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林平浩
莊雅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元浩律師
被 上訴人 莊坤圓
黃建勝即建勝糧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芷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事簡
易庭於民國112年7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5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全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林平浩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零
伍拾參元、給付上訴人莊雅文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壹佰壹拾
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平浩負擔百分之五十一,上訴人
莊雅文負擔百分之四十,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平浩負擔百分之六十二,上訴人莊雅
文負擔百分之二十二,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莊坤圓、黃建勝即建勝
糧行如各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零伍拾參元、新臺幣參拾陸
萬伍仟壹佰壹拾元為上訴人林平浩、莊雅文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聲明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林平浩、莊
雅文各新臺幣(下同)2,236,012元、1,080,000元,及均
自民國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⒊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上訴人林平浩部分:
⑴殯葬活動中諸如法師誦經、超渡法會、大體收殮等宗教
儀式,已為臺灣喪禮中所常見,有關此類民間或社會習
俗類型之支出,法院應審酌死者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
之儀式、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等因素,
以決定殯葬費的合理必要性,並非得概予剔除。原審判
決認上訴人林平浩所請求之殯葬費,有關法會、紙屋、
庫錢、告別式場、扶棺人員、開路鼓、佛祖車、牽亡歌
、三藏取經、樂隊、儀隊等支出,顯屬過於舖張且非必
要,然並未具體依被害人林鴻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
儀式、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等因素,以決定其殯葬
費之合理金額,顯然過於率斷。而林鴻已逐步接手上訴
人林平浩的事業,對外為事業小老闆,是其年紀雖輕,
但具有相對優越之社會經濟地位。且林鴻係因意外事故
死亡,依臺灣傳統宗教習俗,必須舉辦更隆重之誦經、
超渡等宗教科儀,上訴人林平浩也確實支出林鴻之殯葬
費100萬元,是上訴人林平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殯
葬費100萬元,實屬有據。此部分原審僅判賠60萬元,
是上訴人林平浩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殯葬費40萬
元,應有理由。
⑵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林平浩獨資成立一家民營企業並擔任
負責人,且名下有十數筆不動產及存款等現金,而認定
其將來當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無受林鴻扶養之必要,
顯然未考量上訴人林平浩現有財產將來可能有減失之情
事。且上訴人林平浩手指曾發生粉碎性骨折,目前左手
2指斷指,抓握能力有限,因多年來糖尿病纏身,體力
不濟,邇來更完成胃繞道手術,身體狀況已無法再親自
承攬工程或親自從事營造工作,早已陸續將事業交由林
鴻負責經營管理。換言之,上訴人林平浩的勞動能力明
顯低於一般人,在本件車禍發生前,原本即仰仗林鴻扶
養之,林鴻死亡後,上訴人林平浩因無法再經營工程事
業,恐怕僅能變賣既有財產以維持生活。另上訴人林平
浩除有原審所指積極財產外,更有債務2,930萬元,亦
即上訴人林平浩之現有財產確實有為清償其債務而減失
之可能。是以,上訴人林平浩自65歲起,確實不能維持
生活而有受林鴻扶養之必要,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扶養費1,426,686元,亦屬有理。
⑶林鴻死亡時年僅25歲,正值蓄勢待發之黃金年華,而林
鴻為上訴人林平浩之長子,其二人間之父子親情濃烈,
突遭喪子之痛,使上訴人林平浩本可享受之天倫之樂完
全被剝奪,造成上訴人林平浩內心痛苦暨深且鉅,上訴
人林平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尚屬合理。扣除原審判決已認定之120萬元後,被上訴
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林平浩精神慰撫金180萬元。
⒉上訴人莊雅文部分:
林鴻為上訴人莊雅文之長子,其等間母子親情濃烈,情感
融洽,突遭喪子打擊,內心極其痛苦,進而出現自殺行為
,至今仍無法接受林鴻死亡之事實,終日精神恍惚且憂鬱
,上訴人莊雅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300萬
元,尚屬合理。扣除原審判決已認定之120萬元後,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莊雅文精神慰撫金180萬元。
⒊本件車禍發生時林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中山路上,速限為60公里
,而非50公里,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下稱覆議會)及原審判決均認林鴻行駛之車道速限為50
公里而認定林鴻與被告莊坤圓應各負擔二分之一之肇事責
任,顯然有誤。且案發時乘坐在林鴻身邊之訴外人珊蒂於
警詢時陳稱伊覺得林鴻沒有開很快,而覆議會的鑑定意見
書僅稱林鴻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未減速慢行,卻未說明林
