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為「張哲
愷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同欄一第2至3行補充為「
沿高雄市小港區翠亨南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同欄
一第6至7行補充為「適同向後方慢車道之馬臣忠」,同欄一
第8行「乙車左車身」更正為「乙車左車頭」,同欄一第9行
最末字後補充「張哲愷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
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張哲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考量其此舉
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馬臣忠受有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曾與告訴人洽談調解,僅因雙
方所提金額差距過大致調解不成立,告訴人目前則無意再談
;再參諸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
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無前科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64號
被 告 張哲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愷於民國113年1月23日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小港區翠亨南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翠亨南路與平順街之交岔路口右轉平
順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同向後方之馬臣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駛至,
甲車右車身碰撞乙車左車身,馬臣忠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肩
挫扭傷併肩胛骨骨折、左髖部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馬臣忠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臣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
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
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觀之,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
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
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涉犯過失傷害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KSDM-113-交簡-1960-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