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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簡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8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昱龍 被 告 郭嘉呈 訴訟代理人 郭嘉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3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4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宜 蘭縣三星鄉安農北路與保安二路附近,因超速行駛之疏失, 與訴外人黃聰良駕駛其所有,而委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 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嗣原告實際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227,494元(含工資:43,444元、零件:184,050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前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7, 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黃聰良駕駛系爭車輛於路邊停車起駛準備迴車, 未讓行進中我駕駛的系爭肇事車輛先行,且未顯示左轉方向 燈,導致我無法注意且無法閃避,黃聰良應就系爭事故負全 部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之情 形,法律雖有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即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 之行為係出於過失,然仍可由駕駛人舉反證推翻,如該損害 不能信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即無賠償責任可言。  ㈡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系爭車輛行車駕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 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保險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 、統一發票、理賠記錄等件(本院卷第15-27頁)為證,並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113年5月15日函文暨所附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本院卷第31-46頁)在 卷為憑,被告雖不否認系爭事故發生之客觀事實,惟以其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責任而否認其對原告負有賠償之責 ,經查:  ⒈觀黃聰良於111年7月24日警方製作之調查紀錄表時陳稱:我 行駛安農北路我靠右方,準備迴轉,讓後方的車先過,一台 黑色車超過後,我就開始迴轉,迴轉至一半聽到喇叭聲,我 沒看到後方還有一台自小客車即系爭肇事車輛,便發生擦撞 等語(本院卷第33頁),而被告於同日警方製作之調查紀錄 表時陳稱:我直行安農北路往羅東方向,看到前方有一輛白 車即系爭車輛,對方靠邊開得很慢,我打左轉方向燈要超車 ,超到一半時看到他也打方向燈,我按喇叭,對方撞上我等 語(本院卷第35頁),可知黃聰良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 發生地點時因疏失於迴轉時未發現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而 肇生事故,依兩造自述及現有卷證資料,尚難認被告有何過 失之情事。  ⒉另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進行肇事責任鑑定,其鑑定意見書亦認:「約14: 16:03秒時,黃車剎車燈亮起於路口附近向右停靠,約14: 16:04秒末時,黃車向左迴轉(未打方向燈),此時郭車在 其左後方約1.5-2部自小客車距離,約14:16:06秒初時, 二車發生碰撞…依規定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看清有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故黃車起駛迴轉時,未充 分注意左(後)方來車,且未顯示左方向燈,未讓直行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是其疏失。郭車則行駛中突遇黃車由其 右前方起駛迴轉,剎閃不及,二車碰撞肇事…鑑定意見:一 、黃聰良駕駛自用小客車起駛迴轉時,未充分注意左後方來 車,且未顯示左方向燈,未讓直行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為肇事原因。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惟其 超速行駛違反規定。」(本院卷第139-141頁),並經兩造 就鑑定意見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173-174頁),足見系 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係黃聰良起駛迴轉時,未充分注意左後 方來車,且未依規定顯示左方向燈,未讓直行行進中之車輛 優先通行所致,被告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則為直行車輛,對 於右前方之系爭車輛逕行迴轉無從防範,並無肇事因素,難 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而原告就被告之超速行 駛是否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亦完全未予說明並舉證以實 其說,故其本件代位黃聰良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27,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5,430元(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鑑定費用3,00 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5-03-10

LTEV-113-羅簡-387-20250310-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25號 原 告 呂柏祈 兼 法定代理人 即 監護人 張嘉芸 原 告 呂念城 呂純宜 張又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錫銘律師 被 告 楊念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 度重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呂柏祈新臺幣8,130,777元,及自民國113年 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嘉芸新臺幣800,000元、原告呂念城新臺 幣1,000,000元、原告呂純宜新臺幣1,000,000元、原告張又 弘新臺幣1,000,0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8,130, 777元、新臺幣800,000元、新臺幣1,000,000元、新臺幣1,0 00,000元、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呂柏祈、張嘉芸、呂 念城、呂純宜、張又弘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呂柏祈新臺幣(下同)1,097萬9,33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重附民卷第3頁、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呂柏祈1,166 萬2,531元,及自訴之聲明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5頁、第138頁) ,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三星 鄉三星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 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駛在同一車道時,後車應與前車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同向車道前方有呂柏祈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該處臨時停 車欲迴轉,因而遭被告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自後追撞(下稱 系爭事故),致呂柏祈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顱骨骨折、顏面 骨骨折、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及血胸、第12胸椎骨折之傷害 ,經治療後,仍有重度失智症、大腦多處出血性腦傷,合併 四肢癱瘓及癲癇症,目前仍四肢無力,需專人24小時照護, 屬無法回復之重傷害(下稱系爭重傷害)。呂柏祈就被告前 開過失侵權行為,得請求賠償所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 、醫療雜費、交通費用、已支出看護費用、終身看護費用, 及請求賠償勞動力減損、精神慰撫金;原告張嘉芸、呂念城 、呂純宜、張又弘分別為呂柏祈之配偶及子女,亦得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呂柏祈1,166萬2,531元,及自訴之聲明更正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各給付張嘉芸、呂念城、呂純宜、張又弘150萬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呂柏祈臨時停車欲迴轉時並未打方向燈,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應為肇事次因而與有過失,我有拜託車行朋友找 與系爭機車同款車型之機車,該機車之大燈與方向燈,其位 置、燈光顏色均不相同,但依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呂柏祈 從行進至臨時停車欲迴轉時,都只有顯示1個大燈燈光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1-253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修 正文字內容):  ㈠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18時許,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 三星鄉三星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鄉○○路0 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駛在同一車道時,後車應與前車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同向車道前方有呂柏祈騎乘系 爭機車在該處臨時停車欲迴轉,遭被告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 自後追撞,致生系爭事故,呂柏祈因而受有系爭重傷害。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215號(下稱系爭 刑事案件)宣示判決筆錄判處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年,被告未上訴,判決業已確定。  ㈢依羅東聖母醫院112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呂柏祈於111年10 月27日經急診入院治療,於同日接受開顱手術併血塊清除手 術,目前意識不清,四肢無力,長期臥床。需鼻胃管灌食及 需專人24小時照護,上述情形屬無法回復。  ㈣呂柏祈現已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59號裁定(下稱系爭監 護宣告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㈤呂柏祈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20萬1,0 91元。  ㈥呂柏祈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而有購買醫療器材等用 品而支出3萬2,709元。  ㈦呂柏祈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 年10月27日起終身均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㈧呂柏祈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113年11月止,已支出看護費用 87萬9,203元。  ㈨呂柏祈為00年0月00日生,於起算終身看護費之113年12月間 ,年齡為59歲,兩造同意以112年59歲男性平均餘命22.45年 計算呂柏祈平均餘命。  ㈩呂柏祈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需從住家往返財團法人 天主教靈醫會附設宜蘭縣私立聖嘉民老人長期照護中心(下 稱嘉民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進行復健,自112年5月29日起至 113年11月30日止支出交通費6萬0,021元。  呂柏祈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已完全喪失工作能力, 於119年4月22日達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兩造同意以每月 基本工資計算呂柏祈之勞動能力收入。  呂柏祈已受領強制險保險金184萬7,936元,被告並已於系爭 刑事案件依宣示判決筆錄給付50萬元,同意於本件請求內扣 除,原告均未再受領其他賠償或補償。  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6月12日函暨鑑定意見 書: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在後行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撞及前車,為肇事因素;呂柏祈駕駛系爭機車在前暫停欲 迴轉,無肇事因素。  依交通部公路局112年9月18日函覆:監視器畫面無法辨識呂 柏祈騎車暫停等待迴轉時有無依規定顯示左方向燈,如有依 規定顯示則無肇事因素,如未依規定顯示則為肇事次因。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 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及前方呂柏祈所 騎乘暫停等待迴轉之系爭機車,致生系爭事故,造成呂柏祈 受有系爭重傷害,而被告前開過失犯行,經本院以系爭刑事 案件判處過失致重傷罪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 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1-253頁),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既因上述過失行為導致 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呂柏祈受有系爭重傷害 ,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張嘉芸為呂柏祈之配偶,呂念城、 呂純宜、張又弘均為呂柏祈之子女,有戶籍謄本(重附民卷 第103頁)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就其所受損 害請求賠償。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及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分 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呂柏祈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0萬1,091元等情,業 據提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同院醫療收據,及淡水馬 偕紀念醫院、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醫療收據等 件(偵卷第26頁背面、重附民卷第19頁、第23-42頁)為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2頁),自屬呂柏祈治療 系爭重傷害所需,其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醫療雜費部分:   呂柏祈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雜費3萬2,709元等情,業據 提出杏一藥局、MOMO購物網、東森購物網電子發票證明聯、 台灣歐恩比有限公司、杏恩醫療儀器有限公司、凱林醫療器 材有限公司、家的護理保健用品行統一發票等件(重附民卷 第45-50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2頁), 可認屬呂柏祈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支出,其此部分請求, 亦屬有據。  ⒊交通費用部分:   呂柏祈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需從住家往返嘉民 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進行復健,自112年5月29日起至113年11 月30日止,已支出交通費6萬0,021元等情,業據提出嘉民老 人長期照顧中心交通接送服務費收據(本院卷第149-209頁 )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2頁),自屬呂柏 祈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支出,其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⒋已支出看護費用部分:   呂柏祈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有終身受專人全日 看護之必要,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113年11月止,已支出 看護費用87萬9,203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監護宣告裁定、 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有限責任宜蘭縣禾立橙照顧服務 勞動合作社、全天派遣企業社、羅東博愛醫院暫代收款第一 聯病患收執聯、仁慈看護中心照護服務員收費證明、勵玖國 際有限公司移工雇主收據、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勞 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申請看護工費用參考表、外籍 看護薪資明細表等件(重附民卷第13-19頁、第53-85頁;本 院卷第211-217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2 頁),自屬呂柏祈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支出,其此部分請 求,亦應准許。  ⒌終身看護費用部分:   另兩造亦不爭執呂柏祈為00年0月00日生,於起算終身看護 費之113年12月間,年齡為59歲,並同意以112年59歲男性平 均餘命22.45年計算呂柏祈平均餘命(本院卷第252頁),而 原告主張以每月應支付外籍看護工費用2萬8,697元(含薪資 22,242元、健保費1,755元、就業安定費3,000元、仲介服務 費1,700元),依法計算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用合計金額527 萬5,022元等語,業據提出外籍勞工薪資明細表、113年7至9 月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113年9、10月全民健康保 險保險費計算表及勵玖國際有限公司移工雇主收據等件(本 院卷第211-217頁)在卷可查,惟依原告所提前開就業安定 費繳款通知單,外籍看護工之每月就業安定費應僅為2,000 元,本院審酌現今外籍看護工之聘僱行情,應以每月2萬7,6 97元為適當,是呂柏祈自113年12月起計算至平均餘命終了 止得請求之看護費用,以每月2萬7,697元計算,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509萬1,204元【計算方式為:332,364×15.00000000+(3 32,364×0.45)×(15.00000000-00.00000000)=5,091,204.000 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 .4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45[去整數得0.45])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509萬1 ,20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呂柏祈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已完全喪失工作能 力,於119年4月22日達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分別以111 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5,250元、112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6, 400元、113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7,470元計算呂柏祈之勞動 能力收入,依法計算呂柏祈受有喪失勞動力損害合計金額22 1萬4,485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監護宣告裁定、羅東聖母醫 院診斷證明書、歷年基本工資查詢等件(重附民卷第13-19 頁、第93-95頁)為憑,被告不爭執呂柏祈已完全喪失工作 能力,並同意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呂柏祈之勞動能力收入( 本院卷第252-253頁),則自呂柏祈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日 隔日即111年10月28日起算,其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之損害 額,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⑴於111年10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被告應 給付5萬3,129元【計算方式為:303,000×0+(303,000×0.000 00000)×(1-0)=53,128.76841。其中0為年別單利5%第0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 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4/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⑵於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 12月31日止,被告應給付31萬5,932元【計算方式為:316,8 00×0+(316,800×0.00000000)×(1-0)=315,932.00000000000 。其中0為年別單利5%第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為年別單利5 %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 數之比例(364/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⑶於113年1月1日起至呂柏祈達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 119年4月22日止,被告應給付184萬5,424元【計算方式為: 329,640×5.00000000+(329,640×0.00000000)×(6.00000000- 0.00000000)=1,845,423.000000000。其中5.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 數之比例(11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重附民卷第97-101頁),以上合計221萬4,485元【計算 式:53,129元+315,932元+1,845,424元=2,214,485元】,其 此部分請求,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呂柏祈因被告之過失致受有系爭重傷 害,致四肢癱瘓終身失能臥病在床,而張嘉芸、呂念城、呂 純宜、張又弘分別身為其配偶、子女,見至親受傷後心理上 所受痛苦及壓力,應非常人所能想像,且使圓滿之家庭因此 破缺,椎心之痛實無可言喻,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應 屬侵害呂柏祈之身體、健康權,及張嘉芸、呂念城、呂純宜 、張又弘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 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呂柏祈所受傷勢、系爭事 故發生原因、兩造於本院及刑事案件自陳學經歷及財產狀況 (本院卷第45頁、第31-37頁),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及 經濟狀況(限閱卷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與 系爭事故發生過程、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呂柏祈 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萬元為適當,張嘉芸得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以130萬元為適當,呂念城、呂純宜、張又弘得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則各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應准許。  ㈣呂柏祈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行 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 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 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 伸,手掌向下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  ⒉被告固抗辯呂柏祈於臨時停車欲迴轉時,有未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顯示左方向燈之過失等語,經 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可見系爭事故當時天 色已晚,但道路旁設有路燈,路燈燈光投射地面,且被告駕 駛之系爭肇事車輛有開啟汽車大燈,而呂柏祈騎乘系爭機車 及於系爭肇事車輛前方停等欲迴轉駛入對向住家時有亮起大 燈,並於畫面中形成光源閃爍等情,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 229-244頁)在卷足稽,雖無從由監視器畫面中之光源辨識 呂柏祈於停等時是否是否有開啟方向燈,惟證人朱修珍即住 在原告住家對面之鄰居於本院具結證稱:呂柏祈住在我家正 對面,事發當時,我正在家中大門旁邊,我有親眼看到呂柏 祈停等位置,當時我在家,正要吃飯,我就聽到打方向燈搭 搭搭的聲音,我還跟我先生講呂柏祈回來了,之後我把客廳 的燈關掉,關掉後,就聽到碰的撞擊聲,我當時心想完蛋了 ,我擔心呂柏祈家人沒有出來,我就趕快衝出去,想要去通 知呂柏祈家人,出去後,呂柏祈家人也出來了,我看到呂柏 祈倒在地上發生呻吟,地上一灘血,我站在呂柏祈旁邊,我 回頭就看到被告,被告站在樹下,被告說呂柏祈沒有打方向 燈,我跟呂柏祈老婆及被告說,我確實有聽到呂柏祈有打方 向燈的聲音等語(本院卷第127-129頁),審酌證人朱修珍 與原告僅為鄰居關係,而偽證罪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 ,在負擔偽證罪責之心理壓力下,要無為迴護原告,致使自 己身陷偽證重罪之必要,且就親身經歷之過程及與家人之互 動等情,均能清楚證述,是其證詞應值採信,堪認呂柏祈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應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 款規定顯示左方向燈,被告抗辯呂柏祈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 ,並無可採。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呂柏祈已受領強制險 保險金184萬7,936元,被告並已於系爭刑事案件依宣示判決 筆錄給付該案告訴人即張嘉芸50萬元,雙方同意於本件請求 內扣除,除此之外,原告均未再受領其他賠償或補償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刑事案件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5 3頁、交易卷第155-157頁)可參,則揆諸前開規定,上開給 付即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於被告受本件之賠償 請求時,自應予以扣除。從而,呂柏祈、張嘉芸各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於813萬0,777元、80萬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 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 息。從而,呂柏祈請求被告給付自訴之聲明更正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本院卷第135頁被告簽收),及張嘉 芸、呂念城、呂純宜、張又弘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2月16日(重附民卷第105-107頁)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均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 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 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被告就 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 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新臺幣): 一、原告呂柏祈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准許金額 1 醫療費用 201,091元 201,091元 2 醫療雜費 32,709元 32,709元 3 交通費用 60,021元 60,021元 4 已支出看護費用 879,203元 879,203元 5 終身看護費用 5,275,022元 5,091,204元 6 勞動能力減損 2,214,485元 2,214,485元 7 精神慰撫金 3,000,000元 1,500,000元 合計 11,662,531元 9,978,713元 強制汽車責任險已受領金額 1,847,936元 原告呂柏祈得請求總額:8,130,777元【計算式:9,978,713元-1,847,936元=8,130,777元】 二、原告張嘉芸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准許金額 1 精神慰撫金 1,500,000元 1,300,000元 被告前依系爭刑事案件宣示判決筆錄給付 500,000元 原告張嘉芸得請求總額:800,000元【計算式:1,300,000元-500,000元=800,000元】       三、原告呂念城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准許金額 1 精神慰撫金 1,500,000元 1,000,000元 四、原告呂純宜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准許金額 1 精神慰撫金 1,500,000元 1,000,000元 五、原告張又弘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准許金額 1 精神慰撫金 1,500,000元 1,000,000元

2025-03-10

LTEV-113-羅簡-325-2025031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Samsung廠牌灰色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4行所載「三星手機1支」,應補充更正為「Samsung廠牌灰 色行動電話1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國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業因多 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3月至7月不等之有期徒刑,此有法 院前科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第30至34頁、第3 8頁、第43至45頁),然被告絲毫未因此記取教訓,竟仍為 本案竊盜犯行,侵害告訴人徐仕豪之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 ,本案不宜輕縱被告,否則難達矯正被告竊盜惡習之效,惟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見偵卷第11頁之受詢問人 欄),本院因審理被告另案而職務上已知之被告身心狀況( 事涉隱私,詳見本院卷第65頁之身心障礙證明、第70頁第15 至18行),及被告自稱係因強迫症發作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 、目的,暨本案情節、手法、告訴人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被告所竊上開行動電話1具,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700號   被   告 鄭國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 月30日6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Qtime西門 店,趁Q11號包廂內之徐仕豪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徐仕豪 所有之三星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1萬5,000元),得手後 旋即離去。嗣徐仕豪發現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仕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國順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徐仕豪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截圖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之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遭竊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 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2025-03-10

TPDM-114-簡-587-20250310-1

金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令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3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令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呂令伊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 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 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 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 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層轉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將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在預見自己申辦金 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行,而該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 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及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之犯意,以其所有之三星廠 牌行動電話1支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自 稱「《業務部》湯專員」之人(下稱「《業務部》湯專員」)聯 繫,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晚間7時21分許,將其申設如附表 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放置於臺中市北屯區文心崇德捷運站 之某置物櫃內,並於同日晚間9時53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街000巷0號住處,以上開行動電話告知「《業務部》湯 專員」前揭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置物櫃密碼,而容任該人使用 前揭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嗣上開取得帳戶資料者與其他不詳詐欺取財成員(無證 據證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正犯人數已達3人以上)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分 別詐騙周庭郁、譚宇哲、王美琪,致使渠等誤信為真,因而 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詳細詐 欺內容、匯入帳戶、金額、時間,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旋 遭不詳詐欺取財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製造金 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周庭郁、譚宇哲、 王美琪發覺受騙而報請警方處理,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譚宇哲、王美琪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呂令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2頁),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 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予「《業務部》湯專員」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及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 帳戶犯行,並辯稱:其之前接到1名自稱五味子香皂公司專 員來電,對方稱要幫其提升成為高級會員,否則會自其帳戶 扣錢,其質問對方為何會這樣,對方要其別緊張,會有銀行 人員幫忙處理,後來「《業務部》湯專員」來電稱會幫其處理 相關事宜,遂要求其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其不知道提供 之帳戶資料會被他人用以作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使用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予「《業務部》湯專員」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58 、117頁),且有被告與「《業務部》湯專員」間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基本資料或交易 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39至41、51至53、63至74、99至101、1 11至173、179至182頁,本院卷第35至38頁)在卷可佐,上開 事實,堪以認定。