鴻之車速為何、其認定林鴻未減速慢行之依據為何,顯有
過於率斷之嫌。另被上訴人莊坤圓於警詢時陳稱「對方大
約還距離我100公尺左右,我認為不會發生碰撞」等語,
但覆議意見書卻稱「林車距離肇事撞擊點約40公尺」,與
被上訴人莊坤圓當時所認定之距離相差過大,且就被上訴
人莊坤圓未依規定提前打左轉方向燈,此違規行為是否為
肇事原因未為說明。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莊坤圓之
肇責比例至少為六成。
⒋系爭自用小客車的品牌為BENZ,於二手交易市場仍有相當
高之價格優勢,除上訴人林平浩於原審所提出之車價查詢
資料顯示該車之賣價為217,000元外,今另提出與系爭自
用小客車相同品牌、型號及出廠年份之二手車車價查詢資
料顯示交易價格分別為238,000元、23萬元,可見上訴人
林平浩主張系爭自用小客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合理價格
為20萬元,為有理由。退步言,倘鈞院認定上訴人林平浩
可以主張之車損應扣除系爭自用小客車報廢殘值,因雲林
縣汽車同業公會函覆鈞院之車輛鑑價證明書上記載報廢殘
值應以「每日報價為準」,但該公會函覆鈞院系爭自用小
客車之報廢殘值為20,000元至25,000元不等,究竟係以何
日期作為報價基準,未見雲林縣汽車同業公會說明,自不
可採為本件認定系爭自用小客車報廢殘值之基準。實則,
上訴人林平浩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報廢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殘
值僅為11,000元。
⒌本件上訴人所領取之強制險理賠應屬於死亡給付,為定額
給付,理賠範圍不包括實支實付之醫藥費、財產性質之車
損及精神慰撫金,故上訴人林平浩得請求之醫藥費、車損
及精神慰撫金及上訴人莊雅文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無
須扣除其二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本件車禍已鑑定林鴻同為肇事因素,林鴻自應負五成之肇
事責任。上訴人固提出珊蒂於警詢之證詞為證,但乘客之
感受過於主觀,尚難據即謂林鴻無超速之情事。上訴人雖
又稱到場警員判定被上訴人莊坤圓為肇事之主要原因,但
警員之初步判斷不能作為肇責之論定,仍需經由鑑定單位
通盤考量道路交通事故之全部狀況予以判斷,故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莊坤圓應負擔之責任比例為六成,尚無理由。
⒉內政部全國殯葬資訊網之大眾治喪項目參考價格表,係內
政部依全國各地區關於殯葬宗教、風俗等習俗所為之調查
報告,該表顯示殯葬費之金額約為75,900元至312,200元
,應可採為認定之標準。林鴻死亡時未婚、無子女,實歲
為24歲,被上訴人認為其所支出之殯葬費以60萬元為合理
且必要,超過部分為上訴人林平浩額外所盡之哀思,不能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⒊原審已認定上訴人林平浩名下有十數筆不動產及存款,以
其現今資力觀之,將來其當得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無受
林鴻扶養之必要。參以上訴人林平浩為林鴻支出100萬元
之殯葬費,亦見其資力尚非一般,應無受林鴻扶養之必要
。上訴人林平浩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扶養費1,426,
686元,應無理由。
⒋林鴻因本件車禍致生死亡結果,被上訴人均深感遺憾。但
被上訴人之經濟能力有限,原審已審認兩造之資歷,認為
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20萬元為宜,已屬適當。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判決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連帶給付上訴人莊雅文825,552元,及自111
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
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與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分別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
其等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協議整理不爭執之事實:
㈠受雇於被上訴人黃建勝(即建勝糧行)之被上訴人莊坤圓,
於111年1月3日下午3時11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半聯結
車(下稱半聯結車)執行職務時,沿雲林縣二崙鄉中山路向
西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民生路126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
轉往民生路126巷行駛時,與對向車道直行由林鴻駕駛之系
爭自用小客車,於交岔路口發生碰撞,系爭自用小客車因之
全損已無修復價值,林鴻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胸部挫傷等
傷勢,致多重器官外傷性損傷死亡。
㈡被上訴人莊坤圓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
行先行之過失;林鴻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
㈢被上訴人莊坤圓因上開行爲觸犯過失致死罪犯行,經本院刑
事庭以111年度交訴字第2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檢察
官雖不服提起上訴,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
交上訴字第560號案件,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㈣上訴人林平浩於00年0月00日出生,上訴人莊雅文於00年00月
00日出生,其二人分別爲林鴻之父親與母親。
㈤上訴人林平浩因林鴻死亡支出殯葬費100萬元。
㈥如上訴人林平浩滿65歲以後有受扶養之必要,林鴻本應對林
平浩負三分之一之扶養義務,上訴人林平浩滿65歲之餘命尚
有18.77年,每年所需扶養費數額爲317,460元,依霍夫曼係
數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總數,上訴人林平浩得一次請求之扶養
費總額為1,426,686元。
㈦系爭自用小客車為上訴人林平浩所有,該車於92年7月出廠。
