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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姚曼妮 代 理 人 徐嘉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 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 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63 3,138元,財產有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目前每月收 入約13,000元至15,000元,每月必要支出則依113年度新北 市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計算為19,680元,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形,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 不成立,為此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債務人曾於95年6月間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 置協商而協商成立,同意自民國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 0%,每月10日還款12,669元,惟於96年8月間毀諾等情,有 協議書、毀諾通知書在卷可稽。債務人以:協商成立當時債 務人於未上市股票行銷中心做電話行銷工作,收入多寡看業 績,收入1萬多元,當時還有從事房貸行銷,收入4、5萬元 ,做到96年6月,96年6至9月在豐華綜合物業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任職,收入每月21,000元,96年9月起在電器維修公司 任職,薪資每月24,000元等情(見債務人民事陳報暨補正狀 、本院113年10月28日訊問筆錄第2至3頁)。惟查,債務人 前於97年6月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 第113號更生事件受理後,於98年3月31日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債務人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8年7月15日以98年度消債抗 字第52號駁回抗告,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下稱 系爭前案)。債務人於系爭前案聲請狀記載:「聲請人每月 之收入扣除每月依協商條件清償之金額12,669元,無法維持 最低基本生活。」、「另債務人因失業收入發生變化,有95 、96年所得清單可証」等語(系爭前案消債更字卷第6頁反 面);債務人於系爭前案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 97年1月以來,每月收入新台幣24,000元。…」(同卷第12頁 ),債務人於系爭前案提出民事補正狀,記載:「債務人於 九十五年間,與債權銀行協商之前,每月需還款逾三萬元。 於協商時,銀行提議每月分期還款12,669元,雖逾債務人之 清償能力,惟已較原每月需還款金額為少,權衡之後,債務 人勉強同意,其後向親友商借,自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起,共 償還十四次,金額共158,238元,此有交易記錄表可證。債 務人自九十六年八月起毀諾。債務人未繼續還款之原因係乃 因債權銀行要求之每月還款金額過高,另債務人於九十五年 七月至九十六年四月間均失業,此有投保薪資表可證。」等 語(同卷第105頁)。債務人於系爭前案民事抗告狀記載: 「原裁定既已查明抗告人彼時係失業無收入,則抗告人自九 十五年七月至九十六年八月,繳付之分期款,自非以一己之 力所能負擔。如不向親友商借,何來還款財源?…」等語( 系爭前案消債抗字卷第12頁)。則關於債務人於協商成立之 95年6月間,至96年4月間或6月間,究竟有無工作,其收入 情形如何,此攸關債務人協商成立前後之財產所得變化情形 ,債務人於系爭前案陳稱:當時無工作收入,均靠向親友借 款履行協商條件;於本件則陳稱:協商成立當時於未上市股 票行銷中心做電話行銷工作,收入多寡看業績,收入1萬多 元,當時還有從事房貸行銷,收入4、5萬元,做到96年6月 等情。其陳述前後不符,且差異甚大,則債務人陳述之憑信 性即有可疑,本院實無從憑債務人之陳述,判斷債務人於協 商成立前後之財產所得變化情形,進而認定債務人之毀諾係 出於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此外,債務人復未提出其他確切 證據證明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等情形,即無從 認定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從而, 本件聲請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不符 ,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1-25

KLDV-113-消債清-16-20241125-2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庭 代 理 人 林慶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庭(原名:鄭美香)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 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 9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1月12日,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113年3月26日調解不成 立,聲請人並同日表示聲請進入清算,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民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131號卷第111至113頁,下稱調解卷),應無疑義。嗣聲 請人雖於113年3月29日向本院變更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本院 卷第23頁),惟本件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經本院 詢問是否仍聲請變更原清算程序,經聲請人代理人及本人均 表示維持原清算聲請(本院卷第24-1頁、第213頁),是聲 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程序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以,本院 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 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目前為家管,全日照顧生病的配偶,生活由配偶之退休俸資助,且依聲請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調解卷第15頁、第39至41頁),聲請人自110年至111年間均無所得,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聲請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聲請人均無領取相關補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7月15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53733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1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18671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7月17日國署住字第1130071677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2日保國四字第1131305839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7至53頁),堪認聲請人現無工作、無收入。 ㈢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除以臺北市公告113年 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3,579元計算個人必 要支出外,尚需支出配偶扶養費1萬元等語。按直系血親、 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之要件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 之1、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配偶每月領有 退撫金、月退休金約5萬元,名下並有臺北市中正區之土地 與建物等不動產,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聲請人配偶台灣 銀行及郵局存摺可稽(本院卷第71至73、83至99頁),堪認 其尚有相當資力,難認有何不能維持其生活之情形。債務人 未舉證證明配偶有何不能維持其生活之情形,核無受債務人 扶養之必要。  ㈣從而,債務人現無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3,579元後,已 無餘額,惟據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及債權人清冊所載( 調解卷第21至37頁、第75至103頁),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17,9 93,626元,終身無法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聲請人陳報其名下有中華郵政存 款11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中華郵政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調解卷第43頁、本院卷第11 7至1238頁)。聲請人雖有前開存款11元,但仍不足以清償 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 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 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 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3年11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1-22

