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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智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貪圖己利,徒手搬 運以行竊,其動機無所可取;惟念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尚稱平 和,所竊財物已發還被害人馮欽賢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憑,則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考量被告前未因犯 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沙漠玫瑰1盆,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已返還被害 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06號   被   告 張智鵬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1日22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0段000號前,徒手 竊取放置於該地點之沙漠玫瑰1盆,得手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逃離現場。嗣馮欽賢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張智鵬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馮欽賢於警詢時之供述。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5張、被告駕駛車輛照片1張、 遭竊物品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4-10-17

CTDM-113-簡-2546-20241017-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簡 字第91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832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丙○○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訴 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丙○○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準備及審 判程序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但不包含沒 收宣告部分(簡上卷第52頁、第94至95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 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後,被告已與告訴人乙○○成立和解 ,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並給予緩刑 宣告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並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 為非是,且被告係因急需而臨時起意以徒手行竊之動機及手 段,得手財物為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元, 尚非貴重,原審判決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 或予以賠償,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處刑之素行 ,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於警詢時自述大學在學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 後,業已取得告訴人原諒並成立和解在案,此有和解書、本 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及對話截圖附卷可參(簡上卷第11頁、第 45頁、第81至83頁),足見被告上訴後,其犯後態度已與原 審判決時有所改變,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刑罰量定理由 ,尚有未恰,故被告執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其係因 一時急需,即臨時起意徒手竊取他人安全帽之犯罪動機,顯 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上訴後已取得告訴人原諒並成立和解之犯後 態度,暨被告本件之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為1,200元 ,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 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簡上 卷第89至90頁),暨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陳稱:大學就學中 ,從事家中果農工作,每月收入約1萬5千元,有1名未成年 子女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強,身體狀況良好(簡上卷第 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 述,然本院衡酌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另有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案件尚在法院審理中,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13224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核(簡上卷第59至61頁、第90頁),而被告本案係於 民國112年12月18日製作警詢筆錄(警卷第1頁),另案係於 112年12月23日15時前某時許,違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 是被告顯未因本案遭偵查而知自我警惕,難認其本案所受刑 之宣告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遂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柏均、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車牌號碼更 正為「NEA-991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 因急需而臨時起意以徒手行竊之動機及手段,得手財物為安 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200元,尚非貴重,目前尚未與告訴 人乙○○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賠償;兼考量被告前無 因犯罪經法院論罪處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 在學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 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2號   被   告 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7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騎樓前,見乙○○所有安全帽1頂置放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無人看管,有機可乘,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 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乙○○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2024-10-16

