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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11791號、第11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 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 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 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高國勝(已 歿,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 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 詐欺被害人謝佩芳、何曉菁之財物及洗錢,並侵害上開人等 之財產法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就累犯部分,說明如下:  ⒈檢察官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提出被 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 38號刑事判決,證明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查被告前於民國 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為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9年7月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此有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見偵11791卷第2頁反面、第5頁、偵6698卷 第83頁至第84頁、本院卷第18頁),故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⒉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 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 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 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考量上情,檢察官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 ,認本件被告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何情輕法重而有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 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 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洗錢犯行,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其 刑,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能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 之行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高 國勝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已幫助其遂行財產犯 罪,同時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 騙犯罪者肆無忌憚,並增添警察機關追查幕後正犯之困擾, 破壞社會秩序,亦造成被害人等求償困難,實有不該;復考 量被害人等之受害情況(被害金額共計為新臺幣11萬9099元 ),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且其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及其犯後否 認犯行,未與被害人等和解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晶 片金融卡(含密碼)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 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又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被害人等所匯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均係在不詳詐騙犯罪者之控制下,經不詳詐騙 犯罪者提領,故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 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 ,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791號                   112年度偵字第1179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7 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改,於出監後因自身所申辦 之金融帳戶遭警示凍結而無以使用,竟未就其已過世之父親 高國勝(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6698、99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先前所 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行(以下簡稱土地 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結清銷戶事宜 ,反倒自其後之某不詳時日起,以之供他人轉帳金錢後加以 提領款項自用。又甲○○理應瞭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 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 ,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提款項及轉帳金錢, 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他人是否持以犯罪 雖無確信,然於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所開立金融帳 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之情形下,預 見將自己所持用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他 人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持 用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110年11月30日後至112年4月1日期間 內之某不詳時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 將其所持用之前揭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 (含密碼)交付予某不詳人士(包含以下不詳人士均不能排 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故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共犯,亦 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提供予某不詳人士所屬詐騙成員 充作詐騙不特定人轉帳金錢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嗣某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 取得上開甲○○所持用之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存摺及晶片金 融卡(含密碼)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 列詐騙行為:  ㈠於112年4月1日16時1分許,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在 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經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 路,並以所申設之帳號登入社群軟體臉書(http://www.fa   cebook.com),以自稱「Ioan Roghinschii」之名義連結至   粉絲團「Marketplace」,且經由該社群軟體Messenger私人    訊息功能與謝佩芳進行對話,佯稱欲出價購買GUCCI牌 全新   正品中性八卡皮夾云云,並要求謝佩芳經由「露 天拍賣網」   進行交易,致使謝佩芳不疑有詐而陷於錯 誤,傳送「露天拍   賣網」連結予該不詳人士,而該不 詳人士復傳送網址https   ://d1.mk/uhLYgMH連結予謝佩芳,要求謝佩芳點擊連結以 更新協議,而謝佩芳依指示照做後,但見網頁顯示為「tw31   .rutenn.cc」之對話視窗,且誆稱為「露天拍賣網」客服人 員要求謝佩芳提供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聯繫。其後, 復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撥打 電話予謝佩芳,並以自稱「楊雅惠」之名義邀請謝佩芳加入 通訊軟體LINE好友,要求匯款以供核對金融帳戶號碼事宜, 致使謝佩芳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於 其後之某不詳時點,藉由網路銀行「跨行存款」之方式,自 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某分行帳戶存款至其向一卡通 票證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發之「一卡通MONEY」註冊使用之LIN   E Pay Money電子支付帳戶,又再行於同日20時57分許,藉 由網路銀行「跨行存款」之方式,自其所開立之前揭LINE P ay Money電子支付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123元至上開 甲○○所持用之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內,嗣後該等款項旋即 遭致提領一空,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 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後因謝佩芳驚覺所申設之 臉書粉絲團帳號遭致封鎖而無法進行對話,致使追索無著, 始知受騙上當,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12年4月1日之某不詳時點,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 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經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 網路,並以所申設之帳號登入社群軟體臉書,以自稱「王姵 雯」之名義連結至某粉絲團,且經由該社群軟體Messenge   r私人訊息功能與何曉菁進行對話,佯稱欲出價購買水龍頭 零件1組云云,要求何曉菁經由「露天拍賣網」進行交易, 致使何曉菁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傳送「露天拍賣網」網址 連結予該不詳人士,該不詳人士復傳送某網址連結予何曉菁 ,要求何曉菁點擊連結以簽署保障協議,而何曉菁依指示照 做後,誆稱為「露天拍賣網」客服人員之某不詳人士詢問何 曉菁所申辦之金融帳戶為何,並經何曉菁回覆後,由該集團 成員中之自稱某郵局客服人員之某不詳人士撥打電話予何曉 菁,要求何曉菁轉帳金錢以便作業,致使何曉菁不疑有詐而 陷於錯誤,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先後於同日21時18分許、 21時19分許,藉由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之方式,自其所申 辦之某郵局帳戶轉帳4萬9,987元、3萬8,989元至上開甲○○所 持用之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內,嗣後該等款項旋即遭致提 領一空,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後因何曉菁驚覺事態有異,始知 受騙上當,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甲○○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戶為其已過世之父親高國勝所申辦並於後來由其所持用等事實,惟否認犯罪之情。 2 ①被害人謝佩芳於警詢中之指述。 ②社群軟體臉書Messenger私人訊息功能對話訊息擷取列印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因遭詐騙而依指示轉帳金錢至前揭被告所持用之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戶之事實。 3 ①被害人何曉菁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社群軟體臉書Messenger私人訊息功能對話訊息擷取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2份。 證明因遭詐騙而依指示轉帳金錢至上開被告所持用之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戶之事實。 4 土地銀行苗栗分行112年7月31日苗栗字第1120002503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 證明上開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戶為案外人高國勝所申辦並由被告所持用,及被害人謝佩芳、何曉菁各轉帳金錢至前揭金融帳戶內,且款項旋即遭致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被告甲○○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前揭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於109年7月6日因案執 行完畢出監後,因為需要經由母親轉帳金錢用以支應生活費 ,所以有持用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戶晶片金融卡提領款項; 後來伊於110年11月30日後之某不詳時日前往臺南市安定區 某處工作,將該晶片金融卡連同現金及識別證放在皮夾內, 但不知何故而不見,伊認為帳戶內沒有什麼錢,所以並未掛 失或報警處理,但伊絕未將該金融帳戶晶片金融卡交付或出 賣予他人用以詐騙金錢云云。惟查:  ㈠被告雖以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戶晶片金融卡遺失乙情置辯, 然按金融帳戶晶片金融卡(含密碼)為個人重要之理財工具 ,在金融交易中皆存有重要意義及功能,一般人均知應分開 放置保管,以免被盜用而損及個人財產權益,或遭濫用為財 產犯罪之工具,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且若偶有共同放 置之必要,衡情亦當妥慎保管,若有失竊或遺失之情形,無 不焦慮萬分,報警處理並即時申辦掛失,以免存款遭盜領, 或相關資料遭不法之徒供作犯罪之用。惟被告既未善加看顧 ,且其所持用之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戶晶片金融卡之密碼又 係書寫附著在晶片金融卡上,因此遭歹徒盜領盜用之可能性 更高,並使密碼之保護作用喪失殆盡,被告竟毫不懼怕遭不 明人士非法使用而不為任何防堵風險之處置。尤有甚者   ,被告供稱除前揭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戶晶片金融卡連同密 碼遺失外,另有遺失其所有之金錢及識別證等物,但因為沒 有察覺到,所以並未加以處理云云,則被告其中所為實與常 情有悖。  ㈡再者,對照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稱:伊最後一次 於110年11月30日藉由自動櫃員機「跨行提款」之方式自土 地銀行苗栗分行帳戶提領2,000元後,就未有再使用該金融 帳戶晶片金融卡等語,則被告自此就所持用之土地銀行苗栗 分行帳戶晶片金融卡已無再行使用之需求,又有何必要性將 該金融帳戶晶片金融卡攜帶外出而徒增遭竊或遺失之風險, 抑有進者,被告後來對於滅失乙事卻未加即時聞問處置,彷 彿事不關己,此亦與一般社會大眾之經驗法則相違,是被告 如此乖離常態之行為已有可疑之處。  ㈢復次,金融帳戶款項之存提款及轉匯金錢等功能需使用晶片 金融卡,並配合輸入密碼始得為之,徵諸被告於本署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既自承可清楚記得所持用之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 戶晶片金融卡之密碼為「794650」,當係因該等組合數字善 於提示記憶之故,而被告既非年邁而記憶力欠佳之人,並無 遺忘混淆之可能,豈有再將該等密碼另行書寫紙張上附著在 晶片金融卡上之理?縱有因記憶力不佳而有防止遺忘密碼之 必要,當可使用相關聯之文字或其他代號提示之,以確保金 融帳戶交易安全。又被告以該等數字充作金融帳戶晶片金融 卡提款密碼,係為方便提示記憶之故,復將該等密碼記載在 晶片金融卡上,豈非自相矛盾,且將自己所持用之金融帳戶 存款直接奉送他人?故應認被告所辯顯有違一般情理之處, 不足採信,其應係為便利詐騙集團成員蒐集後使用金融帳戶 晶片金融卡,而將密碼記載在晶片金融卡上,藉以遂行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舉無訛。  ㈣況自實施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成員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 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係聰明狡詐之徒,而 非智商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其金融帳戶晶 片金融卡(含密碼)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得或竊得晶片金 融卡(含密碼)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 ,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於原金融帳 戶所有人掛失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晶片金融卡( 含密碼)提領該金融帳戶內之存款,於此情形下,如仍以此 金融帳戶充作犯罪工具,則於渠等向他人詐欺取財,並誘使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金融帳戶 所有人掛失晶片金融卡而無法提領款項,則渠等大費周章從 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 平白無故替原金融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 之目的,無異於為他人作嫁,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 聰明狡詐之財產犯罪集團成員所可能犯之錯誤。簡言之,從 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成員,若非確定金融帳戶持用人 不會於約定期限內報警或掛失,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金 融帳戶提款或轉帳金錢,則渠等應不致於以金融帳戶從事財 產犯罪,而此等確信,於該金融帳戶係因拾得或竊得之情形 ,實無發生之可能。加以,人頭帳戶一般僅需花費數千元不 等金額即可購得,而詐騙集團成員詐取之總款項通常高於此 金額,甚至達百萬元以上,是詐騙集團成員衡量彼等之風險 及報酬後,絕無甘冒使用拾得或竊得之金融帳戶之理。是被 告辯稱其所持用之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戶晶片金融卡(含密 碼)係遺失云云,顯有重大悖於常情之處,礙難採信。另以 ,被告於107年間亦因寄交金融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   含密碼)予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並依指示 提領款項更為交付,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 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歷該次偵審程序教 訓,被告更應知妥為保管金融帳戶資料,卻供稱將所持用之 金融帳戶晶片金融卡連同書寫密碼之紙張放置在皮夾內而遺 失云云,顯已背於一般人保管金融帳戶資料方式,遑論被告 曾歷前揭前科犯行,卻未如一般人發現金融帳戶晶片金融卡 (含密碼)遺失立即報警處理及掛失,實有違背情理之處。 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確有將上開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戶 晶片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某不詳人士更為使用藉以遂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無疑。從而被告前揭所辯要係臨 訟杜撰卸責避就之詞,無足憑採,事證已明,被告之犯嫌堪 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違反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晶片金融卡(含密碼 )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刑事判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在卷足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 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 減之。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以此實際分得某不詳人士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交付之報酬,則本件被告尚無犯罪所得,爰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2

