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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移轉出資額行為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15號 原 告 貌皇后精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義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請求確認移轉出資額行為無效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邵元孝之住居 所,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1,58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 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 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 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 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邵元孝之住居所,起訴程式已有 欠缺,於法未合應予補正。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 ,聲明㈠至㈢部分最終欲達成之經濟目的均係回復出資額新臺 幣(下同)475,000元為原告所有,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 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5,000元;聲明㈣部分,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貌皇后公司之公司大小章,既非對於親 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惟依原 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所得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 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16 5萬元定之;聲明㈤㈥部分應以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自 用小客車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計算,原告陳報其價值約為33 5萬元,是聲明㈤㈥部分價額核定為新335萬元,有原告以民事 陳報狀提出之中古車拍賣網站截圖附卷可參;聲明㈦部分, 應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系爭房屋面積122. 5㎡,為鋼筋混凝土造,估定價額為21,693元/㎡,是系爭房屋 現值約2,657,393元(122.5㎡×21,693元/㎡,小數點後四捨五 入),有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所得之 系爭房屋113年課稅明細表、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所113年9月9 日北市地價字第1136021923號函等件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8,132,393元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8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並具狀補正被告邵元孝之 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原告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 1 ㈠確認民國112年12月5日原告貌皇后公司股東同意書所載原告林義森出資額475,000元轉讓由被告孟婷承受之行為無效。 475,000元 2 ㈡被告孟婷應協同原告林義森將登記於被告孟婷名下之貌皇后公司出資額中之475,000元,向貌皇后公司回復股東名簿、章程之登記為原告林義森所有。 3 ㈢被告孟婷應協同原告林義森將登記於被告孟婷名下之貌皇后公司出資額中之475,000元,向臺北市政府回復登記為原告林義森所有。 4 ㈣被告孟婷應將如附件所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公司印章欄「貌皇后精品有限公司」印文之印章壹枚,及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欄「林義森」印文之印章壹枚返還原告貌皇后公司。 165萬元 5 ㈤被告邵元孝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返還原告貌皇后公司。 335萬元 6 ㈥被告孟婷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返還原告貌皇后公司。 7 ㈦被告邵元孝、孟婷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房屋返還原告貌皇后公司。 2,657,393元 8 ㈧第五至六項給付,如被告任一人之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除給付義務。 9 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合計 8,132,393元

2024-12-20

PCDV-113-補-1415-202412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6號 原 告 劉品蘭 被 告 劉冠鴻 王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冠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淑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劉冠鴻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劉冠鴻、王淑芬(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劉冠鴻因購置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 爭車輛),邀同伊及其母即王淑芬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訴外 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借款,被告於民 國112年5月間承諾要向裕融公司清償車輛貸款卻失聯。因裕 融公司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伊之財產遭查封,伊遂與裕融公司協商清償劉冠鴻所積欠之 債務,伊於112年2月22日代為清償劉冠鴻對裕融公司所負債 務共新臺幣(下同)669,008元(下稱系爭代償款),裕融公司 並交付清償證明書予伊。伊為劉冠鴻清償669,008元後,於 清償之限度內當然取得債權人之地位,得行使原債權之權利 ,伊得請求劉冠鴻給付系爭代償款。又伊與王淑芬均為連帶 保證人,對裕融公司負連帶債務,王淑芬與伊應分擔之比例 各為50%,故王淑芬應償還伊334,504元。被告對伊所負債務 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聲明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者,其 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等語,依民法第749條、 第281條第1項及第748條等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劉冠鴻因向訴外人莊淑娟購買系爭車輛,邀同王淑芬及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以與裕融公司訂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之方式借款66萬元(分期付款總價為803,880元)。嗣劉冠鴻未依約清償,裕融公司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208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對兩造聲請強制執行,該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9847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於113年2月22日代為清償劉冠鴻對裕融公司所負借款及利息、分期遲延費、手續費、法務費等債務,總金額669,008元,裕融公司向原告交付清償證明書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13年2月22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清償證明書、新北地院執行命令及該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件為證(審訴卷第11、13、31至41頁),並有裕融公司113年10月4日函及所附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還款明細及結清明細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3至2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洵堪認定。   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 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故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 消滅債務之行為後,既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 即已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自得於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債 權人之權利。除得向主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外,尚代位取得 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與其他之從屬權 利;再抗告人既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清償主債務人陳某向 合庫所借之債務,依民法第281條第2項之規定,合庫之權 利自應由再抗告人於其得向其餘連帶保證人即相對人求償 之範圍內承受,此為債權之法定移轉,因而再抗告人執債 權人為合庫之債權憑證及代償證明書聲請執行法院就相對 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依上說明,並無不合;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依民法第281 條第1項規定,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 同條第2項則明定: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 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可知求償權人同時 有求償權及代位權(承受權),並得選擇其一而為行使。 該求償權係新生權利,與代位權係行使債權人之原債權者 不同。次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 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 ,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 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前擔 任劉冠鴻向裕融公司訂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之連帶 保證人,劉冠鴻未依約清償上開契約之本息後,原告遭裕 融公司強制執行,原告遂代為清償系爭代償款等節,已如 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在代償之範圍內承受裕融公司 對劉冠鴻之債權,且屬債權之法定移轉,原告得於清償限 度內行使裕融公司對劉冠鴻之債權,另原告亦得依民法第 281條第1項之規定向王淑芬求償,是本件原告依前開規定 及所承受裕融公司對劉冠鴻債權之法律關係,向劉冠鴻請 求返還669,008元,另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連帶保證 人之一即王淑芬負平均還款義務,亦即給付334,504元, 並與劉冠鴻負不真正連帶之清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9條、第281條規定,請求劉冠鴻 給付669,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日( 審訴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 請求王淑芬給付334,504元,及自民事追加暨訴之變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6日(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任一被告就主文第1、2項為給 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2-20