CTDM-113-簡上-112-2024101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宏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續 字第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勝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勝宏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勇成物流有限公 司」(下稱勇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貨物運送為業,為 從事業務之人。勇成公司與斯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5樓「全速配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昌大物流股份 有限公司」,下仍以舊名「全速配公司」稱之)於民國111 年12月21日簽訂承攬運送契約(下稱上開承攬契約),約定 自111年12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月8日,應予更正) 起至112年5月31日止,由勇成公司承攬全速配公司之運送業 務,合作模式為全速配公司將欲委託勇成公司配送之貨物裝 進全速配公司所有之籠車,再派車將上開籠車載運至勇成公 司並將籠車及其內貨物一併卸下後,由勇成公司負責配送該 等貨物,全速配公司則於日後再派車至勇成公司載回籠車。 詎王勝宏明知依上開承攬契約,擺放於勇成公司之全速配公 司籠車僅可使用於載運全速配公司貨物,且不得載離勇成公 司廠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 112年3月8日17時許前某時,自勇成公司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0號廠址,將擺放在該址而為其業務上持有之全速配 公司籠車20個,運至高雄市○鎮區○○○00號「萬海航運股份有 限公司」碼頭(下稱萬海63號碼頭)用以載運自己貨物,以 此方式將上開20個籠車侵占入己。嗣全速配公司斯時南區區 部經理陳建帆於112年3月8日17時許,至勇成公司上開廠址 要載運籠車返回全速配公司時,發現籠車數量短缺,經詢問 王勝宏,王勝宏仍未主動返還籠車亦未告知籠車去向,陳建 帆乃先行報警,至同年月13日始自行在萬海63號碼頭尋得上 開籠車20個,並聯絡員警到場陪同清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全速配公司、陳建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王勝宏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坦 承不諱(偵一卷第52頁、偵三卷第45頁、審易卷第61、132 、179頁、易字卷第44、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帆 警偵訊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1至13頁、偵一卷第37至39頁 ),並有112年3月13日萬海63號碼頭蒐證照片(警卷第15至 21頁)、全速配公司與勇成公司承攬運送契約及附件(警卷 第35至63頁)、全速配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警卷第31頁、偵三卷第63至 6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又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 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 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 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又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 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 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查 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全速配公司將籠 車及貨物載至勇成公司後,會將籠車及其內貨物一併卸下, 之後全速配公司會再派車去載回籠車,勇成公司未經全速配 公司同意不得將籠車擅自載離勇成公司廠房等語(警卷第12 頁、偵一卷第38頁);且上開承攬契約第4條第4款亦記載: 「未經甲方(即全速配公司)同意,乙方(即勇成公司)不 得將承運貨車出租、出借、轉讓、抵押予第三方,或從事其 他可能改變承運貨車使用人、使用方式或減損承運貨車價值 的行為」,有該契約可證(警卷第37頁),是可知全速配公 司將籠車載運至勇成公司場地卸下後,僅係暫時將籠車置放 於勇成公司而由被告代為保管,然被告並無權將該等籠車載 運至他地以運送非全速配公司之貨物甚明。詎被告基於業務 關係而持有上開籠車20個,竟未經全速配公司同意即將上開 籠車20個載運至萬海63號碼頭,且經告訴人陳建帆發現籠車 數量短少詢問被告後,被告仍未主動將上開籠車歸還,亦未 如實告知籠車去向,且無任何計畫歸還籠車之具體行為,是 被告顯已以上開20個籠車之所有權人自居而使用該等籠車, 並排除全速配公司對該等籠車之支配,其當有變易持有為所 有之主觀意思,其行為自該當業務侵占構成要件,應甚明確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利用持有告訴人財物之機會,擅將業務上持有之 上開籠車20個侵占入己,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 ;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易字卷第9至11 頁);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 然因雙方對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和解未能成立,有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按(易字卷第42頁);暨考量本案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陳建帆供稱上開籠車20個約價值新 臺幣(下同)17萬元(警卷第12頁),及該等籠車業經告訴 人全速配公司取回,業據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 三卷第43頁),故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自述高職畢 業,目前受僱從事送貨工作,月薪約3萬5,000至4萬元,無 人需其扶養,家境普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5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告訴人全速配公司之籠車20個,固係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然上開籠車20個已由告訴人全速配公司取回,已如前 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王光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CTDM-113-易-242-2024101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君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148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淑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林淑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1號、110年度毒 偵字第2273、2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品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  ㈠於112年6月30日7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 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2年6月30日7時25分許對其 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7月21日18時4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 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2年7月21日18時44分許對 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林淑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1號 、110年度毒偵字第2273、2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  ㈡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被告林淑君、檢 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易卷第118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 、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檢察官 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 屬適當,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 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海 洛因,我是因為感冒加上長期抽菸持續在咳嗽,婆婆有給我 甘草止咳藥水,那段期間我幾乎每天服用止咳藥水,一次服 用15CC,一天喝4次,喝了4至5天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30日7時25分及同年7月21日18時44分,同意 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嗎啡濃度分別 為519ng/mL、622ng/mL)乙節,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驗採 集送驗紀錄表2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 7月18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112年8月8日 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正修學校財團法人正 修科技大學113年5月15日正超微字第1130006846號函附卷可 憑,又液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 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液相層析質譜儀 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 應產生,此為實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是本件上開檢驗報告結 果,應屬精確而足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107年、109年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1 11年度毒聲更一字第3號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於112年4月25日停止勒戒出所,而被告於上開偵查程序中即 以施用晟德止咳藥水為辯,是被告經歷前案偵查過程應可確 認服用晟德藥廠之甘草止咳藥水與驗尿報告呈嗎啡陽性反應 之正向關聯性,卻於上開指定採尿日期前寧願甘冒遭刑事追 訴之風險,不選擇其他替代藥品,仍選擇服用甘草止咳藥水 ,其如是答辯,實悖於常情,已難以採信。  ⒉又被告所提出之晟德甘草止咳水屬衛生福利部核准許可證字 號為「衛部藥製字第059035號」藥品,核准之藥品類別為「 本藥須由醫師處方使用」,此有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5月8日晟德(產)字第1130089號函暨衛生福利部藥品許 可證(衛部藥製字第059035號)在卷可參(見易卷第125至1 27頁),是被告所提出之晟德甘草止咳水,自須有醫師所開 立之處方籤始可領取,而非隨手可取得之藥物,合先敘明。 被告雖辯稱其所服用之晟德甘草止咳水係自其婆婆劉陳秀菊 處所取得,然證人劉陳秀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肺腺 癌手術,手術完每次回診時醫生都給我2罐,我都省著吃, 如果有咳嗽才吃,後來比較沒在咳嗽後,醫生就把藥水改成 藥丸。差不多1年前,被告咳嗽咳到一直拍額頭,吵到睡不 著,我就想說我有好幾罐就拿給被告,我只有拿1次給他, 但忘記數量,不知道是3罐還是4罐,除了被告以外,我沒有 拿給家裡其他人過,我拿藥水給被告的時間,是在醫生還有 開藥水給我的那段時間等語(見易卷第204至216頁),復比 對國軍左營總醫院所提供劉陳秀菊之病歷摘要及本院函詢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劉陳秀菊之醫療費用申報資料,可 知劉陳秀菊最後一次領取晟德止咳藥水之時間為111年12月2 9日,而於112年1月份後並無領取相關甘草藥水之用藥紀錄 ,是上開證人劉陳秀菊證述其提供晟德甘草止咳水予被告服 用的時間,與本案被告採集尿液送驗之時間有相隔6個月以 上之落差,亦與被告所述其先生112年5月11日去世後,精神 狀況不太好,6月中旬就一直咳嗽,家裡有很多左營海軍總 醫院開的甘草藥水,劉陳秀菊就拿給我等情(警一卷第4頁 )不符,是上開證人劉陳秀菊證述其提供晟德甘草止咳水予 被告服用之證詞,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觀諸被告所 提出之晟德甘草止咳水瓶身標籤(偵一卷第45頁),可見該 止咳藥水一罐容量為120cc,如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 藥水一次喝15cc,一天喝4次,連續喝4、5天,在112年6月3 0日、同年7月21日驗尿前也都是這樣喝藥水的等語(易卷第 223至224頁)之服用方式,被告每次咳嗽至少須服用2至3罐 以上,且婆婆亦證稱自己平常有咳嗽亦會服用該止咳藥水( 易卷第211頁),則劉陳秀菊於111年12月29日以前所領取之 止咳藥水是否足夠被告以如此大量使用止咳藥水之模式支撐 6、7個月,不無疑問。是被告辯稱於驗尿前均有服用止咳藥 水之詞,尚難採信。  ⒊又本院檢具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相關藥品仿單等資 料,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若被告於上開期日服用晟德止咳 藥水後,其尿液經採檢送驗,是否有可能呈現如正修科技大 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示檢驗結果之問題。經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函覆略以:晟德甘草止咳水含鴉片酊,鴉片酊中含 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服用後可導致尿液檢驗呈可待因或嗎啡 陽性反應等語,並提供「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於尿液中嗎啡及 可待因含量分析」之研究報告,其中報告指明:服用複方甘 草合劑,尿液中嗎啡濃度通常不會大於4000ng/mL ,且尿液 中嗎啡濃度大於300ng/mL時,嗎啡與可待因比值若小於3.0 者,為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使用者,若前開比值大於3.0 者 ,為複方甘草合劑錠劑或海洛因使用者,此有該所113年3月 29日法醫毒字第11300206500號函及附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毒物化學組及台北醫學大學藥學研究所「服用複方甘草合劑 於尿液中嗎啡及可待因含量分析」報告可資佐證(易卷第85 至96頁)。然因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之2次尿液檢驗結 果,其可待因均顯示陰性反應,且經本院函詢正修科技大學 後函覆可待因之「確認檢驗」欄所呈現之「陰性」代表,「 未檢出」或「檢出但濃度低於定量極限50ng/mL」,而可待 因之「檢驗結果」欄所呈現之「陰性」代表,不管分析結果 是「未檢出」或「檢出但濃度低於定量極限50ng/mL」或「 檢出但濃度低於公告之檢驗閾值300ng/mL」,其檢測結果以 主管機關公告之管制閾值300ng/mL當標準去判定都屬「陰性 」等情,是本案被告2次犯行所檢驗出之可待因濃度均呈現 陰性,顯示其可待因之數值可能界於0至300ng/mL,又對比 其嗎啡檢測濃度僅有519、622 ng/mL,自無法有效計算嗎啡 與可待因濃度之比值而推論被告於本案事實欄一㈠、㈡之2次 尿液檢驗期間,確實為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使用者之情形, 是上開函文及報告內容無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至被告於 112年6月30日為警採尿時,雖有主動向警方表示其於採尿前 三日內有服用止咳藥水等情,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驗採集 送驗紀錄表在卷可參(警一卷第7頁),然被告於本案犯行 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被查獲之紀錄並與本案為相同之辯解,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159號刑事裁定在 卷可佐(偵一卷第49至60頁),足見被告已知悉服用止咳藥 水會導致驗尿報告呈嗎啡陽性反應之結果,加以被告上開所 稱取得止咳藥水之情節,已難採信,是被告於採尿第一時間 即向警方表示有服用止咳藥水等情,是否為真即屬有疑,因 此難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又服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最長時間,與服用劑量、 服用頻率、服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 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 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 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海洛因可檢出時限為1至3天 (即72小時)乙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明在案,亦為本 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據此,本件被告之尿 液既經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嗎啡成分 ,又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是被告於112年6月30日7時25 分、同年7月21日18時44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72小時內 之某時,分別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之行為,堪 以認定。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 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海 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 觀察、勒戒,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多次施 用毒品,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 鉅,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所為顯不可取, 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尚未 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及被告自陳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喪偶,2個子女,1個已經成年, 目前從事餐飲業,日薪新臺幣1,400元,與大姑、婆婆、小 孩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易卷第226頁),暨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易卷第233至24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復衡 酌其所犯各罪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相同、時間間隔不長,及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 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倪茂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6