TPDV-113-消債清-176-20241122-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7號 債 務 人 施志昇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施志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 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7項 至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又消債 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 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 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 足,至於該情形究係於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即不應增 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 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以貫徹消債條例 之立法目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成立,嗣因所從事協助架設網站、翻譯之工作收入不穩 定,並因配偶罹病,須為照護扶養,入不敷出,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 案而毀諾。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 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 見本院卷第24頁)、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6-30頁)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2頁)、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 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42-62頁)、本院1 06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80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64-70頁) 、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72 -81頁、第96-141頁)、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 第82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86-89頁)、臺灣集 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90-94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勞保(職保、就保)異 動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42頁)、111、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44-146頁)、薪資收入 資料-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48-155頁)、社會住宅轉租契約 書暨公證書(見本院卷第156-180頁)、配偶莊容禎醫院診 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82-196頁)、111、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98-200頁)、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02頁)、銀行存摺 影本(見本院卷第204-262頁)為證。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54歲,居住在新北市淡水區,自陳每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31,000元(見本院卷第34頁),核與前述 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 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及尚負擔 配偶扶養費每月19,680元(見本院卷第35頁),每月收入實 已不敷支出,尚無餘額可供還款,衡以其上開每月收入已達 113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並無收入偏 低情形,難以期待短期內提高還款能力,顯然不足以繼續履 行每月還款10,000元之協商方案(見本院卷第66頁),堪認 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依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自仍得聲請清 算。又債務人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第32頁),相較 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811,513元(見本院卷第36-37頁),經 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 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22

SLDV-113-消債清-117-20241122-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又蓁(原名:莊晶嵐)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林純秀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王姿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蔡娟娟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代 理 人 翁淑蕊 債 權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 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莊又蓁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 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 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 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 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 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至第135條亦有明定,且依 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前3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 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 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又依消債條例第132條及第136條 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裁定確定後,為使債務人 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其有第133條、第1 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外,應依職權以裁定免除其債務,於 裁定前並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第133條至第135條之免責、不 免責及裁量免責事由。而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為維持該裁 定之安定性,債務人嗣後依第141條、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 時,法院應受該裁定之羈束,不得再斟酌其他不免責事由。 故債務人如有多數應不免責之事由,法院為不免責裁定時, 均應予載明(司法院民事廳民國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 第31號提案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曾於95年5月間向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業銀行)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事件之無擔保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 ,惟已於95年10月間毀諾,復於112年4月19日向本院聲請清 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聲請人自112年8 月31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 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4號清算 程序將聲請人可供清償債務之清算財團財產合計新臺幣(下 同)6,300元分配予各債權人後,於113年5月23日裁定清算 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 第25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4號卷宗查對屬實,揆之 首開規定,即應由本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至第135條之免責、不免責及裁量免責事由,及通知到場 債權人、債務人陳述意見,裁定聲請人債務是否應予免責。 三、聲請人及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136條陳述意見略以:  ㈠聲請人陳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先後從事保險業務員 、受僱擔任居服員,並領有租金補貼,爰請求本院依法裁定 免責等語。  ㈡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臺南監理站) 陳稱:聲請人積欠汽車燃料使用費9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 67頁)。  ㈢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土地銀行)陳稱:不 同意聲請人免責,該行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161元,受償比 例僅百分之0.1022,裁定免責實無法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等 語(見本院卷第171頁)。  ㈣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商業銀行)陳稱:不 同意聲請人免責,該行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256元,受償比 例僅百分之0.1,裁定免責對債權人難謂公平,請本院詳查 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6頁)。  ㈤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陳稱:不同意聲請人 免責,今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6,300元,請 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 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第181頁至第183頁)。  