MLDM-113-苗金簡-307-2025012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芷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28 6、804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甲○○已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身分證件、金融帳戶、信用卡資料及 行動電話簡訊驗證碼,可用於申請或註冊電子支付帳戶(下稱電 支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提供上開個人資料及行動 電話簡訊驗證碼供他人申請、註冊電支帳戶,恐遭他人利用以充 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犯罪工 具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3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傳訊之方式,將其個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名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資料(下稱本案信用卡資料)傳送真實身分不詳、LINE暱稱「工 程部李建銘」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甲○○ 知悉成員達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滿18歲之人)成員。 嗣「工程部李建銘」取得甲○○個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本案帳戶 及信用卡資料,即以之分別申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iPass MONEY(原Line Pay Money)及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icash Pay電 支帳戶時,供為綁定之金融帳戶及驗證之信用卡帳號,並指示甲 ○○提供行動電話簡訊驗證碼,即完成註冊而取得一卡通票證股份 有限公司iPass 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 稱本案iPass MONEY電支帳戶)及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icash Pay 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稱本案icas h Pay電支帳戶,上開電支帳戶以下合稱本案電支帳戶),甲○○ 因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資料用以申請、註冊本案電支 帳戶並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電支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 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電支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甲○○即 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上述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來源。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8046卷第11至14頁、第61至63頁;偵92 86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35至44頁、第107至111頁、第11 5至120頁),並有如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 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 等影響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始稱適法。蓋刑法並未就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 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免造成法律解釋之紊亂與 刑法體系之扞格,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 似相容之規範,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 同法第35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同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似非 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進行比較,因此,最高度刑 之比較,依前揭說明,應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易言之,最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 刑上限為比較對象,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 再考量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 者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 此雖係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 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之刑度, 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宣告刑,是此 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仍應視為處斷刑之特殊外加限制, 宜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各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 (以下提及各次修法時,如用簡稱,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稱為行為時法,將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稱為中間時法,將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 現行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112年6月14日該次修法 未修正此規定),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 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 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 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2年6月14日該次修法未修正此規定),而本案被告之 幫助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上可知, 不論適用行為時、中間時、現行法,本案得宣告之最重本刑 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 3項前段,其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始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 於偵查中既未明確詢問被告對於涉犯幫助洗錢罪是否認罪, 故應從寬認定認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又本案被 告並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均符 合行為時、中間時、現行法自白減刑之規定。  ⒋被告不論依行為時或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同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均不得 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 年11月,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宣告刑上下限亦同)。依新 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及中間時法之處斷刑上限較現行法為 重,堪認現行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被告尚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詳後述),而刑法第 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倘依上開規定及行為時或中間時法第16 條第2項遞減其刑,行為時或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未滿1月至6年11月以下,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未滿1 月至5年以下,現行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 上至4年11月以下,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行為時及中間 時法之處斷刑上限較現行法為重,堪認現行法對被告較為有 利,故本案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論罪。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 提供身分證、金融帳戶、信用卡資料及行動電話驗證碼,致 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前開資料註冊本案電支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其乃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 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 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 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惟因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 被告提供上開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申請、註冊本案電支 帳戶而詐欺取財並將款項轉出一空之事實,堪認已就幫助洗 錢之事實為起訴,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涉犯前開罪 名及法條(本院卷第40頁),已保障被告防禦權,自得併予 審究,不受起訴書法條漏載之拘束。  ㈢被告以一提供身分、金融帳戶、信用卡資料及行動電話驗證 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電支帳戶而對如附表 所示之人詐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於偵、審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依卷內事證不足認 定其獲有犯罪所得,並無犯罪所得應予全數繳回之問題,自 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 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提供 身分證、金融帳戶、信用卡資料及行動電話驗證碼,使他人 得以註冊使用本案電支帳戶,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 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 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 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魏緁愉、乙○○、 丙○○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錄給付,此有調解筆錄2份( 本院卷第61至6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67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第121至12 2頁)在卷可查,可認被告已有悔意,並積極彌補犯罪所生 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本案被害人數、遭詐取 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 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 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3人調解 成立並已賠償完畢,已如前述,且告訴人3人亦表示同意對 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堪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四、沒收  ㈠查被告提供身分證、金融帳戶、信用卡資料及行動電話驗證 碼資料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申請、註冊本案電支帳戶,無證 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 本案電支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本 案電支帳戶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對匯入本案電 支帳戶內之款項本無事實上管領權,亦無實際經手該等款項 ,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 有因而分得該等款項之事實,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現 實管領、處分之權限,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 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適用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 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①匯款時間 ②匯款金額 證據資料 1 魏緁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6日下午3時32分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14日」),以手機號碼「+000 0-00000000」、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假冒蝦皮購物平臺內其他賣家聯繫魏緁愉,佯稱:有買家反應因魏緁愉之蝦皮賣場未更新平臺之金流服務協議,致買家無法於該賣場內下訂單,而須配合點擊網址「https://d1.mk/cHnQdoZ」聯絡銀行客服人員處理;隨後又假冒銀行客服人員聯繫魏緁愉,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設定以恢復賣場之訂單交易功能云云,致魏緁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iPass MONEY電支帳戶內,該款項隨即遭轉出一空。 ①112年3月6日下午3時32分許 ②99,987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魏緁愉於警詢之指訴(偵8046卷第15至17頁) ②本案iPass MONEY電支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操作紀錄資料各1份(偵8046卷第19至23頁) ③手機通話紀錄、交易明細、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4張(偵8046卷第41至42頁) 2 乙○○ 丙○○ (均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3日下午7時16分許,以手機號碼「+000 0-00000000」假冒鞋全家福人員聯繫丙○○、乙○○,佯稱:先前因服務人員誤將顧客資料登載為經銷商身分,需配合指示以更正資料;隨後又以手機號碼「+000 0-00000000」假冒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聯繫丙○○、乙○○,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丙○○、乙○○均陷於錯誤,而由乙○○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icash Pay電支帳戶內,該款項隨即遭轉出一空。 ①112年3月6日下午4時16分許 ②49,999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偵9286卷第19至24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偵9286卷第25至29頁) ③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0日愛金卡字第1120338700號函暨檢附本案icash Pay電支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9286卷第45至49頁) ④交易明細1份(偵9286卷第43頁)

