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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9號 原 告 陳畇甄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被 告 李惠珠 訴訟代理人 劉建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號即門牌高雄市○○區○○○路○○○ 號八樓之二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玖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不動產係位 於本院轄區,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2 項原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返還高雄市○○區○○○ 路00號8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2萬8127元及年息5%」等語(本院審訴卷第63頁),嗣於 民國113年8月16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9746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8月1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120元」 等語(本院訴卷第8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5410號拍 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85)及其上系爭房屋 (權利範圍全部),並繳足全部價金,於同年10月4日取得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於同年10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完畢。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現為被告占有 使用,且拒不遷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原告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即多次催告被告須自系爭房屋 遷出,惟被告迄今仍未搬遷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乃無法律 上之原因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之 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之利益。並考量系爭房屋位在高雄市 熱鬧區域,緊鄰捷運站,發展成熟,屬都市核心區域,租金 甚高,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1萬1120元(計算式:土地 現值48032元×占用面積758㎡×原告持分0.0185=673,552元, 加計房屋課稅現值660,900元,再以土地法限制年息10%及每 月估算),經計算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日起至113年8月1日 止,總計金額為109746元,又自113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時止,則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1 12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2房屋 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746元,及自民 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12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才是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被告向訴外人 陳菁慧購買系爭房屋後定居在此,現在尚有80歲的家長、癌 末的妹妹及年幼子女居住在此,請求給予1條活路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 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黃瀞儀與陳菁慧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 件,經本院拍賣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於111年9月19日由原 告以總價771萬9999元(坐落土地拍定價額531萬2,000元、 系爭房屋拍定價額170萬3999元,系爭房屋公設部分70萬400 0元,合計771萬9999元)拍定,經本院於112年10月4日發給 權利移轉證書,原告於112年10月19日獲發所有權狀等情, 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 稽(本院審訴卷第15至17頁)。是原告於112年10月4日已取 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㈡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 抗辯非無權占有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不動產被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原告既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得對占有系爭房屋之被 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被告自承居住於系爭房屋並為所有權人 ,迄未舉證證明伊有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上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判決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年租金,以不得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年息百分 之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 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 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1號原判例參 照)。查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面積分別為95.16平方公尺及 758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分別為全部及10000分之185, 系爭房屋坐落土地於113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8032 元,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66萬900元,有本院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地價 查詢資料可佐(審訴卷第15至16頁、訴卷第65至67頁、第75 頁)。爰審酌系爭房屋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二路,鄰近高 雄捷運文化中心站、五福國中,整體交通便捷,生活機能完 整,有原告陳報之Google Maps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訴卷第8 7至93頁),認以系爭房屋坐落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課 稅現值之年息10%計算被告占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應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按月給付之不當 得利數額為1萬1120元【計算式:(48032元/㎡×758㎡×185/100 00+660900元)×10%÷12月=11120元,元以下4捨5入】,及自1 12年10月4日起至113年8月1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10088元 【計算式:(48032元/㎡×758㎡×185/10000+660900元)×10%÷12 月=11120,11120×9.9月=110088元】。就原告請求之10萬97 46元部分,既未逾上開金額,均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0萬9746 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3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萬11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2025-01-02

KSDV-113-訴-649-20250102-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回復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74號 原 告 上和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怡慧 被 告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因不動 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 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4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桃園縣○○鄉○○區段○○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657、657-1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桃園縣○○鄉○○○路0號,下合稱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及建 物所有權狀所有權人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其請求權基礎為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見本 院卷第11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 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2-31

