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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盛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盛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劉盛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869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 2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95號、第296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 字第38號、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雖供稱其毒品 來源係綽號「偉阿」之人提供等語,然因被告均未提供「偉 阿」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或聯絡方式以供警 方查緝,與「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不符,無從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復審酌施用毒品者乃 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 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01號   被   告 劉盛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劉盛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95、296號及112 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8、39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 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 25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間內,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年1月26 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旁,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 燈為警攔查,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3時50分許採集 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盛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 分駐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林偵113056) 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號:林偵113056)各1份在卷可參,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 2年7月5日釋放出所等節,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 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 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盛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2024-10-15

KSDM-113-簡-2868-202410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鴻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鴻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鴻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31日4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徒手 以潘思羽所有,插在其所有車牌號碼NPS-7359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忘記未拔之鑰匙,發動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騎乘離去之方 式,竊取潘思羽所有之上開機車(含雨衣一件、鑰匙1支、安 全帽1頂)。嗣經潘思羽發現前開機車被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並循線調查,始悉上情,並在高雄市大寮區捷西 路與自由路旁之停車格扣得該機車(已發還潘思羽)。 二、上揭各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鴻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潘思羽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 認領保管單2紙及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8張、查獲照片5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是以,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就被告是 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 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未悔過改 正,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本件又再度恣意徒手竊取告 訴人之機車,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已 有部分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25至27頁),並與被害人潘思羽以賠償新台幣( 下同)500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9 頁),堪認本案所生之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徒手竊取之手段與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雨衣一 件、鑰匙1支、安全帽1頂,均為其犯本案犯罪所得,其中機 車1輛、雨衣一件、鑰匙1支業經發還由被害人領回,已如前 述,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 安全1頂雖未據扣案,惟被告與被害人已以賠償500元之條件 成立和解,應認已足以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是如再宣告沒 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KSDM-113-簡-3126-202410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光榮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物價值非鉅(價值新臺幣600元), 並發還告訴人劉清州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19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機車帆布罩1個,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 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83號   被   告 陳光榮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光榮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1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見劉清 州將其所有的機車帆布罩(價值新臺幣600元)1個掛在騎樓 樑柱上,認為有機可趁,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竊盜犯意, 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車載運離去。嗣經陳光榮發覺遭竊報 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該帆布罩(已發還) 。 二、案經劉清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認定被告陳光榮涉有犯罪嫌疑所憑的證據: 1、被告於警詢時有關於其確有取走該帆布罩的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劉清州於警詢時的證述。 3、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 4、行竊現場照片1張。 5、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6、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被告所辯不可採信的理由: 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單純是看好像沒 有人的就拿走云云。然經檢視卷內的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 照片可知,該帆布罩原先是掛在案發地點騎樓側柱上遭被告 取下,衡諸常情,一般人均可從其擺設狀態輕易辨識並非遭 人棄置之物,顯無誤認為無主物的可能。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2024-10-15

KSDM-113-簡-2804-2024101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為「張哲 愷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同欄一第2至3行補充為「 沿高雄市小港區翠亨南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同欄 一第6至7行補充為「適同向後方慢車道之馬臣忠」,同欄一 第8行「乙車左車身」更正為「乙車左車頭」,同欄一第9行 最末字後補充「張哲愷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 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張哲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考量其此舉 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馬臣忠受有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曾與告訴人洽談調解,僅因雙 方所提金額差距過大致調解不成立,告訴人目前則無意再談 ;再參諸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 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無前科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64號   被   告 張哲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愷於民國113年1月23日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小港區翠亨南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翠亨南路與平順街之交岔路口右轉平 順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同向後方之馬臣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駛至, 甲車右車身碰撞乙車左車身,馬臣忠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肩 挫扭傷併肩胛骨骨折、左髖部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馬臣忠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臣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 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 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觀之,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 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 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涉犯過失傷害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4-10-15

KSDM-113-交簡-1960-202410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O信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O信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O信於」補 充為「陳O信為尤O珮之胞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O信於」,同欄一第2至3行「 竟惱羞成怒而當場」補充更正為「竟惱羞成怒,基於毀損他 人物品之犯意,當場」,同欄一第3至4行「使該行動電話機 螢幕變形破裂而無法啟動使用」補充為「使該行動電話機螢 幕變形破裂而無法啟動使用,足生損害於尤O珮」;證據部 分補充「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陳O信為告訴人尤O珮之胞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可稽 。又被告故意毀損告訴人的行動電話之行為,核屬家庭成員 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 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惟因家庭暴力 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毀損他 人物品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聲請意旨未論及關於家庭暴 力防治法部分,並非為聲請(起訴)效力所及之問題,更無 庸變更起訴法條,應由本院逕予補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 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 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 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問題,率爾以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方式毀損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所為誠屬不該;復審 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犯罪所生損害尚未填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毀損 財物之價值(價值新臺幣3萬元,見警卷第8頁)、其教育程 度(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之記載),及前於民國111年間(即5年內),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46號   被   告 陳O信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O信於民國113年4月2日20時39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 00巷000○0號向姐姐尤O珮索討金錢未果,竟惱羞成怒而當場 將尤O珮手中之行動電話機奪走摔往地上,使該行動電話機 螢幕變形破裂而無法啟動使用。    二、案經尤O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O信之自白,(二)告訴人尤O珮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翻攝照片,(四)行動電話機 毀損情形之特寫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按依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原則,恐嚇罪係危 險犯,而毀損罪係實害犯,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恐嚇同時加以 毀損,恐嚇行為應為毀損行為所收,不應再論罪,是本件核 被告所涉,應逕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

