 供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葉蕾蕾」、「外匯管理局張專員 」,並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如附表所示詐騙款項使用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其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並提出其與「葉蕾 蕾」、「外匯管理局張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為據(112年 度偵字第27249號卷第65頁)。觀其對話內容:被告自112年 12月30日起,主動加LINE向暱稱「葉蕾蕾」自我介紹要求認 識,被告先稱:「你好唷,我是在臉書看見了你的Po文,我 不介意你離婚或是一個人過,只要你不介意我是殘障人士就 好了。」,而是日「葉蕾蕾」先以冷漠方式回應「不好意思 啊,今天工作比較忙,我剛洗完澡我們明天聊早點休息晚安 。」,致被告滿心期待而不疑有他後,翌日始持續與被告在 LINE中互動,並於對話中傳送個人照片取信被告,屢次關心 被告之日常生活及近況,並以『親愛的』、『老公』等煽情字眼 表達暖意設陷被告以為2人在談戀愛並期待共築未來,嗣112 年1月3日「葉蕾蕾」表示「 中午吃午餐的時候爸媽他們也 說了,近期想回去台灣,我跟他們說我可以先回去,因為這 次回去的話就在台灣定居啦,回去要看一下房子那些要買房 子,所以回去時間會比較久。親愛的!我打算下個月回去台 灣,因為台灣的帳戶上次註銷了,沒有其他銀行的帳戶了, 考慮這次回去時間比較久,帶太多現金不安全,我想先匯50 ,000新加坡幣給你,我回去台灣就去找你,我們一起去看房 。到時我去銀行開了帳戶你再轉回來給我,可以嗎?」,致 被告信以為真並期待共築愛巢,隨後「葉蕾蕾」要求被告提 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以供其匯款作為購屋之用,嗣告知被告已 匯款新加坡幣5萬元至其郵局帳戶內。於112年1月4日以因被 告帳戶未開啟外匯功能,所以錢還卡在「外匯管理局」云云 為由,要求被告配合外匯管理局開通外匯功能。被告於1月4 日與暱稱「外匯管理局張專員」在LINE上互動回覆並配合「 外匯管理局張專員」稱:「匯到一個帳戶金額會過於龐大, 用兩個帳戶分開金額沒有那麼大」之說詞,將華南銀行金融 卡片一併寄出。期間2人持續對被告噓寒問暖,期間被告均 不疑有他而未有所懷疑。直至1月19日暱稱「外匯管理局張 專員」LINE中向被告貼文稱:「尊敬的客戶:您在1月3日轉 入中華郵政700 …的帳戶將無法入款,由於受款帳戶被洗錢 防制部門中心這邊檢測到資金異常,目前這筆資金已經被洗 錢防制部門中心凍結,現在需要持卡者梁軒榕本人三個工作 日內提交保證相關材料(法人擔保人梁軒榕/10萬整台幣/保 證金)才能入款。若未能及時處理,此筆款項將提交至金資 中心外匯財政管理帳戶,視為受款人帳戶為警示帳戶,後續 交由相關部門受理,並連結官方指定鏈接,台灣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外匯管理總局」等語,嗣被告見此貼文後,心中即 立時起疑,復即刻撥打165反詐騙專線,得知受詐騙,並於1 12年1月22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報 案,報案內容大致為: 因在網路臉書認識一名名稱為葉蕾蕾 女子 (自稱新加坡籍、沒有ID、該網址遭關閉)以男女朋友 交往為前提,噓寒問暖,藉故要在台置產,以需開啟外幣功 能為由,請報案人加入一名LINE名稱為外匯管理局張專員( 只有名稱,沒有ID)後,主動提供統一超商便利寄貨物條碼 ,要求被害人至就近統一超商操作IBON寄貨條碼後,被害人 不疑有他。先後將其名下華南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000 00),中華郵政提款卡(000-0000000-0000000)由統一超商寄 至不詳詐騙集團所開立之貨物便利送地址門市,後不詳詐騙 集團傳送被害人存摺遭銀行預警訊息,要求被害人再匯款, 被害人於113年1月19日17時許以家用電話撥打165詢問後, 始驚覺遭騙等情,有被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受 ( 處 )理 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警卷第41-53頁)。顯見暱稱「葉蕾 蕾」先以欲與被告交往並決定回臺灣定居,後以買房為話術 愛情誘騙被告,又佯以買房需攜款回臺,續要求被告提供帳 戶供其匯款,被告信以為真而提供匯款帳號期待共築愛巢! 綜上可知,被告先係因信賴「葉蕾蕾」所言,所匯款項因外 匯遭阻,為要辦理所謂外匯開通功能,乃依指示聯絡假扮為 外匯管理局專員之人,又信賴該員為政府機關人員,始依指 示寄送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以供辦理金融業務,則就被告主觀 認知而言,尚非屬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不具信賴關係之陌生 他人。況被告於接獲暱稱「外匯管理局張專員」之訊息,察 覺有異,即立即撥打165反詐騙專線而在其帳號尚未列為警 示帳戶之前,即因被告自行查覺而使帳戶未再被利用為詐騙 工具,顯見被告應係自車禍後(自述約29歲之時,有殘障證 明在卷可佐),身體半殘,常年獨自一人,遭詐騙集團利用 其需人陪伴之心理,以愛情話術誘騙被告致被告陷於錯誤,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基此,難認被告就此可得預見 帳戶將遭不法之徒利用,尚不得據此之疏忽,遽謂被告有何 不法所有意圖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 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確信心證。此外 ,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犯罪核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宥任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宥任,佯稱可在網站上投資經營衣服商鋪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18日15時54分許 1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2 張栩賓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2日10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張栩賓,佯稱下載博龍APP,註冊會員儲值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18日10時11分許 3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3 鄭婉伶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鄭婉伶,佯稱下載博龍APP,註冊會員儲值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14時39分許 2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4 葉文仁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結識葉文仁,佯稱可在東南亞商品買賣購物網站之平台註冊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18日15時11分許 2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5 吳紹艇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吳紹艇,佯稱下載博龍APP,註冊會員儲值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9時44分許 3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6 邱呂素美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邱呂素美,佯稱下載博龍APP,註冊會員儲值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15日9時20分許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1月15日9時22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15日9時25分許 5萬元 7 林盈懷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盈懷,佯稱下載博龍APP,註冊會員儲值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17日9時17分許 3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8 吳榮福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16時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吳榮福,佯稱下載博龍APP,註冊會員儲值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9時25分許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1月10日9時26分許 3萬元 9 馮明禮 (被害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張」之人於113年1月16日某時,對馮明禮佯稱投資火鍋店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16時34分許 3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0 陳燕珊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燕珊,佯稱下載博龍APP,註冊會員儲值投資可申購股票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17日10時3分許 1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1月17日10時5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17日10時5分許 1萬元 11 王儷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王儷娟,佯稱下載博龍、股達寶APP,註冊會員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12日9時50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1月12日9時52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12日10時7分許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1月12日10時8分許 5萬元 12 陳麗珠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底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麗珠,佯稱連結至虛擬貨幣投資網站,購買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11日12時10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1月11日12時11分許 5萬元 13 黃郁純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黃郁純,佯稱佯稱下載博龍APP,註冊會員儲值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13時24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14 王淑貞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黃郁純,佯稱佯稱下載博龍APP,註冊會員儲值投資交易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12日12時30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1月12日12時31分許 1萬元 15 張家棋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張家棋,佯稱佯稱下載博龍APP,註冊會員儲值投資交易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12日13時47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1月12日13時49分許 5萬元 16 賴奎達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賴奎達,佯稱佯稱代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15日12時19分許 2萬元 郵局帳戶