CTDM-113-易-84-20241016-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賓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6 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文賓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黃文賓 」更正為「黃文賓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文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本院 公設辯護人之辯護意旨書、陳報意見書各1份及其陳述」、 「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又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查被 告雖未考領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有考領合格之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上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 可查,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 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即貿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因而致告 訴人戴秋月人車倒地後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被 告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傷勢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 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就 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部分僅將條文予以明確化並更列款次(改 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雖未更動 構成要件,然修正後規定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相 對於修正前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 規定是否加重其刑則由法院視情節裁量,以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公 訴意旨漏未比較新舊法,應予補充。  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 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 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 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 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 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 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 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 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 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 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然 未考領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已敘明,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僅得駕駛輕型機車 ,仍執意越級駕駛前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依前述說明,應 與無照駕車無異,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行為 自合乎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條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漏 未論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罪 名,依前開說明,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參以 被告於警詢時承認其沒有機車駕照,另本院亦有發函給被告 與辯護人,其等對無照乙事均無意見,無需再開庭等情,有 本院公設辯護人113年10月15日113年度公辯字第105號陳述 意見書1紙在卷可參,是無礙被告的防禦權一併說明,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一併說明 。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執意越級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前已敘及, 惟本院考量被告雖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仍有考 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所以一定知道不能闖紅燈),從而 ,被告之過失態樣與是否領有駕照無必然關聯(而是騎車習 慣非佳),且本院認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基礎及情狀已 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修正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先予敘明。  ⒉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見警 卷第3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未善盡上開注意義 務,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結果,因而承受身體及心理 上諸多痛苦及不便,所為應予非難;再衡以被告闖紅燈之過 失程度及情節;復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是燈號要轉紅燈才 衝過去等語,嗣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迄未履行賠償,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 在卷,被告雖表示因工作受傷故而無法賠償告訴人,然依被 告提出之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受傷時間顯然 是在調解約定履行期之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診斷證明書 各1份在卷可參,難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誠意,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末衡被告領有低收入戶證明、 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許亞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608號   被   告 黃文賓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賓於民國112年3月14日17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與大德一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之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違 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戴秋月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德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 此,二車發生碰撞,致戴秋月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蜘蛛網 膜下出血、頸部挫傷、左側手肘、左側膝部、左側小腿多處 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戴秋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黃文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戴秋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監視器 影像擷圖照片2張。  ㈣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黃文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6

