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盈(原名:陳○吟)
代 理 人 黃文菁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盈盈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
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
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2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本院按
:即現行條文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
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
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縱未詳加思考
、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
約成立協商或調解,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
於債務人;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
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
無涉(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
、第24號、第26號提案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為清理債務,於113年5月
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與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
)前置調解,然因安泰銀行未到場,僅提出「分180期、年
利率零、每期清償25,193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亦無法負
擔,致該次調解並未成立。聲請人現受僱於第三人蔡茗東經
營之「○○炒公仔麵」擔任店員,每日薪資1,000元,每月工
作約20日,平均每月收入約20,000元【計算式:1,000元×20
日=20,000元】,雖名下尚有公同共有之土地1筆(下稱系爭
土地)、汽車1輛(下稱系爭汽車),惟扣除個人生活必要
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更生之必要。且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
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
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前於95年間曾參與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安泰銀行
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00期,年利率百分之4,
每月清償17,761元,惟於96年2月26日毀諾;復於113年5月
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
等情,業經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及本件提出111、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暨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各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41頁、第39頁、第3
7頁、第59頁、第25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01頁
),並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紙、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7月19日健保北字第1130114727號函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
事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9日台
新總個資字第1130017932號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民事陳報狀、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
狀、安泰銀行民事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
陳報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民事陳報狀、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債權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
稽(見調字卷第135頁,本院卷第83頁、第87頁、第95頁、
第101頁、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33頁
、第137頁、第147頁、第159頁、第169頁至第171頁、第181
頁至第182頁;以上積欠債務合計約4,580,249元),及經本
院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63號事件卷
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確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0,000元之消費者,且在提起本件聲請前已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
㈡聲請人稱其現受僱於第三人蔡○○經營之「○○炒公仔麵」擔任
店員,每月薪資約20,000元,業據其提出蓋有雇主蔡○○章戳
之給付薪資證明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03頁)。依上開薪
資證明之記載,聲請人於111年5月至113年7月間每日工資為
500元至1,000元,每月工資介於10,000元至20,000元之間。
又聲請人稱其曾加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直
銷會員獲取獎金(見調字卷第14頁),依○○○公司113年7月1
9日艾字0000000-0號函覆稱聲請人自111年1月迄今,曾於11
1年6月28日、113年1月30日各獲得執行業務所得(獎金)1,
676元、1,641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與聲請人提出
存摺內頁所示一致(見調字卷第53頁、第57頁)。聲請人復
自陳曾於113年4月12日至15日間於第三人楊○○經營之「○○○○
」工作領取薪資4,850元、於113年7月12日至15日協助朋友
至旅展代班領取報酬6,853元(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2頁
),亦經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摺內頁影本1紙為證(見
本院卷第195頁),雖均非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無須列入平
均予以併計,但仍應列入聲請人清償能力之判斷。而聲請人
名下之系爭土地之價額為1,128,852元、系爭汽車之現值則
為0元,並無以自己為要保人之保單,有本院依職權查詢111
至112年度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共2紙、聲請人提出之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3頁、第75頁、第2
07頁至第208頁)。又聲請人自112年10月起每期(月)領有
租金補貼4,320元,預撥至113年12月31日止,此外並無領有
其他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亦未領取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辦理之勞保給付、就業保險給付、國民年金或勞工
退休金給付,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7月29日南市都
住字第1131015807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21日
南市社身字第1132260352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
18日保普生字第11313048640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79頁、第229頁、第81頁)。爰以聲請人上開收入、名下
之系爭土地、系爭汽車及所受補助等,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
礎。
㈢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
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
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
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債權人負擔,
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
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
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
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
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查聲請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
為證(見調字卷第59頁)。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3年度臺
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4,230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
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1頁),其1.2倍為17,076元
【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聲請人主張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見調字卷第20頁,本院卷第211
頁),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依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之規定,即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
,應堪憑採。據此,縱以聲請人每月可能獲得之最高薪資20
,000元加計租金補貼即每月24,320元【計算式:20,000元+4
,320元=24,32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後
,每月得動用之餘額至多為7,244元【計算式:24,320元-17
,076元=7,244元】,堪為認定。
㈣聲請人稱其曾於113年5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安泰銀行未到場,然曾提出「分180期、年利率零
、每期清償25,193元」之還款方案,有安泰銀行民事陳報狀
1紙附於調解事件卷宗可查(見調字卷第119頁),亦經本院
依職權查對調解事件卷宗無訛。嗣本院依職權函詢聲請人於
債權人清冊所列各債權人截至陳報本院之日止之債權餘額,
並請其等就聲請人聲請更生表示意見、及陳報願提供聲請人
分期或1次性清償之還款方案為何(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
頁、第35頁至第36頁)。其中安泰銀行陳報計至113年7月19
日之債權總額為1,291,423元,願提供聲請人與調解時相同
即「分180期、年利率零(本院按:即每期清償7,175元【計
算式:1,291,423元÷180期≒7,1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137頁),加計國泰世華銀
行陳報計至113年7月17日之債權總額為337,719元,願提供
聲請人「分60期、年利率零、每月清償6,000元或1次結清24
0,000元」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169頁),每月應清償合
計13,175元【計算式:7,175元+6,000元=13,175元】,縱聲
請人將其每月得動用之「最大」餘額7,244元,全數用以清
償上開還款方案之分期數額,仍然無法負擔,況聲請人尚有
積欠其他債權人(包括金融機構及非為金融機構者)之債務
未計入,且上開每月可動用之餘額,亦未考量聲請人工作情
形可能有所變動或生活臨時支應之花費。至聲請人名下雖有
系爭汽車,然現值為0元(見本院卷第73頁),另系爭土地
係聲請人與他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73頁、第68頁),各
公同共有人在公同共有關係解消前不得處分,現實上能否順
利變價尚屬未知;其餘聲請人領取之直銷獎金及非固定收入
數額僅數千元,相較聲請人超過4,000,000元之債務總額而
言乃杯水車薪,對清償聲請人之債務無甚助益。且不論聲請
人於96年2月間毀諾時之清償能力如何,以聲請人在本院為
裁判時之清償能力,亦無履行可能,揆之首開說明,應認聲
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雖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成立協商,但仍非不得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法院聲請更
生或清算。從而,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
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債務清理之
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
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
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
列印、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第41頁、第13頁至第16頁
),復查無本件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聲請人選擇依更生程序
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
濟生活,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3年11月19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TNDV-113-消債更-332-20241119-2