CTDV-113-訴-696-20241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14號 原 告 王榮昌 余依玲 訴訟代理人 許哲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中市風景區管理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 2681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規定即明。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 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 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 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稱之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臺中市風景區管理所應給付原告 王榮昌新臺幣(下同)118萬3930元,給付原告余依玲100萬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臺中市海龍海上救生協會、宋唐 伸、林隆昌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榮昌118萬3930元,給付原告 余依玲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項聲明,如任 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是 原告以一訴請求被告所負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其聲明請求金額最高者定之,故為218萬3 9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681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2-20

TCDV-113-補-2814-20241220-1

勞專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84號 原 告 林美琪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寶緣 原 告 林子軒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法扶律師) 原 告 林子仁 被 告 鴻柏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柏翰 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 林品君律師 被 告 美麗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麗華 被 告 超站S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柯寬容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被 告 邱清池 被 告 徐宏凱 訴訟代理人 羅興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610,695元。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 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 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5項為:㈠被告鴻柏設計室內裝修 有限公司(下稱鴻柏公司,並與被告張柏翰、美麗華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超站S社區管理委員會、邱 清池合稱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美琪、陳寶緣、林子軒、林 子仁(下合稱原告,如個別指稱則逕稱其名)新臺幣(下 同)1,13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鴻柏公司、被告張柏 翰應連帶陳寶緣4,363,831元、林美琪3,036,864元、林子 軒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美麗華公寓大廈維護股 份有限公司、徐宏凱應連帶給付陳寶緣4,363,831元、林 美琪3,036,864元、林子軒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 超站S社區管理委員會、邱清池應連帶給付陳寶緣4,363,8 31元、林美琪3,036,864元、林子軒1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第2項至第4項給付,如有任一項被告給付後,他項被 告即免給付義務。 (二)其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鴻柏公司、被告張柏翰連帶給付前 開金額,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美麗華公寓大廈維護股 份有限公司、徐宏凱前開金額,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 超站S社區管理委員會、邱清池前開金額,且訴之聲明第5 項為如有任一項被告給付後,他項被告即免給付義務。是 由原告之聲明可知其訴之聲明第2項至第4項請求為不真正 連帶債務,揆諸前揭說明,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擇一最高 者計算。 (三)又其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4項之標的係請求給與喪葬費、死 亡補償、侵害行為損害賠償等,惟原告起訴請求項目中, 如附表編號1、5部分,均係請求給與喪葬費,亦應擇其中 價額較高者即如附表編號5部分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9,610,695元(計算式:1,010,000+65,853+4,30 0元+419,943+2,373,735+1,500,000+1,836,864+1,200,00 0+1,200,000=9,610,695)。又因原告已另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7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故暫 不命其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給付項目 陳寶緣 林美琪 林子軒 林子仁 1 喪葬費 126,250元 2 死亡補償金 1,010,000元 3 醫療費、耗材費 65,853元 0元 0元 0元 4 救護車車資、耗材費 4,300元 0元 0元 0元 5 喪葬費 419,943元 0元 0元 0元 6 扶養費 2,373,735元 1,836,864元 0元 0元 7 精神慰撫金 1,500,000元 1,200,000元 1,200,000元 0元

2024-12-20

SLDV-113-勞專調-84-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6號 原 告 曾虹甄 訴訟代理人 楊紹翊律師 被 告 晶緻美學診所 法定代理人 蔡俊堅 被 告 楊白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時峰律師 葉慶元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關治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白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530元,及自民國111年1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晶緻美學診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530元,及自民國11 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所示比例及方式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53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晶緻美學診所(下稱被告診所)係合夥組織,合夥人有 被告楊白駒(下稱被告醫師)及訴外人蔡俊堅,並以蔡俊堅 為負責醫師,對外代表被告診所等情,業據被告提出醫事查 詢系統資料、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卷一第255-257頁、第431頁),是被告診所有當事 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⒈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 項、227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483,264元 (含治療費用150,000元、交通費19,060元、時間耗費損失8 ,760元、手術費用55,444元及精神慰撫金250,000元);⒉依 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禁止被告於網路上或公開場所 使用或張貼所持有之原告肖像照片及治療資料,並應刪除、 銷毀所持有之原告肖像照片。嗣於民國112年5月8日以民事 補充理由一狀(見本院卷卷一第393-397頁)就第⒉項請求部 分,追加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1條第3項、第1 9條第2項規定等請求權基礎,並於本院112年6月29日言詞辯 論期日確認此項請求之照片係指原證9(即本院卷二第59-12 9頁)原告事後自行拍攝,並以LINE傳送給被告診所員工之3 6張照片,不再主張被告楊白駒於醫療過程中所拍攝之被證1 4照片(即本院卷一第439-441頁)(見本院卷二第139頁) ,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卷二第140頁 ),惟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1年3月21日至被告診所求診,由被告醫師為其施作 鳳凰電波手術(下稱系爭手術)。手術前,被告醫師於準備 施作部位塗抹及施打麻醉藥品後,原告發現麻醉部位有發熱 及紅腫之情形,向被告醫師反應,被告醫師表示無異常可正 常進行系爭手術,未告知於此情形下繼續接受手術可能發生 之結果,即繼續完成系爭手術施作。手術結束後,施作部位 發熱及紅腫情形更加嚴重,有腫大情形(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於111年3月22日、25日、同年4月1日、8日及同年5月2 日共5次回診,施作部位依然紅腫,且明顯有色素沉澱,被 告醫師仍稱無問題。但原告於111年3月22日、111年5月2日 至訴外人羅綺皮膚科診所(下稱羅綺診所)由許文重醫師治 療時,經其診斷為臉部Ⅰ至Ⅱ度灼傷、臉部受傷發炎後色素沉 澱及紅色受傷後痕跡,且無法回復,爰依民法第224條、第2 27條第2項、227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83,264元(含 治療費用150,000元、交通費19,060元、時間耗費損失8,760 元、手術費用55,444元及精神慰撫金250,000元)。  ㈡原告未同意被告得於治療外使用原告事後自行拍攝,並以LIN E傳送給被告員工之36張照片(即原證9),爰依民法第18條 第1項前段、後段、個資法第11條第3項、第19條第2項規定 ,請求禁止被告於網路上或公開場所使用或張貼所持有之原 告肖像照片及治療資料,並應刪除、銷毀所持有之原告肖像 照片。  ㈢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3,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不 得於網路上或公開場所使用或張貼所持有之原告肖像照片及 治療資料,並應刪除、銷毀其所持有之原告肖像照片。⒊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1年3月7日曾至被告診所諮詢,始於111年3月21日至 被告診所施作系爭手術,被告亦有再次告知療程與可能副作 用,並於療程前拍攝照片,經原告同意施作包含額頭、顴骨 、臉頰、下巴、脖子等部位,實難想像被告醫師未於諮詢時 及施作療程前詳細告知原告相關療程症狀與副作用。被告使 用之麻醉藥劑含Lidocaine成分,本即可能有皮膚紅腫、灼 熱、過敏之正常反應;且原告於111年3月21日施作療程期間 表示臉部不適,被告醫師已親自診斷,並依其專業判斷說明 為原告皮膚敏感所生之正常反應,並取得原告理解與同意完 成後續療程,被告醫師亦於病歷記載原告臉部狀況「局部輕 微紅腫、無傷口、水泡」,及於術後告知注意事項,更依原 告身體反應於病歷記載「以後有治療不上麻藥」等,及開立 過敏及避免水泡產生之藥物予原告,被告已盡告知義務,且 均依臨床專業判斷,循醫療常規施作。縱後因體質狀況,產 生紅腫等正常療程反應,被告亦已無償提供5次回診診療護 理服務;原告不僅無不良反應,膚質更顯著改善,被告無任 何醫療疏失可言。況原告術後恢復迅速且無疤痕,原告於11 1年4月7日正常出遊生活,並高調展示經被告提供美容療程 後之容貌,毫無其主張之顏面受損或身心重大創傷情事。再 ,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然治療費用150,000元請求部 分,原告僅以原證4病歷為依據,未提出相關單據,及說明 該等費用為必要費用之理由;交通費用19,060元,原告未提 出交通費用單據;時間耗費損失8,760元,更未見原告就其 主張之金額為任何說明及舉證;手術費用55,444元,縱療程 未達成預期效果,仍為被告得依法請求之醫療費用;至原告 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因本件手術相當成功,縱有色素沉澱等 問題,難認與被告行為有因果關係,更可能是正常老化或其 他原因導致,亦相當輕微;況原告多次公開發文出遊照片, 未見原告有身心受創情況存在,其更於本件訴訟期間刪除該 等出遊照片,益證其自知所言與事實不符,原告據此請求高 額精神慰撫金,實屬無理。  ㈡原告以LINE傳送給被告診所員工之36張照片(即原證9),被 告並未保存,無從刪除或銷毀。況上述照片係原告自行提出 予被告,且本件治療及紛爭解決目的尚未消失,如逕予刪除 ,將使兩造間法律關係不明確,損害當事人利益,自有不能 刪除之正當理由;而原告亦無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但書 之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自不得依個資法第11條第3項第1 9條第2項規定請求。再者,被告從未有欲於或實際已於網路 上或公開場所使用或張貼該等照片與資料之意圖與行為,故 原告依民法第18條而為本件請求,於法無據。