嗣上開取得帳戶資料者與其同夥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分別 詐騙被害人周庭郁、告訴人譚宇哲、王美琪,致使各該人誤 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 4所示帳戶內,各該匯入款項旋即遭不詳詐欺取財成員轉出至 其他金融帳戶(詳細詐欺內容、匯入帳戶、金額、時間,均 詳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周庭郁、告訴人 譚宇哲、王美琪分別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且有如附表二「證 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卷頁詳如附表二「證 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同月16日施行) 增訂第15條之2(即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 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 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 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 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 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 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 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 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 判斷標準。」由此可知,依上開規定倘任意將帳戶交由他 人使用,原則上即屬於違法行為,除有符合商業及金融交 易習慣或交付與具有特殊信任關係者等類似之情況,始可 認為具正當理由而不違法。   ⒉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 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 ,請領存摺、提款卡、申請網路銀行帳戶使用,係針對個 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 之屬人性,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與存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 私密性更形提高,衡諸常情,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情誼 或存有特殊事由,斷無可能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甚 相識或素未謀面之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 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之常識,以防止帳戶遭他 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利用為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縱 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 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再者 ,近年來對於不法份子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提領 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並以該人頭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迭經新聞媒體報導,政府亦 透過各式管道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此已為一般生活 所應有之認識,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 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 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 金融帳戶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給付相當報酬者 ,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 隱匿金流追查。   ⒊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學歷為大學畢業,曾從事藥 劑師助理、行銷專員、大樓保全等工作,平時會上網使用 社群軟體臉書、Instagram,也會看新聞等語(見本院卷 第59頁),堪認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而非離群索居 之人,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於不具深厚 信賴關係之他人取得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極可能 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 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當可預見。   ⒋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你有無對方之真 實姓名、年籍等聯絡方式?)只有LINE上面的名稱是姓湯 等語(見偵卷第108頁),足認被告對於「《業務部》湯專 員」之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雙方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數 日,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且其交付帳戶數量高達8個 ,若為正當協助被告處理扣款事宜,何須如此大量帳戶, 實嚴重悖於一般商業習慣,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 如果其將自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銀行行員,請 銀行行員為其保管或處理事務,其知道銀行行員不會答應 這樣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顯見其知悉上開不合 理之處,是被告無從確保對方獲取上開帳戶之用途及所述 之真實性,猶應允對方要求,提供自身金融帳戶資料,除 難認被告提供本案8個帳戶有何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特殊信任關係之處,而非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所稱之正當理由外,益徵其主觀上具有容任對 方持該等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   ⒌從而,以被告智識、經驗,其對於上開帳戶嗣後被作為不 法目的使用,甚至是遭詐欺犯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收款 、轉帳之用,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等 情,應有所預見,然其仍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堪認其預見該等帳戶工具淪為他人詐欺、洗錢使用之可能 性,猶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其主觀上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亦堪認被 告具有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主觀犯意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與客觀事證及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從舊從輕原則,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對於犯罪行 為之處罰,以依行為時之法律論處為原則,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行為後之法律即包括中間法、裁判時法為例外而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為有利被告之適用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並為整體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479號判決要旨參照;按上開法條於刑法修正時均有 修正);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 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 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 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 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 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 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行政管制及刑事處罰部分 ,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列為第22條,並 配合該法第6條文字,調整修正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 融業者定義,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 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則均未修正,於本案論罪科刑,不 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情形,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 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合先說明。    ⑷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 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 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自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14條、第15條之2規定論 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如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取財者, 供詐欺取財者使用該帳等戶收受、轉匯詐欺取財款項,而遂 行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既遂行為 。  ㈢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帳 戶提款卡(含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主觀上預見將如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該等帳戶 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轉匯、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 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 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 就附表一編號5至8部分所為,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  ㈤又揆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詳如理 由欄㈡⒈所示),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 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 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 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 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 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 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 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要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然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1至4部分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而為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公訴意旨 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 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 第57、111頁),已足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㈥查被告雖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資料交予「《業務部》 湯專員」使用,惟被告僅與五味子香皂公司專員及「《業務 部》湯專員」接觸,無證據證明上開2人或與詐欺本案被害人 之人為不同人,故難認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正犯已達3人以 上;且詐欺者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即當然使用 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況被告僅係提供人頭帳戶,對 於詐欺者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當無從知悉,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 敘明。  ㈦被告同時提供本案8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行為,除無正當 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外,亦同時幫助詐欺取財成員遂行詐 欺本案各被害人財物及一般洗錢犯行,侵害上揭被害人財產 權,雖助成正犯對3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惟係 一行為觸犯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數幫助詐欺取財 、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㈧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 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 般洗錢既遂正犯之刑減輕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8個帳戶之 上開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復使詐欺取 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性,且被告提供帳戶數量眾多,危害性顯較一般提供單 一帳戶資料情形更高,並已造成被害人周庭郁、告訴人譚宇 哲、王美琪蒙受上開金額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惟已與被害人周庭郁、告訴人王美琪達 成調解並盡力彌補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見本院卷 第69、77至78頁)在卷可稽,且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及前述幫助詐欺取財而得減 輕其刑之情狀,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 如本院卷第118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 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 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 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考量其提供予本案 詐欺取財成員或無正當理由交付之金融帳戶數量合計達8個 ,造成本案共3名被害人受有前述財產損害,而被告雖與部 分被害人達成調解,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譚宇哲達成和解並 彌補損失,且迄今仍否認犯行,未見對其所為有何悔意,綜 合審酌上情後,認為本案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不宜宣告緩 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 聯繫「《業務部》湯專員」所用等情,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好處等 語(見本院卷第59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 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 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 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 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 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 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 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害人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帳戶之金錢,全部由詐欺取財者匯出完畢,均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帳戶資 料予詐欺取財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 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 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號碼 簡稱 1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元大銀行帳戶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銀行帳戶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帳戶 4 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永豐銀行帳戶 5 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民權路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8 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證據及卷內位置 1 周庭郁 網路平台假交易詐欺 112年10月23日晚間6時22分 元大銀行帳戶 8,995元 ⒈被害人周庭郁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29至30頁)。 ⒉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9至41頁)。 2 譚宇哲 臉書假買賣詐欺 112年10月23日晚間6時36分 元大銀行帳戶 2萬元 ⒈告訴人譚宇哲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31至33頁)。 ⒉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1至53頁)。 3 王美琪 解除錯誤交易詐欺 112年10月22日下午11時24分 合庫銀行帳戶 2萬9,989元 ⒈告訴人王美琪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35至38頁)。 ⒉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偵卷第75頁)。 ⒊合庫、國泰、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63至74、99至101頁)。 112年10月22日晚間11時22分 合庫銀行帳戶 2萬9,989元 112年10月23日凌晨0時29分 國泰世華帳戶 2萬9,989元 112年10月22日晚間11時4分 合庫銀行帳戶 4萬9,989元 112年10月22日晚間11時6分 合庫銀行帳戶 9,999元 112年10月23日凌晨0時19分 國泰世華帳戶 4萬9,989元 112年10月23日凌晨0時21分 國泰世華帳戶 4萬9,989元 112年10月22日晚間11時20分 合庫銀行帳戶 2萬9,989元 112年10月22日晚間9時53分 永豐銀行帳戶 4萬9,989元 112年10月22日晚間9時55分 永豐銀行帳戶 4萬9,989元

2025-03-10

TCDM-113-金易-71-202503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晉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432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中簡 字第258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晉良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晉良基於以網際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接續自民國 111年1月14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利用其所有之三星廠牌手 機連接網際網路至供不特定人下注簽賭之「好玩娛樂城」之線 上賭博網站(網址:www3.hw9457.net,該網站機房設於臺 中市○○區○○街00號),向該線上賭博網站申請帳號加入成為 會員,取得並開通帳號「00000000(劉晉良)」後,將金額 不詳之賭資匯款至該賭博網站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並由該賭 博網站經營者以1比1比例,將其匯入之賭資轉換為點數以取得 下注額度後,以前揭帳號登入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籃球、 足球及棒球等球類體育賽事,倘押中即可依賠率贏得彩金, 若未押中則賭資歸該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與該賭 博網站經營者對賭財物。嗣經警清查該賭博網站相關金融帳 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晉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好玩娛樂城」客服宋文德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好玩娛樂城」賭博網站截圖、報表即會員投注紀錄(被告下注紀錄)、證人宋文德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111年1月14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先後多次以網際網路 登入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財物之目 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有賭博相關犯罪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為貪圖輕鬆獲取不法利益,於上開期間以網際網路登入賭博 網站簽賭,助長線上賭博及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 所為固然有所不該,應予非難;惟依卷附之被告投注紀錄, 被告下注簽賭金額實屬有限,並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且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因而實際賺得彩金,兼衡其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該賭博網站賭博並無 獲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其 投注紀錄存卷可憑,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本案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應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㈡至於被告用以供本案賭博犯行所使用之三星廠牌手機,未據 扣案,亦非屬於違禁物,審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且為日常 生活使用之消費性電子產品,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犯 之罪之罪質輕重及法定刑(罰金刑),倘仍就該消費性電子 產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所欲達成之 社會防衛目的助益有限,反而有變相淪為刑罰一部分之虞,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自110年11月6日起至111年1 月13日止,亦以上開方式,於上開賭博網站賭博,因認被告 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等語。  