2024-12-09

KSDM-113-金訴-661-2024120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卉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3 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卉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三至附表六所載之 給付方式支付損害賠償。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潘卉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陳宥諠(另行偵辦)於 民國113年7月19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花豆 莫 」、群組「A組電話一響 黃金萬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持續性及有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 「車手」工作,並聽從不詳成年成員以手機指示出面向被害 人收取現金,再將被害人之現金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 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1萬5,000元,藉此牟利 。潘卉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潘卉蓁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 偽造之「林心安」工作證及存根收據紙本在某7-11便利超商 列印出來(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補 充),又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刻印店偽刻「林心安」印章,並 在存根收據上偽蓋「林心安」印文及偽簽「林心安」署名後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時間, 以設立假投資網頁施用詐術之方式,致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面交時間, 當面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與潘卉蓁,而潘卉蓁 出示工作證,佯裝凱怡投資公司經辦專員「林心安」身分而 行使,復持上開偽造之存根收據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之被害人收執而行使,並向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收 取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得手後旋依上手指示,至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地點,將藏有上開詐得款項之包包置放 在廁所內,再由陳宥諠進入廁所取走上開款項,交付詐欺集 團成員。嗣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詐欺時間,喬裝投資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向喬裝投資人之員警佯稱:可下載「凱怡TOP」 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惟該投資APP僅限現金儲值云云,雙 方並約定於113年7月23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全家便利商店祝山店,交付投資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派遣 之業務專員,該集團遂指示潘卉蓁至上址,向喬裝投資人之 員警收取儲值金35萬元,嗣喬裝投資人之員警依約抵達上址 ,將現金35萬元交付潘卉蓁時(起訴書誤載「喬裝成買家之 警方」,應予更正),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押如附表 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 二、案經附表所示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 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 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證人即告訴人陳信良、吳美合、蘇雅婷、廖 義明、陳漢華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就被 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 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部分,則不 受此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卉蓁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19、67至71 、79至83、95至101、157至161、175至179、357至359頁、 本院卷第25至27、78、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信良、 吳美合、蘇雅婷、廖義明、陳漢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見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 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假投資群緝偵查報告(偵卷第41至49 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51頁)、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03至107、203至209、245至249、28 5至29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金額,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論處即可。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目的既在訴訟經濟,並以繳交犯罪所得佐證 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有利益,解釋上自不宜過苛 ,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本意。因此,此處 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是以繳交各該行為 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 犯的所得在內,且犯罪所得如經查扣,被告實際上沒有 其他的所得時,亦無再其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 理。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此時只 要符合偵審中自白,應認即有本條例規定減刑規定的適 用,此亦符合司法實務就類似立法例的一貫見解(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 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定;如行為人無犯罪所得(如犯 罪既遂卻尚未取得報酬、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報酬), 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有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雖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 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異動,惟被告就本件犯行,有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合於新法第 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又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有異,被告所為本件洗錢 犯行尚未達1億元,修正後所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 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以修 正後新法對於被告等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規定除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條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   ㈡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 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於113年7月19日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等語(偵卷第18頁反面),且依卷附證據資料以觀 ,本案詐騙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 ,並各依其分工,分別負責設立假投資網頁傳送假投資訊 息等詐術,向被害人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收 取款項等環節,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計畫與分工 ,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 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 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 規範之犯罪組織。且被告於本件繫屬前,未曾因參與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之紀錄,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9月18日新北檢貞月113偵41394字第1139120214 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本院卷第5、108頁)。依前開說明,被告就附表 二編號1所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 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 ,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 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 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 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 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上游傳送QRCODE給我,我到超商用IBON機台列印偽造的 工作證出來等語(本院卷第95頁),且被告向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時配戴並出示而行使之,自屬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㈣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至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1至6所示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補 充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卷第78頁),且該罪名與起訴書 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間, 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無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究(另起訴書 認附表一編號6所示行為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後詳述)。   ㈤被告偽造「林心安」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亦不另論罪。   ㈥被告潘卉蓁與同案被告陳宥諠、暱稱「花豆 莫」、群組「 A組電話一響 黃金萬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就附表 一編號2至5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均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就附表編號6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 且被告於本院陳述:我有能力繳回犯罪所得3萬8千元等 語(本院卷第94頁),且其已自動繳交上開金額之犯罪 所得乙節,有本院113年度贓款字第181號收據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56頁),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上開罪名,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均應依詐欺條例 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已著手於加 重詐欺取財之實行,然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喬裝投資人 之員警實無投資之真意,事實上詐欺集團不能真正完成 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是被告犯罪尚屬未遂,衡其情節較 既遂犯為輕,爰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⒋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亦有明文。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 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 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 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參與犯罪組 織及一般洗錢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 告此部分所犯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 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   ㈩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有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素行良好,而被 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並聽從該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工作證及存根 收據,並蓋用偽造之印章、偽簽他人姓名,再配戴上開偽 造之工作證冒充經辦專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 取款得手,嗣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為員警查獲逮捕而 未遂,參酌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損失之金 額甚多,被告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 ,且其與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被害人4人均達成調解 ,而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 且致電無人接聽,亦無其他電話可供聯絡等情,有本院調 解筆錄、本院送達證書各2份、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67至69、105、117至118、147至148頁),衡 酌被告向各被害人收取金額之多寡,復考量本案犯行符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等減輕其刑之事由,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 業,羈押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責任、侵害法益之性質均為財產法益、各次犯罪 行為之時間及空間均相近、手法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   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9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與附表一編號1至3、5 所示之被害人4人達成調解,業已前述,且上開被害人4人 於本院調解筆錄記載其等願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請酌 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117至118、147至148頁),堪認被告確有顯 現思過及填補被害人損失之誠意,經此偵查、審判及刑罰 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且配合被告與各被害人調解分期賠償之情況(詳如附表 三至附表六),保障各被害人分期獲償之權益,併予宣告 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如附表三至 附表六所載給付方式確實履行,以兼顧告被害人之權益,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 三至附表六所載內容履行,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 附表三至附表六之給付方式,向被害人家屬支付,直至全 部清償完畢為止,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 說明。 四、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 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卷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 害人交付被告各該款項後,被告依指示至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之地點,將藏有各該款項之包包放置廁所,並傳拍照 傳給該集團成員,再由其他成員前往取款等情,業據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偵卷第17頁反面、67至69 、157至161、357至359頁、本院卷第94頁),是被告以上 開方式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持有 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 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應適用本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之 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陳述明確(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95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二編 號1、3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 造之「林心安」印文及署名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 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 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 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 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編號8所 示3萬8千元係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動繳交本件犯罪所得 乙節,有本院113年度贓款字第181號收據1紙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56頁),是該筆犯罪所得即屬扣案物,僅係由 國庫保管中,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 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附表一編號6所示喬裝投資人之員 警交付被告款項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佯裝投資人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該集團成員遂並向員警佯稱可下載「凱怡TO P」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惟該投資APP僅限現金儲值云云 ,雙方因而約定於113年7月23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祝山店,交付投資款項予該集團成員 派遣之業務專員,並指示被告至上址,向喬裝投資人之員警 收取儲值金35萬元,嗣喬裝投資人之員警依約抵達後,將35 萬元交付被告而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因認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6部分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是 否已著手實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 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 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 ),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 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 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 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 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遂佯裝投資人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該集團成員遂向員警佯稱可下載「凱怡TOP 」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雙方約定於上開時、地見面 並交付投資款,員警即準備現金35萬元,擬交付前來取款之 被告,並俟機逮捕,適喬裝投資人之員警當場交付被告現金 35萬元之際,其隨即為警當場逮捕,此有員警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偵卷第38至39、 41至47頁反面),是員警於上開時、地全程監控該筆35萬元 現金,且被告僅短暫檢視接觸該筆現金後,即遭警方逮捕, 足認被告上開行為並未對該筆現金形成直接之危險,且亦無 著手隱匿該筆現金或掩飾其來源等洗錢行為。從而,此部分 尚難認被告該當一般洗錢罪,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既不能 證明被告犯一般洗錢罪,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 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6經論罪科刑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事實 潘卉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事實 潘卉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事實 潘卉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事實 潘卉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事實 潘卉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事實 潘卉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匯款金額(新臺幣) 車手 交水時間 交水地點 收水 證據 1 陳信良(提告) 113年5月23日/ 113年7月22日10時許 新北市中和區連成路與連瑊路222 巷口 20萬元 潘卉蓁 (工作證姓名:林心安) 113年7月22日11時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碧河宮廁所) 陳宥諠 ①告訴人陳信良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41至243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偽造之「林心安」收據照片(偵卷第253至258頁) 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09至115頁)  2 吳美合(未提告) 113年6月初/ 113年7月22日14時30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莊敬路與自立二街口 50萬元 潘卉蓁 (工作證姓名:林心安) 113年7月22日16時16分許 新竹縣○○鎮○○路○段000號(麥當勞竹東長春店廁所) 陳宥諠 ①告訴人吳美合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97至299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偽造之「林心安」收據照片(偵卷第313至335頁) 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16至123頁)  3 蘇雅婷(提告) 113年6月某日/ 113年7月22日16時23分許 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起訴書誤載15號)(全家便利商店竹東長春店) 190萬5千元 潘卉蓁 (工作證姓名:林心安) 113年7月22日16時23分後某時許 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肯德基築竹東長春店廁所) 陳宥諠 ①告訴人蘇雅婷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83至185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87至189頁) 4 廖義明(提告) 113年6月某日/ 113年7月22日20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 120萬 潘卉蓁 (工作證姓名:林心安) 113年7月22日22時6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大潤發新竹忠孝店) 陳宥諠 ①告訴人廖義明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81至283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63至278頁) 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24至127頁)  5 陳漢華(提告) 113年6月底某日/ 113年7月23日8時5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9樓 40萬元 潘卉蓁 (工作證姓名:林心安) 113年7月23日9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土城裕民店) 陳宥諠 ①告訴人陳漢華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99至201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23至233頁) 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46至151頁) ④告訴人陳漢華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11至215頁)   6 喬裝投資人之員警 113年7月17日/ 113年7月23日10時30分許 新北巿板橋區吳鳳路21巷2號(全家便利商店祝山店) 35萬元 潘卉蓁 (工作證姓名:林心安) 未遂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1至25頁) ②警方喬裝人員與LINE暱稱「林靜怡」、「凱怡客服」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3至36頁) ③現場照片(偵卷第37至40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沒收與否) 1 凱怡投資公司收據 1張 應予沒收。 2 空白凱怡投資公司收據 1張 應予沒收。 3 凱怡投資公司合作協議書 2張 應予沒收。 4 姓名「林心安」之工作證 1張 應予沒收。 5 姓名「林心安」之印章 1個 應予沒收。 6 iPhone 12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應予沒收。 7 iPhone XR廠牌手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應予沒收。 8 新臺幣3萬8千元 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附表三: 被告潘卉蓁應給付陳信良新臺幣(下同)6萬元,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1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陳信良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戶名、帳號均詳卷)。 附表四 被告潘卉蓁應給付吳美合新臺幣(下同)25萬元,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2仟5佰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吳美合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戶名、帳號均詳卷)。 附表五 被告潘卉蓁應給付蘇雅婷新臺幣(下同)90萬元,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9仟1佰元(最未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蘇雅婷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戶名、帳號均詳卷)。 附表六 被告潘卉蓁應給付陳漢華新臺幣(下同)12萬元,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2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陳漢華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戶名、帳號均詳卷)。