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聲明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使自己皮膚可以維持更好之狀況,於111年3月 21日至被告診所求診,由被告醫師為其施作系爭手術,因被 告醫師之醫療疏失,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224條 、第227條第2項、227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83,264元等 語,惟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㈡如是,原告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經查:  ㈠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醫療業務之施行, 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 害於病人,須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 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始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 8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第2項規定係於107年1月2 4日修正公布,將原條項規定執行醫療業務所致侵權行為之 主觀責任「以故意或過失為限」再為限縮,立法理由乃考量 醫療行為因具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且醫師依法有 不得拒絕病人之救治義務,為兼顧醫師專業及病人權益,修 正原條項損害賠償之要件,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 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定義原條文所稱「過失」,以使 醫事人員之醫療疏失責任合理化。  ⒉經查:  ⑴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就被告 醫師為原告實施系爭手術之醫療作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為鑑 定,經鑑定意見為:①鳳凰電波治療期間,若未施行舒眠麻 醉,病人可透過即時的熱感回饋給醫師,由醫師即時評估病 人狀態,給予最適合的能量等級。部分病人於治療後,皮膚 會產生暫時性的輕微紅腫,通常會於24小時內消退,療程後 需多注意保濕及加強防曬。部分病人因痛感較低,醫師會塗 抹麻膏於皮膚表面,以減緩療程中之不適感。塗抹後至開始 進行療程前,若病人產生局部發紅,可能是對麻膏的過敏反 應,若是療程進行中產生局部發紅,則是療程產生暫時性反 應。術中皮膚局部發紅時,通常可以物理方法減緩不適(如 冰敷)或先暫停療程評估後,再決定停止療程或續行療程。 被告醫師若於臨床評估得續行療程,而繼續施作電波療程, 符合醫療常規。②依112年一篇系統性回顧文獻報告,術後光 敏感或長期發紅,約有2%發生率,屬於副作用。依羅綺皮膚 科診所病歷紀錄,許醫師記載病人臉部有局部紅熱腫及散布 一些較大水泡,疑為燒燙傷;而111年5月2日之病歷紀錄記 載臉部因燒燙傷之續發性發炎產生色素沈著,上開二項,則 非屬副作用。任何雷射療程均有其物理原理及適應症,故療 程結束後均應多注意保濕及加強防曬。③醫師執行美容醫學 手術或處置,除應向病人說明療程,且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 「美容醫學手術或處置同意書」提供病人審閱後簽署外,藥 品之處方給藥紀錄、對病人反應之觀察、評估及處置紀錄等 ,亦應記載於病歷。依被告診所病歷紀錄,被告醫師於111 年3月21日病歷中僅記載電波能量及發數,且病人先前曾進 行多次、多種侵入性及非侵入性皮膚治療及注射,因此,病 人局部發熱紅腫等不適症狀,與施作鳳凰電波療程間,尚難 以判斷有無關聯。惟依文獻報告或醫療教科書(參考資料2 、3)未有提及蟹足腫病史、先前接受電波或音波治療者及 疤痕體質等情形,不可接受治療(contraindicaiton)。④ 因卷附病歷紀錄,並無記載被告醫師療程過程、手術說明書 (同意書)、麻醉藥品之處方、當日療程結束前對病人反應 之觀察、評估與處置等紀錄,尚難以判斷病人是否有塗抹或 注射麻醉藥及是否係因麻醉藥物所導致局部發紅現象。承上 開鑑定意見①之說明,因進行電波療程時,部分病人於治療 後皮膚會產生暫時性的輕微紅腫,因此,被告醫師可依臨床 評估得續行電波療程。⑤依被告診所提供照片影像,該燒燙 傷深度為二度,得經使用治療燒燙傷用藥物治療後,有回復 可能性,此有衛生福利部113年10月9日書函及所檢附之醫審 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5-303頁) 。  ⑵查,原告主張於術前,被告醫師在準備施作部位塗抹及施打 麻醉藥品後,因感到麻醉部位有發熱及紅腫之情形,向被告 醫師反應,被告醫師未告知於此情形下繼續接受手術可能發 生之結果,即繼續完成系爭手術施作,以及於手術結束後, 施作部位仍有發熱及紅腫,並持續數日之情形等語,提出原 告與許重文醫師對話紀錄、羅綺皮膚科診斷證明書、病歷( 見北司醫調卷第25-31頁、本院卷一第377-381頁)、原告與 被告診所員工間之LINE對話紀錄暨當時所傳送之自拍照片( 見本院卷二第11-129頁)為證,並有被告診所病歷紀錄(見 本院卷一第451-459頁)在卷可稽,被告不爭執原告於塗抹 及施打麻醉藥品後,曾向其反應施作部位有發熱及紅腫之情 形(見本院卷一第36頁),則依前揭鑑定意見①,被告醫師 應以物理方法減緩不適(如冰敷),或先暫停療程評估後, 再決定停止療程或續行療程,方符醫療常規。然被告診所所 留存之原告病歷紀錄中(見本院卷一第451-459頁),並無 任何記載被告醫師療程過程、手術說明書(同意書)、麻醉 藥品之處方、對病人反應之觀察、評估與處置等紀錄,且原 告術後臉部出現非屬副作用之紅腫長達數日不退,甚至產生 色素沈著情形,揆諸前揭鑑定意見,被告醫師為原告施作系 爭手術之醫療作為,難認符合醫療常規。  ⑶至被告雖抗辯被告醫師當下有親自診斷,並依其專業判斷說 明上述發熱、紅腫等現象,為原告皮膚敏感所生之正常反應 ,並取得原告理解與同意完成後續療程等語。惟依醫療法第 67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第68條規定,被告醫師為 病歷之製作義務人,被告診所亦有督導被告醫師製作病歷及 保存病歷之義務;反之,原告對於病歷之記載,並無任何置 喙之餘地。茲被告診所內現所留存之原告病歷紀錄中,既無 被告答辯所指之任何紀錄,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 證明確有該情,則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即乏所據,難予採信 。  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醫師施作系爭手術之醫療作為,有不符 合醫療常規,而有過失等語,應屬可採。又原告所受系爭傷 害與被告醫師所實施之系爭手術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醫師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  ⒊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診所與被告醫師負 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  ⑴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然民法上之受僱人,除僱傭契約上所稱之受僱人外,必 以存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或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 受其監督為前提(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裁判意旨 參照)。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因 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 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227條、227條之1亦有明文。再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 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 免其責任之債務。  ⑵被告抗辯被告診所為合夥組織,合夥人有被告醫師及其法定 代理人蔡俊堅等節,業如前述,原告既未予爭執,自堪認屬 實。則被告診所與被告醫師間並不具僱傭關係,被告醫師自 非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之受僱人,當無該規定之適用, 故被告診所無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與被告醫師負連 帶賠償責任之餘地。   ⑶惟本件原告至被告診所求診,而與被告診所間成立醫療契約 關係,原告可獨立請求被告診所履行契約義務,以完全滿足 給付之利益。又原告主張其係為使自己皮膚可以維持更好之 狀況,並非因其臉部皮膚有何疾病,而至被告診所求診等語 ,被告未予爭執,堪認屬實,則藉由系爭手術之實施,以使 原告之臉部皮膚可以有更好狀況,為原告與被告診所成立醫 療契約之契約目的至明。茲因被告診所指派被告醫師執行醫 療契約所生之醫療服務,有前述未盡義務,並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診所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 履行責任,而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不完全給付 規定請求被告診所損害賠償,應屬正當。惟被告診所及被告 醫師各係本於前述之原因,而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 應僅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原告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係無可回復,得請求被告賠償治療 費用150,000元、交通費19,060元、時間耗費損失8,760元、 手術費用55,444元及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合計483,264元 等節,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經查,依據醫審會前揭 鑑定意見,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經使用治療燒燙傷用藥物治療 後,有回復可能性,是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害係不可回復之等 語,尚屬無據。至原告之各項請求是否有理,分論如下:  ⒈治療費用150,000元部分: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實有額外支出所主張之醫療 費之證據,空言主張,自難認有據。  ⒉交通費19,060元、時間耗費損失8,76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害,而額外接受被告診所5次、羅 綺皮膚科診所5次、每次3小時之治療;以其月薪70,000元即 時薪292元計算,共計損失8,760元,並支出19,060元交通費 等語,雖為被告全部否認,然:  ⑴被告抗辯其因原告回診時表示臉部有紅腫,而於111年3月22 日、25日、同年4月1日、8日及同年5月2日共5次為原告無償 診療等節(見本院卷一第38頁),原告亦無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447頁),堪認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害,而額外接 受被告診所5次治療等語屬實。又原告係居住在桃園市桃園 區,被告診所則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交通來回加上診療時間 ,原告主張每次須額外耗費3小時等語,尚屬合理。  ⑵原告雖未能提出其月薪為70,000元及交通費支出之證據,但 :  ①依原告提出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據聯(見外 放個資卷),原告該年度之薪資所得為109萬餘元,堪認其 主張月薪有70,000元等語,非無所據。則原告主張其受有時 間耗費損失4,380元(1、70,000元÷240時=292元/時,元以 下四捨五入。2、292元×5次×3時),應予准許。  ②至車資部分,原告確實因被告醫師之醫療疏失而受有額外接 受治療必要,業經審認如前。而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有顯有重大因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 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自其住處前往被告診所單程之計程車費 約為815元至1,060元等節,提出55688手機APP試算乘車費用 截圖為證(見北司醫調卷第33頁),則原告主張其前往被告 診所就醫,每趟次所須之交通費用至少815元,應屬有據。 基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8,150元(815元×5次×2 )部分,應予准許。  ⑶至原告另主張於111年5月23日、6月14日、7月5日、7月22日 、8月22日亦有至羅綺皮膚科診所接受治療等語,然被告則 抗辯原告於111年4月7日已正常出遊生活,並高調展示經被 告提供美容療程後之容貌,毫無其主張之顏面受損或身心重 大創傷情事等語,並提出照片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9- 274頁)。查,上揭照片中原告臉部皮膚光潔無瑕,已無其 先前照片(即原證9)中所顯現之紅腫情形,原告既不爭執 各該照片為其當時之照片,自堪認被告前揭所辯可採,則原 告至遲於111年4月7日貼文前應已完全康復,自無再為其他 治療之必要,故其於111年5月23日、6月14日、7月5日、7月 22日、8月22日至羅綺皮膚科診所接受診療,難認與系爭傷 害相關。從而,原告另請求5次至羅綺皮膚科診療而花費之 時間損失及交通費用,自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手術費用55,444元部分:   此費用係原告至被告診所求診,與被告診所合意之治療費用 ,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於雙方間之醫療契約無依法法解除之 情形下,該費用係屬被告診所依法得請求並受領之費用,原 告尚無從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退還。  ⒋精神慰撫金250,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 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從事空服員服務工作(見北司醫調卷第15 頁),其於111年間總所得逾100萬元,有111年度綜合所得 稅申報收執聯可稽(見外放個資卷);另依稅務財產資料( 外放個資卷)其名下尚有其他不動產及股票等資產。