PCDV-113-重訴-674-202412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515號 原 告 任一鳴 被 告 彭煥鈞 黃億姝 追 加被告 龔致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億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 被告龔致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億姝負擔6分之5、被告龔致頡負擔6分之1。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億姝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龔致頡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 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 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 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 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侵權行 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億姝、彭煥鈞提供之金融帳戶予詐騙 集團使用,追加被告龔致頡則為被告彭煥鈞提供金融帳戶之 收簿手,而原告後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前 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寧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 號)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20,000元至被告 黃億姝、彭煥鈞提供之金融帳戶,是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 市松山區,從而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黃億姝、彭煥鈞分別給付原告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嗣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追加龔致頡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黃億姝應給付原告100,000元;㈡被告彭煥鈞、龔致頡 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元(見本院卷第248頁)。經核原告 所為訴之追加,均係基於本案之侵權行為而請求,其基礎事 實同一;另利息變更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說明,均應予以准許。 三、本件被告彭煥鈞、龔致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被告黃億姝經合法通知放棄到庭,而未於最後一次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 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經檢察官偵查,被告龔致頡與詐騙集團(下稱本件詐騙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龔致頡擔任收簿手,於112年3 月間,向被告彭煥鈞誆稱有辦理低利貸款之門路,需提供帳 戶資料,並辦理約定轉帳等語,使被告彭煥鈞陷於錯誤,於 112年3月3日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彭煥鈞中信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網路銀行密碼 等資料,提供予被告龔致頡,被告彭煥鈞並依被告龔致頡指 示臨櫃辦理約定帳戶,而使彭煥鈞中信帳戶成為詐騙集團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又被告黃億姝基於幫助 詐欺之故意,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億姝帳戶)提供予本件詐 騙集團。  ㈡原告經由網際網路廣告尋得投資訊息,遂加本件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吳淡如」為好友, 「吳淡如」另請原告聯繫其助手LINE暱稱「Alyssa(陳安如 )」及「客服」,後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lyssa(陳安 如)」要求原告下載不實投資平台「NeubergerBerman」, 並佯稱使用上開app儲值投資本金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陸續依「Alyssa(陳安如)」及「客服」之指示,於112年3 月15日匯款20,000元至彭煥鈞中信帳戶、於112年3月21日匯 款100,000元至黃億姝帳戶。嗣原告因app顯示投資獲利而向 「Alyssa(陳安如)」及「客服」表示欲辦理出金事宜時, 「Alyssa(陳安如)」及「客服」卻持續敷衍原告併借款拖 延匯款,原告便察覺有異,隨即報警,始知上情。  ㈢衡諸金融帳戶申請、開設無特別之處,被告黃億姝、彭煥鈞 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其等對於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 交予別人極可能淪為詐欺者用作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等情, 衡情有所預見,然被告黃億姝、彭煥鈞仍將其等之帳戶交予 他人使用,顯有容任詐欺行為發生之幫助詐欺故意。退步言 之,縱認被告黃億姝、彭煥鈞無侵權行為之故意,其等將所 有之帳戶資料交予未曾謀面之人使用,顯欠缺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亦成立過失侵權行為。且被告黃億姝曾於109年間因 相關詐欺案件而被提告,而於本件又再犯,對於被告黃億姝 為何有這樣的疏忽並不了解,且原告認為詐騙案件會層出不 窮就是因為被告這樣的行為造成的。而被告彭煥鈞主張是因 要辦理低利貸款而將帳號交給他人使用,不懂為何要交給他 人使用,此應為話術,已違反正常行為,應受必要之法律上 懲罰。此外,被告因受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黃億姝帳 戶、彭煥鈞中信帳戶,原告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故另依民 法第179條請求被告黃億姝、彭煥鈞返還遭騙款項等情,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79條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 告黃億姝應給付原告100,000元;⒉被告彭煥鈞、龔致頡應連 帶給付原告20,000元。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黃億姝則以: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已經檢察官不起訴, 且我也無拿到任何款項,而我於偵查時都有提供相關事證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彭煥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辯稱:我前擔 任公司外場人員,被告龔致頡則為公司主管。我因有購買二 手車之需求而尚須600,000元之貸款,被告龔致頡於聽聞後 即向我聲稱有管道得以較低利率為貸款等語,致我基於信任 而不疑有他交付存摺帳本,然被告龔致頡卻將我的帳戶資料 交予詐騙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我不認識LINE暱稱「吳淡 如」、「Alyssa(陳安如)」、「客服」等人,且無幫助詐 欺之意思,亦難認有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違反可言。且縱 認本件我因遭欺騙而將彭煥鈞中信帳戶交予被告龔致頡乙情 屬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此為假設語氣),本件原告因遭詐 騙集團指示匯款至彭煥鈞中信帳戶,是否亦應認定違反注意 義務而有過失?則原告與我何者過失責任較重?本件顯見我 和原告均為本件詐騙集團詐欺犯罪之被害人,是我並無故意 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再者,我將彭煥鈞中信帳戶資料交給被 告龔致頡後即無操作或使用彭煥鈞中信帳戶,原告遭詐欺所 匯入之款項並非我所收受,我實際上也無分得利益,而本件 原告是受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匯款至彭煥鈞中信帳戶 ,兩造實際上無給付關係、給付目的存在,自無成立不當得 利可言。又本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 3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龔致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對被告龔致頡請求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龔致頡與本件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龔致頡擔任收簿手,於112年3月間,向被告彭煥鈞誆稱: 有辦理低利貸款之門路,需提供帳戶資料,並辦理約定轉帳 等語,使被告彭煥鈞陷於錯誤而112年3月3日,在新竹市某 處,將其名下之彭煥鈞中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2筆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網路銀行密碼等資 料,提供予被告龔致頡,被告龔致頡並駕車搭載被告彭煥鈞 至中信銀行新竹分行(址設新竹市○○路00號)及永豐銀行光 華分行(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被告龔致頡並指 示被告彭煥鈞臨櫃辦理約定帳戶而詐得被告彭煥鈞前開帳戶 使用,再由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原告誆稱:匯款 至指定帳戶,即可在「NEUBERGER BERMAN APP」投資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15日12時21分許匯款20 ,000元至彭煥鈞中信帳戶,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旋將原告 遭騙款項提領或轉出,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被告彭煥鈞發現帳戶遭警示後報警處理,且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辦詐欺案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9 樓之11扣得彭煥鈞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永豐銀行帳戶 金融卡及手機1支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3331、15613、16609、17159、18719、18894、20968號 及113年度偵字第658、7444、7445、7716、8140號起訴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7至2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 開偵查案件卷宗核對無訛。而被告龔致頡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據上,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龔致頡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給付 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失20,000元,既與卷證相符,應可認定, 而屬有理由。  ㈡就原告對被告黃億姝請求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各當事人 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前以遭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欺並將100,000元匯入黃 億姝帳戶為由,對被告黃億姝提起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 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 黃億姝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不足而對被告黃 億姝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緝字第2423、2424、2425、2426、2427、2428、2429 、2430、2431、2432、2433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士林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9至184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士林不起訴處分書案件偵查卷宗核對無訛。而觀 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及卷附資料,固可知被告黃億姝 係以「阿信」、「小傑」找被告黃億姝一起做精品代購,故 提供黃億姝帳戶予「阿信」等語置辯,並提出對話紀錄、購 銷合同為證。然觀前開對話紀錄,僅得見被告黃億姝經名稱 「love00000000000oud.com」之人之促使及指示後,至台新 銀行就黃億姝帳戶辦理綁定海外匯款帳戶之事宜,並未見有 何被告黃億姝與「阿信」、「小傑」詳細討論精品代購事業 應如何進行、如何分潤、如何分配工作之事宜;其提出當事 人為被告黃億姝及「林明凱」之購銷合同,內容僅有空泛之 約定條文,且未見有何蓋章、簽字。又被告黃億姝前曾提供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遭該人將帳戶用作詐騙他人匯款之人 頭帳戶因而涉嫌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於111年3月21日以111年偵緝字第218、219號不起 訴處分在案,此觀士林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可知,並有被告黃 億姝摘要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偵緝字第218 、21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緝字第2423號卷23至24、78頁),顯見被告黃億姝對 於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 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洗錢 之犯罪工具等情,自難諉為不知,而理應更應謹慎小心保管 金融帳戶,豈有未經查證,再次將帳戶提供與他人。而本件 被告黃億姝空泛稱係與「阿信」、「小傑」合作事業云云, 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言,且並無提出「阿信」、「小傑 」之真實姓名,其對身分不詳之他人,在未為任何確認或保 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黃億姝帳戶之帳號資訊提供出去,並 依指示綁定約定帳戶,其所為顯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 之注意),堪認已有過失之情,是堪認被告黃億姝就本件詐 騙集團對原告侵權行為之遂行,已提供幫助且有過失,被告 黃億姝前開答辯,並無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黃億姝應負賠 償之責,自非無據。  ⒊據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億姝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並給付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失100,000元,應可認定,而屬 有憑。  ㈢就原告對被告彭煥鈞請求部分:  ⒈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 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 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 述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 為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而民法 第185條第1項所謂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 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 一損害者,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是民事法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固不以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要,惟加害 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而加害人之加害 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所生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 93號判決參照)。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一般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成立,則以 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要件。而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侵權行為應 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而同條第2 項規定僅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 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然關於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並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仍應 由被害人負舉證之責,僅無須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而已 ,此觀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原告應就被告故意或 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經查 :  ⑴原告主張經由網際網路廣告尋得投資訊息,遂加本件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LINE暱稱「吳淡如」為好友,「吳淡如」另請原 告聯繫其助手LINE暱稱「Alyssa(陳安如)」及「客服」, 後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lyssa(陳安如)」要求原告下 載不實投資平台「NeubergerBerman」,並佯稱使用上開app 儲值投資本金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之「Alyssa(陳 安如)」及「客服」之指示,於112年3月15日匯款20,000元 至彭煥鈞中信帳戶等情,固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 書代收入傳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87、93頁), 固屬真實,然為被告彭煥鈞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依上 開說明,被告彭煥鈞雖有交付所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客 觀行為,仍應以被告彭煥鈞交付上開物品有幫助詐欺之故意 或過失,方能認為成立侵權行為之共犯。就此部分成立侵權 行為之主觀要件,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⑵而查,原告前以遭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欺並將20,000元 匯入彭煥鈞中信帳戶為由,對被告彭煥鈞提起涉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 果,認被告彭煥鈞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不足 而對被告彭煥鈞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331、13363、14476、15613、16609 、17159、18719、18894、19191、20543、20968號及113年 度偵字第658、2682、2688、2695、5011、7444、9169號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1至226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案件偵查卷宗核對無訛。而觀前開不 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可見原告固有依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之指示匯款20,000元至彭煥鈞中信帳戶之事實,然被告彭 煥鈞堅詞否認有上揭犯行,並稱為被告龔致頡說有辦理低利 貸款之門路,需提供帳戶資料並辦理約定轉帳,被告彭煥鈞 才會將帳戶資料交給被告龔致頡,並由被告龔致頡開車載被 告彭煥鈞去銀行辦理約定帳戶等語。而查,證人即同案被告 龔致頡於偵查中雖否認有收取被告彭煥鈞之帳戶資料,然亦 承認有於112年3月3日載被告彭煥鈞去銀行,是就被告彭煥 鈞與被告龔致頡為朋友關係、被告龔致頡於112年3月3日曾 開車載被告彭煥鈞去銀行等情,被告彭煥鈞與龔致頡所陳相 符,應堪認定。另查,訴外人即證人郭霖瑾前於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757號案件中證稱被告龔致頡曾向 其收取金融帳戶等語,可徵被告龔致頡曾有收取他人金融帳 戶之行為。再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辦詐欺案時 ,於112年7月17日持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00號9樓之 11,扣得彭煥鈞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永豐銀行帳戶金 融卡及手機1支,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2月27 日高市左分偵字第11370542800函、所附對話紀錄、113年3 月18日市左分偵字第11371917200號函及所附搜索票、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足認被告 彭煥鈞之金融帳戶資料確與被告龔致頡先前提供之龔致頡所 有帳戶資料流入同一詐騙集團,則被告彭煥鈞所辯其遭龔致 頡詐取金融帳戶資料乙節,並非全然無據。  ⑶且查,現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一般以詐騙電話 誘騙民眾匯款之外,以假求職、假投資、假貸款、假交友等 手法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存 款帳戶供以使用,亦時有所聞,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既然 可能因詐騙集團成員之投資等言詞相誘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 物,則一般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或其他話術陷 於錯誤而遭騙取金融帳戶,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事後先 見之明,驟然認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其銀行帳戶資 料將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事實必有預見,要難認被告彭煥鈞前 開提供帳戶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犯 意而為。而原告雖主張被告彭煥鈞有過失侵權行為等語,然 並未就被告彭煥鈞有何依其個人之教育或生活經驗,可認被 告彭煥鈞尚未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事實為任何舉證, 是原告主張被告彭煥鈞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亦非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彭煥鈞應負侵權責任,尚難 憑取,即非可採。  ⒉末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 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 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 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 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 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 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 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 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 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 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5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原告既係 主張係依「Alyssa(陳安如)」及「客服」之指示匯款至彭 煥鈞中信帳戶,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彭煥鈞即為「Alyssa( 陳安如)」或「客服」,則原告既係依第三人「Alyssa(陳 安如)」及「客服」指示將20,000元匯至彭煥鈞中信帳戶, 原告與被告彭煥鈞間即無給付關係,縱原告與「Alyssa(陳 安如)」或「客服」之補償關係不存在,原告亦僅得向指示 人即「Alyssa(陳安如)」或「客服」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 因所受之利益,而不得向被告彭煥鈞主張。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龔致頡 給付20,000元、被告黃億姝給付100,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因原告已表明 請求依選擇之訴擇一為有利判決,而本院既已為命被告龔致 頡、黃億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 則就民法第179條部分,自毋庸再為審認判決,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龔致頡、黃億姝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龔致頡、黃億姝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31