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所明定,此乃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原則,為刑法 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故行為當時之法律倘無處罰之規定, 依刑法第1條規定,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之規定 而予處罰。經查,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2項增列「以電信 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規範關於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 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之處罰規定,然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 係被告於110年11月6日起至111年1月13日止之行為「後」, 始增列生效,則就被告該段期間之行為,自無以上開修正後 規定相繩之餘地。  ㈢至於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規定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 「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 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 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而於 電腦網路賭博,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帳號密碼,與電腦 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 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 之事,對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 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應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 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 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即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於 110年11月6日起至111年1月13日止,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所指之方式賭博財物(即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亦與 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規定之普通賭博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㈣基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於110年11月6日起至11 1年1月13日止,亦涉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依前揭規 定與說明,自有未洽,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係屬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依法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就此部分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3-10

TCDM-113-易-4772-2025031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義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2 6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義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葉義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 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 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其 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11 3年11月1日」更正為「113年11月11日」,及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 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向告訴人 鍾佳伶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安德魯」、「美金」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事實(見偵卷第135 頁、本院卷第59、72頁),惟被告就本案部分並未取得報酬 等情,已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72頁) ,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 以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⒊另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 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 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 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 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 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 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 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 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 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 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參與組織及洗錢犯行(見聲羈卷第 18頁、偵卷第135頁、本院卷第59、72頁),又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一般洗錢罪,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分別減輕其刑,惟依前 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罪,雖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於依照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仍會一併審酌上情,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 案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因此使本案告訴人受有損害,亦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並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尚未履行賠 償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 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82頁);並斟酌其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部分,另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輕事由 之情,有如前述,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 被告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 科罰金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 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㈥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 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 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 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 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 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 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 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 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香港地區人士,依上揭說明, 自無刑法第95條之適用,然有無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 適用,宜由檢察官於被告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移由內政 部移民署本於權責處理,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 爰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先進 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 署名,因該存款憑證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需重複 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72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案而取得其他犯 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白色iPhone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2 SIM卡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3 黑色三星牌手機 (含SIM卡2張) 1支 4 kinyo藍芽耳機 1副 5 「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營業員黃翰偉」工作證 1張 6 「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7 「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會員服務契約書 3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260號   被   告 葉義達 (香港區)             男 29歲(民國84【西元1995】                  年00月00日生)             住香港新界區葵涌石蔭蔭東村蔭恆樓              2005室             (現羈押於法務部○○○○○○○○)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義達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前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安德魯」、「美金」等人所屬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之犯意聯絡,聽從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安德魯」、「 美金」等人指示,出面向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收取 現金之面交車手犯行。