㈧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及財產狀況,均如對造所述及原審
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㈨上訴人林平浩、莊雅文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0
萬元,但系爭自用小客車全毀之損害,並非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理賠之範圍。
㈩上訴人林平浩之負債為2,930萬元。
上訴人林平浩得主張賠償之醫藥費數額爲1,755元。
上訴人莊雅文得主張賠償之扶養費總額為2,451,104元。
本件遲延利息兩造合意自111年3月23日起算。
五、本件之爭點:
㈠上訴人林平浩支出之殯葬費用,所得向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額
爲何?
㈡上訴人林平浩是否得主張扶養費之損害?
㈢系爭自用小客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合理價值爲何?扣除
殘值後,上訴人林平浩所受之損害金額為何?
㈣上訴人林平浩、莊雅文因本件車禍得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數額
各為何?
㈤上訴人因林鴻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所應分攤之肇事責任比
例為何?
㈥上訴人林平浩支出之醫藥費用,以及上訴人得主張之精神慰
撫金,是否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範圍?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
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兩造在本院審理時除就
上開六項爭點有所爭執外,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均與在原審
提出者相同,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事
實之記載。而本院對此部分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
之意見,亦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爰亦引用第一審判決關
於此部分理由之記載,以下僅就兩造前開爭執事項說明如下
。
㈡殯葬費部分:
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
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
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裁判意旨
參照)。經查,上訴人林平浩主張其因林鴻死亡支出殯葬費
100萬元之事實,固據上訴人林平浩提出收據為證(見原審
卷第69-7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本院審酌林鴻
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死亡時之年齡為24歲,未婚,死亡
前任職於訴外人東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110年度申報所得
總額為263,513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09頁及限閱卷),再參
酌臺灣目前喪禮中所常見之習俗,認為上訴人林平浩所支出
之殯葬費,其中紙屋、庫錢、扶棺人員、開路鼓、佛祖車、
牽亡歌、三藏取經、儀隊等費用,應非屬收殮及埋葬所必要
之費用。另法會誦經、告別式場及樂隊等支出雖符合習俗所
需,但所支出之金額超出一般大眾治喪之金額甚多,而應予
酌減。是以,本院綜合上情,認為上訴人林平浩得請求之殯
葬費以60萬元為合理有據,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
㈢上訴人林平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扶養費1,426,686元,為
無理由:
⒈原審以其依職權由稅務電子閘門所調取上訴人林平浩之所
得及財產資料,及自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
所查得之公司基本資料,認以上訴人林平浩之現有財產觀
之,其將來應能以自己所有財產維持生活而無受林鴻扶養
之必要,而駁回上訴人林平浩扶養費之請求,本院就此部
分之法律上意見與原審判決理由相同,認為原審之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爰以引用。
⒉上訴人林平浩雖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及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456
號民事判決為據,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即仰仗林鴻扶
養之,林鴻死亡後其因無法再經營工程事業,恐怕僅能變
賣既有財產維持生活,因此有受扶養之必要等語。然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民事判決揭示「直系血親尊親
屬受扶養之權利,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此觀民法第
1117條規定自明。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
財產維持生活而言。又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
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
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
。」而本院查得上訴人林平浩於113年5月14日之財產總額
為75,349,568元,其除陳報負有債務2,930萬元外,並未
再舉出並證明其財產日後有可能消減之情形,則依最高法
院前開判決意旨,亦難認上訴人林平浩有受其子林鴻扶養
之必要。另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456號民事判決係有
關扶養費請求權人名下只有1筆賴以生產收益維持生活之
農地而言,與本件上訴人林平浩名下有數十筆不動產之情
形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