2025-01-22

ULDM-112-易-764-20250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南達(已歿) 輔 佐 人 曹志傑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 32號、113年度偵字第13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南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拘役35日,復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10年 度訴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案件經臺南地院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徒刑執行 完畢。被告邱南達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一)於112年11月1 4日20時5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美漾自助洗 車場,見熊冠閔所有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624元、國 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一卡通、麥當勞甜心卡、OPEN電影院 會員卡各1張、賽車遊戲卡2張、學生證3張、保險套1個、E7 play遊戲代幣9枚及優惠券5張,遺忘於上開洗車場投幣機 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品之 犯意,徒手拿取上開皮夾及皮夾內上開物品,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以此方式將上開皮夾及 皮夾內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嗣熊冠閔發現上開皮夾及皮夾內 上開物品遺失,而報警處理,被告邱南達後將上開皮夾及皮 夾內上開物品(均已發還熊冠閔)交予員警扣押。(二)於112 年12月7日18時29分許,在高雄市鹽埕區五福四路與瀨南街 路口前,駕駛上開機車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適陳彥翔 (涉嫌妨害名譽罪,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腳踏車行經此處, 驟見被告邱南達違規駛入其前方車道,而受驚嚇,隨即往旁 閃避,並為「靠北」等語,發洩險遭車撞之受驚情緒,繼續 騎乘腳踏車往前行駛,被告邱南達因不滿陳彥翔前開舉止, 即駕駛上開機車追趕陳彥翔,在高雄市鹽埕區五福四路與七 賢三路路口,以上開機車車身擋住陳彥翔前行,基於公然侮 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譙三小、幹你娘機掰」等穢 語辱罵陳彥翔,陳彥翔當場欲報警處理,被告邱南達則辱罵 陳彥翔「報你娘機掰」等語,且朝陳彥翔作勢揮拳2下,使 陳彥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及足以貶損陳彥翔之人 格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罪嫌,及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 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已於113年12月11日死亡乙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2025-01-22