2024-12-05

PCDM-113-金訴-1836-2024120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9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伍元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起訴法條,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四 行部分刪除「加重」兩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起訴法條部分更正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涉犯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審易字第503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與另案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並於民國109年7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 被告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 案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若論 以累犯,並無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不得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 ,對他人財產法益毫不尊重,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 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有悛悔之心,可認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工肄業、入監前工作為餐飲業、 無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30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件被告以詐術使告訴人交付新臺幣(下同)1,245元,係 其犯罪行為所詐得之財物,未經扣案,卷內亦無被告已實際 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卓浚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90號   被   告 李冠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霆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於民 國108年10月8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2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李冠霆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於112年5月23日,在臉書社 團【GASH、MyCARD、貝殼幣】點卡販賣/購買上,以暱稱「0 00 000 0000」稱要販賣點數,適莊柏群在臉書上欲購買MyC ARD點數,看到上情,便向李冠霆聯繫,李冠霆遂向莊柏群 佯稱「以1200元加手續費45元賣點數1500點」云云,致莊柏 群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至超商以ibon繳費方式付款(繳費編 號00000000000000),並取得點數序號MyCARD-MCEKFS000000 、MyCARD-MCEKFZ000000、MyCARD-MFRHGH000000(該點數序 號所對應之網路IP位置為李冠霆申請)。嗣莊柏群未收到點 數且遭封鎖,始知受騙。 二、案經莊柏群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冠霆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莊柏群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繳費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3 糖蛙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會員帳號IP位置與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 嫌。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被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本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毛 永 祥