⒊從而,上訴人林平浩主張其有受林鴻扶養之必要,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扶養費1,426,686元,為無理由。
㈣系爭自用小客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合理價值為16萬元,
扣除殘值後,上訴人林平浩所受之損害金額為14萬元:
⒈上訴人林平浩雖主張系爭自用小客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
之市值為20餘萬元,該車報廢之殘值為11,000元等語,並
提出中古車網路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41、143頁)。惟
經本院囑託雲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自用小客車
於111年1月3日發生本件車禍時之市值,據雲林縣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於113年7月8日以雲縣汽商會字第058號函覆稱
:系爭自用小客車於111年1月3日間在未發生交通事故前
正常情況之價值為16萬元,該車發生事故後因全毀而報廢
之殘值為20,000元至25,000元,有雲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之車輛鑑價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7頁)。
⒉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所得之市價係雲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本於其專業、經驗,基於客觀、中立立場所為之鑑定,其
結果應屬可信。上訴人林平浩雖主張系爭自用小客車至少
仍有20萬元之市值,並提出中古車之網路資料為證,然上
開網路資料僅為網路上之買賣要約,並非實際成交價格,
況中古車輛之價值,除出廠年份外,應以車況之維持良好
與否及行駛里程,最為關鍵。觀之上訴人林平浩所提出之
網路資料顯示,欲出售車輛之行駛里程僅4.2萬公里、13
萬公里,而系爭自用小客車係於92年7月出廠,距離本件
車禍於111年1月3日發生時,已經使用18年,上訴人林平
浩片面主張該車之市值為20萬元,卻未就系爭自用小客車
之保養情形、使用狀況及行駛里程等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說
明,本院認為應以雲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定價格較
為可採。另上訴人林平浩陳稱系爭自用小客車報廢殘值僅
為11,000元之事實,亦未據上訴人林平浩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憑採。
⒊準此,堪認上訴人林平浩因系爭自用小客車全毀所受之損
害金額應為14萬元(計算式:16萬元-2萬元=14萬元),
上訴人林平浩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上訴人林平浩、莊雅文因本件車禍得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數額
: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慰
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上訴
人之子林鴻因本件車禍致死,喪子之痛精神上自受有痛苦,
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上訴人林平浩之教育程度為
高中畢業,擔任民營企業負責人,育有2子;上訴人莊雅文
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在民營企業任職;被上訴人莊坤圓
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受僱擔任駕駛;被上訴人黃建勝教
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獨資經營糧行,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
(放於民事證件存置袋內及限閱卷)暨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情狀,認為上訴人林平浩、莊雅文請求精神慰撫
金各以12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林平浩、莊雅文請求被上訴
人應再連帶給付其二人精神慰撫金各180萬元,為無理由。
㈥上訴人因林鴻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所應分攤之肇事責任比
例為十分之四:
⒈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
鑑定會及覆議會鑑定結果,雖均認被上訴人莊坤圓駕駛半
聯結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
先行;與林鴻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
原因,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
225-237頁)。然因上開鑑定所依據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將肇事地點之速限為時速60公里誤載為50公里,
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3年2月5日雲警螺交字第11300
01206號函暨檢送之職務報告書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193-199頁),於是兩造合意囑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重
新鑑定被上訴人莊坤圓與林鴻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擔之
肇事責任及肇事比例,鑑定結果認為:一、車輛接近過程
推論:㈠車速推估:由半聯結車行車紀錄器影帶可知,半
聯結車原由東往西行駛於中山路之內側車道,於15(時):0
6(分):13.5(秒)抵達第1條車道線之起端,於15(時):06(
分):25.419(秒)抵達第10條車道線之起端。其時間差約為
11.919秒(25.419-13.5),而行駛距離約為90公尺(9×10(4
(車道線實線段長度)+6(車道線間距長度))),可推估半
聯結車於路段上之平均行駛速率約為27.18(90/11.919×3.