TPEV-112-北簡-10515-20241231-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黃啓峰 邱志仁 被 告 吳家舜 被 告 林招妹 吳貞婷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吳貞美 被 代位人 吳家堡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吳家堡與被告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吳盛康所遺如附表編號 3至5所示土地(面積詳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各1分之1、4分 之2及1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吳家堡、被告吳家舜、被告吳貞美及被告吳貞婷應就門 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總面積24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辦理稅籍登記。 被代位人吳家堡、被告林招妹、被告吳貞美及被告吳貞婷應就苗 栗縣○○鄉○○村○○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總面積7 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辦理稅籍登記。 被代位人吳家堡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不動產, 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 於本件起訴時原為尚瑞強;其後於訴訟中已變更為林淑真 ,有原告所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在卷可參,並由原告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1頁),經核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 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 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 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 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 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且按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 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 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 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 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審查意見參 照)。查原告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債務人吳家堡向被告吳家 舜等4人請求分割其等被繼承人吳盛康之遺產,揆諸上開 說明,自無庸將被代位人即吳家堡列為共同被告。 (三)「另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 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 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 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 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 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 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283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吳盛 康於民國99年7月24日死亡後所遺留之遺產,確為如附表 編號1至7所示之土地及房屋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51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吳盛康之遺產既確有如附 表編號1至7所示之7筆土地及房屋無訛,從而,原告以上 開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當於法相合。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吳家堡自94年間起即積欠原告借款債務 未償,有本院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466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94年度票字第79 52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證。吳家堡之父親吳盛康於9 9年7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遺產(下合稱 系爭遺產),而渠之繼承人為渠配偶即被告林招妹、子女即 被代位人吳家堡及被告吳家舜、吳貞美及吳貞婷等人,且其 等均未拋棄繼承,應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然吳盛康之 全體繼承人除就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土地已辦理完成繼 承登記外,就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土地則均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又如附表編號6所示房屋則僅由被告林招妹單獨辦理稅 籍登記為納稅義務人,而如附表編號7所示房屋亦僅由被告 吳家舜單獨辦理稅籍登記為納稅義務人。為此原告自得代位 請求債務人即被代位人吳家舜及被告等被繼承人吳盛康之全 體繼承人應先就上開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及稅籍登記之遺產辦 理登記後再為遺產分割。又被代位人及被告等5人間就系爭 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等不能分割之情 形,而被代位人吳家堡對原告負有債務,卻怠於行使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權利,使原告無法就如附表所示系爭遺產為執行 取償,是為保全原告債權,為此依據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 164條規定,代位吳家堡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有據等語。並 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三、被告吳家舜等4人則均以:同意原告所為本件之主張。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本 院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466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北院94年度票字第7952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吳盛康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渠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22至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吳盛康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稅籍登記資料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及第203 至205頁),且被告等4人均同意原告所為本件主張,是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 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 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 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 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 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 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 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 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 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割,法院亦不能 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 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 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 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 旨、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原告如不追加請 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因該繼承人就 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 ,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自屬不能准許(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吳盛康之全體繼承人 即被代位人吳家堡、被告吳家舜等4人均未拋棄繼承;然 其等除就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土地已辦理完成繼承登 記外,就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土地則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又如附表編號6所示房屋(下稱系爭77號房屋物)則僅 由被告林招妹單獨辦理稅籍登記為納稅義務人,而被代位 人吳家堡、被告吳家舜、被告吳貞美及被告吳貞婷等人並 未就系爭77號房屋辦理稅籍登記;另如附表編號7所示房 屋(下稱系爭79號房屋)亦僅由被告吳家舜單獨辦理稅籍 登記為納稅義務人,而被代位人吳家堡、被告林招妹、被 告吳貞美及被告吳貞婷等人並未就系爭79號房屋辦理稅籍 登記等情,業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以伊對被代位 人吳家堡有債權,因吳家堡怠於行使分割吳盛康所有系爭 遺產之權利,進而主張代位行使債務人即被代位人吳家堡 請求就系爭遺產為裁判分割之權利,當屬有據。基此,原 告請求被代位人吳家堡及被告吳家舜等4人應先就其等被 繼承人吳盛康所有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 詳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即應有部分1分之1、4分之2及1 分之1)為繼承登記;被代位人吳家堡、被告吳家舜、被 告吳貞美及被告吳貞婷等人應就系爭77號房屋(權利範圍 全部)辦理稅籍登記;被代位人吳家堡、被告林招妹、被 告吳貞美及被告吳貞婷等人應就系爭79號房屋(權利範圍 全部)辦理稅籍登記,而後再為裁判分割繼承自吳盛康所 有之遺產,於法自屬有據,當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至3項所示。 (三)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 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 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 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 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 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 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 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 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 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且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院審酌被代位人吳家堡怠於清償債務且迄今仍未行 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且附表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於性質 上、使用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故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 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將被告與被代位人公同 共有吳盛康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系爭遺產,按附表一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1164條等規定,請 求被代位人吳家堡及被告吳家舜等4人應先就其等被繼承人 吳盛康所有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詳如附表 編號3至5所示,即應有部分1分之1、4分之2及1分之1)辦理 繼承登記;被代位人吳家堡、被告吳家舜、被告吳貞美及被 告吳貞婷等人應就系爭77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辦理稅籍 登記;被代位人吳家堡、被告林招妹、被告吳貞美及被告吳 貞婷等人應就系爭79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辦理稅籍登記 ;被告與被代位人公同共有吳盛康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 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 有,均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與本院所為上開認定不生影響,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 七、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就債務 人及被告分割共有物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共有人間實 互蒙其利;而原告代位吳家堡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雖 有理由,惟係欲供原告日後對被代位人所積欠債務為執行之 目的所為,就被告以言,應認屬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 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是本院認關於訴訟費 用之負擔,應命由原告全部負擔,當較屬公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系爭遺產) 編號 項目 (不 動  產) 所 在 地 標  示 總面積 (持 分) 說  明 1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重測前新雞隆段1166地號) 822平方公尺 (1/1全部) 2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重測前新雞隆段1170地號) 1169平方公尺 (1/1全部) 3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重測前新雞隆段1171地號) 208平方公尺 (1/1全部) 未辦繼承登記 4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重測前新雞隆段1212-1地號) 13平方公尺 (分別共有2/4) 未辦繼承登記 5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重測前新雞隆段1212-3地號) 237平方公尺 (1/1全部) 未辦繼承登記 6 房屋 苗栗縣○○鄉○○村○○00號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245.5平方公尺 (1/1全部) 7 房屋 苗栗縣○○鄉○○村○○00號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71.4平方公尺 (1/1全部) 附表一: 編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1 吳家舜 5分之1 2 林招妹 5分之1 3 吳貞美 5分之1 4 吳貞婷 5分之1 5 吳家堡 5分之1