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陳稱:不 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  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陳稱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 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依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 第25號裁定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已入不敷出 ,就超支部分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故主張聲請人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 至第191頁)。  ㈧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公司)、滙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公司)、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陳稱:請本院依職 權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第195頁、第209頁)。  ㈨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國際公司)陳稱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月收入 有32,000餘元,扣除最低生活費後仍有餘額,請本院詳查聲 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見本院卷第197頁)。  ㈩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經本院通 知,未到場表示意見或以書狀提出任何陳述(見本院卷第16 3頁、第201頁至第204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應無本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查本件聲請人於112年4月1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 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聲請人自112年8月31日下午5時開 始清算程序,業如前述,據此,本院認定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有無餘額, 期間即應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2年8月31日下午5 時後起算,先予敘明。  ⒉聲請人稱其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自112年8月31日下 午5時起至113年8月止均受僱擔任居服員,並領有租金補貼 ,業經其提出郵局存摺影本1份、蓋有臺南市第一居家長照 機構及負責人章戳之在職證明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 至第73頁、第77頁),並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基督教女青年 協會台灣省台南市支會(下稱基督教女青年協會台南支會) 函覆本院之112年度居服員薪資印領清冊影本2紙、112年度 照顧服務員年終獎金簽收資料影本1紙、退保申報表1紙、有 限責任臺南市第一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附設臺南市私立第一 居家長照機構(下稱臺南市第一居家長照機構)113年9月23 日南一照合字第545號函檢附之經營費用分攤表10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7頁、第103頁至第121頁),扣除 112年8月未滿足月,於112年9月至113年2月間之薪資收入合 計為24,649元【計算式:3,042元+2,568元+3,744元+3,978 元+4,017元+5,272元+2,028元=24,649元】、於113年4月至1 13年8月之收入合計為70,024元【計算式:11,811元+13,062 元+12,774元+16,016元+16,361元=70,024元】,加計聲請人 自陳於113年1月底自基督教女青年協會台南支會離職後,11 3年4月到職於臺南市第一居家長照機構前亦擔任私人照服員 ,領取現金收入約28,000元(見本院卷第206頁)。至聲請 人雖稱其子即第三人莊程皓曾經匯款為其支付租金,惟本院 審酌於聲請人提出超過1年之存摺內頁僅見有3,000元之匯款 1筆(見本院卷第207頁、第71頁),應難謂聲請人可持續性 取得之收入。又聲請人自112年10月起每期(月)領有租金 補貼3,500元,預撥至113年12月31日止,有臺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113年8月26日南市都住字第11311168439號函1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73頁、第51頁),此外並無領有 其他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亦未領取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辦理之勞保給付,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2 9日南市社身字第1132298922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 8月23日保職傷字第11313035490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13頁、第49頁),本院復查無聲請人再有其他收入 。從而,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本院按:計至113年8月止 )之固定收入,應計為164,673元【計算式:24,649元+70,0 24元+28,000元+租金補貼每月3,500元×12月(開始清算程序 後即112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164,673元】。  ⒉聲請人另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1紙為 證(見本院卷第57頁)。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2、113年度 臺南市最低生活費均為每人每月14,230元,有臺南市政府公 告影本2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5頁、第217頁),其1.2 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又 聲請人主張上開期間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循最低生活費即 17,076元(見本院卷第53頁),均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規定相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即 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應可憑採。據此 ,聲請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後(本院按:計至113年8月止)之 收入為164,673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204,912元【計算 式:17,076元×12月(112年9月至113年8月)=204,912元】 後,已無餘額,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即 難認有該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又因聲請人確已無消債條例 第133條規定前段之情形,本院自無庸再就聲請人有無同條 後段即「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之要件再予論究,附予敘明。  ㈡聲請人應無本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消債條例所定之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2條 規定,在法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係以免責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依 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於清算之程序亦有準用。據此,債權 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自應就 聲請人有何行為,且已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何款列舉要件 ,負有舉證責任。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須以債務人故意為該款所列行為,侵害債權人之權益為要 件;同條第8款所列債務人違反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 、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 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 ,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107年12月26 日修正理由參照)。且該不免責事由,依前開說明,亦應由 主張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  ⒉聲請人之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雖以聲請人每月入不敷出,就 超支部分債務人係如何負擔,主張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2款、第8款所定情形,惟僅泛請本院詳查,卻未詳予 說明聲請人有何可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 責事由之行為,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 、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及本件調查時,均已就其財 產及收入狀況為相當之釋明,且觀全卷亦未見聲請人尚有其 他財產,或有對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故意不實陳述、違反協 力義務、逃避債務等損害債權,抑或另行舉債以脫免舊債務 之行為,自不能僅憑債權人之主觀臆測,即認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情形。