6)公里/小時(即每秒7.55公尺)。另半聯結車於15(時):0
6(分):25.483(秒)抵達分向線迄端,於15(時):06(分):28
.093(秒)左轉彎抵達對向車道線起端。其時間差約為2.61
秒(28.093-25.483),而行駛距離約為10.48公尺,可推估
半聯結車左轉彎之平均行駛速率約為14.46(10.48/2.61×3
.6)公里/小時(即每秒4.02公尺)。另由監視紀錄器影帶(
民宅監視器.mp4)可知,系爭自用小客車原由西往東行駛
於中山路之內側車道,於07(時):10(分):15.99(秒)車頭
陰影抵達車道線起端,於07(時):10(分):16.166(秒)車頭
陰影抵達車道線迄端。其時間差約為0.176秒(16.166-15.
99),而行駛距離約為4公尺(車道線實線段長度),可推
估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平均行駛速率約為81.82(4/0.176*3.
6)公里/小時(即每秒22.727公尺)。因該路段速限為每小
時60公里,表示系爭自用小客車有明顯超速行駛之現象。
㈡撞擊點及碰撞地點分析:由行車紀錄器影帶可知,半聯
結車原由東往西行駛於中山路之內側車道,左轉彎擬進入
民生路126巷,適逢系爭自用小客車原由西往東行駛於中
山路之內側車道,兩車於路口内發生碰撞。由現場相片可
知,半聯結車之車損主要在右後側(含右後側輪胎刮擦痕
、側邊防捲護欄彎曲變形等)。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車損在
於前車頭嚴重毀損(含前保險桿、引擎蓋嚴重凹陷變形、
前擋風玻璃破裂、車頂護板部分破裂掉落、右前側葉子板
彎曲變形部分掉落等),故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撞撃點在前
車頭,半聯結車則在於右後側。再由影帶可知,半聯結車
原由東往西行駛於中山路之内側車道,左轉彎擬進入民生
路126巷,而系爭自用小客車原由西往東行駛於中山路之
內側車道,兩車於路口内發生碰撞。故由兩車之行駛軌跡
,可推估兩車碰撞地點如鑑定意見書第10頁圖3所示。㈢可
行認知反應時間及距離分析:由民宅監視紀錄器影帶(民
宅監視器.mp4)可知,半聯結車於07(時):10(分):12.34
(秒)開始左轉彎。於07(時):10(分):16.4(秒)兩車發生
碰撞。半聯結車由開始左轉彎至兩車發生碰撞之時間差約
有4.06秒(16.4-12.34),表示半聯結車可行之認知反應(
對於小客車之直線接近)時間至少約為4.06秒;系爭自用
小客車可行之認知反應(對於半聯結車之左轉彎接近)時間
至多約為4.06秒。而當半聯結車開始左轉彎時,其離碰撞
地點約16.32公尺(4.06*4.02),系爭自用小客車離碰撞地
點約為92.27公尺(4.06*22.727),兩車接近之相對距離及
視角如鑑定意見書第16頁圖4所示。由圖4可知,半聯結車
離碰撞地點約16.32公尺,看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視角約為1
0度,系爭自用小客車離碰撞地點約92.27公尺,看半聯結
車之視角約為1度,兩車相距約為97.2公尺。一般而言,
車輛日間行駛,駕駛人對於預期及非預期但常見的道路危
險狀況,所需的認知反應時間各約為0.7〜0.75、1.25秒。
再者,車輛行駛速率每小時80公里,駕駛人視野角度約為
48.25〜55度(即單邊視角約為24.125〜27.5度);車輛行駛
速率每小時30公里,駕駛人視野角度約為100〜110度(即單
邊視角約為50〜55度)。事故當時日間天候晴、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視距至少有90〜100公尺。是故系爭自用小客
車行駛於内側車道,若有注意前方路況,可清楚看到正前
方半聯結車於路口左轉彎(∵可行視距約90〜100公尺>所需
視距約97.2公尺;可行視角24.125〜27.5度>所需視角約1
度;眼睛正視前方即可看見(如圖4所示)),有足夠之認知
反應時間(∵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4.06秒>所需之認知
反應時間約1.25秒),可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例如緊急
煞車,以避免事故之發生。由上述說明可知,系爭自用小
客車超速行駛於內側車道,若有注意前方路況,採取適當
之反應行為,兩車並不會發生碰撞。是系爭自用小客車超
速行駛且未注意前方路況,是事故發生之重要原因。相反
地,半聯結車左轉彎擬進入民生路126巷,若有注意前方
路況(直行來車),可看到小客車之直線接近(∵可行視距
至少約90〜100公尺>所需視距約97.2公尺;可行視角50〜55
度>所需視角約10度;眼睛正視前方即可看見(如圖4所示)
),有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約4.06
秒>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0.7〜0.75秒),可採取有效之反
應措施,例如暫不左轉彎,以避免事故之發生。實際上,
半聯結車行經路口逕行左轉彎,導致事故之發生。由上述
說明可知,半聯結車行經無號誌路口,若有充分注意前方
路況,暫不左轉彎,該事故是可以避免的。顯然半聯結車
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於無號誌路口逕行左轉彎,是事故
發生之重要原因。二、肇事過程分析:半聯結車原由東往
西行駛於中山路之內側車道,左轉彎擬進入民生路126巷
,適逢系爭自用小客車原由西往東行駛於中山路之內側車
道,兩車於路口內發生碰撞。碰撞後,半聯結車煞停於路
口內,而系爭自用小客車停止於半聯結車之右後側,其週
邊有大片之散落物。三、肇事原因分析:半聯結車原行駛
於內側車道,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逕
行左轉彎,導致事故之發生,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
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102條第1項第
7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