2024-12-05

HLDM-113-訴-37-2024120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羿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0 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羿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羿慶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3至15行「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更正 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第29至30行「列印工作證(按: 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聯聚公司工作證)」更正為「列印附表 編號1-1所示之聯聚公司吳俊賢工作證」、第36至37行「附 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法盛公司工作證)」更正為「附表 編號1-2所示之法盛公司工作證」、倒數第1行「洗錢未遂」 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 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法盛 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吳俊賢」署押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工作證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 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 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而取 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 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 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 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 犯罪之關聯性。查被告共同著手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係欲直接向告訴人盧怡縝當面取得現金款項,惟告訴人及警 方於民國113年9月2日乃自始準備假鈔作餌,業據證人盧怡 縝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0頁),本無任何犯罪所得 可進行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 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應無洗錢防 制法規範保護法益之侵害危險性;另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於案發時既尚未接觸取得犯罪所得,則被告當時亦無著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稱「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同條第2款「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同條第3款「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或同條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行為,亦即本案並無開始進 行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聯結、妨害檢警機關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追查之行為,尚難對被告逕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且 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55頁),附此 敘明。 (二)被告與「清川」、「雞雞」、「蜘蛛俠」、吳彥承、詹安慈 、梁莉君及其男友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 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四)減刑規定之適用 1、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收受各類款項 通知、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 至第52頁)。綜上,被告既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 行,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然因告訴人已 查覺有異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被告於取款後隨即遭埋伏現 場之警員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 輕之。 3、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復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然參考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 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 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貿然參與詐騙集團,遂行詐騙行為而 共同參與詐騙犯行,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助 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自 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 其損害,另考量被告於該詐騙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 非居於詐騙集團之主導地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 中休學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要扶養,之前在加油站、五 金行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5至第76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係被告 供本案犯罪所生之物,亦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之「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1枚、「吳俊賢」署押1枚,雖亦屬偽造,本應依刑 法第219條宣告沒收,然為前開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書之一部 分,且因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書業經宣告沒收如前而包括在 內,無需重複為沒收之諭知,此外,該等印文究係以何種方 式偽造尚屬不明,難認必另存在偽造之實體印章,故不諭知 沒收印章,併予敘明。 (三)至告訴人持之佯裝交付之假鈔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因係 警方提供,業如前述,爰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四)又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為3,000元,業據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已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3,000元(即附表編號5),業如前 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或係另案證據 資料,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1 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 吳俊賢工作證 1張 1-2 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 吳俊賢工作證 1張 2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1張 其上有偽造之「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吳俊賢」署押1枚 3 OPPO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4 遠傳電信SIM卡 1張 門號0000000000 5 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3,000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13他罪得字第1號 附件:(起訴書)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09號   被   告 吳羿慶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盧怡縝前上網瀏覽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刊登之投資網站, 嗣該網站LINE之不詳成員,向盧怡縝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盧怡縝因此陷於錯誤,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至8月12 日間,匯款及面交現金予之詐欺集團及不詳車手共新臺幣( 下同)385萬元(另由警追查中,無證據證明吳羿慶有參與 此部分犯行)。嗣盧怡縝發覺有異,於同年8月29日報警處 理,並同意配合警方調查,於同年9月2日與該詐欺集團、LI NE暱稱「在線客服」之不詳成員聯繫,假意約定於同日上午 進行面交付款事宜。 二、吳羿慶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而由詐欺 成員施行詐術,再由車手提領取贓之集團,係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於113年8月31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清 川」、「雞雞」、「蜘蛛俠」、吳彥承、詹安慈(前開人等 ,均由警另行追查)、梁莉君男友(不詳成年男子)、梁莉 君(梁莉君男友及梁莉君所涉本件詐欺犯行,另案偵辦)等 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於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出面向遭詐之人收取所交付之詐欺款 項(面交車手)後層層上繳,復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月 領4-5萬元作為報酬,吳羿慶則使用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 作為聯絡詐欺事宜使用。吳羿慶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 絡,吳羿慶先於113年9月1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 0號旁路口,搭乘「清川」所指派之詐騙集團成員吳彥承、 詹安慈(副駕駛座)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吳彥承在車上即交付3,000元(車手車資)予吳羿慶, 並教導吳羿慶使用SIM卡網路,為了避免吳羿慶使用的上開 手機突然無網路,吳彥承並交付附表編號4之SIM卡1張給吳 羿慶,供隨時可至超商儲值網路,並載吳羿慶至「統一超商 麻新門市」教導吳羿慶如何操作IBON儲值網路及影印,以便 即時聯繫上交車手款項事宜。後於同日22時26分許,吳彥承 、詹安慈將吳羿慶載至臺南市○○區○○○00000號「出汗套房」 ,由吳彥承支出住宿費用,安排好吳羿慶入住事宜後吳彥承 、詹安慈即駕車離去,吳羿慶則入住等待「清川」指派取款 。於113年9月2日上午,吳羿慶依「清川」指派搭高鐵至臺 北車站後搭計程車至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吳羿慶先至 某統一超商列印工作證(按: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聯聚公司 工作證),因遲遲未見到面交被害人,吳羿慶即依「清川」 指示將前開工作證撕損。之後於113年9月2日11時許,吳羿 慶再依「清川」指示,搭乘由詐騙集團成員不詳成年男子( 梁莉君男友)所駕駛搭載梁莉君(副駕駛座)之自用小客車 (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前往宜蘭縣執行下1單取 款,吳羿慶先前往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蘭陽 門市」,列印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法盛公司工作證) 及編號2所示之保管單收據後,搭乘前該車輛前往「五穀廟 」,吳羿慶在車上依不詳成年男子及「清川」之指示填寫並 署押上開保管單收據。之後,吳羿慶於113年9月2日12時20 分許,依「清川」指派及指示,獨自走到宜蘭縣○○市○○路0 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月門市」與盧怡縝會面,吳羿慶即向 盧怡縝出示工作證表明並確認身分,嗣吳羿慶於收受盧怡縝 所交付之200萬元(警方提供假鈔),交付收據予盧怡縝簽 收時,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致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 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盧怡縝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羿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怡縝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一致,並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新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詐騙集團 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在線客服」對話紀錄各1份、被告 與所屬詐欺集團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羿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 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清川」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至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工作證 2張 其上印有被告照片 記載:吳俊賢、財務部、外務專員 1張聯聚(已破損) 2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1張 其上有偽造之「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3 OPPO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1支 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工作機 4 遠傳電信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1張 被告本案犯罪所用 5 新臺幣1,125元

2024-12-05

ILDM-113-訴-893-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子傑 選任辯護人 廖蔚庭律師 陳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3 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子傑犯如附表一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各該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8、1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羅子傑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當悉 求職、應徵工作之正常作業流程,且大額現金之合法交易通 常透過金融機構為之,並無支付報酬指示他人代為收取款項 、化名工作之必要,亦可預見將所領得之現金透過他人層層 轉交,該工作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而 欲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故其所應徵、加入之公司極 可能係詐欺集團,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見求職廣告上記載高 薪,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及偽造 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7月17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名稱為「8A」之群組,其內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頑皮豹」、「SON」之人後,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 表一詐欺時間以各該編號欄所示詐欺手法向附表一所示之洪 廉峻、邱如森施用詐術後,再由「頑皮豹」指示羅子傑去收 款,且透過通訊軟體於群組內傳送工作證及存款憑證電子檔 案,羅子傑持之前往超商操作ibon機檯以影印方式印製偽造 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出款憑證等文書,再至「頑皮豹」指 定之地點與洪廉峻、邱如森分別見面時,交付上開文件予其 等收執,致洪廉峻、邱如森信以為真,洪廉峻因此交付40萬 元予羅子傑。羅子傑取得該款項後,即依「SON」之指示將 款項放置於指定之車輛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 無從追查,而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邱如森因前 經詐騙,已交付金額與他人,而驚覺受騙,遂配合警方誘捕 ,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交 付款項時間、地點與金額」欄所載之時地交付款項,羅子傑 並交付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予邱如森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邱如森,嗣羅子傑欲清點款項時,埋伏員警即表明身分當場 查獲羅子傑,因而未能得逞,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洪廉峻、邱如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子傑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審理 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07至111頁、本院訴字卷第22、66頁) ,並有如附表一「證據索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堪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 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 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 15號判決先例、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於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之詐欺犯罪,然本案無涉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範疇,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所定加重事由,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 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此為新增之減刑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 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新增定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3.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原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 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 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度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 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部分,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 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 件,是修正後之規定較為嚴格。  ③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為7年,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對於洗錢犯行之主要部分俱為肯定之供述,適用其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如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而因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對於洗錢犯行 之主要部分俱為肯定之供述,未有犯罪所得而無從自動繳回 ,而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 5條第2項規定,應認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 罪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即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適用之法律:  1.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  2.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已敘明被 告交付「出款憑證」、「存款憑證」,並扣得工作證等節, 且被告使用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 專業之意,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應認此部分已經提起公 訴,且本院於訊問及審理程序時,已告知被告另涉犯刑法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本院聲羈卷第31頁、本院訴字 卷第22、23、69頁),並已使被告、辯護人對該部分事實進 行陳述,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㈢共犯關係: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1.被告至超商列印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 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犯罪目的同一 ,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屬 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如附 表一編號2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犯罪目 的亦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 為,而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3.被告所犯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一編號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即附表一編號2)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本案一般洗錢罪犯行,惟因未獲 犯罪所得,而無從繳回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前開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 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⑵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業如前述,而本案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2.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  ⑴被告及其共犯對告訴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已 著手,然未實際詐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本案一般洗錢罪犯行,惟因未獲 犯罪所得,而無從繳回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前開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 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業如前述,而本案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 刑。  3.被告及辯護人固以被告之役男體格檢查中判定有智能不足, 且因家庭因素,自16歲起即須自立維生之情形,現僅20歲, 年輕識淺,且前無前科紀錄,主張以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然被告於應訊過程中,均能理解問答內容,且於本案所 為之2次犯行,均有上述減刑事由之適用,尚難認有何情輕 法重或情堪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而無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未能審慎思及政府 近年來為查緝詐欺犯罪,且被告曾有正當工作經驗,並非無 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因貪圖可輕鬆得手 之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並利用虛假之 工作證、存款憑證等資料,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被告於收受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至於指定地點,輾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形成查緝金流上之斷點,無視於政府 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所為實應嚴懲;復考量被告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行為、造 成本案告訴人2人之損害程度、所詐得之金額數額、已發還 款項與告訴人邱如森、與告訴人洪廉峻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 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做過汙水工程勞 力工作、現任葬儀社商品送貨員、未婚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本院訴字卷第73頁)、告訴人2人對於本案之意見(本院 訴字卷第43、55頁),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犯各罪 為整體評價,就各宣告之有期徒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其等 所犯數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 形,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關於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需錢孔急,始罹刑典,嗣 於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資 懲儆。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19 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業經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揆諸前開所述,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㈡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供稱:原本有說7月17日晚上要結算薪水給我,但是當 天就被抓了,所以我也不知道怎麼算薪水,被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之現金,是我跟家人借的款項,跟本案無關等語 (本院訴字卷第69、70頁),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證明被告 確獲有犯罪所得之數額,亦無證據可證明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現金與本案犯行有關,爰無從宣告沒收之。  ㈢關於洗錢贓款部分:   被告收受告訴人洪廉峻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款項40萬 元,業經被告層轉上游,未於本案查獲及扣押,況被告於案 發後已與告訴人洪廉峻成立和解且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在 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57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對該款項有處分權限,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沒收。另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1萬元,業已發還與告訴 人邱如森,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偵卷第93頁),自無須 宣告沒收。   ㈣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 定。經查,如附表二編號1、3至8、1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 用以施行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呈在卷(本院 訴字卷第69頁),爰依前揭規定沒收之。至附表二編號3至8 、14所示之物,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爰不就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偽造署名、印文重複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9至1 3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非違禁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 與詐欺手法 交付款項時間、地點與金額(新臺幣) 證據索引 罪名及宣告刑 1 洪廉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以「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LINE群組佯稱:下載名為華盛國際的投資APP並創立帳號、現金儲值入金,並將現金交給指定之外務營業員供其操作才能入金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洪廉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113年7月17日上午10時24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告訴人交付40萬元予被告。 1.告訴人洪廉峻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53至55頁) 2.告訴人洪廉峻提出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7日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對話紀錄各1份(偵卷第69至75頁) 羅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邱如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日,以臉書及LINE暱稱「施昇輝」、LINE暱稱「助理-姜語欣」、LINE群組「蒸蒸日上交流社」佯稱:在投資平台天宏證券櫃買中心辦理帳號,並將現金交給指定之外務營業員儲值才能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邱如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113年7月17日下午2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取款100萬元,嗣因告訴人察覺異狀,未交付款項而未遂(由邱如森提供1萬元現金、其餘假餌鈔由警方準備)。 1.告訴人邱如森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35至38、39至44頁) 2.自願受搜索同易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埋伏蒐證照片(偵卷第81至85、89至91頁) 3.通訊軟體Telegram「8A」群組中被告與其他成員間之對話截圖照片1份(偵卷第23至25頁)  羅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扣案物部分 編號 物品 數量/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APPLE廠牌手機(型號:IPHONE 12) 1支 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工作用手機 2 現金 1萬1,100元 3 出款憑證 1張 華盛國際(經被告撕毀) 4 存款憑證 1張 天宏投資 5 存款憑證(空白) 1張 天宏投資 6 卡套(含工作證) 1張 姓名:王子豪 7 印章 1顆 王子豪 8 工作證 2張 1.天宏投資 2.華盛國際 9 中信信用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0 國泰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 11 中信信用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2 SIM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 13 叫車單據 4張 14 工作證(已剪裁) 2張 1.大隱國際 2.華盛國際