2024-12-31

MLDV-113-訴-561-20241231-1

調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調訴字第14號 原 告 周張水棉 訴訟代理人 蕭淳方律師 許喬茹律師 被 告 饒連財(原名:饒睿清) 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律師 張育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 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不抗 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 轄權之法院;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 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5條及第4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住所地位於臺中市,且請求確認無效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下逕稱臺中地院)103年度司沙 簡調字第43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亦係在臺中地 院作成,此經本院調取上開調解案卷(下稱系爭調解事件) 全案卷證確認無訛,然被告業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就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始終 對管轄權無異議;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請求塗銷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2)及其上同地段608 建號及609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2 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及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因系爭房地為本院轄區,乃 本院專屬管轄事件,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請求宣告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沙簡調字第43號(即系爭調解事件)調解無效。被 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608建號及609建號(即系 爭房地)於民國112年12月5日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608建號及609建號(即系爭房地)於112年12月5日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以塗銷」嗣於113年3月7日當庭更更正聲明文字 如後所示(詳本判決實體事項原告主張之聲明部分,見本院 卷㈠第201至202頁),經核原告上開更正均未變更訴訟標的 ,而僅補充法律上陳述使之完足、明確,於法核無不符,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調解筆錄乃訴外人王朝霖(已歿)無權代理原告所為, 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2、3項,及 第49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知本件不受判決(調解)確定 後5年不得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訴訟之限制,且原 告係於112年12月11日經地政事務所通知始知系爭調解筆錄 之存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2 項規定,應自112年12月11日時起算不變期間30日,而原告 係於112年12月16日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程序即無 不法。況無效法律行為乃當然、確定、絕對無效,不因不變 期間經過而有效,且系爭房地業經假處分,僅影響兩造間債 權,尚不致影響第三人,原告自仍得主張訴請法院宣告系爭 調解筆錄無效。  ㈡又原告不識字,亦不會書寫自己姓名,而王朝霖為原告出養 前原生家庭大哥之子,生前僅偶爾往來,王朝霖從未扶養或 照顧原告,原告亦無在101年9月4日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 書)上簽名蓋章,更從未授權王朝霖與被告於101年10月30 日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可見系爭買賣契約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均屬偽造,系爭買 賣契約自欠缺意思表示而不成立。且原告從未收受被告交付 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買賣定金,亦未接獲王朝霖來電 說明買賣系爭房地事宜,或與被告及證人俞瑾如於龍山寺會 面談論系爭房地出售事宜,復未曾收受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 ,均足徵原告確實不知系爭房地買賣之事。況依系爭授權書 所載,原告縱有授權,亦僅限4,000萬元之範圍,但王朝霖 卻以2,60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亦顯然逾越授 權之範圍。  ㈢另原告復未曾授權王朝霖代理其進行調解或簽署系爭調解筆 錄,王朝霖竟於103年5月15日向臺中地院出具偽造原告簽名 及用印之民事委任狀(下稱系爭委任狀),而與被告於同日 調解成立,並簽立系爭調解筆錄,自屬無權代理,對原告不 生效力。且被告遲於9年後始持系爭調解筆錄過戶系爭房地 ,顯然悖於常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及同法第49 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筆錄無效。又系爭 調解既屬無效,被告即無從持系爭調解筆錄於112年12月5日 將系爭房地移轉至自身名下,故原告現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 人,當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房地於112年12月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登記。  ㈣並聲明: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兩造間於103年5月15日103年 度司沙簡調字第43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所成立之調解 筆錄(即系爭調解筆錄)無效。⒉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 00地號及其上同地段608建號、609建號(即系爭房地)於11 2年12月5日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⒊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其上同地段608建 號、609建號(即系爭房地)於112年12月5日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曾於109年12月16日向臺中地院聲請補發系爭調解筆錄, 該次聲請所載高雄地址與原告委任韓素珍於112年12月13日 閱卷所載之地址相同,而該補發之調解筆錄係於110年1月4 日寄存送達上開高雄地址,縱認王朝霖無代理權,原告至遲 於110年1月4日收受補發之系爭調解筆錄後即可得知王朝霖 未經合法代理,自不得以系爭房地過戶作為原告知悉時點, 是原告於112年12月18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事訴訟法 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起訴 為不合法。  ㈡被告因朋友介紹認識王朝霖,王朝霖告知其姑媽即原告因感 念王朝霖多年照顧,欲將系爭房地贈與王朝霖,王朝霖並出 示系爭授權書、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原告之所 有權狀正本及房屋鑰匙,被告遂於101年10月5日交付由彰化 銀行西屯分行開立之受款人沈之翔、票面金額200萬元、未 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本行支票乙紙(由俞瑾如自其子沈之翔 彰化銀行北新分行帳戶臨櫃提領200萬元後,將該款項交付 彰化銀行西屯分行開立此本行支票,並由俞瑾如於該支票背 面蓋用沈之翔印章以背書轉讓,下稱系爭支票)予王朝霖作 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定金。嗣被告與王朝霖於101年10月30日 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王朝霖表示其獲原告授權,並當場交付 系爭授權書及系爭房地之房屋鑰匙予被告,其後於102年1月 18日在王朝霖安排下,被告與俞瑾如共同前往龍山寺,向原 告當面求證王朝霖出賣系爭房地之真正,並經原告友人陳勝 吉在場見證並交付載有其姓名、身分證字號及生日之字條, 故王朝霖具出賣系爭房地之代理權無疑。  ㈢嗣因原告遲未依系爭買賣契約配合被告辦理永豐銀行貸款手 續,被告遂分別於102年11月5日、102年12月24日寄發存證 信函予原告,要求原告限期備妥產權移轉文件,逾期將依循 法律途徑,經原告簽收後仍置之不理,被告遂向臺中地院聲 請調解,並經臺中地院將調解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寄至原告 戶籍地址,業經寄存送達生效。且縱原告不識字,王朝霖於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調解筆錄前,仍會當面或致電原告 說明內容,以取得原告口頭同意,兩造亦曾於王朝霖告別式 交談,共同讚賞王朝霖辦事細心,顯見王朝霖就系爭調解筆 錄並非無權代理,系爭調解筆錄自非無效。則被告基於有效 之系爭調解筆錄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當屬適法且有效。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贅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前於103年4月17日以原告及王朝霖為被告,向臺中地院 起訴請求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經臺中地院分 別寄發103年5月15日調解期日通知至王朝霖及原告之戶籍地 址,分別於103年5月6日、7日寄存送達,嗣王朝霖於103年5 月15日出具系爭委任狀,被告與王朝霖於103年5月15日調解 期日成立調解,並簽立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記載為 :「相對人(即王朝霖及原告)願將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2及新北市○○區○○段000○000○號權利範 圍全部(即系爭房地)於104年6月1日前移轉登記予聲請人 (即被告)。聲請人同意於上開不動產移轉過戶登記完畢 後給付本件不動產買賣價金新台幣24,000,000元。相對人 願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於移轉登記完畢前出租予聲請人,聲請 人願於103年6月25日起每月25日給付相對人租金新台幣30,0 00元。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聲請費用各自負擔」;原告 即持系爭調解筆錄於112年12月5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 移轉至自身名下,並於同日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王朝霖之戶籍查詢資料、被告於系爭 調解事件之民事起訴狀、送達證書、系爭調解筆錄、系爭房 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113年1月11日函文暨所附112年新登字第151130至151140、1 5480號登記案卷在卷可稽(見系爭調解事件卷第9、11至25 、51、53、69至70頁;本院卷㈠第21至23、45至56、85至106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 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未曾授權王朝霖代理進行調解及簽訂系爭調解筆 錄,王朝霖為無權代理,故系爭調解筆錄應宣告無效,被告 即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 ㈠本件原告是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 條第1項之規定,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如否, 本件訴訟是否合法?㈡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及同 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筆錄無效, 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房地於112年12月5日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於112年12月5日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為合法: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規定,調解有無效之原因 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同法第500 條至第502條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又依同法第500條 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 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當 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 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⒉次按於當事人主張調解有實體法上絕對無效事由致無效者, 參照92年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之修正說明:「調解 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 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者,就第501條再審程序關於應遵守之程 式規定,亦應準用,爰於第4項增訂之。