CTDM-113-交簡-1806-20241016-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47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6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姑山路某 處商店內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 前,因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4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自白認罪(見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65頁至第66頁 ;本院卷第28頁、第32頁、第34頁),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及車輛詳細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第21頁、第23 頁、第31頁至第3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之意旨 ,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被告 亦表示對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本 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被告前因不能 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8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 9年5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7頁至第68頁、本院卷第1 4頁至第1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屢犯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 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93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109年度台非 字第1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前已有酒駕紀錄(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應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 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雖危害性較汽車低,幸未造成實害,但 仍造成公眾行車往來莫大之危險;並衡被告是駕照經吊銷騎 車之情狀,此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 可查。  ⒉復考量被告於11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於113年7月 5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6萬元在案,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 見被告無視國家之禁令,對於不能安全駕駛應予嚴懲之社會 共識毫不在乎,不宜輕縱,應予相當之刑罰。   ⒊惟仍審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末衡其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地吊車、已婚、有1個未成年小孩 、需要扶養小孩及母親、現在與母親、太太及小孩同住(見 本院卷第35頁)。  ⒋是本院綜合考量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冀望被告能深知自 省,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莫待不幸事件發生後始 後悔莫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16

CTDM-113-審交易-898-20241016-2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展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760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16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展被訴無故侵入住宅及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信展(下稱被告)與告 訴人王宜平(下稱告訴人)為配偶關係,2人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 其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0號住處,其竟基於無 故侵入住居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6時40分時許,自 前址圍牆翻牆進入庭院後,持原放置於庭院內之鑰匙開啟大 門侵入告訴人前址住處欲找其理論。被告侵入前址住處後, 見告訴人躲藏於住處2樓房間內,竟另基於毀損犯意,以腳 將告訴人住處2樓房門玻璃踢破,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同法第354條 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前述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及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具狀聲請撤回告 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均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 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 明。 五、被告其餘被訴侮辱公務員部分另案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2024-10-16