適有鍾佳伶於113年4月13日起,閱覽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社群網站臉書上所刊登可以領取飆 股訊息之不實廣告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通訊軟體LINE 所設設之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偽裝成投資老師之助理 即LINE暱稱「張子欣」之人向鍾佳伶佯稱,加入名為「美創 」之網站(網址:https://www.vlsop.com/#/),依設資老 師建議入金,可以穩定獲利等投資話術詐騙,致鍾佳伶因而 陷於錯誤,而多次依本案詐欺集團多次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嗣因鍾佳伶接獲警方通知鍾佳伶曾將錢匯入遭警示之帳戶 內,始驚覺遭到詐騙,遂配合警方以誘捕偵查之方式誘捕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假意與LINE暱稱「張子欣」之人聯絡欲進 行投資,LINE暱稱「張子欣」之人因而將鍾佳伶轉介與另一 LINE暱稱「簡若桐」之人,並將告訴人拉入名為「成為致勝 贏家」之LINE群組,並要求鍾佳伶先行交付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之入會費,並與鍾佳伶約定於113年11月1日10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大功門市內進行 面交,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安德魯」、「美金」等人遂 指示葉義達,先將傳送至葉義達之工作手機內之先進全球證 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之工作證(姓名 :黃翰偉)、存款憑證(上載經辦人:黃翰偉,並蓋有全球公 司大印)及會員服務契約書等文件電子檔至利便利超商將之 影印出來(以下簡稱本案偽造文件),並於上開約定之時間、 地點到場,與鍾佳伶面交10萬元,並出示本案偽造文件以取 信鍾佳伶;之後葉義達於上開約定之時間、地點到場,並提 出本案偽造文件予鍾佳伶而行使之,埋伏之警員見時機成熟 ,遂將葉義達當場逮捕,並扣得手機2支、本案偽造文件等 物而查獲。 二、案經鍾佳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義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犯行 2 ①告訴人鍾佳伶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經過及配合警方為本案誘捕之經過等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查獲現場照片、被告工作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扣案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查獲過程及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葉義達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工作證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存款憑證及會員服務契約書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 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 與共犯即「安德魯」、「美金」等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嫌。扣案之手機1支,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 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存款憑證及會員服務契約書,其 上偽造之黃翰偉及全球公司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濂

2025-03-10

TCDM-114-金訴-150-2025031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聶清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73 號、第1377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124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聶清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聶清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 述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21時15分至21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 ○路000號2樓之POYA寶雅─秀泰嘉義店內,接續徒手竊取貨架 上之PEZRI派翠17胜月太緊緻亮采眼霜15g、PEZRI派翠17胜 月太角鯊緊緻精華油30m1、SD手工研磨彎剪(日本鋼製)、P HILIPS電池式雙刀頭電鬍刀-PQ206各1組(價值合計新臺幣 【下同】3,227元)而得手。  ㈡於113年10月10日21時5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 之三星秀泰智慧館,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架上三星牌智慧型手 錶1支(價值為21,990元)而得手。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請張惠玲、三星秀泰智慧館店 長呂涵純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聶清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156卷第2至4頁、警241卷第2至3頁、偵13 173卷第89頁、偵13775卷第93頁、本院易字卷第84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惠玲、告訴人呂涵純於警詢時之指訴 相符(見警156卷第8至10頁、警241卷第7至8頁),並有被 害報告單(見警156卷第12至13頁、警241卷第14頁)、商品 標籤(見警156卷第1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156 卷第15至17頁、警241卷第15至20、22頁)、現場照片(見 警156卷第18至19頁、警241卷第21頁)、被告到案時之照片 (見警156卷第20至21頁、警241卷第22至24頁)及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見警241卷第10至1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接時間內,接連 竊取PEZRI派翠17胜月太緊緻亮采眼霜15g、PEZRI派翠17胜 月太角鯊緊緻精華油30m1、SD手工研磨彎剪(日本鋼製)、P HILIPS電池式雙刀頭電鬍刀-PQ206各1組,均係對告訴人寶 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財產法益之侵害,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 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3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於110年4月6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而於111年1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字卷 第31、32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本 院衡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 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罪,足見其對於上開罪質之犯罪存在特別 惡性,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對於竊盜犯罪所受刑罰反應 力薄弱,如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造成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結果,其人身自由亦不會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實有對被告加 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又 本案雖論以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併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 為顯非可取;兼衡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代理人張惠玲、告訴人呂涵純成立調解 (見本院嘉簡卷第65至67、75至77頁),犯後態度良好;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分別為3,227元(犯罪事實欄一㈠)及21,990 元(犯罪事實欄一㈡);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為廚師、未婚無子女、入監前獨居之家庭狀況(見本 院易字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其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㈥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 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故應俟本案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被告能夠在確知 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揆諸 前揭說明,爰不予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附此 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得之PEZRI派翠17胜月太緊緻亮采眼霜15g、PEZRI 派翠17胜月太角鯊緊緻精華油30m1、SD手工研磨彎剪(日本 鋼製)、PHILIPS電池式雙刀頭電鬍刀-PQ206各1組及三星牌 智慧型手錶1支,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考量 被告與告訴代理人張惠玲、告訴人呂涵純成立調解如前述, 如有不履行情事,告訴人均得依民事程序請求救濟,已足充 分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並達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如 再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 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 立法理由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 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 就上開犯罪所得部分,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CYDM-114-嘉簡-78-202503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韋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韋(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案經判處有期徒刑 並執行完畢(5年內)以及曾有多次違犯同本案罪名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良 ,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 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 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 身心狀況,有身心障礙證明可憑(見偵卷第4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三星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且迄今未返還被害人,亦未賠償分文,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 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19號   被   告 陳志韋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律師(法扶律師,113年11月6日解除委            任)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1 3年9月2日6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阮綜合醫 院」急診室內,徒手竊取廖美環所有,置放第13床病床托盤 上之三星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未扣案)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廖美環發現前開 手機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韋於本署偵訊時供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廖美環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警方蒐證 照片、高雄市政府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志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未扣案犯罪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2025-03-10