KSDM-113-易-533-20250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畢立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9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08、13807、13897、1451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四編號5至9之罪刑部分(不含沒收)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至9「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 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畢立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11年5月8日11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拿坡 里士林店,徒手推開該店未上鎖之倉庫門,入內竊取陳奎宇 所有之Supereme腰包1個,包內有陳奎宇所有之錢包、身分 證、藍牙耳機、行動電源、充電線、現金新臺幣(下同)1, 000元、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下稱陳 奎宇玉山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簽帳 金融卡(下稱陳奎宇中信簽帳卡)。  ㈡於112年4月13日11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座位區,分別徒手竊取陳仙龍所有之黑色手提袋(價值1,50 0元)及許瑋秦所有之鑰匙包1個及包內之鑰匙、現金150元 、健身房會員卡、王道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一卡 通(卡號00000000000)聯名信用卡(下稱許瑋秦之王道一 卡通信用卡)1張、永豐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悠 遊(卡號0000000000000000)聯名信用卡(下稱許瑋秦之永 豐悠遊信用卡)1張得逞。  ㈢於112年4月22日9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大 潤發美食街大河屋櫃檯前,徒手竊取米塔義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米塔公司)負責人胡文芳所管領放置於櫃檯上之黑色 蘋果牌平板電腦1臺(價值2萬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二、畢立堯於竊得陳奎宇上開玉山金融卡、中信簽帳卡後,另行 起意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11年5月8日11時51分,將陳奎宇之玉 山金融卡插入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帳戶密碼(即 陳奎宇出生年月日),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 統誤認其為有權提領之人,而自該玉山銀行帳戶提領100元 。  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翌日即111年5月9 日0時37分許,持陳奎宇中信簽帳卡假冒持卡人陳奎宇,利 用信用卡感應消費免簽名方式,在不詳處所之麥當勞,向店 員購買406元之餐點,致店員陷於錯誤交付上述財物。 三、畢立堯於竊得前開許瑋秦之王道一卡通信用卡、永豐悠遊信 用卡後,另行起意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 不法利益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持許瑋 秦之王道一卡通信用卡,經由收費設備扣抵消費115元後, 又接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經便利商店之一卡 通自動加值收費設備加值500元後,再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9 所示時間、地點,由各該一卡通收費設備付款扣抵消費如各 編號「金額」欄所示,以此不正方法獲得相當於現金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合計328元)。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 不法利益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持許瑋 秦之永豐悠遊信用卡,經由悠遊卡收費設備扣抵消費35元後 ,接續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間,在潤泰內湖店銀座幸子日 式豬排之悠遊卡自動加值收費設備加值500元後,於附表三 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由各該悠遊卡收費設備付款扣抵 消費如上開各編號「金額」欄所示,以此不正方法獲得相當 於現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計420元。 四、畢立堯於112年4月18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樓大潤發賣場某處,拾獲葉召奕遺失之皮夾1只(內有如附 表一編號4乙欄所示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 上開拾獲之皮夾侵占入己。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表示意見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對事實欄一至四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中稱「有些是 撿到的,有些是偷的」、「有些不是我做的」等語,然並未 具體供述犯罪情節。經查: 一、事實欄一㈠及二㈠㈡【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陳奎宇】部分,業經 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稱「(問:陳奎宇報案稱他的Supereme腰 包在111年5月8日11時遭竊,是否為你所為?)是,我在拿 坡里2樓找廁所,在廁所旁邊有一個隔間,當時門沒有鎖, 我有打開來看到裡面有一個腰包就徒手將腰包取走」、「( 問:警方提示監視器影像供你查看,畫面中男子是否為你本 人?)正確」、「(問:陳奎宇稱當時你有拿金融卡盜領是 否正確?)正確,我拿其中一張提款卡去領100元,當時我 是用陳奎宇生日猜密碼」(偵13807卷第14-17頁),且被告在 原審審理中亦自白此部分犯行(原審卷第221頁),復有附 表一編號1證據欄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堪認被告前 開自白可信,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二、事實欄一㈡及三㈠㈡【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陳仙龍、編號3被害 人許瑋秦】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稱「(問:警方調 閱CCTV畫面發現於112年4月13日11時51分至53分出現一名戴 黑色漁夫帽、黑色外套深藍色褲子、黑色鞋子、揹黑色後背 包之男子,接近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該處桌椅,伸 手將地上手提包及椅子外套内的鑰匙包竊走後搭手扶梯離開 (截圖01-07),該男子是否為你本人?)是,看到照片有 微微想起」、「(問:經警方提供監視器畫面,至全家超商 德湖門市使用被害人許瑋秦信用卡消費之男子,是否為你本 人?)是」、「(問:警方調取被害人遭竊取及盜刷之王道 銀行信用卡,於4月13日15時13分遭盜刷新臺幣48元,調閱 全家超商德湖門市監視器影像,比對身形衣著特徵,盜刷信 用卡與竊取鑰匙包為相同男子,是否為你本人?)是,看到 照片有微微想起」、「(問:據許瑋秦提供遭盜刷之信用卡 永豐銀行信用卡、王道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是否皆你所 為?)是」等語明確(偵14515卷第8-9頁、偵12608卷第7-8 頁),而被告在原審審理中亦多次自白此部分犯行(原審卷 第181-182、221頁),復有附表一編號2、3證據欄所示證據 可佐,堪認被告前開自白可信,此部分犯行應屬明確,堪可 認定。 三、事實欄一㈢【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胡文芳】部分,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坦承並供稱「(問:經警方提供CCTV畫面,於112年4 月22日9時12分有名戴藍色鴨舌帽、黑色外套深色褲子、黑 色鞋子、揹黑色後背包男子,至內湖大潤發大河屋櫃位處竊 取蘋果廠牌的平板離開,該男子是否為你本人?)是」、「 (問:報案人侯沛成稱店家大河屋的平板遭竊,該竊案是否 為你所犯?)是」、「我徒手竊取的平板背框是白色的,沒 有經過平板主人的同意」等語明確(偵13897卷第9-10頁), 而被告在原審審理中亦多次自白此部分犯行(原審卷第183 、221頁),且有附表一編號5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堪認被 告前揭自白可信,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已可認定。 四、事實欄四【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葉召奕】部分,業經被告於 警詢中供稱「(問:警方於112年4月26日在大同區錦西街20 0號因竊盜案逮捕你並附帶搜索,在你身上查獲35張非本人 之個人證件,扣案物中有葉召奕等人之證件,你是否有竊取 ?於何時、地竊取何物?)有些是偷的,有些是撿到的,在 何處偷、撿我記不得了」(偵13807卷第15頁),復於原審 審理中供稱「(問:對於起訴事實所載,於112年4月18日22 時在內湖大潤發賣場拾獲葉召奕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2千元 、葉召奕之健保卡、汽車與機車駕照、金融卡等物》侵占入 己,有何意見?)我承認」、「我全部認罪」(原審卷第18 2-183、221頁),且證人葉召奕亦證稱:我的皮夾在112年4 月18日晚上22時於內湖大潤發遺失,不清楚為何皮夾內的健 保卡、駕照、金融卡會在被告身上,警方查獲被告身上的證 件、金融卡是我本人所有,皮夾內尚有身分證與現金2千元 等語(偵13807卷第66-67頁),此外,復有附表一編號4證 據欄所示證據可佐,足徵被告上開自白可信,其侵占遺失物 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有些是撿到的,有些是偷的」、 「有案子不是我做的」、「監視器的人是不是我,還要查清 楚」等語(本院卷第33、195、198頁),然而,前開事實一 至四所示各次犯行,均經被告分別在警詢、原審中自白不諱 ,且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可憑,適足以為被告前開自白 之補強,況①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業經監視器攝錄影像,被告明 確承認畫面中之男子為其本人,復於該監視器影像畫面資料 旁簽名、蓋指印(偵13807卷第14-15、59頁),②事實一㈡及 三㈠㈡部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提示予被告辨認,被告坦承 畫面中男子為其本人,且比對影像中之嫌疑人(照片編號10 、11)確與被告之容貌極為相似(偵14515卷第6-7、14-15 、29-41頁),③事實欄一㈢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提示予被 告確認,被告自承影像中所示男子為其本人(偵13897卷第8 、17-26頁),倘非實情,被告應無理由一再為此不利己之 自白,遑論該等自白有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之指證、 在被告身上查獲之各被害人證件及金融卡等物、扣案物照片 及監視錄影畫面、刷卡交易紀錄等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犯行 應屬明確,其空言辯稱部分案件非其所為、監視器畫面有釐 清必要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 利益、侵占遺失物等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 (一)事實欄一㈠至㈢(即被害人陳奎宇、陳仙龍、許瑋秦、胡文 芳)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事實欄二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三)事實欄二㈡部分:    按信用卡「感應消費」功能之消費過程,持卡人並無輸入 電磁紀錄的行為,而商家經由持卡人持信用卡感應消費, 乃基於認定持卡人合法使用該信用卡,銀行將會給付款項 的前提,將商品提供予持卡感應消費之人。被告並無付款 之意而冒用持卡人名義,以竊得陳奎宇所有之中信簽帳卡 向特約商店感應刷卡消費,致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四)事實欄三㈠至㈡部分:    被告持一卡通、悠遊卡以「感應消費」功能消費,而一卡 通、悠遊卡之消費功能,原即設計使持卡人合法使用以等 值金額投入交易,不須輸入任何電磁紀錄,即可獲取等值 物品或服務之機器設施,被告持許瑋秦之一卡通與悠遊卡 於商店購物、使用捷運搭載服務,違反各該收費設備之使 用規則而獲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五)事實欄四部分:    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 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 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依被害人葉召奕警詢所述,其僅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 皮夾等物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大潤發賣場遺 失,並不知悉確切遺失地點,足認葉召奕不知其物於何地 遺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被告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地點,以感應方式及自動加值 許瑋秦所有之王道銀行、永豐銀行附加之一卡通、悠遊卡功 能繼而用以扣抵消費,各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及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所為普通竊盜罪(4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1罪)、詐欺取財罪(1罪)、以不正方法 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2罪)、侵占遺失物罪 (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71 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0月7日徒刑執畢出監 ,有其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7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附 表四編號1至8),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均構成 累犯。審酌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所犯附表四編號1至8之罪均 屬侵害財產法益之故意犯罪,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相 近,卻於執行完畢約1年半即再為本案數罪,顯見未能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記取教訓,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而生警惕,堪 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對附表四編號1至8部分均依 法加重其刑。   參、撤銷改判、量刑 一、原審認被告就附表四編號5至9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查:①原判決就附表四編號5至8部分論以累 犯,並於理由中說明應依法加重其刑,卻於主文欄對上開各 罪僅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明顯於法有違;②附表四編號9 所示侵占遺失物罪,係專科罰金刑之罪,並非法定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自無論以累犯之餘地,原審誤就 此部分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原判決第6頁第1至3行),其 適用法律顯有違誤。被告執前詞否認部分犯行提起上訴雖無 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附表四編號5至9關於罪刑部分(不含沒收)予以 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竊得之2被害人(陳奎 宇、許瑋秦)金融卡、信用卡、聯名卡等卡片,先後多次至 自動付款設備提款,或以感應加值並扣款折抵消費等方式獲 取不法金錢及利益,另侵占被害人葉召奕遺失之皮夾,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此部分持卡提款與消費之金額 不高、侵占遺失物之價值非鉅,以及被告有類此詐欺前案經 判刑之紀錄(本院卷第67頁),犯後於警詢、原審坦承犯行 ,於本院審理中否認部分犯行,以及和被害人陳奎宇、許瑋 秦在原審成立和解(原審卷第196之1、227頁),未與葉召 奕達成和解或調解,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得 財物或利益之價值、所生危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偵1380 7卷第20頁),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四編號5至9「本院判決主文」 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所為附表四編號1至4之犯罪事證明確 ,並說明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先後竊取 4名被害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 非難,兼衡4名被害人遭竊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在警詢、 原審審理時坦認犯行,已與4名被害人和解,該等被害人對 量刑分別表示無意見或請依法處理(原審卷第184、196之1 、223、227頁),各量處如附表四原審主文欄上開編號所示 之刑,另就本案9次犯行關於沒收部分敘明:①附表一編號1 至5乙欄⑴、⑵之未扣案之現金、提款100元,已據如各該事實 欄所載之被害人分別指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在各罪項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②事實欄二㈡之信用卡消 費406元、三㈠㈡之一卡通及悠遊卡感應刷卡消費計898元(計 算式如附表一編號3乙欄⑵),均為相當於等值金錢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追徵;至許瑋秦之上開一卡通及悠遊卡聯名信用卡中 自動加值並扣款消費後之餘額(285元、388元《偵14515卷第 19-21頁》),因被告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且許瑋秦掛失補 辦該等卡片後,可另由發卡銀行將餘額返還,就此部分爰不 予沒收;③附表一編號1、4乙欄記載「已領回」之物,已實 際返還被害人,不予沒收;④附表一編號1、3乙欄⑶「不沒收 」之物,其中身分證、會員卡、金融卡等物皆為個人專屬物 品,且能經由權利人重新申請補發,原有之物即已失去功用 ,而許瑋秦之鑰匙(附表一編號3乙欄⑶)既可由其另為配置 或更換,被告持有之鑰匙已失去功用,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 追徵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沒收及追徵。經核原判 決此部分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部分犯行為其所為,並主張原審之量刑過 重,然其確有本案犯行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均如前述,且按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原 判決就被告所為附表四編號1至4部分已綜合各項量刑因子予 以量定,並審酌被告不以正途賺取錢財,多次竊取他人財物 ,依本案犯罪情節、竊得物品價值(附表四編號1至3竊取之 包包、手提袋價值較低;附表四編號4竊得之平板電腦價值 較高),此部分均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暨其坦承犯行、 與該等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尚未賠償),復衡酌其智識程度 、家庭狀況等情。原審就附表四編號1至3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後,僅分別量處罰金刑(4萬元、2萬元、3萬元),另就 附表四編號4依累犯加重其刑後,考量竊得之物價值高而處 有期徒刑3月,原審之量刑既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形,且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 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原審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 之刑,並無過重或失衡可言,此部分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 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 伍、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涉犯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本院係就原判決附表四 編號5至9之罪刑部分撤銷改判如本院判決附表四各該編號所 示,揆諸前揭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 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本院爰不 予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甲、犯罪事實 乙、所得財物 丙、證據及卷存頁碼 1 陳奎宇 事實欄 一、㈠ 二、㈠㈡ 犯罪時間: 111年5月8日 111年5月9日 ⑴應沒收之物:  Supereme腰包  錢包  藍牙耳機  行動電源  充電線 ⑵應沒收之金錢:  現金1000  提款100  餐費406 ⑶不沒收:  身分證(已領回)  陳奎宇玉山金融卡1張  陳奎宇中信簽帳卡1張 ⑴陳奎宇112年4月27日警詢筆錄、112年6月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13807卷第60至61、73至74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3807卷第39至41頁) ⑶警方製作之被告竊盜案查扣證件、金融卡清單1張、扣押物品照片2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13807卷第42至59、64、69頁) ⑷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偵13807卷第59頁) ⑸玉山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偵13807卷第95至96頁) ⑹中國信託銀行卡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及掛失紀錄(偵13807卷第78至94頁) ⑺LINE Pay簽帳金融查詢資料(偵13807卷第150至153頁) ⑻士檢公務電話紀錄(偵13807卷第154頁) 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3807卷第62頁) 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辦畢立堯涉嫌竊盜案職務報告(偵13807卷第8頁) 2 陳仙龍 事實欄一、㈡ 犯罪時間: 112年4月13日 ⑴應沒收之物:  黑色手提袋1只(價值1500) ⑴陳仙龍112年4月14日警詢筆錄(偵12608卷第39至40頁) ⑵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畫面截圖(偵14515卷第29至41頁) ⑶被告竊盜案證件、金融卡清單(偵14515卷第22至24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2608卷第42至43頁) 3 許瑋秦 事實欄 一、㈡ 三、㈠㈡ 犯罪時間: 112年4月13日起至同年月16日 ⑴應沒收之物:  鑰匙包 (品牌PORTER,價值約150) ⑵應沒收之金錢:  現金150 附表二編號1至9「金額」欄之利 益計328 附表三編號1至3「金額」欄之利 益計420 (共計898即150+328+420=898) ⑶不沒收:  鑰匙10幾把  健身房會員卡  許瑋秦王道一卡通信用卡1張  許瑋秦永豐悠遊信用卡1張 ⑴許瑋秦112年4月13日警詢筆錄(偵14515卷第10至11頁) ⑵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畫面截圖(偵14515卷第29至41頁) ⑶被告竊盜案證件、金融卡清單(偵14515卷第22至24頁) ⑷王道銀行簽帳金融卡刷卡交易截圖及交易紀錄、一卡通自動加值紀錄及交易紀錄(偵14515卷第20至21、25至27、73至74頁) ⑸永豐銀行自動加值紀錄、刷卡消費紀錄(偵14515卷第19、28、69頁) 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515卷第46至47頁)  4 葉召奕 事實欄四、 犯罪時間: 112年4月18日 ⑴應沒收之物:  皮夾 ⑵應沒收之金錢:  現金2000 ⑶不沒收:  身分證(已領回)  健保卡  汽車駕照  MDM-9070行車執照  機車駕照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⑴葉召奕112年4月26日警詢筆錄(偵13807卷第65至67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3807卷第39至41頁) ⑶警方製作之被告竊盜案查扣證件、金融卡清單1張、扣押物品照片2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13807卷第42至43、69頁) 5 胡文芳 事實欄一、㈢ 犯罪時間: 112年4月22日 ⑴應沒收之物:  黑色APPLE平板電腦1臺(價值2萬) ⑴告訴代理人侯沛成112年4月22日警詢筆錄(偵13897卷第13至15頁) ⑵現場監視器翻攝照片10張(偵13897卷第17至26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3897卷第28、30頁) 附表二:(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元)) 許瑋秦之王道一卡通信用卡消費紀錄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方式 備註 1 112年4月13日12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梁社漢排骨-內湖成功店 115 感應刷卡 王道銀行簽帳金融卡刷卡交易截圖及交易紀錄、一卡通自動加值紀錄及交易紀錄(偵14515卷第20至21頁、第25至27頁、第73至74頁) 2 112年4月13日15時3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9號31號統一超商德福店 45 餘額不足 自動加值500 感應刷卡 3 112年4月13日15時53分許 全家超商 48 感應刷卡 4 112年4月13日19時3分許 搭乘捷運 35 感應刷卡 5 112年4月14日6時34分許 搭乘捷運 15 感應刷卡 6 112年4月14日18時7分許 搭乘捷運 20 感應刷卡 7 112年4月14日21時27分許 搭乘捷運 15 感應刷卡 8 112年4月16日13時29分許 搭乘捷運 15 感應刷卡 9 112年4月16日16時29分許 搭乘捷運 20 感應刷卡                             餘額285 附表三(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元)) 許瑋秦之永豐悠遊信用卡消費紀錄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方式 備註 1 112年4月13日13時40分許 新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9號31號統一超商德福店 35 感應刷卡 永豐銀行自動加值紀錄、刷卡消費紀錄(偵14515卷第19頁、第28頁、第69頁) 2 112年4月13日17時14分許 潤泰內湖店銀座幸子日式豬排 340 感應刷卡 餘額不足 自動加值500 3 112年4月13日20時3分許 50嵐伊通店 45 感應刷卡                             餘額388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事實欄一㈠告訴人陳奎宇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畢立堯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乙欄⑴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 事實欄一㈡告訴人陳仙龍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畢立堯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黑色手提袋壹只(價值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 事實欄一㈡告訴人許瑋秦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畢立堯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及PORTER牌鑰匙包1只(價值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4 事實欄一㈢告訴人胡文芳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畢立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黑色APPLE平板電腦1臺(價值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5 事實欄二㈠陳奎宇玉山金融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畢立堯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畢立堯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6 事實欄二㈡陳奎宇中信簽帳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畢立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畢立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7 事實欄三㈠許瑋秦王道一卡通信用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畢立堯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畢立堯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8 事實欄三㈡許瑋秦永豐悠遊信用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畢立堯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畢立堯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9 事實欄四被害人葉召奕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畢立堯犯侵占遺失物罪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附表一編號4乙欄⑴所示之皮夾1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畢立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2025-01-21