又民法上之無效有 絕對無效或相對無效,如認為成立之調解有民法上無效之原 因,即一律不受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而得隨時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之訴者,實有礙法之安定性,故將第4項但書規 定刪除,委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就當事人所主張之無效 原因,個別判斷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第500條 不變期間之限制」之同一法理,自亦不受30日之限制(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提起宣告調 解無效之訴,原則上固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於 一定期間內提起,然若當事人係主張調解有無效之原因而提 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者,則應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個別 判斷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上開不變期間之限制 ,要非謂一律須於上開不變期間內起訴始為適法。  ⒊經查,原告係以王朝霖無權代理原告與被告成立系爭調解筆 錄,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調解絕對無效之事由 ,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而調解亦屬法律行為之一種 ,如其具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基於無效之法律行為係當然 、確定、絕對無效之法理,自不因當事人未提起宣告調解無 效而成為有效,故當事人仍得主張其為無效,是縱當事人未 於前開不變期間內提起訴訟請求宣告無效,亦不致使無效之 法律行為因不變期間之經過而成為有效,故本院審酌上情, 認原告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所定法定不變期間之限制。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宣告調 解無效之訴,已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定之30日不變 期間,其起訴不合法云云,尚不足採,原告提起本件宣告調 解無效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事實 有常態事實與變態事實之分,故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 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授權王朝霖進行系爭調解事件,且稱 系爭委任狀上之原告簽名及印章,均為王朝霖偽造,則就此 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不識字,均係以按捺指印代替簽名,自不 可能於系爭委任狀、系爭授權書、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贈與 契約等文件上簽名,並提出戶籍查詢資料之教育程度註記及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5、37頁 ),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不識字,惟原告經本院傳喚進行 當事人訊問,其到庭陳述均能理解本院及兩造訴訟代理人所 詢問題,並予回應,有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再卷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35至443頁),其智識及理解能力顯未 低於一般人,故其尚非不得經由親友轉達協助,或授權他人 進行買賣房地事務,或代簽、代為用印於文件,即無從僅以 原告不識字乙節遽予推論原告未曾授權王朝霖出售系爭房地 或簽立系爭調解筆錄。  ⒊又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王朝霖,因王朝霖不欲搬至北部,其 於取得原告同意及授權後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而系爭房 地當時仍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及其友人俞謹如與王朝霖相 約至位於新店之咖啡廳求證,經王朝霖當場拿出贈與文件、 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房屋鑰匙等物,被告方進而與其就 系爭房地之進行議價,王朝霖稱原告建議其兩間賣4,000萬 元,但因售價過高難以賣出,表示可以2,600萬元出售予被 告,並當場撥打電話向原告確認後,雙方乃於當日議定以2, 600萬元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幾週後被告由俞謹如陪同 ,在臺中與王朝霖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場係由王朝霖於契 約上簽名用印,其亦有撥打電話予原告,當日俞瑾如亦自其 子沈之翔之銀行帳戶開立200萬元之系爭支票予王朝霖作為 簽約款;嗣被告透過王朝霖與原告在龍山寺見面討論房屋過 戶事宜,當日原告也有表示系爭房屋已經送給王朝霖,均交 由王朝霖處理,俞瑾如亦在場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進行當 事人訊問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㈠第448至449頁),核與證 人俞瑾如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抵一致(見本院卷㈠第4 52至456頁),並有與其等所述大致相符之與系爭買賣契約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系爭授權書、系爭贈與契約、彰化 銀行存摺影本、沈之翔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彰化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113年10月8日彰西屯字第1130000028號 暨所附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1至33 、129至130、193至197、279、281、289、291、325、327、 345、347、349、365、473至480頁),堪認被告所辯王朝霖 係經原告授權出售系爭房地等情,尚非毫無所據。  ⒋證人陳勝吉雖到庭證稱:我平時與原告住在萬華,一起住20 幾年到現在,原告不識字,如果需要簽文件原告都蓋手印, 原告沒有將系爭房地贈與王朝霖,我也未曾看過系爭贈與契 約,上載見證人陳勝吉之簽名及指印均非我所為,戶籍地是 我的資料,但不是我寫的,我也沒有授權別人去做,我從未 看過被告,也沒有聽說過原告要將系爭房地授權王朝霖賣給 被告,也沒有看過一張衛生紙(指本院卷㈠第327、347頁之 紙條),上載資訊不是我寫的,身分證字號也與我的身分證 字號後4碼不符,我沒有在102年1月18日去龍山寺,也沒有 跟被告見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43至447頁)。然兩造及王 朝霖有於102年1月8日在龍山寺門口附近見面,當日係由證 人陳勝吉陪同原告前往,被告有與原告詢問系爭房地過戶之 事,亦有詢問陳勝吉為何人,後來陳勝吉就有拿上開紙條給 被告等情,經證人余瑾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454至455 頁),並有紙條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27、347頁),則 被告所辯已非毫無依據。且倘如證人陳勝吉所述,被告與其 素未謀面,生活亦無交集,衡諸常情,被告應無從取得證人 陳勝吉之個人資料或得知其與原告之來往情形,惟被告卻能 清楚說明證人陳勝吉與原告共同生活多年,並提出載有證人 陳勝吉出生日期及身分證字號(英文及前五碼正確,後四碼 順序錯誤)之紙條;又王朝霖提出之系爭贈與契約之見證人 欄位亦詳載證人陳勝吉包含鄰里資料之戶籍地址(見系爭調 解事件卷第59頁、本院卷㈠第365頁),縱上開文件之簽名字 跡未盡相符,亦無礙被告確有於102年1月18日與原告及證人 陳勝吉在龍山寺會面,及王朝霖有向被告及系爭調解事件提 出系爭贈與契約之事實,再衡諸證人陳勝吉與原告同居約20 餘年,其證述情節難免有迴護原告,而就不利原告部分為避 重就輕證述之可能,因認證人陳勝吉之上開證詞,難以逕信 。  ⒌至原告經本院當事人訊問,雖始終否認其有贈與系爭房地予 王朝霖,且未曾交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鑰匙予王朝霖, 且未授權王朝霖出售該房地,或授權其在買賣契約或調解筆 錄上簽名、用印,亦未曾與被告及余瑾如於102年1月18日在 龍山寺見面,當日亦僅有王朝霖、陳勝吉,並無其他人在場 等情(見本院卷㈠第436至443頁),但此與原告113年3月7日 言詞辯論期日所述王朝霖曾帶其至龍山寺走走,當時王朝霖 有帶一群人,但原告不知道那群人是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 05頁),前後所述不一,復與被告及證人俞瑾如所述不符, 已難逕信。且系爭調解事件亦有將被告於該案之起訴狀繕本 、調解期日通知文件寄至原告之戶籍即系爭房地地址,業詳 前述,原告實難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諉稱不知,故原告上開所 述是否屬實,要非無疑。  ⒍再細繹系爭調解筆錄達成之調解內容為依照系爭買賣契約原 定價金條件履約,對原告而言實非不利,而原告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能就王朝霖未經其授權偽刻印章用印 於系爭委任狀此非常態事實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 及證人陳勝吉前後論述有所矛盾,僅空言否認未曾授權王朝 霖出售系爭房地及訂立系爭調解筆錄等情,實難謂對其有利 於己之事項已盡適法之舉證責任,自難令本院形成對其有利 之心證,其訴請宣告系爭調解筆錄無效,即無理由。  ⒎至原告主張:縱認有授權,王朝霖亦逾越系爭授權書所載之4 ,000萬元之範圍,原告亦未收到任何被告交付之訂金云云。 然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 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 條定有 明文。查,觀諸系爭授權書固記載原告以總價4,000萬元委 託王朝霖出售系爭房地(見本院卷㈠第279頁),然王朝霖與 被告議價時,其表示賣價可降至2,600萬元,並當場撥打電 話予原告確認等情,業據證人俞瑾如及被告結證一致(見本 院卷㈠第448、452至453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舉證說明其 對王朝霖有何其他代理權之限制且為被告所明知,自難謂被 告非屬善意第三人,則依民法第107條本文規定,原告尚不 得以代理權之限制或撤回對抗被告;至王朝霖縱有逾權代理 所生之償還問題,要屬原告與王朝霖間內部關係之範疇,與 被告無涉。另被告透過證人俞瑾如交付200萬元之系爭支票 予王朝霖作為系爭房地買賣簽約款乙節,亦詳前述,原告縱 未收到此款項,亦應依據其與王朝霖間之法律關係向其請求 ,猶無足以此節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據前各節,原告所舉之證據皆不足以證明系爭調解筆錄有未 經合法代理之無效事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及 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筆錄無效 ,洵屬無據。而系爭調解筆錄既非無效,則被告持系爭調解 筆錄於112年12月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登記,即未違法,是被告已合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則 原告既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無從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登記。至被告依兩造調解成立內容仍有給付剩餘買賣價金 及租金之義務(即系爭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第2、3項 ),自不待言,附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及同法第496條 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筆錄無效,及依民法76 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112年12月5日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均無理由,皆應予 駁回。又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則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核無必要,不另為准駁,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4-12-31