此外,除富邦產物保險 公司並未表示意見,滙誠第二公司、滙誠第一公司、永豐銀 行表示請本院依職權裁定外,其餘債權人均僅泛稱不同意或 泛請本院詳查,實則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調查,舉證尚 有未盡。至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情形或分配數額如何, 本與消債條例第134條要件無涉。從而,本院依職權就現有 事證調查後,亦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 免責裁定之事由存在。  ㈢末按,消債條例第135條得為免責裁定規定,乃以債務人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事由為前提,本件既無消債條例第134條 所定情形,自無再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審酌是否得裁量 免責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 由存在,揆之首揭說明,自應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另本件聲請人積欠臺南監理站之債務為汽燃費,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債務為勞工紓困貸款,有臺南監理站11 3年10月15日嘉監單南字第1133076837號函暨隨函檢附之汽 燃費查詢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債權人債權陳報狀各1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頁、第169頁,司執消債清第46號卷 一第55頁),前者因屬稅捐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38條第3款 規定,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後者則為勞工保險條例第67條 第1項第4款之紓困貸款,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6項第1款 規定,未償還之貸款本息不適用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為不 免責債權,聲請人仍應負清償責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1-22

TNDV-113-消債職聲免-56-20241122-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陳美雲 法定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 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 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 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8條、第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消債條 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 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 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 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 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 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 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 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自有違債 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項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 避免肇致道德危險。又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規定,固應依 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然法院之職權調查乃以必要者為限, 而非窮盡所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而為之,基於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之民事證據法理,債務 人對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必須提出具體、明確之事證以供 法院審查,苟債務人就其主張未能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者 ,因此而生之不利益,應由債務人自行承擔。 二、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95年間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 與最大債權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 )達成債務清償協商(下稱95年債務協商),嗣因聲請人未依 約分期清償而毀諾協商方案等情,有聯徵中心資料、聯邦銀 行陳報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第103頁)。是聲請人曾與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銀行成立調解而後毀諾,本件清算聲 請可否准許,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要件,及聲請人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 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 三、聲請人主張95年債務協商時勞保投保薪資為1萬9,200元,其 戶籍地台北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252元,加計扶養4 名未成年子女,其每月支出共為5萬1,752元,入不敷出而符 合消債條例第157條第7項規定等語(本院卷第137頁)。惟查 ,聲請人於95年係以最低投保金額1萬9,200元「自行」投保 於台北市技藝舞蹈表演業職業工會(本院卷第28頁),自難僅 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之記載推論聲請人於95年時之 實際薪資收入狀況。又聯邦銀行具狀陳報本件卷宗因年代久 遠而已遺失,故無法提供債務協商等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03 頁)。嗣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調查程序當庭詢問聲請人代理 人:「聲請人是否提出95年債務協商資料」。聲請人代理人 則回復:「沒有辦法提出」等語,有調查筆錄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273至274頁)。聲請人就95年債務協商成立後有何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乙節,並未提出任何具 體之釋明,亦未提出任何佐證資料證明95年債務協商之具體 清償方案內容,本院自無從認定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項所規定之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之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復未能釋 明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存 在,其聲請清算顯然不符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 之規定。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清算之聲請不符法定聲 請要件,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則 待本件清算聲請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 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1-21

PCDV-113-消債清-217-20241121-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盈(原名:陳○吟) 代 理 人 黃文菁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盈盈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 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 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2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本院按 :即現行條文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 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 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縱未詳加思考 、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 約成立協商或調解,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 於債務人;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 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 無涉(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 、第24號、第26號提案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為清理債務,於113年5月 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與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 )前置調解,然因安泰銀行未到場,僅提出「分180期、年 利率零、每期清償25,193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亦無法負 擔,致該次調解並未成立。聲請人現受僱於第三人蔡茗東經 營之「○○炒公仔麵」擔任店員,每日薪資1,000元,每月工 作約20日,平均每月收入約20,000元【計算式:1,000元×20 日=20,000元】,雖名下尚有公同共有之土地1筆(下稱系爭 土地)、汽車1輛(下稱系爭汽車),惟扣除個人生活必要 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更生之必要。