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系爭自用
小客車超速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直接撞擊左轉彎之半聯結車肇事,明顯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
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
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規定。是故
本件肇事責任之歸屬及其比例建議如下:⒈被上訴人莊坤
圓駕駛自用半聯結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前方
路況,逕行左轉彎,為肇事主因(55〜60%)。⒉林鴻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次因(40〜45%),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3年8月22日澎
科大行物字第1130008911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285頁,鑑定意見書附於卷外)。
⒉本院審酌國立澎湖科技大學的鑑定是依據被上訴人莊坤圓
所駕駛之半聯結車內之行車影像紀錄器、民宅監視器及雲
林縣警察局交通隊西螺小隊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資料,詳細說
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推估被上訴人莊坤圓與林鴻之行
車速度、兩車之撞擊點及碰撞地點、兩車可反應時間及距
離,進而得出肇事原因及肇責比例,其分析詳實、仔細,
應屬客觀可採,兩造對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所為之鑑定結果
亦不爭執。
⒊是以,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被上訴人莊坤圓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應負擔十分之六之過失責任,林鴻則應負擔十分之
四之過失責任。
㈦上訴人林平浩所受系爭自用小客車損失部分,非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保障之範圍內,惟上訴人林平浩所支出之醫藥費及上
訴人得主張之精神慰撫金,均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範
圍:
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乃「責任保險」體制,旨在對車禍受
害人所遭致之「人身損害」提供基本保障(財物損害則不
在保障之列),自應以民事侵權責任為依歸。而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民法乃規定於第192條至第195條,
就人身傷害部分,含括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
精神慰撫金),計有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殯葬費、負擔法定扶養義務所需費用、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及精神慰撫金等項目。惟前開民事侵權損害賠償項目與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給付項目為傷害
醫療費用給付、殘廢給付、死亡給付並未一致,致生解釋
與適用上之困擾。
⒉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認為:「保
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減之,該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並未
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
以扣減。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之損害賠償責任,包括非財
產上損害在內,為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所明定,則得扣除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損害賠償金額,除財產上損害賠償
金額外,是否未含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非無再研
求之餘地。」顯然認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亦應包含
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得扣除之損害賠償金額
之內。
⒊再者,責任保險之性質上乃屬消極保險,其所保障者並非
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所致之財產損害,而係在避免
其因法律或契約所負債務之增加或擴大,其所保護者為消
極之保險利益,為一種不利之關係。亦即責任保險之保險
利益即為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因其所產生之責任而致
之不利益關係。則不論精神慰撫金制定之立意或功能為何
,均不容否認當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對被保險人依民法
相關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損害賠償時,已致使被保險人產
生此項責任負擔之不利關係,而減輕此種負擔不就正是屬
於責任保險存在之目的。
