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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084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12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王進正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刪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16時50分許」,應更正 為「下午4時48分許」。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欲向右變換車道, 本應注意變換車道前」,更正為「欲向右變換行車路線, 本應注意變換行車路線前」。   ⒊同欄一、第5至6行所載「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應 更正為「天候陰」。   ⒋同欄一、第8至9行所載「王進正疏未注意及此致兩車發生 擦撞」,補充為「王進正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行 車路線,致兩車發生擦撞」。   ⒌同欄一、第9至10行所載關於「右小腿瘀青」之傷勢,為被 告所受之傷勢,屬誤載,應予刪除。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王進正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 第3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案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員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7頁),嗣而接受裁判,被告所為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本案事故地點時,竟疏未注意變換行車路 線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而不慎擦撞 同車道右方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 示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須扶養 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暨 衡以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3頁),固合於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考量被告犯後雖坦 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獲其諒解 ,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84號   被   告 王進正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進正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1段由南往北 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時,欲向右變換車道, 本應注意變換車道前,應注意其他車輛並保持適當距離,以 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天、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陳文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車道右方,王進正疏未注意及此致兩車 發生擦撞,陳文翰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蓋紅腫、右小腿瘀青 等傷害。王進正肇事後,於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者,主 動接受調查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文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當時我載我太太在後方,我速度不快,他從我的右側踏板過來撞到我的右小腿,但我沒有要提告,我認為告訴人的傷勢跟本件車禍無關,當時只是稍微碰撞,我叫救護車,對方倒在地上20分鐘也不起來,救護車抵達後也不上車,我認為對方沒有受傷,而且車子只是稍微碰撞,且當時他的膝蓋是有帶護具,我懷疑他碰瓷,之後他還問我強制險的事,在5個月後跟我說他花100多萬,我認為他要敲詐我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文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遭撞擊倒地並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現場暨車損照片9張、告訴人左膝紅腫、右小腿瘀青等傷勢照片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犯 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 理時,自承為肇事人,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併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人表示因上開車禍案件受有左下背和骨盆挫傷併後髖 節囊破損,臀肌多處撕裂,薦骼關節受損之傷勢,然告訴人 係於案發6日後方至醫院就診,且上開診斷證明與告訴人現 場拍攝之傷勢照片受傷位置不符,難認上開傷勢與本案有關 ,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

2024-11-29

TPDM-113-審交簡-339-20241129-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偽造「張世鴻」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世雄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0時30分至11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嘉里村之友人住處內飲用保力達B藥酒半杯後,在受服用酒類影響注意及反應能力,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於同日11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花蓮市區,而於同日12時42分行經花蓮縣○○鄉○里村○里○街00號前時,因車牌號碼不明為警攔查,攔查過程中發現其酒氣濃厚,遂於同日12時46分許對張世雄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詎張世雄於上開時、地因酒後駕車經警方查獲後,為逃避刑責,於接受酒精濃度檢測、製作筆錄時,竟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冒用其弟「張世鴻」之名義,接續在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張世鴻」之簽名及捺按指印,做為確認「張世鴻」個人人別同一性之用;另在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偽造「張世鴻」之簽名及捺按指印,表示「張世鴻」知悉且同意為緩起訴處分、收受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偽造該3份私文書後,將之交付予承辦警員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世鴻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世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張世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吻合,並有花蓮縣警察局 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職務報告、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戶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2年12月22日刑紋字第1126068039號函、附表一、二所示文 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認被告尚於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執 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上偽造「張世鴻」署押部分。 惟觀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見警卷第55頁),其上僅被告之女「張育萍」之簽名而查 無「張世鴻」之署押;聲請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指之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授權或同意, 偽造他人之簽名或劃押之謂,該署押除做為本人簽名之同一 性證明以外,並無其他之特定思想內容,惟若在制式書類如 申請書或收據之類上,偽造他人之署押時,則因該署押非僅 在單純確認本人之同一性,且係具有一定用意之證明,故非 單純之偽造署押,而應認係偽造私文書,至於在申請書一類 之姓名欄位填寫申請人姓名時,則因其意僅在識別由何人申 請,並非表示該申請人本人簽名之意,故不生偽造署押之問 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 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 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 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 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 審權利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 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 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 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 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酒精濃度 檢測單之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人在其 上「受測者」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並不作為 收受該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1884 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冒用「張世鴻」名義,接續 在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上簽名、捺印等情,已見前述,其 中附表二所示文書,內容或係記載被告接受酒測稽查且經權 利告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及被告之健康狀況,或係通知 本人已遭逮捕、拘禁,或單純記載雙方問答,均難認其上被 告之簽名或捺印,有何特別用意或主張,亦非被告所製作, 是以,被告冒名「張世鴻」在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上之簽名、 捺印,不過確認其人別而已,依上說明,此部分應係單純之 偽造署押。