2024-12-04

TPDM-113-訴-919-20241204-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儒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58 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證據名稱補充「被告乙○○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37至38頁)」,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 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⑴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犯行,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 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⑵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 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 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 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即詐欺罪之最高刑 度);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 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 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 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結果,歷次 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及法定減刑 事由,綜合比較結果,認被告實際上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對其量刑較為有利,故本案就被告所犯洗錢之法條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 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具有工作能力,卻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詐取告訴人之財物 ,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利用他人之帳戶進 行洗錢,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及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 所為實有不該,暨其犯罪之手段平和、所得財物之價值,對 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 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 補其損害,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餐飲業、家 中無人需其扶養(見金訴卷第38至39頁)等一切情狀,且參 酌告訴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罰金(除易服勞役外),得分別 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2條之1第1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 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從而,被告本案 詐得之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同時亦為洗錢之財物,依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判 決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以下犯行:㈠明知其無交易之真意,亦無向他人購貨 轉售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先於民國112年2月20日19時55分許前之某日時,向黃逸鴻 (黃逸鴻涉嫌本案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佯以 若協助推銷IPHONE手機,並於推銷時告知比市價便宜,成交 即可獲得介紹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並以IG(暱稱 :「qp_5566」)傳送手機照片以取信於黃逸鴻,黃逸鴻因 此信以為真,再轉向少年曾○瑜表示,若協助推銷IPHONE手 機,可獲利介紹費等語。嗣少年曾○瑜即於112年2月20日19 時55分許以IG帳號「yu._.0504」暱稱「小小曾」與甲○○聊 天時,向甲○○佯稱其有朋友在開通訊行,買手機比市價便宜 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以2萬元價格成交購買IPHONE 13手 機1支,並於112年3月4日22時11分,匯款2萬元至少年曾○瑜 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㈡乙○○得 知成交收到款項後,明知取得他人帳戶並用以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洗錢之犯意,以IG( 暱稱:「qp_5566」)向不知情之網友朱敬薇佯以借用帳戶 僅作為收取手機退款之費用等語,並取得朱敬薇申辦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之帳號,乙○○再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 以IG(暱稱:「qp_5566」)傳送予黃逸鴻,黃逸鴻再以IG (帳號「hong._.1211_」、暱稱「鴻」)將本案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之帳號傳送予少年曾○瑜,少年曾○瑜不疑有他,即於 112年3月5日22時9分許,將前開甲○○匯入的2萬元款項轉匯 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乙○○得知入帳後,隨即以IG聯 絡朱敬薇並相約至彰化縣○○鎮○○○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和 美雙美店」見面,朱敬薇旋於112年3月6日凌晨1時17分,在 該超商內以金融卡提領2萬元現金,並在該超商外將前開提 領之2萬元現金交付予乙○○收受,藉此製作斷點,而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嗣因甲○○遲未收到手機貨品,察覺有異,報警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IG暱稱:「qp_5566」為其所使用之事實。 2.坦承知道告訴人甲○○向少年曾○瑜購買IPHONE 13手機,並匯款2萬元之事情。 3.坦承有告知同案被告黃逸鴻:協助出售手機,若價格高於2萬元,可以多抽成等語。 4.坦承有傳送一個帳號給同案被告黃逸鴻,忘記帳號是多少,這個帳號是別人的等語。 5.無法提出寄貨證明以供查證。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與少年曾○瑜IG對話記錄及匯款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3 少年曾○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1.坦承以IG帳號「yu._.0504」暱稱「小小曾」與告訴人甲○○聊天時,向告訴人表示其有朋友在開通訊行,買手機比市價便宜,雙方以2萬元成交,並由少年曾○瑜提供台新銀行,供告訴人匯入價金2萬元之事實。 2.坦承黃逸鴻以IG傳送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後,隨即於112年3月5日22時9分許,將前開告訴人匯入的2萬元款項轉匯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逸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乙○○告知其若協助推銷IPHONE手機,並於推銷時告知比市價便宜,成交即可獲得抽成等語。 2.被告乙○○以IG暱稱:qp_5566」傳送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後,隨即以IG(帳號「hong._.1211_」、暱稱「鴻」)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傳送予少年曾○瑜之事實。 5 證人即另案被告朱敬薇於警詢中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3年5月8日南警偵字第1130013310號函及所附朱敬薇指認筆錄 1.IG(暱稱:「qp_5566」)之人向其表示借用帳戶僅作為收取手機退款之費用等語,故以IG告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 2.IG(暱稱:「qp_5566」)之人與伊相約至彰化縣○○鎮○○○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和美雙美店」見面,並於112年3月6日凌晨1時17分,在該超商內以金融卡提領2萬元現金,隨即在該超商外將提領之2萬元現金交付予該人。 3.朱敬薇指認,前開在超商外收取其現金2萬元之人即為被告乙○○之事實。 6 IG對話記錄截圖(被告乙○○以暱稱「qp_5566」與黃逸鴻及被告與告訴人間IG對話紀錄) 1.黃逸鴻在IG中向被告表示:告訴人因未收到手機欲取消購買,並請被告退還款項,然被告實際上未出貨手機予告訴人,卻仍與黃逸鴻對話時回答「這部分我跟他說手機退回就退款」等語之不實訊息。 2.告訴人向被告表示:「真的不懂,到底還要扯到哪裡去,簡單的把我的錢退回來,很困難?」被告則實問虛答。 二、被告乙○○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伊 有提供伊的中國信託帳戶給黃逸鴻匯款2萬元,但帳戶一直 都沒有收到款項、通訊行的劉姓男子跟伊說有出貨,並傳收 據給伊,就代表說有出貨等語,然查:  ㈠同案被告黃逸鴻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以IG(暱稱:「qp_55 66」)傳送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 號給伊等語,並提出其與被告IG對話記錄在卷為憑;又據另 案被告朱敬薇於警詢中證述被告先向其借用本案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再於上開時、地,至彰化全家便利超商向其收取所 提領匯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2萬元等情,有苗栗縣警察 局竹南分局113年5月8日南警偵字第1130013310號函附卷可 稽,再衡諸上開卷附客觀事證,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客觀 事證大相逕庭,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即非無疑。  ㈡又被告於警詢時先表示其當時去有提供一組帳號給同案被告 黃逸鴻,當時黃逸鴻向我表示說他朋友要買IPHONE13,帳號 忘記了,出貨是由通訊行出貨,但是通訊行沒有出貨,是一 位劉姓男子等語;復於本署詢問時表示:當時是一位姓劉的 通訊行人員跟伊說有出貨,並且傳了收據給伊;復又表示: 他有無出貨伊不知道,他有給伊收據,有收據就代表有出貨 ;然後又表示:伊原本已經到7-11彰化和美德美門市用IBON 將手機寄到苗栗,但是因為沒有收到錢,因此又去7-11取消 寄出將手機領回等語,則針對究竟有無出貨(IPHONE13)予 告訴人此一問題,被告前後供詞反覆矛盾且與邏輯不符,顯 係避重就輕之詞,則其所辯顯非可採。  ㈢復經本署函詢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委請員警製作證人朱 敬薇之指認筆錄,證人朱敬薇記憶清晰且明確指出IG(暱稱 :「qp_5566」)之人與其相約至彰化縣○○鎮○○○街00號「全 家便利超商和美雙美店」見面,其並於112年3月6日凌晨1時 17分,在該超商內以金融卡提領2萬元現金,隨即在該超商 外將提領之2萬元現金交付予該人,該人即為被告等情,有 前開竹南分局函文可參。則被告辯稱並未前往收取該2萬元 等辯詞,難符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除認被告所辯與客觀事 證不實外,實難有何其他合理推論之可能,堪認被告應係提 供證人朱敬薇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予同案被告黃逸鴻 ,再由黃逸鴻轉知少年曾○瑜,待少年曾○瑜將告訴人匯入其 台新銀行之2萬元轉匯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被告即 於上開期日與證人朱敬薇相約前往彰化收取現金2萬元等情 為真,是被告所辯洵非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 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二罪,請 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2