⒋準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所為之
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損害賠償金額,除財產上損害
賠償外,亦應包含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但財物損
害則不在保障之列。從而,上訴人林平浩主張其請求之醫
藥費與精神慰撫金及上訴人莊雅文主張其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均不應扣除其等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為不
可採。
㈧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上訴人林平浩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801,755
元(計算式:醫藥費1,755元+殯葬費60萬元+精神慰撫金1
20萬元=1,801,755元),又上訴人林平浩應負擔林鴻之與
有過失責任十分之四,應依此比例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
額,準此上開項目上訴人林平浩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之金額為1,081,053元(計算式:1,801,755×6/10=1,081,
053),再扣除上訴人林平浩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
00萬元後,其得向被上訴人連帶求償之金額為81,053元(
計算式:1,081,053-1,000,000=81,053)。此外,上訴人
林平浩尚得向被上訴人連帶求償系爭自用小客車毀損所受
之損失14萬元,扣除其應負擔林鴻之與有過失責任十分之
四後,此部分上訴人林平浩得請求之金額為84,000元(計
算式:140,000×6/10=84,000)。合計,上訴人林平浩得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65,053元(計算式:81,
053+84,000=165,053)。
⒉上訴人莊雅文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651,104
元(計算式:扶養費2,451,104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3,
651,104元),又上訴人莊雅文應負擔林鴻之與有過失責
任十分之四,應依此比例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準此
上訴人莊雅文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190,66
2元(計算式:3,651,104×6/10=2,190,662.4,元以下四
捨五入),再扣除上訴人莊雅文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100萬元後,其得向被上訴人連帶求償之金額為1,190,6
62元(計算式:2,190,662-1,000,000=1,190,662)。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上訴人林平浩165,053元、上訴人莊雅文1,190,662
元,及均自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超過上開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上訴人林平浩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其165,053元
(計算式:165,053-0=165,053);上訴人莊雅文請求被上
訴人應再連帶給付其365,110元(計算式:1,190,662-825,5
52=365,110),及均自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假執行之聲請,均為有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該部分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另本
件上訴人林平浩於原審之請求全部被駁回,而上訴人莊雅文
於原審之請求亦有部分被駁回,然原審卻諭知訴訟費用全部
由上訴人林平浩負擔,亦有未洽,由本院將全部訴訟費用之
裁判廢棄,並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八、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可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就上訴人勝訴
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惟本件判決是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上訴人請求不
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另外被上訴
人表示願意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與法律規定相
符,所以斟酌後定相當的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
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其許可
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逕
送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ULDV-112-簡上-67-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