TPHM-113-上易-2061-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836號)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移轉管轄(113 年度易字第1009號),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129、2130、21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3788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政傑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限制,且應知現今社會充 斥犯罪集團收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實施詐騙等不法犯 罪,藉以逃避警方追查之消息層出不窮,並能預見若將個人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陌生人或與自己不具密切信賴關 係之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 有人持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前某日,在高雄市 鳳山區五甲二路某處,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傳公司)申辦之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及其不知情之女友凃芊榆(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15223、1679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遠傳公司申辦之預付卡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號等共計20個行動電話門號(下合稱本案 門號)SIM卡,以每張門號SIM卡新臺幣(下同)200元,合 計4,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持附 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做為簡訊認證之用,並冒用附表一所 示之人個人資料(上開4人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向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申請附表一所示一卡通MONEY (下稱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 表二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遂 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 內,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取得上開款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林政傑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訊問時之自 白。  ㈡證人凃芊榆、張盛進、呂秀珠、白采璇、林麗卿分別於警詢 或偵查中之證述。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1日一 卡通字第1120221148號函文暨附件、遠傳資料查詢、附表二 「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侵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1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理由。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 簡字第9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2月12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 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案詐欺犯行,可見其有 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綜核全案情節,對被告適用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 2129、2130、2131號),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管理 之重要性,為圖不法利益而心存僥倖,以前述代價,率爾前 往申辦上開預付卡門號,並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 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詐欺正犯實施犯行之成本亦因此降低,助長集團 詐欺犯罪之氾濫,危害社會秩序穩定,所為實屬不該;衡以 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減輕之犯 後態度,參以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尚 有其他竊盜、侵占、詐欺等多項財產犯罪前科,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提供手機門號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 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情形、所獲利益,兼衡被告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通緝到案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事涉隱私,見彰院113易1009卷第344至34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稱1張預付卡收200元,我交付20張 共獲得4,000元之報酬等語(偵緝2087卷第89頁)。是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為4,000元,尚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且 無過苛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信郎移送併辦,檢察官 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收受驗證簡訊之行動電話門號 對應之電子支付帳戶 綁定之金融帳戶 1 0000000000 (驗證時間: 111年7月13日12時15分許) 張盛進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註冊完成日期:111年7月13日)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操作時間:111年7月13日0時24分許) 2 0000000000 (驗證時間: 111年7月11日11時55分許) 呂秀珠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註冊完成日期:111年7月12日)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操作時間:111年7月12日17時11分許) 3 0000000000 (驗證時間: 111年7月12日前不詳時間) 白采璇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註冊完成日期:111年7月12日)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操作時間:111年7月12日某時許) 4 0000000000 (驗證時間: 111年7月12日21時41分許) 林麗卿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註冊完成日期:111年7月12日)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操作時間:111年7月12日21時59分許)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  欺  方  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 入 帳 戶 證 據 名 稱 及 出 處 1 林正晟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4日16時前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二手醫療設備交流區」張貼欲出售除濕機及遊戲片等商品之貼文,適林正晟瀏覽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與對方聯繫購買,該人即向林正晟佯稱:願以右列金額出售上開物品等語,致林正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下同)。 ⑴、 111年7月14日17時48分許,匯款6,000元 ⑵、 111年7月14日19時23分許,匯款600元 張盛進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正晟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1頁) ⑵Facebook社團貼文、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一卡通交易紀錄明細擷圖(警卷第39至40頁) ⑶左列電支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8至22頁) 2 藍麗萍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4日17時50分前不詳時間,在Facebook社團「宜蘭知識+」張貼欲出售吸塵器、洗衣機及除濕機等商品之貼文,適藍麗萍瀏覽後透過Messenger與對方聯繫購買,該人即向藍麗萍佯稱:願以右列金額出售上開物品等語,致藍麗萍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14日17時53分許,匯款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藍麗萍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3至14頁) ⑵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一卡通交易紀錄明細擷圖(警卷第42至47頁) ⑶左列電支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8至22頁) 3 黃欽祥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4日19時前不詳時間,在Facebook社團「二手iPhone交易平台」張貼欲出售IPAD平板電腦之貼文,適黃欽祥瀏覽後透過Messenger與對方聯繫購買,該人即向黃欽祥佯稱:願以右列金額出售上開物品等語,致黃欽祥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14日20時10分許,匯款2,488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欽祥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3至14頁) ⑵Facebook社團貼文、Messenger對話紀錄、一卡通交易紀錄明細擷圖(警卷第56至69頁) ⑶左列電支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8至22頁) 4 連翌馨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3日14時15分前某時許,冒用「許鳳玲」之Facebook帳號,張貼欲出售除濕機、腳踏車及掃地機器人之貼文,適連翌馨瀏覽後透過Messenger與對方聯繫購買,該人即向連翌馨佯稱:願以右列金額出售上開物品等語,致連翌馨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13日14時57分許,匯款1萬3,000元 呂秀珠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連翌馨於警詢時之指述(偵51994卷第105至107頁) ⑵「許鳳玲」於Facebook出售商品貼文、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偵51994卷第125至128頁) ⑶左列電支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1994卷第113至122頁) 5 林育伶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3日前不詳時間,在Facebook社團「我是北斗人」張貼欲出售二手除濕機、咖啡機、吹風機、縫紉機及手錶等物品之貼文,適林育伶瀏覽後透過Messenger與對方聯繫購買,該人即向林育伶佯稱:願以1萬元價格出售上開物品,惟需先支付訂金等語,致林育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13日11時29分許,匯款2,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育伶於警詢時之指述(偵51994卷第139至143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明細、Messenger對話紀錄、Facebook暱稱「周瑞呈」之個人頁面擷圖(偵51994卷第175至181頁) ⑶左列電支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1994卷第155至163頁) 6 廖蒨翎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3日2時5分前不詳時間,冒用「周瑞呈」之Facebook帳號,張貼欲出售AirPods Pro之貼文,適廖蒨翎瀏覽後透過Messenger與對方聯繫購買,該人即向廖蒨翎佯稱:願以右列金額出售上開物品等語,致廖蒨翎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13日9時49分許,匯款3,500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48分許)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蒨翎於警詢時之指述(偵51994卷第191至193頁) ⑵Messenger對話紀錄、廖蒨翎玉山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偵51994卷第209至217頁) ⑶左列電支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1994卷第203至205頁) 7 李鴻文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2日某時許,冒用「潘雅玲」之Facebook帳號,張貼欲出售中古Apple Watch等物品之貼文,適李鴻文瀏覽後透過Messenger與對方聯繫購買,該人即向李鴻文佯稱:願以右列金額出售上開物品等語,致李鴻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13日8時34分許,匯款4,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鴻文於警詢時之指述(偵51994卷第223至225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潘雅玲」於Facebook出售商品之貼文及個人頁面、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51994卷第233至241頁) ⑶左列電支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1994卷第113至122頁) 8 鄭定溝 ( 未提告 )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2日18時3分許,在Facebook社團「臺中房地產情報網」張貼欲出售Apple Watch等物品之貼文,適鄭定溝瀏覽後透過Messenger與對方聯繫購買,該人即向鄭定溝佯稱:願以右列金額出售上開物品等語,致鄭定溝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12日23時14分許,匯款3,5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鄭定溝於警詢時之指述(偵51994卷第249至250頁) ⑵鄭定溝陽信銀行林口分行存摺、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影本及Facebook社團貼文、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51994卷第257至265頁) ⑶左列電支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1994卷第269至277頁) 9 葉庭瑄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0日18時40分前不詳時間,在Facebook社團「淡水八里三芝竹圍人」張貼欲出售吸塵器之貼文,適葉庭瑄瀏覽後透過Messenger與對方聯繫購買,該人即向葉庭瑄佯稱:願以右列金額出售上開物品等語,致葉庭瑄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13日11時11分許,匯款4,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葉庭瑄於警詢時之指述(偵51994卷第285至286頁) ⑵Facebook暱稱「邱珮瑜」之個人頁面、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偵51994卷第305至313頁) ⑶左列電支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1994卷第295至303頁) 10 陳玉霜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2日前不詳時間,在Facebook不詳社團張貼欲出售電動麻將桌、除濕機及電鍋等物品之貼文,適陳玉霜瀏覽後透過Messenger與對方聯繫購買,該人即向陳玉霜佯稱:願以右列金額出售上開物品等語,致陳玉霜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12日17時18分許,匯款1萬元 白采璇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玉霜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1287卷第71至73頁) ⑵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影本、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11287卷第95至105頁) ⑶左列電支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287卷第89至91頁) 11 王奕勛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2日15時40分前不詳時間,冒用「王默默」之Facebook帳號,張貼欲出售iPhone手機、掃地機器人、冷氣機及滑板車等物品之貼文,適王奕勛瀏覽後透過Line及Messenger與對方聯繫購買,該人即向王奕勛佯稱:願以右列金額出售上開物品等語,致王奕勛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12日17時53分許,匯款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賴紫玲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1287卷第75至76頁) ⑵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Facebook暱稱「王默默」之貼文及個人頁面、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偵11287卷第109至110頁) ⑶左列電支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287卷第89至91頁) 12 吳雅雯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3日16時50分前某時許,冒用「蔡羞羞」之Facebook帳號,張貼欲出售電動車之貼文,適吳雅雯瀏覽後透過Messenger與對方聯繫購買,該人即向吳雅雯佯稱:願以右列金額出售上開物品等語,致吳雅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13日17時許,匯款3,500元 林麗卿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雅雯於警詢時之指述(偵783卷第5至6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明細、Messenger對話紀錄、Facebook暱稱「蔡羞羞」之貼文畫面翻拍照片(偵783卷第14至15頁) ⑶左列電支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83卷第9至13頁)