MLDM-113-苗金簡-295-20241202-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9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冠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 如附表一「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印文壹枚、署押共壹枚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應予補充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9所載「再由 陳冠豪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0月22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假冒暘璨投資有限公司人員『黃揚杰』名義,向陳怡燕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款項,並交付陳怡燕上有偽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章、偽簽『黃揚杰』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而行使之,再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應予補充更正為「再由 陳冠豪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7-11操作I-BON機器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傳送所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後,在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假冒上開偽造私文書上所載公司人員,向陳怡燕收取受騙款項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私文書與陳怡燕收執而行使之;復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火車站,將其收取之上開受騙款項置於指定之該車站廁所內」。 三、起訴書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 陳冠豪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9頁、第76至78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 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 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 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 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 陳冠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增訂 同條項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查:   1、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 查中對於依指示在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向被害人陳怡燕收 取20萬元後,將該款項置於指定之臺北火車站廁所等事實 供認在卷(見偵字卷第199至20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69頁、第76至78頁) ,惟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2、另被告並未提供涉案正犯、共犯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是亦無同條項後 段規定之適用。復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並沒有確切的 證據,我沒有辦法提供出「灰太郎」身分等語(見偵字卷 第1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本案中我沒有提供, 當時可能忘記了,但另案中有提供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 70頁),惟其於另案中提供資料之舉乃與本案無涉,且參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021 號判決意旨,因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被告在法院審判 中供出涉案正犯、共犯,僅在促使在場之檢察官知悉而發 動偵查,或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函送檢察 官偵查,期能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基此,被告於審判中 始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倘已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 論終結前因而查獲,事實審法院對此不為調查,即難指為 違法。亦即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是否 已因被告之供出行為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為已足, 併此敘明。   3、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見偵字卷第16頁、第200頁),為其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固記載被告所加入者係屬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惟查,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與其另案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案件所加入之詐欺集團均為同一詐欺集團等節,有各該編號所示法院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由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其他法院的案子都是同一詐騙集團等語(見偵字卷第200頁)甚明。又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涉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詐欺等案件,業經各該編號所示法院判刑確定,此有各該編號所示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至被告本案係於113年8月12日繫屬於本院一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2日甲○力少113少連偵198字第1139080073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是此部分被告本案顯非最先繫屬,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屬「詐欺犯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所為屬「詐欺犯罪」,其於偵查中(見偵字卷第200頁)、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69頁、第76至78頁),惟迄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當無適用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漠視 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 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惟陳稱:我在監,目前沒有辦法繳納犯罪 所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且未與被害人洽談和解 、賠償(見本院卷第43頁)等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害人表示 :我覺得要從重量刑,我不覺得車手就可以從輕量刑。從犯 罪情節、偽造的證件,明明就知道自己做的是詐騙,而且是 有組織的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兼衡被告於本案 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業,日薪1,400元,未婚 ,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收據1張,固係被告犯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惟經被告交與被害人收執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5頁),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 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印文1枚、署押(簽名、指印)共2枚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沒收。另被告係依指示前往7-11操 作I-BON機器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傳送偽造上開收據一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6頁、第20 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係持偽造之「暘 璨投資有限公司」印章蓋印而成,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偽造之 「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章聲請沒收一節,容有未洽,併此 敘明。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收取款項2%即4,000元報酬一節,業 據被告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7頁 ,本院卷第70頁),乃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之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 惟被告已依指示置於指定廁所內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7頁、第200頁),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 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一: 被害人 收款時日 (/地點) 受騙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押(指簽名、指印)所在處 偽造之印文/署押(指簽名、指印) 陳怡燕 (提告) 112年10月22日 19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 20萬元 現儲憑證收據1張(見偵字卷第21頁、第137頁) ①收款公司蓋印欄 ②經辦人員簽章欄 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黃揚杰」簽名1枚、指印1枚 附表二: 編號 法院案號 繫屬日期 判決確定日期 備註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04號 112年12月5日 113年3月13日 左列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第87至93頁) 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08號 113年3月21日 113年7月31日 左列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3頁、第95至10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8號   被   告  陳冠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陳冠豪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蔡新發」、「灰太郎」等人所屬 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 項,再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陳 冠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4日前某時起,於YOU TUBE投放假投資課程,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 、「何雨玲」等帳號資訊供陳怡燕加入、聯繫,並對其誆稱 使用指定投資網站、依指示匯款及交付現金款項可儲值交易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再由 陳冠 豪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0月22日19時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假冒暘璨投資有限公司人員 「黃揚杰」名義,向陳怡燕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 款項,並交付陳怡燕上有偽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章、 偽簽「黃揚杰」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而行使之,再將收 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因而獲取所 收取款項2%之報酬,足生損害於暘璨投資有限公司、黃揚杰 。嗣因陳怡燕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 陳冠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怡燕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0月22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將2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暘璨投資有限公司人員「黃揚杰」名義向其收款之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現儲憑證收據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紋字第1136048442號鑑定書 告訴人於112年10月22日收受之現儲憑證收據上有暘璨投資有限公司蓋印、「黃揚杰」樣式之簽名,並該收據上驗有被告指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 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公司 章、偽簽「黃揚杰」署名而出具偽造該公司收據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蔡新發 」、「灰太郎」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 般洗錢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 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章雖未 扣案,然無從證明業已滅失,與被告於收據上偽造之「暘璨 投資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偽造「黃揚杰」簽名,均請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2