至被告 醫師為執業醫師,並為被告診所之合夥人;被告診所以診療 為業務,暨被告於原告表示臉部有紅腫不退情形後,已主動 自111年3月22日起連續5次無償為原告診療,並最遲於111年 4月7日前即使原告恢復至臉部皮膚光潔無瑕之程度,原告精 神上痛苦程度非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20,000元已屬適當。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實屬過高,不 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醫師、被告診所 ,賠償時間其耗費損失4,380元、交通費8,150元、精神慰撫 金20,000元,合計32,530元,併於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 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查,就請求賠償32,530元部分,被告 迄今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2日(見北司醫調卷第61、63頁 )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聲明第2項請求禁止使用原證9照片等部分: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個 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主動或依當事 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但因執行職 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 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 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個資法第11條第3項、 第19條第2項亦有明定。  ㈡查,原證9照片係原告事後自行拍攝,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 予被告診所員工等節,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7頁) ,並有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7-57頁) 。是被告抗辯其並未蒐集、保存、處理原證9之原告照片等 語,堪認有據。又原告復自承不清楚被告有無使用各該照片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6頁),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 有使用其照片之情形,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有欲於或 實際已於網路上或公開場所使用或張貼該等照片之意圖與行 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後段、個資法第11條 第3項、第19條第2項規定而為本件請求,自乏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㈠被告醫賠償32,530元(含時間耗費損失4,380元、交 通費8,15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及自111年12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診所賠償3 2,530元,及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全部 或一部者,其餘被告就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部分,不另予 審酌。另併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於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當事人 財產權請求部分(第1項聲明) 非因財產權請求部分(第2項聲明) 原告負擔 93% 100% 被告連帶負擔 7% 0%

2024-12-19

TPDV-112-醫-6-20241219-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810號 原 告 柯衍丞 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郁仁律師 被 告 陳世凱 張雲琪 謝景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世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9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謝景岳、張雲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2元,及 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陳世凱負擔其中新臺幣1,090 元,被告謝景岳、張雲琪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1,418元,並 均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世凱如就第一項以新 臺幣99,9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謝景岳、張雲琪如就第 二項以新臺幣130,0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各得免為假執 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張雲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且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金融帳戶為高度屬人性之交易工具,如任意交付 他人使用,可能遭人用以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且現今便利 商店提供之取貨服務迅速便捷,如有償代為領取並轉交包裹 ,該等物品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有關,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 廣泛認知。被告陳世凱卻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時,將其所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 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 INE通訊軟體告知密碼;被告謝景岳則於111年3月10日晚間6 時許,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身分不詳 、自稱「黃騰龍」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被告張雲琪依真實 身分不詳、綽號「阿昌」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該等提 款卡之包裏後,放置於臺中市某處路邊之機車置物箱內,由 該集團其他成員取走。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4 日晚間7時48分許,偽裝網購業者及銀行行員,向原告佯稱 其被錯誤設定為高級會員,將遭每月定期扣款,致原告陷於 錯誤,於當日晚間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243,000元至A、 B帳戶,因此受有該等金錢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4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上開所命給付, 如其中一名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 免其責。3.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陳世凱略以:其因需錢孔急,為申辦貸款,才將A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自稱貸款業者之人。故其也是詐欺被害者,不 應命其賠償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謝景岳略以:其配偶謝宜美於111年3月間於網路上接洽家庭 代工工作,對方佯稱若能提供金融帳戶,1個帳戶將可獲得5 ,000元之補助,謝宜美因而陷於錯誤,將B帳戶交付該業者 。故其也是詐欺被害者,不應命其賠償等語,以資答辯。聲 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張雲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 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 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 必要,其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亦在所不問;縱僅其中一人 為故意,其他人為過失,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次關於民法 侵權行為上所謂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其中 前者係指行為人對於侵權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後 者則係指行為人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侵 權行為上之過失,則應以是否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為斷,亦即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 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防免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 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 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民事判決見解可資參照)。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關乎 存戶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屬性、私密性,應無任意流 通使用之正當理由,稍具通常生活經驗之人均知悉應妥為保 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須交付他人時,亦必深入瞭解其 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不法使用。況一般人在正常情 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使用,個人之帳戶 對他人本無價值可言,苟非意在規避法律、隱匿金流、掩飾 真實身分,應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之理由。詐欺集團為掩飾 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 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亦已經政府及各 類媒體報導披露多年,而為一般國民所廣泛認識。惟晚近詐 欺集團之運作方式,人頭帳戶之提供者交付其帳戶資料後, 通常係由多名取簿手分別拿取,層層轉手至上游成員,於被 害人受詐匯款後,再將帳戶交由多名車手分別提款,層層上 繳,以水平及垂直之角色細分製造查緝之斷點。於此犯罪模 式中,負責招募、指揮、監督取簿手或車手、收受下游成員 交付之帳戶或款項之人,對詐欺集團之組織與運作方式有較 高之認識,其角色較接近運作核心,就所屬詐欺集團對不特 定被害人詐取財物之侵權行為,通常可認與其他主要成員間 已有概括謀議之情形;但單純提供人頭帳戶、轉交提款卡或 持卡提款者,屬於此模式之最底層成員,通常僅能就匯入其 帳戶或由其經手之提款卡贓款,有與其他成員共同從事詐欺 取財之主觀認識,對於其他施詐過程、被害人身分、被詐欺 之總金額,甚至其他集團成員之身分,通常則無從知悉。是 就此類參與者,應僅就其提供帳戶或轉交提款卡部分,與上 層成員有共同侵權之主觀歸責事由,而不及於其他部分。 (二)關於A帳戶部分:  1.原告於111年3月14日遭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 方式實施詐術,從自己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跨行轉帳99,981元至A帳戶 ,並因此產生手續費15元,則據其提出帳戶交易明細為證( 本院卷第19頁),此等事實均堪認定。又依該交易明細,同 日雖另有跨行轉帳50,123元至A帳戶,並因此產生手續費15 元之紀錄,但在該等交易後,隨即又有存入50,123元、15元 之2筆交易紀錄,並有「沖正」之摘要,足認此2筆交易已因 失敗而沖銷,原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失。故原告受詐欺匯款至 A帳戶,因而受有損害之金額,僅能認定為99,996元。  2.陳世凱於111年3月間某時,將其所有A帳戶寄送予真實身分 不詳之人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 18號判決認定在案,且於本件審理時,對於有寄送帳戶之客 觀事實亦不爭執。其雖辯稱係因需錢孔急,為申辦貸款,才 會將A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自稱借貸業者之人等語,然經 本院詢問,卻自陳不知道該借貸業者之本名、公司名稱或所 在地,僅透過通訊軟體與對方溝通,且因手機損壞,與該業 者間所有對話紀錄均已滅失而無法查詢等語(本院卷第206- 207頁);難認其有對所謂借貸業者之可信性從事任何有效 查證,便將自己所有之A帳戶隨意交付,足見其對系爭帳戶 是否被利用作為不法用途一事不甚在意,主觀上應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陳世凱基於該等故意,提供A帳戶 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提領原告所匯款項,其提供帳戶之行 為自係該財產權侵害因果歷程之一環,屬於原告受損害之共 同原因,而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上開99,996 元之金錢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  3.