TPDV-112-調訴-14-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42號 原 告 黃儀玲 黃慶祥 黃琦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謝允正律師 被 告 紀文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請求塗銷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土地所 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 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共有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5分之3,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9年4月10日讓與 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 被告應將前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是以 ,本件關於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部分,屬因不 動產物權涉訟之類型,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管轄,至原告請求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部分,乃與得 否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相關,應一併由同一管轄法 院審理,始符訴訟經濟,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2-31

TYDV-113-訴-2842-20241231-1

地訴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41號 原 告 賴振慶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號 賴瑞明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代 表 人 趙子賢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許淑華 被 告 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林勇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公法人之訴訟, 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 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除前項情形外 ,其他有關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得由不 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1 5條第2項另有明文。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 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 ,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 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 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 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 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 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 轄之事件。」第229條第2項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 ,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 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 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 、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 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 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三、準此以論,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施行之後,一般 行政訴訟事件,除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或 同法第229條第2項分別列舉之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之事件,其第一審管轄法院屬地方行政法院即高等 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外,否則,即劃歸高等行政法院即 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再者,參酌行政訴訟法第10 4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載謂:「……通常訴訟程序原則上維持 由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部分改以地方行政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作為區分標 準,以資明確,如無從認定或認定上有相當困難,則應回歸 原則,由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足見原 告逕向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第一審通常程序審 理之訴訟,如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無從認定或認定上有 相當困難,受訴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即應裁定移 送於有管轄權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四、經查:  ㈠依原告所提出起訴狀,其訴之聲明為:「先位之訴:一、訴願決定、原處分及被告南投縣政府民國113年5月10日府地籍字第1130116351號、112年6月27日府地籍字第1120148367號、112年6月30日府地籍字第1120155455號等調處結果均撤銷。二、被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應受理審查原告就如附圖所示土地權利位置範圍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申請,並公告之(詳如被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土地)。三、確認原告時效取得如附圖所示土地權利位置範圍之所有權存在,並請求確認所有權登記。四、請求命被告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地號及南投縣○里鎮○○段0000地號等土地,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辦理塗銷。五、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就喪失土地與地上物等之相關損失。六、訴訟費用及相關必要之程序費用由被告等負擔。備位之訴:一、請求確認如附圖所示土地權利位置範圍之農育權存在,並請囑託被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登記等事項,並公告之(詳如被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土地)。二、訴訟費用及相關必要之程序費用由被告等負擔。」,並主張:原告占有被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11月16日、110年12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未登記土地,已時效取得未登記土地所有權,故被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未查明上開土地已經原告以時效取得所有權申請登記中,竟重覆准予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登記既有錯誤,請求命被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而就上開土地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又原告恐因土地權利關係遭受不明侵害或其它訴訟繫屬不測之情況,從而懇請鈞院就備位之訴予酌審等語。  ㈡觀諸原告上開聲明及陳述之內容,係認已時效取得未登記土 地所有權,而認被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就上開土地辦理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係屬違法,先位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原處 分及被告南投縣政府113年5月10日府地籍字第1130116351號 、112年6月27日府地籍字第1120148367號、112年6月30日府 地籍字第1120155455號等調處結果,並請求確認時效取得上 開未登記土地所有權、塗銷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請求賠償相 關損失,備位請求確認被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 圖所示土地農育權存在。查:關於先位請求原處分駁回原告 申請複丈部分,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 但書所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且就 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部分及備位請求確認農育權存在,並囑 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登記等事項,核其訴訟標 的價額不能具體化,且殊難衡量係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 自無從認定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 適用由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又非屬同 法229條第2項各款所列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至明 ,自應適用由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之通常訴訟 程序。 五、結論:本件係因不動產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涉訟,原告住所地 在南投縣,被告機關所在地分別在臺中市、南投縣,依行政 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規定,本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有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 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4-12-31