TPDM-113-審訴-1820-20241202-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華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13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40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0時5分前某時,在不詳地 點之7-11,將其所申辦之新屋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7-11店到店 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 據證明乙○○知悉該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或含未成年成員,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以作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 緝之工具。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並陸續遭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款項則未有證據顯示已遭轉出或提領)。 二、案經甲○○、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本院查詢之新屋區農會回函暨附件, 均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 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被告於警詢時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訊息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網 路銀行轉帳明細,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 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 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也是受害者、伊不知 道她是詐騙的云云,另於警、偵訊時辯稱:伊在網路交友認 識一個女網友,她說要匯外幣予伊,叫伊升級帳戶,又介紹 一個律師協助伊升級帳戶,該律師要伊寄提款卡給他,說須 審核資料,所以伊把提款卡寄給該律師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業據其等於警詢證述明確, 並提出受詐騙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為憑,且 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本院查詢之新 屋區農會回函暨附件附卷可稽,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 團欺騙後,其等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其中告訴人丙○○之被害 款項再遭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陸續提領一空之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暱稱「軒軒(林思妤)」、「 國際業務處-副處長」之對話截圖,然素未謀面之「軒軒(林 思妤)」果欲匯外幣予被告而須被告開通帳戶外匯功能,被 告自己即住在新屋,大可就近親至新屋農會辦理,無須反將 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另一素未謀面完全不相識之「國 際業務處-副處長」之理,又「國際業務處-副處長」既以中 央銀行人員自居,然中央銀行就外匯部分僅有外匯局之編制 ,根本無「國際業務處」,被告既然使用網路上網,自可輕 易上網查得相關資訊,或亦可一通電話向中央銀行求證,被 告在可輕易查證之情況下,仍為貪圖女網友之匯款而將本案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未素相識之人,其之不確定犯意甚 明。再查,被告所提供之對話截圖雖列印不清,然仍可辨認 被告係以7-11交貨便(或賣貨便)將己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詐 欺集團成員,而被告既未在賣貨便網站上申辦帳號賣貨,仍 任意在7-11之i-bon機台依「國際業務處-副處長」之指示下 操作該機台後,最後輸入代碼而完成列印交貨便單據,據以 交寄,未在上開網站上開立帳號賣貨之被告此舉已有違常情 ,更甚者,被告既未申辦賣貨便帳號,則所列印之交貨便單 據上之寄件人亦當然不是自己之名字(被告提供之對話截圖 未能清楚辨認寄件人姓名,本院於傳票通知被告攜帶與詐欺 集團聯絡之手機到庭,其到庭陳稱手機換掉,無法提供勘驗 ),被告竟仍以他人名義交寄提款卡及密碼,是其之所為, 全與事理相悖。復眾所周知,我國中央銀行及下轄各局均在 台北市愛國西路,然依被告提供之對話截圖,被告竟將己之 提款卡寄至7-11板府分店,在在可見被告為貪圖女網友無端 贈與金錢或並為求該女網友之歡心,在上開諸反常情狀下, 遽予提供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㈢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滿 53歲,自述國中畢業,且得自行操作社交軟軟體,具有一般 之常識,其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包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 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所 得款項使用一事,當知之甚明。是被告交付其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予他人後,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 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 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 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 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 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可作為匯入、轉出 、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轉出使用甚明。是被告 對於其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 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或轉匯,已無從 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 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 既有預見,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 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 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繼而由本案詐 欺集團車手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陸續提領,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 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 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 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 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查,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 細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即告訴人甲○○匯入款 項後,雖未為轉匯或提領,然附表編號2即告訴人丙○○匯入 款項後,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已陸續將該款項提領一空,是本 件仍屬洗錢既遂,附此敘明。  ㈤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等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移送併辦部分均與起訴部分具有上開所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本院應一併審 究之。  ㈥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為貪圖不勞而獲之金錢,將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 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 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所示之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 不足取,並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其已知所悔悟,亦未 與附表所示之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考量附表所示 之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共計新臺幣150,000元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附 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 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17時4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甲○○佯稱:至指定之投資網站進行投資,可以藉此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3年1月19日 10時4分許 50,000元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某時,向告訴人丙○○佯稱:可投資普洱茶,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3年1月15日 10時5分許 50,000元 113年1月15日 10時9分許 50,000元

2024-11-29

TYDM-113-審金訴-1596-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N HAN RONG (中文姓名林瀚榮)(馬來西亞國人) 在臺無固定住居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1 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IN HAN RONG(林瀚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存款收據單,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   LIN HAN RONG(林瀚榮)為賺取非法報酬,竟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犯意,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暱稱「Aa」、「F01」、「LO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慧欣」、何承恩(係擔任收水車 手工作,另案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775號案件審理中 )及其他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約定可獲得面交財物價值金額 之0.1%之報酬。其即與上開本案詐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團成員先在臉書網站散布股票投資廣 告,再由「陳慧欣」以假投資詐騙之方式,對陳正武施行詐 術,詐稱:可使用黃金及現金儲值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 正武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23日10 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星巴克鹿港門市面交黃金 條塊及現款,嗣改於同日1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 之統一超商鹿正門市面交。LIN HAN RONG先於113年10月23 日7、8時許,依「Aa」之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 0號附近,向何承恩領得工作手機(未扣案),同時將其所 有護照及realme手機1支(未扣於本案,均扣押於何承恩上 開本院另案中)交由何承恩保管後,旋於同日10時許,接獲 「Aa」之指示前往彰化縣鹿港鎮面交黃金條塊及現款,即搭 乘計程車南下抵達後,先依指示將「Aa」傳送至其工作手機 之二維碼(QR Code),至上開統一超商鹿正門市,使用ibo n機台列印存款收據單(其上有以數位列印方式偽造之「鋐 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偉豪」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 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專員林偉豪)服務證1張(其 上印有被告交付本案詐團之個人相片,未扣案),再依指示 至彰化縣鹿港鎮中正路510巷道路旁等候陳正武,迨與陳正 武見面後,2人一同至統一超商鹿正門市內,其向陳正武出 示上開偽造之服務證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復於收受陳正武 交付之黃金條塊2塊【各500公克,合計1000公克,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285萬1214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鹿港 分公司黃金業務收據1紙及現金15萬元後,由陳正武填寫上 開存款收據單之付款人及身分證字號欄位,再由其填妥日期 、收款方式、金額大、小寫及備註欄等內容,及在收款代表 簽字欄內偽簽「林偉豪」署名1枚,偽造該私文書完成後, 交由陳正武收執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鋐林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及林偉豪。其再依「Aa」之指示,於同日15時許,將 上開黃金條塊、臺灣銀行黃金業務收據及現金15萬元,攜往 彰化縣○○鎮○○路000號鹿港鎮運動場(中心)之男廁所內, 全數交予前來收水之何承恩。嗣何承恩因搭計程車遭通報警 方先為警逮捕後,經警扣得前開黃金條塊、黃金業務收據及 現金(全數均已發還陳正武),進而循線查獲上情。LIN HA N RONG隨即接獲「Aa」以TELEGRAM通知何承恩已遭警逮捕, 其立即將作案當日穿著之衣褲、工作手機及前開偽造之服務 證丟棄在其投宿之臺北華達大飯店騎樓之垃圾桶內。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按:下列證人之警詢 筆錄,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LIN HAN RONG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本 院認定本案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時,不採上開警詢 筆錄為證):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 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犯何承恩於警詢中之供證;證人即被害人陳正武於 警詢中之證述及如附表所示存款收據單、臺灣銀行存摺封面 及內頁交易明細、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分公司黃金業 務收據、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均含影本)。 (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發還領據、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告手機畫面截圖(均含 影本)。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附表所示之印文、署 名,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 文書之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起訴書認被告尚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的加重要 件,惟被告自始均供稱其僅依「Aa」之指示前往與被害人面 交取得上開財物,衡情對本案詐團不詳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 被害人施行詐術之細部手法應無從知悉或有所預見,自無從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認應 併依該款論罪及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Aa」、「F01」、「LO」、「陳慧欣」、何承恩及 其他本案詐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又被告雖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全部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僅就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為認罪,並就本案其 他犯行加以否認(偵卷第125頁),即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賺取 非法報酬,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自馬來西亞入 境來臺參與本案詐團,並配合指示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 造私文書之方式,面交取得被害人前開遭詐騙之財物,再將 之交付共犯何承恩以層轉本案詐團核心成員而進行洗錢,足 使本案詐團核心成員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 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 ,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於坦承全部犯行,其係擔任 面交車手之角色分工,尚非本案詐團核心成員,及其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本 院基於不過度評價及罪刑相當原則,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 不予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 亞籍人士,於113年10月21日以觀光名義為由入境來臺等情   ,此有被告護照影本、移民署出入境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偵 卷第89、90頁)可憑,然其入境目的卻係加入本案詐團擔任 面交車手而為本案犯行,侵害我國人民財產權,且其在臺並 無固定住居所,亦無任何親人及正當工作,其本案係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不適宜繼續居留在我國,有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 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存款收據單,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該偽造之存款收據單既 經宣告沒收,其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名,自無庸再 重覆宣告沒收。又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工作手機及前 開偽造之服務證,早經被告於查獲前連同作案當日穿著之衣 褲丟棄在臺北華達大飯店騎樓之垃圾桶內,業據被告供明在 卷(偵卷第27、33、36頁),堪認均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至被告所有護照及realme手機1支,係查扣在共犯何承恩另 案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75號案件中,且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已供稱:我的護照、realme手機與本案無關,我是在犯 罪前就交給何承恩保管」等語(本院卷第23頁),足認與本 案犯罪並無直接關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本案實際上並無取得任何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供述在卷,且本案洗錢之財物於警方查獲後已全數返 還被害人,有贓物發還領據附卷可稽,均無應予沒收或追徵 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偽造之113年10月23日統一編號00000000號存款收據單1張(其上有偽造之「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偉豪」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林偉豪」署名1枚) 被害人陳正武