且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 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 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前於95年間曾參與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安泰銀行 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00期,年利率百分之4, 每月清償17,761元,惟於96年2月26日毀諾;復於113年5月 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 等情,業經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及本件提出111、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暨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各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41頁、第39頁、第3 7頁、第59頁、第25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01頁 ),並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紙、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7月19日健保北字第1130114727號函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 事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9日台 新總個資字第1130017932號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民事陳報狀、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 狀、安泰銀行民事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 陳報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民事陳報狀、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債權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 稽(見調字卷第135頁,本院卷第83頁、第87頁、第95頁、 第101頁、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33頁 、第137頁、第147頁、第159頁、第169頁至第171頁、第181 頁至第182頁;以上積欠債務合計約4,580,249元),及經本 院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63號事件卷 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確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0,000元之消費者,且在提起本件聲請前已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  ㈡聲請人稱其現受僱於第三人蔡○○經營之「○○炒公仔麵」擔任 店員,每月薪資約20,000元,業據其提出蓋有雇主蔡○○章戳 之給付薪資證明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03頁)。依上開薪 資證明之記載,聲請人於111年5月至113年7月間每日工資為 500元至1,000元,每月工資介於10,000元至20,000元之間。 又聲請人稱其曾加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直 銷會員獲取獎金(見調字卷第14頁),依○○○公司113年7月1 9日艾字0000000-0號函覆稱聲請人自111年1月迄今,曾於11 1年6月28日、113年1月30日各獲得執行業務所得(獎金)1, 676元、1,641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與聲請人提出 存摺內頁所示一致(見調字卷第53頁、第57頁)。聲請人復 自陳曾於113年4月12日至15日間於第三人楊○○經營之「○○○○ 」工作領取薪資4,850元、於113年7月12日至15日協助朋友 至旅展代班領取報酬6,853元(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2頁 ),亦經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摺內頁影本1紙為證(見 本院卷第195頁),雖均非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無須列入平 均予以併計,但仍應列入聲請人清償能力之判斷。而聲請人 名下之系爭土地之價額為1,128,852元、系爭汽車之現值則 為0元,並無以自己為要保人之保單,有本院依職權查詢111 至112年度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共2紙、聲請人提出之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3頁、第75頁、第2 07頁至第208頁)。又聲請人自112年10月起每期(月)領有 租金補貼4,320元,預撥至113年12月31日止,此外並無領有 其他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亦未領取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辦理之勞保給付、就業保險給付、國民年金或勞工 退休金給付,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7月29日南市都 住字第1131015807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21日 南市社身字第1132260352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 18日保普生字第11313048640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79頁、第229頁、第81頁)。爰以聲請人上開收入、名下 之系爭土地、系爭汽車及所受補助等,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 礎。  ㈢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 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 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 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債權人負擔, 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 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 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 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 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查聲請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 為證(見調字卷第59頁)。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3年度臺 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4,230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 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1頁),其1.2倍為17,076元 【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聲請人主張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見調字卷第20頁,本院卷第211 頁),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依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之規定,即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 ,應堪憑採。據此,縱以聲請人每月可能獲得之最高薪資20 ,000元加計租金補貼即每月24,320元【計算式:20,000元+4 ,320元=24,32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後 ,每月得動用之餘額至多為7,244元【計算式:24,320元-17 ,076元=7,244元】,堪為認定。  ㈣聲請人稱其曾於113年5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安泰銀行未到場,然曾提出「分180期、年利率零 、每期清償25,193元」之還款方案,有安泰銀行民事陳報狀 1紙附於調解事件卷宗可查(見調字卷第119頁),亦經本院 依職權查對調解事件卷宗無訛。嗣本院依職權函詢聲請人於 債權人清冊所列各債權人截至陳報本院之日止之債權餘額, 並請其等就聲請人聲請更生表示意見、及陳報願提供聲請人 分期或1次性清償之還款方案為何(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 頁、第35頁至第36頁)。其中安泰銀行陳報計至113年7月19 日之債權總額為1,291,423元,願提供聲請人與調解時相同 即「分180期、年利率零(本院按:即每期清償7,175元【計 算式:1,291,423元÷180期≒7,1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137頁),加計國泰世華銀 行陳報計至113年7月17日之債權總額為337,719元,願提供 聲請人「分60期、年利率零、每月清償6,000元或1次結清24 0,000元」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169頁),每月應清償合 計13,175元【計算式:7,175元+6,000元=13,175元】,縱聲 請人將其每月得動用之「最大」餘額7,244元,全數用以清 償上開還款方案之分期數額,仍然無法負擔,況聲請人尚有 積欠其他債權人(包括金融機構及非為金融機構者)之債務 未計入,且上開每月可動用之餘額,亦未考量聲請人工作情 形可能有所變動或生活臨時支應之花費。至聲請人名下雖有 系爭汽車,然現值為0元(見本院卷第73頁),另系爭土地 係聲請人與他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73頁、第68頁),各 公同共有人在公同共有關係解消前不得處分,現實上能否順 利變價尚屬未知;其餘聲請人領取之直銷獎金及非固定收入 數額僅數千元,相較聲請人超過4,000,000元之債務總額而 言乃杯水車薪,對清償聲請人之債務無甚助益。且不論聲請 人於96年2月間毀諾時之清償能力如何,以聲請人在本院為 裁判時之清償能力,亦無履行可能,揆之首開說明,應認聲 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雖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成立協商,但仍非不得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法院聲請更 生或清算。從而,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 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債務清理之 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 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 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 列印、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第41頁、第13頁至第16頁 ),復查無本件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聲請人選擇依更生程序 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 濟生活,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3年11月19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1-19