CTDM-113-審易-1254-20241016-1

原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尚軍 義務辯護人 鍾秀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5 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尚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 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 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王尚軍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尚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 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  ㈡被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3次提領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公訴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並 進而持以盜領款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 訴人蘇柔云之財物受損,所為實不足取;但考量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並以扣薪之方式將所盜領之金額返還告訴人,已 見悔悟,犯後態度尚佳;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 鐵工、未婚沒有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目前租屋與同事同住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以及所犯各罪侵 害之法益;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 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欄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賠償完畢,均如前述,相信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為確保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4萬5千元。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 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一併說明。  ㈥被告竊得之郵局金融卡,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上開卡片 可隨時申請補發,且於補發後已失其等原有之效力,欠缺刑 法上沒收之重要性;另被告所盜領之款項均已返還告訴人, 已剝奪其不法利得,若再予宣告沒收,不免過苛,爰均依照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58號   被   告 王尚軍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尚軍於民國111年某月起至112年11月止,受僱於蘇柔云從 事板模工作,期間曾受託持蘇柔云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提領現金,因 而知悉該金融卡之密碼。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24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里 000○0號2樓辦公室內,徒手竊取蘇柔云置於未上鎖抽屜內之 前揭金融卡得手,復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 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將上開金融卡插 入自動提款機,並輸入提款密碼,致該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 誤認王尚軍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因而依其所鍵入之提領金 額悉數付款,以此不正方法自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新臺幣 (下同)33,000元。 二、案經蘇柔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尚軍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柔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第339條之2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被告先後所為之竊盜及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因前揭犯行所取得之財物,固屬其犯罪所得 ,然因其業已全數賠償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羅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 1 112年9月24日20時57分 臺南市○○區○○里000○00號統一超商港達店 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2 112年9月25日10時35分 臺南市○○區○○里000○0號全家超商安定新港口店 3,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3 112年9月25日19時33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正文店 1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合計 33,000元

2024-10-16

CTDM-113-原簡-51-20241016-1

審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聲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許寶云 訴訟代理人 游孟珊 被 上訴人 王信昌 本件上訴人許寶云因被上訴人王信昌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其刑事部分經原審法院即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403 號判決有罪後,檢察官及被上訴人均未上訴而確定,茲上訴人雖 對於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6號)合法 上訴,但本院既應僅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51 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6

TPDM-113-審聲-52-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一、台 星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京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展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上訴並擴張上訴之聲明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723號 上 訴 人 星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京永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彰 訴訟代理人 李妍德律師 葉智幄律師 被 上訴 人 展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鴻銘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建上字第103號),提 起上訴,並擴張上訴之聲明,就擴張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擴張之訴駁回。 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聲 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北市青年住宅興建營運案大安段新建 工程、大同南段(西)新建工程各景觀工程(下依序稱大安段 工程、大同西段工程,合稱系爭工程)依序新臺幣(下同) 254萬566元、139萬4,722元,共計393萬5,288元,及自民國 107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一審 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88萬9,727元,及其中大安段工程估驗款 190萬2,965元自107年9月20日起、大安段工程保留款及保固 金(下稱保留保固款)56萬9,536元自108年10月19日起、大 同西段工程保留保固款41萬7,226元自108年8月20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一部附帶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77萬8,651元(即大安 段工程估驗款9萬9,510元及保留保固款6萬8,538元,大同西 段工程估驗款95萬9,269元及保留保固款1萬8,229元,再扣 除被上訴人給付予訴外人棋福工程有限公司之噴灌工程款36 萬6,895元),及自107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201萬5 03元,及其中系爭工程估驗、保留款181萬2,740元自107年9 月20日起、大安段工程保固金11萬5,476元自108年10月19日 起、大同西段工程保固金8萬2,287元自108年8月20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 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及上訴人之 附帶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再 給付165萬7,875元,及其中164萬933元自107年9月20日起、 1萬2,139元自108年10月19日起、4,803元自108年8月2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超過原審改判 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對第一審判決附帶上訴部分, 即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大安段工程保留保固款44萬1,921元 自107年9月20日起至108年10月18日止、大同西段工程保留 保固款33萬0,136元自107年9月20日起至108年8月19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上訴之聲明,依上說明,自 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擴張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V-112-台上-2723-2024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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