TCTA-113-地訴-41-20241231-1

原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房地權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 原 告 林春志 被 告 吳兆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權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 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固設有規定。惟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 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 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55號判決參照),如基於 債權契約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等屬之;然若涉訟 之訴訟標的與不動產權利本身並無關聯,不動產有關之事項 僅為攻擊防禦方法之一部者,不能即謂屬因不動產涉訟。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稱代辦貸款契約訴外人刑事共同被告並 未依照約定完成,亦未依保管權狀之約定歸還,反要求另為 支付40萬元,此部分涉及刑事犯罪正由原告訴追中,並援引 民法第597條、第179條及第18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 管之臺南市○○區○○段地號:1142、1143、1144、1145號、建 號:445號之房地權狀(下稱系爭權狀)等語。先則,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而系爭權狀非屬不動產,應為動 產,是原告本件請求,並非因不動產之物權而涉訟,亦與不 動產分割或經界涉訟無關,是本件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 1項所稱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事件;再者,原告 援引民法第59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是原告本件訴訟上之 請求係以寄託物返還請求權為據,其涉訟之訴訟標的與不動 產權利本身並無關聯,故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 規定,而由系爭權狀所載不動產之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管轄之 餘地。 三、又按受寄人應自己保管寄託物,寄託物之返還,於該物應為 保管之地行之,民法第592條第1項本文、第60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係基於返還寄託物之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而涉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得由債務履行地之 法院管轄。依原告提出之保管物品簽收單(見本院補字卷第1 9頁),其上並未記載兩造間特別約定之系爭權狀保管地或返 還地,故依上開規定,本件寄託物應為保管之地,為受寄人 即被告自己所在地,並以此地為寄託物之返還地即債務履行 地。而被告之戶籍地現位於臺中市龍井區(見本院原訴字卷 第13頁),則被告自己所在地應以此認定,從而本件應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始為適法,本院並無管轄權,依前開說 明,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至原告雖亦引用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 ,惟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規定侵權行為部分,依原告起訴 狀所載之事實及所附證據,均無從認定所指涉被告之侵權行 為地或結果地係在本院轄區,而使本院取得管轄權;而原告 主張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部分,依其主張事實亦不影 響本院所為上開管轄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4-12-31

TNDV-113-原訴-7-20241231-1

苗原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22號 原 告 姚欣慧 被 告 甲男 姓名、年籍詳卷及附件 乙女 姓名、年籍詳卷及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4,9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 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 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 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2人之住所雖均設於高雄市三民區,不在本院管轄區 域內。惟原告主張其係在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而受 騙,即侵權行為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依前開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 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 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行為人為被告之子A男(民國 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及附件所示)為未滿18歲之少年 ,係刑事案件之當事人;被告甲男、乙女為其法定代理人, 爰依前開規定,將被告甲男、乙女之身分資訊予以隱匿,詳 細年籍資料詳如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及附件,先予敘明。 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A男係未成年人(下稱A男,已於113年8月7日死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A男擔任詐欺集團收簿手,前往收取帳戶提供者提供之 帳戶,並將之交付予詐欺集團,用以實行詐騙。嗣於112 年12月30日12時33分許,由A男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搭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 至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三路統一超商大順門市領取裝有訴外 人吳念庭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存摺及提款卡(下稱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提款卡(下稱系爭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隨即將收到之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及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轉交系爭自小客車之駕駛。又詐騙集 團自稱馬玲玲之犯罪者,於112年12月29日13時8分許,以 baby的訊息通知原告有中獎,但要先繳納新臺幣(下同)10 ,000元才會出貨;再佯稱原告帳戶內要有104,900元才可 將中獎之現金撥給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 月30日15時17分許,在其住處以網路銀行匯款10,000元至 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再於同日17時45分許,在其住處以網 路銀行匯款104,900元至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原告 其後始知受騙。 (二)又A男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且業於113年8月7日死亡, 被告甲男、乙女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 項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請擇一為勝訴判決。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4,900元。 二、被告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 庭113年度少調字第1174號裁定、台幣轉帳明細、玉山銀 行交易明細查詢、LINE對話翻拍照片、被告戶籍謄本、A 男調查筆錄、原告調查筆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 海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A男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 至23、33、89至104頁,訴訟資料密封袋)。又A男於警詢 時陳稱:在112年5月間我朋友知道我在找工作,便傳飛機 聯絡方式給我,稱該飛機暱稱:高爾軒有很多工作機會, 約莫於112年12月20日飛機暱稱:高爾軒問我有沒空,要 我幫忙,他傳小港地址給我,我到達後對方稱巷內有1名 男子,跟他拿取信封袋,拿完後我回報他,信封袋內是1 張提款卡,我聽他指示至ATM領取140,000元後,再返回巷 內交給該名男子。其後再依指示搭乘系爭自小客車到達某 超商後,駕駛給我100元要我進超商領包裹,領完後包裹 交給駕駛,薪資1天約莫3、4,000元不等,我薪水大約領 了3萬多元。我有加入詐騙集團,負責領取包裹、取款等 語,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再被告2人 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表示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 4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A男確有前開侵權行為,業如前 述,其既係參與詐騙集團,並擔任收簿手及領款之工作, 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三)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A男 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僅17歲餘,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其法定代理人即A男之父母,即被告甲男、乙女未就其監 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等免責事 由,加以舉證證明,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 與A男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損害114,900元,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4, 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再原告另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同一請求,惟屬 重疊訴之合併,法院如認其中一請求為有理由,即應為其勝 訴之判決。本院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 前段之法律關係判准原告之請求,則關於其他請求權基礎即 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2-30