KSDM-113-簡-4782-202503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秀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秀銘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秀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間起至同年11月25日12時45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多次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賭博犯意,於 密接之時間內反覆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 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圖以 賭博方式賺取不法利益,所為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 ,助長社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所為 實非可取,應予非難,審酌被告於本案前雖曾犯賭博罪,但 迄今已逾數十年,應認被告之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案犯罪並未危 害他人其他權益,影響社會治安秩序亦非重大;兼衡其於警 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經濟狀況勉持之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 明確(見警卷第6至7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因賭博而獲得利益,故本件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雖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手機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 易於取得之物,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35號   被   告 許秀銘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子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秀銘、楊清福(已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胡智富(所涉 賭博罪嫌部分,另案偵查中)、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之 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4月間起至113年11月25日12時45分許 為警查獲止,以通訊軟體LINE作為簽賭聯繫工具,先由胡智 富將簽賭「今彩539」之下注號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 予許秀銘,許秀銘再將下注號碼以電話通知楊清福,簽賭方 式係以今彩539開獎號碼為中獎依據,簽選方式分為「二星 」、「三星」、「四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 賭客下注賭金 為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以當期今彩539之開獎號碼作 為對獎依據,凡賭客對中號碼者,「二星」可得5,300元、 「三星」可得5萬多元、「四星」可得70多萬元。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秀銘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另 案被告胡智富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016695號)、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許秀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多次下注簽 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為之 ,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許秀銘亦有經營簽賭站,而涉犯刑法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惟被告堅決 否認犯行,被告辯稱:我沒有經營地下簽賭站,沒有從中抽 取傭金,我是直接將胡智富要下注的號碼轉給上游組頭「看 板福」,我都是拿現金去善化黃昏市場給他等語;另案被告 胡智富於另案偵查時供述:我將所選定的號碼用手機LINE傳 送給許秀銘,並約定跟當期今彩539的號碼,中2顆就是兩星 ,可獲得5,300元,3顆就是三星,可獲得57,000元,我跟她 都是先用記帳方式,等到一定金額才去兌匯或是路上遇到拿 現金這樣等語。經查,依本案查得之相關事證,難認被告確 有經營簽賭站,故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有 間,而不能以該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 請簡易判決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 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TNDM-114-簡-699-2025031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健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6號、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健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手提袋壹個(內含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三星 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邱健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⒈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9時11分許,在新竹市○區○○○0段000號之 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樓大廳,因見江俞壕所有之NIKE腰包1個 (價值新臺幣【下同】550元,內含江俞壕之健保卡、身分 證、存摺、印章、悠遊卡等物)放置在櫃子上,即趁江俞壕 短暫離開該樓層之際,徒手拿取江俞壕上開腰包而竊取得手 ,旋即步行至上址醫院後方座位區打開上開腰包取走內含物 品,並將上開腰包棄置在該處後離開現場。嗣因江俞壕察覺 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獲報到場後會同江俞壕於上址醫院周 圍巡視時發現上開腰包(已由江俞壕領回),始循線查悉上 情。  ⒉又於113年7月19日21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000號之竹光 國民運動中心地下停車場,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打開莊朝 旺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上鎖之車廂 蓋,並徒手拿取莊朝旺放置在上開機車車廂內之手提袋1個 (價值300元,內含現金2萬5,000元、三星手機1支【價值3,0 00元】、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2張、信用卡1張等物,價 值合計2萬8,300元)而竊取得手,旋即離開現場。嗣因莊朝 旺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江俞壕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莊朝旺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犯罪事實㈠⒈部分:  ⒈被告邱健雄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江俞壕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警員於113年7月21日、114年2月2日製作之偵查報告各1份。  ⒋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20張。  ㈡犯罪事實㈠⒉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莊朝旺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  ⒋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40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在犯罪時間、地點上均有所區隔,堪認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共2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復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12年3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檢察官 就此固有主張,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則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針對累犯應依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一節,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本院綜合判斷被告有 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無 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從事正當工作獲取財 物之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已 屢次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及其 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 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然所獲財物之價值非屬輕微等情,兼 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為貧困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⒉部分所竊得之手提袋1個(包含現金2萬5, 000元、三星手機1支,價值合計2萬8,300元),為其本案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與告訴人莊朝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就犯罪事實㈠⒈部分所竊得之NIKE腰包1個,業經告訴人 江俞壕當場尋獲並領回,此有前揭警員114年2月2日偵查報 告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而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江俞壕之健保卡、身分證、 存摺、印章、悠遊卡等物,以及告訴人莊朝旺之身分證、健 保卡、提款卡2張、信用卡1張等物,雖均未據扣案,然本院 考量該等身分證件或金融卡均可經掛失後重新申請補發,而 使原物失其效用,此部分犯罪所得價值顯屬低微,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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