公訴意旨誤認附表二編號7所示文書有特別用意 或主張而屬私文書,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至附表ㄧ所示之 文書,則為被告以製作人身分簽名,其意或表彰「張世鴻」 本人已收受、知悉相關文件內容,或同意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已具有一定之用意或主張,故應認係私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就酒後駕車上路部分,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其在附表 一所示文書上,冒名「張世鴻」之簽名、捺印,並予行使部 分,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在附表一所示文書上,分別偽造「張世鴻」名義之簽名 、捺印,係偽造前開整體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予以行 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至被告在附表一所示文件上簽名、捺印部分,雖係偽 造署押,然因此部分犯行與前述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僅 合併論以一罪(此另如後述),而單純在文書上偽造個人署 押,其不法內涵顯較偽造整份文書為低,故應認前開偽造署 押之低度行為,同為上述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 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想 像競合,容有誤會。    ㈢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在為警查獲後冒用「張世鴻」之名義 應訊,進而在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上簽名、捺印,已見前 述,雖其犯罪之時間不盡相同,然均係源自同一個生活事實 ,而基於一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而為, 在社會評價上,其行為無需切割,結果同係損及「張世鴻」 與檢警機關偵查刑事犯罪、交通事故之正確性,所侵害之法 益相同,是故,法律上宜為包括的一次性評價,故此部分犯 行僅論以接續犯一罪,即為已足。  ㈣被告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行為時為78歲,亦不 符合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易使人的反應及行動能力降低,如貿 然駕車上路,容易釀成交通事故,猶酒後駕車上路,輕忽其 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此次測得之呼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數值非高,且即時為警攔查而 未釀成實害;然為警查獲時為規避刑責,又冒名接受調查, 除影響檢警機關調查犯罪、交通事故之正確性外,更使遭冒 名之張世鴻有無謂遭到訟累之虞;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 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年齡 智識、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另考量被告1日內犯2罪,所犯罪名不同、罪質有異,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經緩起處分2次期滿後復犯本罪(見 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認不宜緩刑,併此敘明。  ㈦沒收: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均已交由承辦警員、花蓮地檢收 執,非被告所有,故無須沒收,惟其上由被告偽造之署押( 位置、數量均詳如附表一、二),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表一(偽造文書)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欄位 偽造署押及數量 備註 1 緩起訴處分被告應注意事項(乙聯) 本人與立書人欄 「張世鴻」簽名2枚 見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08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 2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履行事項同意書 立書人欄 「張世鴻」簽名1枚 見偵卷第29頁   3 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人簽章欄 「張世鴻」簽名1枚 見警卷第69頁(起訴書漏載) 附表二(偽造署押)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欄位 偽造署押及數量 備註 1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解送嫌疑人犯健康狀況調查表 嫌疑人簽章 「張世鴻」簽名1枚、指印1枚 見警卷第39頁 2 112年12月2日警詢筆錄 筆錄最末之受詢問人欄及騎縫處 「張世鴻」簽名1枚、指印5枚 見警卷第47頁 3 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 「張世鴻」簽名1枚 見警卷第51頁 4 指紋卡片 指紋欄 左右掌紋各1枚、指紋10枚、「張世鴻」簽名1枚 見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186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 5 112年12月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受訊問人欄 「張世鴻」簽名3枚 見偵卷第21頁、第23頁、第25頁 6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 「張世鴻」簽名、指紋各1枚 見警卷第57頁  7 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受稽查人簽名欄 「張世鴻」簽名2枚、指印2枚 見警卷第53頁

2024-11-29

HLDM-113-花交簡-77-20241129-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諺 (原名吳東晉)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4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冠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冠諺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5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過嶺路2段45 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福田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自屬 於支線道之過嶺路2段452巷,駛入屬於幹線道之福田路,適 劉文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田路由 南往北方向駛至,雙方遂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劉文玉人 車倒地,並受有兩側肩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暈眩、肩 膀挫傷、頸部挫傷、肌痛、頭暈及目眩等傷害。詎吳冠諺明 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或待徵得他方 同意後始離去,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車禍現場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冠諺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文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㈠㈡、現場照片、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成美中醫診斷 證明書、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 、駕籍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審酌其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 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 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 同之6個月以上,不可謂不重。審酌被告在與告訴人所騎乘 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明知告訴人受有傷害 ,仍未協助就醫或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釐清肇事責 任,即駕車離去,行為固有不當,惟考量本案車禍地點,車 潮眾多,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可認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 害有限,復被告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 畢等情,有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參(調偵卷第3、7頁),足認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 微,從而本院認依本案犯罪情節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 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 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報警處理、 停留現場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乃 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被害人之身體安全,法治觀 念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同前所述,其犯後 態度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肇事逃 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緩刑之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 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考量被告先前已有肇事遺棄罪之前案,本案又係在 本院前案緩刑期間內再度為肇事逃逸之犯行,是本院衡酌前 情,認不宜予以緩刑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29