2024-10-15

KSDM-113-簡-3600-2024101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睿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睿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自小客車」 補充為「自用小客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睿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無酒駕紀錄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27號   被   告 洪睿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睿峰於民國113年6月23日22時30分許起至同年6月24日0時 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之餐廳飲用啤酒,酒畢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 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0時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對面時,因車頭燈未亮及停駛於人行道上而為警攔檢,並 於同日0時10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3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睿峰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書怡

2024-10-15

KSDM-113-交簡-1473-2024101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潮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潮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潮清於民國113年5月1日21時、22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前農地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在吐氣酒 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 號前,不勝酒力自撞路旁水泥護欄,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其 送醫治療,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翌(2)日0時21分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潮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測定 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前開犯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犯 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 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發生撞及路邊 水泥護欄之事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用路人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實均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紀 錄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15

KSDM-113-交簡-1453-20241015-1

原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進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進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被告高進益 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 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民 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 調查並為相關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 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念及此次幸未肇生 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 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紀錄等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45號   被   告 高進益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進益於民國113年6月10日中午,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0號住處附近公園內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40分 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18時4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前,因未 懸掛車牌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該日18時51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進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 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111年6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要旨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2024-10-15

KSDM-113-原交簡-53-202410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禎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禎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禎祥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417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2月14日因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累犯之要件。查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固與本案犯行不同,但審酌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不到3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 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 ,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故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 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 規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 已發還告訴人,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 75至80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徒手竊 取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及其於警詢 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 揭露,詳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有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告訴人雖檢具聲請刑事撤回告訴狀敘明欲撤回本案告訴( 見偵卷第75頁),惟本案被告被訴罪名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屬非告訴乃論之罪,依法不得撤回告訴,併予敘 明。 五、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固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已實 際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90號   被   告 陳禎祥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禎祥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4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 110年12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悔改,於113年5月3日20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1樓「歐文團購五甲門市」內,見林珮瑜所有之蘋果牌手機 放置在該處紙箱上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 )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林珮瑜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該手機 (已發還林珮瑜)。 二、案經林珮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禎祥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 珮瑜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錄影光碟 1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 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參,且被告亦自承其於本案所為已 構成累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 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 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0年12月14日)5年 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 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0-15

KSDM-113-簡-3250-202410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霖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坤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首創見真股份有限 公司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補充「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 第1089001267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5 月9日刑理字第1136052554號鑑定書」,另補充理由如後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詢據被告蔡坤霖(下稱被告)於警詢中辯稱:最後一次施用 毒品時間,因為時間太久了我忘記了云云(見偵卷第51頁) 。惟按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 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 而異,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即 最長72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 衛福部食藥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 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於112年12月1日12時20分許為警採集 之尿液,經送驗檢驗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 為291ng/ml、1000ng/ml,顯高於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數 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 ml),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應可推算被告實係於上開 採尿時起回溯3日即72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無訛。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此,被告於前揭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五、另檢察官雖已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提出刑事裁定 、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 表為證,且援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之案 號,資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證據,主張且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之論據。惟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 意旨,可知該判決固認「細繹前開解釋(按:即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 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 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 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等語,此雖亦為本院所認同之見解 ,惟該判決乃檢察官起訴後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之案件, 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到庭對檢察官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等表示意見之機會,並由檢察官於辯論程序中,就被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進而由法院為 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檢察官於該案審理中,尚非僅單純提 出被告之前案紀錄等,而尚有在公判庭上之具體辯論,是依 該判決之整體訴訟客觀情節而論,顯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狀況迥異,本院實難僅憑此即作為被告是否加重 其刑之裁判基礎。加以,稽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1年4月 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本大法庭之見解 」之「綜上所述」欄記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 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 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 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 ,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可知檢察官除須於「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 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俱應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後,法院始就該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以作為被 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件縱認檢察官就「前階段」 已盡舉證之責,就「後階段」之被告應加重其刑事項,檢察 官及被告仍有在公判庭上之具體辯論之必要。而因本件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受理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院無從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 加重其刑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且上開程序無 法以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訊問被告」程序取代, 此與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揭櫫之意旨未合,是本院恪依該裁定意旨,自毋庸為累犯 之認定,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再者,被告曾因施用 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是其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 竟仍不知悛悔,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益徵被告未能堅 定遠離毒品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 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 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其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不同,兼衡被告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 露)、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20號   被   告 蔡坤霖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坤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03、1553、2398、3 4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 意,於112年12月1日12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1日12時1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 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坤霖固坦承於112年12月1日12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 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辯稱:最後1次施用毒品時間,因為時間太久了 ,我忘記了云云。經查,被告親自排放為警當面封緘之尿液 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 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 0)、首創見真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 000000)各1紙存卷可憑,是本件被告之尿液經以液相層析 串聯式質譜法檢驗結果,既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類之代謝物 ,且判定為陽性反應,顯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甚明,被告上開辯解,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刑之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 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 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 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 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14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 行,於107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後假釋遭撤銷入監執行 殘刑10月14日,於109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又接續執行他刑 ,此有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 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2024-10-15

KSDM-113-簡-2418-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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