2025-01-21

TCDM-113-簡-2371-20250121-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7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 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依起訴時全部遺 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 承人林永勲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各項遺產之價額依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703 萬3,042元。依照原告所主張應繼分比例1/3計算,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567萬7,681元(計算式:17,033,042元×1/3=5,677,6 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7,95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 (新臺幣) 備註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9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75/10000) 1,521,630元 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額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 (門牌:高雄市○○區○○○街000號8樓;權利範圍:全部) 409,000元 3 存款 第一銀行小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392,176元 4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小巨蛋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129元 5 存款 高雄銀行三多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199元 6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鳳山新甲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9,053,925元 7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南高雄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1,351,376元 8 存款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 2,385,857元 9 存款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小港分行 (JPY0000000) 328,955元 10 存款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小港分行 (USD2000.66) 63.300元 11 投資 永豐金證券苓雅分公司 東聯10,000股 188,000元 12 投資 永豐金證券苓雅分公司 中鋼30,000股 693,000元 13 投資 永豐金證券苓雅分公司 中鴻30,000股 643,500元 14 其他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50元 15 其他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1,945元 共計:17,033,042元

2025-01-21

KSYV-114-家補-37-20250121-1

家繼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5號 原 告 林志青 被 告 林志雄 林淑貞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黃端輝 被 告 林裕程 林子琳 林彥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林蔡腰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 「分配方式」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志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繼承人林蔡腰於民國113年2月28日死亡,又被繼承人 林蔡腰與配偶林福仁(已歿)共同育有被告林志雄(長男 )、訴外人林志鵬(長男,已歿)、被告林淑貞(長女) 、原告林志青(三男)等子女。因訴外人林志鵬在繼承開 始前已死亡,由其子女林子琳、林彥均、林裕程等三人代 位繼承,故由兩造為被繼承人林蔡腰之全體繼承人。被繼 承人林蔡腰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財 產,且無禁止分割之契約或其他無法分割之情事,現因被 告林志雄無法聯繫故全體繼承人難以達成協議,致迄今如 附表所示之遺產仍未分割,則原告起訴請求兩造應分割系 爭遺產,於法即無不合。 (二)有關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先行返還原告林志青代墊之喪葬 費用、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安養費用、日常生活所必需 之費用及借款:   1、被繼承人林蔡腰之喪葬費用及家具處理費:原告林志青於 被繼承人林蔡腰往生後共支出南投殯儀館禮儀服務費用16 ,300元、南投殯儀館租用場館費用8100元、塔位費用126, 000元、禮儀社費用144,301元、集集鎮公所火化規費1,00 0元、棺木火化費用8,000元、棺木費5,000元、百日祭拜 費用3,500元、法會祭品費2,000元、擇日等費用5,300元 、對年祭祀費用3,700元、住所家具處理費1,000元,上開 合計共324,201元。   2、原告代墊被繼承人生前之費用:原告林志青為被繼承人生 前代墊之長照機構費用450元、輔具費用2,340元、醫療費 用17,706元、原告於111年6月至113年2月間,於廣元醫藥 有限公司代墊購買常備藥類藥品7,500元及食品類商品15, 000元,合計共42,996元。   3、被繼承人生前借款:除前開兩項費用外,被繼承人林蔡腰 生前曾於111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原告為此 乃以開立支票供被繼承人林蔡腰向付款銀行臺中市大里區 農會提示兌現,此情為眾繼承人所知悉,亦不否認,為此 ,此既為被繼承人生前所積欠之債務,原告自得主張應由 被繼承人林蔡腰之遺產內扣除,始能維護原告之權益。 (三)綜上,上開(二)之款項由原告林志青所墊付,故被告等 均應自就被繼承人林蔡腰所遺財產優先返還予原告林志青 所有。懇請鈞院准以附表一編號2之存款優先扣除。經扣 除後,併同就附表一所示其餘存款,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之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淑貞、林裕程、林子琳、林彥均等均當庭表示:同 意原告主張等語。 (二)被告林志雄經通知未到庭,惟於114年1月3日向本院出具 答辯狀表示:「本人林志雄對於原告林志青所列之分割遺 產敘述表示同意」等語。 四、本院判斷: (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 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 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第1141條、第115 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於113年2月28日死亡,並 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已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 部區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南 投分行存摺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定存款單影本、郵政儲金 存款餘額證明書等資料為證。而兩造就上開遺產,並未以 遺囑禁止分割,亦無因法律規定而不能分割情形,是原告 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自無不合。 (二)而原告主張其曾代墊款項及借款給被繼承人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南投縣立南投殯儀館禮儀服務及其他營業項目收費 明細表、場館租用項目收費明細表、國寶中投福座訂購申 請書、玄明金香鋪送貨單、德安禮儀社收據、南投葬儀統 一發票、南投殯儀館收據、集集鎮公所收據證、能仁實業 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龍寶興業電子發票證明聯、南投縣南 投市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合利旺股貨力美公司附 設南投縣私立永利居家長照機構收據、凱能醫療器材有美 公司單據、中國醫藥大學附醫院門診醫療收據、大里仁愛 醫院收門診費用收據、廣元醫藥有限公司證明書、台中市 大里區農會支票等資料影本為證,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 並均同意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主張從遺產中扣除並返 還原告後,再行分配,應予准許。從此,兩造就被繼承人 之遺產範圍,扣除應先返還原告之款項61萬7197元(計算 式:324,201+42,996+250,000=617,197元)後,原告請求 按兩造之應繼權利比例分配,尚無不合,乃諭知如主文第 1項所示依附表一「分配方式」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五、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同屬有利,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 按其應繼權利而分擔其訴訟費用,應為公允,乃確認兩造訴 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附表一: 編號 遺產標的 數額(新臺幣) 分配方式 0 第一銀行南投分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存款 56,795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0 第一銀行南投分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存款 700,000元及孳息 由原告先取得61萬7197元後,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0 台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1,037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0 台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0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0 中華郵政公司台中國光 路郵局(帳號:000000000號)存款 486,346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0 中華郵政公司南投民族 路郵局(帳號:000000000號)存款 200,000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0 一卡通儲值金額 82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 林志雄 1/4 林淑貞 1/4 林志青 1/4 林子琳 1/12 林彥均 1/12 林裕程 1/12