TYDM-113-審交簡-435-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峻廷 選任辯護人 李勝琛律師 吳春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峻廷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 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郭峻廷與AD000-B11357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原為男女朋友,因而持有由A女自行拍攝而傳送之裸照及性 愛影片等電磁紀錄(下合稱本案影像),嗣郭峻廷因與A女分 手而心有不滿,竟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之犯意,未經A女之同意,將 本案影像先存放在郭峻廷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電腦主機(下 稱本案電腦)中名稱為「兔子」之檔案夾(下稱本案檔案夾) 內,再使用本案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而將本案檔案夾上傳至 其所用google帳號之雲端空間後,復於民國113年1月某日, 持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電話)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前述雲端空間之連結網址予友人廖 耕威(另經檢察官偵查簽結),廖耕威遂透過該網址連結上 開雲端空間而觀覽本案影像。 ㈡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6月12日晚間11時許,持用本案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使用帳號「ohmygo48」傳送A女裸照予A女,並傳送「暗網上看到的 我也不知道來源」、「以妳的態度來說,妳可能覺得身邊的人知道沒關係」等訊息予A女,以此加害A女名譽之事,恐嚇A女,使A女在其住家內(完整地址詳卷,位於本院轄區)收受上開照片及訊息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A女認其性影像遭郭峻廷散布而報警處理,並經警於同年7月28日至郭峻廷住處搜索,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峻廷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26至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廖耕威之證 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8至10頁、第17至18頁、偵不公開卷第 22頁、第25至28頁、),並有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被告與廖耕威間之對話紀錄、帳號「ohmygo48 」與A女間之Instagram對話紀錄、瀏覽本案電腦所存檔案夾 之畫面截圖照片及扣案本案行動電話、電腦主機可證(見偵 卷第23至27頁、偵不公開卷第34至36頁、第40至41頁),是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 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就事實 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將本 案影像提供予他人觀覽,並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行為,造成 告訴人精神上之恐懼與痛苦,嚴重侵害告訴人身體隱私等權 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無犯罪前案紀 錄,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 狀況(事涉隱私,詳見本院卷第27頁),暨告訴人表明無與 被告調解之意願,被告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或與之達成和解等 情,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等一切 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請求本案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經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然本院審酌被告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或與之達成和解,且被告明知本案影像涉及個人極隱私之事,卻僅因個人情緒,枉顧被害人名譽,率爾將本案影像雲端連結網址傳送予廖耕威,更為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使無辜告訴人身心、名譽、隱私均受到難以回復之損害,被告嚴重欠缺尊重他人權益之法意識,是本院認被告仍有因自身犯罪行為承擔刑事法律責任之必要,本案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以期讓被告警惕自身記取教訓,日後不再違犯,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同法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內均存有本案影像,此有相關 畫面截圖照片可證(見偵不公開卷第40至41頁、第48頁), 爰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自承:於113年3月間,已將google雲端空間上之本案影 像移除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證人廖耕威亦證述:我發 現郭峻廷雲端分享的共用資料夾不見了,而於113年3月30日 傳訊問郭峻廷為何刪除,他回說很佔容量所以刪除等語(見 偵卷第9頁、偵不公開卷第22頁),且廖耕威確實於113年3 月30日傳送「雲端怎麼都刪了」之訊息予被告,此有兩人對 話紀錄可證(見偵不公開卷第50頁),堪認被告已經google 雲端空間上之本案影像移除,又卷內無事證可證被告google 帳戶之雲端空間上仍存有本案影像,自毋庸諭知沒收,併予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電腦主機(含硬碟)1臺 2 藍色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4-11-29

TPDM-113-簡-4052-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盛邦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高進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7070號、113年度偵字第1676號、第2808號、第3 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田盛邦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二、高進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三、扣案之IPHONE S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田盛邦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仟捌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未扣案之高進益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田盛邦明知愷他命係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 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3月3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茄拔里某處,以新臺幣( 下同)3,800元之對價,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販賣與高進 益。 二、高進益明知愷他命係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間、地點,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如附表所 示之田景元5次、林稚穎1次。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田盛邦、高進益及其等辯 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 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盛邦、高進益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一第3至14頁,警卷 三第5至15頁,偵卷一第191至201頁,偵卷三第325至339頁 、341至343頁,本院卷第89至98頁、105至113頁),核與證 人田景元、林稚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一第19 至28頁,警卷二第33至39頁、41至42頁,偵卷一第275至279 頁、333至339頁),並有對話紀錄、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85 7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等(警卷一第43至77頁,警卷二第59至 73頁,警卷三第23頁、25至31頁、33至104頁)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 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 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 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 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 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 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 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 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 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 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 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本件倘被告2人未販售上開毒品從中牟利,自無平白費時 、費力,特意趕赴交易地點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之理,足見被 