TNDV-113-消債更-332-20241119-2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 債 務 人 賴麗玉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麗玉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 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 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 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 8項亦有明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民國95年6 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成 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23,695元,惟伊當時每月收入僅18 ,000元,於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不足支應該協商金額,實 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而毀諾。 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本院 卷第3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暨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58至63頁)、 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42、44、164、40頁)、 郵局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明細(本院卷第166至176 、240至256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178 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82頁)、投資 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84頁)、投資人有價證券 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86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 細表(本院卷第188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9 2至20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16 0至162頁)、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協議書(本院卷 第130頁)等件為證,堪信屬實。 (二)又債務人現年48歲,目前從事臨時性工作,每月薪資約22 ,500元(本院卷第212頁),尚須與5名扶養義務人共同扶 養其父親,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含扶養費)後,顯已連續 3個月低於前開每月協商還款金額,堪認債務人主張其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之情,尚屬 可採。其名下固尚有南山人壽有效保單3份解約金分別為2 7,453元、12,085元、17,499元(本院卷第140頁)、遠雄 人壽有效保單1份解約金為18,308元(本院卷第116頁)、 全球人壽有效保單1份解約金為15,414元(本院卷第206頁 ),惟依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1,986,758元觀之( 本院卷第20頁),足認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不能 清償全部債務。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 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1-18

SLDV-113-消債更-156-20241118-2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廖述成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廖述成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 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 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 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 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及第9項、第42條 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2,315,369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不成 立(本院民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5號)。聲請人目前就 職於健康元素生活館擔任司機,每月收入約27,470元,每月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尚須與弟弟共同扶養母親, 聲請人之母親每月領有老年年金5,010元,聲請人每月扶養 費6,023元。聲請人名下僅1輛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 0)為98年出廠,現值15,000元,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更生。聲請人 於90年間與銀行成立協商,分180期,每月繳5,000多元,當 時聲請人擔任貨車司機,每月薪資為28,800元,然因聲請人 父親罹癌,支出增加,父親於94年5月15日死亡,死亡後留 下債務80多萬元由聲請人獨自承擔,致無力繳納而毀諾,但 相關診斷書、醫療費用及債務資料,因年代久遠無法提供等 語。 參、經查:  一、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而於95年5月22 日與最大債權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 商銀)成立協商,雙方合意聲請人自95年7月起,分80期還 款,年利率0%,按月清償22,777元,嗣聲請人毀諾等情, 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民事陳 報狀、協議書可稽(詳本院卷第83、97頁),依前開法條 規定,聲請人既曾於本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 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 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 序,依法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之要件,方為適法。  二、聲請人稱曾與債權人達成協商,嗣因父親罹癌增加支出, 又背負父親死亡後留下債務80幾萬元,致無力繳納而毀諾 等語,經查,依卷附戶籍謄本(詳本院卷第177頁),聲請 人父親於94年5月15日死亡,聲請人於95年5月22日才與銀 行成立協商,故聲請人主張係因父親罹癌增加支出而毀諾 尚不足採。又聲請人主張因繼承父親留下債務80幾萬元而 毀諾部分,因年代久遠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惟依國泰銀行 之陳報狀表示聲請人應自95年7月起,分80期還款,年利 率0%,按月清償22,777元,聲請人只還1期即於95年10月 毀諾,而查依聲請人之勞保與就保資料(詳本院卷第39頁 ),聲請人於95年7月25日自金正豐鐵工廠退保,直至97 年6月23日才又加保,應認聲請人係因退保無工作才毀諾 ,有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仍應允許 其得聲請更生。  三、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銀行 存摺明細、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 、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 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執行命令、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汽車行照、估價證明 、親屬系統表、英屬百慕達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 險契約相關內容(下稱友邦人壽)、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保險證明書(下稱元大人壽)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 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勞保與就保資料、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向彰化縣政府、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彰化市公所查詢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領取任 何社會救助、補助或年金;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查詢聲請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 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聲請人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 並有上開各單位、公司或銀行回函等在卷可稽。  四、查聲請人於111年1月起迄今,受雇於健康元素生活館擔任 司機,平均月收入27,47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 為證。