2025-01-21

NTDV-113-家繼訴-45-20250121-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王湘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所 為113年度審簡字第20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4858、5142、7035、11231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17861號、第397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一一三年度店司小調字第九五三號 、一一三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四六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向告訴人 己○○、丁○○為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六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時法官問我「你有六個被害 人你願意和解還是認罪?」我當時害怕,我真的沒那麼多錢 ,只能先認罪,如今我看到這刑責,我擔心影響我的幼教老 師工作,我是單親媽媽,非常需要這份工作撫養孩子,原諒 我不懂法律知識,當時受騙去做愚蠢的事,因此無心的害到 別人,現在我願意誠心與被害人道歉並調解,希望得到被害 人原諒,懇求法官大人給我調解時間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 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 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 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 項,審酌任意提供多個行動電話門號,而容任他人使用各該 行動電話門號註冊、綁定一卡通帳號用以詐騙告訴人乙○○、 丁○○、己○○、庚○○、戊○○、甲○○等人,造成上開告訴人受有 金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 被告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幼教工作、須 撫養1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0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刑如原審主文所 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審上開審酌情由並無不合,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量刑尚屬妥適,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 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就原判決量刑所據理由為整體綜 合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 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應予維持。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於本院準備程序期間分別 與告訴人乙○○、己○○、丁○○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簡上 附民移調字第42、46號、113年度店司小調字第953號調解筆 錄可稽,其餘被害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故未能達成和解,本 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 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 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且此部分 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 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顏伯融、錢明婉移送併辦 ,檢察官許佩霖、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58 、5142、7035、1123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7861號 、第3975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 易字第86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中關於每支門號之對價均應更正 為「100元」。   ⒉起訴書附表「註冊日期」欄,應補充為「註冊完成日期」 。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4「詐欺手法」欄中關於告訴人庚○○遭詐騙 之時間,應更正為下午4時51分許。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 度審易字第86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二)罪數關係:    被告以提供如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行動電話門號 之一幫助行為,侵害如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各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三)移送併辦部分:    查,參以被告於移送併辦案件之偵查中表示移送併辦部分 之行動電話門號與本案起訴書附表一所載之行動電話門號 都是一起交出去的乙情(見偵字第17861號卷第71至72頁 ,偵字39752號卷第89至90頁),復觀諸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用以註冊、綁定各該一卡通帳戶之行動電話門號,其 申辦日期均為111年6月23日,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佐 (見偵字第17861號卷第43頁,偵字39752號卷第19頁), 與本案起訴書附表一所載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日期相同( 見偵字4858號卷第99至131頁,偵字第7035號卷第37頁, 偵字11231號卷第31至55頁,偵字第5142號卷第61頁), 可徵被告所述並非無稽,足認本案起訴書附表一所載之行 動電話門號與移送併辦部分之行動電話門號均是被告同時 交付予「彭憶欣」無訛。因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861號、第39752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經起訴之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應併予 審究,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多個行動電 話門號,而容任他人使用各該行動電話門號註冊、綁定一 卡通帳號用以詐騙告訴人乙○○、丁○○、己○○、庚○○、戊○○ 、甲○○等人,造成上開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自陳其為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幼教工作、須撫養1子之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交付1個門號予「彭憶欣」,可獲得200 、300元之對價等語(見偵字第4858號卷第72頁,本院審易 卷第39頁),然其前於警詢中陳稱:我將30個門號給「馬卡 龍」(按即「彭憶欣」),他給我3,000元乙情(見偵字第5 142號卷第9頁),顯見被告前後所述並不一致,又卷內並無 其他足以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數額之事 證,是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估算,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 600元(即每交付1個門號可獲得100元對價【3,000元÷30個 門號】,共提供6個門號),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顏伯融、錢明婉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58號 第5142號 第7035號 第11231號   被   告 丙○○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將本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極可 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以該門號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或藉 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查緝,因經身分不詳、名為 「彭憶欣」(暱稱「馬卡龍」)之成年女子招攬收購行動電 話門號預付卡,竟為獲取報酬而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3日下午7時許至同日下 午8時許間,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遠傳電信台北 萬芳直營門市,分別以其個人名義及代理其未成年子女曾○○ (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申辦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行動電話門號(下合稱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辦完成後,即 當場以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至300元之對價,將本 案門號預付卡提供予「彭憶欣」。嗣「彭憶欣」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 8歲之人)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註冊 日期,以本案門號註冊綁定如附表二所示之一卡通MONEY電 子支付帳戶(下合稱本案一卡通帳戶),再以如附表三各編 號所示之詐欺手法,分別向乙○○、丁○○、己○○、庚○○施用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 ,將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一卡通帳戶。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丁○○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庚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遭騙過程之相關通話紀錄及轉出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各1份 證明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轉帳時間,將編號1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一卡通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遭騙過程之相關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因而先後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轉帳時間,分別將編號2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一卡通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遭騙過程之相關通話紀錄、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轉出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因而先後於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轉帳時間,分別將編號3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一卡通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述、轉出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及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轉帳時間,將編號4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一卡通帳戶之事實。 6 本案門號及被告申辦門號時所填寫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案門號申請書等相關資料、被告提供其與「彭憶欣」間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本案門號確均為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申辦,並於申辦完成後,即當場有償提供予「彭憶欣」之事實。 7 本案一卡通帳戶之註冊綁定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註冊綁定本案一卡通帳戶後,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遭騙款項均係轉入該等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同一時、地,提供本案門號預付卡予「 彭憶欣」,幫助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遂行詐欺如附表三 各編號所示之人之犯行,以該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處斷。至於未扣案之被告申辦本案門號預付卡所得報酬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品妤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一:本案門號申辦列表 編號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申辦名義人 1 0000000000號 (下稱尾碼644號門號) 丙○○ 2 0000000000號 (下稱尾碼563號門號) 曾○○ 3 0000000000號 (下稱尾碼630號門號) 丙○○ 4 0000000000號 (下稱尾碼806號門號) 曾○○ 附表二:本案一卡通帳戶註冊綁定列表 編號 註冊之一卡通MONEY 電子支付帳戶 註冊日期 綁定之本案門號 備註 1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志毅,下稱尾碼015號帳戶) 111年7月3日 尾碼644號門號 陳志毅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 2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羅建安,下稱尾碼189號帳戶) 111年7月3日 尾碼563號門號 羅建安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29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3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世聰,下稱尾碼616號帳戶) 111年7月3日 尾碼630號門號 陳世聰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4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葉日升,下稱尾碼248號帳戶) 111年7月5日 尾碼806號門號 葉日升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由警方移送該管地檢署偵辦 附表三: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手法及轉帳列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轉帳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乙○○ 於111年7月1日下午,分別佯裝為電商及新光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乙○○詐稱:因購物網站後台有問題,須操作轉帳避免遭盜刷云云。 111年7月4日 下午6時53分許 30,000元 尾碼015號帳戶 2 丁○○ 於111年7月4日下午7時許,佯裝為網購平臺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丁○○詐稱:須操作轉帳解除錯誤扣款設定云云。 111年7月4日 下午7時27分許 49,985元 尾碼189號帳戶 111年7月4日 下午7時32分許 21,678元 111年7月4日 下午7時37分許 4,567元 111年7月4日 下午7時56分許 19,023元 3 己○○ 於111年7月4日下午9時3分許,分別佯裝為AJPEACE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己○○詐稱:因購物網站後台遭駭客入侵,須操作轉帳解除錯誤會員扣款設定云云。 111年7月4日 下午9時30分許 49,988元 尾碼616號帳戶 111年7月4日 下午9時34分許 30,188元 4 庚○○ 於111年7月6日下午6時20分許,分別佯裝為蝦皮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致電向庚○○詐稱:須操作轉帳解除錯誤扣款設定云云。 111年7月6日 下午6時19分許 29,985元 尾碼248號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7861號   被   告 丙○○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案審理,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丙○○可預見將本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 使用,極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以該門號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 工具,或藉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查緝,因經身分 不詳、名為「彭憶欣」(LINE暱稱為「馬卡龍」)之成年女 子招攬收購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竟為獲取報酬而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3日, 分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遠傳電信臺北萬芳直 營門市及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之台灣大哥大及遠傳電信門市 ,以其個人及配偶、子女名義申辦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下本案門號)共10個門號之預付卡,申辦完成後,即 當場以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至300元之對價,將本 案門號預付卡提供予「彭憶欣」。嗣「彭憶欣」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 8歲之人)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7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 ,以洪冠鎰名義及本案門號註冊綁定帳號為0000000000號之 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一卡通帳戶),再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5日,假冒迪卡農電商客服人員, 與戊○○聯繫,而向戊○○佯稱,因新進人員操作疏失,誤將戊 ○○設定為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戊○○陷 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5日20時7分、8分,分別轉帳4萬9989 元、3萬1430元至本案一卡通帳戶。嗣經戊○○驚覺受騙,報 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戊○○訴由暨彰化縣警察局 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丙○○之供述。   ㈡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   ㈢同案被告洪冠鎰之供述。   ㈣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歷次申辦紀錄。   ㈤被告與「馬卡龍」之對話紀錄。   ㈥本案一卡通帳戶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交易明細2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丙○○前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於詐欺集團成員 ,而涉嫌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5 8、5142、7035、1123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易 字862號(玉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於本件併案部分所提供之門號資料,與 上開案件所提供之門號資料,係屬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數組門 號之行為,亦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 裁判上一罪,應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顏 伯 融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9752號  被   告 丙○○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案審理,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丙○○可預見將本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 使用,極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以該門號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 工具,或藉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查緝,因經身分 不詳、名為「彭憶欣」(LINE暱稱為「馬卡龍」)之成年女 子招攬收購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竟為獲取報酬而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3日,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遠傳電信臺北萬芳直營門市, 以其子女曾○嘉(姓名詳卷)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預付卡,申辦完成後,即當場以一支門號新臺幣(下 同)200元至300元之對價,將上開門號預付卡提供予「彭憶 欣」。嗣「彭憶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 集團係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本案門號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於111年7月3日下午6時37分許,以陳容友名義及本案門號 註冊綁定帳號為0000000000號之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帳戶 (下稱本案一卡通帳戶),再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4 日,假冒博客來網路書局客服人員,與甲○○聯繫,而向甲○○ 佯稱,多訂6本書但沒被取消,需核對資料取消,後另一假 冒中華郵政之詐欺集團成員,復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 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4日21時56分,轉 帳2萬8168元至本案一卡通帳戶。嗣經甲○○驚覺受騙,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丙○○之供述。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陳容友證述。   ㈣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申辦紀錄。   ㈤本案一卡通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   ㈥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丙○○前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於詐欺集團成員 ,而涉嫌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5 8、5142、7035、1123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易 字862號(玉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於本件併案部分所提供之門號資料,與 上開案件所提供之門號資料,係屬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數組門 號之行為之裁判上一罪,應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移 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錢 明 婉