告2人販賣愷他命時,可從中獲得利益,其等均有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意圖,足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被告2人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各為其2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1 、被告2人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2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田盛 邦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與高進益之次數1次,金額為3800元 ,被告高進益就附表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亦均為小額 交易,價金介於2,400元至2,800元間,交易對象亦僅2人, 其等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已與大毒梟不同,且被告 2人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未徒耗司法資源調查,犯後態度均 佳,被告田盛邦係從事吊車司機,被告高進益則從事貨車司 機,2人均有正當職業,被告高進益復供出毒品來源有賴建 穎、林冠宇、吳峰陞等人(雖因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本案販 賣毒品間欠缺因果關係,致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刑,惟仍可見出其犯後配合檢警偵查上游之積 極態度),是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認經上 述減刑後,對被告2人即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6 月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亦無從與大 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此部 分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就被告田盛邦本案犯行及被告 高進益附表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均 依法遞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知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會危害人體健康,施用者容易成癮,常因此衍生其他犯罪 問題,竟從事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氾濫,危 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殊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之年 紀、素行(被告2人均有賭博遭判處罰金之前科,詳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方法 及所生危害、販賣毒品之種類、售價、數量及販毒對象、次 數,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及被告 田盛邦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尚有1名未出生 子女,現擔任吊車司機,月薪約4萬元,須扶養未出生子女 及女友,被告高進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 子女,現擔任送貨司機,月薪約4萬3,0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 ㈣、就被告高進益部分,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高進益所犯附表編號1至6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但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本院卷第173至1 75頁),其尚有另案毒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 尚在偵查中,亦有槍砲案件另案審理中,被告本案所犯6罪 ,將來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之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 定應執行刑。 ㈤、就被告田盛邦部分,不予緩刑諭知之說明:   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 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 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為自由裁量定之, 經本院審酌被告田盛邦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案情節,暨 其於本案前固無其他科刑紀錄,然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已因 另涉有運輸第二級毒品、運輸第三級毒品案件罪嫌,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1至172 頁),綜合判斷上情,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是 本院認被告田盛邦所宣告之刑,不適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田盛邦經扣案之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係供其本案與購毒者高進益聯繫使用之 物,業據被告田盛邦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64頁),並有兩 人之對話訊息截圖照片可參(警卷三第51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田盛邦販賣第三級毒品與高進益之販毒所得3,800元,及 被告高進益販賣第三級毒品與田景元5次、林稚穎1次之販毒 所得共計1萬6,400元,均屬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田盛邦經扣案之愷他命及K盤均與本案犯行無關,均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林慧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毒品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對象  1 112年9月4日,在田景元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租屋處內 2克 2,800元 田景元 2 112年9月6日凌晨2時許,在田景元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租屋處內   2克 2,800元 田景元 3 112年9月6日23時許,在田景元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租屋處內 2克 2,800元 田景元 4 112年9月11日,在田景元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租屋處內 2克 2,800元 田景元 5 112年9月20日,在臺南市善化區某統一超商內 2克 2,800元 田景元 6 112年10月7日,在臺南市善化區溪尾某處 2克 2,400元 林稚穎

2024-11-28

TNDM-113-訴-109-202411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伯學 選任辯護人 嚴珮菱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8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65號) ,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伯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IPHONE X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施伯學與AV000-Z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 )前於民國104年6月間至105年8月間為交往之男女朋友,兩 人分手後被告仍保留交往期間所拍攝甲女裸體之性影像。詎 施伯學明知未經甲女同意,不得將前揭甲女裸體之性影像散 布供人觀覽,且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 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不得非法利用,竟仍基於未經 他人同意,無故以網際網路方式供人觀覽他人性影像、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2年9月25日凌晨某 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石世間」, 在臉書「外流集中營」社團,發表「樹德妹可可愛愛」為標 題之文章,將前揭甲女裸體之性影像及甲女、甲女之姊AV00 0-Z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AV000-Z 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生活照上傳, 並以設成網址連結方式張貼在該文章頁面下供不特定人點選 觀覽,而以上開方式非法利用甲女、乙女、丙女之個人資料 ,足生損害於甲女、乙女、丙女之隱私權,並以散布上開性 影像之方式,傳述足以損毀甲女名譽之事。嗣於112年9月25 日8時40分許,甲女透過友人告知,瀏覽上開臉書社團後, 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乙女、丙女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臉書「外流集中營」社團之網頁截圖、 被告與告訴人乙女之對話紀錄截圖、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 無故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性影像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 布圖畫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至刑法第319條之 3第1項行為態樣有「散布」及「以他法供人觀覽」,前者係 將實體物品直接散發傳布於公眾,後者則係用以填補例示規 定不足之概括規範,被告係在社群網站張貼上開性影像方式 供他人瀏覽內容,要未實際交付影片、照片或直接對外播送 ,此舉核屬以散布以外之他法供人觀覽,故公訴意旨誤認被 告係成立「散布」,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斷。