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是依臺灣省113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所計算, 故可採認。再聲請人母親之扶養費亦應以17,076元計算, 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 詢表(詳本院卷第193頁),自113年1月起,每月領有老年 年金5,287元,扣除每月領有老年年金5,287元,再與聲請 人弟弟各負擔1/2,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以5,895元【 計算式:(17,076-5,287)/2=5,8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故聲請人每月收入27,470元扣除17,076元及5,89 5元,僅餘4,499元供清償。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為 6,773,821元(如附表所示),扣除聲請人名下1台98年出廠 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估價:15,000元)、 友邦人壽113年6月3日函覆聲請人保險契約解約金235,778 元及元大人壽113年6月17日函覆聲請人保險價值準備金為 6,549元後為6,516,494元。倘以4,499元清償6,516,494元 之債務,上開債務總額約120.7年(計算式:6,516,494元÷ 4,499元÷12年≒120.7年)始可清償完畢。審酌聲請人為62 年11月20日生,現年50歲,此有卷附身分證可稽(詳調解 卷第55頁),顯然聲請人縱使工作至65歲退休,仍無法清 償上開債務。且聲請人復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再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蘇湘凌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備註 1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78,874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89頁) 2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83,236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15頁) 3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017,998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67頁)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93,030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83頁)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24,861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07頁) 6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57,435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11頁) 7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71,453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27頁) 8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9,022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59頁) 9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15,904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95頁) 10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02,008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47頁) 總額 6,773,821元

2024-11-16

CHDV-113-消債更-103-20241116-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素蘭 代 理 人 林孜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素蘭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所定債務 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 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 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至第9項、第75條規定自 明。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得依本條例 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亦有明定。且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 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銀行公會協 商,於民國95年10月間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清償新臺 幣(下同)2萬5,000元,惟伊因工作收入不穩定,可處分所 得扣除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後,已無法支應必要生活費用 ,以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現戶全戶戶籍謄 本(見本院卷第5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 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見本院卷第43頁)、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郵局及金融機構之存 摺資料(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42頁)、集保帳戶資料(見 本院卷143頁至第151頁)、收入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5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明細(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 52頁)、新北市各業工人聯合會112年度代收會員勞保、健 保費證明單(見本院卷第55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投保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3頁)、三商 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日陳報狀及附件(見 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15 日新北社助字第1132027757號函(見本院卷第91頁)、新北 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3年10月16日新北城住字第1132052830 號函(見本院卷第9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24 日保職傷字第11313043660號函(見本院卷第105頁)、內政 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0月15日國署住字第1130105620號函( 見本院卷第93頁)、債務人配偶之郵局存摺資料(見本院卷 第153頁至157頁)等為證,核閱屬實。是債務人目前擔任早 餐店員工,自107年9月起每月薪資2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 45頁、第112頁),扣除前開協商款2萬5,000元後,顯已無 法支應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當屬實在。又債務人名下尚有2 份有效保單,保單經計算之解約金分別為3萬7,375元、5萬7 ,755元,業經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在卷(見 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惟債務人負擔之債務依債權人清 冊所載359萬1,026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故其主 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應可認定。此外,復查債務人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4-11-15

TPDV-113-消債清-177-20241115-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銀霞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銀霞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 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 之自然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 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 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 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8、9項亦有明文。又所謂「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 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 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 :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 、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 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 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 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 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 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民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 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審查意見參照)。