原告主張謝景岳、張雲琪應就其匯款至A帳戶所受之損害, 與陳世凱連帶負賠償之責。然謝景岳於本件扮演之角色,僅 係另一B帳戶之提供者(詳後述);原告所援引張雲琪被訴 之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48、2659 號、原審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87號判決 ,亦全無提及A帳戶與張雲琪有任何關連;原告復未舉其他 證據證明A帳戶為張雲其所收取轉交。依前揭說明,謝景岳 、張雲琪僅是提供自己帳戶、依上游指示擔任取簿手之底層 角色,對於自己未參與之A帳戶部分應無從預見及認知,不 能令其就組織所從事之所有侵權行為當然負連帶賠償之責。 原告此部分連帶賠償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三)關於B帳戶部分:  1.原告於111年3月14日遭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 方式實施詐術,從上開中信帳戶跨行轉帳99,987元、29,985 元至B帳戶,並各產生手續費15元,因而受有共計130,002元 之損害,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9頁),此等 事實應堪認定。  2.謝景岳辯稱其配偶謝宜美於111年3月間接洽家庭代工工作時 ,誤信業者表示提供金融帳戶可申請補助云云,因而將B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語, 並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398號不起訴處 分書為證。然經本院調取該案案卷,謝景岳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自陳:其在謝宜美寄送B帳戶時有受告知,知悉謝宜美 是為從事家庭代工領取補助才寄送B帳戶,但其不知道對方 之公司名稱、事務所地址為何,對於該補助之運作機制、為 何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亦不清楚等語(彰檢111年度偵字第1 6398號卷第22-23頁)。足認謝宜美寄送B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係基於謝景岳之容認,而非擅自為之,且此行為顯已逾越配 偶基於日常生活而互相使用金融帳戶之限度,謝景岳對此卻 未為任何具體、合理之查證,僅任由該結果發生,縱非故意 ,亦難認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3.謝宜美寄送B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由張雲琪依「阿昌」之 指示,領取放有該等提款卡之包裏後,放置於臺中市某處路 邊之機車置物箱內,由該集團其他成員取走,作為收受上開 贓款使用等情,業經臺中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87號判決 認張雲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經臺中高分院112年度金上 訴字第2648、2659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且張雲琪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此等事實堪認為真。謝景岳基於上開過失,容認謝 宜美將其B帳戶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張雲琪收取轉交 ,用以收受並提領原告所匯款項,其行為均係該財產權侵害 因果歷程之一環,屬於原告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而足以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上開130,002元之金錢損害即應 負賠償之責。  4.原告主張陳世凱亦應就其匯款至B帳戶所受之損害,與謝景 岳、張雲琪連帶負賠償之責。然陳世凱於本件扮演之角色, 僅係另一A帳戶之提供者,依前述同一理由,不能令其就自 己不能預見之侵權行為當然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此部分連 帶賠償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原告就上開金額,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 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18日(本院卷第57、5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本院為「上開所命給付,如其中一 名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其責」 之諭知,然關於謝景岳、張雲琪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B帳 戶部分),本有民法第274條之明文規定,無庸贅論;陳世 凱負賠償責任部分(A帳戶部分),與B帳戶部分則為各自獨 立,無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是原告此節請求一部無理由 ,一部無必要,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2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及 依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第2項。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2024-12-19

TPEV-113-北簡-4810-20241219-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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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478號 原 告 羅孝存 訴訟代理人 林慈發律師 複代理人 洪佳茹律師 被 告 力美文具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潘鴻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力美文具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 被告潘鴻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其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 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潘鴻譯(原名潘永在)向原告表示其從事 文具批發業,因資金需求,持被告力美文具有限公司(下簡 稱被告力美公司)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 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00萬元,並簽訂借據,原告當場 以現金方式交付借款,雙方約定清償期即為系爭支票票載發 票日即113年6月20日。詎料,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到期後, 原告提出交換,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理由退票。被告 力美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法應負償還票款及利息之 責任,而被告潘鴻譯為借款人,依法亦負償還借款及利息之 責任。因原告依系爭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力美公 司給付票款,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被告潘鴻譯請求返還 借款,均係以清償被告潘鴻譯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為目的,應 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應同 免其責任之債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力美公司應給付原告1 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潘鴻譯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上開二名被告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内同免給付責任。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 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 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 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3年11月7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10478號 函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 ,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補正函送達被告(本院卷第45、47頁),然迄 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 實,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原 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58頁第2行),責問權雖為當事 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之一種手段(民事訴 訟法第197條本文參照),該條並未明示其法律效果,但法院 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時,此時 ,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 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 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詳言之,當事人自 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 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 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 ,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 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之公信力) 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 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 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 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 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 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 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 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 ,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 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 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本院已如附件對其為相 當之闡明,如允許其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他造需花 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將違反當事人適時之審 判請求權。該造當事人既未遵守法院指示提出攻擊防禦之方 法,法院除需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 之外,若不賦予法律效果,致使訴訟稽延,除不尊重他造程 序處分權外(即行使責問權之程序上法律效果),亦與當事 人適時審判請求權有悖(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 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臺灣 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本院已如附件對其為相當之闡 明,如允許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使他造需花費勞力 、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亦對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 人適時審判的權利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  ㈢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該造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查原告所稱上情,據其提出系爭票據、借據、退票理由單等 件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證據,依上開 說明,認為原告主張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㈠被告力美公司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 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潘鴻譯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二名被告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内同免給付責任。