公訴意旨認從一重論未經他人同意散布性影像罪處斷 ,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未經告訴人甲女、乙女 、丙女人同意,在不特定人得以觀覽之社群網頁張貼上傳告 訴人甲女之裸體性影像及告訴人3人之生活照,足以顯現身 體隱私、臉部特徵之個人資料,侵害渠等對個人資料之掌控 及甲女名譽等人格利益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雙 方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故迄未能達成和解、調解 ,填補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造成告訴人3人法益損害程度,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水電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 、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另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 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 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 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 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被告本案行為 確已侵害告訴人3人之法益,且亦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 調解或取得宥恕,其犯行肇生之損害未獲適當填補,則被告 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均難謂輕微,是本案所宣告之刑並 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且為使被告認知其行為所造成損 害之嚴重性及對自己犯行產生警惕,爰不予緩刑之宣告。準 此,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難認有據,併此 敘明。 三、沒收 (一)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經 查,被告用以攝錄性影像及上傳告訴人3人照片至網路之未 扣案IPHONE X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係 本案竊錄性影像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而被告所拍攝之甲女裸體性影像照片已刪除,業據被告供稱 明確(見偵卷第6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35頁),且卷內復無告訴人甲女遭拍攝之性影像仍存在 之事證,是被告本案犯行所攝錄內容之照片,既已不存在, 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卷附網頁擷圖畫面紙本,乃基於採證之目的,透過網路連 結而下載列印之證據,自非上開規定所指之「附著物及物品 」,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8

CTDM-113-簡-2438-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柏佑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18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39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歐柏佑已於準備程序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136頁),辯護人於審 理時復表示知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沒收等均已修正,本案僅就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58頁),故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 ,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亦不就原審論罪法 條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未至 詐欺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  ㈡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 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按本件上訴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 犯行,且著手於加重詐欺行為之實行而未遂,並無犯罪所得 。原審未及適用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尚有未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28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加 重詐欺犯行,而無犯罪所得時,亦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之適用。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112年度偵字第75391號卷 第105頁、原審卷第87頁、本院卷第136頁),且被告於本案 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自無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 得,參諸前揭判決要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  1.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未至洗錢既遂之結果,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就本案洗錢罪之 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洗錢罪 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減輕其刑。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 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 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 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 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 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 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 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 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 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要旨參照),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其立法目的相同,自應為相同之解釋。本案警方於警詢 及檢察官於偵訊中,均未問及被告有無參與犯罪組織一事, 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就此部分自白,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已自白全部犯行,參諸前揭判決要旨,仍應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4.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雖均合於上開減刑 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 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經查,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遞減輕其刑後,可量處 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刑度非重,而現今詐欺集團極 為猖獗,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被告明知上 情,仍為圖得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增加檢警查緝 困難,即令將被告之犯罪情狀、犯後態度等列入考量,亦無 從認本案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刑法第59條適用 之餘地。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自白認罪, 深有悔意,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有幼子需要扶養, 給予歐柏佑緩刑之機會;又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可認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期,仍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 語。  ㈡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於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被告合於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原審未及審酌, 容有未合。故被告就刑度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就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 求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竟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擔任監控手之角色,所 涉情節非屬輕微,本案雖因未遂而幸未致生告訴人甲○○之損 失,惟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均已著手為詐欺之行為,且 因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而使偵查犯罪機關難以追查其他成員, 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實值非難;另衡酌被告於偵查、審理均坦承犯行 ,關於想像競合中之輕罪部分合於前述之減刑事由,於原審 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查(原審卷第100-7 至100-8頁)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 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離婚 ,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現擔任刺青師傅,與小孩同住,需扶 養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至被告雖上訴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 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 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 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現今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相關報導屢 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被告明知上情,仍為圖得不法利 益而參與本案犯行擔任監控車手之工作,顯見被告為賺取金 錢,全然不顧該行為之違法及他人可能因此蒙受重大之損失 ,實不宜予以輕縱,如僅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補償 告訴人新臺幣5,000元,即予以緩刑之宣告而未予執行所宣 告之刑,實難期收警惕之效,故本案實難認就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偵查起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 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 遂犯罰之。