且不以債務人「不 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 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 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 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 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 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前雖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每月清償約8,367元,惟因聲請人尚 有融資債務需要償還,而聲請人目前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後之數額後,已無力清償原協商方案,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 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含違約金及其 他費用為980,915元之情,固據聲請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 第27至29頁),惟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之債 權為有擔保債權139,475元,應予剔除,又債權人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陳報債權總金額為 480,747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金額為2 9,898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 金額為64,726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金 額為76,661元、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債權總金額為145,067元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金額為94,236元, 合計債權人陳報總金額為891,335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79至 419、467頁),是本院即以惕除有擔保債權部分予以計算債 權總金額為計算,而前開債權總金額加計並未逾1,200萬元 ,於法相合。  ㈡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112年間與最大債權人渣打 銀行於本院進行前置調解,協商條件為分120期,年利率10. 5%,每月清償8,367元,然聲請人首期即未繳納,並於112年 12月遭通報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45頁),並經債權人渣打銀行於113年7 月24日向本院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519頁),應堪認定。 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已如前述),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 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 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依首開規定,須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外,尚須具有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存在。查,聲請人陳報其於 毀諾時之薪資每月約為31,000元(見本院卷第421頁),扣 除新北市112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200元與當時聲請 人應負擔之母親扶養費6,000元,顯不足支應前開債務協商 分期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 則依首揭規定,應認聲請人於112年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㈢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查,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及投資,僅有南山人壽有效保單 9張(保單價值準金為0元)與安達國際人壽有效保單1張等 情(保單價值準備金為6,223元),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 證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證券 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保作 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0月14日函、安達國際人壽何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1日 函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9至463、543至546頁),另 聲請人名下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餘額陳報數額為2,185元之 情,有聯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銀行 、中華郵政之存摺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至291、481 至499頁),是聲請人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聲請人所負之債 務。次查,聲請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所載,其間之所得收入合計為1,066,496元(見本院卷第3 9至43、441頁),而聲請人主張:其現於全家便利商店任職 ,並自112年7月19日起至113年2月間,所得薪資合計為207, 940元,每月收入約為29,706元之情,有聯邦商業銀行之存 摺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531至533頁),應堪採信。另聲請 人有領取保險職災傷病給付1,036元,並有核退職災自墊醫 療費用1,140元之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復資料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361頁),而就上揭給付及費用之部分,係 因特殊情事所為一次性給付,並未具持續性,故不列入聲請 人之固定收入範圍。是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支配處分為之收入 為29,706元,本院即以此作為聲請人目前每月清償能力之依 據。  ㈣每月必要支出與扶養費:  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 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 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 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餐費10 ,000元、電話費1,399元、交通費1,200元、房屋租金(含水 電費)5,500元、雜費1,500元、保險費1,043元等項目,合 計為20,642元等情,有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參 (見本院卷第23頁),惟前開總額已逾新北市113年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19,680元,而聲請人雖有提出房屋 付款明細欄為憑(見本院卷第479頁),然其並未提出其他 事證足資證明前開費用均屬必要支出,則聲請人既已積欠債 務,自應樽節支出以盡力償還債務,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應以19,680元為據,逾此範圍不予計入。  ⒉聲請人主張:需負擔母親孫碧茹扶養費每月6,000元等語,按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 第1117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為00年0月出生,現年5 6歲,名下並無財產,且112年度所得為0元等情,有戶籍謄 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3至507頁),堪 認其收入、財產狀況,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屬 民法第1117條之受扶養權利人。又聲請人母親扶養義務人為 2人之情,有親屬系統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01頁),則聲請 人主張每月需負擔其母扶養費6,000元,未逾新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後即9,8 40元之範圍(計算式:19,680元÷2人=9,840元),應屬可採 。  ㈤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29,706元,扣除每月必 要支出19,680元及扶養費6,000元後,尚餘4,026元(計算式 :29,706元-19,680元-6,000元=4,026元),又聲請人之債 務總額891,335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須 約18.4年才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891,335元÷4, 026元÷12月≒18.4年),衡上開清償年限較消債條例第53條 第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至8年之履 行期限為長,堪認仍有依循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益,是聲 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其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有困難   無法繼續依約履行清償債務,又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 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 須提出適宜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 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上午11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1-15

PCDV-113-消債更-128-2024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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