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萬900元 合    計       1萬900元 附表: 發票人 金額 (新臺幣) 支票 號碼 發票 日期 利息起算日 力美文具有限公司 50萬元 RA0000000 113年6月20日 113年6月27日 力美文具有限公司 50萬元 RA0000000 113年6月20日 113年6月27日 附件(本院卷第33至42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被告潘鴻譯(原名潘永在)向原告表示其從事文具批發業,因 資金需求,持被告力美文具有限公司(下簡稱被告力美公司) 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此有支票2 紙可稽(聲證1),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00萬元,並簽訂借據在 案(聲證2),原告當場以現金方式交付借款(詳聲證2【於書 寫借據時收取現金無誤(簽名潘鴻譯)】),雙方約定清償期 即為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即113年6月20日。  詎料,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到期後,原告提出交換,遭存款 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理由退票,有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 單為證(聲證3)。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 133條分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 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 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  被告力美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法應負償還票款及利 息之責任,而被告潘鴻譯為借款人,依法亦負償還借款及利 息之責任。因原告依系爭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力 美公司給付票款,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被告潘鴻譯請求 返還借款,均係以清償被告潘鴻譯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為目的 ,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 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是請求如請求事項所載。  為此,請求①被告力美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 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②被告潘鴻譯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③上開二名被告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内同免給付責任。    並提出系爭票據、系爭借據、退票理由單為證,認為原告已 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11月2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 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 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用以證明A事實,請 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 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 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 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系爭債務業已 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 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 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  ⑴聲請傳訊證人y,以證明A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 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 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⑵提出監視紀錄、錄影紀錄或錄音紀錄,以證明B事實,請依錄 音、影規則提出之;   ⑶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  ❶如被告抗辯系爭支票及借據係偽造,請被告務必於113年11月 28日該日到庭簽寫字跡,以確定本人字跡為何;被告應提出 公司所有之大小章。由於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 、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對鑑定字數之要求,為避免退件 或不予鑑定,造成審判程序無謂之浪費,並兼顧對造之訴訟 權,請提出下列供參。如被告未於指定期日到庭或原告未於 前開期限內陳報或不陳報,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及 逾時提出之法理,認為系爭支票及借據為被告所簽發:  ⒈被告應提出各抄任一報紙頭版頭條、網路新聞或類此之字跡3 000字。  ⒉被告應提出113年1月至113年10月平日書寫之字跡、銀行或行 動電話開戶紀錄、醫院就診或其他足以證明前開時間前後之 字跡約50字到院,如無相當於該數量之字跡,被告應向本院 聲請,並敘明其原因,經本院允准後,被告得減少前開字數 ,然若不能鑑定,本院得依勘驗之方式作認定。  ⒊足以證明被告113年1月至113年10月平日書寫字跡之事實群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聲請向A醫院,調取被告曾簽署手術 同意書之字跡;②聲請向B機關調取被告之C資料,上有被告 簽名資料;…以上僅舉例…)。  ⒋被告公司應提出①其變更事項登記卡、前開登記卡蓋有之公司 大小章;②所有銀行帳號之公司大小章;③如公司除前述之外 ,尚有大小章(如行政大小章)亦請提出,如逾期未補正或 逾期提出者,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及逾時提出之法 理,認系爭支票為被告公司所簽發,如逾期提出或不為提出 者,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❷傳訊親自見聞簽署系爭借據、系爭支票之證人z;   …;…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 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 告特別注意。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 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❶傳訊親自見聞簽署系爭借據、系爭支票之證人乙、❷ 提出簽署系爭借據、系爭支票之監視器或錄影、音紀錄、❸ 被告力美公司並未簽署借據,自不應就超過系爭票據之金額 負責,請原告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113年11月25日前(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 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1月25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 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1月25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11月25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 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 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 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 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 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 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 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 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 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1月2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1月2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1月25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 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4-12-19

TPEV-113-北簡-10478-20241219-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5568號 原 告 陳秋香 蔡承志 蔡承宏 蔡承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吳宜珊律師 被 告 彭展威 新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素真 訴訟代理人 李鴻賓 被 告 大都會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毓均 訴訟代理人 簡曼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彭展威與被告新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每人各 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被告彭展威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 六日起;被告新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 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彭展威與被告大都會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每人 各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被告彭展威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 十六日起;被告大都會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 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 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八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彭展威於民國109年9月2日晚間10時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市 民大道2段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第2車道,至臺北市中山區市民 大道2段(林森-金山)停車場入口時,在設有禁止臨停標線 處逕行靠右停車,致後方由訴外人蔡茂乾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閃避被告彭展威之營業小客車而向 左偏移,過程中與訴外人羅大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致訴外人蔡茂乾人車倒地,受有創傷 性腦出血、顏面骨折、左側肱骨骨折、大小便失禁、腦外傷 致左側偏癱及認知障礙之重傷害,嗣訴外人蔡茂乾於109年1 1月23日出院,因無法自理生活,經認定為重度失能,不久 後即因相關併發症頻繁於醫院及長照中心往返,並於110年1 0月19日送醫治療後,即未再出院,終於110年12月9日過世 。訴外人蔡茂乾為原告陳秋香之配偶、原告蔡承志、蔡承宏 、蔡承延之父,原告等因訴外人蔡茂乾於本件事故被認定為 重度殘障且完全無法自理生活,並於110年12月9日過世,而 受有重大之痛苦,精神受有重大傷害。