2024-11-29

TCDM-113-金訴-3901-20241129-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335號 原 告 洪世龍 被 告 陳知穎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209號)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將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至6月17日間以通 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炳騵」之人聯絡, 約定由被告提供、交付金融帳戶予「陳炳騵」使用,被告遂 於112年6月17日16時48分許,至統一超商以ibon機台交貨便 寄件輸入詐騙集團提供之交貨便代碼後,透過統一超商店到 店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永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提供予「陳炳騵」使用。嗣「陳炳騵」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原 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新臺 幣(下同)10萬元至中小企銀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轉出, 原告因而受有10萬元之財產上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之法律關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前曾具狀辯稱:原告固因 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10萬元款項匯入中小企銀帳戶內, 惟被告並非詐欺幫助犯,與詐欺集團之詐騙行為,應屬無涉 ,原告受有損害,係因受詐欺集團詐騙所致,實與被告提供 金融帳戶之犯罪行為間,不具因果關係等語為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 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 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 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 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而「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 定。  ㈡次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 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 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第22條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略以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 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 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 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而本條所謂交 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 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 求他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 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 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 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 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由此足見 上開規定旨在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而成為犯罪集團的人頭帳戶,使被害人難以 追償。是前揭洗錢防制法規定,除具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 流透明之公益目的外,亦同時保障被害人權益,自屬民法第 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  ㈢經查,原告主張中小企銀帳戶為本件被告所申辦、使用,而 被告確有於上述時間,將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上開 詐欺集團詐騙,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 :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匯款,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10萬元至被告 所開設之中小企銀帳戶,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該筆款 項轉出,而被告前揭交付帳戶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在案等節 ,此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並經 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 認定。從而,被告提供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既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被告固辯稱其係為貸款而遭詐騙始交付包含中小企銀帳戶在 內之5家銀行提款卡予「陳炳騵」,且其並非詐欺之幫助犯 等語。惟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及洗錢之案件屢見不鮮, 詐欺集團成員以各種各樣之事由,詐欺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 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 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 員隨即將之轉匯或提領一空之詐欺手法,層出不窮,而諸如 網路詐欺、電話詐騙、投資詐欺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之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用,以此方式製造 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此均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依一般 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應避免將帳戶提供予 陌生人,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 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為 本件犯行時已年屆44歲,並具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卷附 被告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816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頁),足認被告為智 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被告苟因有資金需求 須向他人借貸款項,該願貸與資金之人僅需知曉被告金融帳 戶之帳號,即可將貸與之款項匯入,對方並無庸取得中小企 銀帳戶之提款卡,即可完成欲貸與款項予被告之目的,是被 告所辯因欲貸款而提供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等節,顯非屬 正當理由。  ㈤復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述:伊在112年6月有資金需求 ,在網路看到貸款廣告並留資料,後來就有人打給伊並加伊 的LINE聯繫,表示伊沒有收入證明,要求伊傳雙證件、臺灣 中小企銀、永豐銀行、元大銀行、凱基銀行及中華郵政等帳 戶給其等,且又說會幫伊美化金流,後來又說要將做金流的 錢取出,就要求伊既提款卡給其等,伊便依照指示將提款卡 以店到店方式寄出等語;對方叫伊提款卡給其伊覺得可能是 詐騙,所以伊有問其是否詐騙,其說不是,其說需要很快辦 理貸款,要用公司名義去做資金流動,這樣給銀行看的話, 就會顯示出有金流,伊說怎可能,其說這是公司的錢等語( 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第222頁背面),可知其與「陳炳騵」 聯繫時,「陳炳騵」已告知要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製作 虛偽金流之不實資力證明,以便向銀行詐貸之不法使用,然 此等行為亦屬詐欺取財(詐欺貸與人)之犯罪行為,益徵被 告提供中小企銀帳戶顯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且 無任何正當理由。再者,依被告前揭所述,其就對方提議製 造虛偽金流及虛構信用能力後再申辦貸款之違法行為,亦曾 質疑是否為詐騙,可見其對於提供、交付帳戶可能涉及詐騙 顯已有所認知,然其為獲取貸款之利益,竟仍率爾提供中小 企銀帳戶並寄出提款卡,故其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 定之行為,甚為明確,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0萬元,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至被告雖辯稱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等語。惟其未妥善 保有其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任意將之提供予顯然從事不 法之份子,業如前述,而被告雖未直接實施詐騙原告之行為 ,然其提供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 欺集團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 行為,即係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是被告此 舉既已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復且其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行為無過失,縱認被告 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幫助詐欺之情,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但書之反面解釋,被告仍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應視為原告所受上開損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是被告所 為前揭抗辯,並無可採。 四、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因遭前揭詐欺集團詐騙,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10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中小企銀帳戶內,而該詐欺集團旋即 持被告所交付之提款卡將原告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被告應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而此性質係 因回復原狀而為給付金錢,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就其匯款 之10萬元,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算之利息。是原告併請求自 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供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予素未謀面之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原告之工具,使原告匯入10萬元款項等 情,核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之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因原告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原告之 訴既經准許而無庸再行審究,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 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 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 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洪世龍 112年3月27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五股豐登LusieA」 、「陳俊憲」等帳號與洪世龍聯繫,佯稱加入「 聚祥」APP平臺投資,可操作股票交易獲利,致洪世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6月21日10時7分許,匯款10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陳知穎帳戶內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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