2024-11-28

TPHM-113-上訴-4588-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泳男 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120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05號、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28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陳泳男(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 本院民國113年11月7日審理時陳稱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所 認定犯罪事實、罪名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 卷第111頁),已明示其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 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而不及於 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為累犯,但不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043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嗣經上訴至 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804號案件受理後,因撤回上訴而 確定;又因偽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26號 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並經新北地院以10 4年度聲字第21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併科罰金6 萬元確定,於106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其後接續執行罰 金刑,於106年6月1日因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嗣 上開假釋遭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月7日,於109 年5月23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考(見本院卷第39至43、48至49頁)。稽之起訴書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二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及指出證明方 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第115頁),堪認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稱累犯。惟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犯罪,與本案傷害 犯行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有不同,犯 罪手段、動機亦顯屬有別,自難以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 紀錄,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本院認於其所犯 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 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其刑必要,爰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事證明確而 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 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 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 之努力在內。則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 科刑因素。查被告於113年9月7日與告訴人吳昇駿(下稱告 訴人)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且已給付款項完畢,有和解書、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等(見本院卷第85、91、123 頁)可憑,足徵被告對於告訴人所受傷害已為相當程度之彌 補,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前揭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 ,容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為認識數月 之普通朋友,於遭告訴人出言辱罵後,未能控制自身情緒並 理性處理,竟以原判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傷 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殊 值非難;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間素無仇怨,本案為偶發事件,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復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 付款項完畢而對告訴人為相當程度之彌補,兼衡被告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前曾從事送貨、臨時工工作,現在在工地做粗工,月收入約 3萬元,每個月要給付父、母零用金及未成年女兒之撫養費 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緩刑宣告   被告有前開累犯案件之科刑及執行紀錄,甫於109年5月23日 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 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尚未逾5年 ,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緩刑宣告要件,無 從宣告緩刑。被告、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於法不 合,礙難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TPHM-113-上易-1702-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享瑜 選任辯護人 張均溢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48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70號;移送併 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272號、第66061 號、113年度偵字第3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徐享瑜於本院均已明示僅對原判 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86、120至121頁),本院於審理時復 對被告闡明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沒收等均已修正,被 告、檢察官仍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21頁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 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 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亦不就原審論罪法條為新 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就本案洗錢罪之犯行 ,於偵查、原審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時已自白不諱,是其 就所犯洗錢罪部分,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應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經查,被告所犯從一重論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原本之最低刑度即為有期徒刑2月, 刑度非重,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 交易秩序,於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遞減其刑後,更無情輕法重 之情形,是本案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 付黃錫文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對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騙取財物後加以轉 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告訴人等受害之金額逾新臺幣2 00萬元,被告皆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審酌被告上開犯罪 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原審量處上開刑度顯屬過輕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均承認,請依 刑法第57條、第59條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之機會等語。  ㈢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時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減輕 其刑,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被告就刑度部分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撤銷改判。至檢察官雖以 前揭理由主張量刑過輕,惟被告之犯罪程度及犯後態度,業 據原審於量刑時詳予審酌,是檢察官上訴,難認有據,併此 敘明。  ㈣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雖非實際實行詐欺 取財、洗錢之人,然其提供金融帳戶,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 用,造成告訴人等之損失,且使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嚴重危 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甚非,原否認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 害或取得其等之原諒,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生活狀況(未 婚,無子女,先前從事保險公司業務,目前擔任司機,自己 一人住,需要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 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宣告緩刑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 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上訴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查,被 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被告於犯罪後原均否認犯行,迄至 本院始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實難 認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劉新耀、莊勝博、鄭淑壬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由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PHM-113-上訴-5032-20241128-1

原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榮華 選任辯護人 羅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26日11 3年度原簡字第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 67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之事實、證據、理由均引用原 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經告訴人聲請檢察官上訴,而被 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即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身體 之棍棒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甚至搬離原居住 處,損害非輕,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以每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法定最低標準以易科罰金, 實無收警惕之效,未能使罰當其罪,難認適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 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因鄰居間生活作息不同,而 衍生出安寧上之糾紛,然竟不思理性溝通處理,逕以持棍及 言語恫嚇告訴人,而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使告訴人心生畏 懼,並衡酌被告坦承犯罪,然因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 未能與告訴人談成和解,認被告已有悔意,暨被告自稱之智 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情狀、手段、目 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敘明不予緩刑之理由。本院 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 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 處之刑應屬適當,亦無過重或過輕等顯然失當之情形,於法 並無違誤,是原審之量刑基礎並無更動,本院對原審之職權 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又告訴人是否確 實已搬離原居住處,卷內尚無證據證明之;且縱告訴人已確 實搬離原居住處,也未必係因被告行為所致,可能係有其他 原因。是上訴人以前揭情詞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榮華 選任辯護人 羅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7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26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榮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呂榮華與江○峰為鄰居,渠等因生活作息不同所生之干擾而生嫌隙,呂榮華於民國112年1月13日19時許,因江○峰電視開太大聲而影響其休息,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棍在江○峰位在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住處前,向江○峰叫囂並恫稱:「出來面對」、「你電視開太大聲我忍你很久」等語,以此加害江○峰生命、身體之方式,致江○峰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案經江○峰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二、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榮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峰於警詢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採證照 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榮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緩刑之說明   按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 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 嚴併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 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 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 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次按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 裁判確定之日起算:1.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2.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緩刑目的,係國家 司法機關特意以有利被告再社會化及考量犯罪特別預防的目 的所為之寬刑處置。緩刑與否,係思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 生活狀況等等各項情狀後,認為為鼓勵被告從此守法改過自 新,並為救濟短期自由刑之弊,認暫無執行拘禁人身自由之 必要時,始為之寬刑決定。經查,本件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已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寶貴司法資源,應得享 最大幅度之減刑優惠,再參以被告40年來無犯罪紀錄,足證 其素行良好,而本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極為輕微,請從 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查,被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雖符合緩刑之要件,然被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雙方因賠償金額額度認知有所差距 過大,致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且尚未有提出修復損害之可行計畫或具體行動得以獲得告訴 人之宥恕,或由法院認定是否已積極修復而有有悔悟實據, 本院依上開綜合考量,在告訴人之損害未獲得修補或未取得 告訴人之宥恕下,自難認應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因而認本件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據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因鄰居間生 活作息不同,而衍生出安寧上之糾紛,然被告竟不思理性溝 通處理,逕以持棍及言語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 ,所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 有意願與告訴人談和解或調解,然因告訴人要求被告賠償新 臺幣20萬元,被告認已逾越其負擔,雙方因金額差距過大而 無法達成和解或調解,應認被告已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之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犯罪動機之情狀 ,並依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持之以犯罪之棍棒(被告自稱係掃把上之棍子)(見 偵卷第37頁)未扣案,雖該棍棒為本案之犯罪工具,然尚無 證據證明該棍棒為被告所有,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HLDM-113-原簡上-18-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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