又被告彭展威於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所駕肇事車輛之外觀貼有被告大都會車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之標誌及字樣,而肇事車 輛係登記於被告新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益公司)名 下,被告彭展威應為被告大都會公司及新益公司之受僱人, 被告大都會公司及新益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㈠被告彭展威與被告新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每人各新 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彭展威與被告大 都會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每人各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關 於前二項聲明,被告彭展威、新益公司、大都會公司,如其 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在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之 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彭展威則以:其前已賠償3、4萬元,現喪失工作又入監 執行無經濟來源,有心卻無力賠償,出監後會找工作分期償 還,原告請求200萬元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被告新益公司則以:法律對車行不公平,司機不受車廠監督 ,為什麼車行要連帶負責。被告彭展威是靠行在被告新益公 司,車子還在附條件買賣中,在被告彭展威付錢前都還是被 告新益公司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大都會公司則以:主要肇事原因在訴外人蔡茂乾,被告 彭展威只是一般行政上的違規,且本件認定被告彭展威與大 都會公司間有僱傭關係不合理,被告大都會公司與駕駛並非 僱傭關係,只是媒合關係,被告彭展威車輛同時標示「新益 」、「大都會」,分別表示「運輸業者」、「受託人」名稱 ,兩者標示客觀上意思不同,且源自不同法令規定,不應混 淆。被告大都會公司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 第14條規定車身必須張貼「受託人」標誌,而對外已經公示 被告大都會公司是受託人。此張貼義務,乃被告大都會公司 依法必須遵守法令所課予之義務,在司法解釋上,不應與法 令所明確規定之「張貼義務」顯示之意義,做出牴觸的認定 。本件認定被告彭展威有肇事責任,亦為肇事次因,並非肇 事主因,訴外人蔡茂乾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而為肇 事主因,顯與有過失;又原告請求200萬元之慰撫金過高, 且本件亦應有強制險理賠,請求金額理應扣除強制險理賠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復民法第188 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 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是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 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 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再按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 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他人車輛即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 運,並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公司為所有人,且交通公司或車 行向靠行人收取每月之靠行費用,靠行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 公司或車行所有,他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 ,祇能從外觀判斷係交通公司或車行所有,該車司機即係受 僱為該交通公司或車行服務。該靠行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 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 交通公司或車行所能預見,自應使該交通公司或車行負僱用 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彭展威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為000 -0000之營業小客車,在設有禁止臨停標線處逕行靠右停車 ,致後方訴外人蔡茂乾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之普通重型 機車為閃避被告彭展威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而向左偏移,過程 中與訴外人羅大惟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自用小貨車 發生擦撞,致訴外人蔡茂乾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傷害終而死 亡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死亡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854號起訴書、本院110年度審交附民 移調字第256號調解筆錄、本院110年度審交簡231號刑事簡 易判決為證(見北簡卷㈠第17至25頁、第29至43頁),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 可稽(見北簡卷㈠第61至104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刑事卷 宗核閱屬實,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是原告依 前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彭展威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又被告彭展威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靠行於被告新益公司 ,而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為交通公司車輛,是該計程車之 靠行事實已足使一般人從外在客觀上認為該車乃被告新益公 司所有,自應認被告彭展威係為被告新益公司服勞務,而使 被告新益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另被告彭展威所駕駛之計程 車車身標示為大都會公司,客觀上可認彭展威係為大都會公 司服勞務,已足使一般人信賴被告彭展威為被告大都會公司 之僱用人,而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堪認被告彭展威加入被 告大都會公司經營體系,客觀上洵足使一般民眾認被告彭展 威係為被告大都會公司服務而受其選任、指揮、監督之計程 車司機,而被告大都會公司亦透過上開模式,藉此擴大其經 濟活動範圍,同時享受其利益,堪認被告大都會公司對被告 彭展威有選任、監督關係,被告彭展威客觀上為被告大都會 公司所使用,而為被告大都會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大都會公 司自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新益公司、大都會 公司與被告彭展威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至被告大都 會公司抗辯本件有強制險理賠,請求金額理應扣除強制險理 賠等語,惟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訴外人蔡茂乾為原告 陳秋香之配偶,並為原告蔡承志、蔡承宏、蔡承延之父親, 被告彭展威因不法過失行為致訴外人蔡茂乾死亡,而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二者之請求權基礎不同 ,併此敘明。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 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彭展威 過失行為受有上述傷害,可見原告身心確實因此受有一定程 度痛苦,本院斟酌原告及二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原告所受痛苦及被告彭展威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審交 訴卷第56頁、北簡卷㈠第79頁,限閱卷),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額尚屬過高,應核減為每人350,000元為相當,逾此 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 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 得以職權斟酌之。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彭展威在設有禁止臨 停標線處所逕行靠右停車等語,惟訴外人蔡茂乾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因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依前開規定,訴外 人蔡茂乾與被告彭展威各自均未盡注意義務致生本件事故, 本院審酌訴外人蔡茂乾與被告彭展威對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 力及違反義務之程度,認訴外人蔡茂乾與被告彭展威就事故 過失責任應以6比4為適當,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案鑑 定意見書亦認定訴外人蔡茂乾為肇事主因、被告彭展威為肇 事次因(見北簡卷㈡第9至57頁),可見此部分認定無誤。爰 依首揭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每人140,000元(計算式:350,000×0.4=140,000)。  ㈤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 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 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 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 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 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 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93年度 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新益公司及大都會 公司均須就被告彭展威之侵權行為,對原告負僱用人之連帶 責任,已如前述;惟被告彭展威、新益公司間,及彭展威、 大都會公司間,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 付之義務,依前開說明,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不能令 其等連帶給付,但因其等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被告中 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應同免其責任,而應依不真正連帶債 務之方式處理,判命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 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以符不真正連帶 債務之本旨,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損害賠償,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就本件無確定期 限、無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算利息,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彭展威之翌日(即111年9月26日,見北簡卷㈠第117 、119頁送達證書);送達新益公司之翌日(即111年9月15 日,見北簡卷㈠第121頁送達證書);送達大都會公司之翌日 (即111年10月1日,見北簡卷㈠第159頁送達證書)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 定,請求判命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金 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800元 鑑 定 費 用        36,000元 合    計        56,800元

2024-12-19

TPEV-111-北簡-15568-20241219-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云綺 代 理 人 吳俊賢 相 對 人 徐德益 王閔正 陳稔婷 陳建華 盧玉櫻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徐德益、王閔正、陳稔婷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新臺幣27,73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1711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即被告連帶負擔,嗣相對人陳建華、盧玉櫻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69號判決部分廢 棄(上訴部分全部勝訴),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 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陳建華、盧玉櫻上訴部分,由 聲請人即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徐德益 、王閔正、陳稔婷上訴部分,由相對人徐德益、王閔正、陳 稔婷連帶負擔,並於113年7月30日確定,有本院調閱系爭事 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於前揭事件所支出訴訟費 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7,730元,業由聲請人預納,又本 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相對人各人有合一確定必要,聲 請人起訴時主張相對人彼此間負有連帶、不真正連帶債務, 雖部分相對人上訴後經判決廢棄而駁回聲請人對其等之請求 ,惟其餘相對人既應就聲請人請求之全部金額連帶負擔,則 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並無不同,故依第二審確定判決所示,本 件僅應由相對人徐德益、王閔正、陳稔婷連帶負擔。爰確定 相對人徐德益、王閔正、陳稔婷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揭說明,應加給自本裁定 確定翌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2-18