2025-01-20

TPDM-113-審簡上-272-2025012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6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朱志昇 被 告 楊青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 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 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 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 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 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 二、經查,原告係本於兩造間簽定之土地銀行JCB一卡通聯名晶 緻卡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及臺灣土地銀行國際信用卡 約定條款而提起本件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而觀諸上開 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本文已約明:「因本契約涉訟時 ,雙方同意以貴行(即原告)受理信用卡申請之分支機構所 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準此,兩造就本 訴訟事件已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參以系爭申請書上業 載明原告受理申辦信用卡之部門為址設臺北市中正區館前路 46號之個人金融部,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1-20

SLEV-114-士簡-68-2025012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春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93 號、第8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蕭春龍犯侵占遺失物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陸元、皮夾壹只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蕭春龍於民國113年1月5日下午1時16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前路邊,發現劉牧旻不慎掉落之皮夾1只【內有身 分證1張、健保卡2張、信用卡1張、金融卡6張、駕駛執照2 張、行車執照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400元】,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皮夾1只 拾取後侵占入己。嗣經劉牧旻發現並報警乃查悉上情{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93號案件}。 二、蕭春龍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下午4時27分後至翌(25)日凌 晨0時59分間,在基隆市深澳坑路美的世界公車站牌(即犯 罪事實一、所載地點對面)附近,拾獲吳○皓掉落之一卡通 樂學卡一張,內有儲值餘額36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一卡通,侵占入己,並持上 開一卡通,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凌晨0時59分,在基隆市○○ 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福樂門市、同日凌晨2時4分,在基隆 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財豐門市、同日凌晨3時4分及3時 53分,在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深溪店,刷卡 消費各10元、10元、10元、6元。嗣經吳○皓發現並報警乃查 悉上情{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88號案件}。 三、案經劉牧旻、吳○皓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蕭春龍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14年1月3日 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至13頁、 第21至23頁、第27頁、第38至45頁},且本院認本案係應科 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 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 二、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 據等),其中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且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 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0至45頁},經 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 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 力。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蕭春龍於警詢時自白坦認上開事實欄二、犯行,惟 其矢口否認上開事實欄一、犯行云云。經查:  ㈠證人王建智於本院114年1月3日審判時證述:「(本件你有無 到案擔任證人過?)有一次,在地檢署這邊。」、「(你因 何事擔任證人?)因為遺失人剛好來跟我買麵線羹,後來遺 失人跑來問我有沒有看到,後來我們去看監視器才知道是蕭 春龍撿的。」、「(剛剛給你看的照片就是你是嗎?)是, 那個正在工作的人是我。當初我不知道是誰撿的,是剛好修 車廠有監視器所以我們看完才知道是蕭春龍撿的。」、「《 你剛才所述蕭春龍,是否就是基隆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08 8號卷第13至19頁彩色照片內所示的哪一個人?(提示並告 以要旨)》就是照片裡的那個男生撿到包包,我看眼神八成 像。」等語明確綦詳,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牧旻於113年1月5 日警詢時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偵字第3693號卷第17 至21頁},並有證人陳順興訪談筆錄、證人王建智訪談筆錄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照片紀錄表:監視器 畫面翻攝、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書各1件在卷可 徵{見同上偵字第3693號卷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第37 至41頁、第63至67頁}。從而,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與事實 不符,應無可信,是上開事實欄一、犯行之事證明確,洵堪 認定。  ㈡又被告蕭春龍於113年7月23日警詢時自白坦認上開事實欄二 、犯行{見同上偵字第8088號卷第9至11頁},與證人即告訴 人吳○皓於113年7月17日警詢時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 偵字第8088號卷第7至8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 澳坑派出所照片黏貼表:監視器畫面截圖、樂學卡交易紀錄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113年7月2日止)、全家便利商店發 票存根、維修工程維護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吳○皓)、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字第80 88號卷第13至19頁、第21頁、第23至26頁、第29至32頁}。 從而,被告自白犯行,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且上開事實 欄二、犯行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蕭春龍犯侵占遺失物罪(共貳罪 )之犯行,各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共貳罪)。 二、又被告就上開所犯2罪間,二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再被告拾獲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一卡通1張,內有儲值餘額3 6元,而侵占入己時,該一卡通本身及其內餘額(36元), 均已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內,而俱屬被告本案侵占遺 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是被告後續使用該一卡通 儲值金額消費之行為,僅屬侵占財物後實現財物經濟價值之 結果,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範圍,應屬不罰後 行為,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拾得告訴人2人之物,不思將拾得之物品交付相 關人員處理,反而為圖個人私利,恣意將該其侵占入己,並 加以使用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實有可議,並考量其犯 後否認上開事實欄一、犯行,坦認上開事實欄二、犯行,且 未與2位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2位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 度、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獲利益;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勉持、職業防水工程 ,及其前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8號被告侵占案件之刑事判 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件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被告2 次犯侵占遺失物罪之行為時間、犯後態度之部分自白,與其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質相同,且犯罪之目的、手 段相類、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 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再酌其犯罪態樣、間隔、侵犯法益、 動機、犯行情節,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 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 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 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應被告人 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所犯數 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 價,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暨復酌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犯侵占遺失物罪)、行為次數(2次)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之非 難評價,綜合評斷其應受矯治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 心生起自我反省,併啟被告用悔悟的鋤頭耕耘心田,就不容 易繁殖惡曜慾念,切勿因一時貪念,就可以任意犯侵占遺失 物罪之犯行,莫輕貪心係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 大器,貪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因而致罹刑章,積 足滅身,現在當下一念心抉擇惡莫作,改過向善,保護自己 亦係保護大家,則大家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告訴人劉牧旻 之皮夾1只、現金2,400元,與其侵占告訴人吳○皓一卡通1張 ,內有儲值餘額36元,並持以刷卡消費各10元、10元、10元 、6元,上開總計金額2,436元及皮夾1只,並未返還告訴人 ,亦未賠償告訴人,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 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至於被告侵占之上開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駕駛執照、 行車執照、金融卡及一卡通等均未扣案,且衡酌上開全部物 件係屬個人專屬物品,且原卡片即已失去功用,亦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職是,上開全部物件,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此部分自無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 判決如主文。 陸、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KLDM-113-易-933-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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