MLDV-113-苗原簡-22-2024123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9號 原 告 蔡向涼 訴訟代理人 朱崇佑律師 被 告 邱麗雄 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 張良謙律師 被 告 邱文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為 如附件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民國113年11月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並修正共有人的分配如下:㈠編號A部分、面積1152平方公尺,由 原告蔡向涼取得;㈡編號B部分、面積1153平方公尺,由被告邱文 皓取得;㈢編號C部分、面積1152平方公尺,由被告邱麗雄取得。 原告蔡向涼應補償給被告邱麗雄新臺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蔡向涼負擔三分之一、被告邱麗雄負擔三分之一 、被告邱文皓負擔三分之一。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准予原物分 配,其中面積1152.33平方公尺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分割為 原告所有。其中面積2,304.67平方公尺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 ,分割為被告邱麗雄、邱文皓分別共有。 二、兩造共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未保存登記 建物分歸原告取得,被告受分配不足部分,原告願補償被告 等人各新臺幣1,866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共有物分割訴訟之標的為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 地及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屬鈞院管轄範圍,爰依上開規定以鈞院為管轄法院,提起 本件訴訟。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保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2項第1款、第824條第3項、第82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部分 (一)經查,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面積3,457平方公 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蔡向涼與被告邱麗雄、邱文皓分別 共有。三人之持分皆為1/3,以上皆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 謄本可資為證。 (二)綜前所述,為使分割後各共有人受分配土地均能臨路、分割 後地形方正完整等情,爰主張依民事起訴狀附圖1分割系爭 土地,其中面積1152.33平方公尺A部分,分割為原告所有; 其中面積2,304.67平方公尺B部分,分割為被告邱麗雄、邱 文皓分別共有。 四、嘉義縣○○鄉○○村0鄰○○00號房屋部分 (一)經查,兩造共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未保 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磚造建築,兩造事實上處分 權比例為三人各3分之1,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 無不能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訴請 法院裁判分割。 (二)我國實務承認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實際出資興建房屋者,原始 取得所有權,然因此建物所有權無法登記、以法律行為移轉 他人,實務為解決此問題,乃創設未保存登記建物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當原始起造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基於繼承之 事實行為,得繼承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但因無 從辦理繼承登記,而不得就「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分割之處 分權行為(民法第759條)。然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屬民法第831條規定之「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 共有或公同共有」情形,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各共 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兩 造所共有,且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 建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及無任何不能分割之 法令禁止其分割等情。故為求房屋完整使用,請求將系爭房 屋全數分割予原告,原告願依系爭建物課稅現值補償被告各 新臺幣(下同)1,866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無法協議分割,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824條第3 項、第82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請鈞院鑒核, 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保權利。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的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及嘉義縣○○鄉○○村0鄰○○00號房屋稅 籍證明書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邱麗雄: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   1、土地的部分,被告邱麗雄願意分C的部分,但是原告蔡向涼要 補償100,000元予被告邱麗雄。 2、房屋的部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因為先前的老建物,因為 颱風倒掉之後,由被告邱麗雄重建,所有的支出,均由被告 邱麗雄出資興建,並居住使用至今。原告蔡向涼從未居住在 現存的建物,而且,重建的時候也沒有任何的出資,故原告 蔡向涼所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   貳、被告邱文皓: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       同被告邱麗雄的主張,並同意分配B的部分。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       理 由 壹、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部分: 一、按民法第823條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 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 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 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 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 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同法第824條第1至4項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經查,本件坐落於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上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以協議定分割的方法,因此,原告 請求法院判決分割,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 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 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經查本件上揭嘉 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3,457平方公尺,土地 上無建物,目前種植水稻。有本院113年9月11日會勘筆錄、 空照圖、現場照片等資料可佐。又查,被告會勘時在現場建 議將土地分成三等份,原告表示同意被告建議的分割方法。 三、復查,兩造在本院113年12月9日調解程序及言詞辯論時,就 本件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部分分割方法表示意 見。綜合兩造意見的內容,結論如下:如附件嘉義縣大林地 政事務113年11月8日複丈成果圖,修正共有人的分配如下: ㈠編號A部分、面積1152平方公尺部分,由原告蔡向涼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1153平方公尺部分,由被告邱文皓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1152平方公尺部分,由被告邱麗雄取得。 另外,原告蔡向涼應補償給被告邱麗雄壹拾萬元。本院斟酌 兩造共有人的意願、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土地使用的現 況等情形,認為上述的分割方法,應屬合理、妥適,可堪採 取,爰諭知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貳、嘉義縣○○鄉○○村0鄰○○00號建物部分: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鄰○○00號未保存登記建 物,為磚造建築,是兩造所共有。兩造事實上處分權比例為 三人各3分之1,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能分 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法 院裁判分割。 二、次查,被告邱麗雄就本件上述系爭建物的部分,辯稱先前的 老建物,因為颱風倒掉之後,由被告邱麗雄重建,所有支出 均是由被告邱麗雄出資興建,並且居住使用至今。本件原告 蔡向涼從未居住在現存的建物,而且,重建的時候,也沒有 任何的出資。因此,原告蔡向涼請求分割系爭建物,顯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按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應由實際「出資」興建房屋者,原始 取得所有權。又所謂「出資」,非僅謂建築費用之負擔,而 係指以將來「原始取得」建築完成之房屋為意思,進而支出 建築費用之意。本件系爭嘉義縣○○鄉○○村0鄰○○00號未保存 登記建物,究竟為何人所有,應視出於原始取得建物之目的 ,而支出建築費用者究竟為何人,而為決定。因此,原告提 出之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民雄分局的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系 爭嘉義縣○○鄉○○村0鄰○○00號房屋納稅義務人蔡向涼,持分 比率為100000分之33333(本院卷第29頁),僅能證明原告 蔡向涼是該建物的納稅義務人,非可直接認定為建物之所有 人。房屋稅籍證明書或繳納房屋稅之收據,均非屬於房屋所 有權之證明文件,此參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70年 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意旨亦可明瞭。原告提出之嘉義縣財政 稅務局民雄分局的房屋稅籍證明書,關於建物納稅義務人雖 有記載原告蔡向涼的名義,但依上述說明,仍不足以證明原 告蔡向涼確實是系爭嘉義縣○○鄉○○村0鄰○○00號未保存登記 建物之所有人。又查,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也與房屋所有 權之移轉無涉,納稅義務人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 值及使用情形以為稅籍之資料,也不會發生所有權喪失或取 得之效果。換言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房屋納稅義務人為何 人之記載,均僅是稅捐等行政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行政文書 而已,尚無法直接以之作為民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歸屬 之證明文件。因此,本件尚無從僅依照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民 雄分局的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記載的納稅義務人,即逕予認定 原告蔡向涼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四、再查,本件被告邱麗雄辯稱先前的老建物,因為颱風倒掉, 由伊重建,所有的支出均是由伊出資興建云云,未提出具體 的證明文件,故亦難認為被告邱麗雄所辯屬實。因此,本件 也是無法認定系爭建物是由被告邱麗雄所出資興建,而原始 取得所有權。另查,原告雖然陳稱伊對於本件系爭建物,伊 也有出資370,000元云云;惟查,原告並未提出具體的證據 資料,尚難認為原告所述屬實,因此,本件亦無從認定系爭 建物是由原告所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另外,被告 邱文皓之部分;經查,被告邱文皓並非嘉義縣○○鄉○○村0鄰○ ○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納稅義務人,而且被告邱文皓對於系 爭建物也沒有主張有何出資建造之事實,故本件系爭建物也 不是被告邱文皓所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因此   ,本件原告蔡向涼、被告邱麗雄、被告邱文皓等三人,目前 都無具體的證據顯示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即均難認為 有得分割本件嘉義縣○○鄉○○村0鄰○○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 處分權存在。 五、綜據上述,本件無實質證據得以證明兩造對於嘉義縣○○鄉○○ 村0鄰○○00號建物有因出資建造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因此, 無從認定原告蔡向涼、被告邱麗雄、被告邱文皓三人為上述 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或共有人。而且,依據嘉義縣財政稅務局 民雄分局提供嘉義縣○○鄉○○村0鄰○○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資 料,上述系爭建物的納稅義務人總共有五人,縱然(假設) 本件系爭建物逕以納稅義務人認定為共有人,惟原告未將全 部共有人列為兩造當事人,也顯然是有當事人不適格的問題 存在。因此,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未保存登記建物顯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爰諭知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 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是以本件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 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肆、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之 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2-30

CYDV-113-訴-909-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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