TCDV-113-司聲-1407-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 上 訴 人 趙國棟 訴訟代理人 管高岳律師 上 訴 人 趙家陞 趙林稻 趙清榮 趙金忠 趙宏亮 趙蓴禎 林朝吉 趙秋萍 林志憲 林佩岑 趙怡瑄 林彥君 趙志峰 林麗梅 趙牡丹 上 十六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趙鰲峰 法定代理人 趙克毅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45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及駁回其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 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趙國棟為伊第4屆管理人,於民 國98年2月2日代表伊與上訴人林朝吉以次9人(下稱林朝吉 等9人)之被繼承人趙粉、上訴人趙家陞、上訴人趙林稻以 次5人(下稱趙林稻等5人)之被繼承人趙木樹及原審共同被 上訴人即上訴人張玉如之再轉被繼承人趙志明(下就趙粉、 趙家陞、趙木樹及趙志明合稱趙粉等4人)在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下稱基隆地院)簽署98年度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下 稱系爭調解筆錄),同意給付趙粉、趙木樹各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給付趙家陞、趙志明各249萬7,000元。趙粉等4 人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伊之存款,張玉如 之被繼承人潘月意以趙志明之繼承人名義,於100年8月18日 收取伊存款251萬6,976元(含執行費1萬9,976元),趙林稻 等5人以趙木樹之繼承人名義與趙粉、趙家陞於102年6月17 日依序收取504萬元、504萬元(均含執行費4萬元)、251萬 6,976元(含執行費1萬9,976元),合計1,511萬3,952元( 下稱系爭款項)。嗣系爭調解筆錄經判決宣告無效確定,趙 粉等4人收取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應負不 當得利之返還責任。而趙國棟擔任伊管理人期間,無權代表 伊與趙粉等4人簽署系爭調解筆錄,致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 害,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賠償伊所受損害等情,爰依上開 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趙國棟應給付系爭款項,及加計自102年 7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趙家陞、趙林稻等5人依序給 付251萬6,976元、504萬元,林朝吉等9人於繼承趙粉所得遺 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504萬元,及均自104年11月5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並就各自之給付與趙國棟於上述㈠所命給付 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5年7月間處分公業名下土地獲得 買賣價金約1億2,000餘萬元,於96年10月27日之管理委員暨 監察人會議作成將所得價金退還各房1,500萬元,合計4,500 萬元之決議(下稱96年決議),並於97年6月21日提請派下 員大會確認同意(下稱系爭派下員會議決議),復於97年8 月23日之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作成請各房核對派下員已付 出價金名冊(下稱系爭名冊)無誤後繳回管理委員會,依委 員會議進行發放之決議(下稱97年決議),其後復多次召開 會議及進行價金發放意願之調查統計,足認被上訴人已決定 發放上開價款,且被上訴人與全體派下員間以96年決議達成 發放價金之合意,負有依該契約給付價款之義務,伊得依據 97年決議及系爭名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應受分配價款,趙國 棟代表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調解筆錄僅屬認定性之調解,亦已 盡對被上訴人財產管理之注意義務,未有處理委任事務之過 失或逾越委任權限之行為,未造成被上訴人損害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各該款項 之法定遲延利息,關於趙國棟自102年7月8日起、林朝吉等9 人、趙林稻等5人、趙家陞自104年11月5日起,均至第一審 所命利息起算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部分,改判命上訴人為給付 ,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 訴,係以:  ㈠趙國棟為被上訴人之第4屆管理人,代表被上訴人與趙粉等4 人簽署系爭調解筆錄,同意給付趙粉、趙木樹各500萬元, 給付趙家陞、趙志明各249萬7,000元。趙粉等4人執系爭調 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存款,趙家陞、潘 月意各收取存款251萬6,976元,趙林稻等5人、趙粉各收取5 04萬元,嗣系爭調解筆錄經基隆地院98年度調訴字第1號、 原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4號、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2 0號判決(下稱1號判決)宣告無效確定,故趙家陞、潘月意 、趙林稻等5人、趙粉(下稱趙家陞等8人)受領上開款項之 法律上原因事後已不存在。  ㈡趙家陞等8人係持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 系爭款項,與97年決議及系爭名冊無關。且系爭派下員會議 決議「案由:因處分本公業(即被上訴人)土地所得價金, 管理委員會決議歸還多年來派下員已付出之費用,先行提撥 新台幣肆仟伍佰萬元。為求慎重再提請派下員大會確認是否 為多數同意。決議:全數通過無人反對。(趙克毅乙員提異 議)」,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75號、原法 院99年度上字第424號、本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無 效確定。而97年決議記載:「已發給『歸還派下員已付出價 金名冊』(即系爭名冊),請各房回去核對後無誤於八月初 三,繳回管理委員會,依委員會議進行發放,不因個人提訟 而停頓發放作業」,僅係遵循系爭派下員會議決議辦理,亦 因之不生效力。96年決議則係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 議中作成決議,非全體派下員間互為決議內容所成立發放價 金之契約關係,趙家陞等8人無從以各該決議為受領款項之 法律上原因,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上開款項。被上 訴人固於102年6月26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 告趙粉、趙家陞、趙林稻等5人於函到10日内返還上開受領 款項,惟本院係於104年10月22日判決駁回趙家陞等8人就1 號判決之上訴,並於同年11月5日送達判決予趙家陞等8人, 其等始知受領之法律原因不存在,故被上訴人請求林朝吉等 9人、趙家陞、趙林稻5人(下合稱林朝吉等15人)給付上開 受領款項應自104年11月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趙國棟為被上訴人管理人,二者間為委任關係,因趙國棟未 經被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討論、議決,擅自代表被上訴人與 趙粉等4人簽署系爭調解筆錄,屬逾越授權範圍之無權代表 行為,且趙國棟身為管理人,明知或可得而知97年決議關於 處分祀產之決議無效,無權代表被上訴人執行該決議,仍據 以與趙粉等4人成立系爭調解筆錄,便利趙粉等4人執行取得 違法分配之祀產,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已以系爭 存證信函催告趙國棟於函到10日內賠償,趙國棟於102年6月 2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故被上訴人請求趙國棟給付系爭款項 ,及自102年7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且林 朝吉等15人各別之給付義務,與趙國棟之給付義務,屬不真 正連帶債務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是否該當上述不當得利之成立 要件,應以「權益歸屬」為判斷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 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 得利。而強制執行之目的在實現債權人私法上權利,倘債權 人依強制執行而受清償,確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縱令執 行名義未成立或無效,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要難謂 係不當得利。依被上訴人之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1條約 定:「本公業不動產之處分,得遵照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 規定辦理。或由管理委員會及監察人聯席會決議通過出售後 ,即授權管理人依決議價格簽約、收售價金及配合承買人向 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手續…。本項處分之不動產所得價金 ,由管理委員會決定分配價金後發出具領之時間、地點通知 全體派下員…」(見第一審卷一第186頁),似見被上訴人所 有不動產處分,可由其管理委員會及監察人聯席會決議通過 後出售,並決定分配所得價金。而96年決議記載:「討論提 案:…2.有關處分之不動產所得價金,以各房已付出價金之2 0倍歸還各房案…決議:經協商以75萬元計為各房先退1,500 萬,合計4,500萬元,並請通知各派下員,待全體派下員回 覆,多數無異議後,再依決議執行」(見同上卷第234頁) ,似已決議待多數派下員無異議後,即依該96年決議內容執 行。是倘被上訴人依其規約約定及經規約授權之管理委員及 監察人會議決議,仍有給付林朝吉等15人出售土地價金之義 務,則能否以系爭調解筆錄經判決宣告無效確定,即認依強 制執行程序受領系爭款項之林朝吉等15人已無保有該利益之 正當性?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又上訴人一再於事實審抗 辯:縱系爭調解筆錄經宣告無效,但系爭調解筆錄屬認定性 和解,趙國棟係依系爭規約第11條約定,於96年10月27日召 開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作成96年決議,趙國棟除接續辦理 執行價金發放事宜,製作系爭名冊交各房核對外,並於97年 9月2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以系爭名冊依持分比例分 派價金,於100年3月22日製作最新調查統計表顯示派下員70 人同意分派價金,於101年11月17日之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 議通過承認該最新調查統計表,另於101年12月22日召開管 理委員會議,經全體委員同意擇定102年1月8日發放價金, 被上訴人已依系爭規約約定,決議通過發放價金予三大房派 下員各1,500萬元,且經多數派下員同意,趙家陞等8人得依 系爭名冊領取分配之價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6至62頁、28 1至284頁、477至482頁、卷二第488至495頁、卷三第260至2 68頁),並有系爭規約、各該會議記錄、調查統計表可稽( 見第一審卷一第186頁、272至282頁),攸關被上訴人究有 無依系爭規約及96年決議,獲多數派下員無異議而得執行該 發放價金之決議?林朝吉等15人受領款項是否具有法律上原 因,及趙國棟之行為有無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判斷,自屬 重要防禦方法,乃原審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不可採之理由,僅以趙粉等4人係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 義,系爭調解筆錄業經宣告無效,遽認趙國棟應負賠償責任 ,其餘上訴人各應返還不當得利,殊嫌疏略,並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末查,原判決敘明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趙國棟 與潘月意各給付被上訴人251萬6,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原審請求趙國棟就上開本 金,再給付被上訴人自102年7月8日起至106年5月24日之法 定遲延利息,究竟是否為訴之追加?案經發回,宜併注意闡 明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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